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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鈞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鈞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認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 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 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6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 ,及酒駕非行經於市區道路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 程度,兼衡於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警詢自 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見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經此偵 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 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考量被告前述本案所測得之酒精濃 度、犯罪手段、經過及前述家庭經濟情況,本院認被告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負之緩刑 負擔如主文所示。末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29號   被   告 王鈞毅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鈞毅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 民國114年1月11日19時至同年1月12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花 蓮縣壽豐鄉平和路(地址詳卷)住處飲用18罐啤酒,於同日13 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3時56分前,行經花蓮縣壽豐鄉路內路 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於同日13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鈞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 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袁郁茹

2025-03-03

HLDM-114-花交簡-23-20250303-1

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9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緝 字第7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 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冠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 經2次修正,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 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 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8月2日「前」施行者為舊洗錢法,1 13年8月2日「後」施行者為新洗錢法)。  2.舊洗錢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新洗 錢法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已足以使得他人透過其 所提供之簡訊驗證碼,取得「PLANET9網路商城」帳號「000 0000000」及相對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虛擬帳號,並藉此 收受詐欺被害人之匯款,是無論依新、舊洗錢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3.舊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規定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二項略)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新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新一般洗錢罪)規定於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洗錢減 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減刑規定); 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可知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從原本「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提高要 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又在新洗錢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5.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一般洗錢罪業經修正如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然一般洗錢罪應如何 進行新舊法比較之相關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受理類似案件時 ,經徵詢各刑事庭意見,現已統一法律見解,並於113年12 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闡明: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 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倘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等旨。準此,新舊法比較時,自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進行比較。本案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 、審程序中均承認犯行,且本案缺乏可認定被告獲取犯罪所 得之積極證據之情況下,本案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 錢罪,應有被告行為時洗錢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縱使本案被 告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 論以新一般洗錢罪,併依被告行為後之中間時減刑規定,或 依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是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且本於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併論以舊洗錢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又關於 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等刑之加重、減輕,因屬總 則之加重、減輕,是不論被告係適用新、舊洗錢法時,均有 適用,於結果不生影響,故在新舊法比較時,暫不納入比較 ,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  1.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前案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主張本案屬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認檢察官已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關於前述論罪 科刑及執行,應為: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 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上述二案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9月11日入監執行他案 並接續執行上述案件,嗣於108年10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於 109年7月2日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核與起訴書大致 相符,並與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一致,本諸簡易程 序之制度意旨,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 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堪認被告有前 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足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經審酌被告前述所執行完畢之案件,已包含詐欺案件,與本 案所涉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屬財產犯罪,罪質 類似,在履行刑罰制裁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 控管,不再觸犯相同(似)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 本案與前述案件相同(似)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 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 致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 高及最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 累犯」,附此陳明。  ㈣刑之減輕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承認犯罪,依被告行為時洗錢 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及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手機門號供他人 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 金錢損失,增加本案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 ,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 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且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階段皆坦承犯行 ,可知其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 帳戶數量、告訴人所受損害,依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 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減),應逕適 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固曾以本案 手機門號為他人收受簡訊驗證碼,然該手機門號並非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此驗證碼屬一次性密碼,換言之,在真正 實施本案詐欺之行為人透過該驗證碼取得前述商城帳號後, 不論被告手機門號有無沒收,均不能阻絕該人繼續使用此商 城帳號,應認被告手機門號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 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係提供手機號碼收受簡訊驗證碼之幫助犯,非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 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 限,非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自毋從依同法第2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舊洗 錢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 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洗錢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舊洗錢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32號   被   告 李冠霆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霆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 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 用,可能幫助不詳人士掩飾或隱匿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 月21日,將傳送至自己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下稱上開門號)之驗證碼簡訊,透過通訊軟體「飛機」提供 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 年),而容任該人以前開驗證碼簡訊向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PLANET9網路商城」申請帳號「000000」(下稱上開商城帳 號)供己使用。該人復於112年5月26日使用上開商城帳號消 費購買「MyCard點數卡500點x2張、MyCard點數卡50點x1張 」,系統因而產生付款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虛擬帳號(下稱虛擬帳號)。後該人基於詐欺、洗 錢之犯意,以「佯裝販售7-11商品卡」手法詐騙沈宜樺,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6日11時52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998元至上開虛擬帳號內,該人因而取得所購買 之MyCard點數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後其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宜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霆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沈宜樺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998元至上開虛擬帳戶之事實。 3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函附上開商城帳號註冊會員聯絡資訊、購買MyCard點數卡之消費紀錄。 證明: 1.上開商城帳號係以上開門號驗證註冊。 2.上開商城帳號於112年5月26日消費購買「MyCard點數卡500點x2張、MyCard點數卡50點x1張」,系統因而產生上開虛擬帳號之事實。 4 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上開門號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 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2025-03-03

