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嘉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OMICA TM小汽車壹個、冰 結水果調酒飲料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 ,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9日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 意犯罪,且罪質相同,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素行非佳, 則被告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 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 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告訴人 所生損害,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竊取之TOMICA TM小汽車1個、冰結水果調酒飲料1 罐(價值共計新臺幣229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4-12-09

FYEM-113-豐簡-664-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87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立傑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黃妙蓁成立調 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5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定其應執 行刑,並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如附表一「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單位:新臺幣) 主文 1 113年7月10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東店,竊取右列物品。 桂冠沙拉1條(41元)、光泉果汁牛奶1瓶(24元)、博客原味條狀火腿2條(210元)、林鳳營益生菌優酪乳1瓶(24元) 林立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7月16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東店,竊取右列物品。 統一左岸咖啡昂列奶茶2瓶(48元)、士力架巧克力2條(72元)、保羅熊特濃牛乳冰淇淋2盒(132元)、淡水魚丸2盒(118元) 林立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80號   被   告 林立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永春東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黃妙蓁所管領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669元)得手後供己食用完畢。 嗣黃妙蓁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錄影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妙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立傑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認竊盜犯行。 2 告訴人黃妙蓁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已食用完畢,客 觀上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附表: 編號 日期 財物名稱 數量 單價 (新臺幣/元) 小計 (新臺幣/元) 合計 (新臺幣/元) 1 113年7月10日18時30分許 桂冠沙拉 1 41 41 299 2 光泉果汁牛奶 1 24 24 3 博客原味條狀火腿 2 105 210 4 林鳳營益生菌優酪乳原味 1 24 24 5 113年7月16日19時40分許 統一左岸咖分昂列奶茶 2 24 48 370 6 士力架巧克力 2 36 72 7 保羅熊特濃牛乳冰淇淋 2 66 132 8 淡水魚丸 2 59 118

2024-12-09

TCDM-113-簡-2230-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正章 蔣皓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汪正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蔣皓繹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一第7行「超 量無糖口香糖」更正為「超涼無糖口香糖」,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汪正章、蔣皓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 易字卷第59至64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汪正章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前案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汪正章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贓物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 其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之財產法益,而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猶犯本件之罪,堪認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 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掙 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念及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然均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2人分別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及其等前科素行(見本 院易字卷第15至24頁),另考量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汪正章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故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蔣 皓繹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故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Airways超涼無糖口香糖1包 89元 2 鋼彈ARTIFACT模型2個 360元 3 鋼彈ARTIFACT模型2個 360元 4 四季桔蜂蜜果茶1罐 55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34號   被   告 汪正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皓繹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正章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蔣皓 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1月18日6時21分許,由汪正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蔣皓繹,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 超商樹仔腳店,由汪正章先下手竊取貨架上該店店長廖明德 所管領之Airways超量無糖口香糖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89 元)及鋼彈ARTIFACT模型2個(價值360元)藏放於衣物內, 而蔣皓繹則竊取貨架上鋼彈ARTIFACT模型2個(價值360元) 及四季桔蜂蜜果茶1罐(價值55元)藏放於衣物內,得手後 再由汪正章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蔣皓繹離去。嗣廖明德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周邊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黃嘉生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汪正章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取走Airways 超量無糖口香糖1包及鋼彈ARTIFACT模型2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忘記結帳,心存僥倖離去云云。 ㈡ 被告蔣皓繹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行竊鋼彈ARTIFACT模型2個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四季桔蜂蜜果茶1罐犯行,辯稱:伊沒有竊盜四季桔蜂蜜果茶1罐云云。 ㈢ 告訴人廖明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汪正章、蔣皓繹行竊之事實。 ㈣ 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全家便利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汪正章、蔣皓繹行竊之事實。 ㈤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4號判決書 被告汪正章符合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汪正章、蔣皓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汪正章、蔣皓繹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汪正章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4號判決書等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 汪正章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汪正章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9月即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汪正章、 蔣皓繹前揭所竊得食品已食用完畢,客觀上無從沒收,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蔣皓繹及汪正章未扣案之鋼彈ARTIFACT模型各2個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

