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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白國豊 被 告 楊文宏 楊曾美玉 楊紫嫻 楊東漢 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113年度聲自字 第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依第421條規定 ,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 內為之」。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44號刑事裁定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收受裁定書後,於法定期間20天內依 法提起再審之訴(以下理由略)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者,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 第422條的規定可以知道,刑事訴訟法的再審制度,是針對 認定事實有誤的確定「判決」所設計的救濟機制,所以再審 只能針對實體判決提起,法院的「裁定」並不是可以提起再 審的對象。 三、聲請人是對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44號刑事裁定提起再審, 依照上開說明,該裁定並不是可以聲請再審的對象,聲請人 對其提起再審,程序違背規定,而且無從補正,應該予以駁 回。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的規定,因為聲請人的聲 請在程序上顯不合法,所以無需通知其到場表示意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PCDM-113-聲再-41-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松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松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松邑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都是在最早確定判決日前所犯,而受刑人亦同意就如 附表所示之刑合併定刑,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刑,本 院審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 書、各該判決書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三、從各該判決書來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各罪的犯罪手 段、態樣、侵害法益都不相同,非難重複性較低,而受刑人 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表示:當初年少輕狂、至今已深感悔悟 ,請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本院以這些因素衡量受 刑人整體行為的需罰性,以及刑罰隨著刑期拉長產生的痛苦 遞增、效益遞減的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PCDM-113-聲-3615-202410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驛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 91),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驛宬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曾驛宬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訊 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7款之 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必 要,故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嗣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91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本院同意先予執行後,被告業於1 13年9月30日入法務部○○○○○○○○○○○執行上開刑期,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在卷可查。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應認本案羈 押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 即113年9月30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PCDM-113-金訴-1666-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明河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明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明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施明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 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99年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並數次入監 執行,素行不良且呈現其特殊之人格特質與犯罪傾向(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施 用毒品,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又如附 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刑經同一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暨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達其因母親老邁 且有2個兒子要照顧,請求從輕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 院卷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各項情狀,整體 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 刑罰經濟暨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受刑人施明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1日晚間某時許 112/09/20 112/09/2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30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64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6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53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3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33號 判決日期 113/01/26 113/05/17 113/05/17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53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3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3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3/13 113/07/23 113/07/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1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6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68號 編號2至3經同一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024-10-08

PCDM-113-聲-3711-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哲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哲宇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哲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各該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附表 編號7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 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7月3 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113 年7月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 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程度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所 陳之定刑意見暨受刑人以定應執行刑意見書向本院陳明請從 輕量刑等,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另檢察官聲請書所附附表中編號7之罪固記 載有併科罰金之刑,然除該案件外,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之判決並無宣告罰金刑者,且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未將刑 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列入,堪認聲請書意旨未將附表編號7 所載罰金刑部分列於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8

PCDM-113-聲-3044-2024100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3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6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 重零點玖陸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 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 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 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 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考。扣案被告持有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9 686公克,驗餘淨重0.9636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8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3102號卷第93頁)附卷足憑,足認上開扣案物 屬違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1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 出而與包裝袋分離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 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 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綜上所 述,本件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PCDM-113-單禁沒-929-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川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川晉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川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 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 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 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該刑事判決、簡易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 之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7

PCDM-113-聲-3009-202410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 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3年10月9日上午9時30分宣判。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期日,除別有規定外,非有重大 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 訟關係人」,而宣示判決期日亦屬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 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變更或延展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告梁峻銘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 113年10月3日上午9時50分宣判,惟因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 ,而被告在押並表達欲到庭聽判之意願,為兼顧被告聽取判 決之權益並預留合理行政作業時間,爰延展宣判期日至113 年10月9日上午9時30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PCDM-113-金訴-1640-202410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明智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羅明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明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 部於113年9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 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8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受刑人於112年8月17日 入監執行上開刑罰,嗣受刑人於113年9月30日經法務部核准 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 113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06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4

