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中度智能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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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送達代收人 宋佳芳社工(社會處保 護服務科) 相 對 人 宋彥辰 關 係 人 張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宋彥辰(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張美珠(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戶籍地之身心障礙者事 務主管機關,相對人因生理狀況引起之其他特定精神疾病及 中度智能不足,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請 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阿姨即關係人張美珠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苗栗縣 政府社會處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阿姨即關係人張美珠 為會同人。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四)參酌卷內相關訪視報告,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苗栗縣政府社 會處,為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設有專職人員提供身心障 礙者之保護服務,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責任,可認定選 任苗栗縣政府社會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張美 珠擔任會同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因自 幼疑似智能障礙,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差 ,定向感差不知時間地點,意識呈現清醒狀態,但理解問話 及回答能力差,判斷力、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均明顯缺損 ,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符 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 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 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24

MLDV-113-監宣-268-2025022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張志遠 相 對 人 張昱倫 關 係 人 魏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昱倫(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志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魏淑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志遠為相對人張昱倫之父,關係人 魏淑惠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自閉症、智能障礙,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 認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關係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 在案,並提出其等戶籍資料、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陳修弘(即聯新國際醫院精神科 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識得聲請人、關係人, 但對於其現所在處所、時間及本件目的等節均未能正確應答 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 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 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 推估落於中度智能不足)及適應功能(GAC=40)考量,個案 目前應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範圍,並受到明顯自閉症症狀之影 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4年2月17日聯新醫字第20 2502012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堪認相對 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母,其等與相對人 之胞弟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 ,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週間之日間經關係人安 排至小作所接受服務,除部分日常生活起居事務可自理外, 其餘需由關係人協助,相關費用由聲請人工作收入支應,現 為能制約保護相對人之財產及權益,方為本件聲請,聲請人 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此有桃園市社會 工作師公會114年1月23日桃社師字第114066號函暨所附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2-24

TYDV-113-監宣-1204-20250224-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黃紫琌 代 理 人 劉士昇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許宜萱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許宜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紫琌(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紫琌為相對人許宜萱之母,相對人 因智能不足等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 相對人為輔助宣告,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並 提出其等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 證明書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陳修弘(即聯新國際醫院精 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陳明個人姓名、生 日、住居地點、同住家人、聲請人住居地點、當日到場方式 及其現工作情形等節,並同意其一些重要事項由聲請人幫忙 決定等語。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據病 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 合併個案智力功能(FSIQ=52)及適應功能(GAC=40),個 案目前應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範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 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2月4日聯新醫字第2024120036號函暨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佐以相對人現在庇護工廠就業 等情,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雖未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然已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 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項及第 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父已往生,與其同住之祖母甲OO亦同意 本件聲請意旨,此有戶籍資料及同意書在卷可憑。復經本院 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與祖母及 姑姑同住,現在庇護工廠就業,對外事務由聲請人主責,日 常生活費用由聲請人協助提領相對人之月薪,不足部分由聲 請人支應,現為約制相對人並保護其權益,方由聲請人為本 件聲請,聲請人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 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2月24日桃社師字第113181號函暨 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審酌上情,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輔助 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對於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有同意與 否之權限,且依同法第1113條之1,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受 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另關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 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2-21

