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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性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性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應履行如附表A所示之賠償義務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曾性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6日18時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 -11超商鼎利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將其申設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 戶」)之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即通訊軟體暱稱「荀潔玉(陳美瑩)」、「黃天牧」之人 (無證據證明係不同人使用該等暱稱,下稱詐欺份子),再 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 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帳戶」、「中信銀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所示人員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人員均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詳見附表),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而出,該等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元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認識告訴人張元銘,佯稱告訴人張元銘抽中獎項,欲領取獎金,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致告訴人張元銘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37分 4萬9999元 台新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38分 4萬9123元 113年4月8日12時51分 4萬7013元 2 沈梓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透過IG認識告訴人沈梓濠,佯稱告訴人沈梓濠抽中獎項,欲領取獎金,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致告訴人沈梓濠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113年4月8日13時04分 6998元 中信銀帳戶 3 張夢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透過IG認識告訴人張夢霞,佯稱告訴人張夢霞抽中獎項,欲領取獎金,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致告訴人張夢霞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02分 1萬2979元 中信銀帳戶 4 吳貝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透過IG認識告訴人吳貝瑜,佯稱告訴人吳貝瑜抽中獎項,欲領取獎金,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致告訴人吳貝瑜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53分 2萬9601元 中信銀帳戶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張元銘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1至14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5至68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9至21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5頁)。 2.證人即被害人沈梓濠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69至70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9至8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79頁)、「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1頁)。 3.證人即告訴人張夢霞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89至91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9至110頁)、「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1頁)。 4.證人即告訴人吳貝瑜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11至113、115至116頁)、吳貝瑜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27頁)、「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1頁)。 三、案經張元銘、沈梓濠、張夢霞、吳貝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一、被告曾性欽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台新帳戶」、「中信銀帳戶」(下稱「台新 及中信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為其所申辦,且將 該等帳戶資料交給「荀潔玉(陳美瑩)、黃天牧」之詐欺份 子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對上開告訴人等遭詐騙各別匯款至 各該帳戶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 113年3月間,經由臉書交友,暱稱「荀潔玉」的女生主動向 我搭訕聊天,後來我們互相加LINE,她暱稱「陳美瑩」,我 們聊得很愉快,我跟她坦白說我沒錢,她說她不介意,她願 意送我錢幫我,我可以任意動用,共創未來,她說要匯新加 坡幣4萬多元,要我幫忙轉成新臺幣90幾萬元,她叫我跟暱 稱「黃天牧」聯繫,「黃天牧」說要辦理外幣轉成新臺幣的 開通,1張金融卡只能放新臺幣10萬元,我說我只能提供2張 金融卡,我就於上開時間及地點,用超商交貨便方式,把本 案2個帳戶金融卡寄出,之後我用LINE電話把密碼告知對方 ,「黃天牧」還叫我匯10萬元到「台新帳戶」,但我沒有匯 款,後來我也沒有收到款項,我也是被騙等語。 二、本案被告依不詳詐欺份子指示將「台新及中信銀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使用之,嗣上開詐欺集團以各該詐術詐 騙告訴人等分別匯款至上開各該帳戶內而受害等事實,被告 均不爭執,並有附表所列各該「相關證據」、「中信銀帳戶 」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⑴第139頁⑵第141頁)、「台新 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⑴第143頁⑵第145頁)、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荀潔玉」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至9 頁)、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單據照片(警卷第10頁)、被告 手機擷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⑴「黃天牧」⑵「陳 美瑩」(本院卷⑴第41至49頁⑵第51至80頁)、被告之台新銀 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25至27頁)及 被告曾性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6頁,偵卷 第17至21頁)附卷可參,被告交付之本案2個帳戶資料,確遭 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台新及中信銀帳戶」資料予詐欺份子,可能 幫助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為辯解,其當時係由通訊軟體而覓得「荀潔玉( 陳美瑩)」,雙方始進而聯繫交友事宜,而被告於本案之前 ,完全不認識「荀潔玉(陳美瑩)」,僅係經由網路搜尋交 友管道而開始聯繫,再進而依照指示聯絡「黃天牧」,而被 告對於「荀潔玉(陳美瑩)」、「黃天牧」之真實身分、背 景、所在處所、聯絡方式等,均無確實之瞭解(偵卷第19頁 ,金訴卷第105至106頁),對於被告而言,上開「荀潔玉( 陳美瑩)」、「黃天牧」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自然不 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荀潔玉(陳美瑩)」、「 黃天牧」以匯款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當之警 覺度。  4.又被告於案發時係40餘歲之成年人,心智成熟,高職畢業, 工作20年,曾任粗工及在KTV擔任服務生(偵卷第18頁,金 訴卷第108頁),被告自當知曉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物品, 不能隨意提供給陌生人使用等情,故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 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 受原先說法之拘束。  5.再則,本案關於為何需要提供「台新及中信銀帳戶」資料給 對方乙節,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對方就說要辦理外幣轉換成 新臺幣的開通,但實際上情形我也不會說,那時我也不知道 帳戶資料會寄到哪裡去,我當時也沒注意是寄到超商的仁心 門市去等語在卷(金訴卷第105及107頁),有違情理,且被 告係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至超商「仁心」門市,取貨人為「 黃*川」(警卷第10頁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單據照片), 並非「黃天牧」,該等取件地點及人員,均與常情大相違背 ,尤其對方所述每張金融卡只能存入新臺幣10萬元等語,更 與社會情事不合,故被告對於不詳人員所稱匯款給被告等情 ,自當有所懷疑,足信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當時,確實已然 擔心、懷疑本案帳戶資料將做不法使用,仍以甘冒風險或無 所謂之心態為之,此由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就是貪心,想 要那筆錢等語可明(金訴卷第108頁)。至於被告所辯其信 任對方等語,當係臨訟卸責之詞,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 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或匯款等名義為之者 ,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 事證及上開被告與詐欺份子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尤 其對方係主動稱要匯款價值約新臺幣近百萬元之外幣給被告 ,甚為異常,不合通常社會交友情形,且被告對於提供帳戶 資料之用途等細節均未明瞭,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份子時,已然預見詐欺份子可 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 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7.被告固提出其與「荀潔玉(陳美瑩)」、「黃天牧」等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資料(警卷第7至10頁,本院卷⑴第41至 49頁⑵第51至80頁),欲佐證其確係因網路上情感遭詐騙方 才提供本案數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對方開通外匯入款功能 ,而非係出賣、出租或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 人恣意使用,惟被告所在意者僅不過為對方口頭允諾之金錢 而已,是被告寄交本案數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對方「開通 外匯入款功能」之際,主觀上實難謂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8.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 驗,暨實際與詐欺份子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 其應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詐欺份 子,有幫助詐欺份子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冀圖 取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抱持僥倖心理,選擇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提供予不詳詐欺份子使用,可知被告於交付帳戶資 料當時,確實已然擔心、懷疑本案帳戶資料將做不法使用, 仍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 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 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台新及中信銀帳戶」資料予詐欺份子,可能 幫助詐欺份子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 ,具有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詐欺份子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係利用該 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 之「台新及中信銀帳戶」資料,係供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乙節,當亦知悉。  2.又被告既依詐欺份子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顯然被告 亦預見詐欺份子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 ;而他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詐騙集團轉帳、提 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 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認知。  3.因之,被告對於詐欺份子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份 子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縱令因 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4.又被告雖曾以通訊軟體與上開暱稱人員接洽聯繫,惟被告並 未實際接觸之,且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法排除係由該詐欺 份子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與被告聯繫、詐欺告訴人及向 被告收款,附為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本院主要係比較「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其宣告刑應受刑法第33 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第16條第2項 (偵審均自白減刑),暨000年0月0日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第23條第3 項前段(偵審均自白且繳回所得財物減免其刑)」、「000 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 範圍)、現行業已刪除該規定」等規定。  2.因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8月2日前,被告於偵審均未自白, 綜合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修正後之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七、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 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 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 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 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被告曾性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另被告交付本案數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 及提領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等之 財產法益,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4.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5.本案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否認之, 未為自白,附為說明。  6.爰審酌被告為取得金錢,竟提供本案數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帳戶資料取得詐欺取財之 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助長 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等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賠償狀況(本院簡易庭114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8號114年2月4日調解筆錄,金訴卷第 91至92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0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8.另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 報酬,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八、緩刑部分:  1.又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乃係提供人頭 帳戶而幫助犯罪,又被告於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等語(金訴 卷第109頁),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2.復審酌告訴人等之損失,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以如附表A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且 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3.另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 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建立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認於前 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彌補其 犯罪所生損害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被告上 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 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1.曾性欽給付告訴人張元銘新臺幣7萬5千元,給付方式如下:曾性欽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註:曾性欽及張元銘成立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8號114年2月4日調解筆錄,金訴卷第91至92頁)。 2.曾性欽應依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分期為下列各該金額之給付: ①曾性欽應給付告訴人沈梓豪新臺幣6998元。 ②曾性欽應給付告訴人張夢霞新臺幣12979元。 ③曾性欽應給付告訴人吳貝瑜新臺幣29601元。 3.若判決執行機關依照通常方法均無法聯繫告訴人或告訴人表明不願請求賠償,被告即無需給付;然此不影響告訴人另行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又若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僅請求低於上開數額之賠償,從其約定。

2025-03-31

