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瑋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
確信,仍以縱取得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
當財物之特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間某日,在雲
林縣斗六市統一超商保庄門市,以租借帳戶第1 年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2 萬5000元(第2 年起每年2 萬元)代價,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張
濬紳(其所涉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提起公訴)
使用。嗣張濬紳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利用上
林瑋琦所交付之帳戶,該帳戶自109 年1 月4 日起至110 年
1 月9 日止,共匯款315 萬4000元(以新加坡幣與新臺幣1
:21換算)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認定犯罪事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
參: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之證據:
【人證部分】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濬紳於110年9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43862卷
第41至70頁)
⒉被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交易明細1
份(偵43862卷第23至39頁)
⒊另案被告張濬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
28574、40028號起訴書1份(偵1466卷第11至22頁)
⒋被告林瑋琦:
①被告林瑋琦於110年9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43862卷第9至22
頁)
②被告林瑋琦於111年10月5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29至34頁)
③被告林瑋琦於111年11月10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第62至65頁)
㈡、另案經檢察官引用之證據
【人證部分】
⒈另案被告陳宗漢:
①另案被告陳宗漢110年1月27日警詢筆錄(中檢偵5015卷第
6至8頁)
②另案被告陳宗漢110年1月2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中檢偵
5015卷第9至28頁)
③另案被告陳宗漢110年1月2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中檢偵
5015卷第102至109頁)
④另案被告陳宗漢110年1月28日偵訊筆錄(中檢偵5015卷第
110至115頁)
⑤另案被告陳宗漢110年1月28日羈押訊問筆錄(中院聲羈67
卷第4至7頁)
⑥另案被告陳宗漢110年3月9日警詢筆錄(中檢偵5015卷第
121至131頁)
⑦另案被告陳宗漢110年3月9日偵訊筆錄(中檢偵5015卷第
132至134頁)
⒉另案被告陳建銘:
①另案被告陳建銘110年1月2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中檢偵
5015卷第62至64頁)
②另案被告陳建銘110年1月2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中檢偵
5015卷第65至78頁)
③另案被告陳建銘110年1月28日偵訊筆錄(中檢偵5015卷第
116至120頁)
【書證部分】
⒈扣案筆電、手機內之擷取相關檔案資料(中檢偵5015卷第29
至49頁、第79至96頁)
⒉陳宗漢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中檢偵5015卷第50至60頁)
⒊現場圖(中檢偵5015卷第61頁)
⒋奧普諾科公司之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中檢偵5015卷第
135至137頁)
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015號、第38402
號起訴書(中檢5015卷第138至147頁)
㈢、同案被告吳信宏、張濬紳之相關證據(擔任上游系統商)(
桃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審理中):
【人證部分】
⒈證人張閔靜:
①證人張閔靜110年8月5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卷二第
55至67頁)
②證人張閔靜110年11月2日偵訊筆錄(桃檢偵28574卷二
第254至256頁)
⒉證人劉慧如110年9月7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卷二第
154至158頁)
⒊證人孫彥暄110年9月9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5874卷二第
159至164頁)
⒋證人廖韋凱110年9月9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卷二第
264至269頁)
⒌證人張亦揚110年9月14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卷二第
270至275頁)
⒍證人陳奕宏110年9月13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卷二第
276至281頁)
⒎證人林宜勳110年9月13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卷二第
282至287頁)
⒏證人周宥彤110年9月7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卷二第
293至299頁)
⒐同案被告張濬紳:
①同案被告張濬紳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卷
一第9至44)
②同案被告張濬紳110年8月06偵訊筆錄(桃檢偵28574卷
一第253至260頁)
③同案被告張濬紳110年8月7日桃院羈押訊問筆錄(桃院
聲羈336卷第7至10頁)
④同案被告張濬紳110年9月7日警詢筆錄(桃院聲羈336卷
第17至35頁)
⑤同案被告張濬紳110年10月1日法官面前訊問筆錄(桃院
