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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席靖宸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被 告 謝宇泰 選任辯護人 吳湘傑律師 被 告 王元誠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楊誠緯 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 徐偉瀚律師 被 告 吳泓廷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99號、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席靖宸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謝宇泰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元誠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誠緯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泓廷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誠緯(綽號「小祐」)、席靖宸(綽號「和尚」、「閉卡 鎖」)、謝宇泰(綽號「小宇」)、少年林○庭(綽號「白毛 」、「宇宙詹姆斯」,民國94年11月生,下稱林男,另由本院 少年法庭審理中)均為朋友關係(下稱楊誠緯等4人)。楊 誠緯與王元誠(綽號「紅色」)為處理黃○一(95年11月生, 下稱甲男)先前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下稱甲男友 人)、少女高○晴(下稱高女),分別進入相識之詐欺集團擔任 領款車手後,竟發生侵吞提領新臺幣(下同)21萬元、25萬 元贓款而避不見面之事件,彼等咸認應由甲男承擔責任,卻 遲未出面處理,與王元誠相識之少年吳○澤(綽號「綠色」或 「中間人」,95年7月生,下稱吳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112 年度少護字第35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得知上情,恰與楊 誠緯相識之席靖宸取得聯繫,因而楊誠緯、王元誠雙雙知悉 對方亦在尋找甲男出面處理債務之訊息。 二、楊誠緯、席靖宸、謝宇泰、林男在通訊軟體TELEGRAM創立名 稱「捷克共和國」之群組中,討論如何向甲男索討債務之計 畫,決意在甲男積欠之15萬元債務外,額外索討12萬元均分 。王元誠則藉由吳男之管道,獲悉甲男行蹤,並與吳男、少 年黃○騰(95年8月生,下稱黃男,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79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吳泓廷 (下稱王元誠等4人),基於與楊誠緯等4人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按:本案無證據證明席靖宸、謝宇泰、王元誠、楊誠 緯、吳泓廷,下稱席靖宸等5人,知悉甲男、少年林男、吳 男、黃男於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理由詳如後述) ,先由王元誠於112年8月25日18時許,指示吳男邀約甲男於 同日22時許,相約在桃園市○○區○○○00號之興仁夜市(下稱 本案夜市)見面,再由席靖宸、吳男互通聲息並報告楊誠緯 知悉上情。楊誠緯、謝宇泰及林男獲報後,即於同日19時許 ,以謝宇泰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一同到臺北市大稻埕搭載吳男,於抵達本案夜市後, 由吳男出面接甲男與自稱「小森」之人搭乘A車。謝宇泰、 席靖宸、楊誠緯、林男則待「小森」在該車副駕駛座、甲男 在該車後座就坐後,趁機進入A車後座,由楊誠緯持擊破器 抵住在後座之甲男,席靖宸持球棒毆打甲男頭部,而以上開 非法方法剝奪甲男之行動自由,由吳男駕駛A車搭載上開人 等離開本案夜市,並與吳泓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之王元誠、黃男等人,在本案夜市附 近之桃園市某處會合,吳男下車改乘坐B車,雙方人馬又相 約至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頂樓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 )碰面,使王元誠、楊誠緯、席靖宸、謝宇泰、吳泓廷、林 男、吳男、黃男等8人(下稱王元誠、楊誠緯等8人)與甲男 面對面處理前述債務。彼等8人除持續剝奪甲男行動自由外 ,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楊誠緯等4人所在之A車抵達本案停車場後,先由謝宇泰、 席靖宸、楊誠緯持球棒輪流毆打甲男,林男在旁把風,並持 具有攝錄功能之行動電話錄製彼等下手過程,甲男終受有頭部 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按:對甲男所涉傷害罪嫌 ,甲男及其父於偵查中均與席靖宸、謝宇泰和解,並對共犯 之一謝宇泰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在案,故傷害部分 非屬本案審理範圍),且甲男之自由受制於人,因而心生畏 懼。王元誠等4人所在之B車抵達後,旋向受驚之甲男表示: 除處理高女捲走之21萬元外,尚須索討2萬元處理費等語。 甲男除面對楊誠緯等4人索討之27萬元(含12萬元之處理費 )外,尚須對王元誠等4人要求之23萬元(含2萬元之處理費 )負責,迫使甲男於翌(26)日2時30分許,去電聯絡黃○民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黃父),希望黃父代為清償50萬 元,之後王元誠、吳泓廷、吳男及黃男於同日4時許,驅車 離開本案停車場。楊誠緯再行聯絡黃父表示:甲男介紹之友 人侵吞之贓款,仍須由甲男負責,改於同日12時交付27萬元 。甲男、「小森」隨同楊誠緯、席靖宸、謝宇泰與林男於同日 6時許,由謝宇泰駕車離開本案停車場,一行人先送「小森」返 回住處,再陪同甲男用早餐或開車在各地閒晃,等待黃父回 應。楊誠緯於聯繫、催促黃父交款期間,於同日11時許,由 甲男帶同楊誠緯一行人前往高女父親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 路3段所經營之機車行索債未果,再允甲男對外尋求友人黃 建成介入債務處理,最後在臺北市萬華區堤外停車場休憩。茲 黃父於同日5時即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終在臺北市萬華 區堤外某停車場內,發現甲男、楊誠緯等4人所在,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鋁棒3支、木棒1支及楊誠緯所有之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等物品(其中如附表編號3、編 號5至11所示之手機,均已發還),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男、黃父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下列引用被告席進宸等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席進宸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查   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被告席進宸等 5人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偽 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席靖宸、謝宇泰、王元誠、楊誠緯、吳泓廷對甲男 所為之前揭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等客觀事實,均坦 認在案,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吳男於警詢中、偵查時(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卷,下稱少連偵 字第199號卷,第309頁至第315頁、第389頁至第393頁)、 少年林男於警詢中、偵查時(見同署112年度他字第8288號 卷,下稱他字第8288號卷,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 第130頁;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207頁至第211頁)、少年黃 男於警詢中、偵查時(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349頁至第35 7頁、第397頁至第399頁)、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中、 偵查時(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 15頁、第445頁至第449頁)、黃父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判 中(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453頁至第455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83頁至第40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 誠緯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判中(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29頁 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8頁;少連偵字第 199號卷第241頁至第246頁、第261頁至第267頁;本院訴字 卷第一宗第71頁至第77頁、第二宗第189頁至第193頁、第38 3頁至第400頁、第三宗第175頁至第179頁)、席靖宸於警詢 中、偵查時及審判中(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89頁至第93頁、 第95頁至第100頁;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229頁至第235頁、 第269頁至第275頁、第407頁至第408頁、第411頁至第414頁 ;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63頁至第69頁、第二宗第95頁至第10 0頁、第三宗第175頁至第179頁)、謝宇泰於警詢中、偵查 時及審判中(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 第72頁;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217頁至第223頁、第277頁至 第283頁、第407頁至第408頁、第419頁至第422頁;本院訴 字卷第一宗第63頁至第69頁、第二宗第95頁至第100頁、第3 83頁至400頁、第三宗第175頁至第179頁)、吳泓廷於警詢 中、偵查時及審判中(見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卷, 下稱少連偵字第227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7頁 、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99頁至第401頁、 第403頁至第409頁、第二宗第189頁至第193頁、第257頁至 第260頁、第383頁至第400頁、第三宗第175頁至第179頁) 、王元誠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判中(見少連偵字第227號 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97頁至第100頁、 第111頁至第119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71頁至第77頁、第 二宗第233頁至第237頁、第383頁至第400頁、第三宗第175 頁至第179頁)各該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甲男傷勢照 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12年8月26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21頁、第161頁至第16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楊誠緯)(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141 頁至第14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292 頁)、甲男遭毆打之影片擷圖、停車場之google map地圖及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167頁至第177頁) 、被告席靖宸等5人於通訊軟體Telegram及微信等對話內容 (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179頁至第19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791號宣示筆錄(少年黃男部分 ,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183頁至第191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第8288號 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 101頁至第104頁、第131頁至第134頁;少連偵字第199號卷 第317頁至第320頁、第415頁至第418頁、第423頁至第426頁 ;少連偵字第227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69頁至第70頁; 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11頁至第4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席靖宸、 謝宇泰、少年林男)(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149頁至第153頁 ;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0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少年吳 男與「恆春」即王元誠之對話紀錄、群組對話紀錄、「恆春 」即王元誠之照片(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321頁至第324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少年吳男)(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329頁 至第333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照片(少年黃男)(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359頁至第363 頁、第373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41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王元 誠)(見少連偵字第227號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訴字卷第 一宗第3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泓廷)(見少連偵字第227號 卷第49頁至第5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95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楊 誠緯)(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1頁、第133頁)【按:其中如 附表編號3、編號5至11所示之手機,經本院去電向承辦員警 確認,均已發還(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305頁至第319頁) 】、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354號宣示筆錄(少年吳 男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259頁)等件可稽,另調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執字第1064號及112 年度少調字第3212號、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899號 等卷宗可佐,堪認被告席進宸等5人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惟被告席進宸等5人之辯護人均辯稱:席進宸等5人雖於審理 中坦認被訴擄人後意圖勒贖未遂之罪名,然請本院酌以:( 一)王元誠、吳泓廷等B車人馬與甲男本有21萬元之債務糾 紛,渠等自本案停車場離開後,才委由A車代為索債,因此 須支付2萬元「處理費」,故於23萬元部分,王元誠等4人均 無不法所有意圖;(二)甲男於人身自由受限期間,均與楊 誠緯、王元誠8人保持溝通,可見甲男仍有自主決定空間, 而非使甲男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三)楊誠緯、王元誠等 8人原向甲男索討36萬外,還多索取14萬元,然此等金額於 社會通念中,難以供作甲男人身安全、自由之對價等語。綜 此可見,被告席進宸等5人雖於審理中,對被訴擄人後意圖 勒贖未遂犯行坦承不諱,然彼等之自白無法作為認定有罪之 單一證據,仍須勾稽卷內證據與被告席進宸等5人之自白是 否一致,況辯護人所辯各節,均與論罪科刑密切相關,自應 妥適認定,以昭慎重,茲逐一論述如下:  ㈠由甲男、黃父之指證內容,發現與被告席進宸等5人被訴擄人 後意圖勒贖未遂犯情,有所出入:  ⒈甲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於112年8 月25日、26日,係因金錢糾紛而發生衝突,當天係少年吳男 在桃園市八德區的興仁夜市,要伊與「小森」一起前往洽談 金錢糾紛,而遇到楊誠緯等4人,最終雙方沒談出任何結果 ,伊不清楚是否涉及明仁會萬華分會或弘仁會等組織,處理 金錢糾紛之中,部分是高女將交付詐騙集團的款項21萬元侵 吞所生,金錢糾紛處理的對象,除自稱「紅色」的王元誠外 ,尚有「小祐」的楊誠緯,至積欠楊誠緯的金額,則為15萬 元,王元誠要伊處理之21萬元部分,伊認為是高女須負責, 與伊無涉;伊於112年8月26日凌晨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利停車 場,去電向黃父要求拿50萬元,表示自己欠別人的錢,要50 萬元,黃父問自己有沒有事情,並確認伊身旁有無他人,伊 回稱沒有他人在場,事實上,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就在伊 身旁,就是為了上述「黑吃黑」的事情,至於何人提出50萬 這個數字,伊不記得了;自己有向黃父說如果沒拿出錢來, 自己會被帶去公司,也就是明仁會萬華分會;伊當天帶楊誠 緯、席進宸等人去延平北路3段的機車行找高女的父親要21 萬元,實際上那筆錢非伊積欠,是楊誠緯等人認為伊須負責 ,因高女是伊介紹的,但伊認為錢是高女拿走,所以可找高 女父親要錢,最後還是沒拿到;伊忘記楊誠緯有無去電向黃 父要5萬元的事情;伊有請黃建成出面與楊誠緯洽談,是用 自己的手機聯絡上黃建成的,楊誠緯、席進宸都在旁,黃建 成到場後,伊有上黃建成的車談事情,談完後再回到A車來 ,最後員警就到場了;前開處理債務的過程中,伊不認為人 身自由遭到拘束,因要處理自己與高女的債務,即欠楊誠緯 的15萬元、王元誠的21萬元,才沒有離去;楊誠緯、王元誠 等8人都知道自己未滿18歲,彼此先前就認識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三宗第304頁至第324頁)。  ⒉證人黃父於審理中證稱:伊因甲男被人押走,所以112年8月2 6日凌晨5時就報警處理,伊不清楚押人的人身分,但甲男及 押人的人都打電話來要50萬元,甲男提及對方要拿50萬元才 能放人;甲男於是(26)日凌晨打來,要伊趕緊去弄錢,伊 表示三更半夜無法弄錢,要甲男等待,忘記甲男有無提到對 方不給錢的處理方式,但對方提及要50萬元,如不給錢就要 交甲男給公司,且須於凌晨5時半前拿到,但口氣沒有很兇 或很急;對方本來要50萬元,後來來電稱原有二批人,已幫 忙處理另一批人,所以僅要27萬元就好,先後提及50萬元、 27萬元的都是同一個人,中間約隔1個小時,最後改口說要5 萬元就好,交錢時間維持同日凌晨5時半,之後就睡著,沒 有再接任何來電;當天甲男來電大概有3、4通,語氣帶有哭 腔,很急的樣子,一開始是開口要50萬元後,接下來的電話 ,都是詢問是否有籌到錢,但都沒有表示自己在哪裡,而甲 男第二通、第三通電話中間,對方來電更改金額為27萬元; 伊住在桃園,幫甲男租屋在永和,先前甲男曾因涉犯詐欺案 件,遭警調查,並向伊提及有筆15萬元款項,遭人黑吃黑, 伊就趕緊把人帶回桃園去,後來甲男被押走,才知道多一筆 21萬元,同樣也是黑吃黑的情形,算在伊之頭上;伊知悉「 小祐」,該人去找過甲男,伊有見過,與「和尚」都是甲男 朋友,甲男被員警救出後,指出這些都是押他的人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386頁至第398頁)。  ⒊綜合證人甲男、黃父於審理中指證以觀,甲男因介紹之友人 侵吞25萬元款項,已為部分清償,尚積欠楊誠緯15萬元,王 元誠聲稱甲男須負責高女捲走之21萬元,甲男認為是高女欠 下的,與伊無涉,但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咸認為是甲男介 紹高女,所以甲男也須對此部分款項負責;有人去電多次向 黃父要50萬元、27萬元,甚至改口要5萬元,交款期限為26 日凌晨5時許,但未告稱黃父交款地點,甲男一再去電催促 黃父籌款,剛開始向黃父表示「欠人家錢,要50萬元」一事 時,楊誠緯、王元誠等人都在場與聞,黃父堅指對方來電開 口要50萬元、25萬元的人都是同一位,交款時間均為26日凌 晨5時半,聲稱不交錢就會把甲男交給公司,但被告楊誠緯 僅坦稱自己曾去電開口向黃父要27萬元,要求50萬元、5萬 元之人,與其無涉(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398頁);黃父 認識「小祐」,知悉甲男涉及詐騙集團事務,甲男曾向黃父 坦稱自己涉入詐騙集團的「黑吃黑」,所以積欠楊誠緯15萬 元,黃父迄至甲男遭人押走後,才獲悉有一筆21萬元;為解 決甲男的金錢糾紛,除向黃父要錢外,楊誠緯等4人尚陪同 甲男前往高女父親所營之機車行要錢未果,最後甲男用手機 找友人黃建成出來與楊誠緯洽談,但終在解決本案金錢糾紛 上,眾人未有所獲;甲男認人身自由沒有遭人拘束,自始至 終都在與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處理積欠楊誠緯的15萬元債 務,及王元誠聲稱遭高女捲走的21萬元款項等事宜,才沒有 離去等情,實與被告席進宸等5人之辯護人辯稱彼等被告涉 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各情,大致相符,然與被告席進 宸等5人於審理中坦認擄人後意圖勒贖未遂犯行之自白,有 所牴觸。承上,本院須對「被告席進宸等5人向甲男、黃父 索討50萬元,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甲男是否因被 告席進宸等5人所為,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楊誠緯 、王元誠等8人索討之款項,是否相當於甲男人身自由對價 ,即贖金之概念」等節勾稽,研明其等所犯究係「擄人意圖 取贖未遂」,或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㈡被告席進宸等5人向黃父索討50萬元,除楊誠緯索討之15萬元 債務外,彼等就其餘金額之主張,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⒈按擄人勒贖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主觀違法 要件,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為 依據,茍係基於私權糾葛或私利爭執,為填補損失而為賠償 之請求,縱係以強暴、脅迫為之,因其主觀上在於彌補所失 利益或所受損失,除應成立妨害自由罪外,尚難遽以擄人勒 贖罪責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95年度台上 字第56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 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 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亦有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為憑。  ⒉被告楊誠緯於警詢中供稱:(問:甲男欠何人錢?)欠我2萬 賭資、席靖宸8萬賭資、謝宇泰約3、4萬賭資,所以我才要 找他;(問:承上,為何要叫甲男拿15萬出來?)因為他弘 仁會拼13萬元,然後他介紹的1名女生車手也拼了弘仁會21 萬元,所以弘仁會的人才會找他,因為他們弘仁會裡面有一 位我都叫他「小老闆」我認識他,他跟我說能不能幫忙處理 13萬這條,所以我才會叫甲男還我15萬(含欠我2萬賭資) 等語(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31頁);同搭乘A車之被告席靖 宸於警詢中供稱:(問:甲男欠何人錢?)甲男今年6、7月 間當車手的時候,私下吃了一筆15萬,所以詐騙集團的人要 小祐出來處理,直到昨晚一男子用微信(暱稱金牌導師)打 電話給我,跟我們說他們也被甲男拼了一筆21萬錢,金牌導 師說他剛好要約甲男講這件事,所以才要我晚上到大稻埕附 近載他等語(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91頁);復搭乘A車之被 告謝宇泰於警詢中供稱:(問:甲男欠何人錢?)就我所知 甲男是欠小祐15萬,還有欠「綠色」21萬,但是他欠的是什 麼錢我不清楚;(問:你本次參與傷害、妨害自由的行動是 何人號召?)因為「綠色」知道甲男也有欠小祐錢,所以就 聯絡和尚或白毛看我們這邊要不要一起找他出來還錢等語( 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再就同搭B車之人之 供詞觀之,被告王元誠於警詢中供稱:【問:犯嫌席靖宸、 謝宇泰等人向警方供稱,被害人甲男因詐欺案件捲款犯嫌楊 誠緯15萬元,另捲款弘仁會成員(即你們)21萬元,另渠等 又多要12萬元後續分贓,至此總和僅有48萬元,剩餘多出的 2萬元如何處理?】我只是幫吳泓廷出面索討甲男所積欠的2 1萬,這筆款就算拿到了,我也拿不到半毛錢,至於弘仁會 部分我不知道對方為何會這樣說,至於對方所多要12萬及多 出的2萬元,我都不知道是如何處理,我只知道21萬元是積 欠吳泓廷的錢,但是我不知道對方打電話的時候也有索討我 們這部分的欠款;(問:為何你等皆稱甲男「拼錢」並非欠 錢、拿錢等?)拼錢意思為自己把錢訛掉,通常是指受人委 託而私自把錢吞掉的人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27號卷第27頁 )。足見彼等均一致供稱:因甲男介紹伊之友人擔任車手侵 吞贓款,故須對被告楊誠緯負責,金額為15萬元,另額外索 討12萬元;又甲男介紹高女擔任車手侵吞贓款,須向被告王 元誠負責,此部分金額為21萬元,額外索討2萬元,因此, 被告席進宸等5人合計向甲男索討50萬元。  ⒊證人甲男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紅色下來跟你索討21萬 ?)是,他說高女是我介紹給他認識,所以這筆我要扛;( 問:15萬款項為何?)我之前在楊誠緯手下做過取簿手,楊 誠緯也是詐欺集團成員,我擔任取簿手時,我有介紹我朋友 擔任楊誠緯車手,結果我朋友也把25萬款項捲走,我有先還 10萬給楊誠緯,所以還欠15萬,我沒有欠其餘的人錢等語( 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446頁)。足見被告楊誠緯供稱原本 債務25萬元,甲男支付10萬元後,仍積欠15萬元,核與甲男 於審理中所陳一致,推知甲男、楊誠緯間如於客觀上無此筆 25萬元債務存在,實無一部清償之必要,應認被告楊誠緯對 甲男主張其餘款項15萬元,非無所憑。  ⒋然針對王元誠向甲男索討的25萬元,證人甲男於偵查中指稱 :(問:紅色跟你索討21萬,你如何回應?)