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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符麗君 被 上訴人 嚴德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南小字第1610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 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不足認兩 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為何宣稱在媽廟派出所已 將新臺幣(下同)35,000元還給上訴人,請求本院發函媽廟 派出所提供民國113年8月16日之監視器錄影,上訴人沒收到 35,000元,且被上訴人真的有要求上訴人提供帳戶要返還, 當初和解書沒寫清和解內容是其的錯,被上訴人若真的已返 還,其不至於收了又再聲請支付命令,其是要幫忙被上訴人 解決燃眉之急,並非贈與被上訴人35,000元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5,000元,其 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泛言原判決之論斷違法,並未依前揭意旨具體指出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照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裁定駁回。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 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27

TNDV-114-小上-12-2025032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靜婷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靜婷自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 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 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 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 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至少有110萬3,404元,為清理債務,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為債務 前置協商成立,並依協商結果自110年6月10日起每期繳納5, 771元,繳納至113年5月,因懷孕導致支出增加,加上配偶 收入不穩定,無法如數支應上開協商之還款金額而毀諾。又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 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 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本件為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之更生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 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如有,再綜 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評 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狀。就此等爭點,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聲請人曾與甲○銀行為前置協商,並同意自110年6月10日起為 首期繳款日,每月以5,771元,共分108期,年利率4.99%之 清償條件達成協議,聲請人於依約繳納36期後,於113年6月 起即未依約繳納,有聲請人所提甲○銀行民事陳報狀、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附卷可佐(消債更 卷第119至123、317頁)。  ⒉聲請人於110年6月10日起開始繳納,繳納36期後,於113年6 月起即毀諾,毀諾當時聲請人任職於富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約為2萬8,000元(消債更卷第28、175頁),於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扶養女兒之扶養 費用6,000元後,僅餘4,924元,實無力負擔每月5,771元之 還款金額。  ⒊綜上,聲請人毀諾時之薪資收入僅有約2萬8,000元,惟尚須 負擔自身生活費用1萬7,076元及扶養女兒之費用6,000元, 不足以支付每月5,771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毀諾確實 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顯有重大困難。  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曾於110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銀行為債務 前置協商,協商成立後毀諾等情,有債權人清冊、甲○銀行 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21至23、119至123、14 3至161頁),是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協商程序而嗣後毀諾等 事實,應堪認定。  ⒉聲請人現積欠丁○○○○○股份有限公司30萬9,71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萬6,353元、甲○銀行22萬6,81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萬6,852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1萬3,903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0萬4,201元(消債更卷第105至135、341頁),而乙○○則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至少積欠乙○○77萬元(消債更卷第23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至少有195萬7,839元。  ⒊聲請人現任職於富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所提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27至 28頁),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薪資扣除勞保、健保 費用後平均為2萬7,000元等語(消債更卷第323至324頁), 亦與上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投保薪資 大致相符,且聲請人除曾於近5年一次領取勞工保險生育給 付5萬400元、普通傷病給付1,310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2 萬960元外,並無領取經常性津貼或補助,有本院函查之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9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3年12月10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2日函在卷可 參(消債更卷第99、101、103至104頁),是聲請人每月收 入為2萬7,000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 算基礎。  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 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為3萬3,040元(計算式:加油支 出600元+手機通訊費2,000元+勞、健保費1,085元+水電、瓦 斯費2,000元+飲食10,675元+雜支3,000元+房屋租金7,000元 +網路第四台1,100元+醫療費2,000元+孕婦保健品3,580元=3 3,040元;因扶養子女之費用、子女教育費均非屬聲請人個 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故不計入,消債更卷第179至181頁), 已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然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 前揭最低生活標準之必要,是聲請人之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 用仍應以1萬8,618元計算。