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耀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耀龍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
認可。
債務人邱耀龍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
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
之1第1款亦有規定。次按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
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56條亦有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則為消
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邱耀龍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
國111年9月19日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聲
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裁定聲請人自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
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聲請
人先於113年2月23日提出6年共24期,以每3個月為1期,每
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清償總金額50萬4,000
元,清償比例5.7%之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93至294
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
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更生方
案,惟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
之可決(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45頁、第379至403頁),聲請
人嗣於113年5月27日提出6年共24期,以每3個月為1期,每
期清償2萬3,733元,清償總金額56萬9,592元,清償比例6.4
4%之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451頁),然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認該數額仍未達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之標準,且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之盡力清償不符
,應不予認可,而移送民事庭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合先敘
明。
三、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得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之情形?經查:
1.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尚有新光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9萬6,483元(計算
式:65,929+30,554=96,483,見消債更卷第311頁),是聲
請人財產有清算價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逾10分之9已用於
清償,是得認已盡力清償,先予敘明。另其收入來源部分:
聲請人陳報現於翊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業務
範圍為臺中以南之區域銷售服務,111年4月至112年2月每月
實領薪資(扣除勞健保)3萬7,212元,112年3月至112年11
月每月實領薪資3萬6,550元,112年12月實領薪資3萬8,050
元,113年1月實領薪資3萬5,464元,113年2月至8月每月實
領薪資3萬8,416元,於111年至113年分別領有年中獎金3萬8
,000元、2萬7,000元、3萬6,536元,於112年、113年各領有
年終獎金5萬1,300元、5萬4,000元等語,並提出職務證明、
111年4月至113年8月薪資單等為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95
、297、299、303、305、307頁、本院卷第29頁),堪可採
信。則聲請人於更生期間之薪資所得應以每月4萬4,474元計
算[計算式:(37,212×11+36,550×9+38,050+35,464+38,416
×7)÷29+(38,000+27,000+36,536)÷36+(51,300+54,000
)÷24=44,4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清算債務人
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⑵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9,301元(包含膳
食費6,820元、房租5,000元、水電費573元、交通費1萬620
元、日常衣物支出200元、行動電話費488元、勞健保費用3,
450元、醫藥費150元、其他日常生活支出2,000元,見司執
消債更卷第297至298頁)。其中日常衣物支出200元部分,
屬日常生活之一部,自應併入其他日常生活支出費用,又聲
請人既聲請進行債務清理程序,本應撙節開支,是此部分應
酌減為1,000元;勞健保費用3,450元部分,現由其任職公司
代扣,有聲請人提供之薪資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此
部分支出屬重複列計,應予剔除,其餘部分尚屬合理,應為
准許,故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4,651元(計算式:
29,000-000-0,000-3,450=24,651)。
⑶聲請人另主張母親(於00年00月0日出生)扶養費3,000元部
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司消債調
卷第99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觀諸前揭財產、收入資料
顯示,聲請人母親雖有房子一棟(應有部分全部)、土地一
筆(應有部分2分之1),惟母親現無收入,且已逾法定退休
年齡,故應認仍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112年度新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計算扶養
費,另查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國保年金4,466元、新壽放款7
,987元,此有其母親之中華郵政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3至57頁),而聲請人應與其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扶養
費(見司消債調卷第16頁),故認聲請人每月支出母親扶養
費應以2,409元【計算式:(19,680-4,466-7,987)÷3=2,409
】為合理,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⑷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應為2萬7,060元(計
算式:24,651+2,409=27,060)。
3.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餘額為1萬7,414元(計算式
:44,474-27,060=17,414),且聲請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9
萬6,483元,亦應納入每月還款金額中清償,已如前述,以
更生方案分72期平均攤算,每期金額約為1,340元(計算式
:96,482÷72=1,340),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
,債務人至少應提出每期1萬6,879元【計算式:(17,414+1
,340)×0.9=16,979】做為每期還款金額之更生方案,始能
視為盡力清償。是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未符合前開標
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認已盡力清償。從而,本件聲請人
提出之更生方案有不得認可之事由,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11
3年5月8日發函命重新調整更生方案到院,仍未提出符上開
標準之更生方案金額,難認有遵守法院裁定及命令,顯然欠
缺繼續更生程序之意願,致本件更生程序難以進行。參酌聲
請人於113年7月16日具狀表示倘鈞院不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
案,請求依消債條例第61條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見司執
消債更卷第471頁),為避免程序繼續拖延,應以開始清算
程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
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且難認債務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本院即應依消債條例第
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TYDV-113-消債清-118-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