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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36號 原 告 王景瑜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OOO(不詳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進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 ,並應同時提出被告最新未經省略註記之戶籍謄本,並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3,2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又原告起訴雖主張遭被告駕 駛之車輛碰撞,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受損害之費用300,000元 云云,然未提出被告可資特定之年籍資料及住所,且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之交通事故資料,亦無法特 定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所,此有卷存系爭事故肇事資料可按 ,原告自得先聲請閱卷。因原告起訴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且無法依法送達,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即應補正被告 之真實姓名及住所,以供本院審認其當事人能力及為合法之 送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02

TPEV-113-北補-3036-202412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548號 原 告 邱文雁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被告甲○○之遺產管理人姓名 、住居所,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提出親屬會議已向法院報明選定遺產管理人 之證明文件,或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 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 ,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 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 ,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規定即明。惟於當事人死亡後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 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 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1179條規定亦可知悉。本院雖無從確定原告有無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 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 ,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 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甲○○業於民國113年3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可憑,其訴訟因而當然停止。而被告所有順位之法定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依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 等親)及臺北○○○○○○○○○113年10月30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1360 08601號函所示,被告甲○○之繼承人為兄弟姊妹OOO、OOO、O OO、OOO、OOO、OOO及OOO,然OOO前於57年6月27日出養於OO O且查無終止收養關係,此有戶籍謄本及臺北○○○○○○○○○113 年11月21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依 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於OOO與其養父之收養關係存續期 間,OOO與甲○○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而非繼承 人;又OOO、OOO、OOO、OOO、OOO、OOO均聲請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513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 查公告拋棄繼承】,致乏人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被告之遺產管理人姓 名、住居所,或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或裁定,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02

TPEV-113-北簡-2548-20241202-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91號 原 告 沈佩諭 上列原告與被告OOO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如 為法人應陳報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 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萬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被告OO O,未表明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原告固聲 請調查帳戶所有人資料,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函請 原告補正被告,補正通知113年10月31日送達原告,迄未補 正,無法特定審判對象,有命原告補正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2-02

TPEV-113-北補-3091-20241202-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卞OO 相 對 人 卞O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卞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卞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卞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卞OOO之監護人,併指定共同監 護人卞OO、卞OO執行職務之範圍如附表所示。 指定卞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卞O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卞OO為相對人卞OOO之女,相對 人因罹患腦梗塞、重度失智症等疾,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 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鑑定為重度 身心障礙人士,且經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罹患腦梗塞、重 度失智症等疾,並於醫師囑言欄載明「自2020年12月以來, 認知功能持續減退,腦中風後完全無法自理,喃喃自語,無 法理解對話內容」,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乙種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23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 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張庭欣對於相 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綜合本 次鑑定所得資料,病人於十多年前出現記憶力減退、執行功 能下降等症狀,認知功能長年來持續惡化,三年前腦中封后 更大幅下降,並造成左側肢體偏癱,目前臨床診斷為阿茲海 默症合併腦梗塞引發之認知障礙症(意即失智症)。於鑑定 過程及過往心理衡鑑結果鍾,均顯示其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與 判斷決策能力方面有顯著不足,難以勝任財務管理等複雜事 項,已達重度失智症之程度。故認定病人因上述病症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顯 著困難,建議為監護宣告。於一般醫學經驗而言,目前針對 失智症沒有可達到痊癒之醫療方式,回復可能性低。 」等 語,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113年10月17日馬院醫精字第1130005809號函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8頁)。堪認相對人因其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卞O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相對人卞OOO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 為其選定監護人。而相對人與其配偶卞OO(已歿)育有長 男即利害關係人卞OO、長女即聲請人卞OO、次女即利害關 係人卞OO,故卞OO、聲請人及卞OO3人即為相對人之最近 親屬。而聲請人到庭陳稱伊希望單獨擔任監護人,同意卞 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同意與卞OO共同監護等 語,卞OO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伊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卞OO則稱伊不同意聲請人單獨監護 ,伊希望由伊與聲請人共同監護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67 至69、113至119頁筆錄)。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卞OO、卞OO各自所陳及全卷 事證後,認聲請人卞OO與利害關係人卞OO均為相對人之子 女,與相對人俱屬至親,聲請人目前與相對人同住生活, 對於相對人之身體照顧及醫療相關事務知之甚詳;卞OO則 目前負擔相對人之外籍看護費用,於相對人中風前亦與相 對人同住,渠等願意持續關懷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雙方均 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均無明顯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 本院綜核上情,認本件若由聲請人與卞OO共同擔任受監護 人卞OOO之監護人,除可分工合作、集思廣益,相互監督 監護事務之處理外,並避免由其中一方獨任監護時,擅權 處理事務致生損害受監護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之情事 發生,應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卞OO、利害 關係人卞OO共同為受監護人卞OOO之監護人,再審酌聲請 人目前為受監護人卞OOO之主要照顧者,對於受監護人身 體照顧及醫療相關事務較為熟稔,由其繼續處理上開事務 應較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併指定共同監護人卞OO、卞OO 共同或分別執行監護人職務之範圍如附表所示。另關於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卞OO、卞OO均同意由利害關係 人卞OO擔任,卞OO亦表明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 願,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並無不妥,爰指定利害 關係人卞OO為會同開具財產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卞OO、對於受監護人卞OOO之財產,應會同卞OO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相對人即受監護人卞OOO之共同監護人卞OO與卞OO共同或 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一、關於受監護人卞OOO之日常生活照顧及護養療治事務,均 由卞OO單獨負責決定及處理。  二、關於受監護人卞OOO之財產管理及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就關於卞OOO之日常生活照顧及護養療治事務所需 費用,得由卞OO以卞OOO之存款支應;另如需處分卞OOO之 不動產,應由卞OO與卞OO共同決定之。  三、卞OO及卞OO均得單獨向政府機關、金融機構或其他機關、 團體、人士,查詢關於卞OOO之財產狀況。