又聲請人尚須扶養1名女兒,聲 請人女兒於000年0月出生(消債更卷第301頁),現年僅3歲 餘,尚未成年,且並無領取任何津貼、補助,有本院函查之 臺南市政府114年3月3日函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331頁), 是聲請人女兒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應以上 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 定(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 例為2分之1),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女兒之扶養費上限為9,30 9元(計算式:18,618元2位扶養義務人=9,309元),而聲 請人並陳報扶養女兒之費用為6,000元(消債更卷第181頁) ,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女兒之扶養費上限即以6,000元計算。 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為2萬4,618元(計算式: 18,618元+6,000元=24,618元)。  ⒌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萬4,618元後,僅餘2,382元可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 之債務總額至少有195萬7,839元,如以每月2,382元清償債 務,尚須822期(計算式:1,957,839元2,382元=822期,小 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68年又6個月方可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甲○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雖協商成立, 惟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55至57、59頁),又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27

TNDV-113-消債更-632-2025032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綉彙即黃彤瑜 代 理 人 黃雅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綉彙即黃彤瑜自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5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為282萬6,803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 19、31至41頁),而聲請人之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聲請人 對於金融機構並無負有債務,毋庸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是聲請人主 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無須先行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等事實,應堪認 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1萬3,111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66萬3,820元(消債更卷第109至123、181至198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687萬6,931元。又聲請人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任職於財團法人高雄市華仁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華仁社福),擔任照顧服務員一職,並自114年1月21日起轉職於循仁有限公司(下稱循仁公司),並擔任照顧服務員一職,而聲請人自113年12月9日加保勞保之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於華仁社福之實領薪資分別為2萬3,818元(另113年12月26日之事假扣薪1,066元)、2萬257元(另114年1月2日及114年1月9日之事假扣薪2,132元);自114年1月2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於循仁公司之實領薪資為1萬1,492元,有聲請人所提員工服務證明書(華仁社福)、薪資明細(華仁社福)、民事陳報狀、員工服務證明書(循仁公司)、薪資明細(華仁社福、循仁公司)在卷可證(消債更卷第137、139、207、211、215、217),考量事假應屬偶發,於評估聲請人之償債能力時,應將上開扣薪納入計算,並應將本薪依比例換算為全月,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萬4,147元【計算式:〔(24,534元+1,066元)+(20,257元+2,132元)+11,492元〕1又(23/31)個月≒34,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又聲請人除於109年11月27日一次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1 3年領取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照服就業獎勵津貼 外,並無領取其他政府補助、保險金、社會津貼或其他任何 機構之補助,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月 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8日函、聲請人所提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113年11月25日函、本院函查之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24日函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10 3、105至107、141至142、199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 萬4,147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 礎。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 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以標準計算,應屬合理。