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辦理合夥財產清算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8號
原 告 大川大立數位影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律師
被 告 南藝創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財產清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
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
清算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107年度
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直
店經營遊樂設施器具設施案」,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簽立
合作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出名與訴外人吸
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TT公司)簽訂專櫃經營
合約書,原告已出資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因被告
有違反系爭契約及與ATT公司間約定之情形,依民法第692條
第3款、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8條等
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合夥財產及共同出資
之財產辦理清算,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於前項清算後,將剩
餘財產依兩造出資比例計算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聲明第
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定之,聲明第2項保留給付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解散合夥後可分配之損益數額定之,兩者均應視合夥財產結
算結果而定,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均屬財產權訴訟,惟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判
斷其合夥財產之現況,而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各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因自經濟上觀之
,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請求被告清算合
夥財產以獲分配,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為1,6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
,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KSDV-113-補-1018-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