2024-11-27

SLDV-113-監宣-46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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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17號 原 告 譚羽岑 劉培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 被 告 黎若廷 黃映潔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以丙○○為被告,被告丙○○偽造原告戊○○之簽名 ,終止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戊○○ 新臺幣(下同)1,232,737元、原告乙○○364,1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至第27 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追加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 (見本院卷三第87頁至第93頁、第317頁);復於113年9月2 0日具狀追加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四第5 頁至第12頁),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 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終止其保單所生損害之同一基 礎事實,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共通性,並就原請求提出之證 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原名:丁○○)為保險業務員,任職於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受原告戊○○(原名 :譚伃庭)委任處理保險事宜,竟先於100年11月間謊稱原 告戊○○之子即訴外人OOO(原名:OOO)、OOO(原名:OOO、 OOO)原有保險不足等語,使原告戊○○信以為真,於100年12 月1日加購OOO、OOO如附表編號5、6之終身醫療保險。被告 丙○○嗣偽造原告戊○○之簽名於101年9月21日將如附表編號3 、4之保單,以原證13契約變更申請書,取消住院醫療保險 及終身醫療健康保險。被告丙○○嗣為再詐取佣金,以相同欺 瞞手法,並一再保證不會影響、變更原來保險之權益,原告 戊○○遂於107年8月17日以自身及OOO、OOO為被保險人,購買 台灣人壽之傳統型人身保險(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台灣人壽保單)。惟被 告未經原告戊○○同意,竟偽造原告戊○○之簽名於107年8月21 日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如單指 其一,則分稱編號1保單、編號2保單…),由被告甲○○經手 處理原證6契約變更申請書、原證7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 原證14契約變更申請書及原證15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並 寄出予南山人壽公司,致原告戊○○及OOO、OOO於南山人壽公 司之終身醫療保險遭終止、終身保單無法延續,原告戊○○受 有已繳保費537,137元之損害。又系爭保單均為終身保障之 保險,於繳納所有保險費後,南山人壽公司依約會給付滿期 保險金,因被告前開不法行為,致原告戊○○及OOO、OOO之終 身保單無法延續,被告自應賠償滿期保險金予系爭保單之被 保險人即原告戊○○695,600元,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戊○○1 ,232,737元(計算式:537,137元+695,600元=1,232,737元 )。若認系爭保單之滿期保險金應給付予各保單之受益人, 則被告應連帶給付編號3、4保單之受益人即原告戊○○331,50 0元、編號1、2保單之受益人即原告乙○○364,100元。 ㈡、被告受原告戊○○委任處理保險事務,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提出要保人原告戊○○親簽之文件,然被告丙○○處理 之原證13契約變更申請書及被告甲○○處理之原證7、15保險 單終止契約申請書,均非原告戊○○親筆簽名,顯見被告未依 原告戊○○之指示,提出原告戊○○親簽之文件,顯具故意。縱 無故意,亦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認被告未受有 原告給付之報酬,然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依與處理自己事 務同一之注意,非僅具重大過失負責,被告縱無故意,亦有 業務上過失,且其行為造成原告戊○○及OOO、OOO之終身保單 無法延續、所繳保費付諸流水,原告戊○○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甲○○自承會將事務處理結果向 被告丙○○報告,顯見被告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侵權之目的。縱被告未偽造原告戊○○ 之簽名,被告亦有過失,且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 第1、7、17款規定,此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 決。 ㈢、縱認原告未受有上開損害,然被告未經原告戊○○同意,於原證7、13、15之文件,擅自簽上原告戊○○之姓名,以終止系爭保單,使南山人壽公司誤認係原告戊○○申請終止保險契約,而生混淆,自屬侵害原告戊○○之姓名權。且被告為保險業務員,明知原告戊○○不可能終止終身保單,卻故意利用原告戊○○對被告之信任,及以刷卡繳交保單年費之方式,使原告戊○○不知系爭保單已遭終止,致原告戊○○及OOO、OOO無法享有終身保單之保障,造成原告戊○○受有莫大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戊○○精神慰撫金870,000元。 ㈣、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232,737 元,及其中被告丙○○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甲○○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 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若認為第一項金額全數給付原告戊○○無理由,則第一項請求 之金額其中364,100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64,100 元,及其中被告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甲○○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證13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之「譚伃庭」並非被告丙○○所簽, 而原告戊○○於101年9月時係簽新約、變更舊約,故其一定知 悉前開申請書。