又聲 請人父親為00年0月生(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29頁),現 年為81歲餘,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名下並無不動產,於111 、112年度亦均無所得申報紀錄,惟有郵局存款46萬3,707元 ,並自109年1月起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自113 年1月起每月領取金額調整為4,049元,有本院函查之上開函 文、聲請人所提其父親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 簿存摺封面、內頁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消債 更卷第145至149、157至161頁),可見聲請人父親尚有財產 可維持自己之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㈤復聲請人母親為00年0月生(上開戶籍謄本),現年為80歲餘 ,亦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惟聲請人母親名下有房屋、土地各 1筆,於111、112年度分別有2萬9,766元、4萬5,558元之利 息及營利所得收入,亦有郵局存款69萬3,659元、元大銀行 存款7萬2元、永康市農會存款7萬1,024元,並自109年1月起 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3年5月起每月領取金額調 整為1萬6,980元,有本院函查之上開函文、聲請人所提其母 親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內頁資 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元大銀行活儲存款存摺封面、內頁 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永康市農會綜合存款存摺封面、 內頁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51至155、16 3至177頁),可知聲請人母親名下有不動產,亦有80餘萬元 之存款,且每月固定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萬6,980元 ,自難認聲請人母親有不能以自己財產及收入維持生活之情 形,故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有受其扶養之必要,即難認可採。 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8,618元。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4,147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 8,618元後,雖尚餘1萬5,529元,惟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6 87萬6,931元,如以每月1萬5,529元清償債務,仍須443期( 計算式:6,876,931元15,529元≒443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進位)即36年又11個月始可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現年54歲餘 (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27頁),距法定退休年齡僅餘近11 年,難以期待聲請人得以退休前之薪資收入清償債務完畢, 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 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75、77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27

TNDV-113-消債更-698-2025032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2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 告 呂瓊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32元,及其中新臺幣33,880元自民國 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25

TNEV-114-南小-205-202503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94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潘品樺 被 告 吳忠育 訴訟代理人 吳長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22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469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2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46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等行動電話服務,並分別簽立服務申請書(下合稱系 爭契約)。惟被告尚積欠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小額付費及 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尚欠電 信費新臺幣(下同)5,190元、專案補貼款14,531元、門號0 000000000號部分尚欠電信費6,504元、小額付費56,290元、 專案補貼款21,675元,共計102,791元。嗣遠傳電信公司於 民國107年12月3日及108年12月2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系爭契約及電信帳單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小額付費及提前終止契約 之應付補償款共計102,7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25

TNEV-114-南簡-94-2025032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17號 原 告 彭治嘉 被 告 林家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8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7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7時4分許,無照駕駛偽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山路3段551巷交叉路口 而欲右轉中山路3段551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行駛至此,兩造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右手、雙下肢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 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8,550元、就醫交通費8,646元、系爭機車之修 理費27,500元,及因上開傷害致需休養4日,受有5,632元 之薪資損失,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4,422元; 又事故當時,其確定其當時整台車都過了,所以其無法看 到被告是要右轉或直行,且被告沒有打方向燈,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關於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9號起訴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且被告 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支出醫療費用8,550元, 業據其提出立格推拿養生館收據、昌樓骨科診所收據及台 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5至29、33頁),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自住家來回醫療院所,有時搭車、有時騎車, 額外受有油資8,646元之損害,而自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之租屋處分別至台南市立醫院、昌樓骨科診所之距離約 為9.1公里、6.6公里、自新竹住處至立格推拿養生館之距 離約18.4公里,並依原告提出之單據計算,台南市立醫院 為2趟、立格推拿養生館為10趟、昌樓骨科診所為80趟, 總計為730.2公里(計算式:【9.1×2】+【6.6×80】+【18 .4×10】),及參照汽油歷史價格資料(本院卷第63至73 頁),於事發當時之95汽油價格為每公升33.1元,原告主 張以每公升31.6元計算,亦屬合理。