聲羈336卷第37至41頁)
⑥同案被告張濬紳110年11月2日偵訊筆錄(桃檢偵28574
卷二第257至260頁)
⑦同案被告張濬紳110年12月2日法官面前訊問筆錄(桃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卷第28至41頁)
⑧同案被告張濬紳111年1月7準備程序筆錄(桃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232號卷第72至81頁)
⑨同案被告張濬紳111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52至57頁)
⒑同案被告吳信宏:
①同案被告吳信宏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卷
二第15至42頁)
②同案被告吳信宏110年8月6日偵訊筆錄(桃檢偵28574卷
一第261至265頁)
③同案被告吳信宏110年8月7日桃院羈押訊問筆錄(桃院
聲羈336卷第2至6頁)
④同案被告吳信宏110年9月10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
卷二第165至181頁)
⑤同案被告吳信宏110年9月16偵訊筆錄(桃檢偵28574卷
二第219至221頁)
⑥同案被告吳信宏110年10月1日法官面前訊問筆錄(桃院
聲羈336卷第37至41頁)
⑦同案被告吳信宏110年11月2日偵訊筆錄(桃檢偵28574
卷二第261至263頁)
⑧同案被告吳信宏110年12月2日法官面前訊問筆錄(桃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卷第14至27頁)
⑨同案被告吳信宏110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桃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卷第42至53頁)
⑩同案被告吳信宏111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52至57頁)
【書證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張濬紳〉(桃檢偵28574卷一第2至8
頁)
⒉張濬紳之PayPal帳戶資料 (桃檢偵28574卷一第45至47頁)
⒊吳信宏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桃檢偵
28574號卷一第48至55頁)
⒋PayPal 支付國外伺服器公司記錄(桃檢偵28574號卷一第56
至59頁)
⒌109年10月20日、109年11月10日、109年11月10日、109年11
月11日之中國信託臨櫃現金存款交易傳票(桃檢偵28574號卷
一第60至63頁)
⒍現金存款至吳信宏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之人員監視器
截圖畫面(桃檢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64至68頁)
⒎張濬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大量不明現
金入帳交易明細彙整(桃檢110偵28574號卷一第69頁)
⒏張濬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108年1月
1日至110年1月20日之交易明細(桃檢偵28574卷一第70至77
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0年4月16日中信卡管
調字第11004160006號簡便行文表暨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 之簽帳卡交易明細(桃檢偵28574號卷一第78至
91頁)
⒑門號0000000000之109年1月14日至109年7月11日雙向通聯記
錄(桃檢偵28574卷一第92至93頁)
⒒吳信宏、張濬紳、張閔靜之金流資料(桃檢偵28574卷一第94
至100頁)
⒓吳信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107年11
月15日至109年11月15日之交易明細(桃檢偵28574卷一第
101至125頁)
⒔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9日日銀字第1102E
00000000號作業處函暨交易傳票及轉出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
(桃檢偵28574卷一第126至129頁)
⒕VULTR公司提供之客戶帳號資料(桃檢偵28574卷一第130至
145頁)
⒖吳信宏之電腦採證資料(桃檢偵28574號卷一第146至167頁)
⒗遠端桌面連線(IP:45.76.154.133.1688)截圖資料(桃檢偵
28574卷一第168至181頁)
⒘張濬紳遠端主機資料截圖(桃檢偵28574號卷一第182至198頁
)
⒙張濬紳之遠端電腦SKYPE對話內容 (桃檢偵28574卷一第199
至207頁)
⒚張濬紳之遠端電腦通訊軟體SKYPE「優質服務好品質」與客
戶之對話紀錄截圖(桃檢偵28574卷一第208至226頁)
⒛張濬紳之遠端電腦通訊軟體Telegram與客戶「King給力電信
」之對話紀錄截圖(桃檢偵28574卷一第227至233頁)
張濬紳遠端電腦記事本及檔案資料(桃檢偵28574卷一第234
至238頁)
張濬紳之遠端電腦(IP:45.76.154.133.1688)客戶收款資料
(桃檢偵28574卷一第239至245頁)
吳信宏持用行動電話內之微信暱稱「水藍」與「南波萬」之
對話紀錄截圖(桃檢偵28574卷一第246至252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信宏〉(桃檢偵28574卷二第2至
12頁)
吳信宏家裡格局示意圖(桃檢偵28574卷二第13至14頁)
新加坡警方以E-mail提供之資料(桃檢偵28574卷二第44至53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檢偵28574卷二
第68至72頁)
張閔靜門號0000000000通聯譯文(桃檢偵28574卷二第73至
74頁)
吳信宏、張濬紳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桃檢偵28574卷二
第149至150頁)
吳信宏筆電開啟中對話內容彙整(桃檢110年度偵字第28574
號卷二第212至217頁)
吳信宏110年10月1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資料(桃檢偵28574
卷二第226至253頁)
新加坡警方提供假檢警跨境詐騙被害人名冊(桃檢偵28574
卷五第36至37頁)
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9年7月30日亞太六字第00000000000
號轉電表暨所附之被害人陳述書(桃檢偵28574卷五第38至