至原證7、15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等均係 原告戊○○與被告甲○○約定於107年7月25日、8月10日、8月13 日、8月15日分別簽署,原告戊○○更於107年8月16日提供身 分證影本及其供南山人壽公司保險退款帳號予被告甲○○,足 徵所有保單之變更均係原告戊○○自願簽署,且被告有請原告 戊○○應將契約變更事宜轉知OOO、OOO。南山人壽公司之文書 內容中亦提到「保戶堅持解約」等語。 ㈡、保單之保障是否足夠,係依個人規劃,而非保險業務員單方 之建議,且每張保單之設計均不同,被告丙○○未保證保單之 保障內容均為相同。又南山人壽公司於客戶終止保單時會以 簡訊通知,也有電訪、原告戊○○很明確的向南山人壽保險公 司之電訪人員表示保單都不要了,連OOO的也不要了,足認 原告戊○○當時確實係要終止系爭保單。且原告戊○○於繳納保 費期間均受有保障,並無損害,終止後無庸再繳納保費,當 然也無保障,不能稱之為損害。況保險金之給付,繫於保單 所稱之保險事故發生,倘系爭保單之範圍不足,當然不會給 付保險金。再以,原告戊○○於南山人壽公司107年間通知時 即已知悉系爭保單遭終止,迄今已逾2年,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戊○○(原名譚伃庭)於97年至100年間以自己為要保 人陸續與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簽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保險契約 (各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保險金額及保險契約 終止前已付保險費均詳如附表),南山保險公司曾收受以譚 伃庭名義出具之107年8月21日終止契約申請書,故稱附表所 示各該保險契約業經原告戊○○意定終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附表「契約變動項目欄」所示保險契約及終止契 約申請書可憑,堪信屬實。 ㈡、然原告戊○○主張伊並未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終止附表所示保 險契約,前揭終止契約申請書上要保人(委任人)「譚伃庭 」及法定代理人「譚伃庭」之簽名(見卷一第97、99、187 、191、189、193頁)均係被告未經原告戊○○授權所偽造, 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二人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主要爭點乃原告戊○○有無向南山 人壽保險公司為終止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意思。茲判斷如下 : 1、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 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 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 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 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 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 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645號民事裁判意指可參)。 2、本件被告辯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確經要保人即原告戊○○表明 終止意願並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提出附表所示南山人壽終止 契約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97、99、187、191、189、193頁 ),然原告戊○○否認前開終止契約申請書上要保人(委任人 )「譚伃庭」及法定代理人「譚伃庭」之簽名並非其所簽, 且稱其並未曾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終止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等 語。經查: ⑴、被告甲○○即協助被告丙○○處理附表所示南山人壽終止契約申 請書簽署事宜之人員,其被追加為被告前曾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伊前於107年間曾為原告戊○○及其子做過契約變更, 包含年繳改成月繳、姓名變更及在南山人壽的解約,當時其 任職於錠嵂保經公司,是被告丙○○與原告戊○○商談解約原因 及解約內容,故其不知原委,僅受被告丙○○之託將契約變更 書及解約相關文件拿給在庭之原告戊○○簽名,當時是拿去原 告戊○○位於桃園八德大智路家給原告戊○○簽名,原告戊○○親 自在其面前簽署姓名。經本院提示附表所示本院卷一第97、 99、187、191、189、193頁之南山人壽終止契約申請書,證 人甲○○並確認其上要保人(委任人)「譚伃庭」及法定代理 人「譚伃庭」之簽名均為原告戊○○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39至42頁),且稱:「我聽被告說原告對於她的保單不 是那麼滿意,想換新的保單,他覺得南山費用比較貴,所以 有問被告有沒有別的保單可以費用不用這麼高,這部份我沒 有在場,是被告私下跟我說的」、「(原告當時有何意見? )被告(按即丙○○)一開始有跟我一起講去跟原告1(按即 戊○○) 講契約變更書和解約書,後來被告就去大陸,就讓 我跟周承靜去講解,原告1 後來有決定要變更,他感覺蠻急 的,希望趕快處理,我們建議他先改為月繳,他有同意,然 後會確認保單有送出,協助他去解約,原告1 也有同意要解 約,他總共解了幾個保險約,我沒有印象。(依證人所述, 原告當時有同意將年繳改為月繳、變更姓名及終止與南山的 合約,這些書面原告有無親自簽名表示同意?)有,是我拿 去給他簽,他在我面前簽名的。(原告事後有無依照你們建 議,向台灣人壽買保單?)有,業務人員就是我和周承靜」 (見本院卷三第42頁)及「(提示卷二第44頁,上方是何資 料?)台灣人壽建議書。(此頁面中間提到退款帳戶,作用 為何?)保單解約時退款會退到帳戶中」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52頁),與原告戊○○主張其對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終止並 不知情等情已有不同。 ⑵、再對照被告丙○○所提其被告甲○○與原告戊○○之微信對話,於1 07年8月16日有以下對話:「被告甲○○:您好,要麻煩您給 我一個退款帳戶,如果南山保險解約有退款,會直接退給您 。原告戊○○:會有嗎...這摳門的公司。(原告戊○○隨即提 供一個帳戶號碼),被告甲○○:還是寫一下吧,有我們就當 事賺到吧」;於107年8月16日有以下對話:「被告映潔:我 又要去您們家了,解約需要您的身分證影印本,不知您明日 或六日,哪天方便去找您?原告戊○○:啊...明天可以。拍 給妳可以嗎?被告甲○○:可以的....」