TYDV-113-輔宣-114-2025022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竑緯 輔 佐 人 張○媚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0號),針對其刑一部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及於本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之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而全部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 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7 頁),並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除對刑以外 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 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 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其輔佐人補充陳述及被告 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意旨略以:乙○○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表示認罪,復已與被害人A女(即警代號000000000000號之 少年,下稱A女)達成和解,並將於宣判前先行給付部分賠 償款項,以示誠意,且乙○○經診斷有躁鬱症等情緒狀況,請 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猥褻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 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加重、 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18歲而為成年人,其故意對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A女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雖被告於其上訴理由狀中載及其經診斷罹有躁鬱症,且提 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心理衡鑑檢查報告(下稱心理衡鑑檢 查報告,檢查日期為民國113年3月4日,見本院卷第27至29 頁)為證,然依上開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固不排除其有注意 力不足、容易暴躁易怒,及整體認知功能相當於中度智能不 足等情,然本院參以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本案112年1 2月1日警詢時之供述狀況(見偵卷第9至13頁),因被告均 得以針對問題自行回答,且得以就案發情節詳細陳述,並為 對己有利之辯解,依被告上開所顯現之客觀陳述狀況,可認 被告行為時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無適用該 條項規定之餘地,且未據被告及其輔佐人、辯護人於本院主 張被告有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附予說明。 (三)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猥褻罪之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 併此陳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犯應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乃 在科刑方面,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仍為 滿足一己私慾,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侵害A女身 體及性自主權甚鉅,更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應嚴加 責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行為時年滿19歲,且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患有第二型雙極疾患(即俗稱之躁鬱症),思慮難免欠 周,事後並深表悔悟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獲 A女原諒或予以賠償,並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前做工地派遣工,日薪新臺 幣(下同)1500元左右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第403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A女於原 審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核 原判決已依其審理當時調查之科刑資料予以斟酌,且所為量 刑並未有何違法或未當之情事,本院併予考量被告曾在影片 中表示歉意,且於上訴本院後,業於114年1月10日與A女(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下同)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詳如附 件所示,約定被告願意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 方式為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A女5000元, 並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A女其餘請求拋棄等情,見本院卷第165至166 頁),被告並已提前於114年2月16日將第1期應付款項5000 元匯予A女等情,認原判決之上開量刑,並無不合。被告對 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徒以前詞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 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雖到庭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於本院宣判前,依其和解內容,尚未 實際給付賠償A女等節,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 院卷第143頁);惟本院酌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表示認罪而 悔悟,且就民事部分與A女達成和解,徵得A女之諒解,並提 前於114年2月16日履行依前開和解內容應給付予A女之第1期 款項,檢察官所述前開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事由已不存在, 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被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和解內容,認有 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 和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再 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謹慎自持,及認有加強其法治 觀念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倘被告有刑法第75條第1項 所定應撤銷緩刑、或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中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為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等情形,依法仍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TCHM-113-侵上訴-156-202502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 被 告 B男(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B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B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原告A女之父新臺幣 參萬元、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A女起訴主張被告B男對其為刑法第224條之1強制 猥褻罪之侵權行為,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時之加害人及被害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除 前開少年外,其餘當事人則為前開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因可 從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資料連結至少年而使前開少年身分之資 訊可資識別,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 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將全 體當事人身分資訊分別以代號表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A女(民國00年0月出生),經醫師診斷 為輕度智能不足,原告A女與被告B男曾為國中同班同學,於 111年9月一同進入○○○○○○○○○○學校就讀,互為隔壁班同學, 且均會搭乘校車上學。