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210號
原 告 蕭紅采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陳晏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7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柯雅旎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
、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1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53,515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0時13分許,騎乘
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楊詠涵,沿花蓮
縣壽豐鄉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處,疏未注意
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竟超速行駛,與同向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花蓮縣壽豐鄉中正路由西往東行駛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尾椎骨閉鎖性骨折、左肩挫傷及右足挫傷併表淺性傷
口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3,130元、看診之交通住宿費26
,076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58,400元、看護費用36萬元、機
車損害10,900元及精神慰撫金28萬元,合計868,50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8,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較重之肇責。否認原告合
格醫療院所以外之醫療費用、交通住宿費用;未提出合格醫
療院所出具診斷證明及工作薪資證明,不足證明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其傷勢情形未喪失自理生活能力,亦沒有使用看護
之必要;機車損害無維修費證明且應扣除折舊;精神慰撫金
請求金額非合理。另就被告所受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肩膀挫
傷及下巴挫傷等傷害及機車財物等毀損,所得向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金額合計38,667元,主張抵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件肇責爭議:
1.經原告聲請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覆議會就本件
肇車提供鑑定意見,其覆議意見書結論表示:原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暫停後,往左起步左轉彎時
,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且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卷第387頁)。
2.上項所稱無號誌交岔路口,依警繪現場圖可知係指與兩造同
向行駛之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中正路交會之中正路115巷之
巷口(卷第168頁)。經比對上開現場圖及勘驗錄影畫面,
可認定原告於上述巷口前從右側路邊起步匯入車道,明顯係
欲左轉彎駛向中正路115巷,而被告則屬行駛於接近道路中
央之直行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左側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故原告違背上述注意義務,未注意
及禮讓左側被告行進中車輛先行,確屬肇事主因。又本件事
故發生之道路,雖事故當時現場無明確之速限標誌,惟因其
係屬雙向通行而未於道路中央繪有分隔線之道路,依同規則
第93條應立即有行車速限為時速30公里之認知,被告行駛速
度約時速43公里,確有超速及未於無號誌路口前減速慢行之
違失情形。惟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規範
主要目的在防範橫向及對向車輛,而非同向右側車輛;又經
勘驗事故錄影帶,從原告自路邊起駛至與被告發生碰撞,時
間相隔僅約1秒之內(卷第331頁),且原告機車起駛時距被
告機車十分接近(僅約5公尺),從原告起駛處至115巷口亦
僅約3至5公尺(卷第33頁),其左轉彎角度甚大,被告之反
應時間及距離明顯不足(時速30公里等於每秒行進約8.3公
尺),因此被告以約時速43公里行駛,固有超速及於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然對事故之肇因
影響之關連性較低。故被告為肇事次因,可堪認定。
3.綜合上述兩造各自之過失程度及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關連性
,應認原告占7成肇責,而被告占3成肇責。
(二)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之爭議: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尾椎骨閉鎖性骨折、左肩挫傷及右足挫
傷併表淺性傷口等傷害,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卷第45頁),應堪認定。依一般經驗法則及查詢衛生福利部
官網資料印證後可知:尾椎骨折最常見的症狀是疼痛,治療
