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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571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秉宬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李郁婷 律師 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代 表 人 陳元皓(院長) 訴訟代理人 袁禎君 莊孟潔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3年3月13日113年決字第0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洪乙仁,訴訟程序中變更為陳元皓,業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27頁)在卷可 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係被告上尉護理官,於民國110年4月11日在其斯時位 於○○市○○區○○○路住所内,未經醫師處方許可,轉讓第四級 管制藥品「唑匹可隆」、「可那氮平」(屬第四級毒品)予 訴外人楊○○(真實性名年籍均詳卷)使用,經被告110年10 月5日召開懲罰評議委員會(下稱第1次懲罰評議會)後,以 110年10月7日院三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前懲罰處 分)核定大過2次懲罰,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110年12月3日 國海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前退伍處分)核定其不 適服現役退伍,自110年12月11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國防部111年3月21日111年決字第078號訴願決定( 下稱前訴願決定)撤銷前懲罰處分及前退伍處分,由原處分 機關於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 所涉轉讓第四級毒品罪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刑事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判決分別下稱相關刑案一審、二 審、三審判決)】。 二、被告依相關刑案三審判決而於112年11月22日召開懲罰評議 委員會(下稱第2次懲罰評議會),決議核予撤職並停止任 用1年之懲罰,惟因權責長官即院長以未充分討論為由交回 復議,復於112年12月6日重新召開懲罰評議會(下稱第3次 懲罰評議會),決議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被告乃以1 12年12月15日院三人事字第1120085378號令(暨112人令勤( 官)懲字第011號)(下稱原處分1)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 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 風紀實施規定)第22點第10款等規定,核定原告撤職,自撤 職生效日起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 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同條例施行細則( 下稱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同日院 三人事字第1120085389號令(暨112人令(職)字第0026號) (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撤職,並 停止任用3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後,原告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相關刑案二審判決列舉原告學經歷及藥袋標示等間接證據, 逕論以原告具有轉讓第四級毒品之不法意識,並無直接證據 證明原告確知上開藥品於非醫學用途下屬第四級毒品,被告 逕依據相關刑案二審、三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原處分,未審 酌原告參加3次懲罰評議會均表示其不知上開藥品屬第四級 毒品、不具不法意識,且國軍毒品查緝重點及政令宣導均在 第二、三級毒品,又原告任職單位護理長表示多數護理師不 知四級管制藥品通常屬第四級毒品等節,亦未提出反證駁斥 ,即作成原處分1,顯有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 二、國軍官兵涉毒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之懲處種類違 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授權,且懲罰基準表並未區分毒品 等級、行為人故意、過失及有無不法意識,一律核予撤職, 不符法律授權裁量旨意,其裁量權行使,出於恣意而屬裁量 怠惰之違法。 三、又原告之轉讓上開藥品之動機與目的僅係為緩解友人楊○○失 眠之不適,且僅提供上開藥品各半顆(亦即單次服藥之劑量 ),顯不足以使上開藥品於市面上流通。原告轉讓上開藥品 之行為,其惡性及可責難程度與典型轉讓毒品行為具顯著差 異,依責罰相當原則,自應為不同程度之懲罰。再者,原告 素來品行正當、工作態度認真、生活狀況良好,轉讓上開藥 品行為未必影響軍譽或被告領導統御,被告未依懲罰法第8 條第1、2項規定審酌原告之行為之動機及目的、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又以原告於懲罰評議會上行使辯明權認定原告犯 後毫無悔意,而為原處分,被告行使裁量權顯出於恣意而屬 裁量怠惰,要屬違法。 四、前懲罰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而撤銷後,被告竟作成更不利於 原告之原處分1,違反懲罰法第30條第3項、第32條第5項規 定於救濟程序中不得為更不利益變更或處分,而有裁量逾越 之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五、並聲明: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抗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已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踐行調查程序,據以作 成前懲罰處分、原處分:  ㈠第1次懲罰評議會時,原告表示不知上開藥品屬第四級毒品, 且已有相關刑案一審法院請求附條件緩刑,故第1次時懲罰 評議會依據之基礎事實為原告客觀上無償提供第四級毒品予 楊○○之行為,惟無法判定原告是否故意,委員均已就原告有 利之主張,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核予適當懲罰。  ㈡前訴願決定以調查人員兼任評議會委員未予迴避有失公正之 程序瑕疵為由,撤銷前懲罰處分、前退伍處分,被告考量相 關刑案仍在審理中,經權責長官批示同意俟判決後再行檢討 ,其後被告收受相關刑案三審判決,乃召開第2次懲罰評議 會,然因權責長官以未充分討論而交回復議,復召開第3次 懲罰評議會,原告到場陳述及申辯,並由原告護理部之主管 到場說明原告平時工作情形及本次事件對單位領導統御及軍 事紀律所生之影響,再由委員審酌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事 項充分討論(包括原告身為軍人,亦屬專業之護理人員等) ,且參據相關約談紀錄、法院之刑事有罪判決等相關證據,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決議核予「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 罰,均符合程序及實體事項,所為原處分均屬合法。 二、被告依懲罰法、風紀實施規定及懲罰基準表核予原告懲罰, 均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行使,且符合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怠 惰:  ㈠國防部為落實「毒品零容忍」政策,並兼顧懲罰公平性及整 飭軍紀決心,爰令修頒涉毒懲罰基準表,使國軍各單位辦理 官兵涉毒之懲罰案件時,能合於比例原則,且部隊係依法成 立之武裝團隊,有高度服從命令之義務,對於統帥權之行使 ,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徹,故於解釋人事管理與 勤務相關規定時,本得採取較嚴格之標準,因此,懲罰基準 表之訂定均符合上開意旨。國防部令頒懲罰基準表,係在使 國軍各單位辦理官兵涉毒之懲罰案件時,能合於比例原則, 本案自應適用。原告轉讓第四級毒品之違失行為,符合懲罰 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風紀實施規定第22點第10款「轉讓毒品」及懲罰基準表內懲 罰種類之轉讓毒品「志願役軍官核予『撤職』懲罰」之規定, 被告並參酌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事項,核予「撤職並停止 任用3年」之懲罰,適法且妥適。 ㈡又原告於第3次懲罰評議會到場充分陳述,說明動機及目的( 為緩解楊○○失眠之不適,且僅提供平時服用之一半劑量)等 情,而委員亦詢問關於原告主觀認知、取得途徑、於何種情 形下始可使用等,併同參酌原告之主管陳述、相關刑案判決 等事證,針對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列各項綜合審酌後,認定 原告不符合懲罰法第8條第2項「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 之情形,作出適切之懲罰,並均詳實記載於會議紀錄,被告 為原處分並無裁量怠惰。  ㈢原告認懲罰基準表未區分毒品級別,且被告未審究原告欠缺 不法意識或主觀上故意云云,然第3次懲罰評議會中,委員 併同審酌行政調查結果、原告陳述及最高法院有罪判決等事 證,認定原告具有轉讓第四級毒品之故意,且經相關刑案三 審判決有罪確定,委員均已綜合考量原告全部陳述與調查事 實及證據之結果核予懲罰,原告此部分所述並不可採。 三、原處分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第1次懲罰評議會時,相關證據資料僅有行政調查結果及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經前訴願決定撤銷前懲罰處分及 前退伍處分,要求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考量相關刑案 尚在審理中,嗣召開第3次懲罰評議會時,已有相關刑案三 審判決確定原告有罪,基礎事實已變更,被告據此作為判斷 懲罰之依據,並無違誤。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第1次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 本院卷第283至289頁)、前懲罰處分(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前訴願決定(原處分卷二第48至54頁)、第2次懲罰評 議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一第39至­49頁)、第3次懲罰評議 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一第119至­137頁)、相關刑案一審 判決(本院卷第61至66頁)、相關刑案二審判決(本院卷第 67至72頁)、相關刑案三審判決(本院卷第73至76頁)、原 處分1(本院卷第35至37頁)、原處分2(本院卷第39至41頁 )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5至53頁)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㈠按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 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第 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 ,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 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 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 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 度。」第12條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 」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 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 防部頒定之法令。」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 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 下。」第29條規定:「中將以下懲罰之權責及程序,於施行 細則中定之。」第30條規定:「……(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 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 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 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 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 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 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2項評議 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 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8項)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 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 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第31條 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 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 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 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 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另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 第1項規定:「本法第29條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 分如下:……。二、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 分表。」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 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 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 ,5人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 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 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 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 時,由主席裁決之。」可知對於軍人之懲處處分,因涉及限 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而懲罰法已明定懲罰種類、 違失行為及懲罰程序,行為人是否應受懲罰處分及懲罰處分 之種類,則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 校依前開規定,由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評議會為決議, 並予受處分人陳述、申辯之機會,以確保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且懲罰法第8條針對法律效果之擇定,亦規定應視 違失行為之輕重,於懲罰案件中適度加重或減輕處罰,以達 到法律於個案中適用之準據,被告懲罰原告之裁量權之行使 ,依法治國原則,須受到法的制約,不得逾越法定的裁量範 圍,也不可以違背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符合比例原則,即 所稱合義務性裁量。 ㈡次按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 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0條 所定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 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 ㈢又風紀實施規定第22點第10款規定:「重大違法事件範圍:… …(十)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禁藥、毒品 。」第26點第3款第1目之2規定:「官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者,依法追究刑責,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 適懲。」又懲罰基準表記載:「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毒 品之懲罰:⑴志願役軍、士官核予『撤職』懲罰。……製造、運 輸、販賣、轉讓毒品以外之涉毒行為(如:施用、持有毒品 等)之懲罰:⑴志願役軍、士官核予『記大過2』懲罰,並檢討 不適服現役。……備註:⒈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 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 序。⒉表列懲罰基準,得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敘明涉毒 行為之嚴重性,並審酌該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影 響等,加重懲罰。……」可知,轉讓毒品之行為,屬懲罰法第 15條第14款規定所指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1所依據之風紀實施規定第22點第10款、懲 罰基準表規定,並無未經授權或違反授權明確原則之問題, 尚得予以援用: ㈠國防部為落實上述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 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 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 性質及專業,依據該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國防 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發 布風紀實施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 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 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風紀實施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 在第二編軍紀維護編關於違紀事件違紀態樣,懲罰基準表第 22點第10款規定:「重大違法事件範圍:……(十)製造、運 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禁藥、毒品。」第26點第3款 第1目之2規定:「官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依法追究 刑責,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針對轉讓 毒品列為違反國軍風紀而涉及懲罰之具體類型中,乃根據懲 罰法第15條第14款已明文例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類型而來 ,符合母法即前開懲罰法規定之本旨,且主管機關即國防部 鑑於軍人負有作戰之特殊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 為免違紀情事致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依據職權並參照 上開法律所例示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本旨而訂定此行政規則 ,經核尚與立法目的相合,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㈡至於前述轉讓毒品違失行為之懲罰,就應受懲罰違失之懲罰 種類、程度等,如前所述,則屬被告之裁量權行使,被告之 上級機關即國防部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行使裁量權,於懲罰 基準表規定:「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毒品之懲罰:⑴志 願役軍、士官核予『撤職』懲罰。⑵志願士兵……⑶義務役軍官…… ⑷義務役士官、士兵……。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毒品以外 之涉毒行為(如:施用、持有毒品等)之懲罰:⑴志願役軍 、士官核予『記大過2』懲罰,並檢討不適服現役。