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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英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英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英敏明知自己並無投資中古車買賣之途徑與能力,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 月9日,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向周鳳瑜佯稱可投資 中古車買賣獲利云云,使周鳳瑜陷於錯誤,陸續於108年10 月9日、同年11月19日、109年1月8日與尤英敏簽立3份合作 投資協議書,並陸續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游英敏所申設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共80 萬元(含現金20萬元及匯款60萬元)。嗣游英敏僅退還36萬 2000元予周鳳瑜,即失去聯繫,周鳳瑜始悉受騙。 二、案經周鳳瑜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游英敏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4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 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英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22、163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雖記載被 告與告訴人間陸續於108年11月19日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 且被告前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及匯款共80萬元,嗣僅退還25 萬元與告訴人等情,惟依卷內證據顯示,雙方共簽立3份合 作投資協議書(見他卷第19至21、25至27、29至31頁),日 期分別為108年10月9日、同年11月19日、109年1月8日,且 依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述,第1次告訴人係匯款10萬元,後 來被告曾退還該10萬元,第2次告訴人再交付現金10萬元, 第3次告訴人係匯款50萬元及交付現金10萬元,總計交付80 萬元,後來被告又再退還25萬元;另告訴人稱被告先後曾交 付4000元、8000元之獲利與告訴人,並不包含於上開退還之 25萬元內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被告亦稱告訴人所述應 正確等語(同上卷頁)。是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係自108年1 0月9日陸續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且被告前後向告訴人收取 現金及匯款共80萬元,退還款項共36萬2000元(計算式:10 萬+25萬+4000+8000=36萬2000),起訴書此部分應屬誤載, 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對告訴人周鳳瑜施用投資詐術以期獲取不 法財物,對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法治觀念薄弱,雖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惟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 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80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而被告已退還其中36萬2000元與告訴人,為被告所坦認 (本院卷第122頁),並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 在卷(本院卷第122頁),是該部分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則被告其餘犯罪所得43萬8000元,仍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周鳳瑜111.5.2偵訊(110年他字第3348號卷第193至196頁) 2.告訴代理人陳文傑律師110.10.26偵訊(110年他字第3348號卷第169、170頁) 3.告訴代理人黃雋捷律師113.11.25準備(113年易字第944號卷第119至126頁)    二、非供述證據、書證: 1.周鳳瑜110年4月15日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1至告證6、立約時簽發之本票、合作協議書、匯款證明、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起訴狀、開庭紀錄(110年他字第3348號卷第3至4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71953號函暨游英敏存款交易明細(110年他字第3348號卷第85至141頁) 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2013號函暨游英敏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10年他字第3348號卷第201至203頁) 4.周鳳瑜110年6月1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告證7至告證11、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民事執行處公文、告訴人取得之債權憑證(110年他字第4685號卷第3至29頁)

2025-03-10

TYDM-113-易-944-20250310-1

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752號),被告於訊問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聖全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聖全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4時24分許,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 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嘉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花蓮 縣新城鄉嘉新路與嘉南一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 適李榮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嘉南一街由南往北方向綠燈直行駛入 上開路口,系爭小客車右後車身與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 致李榮財人車倒地,李榮財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合併瀰漫性腦損傷、臉部多處撕裂傷併右眼眶底及鼻骨骨 折、呼吸道阻塞、左側第六至第十一肋骨骨折、肺炎、右肩 挫傷合併肩關節沾黏及雙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等傷害,經多 次手術治療,李榮財仍受有意識障礙、失智症、中樞神經系 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之重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陳聖全在 場並向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聖全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榮財於警詢中、證人即在場 人陳美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籍及 駕籍)、道路交通事故調査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公務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 駕駛人資料、GOOGLEMAP查詢資料、112年11月27日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52號檢察官勘驗筆錄、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3年2月15日慈醫文字第1130 000451號函暨函附之病情說明書、114年2月27日慈醫文字第 1140000590號函暨函附之病情說明書、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 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 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 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 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 照之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 罪。   ㈡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即駕駛汽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 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闖越紅 燈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衡以其 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1頁) ,是警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時,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被告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燈光號誌闖越紅燈而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重傷害,其過失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但行為 所生危險及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 坦承犯行,惟僅賠償新臺幣(下同)約9萬元(見本院卷第7 2頁)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大學 肄業、現從事中古車買賣、每月收入28,000元、需扶養父親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46頁),兼衡檢察官、被告 、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77頁至 第178頁、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07

