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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01號 原 告 陳嘉瑋即陳加樺 被 告 許志安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列劉庸安、黎恩信、許志安、楊宇 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彭孝澤、 饒庭承為被告,並於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1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8月16日調解期日當庭撤回對劉庸安、黎恩信、楊 宇荃、張書鳴、鄭丞佑、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彭孝澤 、饒庭承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許志安應給付 原告41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撤回被告及 變更訴之聲明部分,係撤回訴之一部及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故意,經陳玉倩之介紹,加入由陳玉倩、黃耀昇、 王彥翔、黎恩信、杜金鋐、劉庸安等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 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名下 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5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許志安彰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 款項使用,或擔任第二線收水人員,自行提領系爭帳戶中詐 欺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與 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 日,以LINE暱稱「姜琪助理」向原告佯稱:加入「C菁英團 隊」並下載APP「Meta Trader4」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6日14時17分許,匯款416,00 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聯邦銀行 (803)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立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陳立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筆錢 轉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 0年6月16日14時37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 行台南分行臨櫃提領400,000元現金,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原告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同對原告為故意詐欺 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受有金錢損害41 6,000元,則被告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同法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五、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 款項使用,或擔任第二線收水人員,或自行提領系爭帳戶內 詐欺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而原告於上開時間、方式遭到詐騙而匯款416,000元至陳 立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經本 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236號判決書(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24頁)及上開刑事案件資料即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原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審判筆錄、存摺存款明細、匯款憑證 、對話紀錄等(見刑事資料卷)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416,000元至陳 立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帳戶,而由被告 臨櫃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造成原告財產上損 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欺集 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 4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1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 月15日(送達證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本院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發動, 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說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08

CYEV-113-嘉簡-701-2024100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00號 原 告 陳金泉 被 告 許駿宏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3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 中旬某日,在「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站,將其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含密碼)、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名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嗣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之系爭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 得。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不法行為,受有400,000元 之金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含密碼)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收受使用後,而原告於上開時間、方式遭到詐騙而匯款400, 000元至系爭帳戶中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22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及上開刑事案 件資料即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匯款憑 證、對話紀錄等(見刑事資料卷)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造成原告財產 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 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40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9日(送達證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被害人 即原告 詐 術 時 間 金額(新臺幣) 陳金泉 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通訊軟體「LINE」名稱「朱家泓」、「佳穎」向陳金泉佯稱:下載「瑞傑」APP,抽中股票須先支付獲利20%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2月14日14時59分 400,000元

2024-10-08

CYEV-113-嘉簡-700-20241008-1

嘉原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原小字第1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永祺 被 告 高楹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48元,及其中新臺幣3,686元自民國 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 請租用門號服務並且簽立契約。嗣後,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 ,積欠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3,448元(其中含電信費3, 68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9,762元)。亞太電信嗣 後和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1日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對 於被告的上開債權及所衍生的一切權利讓與給原告,並通知 被告,但被告仍未清償。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0-08