⑵志願士兵 ……⑶義務役軍官……⑷義務役士官、士兵……」第26點第3款第1目 之2規定:「官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依法追究刑責 ,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可知關於「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涉毒之行為」官兵之處罰,大抵係 以「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毒品」及「製造、運輸、販賣 、轉讓以外之涉毒行為(如:施用、持有毒品等)」為區分 ,「志願役軍官、士官」、「志願役士兵」及「常備兵役軍 事訓練人員」分別處以「撤職」、「記大過二次」及「悔過 」等懲罰,除此之外即無其他懲罰之種類可資選擇,故懲罰 基準表之典型情形審酌之因素以本件違規事實而言,僅有「 涉毒行為態樣」及「軍士官兵身分」等二標準;就毒品來源 是否合法、情節之輕重等,則未予區別,倘個案情節已依懲 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事項為審酌,就同法第12條分列之懲罰 種類依法為合義務裁量,仍難認有構成裁量怠惰等違法;且 風紀實施規定第22點第10款所定裁量基準,乃基於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而為被告所援用,被告援用所生事實上 拘束狀態,仍係被告本於職權而為裁量權行使之結果,此裁 量權行使固須具備合法性而在司法審查範圍,惟裁量基準則 無關須本於法律授權,否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當予 辨明。是則,原告主張原處分1所援用之風紀實施規定第22 點第10款、懲罰基準表等規定,違反懲罰法之授權、授權明 確性原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違法,並不可採。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1,業依懲罰法第8條、第10條規定審酌,就 本件情形尚難認有裁量違法等情事,進而作成原處分2,均 無違誤:  ㈠原告確於上開時、地,轉讓屬第四級毒品之管制藥品予楊○○ ,經相關刑案二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相關刑案三審判決駁 回原告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以原告違反懲 罰法第15條第14款、風紀實施規定第22點第10款、懲罰基準 之規定,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核為有據。  ㈡經被告取得相關刑案三審判決,查證認原告有前開違失行為 後,即由編階為少將之院長核定,指定副主官即副院長擔任 懲罰評議會主席、委員8人(其中國內大學法律系畢業者1人 ,第2次懲罰評議會男性及女性各4人,第3次懲罰評議會男 性及女性分別為5人、3人),於112年11月22日召開第2次懲 罰評議會,並經指定委員全數出席及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 後,先就原告違失行為經相關刑案三審判決確定屬轉讓第四 級毒品,繼而討論懲罰種類是否為撤職,及撤職後停止任用 期間若干先後表決,而經過多數同意作成對原告施以撤職、 停止任用1年懲罰之決議後,續報請權責長官即被告院長核 可,然因院長表示未充分討論、交回復議,於112年12月6日 召開第3次懲罰評議會,並經指定委員全數出席及通知原告 到場陳述意見後,先就原告違失行為討論是否屬轉讓第四級 毒品,繼而原告、其主任、副護理長、督導官等先後表示意 見後,討論懲罰基準所列懲罰種類是否為撤職,繼之就撤職 後停止任用期間若干先後表決,而經過多數同意作成對原告 施以撤職、停止任用3年懲罰之決議後,續報請權責長官即 被告院長核可等情,有112年11月16日被告簽呈(原處分卷 二第55至56頁)、第2次懲罰評議會開會通知(原處分卷二 第59頁)、第2次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93至1 03頁)、第2次懲罰評議會簽到簿(原處分卷二第63至64頁) 、第2次懲罰評議會投票單(原處分卷二第84至91頁)、第2次 懲罰評議會決議簽(原處分卷二第104頁)、第3次懲罰評議 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172至189頁)、第3次懲罰評議 會簽到簿(原處分卷二第170頁)、第2次懲罰評議會投票單( 原處分卷二第162至169頁)、第3次懲罰評議會決議簽(原處 分卷二第171頁)在卷可考。由上情可知,被告依前開規定 簽奉有權核定撤職之權責長官核定後召開第2、3次懲罰評議 會,經指定主席、委員出席及令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作成決 議等程序,亦均符合規定;再觀諸各該會議紀錄內容,除有 檢附記載原告學歷、經歷、先前考績、近1年獎懲紀錄等資 料供討論外,並可見第3次懲罰評議會原告陳明所轉讓上開 藥品為其因失眠合法就診所取得,因楊○○表示失眠,始減半 劑量供楊○○使用,相關刑案一審判決無罪,然相關刑案二審 判決以其為執業多年護理師、通過國家高考,且工作期間接 受管制藥物教育訓練認為被告(按指本件原告)主觀上有轉 讓第四級毒品故意,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相關 刑案三審判決駁回被告(按指本件原告)上訴,且國軍查緝 毒品重點在第二、三級毒品,及過程中主動向主管報告判決 結果等,法制官詢問上開藥品之來源、是否須經管制?原告 稱為自身就診取得,且須醫生開立處方箋始可取得等語,法 制官、主席、監察官先後向原告之副護理長、主任、督導官 確認原告平日工作態度、情形,相關刑案過程中原告面對職 務調整之情形等,其後監察官、主席等討論本件依懲罰基準 表之懲罰種類僅為撤職,繼而討論原告護理師證照已遭廢止 、停止任用期間涉及可否回任等情充分討論後,而投票而作 成對原告為撤職、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決議,有第3次懲罰評 議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172至189頁),上開懲罰評議 會會議程序,第3次懲罰評議會討論內容,既均符合前開規 定,討論事項暨理由亦包含原告行為動機、所受刺激、違反 義務程度、所生危險暨損害,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與行為對領導統御、軍事紀律所生影響等,已具體明確, 被告依第3次懲罰評議會決議並經權責長官核可後,乃以原 處分1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所為認事用法 及裁量權之行使,自均符合規定。基於原處分1業經作成生 效之前提,被告續依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任職條例施行 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2核定原告撤職,自 核定之日起生效,於法亦均無違誤。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逕依相關刑案二審、三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 原處分,未審酌原告表示其不知上開藥品屬第四級毒品、不 具不法意識,且原告係合法取得上開藥品,又國軍毒品查緝 重點及政令宣導均在第二、三級毒品等節,亦未提出反證駁 斥,即作成原處分1,顯有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 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等語。然查:  ⒈如前述,風紀實施規定第22點第10款、懲罰基準表僅有「涉 毒行為態樣」及「軍士官兵身分」等二標準,分別處以「撤 職」、「記大過二次」及「悔過」等懲罰,以本件情形而論 ,原告就診經醫師處方允准所領得上開藥品(藥袋上明確記 載該等藥品具「管4」,即第四級管制藥品成分),又原告 畢業於國防醫學院護理系,並自101年7月1日起即任職於被 告,並陸續通過專職人員高考護理師考試而取得護理師證書 ,有原告電子兵籍資料(原處分卷二第123頁)、衛生福利 部處分書(原處分卷二第141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原告係醫事相關科系畢業,經通過國家考試取得資 格,且迄違失行為時已實際從事護理工作近10年,就其需經 專科醫師開立處方箋始得取得,並於藥袋上明確載有「管4 」字樣之上開藥品屬第四級管制藥品,若非合於醫學上及科 學上需用時則屬第四級毒品等情,即難諉為不知,是其未經 醫師處方允准擅將上開管制藥品轉讓予楊○○使用,主觀上確 具轉讓第四級毒品之故意。被告參照援用風紀實施規定第20 點第10款、懲罰基準表規定而對原告施以撤職、停止任用3 年之懲處,在援用結果尚合乎母法即懲罰法第8條、第10條 規定本旨之情況下,就本件而言即無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問 題,亦難認有原告所稱因此即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原則、論理法則可言。  ⒉又第3次懲罰評議會投票表決前,原告已陳述取得上開藥品合 法等情,由出席委員主要已針對原告違失動機、情節下所呈 現之人格特質、品行,及對軍隊紀律之影響等節進行討論, 斯時所提供評議表決單上列記之懲罰種類,除「撤職」外, 亦可見尚有降階、降級、記過、罰薪、申誡、檢束等選項可 供勾選,並未限制委員除「撤職」外,別無擇定懲罰法第12 條所定之其他懲罰種類之裁量空間,另就停止任用期間若干 ,均可見懲罰評議會之表決過程,當未限於懲罰基準表規定 之唯一撤職處分種類,而仍有令出席委員針對個案情節,得 為不同懲罰種類決定之裁量行使空間,是懲罰評議會綜合審 酌原告服役期間表現、人格特質等任務狀況,為確保國軍之 素質、維持軍隊指揮紀律之必要而核予撤職懲處,亦係出於 軍隊肩負作戰任務之特殊團體性質考量,若無違法情事,即 當尊重其軍紀、人事管理之空間,縱撤職處分足以影響原告 服公職之權利,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原告仍主張 第3次懲罰評議會未就懲罰法第8條視違失行為輕重及第1項 各款事項審酌,及未審酌裁量其他懲罰種類云云,容與事實 不符,況第3次懲罰評議會中,委員曾請原告陳述上開藥品 來源、轉讓緣由等,故原告指摘第3次懲罰評議會委員未依 懲罰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調查釐清對原告有利之上開事證, 與事實有間,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四、原處分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按懲罰法第32條第1、5項規定:「(第1項)被懲罰人對懲 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 、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 訟。……(第5項)各權責長官不得對提起第一項、第二項救 濟程序之人及被懲罰人,予以歧視或不公平待遇;且於表示 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審其 立法理由應為避免被懲罰人提起各項救濟程序,因而受不利 益之變更或處分,又參酌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固規定於 訴願人表示不服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罰,係 以受理訴願機關為規範對象,不及於原處分機關,則原行政 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機關重為更不利處分,並不違 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 份第1次庭長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可知懲罰法第32條第5 項後段之不利益變更禁止,係指被懲罰人提起申訴、訴願等 救濟程序中,各權責長官不得逕自就其不服範圍內,為更不 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並不包括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情 ,查第1次懲罰評議會會議時,原告所涉轉讓上開藥品犯行 ,僅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節,有第1次懲罰評議會 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83至289頁)在卷可參,則前懲罰處分 所依據第1次懲罰評議會認定之事實為原告客觀上涉轉讓上 開藥品犯嫌(然無法確定其主觀上是否具備轉讓第四級毒品 故意),又前懲罰處分經前訴願決定撤銷後,被告重為調查 ,依新事證(即相關刑案二審、三審判決)認定原告主觀上 具備故意等,認定原告確有轉讓第四級毒品之違失行為而為 原處分,揆諸上開意旨,本件情形核與懲罰法第32條第5項 後段之規定已有不同,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懲罰法第32條第 5項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均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13

TPBA-113-訴-571-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9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 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 7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 實 一、詹凱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於民國1 11年12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仍未戒除 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 2月31日17時5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而持有,旋在高雄市鳳山區議會路附 近停車場,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又明知愷他命、Mephedrone均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危害性,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 過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112年12月31日19時52分為警逮捕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愷他命及含 有Mephedrone之錠劑、沖泡飲品包而持有之(總毛重31.629 公克,所含毒品成分及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5 所示),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嗣為警當場扣得供其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毒品及附 表一編號6、7所示供其施用毒品工具。 二、又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含Mephedrone成分等管 制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明知其施用 毒品後,注意力與反應力均已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施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後,基於施 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2年12月31日19 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國隆路與新富路口前,因毒品 藥效發作而意識不清而將車輛停放於路中央,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下稱新甲派出所)員警獲報到 場持續拍打車窗,見詹凱程毫無反應,遂開啟車門,發現詹 凱程嘴叼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菸、眼神呆 滯及反應遲鈍,且車內散布濃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氣味,經 檢視車內發現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後經詹凱程同意採尿 送驗,呈安非他命(濃度值7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值27600ng/mL)、愷他命代謝物(濃度值543ng/mL)、 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值580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詹凱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3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毒偵緝字第817號 、毒偵緝字第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凱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89、97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書證及附表一所示扣案毒品暨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被告3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款, 並配合修正第4款,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但行政院依前 開第3款訂定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係於113 年3月29日始生效,是被告之驗尿結果雖為呈安非他命(濃 度值7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7600ng/mL)、 愷他命代謝物(濃度值543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 度值5800ng/mL)符合前開規定所指「甲基安非他命500ng/m 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可 待因各為300ng/mL」,但被告行為時該規定尚未生效,即無 從溯及適用,僅能適用同條項第4款之規定。查被告之尿液 送驗後安非他命(濃度值7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值27600ng/mL)陽性反應,固已達到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所定數值,惟被告本案犯行日期為112年12月31日,揆諸 前開說明,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生效之數值回溯適用於 本案行為,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款規定,核先敘明。復觀諸被告案發後經警觀察有「怠 速停車於路中央、拍打車窗,毫無反應、嘴叼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捲菸呈昏睡狀態」之情形,此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 第51-59頁),且被告本案係因昏睡停車在道路中央而佔用 道路經警查獲,再參以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代謝物、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檢測濃度值均甚高等 情,堪認被告當時確實已因施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應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罪責。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二所 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施用毒品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 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犯行,係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之2罪,容屬有誤,應予更正。