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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 民國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863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諭令其應於112年12月30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 團體18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並應於111年12月30 日中午12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 畫之安排。嘉義市政府乃以111年12月13日府授衛心字第111 5105832號函通知甲○完成上開處遇計畫相關事宜。甲○受上 開保護令及函文合法送達,並分別於111年11月24日、111年 12月1日與嘉義市政府衛生局電話聯繫,已知悉上開保護令 內容及關於處遇計畫之通知,竟仍未依限期完成處遇計畫而 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8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市政 府111年12月13日府授衛心字第1115105832號函及其送達證 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 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電話聯繫記錄及簡訊發送紀錄、嘉義市 政府衛生局執行處遇機構調動申請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 定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8日施行,惟本次修 正除調整法條用語外,係增訂第6款至第8款,於本案適用之 第2款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另被告本案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併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 ,竟未依該保護令內容完成處遇計畫,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 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而違反保護令,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30

KSDM-113-簡-2140-2024103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雄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進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聲 請撤回告訴狀、被告李進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所致,被告自有 過失,是本件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又未曾因犯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因起 訴書所載疏失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而 不顧告訴人已人車倒地,可能遭後車追撞而致生無謂傷亡, 是依現存卷證,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被告所犯本罪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實無情輕法重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竟未協 助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離去,危 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妨害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 依調解金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 求處緩刑之判決,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查,可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行為之錯誤;兼衡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無因案受刑之執行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 為被告求處緩刑等節,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及檢察官亦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 之宣告,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99號   被   告 李進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雄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慶豐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慶豐街與華寧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越前 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王緁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李進雄猶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對向車道自王緁瑄左側超車,不慎碰撞王緁瑄之機車左側車 身,致王緁瑄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挫擦傷、疑頭部外傷 之傷害(李進雄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 訴處分)。詎李進雄未留置現場查看王緁瑄之傷勢、報警、 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 隨即騎車逃離現場,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 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緁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車禍發生,我是從我的後照鏡看到有人倒在我的後方,我才繞回去關心一下,我問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她說是後車撞她的,我認為與我無關,我就離開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緁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周玉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37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4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5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王緁瑄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30

KSDM-113-交簡-1853-2024103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民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8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民維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永豐診所診斷證明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民維為本案駕駛行為時, 雖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81頁),然依其 社會經驗,且實際已駕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 知,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存卷 可稽(見警卷第17、29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被告疏未注意來往車輛、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即貿然起駛迴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 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陳恆嶧因本案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 傷勢,有永豐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33頁),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 ,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二)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已如 前述,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行 為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貿然騎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 ,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害,徒增 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 之嚴重程度,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致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205號   被   告 王民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民維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2年4月 29日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 高雄市小港區崇明街與平和路口之全家超商前起駛,欲迴轉 沿平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時,適有陳恆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 口。王民維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起 駛迴轉,陳恆嶧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右側車身與王民維 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陳恆嶧當場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王民維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 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恆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王民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恆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 現場照片15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錄影光碟1片等為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起駛前未注意 告訴人之機車並禮讓其先行,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 致人受傷罪嫌併請加重其刑。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 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30

KSDM-113-交簡-1636-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長夾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捌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聲 請意旨固認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簡字第23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接續執行於113年 1月24日執行完畢為累犯,並提出該案判決書、執行書指揮 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佐證,然查,被告甲案於 執行完畢前,即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9 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提出前 述執行資料,認被告係於11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等節,尚有 誤會,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長夾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現金 2800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餘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 、提款卡各1張,雖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物 品具有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 內亦無證據顯示前開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 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06號   被   告 王哲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2日8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機車停 車格,徒手竊取王鉉所有放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前置物箱內之長夾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 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28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並取出現 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嗣王鉉發覺遭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哲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簡字第23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13年1月24日執行 完畢,此有判決書、本署執行書指揮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本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 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30

KSDM-113-簡-2826-2024103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旺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場調 解,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無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本案被告因一 時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已就犯行坦承不諱,及 雖有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場調解,而未能達成 調解,而本院考量此一結果非當然可歸責於被告,且告訴人 之後仍可循其他方式請求賠償,自不宜將未能達成調解為過 度不利於被告之評價,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已因此事故而獲 得教訓,當認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諒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4號   被   告 林建旺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旺(涉嫌發生交通事故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2年12月14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 民族一路與民族一路312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 入民族一路312巷,適有鄭宇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31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停等紅燈,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宇馨受有左足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鄭宇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旺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宇馨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檢察官113年3月12日訊問暨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鄭宇馨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29

