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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1號 原 告 孫慧玲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李奕成律師 被 告 蔡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 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 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存摺之人, 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 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然被告仍於民國112年3月13 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使 用通訊軟體LINE傳給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身為臉 書賣家之原告佯稱無法下標、需配合驗證,並要求原告依照 指示操作解除,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 18分匯款159萬元至系爭帳戶,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前開之主張,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告警詢筆錄 及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於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04號卷宗 (下稱偵查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5、33至37、59至65頁) ,且被告因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亦已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70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在案,而原告匯款159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亦經桃 園地檢署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雖使不同被 害人受有損害,因屬同一幫助行為,故為系爭刑事判決效力 所及,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1204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15至17頁、偵查卷第101至11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9萬元, 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公示送達方式送 達被告,並於113年10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公示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即應自113年1 0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1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 萬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0-31

TYDV-113-訴-961-202410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子超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子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子超,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於111年7月28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裁定聲請人於111年12月30日下 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29號案件開始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 提出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資產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顯示名 下查無具清算價值之清算財團財產,顯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原於112年10月30日裁定終結程序。 嗣經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回函,顯 示名下原尚有富邦人壽保單1張,於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即11 1年7月8日變更要保人為王麗華,依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聲字 第101號裁定將上開保單所生之保單解約金為追加分配,且 命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案件為追加分配 ,經富邦人壽解繳該保單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88元並分 配與全體債權人完畢,而於113年6月27日裁定終結追加分配 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 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 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 111年12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 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 ,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5月起至111年4月止),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1年12月30日起至今之收 入及支出部分:  ⑴聲請人陳稱於開始清算後即111年12月30日至今因罹患非特定 精神病,且診斷有興奮劑引起妄想症、雙向情緒障礙症等精 神疾病而無法有穩定工作,每月僅有資源回收收入7,00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等件以佐(見司 消債調卷第19頁,消債清卷第28至32頁),參以本院職權查 詢聲請人112年度收入、投保情形,亦顯示其於該年度無任 何所得,以及自104年9月30日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等情 ,可認聲請人前述主張尚屬可採,故應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 清算起迄今每月固定收入為7,000元。    ⑵再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 每月必要支出以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裁定認定之1 萬4,854元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9頁),未逾前揭規定 之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 ,應屬可採,是本院即以1萬4,854元列計聲請人裁定開始清 算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3.從而,以聲請人裁定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 後,並無餘額(計算式:7,000-14,854=-7,854),與消債 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故本院自無庸為消債條 例第133條後段要件之審查,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本院前函詢本件普通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 見,僅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 人免責,並請求鈞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 款情事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1頁),創群投資有限公 司則未表示意見。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 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 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 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 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0-30

TYDV-113-消債職聲免-131-2024103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榮棠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 一、請說明平均「每月」收入為何?並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 相關證明文件。 二、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請提出聲請人父母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四、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至本裁定送達日)。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 該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等資料;若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 六、請釋明聲請人及其父母現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金(例如: 租屋補助、中低收或低收入戶補助款、老人年金、國保年金 等)?若有,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 存摺影本等)。

