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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范駿庭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書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5月9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436條之1第3項 自明。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代 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鼎倫當舖之借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38萬元,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8萬元。上訴後,追 加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備位 主張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次備位主張 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核係基於上訴人 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向鼎倫當舖之借款之同一基礎事 實,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其所有普通重型機車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借款日期,向鼎倫當舖借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 額後,被上訴人仍有向鼎倫當舖借款之需求,惟依規定需先 清償原借款,才能辦理第二次借款,因被上訴人無力清償原 債務而亟需借款,兩造遂於如附表編號編號1至4所示之清償 日期,在鼎倫當舖合意由上訴人出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款項予被上訴人,以令其清償對鼎倫當舖之前期債務,被上 訴人即於同日向鼎倫當舖取得借款,並簽立當票;而附表編 號5之款項,則由上訴人單獨向鼎倫當舖為清償,而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上訴人迄今均未歸還,爰先位依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及不當 得利。縱認兩造間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兩造於如附表1至4 所示之清償日期在鼎倫當舖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 鼎倫當舖辦理借款,上訴人並依約向當舖結清被上訴人前期 債務,完成被上訴人之續借事宜,上訴人因此為被上訴人支 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費用,使被上訴人取得鼎倫當舖之 借款;而附表編號5之款項,則由上訴人單獨向鼎倫當舖為 清償,而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上訴人迄今均未歸還,爰備位依 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清 償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縱認兩造間無成立契約關係, 然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向鼎倫當舖借款及清償原有債務,為 被上訴人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債務,不違反被上訴人 之意,而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即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 費用,而附表編號5之款項,則由上訴人單獨向鼎倫當舖為 清償,而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上訴人迄今均未歸還,爰次備位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及 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又倘認兩造間不具契約或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支付費用清償被上訴人債務為無法律上 原因,被上訴人受有利益,爰次次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有向鼎倫當舖借款,上訴人說有幫我 還38萬元,但借款都是伊用自己的錢清償,只是由上訴人經 手,因為當時伊與上訴人是情侶,上訴人都說給其處理,所 以沒有把清償證明給伊,而且是上訴人自己把利息調高刁難 伊,上訴人自己在外面欠錢不應該拖累伊。另外伊所提的帳 戶資料也可以知道,伊自111年12月起,數個月都有匯給上 訴人10幾萬元,但上訴人又馬上匯還給伊,如果伊真的有欠 上訴人錢,為何上訴人拿了伊的錢又還給伊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曾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借款日期,向鼎倫當 舖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並均由上訴人於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清償日期,向鼎倫當舖清償完畢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當票、清償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司促卷第4至1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雖先位主張兩造間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清 償日期,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合意由上訴人出借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款項予被上訴人,以令其清償對鼎倫當舖之 前期債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未就兩造 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一事,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 上訴人先位主張其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等情,足資採信。 (四)惟徵之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被上訴人自陳 :其向鼎倫當舖之借款,均由上訴人經手返還予鼎倫當舖 ,上訴人表示交給其處理即可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 )。應認兩造間確有由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將如附表1至4 所示之款項,代為償還予鼎倫當舖之合意存在,是以上訴 人主張其基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代為償還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借款一節,應認可採。進而,上訴人主張因受 任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必要費用予 鼎倫當舖,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節,亦屬有據。