KSDM-113-交簡-2282-202410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HYU PRATAMA(中文姓名:達馬,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AHYU PRATAM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光明路二段」 更正為「光明路三段」;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告」更 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WAHYU PRATAM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測 值為每公升0.43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於我國境內無任何犯罪紀錄,已如上述,素行尚稱良 好,又於犯後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身刑事責任,本院考量 被告應有悔意,信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宜予自新之機會;又刑罰固屬國 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 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按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 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 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 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 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士,因移工名義而合法入境、居留我 國等情,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 頁),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 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前已敘及, 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等節,尚難 認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並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23號   被   告 WAHYU PRATAMA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HYU PRATAMA(中文名字達馬)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9時許 ,迄同日20時止,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因上開機車為失竊車輛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1時34分許,以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WAHYU PRATAMA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AHYU PRATAMA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 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告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李怡增

2024-10-29

KSDM-113-交簡-1818-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皓然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113年2月23 日1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陽明公園內」更正為「11 2年12月底某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某處」、第6至7 行補充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有人身上帶有大麻 ,警方到場發現楊皓然符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皓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 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期間非 長、數量非鉅;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植物1包(驗餘淨重為0.397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3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121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23頁)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現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另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0號   被   告 楊皓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皓然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陽 明公園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明哥」,以新臺幣 (下同)200元之代價購買大麻1包(毛重1.31公克)而持有 之。嗣於113年2月24日2時2分許,為警接獲民眾報案,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1樓,發現楊皓然符合報案內容特徵, 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所有之皮夾內扣得大麻1包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皓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刑案現場照片6張、毒品初步檢驗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復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檢驗後淨重0 .39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4-10-29

KSDM-113-簡-2938-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謹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謹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石謹熙(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 2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雖於警詢中 供陳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樂」男子購買(見警卷第 2至3頁),然因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 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 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   被   告 石謹熙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石謹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19時40分為 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 其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瓶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警因接獲上址有家暴事件,於同日17時45 分許赴上址處理,查悉該處房間桌上置有毒品吸食器,石謹 熙遂坦承吸食器為其所有,並同意返所採驗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石謹熙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 :FS316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代號:FS316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其 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4-10-29

KSDM-113-簡-2693-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伯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伯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順發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伯賢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竊取財物之行為,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 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兼衡 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與經濟狀況、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本案被告就犯 行始終坦承不諱,及有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未有合法代理 人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而本院考量此一結果非當然可歸 責於被告,且告訴人之後仍可循其他方式請求賠償,自不宜 將未能達成調解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評價,綜上各情,足認 被告已因此事故而獲得教訓,當認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 可能,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表明願意賠償告 訴人,是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告訴人 支付新臺幣1萬元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話2個、充電線1條,為其犯罪所得,然 已扣案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71號   被   告 劉伯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伯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3日16時8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順 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內,接續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PH ILIPS行動電源2個、灰色充電線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3,339 元),得手後開拆包裝外盒,將空盒留在店內,未結帳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該門市組長 陳宗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 開遭竊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陳宗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伯賢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宗麟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4張、空盒照片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伯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在緊接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品,其主觀上應係出 於單一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29

KSDM-113-簡-4185-202410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7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後段補充「嗣張 志明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 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明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造成被告即告訴人邱崇傑(下稱被告 邱崇傑)及告訴人蔡育錚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 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被告邱崇傑及告訴人蔡育 錚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 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被 告邱崇傑及告訴人蔡育錚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被告邱崇傑 亦有過失,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然審酌被告邱崇傑及告訴人蔡育錚所受之傷 勢非輕,且案發迄今,被告仍未實際賠償被告邱崇傑及告訴 人蔡育錚,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732號   被   告 張志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崇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明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武營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輜汽路口時,欲左轉駛入輜汽路 ,適邱崇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搭載蔡育錚,沿武營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張志明本應 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邱崇傑則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 依該處速限40公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志明 、邱崇傑竟均未注意,張志明貿然左轉駛入輜汽路,邱崇傑 則逕以時速約50公里超速行駛,乙車前車頭遂與甲車右後車 身發生碰撞,致張志明受有頸部扭挫傷之傷害,邱崇傑受有 右手第三及第四掌骨骨折、右肩、右肘及左髖部挫傷、下唇 擦傷等傷害,蔡育錚則受有骨盆恥骨骨折與恥骨連合處解離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腦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張志明、邱崇傑、蔡育錚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即告訴人張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即告訴人邱崇傑於警詢中之自白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蔡育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 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五) 國軍高雄總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恩堂中醫診所診斷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志明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六) 國軍高雄總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邱崇傑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七) 國軍高雄總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育錚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張志明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邱崇傑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證明被告2人均有過失等事實 二、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 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 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張志明、邱崇傑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 ,即肇事當時,被告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未注意而 貿然行駛,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對方及告訴人蔡育錚受有 上開傷害,被告2人顯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受 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志明、邱崇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張志明ㄧ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邱崇傑、蔡育錚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29

KSDM-113-交簡-228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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