搜尋結果:黃品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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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俊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6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續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 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經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1頁、第77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提起上訴,被告魏俊益則未上訴,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及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承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黃廣昌、姚玉沛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卻僅 量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難認已與被告之犯 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2人因本案 事故造成之精神及身體上創傷,難收懲儆之效,故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安全,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2人 分別受有肢體挫傷等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 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仍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試行調解,然因告訴 人2人無意願,未能達成和解,致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尚未能 獲得彌補之態度;兼衡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 及其肇事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目前仰賴先 前積蓄生活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尚無逾 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兼 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無明顯恣意或濫用裁量情 事,且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本院就渠等間關於本 案事故之民事訴訟,甫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判決,被告尚未 及按該判決結果給付損害賠償,換言之,本案整體情節無任 何變更,復查無其他足以影響量刑之新事證,依前說明,本 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CDM-113-交簡上-105-20241205-1

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單奕威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 被 告 房天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房天雲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竊盜案件,經原告 單奕威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審酌該附 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CDM-113-簡上附民-59-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捷 具 保 人 吳坤豪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146號、第1831號、第3098號、第8333號、第864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坤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被告林煜捷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吳坤豪繳 納現金後,業已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 證書在卷可考(見偵1146號卷第267、269頁)。茲因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 院拘提無著,且被告亦未在監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 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 卷可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1-訴-1855-20241204-5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蕭凱中律師 曾禎祥律師 趙翊婷律師 被 上訴人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惠文(兼王燕群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王國為(即王燕群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0樓 王國瑜(即王燕群之承受訴訟人) 陳朝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彥杰律師 蔡世祺律師 被 上訴人 李若瑟 陳柏辰 柯文昌 許俊源 潘麗雲 葉志德 建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 清 算 人 張寶月 被 上訴人 陳友安 潘麗美 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蔡吉記律師 沈妍伶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宗霖 方燕玲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張少騰律師 黃品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十四法 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2-03

