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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3 9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偉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翁偉豪原任職於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8樓之昱恩國際餐飲有限 公司(下稱昱恩公司),擔任開發部經理,負責昱恩公司旗下品 牌「初韻」、「覓糖」之加盟業務,然於民國112年2月18日為昱 恩公司開除,已無權以昱恩公司名義招募他人加盟。翁偉豪明知 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犯意,於112年3月7日某時,以昱恩公司名義與王克安簽訂加 盟意向書,招攬王克安以新臺幣(下同)158萬元加盟昱恩公司 旗下品牌「覓糖」,並將加盟意向書交給王克安以行使之,致王 克安陷於錯誤,誤認其加盟昱恩公司旗下品牌,得以獲得昱恩公 司品牌團隊之支援,遂陸續交付158萬元予翁偉豪(嗣翁偉豪以 退還加盟預定金為名義,返還5,000元予王克安),致生損害於 昱恩公司。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翁偉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 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 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告訴人昱恩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王克安簽 訂加盟意向書,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辯稱:我以告訴人昱恩公司之名義招攬加盟,有事 前獲得告訴人昱恩公司之負責人邱昱翔之授權,且在簽署加 盟意向書後詢問證人林鶴年可否讓告訴人王克安加盟,但遭 證人林鶴年拒絕後,我就有明確跟告訴人王克安說「覓糖」 無法加盟,改使用「漫漫來」這個品牌,我也有跟告訴人王 克安說「漫漫來」跟告訴人昱恩公司沒有關連云云。經查:  ㈠被告原任職於告訴人昱恩公司內擔任開發部經理,負責告訴 人昱恩公司旗下品牌「初韻」、「覓糖」之加盟業務,然於 112年2月18日為告訴人昱恩公司開除;另被告於112年3月7 日某時,以告訴人昱恩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王克安簽訂加盟意 向書,招攬告訴人王克安以158萬元加盟告訴人昱恩公司旗 下品牌「覓糖」;又被告以加盟為由接續收受告訴人王克安 所交付之158萬元,另被告以退還加盟預定金為名義,返還5 ,000元予告訴人王克安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克安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證人即告訴人昱恩公司之告訴 代理人林鶴年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70391 卷第8至9頁反面、33至34、57至58頁、士檢偵1860卷第19至 23、279至282、185至187頁、基檢偵10127卷第11至13頁、 本院易字卷第63至70頁),並有「覓糖」品牌加盟合作意向 書影本、「初韻」品牌加盟意向書影本、振健容商行發展連 鎖合約影本、本票影本、「漫漫來」品牌加盟前須知影本、 室內裝潢設計圖、加盟前須知翻拍照片、施工進度表、被告 名片、收據影本、告訴人王克安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昱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昱恩法務字 第1130110001號函暨檢附之附件檢附之112年2月18日內部公 告、112年6月2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2月18日侵占公款償還約定書、 民事陳報狀影本、被告之112年2月18日離職申請單、離職面 談單、移交清冊、屢約保證金分期付款書在卷可查(見偵70 391卷第13至14、15至16頁反面、17至18、19頁正反面、20 、21至24、40至46頁反面、49至51頁、基檢偵10127卷第17 至21、22至24、25至26、27至33、35頁),亦為被告所坦認 ,堪認上情為真。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被告雖一再辯稱以告訴人昱恩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王克安簽 署加盟意向書之前,有得到昱恩公司之負責人邱昱翔之授權 云云,然依據告訴人昱恩公司113年1月10日昱恩法務字第11 30110001號函所示,已明確說明從未授權被告離職後仍得以 代表告訴人昱恩公司進行招募加盟商(見偵70391卷第第40 頁),則被告所辯,已難以採信。況被告係將他案加盟金私 自挪用為告訴人昱恩公司發現,方遭告訴人昱恩公司開除, 而告訴人昱恩公司亦對被告提出告訴乙節,此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0號起訴書可查,則被告既係因 業務侵占加盟金一事而遭告訴人昱恩公司開除,顯然告訴人 昱恩公司認定被告品行具有高度瑕疵,告訴人昱恩公司豈有 同意被告再以告訴人昱恩公司之名義招商,讓被告接觸加盟 商,而有再發生金錢糾紛之可能,被告所辯實與常情相違, 實難採信。況被告又辯稱,係在與告訴人王克安簽署加盟意 向書後,經詢問證人林鶴年可否加盟,但遭證人林鶴年拒絕 後,方以他牌「漫漫來」讓告訴人王克安加盟,而告訴人王 克安亦知悉「漫漫來」與告訴人昱恩公司無關云云,然就「 漫漫來」部分,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王克安詳實說明「漫漫來 」與告訴人昱恩公司無關,甚至仍然使用告訴人昱恩公司旗 下品牌之名義與告訴人王克安接洽(詳後述),且證人林鶴 年從未拒絕過告訴人王克安加盟乙節,亦有上開告訴人昱恩 公司之函文明確陳述在案,基此,被告所辯均屬虛妄,不足 採信。被告未經告訴人昱恩公司授權,以告訴人昱恩公司之 名義與告訴人王克安簽署加盟意向書,至生損害於告訴人昱 恩公司及告訴人王克安,甚屬明確。  ㈢詐欺取財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克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在111年 7月15日接洽被告,想要加盟餐飲業,被告當時是昱恩公司 內部的人,並跟我談論有關加盟「初韻」及「覓糖」這兩間 品牌的事宜,後來陸續有一些意見交換,直到今年112年3月 初我找到一間店面想起「覓糖」這間公司,想要跟他們加盟 就連絡了被告,被告說可以加盟「覓糖」,並說他是昱恩公 司股東,且以昱恩公司「覓糖」的名義於112年3月7日跟我 簽下意向書,並當場跟我收取3萬元。簽下意向書之後,被 告就開始跟我討論加盟「覓糖」的進度。之後我陸續以現金 及匯款付完開店需要的裝潢、設備款項給被告,這段期間我 問被告有關開店時間,職員培訓相關訊息,被告皆以「覓糖 」或「初韻」的名義來回覆我,我的員工亦在4月底前往初 韻內湖店進行培訓。但被告在4月中跟我說昱恩公司因為已 經開了5間「覓糖」,為了減稅要另外用「漫漫來」這個品 牌來發展加盟店,所以我才接受招牌用「漫漫來」這個品牌 ,我以為「漫漫來」是昱恩集團,可以使用昱恩集團資源進 行營運,包括使用「覓糖」公司的標準。但我在5月初開始 試營運之後發現,都只有被告一個人在跟我商談,沒有任何 所謂的「覓糖」加盟總部或是「漫漫來」的加盟總部的人進 行營運的事宜,我在5月底設法聯絡「初韻」總公司才知道 被告在今年2月份已經從昱恩公司離職了,昱恩公司老闆邱 昱翔告訴我,被告無權在外代表他們公司招攬客戶等語(見 偵70391卷第8至9頁反面、士檢偵1860卷第279至282頁、偵7 0391卷第33至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一些宣傳 平台上聯絡上被告,當時被告介紹我去參加昱恩公司說明會 ,並說自己在推廣昱恩公司的品牌。我去參加說明會時,得 知昱恩公司不只有飲料的品牌,還有一個叫「覓糖」的品牌 ,是以冰品為主要項目,同時賣飲料。那時我知道這二個品 牌,一個是「初韻」,一個是「覓糖」,但後來我沒有加盟 。一直到隔年的3月我看到一個店面在招租,我覺得這個店 面可能適合做「覓糖」,所以我就聯絡被告,被告再次跟我 見面時,遞給我的名片就是昱恩公司的名片,我就認為被告 代表昱恩公司,而且意向書也是寫昱恩公司,所以我對被告 沒有任何懷疑。後來應該是在3月份,在討論招牌、名字、 設計時,被告跟我說「覓糖」已經有5家店,國稅局可能會 要求開發票,為了避免開發票,經營上成本增加,所以我們 不用「覓糖」,用「漫漫來」來經營。我是在5月中下旬, 發現這麼長期間來,所有跟我接洽的只有被告一人,沒有任 何昱恩公司或被告提到的王柏恩來跟我聯絡,也沒有任何人 提供營運上的資訊跟幫忙,只有被告1人。且被告所提供給 我的裝潢、門面設計跟我印象中的「覓糖」是有落差的,我 就連絡昱恩總公司,昱恩總公司的人才告訴我被告在2月就 離職了。我是加盟一個品牌,我不是加盟被告這個人,因為 被告沒有昱恩公司這個團隊,沒有昱恩公司這個資源來輔導 我,幫我建立後面的營運。被告當初有跟我提到提到「漫漫 來」的王柏恩,但因為昱恩底下有「初韻」的品牌,同時昱 恩又發展了「覓糖」這個品牌,而就我所知,「覓糖」這個 品牌的原始所有人也不是昱恩公司,「覓糖」也有一個老闆 ,「覓糖」的老闆把品牌交給昱恩公司來發展連鎖。按照被 告給我的感覺,我很容易就聯想到就是像「覓糖」一樣,王 柏恩也要把品牌交給昱恩公司去經營。基隆地檢偵10127第1 9頁反面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有講到「開業不只是我的開業 ,漫慢來的招牌也是初韻擁有,不能砸了品質」,被告說「 覓糖、漫慢來不屬於昱恩,是第三方授權」,然後就講發票 。我回了「不管歸屬誰,都是加盟」,是因為我覺得「覓糖 」也是第三方授權給昱恩公司,所以我才會回答「不管是怎 麼歸屬的關係」,反正都是加盟給昱恩的品牌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63至71頁)。綜參告訴人王克安歷次所證均屬一致 ,並無相互齟齬或違背常情之處。 ⒉另依據被告與告訴人王克安之對話紀錄所示:   則依據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王克安在覓得其認為適合 「覓糖」開設之店面而與被告聯繫時,被告確實係以告訴人 昱恩公司旗下品牌「覓糖」與告訴人王克安接洽,且在簽署 完加盟意向書後,告訴人王克安就徵人部分,亦認「覓糖」 即告訴人昱恩公司團隊應有徵人系統之建置,告知被告協助 以上開系統招聘員工。開業前雖使用「漫漫來」之招牌,但 「漫漫來」為「初韻」擁有,其要認真經營等節,均與告訴 人王克安歷次證述其當時係以加盟告訴人昱恩公司旗下品牌 方與被告簽約並交付價金等節核屬一致。況被告在與告訴人 王克安簽署加盟意向書後,雖要求告訴人王克安以「漫漫來 」做經營,但在傳送工程進度規劃時,亦冠以「覓糖」之名 義,且將告訴人王克安之員工安排至「初韻」店面受訓,此 部分亦有告訴人王克安與證人即初韻內湖店店員謝雪怡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可查(見士檢偵1860卷第189至205頁)。基 此,告訴人王克安證稱其認為係加盟昱恩公司旗下品牌「覓 糖」,然因被告所陳之稅務關係,方改用昱恩公司旗下其他 品牌「漫漫來」,且因加盟昱恩公司之關係,可以獲得昱恩 公司品牌團隊之支援,遂陸續交付價金與被告等節,應與事 實相符,足以採信。  ⒊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就其所稱有明確告知 告訴人王克安品牌「漫漫來」與告訴人昱恩公司毫無關連乙 節,除與告訴人王克安前開所證、上開對話紀錄相互齟齬外 ,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憑採。至被告與告訴人王克安對話紀錄中,雖被 告有對告訴人王克安稱:「覓糖」、「漫漫來」不屬於告訴 人昱恩公司,是第三方授權,而告訴人王克安則回「不管歸 屬誰,都是加盟」等語,然告訴人王克安係誤認「覓糖」、 「漫漫來」均屬於第三方授權給告訴人昱恩公司乙情,業據 告訴人王克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供稱:告訴人昱恩公司名下的品牌有「初韻」,這是告訴人 昱恩公司自創的品牌,「覓糖」是初韻負責人邱昱翔先生跟 臺北市興安街的張先生合作的品牌,他們品牌的合作方式詳 細內容我不清楚,但可以透過告訴人昱恩公司加盟「覓糖」 成立連鎖店。「漫漫來」這個品牌是我認識位在臺中的王柏 恩所擁有的品牌,但是「漫漫來」跟告訴人昱恩公司沒有任 何關連,他們也沒有任何合作的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27頁)可知,被告顯然係利用告訴人王克安對於「第三方授 權」內部關係之不明瞭,即「覓糖」為第三方授權給告訴人 昱恩公司,而「漫漫來」為第三方授權給被告該等客觀事實 ,並未明確告知告訴人王克安,混淆告訴人王克安對於「覓 糖」、「漫漫來」及告訴人昱恩公司間之關係,使告訴人誤 認「漫漫來」為第三方授權給告訴人昱恩公司經營,由告訴 人昱恩公司推廣品牌之加盟,而此情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中, 被告僅稱:「覓糖」、「漫漫來」不屬於告訴人昱恩公司, 是第三方授權,但未明確說明其等間之關係,且在簽訂加盟 意向書後,對於告訴人王克安提及「初韻」、「覓糖」或告 訴人昱恩公司時,被告從未正面回應「漫漫來」與上開品牌 無關,自可明上情。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無可採,被告未經告訴人昱恩公司之 授權,以告訴人昱恩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王克安簽訂加盟意 向書而對告訴人王克安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王克安陷於錯誤 ,誤認其加盟昱恩公司旗下品牌,得以獲得昱恩公司品牌團 隊之支援,而陸續交付價金給被告,均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又同時盜用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如不動產移轉登 記所需之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 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上說明,被告 基於同一詐欺告訴人王克安之目的,陸續向告訴人王克安收 受款項,應認以接續犯評價為宜,而為包括之一行為。  ㈢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取財物,犯罪目的同一, 被告實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間,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密接,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係 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而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及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於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 感情亦未契合,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僅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0號 移送併辦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起訴書所列詐欺取財之犯 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遭告訴人昱恩公 司開除,而告訴人王克安與其聯繫,亦係為加盟告訴人昱恩 公司,以獲得告訴人昱恩公司品牌團隊之支援,然被告竟為 獲取不法利益,以前揭不實文書與告訴人王克安簽約,導致 告訴人王克安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價金予被告,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昱恩公司及王克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已與告訴人王克安達成調解 (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然未獲告訴人昱恩公司諒解及其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 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 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 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 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 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 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157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雖與告 訴人王克安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履行,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 該未扣案之前揭犯罪所得,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以昱恩公司名義出具偽造之加盟意向書,固係因犯 罪所生之物,然已因行使而提出交付予告訴人王克安收受, 已非被告所有,且該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以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PCDM-114-易-123-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張瑛玲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被 上訴人 涂佑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0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9月20日與訴外人沈能俊(下逕稱 其名)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明知沈能俊為有 配偶之人,竟迭於111年5月7日、6月27日、7月14日、7月26日 、9月12日、12月7日、12月14日及12月30日與沈能俊為合意性 行為,侵害伊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罹有○○上疾病,領有重大傷病卡,故前去○○ 診所治病成為沈能俊之病患。