因二人為舊識且被告B男之住家距離 校車停駐點較近,故原告A女每日上學均會騎乘自行車至被 告B男住家停放,與被告B男一起走路至校車停駐點搭乘校車 ,放學後再至被告B男住家騎乘自行車返家。孰料被告B男竟 藉此機會,於111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住家廁所內,基於強 制猥褻之犯意,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以手隔著內褲撫摸原 告A女下體,並因該行為觸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 之非行,遭鈞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62號裁定諭知交 付保護管束在案;又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在被告B男住家 廁所內,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撫摸 原告A女胸部,並因該行為觸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 褻之非行,遭鈞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5號裁定諭知訓 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被告B男上開不法行為,係侵 害原告A女之身體、性自主權及貞操權且情節重大,致生原 告A女莫大之精神上痛苦。另就前揭所述被告B男對原告A女 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亦已嚴重侵害原告A女之父、母基於 親子關係所生之保護、教養等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又被告 B男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時均尚未成年,被告B男之父、母為 被告B男之法定代理人,因此被告B男之父、母自應與被告B 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之父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之母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不爭執,但被告B男 心智缺陷,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其辨識一己行為適當性或違 法性之能力應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而原告三人本件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其等沒有能力賠償,請鈞院酌減為適 當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B男於上開時、地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以 手隔著內褲撫摸原告A女下體、撫摸原告A女胸部,對原告A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事實,經本院少年法庭分別以113年度 少護字第6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少護字第5號裁定 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62號及113年度少護字第5號審理筆錄 節本在卷可稽,是被告B男前開侵權行為,應為屬實,堪可 認定。 ㈡、經查,被告B男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原告A女為強制 猥褻行為之事實,致原告A女身心受有莫大痛苦,顯係不法 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與性自主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A女主張被 告B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查,原告A女於案發時係未成年人,原告A女之父、母為其 法定代理人,對其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故被告B男 所為前開行為除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權利外,致原告A女之父 、母勢須較以往付出更多之心力保護及教養原告A女,以使 原告A女身心正常成長,屬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父、母基於父 母子女關係所生之保護、教養及監護之身分法益,原告A女 之父母因此承受精神上痛苦情節重大,要無疑問,是原告A 女之父、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B男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賠 償責任,要屬有據。 ㈣、再查,被告B男為00年0月出生,其為案發時仍為少年,屬限 制行為能力人,且參諸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行為態樣、 智識程度等,堪認已具有辨別事理能力,則被告B男之父、 母依法既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本應適切指導、監 督及規範被告B男不得任意侵害他人權利,其竟未察覺被告B 男有逾矩行為,實屬責無旁貸。且被告B男之父母並未舉證 證明渠等對於被告B男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 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足認被告B男之父、母對被告B男之監 督教養有疏懈。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B男之父、母與被告B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 ㈤、末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A女仍為少年, 尚在高職就讀中;甫成年之被告B男為主要實施加害行為者 ,尚在高職就讀中,及被告B男之加害情節輕重,被告B男父 、母保護教養義務;另參酌原告A女之父為碩士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業務工作,月薪平均5萬元;原告A女之母為學士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行政,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 及車輛一部;被告B男之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 人,收入平均約5萬元;被告B男之母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 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復考量原告A女心智缺陷,為 輕度智能不足,而被告B男心智缺陷,為中度智能不足,並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其等為高職隔壁班同學,平時一 同搭乘校車上、下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女、原告A女之父 、原告A女之母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萬元、3萬元、3萬 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第18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A女14萬元 、原告A女之父3萬元、原告A女之母3萬元,及均自113年9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2-20

