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67號
原 告 譚維強
訴訟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複 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濟媛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
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請求返還房
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
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
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依上規定及說明,本
件遞狀起訴日係民國113年8月5日,自該日起屬附帶請求,始不
併算其標的價額,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房屋,該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329,10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
積欠之租金344,000元,及訴之聲明第3項113年8月1日至起訴日
前即同年月4日可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67元(計算式:5,00
0元/月×4/30月=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請起訴後即
同年月5日後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673,7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TYEV-113-桃補-667-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