至被 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以自己之款項清償鼎倫當舖,且均將 款項交給上訴人,讓上訴人交給當舖還款云云,為上訴人 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曾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款項交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始終未 就此部分事實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互核被上訴 人前後所述,其於原審陳稱:上訴人說要幫伊還,但沒有 還到這麼多,上訴人還多少不清楚,伊只知道伊欠鼎倫當 舖17萬多云云(原審卷第28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改 稱:伊每一筆跟當舖的借款,都有交給上訴人,讓上訴人 交給當舖還款,前面幾筆是匯款,後面是給現金云云(本 院卷第42頁),可見被上訴人先自承上訴人為其墊付還款 ,復改稱均有將款項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交予當舖,是 其前後所述亦有不一,難以採信。從而,就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款項,被上訴人既然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將款 項交予上訴人,供上訴人代為清償,則上訴人依兩造間之 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 費用一節,應屬有據。 (五)次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清償被上 訴人對鼎倫當舖之債務,使被上訴人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 ,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款項。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其 已將款項交予上訴人一節,未能舉證證明,已如前述,自 難認其此部分抗辯可以採信。 (六)至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每月向其借款10餘萬元,又馬上 匯還給伊,倘若伊對上訴人有欠款,上訴人無庸將款項還 伊云云,惟縱認上訴人另行向被上訴人借款,則上訴人決 定儘速返還被上訴人,而未逕為抵充被上訴人對其之債務 ,亦屬上訴人之自由,無礙於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認定, 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難認可採。 (七)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委任必要費用共計25萬 元(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13萬元;另原告依法亦得請求委任人給付自費用代墊支出 時起之利息,故其併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2月29日(司促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次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利益,屬未有確定期限之債權,依前揭規定,其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法之所允範圍,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備位依委任契約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次備位主張依無因管理 及不當得利,次次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部分,因本院認被上訴人備位主張為有理由,次備位及次次 備位之主張則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 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7月20日 3萬元 109年9月11日 3萬元 2 109年9月11日 5萬元 109年10月22日 5萬元 3 109年10月22日 7萬元 109年11月15日 7萬元 4 109年11月15日 10萬元 109年12月21日 10萬元 5 109年12月21日 13萬元 111年9月21日 13萬元

2025-03-14

TYDV-113-簡上-230-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梁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417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 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 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 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 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附表「占用土地」欄所示 土地上如附表「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另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5,5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387元。 三、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原告主張暫以附表「占 用面積」欄所示為計算基準;又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00元、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之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8,4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故原告聲明第 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部分 之土地價額計算,為425萬3,960元(計算式:100㎡×2,900元 /㎡+471.9×8,400元/㎡=4,253,960 元);至於聲明第二項附 帶請求返還起訴前不當得利5萬5,503元部分;故訴訟標的價 額合計為430萬9,463元(計算式:4,253,960+55,503=4,309, 463)。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0萬9,46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927元,扣除已繳納之1萬1,510元 ,尚應補繳4萬4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地上物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元/㎡) 月使用補償金(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2) 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總額 請求期間 1 桃園市○○區○村路0段00號磚、鐵、石棉瓦造平房及庭院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 109年 580  241元  5,784元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111年 570  237元  5,688元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113年 580  241元  3,133元 113年1月至114年1月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71.9 113年 1,600 3,146元 40,898元 113年1月至114年1月 總計 3,387元 55,503元

2025-03-14

