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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莊政御 訴訟代理人 白子廣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慧珍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6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萬元及自  民國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5, 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20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一樓餐廳、廚房、吧臺區、外圍庭 院、木屋、水池、廁所(下合稱租賃標的)以經營露營區, 租期111年3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6萬元,已支付押金18萬元及3月份租金6萬(計24萬元) 。上訴人於111年3月2日至現場查看無水電可供使用,當日 訴外人即仲介〇〇〇催告被上訴人儘速修復,被上訴人至111年 3月28日前仍未提供有水電之租賃標的,上訴人於111年3月2 8日以烏日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解除 系爭租約。另上訴人於shopline網路訂位平台與消費者成立 露營區訂單,自111年3月14日起訂單總額達133萬2,850元, 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第260條、第25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24萬元及賠償133萬2,850元,合計157萬2,8 50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萬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僅保證水管之主管線有 水可用,其餘水管之分支非在約定範圍內,被上訴人於111 年2月24日申請新裝水號4G-000000000(下稱0000水號)及 購買水號4G-000000000(下稱0000水號)臨時用水53度,亦 於111年2月28日委請訴外人〇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 施作水管安裝工程,111年3月1日將0000水號主管線設置完 成。0000水號、0000水號雖非設置於租賃標的,但均可供水 至租賃標的,被上訴人未違反出租人義務。另依系爭租約第 7條第1項約定係現況點交,被上訴人並未擔保電線之分支線 路、燈具、開關之維護使用。況上訴人並未定期催告被上訴 人修繕即逕行解除系爭租約,於法不合。  ㈡上訴人經營荒野旅人登山社,架設網站對外招攬湖畔露營之 活動,非以租賃標的為商品內容,上訴人未以租賃標的為商 業行為,且未提出遭顧客請求退費之損害,未證明受有損害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8至120頁):  ㈠兩造於111年2月20日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及一樓餐 廳及廚房、吧臺區、其他外圍庭院、木屋、水池及廁所。租 期111年3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約定每月租金6萬元(原審 卷一第19頁)。  ㈡上訴人於簽約時支付押金18萬元及3月份租金6萬元予被上訴 人。   ㈢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須保 證水管之主管線有水可使用及主管線更新,支線規劃由乙方 (指上訴人,下同)處理」(見原審卷一第23頁)。  ㈣〇〇〇(被上訴人配偶)於111年2月24日向台灣自來水公司(下 稱台水公司)申請裝設自來水管線,用水地址爲台中市○○區 ○○○段00000地號〇〇街0巷00號對面(原審卷一第93頁繳費憑 證)。  ㈤〇〇〇於111年2月24日向台水公司申請新裝用水,於111年4月6 日完成裝錶啟用,水錶裝置地點於000-0地號土地(原審卷 一第296、307頁)。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4日向台水公司購買臨時水53度即53公 噸水(原審卷一第95頁繳費憑證)。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8日委請〇〇公司施作水管安裝工程,估 價費用13萬5,000元,預付定金3萬元(原審卷一第97頁估價 單)。  ㈧台灣自來水公司於111年3月7日通知用戶名〇〇〇繳納用水設備 工程款3萬2,772元,用水地址爲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 〇〇街0巷00號對面,〇〇〇已繳納完畢(原審卷一第99、101頁 )。  ㈨被上訴人與〇〇〇、〇〇〇與〇〇〇之LINE對話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 一第141至149、181、247頁)。  ㈩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租約,被上訴人 於同年月29日收受。  上訴人於111年4月2日與訴外人〇〇〇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向〇〇〇 承租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土地即原上雲端露營區(原 審卷一第195-197頁)。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租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⒈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 義務,應於租賃期間內繼續存在,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約 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故出租人就租賃物應與出賣人負相同之 擔保責任,且其就租賃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以瑕疵租賃 物交付時存在為必要,即交付租賃物後始發生瑕疵,出租人 亦應負擔保責任。其因租賃物瑕疵之存在而不能達契約之目 的者,承租人即得終止租約,倘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 事由而發生者,出租人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依出租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應提供可供水電之租 賃標的,惟至111年3月28日尚未交付可供水電之租賃標的,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⑴〇〇〇於原審結證稱:他是上訴人的仲介,簽約前他帶上訴人看 租賃標的時發現餐廳水龍頭沒有水,被上訴人說只要向台水 公司申請復水就可以了,所以簽約時上訴人要求加註被上訴 人應保證主管線有水可用,要在111年3月1日前完成復水, 被上訴人說她會處理;111年3月2日他和上訴人去現場看, 打開連接水管的水龍頭沒有水;被上訴人仲介〇〇〇帶去現場 的水電師傅檢查後發現現場電線老舊會隨時起火;他當天打 電話給被上訴人說主管線沒有水及電線老舊問題,被上訴人 說她會儘快處理,但沒有提到幾天內完成,他記得有提到上 訴人要在3月中旬開業;簽約時只有提到水,尚未提到電, 上訴人111年3月2日聽水電師傅說電線老舊,向被上訴人反 應電的問題,希望被上訴人改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3至3 56、359頁)。依證人〇〇〇證述可知,上訴人於111年2月20日 簽約時僅就供水問題要求被上訴人處理,就供電部分並未於 租約中要求,係於111年3月2日至現場始發現有電線老舊須 更換之問題,〇〇〇於當日通知被上訴人水管主管線無水及電 線老舊須更換等事宜,被上訴人均允為處理,足認被上訴人 至租期始日111年3月1日,並未交付可供水電之租賃標的予 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抗辯簽約後於111年2月24日申請0000水號,111年2 月28日委請〇〇〇施作水管安裝工程,111年3月1日將0000水號 主管線設置完成,已履行出租人之義務云云。觀諸系爭租約 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須保證水管之主管線有水可使用及主 管線更新,支線規劃由乙方處理」(見原審卷一第23頁), 被上訴人應負之出租人義務為「保證水管之主管線有水可使 用及主管線更新」,被上訴人固於111年2月24日向台水公司 申請新自來水管線,並有台水公司111年2月24日之繳費憑證 、用水設備工程款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3、99頁)。 經查,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他是台水公司員工,用戶〇〇〇 (被上訴人配偶)於111年2月24日以馬力埔段000-0地號土 地權狀申請新自來水管線即水號0000,以土地申請自來水管 線屬臨時水,以合法建物申請自來水管線屬正式水,申請臨 時水不會審查過了水錶之後的管線(即內線),正式水才會 審查內線;〇〇〇繳納用水設備工程款3萬2,772元,台水公司 設置口徑25長度4公尺之供水主幹管到水錶的位置(即外線 ),水錶之後用戶如何延伸屬於內線;水號0000的水錶係裝 置在馬力埔段000-0、000-0地號土地經界線附近,台水公司 無法查知是否可供作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之土地使用,因為台水公司只負責供水到水錶;承租人承租 土地需要用水,須以所有權人土地權狀及證件、授權文書才 可以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2頁)。由證人〇〇〇之證 述可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需要用水,僅被上訴人 始有權利向台水公司申請設置主管線,被上訴人固於111年2 月24日向台水公司申請水號0000,惟水號0000之水錶設置於 馬力埔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距離租賃標的即同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距甚遠,依地籍 圖上水號0000水錶與租賃標的之最近距離約為11公分,以比 例尺1/1200換算為132公尺,中間須跨越同段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此有台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東勢營運所 函文所附地籍圖及本院調閱之地籍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307頁、本院卷第143頁),縱使依約定上訴人須自行規劃 水錶後之內線,亦難認被上訴人所申請之自來水管線係合於 約定使用。況台水公司函覆原審「用戶於111年2月24日向本 公司申請新裝用水,至同年3月30日本公司尚未完成裝表用 水。…本公司於111年4月6日完成裝表啟用後,自來水供水管 線設備可正常使用及供水。…該項工程於111年4月1日竣工、 同年4月6日裝表啟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5至309頁之 台水公司函文及所附資料),可知被上訴人申請之0000水號 於系爭租約開始時尚無法正常使用及供水。  ⑶被上訴人又抗辯於簽約後於111年2月24日購買水號0000臨時 用水53度,已履行出租人之義務云云,並提出台水公司111 年2月24日之繳費憑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5頁)。經查, 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用戶林慧珍於111年2月24日以1,106 元購買臨時水,因用戶之前申請停用水號0000水錶,水錶已 被拆掉,所以台水公司要到現場把水錶裝回去,才把水送到 水號0000水錶;依水號0000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用戶提出 之土地謄本為新社區馬力埔段000-00地號土地;台水公司沒 有限制民眾購買臨時水用量,但通常希望於一星期內用完, 因為是臨時使用,希望盡速用完,有需要再買等語(見本院 卷第111至112頁)。依證人〇〇〇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購買 水號0000臨時用水須於一星期內用完;參以證人〇〇〇於原審 證述:他是〇〇公司現場施工人員,被上訴人請他施作從水錶 拉管線到水塔的工程,將水號0000的水錶配置到園區外一個 5噸的水塔,之後再施作二次工程,因被上訴人說水號0000 的水錶要給廟方人員使用,他把水號0000會流到園區的水做 封閉、截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9至420頁),顯見被上訴 人購買水號0000臨時用水,非為履行出租人之義務,被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⑷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依現況出租」, 其就供電部分係依現況出租,而無修復老舊電力設備之義務 云云。經查,觀諸〇〇〇與被上訴人之仲介〇〇〇於111年3月4日 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上訴人於111 年3月2日接獲〇〇〇之通知後,即委請水電師傅評估恢復電力 、總開關查修、照明更換等工程之費用,估計約花費16萬8, 000元,惟施工時間須時一個月等情,此有111年3月4日之LI 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7頁),足推被上訴 人就其有修復老舊電力設備之義務應無異議。且依前揭判決 意旨說明,被上訴人就租賃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於交付租賃 物後始發生之瑕疵亦應負擔保責任,縱使兩造於簽約時未就 被上訴人應修復供電設備至可使用之狀態為約定,被上訴人 仍應就此瑕疵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⑸基上,被上訴人自陳知悉將租賃標的出租予上訴人係作為經 營露營區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頁),被上訴人於租 期開始時即應交付可供水電之租賃標的予上訴人,惟被上訴 人申請水號0000自來水管線之狀態尚不符上訴人之需求,租 賃標的之老舊電力設備尚需被上訴人予以修復始能正常使用 ,租賃標的之現況顯然無法作為經營露營區使用,堪認被上 訴人未給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自應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    ⒊按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 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先 例參照);又租賃契約乃繼續性契約,倘於成立後發生當事 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 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 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日接獲修繕通知即委請水 電師傅進行估價,之後未實際進行施工,兩造自111年3月12 日起即就終止租約進行協議,上訴人未催促被上訴人進行修 繕義務,被上訴人亦未表明已履行修繕義務,此有附表編號 5、6、8、9所示之111年3月12日、3月16日、3月21日、3月2 2日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6頁)。 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標的,自屬不 完全給付,上訴人於111年3月2日由〇〇〇催告被上訴人進行修 繕,被上訴人未進行修繕而與上訴人就系爭租約協議終止, 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租約,被上訴人 於111年3月29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㈩),上訴人自得依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同法第256條之權利。又上訴人以系爭存 證信函解除系爭租約,而與繼續性租賃契約之性質不合,惟 探求其真意乃欲使將來之租賃契約關係失效,自應解為終止 之意思。準此,系爭租約因系爭存證信函於111年3月29日送 達被上訴人而向後失其效力。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租金6萬元: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111年3月份之租金6萬元 云云。經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給付111年3月份租金 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自始 未交付合於上訴人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標的,上訴人係於11 1年3月2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租約,而自111年3月29日向 後失其效力,業如前述,故系爭租約係於111年3月29日之後 始發生消滅效力,被上訴人收取111年3月份租金6萬元非無 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租金6萬元,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得請求返還押金18萬元:   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 約定應返還押金18萬元等情。經查,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 「押金除有第12條之情形外,甲方應於租期屆滿,乙方依約 履行債務並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之」(見原審卷一第21頁) ;另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4項約定:「甲方如於租賃期滿或 終止時,已收之押租金經扣抵積欠之租金或未付水電 費或 電話費用後,未將剩餘部分返還者,應逕行受強制執行」( 見原審卷一第27頁)。按押租金在擔保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 務之履行,租賃關係既已消滅,且上訴人無積欠租金或未付 水電費或電話費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金18萬 元,自有理由。  ㈣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133萬2,850元: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  ⒉上訴人主張於shopline網路訂位平台與消費者成立露營區訂 單,自111年3月14日起之訂單總額達133萬2,850元,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履行利益之損失133萬2,850元云云,並提出shop line網路訂位平台預定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7至48頁) 。惟查,上訴人於111年3月2日至租賃標的現場查看時知悉 現場無水電可供使用,自對無法如期於3月中旬開始營業之 情形有所認知;且觀諸〇〇〇自111年3月12日起即向被上訴人 轉達上訴人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此有附表編號5、6、8 、9所示之111年3月12日、3月16日、3月21日、3月22日之LI 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6頁), 上訴 人既自111年3月12日起已無意再利用租賃標的經營露營區, 111年3月14日起之網路訂單自難認係上訴人之履行利益,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6月18日(見原審卷一第6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原審駁回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其餘 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部分,金額 未逾150萬元,無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LINE對話內容 1 3月4日 (五) (見原審卷一第247頁) 〇〇〇:您好,請問跟老師討論的如何呢? 〇〇〇:做電的師父已報價傳給老師了,她尚未做結論。    「關於新社森林王子電力維修恢復工程,分成兩部分     評估。     1方案:     ⑴玻璃屋照明,電力恢復,基礎照明安裝(玻璃屋      前承租人把燈全拆走了)。     ⑵戶外浴廁的電力恢復與照明。     ⑶浴廁對面小房子,電力恢復,照明。     ⑷戶外廚房,電力照恢復。     以上四各地點的檢修、恢復電力,總開關查修、     照明更換,部分堪用原材料續用,開關箱已有     多個開關以毀損。估計花費16萬8,000元,時間     3月12日至4月10日間完成(1到2人工,逐一完成)     2方案:     ⑴上述方案1的地方外,加上另一邊小木屋與中間      舞臺等等、換新線路、電盤。估計:65萬元(採      用多組工班進場)     總體以上不包含:冷氣機的損壞維修,不含水源的     建設建置,不包含現場已有的廚房電器與冰箱維修     。     以上報價有效時間為:111/03/11止(原物料飛漲     請見諒。     此案場面積較大,且分多區,過久無人維護,採方     案1也算是勉強使用,這樣也較方便下個承租人在看     現場時較放心。若有疑問或需要再提出,我再向您     說明,謝謝                 」 〇〇〇:再麻煩跟老師討論出一個說法~,周末給莊先生答     覆~謝謝妳     2 3月5日 (六) (見原審卷一第247頁) 〇〇〇:午安,請問老師回覆妳了嗎?您好,請問? 〇〇〇:老師一直沒有接電話,老師從星期三跟你談話後血     壓飈高住院3天現才出院。 3 3月6日 (日) (見原審卷一第142頁) 〇〇〇:林老師您好,聽說您住院3天,請問您身體還好嗎? 4 3月10日 (四) (見原審卷一第142頁) 被上訴人:沒想到好事一樁,竟會變成這樣,明早起床給我      電話好嗎?不管如何都該謝謝妳們。 〇〇〇:林老師您好~等您有空時再麻煩您回我個電話喔,     感謝您。 5 3月12日 (六) (見原審卷一第143頁) 〇〇〇:請問老師那邊有沒有發包廠商的單據或是文件,     我想讓莊先生看看~,莊先生他要幫老師分擔2萬     元的水費,他希望老師可以退還他們22萬元,對     不起老師我盡力了。 被上訴人:早安,麻煩您作中間人,為免雙方談不攏傷了      和氣,謝謝妳!   6 3月16日 (三) (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5頁) 被上訴人:〇〇早!以下是〇〇小姐寄給我那天水電施師父      估價馬力埔472土地配電維修所需款項(約16.8      萬)與莊先生所言要100多萬,差很多。下午3點      我約〇〇與師父上山確定工作範圍,你有空一起      上去嗎?          上次煩你轉告莊先生,我願意和其解約,但他      提的2萬元實在與我為他們要承租所支付的差太      多,煩請再協商,凡事要講就情、理、法的對嗎      ?      從一開始現在,你應該都可以看到我在處理事情      的誠意和公正,處處都考慮對方年輕,才一再勞      煩你。希望他們將心比心,不能叫我承擔因其簽      約後所延伸出來付出的費用吧!      你雖然年輕,但你有正義感,你也可以看到我      並不喜歡走法律途徑,或以毀約為由沒收其押金      的用心,對吧! 7 3月18日 (五) (見原審卷一第145頁) 〇〇〇:林老師早安,請問禮拜三水電怎麼說呢? 8 3月21日 (一) (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6頁) 被上訴人:早!水電要漲價了,因電線等基本材料大漲,傷      腦筋!但定金已付3萬元,這位老闆也很真誠專業      ,該漲的也只好讓它漲了!      對了!對方表示我要是無意和談,他要付諸法律      行動,這是我所不願意見到的。不知道我拜託你      的話可傳達了嗎?從頭到尾我沒因對方毀約,而      要沒收押金的舉動,應該夠單純正派善良了,如      前所開條件,務請今天給我答案好嗎?不然真如      其所言,只好走調解或法律途徑了,相信法律會      給我一個公道。 9 3月22日 (二) (見原審卷一第146頁) 〇〇〇:林老師早安,我昨天又再次傳達老師的意思,對     方是說不想走上法律途徑,若可以和解當然是最     好的,但是他們願意賠償的金額大約是4-5萬元,     跟老師所認為的差距甚遠。 10 4月17日 (日) (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47頁) 被上訴人:〇〇午安!很感謝你的從中協調。我是明理之人      更非貪心之輩,行事向來乾脆磊落。6萬元仲介      費是感謝你們用心奔波促成之酬勞。事成,當承      租人面前由押金扣下給付,我沒摸到錢,且這是      你們該得到的報酬,怎會要我負責這筆錢,有道      理嗎?我沒要他鉅額費用,為什麼你會說「      與我認為的差距甚遠」呢?是你誤解或是他們誤      導訊息給你呢?