2024-10-30

TYDV-113-消債更-474-20241030-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耀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耀龍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 認可。 債務人邱耀龍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 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 之1第1款亦有規定。次按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 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56條亦有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則為消 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邱耀龍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 國111年9月19日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聲 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裁定聲請人自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 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聲請 人先於113年2月23日提出6年共24期,以每3個月為1期,每 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清償總金額50萬4,000 元,清償比例5.7%之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93至294 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 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更生方 案,惟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 之可決(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45頁、第379至403頁),聲請 人嗣於113年5月27日提出6年共24期,以每3個月為1期,每 期清償2萬3,733元,清償總金額56萬9,592元,清償比例6.4 4%之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451頁),然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認該數額仍未達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之標準,且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之盡力清償不符 ,應不予認可,而移送民事庭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合先敘 明。 三、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得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之情形?經查:  1.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尚有新光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9萬6,483元(計算 式:65,929+30,554=96,483,見消債更卷第311頁),是聲 請人財產有清算價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逾10分之9已用於 清償,是得認已盡力清償,先予敘明。另其收入來源部分: 聲請人陳報現於翊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業務 範圍為臺中以南之區域銷售服務,111年4月至112年2月每月 實領薪資(扣除勞健保)3萬7,212元,112年3月至112年11 月每月實領薪資3萬6,550元,112年12月實領薪資3萬8,050 元,113年1月實領薪資3萬5,464元,113年2月至8月每月實 領薪資3萬8,416元,於111年至113年分別領有年中獎金3萬8 ,000元、2萬7,000元、3萬6,536元,於112年、113年各領有 年終獎金5萬1,300元、5萬4,000元等語,並提出職務證明、 111年4月至113年8月薪資單等為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95 、297、299、303、305、307頁、本院卷第29頁),堪可採 信。則聲請人於更生期間之薪資所得應以每月4萬4,474元計 算[計算式:(37,212×11+36,550×9+38,050+35,464+38,416 ×7)÷29+(38,000+27,000+36,536)÷36+(51,300+54,000 )÷24=44,4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清算債務人 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⑵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9,301元(包含膳 食費6,820元、房租5,000元、水電費573元、交通費1萬620 元、日常衣物支出200元、行動電話費488元、勞健保費用3, 450元、醫藥費150元、其他日常生活支出2,000元,見司執 消債更卷第297至298頁)。其中日常衣物支出200元部分, 屬日常生活之一部,自應併入其他日常生活支出費用,又聲 請人既聲請進行債務清理程序,本應撙節開支,是此部分應 酌減為1,000元;勞健保費用3,450元部分,現由其任職公司 代扣,有聲請人提供之薪資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此 部分支出屬重複列計,應予剔除,其餘部分尚屬合理,應為 准許,故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4,651元(計算式: 29,000-000-0,000-3,450=24,651)。  ⑶聲請人另主張母親(於00年00月0日出生)扶養費3,000元部 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司消債調 卷第99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觀諸前揭財產、收入資料 顯示,聲請人母親雖有房子一棟(應有部分全部)、土地一 筆(應有部分2分之1),惟母親現無收入,且已逾法定退休 年齡,故應認仍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112年度新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計算扶養 費,另查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國保年金4,466元、新壽放款7 ,987元,此有其母親之中華郵政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3至57頁),而聲請人應與其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扶養 費(見司消債調卷第16頁),故認聲請人每月支出母親扶養 費應以2,409元【計算式:(19,680-4,466-7,987)÷3=2,409 】為合理,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⑷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應為2萬7,060元(計 算式:24,651+2,409=27,060)。  3.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餘額為1萬7,414元(計算式 :44,474-27,060=17,414),且聲請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9 萬6,483元,亦應納入每月還款金額中清償,已如前述,以 更生方案分72期平均攤算,每期金額約為1,340元(計算式 :96,482÷72=1,340),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 ,債務人至少應提出每期1萬6,879元【計算式:(17,414+1 ,340)×0.9=16,979】做為每期還款金額之更生方案,始能 視為盡力清償。是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未符合前開標 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認已盡力清償。從而,本件聲請人 提出之更生方案有不得認可之事由,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11 3年5月8日發函命重新調整更生方案到院,仍未提出符上開 標準之更生方案金額,難認有遵守法院裁定及命令,顯然欠 缺繼續更生程序之意願,致本件更生程序難以進行。參酌聲 請人於113年7月16日具狀表示倘鈞院不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 案,請求依消債條例第61條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見司執 消債更卷第471頁),為避免程序繼續拖延,應以開始清算 程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 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且難認債務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本院即應依消債條例第 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0-28

TYDV-113-消債清-118-2024102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汪勻容即汪秀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 一、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最新收入切結書。 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是否仍為租金5,000元、水電費800 元、電信費999元、交通費1,000元、伙食費9,000元、生活 開銷2,500元?如有變化,則提出更正後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 三、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至本裁定送達日)。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 該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等資料;若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 六、聲請人及其子女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 租屋補助、原住民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數額、期間 為何,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 文件。

2024-10-28

TYDV-113-消債更-482-20241028-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惠子 代 理 人 洪永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 一、請敘明聲請人113年領取政府補助之核定金額、期間(含國 保老人年金、三節代金、行政院補助等),並請提出相關佐 證資料,如尚有其他收入,均一併提出。 二、請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民國111年4月起至本 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 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於調解程序 已提出部分則無庸重複提出)。 四、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 該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等資料;若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  五、名下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謄本。

2024-10-25

TYDV-113-消債清-146-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漁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沛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 請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82號案裁 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1月25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 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 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 所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 ,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 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支票附表: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號 (新台幣) 1 黃嬿凌 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12年10月10日 134,200元 UA0000000 漁友有限公司

2024-10-23

TYDV-113-除-225-202410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江嘉翎 相 對 人 許進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 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未載到期日 ,票據號碼TH000000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於112年3月16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113年2月起陸續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迄至113年8月止,共計清償7萬7,380元,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 卷第4頁)為證,並經原審核對與系爭本票原本無訛,則原 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其係一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 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其上亦有發票人即抗告人名義之簽 名及所捺指印,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 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 等語,然此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 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0-17

TYDV-113-抗-156-20241017-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41號 債 權 人 臺東縣長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世鴻 債 務 人 蔡禮闈 黃忠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肆佰肆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蔡禮闈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邀同連帶保證人黃 忠文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整,約定自民國10 6年10月20日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一二五機動計息(即目前為年息 1.22%),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 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遲延履行時,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 借據及約定書(證物一) 可稽。詎料債務人自113年04月20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經通知仍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自應清償全部積欠,經查尚積欠如上開請求之金額經查尚 積欠如上開請求之金額。又債務人黃忠文既為連帶保證人 ,依法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㈡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有附呈之影本可證,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及連帶保證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0-17

TTDV-113-司促-3641-2024101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煜棋即黃凱昱 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  一、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單位及平均每月薪資為何?並提出最 近6個月之薪資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及其受扶養人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 助、租屋補助、育兒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數額、期 間為何,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 明文件。     三、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民國111年5月起至本 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 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

2024-10-11

TYDV-113-消債更-432-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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