HLDM-113-交簡-49-2025030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劉孟凱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 被上訴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 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向被上訴人承 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型PRIUSc,定價 每日新臺幣(下同)2,300元,雙方並簽訂iRent24小時自助租 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依租金專案說明,平日租金 為每日1,200元,假日租金每日為1,800元,逾時還車則按車 輛款式之定價收費。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之期 間內,接獲國道樹林分隊警員通知,表示系爭車輛於111年1 0月21日早上約7時許,於國道三號南下34.2公里中和隧道碰 撞2台車輛後逃逸(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遂安排整備人 員確認車況,整備人員依據系爭車輛定位資料,發現系爭車 輛於駛下高速公路後即遭棄置於路邊,且因於事故後仍持續 行駛,造成系爭車輛底盤懸吊系統等嚴重損壞。依系爭租約 第8條約定,系爭車輛發生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上訴人應立 即通知被上訴人或警察機關,然本件上訴人於發生系爭事故 後未為任何通知,竟駕車駛離後將系爭車輛棄置路邊,顯已 違反系爭租約。又依系爭租約第10條但書約定,上訴人應依 實際維修費為賠償,而系爭車輛經被上訴人送交和運五股整 備廠進行維修估價,預估維修費高達948,270元,且尚有交 易性貶值,然系爭車輛之中古車時價為54萬元,其維修費及 交易型貶值已遠高於系爭車輛殘值,故被上訴人認為系爭車 輛維修顯有重大困難,經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現況拍賣處分 給第三人後,僅得價18萬元,其中價值差額共計36萬元(計 算式:54萬-18萬元=36萬元),爰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36萬元及自113年1月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36萬元 本息)。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本息(被上 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並未造成任何人傷亡,與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並無涉犯肇事逃逸罪嫌。又系爭租約為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惟被上訴人並未給予上訴人任何審閱期,且租車APP亦無提供任何契約供上訴人審閱,亦未向上訴人說明系爭租約之條款內容,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不知系爭租約條款內容,則系爭租契約第8條及第10條但書條款自不得構成契約內容,被上訴人不得據之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元本息。又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承租車輛發生損傷若屬毀損但可修復者,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賠償車輛損失金額,汽車最高以新台幣1萬元為限,但有該條但書所列情形之一者,承租人應依實際維修費用予出租人;而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上訴人之解釋,是系爭租約第10條但書約定應僅適用於毀損但可修復之情形,不論上訴人是否具有但書所列肇事逃逸之情形,被上訴人均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實際修繕費用。又被上訴人僅提出雜誌及發票稱其受有車輛減少價額36萬元云云,惟查坊間所謂汽車雜誌眾多,豈可單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單一雜誌作為認定依據。原判決雖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書,認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為36萬元,惟該鑑價報告書並無鑑價判斷之論述依據,亦未審酌系爭車輛事故前之車況照片,復自承其鑑定不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則該鑑價報告能否得出真實價值,亦屬可疑,經上訴人搜尋相似條件之二手車,至多約為45萬之價值,鑑價報告認定價值顯有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遭駁回後,未據上 訴,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 車輛減少價額36萬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查: (一)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傷,致本車輛毀 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最高上限之車損自 負額及汽車20日定價租金…,毀損但可修復者甲方同意乙方 賠償車輛損失金額,汽車最高以新台幣1萬元為限…但有以下 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六)本 車輛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見原 審卷第21頁)。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事故並未造成任何人傷亡 ,與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云云,惟上訴人 於111年10月21日早上約7時許,在國道三號南下34.2公里中 和隧道碰撞2台車輛,上訴人並未停留現場即駕車自行離開 現場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67頁、第127 至161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並自承:「…當時 我行駛在外側車道…,突然我車上放的手機導航滑落後,我 心急手去撿手機後就發現離前方的車很近,接著我想要踩煞 車減速,卻誤踩油門加速,我車車頭追撞…而肇事。因為我 沒遇過事故,所以我緊張想要逃離,接著沒有停車下車查看 其他車輛上有無人員受傷就直接車離開現場。」,有111年1 0月21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 原審卷第141頁),核與當日遭上訴人追撞之前車駕駛人之 筆錄:「…我車當時正常行駛,突然間後車RCR-6501號租賃 小客車的前車頭大力撞擊我車後車尾…該車就駕車事逃逸了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45頁),足見上訴人當日撞擊 他人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後,並未停留現場處理即駕車離開, 顯已符合系爭租約第10條但書第6款約定「本車輛於發生肇 事後逃逸」之情,被上訴人依該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 損害36萬元本息,當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事故未造成 任何人傷亡、與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要件不符云云,惟其 已該當系爭租約第10條第6款所述情形,是否另構成刑法第1 85之4條第1項罪嫌,即非所問,其辯詞洵無足採。至上訴人 辯稱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故系爭租約第10條但書約定應僅適用於毀損但可修復之情 形,不論上訴人是否具有但書所列肇事逃逸之情形,被上訴 人均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實際修繕費用云云,惟系爭租約第10 條文義已甚明確,並無何有疑義之情,上訴人以此為辯,仍 無足採。 (二)上訴人復辯稱其簽立系爭租約前,被上訴人未給予審閱期、 租車APP亦無提供任何契約供上訴人審閱、上訴人自始至終 均不知系爭租約條款內容云云。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 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 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消費者 合保護法第2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利用手機 APP以網路線上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乙節,為兩造於原 審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已將其定型化契約公告於APP上, 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iRentAPP租賃契約公告處截圖頁面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77頁),足見被上訴人已將該定型化契約 公告於APP上供使用者隨時隨地得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審閱, 上訴人自得合理獲知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並進行審閱。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2網路文章截圖,其作者、出處為何均 不詳,亦非被上訴人官方網站內容,上訴人據之辯稱被上訴 人未提供系爭租約審閱云云,難以採憑。 (三)上訴人另提出被證5網站資訊(見原審卷第258頁),爭執台 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 就系爭車輛鑑定價值過高云云。惟查,系爭鑑定報告係原審 就系爭車輛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為鑑定(見原 審卷第206頁),兩造於鑑定前對鑑定機關均無意見(見原 審卷第198頁),且系爭鑑價報告就系爭車輛之外表、車身 結構已為逐項檢視,其維修估價單就各項維修項目亦已就其 數量、金額詳細列表,應認其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本於專業 領域所為之鑑定結果,堪可採信。上訴人雖提出被證5網站 資訊為據(見原審卷第258頁),惟該網站係何人所設、其 內容來源為何,均無從得知,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6 萬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假執行宣告,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3-05

