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7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李奕辰 複 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彭云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07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31

TYEV-113-桃保險小-678-2024123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林昆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6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31

TYEV-113-桃保險小-663-20241231-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蔚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蔚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蘇家蔚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清晨4時20分餘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之貨櫃曳引車,後方拖帶車牌號 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蘇車),沿台2線新北市貢寮 區福隆路段,往馬崗、卯澳及宜蘭縣頭城鎮方向行駛,於同 日清晨4時27分許,途經貢寮區台2線第102.4公里處(該處 位在福隆東郊),該處路段限速60公里,彎曲路及附近,無 號誌,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惟該處路段中央劃有雙黃線 之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亦不得駛入對向來車道 內,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該處有右彎、道路中央繪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應減速慢行,詎蘇家蔚駕車途經該台2線第102.4公里處 ,以時速60公里以上到90公里之時速行駛,因而致其車右彎 時,蘇車後方營業半拖車之左後車身受離心力影響甩入西向 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駛入對向來車道內,此時,適黃 義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之貨運曳引車(下 稱:黃車),後方拖帶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 台2線同路段,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該台2線第102. 4公里處時,迨見蘇車後方營業半拖車之左後車身跨越分向 限制線,並侵入自己車道內,因而閃避不及,蘇車後方營業 半拖車之左後車身,不慎擦撞黃車左前車頭、駕駛座之左側 車身、左側車門部位嚴重凹陷,並發出巨大聲響,致黃義進 因而受有頸、胸及左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結果。此 時,蘇家蔚可得知悉自已駕車肇事,並因而致人受傷之事實 ,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對黃義進施以救助或報警處 理,亦未待員警到場處理,旋即進而決意擅自駕車逃離肇事 現場。嗣蘇家蔚抵達宜蘭目的地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 犯人時,於同日早上6時4分48秒許,主動撥打110電話向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詢問肇事情形,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義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 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被告蘇家蔚、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 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 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83至185頁、第202至205頁】,經核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 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 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家蔚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對 肇事逃逸部分我否認,但是我對於過失傷害罪部分認罪,我 從20幾歲開車至今,我都是職業駕駛,可以去看監理站紀錄 ,我也從來沒有過違規紀錄,當時可能是凌晨的關係我沒有 注意到,且台二線本來就路況不好,那天我的子車又剛好是 空車,只有一個貨櫃在上面,我們貨櫃的子車有分40尺跟20 尺的子車,我當天拉的是20尺的,在拉的時候會比較明顯的 彈跳跟拉扯的感覺,當時我以為是正常的作動方式,因此並 沒有在當下發現,是我在例行性事後檢查的時候才發現固定 貨櫃的一根插銷不見了,因此察覺有異,當下我在蘇澳,就 打電話去110,當時是宜蘭的勤務中心接聽的,勤務中心也 說無人回報有事故,而後去電新北詢問也得到一樣的答案, 後來新北的才打給我跟我說要我找時間去做筆錄,我開車開 10幾年我是靠這個吃飯的,且也沒有出過什麼事,我家裡也 都是靠我在開車維持的,希望審判長能判我無罪等云云置辯 。 