詎沈能俊利用醫生職務誘拐伊發 生性行為,並強迫伊簽署相關「買春」證明文件(下稱系爭收 據),伊實為被害人,而未侵害上訴人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縱認伊與沈能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惟沈能俊於 112年4月12日將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復於112年9月25日 簽立和解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以拋棄系爭不動產返還 請求權來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伊所 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已因沈能俊清償而免責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其與沈能俊於103年9月20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 續中。被上訴人明知沈能俊為有配偶之人,竟於上開時間與沈 能俊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0 、118頁),並有個人基本資料及系爭收據附卷可佐(見原審 限閱卷第3頁、原審卷第27至37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節,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 故與有配偶之人通姦,乃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 基礎,此為法所不容,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方配偶,對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與沈能俊發生性行為乙節,業如 前述,被上訴人雖執其與沈能俊間為醫病關係,及罹有○○疾 病,領有重大傷病卡(見本院卷㈡第75頁)為由,抗辯其係 被迫與沈能俊發生性行為云云,除為上訴人所否認,觀諸被 上訴人與沈能俊間對話截圖內容,被上訴人主動向沈能俊表 示:「窩喜歡和你相幹」、「窩喜歡被你插」、「我晚上都 夢到和你做愛」、「你功夫厲害了,害我都離不開你」、「 我愛上和你做愛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19頁),堪 認被上訴人係自願與沈能俊發生性行為。況被上訴人復未能 提出其遭沈能俊妨害性自主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並 自承:其提刑事告訴沈能俊妨害性自主案件,因證據不足已 不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故被上訴人前開所 辯,顯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明知沈能俊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上開時間與沈能俊 發生性行為,顯已超逾社會一般夫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屬侵害上 訴人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於法即無不合。  ㈣又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人 為碩士畢業、與沈能俊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共同育有2未 成年子女、從事教職、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投資等財產;被 上訴人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不動 產及存款,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在卷 可佐(見原審限閱卷第3至5、9至21、25至26頁)。本院審 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本件侵權行為持續之時 間、樣態,對上訴人家庭婚姻生活美滿所造成之影響,暨上 訴人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上訴人以其因 此飽受身心煎熬,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由,主張應提高精 神慰撫金金額云云,洵非足採。   ㈤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項、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上訴人與沈能俊共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規定,其等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⒉系爭不動產原為沈能俊所有,嗣沈能俊於112年4月12日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有土地、建物所有 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附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149至151、159至165頁)。上訴人主張其與沈能俊 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真意為沈能俊借用其名義向銀行貸款,以支應其與沈 能俊間家庭開銷及清償沈能俊個人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87 頁、本院卷㈡第97頁)。而上訴人與沈能俊復於112年6月28 日,由沈能俊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兼物上保證人 向陽信銀行貸款750萬元,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 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47至585頁),足認上訴人與沈 能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⒊而上訴人與沈能俊於112年9月25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 定:「本人沈能俊對於過去一年半前,數度與女子甲○○發生 買春性行為乙事,深感後悔,為此向妻子乙○○鄭重道歉,並 保證未來絕不再犯……」、第2條約定:「本人沈能俊同意將 之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之房地(即系爭不動產 ),保證不索討過戶回,作為賠償妻子乙○○因本人沈能俊買 春行為所受到之精神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 ,堪認沈能俊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共同侵權行為,以「保證不 索討過戶回」,亦即拋棄對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返 還請求權,做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⒋上訴人雖提出沈能俊聲明啟示(見本院卷㈡第57頁),主張沈 能俊贈與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與本件無關云云,然沈能俊 在前開啟示中陳稱:贈與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 係夫妻間情感交流,基於夫妻感情之家庭分配之家務事,與 上訴人主張係沈能俊借用其名義向銀行貸款等語,顯有不符 ;再者,沈能俊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係拋棄系爭不動 產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而非另外與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 ,自難執前開啟示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⒌上訴人復主張其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向陽信銀行貸得750萬 元,用以償還先前貸款325萬4,242元、支付沈能俊之行政罰 鍰、另案民事賠償金等債務204萬6,255元後,餘款均用以支 付家庭生活開銷,其實際上並無獲得金錢賠償云云,固提出 判決書、繳費收據、統一發票、租賃契約書、保險費繳納證 明書、繳費證明單、估價單、借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5至5 45頁),然上訴人縱清償前開債務,亦與沈能俊得否行使系 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無涉。上訴人既自承系爭不 動產經銀行估價94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而被上 訴人與沈能俊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0萬元 ,已如前述,應認沈能俊簽立系爭承諾書時業已清償對上訴 人應負之損害賠償完畢,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上訴人亦 同免其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云云,即 乏所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3-26

TPHV-113-上易-975-202503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吳中錡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被 告 許秀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15號案件(暨該案號 改分之其它案號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 文。又被告之犯罪嫌疑,係在民事訴訟起訴前即已發生,與 「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雖不完全相同,惟該犯罪 嫌疑事項,確有影響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 民事訴訟無由判斷者,自有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且如 不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欲調取刑事案卷,據為證據方法,事 實上亦有困難,且案情複雜,事實真相不易認定之民刑事案 件,二審判決後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者,為事所常有,如 堅不允許民事訴訟程序得在刑事案件終結前予以停止,除現 有之二審民刑事判決前後認定各有所不同之情形仍繼續存在 外,更可能同時發生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分歧之結果,為俾 免兩歧,苟犯罪嫌疑,確有影響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 訟解決,其民事訴訟無由判斷者,似非不得停止民事訴訟程 序。是在實際運作上,如遇到刑事案件繫屬於他法院或於檢 察官偵查中時,因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有關資料卷宗,有調 取之困難,勢必使民事事件難以進行,致民事事件形成事實 上被迫停止,遇此情形,宜放寬解釋准予裁定停止。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林佩詩前就宜蘭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同段1413建 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7)、同段1562建號建物(應 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通謀意思表示合致, 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佩詩,嗣因林佩詩之債權人許 秀婷將林佩詩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予以查封,原告以其為實際 所有人而向本院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原告前述主張 之情形因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事實,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他字第115號案件偵辦中,是刑事案 件尚未確定,本院認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 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確定,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 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26

ILDV-113-訴-354-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家 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結婚後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嗣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 同意以同年3月25日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基準時。綜 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甲OO、乙O之證言,提存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摺明 細、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定存資料、電子銀行服務 申請書暨約定書、賣出外匯水單、手續費收入收據、帳戶資 料、借據、收據、催款通知、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服務獎 章證書、臺南市政府函、土地異動索引、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票據、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美國緬因州稅務局不動產移轉稅申報表、不動 產授權書、擔保契據、電子郵件、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 記簿暨登記謄本、行事曆手稿、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暨覆函、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公司登記變更事項表、資產負債 表、股價鑑定報告暨覆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訪視調查報告 、離婚協議書、字條、相片、估價單、兩造子女暨丙OO之前 案陳述筆錄等件,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基準 時之剩餘財產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億6,628萬5,198元、5 87萬7,785元,差額為1億6,040萬7,413元。審酌被上訴人對 家庭生活經營、家務分擔、子女扶養照顧及財產增加之貢獻 程度,應酌減其分配額為三分之一即5,346萬9,138元,且被 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數給付 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 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 據、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 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職權行使所為 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 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所謂判決不 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 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而判決理由矛 盾,係指判決主文與所載理由不符,或理由前後牴觸、相互 對立不能相容等理由矛盾情形。