109頁)
國際刑警組織以EMAIL寄送予台灣國際刑事科之資料(桃檢
偵28574卷五第110至122頁)
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桃檢偵28574卷五第123
頁)
吳信宏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應收帳務
明細查詢(桃檢偵28574卷五第128至139頁)
108年9月28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陳慧敏;承租人:
張閔靜〉(桃檢偵28574卷五第140至142頁)
本院110年度監續字第621、622號通訊監察書(桃檢偵28574
卷五第146至149頁)
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期中報告譯文(桃檢偵28574卷五
第150至167頁)
張閔靜之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資料(桃檢偵28574卷五第
168至170頁)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7日日銀字第1092E
00000000號作業處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檢偵
第28574卷五第171至182頁)
臺灣集中保管中心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0日保結
固資字第1100017372號函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歷表、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桃檢偵28574
卷五第183至204頁)
陳宗漢以通訊軟體SKYPE與暱稱「99-網通群」之對話截圖(
桃檢偵28574卷五第205至213頁)
張濬紳遠端電腦記事本及檔案資料(桃檢偵28574卷六第2至
33頁)
張濬紳遠端電腦SKYPE對話內容彙整(桃檢偵28574卷六第34
至69頁)
張濬紳遠端電腦SKYPE「優質服務好品質」與顧客對話(桃
檢偵28574卷六第70至98頁)
張濬紳遠端TELEGRAM與客客戶對話內容(桃檢偵28574卷六
第100至128頁)
張濬紳之遠端電腦(IP:45.76.154.133.1688)之2021年7月
客戶收款資料(桃檢偵28574卷六第130至182頁)
吳信宏隨身碟內檔案(桃檢偵28574卷六第184至191頁)
吳信宏現場電腦開啟網頁截圖(桃檢偵28574卷六第192至
210頁)
Payoal消費紀錄(桃檢偵28574卷六第211至217頁)
偵查員蕭俐婷110年9月27日出具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辦新加坡假檢警跨境詐欺集團案偵查報告(桃檢聲扣23號
第3至22頁)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3日日銀字第1102
E00000000號作業處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檢
聲扣23卷第27至2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19865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桃
檢聲扣23卷第30至33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8月12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100051255號函交易明細暨(桃檢聲扣23卷第
34至36頁)
張濬紳遠端電腦記事本及檔案資料(桃檢聲扣23卷第39至65
頁)
張濬紳之電腦採證資料(桃檢聲扣23卷第69至99頁)
張濬紳指認臉書暱稱「Aisi Li」及「廖勇湧」個人資料及
照片之資料(桃檢聲扣23卷第101至102頁)
張濬紳遠端電腦記事本及檔案資料(桃檢聲扣23卷第103至
104頁)
張濬紳提供其使用之skype帳號密碼(桃檢聲扣23卷第105頁
)
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9年8月13日亞太六字第00000000000
號轉電表暨新加坡代表處本(109)年8月11日陳本部第SGP494
號電影本(桃檢聲扣23卷第109至123頁)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不起訴處分書(桃檢聲扣23卷第
125至126頁)
桃檢110年度蒞字第19830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暨部分翻譯及
說明(桃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2卷第54至71頁)
吳信宏111年3月7日陳述意見狀(桃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2
號卷第82至85頁)
桃檢110年度蒞字第19831號補充理由書暨附件美國Vultr公
司提供予星加坡警方之VPN伺服器IP清單(桃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232號卷第88至209頁)
吳信宏111年4月8日刑事陳報(三)狀(桃院110年度金訴字第
232號卷第210至218頁)
吳信宏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陳報資料(桃院110年度金訴字
第232號卷第219至24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9日桃檢維知110偵28574字第
1119055598號函暨英文補充資訊之相關資料(桃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232號卷第242至246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第4002
8號起訴書(桃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卷第2至13頁)
㈣、檢察官於審理程序補行提之證據
⒈高雄高分院11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判決。
⒉高雄地院111 年度金簡979 號判決。
⒊高雄地院111 年度金簡上字第117 號判決
⒋台中高分院109 年度金上訴1978號判決。
⒌新北地院109年度金簡字第2 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
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1、修正前該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