CYEV-113-嘉原小-12-2024100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65號 原 告 廖家進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黃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6772 號 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就超過新臺幣215,000元的部分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 憑證超過215,000元部分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確 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違約金請求權不存在;第 二項原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039號票款執行之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三項原為:被告不得 執系爭債權憑證(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 772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於113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所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6772 號債權憑證所示 債權就超過新臺幣(下同)215,000元的部分不存在;第三項 為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按:臺灣新北地方107年度司執字第 76772號債權憑證)超過215,000元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 行及於113年9月23日以民事陳報狀(二)撤回聲明第二項。原 告所為係屬減縮訴之聲明及撤回訴之一部,均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因車輛發生碰撞而造成車輛毀損,於本院提出民事訴訟 ,前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該案被告即本案 原告應賠償該案原告即本案被告400,120元,而後該案被告 即本案原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7年度 上易字第263號審理,兩造並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該案被 告即本案原告願給付該案原告即本案被告35萬元,分期給付 方式如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第二項約定如該案被告即本案 原告未按第一項所定期間給付,該案被告即本案原告願給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原執 行名義:本院107年5月3日之107年度司票字第443號本票裁 定)所示之違約金50萬。因原告未依調解筆錄第一項履行, 而經被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 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現於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039號票 款執行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 (二)由該調解筆錄內容可知兩造於成立調解筆錄時,已將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約定轉為該 案被告即本案原告未按期繳款的違約金,且僅剩債權憑證中 之原本本金50萬元,債權憑證所示利息及督促費用部分債權 則因調解筆錄約定而不能再請求。 (三)嗣後該案被告即本案原告依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給付10 萬元後,並已再給付7期5,000元,共35,000元,尚餘215,00 0元未給付。本案被告未取得當時成立調解時所約定之違約 金50萬元,故於113年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767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票款執行強制執 行,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039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 ,尚未終結。由上開順序可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所示之50萬元即為違約金無誤。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之執行 名義為本票裁定,兩造既已約定轉換成違約金性質,且為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而原告主張本件50萬元違約 金過高,而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到相當金額。對於酌 減排除在外的數額當然不得作為強制執行的客體,且屬執行 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又兩造之調解筆錄中並無特別明文規定此50萬元為懲罰性違 約金,故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要旨 ,應定性為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是被告既已給付135,000元,僅剩215,000元未 給付,並非一毛錢均未給付,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 96號判決要旨,原告既已為一部履行,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 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而減少違約金。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 1、本件原告並無主張是遭到詐欺或脅迫之事由,也並非主張調 解筆錄有無效事由存在,故當然不會去提調解無效或撤銷之 訴。原告起訴是主張原告雖然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時,就必須 支付50萬元的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這額度明顯過高,民 事執行處不應將50萬全部執行,只能執行的金額應限於酌減 後的違約金金額。  2、本件原告確實未依照調解筆錄給付,而且被告也曾對於違約 金之部分發動強制執行,所以對於違約金之多少仍認為有確 認利益。    (七)並聲明: 1、確認被告所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6772 號 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就超過215,000元的部分債權不存在。 2、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按:臺灣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 權憑證)超過215,000元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前提出書狀陳明: (一)本件原告前因撞毀被告之營業用車,因此經被告起訴後,雙 方調解內容為:   1、107年12月21日前給付10萬元。 2、自108年2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各給付5,00 0元(最後1期112年2月15日給付10,000元),若有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 3、於上開清償期間若無不按期履行情事,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 07年5月3日之107年度司票字第443號本票裁定)為強制給付 ,如未按第一項所定期間給付,願給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所示之違約金50萬元。 (二)調解筆錄明確記載上開本票即為違約金50萬元,依民法第41 6條規定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原告已自承違約 ,被告自得依調解筆錄第2項請求50萬元,且原告對於與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之救濟方式,應屬於法定期間提出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而非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本院107年5月3日之107年度司票字第443號本票 裁定),本票裁定固與判決無同一之效力,但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所示本票既已記載於 調解筆錄第二項,為調解筆錄效力範圍,自與判決主文有同 一之效力,原告若得酌減上開金額,豈非違反民事判決既判 力與確定力。 (四)再被告已具狀撤回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039號票款執行之 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本件之訴已無實益,若原告不撤回起訴 ,請求依法駁回訴訟。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車禍之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310號為判決,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63號審理,兩造於該案成立調解,並將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金 50萬元約定作為本件車禍事件之違約金,嗣因原告未依調解 筆錄履行,而經被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 677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07年5月3日之107年度 司票字第443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8039號票款執行)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31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 263號調解筆錄、本院107年司票字第443號裁定、本院113年 7月12日嘉院弘113司執毅字第28039號執行命令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其所提出書狀亦陳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 72號債權憑證為車禍之違約金,其餘則未爭執,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是被告對原告享有5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應可認定 。