原審認定兩造剩餘財產及差 額,被上訴人得請求該差額三分之一,已說明其理由,上訴 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不無誤會。另本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4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1010號等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 律問題,闡述其法律見解,非可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V-113-台上-1458-202503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23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哲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偽造「林達峰」之署押共貳 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張哲瑋知悉林達峰為身心障礙人士,其為謀取林達峰之房產,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11月間,向林達峰佯以可為 林達峰介紹他人向林達峰承租其所有、位於苗栗縣○○市○○路0巷0 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即苗栗市○○段0000○號建物)須簽定租 賃契約並趁林達峰身心障礙辨識力不足之機會,於替林達峰打掃 整理本案房屋時,竊取本案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苗栗市○○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並使林達峰交 付其印鑑章。張哲瑋取得前開印鑑章後,則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嗣經林達峰 之弟林達鑑至上址收取信件,發現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 就林達峰出售本案房屋、本案土地(下合稱本案房地)之課稅資 料,再經林達峰調取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資料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哲瑋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5、53至54頁;調院偵卷 第31頁;本院卷第115至121、129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達峰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17至118頁 )。  ⒉證人即告訴人之弟林達鑑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18至11 9頁)。  ⒊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見他卷第23頁)。  ⒋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9至41頁)。  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10年2月18日中區國稅苗栗綜所 字第1100050571號函(見他卷第47頁)。  ⒍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8日苗地一字第1100005086 號函暨本案房地移轉登記案全卷資料、114年2月4日苗地一 字第1140000657號函暨本案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見他卷第87至99頁;本院卷第87至107頁)。  ⒎苗栗○○○○○○○○○110年8月19日苗市戶字第1100002225號函暨印 鑑證明申請全卷資料(見他卷第105至110頁)。  ⒏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1年1月14日苗稅土字第1112000436號函 暨土地增值稅申報全卷資料(見他卷第159至181頁)。  ⒐苗栗縣苗栗市公所111年1月21日苗市財行字第1110001266號 函暨契稅申報全卷資料(見他卷第183至19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原 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 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修正後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 條文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 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 文字修正無異,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自非法律變更,即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  ㈢被告基於取得告訴人本案房地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空偽造 「林達峰」之署押、盜蓋「林達峰」之印文,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該等行為之獨立性均甚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單 一接續行為而論以接續犯。又其偽造「林達峰」之署押、盜 蓋「林達峰」之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 之目的係為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所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竊盜等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之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本案房地之所有 權,利用告訴人具有心智及精神障礙、弱勢可欺,竟以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方式,將本案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而被告又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 ,因無法清償遭拍賣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使告訴人其後無法繼續居住於 本案房地,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且足生損害於稅務機關 對土地增值稅、契稅核定管理、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事項 之正確性,又考量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 人以新臺幣(下同)780萬元調解成立(參調解筆錄,見調 院偵卷第17頁),然被告迄今並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定之 條件(參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頁)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開計 程車,月收入約3萬元,家裡有父母親、外公需其照顧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刑 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然被告已經將該等權狀交付予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作為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用,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且因上開物品亦非 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 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 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 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 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亦即署押係指在紙張 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承認所簽署之文 書效力,與印文之使用,具有同一之作用及效力者而言(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偽造「林達峰」 之署押共2枚,均係表示林達峰本人簽名之意思,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於卷內其他欄位「林達峰」之 簽名,僅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 力之行為,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即非刑法第217條第1項 所稱之署押,自無庸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被告均已經交付於附表一「地點 」欄所示之機關行使,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或 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此外,盜用他人真 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 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被告盜蓋告訴人真正印章產生之印文(除附表 二所示之被告盜蓋「林達峰」之印文外,卷內尚有其他「林 達峰」之印文數枚),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為本 案房地之所有權,而本案房地之市價為780萬元等情,業據 被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0 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本案房地去抵 押,我有貸款到500、600萬元,因為欠錢繳不出來,所以房 子被拍賣,所有權已不在我名下,因此也無法將房子所有權 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固可認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已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惟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 案偵查中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賠償告訴人780萬元,有調 解筆錄附卷可佐(見調院偵卷第17至18頁),倘再諭知沒收 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 所得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 償之不利益,若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 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 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備註 1 108年11月28日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總局 以代理人之身分,偽以林達峰名義填寫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並盜蓋林達峰之印文,以示林達峰授權張哲瑋辦理申報土地增值稅事宜,張哲瑋持以向不知情之左列機關承辦公務員行使並申報土地增值稅,經該公務員核以不實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足生損害於林達峰、左列機關對土地增值稅核定管理之正確性 無 2 108年11月29日 苗栗○○○○○○○○○ 偽簽林達峰之署押、盜蓋林達峰交付予張哲瑋之印鑑章之印文於委任書(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上,偽以林達峰名義製作其委由張哲瑋申請印鑑證明書之委任書,足生損害於林達峰 無 3 以受任人身份填載印鑑證明申請書(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並盜蓋林達峰之印文,連同其偽造之附表二編號3之委任書向不知情之左列機關承辦公務員行使,表示此次印鑑證明申請係受林達峰委任辦理之意旨,使該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以為係林達峰本人授權申請,據以核發其職務上掌管之林達峰印鑑證明書交與張哲瑋收執,足生損害於林達峰、左列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無 4 苗栗縣苗栗市公所 ⑴偽以林達峰名義填寫契稅申報書(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並偽簽林達峰之署押、盜蓋林達峰之印文,持以向不知情之左列機關承辦公務員行使並申報契稅,經該公務員核以不實之契稅繳款書,並將本案房屋之房屋稅納稅名義人由林達峰變更登記為張哲瑋,足生損害於林達峰、左列機關對契稅核定管理之正確性 ⑵張哲瑋另有在上開契稅申報書之附件(即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盜蓋林達峰之印文,用以表示林達峰保證影本與正本相符之意,足生損害於林達峰 此部分事實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然由卷內資料即可明瞭此部分情節,且該事實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即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當庭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20頁),本院應併予審究 5 108年12月18日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偽以林達峰名義填寫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並盜蓋林達峰之印鑑章而偽造林達峰之印文於該買賣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上,以示林達峰將本案房地出售予張哲瑋,及同意會同張哲瑋向左列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並持竊得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契稅繳款證明、土地增值稅繳稅證明、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向不知情之左列機關承辦公務員辦理移轉登記,致使該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掌管之不動產登記簿而使張哲瑋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足生損害於林達峰、左列機關對於所轄不動產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無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欄位 偽造署押或盜蓋印文 證據出處 1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苗栗市○○段0000地號土地) 申報人蓋章欄 盜蓋「林達峰」之印文1枚 他卷第175頁 2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苗栗市○○段0000地號土地) 申報人蓋章欄 盜蓋「林達峰」之印文1枚 他卷第169頁 3 委任書 委任人欄 ⑴偽造「林達峰」之署押1枚 ⑵盜蓋「林達峰」之印文1枚 他卷第53、108頁 4 印鑑證明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盜蓋「林達峰」之印文1枚 他卷第51、107頁 5 契稅申報書 原所有權人簽章欄 ⑴偽造「林達峰」之署押1枚 ⑵盜蓋「林達峰」之印文1枚 他卷第185頁 6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總局108年11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 「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旁 盜蓋「林達峰」之印文1枚 他卷第187頁 7 苗栗市○○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盜蓋「林達峰」之印文1枚 他卷第189頁 8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盜蓋「林達峰」之印文1枚 他卷第191頁 9 林達峰國民身分證影本 盜蓋「林達峰」之印文1枚 他卷第193頁 10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盜蓋「林達峰」之印文各1枚(共2枚) 他卷第199頁 11 土地登記申請書 表格右側申請人(簽章)欄 盜蓋「林達峰」之印文1枚 他卷第57、90頁 12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表格右側訂立契約人蓋章欄 盜蓋「林達峰」之印文1枚 他卷第61、92頁