(見本院卷二第44至 50頁),原告戊○○非但對於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終止知情, 且提供退款帳戶及身分證影本積極配合辦理保險契約終止後 之相關程序,顯見其所稱自己無意終止前開保險契約,係被 告等偽簽其姓名終止保險契約等情,與事實並不相符。 ⑶、此外,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以113年6月7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2 2733號函表示:「本公司承辦人員於受理該保單之保險單終 止契約申請書後,曾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致電向保戶確認其 確實有郵寄文件欲終止該保單之真意(手機號碼:000000000 0)」之語,並檢附電話錄音檔供本院參考(見本院卷三第21 5頁),而本院當庭勘驗該電話錄音檔(錄音檔共1分5秒, 約於14秒時接通電話)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三第270至271頁 勘驗筆錄):受話方:喂。   南山人壽:喂,您好,請問是譚伃庭小姐嗎?   受話方:哪裡?   南山人壽:不好意思,我這邊是南山人壽,有收到您透過郵        寄的方式提出了6張保單要辦理解約。   受話方:嗯。   南山人壽:不好意思,要跟您說明一下,因為其中有一份譚        詠瑞的,它已經停效了喔,那這樣子您也是要辦        取消嗎?   受話方:就都不要啊。全部都不要了。   南山人壽:喔,全部都不要。   受話方:對。   南山人壽:因為如果說是,它目前是停效的話,它二年內是        可以辦復效,那如果說您要辦解約的話,它是之        後是沒有辦法再做恢復了喔。   受話方:不要,我已經保別家了。   南山人壽:喔。好。這個不好意思,因為您的解約原因沒有        填寫,所以您是有,嗯,是有去保別家,那這邊        我就幫您勾選另有投保,或者是加保的規劃喔。   受話方:好,OK。   南山人壽:嗯,好,那這個我們會儘快為您做辦理。   受話方:好,謝謝。   南山人壽:好,OK,謝謝喔。   受話方:拜拜。   南山人壽:拜拜。   更顯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收受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終止契約 申請書後,原告戊○○曾於接獲該公司人員確認電話時,表明 終止各該保險契約之意思,且稱已另外投保其保險,此與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並無不符,本院審酌原告戊 ○○於前揭電話確認過程中,對於南山保險公司人員詢問其是 否確實有終止附表6項保險契約之意,明確表示肯定,且未 否認其曾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提出終止契約書面之,足見被 告辯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確係經要保人即原告戊○○授意終止 等情,堪予採信。 ⑷、原告戊○○雖提出其與被告丙○○等對話錄音及譯文,主張其並 無終止前開保險契約之意思(見本院卷三第247至258頁), 然前開錄音內容之真正,非但為被告否認,且審諸對話中原 告戊○○所稱:「你怎麼沒跟我講,這邊解約那邊要重新歸零 ,我真的不知道」、「你有講我怎可能解約,我情願用別的 附加上去,我都不願意解,我繳了10年耶」等語,可知原告 戊○○並未否認其曾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為終止附表所示保險 契約意思之事實,而係認為契約終止後其始知契約終止對其 可能有所不利(按即前稱所繳10年保費歸零之部分),且認 被告等未充分告知其權利,是依此對話內容,適可知原告於 提出附表所示終止契約申請書予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時,確係 同意以該出具之書面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終止前開保險契約 無訛,至其嗣後發現個人理解有所誤會或未充分知悉保險契 約終止後之法律效果等情即便屬實,亦與其所稱,被告等違 背其意願而偽簽其姓名終止前開保險契約之事實有間。   ⑸、至於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11日調科貳字第11203328180號 函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雖將爭議筆 跡【按即南山人壽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保單號碼:Z000 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 000000000)原件6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變更/ 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 )原件2份,其上要保人(委任人)/法定代理人簽名/未成年 者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欄「譚伃庭」】編為甲類筆跡;將參考 筆跡【按即譚伃庭111年4月20日庭書原本1紙、92年4月17日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93年1月8日至109年7月2 9日郵政存薄儲金立帳申請書等資料原本1份、108年6月18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2紙、戶籍謄本原本2紙、 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更改姓名申請書原本2紙 、102年7月31日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1份、1 00年8月23日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91年4月19日中華民國普 通護照申請書影本1份;其上「譚伃庭」簽名】編為乙類筆 跡,採特徵比對法,以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 -M01進行鑑定,結果認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 ,認待鑑樣本南山人壽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契約變更/ 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上編號曱1〜甲14之14枚甲類「譚伃庭 」簽名,與乙類即編號乙1〜乙16「譚伃庭」參考樣本,兩者 筆劃特徵不同、彼此運筆習慣相異,研判待鑑甲類14枚「譚 伃庭」簽名均非參考之乙類書寫者譚伃庭所親簽(見本院卷 二第298至310頁、卷三第201至203頁)。然依此項鑑定結果 認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文件上之簽名無法證明係原告戊○○親簽 ,但依前述電訪紀錄及原告戊○○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帳戶資料 供終止契約後退費之用等情,堪認原告戊○○對於附表所示保 險契約之終止,均始終知情同意並承認,是其執以主張係遭 被告偽造簽名終止保險契約等情,難認可採。 