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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 原 告 蔡朝和 訴訟代理人 余昇峯律師 被 告 葉龍泉 葉龍國 葉雪貞 葉雪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玉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葉龍國、葉雪貞、葉雪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玉梅於民國111年9月1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林玉梅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   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   被繼承人林玉梅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之遺產裁判分   割,又原告墊付被繼承人林玉梅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新臺 幣(下同)341,115元,應先由遺產中扣償後,再由兩造各分 得5分之1等語。  ㈡並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玉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欄(本院卷第117頁)分割。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葉龍國、葉雪貞、葉雪菁則以:同意原告提出分割方案 等語。 三、葉龍泉則以:同意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對於原告墊付被繼承 人林玉梅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341,115元沒有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 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玉梅於111年9月11日死亡,兩造 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曾代墊林玉梅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 用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9頁、第23至31頁、第12 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21 頁)、除戶謄本(本院卷第31頁)、喪葬費用相關單據(本 院卷第119至124頁)、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函附被繼承 人林玉梅之保險契約(本院卷第89至94頁)在卷可稽,復為 被告葉龍國、葉雪貞、葉雪菁、葉龍泉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實。從而,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林玉梅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 欄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   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本院所認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01 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000000000000帳號13,559元暨其利息 由被告葉雪菁單獨取得。 02 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3,588元暨其利息 由被告葉雪菁單獨取得。 0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2,272元暨其利息 由被告葉雪菁單獨取得。 0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49,534元暨其利息 由被告葉雪菁單獨取得。 0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日幣)15,769元暨其利息 由被告葉雪菁單獨取得。 0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美元)12,610元暨其利息 由被告葉雪菁單獨取得 0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63,665元暨其利息 由被告葉雪菁單獨取得。 0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52,704元暨其利息 由被告葉雪菁單獨取得。 0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51,355元暨其利息 由被告葉雪菁單獨取得。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92,685元暨其利息 由被告葉雪菁單獨取得。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71,990元暨其利息 由被告葉雪菁單獨取得。 12 中華郵政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31,852元暨其利息 由被告葉雪菁單獨取得。 13 國泰人壽樂添利多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249,731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14 國泰人壽鑫想事成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632,707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然原告應補償被告葉雪貞新臺幣28,472元,另補償被告葉雪菁新臺幣21,015元。 15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271,477元 由被告葉龍泉單獨取得,然被告葉龍泉應補償被告葉雪菁新臺幣7,415元。 16 國泰人壽樂事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463,365元 由被告葉雪貞單獨取得。 17 國泰人壽美事年年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美元16,002元 由被告葉龍國單獨取得,然葉龍國應補償被告葉雪菁新臺幣1,824元。 18 國泰人壽月月康利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227,775元 由被告葉龍泉單獨取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01 蔡朝和 1/5 02 葉龍泉 1/5 03 葉龍國 1/5 04 葉雪貞 1/5 05 葉雪菁 1/5