紅色(本院按 :係被告王元誠之綽號)以為是我黑吃黑,我說是高女,我 叫紅色去找高女,但紅色堅持要從我這邊拿21萬;席靖宸也 有跟高女確認,黑吃黑的人確實是高女,但他們堅持當天要 拿到錢,所以才把帳算我頭上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 第447頁)。再細觀甲男於審判中證稱:(問:你能否說明1 12年8月25日至8月26日,你與少年吳男、楊誠緯以及王元誠 等人究竟發生什麼衝突?)金錢糾紛,怎麼造成、多少錢我 忘記了;(問:你能否說明在112年8月25日晚上你跟暱稱「 小森」之人騎車前往八德興仁夜市碰到少年吳男,吳男要你 跟「小森」跟他搭車前往,結果遇到謝宇泰、席靖宸及楊誠 緯等人,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我上車了,去談金錢的事情 ;(問:與你方才講的金錢糾紛是否是同一件事?)對;( 問:是在談怎麼解決這個糾紛嗎?)對;(問:要怎麼解決 ?)不知道,後面也沒有解決;(問:你當下是談什麼?) 就談怎麼解決這金錢;(問:那筆錢是什麼錢?)黑吃黑的 錢;(問:那筆21萬元是否是你欠的?)不是;(問:楊誠 緯他們認為是你欠的錢?)對;(問:因為你沒找到高女的 父親拿到錢,所以高女這21萬元仍然是你負責?)對;(問 :這個方式是否也是你跟楊誠緯、王元誠等人談出的金錢解 決方法?)對;(問:除了你的事情之外,還有高女的事情 ,是你們當天的整個過程中,所謂金錢糾紛要處理的對象? )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04頁至第305頁、第316 頁至第318頁)。足見被告王元誠原先誤會甲男侵吞21萬元 ,經被告席靖宸向高女確認,侵吞之人實非甲男,惟被告王 元誠堅持案發當天取得款項,故要求由甲男負責。從而,被 告王元誠既與甲男面對面釐清誤會,卻在明知非為甲男之責 任下,仍向甲男索討此部分金錢,難以肯認被告席進宸等5 人之索討有所本。  ⒌被告席進宸等5人除索討甲男所涉債務15萬元、21萬元外,額 外索討12萬元、2萬元部分,參以被告王元誠之辯護人固辯 稱:B車要先離開,委由A車代勞,因此須支付2萬元處理費 等語。然證人即被告楊誠緯於偵查中證稱:(問:50萬是經 過兩車的人討論出來?)是綽號「紅色」的人說的,說21+1 5=36,湊50萬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243頁)。但徵 以證人謝宇泰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何人決定要50萬元?) 我只聽到是「紅色」先講,我在旁聽到的,甲男打電話給他 父親時,「紅色」有比50萬元的手勢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 9號卷第222頁),堪認被告王元誠在本案停車場內,與楊誠 緯等人與甲男會商債務處理之際,基於湊滿50萬元之任意心 態,才額外提出索討2萬元之想法。另被告楊誠緯等4人事前 在群組內提議除索討15萬元外,額外索討12萬元,而由彼等 4人各分3萬元,亦為彼等所不爭執,且有群組討論截圖可憑 (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186頁至第187頁),故被告席進宸等 5人於14萬元部分,主觀上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顯 。  ⒍準此,被告席進宸等5人,於本案停車場內,要求甲男聯絡黃 父索討50萬元,其中21萬元、12萬元、2萬元等3筆金額,共 35萬元,實難採信其等主張有所本,堪認主觀上已具不法所 有意圖,且此一金額與甲男積欠楊誠緯之15萬元部分,均為 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於本案中合力、整體向甲男主張,如 刻意在「15萬元」、「35萬元」兩筆款項上,區別是否具有 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實無法律上之意義。至黃父、甲男於 審理中指稱對方聯絡交款過程中,自50萬元陸續降低為27萬 元,最後甚至僅要求5萬元之說法,然此無礙彼等使甲男向 黃父去電開口要求50萬元,已具不法所有意圖之判斷,併此 敘明。  ㈢甲男未因被告席進宸等5人所為,使伊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  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為目的,惟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 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但被害人未達不能抗 拒之程度,使其交付財物,亦屬之;若係以使用強暴、脅迫 等手段,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擄人勒贖罪 ,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後者犯罪態樣,係將被 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 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 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區分強盜與擄 人勒贖罪,係以是否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 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區別標準;而審 酌此情狀,自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 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2號、 第4757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⒉被告謝宇泰於偵查中供稱:(問:甲男昨日被何人擄走?何 人提議把甲男約出來?)甲男自己說要去找「紅色」講清楚 ,「綠色」才說要開我租的車載甲男,甲男是自願上車的, 是「綠色」提議要把甲男約出來;(問:約出來後,是否有 人在車上毆打甲男?)沒有;(問:「紅色」、「綠色」先 離開,之後你們如何離開?)楊誠緯開車,跟甲男同行到夜 市的男子坐在副駕駛座,我們5人擠在後面,當時甲男坐在 旁邊,他沒有要跑,甲男有跟他父親說想趕快還錢,不想再 過跑債的生活;(問:你們這車之後去哪?)先送甲男朋友 回家,我們大家一起去中和南勢角附近吃早餐,我們全部都 下車,還買早餐給甲男吃,他沒有要逃跑的意思,之後我們 就到處亂晃,也有去烏來,之後就在車上睡覺,起來之後, 就在河堤被警察盤查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220頁至 第221頁),核與同案其餘被告於警偵中所述、甲男於本院 審判中指證大致相符,足徵甲男為解決金錢糾紛,因與吳男 相約見面,本在處理與王元誠之金錢糾紛,後來在吳男所駕 之車上,楊誠緯等4人上車,亦欲與甲男處理原先積欠之15 萬元債務,最後甲男嘗試一起與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處理 上述金錢糾紛。  ⒊證人甲男於偵訊中證稱:(問:你跟誰一起離開停車場?) 楊誠緯、謝宇泰、「小森」、席靖宸、林男;楊誠緯負責開 車,之後我們去吃早餐,我沒有下車,當時楊誠緯、林男在 車上跟我聊天,順便看著我,吃完早餐我們就一直在永和繞 ,繞去北宜公路,又繞去宜蘭,又繞回臺北,之後去萬華水 門停車場,那時候我朋友黃建成有開車過來要幫我解圍,我 跟楊誠緯就去黃建成車上,談15萬要怎麼處理,因為那時候 楊誠緯很急著要拿15萬,我就打給黃建成,黃建成認識楊誠 緯的上頭,上頭的人就說要給黃建成管,黃建成就問我人在 哪,並叫楊誠緯把我帶去水門,約在那邊碰面,我就上黃建 成的車,一開始談好15萬我介紹的那個車手自己賠,不要把 帳算我頭上,這件事已經變他們管,不關楊誠緯管;(問: 之後警察有來?)我下黃建成的車,剛上楊誠緯的車,警察 就來了;(問:中間是否有去高女父親的機車行?)是,楊 誠緯一開始原本把我交去公司,他說不然還有一個辦法就是 去跟高女他爸要21萬,15萬給楊誠緯,剩下6萬給我,但高 女父親說要等高女回家才要處理這件事,他們沒有傷害高女 的爸爸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448頁至第449頁)。 再參以證人席靖宸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們這車離開停車 場之後去哪?)結束後,我們先送小森回家,就去吃早餐, 我們有問甲男要不要下車,他不願意,林○庭在車顧著甲男 ,跟他聊天,我們下車吃早餐並買早餐給甲男吃,他也有吃 早餐,之後就換楊誠緯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楊誠緯就亂 開,我們就晃到烏來,之後有去甲男手下一名女生的家,因 為甲男說錢可以從那裡拿,我們載甲男過去,讓甲男跟那女 生父親說,但那女生父親說他也聯繫不上那女生,他父親說 等她聯繫上他女兒再還錢,之後我們又去萬華堤防那邊的停 車場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233頁)。另佐以被告楊 誠緯於審判中稱:【問:證人(按:指甲男)說要去處理他 跟你的15萬元,還要處理高女的債務,所以去延平北路3段 的機車行,這些事情是否都有?】對,但是是他自己下去跟 人家爸爸處理的,我們那時候都沒有去跟人家爸爸講什麼, 黃建成其實我也不熟,證人那時候是叫黃建成直接過來那個 停車場,我有看到黃建成,黃建成說這筆帳就是由我那個朋 友「海星」自己去處理就好了,他跟「海星」是什麼關係我 不知道,其實那時候沒有談到什麼東西,警察就來了,我不 知道為何黃建成沒有被警方抓到,黃建成我不認識,是甲男 用自己的電話打給黃建成叫黃建成過來的,甲男那時候算是 「海星」的手下,但黃建成我真的不認識,我已經忘記後續 是怎麼處理的,黃建成來就跟他談,我也不知道,警察就馬 上來了;(問:黃建成當時有無打算帶走甲男?)我不知道 ,因為那時候甲男跑去黃建成車上,我不知道甲男去黃建成 車上做什麼,我沒有跟著去黃建成車上,黃建成是誰我不知 道,我沒有跟黃建成對到話;(問:是誰跟你說這事情就黃 建成處理?)我不知道,沒有人跟我講這件事,之後證人甲 男有回到我的車上,證人甲男一回到我車上,三台警車馬上 就過來了,黃建成那時候就開車走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三宗第326頁至第327頁),再佐以甲男、黃父於審理中證稱 甲男在本案停車場內去電黃父,提及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 要求50萬元來電情節。足徵甲男在本案停車場內,係確認楊 誠緯、王元誠等8人一共索討50萬元後,甲男先去電向黃父 取款50萬元,並多次去電催促黃父交款,被告楊誠緯甚至去 電降低款項為27萬元,最終未果。王元誠等4人所在之B車離 去後,被告楊誠緯等4人所在之A車,亦離開本案停車場,但 甲男仍受到被告楊誠緯、席進宸、謝宇泰、少年林男的監視 ,仍希望甲男解決積欠楊誠緯的債務,甲男又引領A車一行 人前往高女父親經營之機車行,由甲男自行下車進入與高女 父親洽談債務,視能否自該處取得款項來給付楊誠緯,可是 未有所獲。甲男去電聯絡友人黃建成,見黃建成到場後,楊 誠緯等4人讓甲男單獨坐上黃建成車內討論,結束後再行返 回A車。除發現被告楊誠緯對甲男、黃建成談話內容均無所 悉之外,彼等一直容任甲男對外聯繫家屬、友人,還在高女 父親所營機車行之公眾得進出之場所,逕與高女父親接洽, 在在顯示甲男與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確在解決前述金錢糾 紛後,才會任由甲男去電黃父、接觸高女父親及聯繫黃建成 ,甲男保有相當之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甚至與黃建成交談 時,還排除被告楊誠緯等4人之親聞,實難認甲男在楊誠緯 、王元誠之實力支配下,並陷入不能抗拒之狀態。  ⒋尤有甚者,證人甲男於審判中證稱:(問:你在跟楊誠緯等 人同車討論金錢糾紛的事,後來又到永和停車場去遭人毆打 ,後來又上楊誠緯的車到高女父親所經營的機車場索要債務 ,這些過程中,你自己覺得你的人身自由是否是被拘束住的 ?)沒有;(問:承上,為什麼你這麼認為?)自己的想法 ;(問:是否有人說你可以走?)沒有;(問:為何你不走 ?)處理金錢的事情,高女黑吃黑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三宗第317頁至第318頁),益徵甲男亦認為與被告席進 宸等5人處理金錢糾紛過程,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與 上述客觀情狀大致相符。   ⒌從而,甲男於本案中縱遭強暴、脅迫等手段,先被帶至本案 停車場,過程中遭人持棒毆打,並對外求援,但檢視各該階 段,無論是「甲男與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之互動」、「甲 男對外接觸黃父、高女父親及黃建成之洽談方式與場所性質 」,足見被告席進宸等5人所為,均未使甲男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顯與擄人勒贖案件於取贖過程,被擄人如同喪失人 格自主或人性尊嚴,形同交易客體,僅能等待被勒贖人交付 贖金,毫無意思決定之空間,有所不同,堪認彼等對甲男帶 來的心理、物理強制,縱生畏佈之心,但未使之喪失意思決 定之自主性無訛。  ㈣被告席進宸等5人索討金額,是否足供作為換取人身自由與安 全之代價相當,等同贖金,尚非無疑:  ⒈按贖金之取得與否,固無關犯罪既、未遂之判斷(應以是否 置在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準),且常因被擄者或其家屬、相 關人員之身分、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風險等主、客觀因素 ,無一定數額,但仍應符合社會通念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 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定, 一概視之為贖金,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席進宸等5人原向告訴人索討50萬元,其中A車之楊誠緯 等4人額外索討12萬元,B車之王元誠等4人則額外索討2萬元 。首先,甲男主觀上認為與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會面,是 在處理自身金錢糾紛之問題,因而上開金錢性質,是否堪認 係交換甲男人身自由的贖金,抑作為清償債務之財產給付, 已非無疑。再者,觀察本案被告席進宸等5人與甲男的互動 中,彼等搭乘使用之A、B車,各別使用謝宇泰、吳泓廷名義 承租,且有甲男友人「小森」、黃建成親聞本案過程,「小 森」目睹本案停車場的談判、下手傷害甲男過程後,楊誠緯 等4人還將之送回住處離去,黃建成更先以電話與甲男聯繫 後,抵達本案查獲地點即萬華區的堤外停車場,與甲男有單 獨會談之機會,無疑瞭解被告席進宸等5人於本案中之整個 經過。彼等所為難以掩人耳目,一旦經旁人報警處理,由警 方追查行蹤並掌握身分,並遭到循線逮捕之風險極高。酌以 被告席進宸等5人索討之50萬元款項,是否甘冒擄人勒贖罪 法定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責,參與上開犯行?殊值懷疑 。又衡酌被告席進宸等5人,向黃父陸續更改索討金額,從5 0萬元降至27萬元,最後降為5萬元,恐在突顯被告席進宸等 5人非意在用錢換取甲男之人身自由,而在給予同案共犯間 的交代。從而,被告席進宸等5人索要金錢,就社會通念上 ,可否認定屬於足供換取甲男人身安全之對價贖金,非無可 議。  ㈤綜上所述,被告席進宸等5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於甲男於本案夜市進入A車時,由被告謝宇泰、席靖宸 、楊誠緯及少年林男,隨即至A車後座,而以非法方法剝奪 甲男之行動自由,將甲男載至本案停車場,並與王元誠等4 人共同營造圍困之人數優勢、實際控制甲男,致伊無法任意 離去,剝奪伊之行動自由,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同時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甲男自由 受制,並毆打伊之強暴、脅迫手段,恫嚇甲男、黃父,致之 心生畏懼,終因甲男、黃父無法交付款項,故被告席進宸等 5人未能取得財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席進宸等5人 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其他非法方法」,係指 私行拘禁以外之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被 告席進宸等5人於甲男進入A車時,以前述非法方法剝奪甲男 之行動自由,雖非屬私行拘禁,然依上開說明,彼等應成立 刑法第302條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核被告 席進宸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式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  ⒉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 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需預 見被害人是兒童及少年,且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及本 意,始足當之。查甲男為95年11月生,案發時屬未滿18歲之 少年,而被告席進宸等5人行為時已成年,有其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固甲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席 進宸等5人於案發時都知道伊未滿18歲,因伊與彼等先錢就 認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19頁),然伊於偵查中 卻稱:伊與搭乘B車之少年吳男還有其他同車之3人均不認識 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14頁),足見該車之被告王 元誠、吳泓廷與甲男間先前相識,而A車上之被告楊誠緯、 席靖宸與謝宇泰,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彼等與甲男之相識 程度等,尚難認被告席進宸等5人於案發時知悉甲男為未滿1 8歲。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席進宸等5人知悉共同實施 本案犯行,吳男、林男及黃男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 席進宸等5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 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 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 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既無所妨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席進宸等5人所使用 強暴、脅迫等手段,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業如上開說 明,尚難認定其等已構成擄人後意圖勒贖未遂罪,公訴意旨 認彼等涉犯此一罪嫌,尚有未合,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席進宸等5人 及其辯護人均已針對可能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 行,提出答辯或辯護,本院亦於審理中針對此等構成要件為 實質調查,而使被告席進宸等5人有辯解之機會,復以刑法 第347條第3項、第1項、第348條之1之擄人後意圖勒贖未遂 罪,罪質重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本院雖未告 知變更法條,惟不影響被告席進宸等5人之防禦權,並予陳 明。  ⒋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被告席進宸 等5人基於取得前述金錢以滿足自身債權或解決糾紛之單一 目的,自甲男進入A車並載往本案停車場,剝奪甲男行動自 由之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併有恫嚇甲男、黃父之恐嚇取 財未遂之舉,其等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單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席進宸等5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席進宸等5人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屬未遂犯,茲衡酌本 案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席進宸等5人,僅因與 甲男間有前揭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集結眾人 之力將甲男載至本案停車場,剝奪伊之行動自由,並下手毆 打甲男,還恫令甲男並去電黃父,使渠等交付50萬元,致身 心均遭受創傷,所為實無足取;兼衡以其等動機、手段、情 節、參與程度;其等於審理中終坦認全數犯行,事後均與黃 父、甲男達成和解(本案按:關於和解書或撤回告訴狀部分 ,席進宸部分,見本院偵聲字第267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 謝宇泰部分,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427頁至第435頁;王 元誠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63頁至第64頁、第251頁 至第253頁;楊誠緯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93頁;吳 泓廷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195頁至第197頁),足見 對於甲男、黃父所受之損害,均有填補,就其等犯後態度及 盡力修補被害狀態之誠,應予肯定,暨被告席靖宸自稱高中 肄業(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65頁)、案發時無業,經濟 來源是先前工作之存款,與父母、哥哥同住,無人需要扶養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65頁);被告謝宇泰自稱高 中肄業(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65頁)、案發時從事火鍋 店內場,月收入3萬多元,與祖母、父親同住,無人需要扶 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65頁);被告王元誠自稱 高中肄業(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65頁)、案發時無業, 經濟來源是母親每月給予3萬元,與父母同住,無人需要扶 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65頁);被告楊誠緯自稱 高中肄業(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65頁)、案發時從事裝 潢泥作,日薪已不記得,目前當兵,月收入2萬3000元,與 父親、姐姐同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65頁);被 告吳泓廷自稱高中在學(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65頁)、 案發時無業,與父母、姐姐同住,無人需要扶養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6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王元誠、吳泓廷所犯罪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由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被告席靖宸、謝宇泰、楊誠緯 等3人在本案停車場持以毆打甲男,屬其等下手施強暴而恫 嚇甲男之工具,堪認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見少連偵字第199 號卷第447頁),爰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手機內所拍攝影片非被告席進宸 等5人犯本案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所用,或為其等犯罪所得 、所生之物,至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物,同乏證據佐明 與本案有涉,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鋁棒參支 謝宇泰、楊誠緯、席靖宸、少年林男 2 木棒壹支 謝宇泰、楊誠緯、席靖宸、少年林男 3 智慧型手機iphone13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楊誠緯 4 辣椒水參罐 謝宇泰、楊誠緯、席靖宸、少年林男 5 智慧型手機iphone14pro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席靖宸 6 智慧型手機iphone11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謝宇泰 7 智慧型手機iphone12壹支(IMEI:00000000000000號) 少年林男 8 智慧型手機iphone14pro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王元誠 9 智慧型手機iphone14pro壹支 吳泓廷 10 智慧型手機iphone14pro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少年黃男 1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 少年吳男 其中編號3、編號5至11所示之手機,經本院去電向承辦員警確認,均已發還(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305頁至第319頁)

2025-03-26