TPHV-112-金上-1-2024120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TAK CHING (中文名:李德禛,香港地區人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E TAK CHING(中文名:李德禛)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LEE TAK CHING(中文名:李德禛)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參酌 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且被告為外國人士,在臺無親屬及親情羈絆,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9月26日裁定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及審酌相關卷證後,認本案經本院 依法調查審理後,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事證明確,於113年1 11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而本案雖已審結,然案件尚未確定,審酌被告為外籍 人士,在臺無親人,羈絆不深,且自陳無固定居所,被查獲 前均住在飯店等情,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原羈押之 原因仍然存在;復考量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危害社會治 安、經濟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 執行之順利進行,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2 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DM-113-金訴-1939-2024120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0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浲於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 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 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 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 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 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 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 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日 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 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 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 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 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定 「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 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 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 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 、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 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刑法第358條、第359條規定之「無故」,即包括「 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 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欠缺法律上正當理 由者而言,必須綜合考量行為目的、行為當時之人、事、時 、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 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97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第4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建浲未經告訴人盧玫瑜之同意或授權,持告訴人 之手機擅自輸入解鎖螢幕密碼,登入告訴人申設之IPASS MO NEY電支帳戶,將前開電支帳戶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元轉 匯至被告所有之IPASS MONEY電支帳戶內,參以前揭說明, 自已該當無故輸入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無故變更他 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取財之要件。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 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39條 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 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5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與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四、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 磁紀錄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然此部分與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 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 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 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 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 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 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雖未諭知被告 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 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未經授權即擅自輸入告訴人IPASS MONE Y電支帳戶之解鎖密碼,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並已就此部分事 實使被告得以辯論,實質上與踐行告知義務無異;況無故變 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經競合 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詳如後述),是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 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予敘明。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 紀錄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犯行,係基於領取告訴人彰化銀行帳 戶內款項之目的,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竊取告訴人彰 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後,以不正方法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金額,其行為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 致,應視為一法律上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上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取財犯行及竊盜犯行(5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財物,竟藉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得以輕易取得告訴人之手機 及金融卡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解鎖告訴人之手 機,登入告訴人之IPASS MONEY電支帳戶,將前揭電支帳戶 內款項轉匯至自己之IPASS MONEY電支帳戶內,及利用竊取 之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盜領款項,濫用告訴人對其之 信任,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實值非難;惟審酌被 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41-42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併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所犯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未合,特予敘明。 八、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自告訴人之IPASS MONEY電支帳戶轉帳2 萬元至其申設之IPASS MONEY電支帳戶,並盜領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款項,分別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黃建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黃建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黃建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黃建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黃建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 黃建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4號   被   告 黃建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浲與盧玟瑜前係男女朋友,黃建浲竟先於民國112年5月 31日8時30分許,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及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等相關設備製 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未經盧玟瑜 之同意,擅自解鎖盧玟瑜之行動電話、操作盧玟瑜行動電話 內之「IPASS MONEY」APP軟體(盧玟瑜之IPASS MONEY電支 帳戶係綁定至盧玟瑜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盧玟瑜彰化銀行帳戶>),輸入其猜中之盧 玟瑜「IPASS MONEY」電支帳戶登入密碼,將盧玟瑜彰化銀 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轉入至其向一卡通申請之 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內,以此方式取得盧玟瑜之財產 ,嗣黃建浲又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趁 盧玟瑜睡覺之機會,先竊取盧玟瑜放置在錢包內之彰化銀行 帳戶金融卡,持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ATM自動櫃員機,插 卡後輸入其猜中之提款密碼,盜領附表所示盧玟瑜彰化銀行 帳戶內之存款,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盧玟瑜之 財產,並於每次盜領成功後再將盧玟瑜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 放回原位。後盧玟瑜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玟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浲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否認112年5月31日之妨害電腦使用及輸入不正指令取得他人之財產犯行,辯稱:該筆2萬元也是那時向盧玟瑜借的,這也是盧玟瑜轉給我的,因為我沒辦法去使用盧玟瑜的手機等語。 2.被告坦承附表所示竊取告訴人盧玟瑜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再盜領帳戶內款項之犯行。 2 1.證人即告訴人盧玟瑜之指證。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之IPASS MONEY電支帳號交易明細。 被告於112年5月31日輸入不正指令取得告訴人之財產之犯行。 5 1.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2.提款機監視器影像6張。 附表所示被告盜領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先後所為,分別係犯1次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 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與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 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等相關設備以製作財產權之 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嫌及5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與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罪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自然 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 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就「無故輸入 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及以不正方法將不 正指令輸入電腦等相關設備以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財產之犯行」與「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均係出於假冒為金融帳戶所有人 以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 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一般 社會通念,方屬適當。故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刑法第358條罪嫌與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罪嫌」及「刑法 第320條第1項罪嫌與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罪嫌」,分別為 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盜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2年07月02日 10時22分 1萬0000元 統一超商逢辰門市 2 112年07月04日 12時24分 1萬0000元 全家超商臺中至尊店 3 112年08月03日 13時39分 1萬5000元 全家超商臺中至尊店 4 112年08月16日 10時11分 1萬5000元 全家超商臺中至尊店 5 112年09月01日 11時53分 1萬5000元 全家超商臺中至尊店

2024-12-03

TCDM-113-簡-2033-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夏元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聲請有何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本院交付112年度易字第2119號違反跟 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民國113年9月24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欲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由法院就聲請人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 裁定許可與否。另法院對於上開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 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 駁回,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 2點第3項亦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甲○○雖聲請交付上開案件之113年9月24日審 理期日錄音光碟,然並未敘明其有何主張或欲維護之法律上 利益,本院尚無從就個案具體審酌裁定許可與否,其聲請程 式於法容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 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DM-113-聲-3964-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丈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丈凱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丈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即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違反保護令罪 、傷害尊親屬等罪,罪質迥異,依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 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犯罪情節、侵害法 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以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上開調查表可參,於法律拘束之外部 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林丈凱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違反保護令罪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27日 112年10月15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806號 臺中地檢113度偵字第2556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56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67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8日 113年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56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67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9月3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7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718號

2024-12-02

TCDM-113-聲-3437-20241202-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杰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杰森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田杰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 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 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經測得之血液中酒 精濃度為230mg/dL之情況下,貿然騎車上路,並因而不慎    自撞護欄,已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危害,不宜輕縱 ,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陳 國小畢業、從事大貨車駕駛、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2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46435號   被   告 田杰森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杰森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4時20分前某時許,在某不詳地 點飲用保力達藥酒2瓶及啤酒3瓶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 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14日14時20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不 慎自撞護欄,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田杰森送醫治療,並於 同日16時34分許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 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5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杰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國軍臺中總醫院病理 檢驗科一般生化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及現 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4-12-02