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1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 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一卷第11頁 至第29頁)為證,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具體指明被告犯 罪後未謹言慎行,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酌以被告於前揭另案所處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兼衡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審酌被告曾有持有 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執行之紀錄,卻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1年後即又涉犯本案罪質相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及危害性更重之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 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就所犯3罪,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並購買逾量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 且欲供己施用,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 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並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 復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 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 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 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 無悔意,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 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 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而施用毒品後危險駕駛犯 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毒品 案件等非行,並均受有罪判決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見院卷第9-3 1頁),並審酌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固然甚為接近,但罪質與侵害 法益已非完全相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節尚非輕微,對保護 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已多次因毒 品案件入監執行,前案執行完畢後,同未能記取教訓,再度 持有並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仍上路,益見被告先前之矯 正成效不佳,法敵對意志仍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 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 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同一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1 包(驗 後淨重15.511公克),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成分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  ㈡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捲菸及含Mephedrone之錠劑 、沖泡飲品包等物,經送請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實檢出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毛重、檢驗前 後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且純質淨重已逾5 公克以上等節,已如前述,而均屬違禁物;又扣案之該等第 三級毒品,均係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不 詳姓名之成年人所購得一節,亦據被告供認在卷,則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另用以包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 之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 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予以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之第 三級毒品部分,業均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述明。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 吸食器等物,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為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 品犯罪所用之工具一節,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卷 第9-10頁),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 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內容 數量 鑑定結果/說明 卷證頁數 1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毛重16.46公克) 1包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6.500公克,檢驗前淨重15.521公克、檢驗後淨重15.511公克。 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4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3至6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9頁) 2 愷他命捲菸 (已吸食燃燒) 1根 菸捲,已吸食壹支,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毛重0.464公克,檢驗後毛重0.354公克。 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4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3至6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9頁) 3 三級毒品卡西酮類藥丸(毛重23.45公克) 1包 ⑴錠劑、米色壹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毛重23.328公克,檢驗前淨重22.018公克、檢驗後淨重21.465公克。 ⑵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45.3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9.987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4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3至65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1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81至83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9頁) 4 三級毒品卡西酮類咖啡包(毛重3.97公克) 1包 ⑴沖泡飲品、紫色壹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毛重4.098公克,檢驗前淨重3.151公克、檢驗後淨重2.557公克。 ⑵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9.7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0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4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3至65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1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81至83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9頁)  5 三級毒品卡西酮類咖啡包(毛重4.09公克) 1包 ⑴沖泡飲品、橘色壹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毛重4.203公克,檢驗前淨重2.562公克、檢驗後淨重2.203公克。 ⑵Mephedrone,因檢體已完全潮解,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4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3至65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1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81至83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9頁) 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9頁) 7 k盤含刮板 (內含殘渣) 1個 菸盒,黑色壹個(內含卡片壹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4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3至6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9頁) 8 CO2瓦斯槍 (含彈匣一個,彈匣內含BB彈數發) 1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9頁) 備註 因有二份檢驗鑑定書,故編號2、3之「檢驗後淨重」採「淨重公克最低者」。 附表二 證據名稱及出處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5至19頁)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一卷第2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詹凱程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篩照片報告單(警一卷第31至35頁) 4.扣案物照片(警一卷第45頁) 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4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3至65頁) 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1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81至83頁) 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FS2691>(警一卷第29頁) 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7頁) 9.詹凱程毒品案現場照片(警一卷第51至73頁) 10.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警二卷第31至39頁) 11.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偵卷第71至74頁) 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審訴卷第49至51頁) 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安非他命、咖啡包、藥丸、愷他命香菸>(審訴卷第59至63、67頁) (1)照片<安非他命>(審訴卷第63頁) (2)照片<咖啡包、藥丸、愷他命香菸>(審訴卷第6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KSDM-113-訴-614-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弘軒 選任辯護人 謝志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44號、第24652 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明確表示僅針對「刑之部分」上 訴(本院卷第114、14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 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 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 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若處 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失之過苛,不免 予人情輕法重之感,故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本 院卷第18頁)。被告準備程序稱「僅針對刑度上訴。」(本 院卷第114頁)。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離婚,又是家中獨子,從事滷味 攤,每月只淨賺2-4萬元,父親109年亡故,需要被告獨立撫 養外婆、母親,被告販賣三級毒品重量僅3公克,獲利甚微 ,被告自首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審理筆錄)。 四、罪名:   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度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賴弘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105年度豐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並於10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不構成累犯),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上訴由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並於110年7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業經起訴意旨載明,並經檢察官於一審審理時當庭陳述明確,亦為被告賴弘軒所不爭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賴弘軒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審酌其前案犯行係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復各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屬危害社會治安相似犯罪,足徵其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賴弘軒於偵查、原審、本院審判中,各就其等為本案上述犯行,均自白不諱等情,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賴弘軒於113年3月18日凌晨1時15分,在臺中市○區○道路000號前,將重量3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售給黃子建。此販售之3公克愷他命來源為何,被告賴弘軒並未說明,亦未檢舉其毒品來源上游,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適用。  ㈣被告賴弘軒係於113年3月23日因另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遭員警逮捕後,於翌(24)日警詢時稱:其所販賣的甲基 安非他命,係於113年3月18日凌晨1時15分,在臺中市○區○ 道路000號前,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向黃子建互易換來 的,此有員警偵查報告、警詢筆錄各1份(見他卷第7頁,偵 卷第162至163頁)附卷可參。故被告賴弘軒既於員警尚未發 覺其(113年3月18日)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前,主動向員 警自首說出「113年3月18日以交換毒品之方式、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黃子建」之犯行,且於其後偵查及原審審判程 序,均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 刑規定。被告於二審審理期日雖未到庭,但二審本得為一造 缺席判決,未妨礙審理進行。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賴弘軒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累犯加重事由及偵審自白、自首之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㈥被告賴弘軒為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情節固與毒 品大、中盤之毒梟有別,然衡以毒品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外,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藉由販賣方 式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遑論其於本案犯 行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甚鉅,竟 仍以販賣方式提供毒品予他人,惡性非微。被告賴弘軒所為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上述先加後遞減後,其法定刑度最 低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法定刑度已經很低,均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均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宣告刑之審查:  ㈠原審敘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 弘軒明知愷他命係經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 鉅,不得非法販賣,竟不思守法自制,竟利用前述毒品互易 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學經歷及家庭 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已經審酌被告國中畢業,已離 婚,無子女,從事滷味攤販,經濟狀況勉持等情,量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已經在法定刑度內之最低量刑,並無任 何偏重情形。  ㈡被告上訴係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再予減刑,然被告是因為另 案113年3月2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旋即與購毒者賴炫 璋一起被逮捕。在113年3月24日警訊筆錄中,警方追問被告 剛剛販售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從何而來? 被告才說出是「113 年3月18日凌晨、臺中市○區○道路000號前、向黃子建取得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333頁)。被告說出甲基安 非他命來源的用意是要爭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減刑,被告也果然在該案(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 90號判決)中獲得供述上游之減刑。但被告113年3月18日不 是拿錢向黃子建買毒,而是拿愷他命與黃子建交換毒品,有 對價的交換毒品就是販賣行為,被告因此被起訴販賣愷他命 罪。然被告也因為說出交換毒品之真相,因此獲得刑法第62 條之自首減刑,對被告也沒有明顯不利益。被告所犯罪行經 過兩次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經很低,原審僅判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已經是最低刑度。實務上有些施用海洛因行為 也會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度,律師辯護意旨要求對販 毒行為想盡辦法減刑,販毒行為的刑度越來越向施用毒品罪 靠近,再低下去將顛倒正義。販毒是國際公認之重大惡行, 被告另有供述愷他命來源的減刑管道,被告不供出愷他命來 源,卻上訴指責原審不給予刑法第59條酌減,這種上訴理由 不能成立,已無量處更低刑度之理由。故本院認為原審所處 之宣告刑為適當,被告就刑度上訴為無理由。   七、被告於準備程序雖有到庭,但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M-114-上訴-41-20250312-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高 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律師 被 告 邱睿昱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許焜鈦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3516號、第46860號、第52685號、第52686號、第56 072號、第60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志高、邱睿昱、許焜鈦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柒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周志高、許焜鈦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被告周志高、邱睿昱、許焜鈦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本案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 及扣案物品可憑,足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周志高 、邱睿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 毒品、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罪嫌 疑重大,被告許焜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 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犯罪嫌疑重大;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邱睿昱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三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 許焜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罪嫌疑重大。