TPDV-113-簡上-486-202503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霖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東方大地大廈」之住戶 ,東方大地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民國112年9月 28日,在上開大廈地下一樓停車場車道下坡旁空間(下稱本 案空間)設置警示帶禁止停車,甲○○於同日17時8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進入地下室後,明知該警 示帶非其所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扯下警示帶後,將 上開機車停放在本案空間,致使前開警示帶斷損,而喪失禁 止車輛停放之功能,足生損害於「東方大地大廈」之全體住 戶。 二、案經管委會主任委員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 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 為告訴。又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 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 被害人。次按所稱「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 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 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而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本質上屬 「非法人團體」,並無獨立之法人格,於民事程序雖具當事 人能力,然在刑事程序中,不得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提出告 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物遭人破壞時,各區分所 有權人及其他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均係直接被害人 ,得由其中一人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但不得由管委會提 出告訴。經查,本件乃管委會委由主任委員丙○○提出告訴, 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3頁),丙○○既為 管委會主任委員,自得以事實上管領支配人之身分,對毀損 「東方大地大廈」警示帶之人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 卷第12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警示帶扯斷,惟否認有何 毀損物品之犯行,辯稱:那個地方本來就是可以停機車,告 訴人丙○○無權設置警示帶,也沒有資格叫我不要停放機車等 語。經查:  ㈠被告前係「東方大地大廈」之住戶,有於112年9月28日17時8 分,徒手扯斷設置在本案空間之警示帶,並停放其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 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東方大地大廈管委會11 2年9月28日公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 3年1月18日當庭勘驗)、機車停放位置及地下室照片(含說 明)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 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 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 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它的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 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 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 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 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 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 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 件,因此,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會對他人之物之外觀、物之存 在或功能的破壞有所認識並決意為之,即具毀損故意。  ㈢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9月28日我是管委會的 主任委員,當天管委會開了緊急會議後,是我通知管理員去 買警示帶並貼公告、設置警示帶,警示帶是用管委會的財產 買的;後來管理員發現警示帶斷裂才去調閱監視器,針對禁 止停放機車我們已經宣導很多年了,因為很多住戶遭被告霸 凌、罵三字經,所以我們請住戶不要將機車停在該處,因為 被告認為那是他個人專用的等語(易卷第113、116至118頁 ),可知本案警示帶係經由管委會所設置,並係使用管委會 之財產所購買,為「東方大地大廈」全體共有人之財產,且 管委會在本案空間所設置之警示帶,屬大樓管委會對該社區 住戶所為禁止停放機車之宣導,而被告於本案案發現場將管 委會所設置之警示帶扯斷,客觀上已損害、破壞警示帶的外 觀形貌,且使社區住戶無從透過現場警示帶之方式,獲悉管 委會上開宣導內容,自已減損警示帶的一部效用或價值,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警示帶不是我的、一 定是丙○○拉的、那是我停摩托車的地方,不能因為他不爽、 他沒有資格叫我不要停放摩托車等語(易卷第57、122頁), 可見被告明知本案空間所設置之警示帶非被告所有而得任意 處分,且已知悉該警示帶係管委會所設置,目的在要求住戶 禁止於該處停放機車,心生不滿仍決意損壞上開警示帶,是 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雖已前詞置辯,然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 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 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管委會於設置警示帶時,一併於 本案空間張貼「…此地本就不能停放機車,消防維護時困難… 請住戶於10月1日前全面將機車牽至合法停放之空間」等內 容之公告(警卷第31頁),足見管委會張貼公告及設置警示 帶,係就公寓大廈住戶環境維護事項及違規情事之制止等攸 關社區全體住戶公共利益之內容進行宣導,則本案管委會依 前開規定,將前揭公告張貼於本案空間,並設置警示帶禁止 住戶在該處任意停放機車,自屬管委會之職務行使,且本案 空間為車道旁空地,外觀上並非車位,亦非該大廈約定供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空間,縱令被告認管委會所 張貼公告之內容有何不合理或不合法之處,亦應循正當途徑 行使其權益,而非擅自損壞關乎社區住戶公共利益事項之警 示帶,更無從作為正當化被告毀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財 產之理由,是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扯斷警示帶,顯 已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所有物行為。執此,被告前 揭辯解,洵不足採。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大樓管委會有多起 糾紛而有嫌隙,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尋求救濟,因不滿大 樓管委會之運作,任意將管委會所設置禁止停車之警示帶扯 斷,毀損全體社區住戶所共有之財產,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 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徒手扯斷警示帶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輕微等情 節;兼衡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 事中古車買賣,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易卷第149至15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5

CTDM-113-易-295-2025030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70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謝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27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萬4,2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周素琴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由嚴銘清駕 駛,於民國113年2月28日0時3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處前,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不明原因 肇事而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合理必要費用達 新臺幣(下同)12萬9,249元,已逾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 參考當年度中古車市場,系爭車輛中古車車價約25萬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推定全損之理賠於被保險人周素琴12萬9,27 0元,另扣除系爭車輛經報廢後殘值拍賣1萬5,000元,可請 求賠償11萬4,27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不明原因肇事, 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車 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4、38-39頁),並本 院職權調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行車事故卷宗為證( 見本院卷47-7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核與其所述相 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㈢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 果之情形而言。