TYDV-114-訴-486-2025031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李憲哲 羅小娟 被 上訴人 紀廷樺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參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意旨)。是倘法院認 上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 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 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李憲 哲、羅小娟與原審共同被告古定國、邱詠吟、林浩舜、林梓 螢、馮富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 壢簡字第1239號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李憲哲、羅 小娟與共同被告古定國、邱詠吟、林浩舜、林梓螢、馮富美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上訴人李憲哲、羅小娟以房 屋漏水並非公共進水管漏水所致為由,提起上訴;惟依本院 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憲哲、羅小娟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後 述),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李憲哲、羅小娟提起上訴之效力 ,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古定國、邱詠吟、林浩舜、林梓螢 、馮富美,故本判決不將古定國、邱詠吟、林浩舜、林梓螢 、馮富美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1年起承租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配偶共 同以該房屋經營粉紅蛙仙草奶凍之家。被上訴人甫於111年9 月間新裝潢完畢,詎112年2月21日22時許,突然發現系爭房 屋天花板多處漏水,直至翌日3時,系爭房屋內已成淹水狀 態,嗣於112年2月25日經水電工程師傅確定系爭房屋漏水之 原因,乃該棟大樓住戶共同使用之水塔公共進水管破裂,水 不斷滲漏到1、2樓天花板,層間樓板水泥因吸水過量,故最 後大量洩水至1樓。上開漏水問題於112年3月3日更換公共進 水管為明管排除,然水電師傅表示仍須等待約2週時間滲漏 水狀況才會逐漸漏乾,被上訴人考量營業之食安問題,直至 112年3月16日系爭房屋牆面停止滲漏後,於112年3月17日才 勉強重新營業。則上訴人李憲哲、羅小娟及原審共同被告古 定國、邱詠吟、林浩舜、林梓螢、馮富美既為上開公共進水 管之所有權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店內裝潢維修及清潔費用68 ,338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16日止共23日之營業 損失345,000元,合計413,338元(計算式:683,368+345,00 0=413,338)之費用;又原告已與125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張 美蘭達成和解並受領和解金52,000元,是上訴人及原審共同 被告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1,338元(計算式:413,338-5 2,000=361,338)。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1,3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實際上係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0號1至5樓、129號1至5樓住戶共用之污水系統 功能失常所致,蓋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門口張貼通知即 載「糞管破裂」,要求127號2樓屋主前來處理,而127號2樓 屋主之子詹前政於112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7日前來處理時, 發現127號2樓屋內地板遍布糞便及生活污水,且其餘住戶於 112年3月3日將公共進水管更換為明管後,樓梯間仍漏水不 止,夾雜黃泥色污水及漫佈糞臭味,經上訴人於113年6月27 日採集滲水樣本檢測亞硝酸鹽濃度後,發現水質均嚴重污染 ,可見本件漏水並非125號、127號住戶公共進水管漏水所致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原審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9,838元 ,及古定國、羅小娟、馮富美自112年6月16日起、李憲哲、 邱詠吟、林梓螢自112年6月2日起,林浩舜自112年6月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憲哲、羅小娟分別為桃園市○○區○○ ○街000號3樓、4樓之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 屋經營粉紅蛙仙草奶凍之家,於112年2月21日因大樓漏水 ,造成系爭房屋內多處積水及裝潢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 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2至26頁、 第28至2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並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50頁),且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先可認定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前揭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乃指以人工 作成之設施而言,建築物僅係其例示,至建築物內部之設 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 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自同包括在內。 (三)就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經查:   1、就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業經證人陳建榮於原審審理時到 庭證述:伊到場檢修時發現頂樓各戶水表用水情況顯示正 常,故判斷是大樓主管管路破裂造成,而該主管線主要是 供2樓以上住戶將水抽到水塔使用,伊建議住戶作明管管 線,有開立估價單,住戶們同意後是由127號5樓謝先生跟 我聯絡、監工。由於1樓店面有大量漏水,加上之前1樓有 維修過,所以伊依照長年維修的經驗判斷,主管線破裂位 置在1、2樓樓梯間,且當時伊有做打水測試,主管打水時 ,1樓滲漏的情況更大;沒有打水時,滲漏的情況就比較 小。公共進水管更換為明管後,因為還有水在天花板夾層 中,所有要給他1至2個禮拜的時間慢慢滲透,施作完後每 隔2至3天伊都會回現場看一次,確定完工的地方漏水情形 有減緩」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9頁),衡情 陳建榮為專業水電維修師傅,且與兩造均無細故恩怨,證 詞內容亦未偏離、逸脫經驗法則或客觀證據,是上開證詞 應可採信。   2、是以,系爭房屋漏水係大樓水塔公共進水管破裂所致,該 水管為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所共有,其等均有管理維護 之權責,既該水管因多年使用破裂滲水,而上訴人及原審 共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公共進水管之保管維護已盡 相當之注意而無欠缺,或其對於防止漏水造成系爭房屋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節,則依前揭說明,應認上 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就水塔公共進水管之保管及維護有過 失,系爭房屋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3、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 證責任,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 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使法院得到 較強蓋然性之心證,如他造訴訟當事人仍否認其事實主張 者,則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   4、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上址127號1至 5樓、129號1至5樓住戶共用之污水系統功能失常所致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稱訴外人詹前政前往上址127號2樓房屋 清理時發現地板遍布糞便及生活污水云云,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況縱認屬實,亦無從推認系爭房屋漏水之原 因為何;上訴人另指稱於112年3月3日公共進水管更換為 明管後,樓梯間仍漏水不止,夾雜黃泥色污水及漫佈糞臭 味云云,惟其僅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本院卷第51頁) ,觀諸該對話紀錄僅某人稱「整棟臭轟轟」,縱認屬實, 亦難以認定該臭味來源是否與系爭房屋漏水有關,更難推 認漏水原因為上訴人所指污水系統滲漏;上訴人又主張其 等於113年2月10日再次發現漏水後,於113年6月27日採集 滲水檢測發現異常云云,縱不論該檢測結果是否屬實,僅 該檢測時間距離本件漏水時間已相隔1年有餘,且於113年 2月10日發生之漏水原因是否與本件漏水點相同,上訴人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更難認檢測結果與本件漏水有 何關連。