HLDM-113-金簡-26-20250303-1

花軍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軍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懷恩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偵緝字第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花原軍簡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 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懷恩業於民國 113年11月1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稽,是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 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且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洪懷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懷恩服役於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混合砲兵營第三連(現已 停役)擔任ㄧ兵野戰砲兵職務期間,於民國113年8月2日15時 起休假,原定應於113年8月7日7時30分收假返回營區,竟因 另涉他犯罪,為逃避追查,基於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逾假 未歸且聯繫未果,並藏匿於宜蘭縣,嗣經洪懷恩因病就醫, 遭警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花蓮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 尉輔導長葉喬渝於警詢中之證述筆錄情節相符、復有存證信 函、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混合砲兵營違紀離營通報、調查報 告表、假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附卷佐證,被告 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意圖長期脫 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2025-03-03

HLDM-113-花軍原訴-1-20250303-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年度毒偵字第34號 )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第63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 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哲靖於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 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下稱本件扣案物),因而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號為緩起訴處分, 經檢察官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 長於民國112年6月19日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 件卷宗無訛,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且本件扣案物業已入庫 花蓮地檢署,有該署112年度毒保字第24號扣押物品清單可 佐,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而本件 扣案物經鑑驗後,發現內確實留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殘留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7月 4日慈大藥字第1110704055號附之鑑定書附卷可稽(警卷第4 7至49頁),又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該殘留物,均會有微量 毒品殘留於本件扣案物上,是本件扣案物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 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1包 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毛重:0.1668公克 2 殘渣袋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1包 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毛重:0.2133公克

2025-02-26

HLDM-114-單禁沒-2-202502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智良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增列外, 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智良於本院審理及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 規定,未依花蓮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 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不 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爰審酌被告將涉案土地供農牧以外用途使用,經主管機關於1 11年6月20日限期命恢復土地原狀,卻未積極處理,損及主 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妨礙國家土地整體之發展 與規劃,且迄至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訊問時,仍未回復原狀 並取得主管機關檢查通過(院卷第235頁),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堪認態度尚可,且前 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自助洗衣店工作、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其於偵審時均坦認犯行,顯知過錯,且犯罪動機係 因不知合法經營露營事業之途徑,又不捨花費金錢回復原狀 ,可見被告僅係貪圖便宜行事而誤觸法網,法敵對意識尚非 強烈,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為避免被告存有本 案刑罰執行過後,即可安然違法使用涉犯土地之僥倖心態, 是本院認若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不僅較入監執行更能使被 告重新社會化並人格重建,且透過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 之心理強制作用,更能督促被告落實依照區域計畫法使用土 地,是認前開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勵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本次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認若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7萬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負之緩刑負擔如主文所示。末後,倘被告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尤其是再犯與本案相同之違反區域 計畫法案件且受法院科刑確定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 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號   被   告 楊智良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良明知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 案土地)業經編定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非經申請辦 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本案土地 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10年間, 在本案土地上鋪設碎石及水泥鋪面,並建造水泥基礎之廁所 、鋼軌廣告架等設施而未作農業用地使用,據以經營沙灘車 使用,經花蓮縣政府於111年6月20日以府地用字第11101125 26號函所附花蓮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期於111年9月20日前申請合 法使用獲准或拆除地上物恢復農業用地使用,嗣花蓮縣政府 於112年7月6日現場履勘,本案土地仍有鋪設碎石及水泥鋪 面,並建造水泥基礎之廁所、鋼軌廣告架等設施而未作農業 用地使用之情形。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智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知悉本案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之事實。 2.坦承於110年間,在本案土地上鋪設碎石及水泥鋪面,並建造水泥基礎之廁所、鋼軌廣告架等設施,以經營沙灘車使用之事實。 3.坦承於111年6月21日收受花蓮縣政府府地用字第1110112526號函所附裁處書之事實。 4.坦承未於111年9月20日前申請合法使用獲准或拆除地上物恢復農業用地使用之事實。 2 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花蓮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本案土地於112年5月4日之使用情形照片共5張 1.本案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事實。 2.本案土地於112年5月4日,地上已鋪設碎石及水泥鋪面,並建造水泥基礎之廁所、鋼軌廣告架等設施而未作農業用地使用之事實。 3 花蓮縣政府111年6月20日府地用字第1110112526號函及所附花蓮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花蓮縣政府112年7月20日府地用字第1120144589號函及112年7月13日本案土地會勘照片、花蓮縣政府111年4月27日府農保字第1110085914號書函所附資料、花蓮縣政府111年2月25日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取締案件聯合會勘紀錄各1份 被告經花蓮縣政府以111年6月20日府地用字第1110112526號函及所附花蓮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被告6萬元之罰鍰,並限於111年9月20日前,申請合法使用獲准或拆除地上物恢復農牧用地使用,於111年6月21日業經被告簽收,惟於112年7月13日複查,被告仍未改善違規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2025-02-26