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參照)。  ㈣查系爭車輛因車體嚴重毀損而報廢,並未送廠維修等情,業 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中部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之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車輛異動登記書、賠款滿意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0、25-41頁),尚無從以維修費扣減折舊後 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故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乃損害事故發生前 之應有狀態,是原告可得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自應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情扣除車 輛殘體拍賣金額1萬5,000元後之金額予以判斷,較屬合理。 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出 廠日期同款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車價,經該公會函復正 常中古車買賣行為為26萬元,有該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114年1月16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40041號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7頁),衡諸系爭車輛受損情況,並審以該 機關為一中立專業之單位,足認上述函復結果應屬可採。是 以26萬元計算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情 ,應屬合理。是依上開金額扣除車輛殘體拍賣金額1萬5,000 元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4萬5,000元【計算式:26萬元- 1萬5,000元=24萬5,000元】。而原告扣除車輛殘體拍賣金額 1萬5,000元後,請求11萬4,270元,並未逾越代位行使範圍 ,為有理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4年1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 9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1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11萬4,270元,及自114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03

NTEV-113-投簡-708-20250303-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原 告 郭雯婷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卓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家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9,24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05萬9,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 金額為98萬9,249元(見本院卷第2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間開始交往,因伊有穩定工作,被 告遂借用伊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45萬962 元(下稱系爭信用貸款),並借用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 自小客車,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中古車買賣之方式,融資 貸款83萬元,每期本息攤還15,438元,共72期,合計111萬1 ,536元(下稱系爭融資貸款),並經兩造同意系爭信用貸款 及系爭融資貸款所應繳納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一切費用 ,均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惟被告迄未給付其應分擔之部分 。又伊於交往期間,曾幫被告代墊房屋貸款共16萬(下稱系 爭房貸),另被告於交往期間向伊分別借款18,000元及3萬 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各用以購買機車及繳納小客車及貨 車駕訓班費用。伊曾以LINE向被告傳送欠款明細並要求被告 清償,然被告僅允諾會分期償還,但迄今仍未給付,為此, 爰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共98萬9,249元 【計算式:(450962+0000000)/2+160000+18000+30000=9892 49,下稱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則以:否認伊有以原告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對於系爭房貸及系爭借款部分,均係原 告之贈與,並非伊向原告借款。另對於原告主張之LINE對話 紀錄,伊僅係因情感及道義責任,願意於能力範圍內為原告 分擔系爭款項,伊並非對系爭款項承認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民法雖未 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 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承認契約之 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 書、債權讓與同意書、手寫債務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8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未 表示異議,僅辯稱其於LINE對話紀錄中就系爭款項之回復並 非承認債務云云,惟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於11 1年9月27日傳送其手寫之被告應清償的債務明細《內容:一、 中國信託信貸450962÷2 =225481元。二、車貸(第2次買增貸 車子)共貸83萬、72期、日付15438元,15438元x6年=000000 0÷2人=1人各繳555768元,我已付了12個月共182556,故卓 給555768元。三、幫卓付房貸每月1萬元,從2019年11月-20 21年9月共23個月,我已付230000元。四、野狼我付18000元 (刷卡)。五、卓考駕照2次約30000元。全部共欠0000000元 )》。隨即傳送「以上有問題嗎」、「你不繳錢也都是我一 個人在繳」,被告回覆「知道」,原告復傳送「以上這些費 用不是我亂打的都有證據的貸多少寫的很清楚」,被告又回 「我知道」,原告再傳「那你要怎麼處理這些錢還我」、「 既然你都知道」、「總是要想辦法吧」,被告則回覆「慢慢 還阿」、「不然怎麼辦」。原告嗣於111年10月3日傳送「那 講清楚每個禮拜給多少」、「最少8000元」,被告則表示「 八千太多」,原告又傳送「如果你沒辦法守錢就每個禮拜給 3375元」、「剛好一個月13500」,被告回覆「一個月五千 八千可以」(見本院卷第31、33、34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 手寫之債務明細內容並不爭執,並就系爭款項如何還款與原 告有所討論後,回覆每月可還款金額為五千至八千元,勘認 被告就上開手寫之債務內容已經承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未明確承認上開手寫明細之債務 ,且中國信託借款、代墊房屋貸款、購買機車及駕訓班費用 均是贈與,其僅因情感及道義責任,願意於能力範圍內為原 告分擔系爭款項云云,尚不足採信。是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 債務承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萬9,249元,即屬有據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8萬9,2 49元,有如前述,該給付並未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已於113年6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45頁送達證 書),經10日寄存送達生效,生催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債務承認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2-27

PTDV-113-原訴-14-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詳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董之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詳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白宇軒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應 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伍日起,於每月拾伍日前支付新臺幣 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白宇軒達成和解並提出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 屬過輕,是本件僅就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22頁、 第76頁、第105頁);被告就原審諭知其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 訴,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量刑、緩刑 宣告及其應負擔(即附加條件)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緩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而原 審判決關於之沒收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陳宇詳與白宇軒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開始合作投資中古車 買賣,約定由陳宇詳負責尋找合適之中古車投資標的,並由 白宇軒提供資金,再依資金投入比例分配轉賣車輛之利潤。 