上主要是止痛(藥物、熱敷),無需其他特別治療,通常6-
8週即可自行痊癒;疼痛症狀可能會影響到行走、坐下、或
是長時間站立等活動,應避免彎腰、下蹲、及搬提重物;復
健對於急性的脊椎壓迫性骨折並不適合,只會更痛、沒有治
療效果;通常不會遺留後遺症。(所謂通常,即指未另患有
嚴重骨質疏鬆症、糖尿病、後天免疫不全或惡性腫瘤等足以
影響痊合之情形而言)
3.原告於事故當天上午10時57分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於同日
18時52分離院,醫囑以:「離院後持續觀察不適症狀,後續
須至門診追蹤治療,如有不適應立即在來就醫」等語(卷第
45頁)。原告上述肩、足部之挫傷或併表淺性傷口等傷害,
應可短期自行復原。至於尾椎骨閉鎖性骨折,必會隨身體活
動引發間歇性疼痛,特別是急性期。依原告起訴時提出之花
蓮慈濟醫院112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名:肌痛
、尾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下背痛」、「病患因上述疾
病於112年9月6日本院麻醉疼痛科門診進行腰椎小關節關節
注射治療腰痛,尾椎神經阻斷治療尾椎痛,宜多休養,避免
長坐,於門診追蹤」等語(卷第49頁),可見其主要治療確
實仍為「止痛」。
4.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及嗣後門診治療之費用有單據在卷
(卷第51至63頁),金額合計為9,195元,此部分為因傷增
加之支出,應准原告賠償之請求。
(2)至於原告至「台灣省國術會損傷推拿整復委員會」之臻誠國
術館做「整復」所支出21,000元費用,雖據原告提出傷情說
明書(卷第65頁)為證,惟該說明書記載整復內容為:「鼻
樑歪斜整復、頸胸椎錯位整復、骨盤歪斜整復、尾椎骨內陷
整復、右小腿及足踝挫傷」等,與最初事故診斷之傷情內容
不一致,不能證明其支出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上開國術館未提出證件證明從事「整復」行為者具有「
中醫師」資格,非屬合格醫療院所之合法治療行為,此部分
請求,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傷口復原期間支出醫療材料費2,845元,提出購買
之發票憑證為據(卷第63至75頁),核與一般常情相符,應
准此部分賠償之請求。
5.交通及住宿費用部分:
(1)原告至花蓮慈濟醫院門診治療共計9次,有該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可憑(卷第268頁),因尾椎疼痛無法騎機車而搭乘計
程車,每趟350元之車資,係屬合理,故應准此部分交通費
支出6,300元之賠償請求。
(2)原告至新北市台灣省國術會之國術館從事「整復」,是否為
有益之治療方法,抑或會加重疼痛之症狀,已有疑問。且國
術館非中醫診所,不屬合格之醫療機構,依法不得從事診斷
及治療業務,且其整復內容亦無從證明與本件車禍相關或為
治療所必需,故原告請求往返從事整復之交通費5,776元及
住宿費14,000元等支出費用之賠償,難認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不應准許。
6.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自己係從事家教工作,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惟未
能提出所得資料予以證明,其於起訴狀表示願以基本工資計
算其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卷第18頁、第265頁),符合機
會成本之概念,尚屬合理。
(2)惟查,原告事故受傷後立即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經過約8
小時之檢查及觀察,因無大礙,不用住院治療,而當日即離
院返家。由於尾椎骨折於急性期必然患部會疼痛,一般僅得
以藥物止痛。復由原告嗣後至花蓮慈濟醫院門診治療之內容
,亦均與疼痛有關。通常這種急性期之疼痛大約維持2週,
其後疼痛程度及頻率應隨骨折復合而漸少,若無其他特殊病
情、未從事不當活動(例如開髖、過度伸展運動)或不合格
治療(例如不合法民俗治療),通常自受傷時起算6-8週即
可自行痊癒。這期間因壓迫或牽引造成之間歇疼痛,雖然足
以降低生活品質,但基本上未喪失自理生活或工作之能力,
此由原告起訴時提出之3張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卷第45至49頁),由急診時起迄至112年9月6日門診,均未
有醫囑表示不能工作或需看護。嗣原告於訴訟進行期間,再
於113年9月12日請花蓮慈濟醫院哈多沐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
記載醫囑:「後續需在家休養6個月,需專人全日照護6個月
,需輪椅,護腰護膝器具,輔助行走拐杖。」等語,然從時
間順序上,骨折後剛開始之急性期,尚未有醫囑表示不能行
走活動而需輪椅,反而至受傷約16個月後,才更惡化至行動
不便,卻未說明何以痊癒期甚久且症狀不減反日益加重之原
因,與尾椎骨折之常態不符,有違經驗法則,亦與原告於本
件訴訟期間開庭時所呈現之狀態有違,且開單醫師非原告受
傷後急診之醫師或治療疼痛之門診醫師,應未經歷原告完整
之治療過程,其醫囑內容未必符合真實,自難採認為有利原
告主張之證明。
(3)原告雖未能證明其因本件傷害而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惟考量
其急性期2週內確有可能因劇烈疼而嚴重影響其從事音樂家
教老師或瑜伽家教老師工作之意願,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審酌上述情狀,認定原告依基本薪資請求半個月
之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13,200元,於此範圍內尚屬合理,應
予准許。
7.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最嚴重之傷害乃尾椎骨
折,依此病症應無影響其四肢活動能力,應可使用雙手取物
、進食、更衣、使用雙腿緩步行走、如廁、沐浴等,未達喪