HLDM-114-簡-26-20250226-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英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 及被告坦白過錯,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本案竊取財物之 價值非鉅、本案竊行手段、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於警詢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固屬犯罪所得,然已全數歸還被害人 吳麗美,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存卷可憑,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 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號   被   告 王英珠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             (即花蓮○○○○○○○○○)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英珠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8時40分,在花蓮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見該處果樹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吳麗美所種植之橘子約11台斤 而得逞(均已發還)。嗣經吳麗美報案後,警方到場處理,並 當場扣得上開橘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英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麗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份、現場照片共10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2025-02-26

HLDM-114-花簡-54-20250226-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皓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皓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 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 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 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 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 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9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駕駛汽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 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於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警詢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認素行良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見已對其犯行有所悔 悟反省,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考量被告於偵查中 表示無法負擔新臺幣9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及前述家境貧寒 等經濟情況,本院認本案緩刑之負擔即不再命其應支付若干 金額,然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 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提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復依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 自新。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72號   被   告 林皓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皓泯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時至3時許 ,在其友人位在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住處飲用啤酒8瓶後, 隨即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在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 住處,嗣於同日3時16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三路與 國興三街口時,因行經路口未減速等情為警攔查,且發現其 身上有酒氣,於是日3時17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 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皓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序號A160301、案號11)。(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6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2025-02-26

HLDM-114-花原交簡-18-20250226-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廷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吳碧雲指訴被告潘冠廷 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 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   被   告 潘冠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冠廷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1時30分許, 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因細故毆打吳碧雲,致使吳 碧雲受有臉部、前胸、背部、雙大腿及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碧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潘冠廷自白。(二)告訴人吳碧雲指訴。(三) 證人林春妹、潘秀珍於警詢證述。(四)警員偵查職務報告、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臺 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照片。 二、核被告潘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庭瑜

2025-02-26

HLDM-113-原易-262-202502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韓希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號、114年度執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韓希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韓希望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其附表編號1以外所犯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 確定前所犯,且均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資料無訛,是本件聲請應屬適法。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情節雖均為公共危險罪,然屬一定相隔時間即再犯相同 犯罪之情形,可認受刑人具有重複犯傾向,兼衡各罪均非屬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是本院衡酌上述各節,並以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其他法律原則之內部界限為基礎,就 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及刑 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意見未獲回覆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 執行部分(詳見附表),惟此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 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4月20日 113年9月2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7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2號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11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2號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113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迄今

2025-02-25

HLDM-114-聲-25-202502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福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26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2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徐福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福齊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規 定明確。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又本件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附表編號1,確定日 期為民國113年11月8日,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為該案判決 確定前所犯,故檢察官聲請本件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洵屬 適法。再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 罪手法,均不相同,各罪所犯之動機亦無關聯性,可認各罪 獨立性偏高,應予較高責任非難,復酌以本件附表所示案件 均為坦承犯行之人格面向,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且本院函詢受刑 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後仍未獲回應等節,爰裁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侮辱公務員罪 傷害罪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1日 112年10月1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8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5號 113年度易字第34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4日 113年10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5號 113年度易字第34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2025-02-25

HLDM-113-聲-66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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