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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130號、113年度偵字第132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進源於於民國112年6月3日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莊淑萍(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沿臺 南市中西區臨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欲通過臨安路與民生 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交通號誌,並依照號誌指示 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楊佳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臨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該路口 ,並騎往民生路西往東之待轉區暫停時,因見號誌轉換成綠 燈,乃起駛欲通過該路口,因此遭吳進源撞及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6公分 、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佳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進源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罪,經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佳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莊淑萍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 證明書(見警卷第15、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見警卷第19至23、41至67頁)、路口監視器及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7至39頁、偵卷第27至33、5 5至6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6日勘驗筆錄(見 偵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資佐證。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並遵守前開交通 規則。而依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強行通過路口,因此 撞及告訴人所騎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自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此外,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 責任,結果均認:「吳進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 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楊佳淇無肇事責任」等情 ,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42頁 、本院卷第43至45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 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 燈,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勢,行 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對於本件車禍應負肇事全責,及犯後雖坦承過失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NDM-113-交易-603-2024111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營偵字第263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2331號),就其被訴部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育菱於民國113年1月11 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南市將軍區將軍里不知名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臺南市○○區○○里○號051038號路燈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在未劃設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余喜玉(所涉過失傷害 犯行,另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將軍區將軍里不知名之產業道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上牙齦擦傷、右肩挫傷併肩峰鎖骨關節脫臼 、左上肢擦傷、雙下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 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 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 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 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係指調解由被害人提出聲請,於調 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 已經告訴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該條中段所稱「……提出之『聲請』」,該『聲請』並非 指聲請人請求調解之聲請,蓋自該條前後連貫字句觀之,應 係指原先聲請調解外之另一聲請而言,否則並不需為此文字 之記載。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告訴乃論之刑 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時,該聲請調解者應向調解委員會提 出聲請,並由鄉、鎮、市公所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 偵查,始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職故, 如該聲請調解者未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其告訴期間仍依刑 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期 間屆滿而消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1號、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50021683號函參照) 。   三、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於113年1月11日8時30分許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 在卷(見警卷第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23至27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均停留 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並接受呼 氣酒精測試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9至3 5頁),足認告訴人於113年1月11日車禍當日即已知悉犯人為 與其發生車禍之被告,自應於6個月內提出告訴,亦即其至 遲應於113年7月11日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然告訴人 係於113年7月19日始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分隊 製作筆錄表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告訴人警詢筆 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7頁),顯已逾越告訴期間;至於告 訴人雖曾向臺南市將軍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先於113年4 月24日因告訴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復於113年6月26日因 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有臺南市將軍區調解委員會 於113年6月28日出具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65頁),惟告訴人於調解不成立後,並未聲請移請該管檢 察官偵查,有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函 附卷可稽(見交簡卷第23頁),參諸前揭說明,亦無從依鄉鎮 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告訴人於聲請調解時已提出告 訴。 四、從而,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所提過失傷害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NDM-113-交易-1255-20241113-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苡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66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苡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苡樂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2 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專員 紹軒」之人,而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 團用以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柯淑喜、邱美勳、傅佳珍、朱逸榛( 下稱柯淑喜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洪苡樂之郵局帳戶 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嗣因柯淑喜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苡樂於警偵訊供述在卷,並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淑喜等4人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郵 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資料欄 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匯出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 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網路郵局 帳號及密碼予「專員 紹軒」,以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等4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 為應僅能論以詐欺罪之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轉出或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 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 「專員 紹軒」取得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 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轉出後將產生追訴困難之情,仍 提供上開帳戶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網 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等4 人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 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卻任意將其網路郵局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使告訴人等4人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合計115萬5千元至被告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除造成告訴人等4人蒙受金錢損害外,並致使真正 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案發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等4人協商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復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且本案帳戶業經警示銷戶結清,餘額為0元,有前開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是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0 柯淑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柯淑喜,並誘騙其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LINE群組及下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APP進行投資,又陸續向柯淑喜佯稱投資需要繳交資金及須繳交服務費方能提取款項云云,致柯淑喜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2日 