其等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依 趨吉避凶、避免刑責之人性,足認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 行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周志高現因前案假釋中,復有另 案於一審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所涉犯行刑期均 非短,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另審酌本案販 毒集團分工縝密,以埋包及虛擬貨幣等方式設下諸多追查 之斷點,以逃避查緝,且依卷內對話紀錄及被告等人之供 述等資料,足認其等有以更換手機方式規避追緝,本件事 發後被告周志高、邱睿昱亦有要求共犯處理掉手機、刪除 帳號等滅證行為,衡以被告3人雖坦承本件犯行,惟仍有 諸多供述之差異,尚待審理程序調查證據確認其等供述之 歧異處,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勾串及滅證 之虞。本院審酌被告3人所涉本件之犯行,對國民身心健 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極大之危害,就本案情節對社會侵害 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3人人身 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方式替代羈押,對被告3人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 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 要求。因認被告3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被告3人自民國113年12 月27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其等 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3人業於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坦承 前揭犯行,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仍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3人有勾串及滅證之虞,本件原羈押原因事由仍存在。 且本案尚未經審理,本院認有確保被告3人到案進行後續 司法之審理等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 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3人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 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 認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 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本件被告3人 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3款規定,自114年3月27日起對被告3人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至被告周志高、許焜鈦及其等辯護人雖當庭以言詞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卷二62頁),惟被告周志高、許焜鈦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其他侵害較小 之手段,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之必要 ,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YDM-113-原訴-112-20250312-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劭培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劭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 劭培於審判之自白、車禍和解書(本院卷第53頁)外,餘均 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賴劭培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 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之宣告。  ㈢被告構成累犯(按:其前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 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最高 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 08年9月26日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但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 加重最低本刑。 三、經查,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08號   被   告 賴劭培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劭培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上午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惠明街00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惠明街00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超越時 ,應顯示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王常騎乘腳踏自行 車於右前方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常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小腿挫、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王常撤回告訴)。賴劭培知悉肇事後, 竟未下車查看王常之傷勢,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前來處理, 並拾獲遺留現場之右後視鏡及右前燈罩後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劭培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常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員榮醫 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劭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 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2025-03-12

CHDM-114-交訴-5-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HUU CHUNG(越南籍,中文姓名:陳友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7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AN HUU CHUNG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RAN HUU CHUNG 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397號卷第50至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 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而本案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合計達37.2912公克顯逾法定5公克以上等情, 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 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71號卷〈下稱 偵卷〉第159至167頁)存卷可考;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  ㈡「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同時含有上揭2種不同之 毒品成分,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 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 罪名,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附 此敘明。   ㈢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共犯乙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雖於113年7月22日以桃警刑 大四字第1130021558號函附職務報告表示:「職偵辦越南籍 犯嫌阮秋賢、陳光海及本國人劉富強涉組販毒集團,在桃園 市桃園區一帶販賣二、三級毒品予外籍移工及學生一案,… ,查扣阮嫌手機溯及上源為越籍移工陳友鐘所供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阮嫌等人販賣,於112年6月27日拘提陳友鐘到案 並供出上游為臺灣籍男子姚春鵬,據此因其供述因而查獲姚 春鵬販毒並於112年11月28日以桃警刑大四字第1120034393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35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61至63頁), 惟查,被告曾就其於112年3月2日與另案被告姚春鵬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供出另案被告姚春鵬,而於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279號刑事案件中,獲減刑之寬典,嗣另案被告 姚春鵬亦因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而除此之外,姚春 鵬於該期間僅另因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而另由本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此有上揭案件判決 、另案被告姚春鵬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參以前揭刑事 警察大隊之職務報告,亦係指被告有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供出毒品來源,由此堪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 犯行,應係指姚春鵬於另案即112年3月2日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而非販賣本案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是綜合卷內事證 ,應認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而被告各國政 府查緝毒品甚嚴,竟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且持 有之數量總純質淨重達37.2912公克,數量非少,嚴重助長 毒品市場之氾濫,所為非是,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起初始 口否認,嗣後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持有毒品之數量、持有之期間,暨其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 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且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為37.2912公克等情,有附 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物,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至因鑑驗用 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因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考量被告於我國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遭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居留於我國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而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李孟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愷他命54包(含包裝袋54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送驗編號:D122偵-0688,見偵卷第161至162、165至167頁): ㈠愷他命6包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  ⒉檢體外觀:白色晶體6包  ⒊驗前總毛重:3.1721公克  ⒋鑑驗取用:0.0032公克  ⒌驗餘總毛重:3.1689公克  ⒍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71.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6734公克 ㈡愷他命8包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  ⒉檢體外觀:白色晶體8包  ⒊驗前總毛重:4.2612公克  ⒋鑑驗取用:0.0043公克  ⒌驗餘總毛重:4.2569公克  ⒍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69.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1003公克 ㈢愷他命40包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  ⒉檢體外觀:白色晶體40包  ⒊驗前總毛重:30.4134公克  ⒋鑑驗取用:0.0026公克  ⒌驗餘總毛重:30.4108公克  ⒍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68.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0.6175公克 2 香菸2支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送驗編號:D122偵-0688,見偵卷第161頁):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 ⒉檢體外觀:香菸2支 ⒊驗前總毛重:1.5956公克 ⒋鑑驗取用:0.0630公克 ⒌驗餘總毛重:1.5326公克 ⒍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 3 毒品咖啡包83包(含包裝袋83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44635號鑑定書(送驗編號:D122偵-0688,見偵卷第159至160頁): ㈠毒品咖啡包50包、12包  ⒈檢體編號:A1至A50、C1至C12  ⒉檢體外觀:均為熊圖案包裝,內含黃色粉末及淡褐色顆粒  ⒊驗前總毛重:484.03公克  ⒋抽樣鑑驗取用:2.02公克  ⒌驗餘總毛重:482.01公克  ⒍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6.98公克 ㈡毒品咖啡包10包、11包  ⒈檢體編號:B1至B10、D1至D11  ⒉檢體外觀:均為惡魔圖案包裝,內含黃色粉末及淡褐色顆粒  ⒊驗前總毛重:99.20公克  ⒋抽樣鑑驗取用:2.10公克  ⒌驗餘總毛重:97.10公克  ⒍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5.92公克 註:微量係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71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671號   被   告 TRAN HUU CHUNG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HUU CHUNG(中文姓名:陳友鐘,下稱之)明知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逾量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附表所示之毒品後而持 有之。嗣警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0分、下午2時50 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友鐘位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2樓之居所(下稱A屋)、桃園市○○區○○路0 00號3樓之工作地(下稱B工作地)執行搜索,查扣上揭毒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陳友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警方自A屋查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有。 ⑵坦承持有B工作地鑰匙之事實。 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⑴員警於上揭時、地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 ⑵自B工作地查扣之40包愷他命放置在填載被告姓名之藥袋內。 ⒊ ⑴臺北榮民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扣案之毒品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且總純質淨重達37.2912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 品均屬違禁品,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 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㈠扣案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即A屋)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⒈ 愷他命 6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 ⑵純質淨重1.6734公克。 ⒉ 毒品香菸 2枝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 ㈡扣案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即B工作地)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⒈ 愷他命 8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 ⑵純質淨重2.1003公克。 ⒉ 白色機器人包裝咖啡包 (鑑定書編號A1至A50) 50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⑵純質淨重16.98公克。 ⒊ 小惡魔咖啡包 (鑑定書編號B1至B10) 10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⑵純質淨重共5.92公克。 白色機器人包裝咖啡包 (鑑定書編號C1至C12) 12包 小惡魔咖啡包 (鑑定書編號D1至D11) 11包 ⒋ 愷他命 40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 ⑵純質淨重10.6175公克。

2025-03-11