2024-12-12

TPDV-112-家繼訴-49-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林惠聰(即林海浪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禹竹律師 上 訴 人 林韋葦(即林海浪之承受訴訟人) 林宜君(即林海浪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穎(即林海浪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林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49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上 字第2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予兩造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柒仟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上訴人林海浪(下逕稱姓名)於 民國111年11月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54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林海浪於本院刑事庭提起上訴後 之OOO年O月O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惠聰、林韋葦、林宜君 、林志穎(單獨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有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審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上訴 狀、林海浪之繼承系統表、林海浪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被上訴人、林惠聰、林韋葦、林宜君、林志穎戶籍謄本、原 法院家事法庭112年12月22日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至8 頁、第31頁、附民上卷第15至20頁、第47、49、53、57、59 、71頁),茲據林惠聰於112年11月24日具狀向本院刑事庭 聲明承受訴訟(見附民上卷第45至56頁),另除被上訴人以 外之林海浪繼承人即林韋葦、林宜君、林志穎經本院刑事庭 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見附民上卷第73至74頁),先予敘 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林海浪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詐欺等方式盜領其 帳戶內之款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林海浪新臺幣(下同)265萬7,000元 本息(見附民卷第5至8頁),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林海浪 提起上訴後死亡,林惠聰承受訴訟後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 審理時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265萬7,000元本息予兩 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78頁),核其內容均屬更正法 律上陳述,合於上揭規定。 三、林韋葦、林宜君、林志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海浪之配偶張夏珠於110年11月13日死亡, 其所投保人壽保險之受益人為林海浪,林海浪與被上訴人於 110年11月24日先一同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位在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之三重中山路郵局(下 稱三重中山路郵局),辦理林海浪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更換印鑑章、申請補發存摺事宜,再一 同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重陽 收費處申請張夏珠之人壽保險理賠金(下稱保險金),並由 被上訴人保管林海浪系爭帳戶之新印鑑章及新存摺,新光人 壽公司於110年12月1日將張夏珠之保險金265萬7,197元存入 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未經林海浪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12 月3日上午11時14分許從系爭帳戶盜領20萬7,000元及25萬元 存款,並將20萬7,000元現金取走,其餘25萬元則匯至被上 訴人之子林冠宇申設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林冠宇帳戶),復於同年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從 系爭帳戶盜領220萬元存款,並將之匯至林冠宇帳戶,致林 海浪受有損害,因林海浪於112年5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兩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65萬7,00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林海浪指示提領其系爭帳戶內之保險 金265萬7,000元,且林海浪已明示、默示授權伊以該保險金 支付伊母張夏珠之喪葬費用及林冠宇之扶養費,伊自無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林海浪之權利。縱認伊未經林海浪同意而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因伊給付張夏珠喪葬費用20萬 元、代林海浪給付生前依慣例應給付林冠宇之扶養費30萬元 ,伊自得請求除伊以外之林海浪繼承人即上訴人返還上開應 分擔之費用,並以之與上訴人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三、林海浪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5萬7,000元本息,原審為 林海浪敗訴之判決。林海浪提起上訴,其承受訴訟人林惠聰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265萬7,000元 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80頁)  ㈠林海浪之配偶張夏珠於OOO年OO月OO日死亡,其所投保人壽保 險之受益人為林海浪。  ㈡被上訴人與林海浪於110年11月24日先後辦理系爭帳戶更換印 鑑章、申請補發存摺、申請張夏珠之保險金。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持系爭帳戶之新印鑑章、新存摺至 三重中山路郵局提領系爭帳戶內之45萬7,000元,並於同日 將其中20萬7,000元匯至林冠宇帳戶;復於同年月6日持系爭 帳戶之新印鑑章、新存摺至三重中山路郵局提領系爭帳戶內 之220萬元,並於同日匯至林冠宇帳戶。  ㈣林海浪於OOO年O月O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盜領林海浪系爭帳戶內之45萬7,00 0元、220萬元存款之侵權行為,致林海浪受有損害,兩造為 林海浪之繼承人,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5萬7,00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林海浪生前於111年3月9日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沒有說張夏珠 保險金要給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兒子念書。伊眼睛看不見, 被上訴人有在賭博,他會偷領,他沒有存摺沒有什麼,卻就 這樣偷領,他甚至跟伊說他就算沒有存摺跟印章,他也是有 辦法領等語(見他字卷第58、60反面頁),可見被上訴人並 未經林海浪同意或授權領取系爭帳戶內之45萬7,000元、220 萬元。又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保險公司是110年12月3日 簡訊告知張夏珠保險金匯款到系爭帳戶,新光人壽業務周小 姐還另外打電話給伊,後來保險金下來,才知道有265萬元 這麼多,伊沒有跟林海浪說,林海浪也沒有問過等語(見他 字卷第27至29頁),佐以林海浪罹患雙眼青光眼,右眼最佳 矯正視力為0.1,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80公分前可辨手指, 有診斷證明書可查(見他字卷第153頁),及系爭帳戶經被 上訴人為上開提款行為後僅餘1萬9,442元,有系爭帳戶交易 明細為憑(見他字卷第6至6反面頁),則以林海浪視力狀況 、經濟狀況及常情判斷,林海浪既無法自簡訊或經被上訴人 處得知張夏珠保險金之具體金額或撥款情形,且系爭帳戶遭 被上訴人提領後所剩無幾,參以被上訴人對林海浪隱瞞上情 ,實難認林海浪有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存款及該 保險金交予被上訴人支配使用處分或代付之意。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張夏珠喪葬事宜由伊以長子身分負責辦理 ,且林冠宇從小生活費、學費均由林海浪支付,林海浪已明 示或默示授權伊自系爭帳戶提領張夏珠保險金支付喪葬費及 林冠宇生活教育費云云。然查,林海浪前以被上訴人於110 年11月18日上午12時許,得知其財產分配方式而心生不滿, 並在住處恐嚇、辱罵其「幹你老師」、「幹你老師勒只有林 北沒有」、「幹你老師勒,兒子沒有、女兒有」、「堵個機 掰」、「幹你老師,林北兒子做假的」、「幹你娘老機掰」 、「幹你老師,給我弄一個年紀最小的」、「賣機掰,賣賣 掉」、「林北要是沒錢,看我怎麼弄你」、「改天看我怎麼 弄你」、「你看我要怎麼給你處理」等語,致其心生畏懼, 而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審法院於核發111 年度家護字第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可徵被上訴人於11 0年11月18日因對林海浪財產分配方式不滿而為上開言語, 堪認該財產分配顯係未如被上訴人之意,應是上訴人主張林 海浪並未同意或授權該保險金及系爭帳戶內存款由被上訴人 使用等情為可採信,否則倘已如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其就該 保險金及系爭帳戶存款已經林海浪同意或授權其支配使用, 其應不會對林海浪所為財產分配心生不滿而為前揭言詞   ,是被上訴人所辯林海浪已明示或默示授權其自系爭帳戶提 領保險金並支配使用等情,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又縱林 惠聰於偵查中證述提及林冠宇向林海浪拿生活費之情事(見 他字卷第61至61反面頁),及林冠宇於刑事一審時證稱其從 讀幼稚園起生活費、學費都是祖父林海浪支付,林海浪好像 有說過伊奶奶的遺產會留伊一部分去讀大學等語(見新北地 院111年訴字第1074號卷第75至77頁),由其等證述內容至 多僅得認定林海浪生前曾多年持續為林冠宇支付生活費、學 費,惟此或係出於父子、祖孫情誼,幫助被上訴人扶養其未 成年長子,尚不足以證明林海浪與被上訴人有約定林冠宇相 關費用均由其負擔,更難以認定林海浪有同意或授權被上訴 人自系爭帳戶提領保險金用以支付林冠宇相關費用。本件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前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有前揭判決可稽(本院卷第7至17、63至67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外,被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林海浪有指示其提領系爭帳戶內之保險金265萬7,0 00元,或明示或默示授權其支配使用系爭帳戶存款支付相關 費用之事實,是其所辯前詞,均非可採。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即繼承開始時起,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未經林海浪同意或授權,以前 述偽造文書、詐欺行為自系爭帳戶盜領45萬7,000元、220萬 元之行為,致林海浪受有損害,林海浪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上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 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6日寄 存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29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是林海浪請求被上訴人自同年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又林海浪於OOO 年O月O日死亡,上訴人基於林海浪之繼承人身分繼承林海浪 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5萬7,00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 共有,核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其支付張夏珠之喪葬費用20萬元、代替林海 浪支付林冠宇扶養費30萬元,得向林海浪繼承人請求返還, 並以該債權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抵銷等情,惟依被 上訴人所提出手寫支付林冠宇扶養費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9 7頁至第203頁),該內容為其自行書寫,而無相對應之單據 或匯款資料為憑,本院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支付前揭費 用之事實。且被上訴人為林冠宇之父,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負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原應依法給 付林冠宇相關生活所需費用,縱林海浪生前有為林冠宇支付 生活費等行為,亦無因此推認其負有扶養林冠宇之義務,是 被上訴人稱依林海浪生前慣例應給付林冠宇扶養費,而認其 代替林海浪支付林冠宇扶養費云云,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 擅自盜領系爭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屬故意侵權行為,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依民法第339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 ,是被上訴人所為前開抗辯,即非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65萬7,00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酌 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2-03