10時37分許 40萬元 告訴人柯淑喜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0 邱美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美勳,並誘騙其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LINE群組及下載「明麗投資」APP進行投資,致邱美勳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3日 10時6分許至10時30分許 5萬元計6筆,合計30萬元 告訴人邱美勳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0 傅佳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15日14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傅佳珍,並誘騙其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LINE群組及下載「啟航C投」APP進行投資,致傅佳珍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9日 9時38分許至9時41分許 10萬元計2筆,合計20萬元 告訴人傅佳珍提出之對話紀錄、中信銀行交易明細、合作契約書、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嶋分局霧峰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0 朱逸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朱逸榛,並誘騙其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LINE群組及下載股票操作APP進行投資,致朱逸榛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10日10時8分許 25萬5千元 告訴人朱逸榛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文字檔、存款人收執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1

TNDM-113-金簡-545-20241111-1

原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健國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法扶律師) 蘇淑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毛健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毛健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毛健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前述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 不諱,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且被 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故其本案犯行即 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他人使用,容任作為向被害人5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 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 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錢財,被告 交付2個帳戶,導致被害人5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錢 損失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事後尚未與告訴人5人 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55號   被   告 毛健國    選任辯護人 蘇淑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謝菖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健國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11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榮譽街某統一超商 ,約定出借一個帳戶即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蘇柏達、劉清雲、黃正吉、 劉碧娥、馬秀華5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毛健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及高雄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蘇柏達、劉清雲、 黃正吉、劉碧娥、馬秀華5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柏達、劉清雲、黃正吉、劉碧娥、馬秀華5人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毛健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柏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蘇柏達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證人蘇柏達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清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劉清雲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劉清雲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高雄銀行帳戶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正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黃正吉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 證明證人黃正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碧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劉碧娥提出冬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劉碧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馬秀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馬秀華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證人馬秀華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7 ⑴被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被告申設高雄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證人蘇柏達、劉清雲、黃正吉、劉碧娥、馬秀華5人,其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8 被告與暱稱「靜靜-等待」之人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曾多次向暱稱「靜靜-等待」之人稱:「會有洗錢的問題嗎?」、「現在台灣的銀行對大額資金都很敏感,動不動就叫警察來」、「因為我平時沒那麼多錢,突然有這麼多錢,銀行一定會對我特別的注意」、「警察還會核實」、「我的意思是至少我應該要見過表哥呀,不然把卡片寄給自己都不認識的人,這樣是不是太冒險」、「可別讓我的帳戶出現問題,不然我都毀了」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及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至被告與暱稱「靜靜-等待」之人約定借用一個帳戶即可獲 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提供上揭國泰世華銀行 、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款、同條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 。惟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註: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該條文移列同法第22條,下同)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 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 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 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 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 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 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是以被 告已構成上開幫助洗錢罪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柏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蘇柏達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蘇柏達,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9時4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劉清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劉清雲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劉清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12時14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高雄銀行帳戶 3 黃正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正吉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黃正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15時17分許 20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劉碧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劉碧娥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劉碧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0時36分許 25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馬秀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馬秀華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馬秀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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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立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立緯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以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 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是核被告蘇立緯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 12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初某日止,多次以網際網路在本 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其先後多次實現賭博罪構成要件之動 作,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 單一之賭博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均為相同之社會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因一 時貪念即登入上開簽賭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 氣及秩序,殊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 ,兼衡其上網簽賭之時間、金額、賭博內容,暨其自承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174號   被   告 蘇立緯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O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立緯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初 某日起至112年8月初某日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OO樓 之O,接續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九州娛樂城LEO 」(網址:ka77.net)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並以其申設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進行儲值及收取中獎彩金;賭博方式則以前開網站提 供之「運動彩券」遊戲為賭博標的,與該網站對賭,如達成 