TPDM-112-訴-1237-2025032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傑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右人 指定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義辯) 被 告 張詠翔 指定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義辯) 被 告 張汉澔 指定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義辯) 被 告 張晟偉 指定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20號、第18733號、 第20500號、第25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睿傑與胡釗瑋間有因購車而生之債務糾紛,對胡釗瑋心生 不滿,為使胡釗瑋出面處理債務,竟於民國111年5月7日某 時,先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向胡釗瑋佯稱欲購買權利車1輛 予不知情之其叔叔陳右人(被訴加重強盜、私行拘禁、恐嚇 危害安全、傷害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並與胡 釗瑋洽談購車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向胡釗瑋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奧迪之自用小客車1輛(下 稱本案車輛),上開價金由陳睿傑以先前胡釗瑋積欠其之5 萬元抵銷後,再支付餘款20萬元云云,胡釗瑋乃信以為真, 於同年月10日下午6時許,偕同其女友蔡昀宸,依約至臺北 市中正區南陽街與許昌街口,與陳右人、不知情之張晟偉( 綽號「勇哥」、「清心」、「小胖」;被訴加重強盜、私行 拘禁、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一同試車後,再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由陳右人帶同胡 釗瑋、蔡昀宸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23之套 房內(下稱本案套房),張晟偉則先將本案車輛停放於該址 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後,再攜帶現金10萬元(由陳睿傑向張晟 偉商借之本案車輛訂金)前往本案套房。嗣陳右人、胡釗瑋 即在本案套房內簽署汽車讓渡合約書,由陳右人交付訂金10 萬元予胡釗瑋,再由胡釗瑋將本案車輛鑰匙及汽車讓渡合約 書交付予陳右人後,陳睿傑即與張汉澔、張詠翔(綽號「胖 胖」)、羅元碩(綽號「阿碩」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 至本案套房內,先由陳睿傑持不詳物品敲擊胡釗瑋之頭部及 身體,再由羅元碩持電擊棒及球棒各1支毆打胡釗瑋,致胡 釗瑋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復由張詠翔(起訴書誤載為張汉澔)持開山刀1把架住蔡 昀宸之頸部,另由陳睿傑、張汉澔持開山刀各1把,命胡釗 瑋、蔡昀宸不准動;陳睿傑再命胡釗瑋簽署由張汉澔取來之 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1紙,然胡釗瑋拒絕簽署,嗣陳睿傑 即提議由其取走本案車輛及上開訂金中之9萬元,剩餘之訂 金1萬元交由胡釗瑋帶離現場,以此方式解決雙方間之債務 糾紛,經胡釗瑋同意後,胡釗瑋、蔡昀宸乃於同日晚間7時4 5分許離開本案套房。嗣因胡釗瑋、蔡昀宸報警處理,經員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同年月11日凌晨4時45分許,在基 隆市○○區○○路00○0號前,扣得陳睿傑所有之前揭開山刀3把 、球棒1支、電擊棒1支及手銬1副等物,復於同日凌晨1時46 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得由陳右人配合駛至該處之本 案車輛及攜至該處之本案車輛鑰匙(均已發還胡釗瑋),乃 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釗瑋、蔡昀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 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一第384至391頁、卷 二第63至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 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於原審、本院 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胡釗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證人即告訴人蔡昀宸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證人朱翊豪、 張智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詳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陳睿傑與同案被告張晟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汽車讓渡合約書翻拍照片、證人胡釗瑋傷勢照片、案發現 場照片、扣案物(開山刀3把、球棒1支、電擊棒1支)照片 、證人胡釗瑋出具之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開山刀3把、球棒1支、電擊棒1 支及手銬1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 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行為後 ,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302條)第1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 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 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 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並未更有 利於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 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 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 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 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 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 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 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 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 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 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 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 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上開強制、恐 嚇行為,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前揭說 明,不另成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陳睿傑、張 詠翔、張汉澔本件犯行,其等所為之傷害行為,均非僅係剝 奪告訴人胡釗瑋行動自由所使用之手段,應係於剝奪告訴人 胡釗瑋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另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且 確已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故核被告陳睿傑 、張詠翔、張汉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 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所為,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就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 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查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本件侵害告訴人胡釗瑋、 蔡昀宸法益之自然意義數行為,其數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陳睿傑 、張詠翔、張汉澔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本件傷害罪、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累犯:  ㈠被告陳睿傑前因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9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5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 06年度上訴字第3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 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復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基 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92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嗣經基隆地院以1 06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 執行案)。又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 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甲、乙執 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被告張汉澔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原 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 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㈢被告陳睿傑、張汉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 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 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 合斟酌被告陳睿傑構成累犯前案紀錄③之罪質種類與本案相 同、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 、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陳睿傑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陳睿傑本 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綜合考量被告張汉澔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 質種類與本案非屬同一,且前案罪名並非重罪,犯罪次數僅 有2次,又係以易科罰金之態樣執行完畢,徒刑執行完畢之 時期距本案犯罪時間亦有相當時日等節,尚難逕認被告張汉 澔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再延長其最低法定矯正期間,故 被告張汉澔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結夥 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前揭行為,亦 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 意聯絡,以前揭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胡釗瑋、蔡昀宸不能 抗拒而取走財物,故認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所為, 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 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 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 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 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涉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睿傑、陳右人、張詠翔、張汉澔、張晟 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羅元碩於偵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胡釗瑋、蔡昀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潘 嘉翔於偵訊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陳睿傑與 同案被告張晟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汽車讓渡合約 書翻拍照片、證人胡釗瑋傷勢照片、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 (開山刀3把、球棒1支、電擊棒1支)照片、證人胡釗瑋出 具之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贓物認領保 管單,扣案之開山刀3把、球棒1支、電擊棒1支及手銬1副為 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均堅詞否認有何結夥攜帶 兇器強盜犯行,各辯稱如下: 一、被告陳睿傑辯稱:我先前與胡釗瑋因買賣權利車而有債務糾 紛,胡釗瑋避不見面,我才會用此方式讓胡釗瑋出面處理債 務問題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發生的原因是陳睿 傑與胡釗瑋間有債務糾紛,陳睿傑為了滿足債權才犯下本案 的客觀事實行為,但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應不構成加 重強盜罪等語。 二、被告張詠翔辯稱:當天陳睿傑有跟我說胡釗瑋欠他錢,因為 陳睿傑賣胡釗瑋1台權利車,但胡釗瑋沒有給陳睿傑錢,陳 睿傑是叫我跟他一起去跟胡釗瑋商量債務的事情等語。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張詠翔僅認為是朋友之債務糾紛,應朋友 之邀而前往,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應不構成強盜罪等 語。 三、被告張汉澔辯稱:我只是聽命陳睿傑拿本票給胡釗瑋,錢、 車子並沒有拿到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張汉澔在本案 中僅分擔「依陳睿傑之指示拿取手機,本票及清理廁所垃圾 」,並無「持開山刀架住告訴人蔡昀宸之脖頸,喝令告訴人 胡釗瑋、蔡昀宸不准動」之情節。且張汉澔係陳睿傑房東之 乾兒子,與陳睿傑並無往來密切之關係,與其他共犯並非熟 識,主觀上「僅知陳睿傑與告訴人有購車之債務糾紛」,難 認張汉澔有圖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等語。  四、經查:  ㈠有關陳睿傑、胡釗瑋間之債務金額部分:  1.證人胡釗瑋於:⑴警詢證稱:我與陳睿傑上一次買賣車的時 候有糾紛。陳睿傑上次跟我購買紅色現代轎車時,我是以9 萬元售出,之後陳睿傑表示缺錢要將紅色現代轎車售出,我 向他報價以5萬元的代價收回,陳睿傑認為才剛買不到一個 禮拜賣回給伊,這個價格不合理,伊承諾陳睿傑下一次買車 時折抵5萬元,陳睿傑以為會給他5萬元現金,才會產生糾紛 等語(見偵卷一第207頁)。⑵原審證稱:因買賣權利車認識 陳睿傑,且與陳睿傑發生債務糾紛,之前伊出售與陳睿傑紅 色現代車後,再以7萬元買回,伊先付3萬元,剩餘尾款4萬 元,雙方約定賣出紅色現代車後,再付剩餘尾款4萬元,但 紅色現代車還沒賣掉,陳睿傑就一直要向伊催討尾款4萬元 。伊跟陳睿傑約好以21萬出售本案車輛,可折6萬元,陳睿 傑再給我15萬元等語。後又改證稱:前次買賣還差陳睿傑3 萬5,000元尾款,後來有再匯款5,000元給陳睿傑等語。嗣後 又改證稱:本案車輛賣25萬元,但因為與陳睿傑有前帳3萬5 ,000元問題,我說本案車輛折5萬元,等於車子20萬元給陳 睿傑等語。⑶依證人胡釗瑋上開證述內容,就其積欠被告陳 睿傑之金額、折讓本案車輛售價之金額、前次買賣糾紛時之 車輛收購價等,前後證述並不一致。  2.被告陳睿傑於偵訊供稱:之前向跟胡釗瑋以21萬元買BMW權 利車,但錢不夠,還差6萬元,胡釗瑋說叫伊把BMW權利車開 回去,會給伊同樣價格(15萬元)權利車,胡釗瑋換給伊一 台現代的車子,伊不太喜歡,想換一台,伊跟胡釗瑋說,看 你要換一台車,或還伊15萬元。胡釗瑋就先給伊3萬元,把 現代的車子牽走,並答應一週內會給車,但是胡釗瑋不僅沒 還錢,也沒有給車,去臺東找胡釗瑋時,跟胡釗瑋的祖母說 ,胡釗瑋沒給伊車,胡釗瑋才匯5,000元給伊,就說1、2天 後會處理,但是他又失聯。所以才請陳右人跟胡釗瑋買權利 車,把胡釗瑋釣出來等語。  3.依被告陳睿傑與證人胡釗瑋間之說詞,雙方確有因權利車買 車發生糾紛,然其等就金額為何之說詞,明顯不符,故無從 僅依證人胡釗瑋前揭單一指述,逕為不利被告陳睿傑認定。 且本案車輛屬權利車,本就無公定市價可循,若依被告陳睿 傑所辯為真,其認與證人胡釗瑋因買賣權利車而衍生之債權 金額為:①以21萬元購買BMW權利車,僅付款15萬元(尚餘6 萬元未付款),②證人胡釗瑋同意以15萬元易換一台現代權 利車予被告陳睿傑,③被告陳睿傑再向證人胡釗瑋表示不喜 歡現代權利車,要換一台車或是解約退款15萬元。④證人胡 釗瑋最初稱以9萬元(後改稱5萬元)將現代權利車買回,分 別交付3萬元及匯款5,000元予被告陳睿傑,⑤本案權利車為2 0萬元,證人胡釗瑋表示可折價6萬元,即為售價15萬元(後 又改稱本案權利車為25萬元,證人胡釗瑋稱可折價5萬元, 即為售價20萬元)。則被告陳睿傑認先前購買BMW權利車15 萬元,扣除證人胡釗瑋已交付3萬5000元,加上證人胡釗瑋 買回現代權利車9萬元(後改稱5萬元),本案權利車支付1 萬元,共計21萬5,000元(或15萬元-3萬5000元+5萬元+1萬 元=17萬5,000元),較之本案權利車售價為多。且被告陳睿 傑於本件案發當日,尚有將其向同案被告張晟偉借得款項中 之1萬元留予證人胡釗瑋,而非將借得款項10萬元全數取走 ,足認被告陳睿傑主觀上係基於結算雙方債務之意而為,主 觀上難認有強盜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4.至於證人胡釗瑋出價本案權利車為25萬元(前先稱15萬元) ,被告陳睿傑僅向被告張晟偉借款10萬元,而非借款25萬元 ,此亦可能係雙方就買賣價金如何支付之問題,證人胡釗瑋 既願意先收受訂金10萬元,被告陳睿傑自無立即在簽約時交 付全額之必要。是被告陳睿傑僅向被告張晟偉借10萬元,作 為本案買賣訂金,難逕認悖於常情,自不能以此推論行為時 主觀上必有不法所有意圖。  ㈡綜上,雖被告陳睿傑計算方式與證人胡釗瑋所述或有差距, 此為雙方債務糾紛,致生本案,尚難僅以證人胡釗瑋上開前 後不一之證述,即據以認定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不法所有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犯行。 五、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 本院形成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此部分結夥攜帶兇器 強盜有罪心證之確信,本應為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 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陳睿傑 、張詠翔、張汉澔前揭所犯傷害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均共同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共同傷害罪之犯罪事 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遇事不知理性處理,漠視法紀,率 爾為本案犯行,所為甚不足取,惟其等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雖尚未與告訴人胡釗瑋、蔡昀宸達成和解,仍堪認犯後態度 非劣,兼衡被告陳睿傑構成累犯部分加重其刑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上開所分別犯於處斷刑、法定刑之範圍內,量 處被告陳睿傑有期徒刑5月、被告張詠翔有期徒刑4月、被告 張汉澔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沒收 部分說明:扣案之開山刀3把、球棒1支及電擊棒1支及手銬1 副等物均係被告陳睿傑所有,且供本案所用或預備供本案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 案物,均與本案無涉,不予宣告沒收等旨。已詳述其所憑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檢察 官以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係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 盜罪嫌,而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誤,且量刑 過輕。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 澔上開行為時有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復未 提出新事證,則原審就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此部分 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無不合。又原審就被告陳睿傑、張詠 翔、張汉澔為討債而共同犯傷害罪,被告張詠翔、張汉澔之 角色及決策權較之共犯被告陳睿傑為輕,且被告陳睿傑、張 詠翔、張汉澔均犯共同傷害罪,量處之宣告刑介於5月、4月 、3月,已具體敘明其刑之整體裁量意旨,並無檢察官所指 恣意過輕可言。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右人、張晟偉與被告陳睿傑、張詠翔 、張汉澔共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云云。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右人、張晟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陳右人、張晟偉之供述及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涉 犯本件犯行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參、被告陳右人、張晟偉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各辯稱如下: 一、被告陳右人辯稱:伊沒有與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共 犯本案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陳右人當天僅要買車, 並請教瞭解車況之友人即張晟偉陪同試車,試車時發現天棚 問題,要求減價5,000元,並與胡釗瑋簽立讓渡書及給付車 輛部分價金10萬元予胡釗瑋,陳右人根本不知會發生後續之 事,難認有與陳睿傑等人有犯意聯絡等語。   二、被告張晟偉辯稱:當天我出發前陳睿傑說跟我借錢買車,請 我幫忙試車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張晟偉僅係單 純借款10萬元予同案被告陳睿傑,且就陳睿傑向告訴人胡釗 瑋購買自小客車、進行試車,對於陳睿傑與胡釗瑋間之事, 依陳睿傑及證人即告訴人胡釗瑋於原審審理證述,可知被告 張晟偉根本不知悉被告陳睿傑等人後續行為,亦未參與任何 行為,難認被告張晟偉與其他被告間有加重強盜罪、恐嚇罪 、私行拘禁罪、傷害罪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陳右人、張晟偉無罪, 係以被告陳右人、張晟偉事前僅知同案被告陳睿傑欲以訛稱 買車之方式,誘使告訴人胡釗瑋出面處理糾紛,惟就後續之 行為,難認有犯意聯絡為由。惟查:  ㈠事實認定錯誤部分:   原審認定被告陳右人、張晟偉均知悉同案被告陳睿傑欲以訛 詐買車方式,誘使告訴人胡釗瑋出面等情節,顯見被告陳右 人、張晟偉均知悉同案被告陳睿傑預謀施行違法行為,卻仍 不違背其本意,同意協助同案被告陳睿傑以買車為幌,引誘 告訴人胡釗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奧 迪)赴約,並偕同告訴人胡釗瑋試車,及帶領指示告訴人胡 釗瑋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23之套房之案發現場 等情,此有被告陳右人、張晟偉於警詢及偵訊筆錄及監視器 畫面81張可考,苟被告陳右人、張晟偉若未與同案被告陳睿 傑犯意聯絡,何需依據同案被告陳睿傑指示以買車訛詐告訴 人胡釗瑋駕駛上開汽車赴約之理?何需大費周章協助同案被 告陳睿傑試車?何必指示告訴人胡釗瑋、蔡昀宸前往上開犯 罪地點,以遂行同案被告陳睿傑等人犯罪之部分行為,足見 被告陳右人、張晟偉依據同案被告陳睿傑指示遂行本案犯行 之一部,與同案被告陳睿傑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難認被告陳右人、張晟偉主觀上無犯意聯絡;被告陳右人 、張晟偉之辯詞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原審卻 仍採信被告陳右人、張晟偉辯詞,逕自認定其均未知悉或參 與犯罪,判決被告陳右人、張晟偉無罪,顯有認定事實與卷 內資料不符之違誤。  ㈡法律適用不當:   警方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後車廂內查獲作案用之開山刀(已開封)3把、鋁棒1支、伸縮 電擊棒1支、手銬1副、西瓜刀1把及經被告陳右人同意及附 帶搜索,查扣本案權利車1輛(含鑰匙1把)等事實,核與告訴 人胡釗瑋、蔡昀宸指訴情節之相符,可見被告陳右人、張晟 偉與被告陳睿傑等人遂行本案犯行之一部,足見被告陳右人 、張晟偉之行為該當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私刑拘禁、加重強 盜及傷害罪責,原審不當採用被告陳右人、張晟偉事後卸責 之辭,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疏誤。 二、經查:  ㈠證人胡釗瑋於原審證稱:陳右人有阻攔陳睿傑(打我),陳 右人沒有打我,陳右人是帶著1個包包先把本案車輛開走, 另1個人也是先離開;有1個人只有提供10萬元的訂金,並沒 有參與其他人的行為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陳睿傑於原審證 稱:陳右人、張晟偉只知道我因為車子的糾紛要騙胡釗瑋出 來,我有事先跟陳右人、張晟偉說好要去哪個地點簽契約, 但陳右人、張晟偉不知道我後續要對胡釗瑋採取什麼行動, 我與胡釗瑋持續談判債務問題的過程中,陳右人、張晟偉已 先離開,沒有參與,也沒有攻擊胡釗瑋;張晟偉到場只為了 借我10萬元;我在打胡釗瑋時,陳右人說不要這樣、怎麼搞 成這樣,上前阻擋等語之證述情節相符。況依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觀之,亦可證明被告陳右人、張晟偉在證人胡釗瑋、 蔡昀宸離開本案套房前即先後離開。上開各情,僅可證明被 告陳右人、張晟偉事前知悉被告陳睿傑要其等出面,以向證 人胡釗瑋訛稱買車為由,促使證人胡釗瑋出面處理二人債務 ,但究與其等知悉被告陳睿傑等人有後續私行拘禁、傷害罪 胡釗瑋、蔡昀宸之犯罪行為,或被告陳右人、張晟偉可預見 被告陳睿傑等人有私行拘禁、傷害之後續行為,無必然之關 聯,更遑論若其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何以會有如前述 阻止攻擊行為,甚至先行離去之舉。  ㈡再者,警方雖從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本 案用之開山刀(已開封)3把、鋁棒1支、伸縮電擊棒1支、手 銬1副、西瓜刀1把之供本案所用或預備供本案所用之物,然 此為被告陳睿傑所有,業據被告陳睿傑所坦認,無證據顯示 證被告陳右人、張晟偉與上開扣得之物有關,況車號0000-0 0之自用小客車為朱翊豪所有,並非被告陳右人、張晟偉所 使用之車輛,依上開說明,證人胡釗瑋既稱被告陳右人沒有 打伊,也有阻攔被告陳睿傑打伊,被告陳右人、張晟偉均事 先離開本案套房,沒有參與行為,自無從以此推論以被告陳 右人、張晟偉共犯恐嚇罪、私行拘禁罪、傷害等罪。