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上訴標的價額

共找到 94 筆結果(第 21-30 筆)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2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韋伶 訴訟代理人 林嘉祥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施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55,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2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04

TCEV-113-中簡-4284-20250304-3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毓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凱德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4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 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734元,逾期未繳其一,即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本件雖係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惟關於上 訴人起訴禁止被上訴人出現在上訴人住家門口、樓地板、按 壓門鈴或有其他製造噪音足以妨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行為之 部分,非屬前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免徵裁判費範圍(本 件係被上訴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165萬元定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應補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7,335元。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及前述禁止被上訴人為妨 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行為,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萬 元及165萬元,合計16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734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3-湖簡-1730-20250303-3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鴻士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 上列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姿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 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7

NHEV-111-湖簡-281-20250227-5

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小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聖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分期買 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4年2月11日113 年度新小字第81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6,996元(即本金72,996元加上113年8 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4,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如逾 期不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6

SSEV-113-新小-814-202502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克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晨星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依最高法院92年 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 、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即依當事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 狀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屬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本 件民事上訴狀係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提出到院,故應依114年1月 1日施行「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為計。又於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 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 計起訴前之損害賠償,然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12年9月4日起訴( 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收狀戳章),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就起訴前已生之損害賠償不併計其價 額。準此,是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並駁回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則其上訴標的價額即應以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以為核定,故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018,910元(計算式:11.67平方公尺x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3,000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21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2,018,9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70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4

PCDV-112-訴-2222-202502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琳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文展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 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32,159元(見板簡卷第3 7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3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4

PCDV-113-訴-701-20250224-2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原 告 洪振寶 被 告 林政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貳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零貳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 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 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 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 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31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追加訴 訟標的價額,因屬移送民事庭後所為之追加,仍應徵收裁判 費。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7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納。嗣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原 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 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部分上訴,被告亦提起附帶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部分 廢棄改判,駁回附帶上訴,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洪振寶不 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民事裁 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二)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35,815 元,追加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32,977元;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0萬元, 扣除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 收第二審裁判費24,072元,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 778,461元,扣除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3,775元,合計80,824元。參諸 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則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之訴訟費用80,824元即應由兩造如附表所示負擔並向本 院繳納。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新台幣)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977元 (1)訴訟標的價額610,638元係刑事附帶民事,免徵。 (2)追加訴訟標的價額3,225,177元之裁判費,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24,072元        上訴標的價額180萬元,其中 (1)286,549元係刑事附帶民事,免徵。 (180萬÷3,835,815×610,638=286,549) (2)其餘1,513,451元之裁判費,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 23,775元  上訴標的價額1,778,461元,其中 (180萬-21,539=1,778,000) (0)000,120元係刑事附帶民事,免徵。 (1,778,461÷3,835,815×610,638=283,120) (2)其餘1,495,341元之裁判費,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負擔 一、第一審裁判費32,977元,原告負擔30,155元,被告負擔2,822元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即原告敗訴未上訴標的價額1,749,657元之訴訟費14,954元,依一審判決,由原告負擔。      計算式3,835,815-286,158-180萬=1,749,657          32,977×92%=30,339      30,339÷(3,835,815-286,158)×1,749,657=14,954 (二)第二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1、286,158元之訴訟費用2,638元,依一審判決,由被告負擔。   計算式32,977×8%=2,638 2、21,539元之訴訟費用184元,依二審判決,由被告負擔。   計算式(30,339-14,954)÷180萬×21,539=184 3、1,778,461元(駁回原告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15,201元,依一審判決,由原告負擔。   計算式30,339-14,954-184=15,201 二、第二審裁判費24,072元,原告負擔21,192元,被告負擔2,880元 (一)21,539元之訴訟費用2,880元,依二審判決,由被告負擔。   計算式24,072÷180萬×21,539=2,880     (二)其餘1,778,461元之訴訟費用21,192元,依二審判決,由原告負擔。     計算式24,072-2,880=21,192   三、第三審裁判費23,775元,依三審判決,由原告負擔        四、綜上,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80,824元,由原告負擔75,122元,被告負擔5,702元。

2025-02-20

TNDV-114-司他-28-20250220-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上訴人即原告 楊文禮 特別代理人 楊孟青 前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其與被上訴人林天得間 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事件上訴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7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9,39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79,390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14

TNDV-112-重訴-114-2025021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35號 上 訴 人 劉禹彤即劉蓉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芷菱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24,51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43,14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13

TNDV-113-訴-1535-20250213-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慶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11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906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13

ILDV-113-訴-193-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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