又原告之機車為RACI NGS125,其能源效率之測試值每公升為42公里,則據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為549元(計算式:730.2 ÷42×31.6元=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⒊機車修理費    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合計27,500元(含工資4,200元、零 件費用23,300元),有估價單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 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參照卷附之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5頁), 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9年(即民國108年)11月出廠 ,直至112年9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 逾3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為2,330元(計算式:23,300×1/10=2,330) ,是被告此部分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即為6,530元(2,330 +4,200=6,530)。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休養4日,依每日薪資1,408元計算,共 受有5,632元之工作損失,並提出昌樓骨科診所114年1月9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1頁),惟原告無法提出在 職證明及薪資證明,本院審酌依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年齡 ,應可獲取至少基本工資之薪資,依112年之基本工資26, 400元計算4日之工作損失為3,520元(計算式:26,400元÷ 30×4=3,5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 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現為健身房教練,大學就讀中,月 收入約15,000元,業據原告於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 61頁),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 產查詢結果之財產情形,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復原 時間,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4,422元,應屬適當。   ⒍從而,上開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3,571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550元+就醫交通費549元+機車修 理費用6,530元+工作損失3,520元+慰撫金24,422元=43,57 1元)。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並無行車記錄器錄影可供參考,本院參酌被告於偵查時之 陳述:其要右轉加油站旁的巷子,對方從其旁邊撞上來, 有確認來車,但沒看到有來車,其認為是原告車速過快等 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9號卷第42頁) 、原告於偵查時之陳述:被告當時開車在其前方,停等紅 燈,其到時變成綠燈,其想從右側超車過去,其想說要加 速通過,過了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時,其整台機車已經超 過被告的汽車,被告越靠越近,其一回頭,被告的汽車就 撞上,被告的前車頭撞到其後車尾等語(同上卷第29頁) ,可知原告當時之行車動態是要超越被告車輛,而在無行 車記錄器畫面或監視器畫面之前提下,尚難認定原告所主 張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已完全超越被告之車輛,並參酌上開 兩造之陳述,應認被告固有右轉彎未注意右側車輛之過失 ,惟原告超越被告車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亦有過失 ,並參照兩造過失之情節,認兩造應各負50%之責任,本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鑑定亦同此結論,有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同上 卷第33至34頁),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5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21,786元(計算式:43, 571元×50%=21,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7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憑(附民卷第3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 86元,及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 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之裁判費1,000 元),其中23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25

TNEV-113-南小-1717-20250325-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76號 原 告 陳忻即建東棧 被 告 吳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8,55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 7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復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 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 及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6,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 2項則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3樓所隔間之2731室(下稱系爭房間)返還 予原告。有關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系爭房間部分,係以房屋 永久之占有回復,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屋3樓之課稅現 值及系爭房間占系爭房屋3樓之面積比例計算,而系爭房屋3 樓之課稅現值為91,500元,系爭房間占系爭房屋3樓面積之 比例為10分之9等情,有系爭房屋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臺南分局民國114年3月7日函、原告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 ,故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350元(計算式 :91,500元×9/10=82,350元),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68,553元(86,203+82,35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25