TCDM-113-中原交簡-102-20241202-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蔡佩娟 代 理 人 郭緯中律師 被 告 林長青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77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827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佩娟告訴被告林長青詐欺等案件,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827號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原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7月29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 分書並於同年8月1日送達與聲請人,茲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8月8日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 書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刑事訴訟 法係採起訴法定原則,故當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本條所定之 起訴門檻時,除有符合同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之情形外 ,檢察官均應提起公訴,並無起訴裁量權。其次,本條所定 之起訴門檻,係指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 告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此 項起訴門檻固然不必達到法院諭知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 疑」心證門檻,但仍與單純之懷疑、臆測有所不同,不可不 辨。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立法目的,僅在藉由外部機 關監督檢察機關是否恪守上揭起訴法定原則,非在監督檢察 機關是否窮盡調查之能事,更非交由法院代替檢察機關續行 偵查。準此,若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告 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檢察 官卻違背起訴法定原則,逕為不起訴處分,此項違誤固屬法 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應予糾正之範疇,然若檢察官 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未達起訴門檻,縱使檢察官有調 查疏漏之情形,亦屬檢察機關內部自我糾正之範疇,尚非法 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所能置喙。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827號、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77號偵查卷暨 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 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 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另就聲 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主張原處分雖認定本案所使用之交割帳戶未限制 係同案被告張豈東名義之帳戶,然未引用任何證據且與被告 供詞相佐等語,惟原處分係以同案被告張豈東之供述,認定 本案所使用之交割帳戶未限制係同案被告張豈東名義之帳戶 (詳原處分理由三、㈠部分),聲請意旨稱未引用任何證據 ,尚有誤會。又被告辯稱:操盤帳戶是他(即同案被告張豈 東)自行決定並沒有在群組公布使用哪個證券帳戶等語,核 與同案被告張豈東供稱:是我自行決定使用元大證券及富邦 證券的帳戶操盤等語,大致相符,可知被告及同案被告張豈 東確未約定銀行交割帳戶須限於同案被告張豈東名義之帳戶 ,是難認原處分之認定與被告之供詞有所矛盾。 ㈡、次查,同案被告張豈東於偵查時供稱:我是用元大的金融卡 插入ATM作餘額查詢,大家核對元大帳戶餘額和帳戶顯示餘 額是否相同。我給林長青的元大存摺照片是假的,裡面交易 內容是我以打字機打上去的,林長青不清楚我元大銀行存摺 內容,查核的時候,我會另外跟朋友借提款卡,他在作放款 ,我會先告知朋友這一次需要的金額等語(見交查447號卷 第401-402頁),足認被告所取得之帳戶餘額資料均係同案 被告張豈東偽造,且同案被告張豈東為避免遭投資人察覺, 查核時係由其自行操作ATM,是難認被告可知悉同案被告張 豈東使用非其所有之帳戶進行投資及提供查核。則聲請意旨 主張被告顯已知有舞弊之情,而論以被告為詐欺、背信之共 同正犯,尚難可採。 ㈢、聲請意旨另稱被告未令同案被告張豈東提供擔保,顯有背信 及詐欺之共同犯意等語,惟聲請人亦不否認同案被告張豈東 確有與投資人簽訂本票擔保契約書及開立本票,實難認被告 未令同案被告張豈東提供擔保。又被告亦有要求同案被告張 豈東將房、地設定擔保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張豈東供述明確 (見交查447號卷第403頁),足認被告有盡力履行其責,則 僅以被告未使同案被告張豈東簽訂房屋擔保契約書,而逕論 以被告為背信及詐欺之共同正犯,稍嫌速斷。 ㈣、至聲請意旨主張原處分未調查出借帳戶之同案被告張豈東友 人而有調查未盡完備之情形,惟上開指摘部分與刑事再議聲 請狀所載之再議理由部分相同(見上聲議卷第18頁),業經 駁回再議處分認定尚不足以動搖原偵查之結論而無調查之必 要。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檢察官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聲 請意旨主張本案於偵查中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因而有准 許提起自訴之必要乙節,無非係由法院代替檢察官續行偵查 ,此情已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欲藉由法院行使外部監 督,重新審視偵查卷內所存事證,再次確認是否已達起訴門 檻之制度目的有別,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等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 ,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聲請人指摘不 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聲自-120-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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