嗣因陳宇詳拖欠應給付予白宇軒之投資利潤,白宇軒於112 年2月7日要求先支付新臺幣(下同)74萬元,陳宇詳因無力 給付,乃於112年2月9日對白宇軒謊稱不慎將該筆74萬元匯 至其友人江振嘉之帳戶內,且因江振嘉發生車禍無法匯還款 項云云,此間經白宇軒不斷催討,其乃對白宇軒佯稱:江振 嘉有請胞弟江振銓簽發同額本票1張,以保證會將款項匯還 云云,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 2年3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江振銓」之簽名1枚 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進而偽造面額為74萬 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1張,並於同日22時37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該本票之照片予白宇軒而行 使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 (二)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而被告於本案所犯 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度非輕,且考量 其於本案所偽造之本票,僅係私人間所立本票之性質,本不 易到處流通,對於公共信用法益之危害尚屬有限,且係作為 向特定人即告訴人白宇軒保證必將投資利潤之款項匯還而簽 發,並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實難另行轉讓或再次提示予第 三人而行使之,是其偽造本票之動機、目的單純、行使對象 單一,情節輕微,則就被告上開犯行之情節、客觀情狀及主 觀惡性加以考量,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 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值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部分撤銷改判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因無法如期支付投資利潤予告訴人白宇軒,為取信於告訴 人,竟冒用被害人江振銓名義,偽造本案本票並以LINE傳送 予告訴人而行使之,所為除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 序,並影響告訴人白宇軒及被害人江振銓之權益,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江振銓和解,另 其亦有意願與告訴人白宇軒洽談和解事宜,堪認其犯後已知 悔悟,態度良好,又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衡以告訴人白 宇軒並未實際取得本案本票之原本,所受損害尚輕,暨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及面額、未因 此獲有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5、6萬元、已婚、需扶養2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即使未及審酌被告 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白宇軒達成和解(詳如後述),經 核亦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並無 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從而,檢察官猶提起上訴主張: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量刑過輕等語,尚非可採,此 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 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又依刑法第74條 之立法理由第3點說明:「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 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 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 令,以相呼應。」可知,緩刑制度設置對犯罪行為人於緩刑 附加負擔或條件之處遇措施,係為兼顧被害人損害之撫平及 安全之保護。至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 條件如何,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倘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 ,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濫 用裁量權等情事,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3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法院所為緩刑宣告之 負擔或條件,與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不符,即屬違法不當。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雖因就賠償額無法與告訴人白宇軒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 訴人白宇軒調解成立而獲致原諒,然審酌被告應係一時失慮 ,致蹈刑章,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已獲得其中被害人江 振銓之原諒,應知所警惕,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缓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内,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固非無據, 然查: 1、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白宇軒達成和解,同意分期 向告訴人白宇軒支付損害賠償一情,有本院114年2月13日和 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5-86頁),原審法院未及 審酌此情,並進一步依雙方所成立之和解內容,於宣告緩刑 時作為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白宇軒分期支付損害賠 償,以兼顧被害人損害之撫平及安全保護之立法精神及目的 ,自有未盡周全之處; 2、又法院諭知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期間,尚不宜逾所宣告緩刑 之期間,以免造成緩刑期間已屆滿,然被告應分期履行負擔 之期間尚未屆滿,以致有藉故拖延或不為履行之情事,如此 結果當對於被害人權利之保護有所不周,是以原審法院僅宣 告緩刑期間為3年,容有未洽,應由本院重為酌定緩刑期間 之宣告; 3、此外,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分期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 白宇軒之資力不致受到影響,同時審酌被告已年過30歲,且 本案係111年間即與告訴人白宇軒合資經營汽車買賣業務, 衡情應非因缺乏社會歷練或法律常識不足,始有本案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行,並無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 育3場次作為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自應由本院將緩刑宣告 及所附加條件部分均一併撤銷改判。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其素行良好, 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 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動機,冀希 由執行機關之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 立其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 案犯罪所生損害,同時兼顧充分保障告訴人白宇軒之權利, 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欄第2項所 示方式(即本院114年2月13日和解筆錄內容)分期賠償告訴人 白字軒所受之損害。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 ,並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69 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偵查起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HM-114-上訴-423-202502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05號 原 告 孫○恩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郭○君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孫○崴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孫○仁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林○華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1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900元,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2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 、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 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前段、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 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 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原告為民國00年0月生 ,被告孫○崴為000年0月生,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孫○仁、林 ○華分別為其父、母。