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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36號 聲 明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明人因被繼承人乙○○死亡,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末按未滿七歲之未成 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 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3條第1項、第76條定有明文 ,是以拋棄繼承人需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之意思,若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 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屏東縣○○鎮○○里0鄰○○路00巷00號 )於113年6月2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乙○○於113年6月26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據提出家事聲請狀、戶籍資料、 聲明人之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未成年人拋棄繼承之同意 書、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繼承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惟聲明人為未滿七歲 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須由法定代理人甲○○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惟聲明人未提出法定代理人甲○○之印鑑證明,為 查明法定代理人甲○○是否確有為聲明人拋棄繼承之真意,本 院於113年9月23日發函通知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通 知函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其印鑑證明;復經本院於113年1 2月27日裁定命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裁定送達後7日 內向本院提出申請目的為「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之印鑑 證明,惟聲明人迄今仍未具狀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參,從而,本院無從認定聲明人是否確有拋棄 繼承之真意,則有關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乙○○之拋棄繼承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1項前段及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06

PTDV-113-司繼-1636-20250206-2

司家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非訟代理人 陳虹如 相 對 人 A01 A02 A03 上列相對人與第三人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1、A02、A03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 ,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十二、扶養事件;第三條所定丁類 、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非訟 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74條定有明文。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 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 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 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規 定,亦為家事非訟事件中,得透由非訟事件法加以準用之。 末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 第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第3 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 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 第34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三人甲○○與相對人A01、A02、A03間請求給付扶養 費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二 項,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等三人於民國11 3年5月10日就本院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主文記載抗告駁回、抗告程 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該裁定並已於114年1月6日確定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113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12號卷宗核閱無訛;復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狀、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 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177號、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 表、收據等件為證,另本院依職權通知相對人等三人,得自 本院通知函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等件,迄今均 未提出,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第三人甲○○原請求 A01、A02、A03應自112年6月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5日前,各給付甲○○新台幣(下同)5,000元,前開給付每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該請求屬定 期給付,第三人甲○○(民國45年出生),參閱內政部之111年 簡易生命表,聲請人聲請當時之平均餘命超過10年,故以10 年計算數額。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A01、A02、A03給 付扶養費部分,其程序標的金額應為1,800,000元(計算式: 5,000元x12月x10年x3人=1,8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之聲請程序費 用為2,000元。且該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先行墊 付,有本院規費收據在卷可稽;參本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77 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是以相對人A01、A02、A03應給付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前所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06

PTDV-113-司家聲-19-20250206-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 出生)願收養配偶甲○○(男,00年0月00日生)所生子女即被 收養人A02(女,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9月 26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 可本件收養。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下 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 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 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3之1 條、第107 6條之1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2 項、第1079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 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認可收養之裁定正本,應記載該 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之意旨,家事事件法第117條第1、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生父甲○○二人於81年11月結婚 迄今,被收養人A02於生父母離婚後,即未曾與生母聯繫, 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交往時,已經認識被收養人,收養 人年紀漸長,且無子嗣,故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遂提出本 件收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戶 籍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被收養人均 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於本院調查期日到院陳稱: 「我目前與先生二人同住,A02大約出生三個月左右,就在 我身邊了,我與甲○○是在他離婚後才正式交往,交往後我就 跟A02同住,直到A02結婚,她結婚時也是我和先生擔任主婚 人。但A02離婚後就一人租屋在外,目前有一個子女是由前 夫照顧。」、「本次收養起因,是因為我年齡漸長,我就告 訴A02說如果她願意當我的女兒的話,我們就來辦,她也同 意。因為A02是我從她三個月時就照顧長大,所以比較親近 ,我都叫A02小隻,因為他是排行最小的。甲○○另外兩個子 女丙○○、丁○○是大約4 、5 歲時才到我身邊。」、「A02都 稱呼我媽媽,其實另外兩位也都稱呼我媽媽,因為他們從小 就跟我同住,我婚後當家管照顧三名子女,A02 目前是在屏 東作檳榔攤,住在家裡附近,幾乎可以每天回家」、「我同 意收養A02 作為養女。」等語;被收養人生父到院稱:「結 婚時我就帶著三個小孩,他們從小就是A01照顧,照顧到可 以賺錢獨立的時候,A02 都稱呼A01媽媽,A02 還有一個姊 姊、一個哥哥,他是最小的。因為A02 從小就被A01照顧, 所以有意願被A01收養。」、「我同意A02 讓A01收養作為養 女。」等語;被收養人到院稱:「我原本都是跟父母一起住 ,父母就是指甲○○、A01。在我賺錢之前都是他們照顧我, 我從小就知道A01不是我的生母,我在結婚後就搬出去了, 但是現在的住處在父母家附近,騎車大約10分鐘。平常我都 是用電話跟A01聯絡,因為我爸媽都不會用LINE,工作放假 我也會返家。」、「會提出本件收養,是因為A01沒有小孩 ,我從小就是她照顧我長大,怕她老後沒有什麼安全感,就 想說來辦理本件收養,作為她的小孩,以後就有人可以照顧 她。雖然她目前都還可以自理,但如果未來身體狀況有需要 ,我身為她的女兒,就會承擔起照顧責任,而我每個月都有 給父母費用,我的兄姊也都有給,金額不定,看家裡的需求 。」、「我同意讓A01收養作為女兒。」等語,以上均有本 院113年12月26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四、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釋字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又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 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提供個人於社會生 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 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 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 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 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雙 方已然同住、相處數十年,持續保有情同母女間情感之維持 與聯繫不輟,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成立收養意願明確, 復有聲請人提供彼此共同生活與出遊之照片、亦經被收養人 之生父到庭陳述明確,足認聲請人間,自被收養人襁褓時期 ,便開始共同生活、相處迄今,感情融洽,已建立相互依存 與支持系統之實質母女關係。查收養人既已將被收養人視如 己出,希望透過收養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而被 收養人亦希望對收養人盡孝道,承擔扶養照顧收養人之責任 ,為使本件收養賦予被收養人享有母親關懷、收養人享有子 女長伴之心靈依靠;又本件收養已徵得生父之同意,雖生母 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然衡酌被收養人生父母於76 年即已離婚,生母長期未在旁陪伴、照顧被收養人,是本件 收養實無須得生母之同意。而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父之配偶 ,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本件收養亦查無其他無效、得撤 銷或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認可,並溯及於113年9月26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 力。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 6條、第50條、第54條,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被收 養人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05

