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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明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明揚於民國113年1月6日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何厝街由臺灣大道往青海 路方向行駛,行至何厝街與四川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鄭 守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 區四川路由漢口路往重慶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 意行經設置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仍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守倫受有左側 股骨幹移位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鄭守倫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函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孫明揚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守倫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55 、56頁),並經檢察官勘驗路口監視器檔案確認無訛,有檢 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他卷第47、48頁),且有林 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15、21、26、27、33至40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當依循前 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 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 竟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 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另告訴人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設置閃光黃燈之交岔 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貿然直行 ,亦有過失。  ㈢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林新醫療 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5頁 ),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 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時,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 他卷第28頁)在卷足憑,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 程序,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 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駕 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 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前述與有過失,雙方 發生碰撞,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被告所為應 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 與有過失等情;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未能 達成調解之情況(見他卷第6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中交簡-1400-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丙○○素不相識,其等於民國113年5月3日22時許,同 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美群北路交岔路口修平夜市內之太 子小吃部飲酒、唱歌,期間乙○○不滿廖崇智酒醉後在場大聲 謾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2時39分許,接續持鄰桌 之木椅朝丙○○之頭部及身體猛力揮砸2至3下,致丙○○摔倒在 地,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及雙側膝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 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單 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前揭傷害告訴 人之行為,侵害告訴人同一之身體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不滿告訴人大聲 謾罵即率爾持木椅傷害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不輕 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之高中畢業、擔任聯結車司機、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父 母、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椅,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CDM-113-易-3156-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5號 113年度簡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4776、4828、4829、95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778 、143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42、1673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志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洪義濱、王志強、 張坤林、劉汶宸、黃建瑋、鄭月暖、廖文城所管領如附表「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㈡案經洪義濱、王志強、張坤林、劉汶宸、黃建瑋、廖文城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 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經 查,被告陳志榮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42號竊盜案件受理後,檢察 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與前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犯行部分,以11 3年度偵字第12778、14335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3年 度易字第1673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三、證據  ㈠被告陳志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義濱、王志強、張坤林、劉汶宸、廖文城、 證人即被害人鄭月暖、證人陳志欽、蔡玄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竊盜地點Google Map街景圖、員警植物報告、竊盜車輛及被 告衣著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⒉被告所犯竊盜既遂(6次)、竊盜未遂(1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6 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 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 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 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 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 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犯行,與本案 所犯竊盜既遂及未遂犯行,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 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 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  ⒋被告著手為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然未成功竊得財物,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守衛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至30,000元、離婚、有1名 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842號卷第66頁),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竊金額、尚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6次竊盜既遂、1次竊盜未遂犯行間,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 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 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 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洪義濱 (提告) 陳志榮於112年7月25日22時50分至23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0號,以徒手方式竊取洪義濱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芒果30顆 鐵管2支 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芒果參拾顆、鐵管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志強 (提告) 陳志榮於112年6月29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以徒手方式竊取王志強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白鐵鍋1個 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坤林 (提告) 陳志榮於112年11月20日14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停車場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張坤林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材1塊 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材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汶宸 (提告) 陳志榮於112年11月28日14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空地,以徒手方式竊取劉汶宸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塊1塊 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塊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建瑋 (提告) 陳志榮於112年10月7日6時54分至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對面私人土地內,以徒手方式竊取黃建瑋管領之金屬回收物1袋,惟因遭人發現乃將前開物品棄置而未遂。 (無) 陳志榮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鄭月暖 陳志榮於112年12月13日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鄭月暖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香菸1包 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廖文城 (提告) 陳志榮於113年2月4日9時47分至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對面停車場空地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廖文城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白鐵1公斤 鐵條10支 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壹公斤、鐵條拾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8