ULDV-113-訴-645-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紘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丞翊 輔 佐 人 即 被 告 李丞翊之母 林玉清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書易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讌䛴 選任辯護人 李巾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912號、第420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丞翊、蔡書易及何讌䛴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丞翊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蔡書易各處如本判 決附表二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何讌䛴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被告蔡紘濬、李丞翊、蔡書易及何讌䛴(下合稱 被告4人)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 ,被告4人均陳明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 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455、459頁),被告蔡書易 及何讌䛴並均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之上 訴,有其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9、491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4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 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 告4人有罪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蔡書易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提供名下帳戶之行 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李丞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查原審法院另案(即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6號)曾函 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 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李丞翊另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 達刑法第19條各項之情形施以鑑定,經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 就被告李丞翊個人史及疾病史、案情經過,並對被告李丞翊 實施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後,鑑定 結果略以:被告李丞翊之臨床診斷為「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 」,其容易受他人操控,作決定的能力不足,需要照顧者協 助做生活中的決定,其另案「行為時」因受智能不足之心智 缺陷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 語,此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審 金訴卷第161至169頁);又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另認被告李丞 翊受智能不足因素影響,導致其社會判斷能力不成熟,致其 另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惟審酌上開精 神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李丞翊因詞彙認字有限等原因,不排 除測驗結果有低估之可能性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65至1 66頁),而本案與該另案之案發時間相近,前揭亞東紀念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足供本案被告李丞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參 考,衡諸本院審理時所見被告李丞翊之情況,被告李丞翊於 本案尚知一一仔細提醒被告何讌䛴等車手刪除對話紀錄以規 避警方查緝,甚且編派不同之款項來源以取信於被告蔡書易 、何讌䛴等車手,顯然對其本案所為違法已有認知,是本院 認被告李丞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顯著減 低之情形,然考量其易受操控,作決定的能力不足,依前開 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本案行為時有「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程度之情形,爰就其所犯本案各罪 ,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4人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形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被告4人於偵查中均否認有為洗錢之犯行,被告蔡紘濬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分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81 頁;原審金訴卷第77頁、第315頁;本院卷第467至480頁) ,被告李丞翊、蔡書易及何讌䛴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見本院卷第467至480頁),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規定,本件被告4人所犯 之一般洗錢罪或幫助一般洗錢罪,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 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自白洗錢部分列為有利量 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㈣被告何讌䛴雖請求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05頁)。然查被告何讌䛴於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分見109年度偵字第34912號卷第15 6頁;原審金訴卷第315頁),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見 本院卷第467至480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之適用;另被告蔡紘濬、李丞翊及蔡書易於偵查中均否 認犯行,業如前述,尚未符合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 要件,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本罪之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⒉查被告何讌䛴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林智雄 達成和解,給付告訴人林智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賠償 金,告訴人林智雄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何讌䛴,請求法院給 予被告何讌䛴從輕量刑之機會等節,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91頁),顯見被告何讌䛴已盡力彌補其所造 成之損害,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於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 行之被害人僅1人,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 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再查,被告蔡紘濬、李丞翊及蔡書易雖均坦承犯行,惟被告 蔡紘濬並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抑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被告李丞翊及蔡書易亦僅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291至294頁、第482至483頁),然未與本案其 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考量被告蔡紘濬、李丞翊及蔡 書易於本案犯罪分工與角色,其等動機無非為貪圖不法利益 ,難認其等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李丞翊得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蔡書易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至7所為犯行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尤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可言,縱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 ,是被告蔡紘濬、李丞翊及蔡書易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蔡紘濬刑之部分):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蔡紘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8罪),審酌被告蔡紘濬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 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牟求一己之 