二、本院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義進就上開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於112年07月 15日警詢、112年11月03日偵訊及本院113年6月11日、113年 7月16日審訊時均指證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0265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頁、第75 至77頁;本院卷第27至34頁、第118至119頁】,核與本院11 3年7月16日刑事勘驗筆錄內容(另詳如下理由)及案發歷程 之截圖彩色照片等內容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第 37至117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 年7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病患:黃義 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瑞芳分隊澳底小隊112年7 月11日上午4時27分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07DW0000000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黃義進)、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表(被查詢人:黃義進 ,車牌:000-0000號)、車籍資料表(被查詢人:蘇家蔚, 車牌: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蘇家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單【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21至 38頁、第39頁、第41頁、第45至46頁、第49至50頁、第51頁 】;本院113年7月16日刑事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 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3日警勤字第1130039690 號函及附件:宜蘭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112年7月11日上午6時4分48秒至7分20秒通話譯文(報 案人電話: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3 日新北警勤字第1131444203號函及附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單、報案錄音檔譯文(報案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13年8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06066號函及附件: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至117頁 、第129至134頁、第135至143頁、第163至167頁】。又被告 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並因而致告訴人 受有上述傷害結果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見偵卷第9至12 頁;本院卷第2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然被告雖否認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認識等云云置辯。惟按刑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 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 場,即足當之。申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 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 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質上屬抽象 危險犯;立法者依一般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推定肇事逃逸 行為,對於死傷者可能造成無人即時救護之高度危險,故規 範肇事逃逸乃犯罪行為,藉以保護公眾安全。故行為人主觀 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識,客觀上並 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不論行為人逃逸之原因為何, 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又 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 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 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 駕車肇事後,預見將造成他人死亡或受傷之結果,仍決意駕 車逃逸。查,告訴人黃義進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判程序時指 證述:本件車禍之案發地點在台二線102.4K左右的轉彎處, 我記得是在台塑加油站附近,我的速度沒有很快,對方的子 車後來就甩過來越過雙黃線,當時對方沒有停下來,我在現 場感到很無助,我差不多隔了快30分鐘才聽到警車的聲音, 在我內心深處,我覺得被告為什麼不停下來就跑掉了,他不 是摩托車或腳踏車,而且我是開砂石車,撞擊力很大聲,對 方一定有聽到,我還因此閃到邊邊,我覺得為什麼被告當時 沒有報警或停下來在一旁交通指揮,尤其那個地方是雙線道 ,彎來彎去的,如果有其他車輛過來的話,可能會再撞上去 ,非常危險,我的左車頭跟駕駛座的門都凹陷,當時是消防 隊拆門把我救下來的,後來車子有修好了,換了一個車頭, 現在我的身體健康部分有回復了,今天還好我的身體還好, 如果我就這樣走掉的話,就是造成一個家庭的破碎了等情綦 詳【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118至119頁】,核與本院113 年7月16日刑事勘驗筆錄及案發歷程之截圖彩色照片等內容 情節亦大致符合,再互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及其檢附112年7月11日4時43分10秒受 理民眾未具名0000000000電話報案通話譯文:『員:新北市1 10你好。民:濱海公路小香蘭,大概500公尺處有車禍。員 :你是說濱海公路什麼地方?民:小香蘭往北。員:大小的 小,香水之香、宜蘭的蘭,這個地方是在什麼地方?民:濱 海公路。員:這個地方靠近那裏?是靠近宜蘭、還是貢寮? 還是什麼地方?民:大概靠近福隆那邊。員:福隆附近,你 是說小香蘭前500公尺,是不是?民:對。員:往什麼地方 ?民:臺北方向。員:好,這地方應該是貢寮,我通報分局 派員過去。民:順便叫救護車。員:救護車也要,就對嗎? 民:因為撞他的人,跑掉。員:我們剛剛接到報案,福隆派 出所往南靠海巡署前面那邊,是不是?民:對。員:那人是 騎機車或汽車?民:應該是貨櫃車的尾巴掃到他的車,跑掉 。員:有掃到拖車,你看到那個人看起來狀況,還好嗎?民 :那是我哥,因為我在他前面。員:你哥哥有受傷,是不是 ?民:對。員:好,我通報員警及救護車過去。民:謝謝。 