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僅憑其片面臆測、主觀推論,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賠償金額之認定   1、系爭房屋修復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因 水塔公共進水管致系爭房屋洩水,支出修復內部裝潢及清 潔費用共68,336元,有屋況照片及報價單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5至26、31頁),而本件漏水係因上訴人及原審共 同被告等人未盡管理、維護公共進水管之義務所致如前述 ,是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營業損失部分: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 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 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一項規定「所 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學說上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 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 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 體,固有不同。然關於「所失利益」之範圍,仍應以被害 人「實際」所受之消極損害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因水塔公共 進水管破裂,造成系爭房屋內因漏水自112年2月22日至同 年3月16日止共23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345,000元等 情,有證人羅巧玲於原審到庭證述在案(見原審卷第147 頁反面至第149頁反面),且有記帳記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則系爭房屋內部有洩水情形,致 於112年2月22日至112年3月16日期間無法營業,乃因水塔 公共進水管破裂波及,受有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係本 於營業權受侵害而附隨衍生之經濟損失,依前揭說明,被 上訴人之營業損失,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向被告求償。原審以營業所得扣除營業費用及相關銷管費 用後之「淨利」加以計算,即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期間無 法營業之營業損失34萬5000元,成本約佔銷售額3成之比 例加以計算後,認被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之賠償,以241, 500元(計算式:345000×0.7=241500)為適當,本院認該 部分認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3、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9,838元(計算式:68338+241500=30 9838)。   4、至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吳淑芬到庭證述,以證明有3次漏 水情形云云,惟本件漏水事件後,上開大樓縱尚有後續漏 水情事發生,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後續漏水與本件漏水之原 因相同,縱證人吳淑芬到庭證述,亦無解於上訴人連帶賠 償責任之成立,則此部分證據調查應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原 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309,8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14

TYDV-113-簡上-266-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78號 原 告 吳定綱 被 告 吳惠雯 吳以琳 吳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 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各定有明文。而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 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按請求返還房屋與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 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 ,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 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表示此為請求給付租金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8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則為「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大園區潮音二路277巷76弄5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歸還原告,東西如不搬走視同垃圾丟棄」 ,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計算之依據,依系爭房屋114年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顯 示現值為39萬6,100元(計算式:343,800+52,300=396,100)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萬6,100元;以上原告之 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219萬6,100元(計算 式:1,800,000+396,100=2,196,100)。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及金額核定為219萬6,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78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8,820元,尚應補繳3,96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3-13