私利,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分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蔡紘濬犯 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各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蔡紘濬所犯各罪 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更高之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核無違 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蔡紘濬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 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 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 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蔡紘濬執前詞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李丞翊、蔡書易及 何讌䛴之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李丞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 被告蔡書易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及幫助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被告何讌䛴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分別予以科刑,並就被告李丞 翊及蔡書易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李 丞翊、蔡書易及何讌䛴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 李丞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林智雄及林祐生達成和解,被 告蔡書易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林祐生達成和解,被告何讌 䛴與告訴人林智雄達成和解,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犯後態 度,而為科刑,容有未恰;另被告李丞翊有前述刑法第19條 第2項減輕事由,被告何讌䛴有前述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被 告蔡書易有前述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事由,原判決未適用 各該規定減刑,自有違誤。被告李丞翊、蔡書易及何讌䛴據 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 丞翊、蔡書易及何讌䛴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丞翊、蔡書易及何讌䛴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等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本案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 不易,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並考量被告李丞翊、蔡書易及 何讌䛴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 工、犯罪所生危害、實際獲取之利得;另斟酌其等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全部犯行(就其等 所涉輕罪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亦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有利因子),另被 告李丞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林智雄及林祐生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293頁、第483頁),被告蔡書易於本院審判中與 告訴人林祐生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83頁),被告何讌䛴與 告訴人林智雄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91頁),並已實際賠 付告訴人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2頁),暨其等素行( 見本院卷第411至436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李丞翊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蔡書易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何讌䛴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再者,參諸被告李丞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即其附表二編號1 至8、被告蔡書易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即其附表二編號1、2 、4、5至7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 相近;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 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 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 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 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分別定其等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李丞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84頁)。惟其 所犯本案罪數非少、詐騙金額非微,復僅與其中2名被害人 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本院復已定其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予宣告緩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載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部分)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丞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部分)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丞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部分)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丞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部分)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丞翊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部分)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丞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6部分)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丞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7部分)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丞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8部分)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丞翊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載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部分) 蔡書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書易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部分) 蔡書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書易處有期徒刑壹年。 3(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部分) 蔡書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書易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至7部分) 蔡書易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蔡書易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2-19