指定條件則依該網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彩金,如未達成指定 之條件,則賭資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立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九州娛樂城LEO」賭博網站蒐證照片4張、「九州娛樂城LEO 」賭博網站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8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蘇立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登入上 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 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TNDM-113-簡-3700-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軒(原名:林良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宇軒(原名:林良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7時34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林宇軒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於113年2月26日17時3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478335號卷第3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宇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 於000年00月00日出所,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 訴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 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復於111年間至113年間,尚有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應已知悉毒品危害己身之鉅 ,竟仍未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又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 見被告仍未思積極戒毒以遠離毒品,並非可取;然施用毒品 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且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 衡被告於偵查中到案後旋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 告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詳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未扣案之玻璃球乙個,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本院考量並無事證可證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 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 容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   被   告 林宇軒(原名林良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 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3年2月26日17時34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 南市○區○○街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2月26日17時34分許,因其為毒品案件列管之 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林宇軒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宇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05)、首 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05)各1份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4-11-08

TNDM-113-簡-3604-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羽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曾靖茹於民國113年3月29日離婚,而曾靖茹與丙○○則 係現任男女朋友。緣乙○○因不滿曾靖茹另結新歡,竟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 加重誹謗單一犯意,先於113年5月11日凌晨1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所 經營之臉書「老城門火鍋店粉絲專頁」上,並以暱稱「林揚 翰」公然發表:「主要是這間店的老闆道德觀念真的不好! 睡人家老婆還不承認說那是他的員工沒地方住所以帶回家住 !裡面好幾個員工就只帶這個回去說朋友沒發生關係!只是要 討公道而已!女方說在一起到現在半年了,這個老闆真的敢 做不敢認,開店的人就是厲害,反正報警趕走不然警察就會 說擾亂生意,叫我去告法院,說成立他們就要賠精神損失, 拖這種時間到時候來脫產說沒錢,這樣有天理嗎?這半年過 的像行屍走肉,然後他們開心的過日子,這種精神損失真的 錢能衡量嗎?40幾歲人了還要叫年邁的家長出來,成年人自 己的事情還要叫家長!大家聽聽看這個老闆是不是很沒品沒 道德觀念!損失的精神雖不是錢能衡量但也只能用錢賠不是 嗎?」等文字,藉此影射丙○○與其老婆曾靖茹離婚前,就有 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等情事,而後乙○○再於同日晚間6時 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老城門火鍋店外,持 一個白板放置在椅子上,並在白板上書寫斗大之:「店老闆 道德觀很髒睡人老婆不敢面對沒有擔當請各位客倌用餐小心 」等誹謗性文字,藉此醜化丙○○人格,並足以貶損丙○○之人 格評價及社會聲譽。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 殺人未遂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3446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前開已提起公訴之案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3年度偵字第21940號追加起訴本案被 告加重誹謗之犯行,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其他犯行,屬 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合法,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偵1卷第65至69頁、第9 5至98頁)、證人曾靖茹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69至74 頁)、臉書「老城門火鍋店粉絲專頁」翻拍畫面照片3張( 偵1卷第11至13頁)、「老城門火鍋店」門口照片6張(偵1 卷第7至10頁、第73頁)與刑事聲請追加起訴狀、113年8月2 日刑事告訴狀(偵1卷第3至6頁,偵2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㈡按一般私人與他人發生婚外情、性行為等,均屬其個人感情 及私道德領域之事項,與一般公眾及該私人所屬團體無任何 關連,屬於「私德」之範疇。而被告僅提出丁○○的IG貼文、 對話資料(本院卷第45至49頁),並無具體事證可證明所述 之真實性,即自行想像衍生貼文之語意,以網際網路連結至 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所經營之臉書「老城門火鍋 店粉絲專頁」上,並以暱稱「林揚翰」公然發表:「主要是 這間店的老闆道德觀念真的不好!睡人家老婆還不承認說那 是他的員工沒地方住所以帶回家住!裡面好幾個員工就只帶 這個回去說朋友沒發生關係!…」等內容,又前往告訴人經營 之火鍋店外,放置書寫:「店老闆道德觀很髒睡人老婆不敢 面對沒有擔當請各位客倌用餐小心」等文字之白板,供不特 定人瀏覽、觀看,上開內容顯已具體指摘告訴人與其配偶曾 靖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不正常之親密關係,且道德觀 念不佳等情,而依社會一般觀念,此等具體內容足以使觀者 對告訴人之品格、道德產生懷疑,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 再者,告訴人並非政治或公眾人物,乃屬單純私人身分之人 ,告訴人經營火鍋店事業,也與公共輿論之利用無關,是告 訴人當無須同公眾人物般負擔較高的包容力承受他人言論。 又被告所指摘、傳述之事亦僅涉及告訴人個人之私德,與公 益無關,復難認係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舉 ,被告自應就其所為誹謗犯行負責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係基於單一誹謗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先利用網路在告 訴人之火鍋店粉絲專頁留言,復於告訴人之火鍋店門口放置 寫有毀謗文字之白板,係侵害同一法益,又以文字誹謗之侵 害手法亦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 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滿其配偶曾靖茹離婚後與告訴人成為男 女朋友,且因認為其等在離婚前即有親密關係,未能控制自 身情緒,即以上開所述方式誹謗告訴人,顯見被告缺乏尊重 他人之觀念,其行為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造成傷害, 並無可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兼衡其自 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已離婚,入監前經營買賣電子菸生 意,需扶養父母親,暨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07

TNDM-113-易-1571-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翰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余翰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余翰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3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3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2647號及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8月4日19時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 時許(起訴書誤載施用時間為113年8月2日23時許,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4 日16時40分許,因另案毒品案件經警拘提,並徵得其同意後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余翰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余翰修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至32、35至40頁),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15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159)等件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7、19、13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 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3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2647 號及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 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1至 15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 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理應知所警惕並 戒除毒癮,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之自制力薄弱,所為戕害自身健康, 並危害社會風氣,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數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至15頁),素行非佳;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 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至39 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TNDM-113-易-1813-202411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裕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1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裕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裕隆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被犯 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16時33分起至113年4月11日1 4時39分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胡 