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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選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閔 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謝佑昇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劉秉杰 選任辯護人 莊仲華律師 被 告 李昆展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郭峻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3號、第49號、第58號、第61號、第63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選訴字第4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林子閔、謝佑昇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 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各處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褫奪 公權2年。 二、劉秉杰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意圖 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2年。 三、李昆展、郭峻誠均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 之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各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並均應 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子閔、謝佑昇、 劉秉杰、李昆展、郭峻誠(下未分稱時,合稱被告5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部分  ⑴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 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 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 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 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 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 ,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 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子閔、謝佑 昇、劉秉杰透過通訊軟體LINE,招攬不特定賭客簽注賭博財 物,並從中抽取佣金(水錢)以牟利,揆諸上開說明,自屬 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是核被告林子閔、謝佑昇 、劉秉杰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 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第2 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被 告林子閔、謝佑昇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犯行; 被告謝佑昇、劉秉杰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林子閔、謝佑昇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 被告劉秉杰自112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多次供給賭 博場所之犯行,時空密接,且均係基於相同犯意而為,本質 上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應各僅論以集合犯之包括 一罪。  ⑶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依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 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⒉被告李昆展、郭峻誠部分   核被告李昆展、郭峻誠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 博財物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 杰為圖營利,竟透過網際網路提供賭博場所,而以總統副總 統之選舉結果為標的,被告李昆展、郭峻誠則透過網際網路 ,以總統副總統之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其等所為助長 社會投機僥倖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發展,影響社會 善良風俗,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手段,以 及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所供給賭博場所之規模大小 、期間久暫、尚未獲利等情節;被告李昆展、郭峻誠簽賭之 次數、押注金額之多寡、尚未獲利等情節,並考量被告5人 均無同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選訴 卷第194頁、第203頁),及犯後均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李昆展、郭峻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等 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均始終坦 認犯行,可信頗具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信其等歷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其等能建立正 確法治觀念,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其等 本案所犯情節及生活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李昆展、郭峻誠均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6萬元。倘其等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褫奪公權之宣告   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 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惟該條並 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是依該特別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 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 依憑。查,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既均係犯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罪,並經本院科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自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參酌其等之犯罪情節,併予宣告褫奪 公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手機5支,為被告5人所有、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有卷附各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 憑,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選舉賭盤下注資訊手稿1張,非被告5人所 有,且性質上僅為本案之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現金20 萬元,分別為被告李昆展、郭峻誠於偵查中自行繳交扣案, 且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犯行均尚未實際交付賭 資等語(見選訴卷第193頁),難認係供其等當場賭博之器 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性質上亦非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起訴書固另主張被告林子閔約定收取之賭注200萬元、被告謝 佑昇約定收取之賭注110萬元、被告劉秉杰約定收取之賭注2 0萬元及賭資90萬元,均為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等語。惟 查,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於偵查中均供稱尚未實際 收到賭資等語(見選偵49卷第93頁、選偵3卷第71至76頁、 第233至235頁),被告李昆展、郭峻誠亦均供稱並未實際交 付賭資等語(見選訴卷第193頁),是被告林子閔、謝佑昇 、劉秉杰就此部分所約定收取之賭資,究否確已實際取得, 容非無疑,且卷內亦無其餘積極事證足資審認,爰不另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有關 ,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之1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林子閔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均沒收 2 謝佑昇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3 劉秉杰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4 李昆展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5 郭峻誠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6 劉義芳 選舉賭盤下注資訊手稿1張 不沒收 7 李昆展 現金100萬元 8 郭峻誠 現金20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3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49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58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61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63號   被   告 林子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苡瑄律師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謝佑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被   告 劉秉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仲華律師   被   告 李昆展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郭峻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閔係位於臺中市寶輝車業之業務,謝佑昇經營鐵皮屋生 意擔任負責人,劉秉杰係電子公司主管,郭峻誠係劉秉杰於 中原大學就讀之同學,亦係美居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林子閔與謝佑昇同為豪車瑪莎拉蒂車友而於5年前結識 ,LINE暱稱「展」李昆展、LINE暱稱「胖寶寶」、LINE暱稱 「統」、LINE暱稱「MAX」等人均係林子閔、謝佑昇之瑪莎 拉蒂車友,上開人等以LINE群組「損友團」、「吃喝玩樂」 、「麻將學園」、「1209賭朱清邁爽爽遊」聯繫。劉義芳( 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係在位於桃園市○○區○○00街00號、50號 (兩棟住宅內部連通)1樓之住家對外開設義發茶業有限公 司兼營麻將館(下稱麻將館)。 二、林子閔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下稱上游組頭)自 111年九合一縣市長、村里長公職人員選舉即積極主動告知 謝佑昇賠率,邀其參與,適逢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將於 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林子閔與其姓名年籍不詳上游組頭 以及謝佑昇、劉秉杰竟為以下之行為: (一)林子閔與其上游組頭、謝佑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以總統副 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利用電信設 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 財物之犯意,於112年6月間起,開設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 賭盤,以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賴清德、蕭美琴;侯友宜、趙少 康;柯文哲、吳欣盈(以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以總統候選人 姓名稱之)及其他無黨籍候選人投票結果為標的,向不特定 多數人招攬之總統副總統選舉賭盤,林子閔與謝佑昇以網路 LINE訊息告知他人總統副總統選舉賭盤特定讓票賭盤以供人 下注,並以決定讓票數額、賠率,擇有利之賭盤讓票數額控 制賭盤,並積極拓展賭客擴大賭盤規模以達營利之目的,林 子閔及其上游組頭抽取5-10%之水錢以營利,並推由林子閔 、謝佑昇等人以網際網路LINE招攬賭客下注。林子閔自112 年6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間即於不詳處所,透過網際網路, 以手機之電信設備之LINE即時通訊軟體(下稱LINE)主動分享 上游組頭讓票賭盤以招攬謝佑昇本人下注,林子閔與謝佑昇 亦均透過LINE群組「損友團」、「麻將學園」招攬下注之賭 客,向喵喵、劉秉杰(原名劉政昊)、寶蓋宏、LINE暱稱「胖 寶寶」林志忠、LINE暱稱「展」李昆展、LINE暱稱「統」、 LINE暱稱「MAX」等人招攬,以向不特定人尋求下注,謝佑 昇以LINE招攬LINE暱稱「展」李昆展、LINE暱稱「統」為下 游賭客,其中李昆展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而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向謝佑昇 下注賭賴清德讓侯友宜100萬票賴清德勝之賭注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謝佑昇於12月間多次向林子閔表達下注之意,欲 下注之總金額為450萬元,由林子閔向上游組頭確認是否下 注成功,後於112年11月28日,謝佑昇向林子閔及其上有組 頭以LINE之方式成功下注賭賴清德讓票100萬票予侯友宜、 賴清德勝之賭注共200萬元(含賭客李昆展100萬元及謝佑昇1 00萬元),林子閔另於112年12月間開出賴清德讓侯友宜140 萬票之賭盤,以上開LINE群組招攬上開不特定群組成員賭客 下注而提供賭博場所。 (二)謝佑昇與劉秉杰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 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利用電信設備、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112年11月間,由謝佑昇擔任組頭,並由劉秉杰以網際網 路透過LINE招攬不特定賭客參與總統大選選舉賭盤,劉秉杰 於112年11月29日於LINE群組「吃喝玩樂」內15位成員招攬 稱「賴讓侯120萬票 收侯嗎?」