通話完畢時間:112年7月11日4時45分22秒。』等語情節,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3日新北警勤字第1131444203 號函及附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報案錄音檔譯文(報案 電話:0000000000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3年8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意見, 亦同此見解,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20日 新北裁鑑字第1135006066號函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復酌,被告駕車途 經該台2線第102.4公里處,以時速60公里以上到90公里之時 速行駛之事實,亦有被告之行車時速紀錄圓表1件在卷可徵 【見偵卷第47頁】。因此,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被告疏 未注意於駕車右彎時,並未減速慢行,因而致其所駕駛之車 後方營業半拖車之左後車身受離心力影響甩入西向車道,跨 越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並侵入對向黃車之車道內,因而閃 避不及,蘇車後方營業半拖車之左後車身,不慎擦撞黃車左 前車頭、駕駛座之左側車身、左側車門部位嚴重凹陷,並發 出巨大聲響,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胸及左膝挫傷、四肢多 處擦傷之傷害結果,洵堪認定。  ㈢又本案黃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告訴人用手機截錄)經本院 勘驗結果:「⒈畫面一開始為手機截錄行車紀錄器之操作連續 畫面。⒉接著出現車輛行進中拍攝前方道路之畫面。(行車 紀錄器時間戳:11/07/2023 04:27:52)⒊錄影時間3秒: 告訴人車輛之左前方對向車道出現其他車輛燈光。(行車紀 錄器時間戳:11/07/2023 04:27:53)⒋告訴人車輛之對向 車道內,接著出現第一輛車,被告駕駛之車輛(曳引車,車 頭加子車)行駛在第一輛車的後方。(行車紀錄器時間戳: 11/07/2023 04:27:54)⒌錄影時間6秒:被告車頭後面連 接之子車空櫃(20尺)偏移,由對向車道偏移至告訴人行進 之車道內。(行車紀錄器時間戳:11/07/2023 04:27:55 )⒍被告駕駛之曳引車之子車進入告訴人行進方向之車道後 ,緊接著撞上告訴人之車輛,此時有聽到煞車聲及巨大撞擊 聲。(行車紀錄器時間戳:11/07/2023 04:27:55)」, 並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35至117頁】。又依本院勘驗之連續攝影並 未中斷畫面影像顯示:被告駕駛之曳引車之子車進入告訴人 行進方向之車道後,緊接著撞上告訴人之車輛,此時有聽到 煞車聲及巨大撞擊聲之事實,亦互核與被告於本院113年12 月10日審判時供述:『{請求提示院卷第134頁,被告你當時 撥打這通電話的原因?}(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因為這 是我們自己的職業習慣,我們大型車下車的話都會習慣性眼 睛看一下車子周遭有沒有故障或壞掉,我那天剛好到定點之 後看到車尾固定貨櫃的安全插銷不見了,插銷是鋼做的,又 不翼而飛,四個角落各有一個,我當時剛好司機邊子車最後 一個插銷不見了,四個少了一個,子車尾巴有擦傷』、『{警 員劉哲文詢問你說「你有沒有跟人家擦撞」的時候,你回答 說「那時候應該是凌晨四點多的時候,在行駛的時候。」為 何對方這樣問你,你會這樣子回答?}沒有耶,我記得那個 警員打給我時,他跟我說(經提示後再行回答)你說的是緊 急電話。因為我當時四點鐘從基隆出發,我當時到那邊是五 點多,他是這樣問我「我有無跟別人擦撞」,我說我不確定 ,我當時行駛的時間,大概大卡車出發後經過那些路段大概 就是四點多的時間。』情節亦大致相符,復核比對勾稽卷附 黃車之車損照片亦顯示了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駕駛 座之左側車身、左側車門部位嚴重凹陷,且駕駛座車門出現 明顯凹陷、部分車體碎片掉落之嚴重損壞【見偵卷第29至32 頁】,另酌告訴人於112年7月15日警詢時指證述:本件事故 發生後,我有被送往基隆長庚醫院,傷勢狀況為頸部、胸部 及左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當下,至於現場有無遺留該部肇 事車輛之碎片,我當時陷入昏迷,不清楚等情甚明【見偵卷 第14頁】,綜上勾稽比對以觀,被告蘇車撞擊告訴人黃車之 左前車頭、駕駛座之左側車身、左側車門部位嚴重凹陷,且 駕駛座車門出現明顯凹陷、部分車體碎片掉落,並足使告訴 人陷入昏迷之情節,應堪認當時撞擊之力道甚巨大,且係對 向車道之交會車,亦有煞車聲及巨大撞擊聲,自非屬一般車 禍之輕微擦撞,復衡以被告擔任職業駕駛司機20多年駕駛營 業半聯結車之經驗,殊難想像其對於本件撞擊情形,毫無所 知。因此,被告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嚴重背離,實無可信 。  ㈣承上,本案勾稽比對上揭各項證據顯示,應堪認本件肇事原 因乃係被告蘇車後方營業半拖車之左後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 ,並侵入來車道內,因而不慎撞及告訴人黃車所致車禍無訛 。縱被告以上詞置辯,惟被告事後於同日早上6時4分許,確 實有主動撥打110報案之事實,然依其撥打電話之時間為早 上6時4分許,距離其同日凌晨4點從基隆出發,中間時間已 經相距約2小時,時間不可謂不短,倘果真如其所言,其係 因為到達目的地發現車尾有1支插銷不見乃報案,但何以在 其報案時,被警員詢問:「你有沒有跟人家擦撞你也不確定 是不是?」,竟回答「不確定啊!因為那是我的車尾啊,那 時候應該是凌晨四點多的時候,在行駛的時候」等語明語, 亦有卷附被告110報案台之譯文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頁 】。益徵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撞擊事故 之發生,且其所駕駛之黃車行駛,一旦與人、車發生任何碰 撞,極有可能造成人員受傷之結果,知之甚稔,且其於肇事 後,並未立即停車查看或報警處理,又心存僥倖,逕自離開 ,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實亦 有逃逸之行為甚明,洵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思惟清晰、智理辨識明白、口條表達清楚之所辯 ,與事實、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嚴重違背,顯係事後卸詞, 洵無可信,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家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 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 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 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蓋刑事 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殊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犯罪。