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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蔡○○ 相 對 人 蔡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自民國113年5月起行為異常, 經診斷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臨床心理報告。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子甲○○、子蔡○○均同意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之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 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無回復可能性,日常 生活部分可自理,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31

KSYV-114-監宣-37-20250331-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願單獨收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 養女,雙方並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 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民法第1076條之1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 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2項 、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 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 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收養關係一經成立,將造成雙方親 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之限制 等權利義務丕變,宜慎密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亦到庭陳明同意收養及出養,並皆瞭解收 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  ㈡按子女被收養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並經公證或以言詞向法院   為之,而本件收養同意書雖有生父之簽名,惟未提出生父之 「經公證之同意書」,且被收養人生父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是無從確認被收養人生父對本件收養之意見。又經被收養人 到庭陳述略以:在其尚未上班前,生父會幫忙繳納健保;於 生父母離異後,其生活費原則係由生母負擔,惟在其國小時 倘向生父索取,生父會念一下後再給其等語。另生母亦到庭 表示略以:在與生父離婚前,其向生父索取金錢時,生父才 會給付子女扶養費,惟沒有固定每個月給付。離婚後,協議 由其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由生父負擔兒子之扶養費等語 。(上開陳述見本院114年2月18日訊問筆錄)。是依上開陳 述足證被收養人之生父母間有協議如何負擔子女間之扶養費 ,縱使被收養人生父實際負擔較少之費用,仍不得據此認定 其對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再者,被收養人 與其生父間互負扶養義務,由於被收養人之生父未到庭陳述 意見,本院無從調查其現階段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將來是 否需被收養人之扶養,若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生父即少 了一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對其自是不利。  ㈢綜上,本件收養未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亦查無生父對被   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之情事,且收養關係成立後,本生父母與子女間之權   利義務即為停止,影響父、母權益甚鉅,故以被收養人父、   母同意為原則,例外情形始得免除其同意,是自不得逕予違   反被收養人父母意願而予認可收養。從而,本件聲請認可收   養事件,未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且有對被收養人生父不   利之疑慮,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3-31

KSYV-113-司養聲-241-2025033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鎮○街0○0號) 於114年2月16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3-31

KSYV-114-司繼-1849-20250331-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69年4月2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因極 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 關係人丙○○即相對人大妹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丁○○即相 對人二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酌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精 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1頁、 第87頁至第93頁),並經本院訊問及勘驗,認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母,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其日常生活需大量協助, 無財務能力,也無法與他人溝通,思考內容貧乏,認知功能 嚴重障礙,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相對人自幼便由聲請人照顧,與聲請人關係緊密,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病情及生活習慣均了解,評估相對人目前受照顧 狀況佳,惟因聲請人年長,關係人丙○○與相對人同住,參與 部分照顧相對人之工作,建議參考關係人丙○○之意願決定監 護人選等情,有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 第67頁),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同意由關係人丙○○擔任監護 人、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是考量聲請人之年紀、關係人與 相對人均為手足,關係緊密,認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選定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關係人丙○○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丁○○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3-31