2025-03-26

MLDM-114-訴-59-2025032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1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洪敬傑 被 告 洪兆昌 陳盡 洪美瑛 洪兆榮 上四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人 洪兆周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 06年8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7年2月2日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 洪**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07年2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嗣 於本院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聲明㈡之被告姓名分 別更正為被告陳盡、被告洪兆周,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兆昌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62 22元及相關利息未償還。而被告洪兆昌為訴外人洪瑞銘之繼 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就訴外人洪瑞銘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依法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詎被告洪兆昌卻與其餘 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洪兆周取得附表編號1所 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由被告陳盡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 產所有權,如此形同被告洪兆昌將其公同共有之財產無償贈 與被告陳盡及洪兆周,且被告洪兆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是 被告洪兆昌上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有害原告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 產分割協議及物權登記行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8月1日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7年2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盡、洪兆周就上開土地 及建物,於107年2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訴外人洪瑞銘生前與被告陳盡、洪兆周同住,生前30年所有 相關醫療、扶養費用及過世之喪葬費用均由被告陳盡、洪兆 周負擔,被告洪兆昌分文未付。另被繼承人洪瑞銘生前也幫 被告洪兆昌清償私人債務,並交代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及建物分別登記給繼承人洪兆周與陳盡,所有人繼承人都須 遵循其意。被繼承人洪瑞銘有幫被告洪兆昌清償私人債務, 所以分割繼承被告洪兆昌取得部分為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與事實不符,因被告洪兆昌所為非 無償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洪兆昌前積欠原告29萬6222元及相關利息,均 尚未清償。被告之被繼承人洪瑞銘於106年8月1日死亡時, 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被告洪兆昌於繼承訴外人洪瑞銘之遺 產後,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與其餘被告為分割遺產 協議,由被告陳盡、洪兆周分割繼承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等 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 統表、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 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頁、第77-86頁)。 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5日新地登字第1130001755 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1-62頁),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堪信屬實 。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固為具有 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 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 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是若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後,協議將遺產完全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則對未分 割取得遺產之特定繼承人而言,若未有實際取得其他權利、 免除義務之情事,即應評價為無償行為,若因此有損害他債 權人債權之實現,亦得以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標的 。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就遺產如何分配,通常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之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或貢 獻、被繼承人生前給予繼承人財產多寡、家族成員間的情感 與恩情等因素,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故上開各種因素應可 認為屬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且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 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遺產之權利互 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 ,同時為具有濃厚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必完全 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 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案 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應繼分之 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  ㈢經查,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固可見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 由被告陳盡、洪兆周取得,被告洪兆昌未分得任何遺產。惟 被告陳稱訴外人洪瑞銘生前係由被告陳盡、洪兆周照顧並負 擔醫療費用、扶養費用,洪瑞銘過世後之喪葬費用亦由被告 陳盡、洪兆周負擔,被告洪兆昌並未負擔任何費用;嗣於洪 瑞銘去世後,繼承人遵循洪瑞銘意志,一致同意將附表所示 遺產分給被告陳盡、洪兆周等語,並提出喪葬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33-144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上開債權憑證, 及被告洪兆昌106、107年度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可見被告洪 兆昌於106年間即無財產可供原告執行,是被告所述洪瑞銘 生前照護費用及往生後之喪葬費用,被告洪兆昌均未分擔乙 節,尚非無據。依上說明,本件被告洪兆昌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即難認屬毫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且亦難認屬有害及原 告債權行為。縱認被告洪兆昌因而免除之債務可能低於其所 放棄遺產權利之價值,亦僅為對價是否相當之問題,尚不能 據此即認被告洪兆昌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係屬無 償行為,更無從認係有害原告債權行為。從而,被告等間所 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協議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尚難認屬無償行為,原 告所為主張,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等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陳盡、洪兆周就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洪瑞銘遺產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新竹市○○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號 全部

2025-03-25

SCDV-113-竹簡-210-202503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許書忠 郭仲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上訴人 志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邢舜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郭仲凱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張志豪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郭仲凱應給付許書忠新臺幣1,6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張志豪其餘上訴及許書忠、郭仲凱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許書忠、郭仲凱連帶負 擔百分之50,餘由張志豪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許書忠、 郭仲凱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張志豪以新臺幣5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郭仲凱如以新臺幣1,6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志豪(下稱上訴人)請求撤銷 被上訴人許書忠、郭仲凱間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所為信託契約(下稱 系爭信託契約)債權行為之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許書忠、 郭仲凱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郭仲凱就此提起附 帶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附帶上 訴效力及於許書忠,爰將之併列為附帶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事實發 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郭仲凱 於本院始提出被上證1、2之本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 70頁),係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審酌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97至298頁)。然郭仲凱於原審即已主張其對許書 忠有債權存在,其依被上證1、2之本票影本所為主張,係本 於其於原審業已主張之債權為補充說明,應屬對於第一審已 提出之防禦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 3款規定,自為法之所許。上訴人主張郭仲凱不得於本院提 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尚非可採。 三、本件許書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分別於000年10月、000年6月間匯款貸與新臺幣(下同)6 00萬元、1,000萬元,合計1,600萬元之借款予許書忠,並收 受許書忠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 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嗣伊持系爭本票聲請取得原審法院11 0年度司票字第5987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詎料,許書忠於110年10月5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 與郭仲凱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8日辦畢信託登記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致許書忠名下無 財產,有害於其債權人即伊權利,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許書忠與郭仲凱間系爭信託契約債權行為 及系爭信託登記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請求郭仲凱塗銷系爭信託登記。 (二)郭仲凱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志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 開公司)業於000年00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據以於000年0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下稱系爭買賣登記),故其已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 所有權人。惟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系爭買賣登記物權行 為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屬無效,志開公司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不動產登記 之利益,致許書忠受有該損害。是以,許書忠對志開公司有 民法第113條無效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惟許書忠怠於行使其權利,伊既為許書忠之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規定,代位許書 忠行使上開權利,擇一請求志開公司塗銷系爭買賣登記,以 回復登記為郭仲凱所有。縱若認系爭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惟 志開公司購買轉得系爭不動產時,知悉許書忠與郭仲凱間有 系爭信託且有害於委託人許書忠之債權人權利,亦即知有上 述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原因,是伊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條第4項規定,請求志開公司塗銷系爭買賣登記,以回復為 郭仲凱所有。 (三)如認伊先位之訴為一部或全部無理由,則志開公司給付予郭 仲凱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43,982,412元,亦屬許書忠之信 託財產,郭仲凱應於信託關係消滅時返還該款項予許書忠, 而不得以清償或抵銷借款等不實理由將該款項轉為自有財產 ;如認伊先位之訴僅得撤銷系爭信託、塗銷系爭信託登記, 然因系爭不動產登記無法回復為許書忠所有,致許書忠受有 損害,則郭仲凱所受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43,982,412 元,亦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與許書忠。而伊對許書忠僅 有前(一)段所述1,600萬元債權,因許書忠怠於行使上開權 利,則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代位許書忠依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第23條、第35條 、第65條之規定或信託法律關係,擇一行使其不當得利請求 權或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請求郭仲凱返還1,600萬元,並 由伊代為受領之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起訴 先位聲明:(一)志開公司應將系爭買賣登記予以塗銷。(二) 許書忠與郭仲凱間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三)郭仲凱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 並備位聲明:(一)郭仲凱應給付許書忠1,600萬元,及自民 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000年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撤銷系爭信託契 約之債權行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⒈先位聲明:⑴志開公司應將系爭買賣登記予以塗銷。⑵ 許書忠與郭仲凱間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⑶郭 仲凱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⒉備位聲明:⑴郭仲凱應給付許 書忠1,600萬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且就被上訴人郭仲凱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郭仲凱則以:    1.許書忠已具狀否認上訴人對其有何債權,上訴人對許書忠自 無何權利受損可言,無從代位許書忠行使權利。許書忠與伊 成立系爭信託,由伊代為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清償許書忠對伊 之借款債務及對銀行之貸款,屬自益信託,信託受益權歸於 委託人許書忠,故許書忠之財產並未實質減少,並未侵害上 訴人權利。  2.伊與志開公司間之系爭買賣確屬真正,伊將所得價金用以代 償許書忠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銀行、○○公司 、○○○公司)之貸款後,餘款用以清償許書忠對伊之債務猶 有不足。且伊與志開公司於本件訴訟前並不知上訴人與許書 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況伊已非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受益人或 轉得人,上訴人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向伊 或志開公司就系爭不動產請求回復登記。  3.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既係用於清償許書忠之債務,符合系爭信 託目的,並無信託法返還信託利益規定之適用;縱若有適用 ,亦係歸還予信託財產,而系爭信託關係並未消滅,上訴人 不得對信託財產主張權利;縱可主張,亦應與其他債權人依 債權比例分配,無從逕主張代位受領前開款項。退萬步言, 縱若認上訴人得代位許書忠請求伊返還或償還前開款項,則 伊亦得以對許書忠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附 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郭仲凱部分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志開公司則以:    1.許書忠已具狀否認上訴人對其有何債權,上訴人對許書忠自 無何權利受損可言,無從代位許書忠行使權利。郭仲凱將許 書忠信託予其之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用以清償許書忠之 債務,許書忠之整體責任財產並未有所減損,並不該當信託 法第6條第1項「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上訴人不得 依該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2.伊公司與郭仲凱間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系爭買賣登記物 權行為均為真正,伊公司已以代償貸款、匯款等方式付清價 金。且伊公司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時,並不知許書忠與上訴 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伊公司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許書忠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據其具狀表示:上訴人於000 、000年間,分別係因投資伊購買之○○市○○區、○○區○○,而 匯款600萬元、1000萬元予伊,伊則開立同額之系爭本票予 上訴人以安其心。投資可能有賺有賠,上訴人應待與伊結算 完畢、確定可收回多少投資款後,始能提出系爭本票請款。 伊與郭仲凱辦理系爭信託時,因尚未結算而無積欠上訴人款 項,並未告知郭仲凱上述投資○○之事;且伊將系爭不動產信 託予郭仲凱,係為使郭仲凱代伊處理房產而降低負債,並非 係為惡意脫產等語。 三、本件經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卷二第1 2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持有許書忠所簽發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   ,經提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 本票裁定。  2.許書忠於000年00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予郭仲凱(即 系爭信託契約),並於000年00月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仲凱(即系爭信託登記)。  3.於000年00月8日信託登記時,系爭不動產之00000建號建物 及其坐落之○○對於○○銀行存在擔保債權額為42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00000建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對於○○銀行存 在擔保債權額為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不動產 對於○○公司存在擔保債權額為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系爭不動產對於○○○公司存在擔保債權額為1,4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    4.郭仲凱於000年0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志開公司(即系爭買賣登記)。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先位聲明部分: (1)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許書忠與郭仲凱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 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郭仲凱與志開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代位許書忠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志開公司塗銷系爭買賣登記,有無理由? (3)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郭仲凱塗銷 系爭信託登記、志開公司塗銷系爭買賣登記,有無理由?  2.備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179條、第181條、信託 法第17條第1項、第23條、第35條、第65條之規定及信託之 法律關係,代位許書忠請求郭仲凱返還1,600萬元,並由上 訴人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契約 之債權行為: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有害於委 託人債權人之權利者,乃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 獲得滿足而言。又信託行為區分他益信託與自益信託。前者 ,委託人就所移轉之財產不再享有其利益,構成財產之減少 ,減少之價值即信託行為所移轉財產之價值。後者,依該自 益信託之內容,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信託行 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 ,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始能謂有害及於債權。另依信託 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委託人之債權人因信託一經設定 ,除例外規定外,原則上即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於信 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委託人之債權人僅能依信託法第6條 第1項規定,以聲請撤銷信託行為之方式救濟,不得逕就信 託財產聲請保全執行。委託人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者,限於委託人因信託行為,致 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害及成立在前之債 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意 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為許書忠之債權人,因與許書忠間有1,6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持有許書忠簽發之系爭本票,且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9至33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業經提示未獲付款(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惟許書忠否認與上訴人間有上開消費借貸關係,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為○○投資款,因尚未結算,並未積欠上訴人款項等語。經查: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0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於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 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 ,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 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 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 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 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 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 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 ,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 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所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許書忠向其借款1, 6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固據其提出000年00月31日匯 款600萬元、108年6月25日匯款1,000萬元至許書忠○○銀行帳 戶之匯款申請單2張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39頁),然此僅可 證明上訴人確曾於上開時間先後交付各該款項予許書忠之事 實,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見原審卷一第29頁),揆諸前段 說明,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其與許書忠間有互為消費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上訴人雖另提出臉書對話截圖記 載名稱「Grandee Wu」之人發表:「請教懂法律人士後給的 好建議:...非常慚愧懺悔!許書忠向您借款週轉帶來的麻 煩...我是○○○堂姐 ○○○堂姪女」等語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 02至303、307、335頁),然該發文者之真實身分不明,其 發文內容似係提出法律建議所為討論,無從推認與許書忠及 系爭本票有何關連,容係傳聞,要無可信。至證人即上訴人 之前助理○○○雖於本院結證稱:張志豪是允將建設公司的董 事長,伊擔任其助理,許書忠之前是○○銀行的主管,他會來 找張志豪聊天或洽談業務。伊大概在一百零幾年時「聽到張 志豪說」許書忠借錢的事情,伊有問張志豪,許書忠為何要 借錢,許書忠說兒子生病,需要一些醫療費,伊有幫忙寫過 一張大約600萬元左右的匯款單。後來快接近110年時,許書 忠還有再過來借錢,張志豪也有再匯給許書忠,伊也是「聽 張志豪講的」,張志豪說許書忠要再跟他借錢,大概借8、9 00萬元以上;上開2張匯款單是伊寫的,伊跟上訴人一起去 匯款時,伊問上訴人匯款原因,上訴人回說是許書忠借的錢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8至481頁),可見證人○○○係聽聞上 訴人所述而屬傳聞。證人○○○雖另陳稱:許書忠第一次來與 上訴人交談過程中伊有在場,大概聽一下,許書忠知道伊在 公司做很久,他也會講,沒有避諱,除借錢以外,還有聊一 些業務上的狀況,伊聽到他們講完後,伊就去拿匯款單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81、482頁),然與其初始所證「聽到張志 豪說」許書忠借錢的事情乙節,已有歧異,且其既已在場聽 聞雙方交談借款過程,並表示許書忠也會講,何以需再詢問 上訴人「許書忠為何要借錢」,互生矛盾,證人○○○上開所 證,容有迴護上訴人之虞,要難盡信。參諸上訴人先後於00 0年00月31日、000年0月25日各匯款600萬元、1,000萬元, 金額頗鉅,期間相隔約1年8月之久,上訴人自陳在第一次匯 款600萬元後,許書忠並無給付任何利息或返還部分借款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34頁),何以在許書忠未給付任何600萬 元本息前,竟仍再貸予更高數額1,000萬元,亦與常情有違 ;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600萬元本票,雖有記載到期日為000 年0月30日,然附表二編號1所示1,000萬元本票則未記載到 期日(見原審卷一第29頁),亦難遽以其一到期日之記載逕 指為上訴人與許書忠間有何借款清償期之約定。是以,難認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3)惟查,上訴人確有於000年00月31日匯款600萬元、000年0月 25日匯款1,000萬元而執有系爭同額本票,上訴人主張之消 費借貸原因關係雖無足採,然許書忠具狀自陳系爭本票係因 伊找上訴人一起投資伊購買之○○市○○區、○○區○○而為匯款, 伊則開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投資款項尚待結算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447頁,本院卷一第249頁),經本院闡明後,上訴 人表明僅主張上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不主張其他原因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頁),到場之郭仲凱、志開公司亦 未就此為何說明或舉證(見本院卷一第333、371頁)。