TYDM-113-簡-419-202503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瑞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瑞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WW-126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瑞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1日11 時25分許遭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2面在車牌號碼0 00-702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道路交通違規事件 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WW-126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K盤1個及三級毒 品K他命1包,因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01號   被   告 何瑞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瑞遠前因違規超速致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牌遭公路監理機關查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某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對價 向通訊軟體「Telegram」上不詳賣家購得「AWW-1269」車牌 2面後,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上開車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 與裁罰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1月1日11時25分許,員警接獲 民眾報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行改裝車輛妨害 安寧,經警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與五和路口處查獲,並 當場扣得本件偽造車牌2面、K盤1個及三級毒品K他命1包(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員警調查中),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瑞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 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又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郡 欣

2025-03-11

CTDM-113-簡-3027-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曜嘉 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 被 告 田盛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9985、30262號、113年度偵字第501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郭曜嘉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 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課程貳場次。 二、田盛邦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6、8所示物品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 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郭曜嘉及田盛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知悉愷他命、硝甲 西泮(硝甲氮平)、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 氧基苯甲基)乙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則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運輸及持有,且已預見所欲販 賣如附表編號2至4、7所示毒品果汁粉包可能含有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成分,竟共同基於販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針對 如附表編號1、6所示毒品)之犯意聯絡,及縱使如附表編號 2至4、7所示毒品果汁粉包含有二種以上之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共同基於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針對如附表編號2、7所示毒品)、販賣及運 輸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針對附表編號3、4所示毒 品)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實行下列行為:  ㈠郭曜嘉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5時31分許前某時,因認為澎 湖縣取得毒品較臺灣本島困難,若自臺灣輸出毒品至澎湖, 則可賺取價差,故郭曜嘉先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聯繫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shao」「邵邵」 「邵玉伶( 音譯)」之友人(下稱「邵邵」),及「邵邵」之男友即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L」之人,並於112年9月1日凌晨0 時5分許與「L」商談所欲販售予「L」之毒品數量等交易細 節,復於同(1)日凌晨1時43分許起向「邵邵」表示其有意 將毒品帶往澎湖縣販賣以賺取金錢。  ㈡郭曜嘉於112年8月31日上午5時31分許前某時告知田盛邦,其 有意購入毒品並運送至澎湖縣販賣,若田盛邦協助尋覓毒品 貨源,其可免除田盛邦所積欠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債務 ,並可由其招待田盛邦在澎湖縣風月場所遊玩,復於同年9 月1日凌晨3時16分許以iMessage傳送「人家在問」之訊息, 以告知田盛邦其已經找好毒品買家。田盛邦聞訊並應允後, 便於112年9月1日上午9、10時許前某時許,聯繫其所認識的 不詳藥頭(田盛邦於警詢時指認該藥頭為「楊○○」【具體姓 名、年籍均詳卷】,但楊○○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已經檢察官 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洽談毒品買賣事宜 ,約定見面地點後,田盛邦遂偕同郭曜嘉於同(1)日上午1 0時3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之佳順永康大樓向該 藥頭購入如附表編號1、6所示毒品(於田盛邦及郭曜嘉取得 時係混裝成1大包);田盛邦另於112年9月1日下午4時2分許 前某時,聯繫其認識之藥頭郭信宏(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已 經檢察官另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洽談購買毒品事宜,於約定 碰面地點後,田盛邦即夥同郭曜嘉於同(1)日下午4時2分 許後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2時許,應予更正),在臺 南市新市區某處,向郭信宏購入如附表編號2至4、7所示毒 品(於取得時係混裝成1大袋)。  ㈢郭曜嘉及田盛邦購入上述毒品後,隨即由田盛邦駕車搭載郭 曜嘉自臺南市出發,將該等毒品起運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號之高雄國際機場(下稱小港機場)國內航廈,並於同 (1)日下午5時55分許抵達,預計搭乘112年9月1日下午6時 40分許之班機前往澎湖縣。郭曜嘉及田盛邦於同(1)日下 午6時20分許在該航廈廁所內重新分裝所購得的毒品,復由 郭曜嘉將附表編號1毒品夾藏放在其內褲內,又將附表編號2 至4所示毒品或藏放在短褲口袋內,或黏貼在自己身上;由 田盛邦將附表編號6所示毒品藏放在長褲口袋內,另將如附 表編號7所示毒品夾藏在隨身行李手提袋的前置物夾層內。 嗣郭曜嘉及田盛邦於同(1)日下午6時31分許,在上開航廈 國內安檢線金屬檢測門處進行安全檢查時,當場即遭內政部 警察局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人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物品,其等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毒品之 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郭曜嘉、田盛邦(以下為閱讀方便,除合稱時記載「被告2人」外,其餘逕載姓名)均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安檢二分隊112年9月1日職務報告(郭曜嘉經過金屬檢測門時,經員警發現其在口袋及身上藏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警一卷第39頁)、郭曜嘉之電子機票收據暨登機證(警一卷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9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針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警一卷第31至35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291頁;偵二卷第31、51至5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針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警三卷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理字第1126034136號鑑定書(針對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毒品;警三卷第77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掃描結果及鑑驗照片(針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警一卷第41至46頁)、郭曜嘉與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shao」、通訊軟體微信暱稱「L」間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至17頁)、郭曜嘉與田盛邦間之手機通話紀錄、icloud通聯記錄(警一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安檢二分隊112年9月1日職務報告(田盛邦通過金屬檢測門時,經員警拍搜其褲子口袋、附帶搜索其隨身行李前置物夾層後查獲如附表編號6、7所示毒品;警二卷第27頁)、田盛邦之電子機票收據暨登機證(警二卷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9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針對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物品;警二卷第11至25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二卷50至52頁;偵三卷第8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針對如附表編號6、7所示毒品;警三卷第81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掃描結果及鑑驗照片(針對如附表編號6所示毒品;警二卷第29至33頁)、郭曜嘉112年9月1日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一卷第59頁)、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偵查隊數位鑑識資料表譯文與即時訊息(郭曜嘉與田盛邦間之iMessage訊息;其中特別應補充說明者,為田盛邦有於下午4時2分許傳訊息予郭曜嘉表示「到了」等語,佐以田盛邦於警詢時供稱其係與郭曜嘉於112年9月1日下午3、4時許前往向其友人購買毒品果汁粉包等語【警一卷第192頁】,可知其等應係於下午4時2分許碰面後,始前往向郭信宏購買毒品果汁粉包,因此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2時,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偵一卷第120至128頁)、郭曜嘉指認其與田盛邦購得扣案毒品果汁粉包、愷他命Google Map地圖截圖、街景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田盛邦於本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毒品藏匿處(偵一卷第164至16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170至1172頁)、田盛邦指認其與郭曜嘉購得扣案毒品果汁粉包、愷他命地點之Google Map地圖截圖、街景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三卷第87至88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含小港機場、臺南市佳順永康大樓、機場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警三卷第89至93頁)在卷可稽,復扣案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等販賣毒品未遂及運 輸毒品(既遂)之事實,均已自白犯罪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  ⒈郭曜嘉固曾於偵訊時一度供稱其並無販賣毒品的意思(偵一 卷第41至4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針對法官詢問「 是否已經找到澎湖下游買家」之提問時,回應「還不確定」 等語(訴卷第76頁);田盛邦則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曾稱如附表編號編號6所示愷他命係郭曜嘉分裝後所取得, 且其係欲留下自行施用,算是其本案報酬等語(偵一卷第25 2頁;訴卷第51至52頁),亦曾於偵訊時辯稱:我對於如附 表編號7所示果汁粉包不知情,如附表編號6所示愷他命是我 自己要用的等語(偵三卷第7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其否認有與郭曜嘉共同販賣毒品等語(訴卷第225頁), 似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就販賣毒品部分有意否認犯罪。  ⒉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所諭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既遂)罪、運輸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既遂)罪、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為有罪之陳述(訴卷 第262、288頁),並咸供稱:本案取得毒品的來源是臺南市 ,並於取得後想辦法要運到澎湖,而本案的分工主要是由郭 曜嘉出面去和澎湖方面的人接觸以尋找買家,田盛邦則是負 責去找毒品來源,並帶郭曜嘉去買,而購買毒品的錢是等毒 品賣出後再給付給藥頭,之所以要將毒品運往澎湖,是因為 澎湖的毒品價格比較高,所以從臺灣本島進貨販賣會比較有 獲利的空間等語(訴卷第288至289頁),應認其等均於審判 中就所涉運輸毒品罪及販賣毒品未遂罪為自白無疑。  ⒊被告2人雖於偵查過程中未曾明確坦言其等承認犯罪,但除上 開零星辯解外,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係郭曜嘉提議要由其自臺灣 本島運送毒品至澎湖縣販賣,並由郭曜嘉負責聯繫買家商談 販賣毒品事宜,復由田盛邦擔負聯繫毒品貨源的任務,再由 被告2人前往向田盛邦的所找尋的毒品上游購入如附表編號1 至4、7所示毒品,並由被告2人一同將該等毒品夾帶於身上 ,攜帶至澎湖縣等販賣毒品、運輸毒品之主要事實,實則均 曾有為肯定之答辯,該等答辯內容更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 為上開陳述大致相符,應認其等亦均有於偵查中自白。  ⒋基於前揭理由,應認被告2人俱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事實自白,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足已認定,悉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關於販賣毒品未遂部分:  ⑴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均係出於販賣毒品之營利 意圖:  ①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 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 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 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第按 販賣毒品須具有「營利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以資與轉讓 行為區別,所謂營利意圖,乃指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 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動機、目的,不以自己獲利為限,使 第三人獲利亦屬之,亦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營利意圖雖為 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但仍得藉由客觀表露於外之行為、事 實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進行判斷。將毒品以高於原本 代價售予他人以賺取價差(即「低買高賣」)、購入毒品後 將部分毒品扣除再以購入之原價賣出(即「偷斤減兩」)者 ,其營利意圖自不待言,若藉由交付毒品以期換取其他間接 利益(如開拓或增加販賣毒品之客源或機會、免除債務、取 得借款機會等),亦足認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  被告2人與「L」「邵邵」等人間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 親關係,若非無利可圖,豈會冒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 之危險,共赴進貨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大量毒品,甚 且綁在身上、放在口袋或皮包內,以躲避安全檢查而試圖出 竟,應足證被告2人有藉由販賣毒品以牟利的意思。尤其, 郭曜嘉於警詢時已明確提及:我一般都是賣「邵邵」愷他命 每克1,500元,果汁粉包每包150至200元等語(警三卷第52 頁),輔以本案郭曜嘉與「L」「邵邵」等人聯繫後,隨即 安排與田盛邦共同購入毒品並輸出至澎湖縣事宜,其時空密 接程度之高,更證其等有輸出本案毒品至澎湖兜售以營利的 想法。  郭曜嘉請託田盛邦尋覓毒品貨源,並且試圖從臺南市運送如 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毒品,乃因郭曜嘉認為澎湖縣毒品 價格較臺灣本島為高,故由郭曜嘉擔負聯繫買家「L」等人 的任務,而田盛邦對上情均有所知悉,仍在了解郭曜嘉已聯 繫買家的情況下,擔負聯繫毒品藥頭,並共赴往取獲得如附 表編號1至4、6、7所示毒品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證 其等係本諸輸出毒品有利可圖,始實行本案犯行。  即便實際與買家接洽之人、實際上預計銷售如附表編號1至4 、6、7所示毒品之人均為郭曜嘉,現存證據亦不足可證田盛 邦於郭曜嘉出售該等毒品後,可朋分販毒價金,惟依上開說 明,販賣毒品罪關於「營利意圖」之主觀要素,本不以自己 獲利為限,使第三人獲利也包括在內,且不以果已獲利為必 要,因此郭曜嘉既有承諾田盛邦倘完成尋覓貨源並實際一同 運送毒品至澎湖縣,其可免除田盛邦1萬元之債務,並另由 其招待田盛邦在澎湖縣風月場所遊玩,對於田盛邦而言,應 允並配合郭曜嘉一同買進毒品再運送至澎湖縣之行為,除使 郭曜嘉販賣毒品獲得金錢報酬,而可獲得直接利益外,其自 身亦可獲得免除債務及受招待的間接利益,益證被告2人於 本案均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⑵被告2人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僅止於未遂:  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 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 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 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 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 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而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達著手販賣階段,縱尚未 售出或因故未能售出,仍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86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具 體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 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著手實行 販賣毒品之行為,賣方是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販賣毒品行為 是否既遂問題。因此售毒者本於營利之意圖,而對外求售或 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即為 其罪之著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同 此見解)。