TNEV-114-南簡補-76-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4號 原 告 王宏修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王冠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龍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 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 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為被告股東,請求撤銷被告民 國113年8月2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其期間之末日為113 年9月1日,而原告係於113年8月21日向本院遞狀起訴,未逾 上開法定30日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3年7月22日以發文字號(王)113字第005號之開 會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通知被告之各股東於113年8 月2日早上10時起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 ),開會事由則載明:「根據113年6月3日董事會(下稱 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一、討論公司名下中西區 府前段1269、1270、1271、1272、1273、1274、1275、12 76、1278、1279、1280等11筆土地(下稱被告名下11筆土 地)出售案。二、討論章程第34條之一修正案(將該條內 容:本公司如有獲利,應提撥1%為員工酬勞,修改為應提 撥新臺幣壹萬元以上)。三、臨時動議。」,惟被告董事 於113年6月7日與斐成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斐成 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之交易標的即為 被告名下11筆土地,斐成公司並於113年8月12日將新臺幣 (下同)1億4,154萬400元存入被告帳戶,被告如確實預 計於113年8月2日將出售被告名下11筆土地事宜交由系爭 股東臨時會進行決議,自不可能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 即於113年6月7日與斐成公司簽立上開契約書,可見被告 並無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二)縱被告曾召開系爭董事會,惟被告法定代理人王金龍並未 於系爭董事會召開之3日前寄發載明召集事由之書面召集 通知予全體董事,僅於當日口頭表示要召開系爭董事會, 系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而基於無效之系爭董事 會決議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亦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 ,原告亦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當場就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提 出異議,是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又依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股東臨時會係於必要時召集之,且因考量急迫 性,方放寬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即可召集股東臨時會,然 依系爭通知單之記載,系爭董事會決議擇日召開系爭股東 臨時會之日距離系爭股東臨時會實際開會之日,長達近2 個月,時間相當充裕,而被告不直接召集股東常會,反而 選擇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顯與常理有違,實際上被告應 係在113年6月24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之 後,認知到如以臨時動議修改章程將使決議存在重大瑕疵 ,欲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議案,然因被告不願意重新 召開董事會,方稱系爭董事會已決議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並於嗣後補製系爭董事會之議事錄。 (三)又除了根本未有系爭董事會之召開外,訴外人即被告股東 王冠雄並未收受系爭通知單,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 序已違反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 ,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自應予以撤銷。另依王金龍 、證人即被告董事王鶯娟、證人即被告監察人王儷珍之證 述,被告於113年6月3日根本未召開具有公司法上意義之 董事會,系爭董事會充其量僅屬不具公司法上意義之普通 會議,且王金龍於113年6月3日當日下午、晚間方邀集被 告董事召開系爭董事會,及亦未有客觀事證證明被告有於 系爭董事會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予被告各董事,可證 被告並未於113年6月3日召開具有公司法上意義且無召集 程序違法瑕疵之董事會。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所討論事項議 案一:「依113年6月3日董事會開會決議公司名下11筆土 地,以每坪130萬元售出」、議案二:「提議修改公司章 程第34條之一」所為之決議,均予以撤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確實有召開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係針對被告名下 11筆土地出售之出售意願及出售價格進行討論,經被告全 體董事決議以每坪130萬元之價格出售及簽署買賣委託契 約書,並提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予以討論及決議,而被告 之全數董事及監察人均有出席系爭董事會,對系爭董事會 之召集程序瑕疵亦均無異議,是系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自 非無效,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 民事判決其基礎事實係監察人未出席董事會而生之爭議, 與本件被告之全數董事及監察人均有出席系爭董事會之情 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之效 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又系爭董事會之議事錄有無於會後 20日內分發予被告各董事,亦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無涉。 (二)又被告雖早已預定召開系爭股東常會,然系爭股東常會係 基於被告於113年5月20日召開之董事會所為之決議所召開 ,且系爭股東常會之開會事由並未包含討論被告名下11筆 土地出售案及討論章程第34條之一修正案,況系爭股東常 會之開會通知早已寄發,被告方於系爭董事會同時決議另 外擇期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此係為求謹慎,並無任何有 違常理之處。又被告於系爭股東常會開會當日,已確實將 財務報表等4大報表交給出席股東進行審查,並經表決通 過,且因系爭股東常會開會現場並無人主動提出臨時動議 ,亦即無人就討論被告名下11筆土地出售案及討論章程第 34條之一修正案提出臨時動議並進行決議,則被告就討論 被告名下11筆土地出售案及討論章程第34條之一修正案另 擇定於113年8月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決議,與法 令及常理亦均無違背,甚至原告亦有親自出席系爭股東臨 時會,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討論事項議案一、二 所為之決議,均應予以撤銷,應屬無據。 (三)另被告已於113年7月22日以大宗郵件寄發包含王冠雄在內 之11份系爭通知單予被告全體股東,應已生通知之效力, 至於被告股東是否實際收受,在所不問,是系爭股東臨時 會之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71條、第172條之規定,並無 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原告以王冠雄未收受系爭通知單為 由,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自屬無據 。再依證人王鶯娟、王儷珍之證述及王金龍之陳述,被告 確實有召開系爭董事會,討論被告名下11筆土地出售案及 章程第34條之一修正案,並決議要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原告亦有列席於系爭董事會,並實際就被告名下11筆土地 之出售價格表示意見,原告亦確實有收受系爭通知單,可 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71條、第172 條之規定,並無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4至245頁): (一)被告於113年6月3日寄發發文字號:(王)113字第003號 股東會開會通知單,其上記載開會事由:「根據113年5月 20日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一、報告及承認112年度營 業及財務報表。二、臨時動議。」、開會時間:「113年0 6月24日早上11:30起」、開會地點:「臺南市○○街000號 辦公室」、召集人:「王金龍」(原證3,補卷第27頁) 。 (二)被告於113年7月22日寄發系爭通知單,其上記載開會事由 :「根據113年6月3日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一、討論 公司名下中西區府前段1269、1270、1271、1272、1273、 1274、1275、1276、1278、1279、1280等11筆土地出售案 。二、討論章程第34條之一修正案。(將該條內容:本公 司如有獲利,應提撥1%為員工酬勞,修改為應提撥新臺幣 壹萬元以上)。三、臨時動議。」、開會時間:「113年0 8月02日早上10點」、開會地點:「臺南市○○區○○街000號 辦公室」、召集人:「董事會、董事長-王金龍」(原證2 ,補卷第25頁)。 (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記載開會日期及時間為113年6月3日20 時、開會地點為台南市○○街000號辦公室,決議事項第3點 則記載:「主旨:擇日召開股東會,予以討論與追認土地 買賣案及討論修改章程案。決議:全數董事通過」(被證 一,本院卷第23頁)。 (四)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決議事項議案一記載:「說明: 依113年6月3日董事會開會決議公司名下11筆土地(中西 區府前段1269、1270、1271、1272、1273、1274、1275、 1276、1278、1279、1280等11筆土地)以每坪壹佰参拾萬 元售出,是否同意通過本議案?決議:本案投票表決結果 如下,贊成股數:63,476股,佔出席股數比80.52%,反對 股數:15,354股,佔出席股數比19.48%。本案經表決照案 通過。」,議案二則記載:「說明:原條文為本公司如有 獲利,應提撥1%為員工酬勞。但本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 應預先保留彌補虧損數額。現擬將應提撥1%為員工酬勞修 改為應提撥新臺幣壹萬元以上為員工酬勞,是否同意通過 本議案?決議:本案投票表決結果如下,贊成股數:63,4 76股,佔出席股數比80.52%,反對股數:15,354股,佔出 席股數比19.48%。本案經表決照案通過」(被證四,本院 卷第33頁)。 (五)原告為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者之一(被證三、四,本院卷 第29、33頁)。 (六)原告另向本院提起撤銷被告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之訴,經 本院以113年訴字第1502號受理,業於114年1月14日判決 原告敗訴(本院卷第221頁)。 (七)113年6月3日當天,王金龍才向王鶯娟、王儷珍表示當天 晚上要召開系爭董事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有召開系爭董事會? (二)系爭董事會是否有「被告未於系爭董事會召集之3日前將 已載明召集事由之書面通知被告之各董事及監察人」之瑕 疵?如是,系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效力為何? (三)系爭股東會是否已就「討論被告名下11筆土地出售案」、 「討論章程第34條之一修正案」之議案作成決議? (四)被告是否已對王冠雄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為合法通知 ? (五)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討論 事項議案一:「討論被告名下中西區府前段1269、1270、 1271、1272、1273、1274、1275、1276、1278、1279、12 80等11筆土地出售案」、議案二:「被告章程第34條之一 修正案」所為之決議,均應予以撤銷,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召開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雖違法,惟全體董監事 皆已應召集而出席、列席董事會,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亦無 異議而參與決議,則系爭董事會作成之決議並非無效   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公司業務執行之決定機關,其 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形式為之(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 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在 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會議,互換意見,以正確議決公司 業務執行之事項。又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力中樞, 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 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原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 序、決議方法須符合公司法第203條至207條之規定,如有 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惟公司法第204條關於董事會之 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其 目的無非係以董事會由董事所組成,董事會之召集通知, 自應對各董事為之,俾確保各董事均得出席董事會,參與 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故董事會之召集雖違反上開規 定,惟全體董監事倘皆已應召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對 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尚難謂董事會之召 集違反法令而認其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召開系爭董事會,被證一之董事會議事 錄為事後所補製,縱有召開,召集程序亦屬違法,故系爭 董事會作成擇日召開股東會之決議為無效,進而系爭股東 臨時會亦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被告公司現任董事長為王金龍、董事為王鶯娟、王舜民 、監察人為王儷珍,任期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5年6月25 日止等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 可憑(補卷第23至24頁),而依前揭董事會議事錄所載, 出席董事為王金龍、王舜民、王鶯娟,列席人員為王儷珍 ,五、決議事項3主旨部分則記載「擇日召開股東會,予 以討論與追認土地買賣案及討論修改章程案」,可知依董 事會議事錄所載,被告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均已出席該次 會議,而證人即被告公司董事王鶯娟於本院證稱113年6月 3日被告公司有召開董事會,由董事長王金龍召集,那天 本來就有開家族例會,仲介會過來,董事長是下午的時候 決定當天晚上要開會,沒有書面通知,我們都會回家吃飯 ,到底是回家吃飯的時候講的,還是電話講的,已經忘記 了。出席董事會的有仲介吳明翰、原告、董事長王金龍、 王舜民、我、王儷珍。當天仲介來回應系爭11筆土地是否 還要重寫委託書,還有討論價金的問題,我們已經委託仲 介要賣很久了,所以才會討論到價金的問題,還有要改寫 公司章程,討論結果當天就已經有寫土地誰誰誰說要賣多 少,原告也有決定要賣多少,所以才會再重寫委託書。當 天董事會有討論要擇日召開股東會,因為很臨時無法馬上 決定,後來決定是113年8月2日。我有收到郵寄的書面的 董事會議事錄,但時間我忘了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80頁 );證人即被告公司監察人王儷珍於本院證稱:113年6月 3日有召開董事會,董事長王金龍召集,王金龍113年6月3 日遇到我的時候跟我講,在哪裡遇到的我忘記了,因為我 都來來去去的。王金龍說之前談的土地仲介有來說好像有 希望,剛好那天我在臺南,他就說晚上來開個會,沒有書 面通知,仲介晚上剛好有空就來回報可能賣掉的金額。仲 介問我們大家要賣多少錢,每個人提出,後來又討論到章 程。