PCDM-113-聲-3758-202410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歆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歆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歆惠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並預見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容任其發生,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2日16時之前某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將其所 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下稱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日16時41分及同日16 時52分許,分別佯裝「瓦斯通」電商業者及台新銀行之客服 人員,打電話向張瑋正表示:因張瑋正之前購買之訂單被多 刷18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張 瑋正陷於錯誤,而於同(2)日18時18分及同日18時20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而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及49,9 89元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張瑋正發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瑋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王歆惠(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金訴字第161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1-54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瑋正(下稱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1-12頁),被告亦坦承本案帳戶係其 申請使用,且申辦後本案帳戶均無存款等情不諱(本院卷第 52-55頁),並有被告手機顯示本案帳戶之匯款及提領紀錄 畫面擷圖(偵卷第7頁正反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9-10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通訊紀錄擷圖(偵卷第18、19頁)、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 18頁反面)、將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將(作查) 字第1131700316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7-42頁)附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對於被告之辯解、有利或不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遺失,我 沒有提供他人使用,當我發現我的手機訊息跳出本案帳戶有 匯款及提領之紀錄,我先打電話向將來銀行掛失提款卡,然 後打165報案專線云云。惟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如以竊得或拾得之他人帳戶提款卡作為犯罪工 具,於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該帳 戶極可能因帳戶之所有人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使用,詐 欺集團成員將無法確保其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 所得,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逾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他人 帳戶使用時之花費為鉅,從而詐欺集團成員通常係使用以金 錢收購或租借得來之帳戶,以便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 提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 利提領贓物之風險。況且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 失遭人盜用云云,然其就遺失之時間、地點為何?除提款卡 外,同時遺失何物?等節,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忘記何 時遺失,我也不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到何處?我遺失蠻多 東西,但我現在忘記是什麼東西云云(本院卷第52-53頁) ,其所辯有違常情事理,不足憑信。  ㈡被告供稱:112年9、10月間想要存款,因為將來銀行的交易 很方便,所以申辦本案帳戶云云(本院卷第53頁)。然本案 帳戶自開戶後迄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時,該帳戶之存款餘額 為零,有將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將(作查)字 第1131700316號函所附交易明細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7-42 頁),被告亦坦承:本案帳戶並無存款,且我另有郵局、第 一銀行、中國信託、台灣銀行、國泰世華等帳戶(本院卷第 53頁)。則被告辯稱其因有存款之需求,所以辦理本案帳戶 乙節,應非實情。反之,被告辦理本案帳戶後並無任何存款 之情形,與司法實務上常見販賣或提供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之犯罪類型,均係行為人將自已並無存款或存款很少之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  ㈢本案帳戶如有存、匯款或提款時,將來銀行有APP推播訊息告 知被告,而被告曾於112年11月3日1時48分許打電話向將來 銀行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有將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30日將(作查)字第1131700316號函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37頁),被告另提出其曾於112年1月3日1時55分許使用 手機撥打165報案專線電話之畫面擷圖(偵卷第7頁),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我發現我的手機訊息跳出本案 帳戶有匯款及提領之紀錄,我先打電話向將來銀行掛失提款 卡,然後打165報案專線等情。惟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之時間係112年11月2日18時18分及同日18時30分,而 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同(2)日18時26分起至18時30分許止將 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分5次提領,有前揭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於知悉本案帳戶有他人匯款及提款之 情形,竟遲至翌(3)日1時48分始打電話掛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其後再撥打165報案專線電話,則其掛失提款卡及撥 打報案專線電話之動作應係事後彌縫之舉,不足以證明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確係遺失。  ㈣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或轉帳匯款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 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 得款項;如輸入錯誤之密碼達一定次數,將自動中止操作程 序並立即扣留提款卡。且現今提款卡之密碼,通常規定至少 應有4 位數或6 位數以上之數字(每位數由0至9 ,故有000 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苟非帳戶所有 人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因拾得或竊得他人提款卡之人,欲隨 機輸入密碼而恰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實 微乎其微。從而,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而為他 人使用云云,不足採信,本件應係被告將其提款卡及密碼主 動提供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 應堪認定。  ㈤被告曾因110年7月26日以前某日,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郵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3帳戶於110年7月間詐欺數名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上開3帳戶內,而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經警方移送偵辦,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要辦理貸款 ,對方自稱「李政育」,要我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我發現 被騙後有去報警等語,檢察官因認被告當時係信任對方,始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處分不起訴,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4307、15391 ,1478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1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參 。被告經上開案件偵查程序後,應知悉不得任意將自己之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否則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等罪嫌,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 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無論依修正 前或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準此,本件告訴人遭詐 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如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 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按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且得否易科罰金,非屬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範圍)。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依卷內事 證尚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實際進行詐欺贓款之轉 出或實際提領後轉交他人而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 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爰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本案 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 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 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 字第30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1年8 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20日假釋期滿視為已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不知 悔改,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因此造成告訴人受騙而蒙受共計99,976元之財產損失,其行 為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他人利用 本案帳戶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因懷孕而未工 作(本院卷第56頁),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與 告訴人雖於本院無條件達成調解且互不請求賠償,有本院調 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5-46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調解時,我不知道被告有詐欺前科,因此認為她 是被害人的角色,我現在不確定她之前的詐欺案件是否是詐 欺集團的一份子,我尊重法院的判決(本院卷第5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不符該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該條 第1項折算標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㈠被告始終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獲取報酬或 其他財物及不法利益,而本案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 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問題。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 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 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2

PCDM-113-金訴-1610-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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