TNDM-114-金訴-185-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綉芬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056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綉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證據補充:被告之本案中信銀、一銀及國泰世華等帳戶金融 卡照片(警卷第93頁)、被告交貨便寄出金融卡之貨態查詢 頁面(警卷第93頁)及被告林綉芬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 第113、129至133頁)。  2.附件附表編號16之「李俊德」應為「李峻德」;附件附表編 號14之「黃昶勳(提告)」應為「黃昶勳(不提告)」;附 件附表編號6及14之「黃昶勳」為相同之被害人,附為說明 。 二、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至本院審理時 始為自白,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 之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 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 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1.核被告林綉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一交付數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等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相關部分:  1.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本院認為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範目的,在於 使觸犯該等前4條之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 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以所謂「自白」 ,係對自己犯該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 犯罪構成要件(即主觀故意與客觀行為),若根本否認有該 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有主觀上之故意,抑或所陳述 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均不能認已就犯罪為自白, 而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②亦即,是否該當犯罪,必須符合犯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事 實,若兩者缺少其一,仍無法成立犯罪,當必須要求被告對 主觀構成要件事實也供認不諱始足,若否認具有犯意,仍非 自白。是對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自白,其自白內容必 須包含「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所有認識或預見」 。  ③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我沒擔心或質 疑所交付的金融帳戶資料會被挪為不法用途或擔心被騙,我 也是被騙的,我認知上應該不是洗金流,我不認罪,我也是 被害人等語明確(偵卷第20及21頁),被告於偵查中顯然否 認主觀上之故意,對於主觀故意要件並未自白,故無法認為 自白犯罪。否則,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若仍維持偵查中之相同 供述而否認犯罪,則法院皆應適用上開第16條第2項規定認 為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而減輕其刑,顯然不符合該條項規定 之意旨,併為說明。  3.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 所犯之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件被 告於案發時僅因欲行兼職,即任意提供本案數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等多人因而遭 受詐欺,影響不小,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查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罰過苛之 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 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兼衡 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犯後態度、 賠償之意願等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形(本院卷第13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害人數不少,本院認為至少應在 被告已經賠償大部分告訴人等或成立調解之情形下,始應予 以緩刑之寬典,附為說明。   六、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因此獲 得犯罪所得,則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56號   被   告 林綉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綉芬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 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受詐欺集團成員「褚雅玲」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 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6月2日19 時前,至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亞熱帶門市,以交 貨便方式寄交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代工徵工-徐小姐」 ,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代工徵工-徐小姐」前揭3家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3家金融帳 戶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3家金 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中某或數名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對附 表所示之高益閎、藍婉筑、李佳龍、陳政宏、林奎含、黃昶 勳、張峻瑋、張哲嘉、廖容瑄、周佳勲、張麗君、陳智弘、 王若馨、黃昶勳、湯詠宜、李峻德、曾沛茹、陳宥燊、許哲 誌、郭亮均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 之金融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嗣高益閎、藍婉筑、李佳龍、陳政宏、林奎含 、黃昶勳、張峻瑋、張哲嘉、廖容瑄、周佳勲、張麗君、陳 智弘、王若馨、黃昶勳、湯詠宜、李峻德、曾沛茹、陳宥燊 、許哲誌、郭亮均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益閎、藍婉筑、李佳龍、陳政宏、林奎含、張峻瑋、 張哲嘉、廖容瑄、周佳勲、張麗君、陳智弘、黃昶勳、湯詠 宜、李峻德、曾沛茹、陳宥燊、許哲誌、郭亮均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綉芬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一銀帳戶、本件中信銀、本件國泰世華帳戶皆係其申辦,且有將該3家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為「代工徵工-徐小姐」之人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益閎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藍婉筑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龍之指訴。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宏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奎含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7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昶勳之指訴述。 ⑵上揭被害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被害人於附表編號 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峻瑋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7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哲嘉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8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容瑄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9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佳勲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0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麗君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智弘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4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若馨之指述。 ⑵上揭被害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被害人於附表編號 1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5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昶勳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6 ⑴證人即告訴人湯詠宜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7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峻德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8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沛茹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7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9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宥燊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8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20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哲誌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9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21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亮之指 訴。 ⑵上揭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20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22 本件一銀帳戶、本件中信銀、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本件一銀帳戶、本件中信銀、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揭3家金融機構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本件一銀帳戶、本件中信銀、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並變更條號為第 19條,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全文 31 條;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公布日施行,故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113年7月31 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條,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 刑法第35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 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規定新增非法 交付帳戶罪,而該罪因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1日修正生 效時變更條號為第22條,但刑罰未變,惟觀諸該法立法理由 ,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 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 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非法 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 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 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 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 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 ,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 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 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 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 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 適用。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至被 告行為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新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 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高益閎 (提告) 告訴人高益閎於113年6月2日13時55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5時22分許 2萬3,000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2 藍婉筑 (提告) 告訴人藍婉筑於113年6月2日10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5時58分許 7,000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3 李佳龍 (提告) 告訴人李佳龍於113年6月2日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6時15分許 5,000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4 陳政宏 (提告) 告訴人陳政宏於113年6月2日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7時7分許 2萬8,000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5 林奎含 (提告) 告訴人林奎含於113年6月2日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7時17分許 7,000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6 黃昶勳 (不提告) 被害人黃昶勳於113年6月2日15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7時21分許 1萬5,000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7 張峻瑋 (提告) 告訴人張峻瑋於113年6月2日10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租屋廣告」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7時34分許 1萬6,000元 本件一銀帳戶 8 張哲嘉 (提告) 告訴人張哲嘉於113年6月2日11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租屋廣告」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8時1分許 1萬2,000元 本件一銀帳戶 9 廖容瑄 (提告) 告訴人廖容瑄於113年5月10日15時8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8時8分許 7,000元 本件一銀帳戶 10 周佳勲 (提告) 告訴人周佳勲於113年6月2日18時32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盜用LINE帳號詐財」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8時40分許 1萬元 本件一銀帳戶 113年6月2日18時46分許 1萬元 11 張麗君 (提告) 告訴人張麗君於113年6月2日16時50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租屋廣告」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8時49分許 2萬元 本件一銀帳戶 12 陳智弘 (提告) 告訴人陳智弘於113年6月2日19時53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猜猜我是誰」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20時1分許 4萬元 本件一銀帳戶 13 王若馨 (不提告) 被害人王若馨於113年6月2日17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7時38分許 1萬元 本件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6月2日17時55分許 3萬0,001元 113年6月2日17時56分許 2萬2,001元 14 黃昶勳 (提告) 告訴人黃昶勳於113年6月2日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7時57分許 3萬0,001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15 湯詠宜 (提告) 告訴人湯詠宜113年6月2日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遭詐欺集團以「假貸款」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8時26分許 2萬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6月2日19時48分許 3萬元 16 李俊德 (提告) 告訴人李俊德於113年6月2日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9時12分許 1萬0,100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17 曾沛茹 (提告) 告訴人曾沛茹於113年6月2日18時2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9時17分許 4,000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18 陳宥燊 (提告) 告訴人陳宥燊於113年6月2日18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9時20分許 8,060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19 許哲誌 (提告) 告訴人許哲誌於113年6月2日17時30分許在遊戲軟體中,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9時25分許 1萬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6月2日19時26分許 5,030元 20 郭亮均 (提告) 告訴人郭亮均於113年5月31日21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9時52分許 4,500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2025-03-31

TNDM-114-金訴-424-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域塵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域塵犯業務侵占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沈域塵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76、82 、86及8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   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裁 判要旨參照)。核被告沈域塵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另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情節輕微,顯可憫 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 刑,刑法第61條第3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所為業務侵占 犯行固有不該,然徵諸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2萬餘元 ,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業將該等金額全數賠 付完畢,彌補損害,足見被告已知悔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 已受填補,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案發當時,因工作業績不 佳,才將本案金錢用於吃飯及過生活等語在卷(警卷第4頁 ),且被告現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為勉力維持,為中低收入 戶,被告母親罹患病症,被告夫妻亦有幼子2名需要扶養等 情形,本院因此認為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犯罪之情節尚屬 輕微,顯可憫恕,其遭查獲後,應知警惕,縱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尚無庸逕以罪責相繩,爰依刑法 第61條第3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 第59條、第61條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25號   被   告 沈域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域塵於民國112年12月間至113年4、5月間,任職於址設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房屋永大加盟店」(即鑫笠 企業社),擔任房屋仲介,從事房屋銷售及開發,為從事業 務之人。沈域塵於113年2月間,受高義修之委託,代為出租 高義修名下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 本案房屋),嗣並於同年4月12日與林昆明簽立租賃契約, 林昆明並於同日支付租金、押金及水費共新臺幣(下同)2 萬8,400元(押金2個月1萬3,000元,房租2個月1萬3,000元 及水費1年2,400元)予高義修。後林昆明於113年4月16日表 示不願繼續承租本案房屋,經高義修同意解約,高義修即於 113年4月16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 利商店二空店」,將上開林昆明支付之款項,扣除1個月之 押金及水費,共計2萬1,700元交付予沈域塵,詎沈域塵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代為收 受及轉交租屋款項之機會,將上開高義修所交付之2萬1,700 元悉數侵占入己。嗣因高義修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高義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域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義修、證人林昆明、證人即「中信房 屋永大加盟店」店長陳勝騰於警詢時指(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本案房屋一般委託出租契約書、告訴人高義修提供與 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另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本案侵占之款項總計2萬1,700元,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 然該筆款項已由「中信房屋永大加盟店」先墊付予告訴人, 被告並業已返還予「中信房屋永大加盟店」,此有本署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賠償金額應已滿足本案之犯 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於本案仍對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此部分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起訴之說明  ㈠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謂被告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後,因林昆明 又於113年4月22日表示仍欲承租本案房屋,告訴人遂要求被 告補繳2萬3,100元,被告為掩飾上開犯行,又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公司仍在進行流程,藉此矇騙告訴人 以免除其所負應返還款項之義務。  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縱使另合 致於犯罪構成要件,屬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 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 人係指述被告未實際交付退還款項予林昆明,而係將該筆款 項侵占入己,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後,復向告訴人佯稱公司仍 在進行流程而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然就告訴人指述被告涉犯 詐欺得利之部分,亦應係被告完成告訴人所指述之侵占行為 後,為確保犯罪結果所生之行為,依上說明,核屬不罰後行 為,告訴暨報告意旨一方面認被告成立業務侵占罪嫌,同時 認被告亦涉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嫌,其法律適用即有誤會,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述提起公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2025-03-31