3、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 人受有損害,且行為人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原告應就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 之責。查原告戊○○主張被告2人偽簽其姓名、未確實說明提 前終止保險契約將受有損害,侵害其姓名權、違反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7、17款之規定,致其受有損 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二人之損害,然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終止 均係原告戊○○知情且同意為之,既如前述,是本件並無原告 戊○○所稱未經其授權偽簽其姓名之侵權事實至明,而附表所 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及終止契約申請書之注意事項中均已對 於保險契約期前終止可能不利於消費者等權益告知事項有所 記載(見要保書「八被保險人告知事項㈡」欄位下方一欄注 意事項2及終止契約申請書之終止保險契約說明事項六), 原告自難委為不知,是其對於保險契約終止之利弊應已權衡 而後決意為之,其依智識經驗及自由意志,對自己財產之安 排運用及判斷,主觀想法及動機難為外人窺知,更難認被告 就此保險契約之終止有何故意、過失致生損害於原告可言。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以不實說明、隱匿、欺騙、 違反誠信、偽造簽名及其他不法方式使其終止保險契約之事 實,則其主被告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 7、17款規定侵害其財產利益等情,難認可採。況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為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 得、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訂定,規定 保險業務員行為規範、違反義務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 效果,乃立基於對保險業者及保險業務員之行政上管理考量 ,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19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4、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定有明 文。惟查,被告丙○○係以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之身 分代收上訴人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後郵寄或轉交各該保險 公司辦理,被告甲○○則係代被告丙○○辦理前開事項,均難認 與原告間有何委任契約之關係可言。又原告戊○○對於本件保 險契約之終止均知情且有意為之,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有 何逾越權限擅自終止契約可言。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受其委任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致生損害之事實 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 償損害,為無理由。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54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已給付之保險費 保障終身之金額 受益人 契約變動項目 備註 1 新終身醫療保險 (Z000000000) 戊○○/ 戊○○ 125,800元 264,100元 乙○○ ⑴97年12月18日簽訂契約 原證2,卷一39-45 ⑵100年11月16日變更戶籍及收費地址、電話、行動電話、MAIL、身故受益人 原證4,卷一55-65 ⑶102年7月26日變更戶籍及收費地址、電話 原證4,卷一67-73 ⑷107年8月21日變更收費及戶籍地址、Z000000000保單減額繳清 原證6,卷一91-95 ⑸107年8月21日終止契約申請書 原證7,卷一97 2 真安心手術醫療終身保險 (Z000000000) 戊○○/ 戊○○ 61,606元 100,000元 乙○○ ⑴99年3月23日簽訂契約 原證3,卷一47-53 ⑵100年11月16日變更戶籍及收費地址、電話、行動電話、MAIL、身故受益人 原證4,卷一55-65 ⑶102年7月26日變更戶籍及收費地址、電話 原證4,卷一67-73 ⑷107年8月21日變更收費及戶籍地址、Z000000000保單減額繳清 原證6,卷一91-95 ⑸107年8月21日終止契約申請書 原證7,卷一99 3 終身醫療保險(Z000000000) 戊○○/ OOO(原名:OOO) 109,992元 200,000元 戊○○ ⑴97年10月23日簽訂契約 原證8,卷○000-000 ⑵101年9月21日變更保障內容:取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計畫10、取消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800元 原證13,卷○000-000 ⑶102年7月26日變更戶籍及收費地址、電話 原證4,卷一67-73 ⑷107年8月21日變更戶籍及收費地址、被保險人姓名 原證14,卷○000-000 ⑸107年8月21日終止契約申請書 原證15,卷一187 4 新終生醫療保險(Z000000000) 戊○○/ OOO(原名:OOO、OOO) 122,181元 131,500元 戊○○ ⑴98年11月24日簽訂契約 原證9,卷○000-000 ⑵101年9月21日變更保障內容:取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計畫10、取消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500元 原證13,卷○000-000 ⑶102年7月26日變更戶籍及收費地址、電話 原證4,卷一67-73 ⑷107年8月21日變更戶籍及收費地址、被保險人姓名 原證14,卷○000-000 ⑸107年8月21日終止契約申請書 原證15,卷一191 5 新終身醫療保險(Z000000000) 戊○○/ OOO(原名:OOO) 58,842元 戊○○ ⑴100年12月1日簽訂契約 原證10,卷○000-000 ⑵102年7月26日變更戶籍及收費地址、電話 原證4,卷一67-73 ⑶107年8月21日變更戶籍及收費地址、被保險人姓名 原證14,卷○000-000 ⑷107年8月21日終止契約申請書 原證15,卷一189 6 新終生醫療保險(Z000000000) 戊○○/ OOO(原名:OOO、OOO) 58,716元 戊○○ ⑴100年12月1日簽訂契約 原證11,卷○000-000 ⑵102年7月26日變更戶籍及收費地址、電話 原證4,卷一67-73 ⑶107年8月21日變更戶籍及收費地址、被保險人姓名 原證14,卷○000-000 ⑷107年8月21日終止契約申請書 原證15,卷一193 合計 537,137元 695,600元