TPHV-113-上-885-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軒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455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560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4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行「並委託杜方辰與黃宇軒相約於112年 3月22日15時許」更正為「並交付杜方辰5,800元,委託杜方 辰與黃宇軒相約於112年3月22日15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第9行「交付2,100元」更正為「交付黃允暘 委託給付款項中之其中2,100元」。  ㈢證據補充「證人杜方辰警詢時之證述」、「陳俊傑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俊傑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王苹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允暘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盜用「陳 俊傑」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先後如附表所示之多次冒用「陳俊傑 」名義領款行為,係基於領取陳俊傑帳戶存款之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盜用告 訴人陳俊傑之印章,冒用陳俊傑名義提領陳俊傑郵局帳戶內 之存款,足生損害於陳俊傑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徒 手竊取告訴人王苹諱所經營之國王的王國娃娃機店櫃子存放 之現金35,700元,及以買賣airpod pro2、借款為由,詐取 告訴人黃允暘之金錢2,100元,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陳俊傑、王苹諱 、黃允暘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並參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所詐取、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詐得及竊得之款項共計84,900元(計算式:30,000+ 16,200+900+35,700+2,100=84,900),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 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 已由被告交付予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地點之金融機構收執 ,而非屬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 上之「陳俊傑」印文均係真正之「陳俊傑」印章所盜蓋,並 非屬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55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56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561號   被   告 黃宇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0月底,以辦理車貸為由向陳俊傑借用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 戶)之存摺及印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填寫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蓋陳俊傑之印章 而偽造該提款單之私文書,復持該填寫完畢之提款單交付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以行使,致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辦理提款手續,足生損害於陳俊傑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對於存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19日0時50分許,在王苹諱所 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王的王國娃娃機店,見 店內櫃子未上鎖,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7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  ㈢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無意販售商品airpod pro2,竟於 112年3月21日下午某時許,以臉書帳號名稱「高雅軒」在臉 書社群網站上,向黃允暘以私訊方式,佯稱:願意以價值5, 800元販售airpod pro2云云,致黃允暘陷於錯誤向黃宇軒訂 購商品,並委託杜方辰與黃宇軒相約於112年3月22日15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板橋埔墘門市,交易ai rpod pro2,詎黃宇軒復佯稱:因欠繳電話費,欲借用2,100 元,後續會再償還,否則取消商品交易云云,致杜方辰陷於 錯誤,交付2,100元。嗣黃允暘無法聯繫黃宇軒,始知受騙 。 二、案經陳俊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王苹諱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黃允暘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俊傑、王苹諱、黃允暘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 陳俊傑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2年2月2日板營字第1121800067號函1 份、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器檔案光碟2片及截圖畫面4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儲字第1120165630號 函1份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3份、王國娃娃機店內監視 錄影器截圖畫面4張、告訴人黃允暘與被告間Messenger之對 話紀錄、被告身分證及名片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ㄧ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盜用印 文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多次盜領之犯行,係於同一接續犯意 下,於密接之時空下接續為之,乃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 ,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 欺取財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犯 罪事實ㄧ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 罪事實ㄧ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竊盜、詐欺罪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提款單上之「陳俊傑」印文,係 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另偽造之提款單 ,固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其既已提出於郵局,即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因上開犯 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共8萬4,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龔昭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俊傑 111年10月29日9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 3萬元 2 陳俊傑 111年11月1日15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 1萬6,200元 3 陳俊傑 111年12月16日13時41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三重中山路郵局) 900元

2024-11-29

PCDM-112-簡-4015-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江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4636號、112年度偵字第76750號、113年度偵字第4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江龍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江龍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14時4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及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玟婷」、「李明翰 」等人(均無證據證明係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或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蕭江龍固不否認其提供本案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給「 李玟婷」、「李明翰」嗣經持作行騙工具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被對方感情詐 騙云云。  ㈡查本案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之為犯罪工具 實行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華良、紀凱銘、連國甸 ,證人即告訴人賴煒文、江煥慶、林沛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㈢查申辦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提供身 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甚且亦可辦理多數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 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向 非親非故、素眛平生之他人拿取、借用或租用,衡情可知係 欲利用該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隱瞞身分俾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 罪等不法行徑,復因提供者對其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身分、底細、來歷毫無所悉,事後絕無指出有用線索之虞而 必可逃避警方之查緝,此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已蔚成公 知之事實。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及洗錢之工具,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提供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該金融帳戶之嗣持用者將持以從 事財產犯罪,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 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心智缺陷,並富有社會閱歷及 工作經驗(詳後述),對此殊難諉稱不知。準此,被告對於其 提供本案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受領者,將持以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 ,竟輕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提供身分上不具密切關 係之人,對於受領持用者果真分別如附表所示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案雖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有何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該受領者持以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工具,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 供本案帳戶與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未必故 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NE用戶暱稱「李玟婷」、 「李明翰」間之對話紀錄以為佐證。