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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張銘豪 受判決人 喬于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 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68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8號)係諭 知受判決人喬于綸無罪之判決,聲請人張銘豪對於原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顯係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為之,惟原確定判決 之案件係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非由聲請人提起自訴,聲請 人僅係該確定判決之告訴人,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是 聲請人自非依法得以聲請再審之人,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 定,應予駁回(聲請人漏未於刑事聲請再審狀具狀人處簽名 ,惟其於遞送書狀之信封上已簽署姓名,爰不再贅予命其補 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HM-113-交聲再-22-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人豪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曹翼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民國108年11、12月間在桃園 市中壢區環北路附近洗車場,每次提供20公克左右的愷他命 讓其對外販售等語、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於109年1、2月間, 在被告家外面的便利商店或中壢殯儀館附近停車場,交付毒 品給他,要他幫忙販賣等語;證人姜秉均於偵查中亦證稱被 告於109年1、2月開始在中壢殯儀館附近,每次交付給其7、 8包愷他命對外販售等語,核曹翼丞、姜秉均於偵訊及原審 對被告於案發時、地提供愷他命與其2人販賣之證述情節為 一致,且供述內容前後亦無任何矛盾之處。原審判決均未審 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已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失。 ㈡本件姜秉均經鑑定,就「你有沒有騙說『陳建志有找你販賣毒 品給柳建群等人』?」【答:沒有】」等情,回答並無不實 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103149 620號暨所附之鑑定資料(下稱測謊鑑定報告)可稽,此亦 足以佐證姜秉均前開證言真實可採。詎原審判決竟將此謊鑑 定報告與姜秉均證言、上開證據資料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均以割裂觀察後,逕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即有違背論理法則 之違法情事。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曹翼丞、姜秉均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證人徐仕憲於偵訊之證述、測謊鑑定報告等證據,詳予 調查後,說明:姜秉均於警詢、偵訊及曹翼丞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均分別證述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然其2人係於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於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後,始指陳 被告為共犯,且為其2人之毒品來源,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585號判決認定其2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乃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此減輕其刑等 情,是其2人既與被告為共犯關係,其2人所之證述自屬共犯 間之自白,須有補強證據,並足使一般人對其等陳述無合理 懷疑存在,始得確信為真實,惟公訴人所提出證人徐仕憲於 偵訊之證述,因與曹翼丞、姜秉均所證其等與被告共同販賣 毒品之基本事實無直接關聯,自無從作為曹翼丞、姜秉均證 述之補強證據。再測謊鑑定報告僅屬曹翼丞、姜秉均前開證 述之疊加證據並不具備證人證述之補強證據適格性,亦難作 為曹翼丞、姜秉均證述之補強證據,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 ㈡上訴意旨雖指稱曹翼丞、姜秉均於偵訊及原審對被告於案發 時、地提供愷他命與其2人販賣之證述情節為一致,且由姜 秉均之測謊鑑定報告可知,姜秉均就有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 之回答並無不實反應,足認姜秉均證言之可信性云云。惟按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共犯自白 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共犯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防範共犯對他共犯之指證之嫁禍卸責風險。若 不為調查,專憑共犯之自白或對己不利之陳述,據為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 除共犯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共犯自白之相 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曹翼丞、姜秉 均雖均分別證稱有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9號卷【下稱偵卷】第69 至71頁、第75至76頁、第79至8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6243號卷【下稱偵16243卷】第141至145頁; 原審卷第146至165頁),然其2人證述之性質係共犯之自白 ,仍需有補強證據方能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而徐仕憲於偵 訊之證述,僅能證明其認識被告與曹翼丞、姜秉均,與被告 及曹翼丞係普通關係,與姜秉均較為熟識,其有將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借予姜秉均,不知姜秉均等人有販賣毒品等 情(見偵卷第45至47頁),實與曹翼丞、姜秉均所證稱與被 告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無涉,自無從補強曹翼丞、姜秉均證 述之真實性。至姜秉均之測謊鑑定報告部分,其雖就有與被 告共同販賣毒品之回答並無不實反應,然測謊鑑定,係以人 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 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而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 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有別, 尚難憑以獲取待證事項得被證明之確信,是其縱可作為偵查 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 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 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能以姜秉均測謊結果無不實反應 ,而作為姜秉均證述之補強證據,進而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積極證據。檢察官上訴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可採 。 ㈢綜上,曹翼丞、姜秉均雖均證述有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證據可以補強曹翼丞、姜 秉均證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依共犯之自白而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檢察官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仍無法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 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本院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志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分別或共同與另 案被告曹翼丞、姜秉均間,基於營利意圖之販賣犯意聯絡, 由被告提供愷他命再轉交另案被告曹翼丞、姜秉均,於附表 所示之時、地,將愷他命以附表所示之價錢,販賣予附表所 示之人。嗣另案被告曹翼丞、姜秉均經警循線查獲後,再供 出被告,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防範共犯對他共犯之 指證(即他白)之嫁禍卸責風險,對共犯自白(即他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亦須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 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 係,該毒品下游之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除購毒者(共犯)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 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 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依社會通念足使一般人對其 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犯 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 ,仍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 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 容相符,仍不啻其先前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 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 ,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數共犯之自白,縱 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 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符,憑為另一 共犯論罪之唯一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是否一致、 指述堅決與否、有無虛詞誣陷或偽證之動機,僅足為判斷其 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亦不足藉以 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註:應為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 年7月15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曹翼丞、姜 秉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徐仕憲於偵訊之證述、法務 部調查局111年4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103149620號函(證人 曹翼丞)、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103149 620號鑑定書暨所附資料(證人姜秉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是跟 他們購買,我沒有賣給他們,我也沒有提供毒品給他們去賣 等語。