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修正後該法第20條第1項係規定:「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就得併科罰
金之金額從5百萬元提高為5千萬元,並未有利於被告。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歷經2次修正,第1次
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條文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第2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歷次修正後所規定之偵
審自白減刑要件均趨嚴,上開2次修正亦未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為,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且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而不符裁判時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依上所述,自以舊法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洗錢罪,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
特定犯罪具備聯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
罪之洗錢行為,因迥異於同法第 14-1 條般洗錢罪須以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之立法常態,故屬特殊洗錢罪。惟為免刑罰權
過度擴張,應適度限制特殊洗錢罪之適用範圍,故此洗錢罪
之成立要件,明定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
,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3種類型之
一為限:「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
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立法理由略以:
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
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
長洗錢犯罪發生,自屬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立法理由參照)。所謂「不
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
為限,但為避免刑罰權過度擴大,對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之「不正方法」應一併考量行為人取得他人帳戶而
使用之目的是否在破壞金流軌跡而侵害金融透明之規範目的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出租帳戶給另案被告張睿紳葉勝顯,渠等則持
以涉犯特殊洗錢罪,被告即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
助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特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正犯有犯意聯絡,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特殊
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特殊洗錢行為資
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惟因本件無法證明
所連結為犯罪之不法所得,無從建立不法原因之聯結,難以
逕認另案被告張睿紳之行為成立一般洗錢罪,自無從遽論被
告所為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
被告所為之幫助犯特殊洗錢罪,與被訴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所涉罪名,
已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幫助特殊洗錢犯行,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未實際
參與特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
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法院考量刑度理由: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提
供帳戶給他人並覬覦可換取的相當利益,更助益另案被告張
濬紳等人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受、
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不明款項之行為,無使
無合理來源之款項以自動化運作方式加以掩飾、隱匿,紊亂
金流軌跡與金融秩序之穩定,阻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
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並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
經濟交易安全,行為實無可取,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其於本案之角色僅為提供帳戶、犯罪參與程度、參與犯
罪期間長短,且被告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
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並考量被告
所之家庭狀況,佐以兩次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
至被告表示尚未收到預先約好之報酬,且卷內無其他之證據
足以佐證,在罪疑有利被告下,則不予以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ULDM-111-金訴-202-202411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