、並於112年11月至12月間 以網際網路LINE向LINE聯絡人郭峻誠、劉安祺、廖進吉、邱 建成等人招攬下注,其中郭峻誠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而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112年11月25日以LINE向劉秉杰下注賴清德讓侯友宜120 萬票賭侯友宜勝之賭注10萬元,於112年11月28日再向劉秉 杰下注賴清德讓侯友宜100萬票賭侯友宜勝之賭注10萬元, 劉秉杰則以網際網路LINE向謝佑昇下注賴清德讓侯友宜140 萬票賭侯友宜勝之賭注50萬元、賴清德讓侯友宜120萬票賭 侯友宜勝之賭注20萬元、賴清德讓侯友宜90萬票賭侯友宜勝 之賭注10萬元,賴清德讓柯文哲160萬票柯文哲勝之賭注30 萬,總共110萬元之賭注,約定113年1月14日派彩。謝佑昇 另於112年11月間,在劉義芳位於桃園市○○區○○00街00號、5 0號之麻將場內,告知劉義芳有總統選舉賭盤可下注,劉義 芳於112年12月間應友人詹偉成之詢問,探詢賭盤賠率,劉 義芳遂向謝佑昇詢問賠率轉知詹偉成,然因該總統賭盤組頭 收賭賴清德贏之賭注已滿,僅餘賭柯文哲、侯友宜贏之賭盤 可下,致詹偉成未下注。經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搜索 票獲准後,於112年12月27日前往上址麻將館執行搜索,當 場查扣選舉賭盤下注資訊手稿1張及IPhoneSE手機1支等物, 循線拘提謝佑昇、劉秉杰,並附帶搜索查扣手機2支等物, 另再循線溯源追查選舉賭盤上游林子閔、賭客李昆展、郭峻 誠等人,同步持搜索票搜索、拘提林子閔、李昆展、郭峻誠 ,查扣李昆展自動繳回之賭資100萬及郭峻誠自動繳回之賭 資20萬元、手機4支等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閔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林子閔有利用網際網路以總統大選投票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事實。 2.被告林子閔有以LINE向被告謝佑昇、李昆展及LINE群組「損友團」內回應賭盤下注之事實。 3.被告林子閔所辯其自行與他人對賭,顯與客觀事證LINE訊息中需要向他人詢問確認下注比率、是否成功下注及其資力完全不符之事實。 4.透過LINE之聯絡人及群組得知並談論被告謝佑昇遭查獲之事實。 2 被告謝佑昇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謝佑昇有利用網際網路以總統大選投票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事實。 2.被告謝佑昇有以LINE向被告謝佑昇、李昆展及LINE群組「損友團」內回應賭盤下注之事實。 3 被告劉秉杰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劉秉杰有利用網際網路以總統大選投票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事實。 2.被告劉秉杰有以LINE向他人及LINE群組「吃喝玩樂」內招攬賭盤下注之事實。 4 被告李昆展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全部犯罪事實。 2.透過LINE之聯絡人及群組得知並談論被告謝佑昇遭查獲之事實。 5 被告郭峻誠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詹偉成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詹偉成向證人劉義芳詢問,探詢賭盤賠率,證人劉義芳遂向被告謝佑昇詢問賠率轉知證人詹偉成,然因該總統賭盤組頭收賭賴清德贏之賭注已滿,僅餘賭柯文哲、侯友宜贏之賭盤可下,致證人詹偉成未下注之事實。 7 證人劉義芳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謝佑昇於112年11月間,在證人劉義芳之麻將場內,告知證人劉義芳有總統選舉賭盤可下注,並手寫預估票數之事實。 2.證人詹偉成向證人劉義芳詢問,探詢賭盤賠率,證人劉義芳遂向被告謝佑昇詢問賠率轉知證人詹偉成,然因該總統賭盤組頭收賭賴清德贏之賭注已滿,僅餘賭柯文哲、侯友宜贏之賭盤可下,致證人詹偉成未下注之事實。 8 扣案手機對話內容照片 1.被告林子閔有開盤且於「損友團」內散布,惟該群組因被告謝佑昇遭查獲,業已經被告林子閔刪除先前相關對話之事實。 2.於「麻將學園」群組之成員均知悉被告林子閔開設賭盤並招攬賭客之事實。 3.被告謝佑昇透過LINE向不特定之聯絡人招攬下注總統賭盤之事實。 4.被告劉秉杰透過LINE向不特定之聯絡人招攬下注總統賭盤並於「吃喝玩樂」群組招攬賭客之事實。 5.於「小樂樂聊天室」群組中,被告李昆展透過LINE暱稱「胖寶寶」林志忠得知被告謝佑昇超查獲之案情內容,「胖寶寶」並截圖與「國展」有關案情之對話給群組內知悉之事實。 6.被告劉秉杰因恐遭查緝,故意在LINE中收回訊息並假傳賭注是嘴砲訊息以規避查緝,時則轉往微信聯繫,被告林子閔為避免查緝將賭注對話收回,「損友團」等群組中成員並假傳賭注係開玩笑等語企圖蒙騙檢警偵辦之事實。 7.林子閔與其上游組頭自111年九合一縣市長、村里長公職人員選舉即積極主動告知謝佑昇賠率,邀其參與,並本次開設總統副總統賭盤之事實。 8.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舉賭盤下注資訊手稿1張 1.佐證被告謝佑昇手寫本次總統賭盤預估票數並告知證人劉義芳有選賭盤可下之事實。 2.扣得手機及相關證物,取得相關對話資料之事實。 10 職務報告 佐證被告林子閔、劉秉杰之犯罪事實。 二、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 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 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 ,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 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 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 ,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 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刑法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 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 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 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 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參照。再按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之成立,本不以已然獲得所營之利為要件,僅須出 於營利之意圖,從事於聚眾賭博為已足,縱使所扣帳簿未記 載抽取之頭錢,亦無礙本案賭博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86 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需為獲取利 益而為,即該當意圖營利。本件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 杰意圖營利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被 告林子閔依據上游組頭主動提供賭盤讓票及賠率,並收取水 錢,告知他人總統副總統選舉賭盤特定讓票賭盤以供人下注 ,並以決定讓票數額、賠率,擇有利之賭盤讓票數額控制賭 盤利潤,並積極拓展賭客擴大賭盤規模以達營利之目的,被 告謝佑昇、劉秉杰選擇有利之讓票賭盤,透過網際網路主動 積極散布讓票之賭盤以尋求成立賭盤之下游賭客,並向多數 人散布以求擴大賭局,積極拓展賭客擴大賭盤規模以達營利 之目的,並非單純一對一之對賭,睽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 係屬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無誤。核被告林子閔、謝佑昇、 劉秉杰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之1條第4項意 圖營利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同條第 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而以總統副總統選舉 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李昆展、郭峻誠,則係犯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之1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 的之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基於同一 與不特定人進行簽賭之目的,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密接期間 內,分別先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以電信設備、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 為標的之賭博財物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持續所為 ,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之集合犯,分 別僅論以一罪。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係以一行為同 時侵害數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以總 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末按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探究該條立法理由,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於澈 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意旨,於沒收之計算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 ,即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 達嚇阻犯罪之效。本件扣案之選舉賭盤下注資訊手稿1張及 手機7支及賭資100萬、20萬元等物,為被告林子閔、謝佑昇 、劉秉杰、李昆展、郭峻誠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林子閔等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即被告林子閔約 定收取賭注200萬元、被告謝佑昇約定收取賭注110萬元以及 被告劉秉杰約定收取之賭注20萬元、以及犯罪所得賭資90萬 元,請一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報告意旨認被告林子閔、李昆展、謝佑昇另涉犯刑法第266 條賭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之1條第1項罪等嫌,蓋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為刑法賭博罪章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此部分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另被告林子閔、李昆展、謝佑昇之行為均係 利用網際網路LINE對話訊息抑或係於LINE非公開之群組為之 ,群組成員亦均係互相認識之友人,其公共性與公共場所尚 有差異,亦非公眾均能進出家入對話以及見聞,被告林子閔 、李昆展、謝佑昇並非於公共場所及公共得出入之場所為上 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子閔 、李昆展、謝佑昇就此部分有犯嫌,原應就此為不起訴處分 ,惟就此犯嫌,與上開起訴犯嫌間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之1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04

TYDM-113-選簡-2-20250304-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林孜穎 代 理 人 黃鈺媖律師 被 告 李孟蓉 陳婧瑄 陳俐瑄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9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22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林孜穎因被告李孟蓉、陳婧瑄、陳俐瑄妨害名譽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其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129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96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人於同年8月21日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8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首所蓋本院收狀章、刑事委任狀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孟蓉、陳婧瑄、陳俐瑄,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等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肉肉大盜Meetmeatland零食」(下稱肉肉大盜群組)、「薩摩耶歡樂聊」(下稱薩摩耶群組)、「HA 47 哈士奇 中二學校」(下稱哈士奇群組)內,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暱稱,發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林孜穎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新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維持交付審判舊制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 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 由,即甚明矣。再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 ,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 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 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 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 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 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自上開規定以觀,在我國公訴、自訴2軌併 行之基礎上,自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本即高於公訴之起訴審查 密度。故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職責,仍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不因交付審判制度修正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 式而有所差異,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 3項之自訴起訴審查規定。職是,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 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公訴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之 情形,法院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3人 並未構成原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偵查卷宗、再議卷宗核閱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 事實均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以:被告3人於警詢時均辯稱「高小姐」係渠等1名久未見面之高姓友人,渠等並不認識聲請人云云,然據被告陳婧瑄於肉肉大盜群組之發言「高小姐aka高材生」,可知被告3人所指「高小姐」並非姓高,而係以高材生影射聲請人,而實際上被告陳俐瑄與聲請人早於112年間即於犬舍飼主社團相識,其後便持續透過LINE往來,雙方會分享個人家庭狀況、生活規劃,互相寄送寵物用品或零食,更曾於112年7月22日在被告陳俐瑄之親戚開設之寵物美容院見面;而被告陳婧瑄則係自111年間以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nstagram)與聲請人取得聯繫後,便持續互相聯絡,亦互相分享許多個人生活背景及資訊,其更曾推薦自家自行車行予聲請人;再被告李孟蓉亦與聲請人多有來往,時常討論獸醫論文或寵物用品,被告3人前揭於警詢所辯,顯屬事前串供,況倘「高小姐」確係渠等久未聯繫之友人,何需大費周章密集討論「高小姐」之特徵,並不斷提及渠等與「高小姐」之糾紛?