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45號
原 告 蔡鎮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郭上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0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C9RC300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
113年4月3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9RC3007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
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8日21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
區新台五路2段與保新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有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遂當場攔停原告,並以掌電字第C9RC3007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於113年4月30日,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有紅燈越線,但未闖過去,當下應開罰紅燈越線而非闖
紅燈,當天致電110,警察亦稱應開罰越線。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舉發員警行駛自新台五路2段往基隆方
向,於保新街口左轉,見系爭車輛新台五路2段往臺北方向
,於紅燈號誌時欲闖越系爭路口,撞見警用巡邏車方煞車停
下,惟其車身已超越停止線,足以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核其
行為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下
稱交通部109年函)闖紅燈之定義。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
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3、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4、交通部109年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
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下稱109年
會議結論):「一、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
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
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
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
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
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
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
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
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
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
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處
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
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
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
)所涵蓋之路面。...。」,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
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
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
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函、舉發職務報告、交通違規現場圖、原處分及送
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7至61、63頁),該事
實足可認定。
㈢、本件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楊竣凱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舉發當時
我任職於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職稱時員警,我是擔服20時
至22時之巡邏勤務。我於新台五路二段與保新街口。我看到
系爭車輛時,其行向為紅燈。我與他交叉行向,當時紅燈變
綠燈已經左轉至橋下的時候,我看到系爭車輛超過停止線,
當時他的行向已經是紅燈了,當時橋下是綠燈,我其實可以
不用停等,只是當時看到他的車子出來超過停止線立即煞車
。他的車子前後輪都超過停止線,包含車尾都已經超過(見
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且就證人所繪製之交通違規現場圖
觀之(見本院卷第90頁),證人當時之位置與系爭車輛剛好在
交叉路口上,可以明確判讀系爭車輛是否有過停止線之行為
。而由證人之證述可知,當時系爭車輛行向紅燈之時,全車
含車尾均已通過停止線,依據前開109年會議結論一(二)
,系爭車輛已全車通過停止線,當屬闖越紅燈之無疑,是以
,本件舉發事實並無違誤,原告就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自難
採憑。
㈣、又本件屬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經原告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
,關於原處分記違規點數之部分,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
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
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60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2,3
00元=2,6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TPTA-113-交-1445-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