2025-02-26

TCHV-113-上-365-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賸餘款項領回請求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蔡篤興即和成機件廠 被 上訴人 蔡裕忠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賸餘款項領回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922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和成機 件廠勞工退休準備金(下稱勞退準備金)專戶編號00000000 (下稱系爭專戶)結餘金額新臺幣(下同)364萬3,016元( 下稱系爭賸餘款項)之領回請求權人,為上訴人所否認,被 上訴人對系爭賸餘款項之權益陷於不明確狀態,致被上訴人 領回系爭賸餘款項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 確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和成機件廠為獨資商號,原負責人〇〇〇為被上訴人胞兄,亦為 蔡篤興父親。〇〇〇於民國80年4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於80年4 月24日登記為和成機件廠負責人,和成機件廠於100年10月3 0日結束營業。〇〇〇之繼承人於103年間以被上訴人與〇〇〇間之 就和成機件廠之讓渡書無效為由訴請確認讓渡行為無效,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28 號判決(下稱第3128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〇〇〇間讓渡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確定,蔡篤興於105年1月13日依繼承關係登 記為和成機件廠負責人。  ㈡被上訴人擔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期間,依法提撥勞退準備金 至系爭專戶,至110年1月1日系爭專戶結餘金額為系爭賸餘 款項。蔡篤興以其為和成機件廠負責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領 回系爭賸餘款項,惟系爭賸餘款項之領回請求權人為被上訴 人,為上訴人所否認,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經原審確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賸餘款項之領回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和成機件廠係〇〇〇所獨資經營,〇〇〇於80年4月4日死亡後,被 上訴人以不實之讓渡書向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申請變更和成 機件廠負責人,經第3128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〇〇〇間於80 年4月24日就和成機件廠讓渡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蔡篤興於 判決確定後105年1月13日依法登記為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 故原屬於和成機件廠之財產(含系爭賸餘款項)均為〇〇〇之 遺產,應由蔡篤興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6至98頁):  ㈠和成機件廠係獨資商號,於63年9月18日設立(原審卷第49頁 )。  ㈡和成機件廠原負責人〇〇〇係被上訴人胞兄、蔡篤興父親。  ㈢〇〇〇於80年4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於80年4月24日登記為和成 機件廠負責人,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30日結束營業。  ㈣被上訴人營業期間,〇〇〇之子女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及〇〇〇之配偶〇〇 〇等4人(下稱〇〇〇等4人)均受僱於和成機件廠。  ㈤和成機件廠員工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先後於87年4月16日、91年9月 1日、98年9月30日退休。  ㈥〇〇〇等4人曾對蔡裕忠申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蔡裕忠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  ㈦蔡篤興對蔡裕忠提起讓渡行為無效訴訟,經第3128號判決蔡 篤興勝訴確定,蔡篤興於105年1月13日依繼承關係登記為和 成機件廠之負責人。  ㈧和成機件廠之系爭專戶至110年1月1日止結餘款項為364萬3,0 16元。  ㈨蔡篤興起訴請求蔡裕忠將系爭專戶負責人變更為蔡篤興,經 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蔡篤興敗訴確定(見原 審卷第35至40頁)。  ㈩蔡篤興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勞退準備金監委會負責人名義 ,經臺中市政府審查後命蔡篤興補正事業單位更換印鑑申請 書,蔡篤興未補正,臺中市政府駁回其聲請,蔡篤興不服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蔡篤興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臺中 市政府應就蔡篤興之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經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法院判 決)蔡篤興敗訴確定。 四、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和成機件廠於63年9月18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 〇〇〇,組織型態為獨資,於80年4月24日變更負責人為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30日結束營業;經第3128號判決 確認〇〇〇與被上訴人間就和成機件廠讓渡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蔡篤興於105年1月13日登記為和成機件廠負責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㈦),自堪信實。  ㈡按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 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 之2至百分之15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 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雇主所提 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 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 ;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 會同該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2款、第56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勞工退休準 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戶內現餘之勞退準備金係其擔任和成機 件廠負責人期間所提撥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 訴人係以屬於〇〇〇之資金提撥存入系爭專戶,系爭賸餘款項 屬〇〇〇之遺產云云。經查:  ⒈依臺灣銀行110年10月5日信勞給密字第11000087651號函文檢 送系爭專戶各年度存入金額之明細表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 第233頁),可知系爭專戶係於76年間設立,因原負責人〇〇〇 於80年4月4日死亡,由被上訴人自80年4月24日起擔任負責 人,並於100年10月30日結束營業。故以80年為一分水嶺, 可區分自76年度至80年度存入金額合計為73萬6,199元(計 算式:91,558+170,919+162,730+113,107+197,885=736,199 );自81年度至100年度存入金額合計為326萬6,469元(計 算式:121,770+126,570+177,182+97,766+201,734+153,158 +168,478+86,006+196,417+137,815+261,200+172,500+125, 000+340,873+255,000+225,000+320,000+100,000=3,266,46 9)。按獨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 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 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和成機件廠為獨資事業型態,自76年 度至80年度存入金額73萬6,199元應可認定係由〇〇〇擔任和成 機件廠負責人期間所存入,自81年度至100年度存入金額326 萬6,469元則由被上訴人擔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期間所存入 。  ⒉〇〇〇固於76年度至80年度存入金額73萬6,199元,惟和成機件 廠退休員工〇〇〇之退休金為72萬6,000元、〇〇〇之退休金為58 萬5,000元、〇〇〇之退休金為104萬5,832元,此有臺灣銀行11 0年11月18日信勞給密字第11000102781號函文檢附勞工退休 金給付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1-259頁)。〇〇〇退休 年資為17年10月(基數為33),其於80年4月24日前之年資 為10年10月(基數為22),則退休金72萬6,000元中之48萬4 ,000元(計算式:726,000×22/33=484,000)應由〇〇〇擔任負 責人之和成機件廠負擔;〇〇〇退休年資為15年(基數為30) ,其於80年4月24日前之年資為4年(基數為8),退休金58 萬5,000元中之15萬6,000元(計算式:585,000×8/30=156,0 00)應由〇〇〇擔任負責人之和成機件廠負擔;〇〇〇退休年資為 25年1月(基數為40.5),其於80年4月24日前之年資為7年 (基數為14),退休金104萬5,832元中之36萬1,522元(計 算式:1,045,832×14/40.5=361,522)應由〇〇〇擔任負責人之 和成機件廠負擔,合計由〇〇〇擔任負責人之和成機件廠負擔 之員工退休金為100萬1,522元(計算式:484,000+156,000+ 361,522=1,001,522),而被上訴人對上開計算金額未予爭 執(見原審卷第264至265頁)。則被上訴人於80年4月24日 擔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時,由〇〇〇存入之勞退準備金73萬6,1 99元,於給付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之退休金100萬1,522元後已無 剩餘,且上訴人自認並未於系爭專戶存入任何款項(見本院 卷第92頁),堪認系爭專戶內之現餘款項係被上訴人擔任和 成機件廠負責人期間所提撥存入。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80年4月10日兌領和成機件廠700萬元 支票存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係以上開金錢存入系爭專 戶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〇〇〇死亡時積欠多筆債 務,被上訴人兌領700萬元係為〇〇〇清償債務,而與系爭專戶 提撥無關等語。經查,和成機件廠之票號23299、面額700萬 元之支票固存入被上訴人名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此有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102年10月16日中 清水字第102000018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惟和成機件廠至80年4月24日止尚積欠台中銀行500萬元、60 0萬元、1,300萬元,此有台中銀行101年5月3日中清水字第1 010000065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另〇〇〇於7 9年間因與訴外人〇〇貿易公司交易糾紛須賠償金額,被上訴 人於80年6月28日以和成機件廠名義匯款615萬4,525元予〇〇 貿易公司,亦有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49頁),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非無憑據,上訴人未提 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專戶之提撥係以票款700萬元存 入,其抗辯自不可採。       ⒋基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戶內之勞退準備金係其擔任和成 機件廠負責人期間所提撥,自可認定。  ㈣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項規定 ,事業單位給付勞工退休金後,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工退休 金時,得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 專戶之賸餘款。上訴人雖抗辯和成機件廠於100年10月31日 結束營業前,與全體員工訂立協議書結清退休金舊制年資及 退休金,惟蔡篤興迄今未收到退休金,系爭賸餘款項應由蔡 篤興領回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蔡篤興曾在和成 機件廠工作,但自82年底即至印尼雅加達工作,其於100年1 0月30日結束營業時已非和成機件廠員工等語。經查,蔡篤 興於本院陳述:「我82年底就去印尼雅加達,我在印尼雅加 達另外開了一家公司即和成印度有限公司,當時我太太是登 記負責人,我是實際負責人,有員工離職時,〇〇〇會叫我回 來教導新的員工如何操作機器,我常常往返臺灣與印尼,直 到97年我才完全回來臺灣,和成印度有限公司就交給我太太 」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本院調閱蔡篤興之入出境 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依蔡篤興之陳述難認 其與和成機件廠有僱傭關係存在,且蔡篤興於本院自承自10 0年10月30日迄今從未向和成機件廠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上訴人以此為抗辯,亦無理由。  ㈤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以不實之讓渡書登記為和成機件廠 負 責人,蔡篤興已依〇〇〇之繼承人地位登記為和成機件廠之負 責人,自應由蔡篤興承接系爭賸餘款項云云。惟勞動部就有 關「以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之事業單位,其負責人變更時 ,如何處理原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作成107年2月 1日勞動福3字第1060136454號函釋,略以:「勞工退休準備 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 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先行作為勞動基 準法之勞工資遣費,再作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資遣費。 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旨揭以自然人為權利義 務主體之事業單位,負責人即該自然人變更時,權利義務主 體即已變更,原負責人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支付未 留用勞工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後,如有賸餘時,所有權屬原負 責人」(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又系爭行政法院判決理 由記載:「和成機件廠為獨資事業單位,係以自然人為權利 義務主體,負責人即該自然人變更時,權利義務主體即已變 更,原負責人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支付未留用勞工 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後,如有賸餘時,所有權屬原負責人。本 件蔡裕忠於80年4月24日至104年11月9日為登記之負責人, 其登記固生爭議,惟上開期間仍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事 實,並不因事後經民事法院判決認定其讓渡行為無效或臺中 市政府撤銷其登記而影響其已實際提撥之效力」、「上開撤 銷處分是將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回復登記為〇〇〇,雖事後又 經申請工廠變更登記改為蔡篤興,然此均屬工商登記事項, 要與和成機件廠之監督委員會係依前揭勞動基準法、事業單 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辦理相關異動有別, 仍應各就其適用之法定程序辦理,並不當然發生同時或附隨 變動之效力」(見原審卷第138頁)。依上開函釋及判決理 由可知,縱使被上訴人與〇〇〇間就和成機件廠之讓渡行為無 效,不影響被上訴人實際提撥勞退準備金之效力;和成機件 廠之負責人雖回復為〇〇〇之繼承人蔡篤興,系爭賸餘款項之 所有權仍屬於原提撥之人即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之抗辯並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戶內現餘勞退準備金為被上 訴人所提撥存入,系爭賸餘款項之債權屬於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系爭賸餘款項之領回請求權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和成機件廠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年度 存入金額 收益分配金額 給付總金額 退休人員 當年累積金額 76 91,558元      0元      0   0   91,558元 77 170,919元    1,237元      0   0   263,714元 78 162,730元    9,927元      0   0   436,37l元 79 113,107元   20,783元      0   0   570,261元 80 197,885元   49,212元      0   0   817,358元 81 121,770元   69,520元      0   0 1,008,648元 82 126,570元   79,960元      0   0 1,220,965元 83 177,182元   91,685元      0   0 1,489,832元 84 97,766元   107,987元      0   0 1,695,585元 85 201,734元   120,016元      0   0 2,017,335元 86 153,158元   133,285元      0   0 2,303,778元 87 168,478元   137,856元  726,000元   1人 1,884,112元 88 86,006元   149,123元      0   0 2,119,241元 89 196,417元   122,658元      0   0 2,438,316元 90 137,815元   178,225元      0   0 2,754,356元 91    0   107,213元  585,000元   1人 2,276,569元 92 261,200元   62,078元      0   0 2,599,847元 93 172,500元   35,330元      0   0 2,807,677元 94 125,000元   32,240元      0   0 2,964,917元 95 340,873元   63,611元  645,000元   1人 2,724,401元 96 255,000元   77,600元      0   0 3,057,001元 97 225,000元   103,454元      0   0 3,385,455元 98 320,000元   76,353元 1,045,832元   1人 2,735,976元 99    0   55,986元      0   0 2,791,962元 100 100,000元   27,559元      0   0 2,919,521元 101    0   25,714元      0   0 2,945,235元 102    0   37,748元      0   0 2,982,983元 103    0   70,686元      0   0 3,053,669元 104    0   82,415元      0   0 3,136,084元 105    0   29,539元      0   0 3,165,623元 106    0   33,123元      0   0 3,198,746元 107    0   129,644元      0   0 3,328,390元 108    0   151,082元      0   0 3,479,472元 109    0   144,847元      0   0 3,624,319元 110    0   65,901元      0   0 3,690,220元

2025-02-26