經查:  ㈠證人曹翼丞、姜秉均雖分別於警詢、偵訊,證人曹翼丞並於 本院審判中證述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證人姜秉均另 案通緝,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然其等係於所犯如附表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110年11月17日經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1204號判決後,始指陳被告共犯並為其等毒品來源,案經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85號判決認據其等之指述, 被告共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認其等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乃將原判決撤銷 ,並依此減輕其刑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在卷可稽 (見訴字卷,第89至104頁),核與其等於警詢時所陳之指 證緣由及歷程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6243號卷,第19至20 、31至32頁),是依前揭說明,因其等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 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陳述之真實性,須有補強證據,並足 使一般人對其等陳述無合理懷疑存在,始得確信為真實,尚 不能僅依證人曹翼丞、姜秉均之證述,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  ㈡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徐仕憲於偵訊之證述為補強證據,然依證 人徐仕憲於偵訊時之所證,僅能證明其在友人開設之洗車廠 認識被告與曹翼丞、姜秉均,與被告及曹翼丞係普通關係, 與姜秉均較為熟識,其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借予姜 秉均,不知姜秉均等人有販賣毒品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3 519號卷,第45至47頁),核其所證,實與證人曹翼丞、姜 秉均所證其等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基本事實無直接關聯, 自無以憑此補強證人曹翼丞、姜秉均證述被告共同販賣毒品 乙節之真實性。檢察官雖在起訴書記載:「被告雖辯稱不認 識證人曹翼丞,然經證人徐仕憲證稱:其與被告及證人2人 係在同一洗車場結識等語,足見被告與證人3人均有相同生 活圈,4人結識之事實堪可認定。然被告刻意隱瞞上情,待 於另案時則坦承與證人曹翼丞、姜秉均活動之洗車場有關連 ,則若被告不認識曹翼丞、徐仕憲,則其2人又如何得知被 告活動之範圍,反觀,如被告確有與證人3人相同活動範圍 ,又為證人曹翼丞、徐仕憲指證雙方有交情,則被告刻意隱 瞞上情,其動機亦屬可疑」等語,且不論依證人徐仕憲之證 述能否證明檢察官所認「被告與證人3人均有相同生活圈,4 人結識之事實」等情,縱能證明此情,仍無以佐證被告與證 人曹翼丞、姜秉均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實難認與證人曹翼丞、姜秉均所證被告共同販賣毒品 乙節具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無以憑此推認證人曹翼丞、姜 秉均所證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乙節為真實。  ㈢公訴意旨另以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10314 9620號函(證人曹翼丞)、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2日調科 參字第11103149620號鑑定書暨所附資料(證人姜秉均)為 補強證據,然卷附上開資料雖能證明「曹翼丞經主測試,無 法研判有無說謊」、「姜秉均對下揭2項問題之回答無不實 反應(你有沒有騙說『陳建志有找你販賣毒品給柳建群等人』 ?〈答:沒有〉、你有沒有謊稱『陳建志有找你販賣毒品給柳 建群等人』)?〈答:沒有〉」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3519號 卷,第89至123頁)。然測謊技術既係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 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方式記錄,藉曲 線所呈生理反應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問題之生理 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之平靜反應比較,判斷 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不 止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聯,不能排除刻意自 我控制之可能性,縱現今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 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 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完全除去,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 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測謊鑑定固為證據調 查方法之一種,惟其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 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 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 結果之「再現性」而得資為審判上證據者有別,故縱可作為 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 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證人之測謊受測結果,僅係證 人證述之疊加證據,並不具備證人證述之補強證據適格性(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亦無以上揭卷附測謊鑑定資料,而憑此補強證人曹翼丞 、姜秉均證述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乙節之真實性。  ㈣至證人曹翼丞於本院審判中雖另證稱其係經由「陳星霖」之 介紹加入販毒集團、復經「羅滔滔」之面試應聘擔任司機、 嗣以其當時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聯繫、曾依被告之 指示向「蕭忠福」拿取新的人頭卡號碼供其與毒品買家聯繫 等情(見訴字卷,第150至165頁),然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 足資補強之證據,以佐證人曹翼丞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自 無以憑證人曹翼丞此部分之證述,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除證人曹翼丞、姜秉 均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等證述為真實之補強 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張建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與陳建志犯意聯絡之人 販售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姜秉均 陳鈞頎 109年3月12日下午9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7至11 2,000元 2 曹翼丞 109年3月13日上午11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114巷內 3 109年3月17日下午5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114巷內 4 曹翼丞 姜秉均 謝獻陞 109年3月5日下午11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5 姜秉均 109年3月7日下午11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啟英高中後門 6 曹翼丞 黃本銓 109年3月15日下午4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內 3,000元至5,000元 7 姜秉均 109年3月17日中午12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8 郭鈺琳 109年3月2日中午12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 1萬元 9 曹翼丞 109年3月3日下午9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巷口前 5,000元 10 姜秉均 柳健群 109年2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街與○○街口 3,000元 11 曹翼丞 109年3月17日下午3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啟英高中後門 12 邱如君 109年3月4日下午6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7-11

2024-10-31