TCDM-113-簡-945-2024112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349號、第37024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 5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奕宏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 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於審理中始自白犯罪,又刑法第30條第 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將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 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 告訴人陳慧軒、被害人林長慶、黃盈穎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分別匯款至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 預見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 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 幫助他人向告訴人陳慧軒、被害人林長慶、黃盈穎等3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衡諸其 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陳慧軒、 被害人林長慶、黃盈穎受騙,損害額共計149,227元,行為 所生之損害不輕,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陳慧軒、被害人林長 慶、黃盈穎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情節;又考 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 任嘉里大榮物流人員,月薪32,000元至33,000元之經濟狀況 ,未婚,現在獨居,家中尚有祖父母親、手足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茲告訴人陳慧軒、被害人林長慶、黃盈穎遭詐欺 所匯入郵局帳戶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團 成員分次提領完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固有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 序時供稱:並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被告供洗錢 所用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 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 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49號、第37024 號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94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

2024-11-28

TCDM-113-金簡-295-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79 號、第3889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253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俊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潘俊宏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0年度沙簡字第29號刑事 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3 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 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間隔,若仍加重其 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就本案3次犯行均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 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3次 竊取之財物價值不同,量刑上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又被告先前已有諸多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㈢中,被告所竊之物已由告訴人林金龍取回,其 財產法益已獲得原物之恢復;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第 31979號偵卷第136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第31979號偵卷第5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各次竊盜犯行之相似程度 、時間間隔,定如主文所示應質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中分別竊取之羊奶1瓶 、羊奶2瓶,各為其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均已飲用完畢,已無法執行原物 沒收,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之罪 刑項下宣告追徵其價額。   2、查被告竊取之B車,固為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第38894號偵卷第75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潘俊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羊奶壹瓶,應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潘俊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羊奶貳瓶,應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潘俊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31979號                   113年度偵字第38894號   被   告 潘俊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宏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 26日,以110年度沙簡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1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4月8日5時17分許,在林月嬌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巷00弄0號住處前,徒手自門口保溫盒內竊取價值新臺幣( 下同)30元之羊奶1瓶,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李春玉,下稱A車)逃離現場,並將 該瓶羊奶飲用殆盡。  ㈡於113年4月8日5時18分,騎乘A車至蔡千吟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下車後徒手自門口保溫盒內竊 取價值60元之羊奶2瓶,得手後即騎乘A車逃離現場,並將該 2瓶羊奶飲用殆盡。  ㈢於113年6月16日10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之2前 ,見林金龍所使用價值2萬5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鑰匙未拔,徒手發動B車引擎後,竊 取B車並騎乘逃離現場。   嗣林月嬌、蔡千吟、林金龍等查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帶同潘俊宏於113年6月18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對面扣得B車(含鑰匙1串,均已發還林金龍)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林月嬌、蔡千吟、林金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俊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林月嬌、蔡千吟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李春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3 告訴人林金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4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5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3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又被 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犯罪所得,請審 酌依告訴人等所述價值總計僅90元,其價值低微,是否依法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4-11-28