TCHV-113-上-485-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顏韻茹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官誼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曜智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弟,於民國93年10月中、下旬約定共 同出資投標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建物部分另稱系爭房屋),並由伊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獨資購買,伊未邀約上訴人共 同出資,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 張借名登記者,應舉證證明所指借名財產為自己所有,僅借 用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且借名人 與出名人有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㈡查兩造為姊弟,訴外人〇〇〇〇為兩造之母。系爭房地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28454號返 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於93年10 月28日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18萬元得標買受,於 同年11月2日繳清尾款,於同年月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於同年月23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至68、305頁),並有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可稽(原審卷一第29至35、49至51、179至181頁),且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  ㈢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中、下旬參與投標前,約定 共同出資投標買受系爭房地,得標後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 由伊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以〇〇〇〇設 在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〇〇〇〇國泰帳戶),於93年10月27日 、同年11月1日出資支付系爭執行事件投標保證金中之30萬 元及尾款中之25萬元。又因系爭執行事件剩餘尾款130萬元 為〇〇〇〇先行墊付,被上訴人遂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向 伊表示欲辦理貸款償還130萬元予〇〇〇〇,並約定由伊先行繳 納貸款至累計達於系爭房地半數價金數額作為出資,伊即支 出系爭房地自94年3月28日起至95年6月止之房貸本息;雖伊 於95年7月後財務緊縮,由被上訴人協助代繳房貸,惟被上 訴人俟98至100年間兩造祖父田地出售後,業提出原證5所示 計算書(見原審卷一第41頁,下稱原證5計算書)與伊結算 ,並取走伊原可分得上開出售價金中之60萬元,作為伊之出 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頁,原審卷二第31頁,本院卷第64 、111、161、194、304、351、355至356頁),惟為被上訴 人否認。查:  ⒈關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案款:  ⑴〇〇〇〇國泰帳戶於93年10月27日無摺存入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12 萬元、18萬元(下合稱附表一編號1號款項),於同日轉帳 支出30萬元;嗣於同年11月1日以定存銷戶、委託代收為由 存入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19萬9,768元、2萬9,779元、1萬9,6 95元(下合稱附表一編號3號款項),旋於同日轉帳支出25 萬元等情,固有〇〇〇〇國泰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原審卷二 第35至37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0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5515號函所附〇〇〇〇國泰帳戶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178頁)可憑。惟:  ①依上開存摺、交易明細內容,無從認定93年10月27日、同年1 1月1日轉出之受款帳戶為何;該等交易相關傳票均已逾保存 期限銷毀,交易時亦未備註對方帳號,系統無留存相關資訊 可供參考,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5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86386號函、同年月7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8797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43、147頁)。再 系爭房地於93年10月28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被上訴人於 是日提出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票據支付投標保證金63萬元 ,另於同年11月2日提出附表二編號4號票據支付尾款155萬 元,其中附表二編號2號票據係以被上訴人設在臺中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戶內之 自有資金支出,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拍賣筆錄、被上訴人投 標書、執行案款收據,及臺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113年8月 7日中中港字第1130214544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 33頁)可佐。然經本院就〇〇〇〇國泰帳戶於93年10月27日、同 年11月1日轉出金額與附表二編號1、4號票據間之關連性暨 有無相關傳票等項函詢國泰世華銀行,據覆:傳票已超過本 行保存期限而銷毀,亦無法確認〇〇〇〇國泰帳戶前揭轉帳支出 是否為本行支票交易,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 年1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201662號函可參(見本院 卷第361頁),仍難遽謂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案款之附表二編號1、4號票據,確與〇〇〇〇國泰帳戶於93年 10月27日、同年11月1日轉帳支出之30萬元、25萬元有關。  ②又,上訴人主張其係以〇〇〇〇國泰帳戶作為自己薪資轉帳及日 常使用,且附表一編號3號款項為其以手上未到期支票與友 人交換,請友人匯款至〇〇〇〇國泰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65、 193至195、241至243頁),為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66 、160、219至221頁)。而無論上訴人有無以〇〇〇〇國泰帳戶 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依上訴人自敘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93 至194、241頁),可知附表一編號1、3號款項與上訴人薪資 無關,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附表一編號1、3號款項確為其存 入。至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曾向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70萬 元,貸款起日為93年12月28日(下稱系爭貸款),並以被上 訴人設在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 人日盛帳戶)為貸款扣款帳戶。嗣〇〇〇〇國泰帳戶自94年4月8 日起至95年7月12日止,陸續轉帳4,000元、1萬2,000元、1 萬8,000元、1萬元、1萬5,000元、1萬元、1萬元至被上訴人 日盛帳戶,上訴人亦於95年4月11日匯款2萬元至被上訴人日 盛帳戶,上開金額均係供扣繳系爭貸款自94年3月28日起至 同年12月止之利息及自95年1月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本息, 此部分貸款乃上訴人繳納等節,固有被上訴人日盛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45至47、401至4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9、305頁),然尚無從以此事後繳納貸款 之情形,反推附表一編號1、3號款項即為上訴人存入。  ⑵上訴人另援引原證4所示計算書(見原審卷一第39頁,下稱原 證4計算書。與原證5計算書另合稱系爭計算書),以為其有 出資系爭執行事件投標保證金及尾款之佐據。然被上訴人否 認系爭計算書之形式上真正,亦否認該計算書為被上訴人書 寫。查系爭計算書上並無被上訴人簽名,且核原證4計算書 內容,雖列載「10/28 保證金 志330000 茹 300000」、「1 1/2 尾款 媽0000000 茹250000」、「銀行撥款 0000000-00 00(開辦費)=0000000 還媽0000000」,暨其他稅費金額,然 並未記載為此計算之目的為何;原證5計算書除載有房屋稅 、地價稅金額外,復僅條列年、月及金額,無從推知該等金 額所指意涵。據此,縱令系爭計算書確為被上訴人書寫,依 原證4計算書所載,充其量僅可知系爭執行事件投標保證金 、尾款有部分資金來源為上訴人,除仍難認定上訴人即係以 〇〇〇〇國泰帳戶支出該執行案款,衡諸提供資金之原因多端, 兩造更為手足至親,尤不足推謂上訴人願提供資金之原因為 何,至原證5計算書更難認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出資或兩 造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相涉。是以,即使系爭執行事件 投標保證金中之30萬元及尾款中之25萬元確為上訴人提供, 仍無從執以認定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上訴人聲請就系爭計算書為筆跡鑑定(見本院卷第114、2 43、388頁),亦無調查必要。  ⑶至被上訴人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86號 上訴人指訴其涉嫌妨害名譽案件(下稱刑案)偵查中雖供稱 :(問:這間房子〈即系爭房地〉上訴人有無出資50幾萬?) 她沒有出那麼多,我已經還給她了,她跟爸爸要了上百萬元 等語,固據本院調取刑案全卷核閱無誤(見原審卷二第126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86號卷第50頁) 。然縱令系爭執行事件投標保證金及尾款之部分資金為上訴 人提供,尚不足認定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業詳述如前。況被上訴人既稱已償還資金予上訴人,即意 指該等資金不應由上訴人終局負擔,尤難執被上訴人前揭陳 詞,推謂上訴人係因約定借名登記始行出資。是被上訴人上 開刑案供述,殊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系爭貸款自94年3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止之利息及自95年1月 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本息,為上訴人以自〇〇〇〇國泰帳戶轉 入及其自行匯入被上訴人日盛帳戶之金額繳納,固如前述。 惟系爭貸款自95年7月起之貸款本息均為被上訴人繳納,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305頁),並有被上訴人 日盛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9、343至39 5頁)。準此,稽之上載〇〇〇〇國泰帳戶與上訴人轉帳、匯款 總額(詳前⒈、⑴、②),可知上訴人繳付系爭貸款之金額合 計僅9萬9,000元(計算式:4,000+12,000+18,000+10,000+1 5,000+10,000+10,000+20,000=99,000),顯與系爭貸款本 金總額高達170萬元差異甚鉅。再者,上訴人自94年間起入 住系爭房地迄今,並於94年1月17日設籍在系爭房屋,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7頁)。而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以繳納貸款作為使用系爭房地之租 金對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原審卷二第107頁),衡 諸兩造為手足至親,被上訴人基於體恤上訴人,僅要求其支 付每月應付貸款金額,作為提供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使用之對 價,並非事理所無。至上訴人雖仍持續住居系爭房地迄今, 亦未再繳納自95年7月起之貸款本息,然上訴人既自承:伊 後續因工作緣故財務較為緊縮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 則被上訴人鑑於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遂未再向其收取租金 ,仍與常情無悖。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約定 由其以繳納系爭貸款方式出資,自難以上訴人曾短暫繳納系 爭貸款部分本息為由,推謂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  ⒊上訴人主張兩造祖父田地於98至100年間出售,其原可分得60 萬元,惟遭被上訴人取走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見原審卷 二第97頁,本院卷第304、343頁)。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傳 訊其前配偶〇〇〇為證,然〇〇〇業依法具狀陳明拒絕證言(見原 審卷二第55、99頁)。又原證5計算書難認與上訴人就系爭 房地之出資或兩造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相涉,已如前述 。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將上訴人原應受分配之60萬 元取走,並約定以此作為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出資等項,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陳前詞,殊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迄今均由伊設籍居住使用,被上訴 人從未居住於此;系爭房地自購入起之裝潢、家具亦皆由伊 購入,並由伊負責繳納房屋稅、地價稅迄今。如原證7所示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發狀日期93年11月24日)、93年度 契稅繳款書、臺中地院權利移轉證書、證明書、塗銷查封及 抵押權登記函、編釘門牌申請書、使用執照、門牌證明書、 建物測量成果圖等文件(下合稱原證7文件)正本復置於系 爭房屋內,由伊保管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至17頁,本院卷 第357頁)。惟:  ⑴兩造乃手足至親,即使系爭房地長期以來均由上訴人設籍居 住,非無可能係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使用,誠難遽謂兩造 確曾就系爭應有部分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次上訴人 既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其因居住需求自行支出相關裝潢 、家具費用,亦合常情,與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無 必然關連。再者,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 係由上訴人繳納(見原審卷二第14頁),上訴人亦未提出該 等費用為其支付之證據,其空言主張,要難憑採。  ⑵被上訴人除否認93年度契稅繳款書正本係由上訴人執有外, 固不爭執其餘原證7文件正本現由上訴人持有。然被上訴人 抗辯:伊原將上開文件正本放置在兩造母親住居之臺中市○○ 區○○路000○00號,上訴人得任意進出該處,且未經伊同意擅 自取走前揭文件正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1頁,本院 卷第103、335至339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原證7文件正 本原皆放置在系爭房屋之事實。況即令原證7文件正本確係 放置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非不得 將與該房地有關之文件存放在系爭房屋,而上訴人既住居該 處,即有取得原證7文件正本之途徑,仍不足推謂原證7文件 正本為上訴人保管,遑論執此指摘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所陳上詞,皆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    ⒌上訴人復援引〇〇〇〇與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 審卷一第81至83頁),以為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之佐據。惟被上訴人抗辯如原審卷二第69頁所示 譯文係接續在如原審卷一第81至83頁所示譯文之前,兩者相 加始為上開光碟之完整譯文等情(見本院卷第189頁),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9頁)。綜觀前揭譯文全文 ,顯示上訴人先就被上訴人是否曾向〇〇〇〇借130萬元乙事, 一再重複詢問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則反覆表明忘記了、不知道,亦稱 其因老人痴呆症須躺下休息(見原審卷二第69頁),則〇〇〇〇 是否仍能確實記憶系爭房地拍定時相關出資情形或兩造有無 何種約定,顯已有疑。而〇〇〇〇嗣雖稱「我常常跟他(即被上 訴人)說無論怎樣,他都要給你合夥買那間厝起來給你」、 「那間房子本來就是要給你的,叫他不能想怎樣幫你買起來 」、「(上訴人:他叫我搬走家具搬走他要賣掉)賣掉也要 你歡喜(台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然依〇〇〇〇上開陳 述內容,除未提及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亦無從推知其所謂 「給你合夥買那間厝」、「那間房子本來就是要給你的」、 「幫你買起來」之具體客觀事實經過為何,遑論據此認定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權利有無何種法律關係,況〇〇〇〇所稱系爭房 地本即要給上訴人一節,實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兩造 各持有2分之1權利云云不合;至所謂「賣掉也要你歡喜」, 語意更屬不明,衡情非無可能係因被上訴人已長期提供系爭 房地予上訴人住居使用,〇〇〇〇主觀認為基於手足間和諧,被 上訴人倘欲處分系爭房地致上訴人須另覓他處居住,應與上 訴人協調。況考以〇〇〇〇經上訴人要求其應囑咐被上訴人不要 動系爭房地之腦筋,僅覆稱「你那間房子,曜智是你的貴人 ,你免煩惱,我常這樣說,我常跟你說你現在就要靠曜智跟 你贊」(見原審卷一第83頁),果若上訴人確同為系爭房地 實質共有人之一,〇〇〇〇大可向上訴人表示得逕對被上訴人為 權利主張,豈有僅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貴人」等詞安撫 上訴人之理。是上開錄音內容殊不足推謂兩造間就系爭應有 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要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基上,依上訴人所為舉證,皆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 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上訴人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其前揭主張,自非可 採。是以,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 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蔡秀寶國泰世華帳戶匯款金流表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 存款/匯款人 受款帳戶 相關卷證出處 1 93年10月27日 12萬元、18萬元 不明 〇〇〇〇國泰世華帳戶 原審卷二第35頁 ,本院卷第178頁 2 93年10月27日 30萬元 〇〇〇〇國泰世華帳戶 不明 3 93年11月1日 199,768元(定存銷戶) 29,779元(委託代收) 19,695元(委託代收) 合計249,242元 不明 〇〇〇〇國泰世華帳戶 原審卷二第37頁 ,本院卷第178頁 4 93年11月1日 25萬元 〇〇〇〇國泰世華帳戶 不明 附表二: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案款之支票 編號 發票銀行 付款銀行 支票票號 金額 相關卷證  1 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 同左 WV0000000 30萬元  2 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 同左 TKA0000000 30萬元 本院卷第233頁  3 臺中民權路郵局 同左 A0000000 3萬元  4 不明 不明 WV0000000 155萬元

2025-02-26