2024-12-09

TCDM-113-簡-2006-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3884、39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 年8 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中央街某 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後,以玻璃球燒烤而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13 年8 月22日上午7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上前盤查,並於警方詢問有無 施用毒品時,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經 警徵得甲○○之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 年10月6 日晚間9 時許,在臺中市向上路某處天橋底 下,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後,以玻璃球燒烤而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因涉及竊盜案件,為警於113 年10月8 日下午4 時1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前查獲,且經警以準現行犯逮捕 ,並於實施附帶搜索之過程中,從甲○○之隨身包包內扣得甲 ○○所有吸食器1 組、施用所餘之晶體1 包,復徵得甲○○之同 意而採集其尿液,警方再將該包晶體、甲○○之尿液送驗,前 者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645公克 ),而後者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有被告之 警詢、偵訊、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毒偵3884卷第65至70 、1 25 至127 頁,毒偵3976卷第65至68、99至102 頁),本院 審酌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 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後,依上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是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 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 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 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 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 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 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 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 ,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 處置之特性。從而,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 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 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對施用 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 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260、3131號判決同此結論)。而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 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 第9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10 年12月3 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913、2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 可查(本院易字卷第15至54頁,本院簡字卷第9 至11頁),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詳下述),當無再施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不諱(毒偵3884卷第65至70、125 至127 頁,毒偵3976卷第 65至68、99至102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扣押物 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代號:D00000000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3 年11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00000 000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 月12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 )、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 )等附卷可稽( 毒偵3884卷第63、75至78、79、81、85、89、95、97頁,核 交卷第5 頁,毒偵3976卷第63、69、71、73頁),復有吸食 器1 組、晶體1 包扣案可佐,且經警方將該包晶體送驗後, 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645公克) 一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10月11日鑑驗書存 卷可考(核交卷第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應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 告前因㈠誣告、傷害、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一般洗錢等案 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 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3 年4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述甚明,並舉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決 證明之(毒偵3976卷第17至48、103 、104 頁),復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5至54頁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 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 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不久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 ,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 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 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上開2 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裁量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警方係因被告騎乘腳踏車時東 張西望,認為被告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且於警方詢問被告 有無施用毒品時,被告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乙節,業據卷附警員職務報告載述至明(毒偵3976卷第63 頁),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考(毒偵3976卷第65至68 頁),足認警員當日盤查被告之事由,尚與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無直接關聯,且在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警員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 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偵查機關因被告自首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之舉,而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並節省司法 資源,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 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因涉及竊盜案件遭警以準現行犯逮捕, 並為警實施附帶搜索時,即在被告之隨身包包內扣得吸食器 1 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是警方當有確切之根 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縱然被告坦認此部分犯行,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 故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第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期間並未提 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之相關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資料,諸如 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住居所等,以供檢警追查,此觀被 告之警詢、偵訊、詢問筆錄即明(毒偵3884卷第65至70、12 5 至127 頁,毒偵3976卷第65至68、99至102 頁),是檢警 機關在客觀上自無從查獲被告之真正毒品來源;且檢察官亦 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於警詢時雖供述其施用毒品係向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仔仔」之人取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 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後段 之適用等語。職此,被告既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形,就其所犯上開2 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均 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 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誠應非難;縱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 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 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 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並考量被告除涉犯使本案構成累犯 之上開案件外,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易字卷第15至 54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再者,被告所有為警扣案之晶體1 包乃其施用後所剩餘乙情 ,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毒偵3884卷第67、68頁), 且依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645公克),亦如前述,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於 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二、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工具一節,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毒偵38 84卷第67頁),可認此為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2024-12-09