TPHM-113-上訴-3863-202410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7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仕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仕樺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 5所示犯罪時間,觸犯各該罪名,經最高法院、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分別於如各該 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5之所 示,且均案經確定尚未執畢;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7所 示案件,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其附表編號10至1 1所示案件,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 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受刑人刑事 抗告狀上所述之意見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15罪,經 基隆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併科罰金20萬元,法官為刑事第四庭李岳法官。受刑人不服 提起抗告後,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9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 ,發回基隆地院。然本件發回後,竟仍分給前次裁定之李岳 法官,則其斷無可能打臉自己之裁定,而實際上其於民國11 3年8月5日做成之113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亦維持與113 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一模一樣之主文,於受刑人有何公平 正義?此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法官曾參與前審之 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  ㈡113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既遭撤銷發回,原審自應審酌受刑 人之抗告理由,並於裁定理由中論列,或說明有何維持應執 行刑17年之特殊原因,原裁定均未為之,難謂無裁判不備理 由之違法。  ㈢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93號裁定理由中,已論列原審未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裁定,復未於原裁定說明未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理由,其程序於法未合,裁量即難謂 允當等節。然本件發回後於更為裁定前,亦同樣未提解受刑 人到庭陳述意見,有違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及聽審權。  ㈣請求撤銷原裁定,衡酌恤刑政策目的、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限制加重原則,暨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懲罰之邊際 效益等,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我國憲法並未明文規定法官法定原則,學理所稱之法定法 官原則,其內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分配 ,不得恣意操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然該原則並 不排除以命令或依法組成之法官會議訂定規範為案件分配之 規定。為維護法官之公平獨立審判,並增進審判權有效率運 作,法院案件之分配,如依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將案 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 案件分配作業者,即與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憲法意旨並無不符 。具體言之,法官就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處 理之職責,然各法院之組織規模、案件負擔、法官人數等情 況各異,且案件分配涉及法官之獨立審判職責及工作之公平 負荷,於不牴觸法律、司法院訂定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時 ,法院就受理案件分配之事務,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 ,訂定補充規範,俾符合各法院受理案件現實狀況之需求, 以避免恣意及其他不當之干預,並提升審判運作之效率。又 人民得請求受公正而獨立之法院依正當程序予以審判之權利 ,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內容之一。而公正獨 立法院尤繫諸於法官執行職務之客觀中立與公正。誠然,法 官不唯有責亦須自我期許應依據法律公正而獨立進行審判, 然遇法官與案件有利害關係及其對案件恐存預斷成見之情形 ,雖不代表裁判即是不公正,但單是有利害關係及預斷成見 疑慮之外觀,便足以腐蝕司法公信力之基礎。因為正義不僅 必須被實踐,而且必須以人民看得見的方式加以實踐;正義 女神如掀開蒙眼布,即使手持正義的天平,也難令人信賴。 由於裁判為法官之內心活動,其偏見與預斷存否,外界難以 全盤知悉,故法官不僅有責基於採證認事結果,本於法律之 確信作出公正不偏之裁判,亦須在外觀上讓當事人或人民相 信其係基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而為之,始能激發社會大 眾對司法之信賴。而為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並維持 司法公正不偏之形象,刑事訴訟法設有迴避制度,規範法官 之個案退場機制,排除與案件有一定關係之法官於審判之外 ,期以達成裁判公平性並維護審級利益。是迴避制度乃是公 平審判之基石,為法定法官原則之例外容許,對於保障人民 訴訟權影響重大。如有客觀原因,就各種情形,作個別具體 觀察,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 場參與審判,產生合理懷疑,顯然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 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月00日生效,其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 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立法理由則略以:「一、…為保障第3項 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明定檢察官依本項聲請法院定其應執 行之刑,應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送交法院,再由法院將繕本送 達受刑人,俾使其知悉。至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刑,或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時,如有可供定 刑參考之相關說明或資料,自可一併提出,俾利法院審酌, 附此敘明。…三、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 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 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 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 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 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 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 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 為審慎之決定,爰增訂第3項。至法院究以開庭聽取受刑人 意見、發函定期命表示意見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自得依個案情形裁量為之;且受刑人如經法 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仍未陳述意見者,法院自得逕為 裁定。…」業已明定法院受理檢察官定刑聲請之程序,除應 送達繕本予受刑人外,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應以 適當之方式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所謂「顯無必要或 有急迫情形」,自應由法院於裁定理由中說明之。 五、本院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15罪,經原審法院刑事第四 庭信股李岳法官做成113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7年,併科罰金20萬元,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93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仍分 由信股李岳法官辦理,有各該卷宗可參。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所定之迴避事由,其目的是 為避免相同法官在同一案件之「救濟程序」中(無論是審級 救濟程序或再審救濟程序等),由其自己「審查」自己「尚 有效存在」或「已確定」之裁判,而生不免不欲「撤銷」該 等裁判之偏頗結果,致影響當事人救濟之訴訟上利益。而本 件屬於撤銷前案裁判後,回復裁判前之第一審程序,為原審 級程序之「續行」,非審級救濟程序或再審救濟程序等態樣 ,並非由法官李岳自己「審查」自己「尚有效存在」或「已 確定」之裁判,無由其決定「撤銷」自己裁判與否之可能偏 頗問題,揆諸上開說明,法官李岳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 8款所指「參與前審裁判之法官」,而不在該款所定應自行 迴避之列,是抗告意旨指本件原裁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7條 第8款規定云云,容有誤會。  ⒉然依原審法院分案要點第16點、第17點本文分別規定:「裁 判經上級法院發回者,凡曾參與該裁判之法官均應迴避。若 迴避後之法官僅餘1人時,除前一次參與裁判之法官仍應迴 避外,其於法官均參與分案。但審判中有關羈押之裁判,經 發回者,仍由原股辦理。」、「案件經判決免訴、不受理、 管轄錯誤、裁定駁回公訴或自訴,經上級審發回者,仍由原 股承辦,不抵分案件。」有基隆地院刑事分案要點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1至91頁)。是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既非該分案 要點第16點但書所規定之案件,亦非同要點第17點本文所規 定之情形,則依該要點第16點本文之規定,曾參與原裁定之 法官即應迴避,因此,前裁定經本院發回後,參與該裁定之 信股法官未予迴避,而仍分由原股辦理乙節,揆諸前開說明 ,已違反原審法院依法訂定之分案要點,而有悖於法定法官 原則之精神,已非妥適。 ㈡又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檢察官於113年3月27日向原審 法院提出,同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3月27日基檢嘉丁113執聲142字第1139008027號函及其上 蓋用之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可參(聲295卷第3頁),則原審法 院受理本件聲請,即應依上開業已修正而生效之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規定辦理。然觀諸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5號、1 13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全卷,並未見原審法院依法送達檢察 官聲請書繕本予受刑人;且受刑人所犯各罪,前經原審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後,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93號 裁定,以原審法院受理本案時,受刑人係在監執行中,原審 未提解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函文詢問或其他替代方 式,給予受刑人就本件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對受刑人權 益有重大影響之案件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亦未見有何無必要 或急迫之情形,即逕行裁定,復未說明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機會之理由,其程序於法未合等為由,將原裁定撤銷發回, 有本院上開裁定可參。然原審於113年7月18日再次受理本案 後,對於本院之發回理由置若罔聞,依舊未提解受刑人到庭 陳述、或發函定期命表示意見或其他替代方式,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於113年8月5日做成原裁定,且未於理 由中說明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依舊於法未合 。 ㈢綜上,原審受理本件定刑之聲請,未依法送達繕本,亦未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之進行顯有違誤;又本件 定刑聲請前經本院撤銷發回後仍分同一法官辦理,亦有違原 審法院分案要點之規定。受刑人執上開理由提起抗告,非無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抗-1976-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40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晏州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被告林晏州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 行,然本案檢察官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贅予說明罪名部分 之新舊法比較,至於偵審自白規定之修正,詳後述),惟本 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至7月 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品馨 」及「王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先申辦不詳手機預付 卡門號用以設立公司程序、開戶使用,再於112年7月12日偕 同自稱「張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 和稽徵所辦理設立公司稅籍登記事宜,同日並前往陽信商業 銀行永和分行申辦「禾晏工程行」帳戶,嗣於該日23時許, 在新北市永和區永興公園,將上開銀行開戶資料(含存摺、 印章、密碼)、公司設立資料、預付卡門號(用以詐騙集團成 員應對銀行等各式開戶問題)提供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供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以 「假投資」之詐術誆騙如原判決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 彩俠、張玉珍、黃美惠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各該 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轉帳轉 出一空,以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來源。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上開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修正前)幫助洗錢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生效,原第16條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則移列 第23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修 正後並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條件。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犯行,本無上開修正前後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併 此說明。 肆、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 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 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雖已自白犯行,惟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 受損失,而告訴人3人各自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200萬元、40萬元,數額非微,原審逕予宣告 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2月,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尚難謂其素行端正,又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公司設立及 門號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原判決附件之附表所示告訴 人3人,造成其等損失,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製造金 流之斷點,使詐欺犯罪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而愈加肆無忌憚,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治安均有相 當之危害,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數額非微;且被告犯罪後並 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陳稱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該時從事餐飲業,家中尚 有雙親需其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 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黃明絹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TPHM-113-上訴-4077-20241029-1

國審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泰宇 指定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泰宇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泰宇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3 年8月2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 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犯罪嫌疑重大,而 其所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為法定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經原審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1年,衡諸其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本於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 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並參以被告於本案 係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後,旋即逃離現場,有逃避其責任 之行為,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本院審酌上情,認非予羈押 ,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 於113年8月2日起羈押,至同年11月1日,3個月羈押期限即 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 意見後,依被告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 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而其所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為 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經原審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11年,衡諸其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本於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 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並參以被告於 本案係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後,旋即逃離現場,有逃避其 責任之行為,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前述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 應自113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PHM-113-國審交上訴-2-202410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河 輔 佐 人 連淑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7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青河已自承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雙方並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黃巧芬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乙車)左側後照鏡向前彎折」一事,此事實亦為原審判決 所肯認,佐以依告訴人提供之現場地圖、車輛遭撞擊後後照 鏡前翻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亦可證明告訴人駕駛之乙車確 有後照鏡往前翻摺之事實,告訴人並因此受有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傷害。