TPHM-113-上訴-3300-2025021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官秀雲 相 對 人 張益瑄 關 係 人 張又中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楊秋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張益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官秀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益瑄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張又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智能不足, 且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兄張又中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 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 問相對人之民國114年1月15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呈坐姿,對 本院之點呼有舉手回應,能回答其出生年月日、同住家人、 到醫院之目的,惟對於其年齡、所在位置、1加1等於多少、 現在時間、監護宣告之意義等問題則無法正確回答)。  ㈣聯新醫院114年2月3日聯新醫字第2025010189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 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相對人的智力功能(推 估落於中度智能不足)及適應功能(GAC=40)考量,相對人 目前應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程度。同時,相對人也出現顯著 自閉症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2月5日桃社師字第114073號函及 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 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茲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 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為相對人哥哥,相對人於 高中畢業後即安置至愛家發展中心迄今,平時由機構人員照 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重要事務、 保管重要證件與管理相對人財務,關係人能輔助之。相對人 目前安置機構費用每月為2萬多元,由桃園市政府補助安置 機構費用1萬元,每月自付差額2至3千元之費用,係使用聲 請人老人年金支付。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 相對人妹妹張瑀恩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 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且經 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 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 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18

TYDV-113-監宣-1252-20250218-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龍幸源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關 係 人 龍文琳 徐美玲 龍欣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龍幸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新竹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中度身心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看 護照顧,現居華光智能發展中心,因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新 竹縣政府為輔助人。倘聲請人狀態已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裁定為監護宣告,選 定新竹縣政府擔任監護人,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擔任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聲請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新竹縣 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 聯(二親等)。  2、身心障礙證明。  3、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4、精神鑑定調查筆錄、訊問筆錄。 (二)聲請人因中度智能不足,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聲請人為 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新竹縣政府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14

SCDV-113-輔宣-49-20250214-1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林景生 相 對 人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OO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林OO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其輔助人同 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自幼智能不 足,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中度)。相對人未婚、無子 女,與父母同住,生活事務多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相對人因 先天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 有診斷證明可證,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 件法第177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選定林OO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 之1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輔助宣告部分: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 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姓名、、年齡、在場何人、等 問題,均可正確回答,但無法回答「100-7=?」之計算題,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又審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精神科趙星豪醫生所為之鑑定報告結果認:相對人自 幼生長發育遲緩,認知功能有中度缺損,並經心理衡鑑評定 為中度智能不足,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問話均可 回應,但認知功能與理解判斷能力已有明顯不足。相對人因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此亦 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為參考。基上足認相對人確因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 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最近親屬為父母即聲 請人與黃OO。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彼此間應具有一 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且相對人於本院鑑定時也表達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並徵得黃OO之同意,有親屬同意 書在卷可稽,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而相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借款)、消費寄託(開戶、存款)、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票據行為。 8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電話門號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9 申辦信用卡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2025-02-13