原不起訴處分遽然採信此等不實供述,復未傳喚被告3人釐清事實,其偵查顯有不備等語。惟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依聲請人所提與被告陳俐瑄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陳婧瑄填寫之個人資料及臉書對話紀錄對照圖(見本院卷第10-11頁)、被告李孟蓉之臉書、LINE個人頁面及相關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13頁)等資料,固足認定被告3人均與聲請人相識,渠等於警詢所供不認識聲請人云云,盡皆不實,然揆諸前揭說明,仍須綜合全案卷證(詳如後述),以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之犯罪嫌疑跨越提起公訴之門檻,始有准許提起自訴之可能,尚不得徒執被告3人辯解不實乙情,充為積極證據使用。至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未予傳喚被告3人一節,則屬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規定妥為斟酌之裁量權限,尚難率認未傳喚被告逕予處分之情形,概有偵查程序不備之瑕疵。  ㈡聲請意旨雖以:被告陳婧瑄於肉肉大盜群組內提及聲請人就讀醫學系、喜歡研讀醫學論文並於社群軟體上分享之特徵,並張貼聲請人經營之Instagram粉絲專頁「cheri_et_elvi」(下稱「cheri_et_elvi」專頁)上由聲請人手繪並含有前揭帳號名稱之圖片,以此揭露聲請人之身分,且其餘於同群組之暱稱「調皮搗蛋的草莓多多」、「馬尼」、「😍😍😍」、「乳牛哞」、「Molly」之人參與討論「高小姐」相關事件長達3日,渠等多次提到聲請人執衣架打狗之謠言,及聲請人有在經營實名制群組販賣寵物用品、時常分享獸醫論文研究等特徵,足認被告3人之發言,已足使在同群組參與群組聊天之人,均得特定渠等指謫傳述不實事項及侮辱之對象為聲請人,再被告3人亦多次於同群組內發言煽動、鼓勵其他使用者以私訊形式向渠等詢問「高小姐」究係何人,況本案發生後,聲請人嗣於「cheri_et_elvi」專頁之私訊收穫多名網友告知聲請人遭影射乙事,堪認被告3人所為言論,已足特定聲請人即為渠等指謫傳述不實事項並施加侮辱之對象等語。惟按刑法第310條構成要件之「他人」,乃指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而在涉及網路上代號或暱稱之情形,則需該代號、暱稱已廣為不特定之人所知悉,或該網站上有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該代號、暱稱在現實世界中所指涉係何人之資訊,在現行刑法規範下,方有對行為人之誹謗性言論科以刑罰之餘地。蓋因刑法對於名譽權保障之內涵,係基於人格尊嚴所延伸之名譽不受外在評價減損之尊重請求權,此處所謂「外在評價」,應指社會對於該人之客觀評價,而此等評價源自並存在於真實世界,歸屬於真實世界之人格權,而受刑法名譽權之保護。網路帳號背後固均有使用者,形式上似均可能連結到可得特定之人,但網路帳號之虛擬人格,就專屬性、特定性及移轉性,與真實人格迥異(例如:網路帳號可多人共用,亦可對帳號作變更、刪除或移轉),是對網路帳號之評價若無法連結至真實世界之人格,顯難將虛擬人格與真實世界之人格等同視之。妨害名譽罪保護之重點既為人於真實社會上之客觀、外在評價,若社會大眾無法透過網路帳號得悉、連結真實人格,自無妨害名譽罪之適用。基此,所謂可得特定之人,應指一般社會大眾透過該網路帳號,即可連結、特定真實世界之人,對該網路帳號所為之評價,因而能歸屬、影響該人於真實世界人格之外在評價。是「網路帳號」惟有在可視為真實世界完全人格之延伸,可將該帳號之名譽連結至真實世界人格名譽,即於真實世界之外在評價時,始受刑法之名譽權保護。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肉肉大盜群組截圖與「cheri_et_elvi」專頁貼文對照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cheri_et_elvi」專頁引用被告3人於肉肉大盜群組之言論,廣向網友發問是否足以特定指涉對象所獲回覆(見本院卷第18-19頁)等資料,固可認定被告3人於肉肉大盜群組、薩摩耶群組、哈士奇群組所指涉、辱罵之對象均為「cheri_et_elvi」專頁之經營者,然綜觀全卷,並無何等資料足將該專頁連結至聲請人之真實世界人格,況觀諸聲請人所提之「cheri_et_elvi」專頁限時動態截圖,亦清楚明示該專頁係由「Cheri, Elvi爸」、「Elvi麻」等寵物飼主共同經營(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116號卷第83頁),復參以「cheri_et_elvi」專頁經營者亦於暱稱「fefe_qq_docci」之網友於Instagram私訊聯繫告知被告陳俐瑄公然暗指「cheri_et_elvi」專頁經營者有哄抬二手物品售價之行為乙情時,以「我們」有看到了等語加以回覆(見他卷第145頁),均足徵「cheri_et_elvi」專頁並非由聲請人單獨經營,指涉「cheri_et_elvi」專頁之經營者,並不等於直接指涉聲請人,毋寧係指涉以「cheri_et_elvi」專頁為核心開展之寵物用品販售事業。自難遽認被告3人所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等針對「cheri_et_elvi」專頁經營者所為之評價,足以直接歸屬、影響聲請人於真實世界人格之外在評價,而難遽以誹謗、公然侮辱罪責相繩。自聲請意旨所提證據固足認定被告3人所為言論,非無侵害「cheri_et_elvi」專頁販售寵物相關產品商譽之可能,然此終屬民事糾紛,自宜另循民事途徑以謀解決,尚無准予濫用刑事自訴制度以刑逼民之餘地。 六、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核與聲請再議之內容 大致無異,均已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一一詳陳在 案,其採證及論理,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此 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原檢察官及高檢署 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於法均尚無違誤。聲請意旨求予准許提起自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一:群組「肉肉大盜Meetmeatland零食」 編號 被告 LINE帳號或暱稱 時間 發表文字內容 出處 1 李孟蓉 ♥老闆♥中壢蔡依林 112年10月2日18時59分許 這位外號玻璃王的高小姐,有證據趕快檢舉我,不要跟8+9一樣小弄弄 告證3頁2 2 李孟蓉 ♥老闆♥中壢蔡依林 112年10月2日19時9分許 會不會大家都把收件姓名改成高玻璃 告證3頁3 3 李孟蓉 ♥老闆♥中壢蔡依林 112年10月2日19時35分許 @Lulu你484(是不是)高小姐的玻璃公司員工 告證3頁4 4 陳婧瑄 Lulu 112年10月2日19時38分許 痾 嗨 我之前有認識一個人剛好也姓高…雖然我不知道是不是同一人 但那個人之前有私訊我說某個網路上的人是我朋友 但我根本不認識…有可能是患者吧 告證3頁5 5 李孟蓉 ♥老闆♥中壢蔡依林 112年10月2日19時39分許 唉認真說 我知道高小姐有一些精神疾病 某些行為不是自己可以控制 也蠻可憐的(這時候還要甚麼銅鋰鋅) 告證3頁6 6 李孟蓉 ♥老闆♥中壢蔡依林 112年10月2日19時48分許 1.你在他劇本裡面就是個垃圾啊 2.不取貨 亂喊棄單 告證3頁8 7 李孟蓉 ♥老闆♥中壢蔡依林 112年10月2日20時13分許 本群兼職玻璃交易平台 告證3頁9 8 陳婧瑄 Lulu 112年10月2日20時13分許 然後又情勒 告證3頁18 9 李孟蓉 ♥老闆♥中壢蔡依林 112年10月3日22時50分許 1.以上我高度懷疑強烈猜測是同一個人,順便提醒判決書我也查到了,真是壞到骨子裡 2.如果你的名字不是那麼菜市場,稍微有一些些特別,不要亂犯罪喔 告證3頁21 10 李孟蓉 ♥老闆♥中壢蔡依林 112年10月3日22時55分許 @Dumbo & Champagne我的台詞如何 告證3頁24 11 陳婧瑄 Lulu 112年10月2日23時35分許 她再這樣封鎖下去還有朋(ㄆㄢˊ) 友(ㄗ‧)嗎? 告證3頁31 12 李孟蓉 ♥老闆♥中壢蔡依林 112年10月2日20時13分許 @Dumbo & Champagne這位被騙最久 金額最高 告證3頁32 13 陳俐瑄 Dumbo & Champagne 112年10月2日20時13分許 我應該有五六萬吧 告證3頁32 14 李孟蓉 ♥老闆♥中壢蔡依林 112年10月4日24時許 畢竟騙人要一直換臉書帳號確實成本很高 告證3頁35 15 李孟蓉 ♥老闆♥中壢蔡依林 112年10月5日12時15分許 還有甚麼劇情?有什麼沒取貨之類的嗎? 告證3頁38 16 李孟蓉 ♥老闆♥中壢蔡依林 112年10月5日12時15分許 聽說我們高小姐有過沒取貨的紀錄 告證3頁39 17 李孟蓉 ♥老闆♥中壢蔡依林 112年10月2日20時13分許 垃圾 告證3頁39 18 李孟蓉 ♥老闆♥中壢蔡依林 112年10月2日20時13分許 敢不支持本公主 告證3頁39 19 陳婧瑄 Lulu 112年10月2日20時13分許 1.爛店(高小姐寫劇本中 2.高小姐:一天到晚聊天亂黑人,不出貨 詐騙 加鹽肉乾搶走我朋友 告證3頁40 附表二:群組「薩摩耶歡樂聊」 編號 被告 LINE帳號或暱稱 時間 發表文字內容 出處 1 陳俐瑄 Yami 112年10月8日12時2分許 大家小心唷 告證9頁2 2 陳俐瑄 Yami 112年10月8日12時許 一堆選品店 那就知道那台機器到底多二手 告證9頁9 3 陳俐瑄 Yami 112年10月8日12時57分許 被店家坑錢 告證9頁12 附表三:群組「HA 47 哈士奇 中二學校」 編號 被告 LINE帳號或暱稱 時間 發表文字內容 出處 1 陳俐瑄 Dumbo/Yami/桃園 112年10月8日15時45分許 啊那一場真的要小心不要被坑 告證8頁2 2 陳俐瑄 Dumbo/Yami/桃園 112年10月8日15時50分許 看到泡泡機要小心 告證8頁4 3 陳俐瑄 Dumbo/Yami/桃園 112年10月8日18時49分許 平面圖有 告證8頁9

2025-03-04

SLDM-113-聲自-91-20250304-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喜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洪崇喜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   犯罪事實 一、洪崇喜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3月31日15時36分許,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 、「李明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不詳地點 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利用 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 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方式,施用詐術致乙○○、丙○○(96年次)、丁○○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前 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乙○○、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洪崇喜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 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乙○○、丁○○、丙○○之證述可佐,另有被告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偵卷第21頁)、被告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偵卷第35至36頁)、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4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 49至5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5至57頁) 、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照片(偵卷第59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 錄照片(偵卷第61至65頁);告訴人乙○○(編號1)相關報 案資料(偵卷第67至84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照片(偵 卷第85至90頁)、丙○○(編號2)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91 至106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107頁)、丙 ○○借用朋友帳號轉帳資料(偵卷第113頁)、洪崇喜與詐騙 集團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137至14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 19條第1項為:「有第2款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 年以下(法定最重本刑7年予以減輕後,為7年不滿,但不得 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1 9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次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原因;及被告提供1個帳戶造成3個被害人受騙、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害人遭詐騙之原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被告主動表示有賠償意願,並且與參與調解的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於工廠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並 已坦承犯行,並付出金錢賠償告訴人,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而不會再犯,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五、沒收:  ㈠被告否認其已有獲取任何報酬,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 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 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予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經該集團成員持之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該帳戶即屬犯 罪所用之物。又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 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 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 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 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 用。