TCDM-113-簡-2239-20241209-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承竣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總純質淨重12.0724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SDEM-113-沙簡-295-202412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191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志維(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   ;復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其素行不良,竟不知悔改,仍 再犯本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 ,且告訴人張煒欣(下稱告訴人)已領回遭竊之現金,此有和 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頁),則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有 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夾鍊袋(內有現 金新臺幣4538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歸還告訴人,有 如前述,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91號   被   告 郭志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1日23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澄石見 真社區大樓管理室,徒手打開櫃檯抽屜竊取該社區管理員張 煒欣所保管裝有代收貨款之夾鍊袋(內有現金新臺幣4,538 元,已由郭志維返還張煒欣),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張煒欣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煒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張煒欣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現金及夾鍊袋,已返還告訴人,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 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TCDM-113-中簡-2165-2024120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RUNG HIEU(中文名:黃中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79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411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 ○○○ ○○ (中文姓名:黃中孝,以下以中文姓名 稱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 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 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9時23分前之不詳時間, 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 )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嗣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 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5日10時28分許前某時,透 過社群網站Facebook網路交友認識乙○○,並陸續以通訊軟體 LINE向乙○○佯稱:在投資平臺「e投信」可投資股票獲利等 語,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2月14日9時23分許 、9時48分許,接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7,000元 至本案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黃中孝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網 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 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⑵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 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減刑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卷 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聲羈卷第20頁、金 訴卷第23頁),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前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 賠償損害(金訴卷第23頁),且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金訴卷第 2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以工作名義來臺居留,然於111年9月30日經雇主 通報其於111年9月26日連續3日曠職,且於111年12月9日經 公告撤銷、廢止居留許可,處分生效日期為111年12月29日 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偵緝 卷第29頁),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無合法居留權源,復因本 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 適用,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被告已不適宜 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告訴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為洗錢之 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TCDM-113-金簡-862-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竣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0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90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竣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肆根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吸 食器4組」應更正為「吸食器4根」,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黃竣瑋(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 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2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故意犯罪類型,且其經前 案執行完畢後僅5月內,即再從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 惡性,且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又綜核本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 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並未陳明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亦 未提供相關對話紀錄、線索以供查緝上手,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為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實非可取,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 ,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 勉持,沒有人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07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4根,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 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93號   被   告 黃竣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竣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20 日易科罰金出監。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執行完 畢釋放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10月30日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9日22時55分許,黃竣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 段與英才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 場扣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眼睛圖示 藍色包裝咖啡包3包(內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及透明塑膠瓶罐3罐 (內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竣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於112年10月29日在路邊施用愷他命云云。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I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I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刑案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內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內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1522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日5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 扣案吸食器4組(本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86號),爰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 供稱係向暱稱「空」之成年男子所購得,惟未提供任何足以 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至於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以及同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部分, (一)惟查,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 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 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案扣得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 依其外觀通常尚可以供他項使用,尚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 器具,核與同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 構成要件尚有未洽。次查,上開扣案眼睛圖示藍色包裝咖啡 包1包及透明塑膠瓶罐1罐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 果,雖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之反應,然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為0.5156公克(其餘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之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純質淨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2.9330公克,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稽。是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之純質淨重加總結果並未逾5公克,此部分尚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有間。縱使上開持有毒品器 具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部分均成罪,核與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分別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俱為本件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TCDM-113-簡-1556-2024120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宏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7月31日113年度簡字第13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0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檢察官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  ㈠犯罪事實:何俊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6時許,在臺中市火車站某處廁所,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9月25日15時25分許,在臺中市中區中山路與綠川西 街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30公克) ,於112年9月25日16時7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罪名及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何俊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本案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 ,並以109年度聲字第20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於111年3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原判決誤載為110 年3月16日),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旨業據公訴意旨主張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 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各經 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145號、109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並於11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按:上訴書誤載為111年5 月5日)。經綜合審酌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案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本案犯行非一時失慮所為,顯見 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⒉ 被告本案所為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嚴重危 害社會風氣及治安等情,本案依法應量處被告至少有期徒刑 6月以上之刑度,以示懲罰,然原審未審酌上情,僅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5月,量刑失輕,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及平等原則,難謂妥適等語。  ㈡經查: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並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再次為上 開犯行,顯無戒絕毒品之決心,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被告為 上開犯行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等情,參以被告除 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紀錄 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 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情形而為科刑,且未逾越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所定法定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比 例至二分之一之限度內予以裁量加重之範圍,而無違罪刑 相當之原則,復未有偏執一端或裁量違法濫用,且所定應 執行刑尚無不適當之情事,自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提事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之基礎,上訴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 月等語,並不可採。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TCDM-113-簡上-448-2024120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及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志龍自民國113年8月4日19時起至同日22時30分止,在臺 中市○○區○○○街00號6樓之3住處,飲用啤酒2罐及摻有米酒之 保力達飲若干後,另服用史蒂諾斯安眠藥物2顆,於領藥時 已知悉服用藥物有可能產生夢遊等行為,應避免駕駛,竟未 待酒精及藥物作用消退,基於服用酒類及藥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仍於翌日(5日)1時16分前 某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5日1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及安眠藥物影 響而降低,不慎撞及蔡祐宸停放在該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張志龍受傷送醫救治。嗣經警前 往醫院處理,對張志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時2 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張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祐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及 車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畫面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及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11年3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之公共危險犯行, 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 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於服用酒類後 又使用安眠藥物,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 已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並因而肇事撞 擊他人車輛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並已對公眾行車安全致生相 當之危害,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並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受碰撞之車輛所有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101頁);復參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2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02

TCDM-113-中交簡-1690-202412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