HLDV-113-監宣-222-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男、甲女(真實姓名均詳卷)夫妻有糾紛,甲男、 甲女經營A店家(店名詳卷),少年乙男、乙女(分別為民 國00年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均詳卷)則為甲男、甲 女之未成年子女。乙○○因對甲男、甲女不滿,意圖損害甲男 、甲女、乙男、乙女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的犯意,於113年7月18日某 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乙○○」公開發表如附表所 示包含甲男、甲女姓名、家庭、職業等個人資料內容之貼文 ,以及張貼其自甲男Facebook帳號下載、具有甲男、甲女、 乙男、乙女臉部容貌個人資料之照片,欲讓消費者不要前往 甲男、甲女所經營之A店家消費,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甲男、 甲女、乙男、乙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男、甲女、乙 男、乙女之利益及其等資訊自決權。 二、案經甲男、甲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47至5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5至63頁、本院卷第47至56頁 、第59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甲女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3頁、第55至63頁 ),並有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擷取照片12張(見偵卷第25 至29頁)、被害人乙男、乙女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 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 、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 定目的外之利用:㈠法律明文規定;㈡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㈢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㈣為 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 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 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㈥經 當事人同意;㈦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亦有明定。再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 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 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 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 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另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 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 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本件告訴人甲男、甲女、被害人乙男、乙女均係受個人資 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而為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被告 於社群網站Facebook發表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內容包含告 訴人甲男、甲女之姓名、家庭、職業等個人資料,且其亦張 貼具有告訴人甲男、甲女、被害人乙男、乙女臉部容貌之照 片,此臉部容貌為足以具體識別其等身分之特徵,亦屬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又被告發表附表所 示內容之貼文及張貼告訴人甲男、甲女、被害人乙男、乙女 之照片,陳述其與告訴人甲男、甲女之糾紛,欲讓消費者不 要前往告訴人甲男、甲女所經營之A店家消費,要屬就告訴 人甲男、甲女、被害人乙男、乙女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 用,而屬「利用」。再者,被告為此行為並無何正當事由, 其為本件行為,是因其與告訴人甲男、甲女間有糾紛,為讓 消費者不要前往告訴人甲男、甲女所經營之A店家消費,足 認被告利用告訴人甲男、甲女、被害人乙男、乙女之上開個 人資料,係基於損害告訴人甲男、甲女、被害人乙男、乙女 之利益及其等資訊自決權之意圖,可認被告所為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笫1項前段規定。  ⒊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 而犯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告訴人甲男 、甲女部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成年人故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對少年犯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 害人乙男、乙女部分)。又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基於同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發表附表所示含有告訴人甲男、甲女姓名、家庭、職業 等個人資料內容之貼文,及上傳含有告訴人甲男、甲女、被 害人乙男、乙女臉部容貌之照片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 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一行為。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男、甲 女、被害人乙男、乙女之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男、甲女間 有糾紛,卻不思理性處理,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參以被 告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對告訴人甲男、甲女、 被害人乙男、乙女所造成之影響等節。衡以被告雖表示對本 案有調解之意願,而告訴人甲男、乙女表示:本案沒有調解 意願,由法院判決乙情(見本院卷第54頁)。又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甲男、甲女、檢察官、被 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暨被告自陳學歷 高中畢業、未婚、獨居、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 告本件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業 如前述,而此一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則被告所犯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已達有期徒刑7年6月,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 定得易科罰金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之要件不合,故此部分自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張貼位置 張貼內容 「乙○○」個人帳號頁面 大家千萬不要再去北港鎮A店家消費,老板之前是家長理事長甲男老婆甲女是北港之名B店家(店名詳卷)千金,他老公教唆傷人恐嚇威脅,隔天去店裡理論和解協議賠償金額處理,結果老闆在自己店家動人打女人還不承認自己的錯誤還誤導員工動手打人,老闆娘還罵人瘋子當下有報警處理(北港派派出所卻沒有把加害人扣押做筆錄,到現在還沒有受到傷害別人的道歉和賠償),到現在還沒有賠償醫藥費和一句道歉都沒有,讓被害人自行去媽祖醫院就醫,連基本的禮貌和做人處事都沒有去看被害人在就醫狀況都沒有還讓被害人自己就醫出院,像這種打女人的男人還請員工打人,到現在連一通電話都沒有道歉回應,只想做生意利益像,不管被害人道歉求償權益,像這種沒有良心事業你們消費者還敢去消費嗎? 「A店家」官方帳號之貼文留言區 「甲男」個人帳號之貼文留言區 「餐飲人力交流」社團 「嘉義綠豆人」社團

2025-03-31

ULDM-114-訴-88-20250331-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德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 向戊○○、庚○○、丁○○、辛○○、己○○、丙○○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76、77-82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 一節,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63頁),是以被 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   ,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因而肇事致本件車禍,使被害 人及其家屬天倫夢碎,令家屬蒙受極大悲痛,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戊○○、被 害人家屬庚○○、丁○○、辛○○、己○○、丙○○均達成調解,有調 解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69頁),兼衡被告自 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迄今擔任修車員工,月收入新 臺幣27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80 頁),暨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 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 告確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又依同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給付方式 乙○○願給付戊○○新臺幣(下同)拾萬元;乙○○願給付庚○○、丁○○、辛○○、己○○、丙○○各柒萬元(以上金額均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調解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67-68頁)。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7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7日1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長濱鄉台11線由南向北方向行 駛,行經臺東縣長濱鄉台11線90.5公里處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陳張玉 秀步行自路肩步出行經於該處道路,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張 玉秀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臺東醫院成功分院 急救未果,仍於同日20時47分,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 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陳張玉秀之子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與偵查中所述內容大致相符, 復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東醫院成功分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 113年2月22日成警偵刑字第1130002344號函附案發當日臺東 縣消防局長濱分隊救護紀錄表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 局112年8月14日成警偵刑字第1120010822號函附監視器影像 共4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9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TDM-114-交訴-8-20250331-2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患有輕度身 心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  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  ⒍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劉金明醫師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人 之筆錄。    ⒎澄清綜合醫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 予協助,且其回復可能性低,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 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31