而該帳戶資料、提款卡現仍由詐騙集團掌握中,被告亦 於開庭時表示:希望法官幫我把帳戶銷掉等語,故為避免本 案帳戶再遭詐騙集團供作其他犯罪使用,故本案帳戶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法宣告沒收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㈠ 乙○○ 113年4月5日 乙○○於左列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到徵才廣告,再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ERIC」之帳號邀請進入LINE群組「Dreamer&work」,群組中暱稱「王世昌」之帳號佯稱可透過認購商品賺取價差而獲利,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13年4月9日16時15分許 ⒉113年4月9日20時6分許 ⒊113年4月9日21時36分 ⒈2萬800元 ⒉2萬800元 ⒊2萬800元 ㈡ 丙○○ 113年3月底 丙○○欲購買電動車,而於左列時間在上網透過Google搜尋相關網站,嗣於某賣車網站上加入社群軟體LINE暱稱「王世昌」之帳號,「王世昌」佯稱先付訂金可以半價購車,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17時16分許 1萬元 ㈢ 丁○○ 113年4月9日 丁○○於左列時間,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看到張貼回收兒童二手用具之訊息,點擊後連結至「童童生活館」之網頁,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世昌」之帳號,「王世昌」佯稱可透過該網站之商品賺取差價而獲利,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13年4月9日17時17分許 ⒉113年4月9日20時30分許 ⒈2萬800元 ⒉2萬8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CHDM-113-金訴-630-202503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定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宗定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帕加尼」 、「呈祥國際-范冰冰」、「粽子」、「宏雁」、「重生」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慧」等人與其他不詳成員(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當面收取贓 款、轉交上手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收款金額一定比例之報 酬。後陳宗定(Telegram暱稱「康熙」)即與「帕加尼」、 「呈祥國際-范冰冰」、「粽子」、「宏雁」、「重生」組 成Telegram「(汽車圖示)資金02A組」群組(下稱資金02A 群組),並與「林淑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宗定先行傳送其 半身照檔案至資金02A群組,用以製作不實之工作證。另於1 13年6月間,「林淑慧」先以佯投資助理之身分與陳素珍加 為LINE好友,並邀陳素珍加入LINE群組學習股票投資,嗣再 以可以一起投資獲利為由,提供下載「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自創之投資app(下稱億銈投資app)的連結給陳素珍, 經陳素珍下載後,「林淑慧」再向陳素珍佯稱要以億銈投資 app進行投資,均需先行以現金儲值,由陳素珍於約定時間 、地點交付現金給投資儲值專員,並向專員取得收據後就完 成儲值云云,致陳素珍陷於錯誤,與之約定於113年8月17日 10時許、在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兔馬鹿公園,面交投 資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㈡於113年8月16日21時許,「呈祥國際-范冰冰」即將上開收款 資訊及上有陳宗定半身照之「億銈投資」、「出納部」、「 黃名智」、「出納專員」內容之工作證(下稱系爭工作證) 檔案傳送至資金02A群組;再於翌日即17日10時許,由「粽 子」將「億銈投資收轉附收據」(下稱系爭收據)【檔案上 即有「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億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橢圓章戳印文各1枚】檔案傳送至資金02A群 組。陳宗定抵達彰化縣員林市後,隨即在上揭兔馬鹿公園附 近某超商列印系爭工作證及收據,再配戴系爭工作證前往兔 馬鹿公園與陳素珍碰面,而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兔馬鹿公 園內,向陳素珍出示系爭工作證,佯稱其係億銈投資專員而 行使之,隨後將系爭收據交由陳素珍填寫姓名、身分證字號 ,再由其在系爭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並在出納專員欄冒名 簽署「黃名智」簽名而完成偽造後,交予陳素珍收執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陳素珍、「黃名智」及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而於陳宗定準備向陳素珍收取現金150萬元、尚未取得 款項之際,旋遭接獲通報之警方上前盤查而查獲,致未詐得 陳素珍之財物而未遂,且尚未能著手洗錢。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㈠被告陳宗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Telegram資金02A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㈣案發時員警在兔馬鹿公園蒐證之錄影畫面擷圖。  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電磁紀錄採證同意書。  ㈥員警職務報告。  ㈦被害人領回150萬元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㈧億銈投資收轉附收據影本。  ㈨扣案之系爭工作證(上有被告半身照、「億銈投資」、「出 納部」、「黃名智」、「出納專員」內容)及證件套、APPL E廠牌iphone 13 pro手機(含000000000號SIM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 、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及「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橢圓章戳印文 、偽簽「黃名智」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系爭收據(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系爭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系爭工作證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犯與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者。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3目、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因 及時查獲而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可言,依上說明,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罪( 按:該3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目規定, 亦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雖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自白減 輕規定,然因被告犯行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惟本院 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 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犯罪前 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非差,且犯罪時年僅22歲,社會歷練不豐;又被告不但於 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全部犯罪為自白、坦承犯行,更於警詢 時具體供承其參與之其他犯行(見偵卷第19、20頁),可徵 其已就自己所為深具悔意,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另兼衡被 告參與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 告自陳目前尚在大學就讀運動休閒管理學系4年級,未婚, 無子女、不須扶養他人,其家庭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41 頁所附低收入戶證明書)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 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收據上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橢圓章戳」、「黃名 智」印文及簽名(署押),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 隨同偽造之系爭收據一併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系爭收據係被告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並偽造 簽名而成,物品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系爭收據,或依刑法第219條沒 收其上之印文,其目的均在避免偽造之系爭收據及印文繼續 遭詐騙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 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是系爭收據雖 未扣案,且非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參照),但本院認檢察官於執 行沒收時,倘有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予以追徵 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收詐欺款項150萬元,業經警當場扣押後發還被害人, 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 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係於每日完成最後一筆收款後,「 呈祥國際-范冰冰」會告知其當日可獲得報酬金額,由其從 所收取之贓款中扣除等語(見偵卷第17頁),則本案被告既 係於收款當場為警逮捕,所收款項並經扣案發還被害人,且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自無 從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8千元,被告供稱係其為本案犯行前擔任車手收取贓款之另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64、69頁),而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已具體供述其於本案前之其他收取贓款犯行,及被告確實因擔任車手之犯行,分別經臺灣臺北、士林、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或起訴,但尚無證據可認定該8千元係何次特定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等情,認該現金8千元應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億銈投資收轉附收據」1張 未扣案 2 「億銈投資」、「出納部」、「黃名智」、「出納專員」內容之工作證1張及證件套1個 扣案 3 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扣案 4 現金新臺幣8千元 扣案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CHDM-114-訴-82-2025030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31號 原 告 張威廷 被 告 謝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33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26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6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程 序,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見本院卷第131頁)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4月23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Facebook)看到高爾夫球招生廣告,原告因而填寫報名 表單,並於同日收到被告傳送之簡訊;原告後於113年4月26 日至教室繳交報名費9,000元(下稱系爭費用)予被告,並 於同日上第一堂課;被告當時稱系爭費用即學費內包含30堂 課程(含教室課2堂及室外公園課1堂,其餘課程是在內湖練 習場練習),並贈送MEGA 7號球桿1隻,然在原告上完2堂教 室課、1堂室外公園課、1堂練習場課程(分別為113年4月26 日、同年5月3日、同年5月12日、同年5月16日)後,被告就 擅自稱要請假1個月回高雄,然未傳送個人訊息告知原告, 原告於去練習場沒看到被告後,即致電被告,被告雖稱有助 教在練習場,然當時原告沒有找到;隔週四原告有去練習場 ,當時有看到助教,然隔週又沒有教練,故於113年5月23日 、113年6月6日即自行上課。而被告雖於113年6月20日回來 授課,然於當日被告亦未告知原告在哪裡授課,於原告傳送 訊息給被告時,被告亦無即時回應,在場內也找不到人,經 撥通電話後始知被告人在練習場2樓,故原告隨即至練習場2 樓找被告,並要求被告退還系爭費用,然被告不讀不回,且 未將系爭費用返還。被告並未依照約定履行、未提供應有之 課程,且長期無法提供服務、在未經通知之情形下長期缺席 ,有不負責任之行為,契約重大違約,且可能構成詐騙,是 原告於113年6月20日要求退還系爭費用之行為可視為終止兩 造間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費用即價金等情,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專業高爾夫球教練,教學課程內容包含室 內課程2堂(各2小時)、公園課程1堂(2小時),及練習場打擊 教學,雖招生廣告標明課程共計30小時,然因被告每周2次 在練習場指導學生,只要學生有來練習被告並不會限定上課 時數,而於被告有事或身體有異樣時,被告亦會請助教到場 、或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通 知當次教學延後;被告於請假時有在系爭群組向學員告假, 並說明請假期間由助教代課,至113年6月20日後即恢復由被 告教學,且於教學廣告與簡章均有公告係於練習場2樓為教 學地點,此為學生可得而知,然原告自己沒有注意,反而在 沒找到人之情形下即以LINE訊息指責被告;又被告確有依廣 告所示內容為教學,且原告亦自陳上過部分課程,被告並無 不履行契約之情形,反而係原告因自己之疏忽錯誤指責被告 ,甚至並未再到練習場練習,此之受領遲延情形不可歸責於 被告,兩造間之契約並無任何解除或終止情事;原告雖稱事 實上有請求退還系爭費用,此亦不具解除或終止事由;又如 原告如期上課,兩造間之契約於113年6月底即完成,是被告 亦無再為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具 有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 品(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效果之特性。因對契 約雙方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而期間發生情事變化 又具高度可能性,為保護相對於企業經營者處弱勢之消費者 ,應賦予消費者任意終止之權利,且消費者終止契約,企業 經營者應將價金總額扣除已受領之商品(服務)對價或必要 費用後,將剩餘金額退還,始符公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 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委任契約依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 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 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113年4月23日收到被告傳送之簡訊,原告 後於113年4月26日繳交系爭費用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簡訊 、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29至33頁),堪 信實在。