TNDM-113-易-2224-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禎 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36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83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宜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 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24號、114年度附民字第502號調解 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宜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數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31頁)及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 未獲取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將帳戶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使不法之徒得以 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係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 、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獲得宥恕,有本院114 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24號、114年度附民字第502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33至134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 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雙方 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依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乃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對於匯 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67號   被   告 李宜禎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禎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 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在其址 設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雅玲」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等3 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遠東銀行 帳戶等3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淑眞、張淑瓊及張女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宜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雅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辯稱:當時我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我就聯繫對方,對方說他是遠東銀行的人員,可以貸款給我,我跟他說我要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他就說可以幫我申請看看,就請我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之後就介紹我給另一個理財專員,理財專員就跟我說先幫我申請看看,等一段時間後,他就給我一個遠東銀行的截圖,說我的資格不符,需要美化資金才能申請,就請我把銀行做綁定的動作,並開通約定轉帳的帳號,之後還請我提供上開2個虛擬貨幣帳戶的帳號、密碼讓他們去做處理,後續我就看到有3筆錢進來,他還有跟我說明錢是誰匯進來的,之後我的帳戶就被警示了,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只想趕快拿到20萬元貸款而已等語。 2 告訴人鄭淑眞、張淑瓊及張女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淑眞、張淑瓊及張女貞等3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鄭淑眞、張淑瓊及張女貞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鄭淑眞、張淑瓊及張女貞等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鄭淑眞、張淑瓊及張女貞等3人遭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李宜禎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有提出其與LINE暱稱「陳雅玲」之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企圖佐證其確係因網路 上向他人申辦「貸款」方遭詐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及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而 非係出賣、出租或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恣 意使用,惟被告對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質以「上開遠東銀行 帳戶資料,你在提供予對方前,你有無申請綁定什麼帳戶? 為何你的交易明細會顯示『網路連動轉出』數十萬乃至上百萬 之紀錄」、「是否知曉對方要你這麼做之用意為何?這跟你 要辦理貸款有何實質關聯?」、「美化資金也不一定要綁定 虛擬貨幣帳戶才可以吧?」、「你去銀行臨櫃辦理開通約轉 帳戶時,行員有無詢問你原因?」、「你當時明明不是虛擬 貨幣要做使用,而是辦理貸款要美化資金,為何你當時沒有 據實跟行員講?」、「既然對方要你欺瞞行員,你不覺得怪 怪的?」等提問時,僅空泛回以:是對方叫我綁定上開2個 虛擬貨幣帳戶平台後才交出去給對方,因為我自己的信用不 太好,對方說要幫我美化資金,才要我綁定虛擬貨幣的帳號 ,我當時急著用錢,對方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沒有 臨櫃辦理(開通約轉),我是電話辦理,我跟行員說我是虛擬 貨幣要做使用的,是對方要我這麼跟行員講的,當時沒有想 那麼多,只想趕快拿到貸款而已等語,然衡諸常情、社會通 念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明顯可知倘對方係正規、合法之「 銀行放貸業者」,豈有可能要被告以虛假理由欺瞞「同業」 之行員,藉以成功綁定約轉,大幅擴增每日轉帳額度上限之 理?另對方完全未實際審核被告自身財信狀況,即逕自表明 會幫其「洗金流」、「美化資金」以利核貸通過,被告聞聽 此言豈有絲毫未察覺異常之理?又被告連辦理貸款為何要一 併提供上開2個虛擬貨幣帳戶亦一無所悉,何以其竟敢貿然 提供予對方恣意使用?況申辦貸款與辦理虛擬貨幣帳戶間有 何實質關聯,被告對此竟亦完全不詢問對方,亦不細究原因 ,即貿然配合對方申辦上開2個虛擬帳戶?凡此種種疑點, 在在彰顯被告初聞上開「諸多繁瑣申貸流程」之情狀時,豈 有可能未察覺任何違常之虞!是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因網路上 申辦貸款,一時不察始遭人訛詐上開3個帳戶資料,主觀上 全然不知曉對方會利用其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誘騙被害人匯 款及轉出款項等節,已非無疑。 (二)縱認被告所辯上開貸款流程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受上 開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詳,僅聽從對方片面只要提供帳 戶資料供其「美化資金」完後即可助其審核撥款之迥異說詞 ,即輕率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足見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 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網路 上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何簡易查證、向周遭親戚友人求 證或致電其他銀行行員詢問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 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 任意使用?遑論申辦貸款與申辦暨提供MAICOIN、MAX虛擬貨 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予對方「美化資金」,兩者間究有何實 質關聯,亦誠值費解?凡此種種疑點,誠值令人深思,被告 對此自難諉為絲毫未察,此從被告於偵查中亦坦稱:我當時 急著用錢,對方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等語,即可明瞭被 告斯時顯非完全深信對方所言之申貸流程,僅不過係為了順 利取得日後貸款而依照對方指示辦事而已。基此,已難謂被 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對方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 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尚坦認:本案發生3、4年前,我就有跟中信 銀行辦理信貸,當時貸款20萬元,有成功貸款到,上次申貸 流程跟這次不一樣,我有覺得奇怪,但對方說可以讓我貸款 到,我就相信對方了等語,準此以觀,足認被告貸款經驗誠 非欠缺,顯非第一次向他人貸款或初聞如何辦理貸款之人, 豈可能會對完全毋庸審核財力證明、還款能力及提供擔保品 等個人財信狀況,亦毋庸簽署任何書面文件資料,只要提供 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對方做「假的財力證明(美化資金)」, 即可助其核貸通過並撥款之迥異於常貸款方式,不心生警惕 、內心存疑。更有甚者,被告還不明就理的依對方指示綁定 上開2個虛擬貨幣帳戶為「約定帳號」,大幅擴增該帳戶每 日可供轉帳之額度上限,且被告對此違常情形竟不細究,亦 不詳問對方上開舉措與其辦理借貸間有何實質關聯,在在顯 見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 姑且一試能否成功核貸通過並撥款之「僥倖」心態,是被告 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3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 成年人,大學畢業,出社會工作迄今已有5、6年,目前亦係 擔任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依其人生歷練、社會閱歷,以及所 受教育程度觀之,顯可預見上開犯罪結果,益徵被告上開所 陳係因申辦貸款方遭詐金融帳戶資料,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 團在收受人頭帳戶之說詞,無不啟人疑竇。 (五)至被告縱於本案發生後不久,即113年8月21日下午4時44分 許有親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報案之舉措 ,此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報案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充 其量亦僅屬事後量刑得否減輕之審酌事由,斷無從因其事後 有報警之行為,即理應解免其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之際,業已成立之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 罪嫌(如若不然,豈非人人只要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後,在親赴派出所報警或掛失止付,並持受理案件證明單 或掛失止付證明即可輕易解免其提供帳戶之際,業已存在之 主觀犯意,上情豈非事理之平?與人民法律情感豈無相悖? )。綜上,被告對於交付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能 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仍不違 背其本意將上開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3個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 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宜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 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規 定(現改為第22條第3項)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 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 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 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 ,「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 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 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 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 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 (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 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 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 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 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 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 定而優先適用。是核被告上開交付3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淑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迨鄭淑眞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入「力爭上游」LINE投資群組後,旋有群組內成員向鄭淑眞誆稱:可提供飆股予其獲利,惟其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鄭淑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 229萬2,855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2 張淑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迨張淑瓊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許佳麗」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張淑瓊訛稱:可提供「BCVC TOP」網站予其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張淑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2日中午12時44分許 17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3 張女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時,先主動邀請張女貞加入「群英薈萃交流」LINE投資群組,迨張女貞應邀加入後,旋有群組內成員向張女貞佯稱:可提供飆股予其獲利,惟其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張女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3日上午9時48分許 28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3號   被   告 李宜禎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宜禎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X 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及MAX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7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淑瓊聯繫, 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張淑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 12日12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170萬元至李宜禎之遠東銀行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張淑瓊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淑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宜禎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瓊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張淑瓊提出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收據及商 業操作合約書照片各1張、投資網站介面照片2張、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照片3張。  ㈣被告李宜禎申設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各1份。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4367號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以114年度 金訴字第40號(雲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 之事實(即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 ,為事實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金簡-240-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702、28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5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崇祐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貸舒-富銓-銀行貸款、融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於LINE傳送予丙○○之名片載稱為「全 方位貸款行銷中心」之蔡富銓,下稱「蔡富銓」)使用,復 於同日以LINE將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蔡富銓」,而容 任「蔡富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罪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 丙○○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巳 ○、子○○、戊○○、法俐思·伊思巴利達夫、庚○○、卯○○、寅○○ 、壬○○、丁○○、己○○、辛○○、辰○○、乙○○、癸○○(下稱巳○ 等14人),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詐術,致巳○等14 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 時間,依指示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轉匯入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或本 案遠東銀行帳戶,不包括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旋由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巳○等14人發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巳○、子○○、戊○○、卯○○、寅○○、壬○○、丁○○、辛○○、 辰○○、乙○○、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 語(見本院卷第84-8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 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前揭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及其於前開 時地寄送前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LINE傳送該等提款卡之 密碼予「蔡富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因需要用錢而需要辦理 貸款,「全方位貸款行銷中心」之員工「蔡富銓」說要幫伊 美化帳戶金流以方便貸款,遂要求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伊才會將前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 「蔡富銓」,伊是被「蔡富銓」詐騙,伊並沒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前揭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 見警卷第4、8、11頁;偵一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90頁) ,並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卷第21- 23頁)、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卷第24 -28頁)、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卷第2 9-30頁)、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5、263-266頁)、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個 資檢視、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85、267-270頁)在卷可稽, 堪認上情屬實。