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 「李玟婷」之LINE對話紀錄,其係於112年6月1日(四)12時0 2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李玟婷」,兩人於6月2日短暫聊 天後,「李玟婷」於6月3日即主動向被告表示「若你經濟有 困難或者想做生意的話,我可以資助你…我可以先匯錢給你 ,不用跟我客氣」、「你需要多少?40萬」),被告回以「那 請問一下你能借我多少呢!?」、「你願意我接受」等語(113 年度偵字第4938號卷第327至331頁),「李玟婷」後即要求 被告拍攝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供被告 之聯絡電話,被告於6月5日(一)旋即接獲自稱台灣外匯管理 局「李明翰」專員之來電(同卷第363頁),以被告之本案土 地銀行帳戶未開通外匯存款功能,要求被告將提款卡寄出云 云(同卷第395頁),被告即於112年6月7日(三)將本案郵局及 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第443 頁)。可見被告與「李玟婷」素未謀面,僅透過網路短暫認 識,彼此並無任何信賴關係,「李玟婷」竟無端稱願匯款港 幣40萬元予被告,當已令人起疑。而綜觀被告與「李玟婷」 之對話內容,除被告單方隔著螢幕鍵盤與「李玟婷」打情罵 俏外,「李玟婷」聊天過程均在安撫、說服被告放心交出其 個人之金融帳戶予「李明翰」專員進行收款,已見「李玟婷 」假意與被告談情說愛,其目的在騙取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 。且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李明翰」之對話紀錄,「李明翰 」於收得被告所寄出之本案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傳訊向被告稱「1賬戶收到以後我們會將卡片登錄 後輸入密碼進行ID認證。2我們會進行風險測評測試您財力 證明足夠達到開通條件3測試過後我們會激活,激活過後如 果不能夠當下開通成功就要幫你做虛擬數據資金往來明細來 補足你的財力證明才能迅速的審核通過」云云(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154號卷第97至101頁),「李明翰」所述流程顯 與向被告收取帳戶前所稱開通外匯功能,有所出入。再以被 告前於97年8月10日、97年8月12日,辯稱因申辦貸款,將其 所申辦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玉山銀行重新分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印章,以宅急便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自 稱「林主任」之成年男子,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58號判 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再於107年6月29日,辯稱因 申辦貸款,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以店到店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自稱「黃勝銘」之成 年男子,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14號判處被告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對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及收受帳戶人稱 以虛擬交易美化財力證明云云,均屬詐騙集團之慣用說詞, 顯已知悉。況倘被告稍加查證,即可輕易確認我國並未設有 「外匯管理局」,被告對於對方來歷、底細等節悉屬不明, 一旦斷絕LINE對話聯繫後即音訊全無,稍具普通常識之人但 見此違常情狀,無不起疑,被告卻未進一步查證「李玟婷」 、「李明翰」說詞之合理性,僅因期待「李玟婷」稱已將40 萬元港幣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說詞為真,為開通本案郵 局、土地銀行帳戶之外匯權限,仍執意重蹈覆轍,第三度交 出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李明翰」,足徵被告係 在謀求自己之利益,抱持姑且一試之冒險心態而有容任該可 能結果滋生之意,殊為鮮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遭感情詐騙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4條第1項等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關於第2條部分,被告行為應僅屬文字修正及由 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最重主刑修正前 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5年,應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偵審均 無自白,無得邀適用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00日生效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 之情事。綜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此類助力俾便嗣持有者得以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同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分別 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一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 項,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幫 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二度因交付個人金 融帳戶予他人,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未知所警惕,僅因謀 求「李玟婷」虛假承諾,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 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 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離婚、任推拿師、須 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並衡酌被害人受損之金額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郵局及土地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 報酬,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 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郵局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 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 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相關案號 1 李華良 (未提告) 112年6月11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1日9時49分許 2萬3,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4636號、113年度偵字第4938號 2 賴煒文 (已提告) 112年6月9日 假投資 112年6月9日13時16分 ①5萬元 ②3萬9,215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6750號、113年度偵字第4938號 3 紀凱銘 (未提告) 112年6月8日 假投資 ①112年6月8日17時4分許 ②112年6月8日17時5分許 ③112年6月8日17時1分許 ④112年6月8日17時2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38號 4 連國甸 (未提告) 112年6月9日 假投資 ①112年6月9日9時30分許 ②112年6月9日18時13分許 ①2萬元 ②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38號 5 江煥慶 (已提告) 112年6月12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2日9時53分 12萬3,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38號 6 林沛晴 (已提告) 112年6月9日 假投資 ①112年6月9日22時19分許 ②112年6月10日20時40分許 ③112年6月10日20時4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38號            【附件】 壹、被告供述 一、被告蕭江龍 (一)112.08.07警詢(113偵4938第13至16頁) (二)113.02.21檢事偵詢(112偵64636第145至148頁;另參11 2偵76750第89至92頁、113偵4938第267至270頁) (三)113.06.11準備【否認】(新北院113審金訴1154第57至5 9頁) 貳、卷附事證(含被告以外之人供述、非供述證據) 一、附表編號1:被害人李華良(112偵64636) (一)李華良112.06.11警詢指述(112偵64636第21至22頁) (二)李華良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2偵6463 6第41頁、第43至71頁) (三)李華良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12偵64636第25至37頁、第73至75頁)   二、附表編號2:告訴人賴煒文(112偵76750) (一)賴煒文之指訴     ⑴112.06.14警詢(112偵76750第11至13頁)     ⑵112.06.23警詢(112偵76750第15至16頁) (二)賴煒文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2偵7675 0第31至35頁) (三)賴煒文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112偵76750第19至29頁、第9頁) 三、附表編號3:被害人紀凱銘(113偵4938) (一)紀凱銘112.06.20警詢指述(113偵4938第29至32頁) (二)紀凱銘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 13偵4938第33至42頁) 四、附表編號4:被害人連國甸(113偵4938) (一)連國甸112.07.21警詢指述(113偵4938第43至44頁) (二)連國甸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 13偵4938第45至50頁) 五、附表編號5:告訴人江煥慶(113偵4938) (一)江煥慶112.06.26警詢指訴(113偵4938第77至83頁) (二)江煥慶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被告蕭江 龍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113偵4938第105頁、第111至 173頁) (三)江煥慶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 13偵4938第85至93頁)    六、附表編號6:告訴人林沛晴(113偵4938) (一)林沛晴112.08.25警詢指訴(113偵4938第61至65頁) (二)林沛晴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 13偵4938第67至75頁) 七、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一)被告與LINE用戶「李玟婷」及顯示「沒有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113偵4938第283至809頁) (二)被告與LINE用戶「李明翰」之對話紀錄(新北院113審金 訴1154第61至101頁)     ★與顯示「沒有成員」之部分對話紀錄相同 八、被告之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偵64636第15至19頁及後附一頁;另參113偵4938第16 頁後附共二頁) 九、被告之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12偵76750第17頁及後附二頁;另參113偵4938第17至 19頁及後附一頁) 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14號刑事簡易判決(11 2偵64636第77至83頁) 十一、被告提出之7-ELEVEN交寄收據翻拍照片、委託書及「中 國銀行(香港)交易資料」(113偵4938第271至277頁; 另參112偵64636第149至155頁)