而觀兩造提出之招生廣告、簡訊內容及LINE對話紀 錄,可知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係原告以繳費付清系爭費用為對 價,由被告分次、分期提供原告高爾夫球教學課程之服務, 且無約定使用期限,應屬一具有長期性、繼續性效力之繼續 性供給契約,且具前述「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性 質,亦屬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關 於民法委任之規定,並有為任意終止之權利。而原告即消費 者乃係因信任被告提供之教學與被告締結契約,依照預定之 堂數先行預付全額之費用,是倘原告認與被告間已無從維持 信賴關係,則原告本有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權利甚明。而 原告既於113年6月20日當面向被告為退款之要求,其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應已合法送達被告。從而,兩造間教學契約業 經原告任意終止,應屬可採。至被告雖以如原告如期上課, 兩造間契約於113年6月底即完成,是被告亦無再為給付之義 務等語為其抗辯,並提出名冊以佐其言(見本院卷第139頁 )。然查,就兩造間契約關係並無訂定任何書面資料乙節, 業據兩造陳明在案;而觀兩造提出之招生廣告、被告以簡訊 或LINE訊息傳予原告之文字,均未見有何契約迄日之合意或 說明,而上開名冊既係被告自行填寫,得否以此認定兩造間 契約履行期間係至113年6月15日,已非無疑。是以,於卷附 資料並未見有何訂定契約履行期間之情事下,被告抗辯兩造 間契約已履行完成,被告亦無再為給付之義務云云,亦屬無 憑。  ㈢又兩造間教學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原本預收之費用即嗣後 喪失保有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原告尚未接受服務之剩餘 預付費用。而查系爭費用之對價為30小時之教學課程乙節, 有招生廣告、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 至33頁),原告雖主張系爭費用即學費內包含30堂課程云云 ,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是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另查,觀原告陳報之紀錄,原告已接受之上課時數為4堂 即8小時,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600元【計算式:9000÷30× (30-8)=6,6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04

TPEV-113-北小-4131-20250304-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76號 原 告 陳姿伶 被 告 黃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99號 ),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 移送民事庭(見附民卷第41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 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與同為國立中央大學(下 稱中央大學)通訊工程研究所在職專班就讀之同學陳威辰( 下稱姓名)發生感情糾葛,因知悉陳威辰另透過交友軟體認 識伊,而對伊心生不滿,乃透過陳威辰及網路上資訊,蒐得 伊之電話號碼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等資料後,除電聯、傳送 簡訊、line訊息要求伊不要再跟陳威辰見面,且未徵得伊之 同意,於110年2月8日晚間10時41分許,在批踢踢實業坊Fri ends版上討論感情問題之LINE群組(群組名稱:「我會披星 戴月的想你」,下稱系爭群組),在成員加入表單(下稱系 爭表單)內,冒用伊之名義,填載伊之暱稱「姿姿」、line 帳戶,以及「性別:女」、「居住/活動區域:○○」、「年 次/星座:00/射手」、「目前感情狀況:單身」、「請詳述 一段感情經驗:前幾個月結束8年多感情,主動提分手,嘗 試使用交友軟體遇到渣男,介入成為第三者,現在身分模糊 」等含有前述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伊之個人資料,使系 爭群組之群主「VVNビビ」因而誤信伊有意加入系爭群組,邀 請伊進入系爭群組,不法侵害伊之人格權、名譽權、隱私權 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自始未加入系爭群組,更未以原告之暱稱「姿 姿」之名義填寫系爭表單加入系爭群組。縱認上開行為係伊 所為,然原告於110年2月8日即已知悉上開行為,惟於112年 9月6日方才提出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消 滅時效。且伊以原告個人社群所上傳之影片,對原告提出刑 事告發,顯係其合法權利之行使,自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 為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固辯稱未加入系爭群組,更未以原告之暱稱「姿姿」之 名義填寫系爭表單加入系爭群組云云。惟查:  ⑴原告遭人冒用名義填載系爭表單,加入系爭群組之過程,據 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證稱:110 年2月8日系爭群組之群主有跟伊聯絡,通知已邀請伊至系爭 群組,伊告訴她沒有申請入群,並請群主提供當初加入群組 要填的資料截圖給伊,發現是有人用「姿姿」的名義替伊加 入系爭群組。伊在系爭群組裡面看到群主已經邀請「姿姿」 、「Alice」加入群組,才知道「Alice」在這個群組,且「 Alice」比伊早加入系爭群組,因被告「Alice」曾打電話給 伊,伊詢問後群主有提供給伊「Alice」當時填載的資料, 伊因此認為是「Alice」這個身分的人即被告,冒用伊名義 填載系爭表單,後來「Alice」退出群組,伊也退出群組了 ,伊當時是想要蒐集證據等語〈見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1 9號刑事影卷(下稱第119號影卷)第157至166頁)。  ⑵另冒用原告line帳號及暱稱「姿姿」之人,填載系爭表單之 時間為「110年2月8日晚間10時41分」,有原告與群主之對 話紀錄、系爭表單之時間戳記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他字第2443號偵查影卷(下稱他字影卷)第20、22頁 〉。又系爭群組之群主「VVNビビ」邀請原告加入,再透過LINE 通知原告之時間為「110年2月8日晚間11時33分」,而依系 爭群組之訊息內容中,「VVNビビ」係同時邀請「Alice」、「 姿姿」加入系爭群組,亦有系爭群組之狀態訊息可參(見同 卷第21頁),可知「VVNビビ」於發現有人填單之短時間內, 即會將申請者加入系爭群組,故「Alice」、「姿姿」應係 於甚為接近之時間內填載系爭表單。再觀系爭群組內「Alic e」之line顯示名稱、大頭貼,非僅與被告於109年9月23日 與原告聯繫時所使用之line顯示名稱、大頭貼(見第119號 影卷第58、73頁)相符,被告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 苗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其所持用手機之line內,亦存有「 VVNビビ」之聯絡人紀錄(見苗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54號偵查 影卷第15頁),堪認系爭群組之「Alice」即為被告,被告 係於相近時間,以自己及冒用原告名義填載系爭表單,使自 己、原告均成為系爭群組成員之人。   ⑶又查,系爭表單之表頭載有「請版友填載個資前三思」,即 須填載涉及個人隱私之資訊,觀以暱稱「姿姿」名義所填載 之系爭表單內容:「請詳述最近一段感情經驗:前幾個月結 束8年多感情 主動提分手 嘗試使用交友軟體遇到渣男 介入 成為第三者 現在身分模糊」(見他字影卷第22頁),描述 原告有前男友、使用交友軟體、現在為第三者之感情狀態, 亦與被告先前透過Facebook尋得原告前男友陳耀瀚,欲窺探 原告過往感情、交往時間及心態、對外以陳威辰女朋友自居 等情(見同卷第17頁)相符,更可認定以「姿姿」名義,填 載系爭表單之人,確為被告無訛。    ⑷此外,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22133號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 第119號判決認定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7至11、161至163頁判決書)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是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上開資料填載在系爭表單內,再透 過網路送出表單,原告因而被迫公開上開個人資料,足使瀏 覽系爭表單內容之人可藉此知悉原告個人資料,侵害原告人 格、名譽、隱私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 其人格、名譽、隱私權且情節重大,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等情,自為可取。至被告辯稱其以原告個人社群所上傳之影 片,對原告提出刑事告發,係合法行使權利,不構成侵權云 云,然原告已陳明其並未就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132、133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為可取。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已有理由,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部分,不另贅 述。   ㈡按關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請求   權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   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至於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   訟中所為之否認或辯解,或刑事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僅   供判刑論罪之參酌,於請求權人已知悉之事實不生影響(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辯以原告於刑案證稱「110年2月8日系 爭群組之群主有跟我聯絡,通知我已經邀請我至系爭群組, 我告訴她我沒有申請入群……」等語,顯見原告於110年2月8 日即已知悉自身遭受他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是原告當下即 認為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於斯時即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10年2月8日即已開始起 算,原告竟於112年9月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 時效云云。然觀諸系爭群組之群主「VVNビビ」於110年2月8日 邀請原告加入群組時,原告於line表示:「嗯?」、「Ptt 感情群?」、「我忘記我有加什麼了嗎」,本乃對加入系爭 群組感到疑惑,並要求群主提供填寫之資料,經群主提供系 爭表單後,則表示「我知道是誰了」、「不好意思 有人冒 用我的資料」等語(見他字影卷第19至21頁),原告當下可 能對於何人填載系爭表單加入系爭群組等情,腦中尚存有蛛 絲馬跡,但尚難認原告實際知悉其發生何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為何人。直至原告於110年5月28日提起刑事告訴狀,記載被 告姓名、電話,詳述被害經過及被告所犯法條等(見他字影 卷第2至12頁),始知悉被告所為屬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 損害之情。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於110年5 月28日起算,而非被告因上開行為所涉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 起訴時(111年8月7日,第119號影卷第8頁)為準,原告遲 至112年9月6日始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已 罹於2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再調閱刑事聲請再審卷宗及兩 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5-03-04

TPHV-113-簡易-276-202503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02、35003號),被告於本院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護國 行動保密協議2張、鴻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黃文健所 有iphone 12 pro手機1支,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 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的自白」。  2.適用法律部分:   ①被告所犯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 與犯罪組織罪,都是因為加入詐騙集團所實行,法律上應 該認為屬於整體計畫下的單一行為。這種一個行為同時構 成兩個以上的罪名,就是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所謂的想像競合犯,應該在數個 罪之中選擇處罰最重的罪名,也就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處罰。   ②被告與車手黃文健以及其他詐騙集團的其他成員,用分工 的方式進行詐騙,顯然有一起犯罪的認知與事實,所以在 法律上都是共同正犯,而不是從犯。   ③被告雖然在偵查及審判都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所以無法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以 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的規定減輕刑罰。   ④共犯黃文健取款中遭警察逮捕時,被警方查扣的京城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護國行動保密 協議2張、鴻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以及黃文健 的iphone 12 pro手機1支,都是被告的共犯實施詐欺行為 所用的物品,都應該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的規定加以沒收。又因整張收據都加以沒收,收據上 的印文,就不必逐項加以沒收。且收據上偽造的印文,也 可能是電腦的圖型列印成本,未必是偽造的印章所蓋,所 以不另外沒收可能不存在的印章。   ⑤被告在地檢署承認他介紹本案獲得新臺幣20,000元報酬, 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的規定從被告的財 產扣抵(追徵),以避免他因犯罪而獲得利益。 二、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參考被告過往犯 罪前科、所參與的層級、告訴人承受的損害程度;並考量被 告終於承認犯罪的態度;以及被告的生活狀況,判處被告主 文欄第1項所記載的刑罰。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02號                   113年度偵字第35003號   被   告 林泰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泰毅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大金」、「賓利」、 「唐伯虎」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泰毅於112年12月1 1日前之不詳時間,招募黃文健(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加入本件犯罪集團,黃文健加 入後擔任車手或監看手。林泰毅、黃文健即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 投資廣告,黃彩雲於瀏覽後即依該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 組,群組內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向黃彩雲佯稱:可下載APP 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彩雲陷於錯誤,自112年11月4日起 至同年12月1日止,分別依指示交付現金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嗣因黃彩雲察覺遭騙而報警,由警方會同黃彩雲與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黃文健旋即依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2月11日20時40分許,前往桃園 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紹福門市與黃彩雲面交,於黃 文健向黃彩雲收取款項之際,員警當場逮捕黃文健而未遂,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彩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泰毅於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即共犯黃文健、林博賢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三)告訴人黃彩雲於警詢之供述。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告訴人之 手機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案之共犯黃文健之手機畫面 截圖。 二、核被告林泰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2025-03-04