又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崇祐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前揭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與「蔡富銓」,復於同日以LI NE將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蔡富銓」,而容任「蔡富銓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詐 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 號1至14所示之巳○等14人,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 詐術,致巳○等14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 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 1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轉匯入帳戶(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或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不包括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等情,則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91頁),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上情亦堪認屬實,合先敘 明。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所謂「間接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 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 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與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贓 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查,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報導且迭經 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與不具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亦可輕預見。 2、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係52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且自24歲起即開始工作,曾在5至6家公司,從事資訊電 腦網路等工作,最高曾擔任經理之職務,並曾自行創業,從 事金融投資等工作,又申請有4家銀行之金融帳戶,有1、20 年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經驗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105-107、109頁),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 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 驗之人,是以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不能諉為不知。再者, 觀諸被告所稱之貸款過程,係以LINE與「蔡富銓」聯繫,且 一開始即向對方表示欲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警卷 第35頁被告與「蔡富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非 但不是向銀行等金融機構或依法設立之公司借貸,且對方身 分根本完全不明;另依被告與「蔡富銓」之LINE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35-43頁)所示,「蔡富銓」在被告告知其有台新欠 款20萬9,223元、機車和潤欠款25萬4,700元、汽車欠款21萬 2,250元等債務之情況下,對於被告有無資力還款、有無提 供擔保等情均不在意,即要求被告提供其名下與徵信、債務 擔保無關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宣稱要幫被告美化帳戶金流以 方便貸款,如此之借貸要求不具合理性甚明;又被告既自陳 「蔡富銓」說要幫其美化帳戶金流以方便貸款,可知被告明 知其信用評分不足,根本無辦理貸款之可能,況縱有被告所 稱美化帳戶金流以方便貸款之事,然所謂美化帳戶金流,即 被告必須配合「蔡富銓」為虛偽製作或製造不實之金融帳戶 交易紀錄,以「美化」金融帳戶,用以欺騙貸款銀行,以求 順利通過銀行審核,已明顯可見「蔡富銓」並非提供正當、 合法之貸款管道,而係以虛假、詐偽之方式取得貸款,其行 徑顯然涉及不法手段,當然不屬於可以信賴之對象,且與一 般借貸融資常情迥然不同,被告對於如此明顯之不法表相, 實無可能全然未予察覺而不加懷疑;況於被告與「蔡富銓」 之LINE聯繫過程中,「蔡富銓」先向被告表示貸款詐騙案件 頻傳,切記勿同時交出「自然人憑證」、「金融卡正本」等 ,然「蔡富銓」嗣即要求被告提出其本人持有之「銀行金融 機構金融卡」、「卡片的部份要正本」,對此被告亦質疑而 回以「一定要正本嗎?」、「卡片一定要正本喔~」等語( 見警卷第35、37、39頁被告與「蔡富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即自陳:伊會害怕「蔡富銓 」將伊提供之提款卡交付給惡意之第三人,會有違法使用之 危險,且伊知道將帳戶資料提供出去會有風險等語(見偵一 卷第2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知道將伊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出去,對方即可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準此,被告自難諉稱對於「蔡富銓」 之說法未生任何懷疑,且足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 經驗等情,可知其應「蔡富銓」之要求將前揭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後,對方即可任意以其交付之提款卡將轉帳 或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更益徵被告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 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即難諉為不知。 3、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 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並要 求貸款人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放款機 構透過徵信調查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 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殊無透過申貸人提供名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決定是否貸款之理。又辦理貸款往往 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 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 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 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 4、查被告既自承:伊於本案之前,有向和潤及裕融公司辦過車 貸,亦曾向台新銀行辦過信用貸款,這三家公司有要求伊提 供薪資證明及近三個月內存摺交易明細,但沒有要求伊提供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且 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自當 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 係毫無資力、償債能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 提供資金與該人,更不可能僅以貸款者名下銀行帳戶內來路 不明且與貸款者無涉之不實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即予以核貸 。然被告卻在與「蔡富銓」素不相識,雙方並無任何合理之 信賴基礎,且與對方除以LINE對話外,從未正式就貸款事宜 簽訂任何契約或文件,對方亦未要求其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 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又被告復不知其確係委請「 全方位貸款行銷中心」辦理貸款,且不確知「全方位貸款行 銷中心」設於何址、如何聯絡、有無營業,及「蔡富銓」確 係「全方位貸款行銷中心」之員工,更對「蔡富銓」之身分 完全不明,而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即逕將 前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蔡富銓」使用,再佐 以被告寄出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之前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之帳戶餘額,分別僅剩 0元、15元乙節,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並 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內頁明細(見警卷第25 、30頁)存卷足稽,及被告復供承:伊當時雖有擔心「蔡富 銓」會將伊提供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第三人違法使 用,但因為伊需要貸款通過,所以伊還是將伊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給「蔡富銓」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由此 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對其帳戶資料將被作何 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 已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作用,卻在面對上開存有 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情況下,仍決意提供前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與對方使用,堪認被告顯然已認知其提供之前揭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 不致遭受財產損失,而抱持為求順利取得貸款不惜一搏之心 態,仍選擇將前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蔡富銓 」使用,是被告顯然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仍決定提 供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對方轉帳或匯入不明款項及提領款項 ,甘冒上開帳戶資料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為上開行為, 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 5、稽上各情,被告可預見「蔡富銓」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 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得利用從事款項之轉帳、匯 入、提領,並可藉此掩飾「蔡富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所實施之財產犯罪,及據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仍容任「蔡富銓」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 本意而執意為之,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 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另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經查,本案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 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本案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得減輕其刑,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範圍,不得超過其 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是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 犯行,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及最 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修正後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綜合上開各情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經 整體比較後,二者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最低刑 度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3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巳○、法俐思·伊思巴利達夫、乙○○、 癸○○,使其等接續轉帳多次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或本案遠東 銀行帳戶內,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 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再者,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巳○等14人,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 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 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提供帳戶可能導致之後 果,竟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與他人,容任他人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巳○等14人蒙受財產損失, 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 無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巳○等14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 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能與巳○等14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能賠償巳○等14人之損失等情,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有1成年現就讀大學之兒子, 現獨居,需撫養兒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已如前述,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之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 害人遭詐欺轉帳或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 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僅係幫助犯,並 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 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 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或匯款時間 轉帳或匯款金額 轉匯入帳戶 1 巳○ (提告) 於113年3月15日起,巳○於LINE群組「顧奎國老師學習投資」,認識詐欺集團成員介紹之投資網站,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巳○誆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5月22日9時59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5月23日8時44分許 2萬元 2 子○○ (提告) 於113年5月1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向子○○佯稱電商投資活動,加入社群會有贈品及傭金報酬云云,致使子○○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5月22日14時17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3 戊○○ (提告) 於113年4月7日18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慫恿戊○○至假投資網站「倍利生技」進行股票投資,並向戊○○佯稱股票獲利及需保證金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5月14日9時21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 甲○○○○○○○○○ (未提告) 於113年4月底起,詐欺集團成員慫恿甲○○○○○○○○○至假投資網站「源創」、「華信」、「摩根」進行股票投資,並向甲○○○○○○○○○佯稱投資股票需要儲值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5月16日8時39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5月16日12時10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16日12時12分許 2萬元 5 庚○○(未提告) 於113年5月14日前不詳時間起,詐欺集團成員慫恿庚○○至假投資網站「三井3C」進行商品投資,並向庚○○佯稱下單購買產品可賺取回饋20%云云,致使庚○○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5月21日19時23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6 卯○○(提告) 於113年5月6日起,詐欺集團成員慫恿卯○○至假投資網站「倍利生技」進行股票投資,並向卯○○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5月13日9時58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7 寅○○ (提告) 於113年4月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慫恿寅○○至假投資網站「倍利生技」進行股票投資,並向寅○○佯稱投資必需入金云云,致使寅○○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5月21日9時53分許 7萬5千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8 壬○○ (提告) 於113年3月初起,詐欺集團成員慫恿壬○○至假投資網站「倍利生技」進行股票投資,並向壬○○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壬○○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5月13日9時56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9 丁○○ (提告) 於113年4月中旬起,詐欺集團成員慫恿丁○○至假投資網站「華信」進行股票投資,並向丁○○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5月16日9時22分許 13萬143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0 己○○(不提告) 於113年5月初起,詐欺集團成員慫恿己○○至假投資網站「倍利生技」進行股票投資,並向己○○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5月14日11時53分許 6萬5千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 辛○○ (提告) 於113年4月2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慫恿辛○○至假投資網站「倍利生技」進行股票投資,並向辛○○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辛○○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5月17日12時34分許 5萬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2 辰○○ (提告) 於113年4月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慫恿辰○○至假投資網站「倍利生技」進行股票投資,並向辰○○佯稱投資需要繳款云云,致使辰○○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5月17日11時6分許 3萬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3 乙○○ (提告) 於113年4月初起,詐欺集團成員慫恿乙○○至假投資網站「倍利生技」進行股票投資,並向乙○○佯稱投資需儲值金額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5月13日11時7分許 3萬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5月13日11時7分許 2萬元 14 癸○○ (提告) 於113年5月初起,詐欺集團成員慫恿癸○○至假投資網站「倍利生技」進行股票投資,並向癸○○佯稱投資需儲值金額云云,致使癸○○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5月15日9時5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5月15日9時6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5日11時52分許 3萬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5月17日11時3分許 5萬元 附表二(供述證據):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筆錄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巳○ 113年5月24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49-51頁 2 證人即告訴人子○○  113年5月29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59-61頁 