又觀之被告、告訴人偵查、審理中之歷次筆錄, 均未提及告訴人曾有「同時在兩線道間變換車道或兩車非靜 止狀態」之情,原審未查被告已自承有駕駛車號000-00自用 大貨車(下稱甲車)撞擊靜止狀態之告訴人車輛乙節,逕認 被告之駕駛行為未造成告訴人受傷且被告無注意義務,自有 違誤。另原審判決以告訴人車輛側邊之車損照片論斷係告訴 人撞擊被告車輛,惟未就被告車輛究竟何處遭撞擊?有無實 證證明被告車損情形等情節為認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背法令。 ㈡再者,告訴人提供之診斷證明,係事發當日即至醫院就診, 原審法院未調閱告訴人相關急診病歷,確認告訴人之傷勢與 本件事故之關聯性,即逕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無 因果關係,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或速斷之違誤。綜上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告訴人之指訴、國軍桃園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7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 醫院112年5月2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05070號函文暨檢附急 診病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詳予調查後,說明:被告於111年7月19日 7時55分許,駕駛甲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由平鎮往石門 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告訴人駕駛乙車亦沿同向行駛,嗣行 駛在被告右側車道,雙方並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所駕駛之乙 車左側後照鏡向前彎折、左側車門產生刮痕等情,固堪認定 。然依肇事現場照片,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甲車靠近內 線車道分隔島,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橫跨內線車道與中線車 道,甲車右側車體緊靠乙車左側車體,乙車左後照鏡向前翻 折並與甲車車斗碰觸,乙車左前車門有橫向刮痕,刮痕面積 由前往後觀之為由大變小(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0074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4頁),足認雙方碰 撞當下,至少其中一方之車輛必有略微往前行駛,始會產生 橫向刮痕,而由照片所示乙車車體刮痕之狀況,前側刮痕較 深、較大,後側刮痕逐漸變細,可推認前側位置應為先碰撞 之點,嗣因車輛移動而往後產生刮痕,判斷應係乙車先碰撞 甲車後,乙車因碰撞而略往向前移動後始產生之刮痕狀態, 否則若乙車是靜止狀態下而係甲車由後方向前行駛撞擊乙車 之情形,則刮痕面積應為相反分佈,亦即應是乙車左前門後 側刮痕較深、較大,甲車繼續行駛而往前刮出痕跡,痕跡會 逐漸變小、變細,顯見雙方車輛於碰撞發生時均非處於靜止 狀態,且倘兩車在向前行駛中若發生碰撞,後照鏡尚可能因 兩車輛行駛之先後產生向前或向後翻折之情形,自僅難以後 照鏡彎折之方向遽以認定係甲車先撞擊乙車之事實。再依肇 事現場照片以觀,甲、乙車停在車道上之位置,甲車緊靠內 車車道,乙車則橫跨內線及中線車道,是被告辯稱其正常行 駛車道,係告訴人停靠過來導致碰撞等詞,似非無據,而被 告依規定在內線車道向前行駛,且已緊靠安全島側,對於併 行於右側之車輛突然靠近或車輛由右後方行駛至右車身後靠 近而碰撞等情,客觀上並無充足之時間採取措施以避免發生 碰撞,並無注意義務可言,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 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於原審陳稱:案發時我的 車子在停紅綠燈,我開車直線行駛要上高速公路,黃巧芬的 車子什麼時候開過來我旁邊我不知道,早上上班時間塞車, 我車子不可能開多快,車子才剛起步,黃巧芬不知道何時停 到我旁邊,她停在兩個車道中間,剛好擦撞到她車子的後照 鏡,她說她有腦震盪,但當時都沒有人說有受傷,我的車子 是正常行駛,黃巧芬跑到兩車道的中間,車道又縮減,我閃 不掉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而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則證 稱:我車子靜止停在中線車道,因為直行往中正路的車流量 很大,那時候上班時間,中線跟右側都會小塞車,所以因為 前面車輛已經回堵了,所以我是靜止的狀態下,等到前面的 車輛慢慢的疏解回堵狀況,我才能夠往前行,但是左轉車道 的車流量沒有很大,它前面其實已經空了,所以被告他才會 想要搶快,趕快通過那個路口,所以才會去撞到我的車,因 為他沒有抓好車距,然後很快的想要通過那個路口,突然被 告就從我的左方駕駛他的貨車撞擊我的車子,我左側的後照 鏡被他撞到往前推等語(見偵卷第62頁、原審卷第49至52頁 ),是兩人就肇事過程所有歧異。惟依肇事現場照片觀之, 被告所駕駛之甲車靠近內線車道分隔島,告訴人所駕駛之乙 車則橫跨內線車道與中線車道,甲車右側車體緊靠乙車左側 車體,乙車左後照鏡向前翻折並與甲車車斗碰觸,乙車左前 車門有橫向刮痕,刮痕面積由前往後觀之為由大變小,且乙 車左側後視鏡方向燈呈閃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第41至44頁),是 由乙車車體刮痕之狀況,前側刮痕較深、較大,後側刮痕逐 漸變細,可認乙車車體左側前方位置應為兩車首先之碰撞點 ,且因車輛移動方而往後產生刮痕,是倘乙車於碰撞當下呈 靜止狀態,且係遭甲車自後方向前行駛撞擊,則乙車車體刮 痕理應呈現相反方式,參以乙車左側後視鏡方向燈呈閃爍, 顯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兩車均在行駛中,且係因乙車往甲 車方向靠所致,惟兩車發生碰撞後甲車仍往前行駛,方致使 乙車左後照鏡向前翻折等情,應堪認定。是告訴人所述其係 靜止狀態遭被告由後方追撞云云,因與乙車車體刮痕呈現情 形不符,尚難採信,且益徵被告前開所述較為可採。又依肇 事現場照片觀之,甲車係在內線車道向前行駛,且已緊靠安 全島側(見偵卷第41頁),對於併行於右側之車輛突然靠近 或車輛由右後方行駛至右車身後靠近而碰撞等情,客觀上並 無充足之時間採取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並無注意義務可言 ,自難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再 原判決已說明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就 甲車究竟何處遭撞擊部分進行說明,是此部分之上訴意旨, 自非可採。至原判決雖未就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 有無關聯部分予以說明,然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此部分未予說明,亦無礙於結果之 認定,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可採。再上訴意旨另主張原 審法院未調閱告訴人相關急診病歷,確認告訴人之傷勢與本 件事故之關聯性云云,然告訴人相關急診病歷業經檢察官於 偵查中向國軍桃園總醫院調取(見偵卷第81至102頁),自 無上訴意旨所稱未調閱病歷之情事,再原審既已認定兩車雖 有碰撞,但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是縱告訴 人確有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亦與被告無涉,是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依規定在內線車道向前行駛,且已緊靠安全 島側,對於併行於右側,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突然靠近或 車輛由右後方行駛至右車身後靠近而碰撞等情,客觀上並無 充足之時間採取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並無注意義務可言。 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 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適於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積極證據,供本院 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河                        輔 佐 人 林彥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青河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上午7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 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由平鎮往石門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 經龍潭區中豐路53號附近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同向右側 由告訴人黃巧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乙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前胸壁及 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巧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7月19日之診斷證明 書、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5月2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05070 號函文暨檢附急診病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其駕駛甲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發生 碰撞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車子 在停紅綠燈,我開車直線行駛要上高速公路,黃巧芬的車子 什麼時候開過來我旁邊我不知道,早上上班時間塞車,我車 子不可能開多快,車子才剛起步,黃巧芬不知道何時停到我 旁邊,她停在兩個車道中間,剛好擦撞到她車子的後照鏡, 她說她有腦震盪,但當時都沒有人說有受傷,我的車子是正 