TYDV-113-訴-2678-2025031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6號 原 告 許文玲 被 告 蔡涵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86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86號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5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2,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財 產犯罪使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 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為賺取提供一張提款卡可獲新臺幣(下同)10 ,000元之對價,而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 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9日上午8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靖立門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透過賣貨便服務,並使用虛假之寄件人名義,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芷晴」 (下稱「陳芷晴」)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 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芷晴」提款密碼供其使 用。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6月某時,透過Facebook發布投資廣告,吸引 伊加入其上之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藉此與伊聯繫,並對伊 佯稱:可加入「花環E指通」、「霖園」APP投資,須依指示 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伊施用詐術, 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42,00 0元至附表編號4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9月 13日中午12時11分許提領70,000元、112年9月14日凌晨0時4 7分許提領62,000元,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伊因而受有超過1,000,000元之損失。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有將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透過賣 貨便服務寄交予LINE名稱「陳芷晴」之人收受,而原告亦有 於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1分將42,000元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 帳戶,而遭人提領等情,伊均不爭執。但伊係因加入臉書「 家庭代工/手工/兼職」之公開社團,其中有臉書名稱「孔竹 蘭」之人私訊伊詢問對於手工有無興趣並告知可加入名稱「 陳芷晴」之LINE詢問詳情,因伊育有一子,與先生2人尚有 房貸要繳納,考量居家育兒可同時分擔家計,故於112年9月 8日加入「陳芷晴」之LINE,「陳芷晴」有項伊確認材料配 送地址,及詢問薪水入帳方式,還向伊表示日後司機配送材 料時,伊必須簽署「代工協議」以確保雙方權益,嗣又稱以 兼職人員身分購置材料稅金太高,可改以個人名義購置不僅 免稅,免除稅金尚可作為代工人員補貼金,惟須提供個人帳 戶提款卡供購買材料之用,於公司財務確認完畢即會由貨運 司機配送材料時隨同交還,伊因而誤信而將帳戶之提款卡寄 出,之後再向「陳芷晴」詢問材料配送、交還提款卡之事宜 ,「陳芷晴」卻只有一再推託,伊還有詢問「孔竹蘭」,也 僅稱會幫忙聯繫,然迄112年9月25日伊卻發現「陳芷晴」、 「孔竹蘭」均不再回覆伊訊息,伊始知受騙也有報警。伊學 歷僅有高中畢業,也只有從事過麥當勞等服務業,社會歷練 有限,110年5月後因疫情及兒子即將出生,故均待在家中, 人際交往封閉,才會因而受騙,故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 過失。且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帳 戶之金額為42,000元,原告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等 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並不否認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依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0,000元,此有本 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 卷宗,核閱無訛;故上情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亦係受騙而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否 認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  ⑴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 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 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 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 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 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 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 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 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 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而被告於112年間交付帳戶提款卡、密 碼予他人時已為28歲之成年人,應具相當智識經驗,對於上 情本無從推諉不知。  ⑵又被告表示係向「陳芷晴」詢問興嘉代工之工作而寄出提款 卡,然被告當時係以「廖青茹」之名義寄給「星辰企業社」 出,有寄件資料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並表 示係受「陳芷晴」指示要這樣寫才能收到(見本院卷第65頁) 。惟被告既稱係應徵工作才交付提款卡給對方,卻又不以自 己名義寄出,顯然悖於常情;被告既刻意以他人名義寄件, 顯有迴避遭人認出之風險,是被告對此行為可能觸法豈有可 能完全不認識?故被告將自身帳戶容任他人使用作為犯罪並 收取贓款之工具,則其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雖無直接故意, 亦有顯可預見卻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提供銀行 帳戶與詐欺集團之行為,乃故意侵權行為,仍應與實施詐騙 之犯罪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⒉至原告主張遭該詐欺集團詐騙造成超過1,000,000元之損失, 但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受有42,000 元之損害,縱原告遭騙金額確實達1,000,000元無誤,但原 告其餘遭詐金額並非匯入被告之帳戶,自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對詐欺集團成員其餘詐欺原告之行為亦有提供助力,或參與 其中,而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42,000元,自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且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 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 ,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8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2,000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此帳戶因被告提供錯誤密碼,而未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2025-03-10