PTDV-113-司養聲-76-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尹 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78年3月2 9日結婚,嗣於96年7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兩造所簽立之離 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固有證人甲○○、乙○○(下合 稱甲○○2人)之簽名用印,然被上訴人係同年月24日始自大 陸返抵臺灣,上訴人無法證明甲○○2人於同年月23日在系爭 協議書上簽名用印時知悉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該離婚欠缺 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自不生離婚之效力。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 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定甲○○2人 於96年7月23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而被上訴人係於 同年月24日始返抵臺灣,並於翌(25)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 名,則原判決敘明應由上訴人就甲○○2人在場見聞或知悉兩 造有離婚之協議,負舉證責任,自無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可言。至本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95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2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等案例事實,與本件未盡相符,尚難比 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5

TPSV-114-台上-231-20250205-1

司家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暫時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暫字第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於民國106年2月2 1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乙○○,嗣雙方因 情感破裂,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聲請人向法院提起訴 訟,並有離婚等事件繫屬本院。聲請人於113年12月23日偕 同甲○○搬離原與相對人共同之住處後,又甲○○所就讀之學校 ,距離現住處約30分鐘車程,致甲○○須更早起由聲請人接送 至學校,故聲請人主張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9號離婚等事 件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撤回、調(和)解 成立、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有先就戶籍遷出,以協 助未成年子女甲○○就醫或就學之定暫時處分原因與必要性。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暫時處 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 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 5 款或第113 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 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 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亦為家事非訟事 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 項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A01向本院提出離婚訴訟等事件,經本院114年 度家調字第4號受理中,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既有本訴繫屬,聲請本件暫時處分即無不 合。又聲請人主張有暫定將未成年子女甲○○遷出戶籍以協助 其就學或就醫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固據提出家事聲請狀,復 據其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本院通知 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暫時處分事項, 亦提出家事答辯狀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 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以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 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加以釋明;再者,暫時處 分既在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基於家事 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法院審酌個案狀況,除須具 備必要性外,並有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 形時,方得為之。又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 3號裁定意旨參照),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 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件聲請定暫時處分之原因,固係聲請人認與相對人進行訴 訟期間,為使未成年子女甲○○得遷出戶籍,以利其就學或就 醫等情;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本件暫時處分有何 急迫性與必要性,僅陳稱因聲請人偕同甲○○搬離原住處後, 其現住地與學校車程距離較遠,故甲○○須更加早起云云,然 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甲○○現已8歲並就讀○○國小二 年級,於113年12月23日聲請人偕甲○○離家前,均居於○○, 足認甲○○對就學與附近生活環境應無不適應之處,故聲請人 逕認現住處離學校之車程時間增加,遂有令甲○○遷出戶籍之 急迫性與必要性,所憑為何?另參以聲請人自陳遷出戶籍與 否,對甲○○之就醫亦無影響等語,則於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 明,且子女在兩造未離婚前,仍由兩造共同監護下,何以僅 憑其單方面陳述,可逕認甲○○遷出現戶籍,係符合甲○○之最 佳利益?或遷出戶籍與其就學距離增加,係有直接關聯?據上 ,可認聲請人於本件中,仍未釋明甲○○現今生活狀況與照顧 環境均屬穩定下,有何定本件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六、是以本件暫時處分之請求事項,雖未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範 圍,然聲請人未提出證據加以釋明,客觀上即難謂本件暫時 處分有何非立即核發,否則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與 必要性;更有甚者,如欲藉此方式,試圖干擾他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或藉由子女之口,作為片面改變子女 現階段生活環境之理由,豈不與本院為期能達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試圖消弭雙方對立面,並透由調解前說明會等親職 教育措施,希冀雙方成為合作式友善父母之目的背道而馳? 故本件聲請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第30條 之1,裁定如主文。 八、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3項、93條第1項,駁回暫時處分聲請之 裁定,僅聲請人得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04