TCHV-113-上-117-20250226-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4號 抗告人 蔡和興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起訴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 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亦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出「家事聲請(財產繼承) 狀 」,未表明以何人為被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於原法院113年8月27日訊問程序,抗告人雖 主張欲分割被繼承人〇〇〇、〇〇之遺產,經原法院當庭曉諭應 符合起訴合法要件,抗告人並非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並需 繳納裁判費(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嗣原法院於113年9月 16日裁定命抗告人30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然抗告人於11 3年10月1日所提出之「家事聲請狀」,僅陳稱:「伊之聲明 表示欲分割被繼承人〇〇〇及〇〇之遺產,依其為一等親所具有 之應繼分,並依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85號所附之資料,就 被繼承人位於臺中市〇〇區〇〇路、〇〇街及清水之不動產請求分 割,係因未獲得長子之財產有被傷害之困擾」等節(見原審 卷第69至71頁),抗告人仍未提出其餘繼承人之人別、遺產 範圍及原因事實,原法院自無從特定訴訟標的,致訴訟無法 進行,亦未能依其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繼承人人 數及應繼分等內容等核定訴訟價額;至抗告人所稱之113年 度家補字第285號,其補充之內容為被繼承人〇〇〇之訃聞,亦 與本件分割遺產無涉。則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之「家事聲請 (財產繼承)狀」、「家事聲請」等書狀,未具體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等事項,難認已合於起訴程式,且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 抗告人本件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提起抗告係以有意願繼承請給予機會繼承,財產分 配不均為由,其抗告自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V-114-家抗-4-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王俊之 追 加原 告 王美娟 被 上訴 人 王淑靖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 分,由上訴人與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於訴外人即兩造母親〇〇〇過世 後,將〇〇〇前為上訴人準備供結婚用之黃金項鍊、黃金戒指 多件(至少有訂婚戒指2只、結婚戒指2只、結婚項鍊2條, 另有祖母為上訴人準備而放在〇〇〇處之戒指1只,重量共約為 2兩,下合稱系爭黃金)佔為己有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按民國112年5月間黃金牌價計算之金 錢新臺幣(下同)15萬2,000元;以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5 日擅自盜領上訴人寄放在〇〇〇帳戶之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為由,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100萬元;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本息計31萬7,500元, 而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6萬9,500元及加給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146萬9,500元本息)之判決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863號卷〈下稱促 字卷〉第7至9頁)。嗣於本院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且 就系爭黃金部分,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並改按113年5月間黃金牌價計算後,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3萬2,000元及加給自民事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3萬2,000元本息;與146萬9,500 元本息另合稱150萬1,500元本息);另就系爭黃金與系爭款 項部分,追加王美娟為備位原告,與王美娟以被上訴人侵占 〇〇〇遺留之系爭黃金,侵害〇〇〇繼承人之權利,又被上訴人盜 領〇〇〇存款,對〇〇〇負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務為由,備位 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萬4,000元(即15萬2,000元加計3萬2 ,000元),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而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8萬4,000 元及加給自113年9月20日民事上訴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暨補 充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118萬4,000 元本息)予上訴人、王美娟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判 決(見本院卷第245至246、349至350、413至415、433、450 頁)。王美娟復陳稱:同意上訴人於二審追加伊為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244頁)。是上訴人上開追加訴訟標的、擴張 訴之聲明、暨追加備位原告與備位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妹。兩造之母〇〇〇前為伊準備供結婚 用之系爭黃金,因伊未婚,一直放在〇〇〇處,伊與〇〇〇間就系 爭黃金有贈與法律關係存在。詎被上訴人於〇〇〇過世後,將 系爭黃金佔為己有,侵害伊之權利,應賠償按113年5月間黃 金牌價每錢9,200元計算之金錢18萬4,000元。次伊於105年4 月21日寄託100萬元予〇〇〇,經〇〇〇於同年5月25日存為定期存 款(下稱系爭定存)。詎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竊取〇〇 〇之存摺、印章;或藉替〇〇〇領取1、2萬元家用之機會,未經 〇〇〇同意擅自解除系爭定存並自〇〇〇帳戶盜領100萬元(即系 爭款項),侵害伊之權利,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 受有損害,應賠償100萬元。又被上訴人約於97年8月5日向 伊借款25萬元,因伊係向銀行借款後轉借予被上訴人,按銀 行利率約3.3%計算,並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利息後,被上 訴人尚應返還借款本金25萬元及利息6萬7,500元,計31萬7, 500元等情。爰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消費借貸及民法第23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6萬9, 5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就系爭黃金部分 ,追加擇一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及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3萬2,000元本息。另就系爭黃金與系爭款項部分追加備位 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將〇〇〇遺留之系爭黃金佔為己有,侵 害〇〇〇繼承人之繼承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〇〇〇繼 承人受損害,應賠償〇〇〇全體繼承人18萬4,000元。又被上訴 人於107年5月25日,竊取〇〇〇之存摺、印章;或藉替〇〇〇領取 1、2萬元家用之機會,未經〇〇〇同意擅自解除系爭定存並盜 領系爭款項,侵害〇〇〇之權利,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〇〇〇受有損害,〇〇〇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權 ,並由〇〇〇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被上訴人亦應賠償〇〇〇全體 繼承人100萬元等情。爰備位之訴擇一依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及繼承法律關係;就請求給付18萬4,000元部分另擇一依 民法第114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8萬4,000元本息 予上訴人、王美娟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判決。並上 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1,500元本息;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18萬4,000元 本息予上訴人、王美娟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並回復為公同共 有。 二、王美娟主張:同上訴人備位之訴之主張及聲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達成消費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次上訴人與王美娟未舉證證 明渠等所指系爭黃金或重量為何,更未舉證證明伊占用。再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〇〇〇間就100萬元成立寄託法律關係; 上訴人與王美娟亦未證明伊有領取系爭款項。實則,〇〇〇於1 07年5月25日解除系爭定存後,因認兩造父親過世後遺產均 由上訴人取得,為彌補伊並減輕伊之生活壓力,遂自行將系 爭款項中之20萬元贈與伊,伊未不法挪用系爭款項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與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所提出之 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 項所明定,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 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8萬4,000元;備位之訴與王美娟依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8萬4,000元予〇〇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就系爭黃金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關於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   查兩造為手足,王美娟為長姐;〇〇〇為兩造之母,於110年5 月29日過世,為兩造所不爭執。次姑不論上訴人所指系爭黃 金是否存在(詳後述)、或其與〇〇〇間有無贈與法律關係, 依上訴人自承:〇〇〇前為伊準備供結婚用之系爭黃金,因伊 未婚,一直放在〇〇〇處等語(見促字卷第7頁),顯見〇〇〇未 曾將上訴人所指系爭黃金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自未取得系爭 黃金之權利,遑論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致上訴人 受損害可言。是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113年5月間黃金牌價每錢9,200 元計算之金錢18萬4,000元,即屬無據。  ⒉關於上訴人與王美娟備位請求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 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 受有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 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 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 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 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 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受益人始 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與王美娟主張 :被上訴人將〇〇〇遺留之系爭黃金佔為己有云云,核係主張 被上訴人侵占〇〇〇所遺而歸屬其繼承人繼承所有之系爭黃金 ,侵害〇〇〇繼承人之權利而為侵權行為,且構成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上情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說明,即應由上訴人 與王美娟就系爭黃金於〇〇〇死亡時確實存在且遭被上訴人侵 占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⑵王美娟於原審固證稱:〇〇〇在過世前2、3個月,有拿項鍊、戒 指、手鐲給伊看,說要給上訴人以後結婚用,並說其中1個 戒指給伊,但未說何時要給伊;伊只是看一下,不確定數量 、重量,從色澤判斷應該是黃金,看完之後〇〇〇收在房間衣 櫥。伊沒有看到被上訴人拿〇〇〇之黃金,但〇〇〇之遺物都是被 上訴人在整理。〇〇〇過世後,伊有跟被上訴人說〇〇〇曾表示要 給伊1個戒指,叫被上訴人拿出來,被上訴人就去他家拿了1 個不是黃金的戒指給伊云云(見原審卷第144至149頁)。然 由王美娟上揭證詞,不足認定其所指首飾之確切數量、重量 ,更無從徒以王美娟短暫目視後之個人主觀意見,遽行推斷 該首飾材質確為黃金。再者,王美娟既未曾見聞被上訴人將 其所指首飾取走之經過,亦難率認該等首飾於〇〇〇死亡時確 仍存在,並遭被上訴人取走之事實。至被上訴人經王美娟提 出要求後,縱有交付戒指1只予王美娟,除不足推謂此戒指 即為〇〇〇先前展示之首飾,更難執以證明該先前展示之首飾 材質確為黃金。況王美娟同為〇〇〇之繼承人,果若法院認〇〇〇 確遺有系爭黃金且遭被上訴人取走乙節為真,於上訴人未能 以自己名義對系爭黃金主張權利時,王美娟即得本於〇〇〇繼 承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可彰王美娟就本件訴訟實有重大利害 ,復業於本院審理時經上訴人追加為備位原告,則其所證是 否可信,尤甚有疑。是以,自難徒以王美娟上開證詞,遽謂 上訴人所指系爭黃金確實存在且遭被上訴人取走,殊不足為 上訴人與王美娟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依上訴人與王美娟所為舉證,皆不足證明系爭黃金於〇 〇〇死亡時確實存在且遭被上訴人侵占之事實。是上訴人與王 美娟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113年5月間黃金牌價每 錢9,200元計算之金錢18萬4,000元予〇〇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0萬元;備位之訴與王美娟依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予〇〇〇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即就系爭款項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⒈關於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  ⑴查上訴人曾於105年4月21日,匯款100萬元至〇〇〇設在清水區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嗣農會 帳戶於同年月25日轉存100萬元為定期存款,於同年5月25日 解除定期存款存入99萬9,638元後,於同日轉匯100萬元至〇〇 〇設在清水田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系爭帳戶於農會帳戶匯入100萬元後,於同日提轉 定期存款100萬元(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0號,即系爭 定存)。後系爭定存於107年5月25日解除,存入100萬元至 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即於同日以「提轉及現」為由提領100 萬元等情,有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農會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113年9月30日儲字第1130059937號函檢送之定期 儲金存單、定存轉存方式憑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 促字卷第15、21、67至71頁,本院卷第225至227、23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246至247頁),首 堪認定。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5年4月21日匯款100萬元予〇〇〇,就該1 00萬元與〇〇〇間有寄託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惟按寄託物為代 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 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 603條各有明文。而交付金錢或代替物之原因多端,或為買 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 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代替物之雙方當然 為消費寄託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未證明 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或代替物之消 費寄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王美娟於原審雖證稱:106年7月爸爸過世時,伊 等有開家族會議,〇〇〇要求上訴人先匯款100萬元給〇〇〇,作 為以後結婚基金,並主動說上訴人結婚時要把100萬元給上 訴人。上訴人說媽媽如果過世,其要拿回100萬元,但〇〇〇沒 有說如果他過世後要如何處理;被上訴人當時則說上訴人匯 給媽媽就是媽媽的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45、147至148頁) 。然姑不論上訴人早於105年4月21日即匯款100萬元予〇〇〇, 依王美娟前揭證述之情節,亦不足推謂上訴人與〇〇〇間就上 訴人匯予〇〇〇之100萬元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上訴人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〇〇〇就上開100萬元確已達成消費寄託 之意思表示合致。再者,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匯款100萬 元至農會帳戶時,即已喪失對該金錢之所有權,無論上訴人 與〇〇〇間就該100萬元有無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系爭款項嗣後 經提領一事,皆不構成對上訴人權利之侵害,亦未致上訴人 受損害。上訴人主張其無移轉此100萬元所有權予〇〇〇之意思 云云(見本院卷第97、151頁),無可採取。是上訴人先位 之訴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 0萬元,要乏所據,不應准許。  ⒉關於上訴人與王美娟備位請求部分:  ⑴上訴人與王美娟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竊取〇〇〇之 存摺、印章;或藉替〇〇〇領取1、2萬元家用之機會,未經〇〇〇 同意擅自解除系爭定存並自系爭帳戶盜領系爭款項云云,核 係主張被上訴人以前開方式對〇〇〇為侵權行為,且構成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上情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說明,並參酌 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 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 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應由上訴人與王美娟就被上訴人係竊 取〇〇〇之存摺、印章,或未經〇〇〇同意,擅自盜用印章解除系 爭定存並盜領系爭款項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倘渠等未能 先為舉證,無論系爭款項提領後是否由被上訴人取得,皆無 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餘地。  ⑵依上開定存轉存方式憑證內容(見本院卷第226頁),顯示系 爭定存解除時,係經蓋印「〇〇〇」印章在定存轉存方式憑證 上,指示轉存至〇〇〇之系爭帳戶,該憑證之「代理人簽名」 欄則為空白,顯難執此推謂解除系爭定存者為被上訴人。而 系爭帳戶107年5月25日之提款單業因逾保管期限銷毀,有中 華郵政113年10月18日儲字第1130062891號函可憑(見本院 卷第285頁),亦無從認定提款人即為被上訴人。上訴人雖 又主張:由被上訴人民事答辯一狀之語意,被上訴人已承認 系爭款項為其領取。且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4日另案兩造間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5號回復繼承權事件(下稱205號事件 )言詞辯論期日與同年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自認其 有解除系爭定存及領取系爭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91、385 、433至435頁)。惟細繹被上訴人歷次書狀內容,核均在強 調上訴人應就自己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殊無自認系爭 款項為其領取之情事。再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4日205號事 件言詞辯論期日,未曾提及系爭定存為其解除、系爭款項由 其提領等節;其於同年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則係陳述: 系爭款項有部分匯入伊之帳戶,然係〇〇〇自行所為等語,此 觀205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即明(見本 院卷第352、461至463頁);遑論被上訴人陳以:205號事件 所涉款項為109年4月24日之他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51 頁)。上訴人曲意解讀被上訴人陳述內容,諉無可採。  ⑶再者,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解除郵局定期存款必須持有定期 儲金存單正本與存戶印章,始得為之;臨櫃提領大額金額亦 須提出存摺、印章。依王美娟於原審證述:〇〇〇過世前,僅 與上訴人同住,未與被上訴人同住。伊於105年間,有幫〇〇〇 領過錢4、5次;〇〇〇會把存摺、印章交給伊幫他領錢,伊領 完再把存摺、印章、款項全部交給〇〇〇。〇〇〇叫伊去領錢時, 存摺、印章由〇〇〇自己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46頁) ;上訴人亦坦言:伊與王美娟曾替〇〇〇去郵局或農會領錢等 語(見促字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3至15 頁),足見〇〇〇生前乃自行保管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並非交 由被上訴人掌管,倘欲解除系爭定存及提領系爭帳戶款項, 厥有賴〇〇〇交付定期儲金存單正本、存摺及印章,始能辦理 ,且〇〇〇生前亦曾囑咐子女代為領款。據此,衡諸常理,解 除系爭定存及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如非〇〇〇本人所為,亦 係由〇〇〇主動交付系爭定存之定期儲金存單正本及系爭帳戶 之存摺、印章,授權他人代為處理;上訴人與王美娟復洵未 舉證證明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確為被上訴人竊取、或被上 訴人未經〇〇〇同意盜用印章之事實。則無論系爭款項是否為 被上訴人提領,皆難遽認被上訴人係未經〇〇〇同意或授權, 擅自盜用印章解除系爭定存並盜領系爭款項而侵害〇〇〇權益 。又,系爭款項經提領後,旋經轉存2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郵 局帳戶,雖有被上訴人設在清水田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427頁);被上訴人於1 07年度固亦有高額郵局利息收入,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考(見本院卷第341頁 )。