上訴 人雖事後爭執許書忠所提書狀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91頁) ,然許書忠本人並未否認上開書狀之真正,觀諸其上「許書 忠」簽名與上訴人所提系爭本票發票人「許書忠」簽名字跡 之特徵、筆順大致相符,尚難以上開書狀所述與上訴人主張 不同即否定其真正。則依許書忠上開所述,仍可認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係基於雙方共同投資○○之約定,非無原因關係存 在,且該投資款項尚待結算,顯見許書忠所稱之共同投資原 因關係尚仍存在,且上訴人得請求結算投資款項,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本票為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 第2項規定參照),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所載到期日000年0 月30日業已屆至,然票據債務人許書忠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 之投資款債權已因結算後無可請求而消滅,是其抗辯系爭本 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洵 屬無據。  3.上訴人主張許書忠於0000年00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郭 仲凱後,其名下已無財產,業據提出許書忠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頁),並有許書忠11 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密 封袋),是認許書忠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擔 保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固辯稱許書忠之信託行為乃係自益 信託,信託受益權歸於許書忠,故許書忠財產並無實質減少 ,未有害於上訴人權利等語,惟查: (1)按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本身即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形式 上觀之,委託人財產固未減少,但事實上,受益人享有信託 利益之方式,仍應依信託條款內容為決定,是否能因強制執 行順利拍賣受益權,乃至受益權拍賣價額是否等同信託財產 本身,均有疑問。另酌以信託法第6條並未區分自益信託、 他益信託而異其標準,判斷是否構成詐害信託,關鍵仍應在 委託人於信託成立時,是否因信託設定而陷於無資力。再觀 之同法第12條第1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可知委託人之 債權人,除有該條但書規定外,於信託期間無從對信託財產 執行取償至明。故倘委託人除信託財產外,已陷於無資力, 如仍執委託人於信託財產移轉後之實質財產並無減少乙節, 判斷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受害,無非容任債務人藉信託方式逃 避以責任財產清償債務,並導致債權人之債權實際無法受償 之結果,不能認為無害於債權人之債權。 (2)經查,許書忠於000年00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郭仲凱, 並於同年月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郭仲凱,信託目的為:「開發、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 」、信託期間為「不定期」、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 存續期間除信託目的完成或經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共同協議 提前中止外,非有其他約定情勢不得終止本契約」,信託財 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一、本契約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 或處分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分割、合併、滅失、所有權 移轉籍他項權利設定、移轉、變更、塗銷、共有物分割等相 關事宜。受託人如無違背信託目的之管理運用處分,均視為 已依委託人之指示管理運用」,有信託契約書、信託登記資 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至23頁),又許書忠自承其將 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郭仲凱之目的係為使之代其處理債務,且 其未將與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告知郭仲凱等語,可知上訴 人於前開未定期之信託期間,均無法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許書忠並同意郭仲凱得就系爭不動產為上開處分行為,幾無 限制,郭仲凱亦無可能以該信託財產清償上訴人或其他債權 人對許書忠之債權,而郭仲凱以該信託財產之買賣價金清償 許書忠對○○銀行、○○○公司、○○公司之貸款(詳後(三)段所 述),其餘則用以清償其主張許書忠所欠債務,可見許書忠 藉信託方式,排除對上訴人之債務,而獨厚郭仲凱可自信託 財產任意取償,致自身除信託財產外,無其他可供強制執行 財產,陷於無資力,影響其他債權人即上訴人合法受償之期 間及利益,堪認系爭信託行為足以減少許書忠之一般財產而 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明顯 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則上訴人主張許書忠前開信託行為有 害其債權,自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 定,請求撤銷許書忠與郭仲凱間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 應予准許。郭仲凱仍執前詞附帶上訴主張不得撤銷,請求廢 棄改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不應准許:  1.按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為撤銷,倘債務人所為詐害行 為,除有債權行為外,尚有物權行為者,債權人如僅撤銷債 權行為,債務人對受益人即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所撤銷者 如兼及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則該物權即回復為債務人所有 ,債務人基於物權亦得請求受益人返還。然如物權已移轉於 轉得人,轉得人為善意時,撤銷權之效力不及於該轉得人, 債務人當無從對於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民法第244條第4 項但書參照)。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債務人有害債權行為,目的在於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 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又債權具有相對性,並無優先及 物權之追及效力,且撤銷權既為保全之手段,自僅能回復債 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其所類 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之原因,如因轉得人為善意,依同條項但書規定 ,即為撤銷權之效力所不及,不能聲請命轉得人回復原狀, 即無從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債權人自不得再行使撤 銷權,以撤銷債務人所為物權行為。於此情形,債權人撤銷 債務人所為物權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2.經查,本件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志開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於00 0年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詳後(三)段所 述),依前開說明,縱上訴人請求撤銷許書忠與郭仲凱間系 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志開公司仍得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上訴人即無從經由撤銷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請 求志開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 求撤銷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部分,尚無權利保護必要, 不應准許。 (三)系爭買賣契約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上訴人不得 代位請求塗銷系爭買賣登記:  1.上訴人主張許書忠於000年00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郭仲 凱後,郭仲凱相隔不到1個月,即於同年11月1日將系爭不動 產出賣予志開公司,系爭不動產價值逾數億元,郭仲凱竟未 依信託法第31、68條規定造具帳簿、製作信託目錄及收支計 算表、製作結算書及報告書等,顯與常情相悖,且有部分款 項回流至郭仲凱,可見被上訴人係以信託、虛偽買賣之方式 為許書忠脫產,否則許書忠自行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志開公 司即可。又志開公司稱為避免郭仲凱反悔,故收取支票作為 擔保,惟如附表三編號13至17之支票於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 價金第一期至第三期即000年11、12月間時已罹於時效,志 開公司竟收受該些支票,且未向付款銀行進行口頭徵信,顯 然悖於一般社會經驗及一般交易模式,足見郭仲凱與志開公 司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真意等語。然為志開公司所否認, 並辯稱:其與郭仲凱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均為真正,其已以匯款方式給付簽約、用印、 完稅、尾款等各期款項,並代為清償系爭不動產對各金融機 構之貸款,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61頁)。  2.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 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 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主張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應先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依前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資料,志開公司係以244萬元(○○市○○○路000號0樓之00房地 )、1億2,500萬元(同號地下0樓房地)與郭仲凱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志開公司分別於000年00月24日匯款24萬元(0樓 之00房地簽約款)、600萬元(地下0樓房地簽約款)、同年 00月6日匯款650萬元(地下1樓房地用印款)、同年00月27 日匯款24萬元(0樓之00房地完稅款)、1,875萬元(地下0 樓房地完稅款)、000年0月4日匯款196萬元(0樓之00房地 尾款)、10,292,452元(地下0樓房地尾款)予郭仲凱,並 依約代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而於000年0月17日匯款45,880 ,045元、335萬元予○○銀行、10,087,503元予○○○公司、2,41 4萬元予○○公司,上開金流事實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369、383、396至397頁、卷二第125頁),且郭仲凱 已於111年2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志開公司,是志開公司確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情,郭仲 凱亦有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志開公司,是認郭仲凱 、志開公司抗辯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債 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真正,應堪採信。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信託、虛偽買賣之方式為許書忠 脫產,然郭仲凱、志開公司與許書忠並非至親,且志開公司 代償許書忠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貸款(見系 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部分,原審卷一 第137至153頁),即高達83,457,548元(計算式:45,880,0 45+3,350,000+10,087,503+24,140,000=83,457,548),縱 使郭仲凱為求滿足其所主張對許書忠之債權而出售系爭不動 產予志開公司,亦難認志開公司有何代許書忠平白給付系爭 不動產之貸款共83,457,548元,而為虛偽買賣之理。又經上 訴人聲請調閱志開公司匯付前段所揭各筆款項予郭仲凱帳戶 之後續金流交易往來資料後,除其中於000年00月30日匯款6 00萬元至志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邢舜之個人帳戶(存摺存款 明細表、存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55、237頁)外,其餘則匯款 至訴外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存摺存款明細表、 存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55、239至245頁);郭仲凱主張其匯 回600萬元予邢舜,係因系爭不動產買賣本欲由邢舜擔任買 方而先於110年10月28日匯款簽約金600萬元予伊等情,業據 其提出其○○○○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281至283頁),可知邢舜於系爭買賣契約在000年00月1日 簽約前(見原審卷一第333、347頁),即已匯款600萬元予 郭仲凱,該筆款項並非志開公司支付前2.段所述系爭買賣契 約價金之一部,則郭仲凱於000年00月30日匯回600萬元予邢 舜,難認有系爭買賣價金回流情事而為通謀虛偽買賣。至其 餘匯款至○○公司部分,再依上訴人聲請調閱後續相關金流資 料後(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22、425至431、457至459、473 頁),亦未據上訴人具體指出有何回流至志開公司或邢舜之 交易往來紀錄,上訴人雖另以○○公司設立期間曾與訴外人即 許書忠配偶擔任負責人之○○○建設有限公司所在地址相同、 郭仲凱與○○公司負責人○○○關係匪淺、○○公司資本額僅2千萬 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85頁、卷二第95至96頁),據以質 疑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買賣,惟無實據推認其間有何必 然關連,容屬臆測,要難採憑。  4.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係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上訴人主張代位許書忠依民法第 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志開公司塗銷系爭買賣登記,不 應准許。 (四)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郭仲凱塗 銷系爭信託登記、志開公司塗銷系爭買賣登記,不應准許:  1.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44 條第4項所明定。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係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當屬特別規定,惟信託法漏未為回復原狀之規定, 屬於法律漏洞,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有 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予以補充之必要。而徵諸前 (二)、1.段所述,如因轉得人為善意,依同條項但書規定, 即為撤銷權之效力所不及,不能聲請命轉得人回復原狀,上 訴人主張割裂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不以受 益人或轉得人明知者為限(即排除但書規定,見本院卷二第 99頁),洵非有據。  2.上訴人主張:邢舜曾在許書忠簽發之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 至21之9紙支票上背書並填寫提示人存款帳號,該9紙支票之 金額達數千萬,志開公司應知悉許書忠有積欠債權人至少數 千萬之債務,且買賣系爭不動產時,亦知悉許書忠將系爭不 動產信託予郭仲凱,致許書忠之責任財產減少,有害其債權 人權利等語。