常行駛,黃巧芬跑到車道的中間,車道又縮減,我閃不掉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9日7時55分許,駕駛甲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 豐路由平鎮往石門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告訴人駕駛乙車亦 沿同向行駛,嗣行駛在被告右側車道,雙方並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左側後照鏡向前彎折、左側車門產生刮 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龔金銘 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 字卷第10頁、第21至24頁、第31至35頁、第41至44頁、第61 至63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0至31頁、第48至60頁)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黃巧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車子靜止停在中線車道 ,因為直行往中正路的車流量很大,那時候上班時間,中線 跟右側都會小塞車,所以因為前面車輛已經回堵了,所以我 是靜止的狀態下,等到前面的車輛慢慢的疏解回堵狀況,我 才能夠往前行,但是左轉車道的車流量沒有很大,它前面其 實已經空了,所以被告他才會想要搶快,趕快通過那個路口 ,所以才會去撞到我的車,因為他沒有抓好車距,然後很快 的想要通過那個路口,突然被告就從我的左方駕駛他的貨車 撞擊我的車子,我左側的後照鏡被他撞到往前推等語,與被 告所述肇事過程歧異,而觀肇事現場照片,可見被告所駕駛 之甲車靠近內線車道分隔島,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橫跨內線 車道與中線車道,甲車右側車體緊靠乙車左側車體,乙車左 後照鏡向前翻折並與甲車車斗碰觸,乙車左前車門有橫向刮 痕,刮痕面積由前往後觀之為由大變小(見偵字卷第41至44 頁),足認雙方碰撞當下,至少其中一方之車輛必有略微往 前行駛,始會產生橫向刮痕,而由照片所示乙車車體刮痕之 狀況,前側刮痕較深、較大,後側刮痕逐漸變細,可推認前 側位置應為先碰撞之點,嗣因車輛移動而往後產生刮痕,判 斷應係乙車先碰撞甲車後,乙車因碰撞而略往向前移動後始 產生之刮痕狀態,否則若乙車是靜止狀態下而係甲車由後方 向前行駛撞擊乙車之情形,則刮痕面積應為相反分佈,亦即 應是乙車左前門後側刮痕較深、較大,甲車繼續行駛而往前 刮出痕跡,痕跡會逐漸變小、變細,是告訴人所述其係靜止 狀態遭被告由後方追撞等情,與客觀證據不符;而就乙車左 後照鏡往前翻折乙情,倘若兩車皆係向前行駛而非靜止狀態 ,一旦發生碰撞,後照鏡即可能產生向前或向後翻折之情形 ,而由上開刮痕面積大小分佈位置,已無法核實告訴人所稱 其駕駛之乙車在肇事當下是處於靜止狀態之說詞,是無法僅 以後照鏡彎折之方向遽以認定係甲車先撞擊乙車之事實;又 依肇事路段及時間,路況雍塞,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之事 實,則無論是道路內線或其他線道,皆可能有其他車輛行駛 在前,車輛亦有可能緩慢往前行駛並同時在兩線道間變換車 道,而依上開照片所示甲、乙車停在車道上之位置,甲車緊 靠內車車道,乙車橫跨內線及中線車道,則被告辯稱其正常 行駛車道,係告訴人停靠過來導致碰撞等詞,似非無據,而 被告依規定在內線車道向前行駛,且已緊靠安全島側,對於 併行於右側之車輛突然靠近或車輛由右後方行駛至右車身後 靠近而碰撞等情,客觀上並無充足之時間採取措施以避免發 生碰撞,並無注意義務可言,是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上 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2024-10-24

TPHM-113-交上易-268-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瑞永 選任辯護人 黃匡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何瑞永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何瑞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四第66至67頁),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 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暨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 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為充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充晟公司)負責人,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行為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前之8月間某 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以及充晟公司名下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 分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該人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匯入款項之用。該不詳之人 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詐騙行 為,致告訴人張筱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將款項匯至上開 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46萬元。被告再依該不詳人 士指示,將如原判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 轉匯至該人所指定之其他帳戶,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罪。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惟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 行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 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參、科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 較為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並未就所犯洗錢犯行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 時始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未就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與罪 名提起上訴,是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修正前)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 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 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 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 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就所 犯罪名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暨審酌 上開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被告上訴執此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交付上開帳戶資 料之前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素行尚端,惟其不僅輕率將上開多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掩飾犯罪所得使用,更進而依指示轉出款項,非但使詐欺集 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侵害,使告訴人求償、檢 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面 對己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持續履行中,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他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9月30 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可參(本院卷四第5、57頁),認 被告應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意;兼衡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貿易工作,已婚,太太罹患乳癌 ,現由其已成年孩子負責照顧,沒有其他老人家需要扶養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四第77頁及第7頁被告之妻的 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2

TPHM-113-上訴-1606-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24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峻銘 臺中市市○區○○路000號22樓之2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鎮能、賴逢廣、林柏霖、林森棠、 張蘇柏宇、陳添龍、劉福淞、張志勝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2 1、9806號、112年度偵字第3545、11479、17682、19975、2 3809、238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4號提起公訴,現由原 審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鴻安通運有限 公司聲請發還車牌號碼000-000號、KLD-3728號、KLD-3753 號(改編為KLJ-9731)、KLF-8079號、KLF-8096號、KLF-82 17號、KLF-8219號(聲請書誤載為KLF-8217)7輛曳引車, 惟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為張鎮能,係其派遣司機由賴逢廣等 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分別駕駛聲請人所有上開7輛曳引車 ,多次至世界明珠工地載運土方後,違法運輸至彰化、雲林 等不詳棄土點棄置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KLD-3728號、KLD-3753號、KLF-8079號、KLF-8096號、 KLF-8217號、KLF-8219號曳引車至世界明珠工地載土影像、 ETC資料、派工資料、扣案手機、LINE對話訊息截圖等在卷 可稽,上開7輛曳引車既供載運土方,則與本案案情存有一 定關聯性,而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本得扣押之;且 本案目前尚由原審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審理中,並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中就上開車輛聲請宣告沒收,考量本案被告多達 66人,犯罪事實非少,各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涉案程度 、扣押之上開7輛曳引車與本案關聯如何、是否宣告沒收等 情,非無隨訴訟程序進行衍生證據調查之可能,而有賴後續 審理程序加以調查、辯論方能釐清,況經函詢公訴檢察官對 於是否發還之意見,經函覆:本案尚在審理中,建請暫不發 還扣押物等語,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7月29 日士檢迺雲112蒞15697字第1139046114號函可憑,故扣押之 上開7輛曳引車於審理中除可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外 ,日後尚可能經判決而為沒收之諭知,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 ,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之需要及將來執行之可能,認於判決 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上開7輛曳引車之必要,尚難先 予裁定發還或暫行發還。