TCDM-113-簡-214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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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深福 吳日升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謝憶琦告訴被告許深福、吳日升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 回告訴狀、撤回告訴狀各1紙及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見交易 字卷第35、53、69、71頁)附卷可稽,依前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61號   被   告 許深福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日升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深福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台74線快速道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台74線高鐵匝道,本應注意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並禁 止跨越槽化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煞車減速後往左跨越槽化線,適有謝憶琦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同方向行駛在許深福後方 ,而吳日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同方 向行駛在謝憶琦後方,吳日升因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許深福、吳日升均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謝憶琦為閃避 許深福之小客車而煞車減速,吳日升之小客車因未與謝憶琦 之小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發生碰撞,致謝憶琦 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頸部拉傷、頭暈等傷害 。又許深福、吳日升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等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憶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深福、吳日升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 告許深福辯稱:伊認為告訴人謝憶琦沒有受傷,伊是在正常 車道要左轉,是告訴人沒減速、沒保持安全距離,伊認為自 己沒有過失等語;被告吳日昇則辯稱:伊覺得自己沒有過失 ,是被告許深福要負完全的責任;被告許深福下錯匝道,所 以驟停在道路上,然後變換車道,行駛槽化線到另外一個車 道,告訴人就跟著停車,伊的車輛在告訴人後方,所以伊反 應不及才會撞上告訴人的車輛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3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 5655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另告 訴人所指因車禍遭撞擊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頸部拉傷、頭暈之傷害,與一般因交通事故碰撞受傷之態 樣無違,是被告2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 ,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槽化線,用 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 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71條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駕車時 ,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 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2人確有過失。況本件經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一、①吳日升駕駛 計程車,行至台74快速道路出口匝道路段,未保持安全距離 ,遇狀況煞閃不及撞及前車,與③許深福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台74快速道路出口匝道路段,於匝道任意煞車減速後往 左跨越槽化線行駛致生事故,兩車同為肇事原因。二、②謝 憶琦駕駛計程車,無肇事因素。」有前開函文暨鑑定意見書 可憑。是以,被告2人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 之警員自承其等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4-11-28

TCDM-113-交易-1791-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俊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9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52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黃凱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 欺被害人轉帳、匯款、現金存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鵬」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 意聯絡(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是3人以上共同犯案), 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光興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臺中 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 戶)之提款卡以寄貨便方式寄予「張瑞鵬」,並將提款卡密 碼以LINE訊息告知「張瑞鵬」。嗣「張瑞鵬」取得上開2金 融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而黃凱 俊則依「張瑞鵬」之指示,於112年8月7日14時41分及42分 許,將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中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之款 項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張瑞鵬」指定如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 中,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邱文正、林銘建、陳坤宇、李家豪、游綉華、黃培倫、 林麗貞、賴翠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黃 凱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7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133至1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8頁),核與告訴人邱文正、林銘建、陳坤宇、李家豪 、游綉華、黃培倫、林麗貞、賴翠華及被害人張鉝鍹、韓易 翔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8973卷第49至53、5 5至57、83至87、111至115、137至139、167至171、185至18 6、197至201、229至223、247至253、271至283頁、偵46526 卷第17至22頁),並有被害人交易明細一覽表(見偵18973 卷第21至23頁)、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897 3卷第39至46頁、偵46526卷第123至125頁)、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18973卷第47頁)、告 訴人邱文正報案資料【含:①匯款交易明細擷圖②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8973卷第59 至81頁)、告訴人林銘建報案資料【含:①綉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合作契約書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③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973卷 第89至109頁)、告訴人陳坤宇報案資料【含:①富邦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 18973卷第117至135頁)、告訴人李家豪報案資料【含:①綉 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②匯款交易明細擷圖③綉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澄清公告④偽造證券期貨營業執照⑤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⑦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⑧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973卷第141至165頁)、被害人張 鉝鍹報案資料【含: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973卷第173至183頁)、告 訴人游綉華報案資料【含:①匯款交易明細擷圖②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 973卷第187至195頁)、告訴人黃培倫報案資料【含:①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8973 卷第203至227頁)、告訴人林麗貞報案資料【含:①匯款交 易明細擷圖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973卷第235至245頁)、被害人 韓易翔報案資料【含:①匯款交易明細擷圖②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973卷 第255至269頁)、告訴人賴翠華報案資料【含:①匯款交易 明細擷圖②賴翠華匯款明細一覽表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18973卷第279至295頁)、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單、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號查 詢單、交易明細表(見偵18973卷第297至308頁、偵46526卷 第95至105、127至137頁)、本案農會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見偵18973卷第309至315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之調查報告(見偵46526卷第13至15頁)、 告訴人游綉華報案資料【含:①手寫匯款資料②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46526卷第23至94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6526卷第109、113、139至14 1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 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本 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之 犯行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 戶、本案農會帳戶予「張瑞鵬」使用,然其於112年8月7日 升高犯意,依「張瑞鵬」指示以網路銀行將如附表編號10所 示之金額轉出至「張瑞鵬」指定帳戶中,所為已屬參與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 (附表編號1至9),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附表編號 10)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0所示2次轉匯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告訴人賴翠華之財產法益,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行為。  ㈣被告與「張瑞鵬」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另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465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與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 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正犯使用,更實際擔任轉帳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林銘建、被害人 韓易翔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所提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第87、121、129、167至171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茲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 有悔悟;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林銘建、被害人韓易翔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並經其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前開調解結果 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已堪認被吿有試圖彌補過 錯之誠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期使其日後 謹慎行事,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及聽從「張瑞鵬」指示進行轉帳 ,且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轉匯予上手,而被告亦 未獲取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所示之時間為民國、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 匯入帳戶 備註 1 邱文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邱文正,致告訴人邱文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31日9時49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7月31日9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31日9時52分許 1萬元。 2 林銘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林銘建,致告訴人林銘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31日10時3分許 4萬5,000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3 陳坤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陳坤宇,致告訴人陳坤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31日11時1分許 6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4 李家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李家豪,致告訴人李家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8月1日9時41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8月1日9時42分許 5萬元。 5 張鉝鍹(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張鉝鍹,致被害人張鉝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8月1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8月1日11時21分許 1萬元。 6 游綉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游綉華,致告訴人游綉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8月2日9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7 黃培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黃培倫,致告訴人黃培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8月2日9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8 林麗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林麗貞,致告訴人林麗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8月2日10時44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8月2日10時45分許 2萬6,000元。 9 韓易翔(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方式詐騙被害人韓易翔,致被害人韓易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8月3日16時38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8月4日18時11分許 10萬元。 10 賴翠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賴翠華,致告訴人賴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8月7日14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7日14時41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14時6分許 5萬元。 被告於112年8月7日14時4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8

TCDM-113-金訴-1802-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54號、第275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奇政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 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 ,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故對被告所涉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中針對附表編號2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另本院已告 知被告附表編號2部分,可能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本 院卷第45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一併說明。    四、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 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 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五、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一般洗錢既遂、一般洗錢未遂,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雖其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無從適用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 就被告符合該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之。    六、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與自白減輕規定未符,一併 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郵局帳戶資 料供不詳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 猖獗,且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中附表 編號2部分,為一般洗錢未遂),造成上開告訴人受有損害。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此外,被告 已與告訴人廖育賢、曾雯蘭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至於其餘告訴人,因未出席本院調解庭,故被告未 能與其等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 婚,育有3名子女。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 需扶養照顧子女、父母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 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本案郵局帳戶內經告訴人等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不詳詐欺 成員提領,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本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 上提款之人,且被告陳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情(本院卷第51 頁),另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 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廖育賢 自113年2月5日19時6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假冒廖育賢友人之名義,向廖育賢佯稱急需金錢周轉云云,致廖育賢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5日19時44分許 2萬元 2 徐沛穎 自113年2月5日18時31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假冒徐沛穎妹妹之名義,向徐沛穎佯稱急需金錢周轉云云,致徐沛穎陷於錯誤,而先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其餘詐欺成員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詐欺集團成員又指示徐沛穎匯款2萬元至案郵局帳戶,然因徐沛穎女兒發覺有異,故徐沛穎並未匯款,尚未造成金流斷點,而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3 蔡哲瑋 自113年2月4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姚經理&諮詢」向蔡哲瑋佯稱:如需貸款,須依其指示操作貸款流程云云,致蔡哲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3年2月5日19時31分許 ⑵113年2月5日21時5分許 ⑴1萬元 ⑵4,985元 4 曾雯蘭 自113年2月5日21時5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販售日立冰箱之訊息,致曾雯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5日21時54分許 1萬5,000元 5 江明叡 自113年2月5日19時1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拍賣冰箱之訊息,致江明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5日19時18分許 1萬6,000元 6 吳慧君 自113年2月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貸款業者向吳慧君佯稱:因貸款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吳慧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5日21時5分許 1萬5,0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20254號                   113年度偵字第27536號   被   告 林奇政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奇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12時許, 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放置在彰化火車站11號置物 櫃內,及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均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育賢、徐沛穎、蔡哲瑋、曾雯蘭、江明叡、吳慧君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予LINE暱稱「陳玉茹」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因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說要內部審核,並要看帳戶有資金流向,所以就將郵局帳戶之資料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予對方云云。 