至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有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檢察官指摘加重 強盜犯行,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 本院確信被告陳右人、張晟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明 門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陳右人、張晟偉無罪之諭 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陳右人、張晟偉無罪判決 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 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陳右人、張晟偉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 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丁、被告張汉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右人、張晟偉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 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3-原上訴-294-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承睿 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彭承睿(下   稱被告)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 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1年;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扣案之剪 刀1把沒收。其認事用法暨所宣示之量刑、監護期間、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㈠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伊當時思覺失調發作,伊沒有印象有放火,應是不小心引 發火災云云。㈡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伊當時思覺失調 發作,伊沒有想要殺害告訴人蔡紋池,伊僅承認竊盜和傷害 。㈢被告在復健中心有穩定作息,並且有就醫服藥,應無特 別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云云。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   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被告否認 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其證據之取捨   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原審業   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並依刑法第87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施以監護及期間,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及施以監護(暨監護期間)亦稱允當,尚無失輕 、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㈡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放火部分):   本案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勘查採證後鑑定結果認為:在現場 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危險物品及化工原料放置,且未發現 有容器鐵罐留置,故排除因類似物品引(自)燃造成火災之 可能性;另起火處附近空曠,起火處附近並無電源線路經過 ,亦無燃燒後之任何鋰電池殘骸,故將因電器因素所肇之可 能性排除;又現場附近未發現有施放後之爆竹煙火殘跡,故 排除施放爆竹煙火所肇之可能性;且現場附近並未發現有菸 蒂殘留,且現場環境空曠、通風良好蓄熱不易,未發現有垃 圾桶及煙灰缸等物品,故本案因菸蒂造成之可能性較低。綜 合現場勘查結果及關係人所述,本案起火原因為人為縱火( 明火引燃)造成火災等情,有屏東縣○○鎮○○段000地號火警 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至46頁), 並經該案承辦人即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隊員翁健評於 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1至228頁)。參以原審勘驗紅 雲宮於案發當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原審卷第103至115頁 ),明顯可見被告於本案火災前身上已持有能點燃香菸之器 具,且被告點燃香菸至離開現場期間,並非一直坐在本案機 車上,而是在機車附近不斷活動,又被告騎車離開現場後, 於不到5分鐘之短時間內,先前活動範圍內之區域即開始出 現火光。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放火燒毀紅雲宮外面 的空地上的1張沙發、5張塑膠椅子、1個塑膠籃子、1個塑膠 桶子及1個塑膠佈告欄板,因為思覺失調症發作,導致我精 神狀態不穩,我才會這樣做等語(見警卷第3至6、7至13頁 );於偵查中自承:我112年5月21日晚上有在紅雲宮前放火 燒東西,因為我想燒死鐵皮屋裡的人,我想毀滅這個世界等 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準此,足認被告於點燃香菸後離 開現場前,確有持打火機點燃現場物品,堪以認定。  ㈢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殺人未遂等部分):   被告至本案統一超商內拿取商品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告訴人 蔡紋池追出店外請被告結帳時,被告持剪刀攻擊蔡紋池,致 蔡紋池受有左側臉部穿刺傷併3公分長、5公分深之撕裂傷及 臉部肌肉血腫、左上臂穿刺傷併1公分長、6公分深之撕裂傷 等傷勢,嗣被告將竊得之物品丟向蔡紋池後騎乘本案機車離 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蔡紋池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蔡紋池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傷 勢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機車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統一超商現場照片、統一超商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於竊盜既遂後,係出於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之目的,而對蔡 紋池當場施以強暴,並致蔡紋池難以抗拒,堪以認定。參以 被告持以刺傷蔡紋池之剪刀,刀刃長度約12公分,前端尖銳 ,材質堅硬,被告高舉剪刀由上往下刺向未有任何防備之物 之蔡紋池頭部(左側太陽穴處),且刺入後仍不放手,繼續 持剪刀抵住蔡紋池頭部,雙方因而旋轉一圈後被告始鬆手, 被告鬆手後剪刀竟仍插在蔡紋池頭上,因而致蔡紋池受如上 所述之傷勢,足見被告確係故意持剪刀刺向蔡紋池頭部,且 用力甚猛。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思覺失調發作,以為 自己在跟世界講話,誰敢靠近我,我就殺他,他就靠近我, 跟我拉扯,我在發作,我覺得他在挑戰我的威信,不把我的 話放在眼裡,我承認殺人未遂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 綜合被告之下手情形、攻擊部位、攻擊力道等手段及其主觀 意思,並已致蔡紋池受有前揭傷害等情,足見被告主觀上確 具有殺人之犯意,洵可認定。    ㈣監護處分部分:  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為刑法第87條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監護之期間為5 年以下,亦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  ⒉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其行為時之 精神狀況等情而為鑑定,並同時囑為鑑定被告是否有施以監 護處分之必要,此部分鑑定結果認為:根據被告過去行為模 式推估,被告因欠缺病識感,出獄後不會回診,再加上低自 尊,卻有高自尊要求,而易發生人際衝突,故建議被告服刑 後接受監護處分,以期提升病識感與遵醫囑性,避免再次病 情不穩,加上人際問題觸發下,發生傷人或傷己行為等情, 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鑑定書卷第41頁)。佐以被告曾 於109年間因故割腕自傷,被送至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 強制治療(109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11日),經診斷為思覺 失調症,復於110年間因故至汽車旅館鬧自殺,被送至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強制治療(110年7月20日 至同年8月17日),經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被告出院後 因排斥吃藥而未再回診治療等情,有屏東榮民總醫院112年6 月29日屏總醫字第1120003960號函及所附病歷(見病歷卷第 109至13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 年6月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5044號函及所附病歷(見病 歷卷第3至10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見鑑定 書卷第7頁)在卷可參,可見其未規律就醫用藥,以致病情 發作,而發生本件重大刑事案件,倘僅施以門診型式之監護 處分,或以保護管束代之,當不足以確保其能持續接受精神 醫療。  ⒊被告上訴意旨雖謂:被告在復健中心有穩定作息,並且有就 醫服藥,應無特別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云云。然依前述被告 以往之病史,難以期待其未來能長期、自行、規律、固定就 醫及服藥,更難保無症狀惡化,有再為同類犯行之虞。為使 被告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避免因被告罹 病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險,以期達個人矯正治 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本院仍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並 認原審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各宣告被告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4 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 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俾兼維護公共利益,洵屬適當。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認無宣告監護處分之 必要,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承睿 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承睿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承睿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曾於民國109年8月 17日至同年9月11日在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住院治療, 又於110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17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即未再接受治療,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減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顯著減低。彭承 睿於112年5月21日晚間某時,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登記車主為彭文詳)至屏東縣○○鎮 ○○路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53號,應予更正)紅雲宮旁逗 留,同日約22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47分許,應予更 正),在紅雲宮旁、朱金坤所有之鐵皮屋前(此鐡皮屋與紅 雲宮共牆相鄰,作雜貨店使用),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持打火機(未扣案)點燃朱金坤所有置 於鐵皮屋前之沙發、塑膠椅、塑膠籃、塑膠桶、塑膠布告欄 (上述物品收攏一起放在紅雲宮廟牆旁邊)及通信電線(起 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等物品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 開。嗣附近民眾發現火勢,報案由消防隊人員到場將火勢撲 滅,但上述沙發1張、塑膠椅5張、塑膠籃1個、塑膠桶1個、 塑膠布告欄1面及通信電線1條均已全部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 二、彭承睿於翌(22)日5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屏東縣○○ 鄉○○路00號統一超商前人行道停放,預藏其持有之剪刀1把 ,進入店內拿取冰箱貨架上由店員蔡紋池管領之魚卵小龍蝦 沙拉及雙蔬鮪魚三角飯糰各1個、威他命飲品1包、泰山純水 1瓶、咖啡廣場飲料1罐、香蕉1條等商品後(均已扣案並發 還所有人陳麗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未到店內櫃台結帳即逕行離去,當時在櫃台 之店員蔡紋池發覺後,追出店外欲請彭承睿結帳,詎彭承睿 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並基於殺人之犯意,當場持前開預 藏在身上之兇器剪刀1把(已扣案),反握剪刀後高舉刺向 蔡紋池之左上臂及臉部左側太陽穴部位,致蔡紋池受有左側 臉部穿刺傷併3公分長、5公分深之撕裂傷及臉部肌肉血腫、 左上臂穿刺傷併1公分長、6公分深之撕裂傷,蔡紋池因遭刺 血流滿面而難以抗拒,無法攔阻、逮捕彭承睿。彭承睿攻擊 蔡紋池後穿越馬路離開,惟中途又再返回,並將其竊得之商 品丟向站在人行道上的蔡紋池,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蔡紋池則請路人協助報案,由救護車到場將其送醫治療。 警方獲報後,循線於112年5月22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 寮鄉省道台1線441公里北上處,將彭承睿逕行拘提到案。 三、案經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承睿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見本 院卷第60頁),且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 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 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至紅雲宮停留,嗣騎乘本案 機車離去後,告訴人朱金坤所有之沙發1張、塑膠椅5張、塑 膠籃1個、塑膠桶1個、塑膠布告欄1面及通信電線1條均燒燬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我 當時思覺失調發作,我沒有印象我有放火,我是不小心引發 火災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監視器沒有拍到被告縱 火行為,被告可能是亂丟菸蒂造成失火,依據罪疑惟輕、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構成失火燒燬他人之物罪等語 。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21日晚間某時,騎乘本案機車至紅雲 宮旁逗留,同日22時5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後,附近民眾 發現紅雲宮旁有火勢,報案由消防隊人員到場將火勢撲滅, 惟告訴人朱金坤所有之沙發1張、塑膠椅5張、塑膠籃1個、 塑膠桶1個、塑膠布告欄1面及通信電線1條均已全部燒燬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 卷第3至6、7至13頁,偵卷第25至28、99至101、337至339頁 ,偵聲117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57至62、95至98、250至 2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金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61至63、97至101頁)、證人 即報案民眾何媽棋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143頁)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112年5月22日偵查報告 (見警卷第2頁)、紅雲宮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至22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至25頁)、本案 機車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結果(見警卷第59頁)、恆春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25日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59頁)、恆春分局電話查訪紀錄表2份( 見偵卷第65至69頁)、擷取自Google地球街景中紅雲宮廟及 鐵皮屋雜貨店照片(見偵卷第105頁)、恆春分局偵查隊112 年6月5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7頁)、恆春分局仁壽派出 所112年6月2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9頁)、112年6月3日 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41頁)、恆春分局偵查隊112年6月12 日職務報告及所附照片(見偵卷第147至149頁)、112年6月 14日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63頁)、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112 年7月12日偵查報告及所附照片(見偵卷第177至179頁)、 紅雲宮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41至354頁 )、民眾報案電話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 393頁)、屏東縣○○鎮○○段000地號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見他卷第5至46頁)、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03至115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㈢被告確有為本案放火犯行  ⒈本案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前往現場勘查採證,鑑定結果認為 :在現場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危險物品及化工原料放置, 且未發現有容器鐵罐留置,故排除因類似物品引(自)燃造 成火災之可能性;另起火處附近空曠,起火處附近並無電源 線路經過,亦無燃燒後之任何鋰電池殘骸,故將因電器因素 所肇之可能性排除;又現場附近未發現有施放後之爆竹煙火 殘跡,故排除施放爆竹煙火所肇之可能性;且現場附近並未 發現有菸蒂殘留,且現場環境空曠、通風良好蓄熱不易,未 發現有垃圾桶及煙灰缸等物品,故本案因菸蒂造成之可能性 較低。綜合現場勘查結果及關係人所述,本案起火原因為人 為縱火(明火引燃)造成火災等情,此有屏東縣○○鎮○○段00 0地號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至 46頁)。本院審酌本案燒燬物品大多為塑膠製品,衡情塑膠 製品非如紙張般碰到火勢即能輕易引燃,仍需一定時間之蓄 熱,而一般菸蒂所產生之熱能較低,且本案起火處位於空曠 區域、通風良好,有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他卷第36至40頁 ),而在此種環境下,僅因菸蒂導致本案物品失火之可能性 確實較低,是本院認火災鑑定書結論認定係人為縱火之可能 性最大等語,應屬真確。  ⒉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紅雲宮於案發當天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結果顯示: 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 10:30:26至 10:43:56 已有被告的本案機車停在畫面中 10:44:32 被告出現在機車旁活動 10:46:29 被告點燃香菸,在機車附近活動 10:48:02 被告坐在機車上抽菸 10:49:40 被告離開機車 10:50:51 被告再回到機車側坐、活動 10:55:12 被告叼菸回到機車,準備騎機車離開 10:55:19 被告騎車離開 10:55:37 現場遺留一堆物品 10:58:58 畫面右下角有閃光,但是否已起火,無法確定 11:01:25 畫面右下角火光越來越明顯 11:02:42 火光越來越大,並冒出煙 11:04:57 現場有火焰衝出,火勢越來越大 11:12:33 現場有民眾出現   此有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 至115頁)。由上開勘驗內容,明顯可見被告於本案火災前 身上已持有能點燃香菸之器具(本院認定為打火機,理由詳 下述),且被告點燃香菸至離開現場期間,並非一直坐在本 案機車上,而是在機車附近不斷活動,又被告騎車離開現場 後,於不到5分鐘之短時間內,先前活動範圍內之區域即開 始出現火光,堪認被告於點燃香菸後,至離開現場前,有持 打火機引燃現場物品之高度可能。  ⒊又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隊員翁健評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稱:我是根據現場的燃燒狀況,再根據屏東縣政府 消防局仁壽所提供之現場燃燒照片、筆錄,來進行火災現場 研判,綜合勘查以人為明火縱火可能性最大;而打火機、火 柴等,就是可以自己點燃能夠發火的東西稱為明火,又因為 現場勘查時如果火柴應該已燃燒殆盡,且我勘查現場時沒有 發現打火機,我有用鑑識物品去勘查有無助燃劑,勘查後沒 有可燃性物體的狀況發生,然後以現場燃燒的狀況,我覺得 以打火機的可能性最大。從現場監視器畫面看來,被告在55 分時離開,58分左右現場已進行燃燒,以我的經驗判斷第一 個明火可能是打火機或是其他殘留,因為剛剛裡面有看到疑 似有掉菸蒂的狀況,也有可能是被告把菸蒂丟在地面上而造 成燃燒;因為菸蒂是可燃性物質,不太可能在起火處再發現 菸蒂,還是要綜合其他才可能確認是不是菸蒂,我在現場勘 查過後菸蒂的可能性會比較低一點,但也是有可能等語(見 本院卷第221至228頁),業已清楚證述現場火災勘查情形。 是本案顯然係被告以打火機或火柴等明火引燃現場物品,又 審酌現場並未發現打火機,且現今抽菸人口亦大多使用打火 機而非火柴點燃香菸,足認被告係以打火機點燃香菸,再將 打火機引燃告訴人朱金坤之現場物品後,將打火機收回身上 騎車離開現場。又因案發地點無助燃劑,有如前述,若係被 告一時疏失亂丟菸蒂引發火災,衡情不致於在短短5分鐘之 內即形成上開勘驗畫面中之火勢,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依 據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本來有現場附近抽菸的狀況, 故本案不排除係被告亂丟菸蒂導致火災等語(見本院卷第25 3至254頁),不足採信。  ⒋況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我有放火燒毀紅雲宮外面的空地上 的1張沙發、5張塑膠椅子、1個塑膠籃子、1個塑膠桶子及1 個塑膠佈告欄板,因為思覺失調症發作,導致我精神狀態不 穩,我才會這樣做等語(見警卷第3至6、7至13頁)。於偵 查中復自承:我112年5月21日晚上11點多,也有在紅雲宮前 放火燒東西,因為我想燒死鐵皮屋裡的人,我想毀滅這個世 界等語(見偵卷第25至28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業已 坦承本案犯行,更堪認定本案火災起火原因確屬被告蓄意以 打火機點燃本案物品無訛。  ⒌辯護人固辯稱:自被告於55分離開現場後,至58分才開始有 疑似火光之情形,如果是明火引燃理論上不會隔這麼久等語 (見本院卷第254頁),然證人翁健評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 :在明火引燃的狀況下不一定就會馬上產生火光或煙,而是 要看現場濕度狀況、風勢等天氣因素及燃燒物而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225頁)。從而,不得僅因被告離開現場後才出現 火勢,即排除被告以打火機之明火引燃本案物品之可能,辯 護人前開所辯,亦不為本院所採。  ⒍至辯護人辯稱:火災鑑定報告係以被告警詢承認放火之陳述 作為判斷基礎,此部分已有預斷,造成火災鑑定報告有瑕疵 ,因為被告雖在警詢中有承認放火,但在同一份筆錄中被告 已經陳述不曉得如何點燃,因此不能依據警詢筆錄就推斷本 件是人為縱火的可能性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惟 證人翁健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綜合警局給我的照片及 我現場勘查過後的跡證,再綜合被告的調查筆錄作研判等語 (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是火災鑑定書係以現場勘查結 果、現場照片與陳述綜合研判,並非以被告陳述為唯一依據 ,辯護人前開所辯,乃有誤會。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至本案超商拿取物品,未付 款即走出超商,嗣告訴人蔡紋池追隨被告走出超商後,被告 即持剪刀攻擊告訴人蔡紋池,告訴人蔡紋池因而受有起訴書 所載之傷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及準強盜犯行,辯 稱:我當時思覺失調發作,我僅承認竊盜和傷害,我沒有想 殺害告訴人蔡紋池。