TCDV-113-輔宣-154-20250331-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 、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 、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 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 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 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 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10月7日訂 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丙○○以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在職證 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同意,而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此有 本院114年2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 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生母於3年前開始同住生活,收養人具適任性,被 收養人生父未認領,生母出養動機並無不妥,被收養人現年 12歲,具被收養意願,與收養人互動自然,具親子連結依附 關係,惟收養人對被收養人身世告知態度消極,且未能依被 收養人身心狀況適時調整教養方式,建議兩人參與鄰近兒童 及少年收出養服務資源中心開設之「繼近親家庭親職教育及 身世告知」課程等語,有該基金會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參。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亦已依該基金會之 建議參與相關研習課程,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及收養人已依該報告之建議積極參 與親職教育課程,並考量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父職功能欠 缺,而收養人已實際參與被收養人生活,另審酌收出養雙方 之意願及收養動機,為使收養人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 範,並為維持與穩定被收養人所習慣之現有生活環境,自有 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 必要,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 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31

PCDV-113-司養聲-271-2025033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曾俊智 特別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 法定代理人 徐森義 關 係 人 曾宏龍 曾惠苓 曾穗燕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新竹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 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 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 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 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於92年間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選定聲請人 之父曾慶通為其監護人,惟曾慶通已於111年間去世,有戶 籍資料可參,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自 應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裁定宣告為禁治 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父曾慶通擔任監護人。 茲因曾慶通已於111年間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 依法聲請改定新竹縣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財團法 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下稱由根山居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關係人部分: (一)關係人丙○○表示:伊願意擔任聲請人的監護人,但也同意改 定由新竹縣政府擔任聲請人的監護人。伊於父親去世後每月 前往由根山居探望聲請人2至3次,聲請人受照顧的狀況很好 ,且表示期待伊持續探望,所以伊希望可以保持現況即有時 間就去探望聲請人,不過伊認為由根山居要求伊要跟家人一 起去探視之規定並不合理。此外,伊亦想了解聲請人現在有 多少補助款,雖然他名關係人認為此舉係在窺視聲請人之補 助款,不過伊只是想確保聲請人的補助能用到終老等語。 (二)關係人丁○○表示:關係人丙○○經濟不穩,住在三重區路途遙 遠,且不會開車,倘若聲請人有突發狀況時,亦無法及時處 理。又聲請人目前在由根山居受到妥適之照顧,因丙○○性格 難以溝通、容易鑽牛角尖,若由其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難 對聲請人之事務為有利之決定,對於聲請人醫療及照顧等相 關事項之決定會有重大影響,故伊認為丙○○不適合擔任聲請 人之監護人。另伊經濟、身體狀況均不佳,無法勝任監護人 一職,而聲請人的事務繁瑣,希望由新竹縣政府擔任監護人 ,伊會與新竹縣政府密切聯繫關心狀況等語。 (三)關係人甲○○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 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 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 制;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 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 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 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法 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 1094條之1、第1094條第4項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 而聲請人主張原監護人曾慶通已於111年8月8日死亡,現無 人處理其事務一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佐,故認聲請人主張依上開規 定本件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洵屬有據。 (二)次查,聲請人未婚無子女,父母雙亡,手足為關係人甲○○、 丙○○、丁○○等3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 等)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關係人丙○○雖表示有意 願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惟監護人之職務非僅管理受監護人 財產一項,更包含受監護人生活之護養、醫療等重要項目, 監護人首當關心受監護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依據由根 山居114年2月26日家庭訪談紀錄所載:「案父(即原監護人 曾慶通)逝世後,由案弟(即關係人甲○○)協助尋機構安置 案主(即聲請人)。…114年度過年返家,案姐(即關係人丙 ○○)並無法協助帶案主返家過年,且除113年7月間曾至機構 探視外,其餘時間均未曾主動關心案主於機構之生活情形, 亦未探視案主。案主居於機構仍需要零用金零用金以每年學 費繳交,但主要窗口仍由案弟負責,案姐未曾協助支付費用 。…案妹(即關係人丁○○)有時間會至機構探視案主,並關 心案主生活狀況。…案弟先前診斷肺腺癌,如今為第四期。… 」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而查,關係人丙○○於112 年度有所得新台幣(下同)7元,名下有投資項目,財產總 額為70元,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 產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依此可知自 原監護人死亡後,多由關係人甲○○實際參與聲請人醫療決策 及照護方式,關係人丙○○甚少前往探視、關心,未曾協助支 付過任何費用,對於聲請人之生活照護細節了解程度較未完 備,且有經濟壓力,是否能給予聲請人妥適之照顧不無疑問 ,再參酌關係人丙○○之戶籍地即新北市三重區,與聲請人安 置機構地即新竹縣關西鎮,相距尚遠,佐以關係人丙○○不會 開車也無交通工具,對於聲請人相關事務顯難無法及時回應 及處理,是本院認由關係丙○○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不符合 聲請人之最佳利益。復關係人丁○○到庭表示無擔任聲請人之 監護人之意願、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 意見,足見其亦無協助聲請人之意願,故難認其等適合擔任 聲請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 籍設新竹縣,考量新竹縣政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 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 ,對於監護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性,故由新竹縣政府擔任聲 請人之監護人,由由根山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本院改定之監護人即新竹縣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應會同新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財團法人天主 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其對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3-29