TNDM-114-金訴-73-2025030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宗益 代 理 人 許立功律師 謝孟高律師 林峻毅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53、3162、3163號 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駁回上訴確定;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6、1853、1 909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8761、19936、22235、27614、27644、27897、28026、29332 、35713、35714、3598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03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1份、「刑 事聲請補充理由狀」1份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 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 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 依憑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宗益(下稱聲請人)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曾凱倫、張筠鈞、黃芷淇、蘇郁晶、林靖媛、 陳姿伃、曾鵲霙、韓鐵樑等人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劉苡辰 、劉雋琪、謝佩瑾等人之證述,復有①告訴人曾凱倫遭詐騙 時間地點一覽表、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1 日通清字第1120006086號函及檢附聲請人申設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下稱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③告訴 人曾凱倫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網路轉帳畫面截圖、詐騙網頁截圖、④被害人劉 苡辰匯款一覽表、⑤被害人劉苡辰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網路轉帳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⑥告訴人張筠鈞提出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影本、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⑦被 害人劉雋琪遭詐騙之匯款一覽表、⑧被害人劉雋琪提出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轉帳畫面截圖、詐騙網頁截圖、⑨被害人謝佩瑾提出 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畫面截圖、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⑩告訴人黃芷淇遭詐騙匯款一覽表、⑪告訴人黃芷 淇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 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1月4 日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⑫告訴人蘇郁晶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 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轉帳畫面截圖、⑬告訴人林靖媛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⑭告訴人陳姿伃提出之網路轉帳畫面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⑮ 告訴人曾鵲霙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轉帳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⑯告訴人韓鐵樑提 出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曾鵲霙之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⑰被告提出之臉書「夢想薪未來」頁 面截圖、綁定銀行帳號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其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列印及截圖、與「 小佳」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電話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替補操作群組)等證據,並就聲 請人所辯各節,敘明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憑採,並依憑卷 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是原確定判決已本於事 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 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就原確 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1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 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於本院114年1月10日訊問程序及聲請書狀指稱:原確 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證一「『加密貨幣公會體驗群組』之對話紀 錄」,聲請人係遭不詳詐騙之人以「50萬元本金課程」專案 等名義,誘使聲請人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再欺騙聲請人將詐 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打入不詳詐騙之人的電子錢包,聲 請人係遭本案不詳詐騙之人一步步欺騙,而為本案客觀行為 ,故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證一「『加密貨幣公會體驗群組』 之對話紀錄」,此乃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並 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新證據,退步言之,縱聲請人於原審 審理中承認其涉犯詐欺、洗錢等罪行,然綜觀原確定判決之 卷內證據均無積極證據證明LINE群組暱稱「小佳」、「雅淳 」、「倫」、「立文」之人實係不同人,此外,依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5號刑事判 決,該案犯罪事實與本案確定判決是相同的投資群組,而該 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聲請人主張無證據足以 證明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並非絕無可能,據以主張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要件,而請求本院給 予聲請人再審等語。惟查:  1.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前開證據資 料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聲請人為圖賺取約定 之報酬,加入「小佳」、「立文」、「倫」等人組成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依「立文」、「倫」之指示註冊虛擬貨幣「 Huobi」帳戶並綁定甲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以所載手法向原 確定判決附表一各被害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甲帳戶,聲請人復依指示將匯入甲帳戶內款項持向指定 幣商購得火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分別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復 依調查所得,敘明其與「小佳」等人間毫無信任基礎,依其 年紀、學經歷,及在本案之前,曾提供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 犯行,遭判處罪刑確定(臺中地院101年度中簡字第700號判 決),亦曾因提供帳戶並代為領款,涉嫌詐欺案件經檢警調 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8743號不 起訴處分書可參),對「立文」、「倫」要求提供甲帳戶以 代收款項,並以迂迴方式代買火幣後轉入不明電子錢包,即 支付淨利3成計算之報酬,與一般生活工作經驗及交易常理 不合等情,如何得以證明聲請人主觀上認識並預見所加入者 應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可能與詐欺贓款 有關、購買火幣後轉出將使該犯罪所得隱匿去向難以追查, 為獲取報酬,仍應允為之,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具有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各犯行之不 確定故意,且「立文」、「倫」係不同帳號,同時加入群組 並為不同回應,聲請人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並 以自己犯罪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不同分工, 與「小佳」、「立文」、「倫」及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對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應共 同負責,均為共同正犯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並就聲請人所辯僅代買虛擬貨幣賺取報酬,無犯罪故意等 詞,委無足採,予以論述及指駁(見第二審判決書理由欄二 、㈠至㈣,該判決書第4至15頁)。  2.而觀聲請人於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聲證一「『加密貨幣公會體 驗群組』之對話紀錄」,形式上觀之,該群組成員之暱稱有 「雅淳Dorothy」、「莊倫倫」、「立文」、「會計-浩浩」 、「小佳」、「TheN1-公告(不回覆訊息)」等人,其等於群 組中之暱稱、頭像均不相同;復比對原確定判決所採證據即 聲請人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替補操作群組)中,暱稱 「倫」之人所用頭像與聲請人提出之聲證一「『加密貨幣公 會體驗群組』之對話紀錄」中暱稱「莊倫倫」相同(見臺中 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6號卷二第14頁),另觀原確定判決 審理時已存於卷內之被告與暱稱「小佳」之對話紀錄截圖, 暱稱「小佳」之人所用頭像與聲請人提出之聲證一「『加密 貨幣公會體驗群組』之對話紀錄」中暱稱「小佳」相同(見 同上112年度金訴字第1756號卷三第41頁)。是以聲請人所提 出聲證一「『加密貨幣公會體驗群組』之對話紀錄」,其中關 於「莊倫倫」、「小佳」部分,可認分別已與原確定判決所 採之證據即替補操作群組對話紀錄、或斯時審理已存於卷內 之對話紀錄顯示之人相同;且依聲請人所提上開體驗群組對 話紀錄,其中亦有與上開原確定判決已採為證據之替補操作 群組相同暱稱之「立文」之人。再核聲請人所提該體驗群組 織對話紀錄中,於民國111年(西元2022年)12月6日18時39 分,「立文」針對同在群組之他人回應「只要團隊的幹部都 可以問」,「雅淳Dorothy」隨即同時間18時39分回應「可 以來私訊我詢問」(見本院卷二第104-105頁);又於111年 12月13日11時36分,「莊倫倫」針對網站掛點無法進入操作 之人詢問時,回稱「有人去詢問客服嗎」「有拿到新網址嗎 」「分享上來群組」,之後即有群組其他人潑上另1則對話 訊息「『客服平台好像又掛掉了』、『您好,平台維護中!維護 完成會私訊通知您』」(見本院卷二第299-300頁);於111 年12月25日當日中午12時14分,「莊倫倫」回應群組之人稱 「只有一場」「趕著去上課」,之後於22時26分,有「立文 」之人加入聊天,祝群組之人聖誕節快樂,並於翌日10時12 分,「立文」再向群組之人打招呼「各位同學早」,「莊倫 倫」則10時59分回應「同學們早安」(見本院卷二第581-58 3頁)。觀諸上揭通訊內容,「莊倫倫」、「雅淳Dorothy」 、「立文」不僅使用不同帳號,甚而於該體驗群組其他成員 提問問題時,以不同帳號同時為不同回應,且「莊倫倫」之 人不知新網址,尚須請彼方客服之人提供。衡諸常情,實難 認上開聲請人所提體驗群組中有何刻意1人申設「莊倫倫」 、「立文」、「雅淳Dorothy」等多個帳號,與被告一同在 該群組中,並1人分飾多角,屢屢同時間發送訊息對話、或 一再打招呼、聊天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於本院所提前開體 驗群組對話紀錄,不僅未能佐證所謂詐欺集團成員有1人分 飾多角之可能,更足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所謂「莊倫倫」 、「立文」係該詐欺組織內相異2人。  3.又聲請人所提上開體驗群組對話紀錄內容可看出其一直在群 組中並未離開(於111年12月2日即有在該群組中報到【見本 院卷二第20、21頁】,至同年12月28日仍有報到【卷二第64 8頁】),雖該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聲請人跟著「莊倫倫」之 人從事所謂「下單」之操作,然聲請人另有加入前述「替補 操作群組」,而依前開替補群組於111年12月15日、同年月2 6日起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輔以聲請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審 理時之供述、薪資明細資料,顯見對於相關虛擬貨幣、金融 產業不熟悉之聲請人實係抱持該等金錢非其個人財物,不至 有所損失,且僅需依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取報酬之僥倖心態 ,而容任該詐欺者使用其帳戶供匯款,並轉而代為購買虛擬 貨幣,藉此取得詐欺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等結果發生,聲請 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等節,已經 原確定判決詳為論述認定(見第二審判決書理由欄二、㈡第5 點,該判決書第9-12頁),是以聲請人所提前開體驗群組對 話紀錄並無從否定其嗣後在替補群組中已可預見並容任詐欺 集團使用其帳戶、代購虛擬貨幣,以取得詐欺贓款及製造金 流斷點之不確定故意。