然姑不論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款項超過20萬元部分為其取 得,暨陳以:〇〇〇於107年5月25日解除系爭定存後,因認兩 造父親過世後遺產均由上訴人取得,為彌補伊並減輕伊之生 活壓力,遂自行將系爭款項中之20萬元贈與伊等語(見本院 卷第352、417至418頁),依上說明,仍難徒憑系爭款項經 提領後由被上訴人取得之事實,率推該款項即為被上訴人未 經授權擅自盜領。上訴人主張:伊已盡舉證責任,應由被上 訴人舉證證明〇〇〇同意其領取系爭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95 、352、385至393、401至403頁),要屬誤會,亦不可採。  ⑷上訴人與王美娟雖又主張:〇〇〇不識字、聽不懂國語,不會騎 機車、開車,無法自行至郵局、農會領款;被上訴人係藉替 〇〇〇領取1、2萬元家用之機會,未經〇〇〇同意即解除系爭定存 及盜領系爭款項。次〇〇〇農會帳戶之老農年金自109年1月起 至110年5月21日均由被上訴人領取,故〇〇〇銀行存簿、印章 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且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亦曾解除 〇〇〇之他筆定存,並自系爭帳戶提領20萬元現金及轉存120萬 元為自己名下定存。再被上訴人前於101年間,即意圖擅自 將兩造父親名下土地租賃契約過戶至其名下,可見被上訴人 會利用機會竊取他人財產。又若〇〇〇有意給予被上訴人系爭 款項,何以於109年間要求伊每月支付被上訴人1萬元,作為 被上訴人為〇〇〇準備三餐之工資,或容由被上訴人自109年起 提領〇〇〇之老農年金云云(見促字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13 至17、87至93、99、155、189、289、323、375、381、393 至401、435、457頁)。惟:  ①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 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 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 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 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 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〇〇〇縱不識國字或不諳國語,衡情難謂亦無法辨別數字,或未 能查悉、理解系爭帳戶內存款變動情形;上訴人亦坦言:〇〇 〇看得懂1,000元、500元、100元、10元、1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01頁)。上訴人與王美娟主張〇〇〇看不懂存簿數字云云 (見本院卷第101、435、457頁),未舉證證明,殊非可採 。次〇〇〇縱無法自行騎車、開車前往金融機構,殊不足推謂 其無法經他人搭載前往,或被上訴人有竊取系爭帳戶存簿、 印章或未經授權領款之情事。再者,姑不論上訴人先指稱被 上訴人竊取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 又謂被上訴人藉替〇〇〇領取家用之機,解除系爭定存及盜領 系爭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189、375、381頁),前後所述 已有矛盾;系爭帳戶於107年5月25日當日,並無其他領款情 形,遑論解除定存尚須持有定期儲金存單正本,已如前述, 凡此均無從推認有上訴人與王美娟所指被上訴人藉機擅自解 除系爭定存及盜領系爭款項情事。又被上訴人有無於109年 間持有〇〇〇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並自該帳戶提領款項;有 無於109年4月24日,解除〇〇〇之他筆定存及提領款項;101年 間租賃契約過戶之詳情為何;暨〇〇〇自109年間起,有無要求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月1萬元工資、或容由被上訴人取 得〇〇〇之老農年金等節,俱與系爭款項是否為被上訴人盜領 無必然關連。上訴人與王美娟前揭主張,皆無可採。王美娟 另聲請調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自10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 日之交易紀錄,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帳戶之金流情形云云( 見本院卷第353頁),亦無調查必要。  ⑸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前後說法矛盾,違反真實陳述義務 ,應判決伊勝訴云云(見本院卷第147至149、395至397、45 7頁)。然依前說明,上訴人仍應先盡舉證責任,不因被上 訴人是否違反真實陳述義務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 換效果。上訴人所陳前詞,仍無可採。  ⑹綜上,依上訴人與王美娟所為舉證,皆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係 竊取〇〇〇之存摺、印章,或未經〇〇〇同意,擅自盜用印章解除 系爭定存並盜領系爭款項之事實。是上訴人與王美娟備位之 訴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00萬元予〇〇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屬不能准許。   ㈣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 款本息31萬7,500元,同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約於97年8月5日向其借款25萬元,其係 向銀行借款後轉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曾給付利息云云 ,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 人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已交付金錢25萬元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查王美娟於原審雖證稱:伊有聽上訴人說 他有借錢給被上訴人,然伊未看到借貸情形云云(見原審卷 第145頁)。惟王美娟既僅聽聞上訴人單方面陳述,顯不足 遽謂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而上訴人於95年3月28日 曾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彰化銀行借款35萬元。後 上訴人於97年間又向彰化銀行借款,經該行於97年8月1日撥 款35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固有借據、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 表可佐(見促字卷第49、51頁),然亦難執此率認上訴人有 將向彰化銀行借貸之金錢轉借部分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稱 :借款25萬元係以現金交付,無法提出證據等語(見原審卷 第93頁)。綜上,依上訴人所為舉證,皆不足證明其與被上 訴人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已交付金錢25萬元之 事實。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借款本息31萬7,500元,同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消費借 貸及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6萬9,50 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就系爭黃金 部分,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3萬2,000元本息;另追加備位之訴,與王美娟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就請求給付18萬4,000元部分 另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8萬4,000 元本息予上訴人、王美娟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並回復為公同 共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V-113-上-287-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陳月英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佳屏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偉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4萬268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七,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 還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43萬1,542元( 下各稱編號-款項,合稱系爭款項)本息之判決,嗣於原審 審理中追加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此觀上訴人民 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即明(見原審卷二第323至3 24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二審始為訴之追加且不合 法,不同意追加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2、479至480頁,本 院卷三第116頁),應有誤會。又按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 先就先位之訴為調查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 毋庸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 及於預備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係認定上訴人先 位主張之消費借貸債權全數存在,僅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亦 有理由(見原判決第20至29頁),依前說明,就上訴人備位 主張不當得利部分,本即無庸裁判,且上訴人對於駁回其先 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就備位之訴亦生移審效力。被上訴 人抗辯:原審漏未判決備位之訴,程序重大瑕疵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202頁,本院卷三第116頁),亦不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女,伊曾先後貸與被上訴人系爭款項 ,並業於110年1月10日晚間8時許口頭催告被上訴人返還, 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催告,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退步 言之,伊為被上訴人代墊編號1-1至1-5款項即就學貸款還款 費用(下稱學貸費用)、編號2-1至2-3款項即醫療費用,及 交付編號3-1至3-4款項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 4樓之1房地(下稱汐止房地)定金與頭期款(下稱汐止房地 款)、編號4-1至4-2款項即辦理銀行行員優惠存款所需金錢 (下稱銀行優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亦應負返還責任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3萬1,542 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0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43萬1,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為伊支付或交付編號1-1至1-5、2- 1至2-3、4-2款項。次縱上訴人曾為伊支付或交付系爭款項 ,應係基於親屬關係而贈與。且上訴人要求伊交付工作收入 予其保管,伊即先後寄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計446萬2,7 71元(下合稱附表二款項)予上訴人,而與上訴人成立消費 寄託關係,上訴人或係以伊寄託之附表二款項支付系爭款項 ,或以支出系爭款項作為寄託款之返還,兩造未達成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伊亦無不當得利;況母親為女兒代繳學貸 、醫療費用,乃履行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 不得請求返還。再編號1-1至1-3、2-1款項於110年9月13日 上訴人起訴時,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又上訴人應如數返 還伊寄託之附表二款項,伊以此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編號 1-4至1-5、3-1至3-4、4-1至4-2款項計134萬268元,為有理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 ,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 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 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 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 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為相當 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如抗辯 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即應就該反對主張提出證據以為 證明,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編號1-1至1-5款項即學貸費用部分:  ⑴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母。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 94年6月大學畢業,其於求學期間曾申請就學貸款,該就學 貸款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經償還該表各編號所示金額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4、211頁),且 有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就學貸款歷史明 細批次查詢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至31頁),首堪採信。  ⑵關於編號1-4至1-5款項:  ①證人即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長姐〇〇〇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 畢業後1年就收到就學貸款帳單,上訴人拿帳單找伊和被上 訴人;上訴人不想讓銀行賺利息,但手上沒有這麼多現金, 開口想跟伊借一筆錢先償還就學貸款;當時被上訴人也在場 ,他也說以後會還錢,伊就答應了,用伊的錢先借上訴人, 上訴人再借給被上訴人償還就學貸款。當時伊工作大概已經 5年,身上有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3頁)。參以〇〇〇設在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〇〇〇台銀帳戶)於9 5年12月5日、96年1月10日,分別經轉出25萬元、19萬6,268 元,至被上訴人設在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就學貸款 還款帳戶,供清償被上訴人之就學貸款(即附表三編號4、5 所示還款)乙節,有〇〇〇台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台灣銀行取款憑條及放款收回登錄單 、台灣銀行汐止分行112年6月1日汐止營密字第11250002401 號函及所附交易傳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71、405至4 11頁,原審卷二第209至217頁),核與〇〇〇前揭證詞相符。 至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所示〇〇〇台銀帳戶轉帳時間分 別為95年12月5日「14時43分37秒許」、96年1月10日「15時 45分25秒許」(見原審卷一第269至271頁),固略晚於台灣 銀行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所示該2日之學貸償還時間 約10數分鐘(見原審卷一第31頁),惟經原審函詢台灣銀行 ,據覆:該交易時間差異乃因交易傳票帳務登錄順序,不影 響交易完整性等語,有台灣銀行汐止分行112年6月1日汐止 營密字第11250002401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09頁)。被 上訴人以上開轉帳、還款帳務登錄時間之些許差異為由,否 認〇〇〇台銀帳戶之轉帳係供償付其就學貸款云云(見原審卷 一第283至284頁,原審卷二第8至9頁,本院卷三第98頁), 顯無可採。再考之證人即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二姐〇〇〇於 原審亦證述:伊19歲五專四年級時即有辦理就學貸款。有一 天上訴人找伊及被上訴人,說這學期學費要伊等申請就學貸 款,畢業後就學貸款的錢要自己還,伊和被上訴人都說好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95頁),可見上訴人確曾言明被上訴人 之學費改以就學貸款支付後,即不再由上訴人支出,被上訴 人畢業後亦須負責償還貸款,復與〇〇〇所證上訴人向〇〇〇借款 後,係轉借予被上訴人供其償還就學貸款,被上訴人斯時並 承諾日後將還款等節無違。  ②〇〇〇、〇〇〇固為上訴人之女,惟亦同為被上訴人胞姊,與被上 訴人誼屬至親,當無故為不實偏頗陳述之理。再衡諸一般社 會經驗,申辦就學貸款者通常係父母囿於家計規劃,難以負 擔學費,遂由子女申辦就學貸款自行支付,俟畢業後再以自 己工作所得償還貸款,則〇〇〇、〇〇〇所證上情,猶與常情無悖 。堪認〇〇〇、〇〇〇前揭證詞,皆屬信實可採。被上訴人就此雖 抗辯:〇〇〇台銀帳戶係由上訴人支配管理,〇〇〇亦另有其他帳 戶供個人使用,上訴人已得自行支用〇〇〇台銀帳戶內款項, 無須特別開口向〇〇〇借用,故〇〇〇所證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 合意應屬事後虛構,為迴護偏頗上訴人之詞云云(見本院卷 三第100至102頁)。查〇〇〇於原審固證稱:〇〇〇台銀帳戶是上 訴人在處理,伊另外有自己私人帳戶。伊將薪轉帳戶之存摺 、印章給上訴人,全部薪水均交由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02、206頁)。惟〇〇〇授權上訴人得自由管理支配使用〇〇〇 台銀帳戶內之存款,並不影響其本人為帳戶權利人、帳戶內 既有存款於支出前仍屬其所有之認定,則上訴人動用〇〇〇存 款支應與〇〇〇無關之費用前,先行徵得〇〇〇同意,要與常情無 違。被上訴人前揭辯詞,暨另執與本件無關之〇〇〇、〇〇〇所述 渠等個人有無申請就學貸款暨清償情形等各節,指摘〇〇〇、〇 〇〇上開證詞不可採(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02頁),皆無可憑 取。  ③據此,上訴人主張其曾為被上訴人支付編號1-4至1-5款項, 兩造就該款項並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應值採 信。被上訴人泛謂:上訴人代償之就學貸款係於伊求學階段 所生,兩造無可能就此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 係基於親屬關係而贈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9頁,本院卷三 第99頁),殊非足取。被上訴人另抗辯:當時伊僅18歲,尚 未成年,上訴人代理伊同意與自己成立消費借貸,違反民法 第106條、第1086條規定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3頁)。惟依 〇〇〇前揭證詞,可知兩造係於被上訴人畢業後1年即95年間始 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斯時被上訴人早已成年,上訴 人更無自己代理情事,彰彰明甚。被上訴人所辯上情,諉無 可採。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編 號1-41-5款項計44萬6,268元(計算式:250,000+196,268=4 46,268),即屬有據。  ⑶至上訴人主張:伊亦有為被上訴人支付編號1-1至1-3款項云 云。然查編號1-1至1-3款項係以現金繳付,此觀台灣銀行就 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9頁),無從 遽認即為上訴人支付。而衡諸編號1-1至1-3款項金額依序僅 66元、66元、8,142元,數額不高;被上訴人於94年度即畢 業當年、95年度亦有逾10萬元以上之薪資收入,有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13年6月5日北區國稅汐止綜字第11303 87958號函所附被上訴人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11頁),則被上訴人自有可能以 自己資金支付。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編號 1-1至1-3款項確由其支付,上訴人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 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該 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自無理由。  ⒊編號2-1至2-3款項即醫療費用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2日,因製作假牙而需支出經典聯合牙 醫診所醫療費用1萬元;於96年3月1日,因植牙而需支出宏 國牙醫診所醫療費用7萬元;因施打流感疫苗計6劑,每劑50 0元,需支出洪振凱診所醫療費用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2、211頁)。  ⑵上開醫療費用為上訴人繳付,雖有經典聯合牙醫診所113年4 月17日函、宏國牙醫診所同年3月25日函、洪振凱診所同年 月20日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71、475、497頁)。