PTDV-114-司家暫-1-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24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依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依裁定駁回之,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甚明,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 件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原告,於000年0月0日 生送達之效力,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憑(見 本院家補字卷第11、2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 費資料明細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家補卷第25至31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04

TNDV-114-婚-24-20250204-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3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3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各為二分之一,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A03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A0 3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為 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9至18頁),堪認屬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 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 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取得,而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分割方式與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計算可取得之遺產價額相 當,應認系爭遺產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 割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所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系爭遺產經分割後,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取 得系爭遺產,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第 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 編號 名稱 核定價額 (單位: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台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0 由原告取得 2 臺灣銀行台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0 3 臺灣銀行台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0 4 臺灣銀行台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0 由被告取得 5 臺灣銀行台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377,425 6 臺灣銀行台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0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存款 514 8 第一銀行台南分行存款 5,830 9 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存款 1,720 10 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款 95 11 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存款 93 12 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存款 20 13 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存款 148 14 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款 4 15 彰化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存款 243 1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38永康分行存款 218 17 中華郵政公司台南東寧路郵局存款 100 18 凱基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存款 1,006 1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存款 3,731 20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存款 172,415 21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成功分部存款 851,214 原告取得705,378元、被告取得145,836元 22 臺南市後壁區農會安溪分部存款 1,019 由原告取得 23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投資) 3,000 合計 7,418,795 原告取得3,709,397元、被告取得3,709,398元

2025-02-03

TNDV-113-家繼訴-91-20250203-2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非訟代理人 林秀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 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62年 11月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輔助人,前曾為被繼承人代 墊款項,故主張雙方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被繼承人已於112 年11月21日死亡,其無配偶與繼承人,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指定其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未敘明利害關係,經本院駁回在案, 復依法再行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為維護公益,及調 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在未釋明有選任 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 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 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為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業據提 出民事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狀、本院000年度輔宣字第00號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收據、繳款單等件為證,本院依職 權調閱000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卷宗,查核被繼承人甲○○未婚 無嗣,其第二、三、四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先於被繼承人死 亡,且被繼承人尚留有遺產;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院陳述 明確,有113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聲請人欲對被 繼承人甲○○主張曾為其代墊費用,雖聲請人尚未透由民事管 道確認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欠款數額,然衡酌上開事證,已堪 信雙方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於法尚無不合,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 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自有為被繼承人甲○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關 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狀態尚 屬單純,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無人承認繼承,於清償債權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則依聲請人之聲請 ,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當屬適宜,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對於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一節,亦具狀表示同意,有114年1月7 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前述聲請,應予准許,爰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 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30 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03

PTDV-113-司繼-1815-20250203-1

司家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A02 監 護 人 A01 上列監護人為相對人A02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程序已終結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 ,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 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 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 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 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 裁定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 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 3 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A01聲請對相對人A02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67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聲請人得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嗣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60號裁定主文第四項「聲請程 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確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裁 定主文,聲請監護宣告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 件,故本件應徵收程序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受裁 定人即相對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03

PTDV-114-司家他-2-20250203-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吳慧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1為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 本件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03

TNDV-114-家補-36-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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