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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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劉○文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非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用。經查,本 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 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0-30

PTDV-113-家補-433-2024103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8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玉萍、楊○○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至本院閱卷後,具狀補正繼承系統 表及被告正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被告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之訴,起訴狀上 僅記載被告為乙○○、甲○○,並未表明甲○○為何人,而未記載 正確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被告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 告上開起訴之對象、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並依此將原告 提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核與前開起訴應備之程式不合 ,應予補正。經本院已查得被繼承人楊李純純之全戶除戶資 料,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至本院閱卷後,向本 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0-30

TYEV-113-桃簡-1895-20241030-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1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被 告 竑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昌 被 告 潘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萬8,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0-30

TYEV-113-桃補-712-2024103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668號 原 告 李雅雯 被 告 林垂文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60日內,具狀補正林垂文之遺產管理 人,且應表明林垂文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 提出親屬會議已向法院報明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已向法 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173條、175條第1項)。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訴訟,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苟逾期未補正,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規定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提起訴訟,被告林垂文 於113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本院卷第35頁 ),故原告以林垂文為被告,當事人即非適格,揆諸上揭規 定,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方為 適法。是原告應於60日內補正林垂文之遺產管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提出親屬會議已向法院報明 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證明,如逾期未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0-30

TYEV-113-桃簡-668-20241030-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67號 原 告 譚維強 訴訟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複 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濟媛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 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請求返還房 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 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 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依上規定及說明,本 件遞狀起訴日係民國113年8月5日,自該日起屬附帶請求,始不 併算其標的價額,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房屋,該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329,10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 積欠之租金344,000元,及訴之聲明第3項113年8月1日至起訴日 前即同年月4日可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67元(計算式:5,00 0元/月×4/30月=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請起訴後即 同年月5日後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673,7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0-30

TYEV-113-桃補-667-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64號 再 抗告 人 楊雅惠 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50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或再抗告,同法第 405條、第415條第2項亦各有明文。是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得否抗告或再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而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楊雅惠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元折算1日,而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確定。嗣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字第2086號執行傳票, 命令再抗告人於113年6月18日到案執行,並不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嗣經展延至同年8月6日執行等情,有上揭判 決書、執行傳票命令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再抗告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第一審法院 聲明異議,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 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復經原審駁回其抗告。因再抗告人所 犯上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駁回其抗告,依首揭說明 ,自不得對原審駁回抗告之裁定,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 提起再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裁定得否再抗告,應 依法律之規定,不因原裁定誤載為得提起再抗告,而生合法 再抗告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964-20241030-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95號 原 告 蒙世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秉豐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889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0-30

TYEV-113-桃補-695-20241030-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王○順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用。經查 ,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 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0-29

PTDV-113-家補-424-202410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宇銓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金字第6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 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 當事人於移送民事庭後,對於民事庭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 依同法第490條但書規定,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 3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 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32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0,502元,限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另請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併提出上訴理由狀繕本乙份到院 。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29

PTDV-113-金-69-20241029-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葛力豪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2號,中華 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0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6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葛力豪(下稱聲請人 )因傷害案件,經第一審以112年度審易字第50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8月,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聲請人犯後已積極尋求與告訴 人曹家宏(下稱告訴人)和解,且聲請人家中有幼小子女及 年邁母親需扶養,原確定判決之量刑實屬過重,爰聲請再審 ,並提出與告訴人對話及支付家中生活費用之截圖,作為新 證據等語。 二、再審制度乃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 序,如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例如適用累犯之加 重規定不當),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 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 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乃是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異且 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有無刑罰加 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而 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屬法條所稱「罪名」範圍,不 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按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 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 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 ,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而刑事有罪判決確定 後,發現其事實認定有重大違誤,受有罪判決之人依法應受 免刑之判決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特別將之列 為再審事由而明定「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因此,該款所稱 「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 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所涉傷害案件,經第一審認聲請人共同犯傷害罪 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聲請人提起量刑上訴,本 院原確定判決考量聲請人所為造成告訴人傷勢非輕,犯後坦 承犯行,告訴人已明確表達無意願再與聲請人和解等一切情 狀,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 ,且對聲請人從輕量刑之主張亦說明不採之理由,有該判決 書在卷可憑,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 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 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至聲請人提出與告訴人對話及支付家中生活費用之截圖,主 張犯後已極力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且聲請人家中有老小待扶 養,原確定判決之量刑過重等語。經核聲請人顯非主張其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含「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屬同一罪名有無刑罰減輕原因 或影響科刑之法院量刑裁量審酌事項,與罪名之變更無涉, 而非屬上開聲請再審事由所稱「罪名」之範圍,況且刑法第 57條之科刑審酌事由,並非屬「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應受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 再審要件不合,並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4-10-29

KSHM-113-聲再-11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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