是以,聲請人聲請責付保管或願意 提供擔保撤銷扣押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權衡扣案車輛「維持扣案狀態所 生之影響」與「本案扣案車輛所帶來對國家、社會之危害」 ,縱經判決後仍有處於可沒收狀態之可能。上開扣案車輛為 抗告人即聲請人所有,抗告人尚負有銀行債務,一方面需繼 續繳納購買車輛之鉅額貸款本息、維持人員薪資之支出負擔 ,另一方面又因上開7部曳引車遭扣押,無法取得營業收入 ,是上開扣押物遭長期扣押對於抗告人之營運影響極大。且 抗告人遭扣押7部曳引車後所受之損害,並非僅各該曳引車 無法使用之損害,尚包括車輛長期在未保養狀態而快速耗損 之損害,所扣押之7部曳引車快速耗損最終至無效能及價值 之狀態,縱最後執行沒收,對國家社會經濟亦已無任何正面 之貢獻,但對抗告人及公司員工與家庭,卻係重大耗損,所 造成之影響,甚至遠大於刑罰本身。原裁定並未就是否可用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責付保管」或同法第142條之1「提 供擔保撤銷扣押」此二對抗告人侵害更小之手段予以審酌, 上開車輛之實際財產總價值應不逾新臺幣120萬元(計算方 式如原聲請狀所列),以定額擔保金供擔保或責付保管之方 式,皆屬對抗告人及扣案車輛之效能為侵害更小之手段,然 原裁定並未敘明具體理由說明此二手段不可行之原因,逕以 檢方認為不應發還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再予審酌之必 要。請將扣案車輛命付抗告人保管或以定額擔保金之方式撤 銷扣押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 ,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 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 ,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42之1條亦均定有明文。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 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 惟必以該扣押物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或第2項規 定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之情形,始為 合法。另基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23條 所定「判決應敘述理由。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亦同。 」法院應敘明各該物品係依法得扣押之物,及其認有繼續扣 押必要所衡酌之具體理由,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750號裁定意旨同此。 四、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發還之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KLD-3728號、KL D-3753號、KLF-8079號、KLF-8096號、KLF-8217號、KLF-82 19號等7輛曳引車,經核本案起訴書,其中車牌號碼000-000 0號及KLD-3753號車輛似未列載於起訴書之「司機附表」中 ,則原審認上開扣押7輛曳引車均為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似非無疑,而有再予調查確認之必要。  ㈡且上開扣案車輛均未被列於起訴書之證據清單中,則在本案 已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相關曳引車司機(同為本案被告 )之供述、相關曳引車至世界明珠工地載土影像、ETC資料 、派工資料、扣案手機、LINE對話訊息截圖等證據資料之情 形下,是否不足以替代扣案車輛做為證據,而仍有為調查證 據之用,持續將上開車輛本身扣押之必要,非無研求之餘地 。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請求沒收作為犯罪工具之相關扣案車輛, 惟本案被告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並無義務沒收之規定 ,而上開扣案車輛在登記名義上並非屬各該實際駕駛之司機 即本案被告等人,而係第三人即抗告人所有,事涉第三人之 財產權,原審亦未裁定命第三人即抗告人參與沒收程序,上 開扣押之車輛是否均得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予 以沒收,尚有待調查確認。且為確保沒收或追徵之目的而為 之扣押,非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裁定或命令定 相當之擔保金之方式替代之可能,而原裁定並未說明是否已 審酌以定額擔保金供擔保之手段替代或何以不予准許之原因 ,所援引檢察官就本件聲請意見「本案尚在審理中,建請暫 不發還扣押物」,亦未具體表示前揭扣押物是否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 第三人之財產」之意見。是原裁定並未說明依比例原則衡量 本件扣押之目的及對抗告人之財產侵害程度後,為何認定無 法以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持續扣押上開車輛之具體理由,即 行裁定駁回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 無速斷之虞。 五、綜上,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本件發還扣押物與否,攸關人民財產 權之保障以及原審裁量權之行使,爰發回原審妥為調查後另 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HM-113-抗-2124-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39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0號、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02號、113年度偵字第16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志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及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法治教 育捌小時。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志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1、94頁),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 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暨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 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 月17日至22日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新光資產Andy」。嗣「新光資產And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蔡緒金等5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再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 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惟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 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 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 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 較為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並未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坦認犯罪,直至本院 審理時始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未就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與罪名提起上訴,是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修正前)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 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 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就所犯罪名認罪,並與到場之告訴人蔡緒金、巫冠毅、被害 人李彥石、王曉春均達成和解,原審未及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暨審酌上開 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被告上訴執此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至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2月, 審酌被告所犯情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依前開各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宣告尤嫌過重 