再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 ,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 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 ,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 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 ,乃有所謂「一人著手、全部著手」「一人既遂、全部既遂 」之定論,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 )之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經查:   本案被告2人的分工模式,係由郭曜嘉擔負向購毒者「L」等 毒品買家商談毒品數量等交易內容之任務,於郭曜嘉通知田 盛邦後,田盛邦隨即聯繫其毒品來源,並一同取得毒品,以 利運送至澎湖縣兜售,其等行為各自為整體犯罪計畫中不可 或缺的重要環節,屬在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擔負犯罪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其等間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 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復揆諸前開說明,當郭曜嘉已經有實際與「L」等毒品買家 實際接觸,並且商談所欲輸出並銷售的毒品數量時,其已著 手販賣毒品之行為,而田盛邦則本於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 部責任」之法理,亦應論以著手販賣甚明。  ⑶執上情以觀,被告2人均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關於毒品級 別,詳後述)。  ⒉關於運輸毒品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 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 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 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 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 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等意圖,單純持有 毒品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運輸毒品罪」, 祇以所運輸之毒品業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 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 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且運輸毒品罪,亦不以兩地 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 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 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 運輸」行為之一種。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行 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 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 屬之。  ⑵經查,被告2人分別在臺南市永康區、臺南市○市區○○○○○○號1 至4、6、7所示毒品後,即由田盛邦駕駛車輛搭載郭曜嘉於 下午4時餘許自臺南市出發,將該等毒品起運前往高雄高雄 小港機場國內線,並於112年9月1日下午5時55分許抵達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被告2人已將該等毒品起運離開現 場,且其等運送該等毒品橫跨臺南市及高雄市,顯非短途持 送。況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愷他命純度分別為81.54%、 77.54%,純質淨重個別為26.814公克、3.181公克,而如附 表編號2至4、7所示毒品果汁粉包數量合計多達178包,顯然 該等毒品的數量、質量均可供施用甚久,超出一般單純施用 者的正常持用情形,自與零星夾帶之情迥異。因此依前開說 明,被告2人既已參與運輸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已起運 ,且非單純持有、零星夾帶,應已構成運輸毒品既遂,應非 單純持有或運輸未遂(關於毒品之級別,詳後述)。至被告 2人雖分別在身上或隨身行李藏放不同數量的毒品,然其等 既係欲將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毒品之全部自臺南市攜 往澎湖縣,且其等均對彼此身上藏有毒品有所認識,亦應依 上開共同正犯之法理,認定其等間就運輸如附表編號1至4、 6、7所示毒品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 犯,彼此對相互間運輸的毒品共同負責。  ⒊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8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 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 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而當今社會環境時有因施用過量或來源不明、混合不同特性 毒品之毒品果汁粉包、毒品咖啡包致死之案例,並廣經媒體 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甚至為遏止亂象而修法加重其刑,應 屬具通常智識之一般人可得知悉之事,被告2人行為時已經 成年,且並非智力有所欠缺或與世隔絕之人,亦屬有管道得 以自行或透過他人聯繫並取得毒品果汁粉包之人,自難對上 情諉為不知,應均已預見所欲運輸及兜售如附表編號2至4、 7所示毒品果汁包可能內含二種以上毒品之可能,而被告2人 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表示不爭執(訴卷第205頁 )。被告2人基於上開認知,共同運輸且欲販賣該等毒品果 汁粉包,除非能自行控管製造原料或來源,否則自黑市交易 而來之毒品果汁粉包,通常混有多種毒品成分,其等未於販 賣前確認毒品成分,即任意取得並亟待予以運輸、出售,可 證其等對上開毒品原料具體種類為何等情節毫不在乎,其等 取得並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4、7所示毒品果汁粉包時,對於 客觀上含有二種以上之第二、三級毒品或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之結果,主觀上均顯有所容任,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 咸具有販賣及運輸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而就販賣該等毒品未遂及運輸該等毒品既遂均該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要件。  ⒋是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就如附表編號2、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 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微量第三級毒品2-【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部分)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就如附表編號3、4(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 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2 人於持有上開物品時即有對外販賣之意圖,雖亦構成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但此等部 分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 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 分別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⒌至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而漏未敘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 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就運輸毒品部分亦疏未辨明混合毒品之種類而未論以 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容有未洽,惟查:  ⑴就販賣毒品部分,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郭曜嘉及 」田盛邦基於運輸第二、三級毒品至澎湖地區『販賣』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其後亦有提及被告2人所運輸者為 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毒品,應認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 1至4、6、7所示毒品未遂部分均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⑵就運輸毒品部分,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並未切實依毒品鑑 定結果,區分毒品種類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而係係 簡略記載毒品成分,惟既然其中2至4、7所示毒品既具有二 種以上毒品成分,即應另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刑 法分則之加重事由論處。  ⑶關於上開起訴書有疏漏部分,均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此部 分事實及罪名,已予被告2人答辯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2人 防禦權之行使,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部分,應予補充;就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部分,則因與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俱併此敘明。    ㈡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間,為共同正犯,已如前 述。  ㈢罪數: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各項,將製造、運輸、販賣同一級 毒品者同視,凡製造、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意圖,運 輸毒品者不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顯見立 法者認製造、運輸毒品對社會之危害,不亞於販賣同級毒品 者。在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法定刑相同之情形下,倘其行 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別,又別無其他足資比 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二 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 遂之罪。是以運輸毒品既遂為例,運輸行為既為毒品擴散之 來源,且已達既遂程度,其行為階段、所生危害及可罰程度 ,均較販賣同一級毒品未遂為重,自應從較重之運輸毒品既 遂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最高法院1 02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2人雖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毒品取得之來源、 種類略有不同,但應均係出於運輸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 示毒品至澎湖縣販賣之單一目的,而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運輸第 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遂)罪、運輸第三級毒品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既遂)罪、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 其等運輸既遂之行為與販賣未遂之行為間有目的與手段上之 重合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而有部分合致,應為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而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本案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 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本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3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其所犯上開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 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加重其刑之事由。  ⒉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應依偵 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2人對於上開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爰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毒品果 汁粉包部分),均有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俱應依法 減輕其刑:  ⑴被告2人均有於警詢時供稱並指認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4、7所 示毒品果汁粉包來源為「郭信宏」(警三卷第17至18、21至 23、48至49、87至88頁;偵一卷第164至168頁),而檢警因 此查獲郭信宏於本案被告2人抵達小港機場國內航廈之前之1 12年9月1日下午4時左右,販賣毒品果汁粉包177包予被告2 人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3年8月12日 航警高分偵字第1130006076號函(訴卷第129至130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851號、113年度 偵字第3915號起訴書(被告為郭信宏;訴卷第169至172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266號併辦意 旨書(被告為郭信宏;訴卷第175至176頁)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2人本案所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行為 ,均有因其等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俱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於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851號 、113年度偵字第3915號起訴書認定郭信宏販賣予被告2人之 毒品果汁粉包包數為177包,少於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4、7所 示毒品果汁粉包178包,此依該案起訴書附表比對本案卷存 鑑定書可知,應係未敘及在田盛邦身上扣得之如附表編號7 所示毒品果汁粉包,惟事實審法院本得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而查獲其共同正犯 或共犯者,不受偵查機關偵查進度及偵查結果之拘束,然仍 應以依據被告所提供之具體事證,已足認定其所述來源非虛 ,而足以認定其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為限。查:  ①本於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毒品所為運輸第二 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共同正犯,其等就郭曜嘉身上 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毒品供出其等毒品來源,並 因而經檢警機關查獲,理當均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刑規定之優惠,此不應因該等毒品係在郭曜嘉身上 扣得,並非在田盛邦身上所查獲而有別。  ②此外,如附表編號2至4、7所示毒品果汁粉包178包均係於112 年9月1日下午4時2分許後某時向郭信宏所購買,被告2人係 在高雄小港機場國內線廁所內分裝後,推由田盛邦藏放如附 表編號7所示果汁粉包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別無其 他證據證明該包毒品為被告2人額外取得,應為被告2人有利 之認定,而認郭信宏係同時出售如附表編號2至4、7所示毒 品予被告2人,被告2人於本案應均已殷實供出全數毒品果汁 粉包之來源,並因而查獲。  ⒋因被告2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有前述 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除外)遞減輕之。  ⒌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其等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為輕,本均得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原均因其等有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原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毒品以上未遂罪 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本均因被告2人有 供出毒品來源郭信宏,且檢警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其等所犯上開犯行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 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⒍被告2人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運輸第三級毒品未罪(即愷他命部分),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關於附表編號1、6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田盛邦於 警詢時供稱並指認為「楊○○」(警三卷第16至18、21至23頁 ),而郭曜嘉則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偵查中羈押審查訊問 時供出並指認為「小凱」(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18頁; 聲羈卷第17頁),復於之後的警詢時供稱該等毒品實則係「 田盛邦」所尋覓的貨源,但未具體指出該貨源係何人(警三 卷第40至41頁)。惟田盛邦指稱其此部分的毒品來源楊○○( 亦即郭曜嘉所述田盛邦的貨源)所涉及於112年9月1日上午 販賣本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愷他命之案件,已經檢察官認 定卷存證據僅有田盛邦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故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24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 楊○○;訴卷第177至178頁)附卷可按,卷內無其他具體事證 可供本院認定被告2人所述「本案」毒品來源為楊○○等語非 虛;此外,現存事證亦無查得有因郭曜嘉供述因而查獲「小 凱」或第三人等正犯或共犯之情,是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自均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刑期。  ⒌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2人均為成 年人,當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運輸毒品害人害己 ,使潛在施用者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 良影響,仍參與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毒品及 運輸該等毒品且所欲販賣或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實難認被 告2人於本案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尤其,被 告2人所為行為,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並先依前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不存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 本院認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 等可判處之刑度,咸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被告2人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被告之刑期,核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2人明知毒品具有一定程度的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 性,戒解不易,且若施用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其致死率不低 ,倘販賣毒品予他人或運送至其他地區,增添毒品流通的可 能性,將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之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 鉅,竟為牟私利,從臺南市運輸毒品至高雄小港機場國內線 ,並試圖運送至澎湖縣販賣以營利,且所欲販賣、實際運輸 的毒品數量不少,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實應予非難 ,所幸於運離臺灣本島前,即為警在安全檢查處查獲,使損 害不至於越發擴大。而依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2人之分工 模式,可知其等於本案各司其職,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應相 類。  ⒉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其中郭曜嘉有書具悔過書以表達 悔悟(訴卷第89頁),其等犯後態度尚可。  ⒊兼衡被告2人之下列生活狀況:  ⑴郭曜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從事打石、切鐵及泥作等工作,月薪大約7萬元,目前是一個人在外地工作居住等語(訴卷第293頁),並有提出其勞保投保網路申報及查詢資料(訴卷第83頁)、薪資袋、打卡紀錄(訴卷第91至105頁)以佐證其有正當工作。  ⑵田盛邦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 即將出生,目前從事吊車工作,每月收入約7、8萬元,現與 配偶、父母同住等語(訴卷第293頁)。   ⒋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均尚屬和平之手 段,暨郭曜嘉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因毒品案件 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之良好素行(詳法 院前案紀錄表);田盛邦另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2年之不良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 ),佐以本判決「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欄第⒈點後段、第 ⒌點所示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的有利、不利量刑因子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㈥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本院認對郭曜嘉為緩刑宣告為適當:  ⑴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 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 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  ⑵本院審酌郭曜嘉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年紀尚輕,且其於偵 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本案所欲輸出毒品 至澎湖地區之行為及時因檢警查獲而止損,所犯情節尚非重 大,諒係因年輕識淺,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現在有正當且 穩定的工作以自持,經此偵查、審理程序之教訓,日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⑶惟因郭曜嘉無視我國毒品禁令販賣及運輸毒品,守法觀念顯然不足,為使郭曜嘉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郭曜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郭曜嘉於義務勞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⑷至於郭曜嘉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 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 求,妥為指定。  ⑸倘郭曜嘉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 告,併予指明。​​​​​  ⒉本院認不宜對田盛邦為緩刑之宣告:  ⑴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8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 若被告在本案判決前雖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該前 案判決於本案判決前尚未確定者,等同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若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度 符合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形式上仍得宣告緩刑。 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 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適之目 標(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田盛邦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田盛邦對該 案判決不服,已提起上訴,故該案尚未確定,然田盛邦上述 案件,將來於判決確定時,可能會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且本院已依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 審酌後,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尚屬從寬,若再予緩 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 此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毒品,為被告2人於本案所持 之以販賣、運輸之客體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在前,且經送驗 後,均檢出含有附表該等編號「備註」欄所示毒品成分,此 亦有該等編號「備註」欄所示書證在卷可徵,其中就附表編 號1、3、4、6所示毒品,因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咸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7所示毒品則含 有第二級毒品等成分,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 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外包裝因沾附毒品 無法完全析離,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 否,亦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併予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手機,分別為郭曜嘉、田盛邦所 有,供以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聯絡使用之物等情,亦為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並有航空警察局 高雄分局偵查隊數位鑑識資料表譯文與即時訊息(郭曜嘉與 田盛邦間之iMessage訊息;偵一卷第120至128頁)、郭曜嘉 與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shao」、通訊軟體微信暱稱「L 」間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至17頁)、郭曜嘉與田盛邦間 之手機通話紀錄、icloud通聯記錄(警一卷第19頁)存卷為 參,足認為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地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9月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郭曜嘉;執行地點:址設小港區中山四路2號之高雄小港機場國內線)【警一卷第35頁】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有外包裝袋包裹) ⑴外觀為白色晶體,檢驗前毛重33.859公克,檢驗前淨重32.885公克,檢驗後淨重32.864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單包純度81.5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6.814公克(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三卷第83頁)。 ⑵應宣告沒收。 2 毒品果汁包(疑似三級毒品BK-MDMA,毛重共200克)88包(均有外包裝袋包裹) ⑴外包裝袋均為葡萄圖案包裝,88包之驗前總毛重228.62公克(包裝總重約97.24公克),驗前總淨重為131.38公克;經隨機抽取1包鑑定,內含有紫色粉末,該包淨重1.5公克,取1.23公克用罄,餘0.27公克,檢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微量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等成分(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理字第1126034136號鑑定書【警三卷第77至79頁】)。 ⑵應宣告沒收銷燬。 3 毒品果汁包(疑似三級毒品喵喵,毛重共280.2克)50包(均有外包裝袋包裹) ⑴外包裝袋均為褐/白色包裝袋,50包之驗前總毛重295.45公克(包裝總重約103.6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1.79公克;經隨機抽取1包鑑定,內含綠色粉末及淡褐色顆粒,該包淨重3.21公克,取1.25公克鑑定用罄,餘1.96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為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67公克(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理字第1126034136號鑑定書【警三卷第77至79頁】)。 ⑵應宣告沒收。 4 毒品果汁包(疑似三級毒品喵喵,毛重共128.6克)39包(均有外包裝袋包裹) ⑴外包裝袋均為黑/金色包裝,驗前總毛重128.91公克(包裝總重約40.8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8.09公克;隨機抽取1包鑑定,內含綠色粉末及淡褐色顆粒,該包淨重1.79公克,取1.12公克鑑定用罄,餘0.67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為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6公克(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理字第1126034136號鑑定書【警三卷第77至79頁】)。 ⑵應宣告沒收。 5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4(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供郭曜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9月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田盛邦;執行地點:址設小港區中山四路2號之高雄小港機場國內線)【警二卷第23頁】 6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有外包裝袋包裹) ⑴外觀為白色晶體,檢驗前毛重4.331公克,檢驗前淨重4.103公克,檢驗後淨重4.081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單包純度77.5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181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三卷第81頁)。 ⑵應宣告沒收。 7 毒品果汁包(疑似三級毒品BK-MDMA)1包(有外包裝袋包裹) ⑴外觀為銀色沖泡飲品,檢驗前毛重2.241公克,檢驗前淨重1.403克,檢驗後淨重1.003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知單包純度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而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單包純度約0.4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06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三卷第81頁)。 ⑵應宣告沒收銷燬。 8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供田盛邦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以下空白)

2025-03-11

KSDM-113-訴-254-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軒立 指定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95號、112年 度毒偵字第3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李軒立(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141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刑(尚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 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 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適用 該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被告之毒品來源為陳富國,綽號「阿財」,是因為陳富國欠 被告賭債,所以把毒品拿給被告抵債,陳富國於民國112年5 月17日在成蘆橋下交付毒品給被告,當時鍾崇誠也在場,被 告已供出毒品上游,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原審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㈢被告本身雖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然所持有之毒品為他人為 償還被告賭債所抵償之物品,非以販賣毒品為生,在取得毒 品之路途上即遭查獲,其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原審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又原審量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愷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 二級及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無視政府宣 導並嚴格執行查緝之禁毒政策,仍非法持有數量非寡之前揭 第一、二、三級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致生 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智 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未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無違法   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規定僅適用於犯毒 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被告係犯毒品條例第11條之罪 ,自不適用前開規定。  ㈡原審未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並無違法  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 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 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 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者而言。倘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機關已先有確 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而非由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其所犯無關 ,或因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皆與上開規定不符, 無其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於112年5月8日、5月16日、5月 17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成蘆橋下向「阿財」購買本件毒 品,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可考(偵卷第10頁反面、69頁),然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並比對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 ,該車轉入永平街後,該處為監視器死角,且被告之手機內 多用Facetime通訊軟體聯繫,經警方鑑識後亦無所獲,無法 查緝被告所述之毒品上游,檢方亦無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14年2月12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395521號函暨員警職務報 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5日新北檢永昃112偵4129 5字第1149012328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53頁)。是被告 雖有供出毒品上游,然檢警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核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又法院並非 犯罪追訴機關,被告未於偵查中提供詳細年籍資料供追緝而 無法查獲所生量刑之不利益,應由自己承擔,自無從依毒品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無違法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  ⒉被告知悉毒品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竟為本件 犯行,且持有毒品之種類多達三種,持有毒品之重量亦甚多 ,犯罪情節非輕,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㈢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 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 ,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 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 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次從 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 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削減至法定刑範 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 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 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 ,認本案責任刑僅予以小幅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 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 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 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 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 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鍾崇誠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確有向陳 富國購買毒品。