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準強盜部分 ,被告沒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的意圖,就殺人 未遂部分,被告與告訴人蔡紋池素不相識,被告是因為產生 幻覺才攻擊告訴人,且無持續攻擊明顯要致告訴人蔡紋池於 死的狀況,故被告應僅構成竊盜罪及傷害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22日5時30分許,至超商內拿取商品後 ,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告訴人蔡紋池追出店外請被告結帳時 ,被告持剪刀攻擊告訴人蔡紋池,致告訴人蔡紋池受有起訴 書所載之傷勢,嗣被告將竊得之物品丟向告訴人蔡紋池,即 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1至35頁,偵卷第25至28頁,聲羈卷 第21至25頁,偵聲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57至62、217至2 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紋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9至42頁,偵卷第117至119頁 ,本院卷第229至235頁),並有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112年5 月22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7頁)、恆春分局偵查隊112年5 月22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8至30頁)、恆春分局112年5月 22日5時55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4至54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56頁)、告訴人蔡紋池之 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112年5月22日、5月30日診斷證明 書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25至129頁)、本案機車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卷第5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警卷 第59頁)、統一超商現場照片(含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 62至67頁)、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 68至77頁)、告訴人現場傷勢照片(見警卷第78頁)、統一 超商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9至30、395 至424頁)、剪刀照片、被告解送照片(見偵卷第71至73頁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11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卷第1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6日刑生字 第112009094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 第215至21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見偵鑑定 書卷第3至53頁)、本院113成保管字第153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見本院 卷第87至92頁)、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113年6月6日恆 醫醫行字第1130100361號函及所附病歷、照片(見警卷第15 7至16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有準強盜犯行  ⒈被告對告訴人蔡紋池施強暴乙節,業據告訴人蔡紋池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拿了東西要離開,我追出去請他付錢 ,我還沒跟被告講到話,就被攻擊,我當時的想法是,如果 被告沒有要付錢,我會照公司規定處理,通報警察等語(見 本院卷第229至231頁),佐以被告手抱著商品,未結帳,用 腳踹門出去,告訴人蔡紋池在櫃檯見狀,即追出去,告訴人 蔡紋池追到7-11店外騎樓後,被告左手抱住商品,右手握住 剪刀對告訴人刺3刀,第3刀刺中告訴人蔡紋池左臉太陽穴位 置,下去後未收刀,仍然一直握著抵住告訴人蔡紋池頭部不 放,雙方因而扭轉一圈,直至被告將告訴人蔡紋池甩到地上 ,被告始鬆手離開7-11騎樓,告訴人蔡紋池馬上起身追上去 ,此時被告張開手臂,頭仰天,並朝告訴人蔡紋池丟東西, 丟到地上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23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49頁),足認被告於 離開超商後,告訴人蔡紋池追出店外欲請被告付帳,被告方 對告訴人蔡紋池施以強暴行為。又衡情於商店內竊取商品而 離去,店員追隨行竊者出店外之目的,無非係要求行竊者付 帳,否則將報警處理,是被告理應知悉告訴人蔡紋池追出店 外之目的為何,卻仍在超商外對告訴人蔡紋池施以強暴行為 ,且實施強暴行為之際,其所竊取之商品仍在被告支配掌控 中,又實施強暴行為後,被告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堪 認被告於竊盜既遂後,係出於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之目的, 而對告訴人蔡紋池當場施以強暴。  ⒉另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 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 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 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難以抗拒,只須行為 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抑制其抗 拒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或搶奪行為 人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 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告訴人蔡紋池追出店外,而持剪刀對告訴人蔡紋 池施以強暴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此分 別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又告訴人 因被告之強暴行為致左側臉部大量失血,只能坐在地上止血 ,並等待救護人員到場等情,業據告訴人蔡紋池於偵訊中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18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警 卷第64頁),顯見被告行為,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 度,其行為之不法,業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無疑。  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蔡紋池只是要請被告結帳,並沒有要 逮捕被告之意圖或行為,且被告攻擊完告訴人蔡紋池後,也 將所竊得之商品全部留下沒有帶走,此部分可看出被告沒有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法定意圖等語。惟觀諸前 開勘驗筆錄及告訴人蔡紋池之證述,告訴人追隨被告出店外 之目的,除要求被告結帳外,亦有被告若未配合結帳,將報 警處理之打算,被告主觀上亦應有此認知或預見,只是告訴 人蔡紋池未及要求被告結帳或報警即先遭被告攻擊,故不得 以告訴人蔡紋池尚未報警或索回商品,即逕認被告之行為並 非出於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又縱使被告實施強暴後旋將所 竊得之商品遺留現場,惟被告強暴時其所竊得之商品仍在其 支配中,業如前述,其實施強暴行為之際已有防護贓物之意 圖,不得僅因被告事後拋棄所竊得之商品,即認定被告實施 強暴行為時無此意圖,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㈣被告有殺人未遂犯行  ⒈按殺人、重傷害及傷害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 ,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僅本於重傷害、傷害 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其所使用之兇器與被害人受傷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 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於審究加害人之犯意方面,仍不失為 重要之參酌依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人體頭部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 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 等重要器官,為人體中樞器官之要害所在,雖有頭骨保護, 仍難承受重力敲擊,是倘持利刃、硬物朝人之頭部攻擊,極 可能造成頭部大量出血,極易損及腦部,使生理機能嚴重受 損,進而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此乃一般生活經驗得以體察 知悉、而為公眾週知之常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被告經精神鑑定後,固認其因精神 障礙致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有減低,但尚未達顯著降低的程 度;而在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有顯著減低,但尚未達不 能和欠缺的程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鑑定書卷第51頁)。另參以被告於案發前猶得騎乘機車 至案發現場,並拿取貨架上之商品後,未結帳而走出超商, 且攻擊告訴人蔡紋池後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尚能如一般人 行動及使用交通工具,可認被告並非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 全然無識別能力之人,且據被告於警詢供認其知悉頭部太陽 穴為致命部位,持銳器攻擊該部位有致命可能等語(見警卷 第33頁),足稽被告於行為時,就人體頭部為生命之中樞部 位,倘持利刃、硬物猛力攻擊,極可能造成頭部大量流血或 受損而死亡等節,已有認識。  ⒉次按行為人有無犯罪故意係內在心理狀態,唯有從外在行為 表徵及當時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而論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犯意時,除應考量行為 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外,並應深入觀察事 發當時之情況,並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手 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 結果、雙方武力優劣等,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酌以被告與告訴人蔡紋池間,雖於案發前並不相識、亦無仇 怨或衝突;惟查,扣案之剪刀,刀刃長度約12公分,前端尖 銳,材質堅硬,有扣案剪刀照片在卷可明(見警卷第62頁、 偵卷71頁),足見該剪刀為殺傷力甚大之利刃。其次,被告 突然持上述剪刀,以手臂舉起,由上往下刺向當時未持有任 何防備之物之告訴人蔡紋池頭部(左側太陽穴處),且刺入 後仍不放手,繼續持剪刀抵住告訴人蔡紋池頭部,致雙方因 而旋轉一圈後始鬆手,而被告鬆手後剪刀竟仍插在告訴人頭 上等情,有統一超商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420頁),且其行為使告訴人蔡紋池頭部受有左 側臉部穿刺傷併3公分長、5公分深之撕裂傷及臉部肌肉血腫 等傷害,綜上,可知被告確係故意持利刃刺向告訴人蔡紋池 生命中樞之頭部,且用力甚猛,若非刀刃已插在告訴人頭部 ,並經告訴人阻擋,被告或有再行戳刺告訴人之可能。另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稱:我思覺失調發作,以為自己在跟世界 講話,誰敢靠近我,我就殺他,他就靠近我,跟我拉扯,我 在發作,我覺得他在挑戰我的威信,不把我的話放在眼裡, 且承認殺人未遂(見偵卷第26至27頁),已明示其案發時有 殺人犯意。綜合被告上揭下手情形、攻擊部位、攻擊力道等 手段及其主觀意思,並已致告訴人蔡紋池受有前揭非輕之傷 害等情,應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被告之辯護人 以被告與告訴人蔡紋池素不相識,被告是產生幻覺才為了防 衛、反抗才攻擊,且攻擊完後並無持續攻擊明顯要至告訴人 蔡紋池於死之狀況等情,否認被告主觀上未有殺人之犯意, 亦非可採。 ⒊據上,被告明知頭部屬人體重要部位,仍藉告訴人蔡紋池不 及防備之際,猝然持扣案之剪刀使勁攻擊告訴人蔡紋池頭部 ,被告主觀上確具有殺害告訴人蔡紋池之故意甚明。至告訴 人蔡紋池於事發後即時就醫,而未生大量失血致死亡之情, 並非被告救護或報警救助所致,均尚未可執為被告欠缺殺人 犯意之有利事證。是認被告以殺人之犯意,著手於殺人之行 為後,因障礙事由而未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328條之強盜 罪而言,即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故犯準強 盜罪而有該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 論處。又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 形,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 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 威 脅並無二致,且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 之情形,即指於強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而準強盜罪之罪 質所 以由竊盜轉為強盜,即因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 以強暴、脅迫,其強盜罪質已顯現於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危 害性,故行為人於犯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 器,該強暴、脅迫所生危害即應予加重,於此情形,依刑法 第330 條第1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自與該條項之加重意旨 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持為本案犯行之剪刀,質地堅硬、刀刃前端 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徒手 竊取商品得逞後,遭告訴人蔡紋池阻止其離去之際,為脫免 逮捕、防護贓物而當場對告訴人蔡紋池施以強暴,使告訴人 蔡紋池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與其所為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時 空緊密連接,得以視為複合之單一故意。是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329條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   ㈡另按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只須相結合之 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 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僅於殺人行為係屬未遂 時,縱令強盜行為既遂,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始不 生結合犯關係,應予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43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之強盜行為雖已既遂,惟殺人行為僅屬未遂 ,依前揭說明,不成立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 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密切接近之時、地,持扣案之剪刀 多次攻擊告訴人蔡紋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未遂罪與加重準強 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公訴意 旨認上開2罪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上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殺人未遂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著手於殺害告訴人蔡紋池之舉,後因告訴人蔡紋池及時 反抗,經警到場送醫施救而未發生死亡結果,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責任能力之認定: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經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實施其行為時之精 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因精神障礙致影響其辨識行 為違法有減低,但尚未達顯著降低的程度;而在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則有顯著減低,但尚未達不能和欠缺的程度,有 上開醫院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鑑定書卷第51頁)。  ⒉復佐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案發當日,於火燒燬告訴人朱 金坤所有本案物品前,即先將個人所有物品隨意棄置於本案 機車旁,且離開現場後亦未將上開物品取走;於犯罪事實欄 二所載時、地攻擊告訴人後,有張開手臂,頭朝天之異常舉 動,此有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103至115、143頁)。另於犯罪事實欄二案發當日之偵訊筆 錄中,曾供稱:告訴人蔡紋池沒有對我怎樣,是我攻擊他的 ,我思覺失調發作,以為自己在跟世界講話,誰敢靠近我我 就殺他,他就靠近我,跟我拉扯,我在發作,我覺得他在挑 戰我的威信,不把我的話放眼裡;我想毀滅這個世界;我還 有縱火殺人,還有田地機車之犯行等異常言詞(見偵卷第25 至28頁),固可徵被告就其認知及對於自身行為之控制,確 較之一般人顯著降低。然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尚可 騎乘本案機車安全抵達現場,並與案發後尚可辨識選擇採取 騎乘原車之快速方式,逃離現場,凡此在在顯示被告於案發 及其前後時段,仍然具有相當之意識及控制能力,並未完全 受制於精神障礙之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因受精神障礙之影響有顯著減低而 已,是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為本院所採。  ⒊從而,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而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就其所犯放火罪及殺人未遂罪均減輕其刑,又其所 犯殺人未遂部分,同時有兩項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 卷第19至20頁),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57頁),被告與告訴人朱金坤、蔡紋池素不相識,卻 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而處於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下為本案犯行,並分別導致告訴人朱金坤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告訴人蔡紋池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及 管領之商品遭盜取,其因病發而隨意縱火及準強盜、殺人未 遂之行為,對於社會安全更添恐懼氣氛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犯罪後態 度;另兼慮及到庭之告訴人蔡紋池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表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為避免各罪確定 日期不一,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被告仍得於判決確定 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㈨監護處分:  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為刑法第87條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監護之期間為5 年以下,亦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  ⒉被告經偵查中檢察官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其行為時之精 神狀況等情而為鑑定,並同時囑為鑑定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 處分之必要,此部分鑑定結果認為:根據被告過去行為模式 推估,被告因欠缺病識感,出獄後不會回診,再加上低自尊 ,卻有高自尊要求,而易發生人際衝突,故建議被告服刑後 接受監護處分,以期提升病識感與尊醫囑性,避免再次病情 不穩,加上人際問題觸發下,發生傷人或傷己行為等情,有 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鑑定書卷第41頁)。佐以被告曾於 109年間因故割腕自傷,被送至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強 制治療(109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11日),經診斷為思覺失 調症,復於110年間因故至汽車旅館鬧自殺,被送至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強制治療(110年7月20日至 同年8月17日),經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被告出院後因 排斥吃藥而未再回診治療等情,有屏東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 29日屏總醫字第1120003960號函及所附病歷(見病歷卷第10 9至13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6 月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5044號函及所附病歷(見病歷 卷第3至10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見鑑定書 卷第7頁)在卷可參,可見其未規律就醫用藥,以致病情發 作,而發生本件重大刑事案件,倘僅施以門診型式之監護處 分,或以保護管束代之,當不足以確保其能持續接受精神醫 療。  ⒊辯護人雖稱:被告目前已有穩定吃藥就醫,且有在復建中心 上課,依據被告整體情形,並無特別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等 語(見本院卷第25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復健 中心沒有門禁,可以自由進出,我在那裡有腳踏車,沒有強 制我住在那裡,我要離開就離開,我現在自願住在那裡等語 (見本院卷第256頁)。堪認被告目前在復建中心接受治療 ,狀況良好。惟依前述被告以往之病史,難以期待其未來能 長期、自行、規律、固定就醫及服藥,更難保無症狀惡化, 有再為同類犯行之虞。為使被告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 評估與治療,避免因被告罹病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 之危險,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本院認有對 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各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1年、4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或以其他方 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俾兼維護公共利益 。另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⒋按「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 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 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 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 或同時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 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 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 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 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 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雖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監護處分之情形,然 依上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 項第2款規定執行之,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 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KSHM-113-上訴-959-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祺 選任辯護人 許光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宏祺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郭宏祺因經濟狀況不佳,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0時21分許 ,前往尤建文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銀樓 」內,向尤建文表示欲購買金飾,待尤建文取出黃金項鍊1 條(重量1兩6錢6分,業已發還予尤建文)後,郭宏祺乘尤 建文未及反應與不及防備之際,猝然徒手奪取上開黃金項鍊 後奔出「○○銀樓」,立即跨上其停放在「○○○銀樓」附近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尤建文見狀上前追趕、 攔阻並以雙手環抱郭宏祺欲阻止其逃脫,郭宏祺竟進而基於 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犯意,發動 上開機車引擎起駛拖行尤建文數公尺,以此客觀上使尤建文 難以抗拒之方式施強暴,致尤建文因而受有膝蓋擦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郭宏祺於騎乘上開機車沿途碰撞 多台路旁汽、機車後,因重心不穩而倒地,尤建文及行經之 路人遂聯手壓制郭宏祺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扣 得本案黃金項鍊1條,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建文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 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2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 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尤建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 致相符(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41至42頁),且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黃金項鍊照片1張、「○○○銀樓」店內、及門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共9張、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4張(警卷第17至23、27、29至31、33至34頁)附卷可證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 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 下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 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 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 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而 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 害人心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 失其阻止竊盜或搶奪行為人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告訴人拿出黃金項鍊供 被告察看挑選時,徒手搶走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黃金項鍊, 隨即奪門而出,所為乃乘人不備而掠取之,將本案黃金項鍊 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自己實力支配下, 合於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之要件。