另自上開調解筆錄第二項及第四項及兩造陳述觀之,兩造 約定既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 證所示之50萬元約定為違約金,而被告其餘之請求權拋棄等 情,應可認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 權憑證除本金50萬元外,其利息及督促費用之部分,業經調 解筆錄成立而拋棄該部分請求權,附此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039號票款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 因被告於113年9月5日撤回執行已終結一情,此有被告民事 答辯二狀及本院強制執行進行單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的5 9頁)。惟原告主張被告所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 字第76772 號債權憑證為違約金債權,而有民法第252條違 約金酌減之適用,而為被告具狀否認有可酌減情形及已有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6772 號債權憑證聲請 強制執行(見113年度司執字第28039號影卷),是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6772 號債權憑證之實際債權為何 ,對原告而言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被告抗辯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039號票款執行 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被告撤回終結,而 本件訴無實益,並不可採。 (三)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 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 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 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 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 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039號票款執行之強 制執行事件雖經終結,業如上述,然原告係聲明被告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超過215,00 0元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見解,因債權人 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 生妨礙,故無由以被告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為由駁回請求,被 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四)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規定甚明。是違約金有賠償性 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 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 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 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 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契約當事人以 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 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 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 造成不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對於調解筆錄製作過程僅知悉沒有依約付款就會有違約 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則未表示意見,惟參以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3號 卷宗提及關於違約金之記載為「原告在分期付款期間不得執 行(債權憑證50萬元),如被告違約付款原告則以請求(債權 憑證)」,此有兩造簽名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庭調 解事件進行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是應可認定兩造當 時調解之真意為若未依約履行第一項債務,則改以債權憑證 請求等情,此自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且為民法第25 0條第2項前段之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類型。 2、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 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同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按訴訟 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公法上之訴訟行 為。在實體上,債務人就訴訟上和解內容,已為一部債務之 履行者,得依民法第251條規定請求法院比照債權人因一部 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又訴訟上和解成立後新發生 之事實,如合於法定減少違約金事由者,非訴訟上和解之既 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兩造係於107年12月13日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後原 告並未遵守調解筆錄第1項所定期限為給付,顯為調解成立 後新發生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非系爭調解之既判力所及 ,如有合於違約金酌減之情形,法院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酌減違約金,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五)另按違約金者,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 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 錢或其他給付,以節省債權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及期縮短訴訟之時程 ,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 自我決定、自我拘束及自我負責之精神,並本諸契約自由原 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約束, 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 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 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 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 251條、第252條之規定自明。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 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核減之標準;若 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105年 度台上字第67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經 查。調解筆錄所約定之違約金,無非是要求原告在給付期限 內完成款項之給付,以填補被告因車禍所造損害,原告迄今 未按照調解筆錄約定給付全部金額予被告,已違反調解筆錄 之約定,被告自得依約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而依一般社會 通念與事理常情,被告所受損害即是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是 本院審酌兩造既已就車禍事件所生損害以35萬元達成調解, 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可佐,且參以台南高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 第263 號107 年9 月18日、107 年10月5 日、107 年10月26 日、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兩造係經考量被告追加之 營業損失及原告主張之過失相抵後方成立調解,是因認被告 之車禍損害應為35萬元,而原告既已履行其中135,000元一 情,此有原告所提出郵政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 8頁),且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是被告因車禍所造 成之損害僅屬原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之部分,是本院認為違 約金50萬之約定顯屬過高,爰依職權將違約金酌減為215,00 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50萬元違約金債權,惟因違約金之約 定顯屬過高,業如上述,則被告自不得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72號債權憑證超過215,000元部分, 對原告強制執行。是以,原告請求主文第1項及第2項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至被告 於言詞辯論後始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本院於113年10月7日 收受),除本院依法自無從審酌外,況民事答辯三狀針對本 件50萬元性質之說明,亦經本院認定如前,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原告減縮部分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08