2024-11-27

PCDM-113-金訴-1536-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庚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101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77、122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214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4563 號、113年度偵字第2868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20243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 字第28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庚子犯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認 定」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庚子於民國111年11月上旬某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 詳、暱稱「晋魏」之成年人(起訴書誤載為「晉魏」,應予 更正;下稱「晋魏」),「晋魏」表示如提供帳戶收受匯款 ,並依指示將款項領出購買比特幣轉出,可從中獲取報酬等 詞。洪庚子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而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 人作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所用,並依對方指示,將款項提 領轉出,可能因此使不法詐欺份子得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 及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圖「晋魏」所稱報酬, 基於不確定故意,與「晋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5日至112年2 月7日間,先後以LINE將其本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三重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不知情之女兒古芝榕於中華郵 政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不知情之丈夫古振雄於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 銀行)北三重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土銀帳戶)、不知情之兒子古憲輯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 稱中小企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 企銀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晋魏」(古芝榕、古振雄、古 憲輯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以如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 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 ,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洪庚 子即依指示,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古振雄於各該編號所示提 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自本案帳戶領出,前 往臺北市○○區○○街00號操作比特幣販賣機,以所提領款項購 買比特幣並轉存至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將詐欺贓款轉出,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證據證明洪庚子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洪庚 子參與犯罪組織,與組織成員「晋魏」等人對附表所示被害 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提出之證 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就被告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部分論罪科刑,並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因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就有 罪部分提起上訴。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之有罪部分,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8頁、第99 頁至第101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晋魏」,並依 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後,購買比特幣轉出等情;惟否認有何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其經由網路認識自稱在葉門 戰區之「晋魏」,因「晋魏」表示若其提供帳戶收受臺灣客 戶之匯款,並將款項領出購買比特幣,即可幫助「晋魏」離 開戰區,其始依指示為本案行為,係遭對方利用,不知提領 之款項是詐欺贓款,無參與犯罪之意等詞(見偵12149卷第7 頁至第8頁、第108頁,本院卷第63頁、第98頁、第105頁)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至112年2月7日間,先後以LINE將本案 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本案中小企銀帳 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晋魏」;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 如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 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 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即 依指示,自行或指示古振雄於各該編號所示提款時間,將各 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自本案帳戶領出,前往臺北市○○區 ○○街00號操作比特幣販賣機,將所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並轉 入指定之比特幣錢包等情,未據被告表示爭執(見他792卷 第5頁至第6頁、偵28586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1 頁、偵472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63頁、第66頁至第6 7頁),並有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9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20002913號函檢附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見 偵20243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 見偵35249卷第10頁)、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3月6日 總集作查字第1121002733號函檢附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 (見偵601卷第13頁至第15頁)、中小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2 年4月27日忠法執字第1129003736號函檢附本案中小企銀帳 戶之基本資料(見偵2406卷第7頁至第8頁)、附表「證據」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一)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LINE個人頁面為證 (見偵12149卷第47頁至第98頁、偵601卷第135頁至第141 頁,本院卷第71頁)。惟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晋魏」請 求其提供金錢協助返家,因其無資力,「晋魏」介紹上司 (即LINE名稱為拍手符號之人)與其聯絡,「晋魏」稱該 名上司在做生意,要求其提供帳戶予該名上司等詞(見偵 12149卷第7頁至第8頁);嗣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提供「晋魏」上司之LINE個人頁面,顯示該上司之LINE名 稱為「General Mill...」(見偵601卷第133頁、第139頁 ),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晋魏」上司之LINE名稱為拍 手符號一節不符,則被告所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二)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卻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應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 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 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近年詐欺犯案猖 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收受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 款之事,迭有所聞。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62歲,具有國 小畢業之學歷,從17歲開始工作至25歲結婚,期間從事陶 瓷廠工人、服飾店店員等工作,嗣其於48歲開始從事清潔 工作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 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其 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雖顯示「晋魏」自稱在葉門參與聯合 國維和部隊工作,請被告協助離開該處等詞。然依被告提 出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在「晋魏」提出協助返家之請求 後,即向「晋魏」稱「之前有兩個退休軍人,說要來臺灣 ,也拜託我先付他們機票,到現在我都還沒辦法幫他們, 他們還在等待著我能幫助呢!怪了你們都找上我這個沒錢 的人」、「我也是在懷疑他們不是真的」;嗣「晋魏」要 求被告提供帳戶供「晋魏」上司收受客戶匯款時,被告隨 即回稱「銀行帳戶怎麼可以隨便給人用,很危險,我怕觸 法」、 「對方我也不認識」、「聽起來有點不放心」、 「我不知道自己這樣做,對否,如果我被當成人頭帳戶, 不就吃上官司」等語(見偵12149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 6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2頁)。足徵被告前遭身分不 詳之人以退伍軍人身分,請求協助購買機票來臺時,已就 對方所述是否屬實有所懷疑;且被告對於若將帳戶提供予 身分不詳之人收匯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及刑事不法犯 罪,有所知悉,是當「晋魏」提出提供帳戶收受匯款之要 求時,即以前詞對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一事提出懷疑。被 告辯稱其於行為時,未想過對方可能將其提供之本案帳戶 供犯罪使用等詞,顯無可採。益徵被告就「其依對方指示 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轉出,可能因而參與詐欺份子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一節,應有所預見。 (四)被告雖辯稱「晋魏」、「晋魏」上司向其表示係將其提供 之帳戶,作為收受臺灣客戶之貨款所用,並曾提供1張手 機對話頁面截圖,證明非將本案帳戶供作犯罪使用等詞( 見金訴1101卷第100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與「晋魏」、 「晋魏」上司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12149卷第77頁 、偵601卷第135頁、第137頁)。然被告自承其不知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為何,也看不懂對方所提供上開手機 對話頁面截圖之內容等情(見偵601卷第132頁,金訴1101 卷第100頁),可見對方未清楚說明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來源為何,亦未提供足使被告信賴匯入款項來源為合法之 相關資料。因被告陳稱其係於111年11月初,經「晋魏」 主動將其加為臉書好友,才開始與對方聯絡;其不知「晋 魏」、「晋魏」上司之真實身分,亦未與對方見過面等情 (見偵12149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8頁),足徵被告與對 方前非相識,就對方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彼此間當無任何 信賴關係可言。依前所述,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社 會閱歷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知悉若將帳戶任意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犯罪,衡情,被告當無僅以前非相 識且真實身分不詳之「晋魏」等人提供內容不明之資訊, 逕信對方不會將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之理。再依被告提 供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向「晋魏」稱「我的家庭經 濟不好,所以真的很需要賺錢的機會」,「晋魏」表示「 我的上司說,如果他能用你的銀行帳戶從客戶那裡收錢, 因為他的生意很大」、「因此,將從任何匯款中提取3%的 款項到您的帳戶」等情(見偵12149卷第55頁、第76頁)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其知道借帳戶很危險,「晋 魏」表示其可以從匯款中抽取3%或數千元等情(見金訴11 01卷第104頁)。