又被告於搶奪本案 黃金項鍊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於告訴人以雙手環 抱其欲阻止其逃脫時,不顧告訴人安危,仍手催機車油門加 速前進,致告訴人跌倒在地。衡情,一般人身處此情境中, 行為自由應會受壓抑而難以抵抗,且該行為於客觀上亦足以 壓抑或排除其所遭致之外力壓迫,顯然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 程度。是被告騎機車拖行告訴人之強暴手段,客觀上已致告 訴人當下難以抗拒,足以妨礙告訴人阻止其逃離現場,應成 立準強盜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328 條第1項之強盜罪論處。又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為被告實 施準強盜之強暴行為所生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搶奪他人財物 後,又進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所為侵害他 人之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 害,殊為不該,更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 ,法紀意識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犯罪所得之 物已發還告訴人尤建文領回,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 經過,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 告犯罪所得之黃金項鍊1條業經發還告訴人尤建文領回,被 告並未保有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NDM-113-訴-828-20250325-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雍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丁○於民國105年間從事民俗療法整脊推拿工作,代號BA000-A112 05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05年10月 間,透過父親友人介紹,接受丁○之整脊推拿。詎丁○竟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於105年10月間某日,在A女當時位於基隆市之租屋 處,於替A女從事整復推拿時,佯以調整尾椎及矯正恥骨為理由 ,違反A女意願,以手指插入A女肛門,並以手撫摸A女陰蒂之方 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 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證據能力部分得不予說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調整尾椎本來就要把手指伸 進肛門,療程我都有事先告知,也經過告訴人A女本人同意 。我沒有搓揉A女的陰蒂,調整過程中手有進入肛門,手很 髒,沒有戴手套,只用手抹潤滑液,過程中肛門因為刺激會 有便意,手會沾到大便,我不可能再去摸A女下體等語(偵 一卷第176頁,院卷第99頁)。辯護人則以:被告雖然有用 手指進入A女的肛門,但只是在進行調整尾椎的醫療行為, 被告雖然未取得合法的醫師資格,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非 基於正當目的,以手指進入A女肛門之性交犯意。又A女雖另 稱被告對其為尾椎治療後,又幫她以矯正恥骨為由,撫摸她 的性器官等語,但誠如剛剛被告所述,通常他在對患者進行 完治療後,手上會沾染患者的排泄物,在這種情況下,被告 顯然不可能再去觸碰患者的其他部位等語(院卷第100至101 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手指插入A女肛門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76頁,院卷第99頁),核與A 女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9頁,院卷第169頁),此部 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就行為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犯行,設有處 罰明文。此罪雖通稱為「強制」性交罪,然強制之手段不僅 指物理之強制,尚包括「心理」之強制手段在內。析言之, 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有無侵害該法益之 審認,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必要,而在於有無「違反被 害人之性自主決定自由」。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 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只求滿足一己的性慾望,執念於舊時 代「由父權思想所宰制,而將女性置於男性控制之下」的男 性宰制思維,甚至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求應正視「No Mea ns No」、「No Yes Means No」此一消極性自主決定之內心 真意。是以,本罪之條文乃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之手段與「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併列為強制性交行為之 手段,則此之「強制」,自包括物理及心理之強制在內。行 為人對被害人施加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不法腕力, 固屬物理強制之手段;其未施加不法腕力之物理強制手段, 而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心理強制方法,包括未取得具同意 意識(同意能力)之被害人的「有效同意」,佯以宗教、迷 信、醫療、民俗療法、查驗等名目之外衣,非基於正當目的 ,而行性交之實的行為,即屬於上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 法,不以使被害人「喪失」性自主決定自由為必要。此與同 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係行為人利用對 被害人之服從監督關係所衍生之權勢、機會,對被害人造成 壓力,使之改變意願但未達違背意願之程度,而容忍與行為 人為性交行為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3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除以手指抽插A女之肛門外,另以手撫摸A女之陰蒂:  ⒈A女於警詢中證稱:105年10月下大雨我滑倒,屁股跌坐在地 上,尾椎受傷,我於105年10月11日去汐止國泰就醫,所以 我比較確定本案時間大約在105年10月至11月間(偵一卷第2 5頁);我去汐止國泰醫院照X光,醫師說我的尾椎有錯位半 吋,我就請被告幫我整骨,我們確定整骨方式的時候,他有 跟我說需要手指侵入肛門抓到尾椎並將尾椎喬正,我有問他 過程是否會痛,他跟我說只要我舒服並且達到高潮的感覺就 不會痛,我就同意他的治療方式,並且約在我的租屋處進行 療程,並請我當時的男朋友丙○○在房間外等待。整骨當天我 不知道他所謂的高潮為何,但他當時手指在我的肛門內進出 數次,時間大約5至10分鐘,我有跟他表達不舒服,請他盡 快結束療程,但他並沒有因此結束,他回我說他老婆這樣也 很舒服,就像高潮一樣,我怎麼會覺得不舒服。後來他順便 幫我矯正恥骨,我說可以,他就請我在床上雙腿屈膝張開, 並開始撫摸我的陰蒂,問我舒不舒服,我有跟他說我覺得很 奇怪,並警告他不准將手指放入陰道,過程大約5至8分鐘等 語(偵一卷第19頁)。  ⒉A女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有跟我講說會伸進肛門,但並不代表 他可以抽插我的肛門。我的媽媽是護士,當我要做這個治療 的時候,媽媽有跟我說是會伸進去搬動尾椎沒有錯,通常這 個只要伸進去摸到尾椎就可以直接搬動,但是被告來回,而 且時間長達8到10分鐘這麼久,其中他還跟我說這個會有高 潮,我老婆都有高潮妳怎麼沒高潮,這是一個醫療該有的行 為跟言詞嗎?在這之後,被告跟我說我的恥骨沒有對準,要 做矯正,他沒有跟我講說要用怎樣的方式做診治,當我躺下 之後,他就開始摸、搓揉我的陰蒂,還說有高潮會喀一聲就 代表我的恥骨歸位。當他觸碰的時候,我就知道絕對不是在 做診治,那絕對是一種侵犯,那絕對是在吃我豆腐,他當下 還露出噁心的微笑,還叫我閉上眼睛不要看他。我可以區辨 他在做整骨推拿或是他在做猥褻動作的觸摸、觸感,而且事 後我有去查何謂恥骨矯正的推拿,和他說的、做的完全不一 樣。他詢問我順便幫我矯正恥骨,我有回答說可以,因為他 說那個會影響到以後的生育,但我說可以的時候,我不清楚 他是要用這樣的方式去觸碰我的身體。尾椎校正的部分,我 有跟他說可以停止或快一點結束嗎?他在摸我恥骨的時候, 我有強烈地制止他,我還跟他說你的手不准插進我的陰道裡 。這些拒絕他或者是跟他劃清行為界線的話語,我在當時絕 對有清楚向他表達等語(院卷第169至171頁)。  ⒊綜觀A女前開證述,關於被告以調整尾椎為理由,以手指抽插 A女肛門,又以矯正恥骨為藉口,以手指撫摸A女陰蒂等情, 始終一致,未見有何矛盾或瑕疵之處,而A女並未指述被告 有其他侵犯行為(例如以手指或下體插入陰道),堪認A女 就伊遭被告侵犯之事實經過,所為描述並無誇大渲染之情形 。審酌A女稱被告係其父親朋友推薦的整骨師等語(偵一卷 第17頁),足認A女與被告間並無宿怨糾紛,況女子貞節在 我國社會傳統觀念中仍甚為重要,對於性侵害事件,社會能 接納此實非被害人之錯而能協助重建輔導且不落入「譴責被 害人」之境者猶待努力,A女並無誣陷被告,反使自己陷入 窘境之理。又查,A女於本院證稱:我於111年6月21日結婚 等語(院卷第174頁),則A女於112年6月25日至警局製作筆 錄時,甫結婚1年,婚姻、生活、工作等均穩定,至警局訴 說本案被害經過而提出告訴,無異對其本來平靜之生活造成 負面影響,若非實情如此,A女何以願意打破其平靜之生活 而提出本案告訴,益徵A女所述屬實,其證詞可採。  ㈣A女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⒈按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保障其所陳述事 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 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而法院認 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 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 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 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 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 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 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證人即A女案發當時之男友丙○○證稱:事後A女曾跟我說她遭 到整骨師猥褻做不禮貌的動作,我有跟她說如果覺得心理不 舒服就去報警,但是她沒有報警,後來她跟我說這件事情造 成她心理有陰影,我開車載她去私人的心理諮商師做諮商等 語(院卷第73至74頁),顯見A女在接受被告之「整骨」後 ,已有向他人表達不適並尋求協助之舉。另A女與其家人之L INE對話紀錄顯示,A女之家人傳送被告另案涉犯強制性交、 強制猥褻之新聞(標題為:無照整脊師「喬尾椎」性侵國小 女又被查出摸胸猥褻)後,A女表示:「我早點站出來,就 不會有更多人受害」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院卷 第51至53頁)。依證人所述及前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A女 在本案發生後有向證人表示遭到被告「猥褻、做不禮貌的動 作」,並持續影響伊致產生心理陰影,後續亦因此接受心理 諮商,另A女於報案後經其家人搜得被告相關新聞,產生「 我早點站出來,就不會有更多人受害」之自責反應,益徵A 女所述屬實。至於A女遲至案發後近7年始提告之緣由業經A 女證稱:112年才來報警是因為當時內心一直說服(自己) 這是整骨的療程,隔年我還有去諮商,當時諮商師跟我說這 不屬於療程,但因為我覺得很羞恥所以沒有報案,直到最近 「Me Too」事件,加上有看到一些紀錄片的啟發等語(偵一 卷第20頁),已合理說明其於105年被害後至112年始提告之 心路歷程。是以,A女指訴於前揭時、地,在接受被告提供 之「調整尾椎及矯正恥骨」服務過程中,有遭被告以前揭方 式,對伊為強制性交、猥褻行為之證述內容,有前揭補強證 據可佐,堪認與實情相符,足以採認。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抽插A女肛 門及撫摸A女陰蒂,在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顯與 性意涵有關,而屬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性 交、猥褻行為。A女在過程中曾對被告提出質疑,表示不舒 服、希望盡速結束、覺得很奇怪等情,顯見A女不可能同意 被告與伊有除了調整尾椎、矯正恥骨目的以外之其他肢體接 觸。是以,被告佯以為A女調整尾椎,使無意與其發生性交 行為之A女,因經被告告知「手指進入肛門」之動作係正常 治療方式,誤信被告上開舉措係在為伊進行尾椎矯正,始任 由被告以手指抽插肛門達5至10分鐘,又被告另以矯正恥骨 為由,未經A女同意即以手撫摸A女之陰蒂,堪認被告佯以民 俗療法之外衣,行性交、猥褻之實,難認A女已為有效之同 意,被告實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心理強制方法,對A女為 強制性交、猥褻行為,此情堪以認定。  ㈥辯護人雖以:被告以手指進入A女肛門是醫療行為的一部分, 並非基於性交目的,被告在替A女調整尾椎時,A女的男朋友 即證人在外等候,A女並沒有遭受性侵害後驚恐、拒絕或相 關的反應,A女在7年後才指稱被告涉嫌性侵害,沒有辦法令 人相信。又依照A女證詞,可以知道矯正恥骨當時她下半身 沒有穿褲子或是內褲,然校正恥骨是對骨盆進行物理上的調 整,不需要接觸患者的皮膚,依照一般人的社會經驗,應該 不需要脫褲子或脫內褲,如果A女證稱當時下半身沒有穿褲 子或內褲屬實,A女在此等情形下竟然全無防備讓被告進行 恥骨調整,顯然不符常理。何況,A女在第1次調查筆錄時稱 被告還要她在床上雙腿屈膝張開,這個姿勢應該不是一般女 性會認知與任何醫療行為有關的姿勢,A女在這種情形下居 然還會讓被告進行治療,殊難想像。再者,A女當下如果已 經知道被告觸碰她的陰蒂不屬於醫療行為,也知道男友在房 間外面,竟然全無做出求救的動作,不符合常理。又依衛福 部的函釋可知,醫療行為中確實有調整尾椎的態樣,而且依 A女的證詞可以知道被告是在徵得其同意下才以手指進入其 肛門調整尾椎。A女雖然陳稱被告有以手指抽插肛門,但如 同被告所述,進行尾椎治療時為避免肛門括約肌的受傷,本 來就需反覆先以手指進出肛門使括約肌適應放鬆,如此進行 後續治療才不會傷及括約肌,不能排除A女係因對於矯正尾 椎的治療行為或流程未能詳細了解,而誤以為被告有性交犯 意等語(院卷第212至215頁),為被告辯護。然查:  ⒈被告之行為非屬醫療行為,且A女並未為有效之同意:   被告雖稱自己是整復師,從事民俗療法(偵一卷第10頁), 並稱調整尾椎本來就要把手指伸入肛門云云(偵一卷第176 頁,院卷第98頁)。然查,依據「民俗調理業管理規範」第 2點規定:「本規範所稱民俗調理,係以紓解筋骨、消除疲 勞為目的,單純運用手技對人施以傳統整復推拿、按摩、腳 底按摩、指壓、刮痧、拔罐,或使用民間習用之青草泥、膏 、液狀外敷料所為之非醫療行為」、第9點規定:「民俗調 理業刊登廣告,建議遵循以下內容:(二)傳統整復推拿業 :傳統整復推拿、民俗推拿、頭頸肩背放鬆、頭部、頸部、 背部、上肢、腹、腰部及下肢調理。(三)按摩業:按摩、 頭頸肩背放鬆、頭部、頸部、背部、上肢、腹、腰部及下肢 調理(按摩)、經絡按摩。(四)腳底按摩業:腳底按摩、 沭足、潤足、下肢調理(按摩)、腳底經絡按摩。」堪認民 俗調理並無被告所稱「以手指插入肛門」之內容,且A女於 本院證稱:被告跟我說這個會有高潮,我老婆都有高潮,你 怎麼沒高潮等語(院卷第169頁),被告於行為過程中口出 顯然與醫療目的無關之言語,益徵被告之行為並非出於醫療 目的,而係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甚明。  ⒉A女之姿勢、衣著、當下並未求救之反應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   A女稱被告係其父親朋友推薦之整骨師,且第1次整骨療程正 常,第2次才開始有異狀,而本案為第4次療程等語(偵一卷 第17至18頁),則A女因信任父親朋友之介紹,誤信被告確 實以其整骨推拿之專業協助其進行尾椎矯正,因而聽從被告 要求,於被告稱要進行恥骨矯正時仍未著下半身衣物,自難 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蓋A女並非醫療專業,豈能苛求A女應 該知道調整恥骨是否需要脫衣且張開雙腿?更不應以A女信 任被告故聽從被告指示之舉動,反而指責A女「竟然於此情 形還讓被告進行治療」。再者,A女雖於被告行為過程中並 未向房間外等待之證人求救,然性侵害事件本非一般常見生 活經驗,面對此類事件,大多人不知如何自處,猝然面對遭 受性侵過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 害、或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因擔憂承受來自於同儕、親情 壓力、或受限於傳統貞操觀念影響,不願揭露與張揚;或因 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是否具有特 定關係、所處時空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 立即採取強烈反應及自我保護舉措者所在多有,因此被害人 出現激烈反應、抗拒、逃離、情緒崩潰或沉默隱忍不一而足 ,並沒有所謂「典型被害人」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 流程,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更何況A女遭被告以手指多次抽插肛門 時,已向被告表達不舒服、希望盡速停止,被告為滿足一己 性慾,不顧A女之要求,反而質疑A女「就像高潮一樣」、「 你怎麼會覺得不舒服」,另於被告佯稱要為A女矯正恥骨而 撫摸A女陰蒂時詢問A女「舒不舒服」,經A女反應「覺得奇 怪」並警告被告不可以將手指進入陰道之後,仍繼續撫摸A 女陰蒂達5至8分鐘之久,益徵被告毫無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 權之觀念,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難採認。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解均不可採。被告所為犯 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之強制手段不僅指物理之強制,尚 包括「心理」之強制手段在內。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等不法腕力,固屬物理強制之手段;其 未施加不法腕力之物理強制手段,而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心理強制方法,包括未取得具同意意識(同意能力)之被害 人的「有效同意」,佯以宗教、迷信、醫療、民俗療法、查 驗等名目之外衣,非基於正當目的,而行性交之實的行為, 即屬於上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不以使被害人「喪失 」性自主決定自由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5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女在被告以手指插入其肛 門及撫摸其陰蒂之過程中,曾對被告提出質疑,表示不舒服 、希望盡速結束、覺得很奇怪等情,顯見A女不可能同意被 告與伊有除了調整尾椎、矯正恥骨目的以外之肢體接觸,然 被告佯以為A女調整尾椎為由,使無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A 女,因經被告告知「手指進入肛門」之動作係正常治療方式 ,誤信被告上開舉措係在為伊進行尾椎矯正,始任由被告以 手指抽插肛門,又被告另以矯正恥骨為由,未經A女同意即 以手撫摸A女之陰蒂,足認被告以民俗療法之名目,行性交 、猥褻之實,難認A女已為有效之同意。是以,被告係以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心理強制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猥褻行 為,而與刑法第228條第1、2項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所 為撫摸陰蒂之強制猥褻行為,應為強制性交罪所吸收,不另 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 性交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復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 院卷第98頁、第16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並未同意除正常 整復推拿手法外另有其他肢體接觸,卻仍利用A女對其整復 技能之信賴,無視A女於過程中多次以言語表示質疑、反抗 ,假整復之名而為性侵之實,被告所為犯行不僅在A女心理 上造成難以磨滅之陰影,更危害其身心健康;又被告犯後迄 今否認犯行,亦未能展現誠意尋求和解契機;兼衡其於本案 犯罪所施用之手段、方法、侵害時間、犯罪動機與目的,A 女表示「請求重判,希望他關越久越好,不要再出來傷害其 他人是更好的」等語(院卷第215頁)、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KSDM-113-侵訴-68-20250324-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炘 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 其餘被訴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部分 ,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間,經由網路結識代號AB000-A113214 之少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後,邀約甲 女外出會面,而於113年4月6日21時許,與甲女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老虎城7樓之「SOAK Taichung」酒館飲酒, 甲女因飲用多種酒類而呈現泥醉的狀態,經乙○○與甲女友人 即代號AB000-A11321B之少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女)合力將意識不清且無法自己行走的甲女攙扶下樓 ,乙女招攬計程車,將甲女住址告知計程車司機,詎乙○○竟 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與甲女一同乘坐計程車,要求計程車 司機改將甲女載往其位於臺中市龍井區租屋處(地址詳卷) ,乙○○並於113年4月7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內,乘甲 女因酒醉而意識不清,處於相類精神、身體障礙而不知及不 能抗拒之昏睡狀態的機會,親吻甲女胸部,褪去甲女下半身 衣物後,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對甲女乘機性交得逞。嗣 經甲女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於113年4月11日在上開租屋 處查獲乙○○,並搜索扣得乙○○所有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 、iPad Pro平板電腦1台及Acer筆記型電腦1台,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第241頁至第244頁), 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181頁、第24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他卷第7頁至第18頁)、告訴人友人 乙女(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與告訴人如何認識、相約聚會及搭 乘計程車一同前往租屋處並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等過程供述 甚詳在卷(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83頁至第86頁),且有 「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他卷第3頁 至第5頁)、告訴人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1頁至第 63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 、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性影 像通報表(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 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本院卷第85頁至第 88頁)、被告照片與IG帳號、「SOAK Taichung」餐酒館網 頁資訊、計程車乘車資訊(本院卷第58頁至第62頁、偵卷第 57頁至第59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020號搜索票(偵卷 第41頁)、房屋租賃契約(偵卷第55頁)、被告臺中市龍井 區租屋處大廳及租屋處走道於113年4月7日凌晨2時許之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告訴人繪製之 位置圖(本院卷第77頁)、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57頁)、 告訴人提出其與乙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1頁 至第43頁)、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的文字檔( 本院卷第63頁至第75頁)、乙女提供其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89頁至第94頁)、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卷 第96頁至第98頁)、告訴人遭攝錄之性影像翻拍照片(偵卷 「不公開資料卷」第67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7 頁【經遮隱告訴人臉部與隱私部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而用 以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扣案可憑,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乘機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 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 拒而為性交」為犯罪成立要件,係對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 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而為性交行為之處罰,為屬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別一類型。