2024-11-20

TYDV-110-保險-17-20241120-1

重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複代理人 馬承佑律師 被 告 乙OOO 訴訟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萬元,及其中750萬元自民國11 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50萬元自113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查原告起訴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嗣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0萬元,及其中7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2,250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95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嗣於110年9 月21日向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下稱加拿大法院)提起 離婚等訴訟,經加拿大法院判決離婚,該離婚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並於111年7月12日在我國戶政機關登記。兩造於基 準日(110年9月21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 計有155萬2,791.29元,被告計有1億5,539萬1,748元,差額 為1億5,383萬8,956.71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7,691萬9,478.36元 ,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未逾上開剩餘財產差額 之範圍,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其中75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50萬元自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認被告婚後財產中,對第三人丙OO之債權 1億2,909萬2,166元之部分,因丙OO名下無任何財產,亦幾 無所得,被告實無從對丙OO之財產以強制執行之方式追償, 屬已屆清償期但無法獲償之不良債權,不應以帳面債權價值 計算,該債權之價值應以0元認定,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68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 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㈡原告於110年9月21日向加拿大法院提起離婚等訴訟,經加拿 大法院判決離婚,該離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並於111年7 月12日在我國戶政機關登記。  ㈢兩造於基準日(110年9月21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所 示,除被告對第三人丙OO之債權價額(原告主張應為1億2,9 09萬2,166元,被告主張應為0元)外,兩造其餘於基準日之 婚後財產價額均如附表一、二所示(見本院卷,第208至211 、227至228、230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 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 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兩造於68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0年9月21 日向加拿大法院提起離婚等訴訟,經加拿大法院判決離婚, 該離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並於111年7月12日在我國戶政 機關登記等情,已如前述,是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應屬有據。  ㈡次按所謂民法上之債權者,乃一方當事人得請求他方為一定 給付(內容包括金錢、財物、行為、不行為等)之民法上權 利,倘給付之內容為金錢者,即應以該數額為其價值計之; 是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夫妻之一方對他人有債權存在,應 以該債權未獲償之金額列屬婚後積極財產,與交易價額無涉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㊀被告原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蘆竹 土地),於基準日(110年9月21日)前之110年6月15日,已 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郁琳,而被告基於委任之法律關 係(民法第541條第1項)對第三人丙OO有1億2,909萬2,166 元之債權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判決暨該案案 卷影本在案可憑,兩造對於上開事實及第三人丙OO尚未對被 告清償上開債務乙情,均不爭執,堪認被告於本件基準日時 對第三人丙OO有1億2,909萬2,166元之債權。  ㊁被告雖以:第三人丙OO名下無任何財產,亦幾無所得,被告 實無從對丙OO之財產以強制執行之方式追償,屬已屆清償期 但無法獲償之不良債權,不應以帳面債權價值計算,該債權 價值應以0元認定等語置辯如前,並提出第三人丙OO之111年 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佐其詞(見本院卷,第192至199頁); 另以:依學說及實務行情意見,無擔保之不良債權之價格行 情約在不良債權帳面價值之1%至10%,是縱認被告對第三人 丙OO之上開債權有價值,其價值至多亦僅為1,290萬9,217元 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248至263頁)。然第三人丙OO為被 告之子,被告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丙OO之債權,與 被告所引文獻探討之不良債權(金融機構之逾期放款、催收 款、呆帳等債權)之性質本有不同,又所引文獻探討之不良 債權計價方式,尚涉及金融市場交易模式及金融機構與資產 管理公司之統合需求與政策因應等諸多因素,與本件被告對 其子丙OO債權之追償顯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而憑為本件 被告對第三人丙OO債權價額計算之所據。況依前揭說明,分 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夫妻之一方對他人有債權存在,應以該 債權未獲償之金額列屬婚後積極財產,與交易價額無涉,是 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並不可採。  ㊂則被告於本件基準日對第三人丙OO之1億2,909萬2,166元債權 ,該債權未獲償之金額即1億2,909萬2,166元,亦當列屬被 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㈢從而,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價額如附表一、二所示, 原告計有155萬2,791.29元,被告計有1億5,539萬1,748元, 差額為1億5,383萬8,956.71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 差額之半數即7,691萬9,478.36元。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 產差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其中750萬元自 112年8月10日(被告代理人於112年8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50萬元自113 年4月26日(卷內未見被告方簽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 繕本之紀錄,則以本院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時,原告複代 理人當庭陳明擴張後之聲明,並經被告複代理人答辯聲明之 期日為準;見本院卷,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30、265頁),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得上訴)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 類別 項目 名稱 價額 積極財產 存款 臺灣銀行南崁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225,117元 存款 臺灣銀行南崁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3,477元 存款 桃園市○○區○○ ○號:00000000000000 35,342元 存款 新北市○○區○○ ○號:00000000000000 128,060元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外幣) 50.04元 17.60元 105,893元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354元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4,285元 信託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聯博全球南(外幣) 信託號碼:00000000000 684,040元 股票 精英(2331) 120股 3,054元 股票 兆豐金(2886) 24股 771.6元 股票 達方(8163) 8,000股 339,600元 股票 兆豐金(2886) 707股 22,730.05元 消極財產 0元 婚後財產小計 155萬2,791.29元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 類別 項目 名稱 數額 積極財產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外幣) 44,659元 3元 16元 2,088元 128,773元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774,622元 存款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046,335元 存款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外幣) 218,402元 25元 2,857元 413元 信託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270,862元 信託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外幣) 646,958元 信託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外幣) 469,698元 信託 臺灣銀行 元大大中華價值指 830,797元 信託 臺灣銀行 富/坦興國家固每月息 1,195,921元 股票 鼎元(2426) 10,000股 233,500元 股票 華孚(6235) 30,000股 532,500元 股票 達方(8163) 23,000股 976,350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281,833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248,319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300,422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331,573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279,778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313,103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219,831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54,093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209,366元 債權 對第三人丙OO之債權 129,092,166元 (註:被告主張應以0元計之,或至多應以12,909,217元計之)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6/10000) 16,686,485元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1) 消極財產 0元 婚後財產小計 1億5,539萬1,748元