〇〇〇於原 審固亦證稱:每年上訴人都會去診所幫每個小孩代墊流感的 錢,上訴人跟伊說拿健保卡去打疫苗,並表示這個錢也要還 她,因伊之存摺在上訴人那邊,就從伊戶頭扣掉云云(見原 審卷二第197至198頁);〇〇〇於原審復證以:醫療費用部分 伊不在場。伊聽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沒有還假牙、植牙、疫 苗之醫療費用(即編號2-1至2-3款項),是上訴人先代墊; 上訴人付了哪些大筆錢,上訴人都會說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203至205、207頁)。然由〇〇〇、〇〇〇所證前詞,可知渠等並 未親自見聞兩造針對醫療費用有何約定,自不足證明兩造就 編號2-1至2-3款項確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再者, 該款項核屬吾人維持基礎生活、健康所需日常醫療費用,而 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有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規 定參照),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出此等醫療費用,非無可 能係為履行其扶養義務。況衡諸常理,父母基於親情,資助 已成年且有工作之子女支出屬維持基礎生活、健康所需之醫 療費用,尤非事理所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兩造就該款項曾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編號2-1至2-3款項 ,即乏所據。  ⒋編號3-1至3-4款項即汐止房地款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於108年間購買汐止房地,其中定金10萬元及頭期 款中之35萬元,共計45萬元(即汐止房地款)為上訴人支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2、211頁),且有 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日簽立之財產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上訴人設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至41 頁),堪信為真。  ⑵被上訴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87號通常保護 令事件(下稱87號事件)110年2月18日法院訊問時業明確坦 言:(問:上訴人就汐止房地有無出資?)總價800萬元, 頭期款160萬元,伊有跟上訴人借45萬元。伊當初買房子時 ,上訴人先幫伊付定金10萬元,後來伊頭期款不夠,上訴人 又給伊35萬元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頁,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87號卷〈下稱87號卷〉第112頁),此 經本院調取87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稽之87號事件乃被上訴 人聲請法院對上訴人核發家庭暴力通常保護令,指摘上訴人 長期向其索討金錢,於其110年間調職至彰化後強力反對, 並以親情勒索其須將汐止房地過戶至上訴人名下、每月給付 3萬元至指定帳戶,且一再以電話、簡訊騷擾被上訴人,構 成家庭暴力等語,此觀87號事件卷附110年1月14日家暴個案 調查筆錄與同日警詢筆錄即明(見87號卷第15至17頁)。衡 諸常理,果若汐止房地款為上訴人無償贈與,被上訴人經法 院詢及汐止房地出資情形,理應強調此點,加深上訴人挾親 情之名無端強索子女財物之形象,以使法院獲致上訴人確有 施加家庭暴力之心證,斷無可能自行承認該筆款項係向上訴 人所借。而被上訴人接續所稱「上訴人幫伊付定金」、「上 訴人又給伊35萬元現金」,核亦僅在敘述金錢交付之事實經 過,與其前明白指陳該金錢係向上訴人商借乙節,要無前後 不符或矛盾情事至灼。足見汐止房地款確為上訴人貸與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以斯時緊張為由泛語否認, 並曲意解讀上開供述內容抗辯:伊於87號事件110年2月18日 前後所述矛盾,該事件承辦法院未就伊之真意加以闡明確認 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82頁,本院卷三第108頁),皆諉無可 採。再者,考諸被上訴人曾就汐止房地簽立系爭切結書,同 意需經上訴人事前允諾始得處分該房地,並於第2條特別書 明汐止房地買賣總價款中之45萬元為上訴人支付,此觀系爭 切結書即明(見原審卷一第35頁);證人即經手汐止房地買 賣之仲介〇〇〇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0號被上 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權狀等事件(下稱1110號事件)亦證述 :上訴人說他有付一部分錢,問伊要如何保障他的權益,伊 說可以做預告登記;他們後來決定不做預告登記,改用系爭 切結書處理,該切結書是伊草擬的。需要上訴人同意被上訴 人才能處分,與45萬元當然有關,其中一個因素是怕被上訴 人任意處分,錢就收不回來,要45萬元有可能清償之保障; 系爭切結書各條款簽立目的為怕被上訴人將汐止房地過戶給 男友,上訴人要保障可收回45萬元等語,此經本院調取1110 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見原審卷一第341至342、345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0號卷二第14至15、18頁 )。可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乃在使上訴人得 事前介入汐止房地處分事宜,以確保上訴人確能收回前所支 付之汐止房地款。衡情苟非汐止房地款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所借、日後仍應償還,被上訴人當無簽立系爭切結書以保障 上訴人權益之必要,不因該切結書未明載45萬元為借款而異 。由此益徵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汐止房地款有達成消費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確屬信而有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 基於親屬關係而贈與云云,要乏所憑。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編號3-1至3-4款項計45萬元( 計算式:100,000+350,000=450,000),亦屬有據。  ⒌編號4-1至4-2款項即銀行優存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至同年11月曾在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彰化銀行)任職。而〇〇〇設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〇〇〇富邦帳戶)於同年8月13日,轉帳27萬4,000元(即編 號4-1款項)至被上訴人設在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彰銀帳戶),該款項為上訴人交付予 被上訴人。又上訴人郵局帳戶於同年8月6日,以現金提領17 萬1,000元;被上訴人彰銀帳戶亦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以 現金存入17萬元(即編號4-2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67、210至211、431頁),且有〇〇〇富邦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富邦銀行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上訴 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彰化銀行作業處111年9月7日 彰作管字第1113041252號函所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 細查詢資料、彰化銀行汐科分行111年11月10日彰汐科字第1 110000086號函所附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代傳票)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43至45、49、261至265、431頁,原審卷二第1 15頁),首堪採信。  ⑵〇〇〇於原審證述:27萬多元是伊借給上訴人的,那時候上訴人 突然來找伊,說要跟伊借一筆錢,因被上訴人考上彰化銀行 ,行員有員工福利,存滿48萬元就有13%優惠利率,被上訴 人錢不夠跟上訴人借,上訴人錢也不夠,就來找伊借。隔了 幾天,上訴人找伊和被上訴人,說要幫被上訴人湊48萬元優 惠存款,好像還有差一點,被上訴人自己補足到48萬元;上 訴人跟被上訴人說,這個錢是上訴人借給他的,之後要還, 被上訴人說好她會還,過幾天,上訴人就把被上訴人帳號給 伊,伊就轉錢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頁)。由〇 〇〇上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因欲獲取彰化銀行行員優存福利 ,乃向上訴人借款,而上訴人自有資金亦非足夠,遂再向〇〇 〇商借,終湊得將近行員優存門檻之金額並貸與被上訴人, 剩餘一點差額由被上訴人自行補足;〇〇〇並逕將上訴人轉借 之27萬4,000元匯入被上訴人彰銀帳戶,以縮短給付。參以 被上訴人彰銀帳戶於102年7月17日開戶,同年8月2日存入薪 水3萬5,022元後,餘額3萬6,022元,嗣先後於同年月6日、 同年月13日存入17萬元、27萬4,000元後,餘額始達48萬22 元,有彰化銀行作業處111年9月7日彰作管字第1113041252 號函所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431頁),可見被上訴人彰銀帳戶原僅有自有資金3 萬6,022元,係加計於密接時間內存入之17萬元、27萬4,000 元計44萬4,000元(計算式:170,000+274,000=444,000)後 ,方能符合行員優存標準,適與〇〇〇所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 湊得將近行員優存門檻之金額,剩餘一點差額由被上訴人自 行補足等節相合。堪認〇〇〇前揭證詞,應屬信實可採。被上 訴人就此雖抗辯:〇〇〇富邦帳戶實際係上訴人管理支配,存 摺、印章、提款卡為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已得自行支用〇〇〇 富邦帳戶內款項,無須特別開口向〇〇〇借用或由〇〇〇轉帳,故 〇〇〇所證為迴護偏頗上訴人之詞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4頁) 。查依〇〇〇於原審證稱:〇〇〇富邦帳戶係伊之薪轉帳戶;伊畢 業後把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會從戶頭裡 扣掉伊之生活開銷。然伊會以網路銀行轉帳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96、198至199頁),並考之〇〇〇富邦帳戶係以網路轉帳 方式將編號4-1款項轉入被上訴人彰銀帳戶,轉帳交易時間 為「002023」即0時20分23秒許,此觀富邦銀行網路銀行歷 史交易明細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63頁),可徵〇〇〇固授權上 訴人得自由管理支配使用〇〇〇富邦帳戶內之存款,然帳戶內 既有存款於支出前仍歸屬〇〇〇所有,且〇〇〇亦得以網路轉帳方 式支用存款,則上訴人為支付非屬〇〇〇個人生活所需費用, 乃開口向〇〇〇商借,續由〇〇〇自行網路轉帳,容與常情無違。 被上訴人上開辯詞,無可採取。  ⑶又,由被上訴人彰銀帳戶存入17萬元之日期,恰為上訴人郵 局帳戶提領17萬1,000元之同日,金額亦約莫相當,後者提 領金額復僅高出前者1,000元,依一般社會經驗,吾人自帳 戶提款支付他筆款項時,於目標金額外另加計數千元備供自 己使用,並一次提領完畢,尚屬事理之常,則按此事件發展 脈絡,並參酌〇〇〇所證前詞,可信被上訴人彰銀帳戶存入之1 7萬元,當為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以上述提款、存入金額 之些微差距,及存入17萬元之交易傳票未能直接證明乃上訴 人以自郵局提領之部分金額支付為由,抗辯編號4-2款項非 上訴人支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頁,本院卷三第112頁), 殊非足取。被上訴人另抗辯該款項係其以個人平時積累金額 一次存入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至8頁),未舉證證明,亦不 可採。  ⑷據此,上訴人主張其除編號4-1款項外,另有交付編號4-2款 項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編號4-1、4-2款項並有達成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應值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基 於親屬關係而贈與云云,無可憑取。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編號4-1、4-2款項計44萬4,000 元,亦屬有據。  ⒍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要求伊交付工作收入予其保管,伊 即先後於94年9月5日、96年8月13日,分別將伊設在中國農 民銀行(後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 行〉合併消滅)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農 銀帳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 上訴人富邦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上訴人保管, 由上訴人自行提領附表二㈠、㈡「A提款部分」所示金額;伊 自97年12月2日起,亦分別以被上訴人富邦帳戶、伊設在台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台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上訴人一銀帳戶),匯款附表二㈡「B匯款部分」、㈢、㈣ 所示金額至上訴人使用之帳戶,共計寄託附表二款項計446 萬2,771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或係以伊寄託之附表二款項支 付系爭款項,或以支出系爭款項作為寄託款之返還,兩造間 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1至97、285至286 頁,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本院卷三第99、107、112至113 頁)。然:  ⑴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金錢消費寄託之 成立,除金錢之交付,尚須當事人約定受寄人須返還相同種 類、數量之金錢,始足當之。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即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任,良以交付金錢或代替物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 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或代替物 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代替物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寄託 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未證明寄託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或代替物之消費寄託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農銀帳戶於附表二㈠所示日期,經提領如該表所示 金額計112萬5,006元;被上訴人富邦帳戶於附表二㈡「A提款 部分」所示日期,經提領如該表所示金額計71萬8,800元。 而被上訴人於附表二㈡「B匯款部分」所示日期,自被上訴人 富邦帳戶,匯款1萬7,000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及匯款如該 表所示金額計32萬元至〇〇〇富邦帳戶;於附表二㈢所示日期, 自被上訴人台銀帳戶匯款如該表所示金額計96萬1,000元至〇 〇〇台銀帳戶;於附表二㈣所示日期,自被上訴人一銀帳戶匯 款如該表所示金額計132萬965元至〇〇〇台銀帳戶。又〇〇〇富邦 銀行及〇〇〇台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為上訴人保管 ;被上訴人上開匯至〇〇〇富邦帳戶、〇〇〇台銀帳戶之款項,係 交付金錢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 3、210至211頁,本院卷一第209頁,本院卷三第77頁),且 有合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 對帳單、富邦銀行營業部112年1月9日營業部字第112000000 3號函所附〇〇〇富邦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台灣銀行基隆 分行111年11月18日基隆營密字第11150022551號函所附〇〇〇 台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至50 頁,原審卷二第121至135、153至161頁,本院卷一第491至4 96頁),固可認定。惟被上訴人抗辯其曾將被上訴人農銀帳 戶、被上訴人富邦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上訴人, 由上訴人自行提領附表二㈠、㈡「A提款部分」所示金額,且 其係將工作收入交由上訴人保管,兩造間就附表二款項成立 消費寄託關係云云,為上訴人否認(見原審卷一第197、253 、376頁,原審卷二第35頁,本院卷一第91頁,本院卷二第7 頁,本院卷三第257頁),依前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 有交付被上訴人農銀帳戶與被上訴人富邦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予上訴人保管,供上訴人自行提款,暨兩造就其交 付上訴人之金錢有達成消費寄託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⑶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有保管〇〇〇、〇〇〇之薪資轉帳帳戶存摺、 印章並支配各該帳戶內存款為由,指稱其亦曾應上訴人要求 ,交付被上訴人農銀帳戶、被上訴人富邦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予上訴人保管,由上訴人自行提領其存款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本院卷三第120至122頁)。惟上訴人 有無保管其他女兒帳戶、並經渠等授權管理支配使用帳戶內 存款,與被上訴人實際上有無交付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予上訴人,尚屬二事。再依合庫銀行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經銷商」欄所示提款金融機構代號、時間資訊 (見本院卷一第491至496頁),並與合庫銀行113年6月28日 合金世貿字第1130001720號函覆之各該代號意義(見本院卷 二第391至392頁)互核比對,暨觀之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 對帳單「代辦行/備註」欄所示「南港」、「汐農」(見原 審卷一第45至46頁)等節,至多可知附表二㈠、㈡「A提款部 分」所示款項之提款時間、地點,仍不足證明各該款項客觀 上究由何人提領,更難推謂被上訴人於此之前有將被上訴人 農銀帳戶、被上訴人富邦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由上 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泛以附表二㈠、㈡「A提款部分」所示款 項之提款地點中,有部分為上訴人時常往來之行庫且距離上 訴人住所、營業所車程在10分鐘以內,提款時間均在週間並 多係上班時間,其本人無暇至各該銀行提領云云(見本院卷 三第77、83、120至122頁),指稱上開款項即為上訴人領取 云云,誠非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其確曾於94年9月5日、96年8月13日交付被上訴人農銀帳戶 、被上訴人富邦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予上訴人保管, 且附表二㈠、㈡「A提款部分」所示款項為上訴人自行提領之 事實,則其此之主張,已難憑採。  ⑷被上訴人未證明曾交付被上訴人農銀帳戶、被上訴人富邦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提領其內 款項之事實,業如前述,且無論此情是否為真,均無從遽謂 兩造即有達成消費寄託意思表示合致。次被上訴人將附表二 ㈡「B匯款部分」、㈢、㈣所示金額匯至〇〇〇富邦帳戶或〇〇〇台銀 帳戶後,該等金額即於翌日或數日內經以現金提領、就〇〇〇 富邦帳戶另或由〇〇〇以網路跨行轉帳方式,交由上訴人取得 使用,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經〇〇〇於原審證述在卷(見 原審卷二第194至195、200頁);部分款項亦於備註欄記載 「給媽媽」、「佳屏給媽媽的錢」,有〇〇〇富邦帳戶各類存 款歷史對帳單、〇〇〇台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查( 見原審卷二第124、126、153至157頁)。然上情僅可徵被上 訴人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之事實,不足推認兩造間即有消費寄 託關係存在。又,雖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原與伊同住,且 同意每月匯款2萬元予伊作為被上訴人自己基本生活及家中 開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55頁,本院卷一第432頁) ,而與被上訴人所匯附表二㈡「B匯款部分」、㈢、㈣所示金額 中,尚有單月合計超過2萬元情形有所出入。惟無論被上訴 人是否曾同意給付每月2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仍無從認定 兩造間就被上訴人交付之金錢,確係約定上訴人僅為被上訴 人保管,日後仍須返還,而為消費寄託之約定。此外,被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有達成消費寄託意思表 示合致,則其抗辯附表二款項係其基於消費寄託關係寄託予 上訴人保管云云,皆難憑採。  ⑸基上,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其有寄託附表二款項予上訴人,則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其支付或交付之款項,或係以附表二款 項支付,或係以此作為寄託款之返還為由,抗辯兩造間無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即無可取。  ⒎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次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 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 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 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借用人亦須俟該期限屆滿,方 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各有明定。查兩造間就編號1-4至1 -5、3-1至3-4、4-1至4-2款項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業 經認定如前。次上訴人未主張兩造間借款定有返還期限,依 〇〇〇於原審證述:110年1月10日被上訴人搬到新房子,並打 給上訴人說要見面,說要去彰化工作、生活,當時伊在場。 當天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講說要清償借款等語(原審卷二第20 4至206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月10日晚間8時許 口頭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等語,尚值採信,則揆之上揭說 明,即生終止消費借貸契約與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自應於 受催告後1個月內返還借款。被上訴人既迄未清償,是上訴 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編號1-4 至1-5、3-1至3-4、4-1至4-2款項計134萬268元(計算式:4 46,268+450,000+444,000=1,340,268),及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0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6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上訴人就先位之訴無理由部分(即編號1-1至1-3、2-1至2-3 款項),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 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應由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負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 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 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雖有真實陳述義 務,以利呈現紛爭事實之真象,惟尚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 ,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就其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並未證明編號1-1至1-3款項係由其支付,業悉述如 前,自難認被上訴人受有此部分利益。次編號2-1至2-3款項 固為上訴人繳付,惟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出此等醫療費用, 非無可能係為履行其扶養義務,況父母基於親情,資助子女 支出屬維持基礎生活、健康所需之醫療費用,尤非事理所無 ,亦詳敘如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係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此利益。則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編號1-1至1-3、2-1至2-3款項計9萬1,274 元(計算式:66+66+8,142+83,000=91,274),即屬不應准 許。  ㈢被上訴人未證明其有寄託附表二款項予上訴人,業詳述如上 。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446萬2,771元,並以此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云云,自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34萬268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先位無理由部分,備 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1,274元本息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 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時間 金額 資金來源 被上訴人帳戶轉入帳號 金額細項 支付/匯款日期 匯款轉出帳號 1-1 學貸費用 高中 95年7月底 454,542 8,274 付現 66 950801 放款銀行台灣銀行 戶名甲○○ 放款帳號000000000000 1-2 付現 66 950831 1-3 付現 8,142 951002 1-4 大學 95年7月底 446,268 轉帳 250,000 951205 〇〇〇台銀帳戶 放款帳號000000000000 1-5 轉帳 196,268 960110 2-1 醫療 費用 假牙 經典牙醫 94年7月22日 83,000 10,000 付現 10,000 940722 2-2 植牙 宏國牙醫 96年3月1日 70,000 付現 70,000 960301 2-3 流感疫苗 洪振凱診所 104至109年每年10月間 3,000 付現 3,000 (每劑500共6劑) 0000000 3-1 汐止房地款 108年4月18日 450,000 100,000 提現 20,000 0000000 上訴人郵局帳戶 戶名玉山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3-2 提現 60,000 0000000 3-3 提現 20,000 0000000 3-4 350,000 提現 350,000 0000000 被上訴人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4-1 銀行優存 102年7月間 444,000 274,000 轉帳 274,000 0000000 〇〇〇富邦帳戶 被上訴人彰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4-2 170,000 提現 171,000 0000000 上訴人郵局帳戶 小計 1,431,542 附表二: ㈠被上訴人農銀帳戶部分(同本院卷一第485至487頁): 年份 匯款日期 金額(元) 備註 94年 94年9月5日 20,000 領現 94年9月22日 2,000 領現 94年9月26日 2,000 領現 94年9月30日 30,000 領現 94年9月30日 10,000 領現 94年12月5日 20,000 領現 94年12月12日 2,000 領現 95年 95年2月9日 2,000 領現 95年2月13日 20,000 領現 95年2月13日 20,000 領現 95年2月13日 10,000 領現 95年3月2日 2,000 領現 95年3月15日 3,000 領現 95年3月16日 1,000 領現 95年3月20日 2,000 領現 95年3月31日 20,000 領現 95年3月31日 20,000 領現 95年3月31日 10,000 領現 95年4月4日 10,000 領現 95年4月6日 1,000 領現 95年4月10日 20,000 領現 95年4月10日 5,000 領現 95年4月14日 10,000 領現 95年4月20日 15,000 領現 95年4月20日 2,000 領現 95年4月24日 1,000 領現 95年5月22日 4,000 領現 95年6月1日 1,000 領現 95年6月8日 2,000 領現 95年6月19日 20,000 領現 95年6月19日 20,000 領現 95年6月19日 15,000 領現 95年6月20日 5,000 領現 95年6月23日 20,000 領現 95年6月23日 20,000 領現 95年6月26日 20,000 領現 95年6月26日 20,000 領現 95年6月26日 20,000 領現 95年6月29日 1,000 領現 95年7月3日 2,000 領現 95年8月3日 5,000 領現 95年8月23日 20,000 領現 95年8月23日 20,000 領現 95年8月23日 20,000 領現 95年10月12日 5,000 領現 95年10月18日 5,000 領現 95年10月19日 20,000 領現 95年10月26日 5,000 領現 95年10月30日 20,000 領現 95年10月30日 5,000 領現 95年10月30日 2,000 領現 95年10月31日 3,000 領現 95年11月13日 20,000 領現 95年11月13日 10,000 領現 95年11月13日 5,000 領現 95年11月13日 5,000 領現 95年11月24日 2,000 領現 95年11月27日 2,000 領現 95年12月4日 10,000 領現 96年 96年1月10日 20,000 領現 96年1月10日 20,000 領現 96年1月10日 20,000 領現 96年1月10日 10,000 領現 96年1月11日 5,000 領現 96年1月12日 5,000 領現 96年1月12日 3,000 領現 96年1月12日 10,000 領現 96年1月12日 2,000 領現 96年1月17日 2,000 領現 96年1月19日 5,006 領現 96年2月2日 20,000 領現 96年2月2日 10,000 領現 96年2月7日 10,000 領現 96年2月8日 10,000 領現 96年2月13日 15,000 領現 96年2月16日 20,000 領現 96年2月16日 20,000 領現 96年3月19日   5,000 領現 96年3月20日   5,000 領現 96年3月20日   5,000 領現 96年4月19日   5,000 領現 96年4月19日   1,000 領現 96年4月23日   3,000 領現 96年4月25日  30,000 領現 96年4月25日  30,000 領現 96年4月25日  30,000 領現 96年5月14日  10,000 領現 96年5月14日  10,000 領現 96年5月17日   2,000 領現 96年6月4日   3,000 領現 96年6月15日  10,000 領現 96年6月15日   5,000 領現 96年6月15日   5,000 領現 96年7月6日  30,000 領現 96年7月6日  30,000 領現 96年7月6日  30,000 領現 96年7月6日  10,000 領現 96年7月18日  15,000 領現 96年7月23日  15,000 領現 96年7月26日  15,000 領現 合計 1,125,006 ㈡被上訴人富邦帳戶部分(同原審卷一第99至103頁): 年份 匯款日期 金額(元) 備註 A提款部分 96年 96年8月13日 54,000 領現 96年9月28日 30,000 ATM提款 96年9月28日 5,000 ATM提款 96年10月23日 30,000 ATM提款 96年10月23日 2,800 ATM提款 96年11月9日 30,000 ATM提款 96年11月9日 6,000 ATM提款 96年12月3日 20,000 ATM提款 96年12月3日 15,000 ATM提款 96年12月3日 1,000 ATM提款 96年12月28日 20,000 ATM提款 96年12月28日 15,000 ATM提款 96年12月28日 3,000 ATM提款 97年 97年1月8日 10,000 ATM提款 97年1月8日 3,000 ATM提款 97年1月26日 5,000 ATM提款 97年1月30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1月30日 15,000 ATM提款 97年3月1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3月4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3月4日 8,000 ATM提款 97年3月4日 10,000 ATM提款 97年3月7日 5,000 ATM提款 97年3月29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3月31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3月31日 2,000 ATM提款 97年4月30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4月30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4月30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4月30日 2,000 ATM提款 97年5月18日 5,000 ATM提款 97年5月29日 3,000 ATM提款 97年5月29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6月16日 10,000 ATM提款 97年6月25日 10,000 ATM提款 97年6月28日 10,000 ATM提款 97年7月5日 3,000 ATM提款 97年7月12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7月19日 10,000 ATM提款 97年8月18日 10,000 ATM提款 97年8月21日 1,000 ATM提款 97年9月8日 5,000 ATM提款 97年9月8日 2,000 ATM提款 97年9月16日 10,000 ATM提款 97年9月25日 1,000 ATM提款 97年10月7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10月22日 10,000 ATM提款 97年10月30日 5,000 ATM提款 97年10月30日 2,000 ATM提款 97年10月30日 3,000 ATM提款 97年11月3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11月3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11月3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11月3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11月3日 10,000 ATM提款 97年11月4日 5,000 ATM提款 97年11月4日 1,000 ATM提款 97年11月4日 3,000 ATM提款 97年11月6日 2,000 ATM提款 97年11月8日 3,000 ATM提款 97年11月11日 2,000 ATM提款 97年11月25日 1,000 ATM提款 B匯款部分 97年12月2日 17,000 匯款至上訴人郵局帳戶 97年12月27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8年 98年2月6日 3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8年3月2日 25,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8年3月30日 25,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8年5月4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8年6月15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8年7月27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8年8月31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8年9月28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8年11月3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8年11月26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8年12月28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9年 99年3月1日 4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9年4月1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合計 1,055,800 領現、ATM提款計718,800元;匯款至上訴人郵局帳戶17,000元;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計320,000元。 ㈢被上訴人台銀帳戶部分(同原審卷一第117至119頁): 年份 匯款日期 金額(元) 備註  99年 99年5月3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99年6月6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99年7月5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99年8月3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99年9月2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99年9月30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99年11月7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99年12月13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99年12月30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 100年2月25日 6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2月25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3月1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4月3日 4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5月2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6月5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6月26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8月10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9月1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9月30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11月7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12月6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 101年1月2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2月4日 5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3月3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4月6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5月3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6月6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7月3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8月10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9月7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10月8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11月5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12月5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2年 102年1月4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2年2月8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2年2月25日 5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2年3月8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2年4月7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2年5月7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2年6月7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2年8月3日 22,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2年10月5日 19,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合計   961,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㈣被上訴人一銀帳戶部分(同原審卷一第147至149頁): 年份 匯款日期 金額(元) 備註 102年 102年12月15日 3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3年 103年1月12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3年2月19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3年3月19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3年4月7日 3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3年5月22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3年6月19日 19,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3年7月17日 19,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3年8月16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3年9月18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3年11月10日 3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4年 104年1月6日 4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4年2月23日 5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4年3月15日 