TYDV-113-訴-2586-2025031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文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1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返還保證金等 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7,75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3-10

TYDV-111-重訴-153-2025031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7號 原 告 王志忠 訴訟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王仕為律師 被 告 柯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柯明泉前於民國97年10月28日、97年11月17日分 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30萬元,共計110萬元; 柯明泉嗣於100年3月19日就上開借款簽立借據,並約定於10 2年12月31日以前清償全部借款,另由其子即被告擔任連帶 保證人;然柯明泉並未依約還款,並已逝世,故向連帶保證 人即被告請求清償債務。爰依民法第474條、第739條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伊在家裡幫忙工作,工作到一半伊父親就要 伊過去簽名,但伊並不知道是什麼,伊父親在102年就過世 了,也很多人來家裡要錢,但原告當時都沒有出來主張,只 有在本件起訴前來過1通電話要伊還錢,伊目前也還有欠銀 行錢,現在無法還款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前借款予柯明泉110萬元,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惟迄今均未還款乙節,經原告提出匯款回條聯2紙、借據1 紙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被告亦不否 認有在借據上簽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並非無據。至被告辯 稱當時不知道簽了什麼文件云云;然上開借據字體為印刷文 字,僅有姓名等個人資料、日期為手寫,且首行即明示為「 借據」,而被告表示其為77年出生,則在上開借據簽名時, 應已為23歲左右之成年人,且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用 印,應能確知其有就該筆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其辯稱 不知情,應非可採。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 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77年度 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柯明泉間有 110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 業認定如前;而依上開借據所示,柯明泉應於102年12月31 日前清償完畢,惟迄今均未清償,柯明泉本應負清償之責, 而被告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得請求被 告清償110萬元債務,依上開借據所示,被告本應自103年1 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訴請給付11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 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3-10

TYDV-113-訴-2337-2025031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原 告 游惠秀 被 告 大業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清揚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記載為「被告等因業務過失損害賠償 行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在 旁加註「大業負責賠償400萬元、國泰負責賠償200萬元,共 計600萬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經 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其訴之聲明應為「(一)被告大業開發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業公司)應給付原告4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52、251頁);原告對被告大業公司、被告國泰世紀產 險公司起訴請求之金額本為400萬元、200萬元,故請求金額 並未變動,僅補充更正其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母親游黃美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在所居住之新站水花園社 區騎乘機車至地下1樓,往電梯方向騎乘時,卻因電梯門開 啟導致其掉落電梯井內,嗣經住戶發現送醫急救不治。新站 水花園社區之電梯係由被告大業公司保養維修,顯見是被告 大業公司電梯維修不確實導致機械故障,有嚴重業務過失存 在。事故發生當時電梯門確實開啟,伊母親的機車是直接衝 進電梯裡,也有影片可證,電梯門板也完好如初沒有撞擊點 ,但被告大業公司及鑑定卻均稱電梯門是關閉的,並遭伊母 親騎乘機車撞擊,顯非事實。況且即便電梯經檢查合格,也 不代表電梯不會故障。被告大業公司確實有侵權行為存在, 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㈡另新站水花園社區有向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投保意外險含 電梯責任附加條款,本件既係因社區公共電梯肇致意外,確 實為公共意外險理賠範圍,保險合約已有記載人的體傷或死 亡理賠200萬元,故依照保單第16條規定伊可直接向被告國 泰世紀產險公司請求理賠200萬元。  ㈢並聲明:(一)被告大業公司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大業公司:新站水花園社區係於93年間開發落成,地上1 0層、地下2層之電梯大廈,並設有伊公司所安裝之電梯5部 ,並由伊公司維護保養迄今,廖經漢則於100年間任職於伊 公司之桃園所,負責該電梯之維護。然新站水花園社區之電 梯均有按時維護保養,且甫於111年12月8日進行安全檢查之 預檢,翌日並與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之檢查員進 行會勘檢查,並經該協會核發建築物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 該協會之會勘檢查每半年即會進行1次,可見新站水花園社 區之電梯均有按期維護保養,伊公司並無過失責任存在;且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亦認應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 提出再議而發回,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再函請臺灣省機械 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後亦認廖經漢並無可歸責之維護保 養缺失,故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應係被害人騎乘機車 撞擊電梯外門,導致電梯外門受力變形而開啟,因而跌落電 梯井底部,惟新站水花園社區之電梯為合格設置,事發前亦 有定期維護,並通過相關安全檢查,保養維修人員廖經漢並 無過失,伊公司亦無過失責任可言,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直接 向責任保險請求給付金額時,須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 失賠償責任確定後,第三人始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且 第三人應先對被保險人取得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之名義,並非直接與保險人進行訴訟。