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葉顧麗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榮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字第1
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
,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下
級審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
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
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
以:伊在早餐店打工每月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
,參酌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於民國113年間為1萬6,40
0元,伊收入顯不足支應伊基本生活所需,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一
、二審裁判費2萬6,344元、3萬9,516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在卷可稽,其未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
資力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
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TPSV-114-台聲-32-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