CYEV-113-嘉簡-665-20241008-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醫療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48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宗 訴訟代理人 蔡鎔伊 廖茂錤 被 告 龔嘉豪 龔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27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1: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龔嘉豪於民國113年3月24日至113年3月29日,因病入 住原告醫院接受治療,於113年3月29日自行離院,迄今尚 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271元未清償,而被告龔嘉 豪於住院期間邀被告龔國成為同意人,簽署住院同意書, 同意就被告龔嘉豪住院所發生之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之 責。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註2: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2024-10-04

CYEV-113-嘉小-648-2024100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4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 被 告 林政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2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111年8月8日1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處,因行駛不 慎致原告所承之保被保險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325元(含鈑工8,2 95元、噴工8,0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 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 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 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 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估價 單、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6頁),復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7頁至70頁),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堪信 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觀 之,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 導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違規之處,並 無過失。故本件應由被告負肇事全責。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 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業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 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6,325元 (含鈑工8,295元、噴工8,030元),經本院核對其所提出之估 價單顯示,均屬工資費用,毋庸折舊,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繕費用為16,32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325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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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36號 原 告 林佳蓉 被 告 吳權峯 璽涤食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恆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837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9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嗣於113年9月13日調解程序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2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所為屬減縮訴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 應予准許。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停放於嘉義市○區○○路○段000 號嘉義高中校園停車格內,遭被告甲○○於同日12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倒車不慎之過失不法侵權 行為,致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多處凹陷及擦刮傷、左邊大燈擦 損移位、左側葉子板內外兩片凹陷變形、保險桿內外兩側變 形擦傷破裂等多處處受損,車損部分除左前輪胎修理2,358 元及拖吊費6,550元是自費外,其餘皆由保險公司處理,而 修車期間自113年5月2日至同月5月14日,期間無法使用車輛 而支出代步費用8,01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又車禍當時被告 甲○○為被告璽涤食具實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甲○○因執 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璽涤食具實業有限公司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小貨車倒車不慎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及被告甲○○當時為被告璽涤食具實業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且係執行被告璽涤食具實業有限公司之職務一情,業 據原告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被告璽涤食具實業有限公 司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4頁)為證,並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20嘉市警二交字第1130077121號 函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80頁),且被告二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自 上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現場照片觀之,被告甲○○駕駛小貨車倒車不慎導致系 爭車輛受損,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注意 上開規定,顯有過失甚明。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依卷內資料 係依規定停放於停車格內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是本件應 由被告甲○○負擔本件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甲○○之過失駕駛 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業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 係屬有據。另被告甲○○既為被告璽涤食具實業有限公司之受 僱人及車禍當時係執行職務乙節,業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璽涤食具實業有限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系車車輛輪胎修理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輪胎修復費用為2,358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30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58÷(5+1)≒3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58-393) ×1/5×(1+10/12)≒7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58-721=1,637】,是原告此部分損害為1,637元。 2、拖吊費用6,55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全鋒道路救援組織五 聯單(電子)及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且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3、修理系爭車輛期間之代步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特斯拉授 權鈑噴中心-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單據(入場時間為113年5 月2日)、結帳工單(出場時間113年5月14日)及特斯拉修理費 用評估單據(見本院卷第45頁、第119頁至第128頁)及交通費 單據(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為證,其中除113年5月2日 嘉義前往台中之高鐵自由票2張,業據原告自陳係先生跟其 一起搭乘,故先生部分並非原告之損失,此部分不應准許外 ,其餘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應予准許,是爰告 此部分損失為7,650元 4、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損失為15,83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第18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83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日(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 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 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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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87號 原 告 陳佳敏 被 告 邱泓錡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鍾易達(現由警方調查中)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路000 號租屋處內,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 稱系爭帳戶),提供鍾易達使用,繼由鍾易達利用系爭帳戶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 ,被告再依鍾易達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辦 理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各該詐欺取財贓款之去向 。原告因被告共同犯洗錢罪之不法行為,受有200,000元之 金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對於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之犯罪事實不爭 執,對於原告請求亦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10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帳戶提供鍾易達使用, 繼由鍾易達利用系爭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鍾易達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臨櫃辦理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 及上開刑事案件資料即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及被告警詢 筆錄、匯款憑證、對話紀錄等(見刑事資料卷)核閱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而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將款項 取走而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 為,是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20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7日(送達證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本院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發動, 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告訴人 即原告 詐欺之時間、方式及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匯款或轉帳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陳佳敏 鍾易達於112年1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麗」、「華南金控-黃經理」向原告佯稱:下載華南金控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轉帳230萬元(另40元為手續費)。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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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謝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9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9.92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未繳者,除循環利息外,應按月加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00元。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迭經催討均未付款。嗣佳信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第47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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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原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原簡調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明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劉勝子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249條第2項規 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原告訴狀之記載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 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 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第1138 條第1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 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 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其次,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於繼承人尚未就其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前,固不得 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除原告得自行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者外,得請求被告辦理 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三、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其與被告甲○○等間共有坐落於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同段39地號、同段40地號、同段41 地號、同段42地號、同段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查 : (一)又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賴連鼎已於起訴前死亡,此有個人 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原告雖於113年8月2日以民事陳報狀補 正賴連鼎之繼承人為甲○○、丙○○、乙○○等三人,惟該三人業 已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 第13號拋棄繼承事件在卷可佐,是原告未依民法第1138條第 1款規定,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復未依同法第759 條規定,表明正當之聲明,無從准為分割系爭不動產之裁判 ,而有當事人不適格,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之情形。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二)另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劉○安、劉○全為未成年人,原告未 列其二人法定代理人,起訴已不合程式,惟屬可以補正之情 形,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另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賴連鼎已於起訴前死亡、被告甲○○ 、丙○○、乙○○已非賴連鼎之繼承人,請自行斟酌是否撤回賴 連鼎、甲○○、丙○○、乙○○之起訴。 五、再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本件欲分割土地其中嘉義 縣○○鄉○○段00地號土地,業早於本件於113年4月30日起訴( 本件為113年7月17日起訴),並以113年度嘉簡字第754號繫 屬中;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段38地號土地,業早於本件於113 年6月19日起訴(本件為113年7月17日起訴),並以113年度嘉 原簡字第21號繫屬中;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段39地號土地,業 早於本件於113年6月19日起訴(本件為113年7月17日起訴), 並以113年度嘉簡調字第502號繫屬中,前業經發函通知聲請 人代理人等情,並請於上開命補正期日內表明現處理情形, 以供本院審酌。 六、另由於請求分割之土地共有人並不完全相同,請依民法第82 4條第6項規定,於命補正期間提出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書面,並計算是否有達合併分割之要件,切勿 僅空泛稱有口頭同意。     七、另本件相關拋棄繼承資料已調得,請原告自行前來聲請閱卷 (請先提出閱卷聲請狀,閱卷所得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 請勿外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一、請補正賴連鼎(Z000000000)之繼承人姓名及住居所資料。 二、請補正劉○安(Z000000000)、劉○全(Z000000000)之法定代理 人姓名及住居所資料,並提出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 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以訴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

2024-10-01

CYEV-113-嘉原簡調-1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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