關於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 之認定,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標準。然如何 程度,始可謂已達本條所指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其 要件內涵不能偏離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意思決定權之主軸,不 以被害人已無意識,或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欠缺為必要,而應以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 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者即足(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揭 時、地,利用告訴人因酒醉昏睡,陷入精神、身體障礙、心 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亦無從同意性交及抗拒性交 之能力情況下,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㈢被告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過程,雖有親吻告訴人胸部之具有 滿足自己性慾之乘機猥褻行為,惟此屬乘機性交之階段行為 ,為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乘機猥褻罪。  ㈣告訴人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記載告訴人年 籍資料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然被告否認案發當時知 悉告訴人未滿18歲,而供稱:我當時不知道告訴人17歲,是 隔天告訴人睡醒要返家前,聊天才知道告訴人17歲等語(偵 卷第17頁)。因案發當日被告是第一次與告訴人見面,事前 僅透過網路聯繫,被告無法單憑外觀而獲悉告訴人的實際年 齡,尚與常情無違。告訴人雖於警詢陳稱:我在訊息與被告 見面時都有跟被告說我17歲等語(偵卷第24頁),因觀諸被 告與告訴人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 、第44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75頁),並未見告訴人向被 告表達自己實際年齡乙情,而難證實告訴人前揭陳述情節為 真實。是被告與告訴人就被告事前是否已知悉告訴人為未滿 18歲乙情,各執一詞的情況下,因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告訴 人所指內容,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因而認定無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已認識或可得預見告訴人為未滿18歲 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對告 訴人為乘機性交犯行固屬違法,應受刑罰非難,惟考及被告 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未能克制性衝動,利用告訴人酒醉 而不知與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認罪,且與告訴人於113年10月24日 成立調解,並於同年10月25日履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30萬 元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71頁)各1份附卷可證 ,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過錯,顯有悔意,其犯罪情狀有堪可 憫恕之處,本院認為本案若科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定最低 度刑之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係透過網路相識,彼此關係尚屬生 疏,被告為滿足個人的性慾,漠視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利 用與告訴人聚會用餐期間,告訴人因飲酒過量而陷於意識不 清的機會,搭乘計程車將告訴人載往自己的租屋處,對酒醉 昏睡而不知亦不能抗拒的告訴人進行性交,嚴重侵害告訴人 的性自主意願,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被告主觀惡性非輕, 犯罪手段可議、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 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平日素行良好,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節約有限司法資源,且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堪認被告有悔過之 心,且事後亦付出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因血氣方 剛,一時性衝動而犯下本案,兼衡被告的犯罪動機、犯罪手 段、被告目前仍為就讀大學的大學生、未婚無子女、亦無工 作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未建立正確之兩性觀念,始一時性衝動而鑄下大錯,致 罹刑章,被告事後已坦承認錯,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 賠償,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促使被告尊重他 人性自主意願,並遵守法規範秩序,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 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⒊又為使被告確實遵守法律規定,強化被告之行為管理能力, 避免再有偏差行為,降低再犯風險,併參酌公訴人對於緩刑 負擔之建議(本院卷第250頁),認有使被告接受專業機構 評估後給予適當心理輔導之必要,以免再次發生類似情形,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前往 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以為緩刑 之負擔。  ⒋又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以及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 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本 院除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4月6日7日凌晨2時許,在其上 開租屋處內,於對吿訴人性交過程中,無故持具攝錄功能之 iPhone 15 Pro智慧型手機1支拍攝告訴人裸露胸部、生殖器 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拍攝其性影像、同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等罪嫌,依法規競合,應適 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手機拍攝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係 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以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 攝錄其性影像者罪嫌,依刑法第319條及同法第319條之6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 調解內容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因而113年10月2 8日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73頁),爰就被告上開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19條之5、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故其宣 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而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㈡警方於113年4月11日,在被告位於臺中市龍井區租屋處扣得 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乃被告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罪使用,而該手機內儲存有告訴人的性影像等情,除經被 告供承在卷(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並有搜索票(偵卷第 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告訴人 遭攝錄之性影像翻拍照片(偵卷「不公開資料卷」第67頁至 第73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7頁【經遮隱告訴人臉部與隱 私部位】)在卷可憑,雖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罪,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於起 訴書既已載明聲請沒收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自應 依刑法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即iPad P ro平板電腦1台及Acer筆記型電腦1台,因無證據顯示與被告 本案乘機性交或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行,具有直接關連 ,且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載明一併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自不 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CDM-113-侵訴-147-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05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洋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5、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其洋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時,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新 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殺傷力子彈10顆後而持有 之。 二、李其洋復於113年3月20日晚間7時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意,至雪光銀樓(設臺北市 ○○區○○街0○0號),以結婚欲購買金飾為由,見上址店員黃 賢治、黃奇清取出金項鍊2條、金手鍊3條、黃金戒指1只、 黃金耳飾1對(計價值58萬8,300元)等金飾供其觀覽,旋自 隨身背包內取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上開槍枝,並當場將上開 槍枝拉動滑套上膛,以上開方式脅迫黃賢治、黃奇清至使其 等不能抗拒,遂強取上開金飾得手後徒步逃逸。 三、嗣李其洋於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06巷前見黃賢治、黃奇 清前後追逐己身,為防護上開贓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上開槍枝毆打黃賢治、黃奇清,致黃賢治受有頭部挫傷、臉 部擦挫傷、右臉撕裂傷2處(4CM、2CM)、左側髖部擦挫傷 、下背挫傷等傷害;而黃奇清受有頭面部多處撕裂傷、右耳 撕裂傷、面部挫傷並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後,李其洋旋趁隙離 開,現場遺留上開金飾、彈夾1個、子彈7顆、帽子1頂、香 菸盒1個。員警據報後於113年3月20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且經李其洋同意搜索後,於其 身體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扣上開槍 枝1把、子彈3顆。 四、案經黃賢治、黃奇清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業據被告李其洋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 0581號卷,下稱第10581號偵查卷,第19至22頁、第93至95 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86至287 頁、第498至4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賢治、黃奇清之 證述相符(見第10581號偵查卷第23至29頁),並有扣案槍 枝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賢治、黃奇清之傷勢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38577 號鑑定書、本院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之結果與截圖 等件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310號卷,下稱第3 310號偵查卷,第45至48頁;第10581號偵查卷第53至57頁、 第203至207頁;本院訴字卷第505至513頁)及扣案物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⒉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 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 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 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 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 構成妨害自由、強盜犯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 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 ,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 地。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只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⑵查被告用以犯強盜罪所攜帶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 手槍,業經被告上膛,係屬具殺傷力之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⒊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黃賢治、黃奇清,係因其為防護 贓物而肇生本案傷害犯意,且傷害2人之時地甚為接近, 復均為持槍毆打,可認被告毆打2人係基於同一犯罪動機 而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接續為本案傷害行為,於法律評價 上,應認被告接續以數個舉動傷害告訴人黃賢治、黃奇清 之身體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兩個傷害罪名之同種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雖稱,被告之傷害行為係屬施強暴、 脅迫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強盜行為內,不另論罪云云, 然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於離開案發現場後,因告訴 人黃賢治、黃奇清仍窮追不捨,始起意持槍毆打其等,足 見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係另行起意,而非僅係強盜之手段 ,自應另行論罪,附此敘明。      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141號 )意旨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 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 宜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3月(共4罪)確定;④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0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⑤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 03年度審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提 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判決 駁回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 字第8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4月、8月確定,前開①至⑥案件 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084號裁 定駁回被告之抗告而確定,於109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於112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 被告前已有搶奪、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前科,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同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強盜之犯行,亦徵其 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就上開部分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⑶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搶奪、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詐欺及竊盜等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三部分 所犯之傷害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 ,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其所犯 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 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就本案犯罪事實三部分爰不加 重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說明:    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 稱本案手槍係向綽號「小白」之人購買,並提出「小白」 之畫像及其所駕駛車輛之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因而查獲案外人李致賢,並將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偵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9月19 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1574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 院訴字卷第483至488頁)附卷為憑,堪認被告所為符合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惟考量被告持 非制式手槍為強盜犯行認尚不宜免除其刑,而僅減輕其刑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不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因壓力大及失眠,長期服用精神 科藥物,致其於本案行為時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然查,經本院將被 告送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進行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七、鑑定結果……李員 一般日常生活及行為表現並未受精神科藥物影響而產生不 適當的行為……李員於整個犯案過程中,並無證據顯示李員 對於事物之判斷及辨識,及依此辨識而為之能力有明顯減 損,故推測本案犯罪行為時,李員未呈現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此有此有該院113年12月25日亞精 神字第1131225008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訴 字卷第413至425頁)存卷可參,是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刑法 第1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   ⒋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陳有正當工作,為本案犯 行係臨時起意,難認其所為有何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 而不得不為之情,且被告以非法持有之非制式手槍上膛對 告訴人黃賢治、黃奇清為強盜犯行,嗣又為逼迫追出店外 欲取回金飾之告訴人黃賢治、黃奇清,而持槍毆傷其2人 ,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 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其犯罪情狀 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亦尚非輕微,並無客觀上顯可憫 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 彈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竟持有非制式手槍,且以該手槍為凶器為加重強盜犯行 ,且於逃脫過程中持手槍毆打告訴人黃賢治、黃奇清,造 成其2人受有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傷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及治安環境,其所為實屬不該、惡性非輕,幸強盜所得之 財物已歸還告訴人黃賢治、黃奇清,而未實質造成其等財 物損失,且因告訴人黃賢治、黃奇清並無意願和解,故被 告迄今亦未與其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清潔工作(見本 院訴字卷第50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 成社會秩序危害及告訴人黃賢治、黃奇清損害之程度、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 ,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47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38577號 鑑定書在卷可參(見第10581號偵查卷第203至207頁),係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9至10所示之子彈共9顆,經鑑定後不 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子彈共1顆,經鑑定後並 未認定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彈匣1個,雖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零 件,而非違禁物,然本案查扣之子彈有7顆原係裝在該彈匣 內,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91頁),是該物 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該等 物品或為被告日常生活穿著之用,或為其使用之物,然非專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並無沒收之必要,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慧玲、盧祐 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表 編號 物品、數量及說明 備註 0 金項鍊2條 0 金手鍊3條 0 黃金戒指1只 0 黃金耳飾1對 0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RK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38577號鑑定書(見第10581號偵查卷第203至207頁) 0 子彈2顆 經試射子彈1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同上 0 未經試射子彈1顆 同上 0 子彈1顆,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非制式金屬彈殼。 同上, 0 子彈7顆 經試射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同上 00 未經試射子彈5顆 同上 00 彈匣1個,認係屬金屬彈匣。 同上 00 白色上衣1件、牛仔褲1件、黑色背心1件、斜肩背包1個、行動電話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10581號偵查卷第35頁) 00 帽子1頂、香菸盒1個、掃把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10581號偵查卷第4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PDM-113-訴-728-20250321-5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植程 部隊送達地址:陸軍步兵第206旅(新竹關西○○00000○○○)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11時整許,在本 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范植程共同預備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范植程、郭祐城及陳國彥(郭、陳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與 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金山」共同基於預備強盜之犯意聯絡, 由「金山」透過手機通話方式,提供上開詐騙集團命車手前 往收詐欺款之即時資訊,共同謀議趁車手即林俊緯(本院另 行審結)收取被詐欺人之詐欺款後,待在附近汽車內之范植 程、郭祐城及陳國彥3人隨即上前攔截林俊緯,並以假冒警 察或強行奪取之強暴脅迫方式,使林俊緯交付所得詐欺款, 謀議既定。范植程、郭祐城及陳國彥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3 時58分許,見林俊緯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五結濱海店取得款項後,隨上前預備以上開手法強盜款 項,尚未著手時,即遭事先埋伏於現場之員警逮捕,因而查 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8 條第5 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ILDM-114-原訴-9-20250321-2