失自理生活之能力,其受傷後治療之醫師均未立即表示有全
日專人看護之必要,無符合經驗法則之證據可證明其需支出
看護費用。且原告起訴時並未詳述其聘請看護之具體內容,
僅依國術館說明書主張需要專人看照護3個月云云(卷第18
頁),迄至113年9月24日始提出其居住新北市三芝鄉之表姑
父郭振熙所出具之看護證明(卷第288頁),內容未記載金
額,顯係配合慈濟醫院113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內容,看護
期間180天,一日不差。原告主張其自壽豐往返花蓮慈濟醫
院來回19趟,既為事實,則表姑父自新北市至花蓮壽豐來擔
任看護,如此重大事項,卻於起訴時隻字未提,且與原告書
狀內係謂「原告之親友輪流擔任照護工作」(卷第282頁)
,內容明顯不符,此項不具公信力之私文書之證據證明力甚
低,應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支出看護費用之事實。此部分請
求既未能證明有支出之必要,亦未能證明有實際支出,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8.機車損害部分:原告所有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
件車禍受損,有警方拍攝之照片在卷(卷第198至202頁),
其維修費10,900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卷第87頁),其
中更換新零件部分金額為9,300元。上開機車係2012年5月出
廠,至事故發生日已有11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25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300÷(3+1)≒2
,3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300-2,325) ×1/3×(
11+0/12)≒6,9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300-6,975=2,325】,
因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925元。
9.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非依醫療費用支出之比例來
計算)。本件審酌原告為輔大音樂系畢業,為音樂家教老師
,有銀行存款及不動產等財產;被告為就學讀大學之學生,
名下無財產,兩造經濟狀況均小康,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係
屬一般社會平均狀況,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程度、
長期疼痛對原告精神痛苦所生影響、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等
一切情狀,本院認精神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係
無理由,不應准許。
10.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金額為215,465元(
計算式:9,195元+2,845元+6,300元+13,200元+3,925元+180
,000元=215,465)。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同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已認定如上,自應酌減
其請求為64,640元。
(三)關於被告主張抵銷之爭議:
1.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
為抵銷。被告於本件車禍亦因原告不法過失而受有身體及財
產之損害,自得以其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上揭請求主張抵銷
。
2.被告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及下巴挫傷等傷害,
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卷第248頁)。其主張抵
銷之損害包括:
(1)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合計2,587元,有收據及相關單據在卷
(卷第248至254頁),為有理由。
(2)機車維修費30,100元,有估價單及警方拍攝車損照片在卷(
卷第254頁、第208至210頁)及車主債權讓與同意書(卷第2
78頁)等為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2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2年5月19日,已使用10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100÷(3+1)≒7,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30,100-7,525) ×1/3×(10+1/12)≒22,57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30,100-22,575=7,525】
(3)安全帽及鏡片損壞共計5,780元:因被告未就體傷部分請求
損害賠償,足見其關於上開財物之損害,確屬真實。
(4)上述各項金額,依與有過失比例酌減後,得抵銷之金額應為
11,125元。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3,51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53,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HLEV-113-花簡-210-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