原告既未對本件被保 險人及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取得民事勝訴判決,自無從直 接向伊請求給付。況新站水花園社區之電梯維護作業並無疏 失,被保險人即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顯然並無過失責任,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需於有過失責任時才有理賠責任,故本件 原告請求給付自無理由。且原告請求給付金額為200萬元, 亦未證明該金額係如何計算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母親游黃美於112年1月19日上午於新站水花園社區騎機 車自地下1樓電梯摔落電梯井,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下 稱系爭意外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定屬實,先予敘 明。 四、經查:  ㈠被告大業公司就系爭意外事故並無故意過失,不負侵權行為 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 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 86年 度台上字第36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大業公司為新站水花園社區電梯之設置者並負責維修保 養等情,為被告大業公司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系爭意外 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在此之前半年,被告大業公司均 有每個月至新站水花園社區進行保養,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前 2週左右即112年1月6日也有至新站水花園社區進行保養檢查 ,有被告大業公司建築物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6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可見被告大業公司確實有盡其 電梯維修保養之善良管理人責任;況且新站水花園社區之電 梯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前2年安全檢查結果均為合格,於系 爭意外事故發生前之111年12月9日經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 檢查協會檢查合格,並核發有效期限至112年7月10日之建築 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12 月21日桃建使字第1120103235號函暨設備安全檢查表、建築 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97 、109頁),益證被告大業公司就新站水花園社區電梯之維修 保養確實,無從逕認其保養維護新站水花園社區電梯有何疏 失。  ⒊又被告大業公司人員廖經漢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進行偵 查時,曾函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就系爭意外事故鑑定有無 電梯維護上之疏失,鑑定結論亦認本件並未發現有可歸責於 廠商之維護保養缺失進而導致系爭意外事故發生之情況,有 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編號TMPEA113028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39至439頁);更證被告大業公司就系爭意 外事故之發生並無保養維修上之過失責任存在。  ⒋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電梯門為開啟,才會導 致其母直接衝進電梯井內,且伊亦有查看過監視畫面撞擊當 時機車並無停頓之情形,電梯門並無被撞擊之痕跡,門板有 變形也是被撬開的痕跡等語。經查:  ⑴本件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進行偵查時,曾就監視錄影畫 面進行勘驗,112年1月19日上午8時7分35秒至38秒,當游黃 美騎乘機車出現在電梯口並往電梯門騎去,畫面可看出顛簸 了一下,機車後輪開始翹起,後輪越翹越高,車尾向右旋轉 了一點角度,即逕直的往下掉下去,之後即整個掉進去消失 在畫面中,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5至332頁)。 堪認游黃美所騎乘之機車顛簸後才往下掉,極可能是機車碰 撞了電梯門才會造成顛簸,應與事實不符。  ⑵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112年1月19日上午8時53分01秒 至同日上午8時54分26秒之錄影光碟畫面,地下1樓電梯門看 起來雖無被撞凹的痕跡,但左右門板不平,右門板往內陷進 去,電梯門右側目測無撞擊痕跡,但電梯門左側有向內凹的 撞擊痕跡,且左側有向內凹的明顯痕跡並明顯偏離軌道,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至336頁);另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勘驗112年1月19日上午9時32分43秒至同日上午9 時37分3秒之錄影光碟畫面,救護人員係於同日上午9時33分 24秒用機械將左門與上方分離,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7至338頁)。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在事發當 日上午9時33分24秒救護人員開始用機械將電梯門板分離之 前,即已發現電梯門板左右不平,且左側電梯門有向內凹之 撞擊痕跡並偏離軌道;可見電梯門確實有遭機車撞擊無誤, 是原告主張係因救護人員用工具撬開電梯門才造成電梯門板 變形乙節,應與事實不符。  ⑶又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亦經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現場會勘、 審酌相關資料後,亦認定機車在電梯外有頓挫情形係因撞擊 電梯(外)門板所致,且電梯左下方門板因機車撞擊造成內凹 變形、右上方門板往下掉落等非正常電梯外門移位,導致車 廂下降路徑遭干涉而卡住等情,有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 編號TMPEA113028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9至439 頁)。更足證游黃美騎乘機車確實有先撞擊電梯門後才導致 掉落電梯井;故原告稱游黃美係因電梯門開啟才掉落電梯井 等情,並非可採。  ⒌從而,被告大業公司就新站水花園社區電梯維護保養並無缺 失,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電梯亦無原告所述電梯門無故開啟 之故障情形存在,顯見被告大業公司就系爭意外事故並無過 失責任存在,自不構成任何侵權行為。  ㈡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依保險合約並無理賠責任。  ⒈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有向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投保公共 意外責任保險,包含電梯責任附加條款等情,為原告及被告 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所不爭執,並有本件國泰產物公共意外責 任保險單(下稱系爭保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37頁) ,此情應堪認定。  ⒉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系爭保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有明文。