足認被告知悉若將帳戶任意交予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帳戶極可能遭對方供作詐欺等不法犯罪 使用,卻因貪圖對方所稱可從匯款中抽取相當金額之報酬 ,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本案帳戶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 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對方,並依指示將來路不 明之多筆款項提領為現金,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使詐 欺份子得以取得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遮斷金流,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具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甚明。故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當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該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被告共同犯 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則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罪名   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 收受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提領為現金,用以 購買比特幣轉出,使詐欺份子得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確保 獲得不法利潤,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顯已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雖陳稱其係與「晋魏」、「晋魏」上司聯繫提供帳戶及 領款購買比特幣等事宜。然依前所述,被告未曾與「晋魏」 、「晋魏」上司見過面,僅以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無從排 除「晋魏」、「晋魏」上司為同一人之可能,要難認被告該 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指 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 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普通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供被告行 使訴訟防禦權(見金訴1101卷第95頁,本院卷第62頁、第97 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晋魏」就本案各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間接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古振雄提領詐 欺被害人所匯款項,及將提領之現金用以購買比特幣轉出, 以遂行該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 六、罪數 (一)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重依洗錢罪處斷 。 (二)被告就附表不同編號所示犯行,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起訴效力擴張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分別以 112年度偵字第20243號、113年度偵字第28586號併辦意旨書 ,就被害人沈寶華、陳振峯遭詐騙匯款之事實移送併辦。因 該等部分與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事實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生效,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審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振峯 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移送併辦 ;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部分與追加起訴之事實(即被害 人陳振峯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部分),具有事實上 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三)綜上,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未洽及未及審酌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九、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晋魏」所稱報 酬,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數個帳戶資訊予對方收受 來路不明之多筆匯款,並提領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出,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造 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 序,危害金融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各被害人損失金 額等節。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 害人沈寶華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此有原審調解筆錄、 被告提供之匯款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金訴1101卷第33頁 至第34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然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亦未與附表編號2、3所 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另被告自陳具有國 小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由丈夫扶養,丈夫在市場擔任 送貨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及其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 女,現與丈夫同住在租屋處,其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再被告前無科刑紀錄 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態樣、分工角 色相似,侵害同類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罪數等一切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本案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貪圖「晋魏」所稱報酬,提供本案 多個帳戶予對方使用,依對方指示提款次數亦非單一,顯見 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非僅造成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失,復對社會治安及正常金融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 ;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復未賠 償全數被害人所受損失,要難認其知所悔悟,當有令其實際 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十一、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 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 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 (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 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 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 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 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 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 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 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 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 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 8條之1規定,自屬當然。本件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然 被告已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轉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 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 犯「晋魏」雖曾向被告稱若依指示提供帳戶及提款轉出, 可從中抽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等詞,業如前述。然被告辯 稱其未因本案實際領得報酬等情(見偵12149卷第9頁、偵 20243卷第10頁、偵601卷第131頁),復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參酌上開所述 ,即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追加起訴,檢察官 余佳恩、楊凱真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 及金額 證據 本院認定 1 沈寶華(有提告) 沈寶華於111年11月2日,經由臉書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需向沈寶華借錢離開戰區等詞,致沈寶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嗣沈寶華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11月18日下午5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國泰 帳戶。 洪庚子於111年11月19日上午8時28分許,提領3萬元。 ①證人沈寶華於警詢之證述(偵12149卷第13頁至第16頁)。 ②沈寶華提供之匯款紀錄(偵20243卷第27頁)。 ③沈寶華提供之對話紀錄(偵20243卷第28頁至第30頁)。 ④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20243卷第25頁)。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馨慧(有提告) 黃馨慧於112年1月8日上午9時19分許,經由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自國外購買禮物寄送予黃馨慧,黃馨慧需支付相關費用,始得領取包裹等詞,致黃馨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嗣黃馨慧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2年1月29日下午4時29分許,匯款3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洪庚子於112年1月29日晚間6時11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①證人黃馨慧於警詢之證述(偵35249卷第6頁至第7頁)。 ②黃馨慧提供之匯款紀錄(偵35249卷第27頁)。 ③黃馨慧提供之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包裹照片(偵35249卷第15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40頁、第42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5249卷第10頁)。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振峯(有提告) 陳振峯於112年1月間某日,經由臉書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自國外寄送包裹予陳振峯,陳振峯需繳納稅金,始得領取包裹等詞,致陳振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嗣陳振峯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2月4日上午9時51分許,匯款6萬3,741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洪庚子於112年2月4日中午12時30分至晚間8時12分許,先後提領3萬元、3萬元、2,000元、5,000元、2,000元。 ①證人陳振峯於警詢之證述(偵601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證人古振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所述(偵601卷第77頁至第79頁)。 ③證人古憲輯於警詢及偵查所述(偵28586卷第27頁、偵472卷第30頁)。 ④陳振峯提供之匯款紀錄(偵601卷第45頁下圖、第47頁)。 ⑤陳振峯提供之對話紀錄(偵601卷第49頁至第57頁)。  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2406卷第9頁)。 ⑦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偵601卷第17頁)。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7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10萬4,906元。 本案土銀帳戶。 洪庚子指示不知情之古振雄於112年2月7日中午11時58分許,提領10萬5,000元。