查 ,本件車禍時,雖曾經分別有自稱告訴人之弟弟(00000000 00)及不詳姓名路人(0000000000)報案,惟其2人均並未 目睹本件肇事車輛及肇事人【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因 此,本件案發時之警方均尚未能查知肇事車輛及肇事人,迄 至同日6時4分許,被告主動向撥打110報案,詢問伊駕車行 經上開路段時,是否發生擦撞事故,警方始循線查悉被告為 本案肇事逃逸嫌疑人乙情,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 23日警勤字第1130039690號函及附件:宜蘭縣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12年7月11日上午6時4分48秒 至7分20秒通話譯文(報案人電話:0000000000號)、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3日新北警勤字第1131444203號函及 附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報案錄音檔譯文(報案電話: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及被 告113年11月19日庭呈之通聯紀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9至134頁、第135至143頁、第189頁】。因此,應認被 告係於有犯罪偵查權之該管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人之前,即 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核符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既擔任職業駕駛司機15年以上駕駛經驗,其駕駛 曳引車往來道路,本該具有較一般人較高之注意義務,詎其 竟疏未注意行車之前方對向車道狀況,並於彎道附近之右彎 時並未減速慢行【見偵卷第47頁被告行車時速紀錄表】,因 而致其車後方營業半拖車之左後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侵 入對向來車道內,強力撞擊黃車左前車頭、駕駛座之左側車 身、左側車門部位嚴重凹陷,並發出巨大聲響,造成蘇車之 左後車身車尾固定貨櫃的安全插銷不見,且該固定貨櫃安全 插銷是鋼質之硬銳,竟然插銷不翼而飛,四個角落各有一個 ,剛好司機邊子車最後一個插銷不見了,四個少了一個,足 證該車之車速快亦未減速,致彎道附近之右彎因甩動幅度過 大,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實有可議,復酌被告犯後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之態度,惟念 及其犯後之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全部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 字第47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再考量其為本案肇事因素,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 情節、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損失程度,暨其自述:我跟媽 媽、太太、兩個小孩同住,經濟狀況不好,教育程度為高職 ,此次事件我真的是無心的,希望鈞院能從輕量刑,給我一 個機會,我後來也跟黃先生有調解,並且也履行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206至207頁】,與告訴人指述:「我是受害人,當 時對方沒有停下來,我在現場感到很無助,我差不多隔了快 30分鐘才聽到警車的聲音,在我內心深處,我覺得被告為什 麼不停下來就跑掉了,他不是摩托車或腳踏車,而且我是開 砂石車,撞擊力很大聲,對方一定有聽到,我還因此閃到邊 邊。我覺得為什麼被告當時沒有報警或停下來在一旁交通指 揮,尤其那個地方是雙線道,彎來彎去的,如果有其他車輛 過來的話,可能會再撞上去,非常危險。」、「一、沒有意 見。這就是本件的案發經過。二、我是宜蘭往基隆方向,我 的速度沒有很快,對方的子車後來就甩過來越過雙黃線,可 能是開太快的原因。三、調解的錢已經匯款給我了,且我撤 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庭呈撤回告訴聲請狀一件。四、案發時 我是從宜蘭往基隆方向,案發地點在台二線102.4K左右的轉 彎處,我的左車頭跟駕駛座的門都凹陷,當時是消防隊拆門 把我救下來的,後來車子有修好了,換了一個車頭。現在我 的身體健康部分有回復了。五、對於本案處理,我希望如果 有碰到事情不要怕,停下來處理才是最負責的方法,不能抱 有僥倖的心態,我們也是有老婆小孩的人,我也是有出過事 情的人,不管多少我們也還是會賠付,不要遮遮掩掩的,根 本不能解決事情,該怎樣就怎樣,我們國家是有法律的,今 天還好我的身體還好,如果我就這樣走掉的話,就是造成一 個家庭的破碎了。」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參、被訴過失傷害罪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蘇家蔚上開所為,同時致黃義進受有頸、 胸及左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間業已達成民事 調解且已全部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 錄、113年7月16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徵【見本院 卷第24-1至24-2頁、第122-1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之部分,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伍、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30