CYDV-113-輔宣-69-20250213-1

輔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傅軒仁 相 對 人 傅育珍 傅育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傅育珍(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傅育成(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傅軒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傅育珍、傅育成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傅育珍、傅育成辦理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之消費、提領、轉帳、匯款及投資、購買有價證券等財產交易 行為,應經輔助人傅軒仁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傅育珍、傅育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傅軒仁之次女、長子即相對人傅育珍 、傅育成因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傅育珍、傅育成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併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其等之輔助人,並提 出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傅育珍、傅育成之父親,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 屬無訛。又本院於114年1月20日在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 院(以下稱屏安醫院)會談室會同鑑定人即屏安醫院醫師黃 文翔就相對人傅育珍、傅育成之現況為鑑定,經法官訊問及 鑑定人鑑定結果如下:  ㈠相對人傅育珍:相對人傅育珍對於本院法官之問話回應如下 :「(問:傅育珍是妳嗎?)《點頭》。」、「(問:你的出 生年月日?)86年6月10日。」、「(問:這樣是幾歲?)2 7歲。」、「(問:你有在工作嗎?做什麼工作?)有,長 照。」、「(問:工作內容是什麼?)我幫伯伯,都是裡面 的姐姐教我的,幫伯伯餵牛奶、包尿布。」、「(問:妳如 何去醫院或案家服務?)我是去上課,上完課拿到長照小卡 才去醫院,騎電動車。」、「(問:有沒有考過駕照?)沒 有。」、「(問:郵局或銀行有沒有存錢的簿子?)我有簿 子。」、「(問:妳會用嗎?)不會。」、「(問:妳知道 郵局或銀行那個簿子在做什麼的?)不知道。」、「(問: 你有在銀行或郵局領過錢嗎?)有。」、「(問:妳是用什 麼方法領的?)我是用卡片。我都會用一張紙寫密碼貼在我 的卡片。」、「(問:妳是去哪裡的提款機領錢?)我都是 用郵局的比較多。」、「(問:妳郵局簿子在誰那裡?)現 在簿子在我這裡。」、「(問:是不是有一個印章?)有吧 。」、「(問:簿子上面的印章在哪裡?)不知道。」、「 (問:妳去郵局那本簿子需要帶什麼去辦才會有那本簿子? )都是姐姐帶我去辦的。」、「(問:如果在工作的醫院, 有人跟妳說我帶妳去銀行辦一本新的簿子,然後我五千塊給 妳,簿子跟印章或提款卡借我用,好不好?)《搖頭》不好。 」、「(問:為什麼不好?不行的理由是什麼?)不行的理 由不知道。」、「(問:有家裡的人跟妳說這樣不可以嗎? )是家裡的人跟我說不可以。」、「(問:妳有去餐廳工作 過嗎?)之前有,離職了。」、「(問:妳在餐廳做什麼? )洗碗。」、「(問:妳會自己去買東西吃嗎?)我都吃裡 面的,不能出去。」、「(問:妳有自己拿錢去買過東西嗎 ?)有。」、「(問:妳知道找給妳的錢對嗎?)我都用計 算機。」、「(問:所以妳會隨身帶計算機?)我拿手機裡 面的計算機。」、「(問:妳會算給妳的錢對不對嗎?)會 ,但沒有計算機不行。」、「(問:妳有沒有被什麼人騙過 ?)《點頭》。」、「(問:是什麼狀況?他如何騙?或是妳 怎麼知道被騙?)不會講《搖頭》。」、「(問:為何就相對 人傅育珍聲請輔助宣告?)聲請人答:因為她上次買化妝品 被騙,跟她說免費的讓她試用,試用完又要叫她買,因為她 用過那些化妝品,因為她拆新的讓她抹就要叫她買。」等情 ,有114年1月20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卷第57-46頁)。 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傅育珍之鑑定結果認:「個案(即相 對人傅育珍)過去有車禍導致下巴骨折、蜂窩性組織炎、左 手骨折等疾病病史。個案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之現象 ,以至於都是在資源班就讀。目前由家人在自家中自行照顧 迄今。個案身材略微肥胖,理學檢查無重大異常,行動能力 正常,會談中個案因罹患智能不足,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 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因此對於較複雜詞彙無法理解,連 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年齡 、住址、家中電話、父母姓名、過去工作公司地方、畢業學 校校名)等問題也有一半無法回答或回答錯誤 (個人基本資 料僅能答出自己姓名、出生年份月份日期、年齡、家中住址 、電話,但個案不記得自己身分證字號、父母姓名等其餘問 題都無法回答)。個案會認少數文字,也會寫少數文字,惟 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個位數加減計算必須依賴手機中的計 算機功能或是用伸出雙手掌的手指頭計算,兩位數加減計算 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例 如現任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辨識鐘錶指針所指之時間 、如何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詐騙電話,或如何求證詐 騙電話的真假等)不佳,其心理衡鑑結果魏氏成人智力測驗 結果總智商落於59分,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由「適應行為評 量系統」(ABAS-2)來評估,其一般適應組合分數56分,落在 「缺損」的範圍。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 能來判斷已達輕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可簡短 交談,但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無法對事 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與人言語溝通時尚無明顯之障礙,說 話速度尚可,但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 力不佳,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則尚屬正常。日 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 尚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方面個案可自行購物,但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個位數加 減計算必須依賴手機中的計算機功能或是用伸出雙手掌的手 指頭計算,兩位數加減計算則無法執行),可辨識不同錢幣 、紙鈔之幣值(3種不同幣值的紙鈔可以認得其中3種),但做 不同面值紙鈔兌換之計算會有錯誤,3次不同面值的紙鈔兌 換錯了1次,個案認為1000元紙鈔可以換5張500元紙鈔、不 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個案尚具部分職業功能與社交 功能,但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可騎電動腳踏 車做為短程交通工具。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 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因罹患有先天性輕 度智能不足使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記憶能力與計算能力受 損,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案 已經因為罹患先天性輕度智能不足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 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 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等 情,有屏安醫院114年1月22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34號函 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 份在卷足憑(見卷第75-86頁)。  ㈡相對人傅育成:相對人傅育成對於本院法官之問話回應如下 :「(問:傅育成先生是你嗎?)嗯。」、「(問:什麼時 候出生的?)88年7月4日。」、「(問:這樣是幾歲?現在 ?)25歲。」、「(問:有沒有在工作?做什麼?)有。居 高餐廳洗碗。」、「(問:一個月有多少薪水?)《思考中》 3萬多。」、「(問:是給現金嗎?)領現金。」、「(問 :領完錢之後放哪裡?)都是大姐在處理。」、「(問:郵 局或銀行有沒有簿子知不知道?)以前好像有,現在沒有。 」、「(問:知道那個簿子在做什麼用的?)存錢的。」、 「(問:你有在銀行或郵局領過錢嗎?)都是姐姐帶著,是 二姐帶我去領。」、「(問:領出來做什麼用?)她說拿去 還夾娃娃的。」、「(問:你們有欠夾娃娃的錢?)沒有。 」、「(問:那為什麼要還?)她要玩那個。」、「(問: 你就聽她的話領錢給她玩?)她有時候也會領自己的。」