次按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本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電梯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所有、使用、管理「經營業務處所之電梯」,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系爭保約電梯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有明文。是依系爭保約之內容可知,系爭保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為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但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以外之第三人仍得在特定情形直接向保險公司即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請求理賠;特定情形即指「被保險人即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然而,原告表示其認為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並沒有賠償責任,係因為社區已投保公共意外險包含電梯險,故主張保險公司應負理賠責任(見本院卷第251頁);是原告並不主張系爭意外事故應由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大業公司有確實維修社區電梯已如前述,堪認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亦有盡其按時請廠商維修社區電梯之監督管理責任,故本件並無證據足認新站水花園社區管委會就系爭意外事故有賠償責任之存在,顯與系爭保約電梯責任附加條款約定應由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負理賠責任之情形不符,系爭意外事故既不屬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應理賠之情形,原告仍據系爭保約電梯責任附加條款請求理賠,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大業公司就系爭意外事故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且原告亦未主張或證明系爭意外事故應由新站水花園社區 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系爭保約應由被告國泰世紀產 險公司負理賠責任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大業公司給付400萬元、依系爭保約請求被告國泰 世紀產險公司給付20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3-10

TYDV-113-重訴-316-20250310-1

保險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上訴人 許紋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43號小額程序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桃園簡易庭。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第一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 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 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 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 ,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第 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第4項、第436條之26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第二審法院於第一審法院就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誤行小額訴訟程序之情形,除當事 人均表示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應自 行判決外,因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 件發回原審法院,改以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辦理。 二、上訴意旨略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民國111年5月19日 發佈新聞稿及疫情記者會說明:曾確認個案在距當次發病後 3個月內,若再次接觸到確診個案,如於暴露後無症狀或未 出現COVID-19相關症狀,無須匡列為接觸者,不用進行「3+ 4」天或「0+7天」等隔離措施,屬於一般處分,對受管制之 人員發生效力,原判決認為上開新聞稿旨在協助行政機關即 各地政府衛生局行使裁量權,顯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被上訴人收到接觸者隔離通 知書為系統錯誤發送,被上訴人無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 1項規定進行隔離之必要。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 ,顯然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上訴人於原審 已聲請改用簡易程序或通常程序審理及調查證據,原審顯然 誤用小額訴訟程序,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前段 規定,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本金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核定之,即自111年6月8日起至113年4月28日止之利息,共計為118,907元【計算式:10萬元(本金)+18,907(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118,907元】,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前段所稱「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且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者」(即可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訴),且兩造並無適用小額程序之書面合意,本件即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則原審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一審判決,程序上容有違誤,且經本院函請兩造於文到5日內陳報是否同意由本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本上訴事件?上訴人於114年2月27日具狀請求發回原審,難認兩造已就本件由本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自為裁判一事,達成程序上合意。按諸首開說明,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違背法令情事,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復因上訴人未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 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10

TYDV-114-保險小上-1-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87號 原 告 林聖富 訴訟代理人 蕭俊富 被 告 張涴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 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3-05

TYDV-113-訴-258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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