2024-11-19

TYDV-112-重家財訴-8-20241119-1

家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歐陽弘律師 相 對 人 乙OOO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 ),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3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3,0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 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68年12月31日結婚,嗣經加拿大 安大略省高等法院(下稱加拿大法院)判決離婚,該離婚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聲請人於112年5月26日向相對人提起請 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本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 000萬元,由貴院審理在案(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 然相對人為減少聲請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於109年7月、 110年3月出具授權書,授權訴外人丙OO,代為出售相對人原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顯見相對人早 已密謀將其婚後取得之不動產脫手;且相對人同時具有我國 及加拿大國籍,於109年1月12日出境後長期未入境我國,並 於111年3月4日經戶政機關除籍而為遷出登記,又依相對人 在加拿大法院所提資料,可知相對人有多個海外帳戶,於出 售名下之不動產後,即可將資金移往該等海外帳戶加以隱蔽 ;又相對人於113年10月22日,將其名下房地(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銀行),約定擔保債權1,440萬元,復於113年10月28日將上 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某不明可疑為相對人親屬之胡 姓人士,約定擔保債權800萬元,上開房地之交易價值將受 影響甚鉅,且其設定上開抵押權之情形顯與常情有違,相對 人亦可將其自新光銀行或胡姓人士處取得之貸款移往相對人 之海外帳戶,是聲請人有即便勝訴亦無法受償之風險,本件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為假扣押之聲請,並請依同法第526條第4項,命聲請人供擔 保之金額為其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以下,爰聲明「聲請人願 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3,000萬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 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 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 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 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 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假扣押裁 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3條、第526條及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關於夫或妻基 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固準用民事訴訟 法所定假扣押規定,惟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 產之清算與分割,係對其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 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債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無具體確 定之分配額,此與一般債權發生時即可確定其數額者,兩者 性質未盡相符;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倘 債務人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 行為,已具體呈現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不僅影響財產分割及清算之基準,如強令長期為婚姻生活犧 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債權人,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 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 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件,為目的性之限縮, 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 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 較低度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屬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係家事訴訟事件,依上 揭說明,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 處分之聲請。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於68年12月31日結婚,嗣經加拿大法院判決 離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聲請人於112年5月26日向相對 人提起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本訴,請求相對人給付3,000萬 元,現由本院審理在案(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 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  ㈢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 押原因,除以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乙案為佐外,並 提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影本(訴外人丙OO 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對訴外人丙OO 有委託出售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實收價款1億 2,909萬2,166元債權)、聲請人戶口名簿影本、相對人向加 拿大法院所提個人財務報表影本、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謄本影本及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謄本影本為證 。是相對人前有將名下不動產委託其子出售,復未能自其子 處取得實收價款1億2,909萬2,166元之情形,於本院112年度 重家財訴字第8號案件判決前,又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新光銀行並約定擔保債權1,44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某胡姓人士並約定擔保債權800萬元之情形,且現居國外 ,長期未入境我國,有多個海外帳戶,可見相對人之處分行 為,已造成聲請人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風險,堪認 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就所指相對人之主 觀動機與客觀行為之關連及風險程度等節釋明尚有不足,但 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末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 押所應受之損害,此與因假執行所供之擔保,係備作賠償被 告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因該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二者性 質不同,不得謂債權人得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預 供擔保,即無再行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35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縱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 號判決另諭知兩造得分別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亦不能憑 此逕認本件聲請無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4項規定,爰分別酌定兩造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1-19