SCDV-114-監宣-10-2025032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7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C女所有之財物,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 和解並付清款項,有偵訊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二第15頁反面、第2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 事物流助手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3頁、第3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2萬6,300元,已由嗣後到場之吳韋德、吳韋 宏取回返還C女等節,業據證人吳韋德、吳韋宏、C女陳明在 卷(見偵卷一第14頁反面、第39頁、第246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78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113年9月17日1時許前某時,透過交友APP結識並連繫 應召產業鏈相關業者之同案被告王翊傑(所犯妨害自由等罪 嫌,另行提起公訴),復與對方達成性交易之合意,王翊傑 則與業者聯繫完畢後,提供新北市○○區○○路0段0號7樓套房 (下稱本案套房)之地址,請乙○○於同日稍後前往本案套房 ,與一名經小姐端業者容留在本案套房、姓名   甲○○○○○○ ○○○○ (下稱C女)之泰國籍女子從事 性交易行為,乙○○隨後到達該處,先交付新臺幣(下同)   4,300元之性交易價金與C女收受,並與C女完成性交易。惟 乙○○於完成性交易後,竟一時心生歹念,欲竊取C女包包內 之現金,而藉故先將C女支開視線範圍,乙○○即以徒手伸入C 女包包內竊取現金1把(現金共2萬6,300元)後得手,惟待 乙○○準備離開本案套房前,C女感覺有異查看包包後發現遭 竊,隨即上前抓住乙○○,並叫稱:money、money等語,同時 試圖從乙○○口袋中取回遭竊金錢,但乙○○不從,雙方進而發 生肢體衝突糾紛,後進而將C女甩落至地上,造成C女受有左 手擦傷、紅腫、頭部紅腫等傷害,乙○○(所涉傷害犯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要離開之際,C女又上前抓住乙○○腿部並大 聲尖叫,同時隔壁房的某女子聽聞動靜亦前來查看,乙○○即 擺脫C女逃離本案套房。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C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C女完成性交易後,有竊取C女包包內之現金得手,後準備離開時,C女發現遭竊後,上前與其拉扯,被告想要趕快離開,而有掙脫、拉扯之行為,並造成C女受有上開傷害,坦承有竊盜與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證人與被告完成性行為後,被告藉故說要爬窗戶下樓並以身體遮住證人的包包,後來證人向被告表示樓下沒有警察,可以正常離開,後被告要離開房間時,證人就即發現其包包內的金錢遭被告竊取,後隨即上前拉住被告的手,但手被甩開,證人就抓住被告的衣領不放,被告就手亂揮、亂動,被告在掙扎的時候,可能是想掙脫,就有讓證人的脖子、頭受傷,後來又把證人甩到地上,證人則繼續抓住被告腿部並大聲尖叫,隨後隔壁房間之小姐到場查看,被告就馬上跑掉了等語。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證人包包內之金錢得手,並於離開本案套房後,在樓梯間整理鈔票之事實。 4 證人受傷照片5張 證明被告竊取得手後與證人產生拉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竊盜行為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 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因而涉有刑法 第329條準強盜罪嫌等情。惟按準強盜罪之成立,以竊盜或 搶奪罪成立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 迫之行為為要件,且該強暴、脅迫之行為,尚須達於「使人 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始足構成準強盜之罪名,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630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所謂「難以抗拒」,係指 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 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 58號裁判意旨亦可供參考。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確 實有遮住告訴人的包包,並將告訴人包包內約2萬6,000元拿 走,後來我被告訴人發現,有與告訴人拉扯,因為我害怕有 人來,所以才想趕快離開,才想掙脫,沒有要讓告訴人受傷 、失去抵抗力的意思,我不知道告訴人頭部的傷勢怎麼造成 ,但手部的傷勢應該是我想要掙脫時拉扯所造成的等與。而 現場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相關證人之證詞,另互核告 訴人於偵查中如上開證述內容及照片,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確 有發生短暫肢體衝突,然告訴人除受有輕微肢左手擦傷、紅 腫、頭部紅腫外,並無其他明顯足以致命之傷勢,是客觀上 尚難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而施強暴之行為已達使告 訴人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難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 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 訴之部分具有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少庭

2025-03-28

PCDM-114-審簡-44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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