故而聲請人執該體驗群組對話紀錄內 容,主張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等語,仍 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卷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 再行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 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  4.按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之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 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 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又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 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調查證據得 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 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 」,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 2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聲請人以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 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並非提出具 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  ㈢基上說明,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 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 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 據,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 聲請,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亦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3-聲再-245-20250304-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良全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奕彰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76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起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茲因被告自 114年1月8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聲請人即被告、 辯護人,亦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良全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其餘聲請,均駁回之。   理 由 一、被告許良全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受命法官訊問後 ,被告否認犯行,但被害人指述明確,並扣得被告手機及其 他共犯通訊軟體及通話紀錄、切結書、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 佐,且本案關係人尚未到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向被害人取款2次之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勾串共犯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 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收授物件之必要,且裁定被告自 114年1月8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 件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被告許良全之聲請意旨略以:我希望可以讓我交保 ,不要再羈押我,我希望可以趕快出去照顧母親,我不認為 我有犯罪,因為我跟被害人都有銀貨兩訖,我沒有詐騙他們 的事實,我老闆為鄭富隆,他告知我說做這個虛擬貨幣買賣 風險就是可能會被當成車手,我之前也有被當作車手抓過, 所以才會有三件不起訴處分書,我會這樣說是因為我第一次 被當車手被抓時,我曾經有跟他說我會怕,擔心是否違法, 但後來家裡需要錢用,所以我才會跟鄭富隆說我想繼續做, 因為我需要工作,希望法官可以讓我具保、責付,我出去之 後不可能再從事這個工作,因為我當初做的時候是認為沒有 違法所以才做的等云云。   聲請人即辯護人黃奕彰律師之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無延 長羈押的必要,希望不要延長羈押被告,被告希望可以具保 停押,就目前證據而言,被告的供述證據可以確保,非供述 證據都均在案,已沒有串證滅證的疑慮,且被告供詞經由偵 審程序已經確保,前後供述同一,所有相關證物均已扣押在 案,沒有任何證據滅失或串供之可能,也無任何得以阻礙刑 事審判之因素存在,若繼續羈押會對被告的人身自由造成侵 害,違反比例原則,希望能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 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 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 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 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 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 ,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 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另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 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 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 問題。  四、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 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 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 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 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 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 解釋同此意旨)。則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 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五、本院查:  ㈠被告許良全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迭經被告於114年2月14日準 備程序時供述:「{被告於看守所內之作息、身體狀況如何 ?}很難睡,常失眠,但是我沒有吃安眠藥的習慣,所以沒 有吃安眠藥。身體狀況沒有不好,但因長期失眠,所以現在 感覺身體不是很舒服。」、「{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113 年 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 到並看過起訴書及113 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也跟 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及113 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 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我都有看過,我真的都沒做過,真的 沒有辦法承認。」等語,及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 時供述:「{你於113年8月23日警詢時供述,你在案發時先 到臺中火車站向一位客人面交拿了新台幣650,000元整,之 後在轉乘火車到基隆火車站與李玉娟面交新台幣1,450,000 元,有無此事?(提示本院卷㈠第219 頁並告以要旨)}有。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向你借訊,你是向誰面交收 錢?}記得不是很清楚,但我有跟別人面交收錢。」、「{你 扣案的手機裡,有面交收錢的往來紀錄,大約多少錢,在這 段期間?}我沒有特別紀錄。」、「{扣案手機裡,有面交收 錢的往來紀錄,總計有無超過新臺幣1億元以上?}我不記得 了。」、「{你手機裡面都是在跟誰對話?}我的朋友,包括 陳奕誌、我家人、鄭富隆等很多人。」、「{你手機裡有無 跟你面交收錢的這些客戶聯絡?}沒有私下聯絡,但有群組 。」、「{群組是誰設的?}我老闆鄭富隆設的群組。」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於11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本件希 望不要延長羈押被告,被告今天也希望可以具保停押,就目 前證據而言,被告的供述證據可以確保,非供述證據都均在 案,已沒有串證滅證的疑慮,若繼續羈押會對被告的人身自 由造成侵害,違反比例原則,希望今天能夠可以具保停押, 或是不要延長羈押。」等語,被告之辯護人於113年12月17 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本件並無延長羈押的必要,被告供詞 經由偵審程序已經確保,前後供述同一,所有相關證物均已 扣押在案,沒有任何證據滅失或串供之可能,也無任何得以 阻礙刑事審判之因素存在,被告現在已經被羈押超過三個月 ,繼續羈押對他的權益侵害太大,違反比例原則,希望能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檢察官於11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 時陳稱:「一、既然鈞院已經訂立下次審理期日,而檢辯雙 方也已經針對鄭富隆、陳奕誌聲請主反詰問,在尚未確保二 人證詞以前,被告今日聲請具保停押,恐非適當。二、就本 案檢察官雖然尚未閱覽手機鑑識報告,但由於本案偵查佐保 持密切的聯繫與指揮,已知悉手機內有清查出數十名被害人 資料,並已請偵查佐備卷到署,其內對話紀錄內容也與被告 歷次供述不相符合,顯見本件被告仍有串證、滅證之虞。三 、其餘詳如先前之113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所載。 」等語,檢察官於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 於113年2月至8月23日交易次數依目前所估為205次,經手金 額超過1億元,被害人眾多,日後有可能為本署或他署檢察 官追加起訴或有其他另案,依被害人人數一罪一罰原則,被 告恐面臨重罪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方才供稱,其平日都與 鄭富隆、陳奕誌聯繫,而陳奕誌又恰巧為鄭富隆旗下之業務 ,所從事的工作與被告相同,顯見被告與二人往來密切,倘 被告釋放在外,極有可能予以勾串,請法院審酌上情,予以 延長羈押。其餘詳如113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之內 容。」等語,並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受搜索人:許良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8月 23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 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害人金額及電子錢包地址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報案人:李玉娟)、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玉娟)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玉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 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相片黏貼表:現場照片、匯款收據17張、帳本1張、 買賣契約書9張(含5張空白契約書)、保密切結書8張(含5 張空白切結書)、被告使用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 0 號、000000000000000 號)、被告使用之手機資料、被告 與海歐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Andy-台南、鄭富隆師 傅、Robert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攝手機內照片:虛擬貨 幣轉帳紀錄截圖、加密貨幣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9 月1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468 52號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徐詣庭、劉莛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76號卷,第33至41頁、第43 至46頁、第61至72頁第73至89頁、第91至109頁、第115至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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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收取詐欺款項,並遠端接收鄭富隆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 鄭富隆指定之對象收取款項,遠端接受鄭富隆告以銀貨兩訖 ,隨即攜帶大額現金離去,再將款項交付予鄭富隆,實與取 款車手無異;況被告並非以買賣虛擬貨幣,遵守「買低賣高 」法則之幣商,亦無從決定出金、入金之價格,而虛擬貨幣 為電子交易媒介,俾使用者得直接利用網路及行動裝置直接 進行商業交易,而無庸遵循傳統法定貨幣之直接面交模式, 亦無須持現金向虛擬貨幣持有者購買之,惟被告卻均係以面 交方式為之,顯與常情違背;另自被告扣案手機內LINE群組 「富隆會」對話紀錄擷圖觀之,該群組成員早在113年6月前 ,就有多次為檢警以現行犯逮捕或日後通知到案之紀錄,且 均係與渠等所經手之購幣款項有關,被告不僅未即時脫離該 等犯罪集團,反而與其中成員思索逃避檢警查緝之手段,如 被告於113年6月20日晚間7時37分許傳送:「我覺得很重要 的一點就是,我在跟客人說明的時候,有說明我們會先打幣 給對方,等對方收到貨幣後我才收款」等語,且鄭富隆見近 日風聲鶴唳,亦表明欲將現金轉成虛擬貨幣至國外閃避風頭 之情,倘上開人等係從事正當合法幣商工作,應當係思索如 何改善KYC,減少自身為其他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何須躲 藏?再者,本案員警當下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時,有自其身上 查得17張匯款單,匯款時間均集中在113年8月16日和同年月 23日,被告對此辯稱:均係鄭富隆向他人購買USDT之匯款等 語,然此部分受款人之身分是否係如被告所言,屬無辜交易 第三人?抑或是與被告等人配合之虛假幣商?實有再調查釐 清之必要。又被告手機鑑識內容尚未完成調查結果,且本件 有無其他共犯,尚需擴大追查上游之必要,應堪認定。  ㈢承上,復依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扣案被 告持用手機內對話紀錄等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於113 年1月11日依鄭富隆之指示,向另名被害人取款時,為警當 場查獲,及因於112年9月26日依鄭富隆指示,向另名被害人 收款轉出等情,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洗錢罪嫌經 警移送後,係以與本案相同之辯解否認犯罪,嗣經臺灣臺中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知悉 參與詐欺犯罪,分別於113年7月5日、6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隨即於同年8月間,以LINE向鄭富隆告知偵查結果, 並表示「我更不怕了!」及傳送不起訴處分書照片予鄭富隆 ;嗣被告於113年8月間,仍依鄭富隆之指示,向本案告訴人 等多人收取高額款項後轉出等情,業經被告供認無誤,且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02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311號不 起訴處分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案被告持用手機內對 話紀錄、扣案被告持有之匯款單據、切結書等在卷供憑。足 見被告長期受鄭富隆雇用,並於接獲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後, 隨即將不起訴之理由知會鄭富隆,益徵雙方關係密切且立場 一致,被告先前兩度因依鄭富隆指示向被害人取款,而涉犯 詐欺、洗錢等罪嫌經警移送,則被告對於鄭富隆指示之工作 內容,可能涉及不法犯罪一節,當有所察覺;然被告非但未 另覓工作,反而繼續依鄭富隆指示,數度向本案告訴人等多 人收取高額款項轉出;並參被告自承因需要收入生活,遂繼 續依鄭富隆之指示行事等情,堪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書在 卷可佐。因此,被告因涉參與鄭富隆、陳奕誌等人組成之本 案詐集團犯罪組織,並與鄭富隆、陳奕誌等人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人向告訴人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等事實, 實有待詳查究明之必要,應堪認定。  ㈣更甚者,被告另涉犯犯詐欺取財等案件,迭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所載:許良 全(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s馬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自民國112年8 、9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鄭富隆(LINE 暱稱「貨幣商家(全省面交-總部台南)」、「Andy-台南」 )、陳奕誌(LINE暱稱「誌哥」)、周帥男、鄭志雄及李宸 杰(鄭富隆等人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另為警偵辦中)等3 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由許良全負責依鄭富隆之指示,佯裝為虛擬貨幣交 易員,向被害人拿取款項,並在指定地點轉交陳奕誌,即可 獲得取款金額0.25%之報酬。許良全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3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欺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告訴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23 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 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 之「面交金額」交付予許良全,許良全當場點收確認無訛後 ,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轉知鄭富隆,鄭富隆旋以如附表編 號1至23所示之「約定交易USDT匯率」,自其電子錢包「TT1 iUk4nYu8DBpiNKcBFcsDMFdxZuZCEL7」(下稱本案電子錢包 ),於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幣商轉匯USDT時間」,將 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USDT顆數」轉入如附表編號1至23 所示之「告訴人錢包地址」,藉此偽裝銀貨兩訖之假象。而 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告訴人 」自本案電子錢包收受相應之USDT後,另以話術誘騙如附表 編號1至23所示之「告訴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 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轉出USDT時間」,自 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告訴人錢包地址」,匯出如附表 編號1至23所示之「轉出USDT顆數」至出如附表編號1至23所 示之「再行轉出之錢包地址」等情節,亦有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102號案件之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蒞追字第 1號追加起訴書1件在卷可佐。嗣經被告於114年2月24日準備 程序時供述:「{對於檢察官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有可能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前段或後段之罪名,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壹、我有收到並看過114年度蒞 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也明瞭亦有可能涉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名。貳、追加起訴書之附 表編號1至23所載之被害人,我有面交、拿到錢的,是附表 編號1鄭裎錡、編號2李玉君、編號3薛綵葳、編號4陳林孟燕 、編號5莊明琪、編號6朱苡綾、編號7賴東宏、編號8郭姿吟 、編號9葉美逢、編號10蔡承璋、編號11張瑤儀、編號12張 勝昌、編號13李明如、編號14李妙芬、編號15許靜紋、編號 16許依憪、編號17許稪涵、編號18林家蔚、編號19黃浩瑄、 編號20沈方琦、編號21林清雲、編號22許郁琳、編號23嵇靜 茹,這些人我都有跟他們面交並拿到錢,拿到錢後交給陳奕 誌或交給鄭富隆,我都以現金交付給他們,我面交完後,我 就會回到台南並聯絡陳奕誌或鄭富隆,再把面交取得的錢交 給陳奕誌或鄭富隆,每次我能拿到的報酬是客人給我的現金 總額乘以百分之0.25,這就是我所得的報酬。」等語明確, 亦有上開筆錄、告訴人鄭裎錡、李玉君、薛綵葳、陳林孟燕 、莊明琪、朱苡綾、賴東宏、郭姿吟、葉美逢、蔡承璋、張 瑤儀、張勝昌、李明如、李妙芬、許靜紋、許依憪、許稪涵 、林家蔚、黃浩瑄、沈方琦、林清雲、許郁琳、嵇靜茹之各 別警詢筆錄等在卷可徵。因此,被告多次因依鄭富隆指示向 被害人取款,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經警移送,則被告對 於鄭富隆指示之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犯罪一節,當有所 察覺;然被告非但未另覓工作,反而繼續依鄭富隆指示,數 度向本案告訴人等多人收取高額款項轉出;並參被告自承因 需要收入生活,遂繼續依鄭富隆之指示行事等情,堪認被告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被 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所定事由,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等情,應堪認定。職是, 再被告一再涉及詐欺犯罪,所涉被害人非屬單一,且與被告 是否成立犯罪有密切關係之鄭富隆、告訴人鄭裎錡、李玉君 、薛綵葳、陳林孟燕、莊明琪、朱苡綾、賴東宏、郭姿吟、 葉美逢、蔡承璋、張瑤儀、張勝昌、李明如、李妙芬、許靜 紋、許依憪、許稪涵、林家蔚、黃浩瑄、沈方琦、林清雲、 許郁琳、嵇靜茹等人尚未到案,非予羈押,實難避免被告勾 串共犯、證人或再犯之可能性。故原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以比例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本 案雖經檢察官起訴,然尚未判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限制較輕之手段,不足確保後續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仍有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 性,洵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畏罪逃亡藏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平日都與鄭富隆、陳奕誌聯繫,而陳奕誌又恰巧為 鄭富隆旗下之業務,所從事的工作與被告相同,顯見被告與 其二人往來密切,倘被告釋放在外,極有可能予以勾串,且 有向被害人取款2次之事實,及其另案告訴人鄭裎錡、李玉 君、薛綵葳、陳林孟燕、莊明琪、朱苡綾、賴東宏、郭姿吟 、葉美逢、蔡承璋、張瑤儀、張勝昌、李明如、李妙芬、許 靜紋、許依憪、許稪涵、林家蔚、黃浩瑄、沈方琦、林清雲 、許郁琳、嵇靜茹等人尚未到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嫌疑 重大,且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勾串共犯之虞,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羈押原因,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揭罪嫌,其情節危害社會 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暨考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是否延長羈押所為之意見表示 ,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易 言之,對被告維持延長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 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再 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從而,被告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 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職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聲請,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2025-03-03

KLDM-113-金訴-586-20250303-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29 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家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5行所載「臺北市○○○○○路○0號出口 」更正為「新北市○○區○○路138巷內」。 (二)證據補充:少年洪○華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27-31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他人,容任他人 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 非難,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 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數目及其獲取之報酬利益、告訴人 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司機工作而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取 得之報酬為新臺幣3千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偵卷第77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二)被告提供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之SIM卡1張, 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 ),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 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 未滅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不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29號   被   告 廖家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提起上訴,復為臺灣高等 法院以107年上易字第23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與其 另犯之詐欺罪,經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於民國1 08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思悔改,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 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 收集行動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 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 月25日,在基隆市區某通訊行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代價,將其甫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事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結識王淑華,隨即以LINE暱稱「 施昇輝」、「林夢夢」對王淑華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 網站「明麗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隨後於113年3月8 日12時0分許至21分許,多次以本案門號與王淑華聯繫交付 款項事宜,致王淑華陷於錯誤,於當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 市○○○○○路○0號出口,透過面交之方式,將30萬元之現金交 付予對方指定之車手即少年洪○華(涉犯詐欺部分,另行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嗣因王淑華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淑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家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王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當面將現金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不詳人士之事實。 3 ⑴本案門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結果等各1份 ⑵告訴人所提供翻拍自其使用之手機來電顯示紀錄畫面截圖1份 ⑴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12時0分許至21分許,多次以本案門號撥打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繫交付款項事宜。 二、核被告廖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KLDM-114-基簡-124-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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