3 證人即告訴人戊○○  113年5月29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73-83頁 4 證人即被害人甲○○○○○○○○○ 113年6月2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05-107頁 5 證人即被害人庚○○ 113年6月6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23-125頁 6 證人即告訴人卯○○ 113年6月12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44-146頁 7 證人即告訴人寅○○ 113年6月18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61-162頁 8 證人即告訴人壬○○ 113年6月18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73-175頁 9 證人即告訴人丁○○ 113年5月20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88-191頁 10 證人即被害人己○○ 113年6月12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203-204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辛○○ 113年6月20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218-221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辰○○ 113年7月1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230-232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乙○○ 113年7月11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241-253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癸○○ 113年8月31日警詢筆錄 見偵二卷第23-33頁 附表三(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35-43頁 2 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45、263-266頁 3 被告申辦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185、267-270頁 4 證人即告訴人巳○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單據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卷第54、47、48、52-53頁 5 證人即告訴人子○○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畫面及帳戶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67-70、71、62、63、64-65、66頁 6 證人即告訴人戊○○提供之台新銀行轉帳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93、94-99、85、87、89-91、92頁 7 證人即被害人甲○○○○○○○○○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查詢之翻拍畫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卷第112、114-116、108-109、110-111、117、118頁 8 證人即被害人庚○○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131-136、127-128、129頁 9 證人即告訴人卯○○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卷第151-153、149-150、141、143、147-148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寅○○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回條、匯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第165-166、164、159-160、163、167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壬○○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轉帳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卷第181-184、182、176、177、178、179-180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丁○○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卷第195-198、187、192、193-194頁 13 證人即被害人己○○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208-209、210、202、205-206、207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辛○○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215-216、217、222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辰○○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235-238、227、229、233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乙○○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259-261、254-255、256、257-258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癸○○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及轉帳截圖、轉帳截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二卷第41-67、70-72、71、21、34-35、36-39頁 18 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卷第17-20頁 19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見警卷第21-23頁 20 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見警卷第24-28頁 21 被告本案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見警卷第29-30頁 22 被告提出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 見警卷第31-32頁 23 被告提出之貸款廣告截圖 見警卷第33-34頁

2025-03-31

TNDM-114-金訴-716-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3號 原 告 黃筱雯 被 告 劉又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佯與原告交往,再於附表「施用詐術 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施用詐術方式」欄所示方式 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接續交付附表「詐得金 額」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1萬元予被告。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並就訴訟標的全部為認諾。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既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 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並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133號卷第72頁),依前揭條文,本院即應本於 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施用詐術時間 施用詐術方式 詐得金額 匯入帳戶/提領現金交付 備註 證據 1 110年7月3日5時25分許 被告佯稱要轉帳給被告母親 5,000 蘇奕恬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支付承租蘇奕恬之房屋租金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112年6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5189號函(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71號卷第189至193頁、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卷第135至137頁) ⒉被告與蘇奕恬間之房屋資賃契約書(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71號卷第247至256頁) ⒊原告台新銀行對帳交易明細、提款機交易明細(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第29頁) ⒋原告與被告Line ID Asgis對話紀錄文字檔(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第84至140頁) 2 110年7月7日20時6分許 被告佯稱要轉帳給會首 10,000 陳怡君 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償還積欠陳怡君之欠款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6179號函(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71號卷第115至129頁、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卷第90至103頁) ⒉原告台新銀行對帳交易明細、提款機交易明細(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第29頁) ⒊原告與被告Line ID Asgis對話紀錄文字檔(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第84至140頁) 3 110年8月1日13時45分許 被告佯稱車禍要賠償給車禍當事人 20,000 吳璇芳 台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張金融卡為被告持有及使用 ⒈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1月11日營存字第11200038101號函(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71號卷第133至139頁) ⒉原告台新銀行對帳交易明細、提款機交易明細(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第29頁) ⒊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交易明細(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第47頁) ⒋原告與被告Line ID Asgis對話紀錄文字檔(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第84至140頁) 4 110年8月4日16時49分許 佯稱設立律師事務所款項不足 25,000 現金交付 ⒈原告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第30至31頁) ⒉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交易明細(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第47頁) ⒊原告與被告Line ID Asgis對話紀錄文字檔(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第84至140頁) 5 110年8月5日13時55分許 佯稱邀請告訴人投資律師事務所 750,000 現金交付 ⒈原告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第30至31頁) ⒉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交易明細(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第47頁) ⒊原告與被告Line ID Asgis對話紀錄文字檔(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第84至140頁) 合計 810,000

2025-03-31

SLDV-113-訴-2133-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覃傑鳴 被 告 張宜萱(原名張亦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191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下稱中信 實體帳戶)網路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充作 匯款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並容任該成員以被告名義申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中 信數位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實體及數位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日,透 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11年12月15日9時40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50,000元至本件中信實體帳戶或中信數 位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550 ,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6號刑 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續字第221號等起訴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 7至38頁),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幫助洗錢之情事,並造 成原告受有55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 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55 0,000元,洵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31

TNDV-114-訴-216-2025033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8號 債 務 人 王正智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代 理 人 陳夢麟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芝蓉、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歐恩廷、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陸冠良              住同上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政杰  住○○市○○區○○路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曾綉純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嚴啓榮  住○○市○○區○○路00號4樓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宇凡              住○○市○○區○○街00號4樓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世稜              住○○市○○區○○路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李則逸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小姐              住○○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08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時僅有民國102年出廠之機車1輛,然此已 逾越財政部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列載之耐用年數 甚多,尚難認為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除此之外已查無債 務人有其他財產存在,故本件是否已達盡力清償之認定,自 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標準定之。  ㈡關於必要支出之部分,系爭民事裁定認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部分應有再為節省之空間,是必要支出共計以新臺幣 (下同)2萬9,704元列為必要費用(除自身必要支出外,50 00元用以扶養母親、5,532元則是扶養子女之用)。而債務 人在本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仍以1萬5,000元作為提列,雖與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結果 不同,然債務人就此提出說明表示因未成年子女需接受早期 治療,而有承擔治療費用之必要,此有提出聯新醫院及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祈癒職能治療所服務簽到單等影本為憑, 可證其所言非虛,又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之發展,此為「兒 童權利公約」之內涵所包含,債務人縱因經濟困頓而有更生 之必要,仍不應使非受更生程序效力拘束之子女因而失去早 期治療之機會,是此部分之費用自當屬於必要費用之範疇; 又查債務人除前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外,其餘所列支出費 用數額均與系爭民事裁定相同,另再考量近年物價持續攀升 ,消費者物價指數日漸增高,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提 高(114年所公告之我國各縣市最低生活費用均已提高), 又伴隨著未成年子女年紀增長而有增加支出等必然情勢,債 務人所提列之必要支出數額,實難認為有浮濫奢侈之情形, 當能逕予採信。  ㈢另關於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收入數額為4萬3,347 元,與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結果相符,此數額當能認為合 理而可採信。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依據前開收 入與支出狀況後,每期提出應還款之數額4,000元,已然超 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當可認為 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又此更生方案具備可行 性,且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 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 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 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 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 生方案。  ㈣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所負之債務設定有動產 抵押,其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後列入債 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其行使抵 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 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查本件動產抵押之登記依舊存在,是 關於此部分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實際行使 動產抵押權後確認無擔保債權之數額、或由其塗銷動產抵押 權後,再依更生方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與普通債 權人之權益。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8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4,0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863,828 5.清償總金額: 287,856 6.清償比例: 10.05%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聯邦商業銀行 34 2 合庫商業銀行 694 3 中信商業銀行 1,516 4 國泰世華銀行 169 5 勞工保險局 3 6 台灣樂天信用卡 124 7 和潤企業公司 1,072 8 創鉅有限合夥 386(暫予保留)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創鉅有限合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31