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被告孫○崴之 身分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原告、被告孫○崴、孫○仁、林○ 華(以下合稱被告)均僅顯露部分姓名,其詳細身分識別資 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孫○崴於113年6月間為高雄市鼓山區 龍華國民中學1年18班之同班同學。原告於113年6月7日表演 藝術課下課時即16時許,在教室內為撿拾遭被告孫○崴落下 之抱枕,原告之左側食指中段遭被告孫○崴腳踢(下稱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指骨骨折、局部瘀青腫脹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 元、非財產上損害65,350元,合計66,550元之損害。被告孫 ○崴為未成年人,而被告孫○仁、林○華為被告孫○崴之法定代 理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孫○崴確實於上述時、地以腳碰觸到原告之 手指,但當時係因下課時,被告孫○崴要將抱枕歸回原處, 因教室之木地板較滑,被告孫○崴手中之抱枕飛出去,剛好 碰到原告後腦勺後落地,被告孫○崴跑過去要撿起抱枕,原 告同一時間也蹲下要撿起抱枕,被告孫○崴因為地滑煞不住 才腳碰到原告之手指,但不是刻意地踢。當時為最後一節下 課,該課任教老師甲○○隨即連繫被告孫○仁,被告孫○仁也立 刻抵達該教室,當時原告、被告孫○崴及甲○○均在場,被告 孫○仁當場檢視原告左食指外觀,並無異樣,應該沒有受傷 ,又原告於事發後隔了24小時才就診,若是骨裂會疼痛難耐 ,原告所受傷勢顯非被告孫○崴造成等語為辯。並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孫○仁、林○華為被告孫○崴之父母,原告與被告 孫○崴為龍華國中1年18班之同班同學。嗣於113年6月7日表 演藝術課下課時即16時許,原告在教室內為撿拾遭被告孫○ 崴落下之抱枕,原告之左食指中段遭被告孫○崴腳踢到,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祐新骨外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而被告對於被 告孫○崴之腳於上述時、地與原告之左側食指有肢體碰觸乙 節,不加爭執,惟辯稱被告孫○崴的腳因為地板太滑煞不住 ,才碰到原告之左食指,但原告之左食指事後並未受傷,故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⒉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和被告孫○崴事發後到 我座位找我,原告說他手部疼痛,被告孫○崴說是他不小心 踢到,我當時問原告的手能否動,他說可以但會痛,我請他 先不要亂動,並且請被告孫○崴從教室內的冰庫拿冰塊讓原 告冰敷傷處,是沒有明顯外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 ),可知原告於事發後立即感到疼痛,佐以被告林○華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孫○崴跑過去要撿起抱枕,因為地滑煞 不住,腳碰到原告之手指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被 告孫○崴腳因太滑煞不住,則碰到原告左食指之力道絕非輕 微,又原告於113年6月8日16時許前往祐新骨外科診所就診 ,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食指中段指骨骨折、局部瘀青腫脹之 傷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得認定原告所受之系爭 傷害確實係因被告孫○崴腳踢之行為所致。而觀此過程,被 告孫○崴為國中一年級學生,已有基本識別能力,本應注意 在有其他同學之教室內避免奔跑,且能予以注意,然卻未注 意及此,於知悉抱枕掉落原告身旁時,仍未注意己身速度, 甚至以奔跑之速度趨往原告身旁,終因地板太滑煞不住而踢 到原告左食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已因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且其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自已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 孫○仁、林○華為被告孫○崴之父母,即應與被告孫○崴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事發後察看原告傷處,外觀並無異樣,且原告若 確實骨折,應該疼痛難耐,怎麼可能事隔1日後才就診等語 ,惟於醫療實務上,食指指骨骨折,不一定同時發生表皮受 損流血之症狀,且瘀青腫脹之情形也不必然立即浮現,可能 於數分鐘、數小時後才顯現乙節,合乎常理,則被告孫○仁 於檢視原告左食指後,縱使認為外觀並無異樣,不必然證明 原告並未受有系爭傷害。再者,一般人食指骨折急性期會有 疼痛腫脹情形,疼痛程度因人而異,有可能歷經數小時或1 天後才就診治療等情,業據祐新骨外科診所函覆明確,有該 診所113年12月30日祐字第1131200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97頁),是被告上開辯解,顯無理由,自不可採。  ㈡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 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致支出醫療費用1,200元乙節,並提出祐 新骨外科診所出具之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 ),故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0元,為有理由。  ⒉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因而受有身體及精神 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5,350元等情,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所受之 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之傷害之程度,被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可徵其 肉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本件原告目前為國中 生;被告孫○崴亦為國中生,被告孫○仁則為專科畢業,目前 從事中古車買賣,每月收入約10萬元、被告林○華專科畢業 ,目前從事不動產仲介,每月收入約10萬元,業據兩造於本 院審理中分別陳述在案,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證物袋)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本件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50,000 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⒊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孫○崴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51,200元 (計算式:1,200元+50,000元=51,2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1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12元(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旅費1,112元,均由原告預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27

CDEV-113-橋小-1205-20250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5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宇恩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9至10行補充更正為「...(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並以LINE告 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並約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依幫助犯之從屬性,本案 正犯行為時間既為民國113年8月2日,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已生效施行,故本件應適用該規定論處,並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鼎超、黃昱 晨、林器新(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件 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 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 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 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 被告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並無查獲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41號   被   告 吳宇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恩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 月某日,在屏東縣○○市○○○路0號之屏東榮民總醫院附近,將 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由被告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 萬元不等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鼎超、 黃昱晨及林器新,致黃鼎超等3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 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鼎 超等3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鼎超、黃昱晨及林器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宇恩固坦承將上開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間 因為胃出血在屏東榮總住院,當時我缺錢,在網路上看到廣 告有提款卡換現金,我就加LINE與暱稱「周晨」聯繫,對方 說不同帳戶的提款卡換到的現金不同,但我只有臺銀帳戶的 提款卡,對方就叫我將提款卡放在榮總對面的停車場角落草 叢,並拍照傳給他,對方問我提款卡密碼,我就以LINE傳給 他,他本來說要給我1萬元至2萬元,但是我沒有收到,我也 是被騙了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黃鼎超、黃昱晨及林器新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 被告之臺銀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黃鼎超等3人於警詢陳 述綦詳,並有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 圖,以及被告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臺銀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款項之指定匯款帳戶無訛。 (二)又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 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 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乃欲利用人頭帳戶以 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且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 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 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頻傳,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 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 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再被告自承有中古車買賣、工 廠維修員等工作經驗,應可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 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將申辦本甚為容易 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即可賺取高額代價之理,被告在 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即以1萬元至2萬元之代價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於如此不合常情之事,一般正常人自當 會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 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被告係專科畢業,應為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其對於將帳戶交予他人即有可能遭 人盜領或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一情,實無從諉為不知 ,然被告竟仍輕率將帳戶資料提供毫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人 ,堪認其主觀具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意甚明。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及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尚有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將此規定予以刪除 ,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情節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認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故核被告 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僅酌作文字修正。又洗錢防制法 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 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 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 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 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 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 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 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 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 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三)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有與「周晨」約定報 酬,惟被告供稱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亦查無其他 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堪認被告應無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末請審酌 被告貪圖高額對價而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他人用於詐欺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損害,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 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 難,應予非難,建請量處至少2月以上之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鼎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燕」聯繫黃鼎超,佯稱:欲購買相機鏡頭云云,致黃鼎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 12時8分許 49,983元 113年8月2日 12時9分許 49,987元 113年8月2日 12時11分許 9,983元 113年8月2日 12時12分許 7,256元 2 黃昱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昱晨,佯稱:欲購買商品,但賣貨便有問題無法交易云云,致黃昱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 12時10分許 16,987元 3 林器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以臉書帳號「Tomomi Aoki」聯繫林器新,佯稱:欲購買Switch遊戲片,但訂單有問題無法交易云云,致林器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 14時17分許 11,932元

2025-02-27

KSDM-114-金簡-151-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文 吳建霆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71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建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小時。 扣案如附表編號3、7、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世文、吳建霆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睿致遠」、「天 道酬勤(陳助理)」、「周梓韓」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世文擔任出面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吳建霆則擔任向車手 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先由「周梓韓」於113年9月、10 月間即開始布局向蘇致銘佯稱:可下載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鈞舜公司)之「JONSU」APP,借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致蘇致銘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13年9月17日21時、113年1 0月10日21時39分匯款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指定帳戶、11 3年10月21日15時45分交付現金投資款30萬元予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經警與蘇致銘聯繫後察覺有異,蘇致銘乃配合警方 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31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前面交100萬元。嗣吳世文旋依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思睿致遠」等人指示於某便利商店內,利用店內ibon 雲端列印功能,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 式所偽造之其上蓋有鈞舜公司大、小章之收據、鈞舜公司工 作證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各1紙列印後,再依詐欺集 團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由吳世文向蘇致銘佯稱為鈞舜 公司外派專員,向蘇致銘收取配合警方事先準備之100萬元 假鈔,並出示鈞舜公司工作證,交付上開鈞舜公司收據1紙 予蘇致銘收執,吳建霆則於同時間預先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蔦松門市等待收水取款,惟吳世文尚未離 開現場將款項轉交予吳建霆,吳世文即經埋伏員警當場查獲 逮捕、吳建霆亦於上址等待時遭當場逮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因而未遂,警方並自吳世文處扣得惠達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2張、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鈞舜公 司工作證1張、儷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3紙、振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 割憑證4紙、現金9萬元、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鈞舜 公司收據1紙;自吳建霆處扣得IPHONE 15 PRO手機(門號000 0000000)及IPHONE XR手機(門號不詳)各1支。 