2024-11-26

TPHM-113-上訴-4949-202411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睿(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庭睿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提供身分不詳之人轉帳,並提領轉入帳戶內之款項 ,可能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可經由上開過程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耀輝」之人(下稱 「陳耀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 局帳戶)提供與「耀輝」,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第二層 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三層洗錢帳戶,同時負責提 領帳戶內詐欺贓款,擔任車手之工作,再由「陳耀輝」所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8日起,經由電話、通訊軟體L INE與黃意均聯繫,冒充親友借款,致黃意均陷於錯誤,於1 11年3月9日14時3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至 鍾美芳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鍾美芳國泰帳戶),由鍾美芳於111年3月9日15時38 分許,轉匯66萬元(均黃意均所匯款項)至許靜婷名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靜婷彰銀 帳戶),再由許靜婷於111年3月10日0時16分至0時20分間, 自前揭彰銀帳戶提領15萬元(均鍾美芳轉匯款項),又於11 1年3月10日0時24分,自前揭彰銀帳戶轉匯6萬9,900元至其 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靜婷一 銀帳戶),而於111年3月10日0時26分至0時28分間,自前揭 一銀帳戶提領7萬元(含鍾美芳轉匯款項)後,許靜婷即於1 11年3月10日8時40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前揭提領之22萬 元全數存入本件郵局帳戶,被告再依「陳耀輝」指示,於11 1年3月10日9時23分,在新北市三重中山路郵局,自本件郵 局帳戶臨櫃提領18萬5,000元,及於111年3月10日9時29分, 自ATM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5,000元後,將前揭提領得手之22 萬元,交付與「陳耀輝」,而使黃意均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 遭隱匿而難追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0

TYDM-113-金訴-1211-202411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福 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5至29行所載「吳福堯與葉怡均接 續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用如附表所示之提款 卡,分別提領合計38萬5,000元、9萬5,000元,吳福堯並 將上開提領款項合計48萬元轉交『小松』,並獲取約2萬元 之報酬」,補充更正為「吳福堯除自己提款外,亦將深坑 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葉怡均,並指示葉怡均前 往領款。吳福堯與葉怡均即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持用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分別提領合計38萬5,00 0元、9萬5,000元,葉怡均並將所提領之款項連同深坑農 會帳戶之提款交付予吳福堯,吳福堯即將上開提領款項合 計48萬元轉交予『小松』」。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3「提款時間」欄所載「113年4月30日18時 38分許」,應更正為「113年4月30日18時39分許」。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吳福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第7 2頁、第7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 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查 :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 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尚無此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亦不 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葉怡均、「小松」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持上開郵局帳戶、深坑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多次提領 同一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出於同一 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 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 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松」之指 示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及金融卡,並依指示與葉怡均一同提 領告訴人郵局、深坑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影響社會治安及 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 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送貨員、無須扶 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暨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 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財物,及其與葉 怡均所提領之款項,均已分別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小松」,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等款項均未 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案犯行獲有1萬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未扣案之郵局帳戶、深坑農會帳戶提款卡,雖為供被告 本案犯行所用,且亦屬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且衡以該 物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2 月21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持葉怡均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被害人尹筱瑛於113年2月21日某 時遭詐騙集團詐騙所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而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5093號提起公訴,於同年 7月9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另案),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093號起訴書及台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且參以另案與本案之 詐欺集團成員均有葉怡均、「小松」,顯屬同一詐欺集團, 而該另案係於113年7月9日繫屬於法院,早於本案繫屬於本 院之113年8月20日,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0日北 檢力必113偵20835字第113908270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存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則被告於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既非事實上首次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首次犯行案件,是被告於本案自無從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是此部分本應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被告有罪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 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查無出於事實認定某部分罪嫌 不足之情形,而係因法律適用(想像競合)所致不得重複裁 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範意旨所稱不得改行簡式 程序之情形有間(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39點參照),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檢 察官及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35號   被   告 吳福堯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福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包括綽號「小松」,下稱 「小松」)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取簿手及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吳福堯、葉怡均(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報告單位偵辦中)與「小松」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 113年4月30日10時11分許,撥打電話聯絡林美雲,偽冒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身分,並佯稱:帳戶涉及擄人勒 贖案件,且帳戶被用來在國外洗錢、購買黃金、珠寶、手飾 等語,致林美雲陷於錯誤,同意提供名下財物進行比對,吳 福堯與「小松」共同駕駛葉怡均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海灣假日酒店 」,於同日17時30分許由吳福堯至該酒店1302號客房,向林 美雲收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深坑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深坑農會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合計4張及 價值新臺幣(下同)約52萬元之金飾1批,吳福堯返回上開租 賃車內,將上開物品均交付與「小松」;「小松」復將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深坑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吳福堯,指示 吳福堯前往提款,吳福堯與葉怡均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 間、地點,持用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分別提領合計38萬5, 000元、9萬5,000元,吳福堯並將上開提領款項合計48萬元 轉交「小松」,並獲取約2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林美雲驚覺受騙,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福堯於警詢、偵查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小松」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海灣假日酒店」上址,由被告至該酒店1302號客房,向告訴人林美雲收取郵局帳戶、深坑農會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合計4張,被告返回上開租賃車內,轉交予「小松」;「小松」復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深坑農會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被告,指示被告提領款項,被告與共犯葉怡均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用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分別提領合計38萬5,000元、9萬5,000元,被告與共犯葉怡均將上開提領款項合計48萬元交予「小松」,獲取約2萬元不等之對價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美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10時11分許,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以上開話術詐騙告訴人,指示告訴人至「海灣假日酒店」1302號客房,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郵局帳戶、深坑農會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合計4張及價值約52萬元之金飾1批,其郵局帳戶、深坑農會帳戶遭盜領之事實。 3 證人即共犯葉怡均於偵查時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指示證人葉怡均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給被告與「小松」使用,被告並交付深坑農會提款卡及密碼給證人,指示證人至三重區農會提領9萬5,000元,證人再將提領款項交付被告轉交「小松」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持告訴人之提款卡至三重中山路郵局、三重正義郵局、三重區農會提領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深坑農會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上開財物予被告,被告及共犯葉怡均提領分別合計提領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內之29萬元及深坑農會帳戶內之19萬元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畫面18張、「海灣假日酒店」監視器畫面張3、銀行ATM監視器畫面8張、蒐證照片10張 ㈠證明被告與「小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海灣假日酒店」,由被告至該酒店1302號客房,向告訴人收取上開金融銀行提款卡合計4張;被告與共犯葉怡均於案發當天見面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及共犯葉怡均分別前往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提款,被告合計提領38萬5,000元,共犯葉怡均合計提領9萬5,000元之事實。 ㈢證明共犯葉怡均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6 告訴人林美雲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遭詐騙之金飾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前開方式詐騙之全部經過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罪嫌。被告、葉怡均與 綽號「小松」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與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詐取財物(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 同施用上開詐術,以使告訴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 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應認為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編 號8至14所示多次提領單一告訴人金融卡款項之行為,因時 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如附表編號 1至3、編號8至14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之。被告提領自承提領款項共獲得2萬元之報酬,為本 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車手姓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告訴人金融卡 1 被告 113年4月30日18時37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三重中山路郵局 6萬元 郵局帳戶提款卡 2 被告 113年4月30日18時37分許 同上 6萬元 同上 3 被告 113年4月30日18時38分許 同上 2萬5,000元 同上 4 葉怡均 113年4月30日18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三重區農會 3萬元 深坑農會提款卡 5 葉怡均 113年4月30日18時49分許 同上 3萬元 同上 6 葉怡均 113年4月30日18時50分許 同上 3萬元 同上 7 葉怡均 113年4月30日18時51分許 同上 5,000元 同上 8 被告 113年5月1日9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6萬元 郵局帳戶提款卡 9 被告 113年5月1日9時9分許 同上 6萬元 同上 10 被告 113年5月1日9時10分許 同上 2萬5,000元 同上 11 被告 113年5月1日9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三重區農會 3萬元 深坑農會提款卡 12 被告 113年5月1日9時14分許 同上 3萬元 同上 13 被告 113年5月1日9時15分許 同上 3萬元 同上 14 被告 113年5月1日9時16分許 同上 5,000元 同上 合計 48萬元