TYDV-113-司執消債更-218-20250331-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杰 戴嘉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083號、113年度偵字第7166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 071號、113年度偵字第11295、138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13821號),被告戴嘉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林逸杰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分別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杰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戴嘉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逸杰、戴嘉震、蔡宇舜(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林育增(所涉詐欺等罪 嫌,另由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於民國111年6月 間,均係任職於新竹市○區○○街000號「燃舍串燒き金山總店 」之員工。詎林逸杰、林育增與莫承瑜(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林逸杰、林育增於111年8月間某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戴嘉震收購金融帳戶;戴嘉震遂 基於幫助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單一犯意,於111年8月間某日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蔡宇舜,以12萬元之對價將其申 辦、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林逸杰,林逸杰再轉交予莫承瑜。 而莫承瑜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 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 表一「匯款或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或 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一「第一 層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轉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轉出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再經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林逸杰即以方式與林育 增、莫承瑜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戴嘉震則以此方式幫助林逸杰、林育增、莫承瑜及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戴嘉震並 從林逸杰處取得報酬12萬元。嗣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 各該被害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  ㈠陳正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陳麗蓉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㈢黃燦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 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 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起訴之案件,非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不得對於同 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 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 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戴嘉震因交付前揭中信商銀帳戶 資料,供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 各該被害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之行為 ,前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9755、15629、28421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3335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合稱前 案不起訴處分),此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暨影卷、被告 戴嘉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惟 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告訴人黃燦鋒與前案不起訴處分之被 害人並不相同,本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而可 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又檢察官於本案已提出前案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始發現之新證據即被告林逸杰於112年12月13日 、同年月27日之偵查中供述、另案被告林育增於113年1月24 日之偵查中供述、被告戴嘉震於113年2月15日、同年4月10 日之偵查中供述、另案被告蔡宇舜於113年2月15日之偵查中 供述、證人彭雨薇於113年2月15日之偵查中證述、證人曾永 來於113年3月20日、同年4月10日之偵查中證述(見新竹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83號卷【下稱偵17083卷】第54頁至 第57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91頁至第93 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9頁至第121頁),且該等新證 據足認被告戴嘉震有犯罪嫌疑,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可認 本案起訴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是檢察官就 此部分再行起訴,應屬合法,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 二、本案被告林逸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 告戴嘉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戴嘉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林 逸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分別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三、末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林 逸杰、戴嘉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逸杰、戴嘉震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調查程序、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298號卷【下稱他卷】第7 2頁至第76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295號卷一 【下稱偵11295卷一】第28頁至第34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13335號影卷【下稱偵13335卷】第5頁至第12頁、臺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55號影卷【下稱偵9755卷】第103 頁至第104頁背面、偵17083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 68頁、第91頁至第93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821號 卷【下稱偵13821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第11頁至第13頁 、第91頁至第93頁背面、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卷一【 下稱金訴584卷一】第139頁至第146頁、第193頁至第204頁 、第239頁至第242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卷二【下 稱金訴584卷二】第23頁至第39頁),核與另案被告蔡宇舜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卷第83頁至第87頁背面、偵17 083卷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第91頁至第93頁、第119頁至第 121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295號卷三【下稱偵112 95卷三】第3頁至第5頁、偵9755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背面) 、另案被告林育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中之供述(見偵11295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偵13821卷第16 頁至第20頁、第95頁至第97頁背面、偵17083卷第80頁至第8 1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下稱金訴12卷】第63頁 至第82頁)、另案被告李仁豪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9755卷 第5頁至第7頁背面)、證人蘇家弘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7 083卷第65頁至第68頁)、證人彭雨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17083卷第91頁至第93頁)、證人曾永來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他卷第62頁至第68頁、偵17083卷第44頁至第46 頁背面、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9頁至第121頁、新竹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11118號影卷【下稱偵11118卷】第118頁至 第120頁背面)、告訴人陳正雄、陳麗蓉、黃燦鋒及被害人 吳明潔、傅玉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15629號影卷【下稱偵15629卷】第26頁至第27頁、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21號影卷【下稱偵28421卷】第20 頁至第22頁、偵13821卷第50頁及背面、偵9755卷第10頁至 第11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295號卷二【下稱偵11 295卷二】第3頁至第4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戴嘉震名下 前揭中信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紀 錄、附表一編號1、3號「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李仁豪名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 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影本、被害人吳明潔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手機畫面擷圖影本、交易明細擷圖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被告戴嘉震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影本、附表一編號2號「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孫子翔 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告訴人陳正 雄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電子郵件擷圖影本、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被害人傅玉 雨提出之存摺影本、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附表一 編號4號「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商沛晴名下中信商銀帳戶之 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 本、告訴人陳麗蓉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影本、存摺影本、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附表一編號5號「第一層帳戶」 欄所示鄭育賢名下中信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申請 書影本、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告訴人黃燦鋒提出之匯款 回條聯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等附卷可稽(見他 卷第11頁至第23頁背面、偵9755卷第22頁至第26頁背面、第 65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85頁、第108頁至第113頁、偵15 629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 5頁背面、偵13335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11295卷二第5頁至 第6頁、偵28421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3頁背面至第29頁背 面、第30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偵13821卷第25頁至第30頁 背面、第40頁至第41頁、第54頁、第60頁及背面),足認被 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戴嘉震交付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時,主 觀上對於被告林逸杰將該帳戶資料轉交予莫承瑜、莫承瑜再 交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乙事有所預見,主觀上係基 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單一犯意為之。 惟查,依被告2人、林育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所述,本案係被告林逸杰、林育增共同 向被告戴嘉震收購金融帳戶,而被告戴嘉震交付前揭中信商 銀帳戶資料及嗣後受領報酬等過程中,亦僅與被告林逸杰、 林育增2人有所接觸,被告戴嘉震並不認識莫承瑜,且不知 悉被告林逸杰後續將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交予何人,後續 也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其聯繫(見偵17083卷第92頁背面 、金訴584卷一第199頁至第201頁、金訴584卷二第35頁), 卷內復無充分事證足認被告戴嘉震主觀上知悉其交付前揭中 信商銀帳戶資料後,該帳戶可能由被告林逸杰、林育增以外 之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控、使用,或由前揭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實行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至被告 戴嘉震雖係透過蔡宇舜交付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然蔡宇 舜係因交付其自己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林逸杰時,同時 幫助交付被告戴嘉震名下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判決(即蔡宇舜因交付 上開2帳戶資料而犯幫助洗錢罪經判處有罪確定之案件)之 網路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金訴584卷二第63頁至第79頁 ),故對被告戴嘉震而言,蔡宇舜與其均係單純提供帳戶者 ,並非操控、使用帳戶或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集 團成員甚明。綜上,基於「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戴嘉震透過蔡予舜交 付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予被告林逸杰時,對於其所幫助者 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乙節並無充分認識, 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林逸杰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林逸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 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該條立法理由已敘明此等詐 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各款之犯 罪類型有異,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被告林逸杰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林逸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林逸杰所犯洗錢罪、被告戴嘉震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 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2人本 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①被告林逸杰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 所犯洗錢罪均自白犯行(見偵17083卷第56頁、金訴584卷二 第24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33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未自白犯行(見金訴584卷一第142頁),另無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是被告林逸杰雖得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無從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被告林逸杰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 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 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未滿至6年11月;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無從依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至7年;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且無從依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三者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林逸杰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②被告戴嘉震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均自白犯行(見偵17 083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金訴584卷一第194頁、第199頁 、金訴584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33頁),然未 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戴嘉震雖得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無從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 被告戴嘉震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 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再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幫助犯 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後,因受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未滿至5年;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徒刑部 分之處斷刑範圍同上;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 且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 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三者比較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戴嘉震均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⑸又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就 被告戴嘉震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業如前述,而被 告戴嘉震所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 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 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關於 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就被告戴嘉震所犯幫助洗錢 罪,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易科罰金。  ㈡論罪:  ⒈核被告林逸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戴嘉震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戴嘉震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係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戴嘉震交付前揭中信商銀 帳戶資料時,對於其所幫助者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罪行為人乙節並無充分認識,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於簡式審判程序中諭知被告戴嘉震,並曉諭檢察官、被告戴 嘉震就此部分進行辯論(見金訴584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 ,而無礙於被告戴嘉震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此 部分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本案被告林逸杰雖非親自 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實行詐術之人,亦未 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與另案被告林育增共同向被告 戴嘉震收購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再轉交予莫承瑜,使莫承 瑜所屬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能順利詐騙附表一「被害人」 欄所示各該被害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堪認其與林育增、莫承瑜及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林逸杰與林育增、 莫承瑜及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林逸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 告林逸杰就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係分別侵害告訴人陳正雄、陳麗蓉、黃燦鋒及被害人吳 明潔、傅玉雨等5人之財產法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分 論併罰。 ⒊被告戴嘉震以單一幫助行為,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 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 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轉入前揭中信 商銀帳戶內之各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後,即達到其等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戴嘉震係以一行為同時 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㈤併案: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071號、113年度偵字 第112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13821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被告戴嘉震交付前揭中信商銀帳 戶資料予被告林逸杰,經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編 號3、5號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暨洗錢部分,經核與本 件原起訴被告戴嘉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犯 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上開112年度偵字第2107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2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被 告林逸杰收購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而與莫承瑜及前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對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被害人傅玉雨施用詐 術暨洗錢部分,亦核與本件原起訴被告林逸杰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 屬同一案件,自均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戴嘉震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戴嘉震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 ,乃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林逸杰雖於偵查、本院 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自白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自白犯行,業如前 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為本案犯行 ,其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林逸杰與林 育增共同向被告戴嘉震收購金融帳戶、被告戴嘉震提供前揭 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使莫承瑜及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能順 利詐騙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其2人所為除造成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外, 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 風,是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認其等本案 犯行均應嚴予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而被告戴嘉震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並未實際參與本案各該詐騙犯行,復未取得該詐欺 集團向各該被害人詐得之款項,是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嚴重性 尚與實際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別。再參諸附表一所示 各該被害人於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合計高達225萬元,被告2 人犯後均表示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且均與到庭之附表一 編號3號所示被害人傅玉雨達成和解,並已如期給付114年1 至3月份之分期款項,被害人傅玉雨復到庭表示希望對被告2 人從輕量刑之意見,此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本院簡 式審判筆錄、被告戴嘉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影本、 本院訊問筆錄影本及刑事執行科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參( 見金訴584卷一第241頁、第242-1頁至第242-2頁、金訴584 卷二第26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210頁 、第215頁至第217頁);附表一所示其餘被害人則因未到庭 而未能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2人犯後確有積極填補 被害人損失之態度與行為。爰綜合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2人之生 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及各該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另兼 衡被告林逸杰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584卷二第38頁)、被 告戴嘉震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584卷二第38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暨附表二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林逸杰所宣告之各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另就被告戴嘉震所宣告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 查:  ⒈被告林逸杰雖陳稱其曾收受莫承瑜交付之報酬4萬元等語(見 金訴584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然依其所述,該報酬係其 擔任莫承瑜之司機、莫承瑜所應允之月薪,且依被告林逸杰 所述,其受莫承瑜所託,除收購本案被告戴嘉震名下前揭中 信商銀帳戶及另案被告蔡宇舜名下金融帳戶(被告林逸杰因 收購蔡宇舜名下金融帳戶而犯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外,另 曾收受其他人提供之2、3個金融帳戶,是上開莫承瑜所交付 之報酬並非全然係被告林逸杰收購本案被告戴嘉震名下前揭 中信商銀帳戶之對價,本案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林逸杰確有因收購被告戴嘉震名下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而實際 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尚難認被告林逸杰就本案受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逕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戴嘉震交付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後,確有自被告林逸 杰處收受報酬12萬元,業據被告戴嘉震所自承(見金訴584 卷一第200頁、金訴584卷二第35頁),此為其犯罪所得。又 被告戴嘉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與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被害 人傅玉雨以18萬元達成調解,且迄本案宣判時,已給付114 年1至3月份分期款項共1萬5,000元完畢,此有調解筆錄、本 院簡式審判筆錄、被告戴嘉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影 本、本院訊問筆錄影本及刑事執行科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 參(見金訴584卷一第242-1頁至第242-2頁、金訴584卷二第 35頁至第36頁、第43頁、第210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是就其已給付之1萬5,000元部分,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所餘尚未給付之10萬5,000元部分,基於徹 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旨,在被告戴嘉震尚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 行之前,仍應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部分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若於本案沒收執行前,被告戴嘉 震已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全部或一部者,執行檢察官自宜將 其已履行之數額扣除,以避免重複剝奪被告戴嘉震之財產, 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 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 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 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 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 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 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本案被告林逸杰並未就前揭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被告 戴嘉震提供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所取得之報酬即其犯罪所 得為12萬元,均業如前述。爰考量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即被告2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最終係由前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多層轉帳之方式朋分取得,非全部屬 被告2人所有,其等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 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除 被告戴嘉震已取得之犯罪所得12萬元外,其餘洗錢之財物爰 不依前揭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 轉帳時間 匯款或 轉帳金額 第一層 帳戶 轉出 時間 轉出 金額 備註 1 吳明潔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上旬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明潔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明潔陷於錯誤 111年9月23日上午11時34分許 40萬元(網路轉帳) 李仁豪名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23日上午11時37分許 40萬500元 (含左列吳明潔轉入之款項)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83號、113年度偵字第7166號 2 陳正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與陳正雄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正雄陷於錯誤 111年9月20日上午10時56分許 5萬元(網路轉帳 ) 孫子翔名下玉山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20日上午11時21分許 59萬9,500元(含左列陳正雄轉入之款項;另有手續費15元)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83號、113年度偵字第7166號 3 傅玉雨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與傅玉雨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Allianz」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傅玉雨陷於錯誤 111年9月20日上午10時許(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入帳) 50萬元(匯款) 李仁豪名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20日上午11時14分許 50萬500元(含左列傅玉雨匯入之款項)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83、21071號、113年度偵字第7166、11295號 4 陳麗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上旬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與陳麗蓉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麗蓉陷於錯誤 111年8月25日上午9時10分許 30萬元(網路轉帳 ) 商沛晴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26日凌晨0時2分許 15萬元 (含左列陳麗蓉轉入之款項)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83號、113年度偵字第7166號 5 黃燦鋒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7月間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與黃燦鋒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安盛投顧機構」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燦鋒陷於錯誤 111年9月14日上午某時許(同日上午10時3分許入帳) 100萬元(匯款) 鄭育賢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14日上午10時7分許 145萬8,200元(含左列黃燦鋒匯入之款項)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821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號(被害人吳明潔)部分 林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號(告訴人陳正雄)部分 林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號(被害人傅玉雨)部分 林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號(告訴人陳麗蓉)部分 林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號(告訴人黃燦鋒)部分 林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31

SCDM-114-金訴-12-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羿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羿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羿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 國111年8月31日起,在網路交友軟體FACEBAR結識楊啓辰後 ,陸續向楊啓辰佯以下列不實事項:㈠被告於111年9月5日佯 稱其父親今日住院開刀需要手術費,惟被告父親於111年9月 5日並無就醫紀錄;㈡被告因子宮肌瘤住院開刀、要做微創手 術清除水瘤、心臟有問題需要裝葉克膜、腦中風住院開刀等 理由而需錢孔急,惟被告並無因上情住院或手術;㈢被告母 親去世需要喪葬費及白包費用,惟被告母親目前仍在世;㈣ 醫院院長向被告訂購麒麟及聚寶盆,及獅子會向被告訂購貔 貅、兔子、元寶等飾品,因需要材料費或在外欠債而需錢孔 急,惟並無任何人向被告訂購上開物品,誘使楊啓辰借款, 致楊啓辰陷於錯誤,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 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792萬6,000元至如附表(不包括編號1 9)所示之黃羿賢申辦帳戶、黃羿賢使用其子黃皓維所申辦之 帳戶內。嗣黃羿賢避不見面,楊啓辰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啓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黃羿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58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 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 2頁),業據告訴人楊啓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16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 、151至15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0號 卷〈下稱偵緝卷〉第69至70、113至11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 之樹林區農會柑園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告訴人手寫匯款紀錄、被告之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提供之被告郵局存簿正面翻拍照片、臨櫃無摺匯款紀錄單 5張翻拍照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Weliai」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被告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58054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子 黃晧維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 000000號、被告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 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儲字第11 3004656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暱稱「Weliai」 與「好人」之對話譯文、告訴人存匯款予被告之明細、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月19日健保桃字第1138300627 號函暨所附被告及被告父親黃炳文之健保門診及住院紀錄、 被告母親洪玉庭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46、47 、49至64、79、65至77、81至92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 096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39至142頁,偵卷第93至103頁 ,本院審易卷第31至35頁,偵卷第157至413頁,偵緝卷第47 至57、1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㈢至於告訴人聲請將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予以凍結,及聲請調 查告訴人匯款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後,被告將款項轉匯 至其他帳戶之申辦人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11頁),惟按 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僅限於檢察官、被告,告訴人聲請調查證 據,其性質僅係督促檢察官依法於刑事訴訟上行使其職權而 已,而本案檢察官於本院114年2月24日審理程序已無聲請調 查之證據(本院卷第157頁),且被告被訴犯行業已認定如 前述,故核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內,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後,使告訴人陸續匯款至如附表各編號(不包括編號1 9)所示帳戶,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告訴人如附表各編 號(不包括編號19)所示之匯款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對告訴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 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所需,以上述詐欺方式取得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 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1頁)、犯罪手段、生活狀 況、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或追徵: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經檢察官方才更 正起訴書附表,告訴人匯款給被告之金額792萬6,000元,此 部分的款項,目前在何處?)