然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上游,檢警卻並未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已如前述,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鍾崇 誠,並無調查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HM-113-上訴-6200-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文 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5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張志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管之第二、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於下列 時、地為各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利用其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呂天賜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復於 民國112年7月15日下午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前,以價格新臺幣 (下同)2,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呂 天賜,並向呂天賜收取2,500元而交易完成。  ㈡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一流」者(下稱「一流」 )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 一流」於112年9月17日前某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含有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磚紅色錠 劑予張志文收受,而由張志文持有之,再由張志文伺機販賣 上開毒品予不特定人以牟利。  ㈢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下午3 時41分許,利用上開行動電話安裝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呂 天賜欲洽談販毒事宜,惟呂天賜為圖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 ,遂假意與張志文相約以價格7,5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張志文即於112年9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至臺 中市○區○○街000巷00號,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予無購毒真意之呂天賜收受,並向無 交付現金真意之呂天賜收取價金7,500元後,旋即為警逮捕 ,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二「說明」欄 所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張志文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1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7至44、153至155頁,本院卷第65、337至3 40頁),核與證人呂天賜於警詢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103至105、107至108、121至123、125至126 、159至161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各檢驗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 基乙基胺丁酮成分(鑑驗結果及重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345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卷第177、 185、189至191頁)在卷可佐;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 則係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㈢聯繫證人呂天賜所用,亦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65頁),另有被告與 證人呂天賜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份、對話譯文、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82至85、113至119 、127至1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從事犯罪事實欄㈠、㈢犯行,可 以增加銷售毒品之管道,若將來要變現也可以找證人呂天賜 ;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 是其向「一流」收受,因為其本身有施用毒品,如果有人要 買上開毒品就推由其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 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 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 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就本案3次犯行主觀上均具有 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各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 毒品,均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且不得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⒉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 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 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自他人處取得而持有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毒品種類及數量詳如各編號「鑑 驗結果」欄所示),其持有上開毒品,有販售以營利之意 圖,然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即為警查獲,依上說 明,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⒊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 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 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 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 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 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員警引誘 偽稱欲購買毒品,員警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 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購毒者即證 人呂天賜為圖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故其係基於配合警 方查緝毒品犯罪之目的而為,並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真意,被告就此部分,因而未能完成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警方查緝之 前即已與證人呂天賜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行為,則警方指示證人呂天賜所為 並非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㈢部分,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㈡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一流」間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互有犯意聯絡,並 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各該犯行均自 白不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證人呂天賜並無購毒之真意而未遂 ,業如前述,其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就此部分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 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 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 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 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 之規定。另所謂查獲毒品來源之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 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起訴門檻之 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 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另案被告廖健勛曾於112年10月30日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另就被告供述第三級毒品上手 「一流」,因未能查明身分及相關事證而未能查緝到案等 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3日中檢介溫112偵4 5294字第114901016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 4年1月2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03990號函暨檢附刑事 案件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318至325頁)在卷可考, 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部分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及未遂之時間,時序在另案被告廖健勛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毒品 來源係源自另案被告廖健勛;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亦 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共犯,自均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 明。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遂及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情節 固與毒品大、中盤之毒梟有別,然衡以毒品之危害,除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 告藉由販賣方式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遑論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 人體之危害甚鉅,竟仍以販賣方式或欲以販賣方式提供毒 品予他人,且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非僅1次(含著手販賣 部分),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重量亦不少,惡性 匪淺,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 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 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並考量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復經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就犯罪事實欄㈢部 分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均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利益,明知上開毒 品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 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 ,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竟販賣、著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與「一流」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欲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各犯行之毒品 數量、參與程度及角色,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 院卷第33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㈠至㈢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年 2月、1年8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見本院卷 第340頁),或有未妥,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各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 ,且各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㈢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或著手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為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39頁),而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 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故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 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或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呂 天賜就犯罪事實欄㈠㈢部分聯繫所用等情,已如前述,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㈠部分,實際收取價金2,5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㈤按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 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參照)。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送驗後,鑑定結果如附 表「鑑定結果」欄所示,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上 開毒品係其所有,但係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偵卷第39、15 4頁),且無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 ,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且無證據足認此 部分扣案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6項、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㈠ 張志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 張志文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欄㈢ 張志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說明 1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包(編號1、2) ⒈編號1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⑵驗前淨重:1.3382公克  ⑶驗餘淨重:1.3244公克  ⑷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⒉編號2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⑵驗前淨重:0.9609公克  ⑶驗餘淨重:0.9491公克  ⑷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185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頁)。 ⒊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2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磚紅色錠劑9包 送驗磚紅色錠劑9包,經送驗單位指定鑑驗其中1包,檢驗結果如下: ⒈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⒉驗前淨重:3.3635公克 ⒊驗餘淨重:0.6879公克 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⒌純度37.4%,推估檢品9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10.0811公克。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345、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177、189至191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3至65頁)。 ⒊應予宣告沒收。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無) ⒈扣案物照片詳如偵卷第266頁所示。 ⒉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包(編號3、4) ⒈編號3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⑵驗前淨重:1.4175公克  ⑶驗餘淨重:1.3915公克  ⑷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⒉編號4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⑵驗前淨重:1.2523公克  ⑶驗餘淨重:1.2369公克  ⑷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345、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177、185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3頁)。 ⒊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驗前淨重:1.0987公克 ⒊驗餘淨重:1.0431公克 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189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5頁)。 ⒊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6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無) ⒈照片詳如偵卷第265頁所示。 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2025-03-10

TCDM-113-訴-92-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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