厝寮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某 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嗣某詐欺集團輾轉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詐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除附表編號7未及提 領即遭圈存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5、7至8「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胡裕隆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胡裕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63頁),並經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3 至67、併辦警卷第23至30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69至71頁)、附表編號1相關之與詐 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詐騙投資平 台APP網頁截圖、匯出款項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警卷第83至91頁);附表編號2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 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卷第105至111頁);附表編號3相 關之匯出款項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135頁);附表編 號4相關之臉書社團「彰化租屋網」貼文截圖、與詐欺集團 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67至177頁); 附表編號5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臺幣轉帳 截圖(警卷第195、199、203頁);附表編號6相關之網路銀行 帳戶明細截圖(警卷第229頁);附表編號7相關之與詐欺集團 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警卷第243 頁);附表編號8相關之臺幣付款結果查詢(併辦偵卷第35頁) 在卷可稽。另參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即因將所申設之3個銀行 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第6 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該判決及 該案起訴書存卷可查(偵卷第25至45頁),被告經該偵審程序 、判決理由,應知悉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將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獲取犯罪所得,後 續轉帳提領掩飾金流之用,被告竟再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 無任何信賴關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顯見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1.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得以利 用該帳戶受領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詐欺所得,且後續提領一空 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 、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因洗 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再考量,本案被告係屬幫助犯,得予以減輕 之事由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綜合比較上開事項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白及同條 第2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被告在偵查 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附表編號1至6、8部分涉犯同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附表編號7部分因尚未及提領涉犯同條第2項、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既遂及未遂)犯行 ,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三)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部分移送併辦,雖未在檢 察官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2萬元確定,於112年6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該案判決及起訴書可證,足認被告構成累犯(本院卷第63 頁)。經查: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然而,雖然 被告所犯罪名均為幫助洗錢罪刑,但前案依據前引判決被告 是為貪圖交付每帳戶可獲得之45,000元財產上利益,且交付 帳戶達3個以上;而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並無證據證明是有明 確對價關係,且交付帳戶亦僅有1個,且本案認被告雖交付 本案帳戶,但在詐欺集團說詞多變之情況下,終究並非認定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是否本案確實基於特 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力均屬薄弱即有疑義,故難認 被告本案有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之必要(但被 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  2.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類似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偵卷第25至43頁之起訴書、判決),竟不知 警惕,在現今詐騙案件愈發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擔任板模工、與 母親共同生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均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 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倘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1 謝紫玲 (原名謝怡貞)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起自稱「陳建龍」向謝紫玲佯稱:得至其介紹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紫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16時35分許/96,000元 2 白瑞榮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2日11時21分許起,自稱「陳佳妤」佯裝有意出售相機鏡頭,致白瑞榮瀏覽商品後誤信對方確實有意出售商品,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內。 ①113年4月13日17時26分許/3萬元 ②113年4月13日17時38分許/2,000元 3 楊霸權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1日前向楊霸權佯稱:得至其介紹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霸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3日18時20分許/1萬元 4 黃雅芳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5時前,自稱「惠」向黃雅芳佯稱:有意出租房屋,如要優先看房需支付押金云云,致黃雅芳誤信為真,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3日18時40分許/28,000元。 5 陳玟樺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3日某時,以暱稱「迷人的北極兔」向陳玟樺佯稱:其有購買物品,需代墊款項云云,致陳玟樺誤信為真,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4日0時2分許/138,4000元 6 林家平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4日起自稱「林淑婷」向林家平佯稱:得至其介紹之網址經營副業云云,致林家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4日23時53分許/3萬元 7 林雲英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5日9時7分許,假冒為林雲英姪子致電林雲英,佯稱:其急需貨款,請先借其款項,翌日歸還云云,致林雲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5日9時34分許/3萬元 8 呂瑞賢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初,自稱「慧琳」向呂瑞賢佯稱:得致其所提供之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呂瑞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4日22時9分許/1萬元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26777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83號偵查卷宗(偵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04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9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2024-11-01

TNDM-113-金訴-179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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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宜或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為警查獲時」 應予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初起至113年1月底間,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反覆以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是被告歷次賭博之行為之時、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個賭博罪即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 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及被告前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參酌 被告參與賭博之時間、所獲利益;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參與本件賭博行為,共賺取約新臺幣5萬元之彩金利 益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明確,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上開款項核屬被告本案賭博犯行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5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初某 日起至113年1月底某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市○○區○○路00號 ,接續以其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THA娛樂城」賭博網 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後,使用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儲值款項至該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內,兌換點數下注進行賭博多次。賭博方式係以暱稱「魔 龍傳奇」之拉霸遊戲為賭博標的,賭金每注最低新臺幣(下 同)1元,若螢幕上顯示縱向3格或橫向5格符號均相同,即 為連線中獎,可獲得投注金額1至100倍之賭金,若未連線中 獎,賭金即悉歸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公 然賭博財物。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網站,調閱相關 帳戶,發現甲○○入金2,970元、1,300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上 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轉帳賭資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賭博網站截 圖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登入本案賭博網站 、參與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為「集合犯」,應屬包括一罪而論以一罪。另被告自 承因上開犯行獲利5萬元,此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TNDM-113-簡-360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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