TYDV-113-家全-31-20241119-1

家繼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守文 就業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就業處所:同上 被 告 葉OO 龔OO (現 龔OO(兼龔OO之遺產管理人) 郭OOO 張OO 董OO 潘OO 戴OO 董OO 董OO 董OO 董OO 董OO 潘OO 潘OO 潘OO 潘OO 潘OO 馬OOO 潘OO 潘OO 潘OO 陳OO 潘OO 潘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前,補正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 記及分割之標的,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二、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前,補正被告當事人適格之欠 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 1項均定有明文。 (二)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另 定有明文。 (四)而前揭㈡㈢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 家事訴訟事件。 (五)又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 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 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 (六)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 (七)另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欠缺: (一)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記載,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董 OO(民國46年3月3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133頁所附之戶籍 謄本)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董OO所 遺之遺產(見本院卷二第477頁),其所謂「被繼承人董OO 所遺土地」及「被繼承人董光成所遺之遺產」均有欠明確— 亦即本院無從判斷原告請求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及本件應分 割之標的—,而不符前揭㈠之規定。 (二)惟上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欠缺並非不能補正,爰依前揭㈡ 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前補正請求辦理繼 承登記及分割之標的,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起訴。 三、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一)本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之女潘董OO及其配偶潘OO先後於民國 80年12月5日及86年10月6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161及163頁 所附之戶籍謄本),訴外人潘OO與他人所生之子潘OO亦於10 6年7月22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所附之戶籍謄本), 且訴外人潘OO之配偶即被告陳OO與子女即被告潘OO、潘OO( 見本院卷二第185-189頁所附之戶籍謄本)均已拋棄對於訴 外人潘OO遺產之繼承權,並經本院106年度繼字第244號准予 備查(見本院106繼244審理卷第16頁)。 (二)又訴外人即繼承人之女董OO及其子吳OO先後於73年1月17日 及88年9月8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227及229頁所附之戶籍謄 本),且訴外人吳OO仍有位居繼承順位之親屬,且本院並無 其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23-429 及433頁所附之親等關聯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 (三)故本件原告不僅將非繼承人之人列為被告,且未以共同繼承 人全體為被告;而就訴外人潘OO再轉繼承之遺產部分,如其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亦應由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亦即 以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四)從而,本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既然有所欠缺,且上開欠缺並 非不能補正,爰依前揭㈢之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前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1-18

TTDV-111-家繼訴-18-20241118-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岸OO與聲請人間有債權債務關 係,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死亡,聲請人查無其 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之紀錄,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 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 ,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外國人死亡時,在中華 民國遺有財產,如依前條應適用之法律為無人繼承之財產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第 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3 條第4 項第9 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末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授信合約書、死亡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居留證、護照、日本戶籍謄本影本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惟本院依職權查調被繼承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繼承人已無可執行之財產。 又本件被繼承人為日本籍人士,非我國國民,而應有上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本件縱依日本法,被繼承人亦應 似尚有繼承人即配偶岸OOO、長子岸OO、長女岸OOO,本院乃 於113年8月29日通知聲請人,請文到後10日內查明陳報前開 繼承人是否仍生存、未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或已喪失繼 承權。該通知於113年9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故本件尚難認繼承人有 無不明而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1-04

SLDV-113-司繼-455-202411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盧OO 相 對 人 周OOO(盧OOO) 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周OOO(盧OO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OOO(盧OOO)(女,民前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設籍臺北 州淡水郡淡水街淡水字元吉59番地)中華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 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周OOO(盧OOO)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周OOO(盧OOO)為聲請人盧OO之曾祖母 ,其於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5月15日在原先設籍之臺北 州淡水郡淡水街淡水字元吉59番地戶內與夫共退去後,即查 無其嗣後之戶籍資料,其於臺灣光復後亦未辦理初設戶籍登 記,可見失蹤人至遲於35年間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即處於生 死不明狀態迄今,已屆滿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並經鈞 院以113年度亡字第16號裁定准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聲請宣告失蹤人周OOO(盧OOO)死亡等 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周OOO(盧OOO)至遲於 35年間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即已失蹤,迄今已逾10年,前經 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 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查閱卷宗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周OOO(盧OOO) 於35年10月1日即已失蹤,迄今已屆滿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 期間為真正。故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對失蹤人周 OOO(盧OOO)為死亡之宣告。 三、次查,失蹤人周OOO(盧OOO)於35年10月1日失蹤,迄至45年1 0月1日失蹤已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准 予裁定宣告其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1-04

SLDV-113-亡-16-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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