花掉了,有一些是我欠人家的 錢,有一些是花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61頁),被告詐取 財物如附表各編號(不包括編號19)所示792萬6,000元,迄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存、匯款 存、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匯款 111年8月31日7時35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2 匯款 111年9月1日19時26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3 匯款 111年9月3日11時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4 匯款 111年9月4日6時20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5 匯款 111年9月5日18時7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6 存款 111年9月5日18時12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7 匯款 111年9月6日5時25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8 存款 111年9月6日5時41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9 匯款 111年9月7日12時35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0 存款 111年9月7日18時22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 存款 111年9月7日12時44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2 匯款 111年9月8日5時20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000元 告訴人提出附表記載2萬元,應屬誤載(偵卷第167頁) 13 存款 111年9月9日19時36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4 存款 111年9月9日19時35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5 匯款 111年9月9日19時32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6 存款 111年9月10日6時18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17 存款 111年9月10日13時57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8 存款 111年9月11日14時43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9 存款 111年9月11日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查無此筆交易(本院審易卷第41頁) 20 匯款 111年9月11日14時37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21 存款 111年9月12日21時35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22 存款 111年9月12日21時33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23 匯款 111年9月12日21時27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24 存款 111年9月13日6時59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25 存款 111年9月13日6時58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26 匯款 111年9月13日5時1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27 存款 111年9月15日11時23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8 匯款 111年9月15日11時19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29 匯款 111年9月16日5時10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30 存款 111年9月17日17時24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31 存款 111年9月17日17時23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32 匯款 111年9月17日17時15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33 存款 111年9月18日5時43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34 存款 111年9月18日5時41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35 匯款 111年9月18日5時37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36 存款 111年9月19日6時1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000元 37 存款 111年9月20日19時12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38 存款 111年9月20日19時10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2,000元 39 存款 111年9月20日19時11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40 匯款 111年9月20日5時8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41 存款 111年9月21日13時8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42 存款 111年9月21日13時7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43 匯款 111年9月21日19時25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44 存款 111年9月22日18時44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000元 45 存款 111年9月22日18時42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000元 46 匯款 111年9月22日18時35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47 存款 111年9月23日11時47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7,000元 48 存款 111年9月23日11時45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49 存款 111年9月25日18時58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50 存款 111年9月25日18時56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51 匯款 111年9月25日15時6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52 存款 111年9月26日19時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8,000元 53 存款 111年9月26日19時1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54 存款 111年9月26日18時58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55 匯款 111年9月26日6時32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56 存款 111年9月27日18時18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000元 57 存款 111年9月27日18時21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58 存款 111年9月27日1時42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59 匯款 111年9月27日18時11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60 匯款 111年9月28日12時44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61 存款 111年9月30日20時48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62 存款 111年9月30日20時47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63 匯款 111年9月30日20時42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64 存款 111年10月1日21時39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65 存款 111年10月1日21時38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66 存款 111年10月2日9時47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67 存款 111年10月2日9時46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68 存款 111年10月3日18時11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69 存款 111年10月3日18時9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70 匯款 111年10月3日17時56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71 存款 111年10月4日18時15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72 存款 111年10月4日18時13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73 匯款 111年10月4日18時10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74 存款 111年10月5日5時40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000元 75 存款 111年10月5日5時42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76 存款 111年10月5日5時39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77 匯款 111年10月5日5時36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78 存款 111年10月6日19時26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79 存款 111年10月6日19時25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80 匯款 111年10月6日19時22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81 存款 111年10月7日5時38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82 存款 111年10月7日5時34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8,000元 83 存款 111年10月7日5時36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84 匯款 111年10月7日5時31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85 存款 111年10月8日5時50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86 存款 111年10月8日5時49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87 存款 111年10月10日7時18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88 存款 111年10月10日7時16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89 匯款 111年10月10日5時38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90 匯款 111年10月11日5時36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000元 91 存款 111年10月12日5時56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92 存款 111年10月12日5時54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93 匯款 111年10月12日5時30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94 存款 111年10月13日6時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95 存款 111年10月13日5時58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96 匯款 111年10月13日5時36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97 存款 111年10月14日5時44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98 存款 111年10月14日5時43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99 匯款 111年10月14日5時21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00 匯款 111年10月15日5時14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01 存款 111年10月16日5時34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02 存款 111年10月16日5時33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000元 103 匯款 111年10月16日5時9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04 匯款 111年10月17日5時38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05 存款 111年10月25日17時2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06 存款 111年10月25日5時59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107 存款 111年10月25日17時3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08 存款 111年10月26日2時47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09 存款 111年10月26日3時12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0 存款 111年10月29日1時44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1 存款 111年10月29日16時43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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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29 存款 111年11月8日6時9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30 匯款 111年11月8日5時25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31 存款 111年11月9日6時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32 存款 111年11月9日5時58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33 匯款 111年11月9日5時34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34 存款 111年11月10日5時51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35 存款 111年11月10日5時50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36 匯款 111年11月10日5時47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37 存款 111年11月11日5時54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38 存款 111年11月11日5時53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39 匯款 111年11月11日5時50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40 存款 111年11月12日6時3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41 存款 111年11月12日6時2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42 匯款 111年11月12日5時35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43 存款 111年11月13日6時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44 存款 111年11月13日5時59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45 存款 111年11月13日5時57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000元 146 匯款 111年11月13日5時53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47 存款 111年11月14日5時53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48 存款 111年11月14日5時51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000元 149 存款 111年11月14日5時52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50 匯款 111年11月14日5時48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51 存款 111年11月15日6時1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52 存款 111年11月15日5時59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53 匯款 111年11月15日5時56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54 存款 111年11月16日6時20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55 存款 111年11月16日6時11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56 匯款 111年11月16日5時36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57 存款 111年11月17日5時52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158 存款 111年11月17日5時51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59 存款 111年11月18日6時9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60 存款 111年11月18日6時8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61 匯款 111年11月18日14時28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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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78 存款 111年11月23日6時13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000元 179 存款 111年11月23日6時11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80 匯款 111年11月23日5時39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81 存款 111年11月24日5時59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82 存款 111年11月24日5時58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83 匯款 111年11月24日5時54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84 存款 111年11月24日15時18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85 存款 111年11月25日6時7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4,000元 186 存款 111年11月25日6時6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87 存款 111年11月26日6時13分許 黃晧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6,000元 188 存款 111年11月28日13時59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189 存款 111年12月2日12時56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萬元 190 存款 111年12月7日時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萬元 191 匯款 111年12月11日14時56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92 匯款 111年12月12日13時37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萬元 193 匯款 111年12月13日18時43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194 匯款 111年12月13日20時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萬元 195 匯款 111年12月13日21時5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萬5,000元 196 匯款 111年12月14日10時48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萬5,000元 197 匯款 111年12月16日13時41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萬5,000元 198 匯款 111年12月17日13時52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99 匯款 111年12月17日17時49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元 200 匯款 111年12月19日17時50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4,000元 201 匯款 111年12月20日11時16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萬6,000元 202 匯款 111年12月20日18時13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萬7,000元 203 匯款 111年12月21日10時7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萬2,000元 204 匯款 111年12月22日19時20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2,000元 205 匯款 111年12月24日16時37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8,000元 206 匯款 111年12月25日12時51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207 匯款 111年12月25日20時18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萬2,000元 208 匯款 111年12月28日10時33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萬6,000元 209 匯款 111年12月29日20時17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萬元 210 匯款 112年1月3日17時56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211 匯款 112年1月4日8時19分許 黃羿賢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合計 792萬6,000元 (此總額包括編號12之2萬1000元,並扣除編號19之3萬元)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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