、 「(問:如果餐廳的朋友跟你說我帶你去銀行開一個戶頭, 拿身分證、印章去銀行開一個戶頭,這個存摺就給我用,我 給你五千塊,你會答應嗎?)《搖頭》不會。」、「(問:開 一個戶頭就有五千塊可以賺?)不要。」、「(問:為什麼 不要?)身分證是自己的。」、「(問:我帶你去銀行開戶 完,身分證還你,我只要拿存摺、提款卡就好,我就給你錢 ,這樣好嗎?)《搖頭》不好。」、「(問:為什麼?簿子你 又沒在用,你也沒有錢在裡面,如果開戶存五百塊,我先五 百塊還給你,然後我再五千塊給你,裡面反正沒有你的錢, 我又要給你五千塊,這有什麼不好?你為什麼覺得不好?) 會被拿去盜用。」、「(問:有人跟你說過是嗎?還是看什 麼電視新聞?有人教過你嗎?你怎麼覺得會被拿去盜用?是 家人有教過你?)家人教我的。」、「(問:姐姐有沒有帶 你去簽過什麼東西?)有。」、「(問:你知道你簽那個是 要幹嘛的嗎?)不知道。」、「(問:不知道你為什麼敢簽 ?是因為有姐姐在嗎?所以就相信姐姐,是嗎?)《點頭》。 」、「(問:你去買東西,人家找你錢,你會算找得對嗎? 你如果拿100塊去超商飲料25塊,你知道要找多少嗎?)《搖 頭》。」、「(問:你有沒有去買過?有沒有自己去買過別 的東西?不一定是飲料,有嗎?有自己拿錢去買過東西嗎? 你知不知道他找的錢對還是不對?)我是用計算機。」、「 (問:計算機算了之後,你會給他看你的錢對不對嗎?)《 點頭》。」、「(問:為何就相對人傅育成聲請輔助宣告? )聲請人答:他姐姐都會帶他去,他很相信家人要他去做什 麼,就是二姐(傅育珍)帶他去簽約買東西。」、「(問:他 們會上網買嗎?)聲請人答:沒有,還不會,他要買東西都 是叫大姐幫他們買。」、「(問:那買過的減肥產品是?) 聲請人答:那是他們去外面玩的時候,可能是別人介紹有的 沒的他才簽的。」、「(問:所以他的部分是跟著買減肥產 品?)聲請人答:沒有,他姐姐已經進去以後,又叫她弟弟 去,所以我就是很煩。」、「(問:減肥產品也是好幾萬? 是有課程要上?)聲請人答:對,課程加吃減肥餐。」、「 (問:課程是去哪裡上?)聲請人答:屏東吧。相對人傅育 成答:屏東環球百貨上課。」、「(問:爸爸覺得他們購買 多少錢以上的商品或交易要經過你的同意?)上萬元的吧。 」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卷第64-71頁)。另 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傅育成之鑑定結果認:「個案(即相對 人傅育成)過去除了先天性中度智能不足病之外無其他重大 生理疾病病史,個案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之現象,以 至於都是在特教班就讀,目前由家人在自家中自行照顧迄今 。個案身材身材肥胖壯碩、剪短髮,理學檢查無重大異常。 個案行動能力正常,會談中個案因智能不足程度嚴重,理解 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對於較複雜詞彙 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 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父母姓名、過去工作地方 、畢業學校校名)等問題也有一半以上無法回答 (個人基本 資料僅能答出自己姓名、出生年份月份日期、年齡,但是個 案已經不記得自己家中住址、身分證字號、電話、父母姓名 等其餘問題都無法回答)。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個位數加 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必須依賴手機中的計 算機功能,離開手機就無法計算)、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 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例如現任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 辨識鐘錶指針所指之時間、如何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 詐騙電話,或如何求證詐騙電話的真假等)不佳。其心理衡 鑑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總智商落於46分,屬於中度智能不 足。由「適應行為評量系統」(ABAS-3)來評估,其一般適應 組合分數43分,落在「非常低下」的範圍。由臨床經驗以及 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中度智能不足之 程度。個案意識清楚,可簡短交談,但答話內容簡短,僅能 使用簡單詞彙回答,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與人言 語溝通時尚無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較緩慢,但認知功能嚴 重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時間、地方、 人物之定向能力則尚屬正常。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 、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尚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 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方面個案可自行購物,但計 算該找回之零錢必須依賴手機中的計算機功能,離開手機就 無法計算。個案可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3種不同幣值 的紙鈔可以認得其中3種,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會有錯誤 、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個案尚具部分職業功能與 社交功能,但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可騎腳踏 車做為短程交通工具。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 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因罹患有先天性中 度智能不足使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記憶能力與計算能力受 損,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案 已經因為罹患先天性中度智能不足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 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 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等 情,有屏安醫院114年1月22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35號函 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 份在卷足憑(見卷第87-98頁)。  ㈢綜上訊問筆錄及鑑定人鑑定報告,堪認相對人傅育珍、傅育 成2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惟其等辨識能力確實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傅育珍、傅育成2人為輔助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人之聲請 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傅育珍、 傅育成之父親,與2名受輔助宣告人共同生活,關係密切, 知悉2名受輔助宣告人之身心狀況,聲請人表明同意擔任其 等之輔助人,並經2名受輔助宣告人同意,有上開訊問筆錄 可稽(見卷第64、70頁),是認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傅 育珍、傅育成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傅育珍、傅育 成之輔助人。至聲請人固聲請指定第三人傅育琳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然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人對其 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受輔助宣告人為特定法律行 為時,具同意與否之權限,輔助人毋庸開具受輔助宣告人財 產清冊陳報至院,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 五、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自明。復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2名 受輔助宣告人傅育珍、傅育成有多次未經審慎評估即輕率聽 信他人之言而投注大量積蓄而購物之行為,恐致其存款逐漸 不敷使用,影響日常生活品質及健康狀況甚鉅。又受輔助宣 告人傅育珍、傅育成目前在外就職中,與社會有相當接觸之 機會,顯見仍有高概率接觸直銷、詐騙集團而致受騙之虞, 且受輔助宣告人無法正確衡量自身能力可否負擔開銷,易受 他人慫恿即投注大筆金錢,更有毫無節制消費或購買商品療 程等卻無法有效使用之情,可認受輔助宣告人已無法正確判 斷其所從事經濟行為之正當性,進而將己暴露於風險之中。 因認其從事財產交易等經濟行為時須有人陪同,始不致受騙 或從事對己不利之行為。據此,為求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人 傅育珍、傅育成,爰依聲請人所請及參酌其所提意見,裁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2-13

PTDV-113-輔宣-2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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