2024-11-11

TPDM-113-審訴-1919-20241111-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2716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務 人 林冠傑 董珈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 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明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三重中山路郵局(設:臺北市三重區)之金錢債權,依前 開說明,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2024-11-06

PTDV-113-司執-72716-20241106-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呂子卿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84年1月10 日宜院嘉民執辛字第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向鈞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58857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業已具狀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事件),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 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 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定,惟前揭規定乃在阻止強制執行之 進行,自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已開始而尚未終結之情形,始 有適用,若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之可能或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 113年度板簡字第2661號繫屬審理,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案訴訟事件卷宗可資確認,惟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13年5月2日對第三人三重中山路郵局核發扣押命令, 並於同年9月9日核發新北院楓113司執正字第58857號收取命 令,准許相對人向第三人三重中山路郵局收取聲請人對第三 人三重中山路郵局之存款債權90,423元,而第三人三重中山 路郵局業已於同年9月23日開立同額之郵政劃撥儲金支票1紙 檢送相對人完畢,另就相對人未足額受償部分則檢還原繳執 行名義正本終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審認無誤,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 局函復執行結果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是系爭執行事件經 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後,業經債權人收取完畢而執行終結 ,揆諸前揭意旨,即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可能或必要,故本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04

PCEV-113-板聲-226-202411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淑麗 選任辯護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23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2號、第106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簡淑麗各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四所示事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簡淑麗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6 、146、154、157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 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簡淑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 方式詐騙紀綉玉,致紀綉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交付款 項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欄、「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如該欄所示之金額 與簡淑麗,以委由簡淑麗購買附表一「代購之股票」欄所示 之股票。嗣簡淑麗遲未將代購之股票售出並將款項交還予紀 綉玉,紀綉玉始知受騙。 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 方式詐騙陳美鑾,致陳美鑾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交付款 項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欄、「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如該欄所示之金額 與簡淑麗,以委由簡淑麗購買附表二「代購之股票」欄所示 之股票。嗣簡淑麗遲未將代購之股票售出並將款項交還予陳 美鑾,陳美鑾始知受騙。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七罪);被告有數次以同 一詐術詐欺同一告訴人,致同一告訴人給付款項之行為(見 本院附表一編號1、2、3,及本院附表二編號1),因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 被告就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各次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分別以不同詐術內容詐騙告訴人 等,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 為人犯後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 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 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上 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紀綉玉、陳美鑾分別成立調解,分 期履行款項(調解主要內容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有各 該調解書、匯款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至169頁),並 經紀綉玉表示如被告按照時間還錢,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 本院卷第153頁之審理筆錄)、陳美鑾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 (本院卷第13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堪認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 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即有未恰。 二、依原審認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紀綉玉遭詐騙後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欄所示合計新 臺幣(下同)52萬8,000元(計算式:22萬8,000元+30萬元= 52萬8,000元)與被告,應以此計算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然原審卻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元 沒收……」(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罪名、宣告刑、沒收」 欄),其沒收、追徵之數額尚有未當。 三、又依原審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陳美鑾遭詐騙 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欄所示合計1 36萬5,500元(計算式:52萬3,500元+34萬元+10萬2,000元+ 40萬元=136萬5,500元)與被告,應以此計算犯罪所得之沒 收及追徵,然原審卻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 拾伍萬伍仟伍佰元沒收……」(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罪名 、宣告刑、沒收」欄),其沒收、追徵之數額亦有未當。 四、又依原審認定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陳美鑾遭詐騙 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欄所示合計7 5萬元(計算式:30萬元+45萬元=75萬元)與被告,應以此 計算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然原審卻諭知「……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元沒收……」(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3「罪名、宣告刑、沒收」欄),其沒收、追徵之數額亦有 未恰。 五、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履行部分賠償損害, 已如前述,就已賠償部分可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諭知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有 未恰。 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不予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對 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現依調解條件分期履行賠償中(已賠償紀綉玉 50萬元、陳美鑾16萬8千元,詳後述),態度尚可,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數額及所生危害,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打兩份工,每月收入 大約5萬元,另其先生會幫其負擔每月2萬,其婆婆會負擔每 月1萬元,調解內容應該還可以負荷,目前一人居住,先生 在臺中工作,有一成年及一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婆婆(本院 卷第153至15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一、二「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手段、態 樣亦大致相同,及衡酌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侵害之法益、 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頁),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非無悔悟之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復為確保被告 能如期履行調解之內容,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其應履行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內容(即調解書約定賠償之 主要內容),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 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 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 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 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 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 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 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 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 利得之不合理現象,以貫徹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 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紀綉玉詐得283萬5,000元( 計算式:171萬元+29萬7,000元+52萬8,000元+30萬元=283萬 5,000元,詳附表一)、自陳美鑾詐得268萬5,500元(計算 式:136萬5,500元+57萬元+75萬元=268萬5,500元,詳附表 二),上開283萬5,000元及268萬5,500元為被告本件之犯罪 所得,惟被告犯後已給付紀綉玉5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 0萬元+30萬元=50萬元),及給付陳美鑾16萬8,000元(計算 式:10萬元+4萬元+2萬8,000元=16萬8,000元),有調解筆 錄、匯款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63、165 、167、173、181、183頁),則就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人部 分,即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至其餘犯罪所得233萬5,000 元(計算式:283萬5,000元-50萬元=233萬5,000元)、251 萬7,500元(計算式:268萬5,500元-16萬8,000元=251萬7,5 00元),合計485萬2,500元雖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因被告於緩刑期間仍應依調解筆錄約定應分期履行賠償告 訴人2人,是被告之後所分別償還予告訴人2人之款項,應由 執行檢察官就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加以扣除計算之,併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代購之股票 原審罪名、宣告刑、沒收 本院宣告刑 1 於民國109年1月8日向紀綉玉佯稱:曾在台北富邦銀行任職,可用員工價認購富邦金公司股票云云。 ①109年1月10日8時51分許 ②109年1月20日8時53分許 ③109年2月7日15時5分許 ④109年2月26日15時33分許 ⑤109年3月2日13時59分許 ⑥109年5月23日22時10分許 ⑦109年5月26日10時28分許 ⑧109年6月2日11時19分許 ⑨109年6月8日15時55分許 ①匯款60萬元 ②匯款29萬9000元(其中20萬元係購買1②,另其餘9萬9000元係用以每股19.8元購買編號2①之英業達公司股票5000股) ③匯款10萬元 ④匯款5萬元 ⑤匯款5萬元 ⑥匯款10萬元 ⑦匯款20萬元 ⑧匯款30萬元 ⑨匯款11萬元 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①以每股40元購買富邦金股票15000股,共計60萬元。 ②以每股40元購買富邦金股票5000股,共計20萬元。 ③至⑤以每股40元購買富邦金股票5000股,共計20萬元。 ⑥以每股40元購買富邦金股票2500股,共計10萬元。 ⑦以每股40元購買富邦金股票5000股,共計20萬元。 ⑧及⑨以每股41元購買富邦金股票10000股,共計41萬元。 簡淑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淑麗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於109年1月中向紀綉玉佯稱:大嫂是英業達公司主管,可用主管價格認購該公司股票云云。 ①109年1月20日8時53分許 ②109年1月21日14時30分許 ①匯款29萬9000元(其中9萬9000元係購買2①,另其餘20萬元係用以每股40元購買編號1②之富邦金股票5000股) ②匯款19萬8000元 土銀帳戶 ①以每股19.8元購買英業達公司股票5000股,共計9萬9000元。 ②以每股19.8元購買英業達公司股票10000股,共計19萬8000元。 簡淑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淑麗處有期徒刑柒月。 3 於109年5月初向紀綉玉佯稱:友人可用低於市價認購新光金公司股票云云。 ①109年5月12日9時28分許 ②109年5月14日13時42分許 ①匯款22萬8000元 ②匯款30萬元 土銀帳戶 ①以每股7.6元購買新光金股票30000股,共計22萬8000元。 ②以每股7.6元購買新光金股票30000股,共計22萬8000元。 簡淑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淑麗處有期徒刑捌月。 4 於110年4月間向紀綉玉佯稱:友人可用低於市價認購第一銀行股票云云。 110年4月28日 紀綉玉交付其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簡淑麗刷卡30萬元 -- 以每股20元購買第一銀行股票15000股,共計30萬元。 簡淑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淑麗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代購之股票 罪名、宣告刑、沒收 本院宣告刑 1 於109年3月間向陳美鑾佯稱:友人在第一銀行上班,可用低於市價認購第一銀行股票云云。 ①109年3月16日 ②110年2月22日11時26分許 ③110年3月8日 ④110年11月29日12時21分許 ①匯款49萬元及交付現金3萬3500元,共計52萬3500元 ②匯款20萬元及交付現金14萬元,共計34萬元。 ③匯款7萬元及交付現金3萬2000元,共計10萬2000元。 ④匯款40萬元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②土銀帳戶 ③台北富邦帳戶 ④土銀帳戶 ①以每股17.45元購買第一銀行股票30000股,共計52萬3500元。 ②以每股17元購買第一銀行股票20000股,共計34萬元。 ③以每股17元購買第一銀行股票6000股,共計10萬2000元。 ④以每股20元購買第一銀行股票20000股,共計40萬元。 簡淑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淑麗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於109年11月間向陳美鑾佯稱:其在台北富邦銀行任職,可用員工價認購富邦金公司股票云云。 109年11月27日9時41分許 匯款57萬元 土銀帳戶 以每股38元購買富邦金股票15000股,共計57萬元。 簡淑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淑麗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於110年3月初向陳美鑾佯稱:其在台北富邦銀行任職,可用員工價認購富邦越南公司股票云云。 110年3月5日 匯款30萬元,另以委由簡淑麗賣出為其代購之第一銀行股票所得現金方式支付4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以每股15.1元購買富邦越南股票50000股,共計75萬5000元。 簡淑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淑麗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三(與紀綉玉調解主要內容) 被告願給付原告紀綉玉新臺幣(下同)280萬元。 其給付方法: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已給付10萬元,另於調解成立之日給付10萬元(當場由原告點收無訛不另給據簽名:紀綉玉)。於ll3年10月22日前給付30萬元。其餘款230萬元於113年11月26日起按月於每月26日,各給付6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述款項由被告按期匯入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詳調解筆錄)帳戶內。     附表四(與陳美鑾調解主要內容)  被告願給付原告陳美鑾新臺幣(下同)112萬元。 其給付方法為:當場給付10萬元(原告點收無訛:陳美鑾),民國113年9月25日給付4萬元、113年10月起於每月25日按月給付2萬8,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逕匯入原告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詳調解筆錄)帳戶。

2024-10-31

TPHM-113-上易-935-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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