2 ⑴告訴人廖育賢於警詢中之指訴及LINE對話紀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之113年2月5日APP轉帳紀錄截圖1張 告訴人廖育賢遭詐騙集團詐騙 ,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徐沛穎於警詢中之指訴及LINE對話紀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徐沛穎遭詐騙集團詐騙 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蔡哲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蔡哲瑋遭詐騙集團詐騙 ,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曾雯蘭於警詢中之指訴及LINE對話紀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告訴人之113年2月5日進入收支明細截圖1張 告訴人曾雯蘭遭詐騙集團詐騙 ,匯款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江明叡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張 告訴人江明叡遭詐騙集團詐騙 ,匯款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吳慧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LINE對話紀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⑶告訴人之113年2月5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 告訴人吳慧君遭詐騙集團詐騙 ,匯款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8 ⑴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⑵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詢據被告林奇政固不否認有將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玉茹」之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因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說要提供帳戶作審核 ,並要看帳戶有資金流向,所以就將上開郵局帳戶之資料於 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予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3年2月5日12時許,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放置在彰化火車站某置物櫃內,及以LINE傳送上開 帳戶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確遭不詳之人 使用,作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廖育賢等5人遭詐騙之 款項乙節,亦經如附表之告訴人廖育賢等於警詢中陳述甚詳 ,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證。是以, 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 如附表之告訴人廖育賢等所得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 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個人內在之心 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而依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 ,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 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 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 ,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倘 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 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 判斷貸款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抵押,反而要求申貸 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一般人客觀認知,對 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主觀上難謂無合理之預見。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 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 披載、反覆傳播,而諸如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 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經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且具工作經驗,足認 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且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承:LINE暱稱「陳玉茹」不詳之人,以LINE通話時告知伊「 如需辦理貸款,要提供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美化出入金流 明細,始可申請貸款」,而伊就將存摺及金融卡,放置在彰 化火車站11號置物櫃等語,可知被告加入「陳玉茹」之LINE 帳號詢問貸款事宜,而被告對於要求其提供及寄送帳戶之對 象均一無所知,亦未見約定取回帳戶之方式或具體簽署貸款 契約書,其可預見交出帳戶後已無由掌握,而被告為成年人 ,尚非毫無常識,此情僅需稍加搜尋即可得知其中有異。又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申辦過玉山銀行信用貸款,當時銀 行沒向伊要過存簿、金融卡」等語,理當瞭解正常申辦貸款 毋庸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今竟有簡單可透過製造金 流、美化帳面等脫法行為即可辦得貸款,更與被告理解之貸 款手續不同,而另多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其迂迴手段及貸 款條件均啟人疑竇,與社會通念有所未合,蓋信用良好應係 以個人基本資料、財力等因子進行量化,以反應未來得否還 款之信用風險程度,與帳戶之使用狀況乙情實無直接關聯, 被告應可知悉該等要求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之理由,已 屬有疑。再佐以被告又自述提供之上開帳戶並無存款等情, 足認被告早有預見自己之帳戶可能遭詐欺犯罪之不法使用, 然因亟需用錢,即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 ,任由之不詳人員管領支配其帳戶,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 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 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即 令被告主觀上真有辦理貸款之意,仍無從解免其提供個人金 融機構帳戶,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罪責。綜上,被告 所辯,委無足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備註 1 廖育賢 自113年2月5日19時6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假冒廖育賢友人之名義,向廖育賢佯稱急需金錢周轉云云,致廖育賢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 5日19時44分許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0254號 2 徐沛穎 自113年2月5日18時31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假冒徐沛穎妹妹之名義,向徐沛穎佯稱急需金錢周轉云云,致徐沛穎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536號 徐沛穎先將3萬元匯入另案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待徐沛穎欲再依詐騙集團指示第2次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因警覺而中止匯款。 3 蔡哲瑋 自113年2月4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姚經理&諮詢」向蔡哲瑋佯稱:如需貸款,須依其指示操作貸款流程云云,致蔡哲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2月 5日19時 31分許 ⑵113年2月5日21時5分許 ⑴1萬元 ⑵4,985元 同上 4 曾雯蘭 自113年2月5日21時5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販售日立冰箱之訊息,致曾雯蘭陷於錯誤許,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5 日21時54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5 江明叡 自113年2月5日19時1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拍賣冰箱之訊息,致江明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5 日19時18分許 1萬6,000元 同上 6 吳慧君 自113年2月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貸款業者向吳慧君佯稱:因貸款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吳慧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5 日21時5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2024-11-28

