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複代理人 馬承佑律師
被 告 乙OOO
訴訟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萬元,及其中750萬元自民國11
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50萬元自113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查原告起訴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嗣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0萬元,及其中7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2,250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95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嗣於110年9
月21日向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下稱加拿大法院)提起
離婚等訴訟,經加拿大法院判決離婚,該離婚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並於111年7月12日在我國戶政機關登記。兩造於基
準日(110年9月21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
計有155萬2,791.29元,被告計有1億5,539萬1,748元,差額
為1億5,383萬8,956.71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7,691萬9,478.36元
,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未逾上開剩餘財產差額
之範圍,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其中75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50萬元自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認被告婚後財產中,對第三人丙OO之債權
1億2,909萬2,166元之部分,因丙OO名下無任何財產,亦幾
無所得,被告實無從對丙OO之財產以強制執行之方式追償,
屬已屆清償期但無法獲償之不良債權,不應以帳面債權價值
計算,該債權之價值應以0元認定,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68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
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㈡原告於110年9月21日向加拿大法院提起離婚等訴訟,經加拿
大法院判決離婚,該離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並於111年7
月12日在我國戶政機關登記。
㈢兩造於基準日(110年9月21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所
示,除被告對第三人丙OO之債權價額(原告主張應為1億2,9
09萬2,166元,被告主張應為0元)外,兩造其餘於基準日之
婚後財產價額均如附表一、二所示(見本院卷,第208至211
、227至228、230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
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
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兩造於68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0年9月21
日向加拿大法院提起離婚等訴訟,經加拿大法院判決離婚,
該離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並於111年7月12日在我國戶政
機關登記等情,已如前述,是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應屬有據。
㈡次按所謂民法上之債權者,乃一方當事人得請求他方為一定
給付(內容包括金錢、財物、行為、不行為等)之民法上權
利,倘給付之內容為金錢者,即應以該數額為其價值計之;
是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夫妻之一方對他人有債權存在,應
以該債權未獲償之金額列屬婚後積極財產,與交易價額無涉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㊀被告原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蘆竹
土地),於基準日(110年9月21日)前之110年6月15日,已
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郁琳,而被告基於委任之法律關
係(民法第541條第1項)對第三人丙OO有1億2,909萬2,166
元之債權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判決暨該案案
卷影本在案可憑,兩造對於上開事實及第三人丙OO尚未對被
告清償上開債務乙情,均不爭執,堪認被告於本件基準日時
對第三人丙OO有1億2,909萬2,166元之債權。
㊁被告雖以:第三人丙OO名下無任何財產,亦幾無所得,被告
實無從對丙OO之財產以強制執行之方式追償,屬已屆清償期
但無法獲償之不良債權,不應以帳面債權價值計算,該債權
價值應以0元認定等語置辯如前,並提出第三人丙OO之111年
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佐其詞(見本院卷,第192至199頁);
另以:依學說及實務行情意見,無擔保之不良債權之價格行
情約在不良債權帳面價值之1%至10%,是縱認被告對第三人
丙OO之上開債權有價值,其價值至多亦僅為1,290萬9,217元
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248至263頁)。然第三人丙OO為被
告之子,被告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丙OO之債權,與
被告所引文獻探討之不良債權(金融機構之逾期放款、催收
款、呆帳等債權)之性質本有不同,又所引文獻探討之不良
債權計價方式,尚涉及金融市場交易模式及金融機構與資產
管理公司之統合需求與政策因應等諸多因素,與本件被告對
其子丙OO債權之追償顯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而憑為本件
被告對第三人丙OO債權價額計算之所據。況依前揭說明,分
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夫妻之一方對他人有債權存在,應以該
債權未獲償之金額列屬婚後積極財產,與交易價額無涉,是
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並不可採。
㊂則被告於本件基準日對第三人丙OO之1億2,909萬2,166元債權
,該債權未獲償之金額即1億2,909萬2,166元,亦當列屬被
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㈢從而,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價額如附表一、二所示,
原告計有155萬2,791.29元,被告計有1億5,539萬1,748元,
差額為1億5,383萬8,956.71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
差額之半數即7,691萬9,478.36元。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
產差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其中750萬元自
112年8月10日(被告代理人於112年8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50萬元自113
年4月26日(卷內未見被告方簽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
繕本之紀錄,則以本院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時,原告複代
理人當庭陳明擴張後之聲明,並經被告複代理人答辯聲明之
期日為準;見本院卷,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30、265頁),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得上訴)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
類別 項目 名稱 價額 積極財產 存款 臺灣銀行南崁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225,117元 存款 臺灣銀行南崁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3,477元 存款 桃園市○○區○○ ○號:00000000000000 35,342元 存款 新北市○○區○○ ○號:00000000000000 128,060元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外幣) 50.04元 17.60元 105,893元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354元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4,285元 信託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聯博全球南(外幣) 信託號碼:00000000000 684,040元 股票 精英(2331) 120股 3,054元 股票 兆豐金(2886) 24股 771.6元 股票 達方(8163) 8,000股 339,600元 股票 兆豐金(2886) 707股 22,730.05元 消極財產 0元 婚後財產小計 155萬2,791.29元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
類別 項目 名稱 數額 積極財產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外幣) 44,659元 3元 16元 2,088元 128,773元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774,622元 存款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046,335元 存款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外幣) 218,402元 25元 2,857元 413元 信託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270,862元 信託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外幣) 646,958元 信託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外幣) 469,698元 信託 臺灣銀行 元大大中華價值指 830,797元 信託 臺灣銀行 富/坦興國家固每月息 1,195,921元 股票 鼎元(2426) 10,000股 233,500元 股票 華孚(6235) 30,000股 532,500元 股票 達方(8163) 23,000股 976,350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281,833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248,319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300,422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331,573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279,778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313,103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219,831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54,093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209,366元 債權 對第三人丙OO之債權 129,092,166元 (註:被告主張應以0元計之,或至多應以12,909,217元計之)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6/10000) 16,686,485元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1) 消極財產 0元 婚後財產小計 1億5,539萬1,748元
TYDV-112-重家財訴-8-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