志開公司固不爭執其曾持有許書忠簽發之支票 ,惟否認知悉上訴人本件主張之撤銷原因,並抗辯其與郭仲 凱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 真正,其並不知許書忠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經 查,觀之郭仲凱所提出之許書忠簽發之支票(見原審卷一第 373至382頁),該支票發票人固均為許書忠,惟前開支票均 與上訴人無涉,縱志開公司知悉許書忠前曾簽發前開支票, 亦無法認定志開公司知悉許書忠對上訴人有積欠何債務,或 許書忠除系爭不動產外,是否已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對上訴人 之債務。是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 求志開公司塗銷系爭買賣登記,不應准許。  3.是以,本件上訴人不得請求志開公司塗銷系爭買賣登記,則 其請求郭仲凱塗銷就系爭信託登記,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是 上訴人請求郭仲凱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亦無理由。 (五)上訴人得代位許書忠請求郭仲凱返還1,600萬元,但不得代 位受領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許書忠與郭仲凱就系爭不動產於000 年00月5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業經撤銷等情,已如前( 一)段所述,則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系爭信託契約既 經撤銷,應視為自始無效。又郭仲凱前本於系爭信託契約出 售系爭不動產而為許書忠所受領之價金為43,982,412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9、383、396至397頁、卷二 第125頁),則郭仲凱為許書忠所受領之價金利益43,982,41 2元,因系爭信託契約不存在,則郭仲凱繼續保有43,982,41 2元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許書忠受有損害,許書 忠自得就此對郭仲凱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主張 代位擇一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屬有據,其餘依信託 法第17條第1項、第23條、第35條、第65條規定及信託法律 關係,代位行使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 必要。  2.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許書忠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郭仲 凱給付1,600萬元並代位受領之等語,為郭仲凱所否認,辯 稱:伊以對許書忠之4,540萬元借款債權與上開對許書忠之4 3,982,412元債務主張抵銷,縱應返還,上訴人亦應與許書 忠其他債權人依比例受領前開款項等語。按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郭 仲凱抗辯其對許書忠有4,540萬元之借款債權,且經許書忠 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被上證1、2所示所示支票、本票為 擔保等情,雖經其提出上開支票、本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 365至381頁,本院卷一第263至271頁、卷二第126頁),然 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一)、2.、(1)段說明所示,當 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 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 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 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郭 仲凱自陳伊與許書忠間均以現金交付借款,無法提出交付現 金之證據;具體每筆借款利息、還款日期伊已不復記憶,雙 方間均為現金交易,亦無法提出利息清償證明;無相關金流 資料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255、333頁),並未舉 證證明已如數交付4,540萬元之鉅額借款,衡諸郭仲凱主張 之票款、借款數額有高達1,040萬元、910萬元、800萬元之 譜(見附表三編號17、21、22),竟毫無一般如匯款、轉帳 、存款等金流紀錄,顯與常情有違,遑論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之舉證,難認上開票據執票人即郭仲凱與發票人即許書 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郭仲凱主張伊對許書忠有4,54 0萬元借款債權,並經許書忠簽發支票以為借款擔保乙節, 委無可採,其執此就前1.段所述對許書忠所負返還43,982,4 12元之不當得利債務主張抵銷,不應准許。  3.又承前(一)、2.段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所執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固無可採,然仍可認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共同投資○○之約定,且該投資款項尚待結算,上訴 人對許書忠雖無借款債權,惟仍有待結算之投資款債權;而 撤銷權既為保全之手段,自僅能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 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見前(二)、1.段所述),上 訴人對許書忠既有待結算之投資款債權,自得代位許書忠請 求郭仲凱返還不當得利1,600萬元予許書忠以回復其責任財 產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惟上訴人對許書忠既無1,600 萬元借款債權,前揭投資款債權尚未結算,亦無從認定其債 權數額即為系爭本票面額1,600萬元,兩造復未就此為何說 明或舉證(見前(一)、2.、(3)段所述),是上訴人請求代 位受領郭仲凱返還予許書忠之1,600萬元,尚屬無憑,不應 准許。縱認上訴人得代位許書忠行使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請 求郭仲凱返還1,600萬元予許書忠,亦同上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之債權說明,上訴人仍不得代位受領之,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 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先位聲明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及依民法第242條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郭仲凱應給付許書忠1,60 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之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000年0月18日 (見原審卷二第471至4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備位聲明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命郭 仲凱給付許書忠1,60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即撤銷系爭信託契約 之債權行為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均無不合,郭仲凱、 許書忠之附帶上訴、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郭仲凱均陳明願供擔 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郭仲凱、許書忠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V-113-重上-129-20250325-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3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林志展 吳軍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所為之贈與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軍賢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1年9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志展前向伊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尚欠本 金新臺幣49,420元及利息、費用未為清償,經伊銀行聲請對 被告林志展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核 發103年度司執字第153758號債權憑證。又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林志展所有,詎被告林志展 為脫免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及移轉予被告吳軍賢,並於同年9月1日辦畢登記。被告間所 為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無償行為,害及伊銀行之債權, 伊銀行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請求被告吳軍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 表、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林志展之財產所得清單 等件為證,並有三民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全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233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 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及第24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 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7月3日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查得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79頁), 並有大寮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電子謄本申請紀錄足參(見 本院卷第309至327頁),且既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知 悉之時間在前,即應認原告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之上 開行為,則原告於113年8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越1年 之除斥期間。又被告林志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吳軍賢 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前揭原告提出之財 產所得清單附卷足稽,堪認被告林志展所為已害及原告之債 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22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吳軍賢塗銷111年9月1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22日所為之贈與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吳軍賢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 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土  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72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72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72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72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72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72 7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72 8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72 9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72 10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72 1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72 1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72 1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72

2025-03-24

FSEV-113-鳳簡-831-20250324-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不動產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14號 原 告 郭秀琴 被 告 吳仲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又系爭不動產其中土地部分按114年公告現值計算、房 屋部分按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共計5,335,385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35,38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1,500元/㎡×46.51㎡=534,865元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1,500元/㎡×0.36㎡=4,140元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1,500元/㎡×396.52㎡=4,559,980元 4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 1分之1 236,400元 共計5,335,385元

2025-03-24