有決定要開股東會,因為有人要出國,不知道何時召 開股東會,所以才寫擇日,當天確定早上有開例會等語( 本院卷第184至191頁),可知證人王鶯娟與王儷珍所證述 113年6月3日上午有開家族例會,嗣因處理被告名下11筆 土地出售事宜之仲介要詢問出售之價格如何訂定,王金龍 於當日即通知其二人晚上要開會等節於行隔離訊問之情形 下互核相符,王金龍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亦稱其是口頭 向各董事說要開董事會,是董事及監察人都在公司辦公室 時,113年6月3日開會2次,其是113年6月3日晚上遇到他 們當面跟他們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5頁),足知系 爭董事會是由王金龍召集,召集方式僅為口頭通知,而未 以書面通知,且未遵守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3日前通知之 規定,而被告固以斐成公司詢問被告名下11筆土地是否有 出售意願為緊急情事為由,故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惟斐成 公司亦未表示當日如無回覆即不購買,是此部分尚難認合 於緊急情事之事由,系爭董事會自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 ,惟因全體董事均已出席且無異議,監察人王儷珍亦有列 席,參照上開說明,應認已治癒該程序瑕疵,則系爭董事 會作成擇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自具有效力。   ⒊原告又主張依據不爭執事項㈠之開會通知單及系爭股東會之 錄音譯文可知,被告在系爭股東會已議決「討論被告名下 11筆土地出售案」、「討論章程第34條之一修正案」之議 案,故113年6月3日即便有召開董事會,豈可能決議召開 系爭股東臨時會再次進行討論,與常理有違等等,惟依證 人王儷珍於本院證稱:「(113年6月24日也有召開股東會 ,為何不在該日討論【指出售土地及章程案】?)要討論 的事項要寫在開會通知,113年6月24日的開會通知沒有寫 土地買賣及修改章程案。」、「(就證人印象所及,113 年6月24日當日有無討論出售土地及修改章程案?)會議 結束後,有人提出來看大家的意思是怎樣。」、「(你們 是否有做表決的動作?)忘記了。」、「(證人是否也是 這次股東會的紀錄?)是。土地買賣及修改章程案沒有排 在議程內。」等語,再參照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於主席 (應為董事長)宣布進行到臨時動議事項後,因無人表示 要提出,另有一名丁男向大家表示:「...阿我們來開會 吼,阿我們在那個6月3號,我們在那個開會有決議,名下 有幾筆土地...130萬透支啦,所以這件事情,你們有異議 沒有?」,嗣主席並稱:「做記錄就好...」等語,可知 在無人表示要提出臨時動議後,丁男即提出要討論土地出 售事宜,且主席為因應突有股東要討論此事,亦指示以製 作記錄之方式保留討論之過程,堪認依原告提出之譯文內 容觀之,與證人王儷珍上開證稱會議結束後,有人提出來 看大家意思如何等語相符,足認系爭股東會確未就「討論 被告名下11筆土地出售案」、「討論章程第34條之一修正 案」之議案作成決議,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⒋原告另主張王金龍、證人王鶯娟、王儷珍就董事會議事錄 如何提供給董事、何時提供給董事之事實,三人有不同之 說法,在在可證113年6月3日晚間之會議並不具有公司法 上董事會之形式等等,惟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公司法第20 7條、第183條規定之效果僅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縱未遵期於會後20日內分發予各董事,董事會決議亦不 因議事錄之事後送達致影響先前決議之效力,況縱無作成 議事錄,亦不當然得以證明被告並未召開系爭董事會,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意旨,係採發信主義,於該條項所定之期限 前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發送 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即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寄發系爭通知單 予股東王冠雄,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無效等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於113年7月22日已寄開會通知單 ,平信為11件、掛號為1件,並提出購買票品證明單、普 通掛號函件執據及大宗函件執據為證(本院卷第213頁) ,而被告公司之股東共11人,有股東臨時會簽到簿1份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堪信被告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 10日前將系爭通知單寄發給各股東,原告主張被告未寄發 系爭通知單予股東王冠雄,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董事會確有召開,並合法作成召開系爭股東 臨時會之決議,且已將系爭通知單寄發各股東,故系爭股東 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原告依公司法第18 9條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21

TNDV-113-訴-1864-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履行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張玉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楊冠璽間請求履行負擔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26號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萬5,1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 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 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 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0分別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 上訴利益應為上訴人主張得居住使用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判 決所附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約為7坪) 之房間(下稱系爭房間)至死亡日止客觀上所受之利益,而 上訴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2年 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8.99年。參照系爭房屋其中 一間房間(面積為7坪)於112年11月6日出租之租金,每月 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則原告如得居住使用系爭房 間至死亡日止,每月可得之利益應有7,000元,以此為計算 基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75萬5,160元(計算式:7 ,000元×12個月×8.99年=755,1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5,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併命其補 正,且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19

TNDV-113-訴-1526-20250319-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7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梁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 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442 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且未表明對 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18日送 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各1份 在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均未補正,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19

TNEV-113-南簡-1721-2025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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