之情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並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 ,而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 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惟其輕率將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詐欺集團得遂 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 於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侵害,使告訴人、被害 人求償、檢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 犯行,面對己錯,並與上開蔡緒金等4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 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79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1至73 頁),而告訴人黃望愛部分則因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安排調解 ,有本院113年8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9頁) ,認被告應有積極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意;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超商店員,每小月收入 4萬1,000元至4萬2,000元,自己1人租屋居住,尚無需扶養 家人(本院卷第99頁),及上開調解筆錄所記載蔡緒金4人 對於科刑之意見、黃望愛於上開公務電話紀錄所陳述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修正前幫助洗錢罪,最 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 併此敘明)。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述,於本院審 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場之蔡緒金等4人均達成調解, 而獲其等之諒解,有上開調解筆錄記載可稽,雖仍有黃望愛 1人因無調解意願而未到場,然已堪認其有自我反省及積極 彌補告訴人、被害人之心,犯罪後態度尚可,其經此偵審程 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均同 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復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之內容,併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僅就給付 總額及分期付款部分)。另審酌被告迄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 行,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相 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諭 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蔡緒金10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1日起按 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蔡緒金指定之帳戶,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巫冠毅10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1日起按 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巫冠毅指定之帳戶,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李彥石10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1日起按 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李彥石指定之帳戶,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王曉春50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1日起按 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王曉春指定之帳戶,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15

TPHM-113-上訴-4100-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健雄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張詠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 4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健雄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完成法治教育捌小時。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健雄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144頁),是 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 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 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因告訴人劉明琦積欠債務未還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0 年5月1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毆打劉 明琦成傷(傷害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且明知其 並未遭劉明琦毆打,竟意圖使劉明琦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 之犯意,於同日17時58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景安派出所,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虛構於前開時間 、地點,遭劉明琦毆打而受有傷害,並對劉明琦提出傷害告 訴。惟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劉明琦無罪確定。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參、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因告訴人一再藉詞拒絕返還債務,以致被告一時失慮而為 本案犯行;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願意以新臺幣(下同 )27萬元(於民事判決告訴人應返還之款項中扣抵)與告訴 人和解,足認被告並非推諉卸責或不願賠償之人,犯罪後態 度尚佳,且有悔意,請求從輕量刑,並審酌被告與高齡且中 度失能之母親同住,有侍親之需求,被告亦無再犯之虞,請 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查: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原審關於 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主動毆 傷告訴人,竟反咬告訴人傷害而向員警提出傷害告訴之犯罪 手段,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目前係停車場負 責人,與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 錄,可見品行欠佳,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本 即相識之關係,其使告訴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並浪費國 家司法資源,迄原審審理時仍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等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3頁理由欄二),在法定刑 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 然本案前業經原審為相關證據調查,並詳細說明判斷之所憑 ,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方為認罪之陳述,對於訴訟經濟之簡 省顯然有限,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量刑,原審量刑尚稱妥 適。被告執前詞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 本院審理中終面對己錯,而其誣指告訴人使國家開啟偵審程 序,所為雖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債務糾紛遲 遲未能解決以致犯本案之動機,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243號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91至96頁),尚須 照顧高齡88歲且失能之母親,亦有戶籍謄本、居家長照機構 資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3、135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即已表示願意以15萬元與告訴人和解,嗣於民事事件調解 過程,被告進一步表達願意以27萬元數額和解,均為告訴人 拒絕(告訴人要求就上開民事判決應給付之金額67萬元與法 定利息互不請求,本院卷第76至77、144至145頁),本院認 被告業已表達對於本案造成告訴人之困擾與損害的積極彌補 之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就本案直至 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行、反省己錯,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 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 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諭知被 告應參加法治教育8小時,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0-01

TPHM-113-上訴-373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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