FSEV-114-鳳補-114-2025032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2號 原 告 唐正榮 訴訟代理人 唐金華 被 告 黃暐倫 黃敬淳 黃沛寧 黃沛綸 前列被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鐘博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7年間購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因原告為公教人員,基於所得稅及房屋及土地稅適用 自用住宅之稅務考量,經代書建議借名登記於原告長女即訴 外人唐秀玉名下,不料唐秀玉於112年2月間突然離世,被告 4人為唐秀玉之子女,為唐秀玉之全體繼承人,經原告口頭 告知及發送存證信函給被告4人,請求自動返還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登記,均未得到正面回應,故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不動產雖然登記於唐秀玉名下,但實際是由原告以現款 購入,且從87年購入至今皆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購入後前 期,原告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租收 益使用,後期因妻子膝蓋不好,系爭房屋供妻子和二女兒戊 ○○使用至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從87年購入後即由原告 親自保管至今。  ㈢請求權基礎:(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8頁)  1.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承前所述,原告購入系爭不動產後,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於唐秀玉名下,與唐秀玉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 ,而唐秀玉於112年2月間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止,又被告4人為唐秀玉之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繼受唐秀 玉之債務,且被告4人並已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從而 ,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權利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2.民法第179條:   唐秀玉並非系爭不動產真正的所有權人,且系爭不動產迄今 仍為原告管理、使用,無論唐秀玉或其繼承人(即被告4人) 實際上均無管理使用權能,更未負擔稅賦,雙方借名登記契 約既因唐秀玉死亡而終止,則被告4人因繼承唐秀玉之遺產 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 利益之情形,為此,爰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被告4人將 系爭不動產的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原告。  3.請法院就上述請求權基礎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  ㈣訴之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  ㈠唐秀玉於112年2月過世後,由被告4人繼承系爭不動產,原告 宣稱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於被告母親唐秀玉名下云云, 並非事實,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原告就其與唐秀玉究竟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 ?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無任何舉證,僅有提出 出資購屋、持有權狀、使用收益等間接事實,然以自己之資 金購買不動產後,以他人名義為登記者,其內部法律關係原 屬多端,無法證明原告與唐秀玉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系爭不動產事實上乃是原告為預作財產分配而贈與予唐秀玉 ,且唐秀玉亦有為部分出資,並非借名登記:  1.查原告育有3女,其中被告母親唐秀玉為養女,原告因自身 打拼及繼承祖產,累積不少財富,故一直有為女兒們買房的 規劃。加之唐秀玉之時任配偶黃瑞光(即被告父親)過去經 常在外欠債,唐秀玉為避免受其債務牽連,唐秀玉會將其與 黃瑞光從事饅頭生意之收入交由原告及養母保管,供未來買 房之用,直至87年間已儲蓄100多萬元,原告即補足其餘價 金,購買系爭不動產予唐秀玉。  2.而原告為每個女兒購置房屋之事,實為臺灣眾多家庭間分配 或傳承家產之常態,亦為兩造家族眾所周知之事。在購買系 爭不動產時,原告還特地告知親家公甲○○(即被告爺爺), 他要買系爭不動產給唐秀玉之事,並表示雖然他會先出租收 益,但系爭不動產確實是送給唐秀玉的,且原告當時亦有說 明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動機,係因自己規劃每位女兒都會有房 產,令甲○○印象深刻。目前,除唐秀玉之外,原告另外兩位 女兒戊○○及唐鑫華名下確實均有不動產,此有戊○○、唐鑫華 之建物謄本可稽,足證上述原告預先分配財產之事,確為真 實。  3.又查,唐秀玉雖出養予原告,但與原生家庭仍有往來,每逢 過年唐秀玉與原生家庭團聚時,唐秀玉也會與原生家庭之家 人分享近況,是以,唐秀玉原生家庭之兄弟姊妹乙○○及丙○○ ,均曾聽聞唐秀玉提及自己會將收入交由養父(即原告)儲 蓄,後來養父有幫忙出錢買房子給她等情,可見唐秀玉十分 開心得到養父的照顧與餽贈,並無借名登記之情存在。  4.尤其,唐秀玉因得到原告之贈與,且夫家長輩亦有一些房產 給予被告這一輩的子孫,是以,唐秀玉生前即如同原告一樣 ,亦有規劃欲讓4名子女即被告4人也都能擁有房產,其中系 爭不動產在唐秀玉之規劃下,是要分給大女兒即被告丁○○。 故在唐秀玉過世後,戊○○(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4人 一起討論如何分配唐秀玉之遺產時,對於唐秀玉之規劃欲將 系爭不動產留給被告丁○○,戊○○及被告等人都表示認同,此 有戊○○所述:「…聽起來,阿姨聽得喔!3號2樓(指系爭房 屋)你們(指被告丁○○以外其他繼承人)都不會有意見,因 為媽媽(指唐秀玉)本來就說要留給她的(指被告丁○○), 我覺得這個也應該,因為你們該拿的,名下都已經弄好了… 」、「媽媽就說那個3號2樓(指系爭房屋)要給她」等語可 證(被證3),可知在唐秀玉、戊○○及被告等人之主觀認知 上,唐秀玉都是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唐秀玉才會自行決 定要將系爭不動產留給誰,而戊○○等人也才會認同唐秀玉有 權決定,應依照唐秀玉之意思辦理,在在證明唐秀玉並未曾 與原告達成任何借名登記之合意。  5.是故,系爭不動產實係原告贈與女兒唐秀玉,且部分價金更 是由唐秀玉自行出資,實為家族相關人士眾所周知之事實, 自始即無借名登記之合意,僅因原告在唐秀玉過世後,仍希 望掌控系爭不動產不會遭到出賣或貸款,但被告丁○○不願配 合原告要求(詳後述),原告才會突然提出借名登記之說法 。  ㈢原告雖提出系爭不動產由其出資、使用收益或保管權狀等間 接事實,但最初之原因僅是原告擔心家產旁落,非原告不願 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唐秀玉,故不應以該等間接事實遽認原 告與唐秀玉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1.原告雖提出系爭不動產由其現款購入、保管權狀、出租使用 等間接事實及證據,欲推論其與唐秀玉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惟原告贈與女兒系爭不動產,而就系爭房屋於其健在時, 由其保管權狀、日常管理使用收益之情形,實屬常見,難以 遽認為借名登記。  2.實際上,因唐秀玉平常居住於夫家,暫無使用系爭不動產之 需求,故本於孝心先後將系爭不動產交由幫忙出錢的原告出 租收益,而後因戊○○名下房屋係作經營補習班使用,便提供 系爭不動產予戊○○居住使用,並由使用者支付與房屋相關之 費用,亦屬親屬間之常態,實難藉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 方式,逕自推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3.再者,如上所述,唐秀玉過世後,戊○○與被告等人討論如何 處理繼承事務時,係認同唐秀玉欲將系爭不動產留給被告丁 ○○之決定,根本沒有提及系爭不動產只是原告借名登記於唐 秀玉名下之事。甚者,從戊○○尚言:「阿姨自己其實來之前 ,阿姨跟阿公(指原告)其實也有討論這件事。對,就是, 你媽媽當時活著的部分,為什麼不敢把那個(指系爭不動產 )給她(指被告丁○○),也是怕她出狀況,對不對?然後阿 公也是怕她,因為阿公這邊景平路是祖產,那個徵收的錢買 來的,所以這是祖產,他也不准我們賣跟貸款,連貸款他都 不肯。那我相信你媽媽那個,留下這些給他們(指被告等人 )的房子,也是希望他們不准貸款不准賣」等語(被證3) ,亦可見一開始是連原告均認同唐秀玉之決定,只是擔心被 告丁○○出狀況,會出賣系爭不動產或以之辦理貸款(會有被 拍賣的風險),但同樣未主張唐秀玉只是出名人,系爭不動 產不應由被告等人繼承。  4.而且,從上述戊○○所述原告不准女兒們將房屋出售或貸款之 擔心,即可知原告之所以保留權狀或使用收益之權限,主要 是原告認為系爭不動產乃是祖產衍生而來,不希望因子女管 理不當,而有旁落於外人手上之可能,才會在其生前想要統 籌管控,但並非不讓唐秀玉或被告丁○○可以終局取得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自與借名登記截然不同。  5.況如依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係基於節稅考量,原告何以選擇 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有債務風險之唐秀玉?明顯不符常 理,可見借名登記之說詞,確實不是原先存在原告與唐秀玉 間之真實關係。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系爭不動產於87年10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所有權於 唐秀玉名下。嗣唐秀玉於112年2月17日死亡,被告4人為唐 秀玉之子女,為唐秀玉之全體繼承人,並於113年6月6日就 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嗣被告4人於 113年6月25日,在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59號分割遺產事件 達成調解,其中系爭不動產被告4人同意原物分配,由被告4 人按各1/4比例取得,分別共有。此有唐秀玉及被告4人之戶 籍謄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73頁、第31至38頁、第 15至19頁、第39至5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調 字第259號卷。   ㈡原告為唐秀玉之養父,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87年間所購買, 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購入後,均係由原告使用收益,並由原告 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告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收 取租金。現系爭房屋是由原告之二女兒戊○○居住使用。唐秀 玉不曾居住於系爭房屋(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8至139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有各種可能之原因,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於87年間購入,並借名登記於唐 秀玉名下,唐秀玉過世後,雙方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惟 被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不願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返還原告,故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 被告4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被告 則否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原告借名登記於唐秀玉名下,並 以前開情詞為辯,則自應由原告就其與唐秀玉間於87年間有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則被告就其等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被告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2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778號裁判意旨可參照。  ㈡經查:   1.原告就其主張,僅以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入,且均由其使   用收益,所有權狀一直為其持有等詞為據,並提出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影本、出資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然原告與唐秀玉 為父女關係,系爭不動產購入後,由原告為使用收益並保管 所有權狀,其原因多端,無法憑此即得證明原告與唐秀玉間 就系爭不動產有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又系爭不動 產購入之價金是否全由原告自有資金支出,亦與原告與唐秀 玉間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無關。  2.佐以,證人甲○○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略以 :被告4人是我的孫子,我知道唐秀玉生前名下有系爭不   動產,至於地址我不清楚。是我的親家即原告已經辦好手續 給我媳婦唐秀玉之後,來我的家跟我講的,原告說辦好這房 子給我的媳婦,是因為唐秀玉以前嫁給我們黃家時,原告都 沒有財產給唐秀玉,而唐秀玉的兩個妹妹都有房子。原告說 他現在有多一些錢,所以就買系爭不動產登記給唐秀玉。原 告是在買好系爭房地之後,親自到我家,跟我說這系爭房屋 買賣的經過,原告還有跟我說,要拿系爭房屋出租收租金來 作為費用,因為他怕他退休之後沒有錢可以用。我當時有向 原告表示我很感心親家疼惜晚輩。上開所述大約是20年前的 事情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原告是來我家玩的時候順便 於聊天的時候跟我講的,因為我們住的距離不遠,他是來找 我聊天的時候講出來的。唐秀玉結婚之後,應該沒有住過系 爭房屋,因為我自己有房子給唐秀玉跟我的兒子一起住等語 (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82至184頁)。是依甲○○之證詞,可證 原告當初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購買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唐秀 玉名下,並非借用唐秀玉之名義為登記,僅原告保有將系爭 不動產出租,並收取租金之使用收益權限。  3.另證人乙○○到庭結證稱略以:我是唐秀玉原生家庭的姊妹, 唐秀玉是出養給原告收養。我只知道唐秀玉有買房子,在她 養父家附近,但詳細地址我不知道。唐秀玉說她以前有賣饅 頭有賺錢,養父叫她買房子,她就回來跟我講她要買房子, 她很開心,這件事的時間我忘記了,當時每年過年唐秀玉回 來聊天的時候講的。她說系爭房屋是她妹妹在住,有說是開 補習班的妹妹在住,而唐秀玉沒有住。另外,唐秀玉有跟我 說她想要回去住的時候,她的妹妹不肯搬出來,至於如何處 理,唐秀玉說再想辦法。唐秀玉生前聊天時有說系爭不動產 要給她的女兒丁○○繼承,唐秀玉說4個小孩都分配好了,而 系爭不動產是要給大女兒就是被告丁○○。我沒有聽過唐秀玉 有提到她的養父曾經找過唐秀玉做人頭買房子。唐秀玉有說 過,她賺的錢有交給她的養父保管,因為怕她的先生花掉, 但沒有說交多少錢,也沒有講如何交,總共給養父多少錢沒 有講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84至184頁);證人丙○○結證 稱略以:我是唐秀玉原生家庭的弟弟,唐秀玉是出養給他人 。我知道唐秀玉有系爭房屋,但我不知道這地址。唐秀玉有 時候過年回娘家,在聊天時,有說她有賺錢,都交給她的養 父,而她養父幫他買一間房子。唐秀玉講這件事情不止講過 一次。唐秀玉沒有說過給養父多少錢,但唐秀玉有講過她賺 很多錢都是給養父,她養父說要幫她買房子。唐秀玉有說過 她買的房子是她養父那邊的妹妹在使用,唐秀玉說她大妹在 那邊開安親班,之前夫家的房子要都更重建,建商給的錢要 讓他們去外面租房子,唐秀玉覺得不方便,後來唐秀玉想到 養父給的房子,唐秀玉就想要搬回去住,結果唐秀玉的大妹 就不願意搬走,所以唐秀玉就沒有辦法搬回去,這是唐秀玉 講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87至190頁)。是依乙○○、丙 ○○之證詞,可證唐秀玉於87年間,亦係基於自原告處受領並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其名下,並非唐秀玉有將其名義借與原告而與原告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4.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87年間,原告與唐秀玉 雙方,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則原告主張原告與唐秀玉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存在,即無可採。因此,原告以:唐秀玉過世後,其與 唐秀玉間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依民法第179 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4人應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聲明請求被告4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 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市○○段00地號土地 4分之1 目前登記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 2 新北市○○市○○段00地號土地 4分之1 同上 3 新北市○○市○○段00地號土地 4分之1 同上 4 新北市○○市○○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同上 5 新北市○○市○○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1分之1 同上

2025-03-24

PCDV-113-重訴-57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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