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歆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歆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歆惠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並預見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容任其發生,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2日16時之前某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將其所
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下稱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日16時41分及同日16
時52分許,分別佯裝「瓦斯通」電商業者及台新銀行之客服
人員,打電話向張瑋正表示:因張瑋正之前購買之訂單被多
刷18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張
瑋正陷於錯誤,而於同(2)日18時18分及同日18時20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而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及49,9
89元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張瑋正發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瑋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王歆惠(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金訴字第161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1-54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瑋正(下稱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1-12頁),被告亦坦承本案帳戶係其
申請使用,且申辦後本案帳戶均無存款等情不諱(本院卷第
52-55頁),並有被告手機顯示本案帳戶之匯款及提領紀錄
畫面擷圖(偵卷第7頁正反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9-10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通訊紀錄擷圖(偵卷第18、19頁)、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
18頁反面)、將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將(作查)
字第1131700316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7-42頁)附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對於被告之辯解、有利或不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遺失,我
沒有提供他人使用,當我發現我的手機訊息跳出本案帳戶有
匯款及提領之紀錄,我先打電話向將來銀行掛失提款卡,然
後打165報案專線云云。惟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如以竊得或拾得之他人帳戶提款卡作為犯罪工
具,於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該帳
戶極可能因帳戶之所有人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使用,詐
欺集團成員將無法確保其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
所得,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逾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他人
帳戶使用時之花費為鉅,從而詐欺集團成員通常係使用以金
錢收購或租借得來之帳戶,以便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
提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
利提領贓物之風險。況且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
失遭人盜用云云,然其就遺失之時間、地點為何?除提款卡
外,同時遺失何物?等節,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忘記何
時遺失,我也不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到何處?我遺失蠻多
東西,但我現在忘記是什麼東西云云(本院卷第52-53頁)
,其所辯有違常情事理,不足憑信。
㈡被告供稱:112年9、10月間想要存款,因為將來銀行的交易
很方便,所以申辦本案帳戶云云(本院卷第53頁)。然本案
帳戶自開戶後迄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時,該帳戶之存款餘額
為零,有將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將(作查)字
第1131700316號函所附交易明細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7-42
頁),被告亦坦承:本案帳戶並無存款,且我另有郵局、第
一銀行、中國信託、台灣銀行、國泰世華等帳戶(本院卷第
53頁)。則被告辯稱其因有存款之需求,所以辦理本案帳戶
乙節,應非實情。反之,被告辦理本案帳戶後並無任何存款
之情形,與司法實務上常見販賣或提供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之犯罪類型,均係行為人將自已並無存款或存款很少之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
㈢本案帳戶如有存、匯款或提款時,將來銀行有APP推播訊息告
知被告,而被告曾於112年11月3日1時48分許打電話向將來
銀行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有將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30日將(作查)字第1131700316號函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37頁),被告另提出其曾於112年1月3日1時55分許使用
手機撥打165報案專線電話之畫面擷圖(偵卷第7頁),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我發現我的手機訊息跳出本案
帳戶有匯款及提領之紀錄,我先打電話向將來銀行掛失提款
卡,然後打165報案專線等情。惟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之時間係112年11月2日18時18分及同日18時30分,而
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同(2)日18時26分起至18時30分許止將
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分5次提領,有前揭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於知悉本案帳戶有他人匯款及提款之
情形,竟遲至翌(3)日1時48分始打電話掛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其後再撥打165報案專線電話,則其掛失提款卡及撥
打報案專線電話之動作應係事後彌縫之舉,不足以證明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確係遺失。
㈣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或轉帳匯款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
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
得款項;如輸入錯誤之密碼達一定次數,將自動中止操作程
序並立即扣留提款卡。且現今提款卡之密碼,通常規定至少
應有4 位數或6 位數以上之數字(每位數由0至9 ,故有000
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苟非帳戶所有
人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因拾得或竊得他人提款卡之人,欲隨
機輸入密碼而恰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實
微乎其微。從而,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而為他
人使用云云,不足採信,本件應係被告將其提款卡及密碼主
動提供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
應堪認定。
㈤被告曾因110年7月26日以前某日,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郵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3帳戶於110年7月間詐欺數名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上開3帳戶內,而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經警方移送偵辦,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要辦理貸款
,對方自稱「李政育」,要我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我發現
被騙後有去報警等語,檢察官因認被告當時係信任對方,始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處分不起訴,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4307、15391 ,1478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1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參
。被告經上開案件偵查程序後,應知悉不得任意將自己之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否則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等罪嫌,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
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無論依修正
前或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準此,本件告訴人遭詐
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如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
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按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且得否易科罰金,非屬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範圍)。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依卷內事
證尚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實際進行詐欺贓款之轉
出或實際提領後轉交他人而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
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爰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本案
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
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
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
字第30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1年8
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20日假釋期滿視為已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不知
悔改,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因此造成告訴人受騙而蒙受共計99,976元之財產損失,其行
為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他人利用
本案帳戶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因懷孕而未工
作(本院卷第56頁),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與
告訴人雖於本院無條件達成調解且互不請求賠償,有本院調
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5-46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調解時,我不知道被告有詐欺前科,因此認為她
是被害人的角色,我現在不確定她之前的詐欺案件是否是詐
欺集團的一份子,我尊重法院的判決(本院卷第5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不符該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該條
第1項折算標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㈠被告始終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獲取報酬或
其他財物及不法利益,而本案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
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問題。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
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
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PCDM-113-金訴-1610-202410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