TCDM-113-金訴-3032-20241128-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1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丘家宏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取得IPHONE11MAX手機1支 」應更正為「取得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第11 至12行「申辦門號(月租1399元,取得手機SONY XPERIA I手 機1支)」應更正為「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月租1399元, 取得手機Sony Xperia 1 II 行動電話1支)」;第13行「OPP ORENO4」應更正為「OPPO Reno4行動電話1支」;倒數第3至 2行「盧青嶼不疑有他即將3支手機機交付與丘家宏」,應更 正為「盧青嶼不疑有他即將iPhone 11 Pro Max 及Sony Xpe ria 1 II 手機交付與丘家宏」。 ㈡、增列「告訴人盧青嶼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出 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被 告邱家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邱家宏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 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 舊法比較。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翁啟舜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騙猖獗,許多 被害人遭詐騙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且亦破壞社會間 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與同案被告翁啟舜共同利用告訴人盧 青嶼之借款需求,詐取本案行動電話變現供己花用,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不可取,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6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 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 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 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 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共同 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 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參照 )。 ㈡、經查,本案告訴人受騙因而將iPhone 11 Pro Max及Sony Xpe ria 1 II之行動電話交與被告,嗣將上開行動電話變賣後, 由被告與同案被告翁啟舜2人共同花費殆盡,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訴緝卷第65頁),因被告與同案被告翁啟舜就本案 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並非具體明確,難以區別2人實際分受 之數額,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其2人平均分擔,按二分 之一比例計算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為新臺幣(下同)3萬7,945元(iPhone 11 Pro Max【市價3 萬9,900元】及Sony Xperia 1 II【市價3萬5,990元】 之市 價合計為7萬5,890元÷2=3萬7,945元),復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614號   被   告 翁啓舜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丘家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4樓             之2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家宏及翁啟舜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民國109年9月11 日前某時,以暱稱「舜子」在臉書刊登借貸廣告,於109年 9月11日晚上8時許,盧青嶼見前開廣告,隨即與暱稱「舜子 」之翁啟舜聯繫借款事宜,翁啟舜告知得以手機借款   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致使盧青嶼陷於錯誤,按翁啟舜之 要求,於同年月12日至新北市○○區○○街0號柒號通訊  行 ,由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同日及翌日帶同盧青嶼至新北 市○○區○○路00號中華電信公司海山捷運服務中心申辦  門 號0000000000號(資費為每月2699元,取得IPHONE11  MAX 手機1支);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大哥大公司 板橋民 權直營店申辦門號(月租1399元,取得手機SONY   XPERIA I手機1支);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遠傳台中忠明直營門 市申辦手機門號(月租1744元及OPPORENO4及門  號),將手 機及門號交付與該年籍不詳女子後,盧青嶼即未  接獲任 何貸款之訊息。盧青嶼即與翁啟舜聯繫詢問關於借款 等問 題,丘家宏向盧青嶼表示可以向電信公司申訴,經向電 信 公司申訴後之後,柒號通訊行之不詳之人在臺中市○○區 ○○ 路000號麥當勞店內,將盧青嶼所申辦之3支手機交付與 盧 青嶼,當場翁啟舜及丘家宏隨即向盧青嶼表示可代為出售 手機,作為貸款之保證金,盧青嶼不疑有他即將3支手機機 交付與丘家宏,其後丘家宏均藉故推託未辦理貸款亦未將  款項返還,盧青嶼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盧青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丘家宏供述 坦承收受告訴人盧青嶼手機後,出售後未將款項交付,且將款項與被告翁啟舜花用完畢之事實。 2. 被告翁啟舜之供述 坦承在網路上刊登借款廣告,與被告丘家宏為合夥關係,手機交給丘家宏,自己並未分到錢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盧青嶼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門號明細(第73頁) 告訴人辦理門號、新手機費用之事實。 5. 切結書、欠款條(第75至81頁) 被告丘家宏同意還款之事實。 6. 臺灣大哥大退租申請書(第83、119頁) 告訴人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退租之事實。 7. 對話紀錄(第85、87頁) 告訴人向被告丘家宏催討款項,被告丘家宏推託之事實。 8. 繳費單(第115、117頁) 告訴人繳交電信費之事實。 9. 發票及繳費單 告訴人繳交電信費之事實。 10. 臺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客訴紀錄、申請書、、薪資明細表、(第135至149頁) 告訴人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申訴之事實。 11. 調解筆錄(第255至259頁) 被告翁啟舜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支付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 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翁啟舜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完畢等情,請 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CDM-113-訴緝-162-2024112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2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其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一節,有駕籍詳細資料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43頁),其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駛本案自 用小客車,並因而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 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意旨雖僅認該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分 則加重之犯罪類型,屬獨立之新罪名,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可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見本院交易卷第26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仍貿然駕車上路,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車時未注 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追撞前方同向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且造成告訴人受傷,可見被告過失情節難謂輕微, 有相當之危險性,予以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 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願接受裁 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見偵卷第119頁)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不得駕駛 自用小客車,竟貿然駕車上路,復未注意前揭相關規定,肇 致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件係因過失犯罪,惡性較輕; 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36萬元,惟僅給付3000元,其餘款項迄未 能履行完畢(參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99、103頁、本院交易 卷第28、31頁);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禮儀工作 ,薪資採論件計酬,沒有底薪,月收入不固定,約1萬元至2 萬元,需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小孩、與奶奶、父母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交易卷第27頁)(參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 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30264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之駕駛執照已遭吊(註)銷,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2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北區大誠街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大誠街與精 武路交叉路口前,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不慎自後追撞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一、二、三蹠骨骨折等傷 害。又甲○○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仍駕車自後碰撞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承辦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影光碟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1份 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之駕駛執照已遭吊(註)銷仍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是 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 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願接受裁判,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 之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是否得減輕 其刑。至被告與告訴人雖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成立, 惟被告並未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條件履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TCDM-113-交簡-83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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