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71號、113年度偵字第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乘機猥褻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BS000-A11309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男)、BS000-A113082(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之成年男子均係之法務部○○○○○○○○ ○○○○○○)受刑人,乙○○分別對甲男、乙男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2月19日起至同年月27日期間某日晚間,因與甲男同 住於○○監獄同一舍房(舍房名稱詳卷),見甲男因服用藥物 熟睡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在上 開舍房內,以陰莖插入甲男之之肛門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得 逞。  ㈡於113年4月5日3時22分許,因與乙男同住於○○監獄同一舍房 (舍房名稱詳卷),見乙男熟睡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竟 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在上開舍房內,穿著內褲以陰莖摩擦 同穿著內褲之乙男臀部而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男、乙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 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 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 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 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訂有明文。本案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第2項乘 機猥褻罪嫌,依上開說明,屬性侵害犯罪,依法應隱匿甲男 、乙男前揭相關身分資訊,是關於本案發生監獄舍房名稱、 甲男及乙男真實姓名、年籍各節,可能屬得以直接或間接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同應加以隱匿。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 明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321頁至322頁),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不 利於己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 條之2規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花警婦字第1130028227號卷第17至21頁, 花警婦字第1130034741號卷第21至26頁,偵字卷第29至31頁 ,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第276頁、第327頁),核與告訴人 甲男於警詢之指訴(花警婦字第1130034741號卷第7至19頁 )、告訴人乙男於警詢之指訴(花警婦字第1130028227號卷 第7至12頁)情節相符,並有事實一㈠現場床位分配圖(花警 婦字第1130034741號卷第31至33頁)、法務部○○○○○○○113年 6月13日○監戒字第11300225760號函及函附收容人訪談紀錄 表、現場照片(花警婦字第1130034741號不公開卷第55至65 頁)、事實一㈡現場床位床位分配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法務部○○○○○○○113年6月13日○監戒字第11300225760 號函及函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訪談紀錄表、收容人 陳述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花蓮縣政府社 會處保護性個案知會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花警婦字 第1130028227號不公開卷第35頁、第37至39頁、第43至61頁 、第69頁、第73至74頁、第75至76頁,花警婦字第11300347 41號不公開卷第67頁、第69頁、第71至72頁)、法務部○○○○ ○○○113年9月25日花○戒字第11300241140號函及函附收容人 訪談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告訴人BS000-A113090之就醫 紀錄及用藥登記簿影本、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9至55頁 、第281至287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   辯護人雖援引被告107年間所犯乘機性交案件(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7年度侵訴字第00號,下稱107年前 案)判決內容所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心理衡鑑鑑定結 果(精神科診斷為主要神經認知障礙症併行為障礙、中度智 能障礙;經心理衡鑑顯示有中度智能障礙及認知功能明顯缺 損…,乙男〈即被告〉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辦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主 張被告於本案亦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本院卷第321頁),然被告於109年間又再犯乘機性交案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00號,下稱109年前案 ),於該案經臺東地院再次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進 行精神鑑定(主責鑑定人:蔡耀庭醫師;輔助鑑定人:莊雅 仁心理師),鑑定結果為:「馮員雖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 及中度智能不足,但其歷年來多次觸犯妨礙性自主案件,已 接受多次性別議題課程以及教育,自陳深知兩性之間應有之 界線,不可侵犯他人身體及隱私。馮員對於案發過程言詞閃 爍、避重就輕,又能判斷王○○工作人員上廁所的時機,藉機 犯案。顯見馮員能夠辨識何者對己身有利、何者對己身不利 、判斷選擇犯案時機,馮員具有操縱、控制、判斷、選擇之 能力,並非無法控制自己。綜上,馮員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馮員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而該案 鑑定人蔡耀庭醫師復自105年間即開始為被告看診,對被告 有較深認識,所為鑑定意見為該案判決所採憑,有109年前 案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5頁)。本院審酌被告107年前 案及109年前案前後鑑定結果迥異,且其實施本案犯行時已 有上開2前案判處罪刑之經驗,所處時空、環境及智識經驗 均與107年前案鑑定時有異,自難以107年前案鑑定結果作為 認定被告本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事由之依據;又被 告既經歷有2次相同類型前案偵審程序及判處罪刑之經驗, 應能清楚理解未得他人同意不應任意對他人性交或猥褻行為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坦認稱:伊將生殖器插入甲男 屁股時,是趁甲男睡著時做這件事情,對伊而言這是不好的 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29頁),顯見被告有能力依據告 訴人有無意識狀況去挑選適當犯案時機,且知悉所為行為不 當,堪認被告行為時顯有相當識別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是辯 護人主張以107年前案鑑定結果認定本案被告行為時有刑法 第19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之情形,尚無理由,無足採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107年間、109年間 另犯乘機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附卷可查,其經前案判處罪 刑後仍未獲取教訓,再犯罪質、類型相同之本罪,顯見刑罰 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⒉為發洩滿足一己性慾,趁本 案告訴人甲男、乙男熟睡無從反抗之際實施犯罪,對告訴人 身心戕害甚大,且犯罪目的實質非難;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⒋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障 礙類別:第1類;舊制障別:智能障礙【06】)之人,有身 心障礙證明查詢結果1份(花警婦字第1130034741號不公開 卷第49頁)存卷可參,智識程度較一般人薄弱;⒌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28至3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時間 之間隔雖非接近,個別獨立性較高,但犯罪手段相同、各次 犯罪情節相近及前述有智能障礙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HLDM-113-侵訴-27-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明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其餘被訴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陳世明明知其對廖昌燊無任何債權,因其女友與廖昌燊間債務事 宜,對廖昌燊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上午11時17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持自來水錶蓋砸損廖昌燊所駕駛且停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後擋 風玻璃(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如後述) 後,進入本案汽車後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強盜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汽車內,從後座伸手勒住廖 昌燊之脖頸,一手搥打廖昌燊之頭部右側,令廖昌燊駕車往臺中 市大甲區水美路方向行駛,並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 持水果刀對廖昌燊恫稱:把身上所有錢交給我,不交出來就同歸 於盡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廖昌燊不能抗拒,因而告知陳 世明其褲子右側口袋內有新臺幣(下同)800元,陳世明即徒手 拉扯、伸入廖昌燊穿著之褲子右側口袋,強行取走該800元(已 發還與廖昌燊)得逞。嗣陳世明見廖昌燊伺機逃離本案汽車,欲 向附近商家求助,旋下車,另起意毆打廖昌燊致其受傷(涉犯傷 害罪嫌,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如後述)。廖昌燊為拖延時間,遂 應允駕車搭載陳世明前往目的地,並於行經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 1段961巷口時,趁機向執勤員警求助始獲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世明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 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證人交互詰問程序 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時有攜帶水果刀,且在本案汽車內伸手勒 住告訴人廖昌燊之脖頸,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詞,並取走告 訴人所有之現金8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 盜犯行,辯稱:我只有跟告訴人說我身上有刀子,但水果刀 一直放在我的口袋裡沒有拿出來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為相 同內容之辯護。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明 確(見113偵18143卷第29-34頁、第83-86頁,本院卷第178- 18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上車 後,一手掐住我的脖子,一手搥打我的右側太陽穴位置,叫 我開車,我開車經過1間手機店門口時,剛熄火,還沒下車 ,被告就拿刀子架在我的脖子上,叫我錢拿出來,說要跟我 同歸於盡,我跟被告說我才跑800元等語,被告就硬扯我的 褲子右側口袋,把800元搶走,我的前頸還有痕跡,褲子口 袋也被扯破。我從來沒遇過這種事,覺得很緊張、無助又害 怕,也無法反抗等語(見113偵18143卷第35-39頁,本院卷 第159-172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及本案汽車照片、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扣押物品 照片、告訴人之傷勢及其所穿著褲子破損處之照片、光田醫 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1015號 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存卷可稽(見113偵18143卷第27頁、 第47-51頁、第55-65頁、第78頁、第99-101頁,本院卷第49 -51頁,監視器影像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亦有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 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辯稱 :我一直把水果刀放在口袋裡,沒有拿出來,只有跟告訴人 說我身上有刀子云云,已難信實。辯護人為被告所為辯護之 詞亦難認可採。  ㈡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 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 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 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壓制被害人支 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者而言,應綜合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 ,包含犯罪之時間、空間、採用之方法、犯人之人數、被害 人之反應等事項,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予以客觀評價。被告 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汽車內之狹窄空間,從後方徒手搥打告 訴人並勒住告訴人之脖頸,已將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限制在本 案汽車駕駛座而動彈不得,其再近距離拿出刀刃尖銳、具殺 傷力而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水果刀,對告訴人稱「把身上所有 錢交給我,不交出來就同歸於盡」此一明示將對告訴人生命 不利之言語,依據當時情狀,被告對告訴人施加之強暴、脅 迫手段,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在身體、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 之程度,告訴人確實因此心生畏懼,而告知其所穿著之褲子 右側口袋內有800元一節,亦經告訴人指訴如前,被告藉此 取得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自屬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  ㈢又被告明知其對告訴人無任何債權,即欠缺取得告訴人所有 之800元之適法權源,仍利用告訴人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強取告訴人放在褲子右側口袋之800元,將告訴人之財物移 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範圍內,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要無疑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進入本案汽車後,即萌生強取告訴人財物之意思等情,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堪認 被告自始即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意思為上開行為,應就被告 之行為予以整體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 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 遂行強盜犯罪,其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頸挫傷之傷害 ,及妨害告訴人之自由部分,應均已包含於加重強盜行為之 罪質與不法內涵中,無庸另論強制及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應 另論以強制罪,容有誤會。 四、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於密接時間所為數舉動間,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切割,且侵 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 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08年4月17日易科 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 證,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前案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200頁),被告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係規範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旨在保護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與本案犯行所違反之法規範目的,在保護被害人之財產、 自由等個人法益有別,罪質不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 其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亦大相逕庭,尚無確切事證足認 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 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 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 不予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 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考量 ,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50歲之 成年人,明知其對告訴人無任何債權,圖一己之私,乘本案 汽車內部狹窄空間使人難以逃脫之機會,以上開攜帶兇器強 盜之方式強取告訴人透過勞力付出所得之財物,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前頸挫傷之傷勢,嚴重影響告訴人之人身安全與心理 安寧,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微,其犯罪動機可議,犯罪 手段與情狀均難認輕微,即便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為部分給付,仍難認被告犯罪時有何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縱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無從憑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自我謀生能力之人 ,卻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上開手段對告訴人實行強盜行為 ,使告訴人身心受創並受有財產損害,幸因告訴人設法自救 ,於途中偶遇執勤員警,始得以獲救,及時回復所受財產損 害,被告所為亦已破壞社會治安,應予責難。復斟酌被告犯 後固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一度坦承犯行,惟其就有無拿出 水果刀此一重要情節反覆其詞,終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 其已和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為部分履行(見本院卷第239-240 頁、第254頁)之態度,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之刑。 八、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水果刀,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攜 帶兇器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79-18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固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惟已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11 3偵18143卷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需宣 告沒收。  ㈢另參酌全卷證據,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核與被告所犯攜帶兇 器強盜犯行無涉,亦無需宣告沒收。該物業經員警發還由權 利人取回(見113偵18143卷第93頁),倂予說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 10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持自來水 錶蓋砸損告訴人所駕駛且停在該處之本案汽車後擋風玻璃。 另於告訴人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伺機逃離本案汽車 ,向附近商家求助時,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拉扯,徒 手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右腰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所涉上開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 第221頁、第239-240頁),爰依前揭規定,就此等部分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水果刀1支 沒收 含刀柄共16.5公分 2 現金800元 不沒收 已發還與告訴人 3 自來水錶蓋1片 已發還臺灣自來水公司人員

2025-03-20

TCDM-113-訴-775-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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