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謹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謹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石謹熙(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
2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雖於警詢中
供陳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樂」男子購買(見警卷第
2至3頁),然因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
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
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
被 告 石謹熙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石謹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19時40分為
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
其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瓶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警因接獲上址有家暴事件,於同日17時45
分許赴上址處理,查悉該處房間桌上置有毒品吸食器,石謹
熙遂坦承吸食器為其所有,並同意返所採驗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石謹熙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
:FS316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代號:FS316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其
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KSDM-113-簡-2693-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