25,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4年4月19日 3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4年5月15日 3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4年6月9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4年7月11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4年9月8日 4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4年11月15日 4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5年 105年2月6日 6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5年5月18日 6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5年6月18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5年7月16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5年10月1日 3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5年10月23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5年11月9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5年12月24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6年 106年1月30日 4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6年3月8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6年4月15日 4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6年6月7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6年7月23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6年8月16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6年9月19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6年10月21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6年11月9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6年12月11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7年 107年1月15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7年2月16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7年3月13日 28,7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7年5月2日 4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7年6月5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7年7月19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7年8月9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7年9月24日 19,265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7年12月14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8年 108年1月13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8年2月15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8年3月12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8年4月17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合計 1,320,965 附表三(見原審卷一第29至31頁):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95年8月1日 66 2 95年8月31日 66 3 95年10月2日 8,142 4 95年12月5日 250,000 5 96年1月10日 196,268 本金196,097元+利息171元

2025-02-19

TCHV-112-上易-545-202502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①曹杉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盧江陽律師 郭棋湧律師 曹高銘 被 上訴人②曹坤湖 ③曹賜浪 訴訟代理人 曹永欽 被 上訴人④曹雅涵 ⑤曹政佑 ⑥曹雅茹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⑦白秀騰 被 上訴人⑧曹春秋 ⑨曹中和 ⑩曹文典 ⑪曹錫金(曹蕭猜及曹錫安之承當訴訟人) ⑫曹錫村(曹蕭猜及曹錫安之承當訴訟人) ⑬曹美綠(曹如洪之承受訴訟人) ⑭曹麗真(曹如洪之承受訴訟人) 兼⑧至⑭共同 訴訟代理人⑮曹炎權(曹如洪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⑯黃美蓮(陳文勤之承受訴訟人) ⑰陳泓銘(原名陳杞定) ⑱黃美綢(即陳偉郎之承受訴訟人) ⑧至⑱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張椿堂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因上訴人之聲明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及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6日 下午3時在本院第32法庭續行準備程序(茲因上訴人就先位聲明 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惟依上訴人主張〇〇〇等7人於 日據時期昭和17年間就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已完成協議分割,各共有人均已單獨取得各筆土地所有權 ,上訴人係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則上 訴人是否僅得對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主張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之權利?又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塗銷分別共有登記並 移轉登記,請說明如何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V-111-重上-111-2025021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張震鳴 張秋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少鶴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4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萬8,758元、第三審裁判費4萬8,114元,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 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 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 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 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 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 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〇〇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1、2、4至21所示之遺產,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 及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上訴利益均應以〇〇〇如原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1、2、4至21所示之遺產範圍總價額即2,244萬6,299 元【計算式:3,682,498+300,000+46,802+200,000+10,626+ 1,206,908+58,618+300,000+300,000+3,308,405+94,101+5, 000+46,920+224+35+78+7,084+12,879,000=22,446,299(扣 除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無資料)】,按張少鶴應繼分3分 之1核算為748萬2,100元(計算式:22,446,299×1/3=7,482, 1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1萬2,726元 ,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萬3,968元(見本院卷一 第6頁),尚欠第二審裁判費3萬8,758元(計算式:112,726 -73,968=38,758)。  ㈡上訴人不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定〇〇〇之遺 產如附表所示,〇〇〇遺產總額爲2,435萬4,057元(計算式: 附表編號1至17之6,598,553元+編號18之18,875,000元+編號 19之294,000元+編號20之3,460,498元-編號21之4,873,994 元=24,354,057元),故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為811 萬8,019元(計算式:24,354,057×1/3=8,118,019),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12萬2,08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7萬3,968元,尚欠第三審裁判費4萬8,114元未據繳納(計 算式:122,082-73,968=48,114)。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4萬8,114元、第二審 裁判費3萬8,75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 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被繼承人〇〇〇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金額 1 理賠金 新光人壽百齡壽險保險30萬元 2 存款 台中五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4萬6,802元 3 存款 台中五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20萬元 4 存款 國泰世華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萬0,626元 5 存款 國泰世華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20萬6,908元 6 存款 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5萬8,618元 7 存款 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30萬元 8 存款 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30萬元 9 存款 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330萬8,405元 10 存款 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9萬4,101元 11 股金 臺中二信股金5,000元 12 存款 合作金庫北台中分行帳戶4萬6,920元 13 存款 三信商業帳號0000000000帳戶224元 14 存款 三信商業帳號0000000000帳戶35元 15 股份 國泰金融控股公司帳號3Z000000000專戶78元 16 股票 三信商銀帳戶股票7,084元 17 保險箱 台中二信保險箱內物品(保證金450元、美金1,044元、黃金313.4克、珠寶一批,價值計為71萬3,752元) 小計 659萬8,553元 18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房屋 小計 囑託鑑定時價格爲1,887萬5,000元 19 張震鳴 收取租金 張震鳴收取柳川西路房地騎樓租金自109年9月至113年10月合計29萬4,000元(49月×6,000元=294,000元) 20 張震鳴 提領款項 張震鳴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錢409萬6,000元,扣除63萬5,502元之餘額爲346萬0,498元 小計 375萬4,498元 21 債務 〇〇〇對張震鳴之債務487萬3,994元

2025-02-18

TCHV-113-家上-48-20250218-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德禛(○○○○人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相 關沒收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 原判決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上 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 上訴範圍(本院卷第89-90、106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 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自己的行為,連累家人需從香港 來臺探望,實感悔悟,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 語。 五、經查:  ㈠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 均自白犯行不諱,第一審並審認上訴人因甲部分犯行獲取犯 罪所得1萬5千元,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 罪所得。上訴人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自 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減刑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 犯行均自白;又被告於原審時陳稱:原本約好1天報酬2,000 元港幣,於每星期四會拿上個星期的薪水,本件是11月22日 取款,應於11月30日領薪水,但我於11月26日被逮捕,所以 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原審卷第194頁),故被告就本件並無 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揆之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 件,爰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因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刑,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而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其所為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檢警 查緝上的困難,亦增加司法及社會成本沉重負擔,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於同一時期涉犯大量詐欺、洗錢等刑事案件,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就洗錢 犯行自白,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刑事由,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金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暨被告自陳於〇〇就讀〇〇〇〇〇〇〇 年級,未婚無子女,在香港與父母、祖母、姊姊同住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NHM-114-金上訴-30-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李信德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上訴人 方藍聆 李昭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訴外人〇〇〇及其父親〇〇〇於民國70年代經營塑膠 袋生意,因生意上週轉之需,共同持原審判決附表所示11紙 支票(下稱系爭11紙支票),陸續向伊借貸合計新臺幣(下 同)346萬8100元(下稱系爭借款),〇〇〇並以其所有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嗣〇〇〇 、〇〇〇無法清償系爭借款,〇〇〇之配偶即被上訴人李昭然及胞 姐即被上訴人方藍聆(下合稱被上訴人),主動與伊聯絡還 款事宜,可見被上訴人係以〇〇〇及〇〇〇之代理人身分,對伊承 認系爭借款。詎〇〇〇於111年12月8日對伊提起塗銷系爭抵押 權訴訟(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38號,下稱前案),否認 有授權被上訴人洽商系爭借款,致伊無法因被上訴人代〇〇〇 、〇〇〇所為承認而行使系爭借款債權,受有系爭借款無法清 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請求如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6萬81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本判決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系爭借款存在,亦否認被上訴人有無 權代理承認債務之行為。縱認上訴人主張無權代理承認債務 乙情為真,然上訴人未能向〇〇〇、〇〇〇請求清償債務之原因多 端,難認係因信賴被上訴人之無權代理承認債務行為而受有 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11紙支票,〇〇〇並以其所有不動產為 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嗣〇〇〇於111年12月8日對伊提起塗 銷系爭抵押權之前案訴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 前案民事判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5-77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民事案卷核閱 無訛,堪先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代理〇〇〇、〇〇〇承認系爭借款債務, 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 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無權代理〇〇〇、〇〇〇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 (一)上訴人雖提出其與方藍聆之對話通訊截圖(見原審卷第25頁 原證二),欲佐其說,但觀諸內容,僅係方藍聆於西元2018 年11月16日傳訊稱:「請李先生高抬貴手,讓這陳年舊帳清 一清」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並未見有表明其係以〇〇〇 或〇〇〇之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情形,亦無上訴人所主張 「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之行為。 (二)上訴人另提出其與李昭然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 27-37頁),但細繹前開截圖內容,係上訴人於西元2022年6 月30日以LINE傳送系爭11紙支票,李昭然於當日回稱:「不 好意思,客票我要回去問公公,是如何狀況。」、「因為我 先生在南部工作,周末才會回來。我會和他討論一下。給我 們一點時間 如有問題會在賴上跟您請教。」;而後李昭然 又於2022年7月19日回稱:「我們這周末回台中和父親討論 看怎麼說。再和你聯絡」、「因為還是不清楚前後,加上您 所要求數目,對我們產生很大困難。如果數目可以我們可處 理,我們也想盡量處理,但有困難的話,就要再和父親討論 一下。」等語,顯然只是表示尚需與其配偶〇〇〇、公公〇〇〇討 論,並無李昭然以其為〇〇〇或〇〇〇代理人名義承認系爭借款債 務之情事。 (三)上訴人雖又提出李昭然電聯之中華電信用戶授信通信紀錄報 表(見原審卷第39頁),但前開紀錄報表僅有通話號碼、起 迄時間、通信種類、發信來源網路,無法查知通話內容,無 從證明李昭然有以〇〇〇或〇〇〇之代理人名義向上訴人承認債務 之事實存在。 (四)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再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難遽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以 〇〇〇、〇〇〇之代理人為承認系爭借款乙節為真。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被上訴人無權代理〇〇〇、〇〇〇為 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之行為,核與民法第110條之損害賠償要 件即屬有間。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46萬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HV-113-上-41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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