二、案經蘇致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文、吳建霆於警詢、偵查中供 述在卷(警卷第3至5頁、7至13頁、15至17頁、19至30頁、3 1至33頁,偵卷第37至39頁、43至46頁、95至99頁、107至11 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本院卷第9 1至92頁、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致銘於警詢之陳述 相符(警卷第35至39頁、41至45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 警卷第53至58頁、61至6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59頁)、現場暨扣押物照片(警卷 第67至79頁)、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及投資AP P截圖照片3張(警卷第81至103頁)、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文件影本(警卷第105至119頁)、被告吳世文之LINE對話紀 錄(警卷第121至145頁)、被告吳建霆之LINE對話紀錄(警 卷第147至1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3至19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211)、USDT匯率查詢結果(偵卷第119頁)、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卷第121頁)、偵查佐許勝瑋113 年12月10日職務報告暨被告吳建霆扣案之IPHONE XR手機數 位鑑識還原擷取資料等件可佐(偵卷第123至204頁),足認 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世文、吳建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思睿致遠」、「天道酬勤(陳助理)」、「周梓 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正犯,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惟告 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吳建霆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依被告吳建霆本案犯罪之手 段與情節觀之,其所為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 吳建霆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 前述,是其經前開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 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前揭主張,洵非 有據。 ㈥、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 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 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 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衡酌被告2人犯後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被告吳建霆已履行給付賠償告訴人5萬元,被告 吳世文部分,因履行期尚未屆至,尚未履行給付,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被告吳建霆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照片可參(本院卷 第133頁、147頁),足徵悔意,另考量本案犯行因告訴人察 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兼衡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 均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 ,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吳世 文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前從事粗工 ,日薪2000元,被告吳建霆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 婚,無子女,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5至6萬元,須扶養 有高血壓之父親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胞兄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119至12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建霆未曾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徵(本院卷第25至26頁),素行尚可,其因一時 失慮而罹重典,本院審酌其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 償5萬元,足見悔意,且告訴人亦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機 會,認被告吳建霆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悔悟,應無再犯之 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 緩刑期間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吳建霆 記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 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須於緩刑期間 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至被告 吳世文前有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而於11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本院卷第17至21頁 ),不符合緩刑要件,爰此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 明。扣案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為被告吳世文用以取信 告訴人之工作證及交付之收據,附表編號9、11所示之物, 分別係被告吳世文、吳建霆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 電話,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7頁), 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警卷第43頁),並有工作證 、收據、行動電話擷取照片及數位鑑識還原之對話紀錄可佐 (警卷第71頁、79頁、121至至149頁,偵卷第125至204頁) ,是上開如附表編號3、7、9、11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7所示 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所附著之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 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1、2、4至6、8所示之物,或屬被告吳世文另案涉 嫌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或所收取之詐欺贓款,附表編號 10所示之物,則供被告吳建霆個人日常聯繫所用,均與本案 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已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 ,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 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 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 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 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派 被告吳世文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交付預 先準備之假鈔,被告吳世文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 之款項,被告吳建霆則僅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定點等候收款 ,亦未接觸任何詐欺贓款即遭警方逮捕,是被告2人均無任 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 行為,且被告2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詐騙 之財物有任何管理、處分之可能,自難認有產生後續製造資 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應尚未達洗錢犯行 之著手,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本應均為洗錢無罪之諭知, 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2 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4 儷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3張  5 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6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 4張  7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8 現金新臺幣9萬元  9 手機(門號0000000000 ) 1支  10 IPHONE 15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 ) 1支  11 IPHONE XR手機(門號不詳) 1支

2025-02-27

TNDM-113-金訴-297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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