KLDM-113-交訴-23-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62號 原 告 蔡政儒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720601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9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720601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 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6日18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南京東 路與建國北路口(南向北)外側(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 檢舉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轉彎 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規屬實,遂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7 20601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6日(後更新為同 年8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確有直行車 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遂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 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7條 第2項,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 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 ,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 變換車道。 ㈡、若要符合左右轉專用道之定義,需搭配上述之禁止變換車道 線,即雙白實線始屬之。員警舉發違規事實並不符合占用專 用車道之法律要件。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舉發機關函與檢舉影像,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劃有右轉 指向箭頭,近路口處車道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系爭車輛於 超越停止線後直行,並無右轉行為,違規屬實。 ㈡、另依交通部107年6月26日交路字第1070012098號函釋略以: 「為確保路口交通順暢,避免直行車妨礙轉彎車輛通行或減 少轉彎車道流量,並未以產生阻礙為違規要件,且經查佔用 之釋義係佔據使用、行駛,經參照設置規則第188條第2項意 旨,縱使該車道前方無車,車輛過路口後未遵循所指方向行 駛,已符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構成要件」。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 、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 或專用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左右 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3、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 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4、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 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 、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 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 換車道」標字。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 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 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 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 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 道路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5、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 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 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 ,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 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 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 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舉發截圖4張、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汽車車 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1至 32、43、45、51至53、59、61頁),足認為真實。 ㈢、依據舉發截圖4張(見本院卷第32頁),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 右側,繪有白實線與白虛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原告之車道 位於白色實線旁,而該車道靠近路口處,地面繪有右轉彎指 向線,是以,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屬於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 ,且其行駛於不得變換車道之實線側,依據設置規則第188 條第1項,該車道屬於右轉彎專用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該 車道上,其行向僅能右轉,而原告遽以直行通過系爭路口, 當屬違章無疑。 ㈣、原告雖主張僅有雙白實線之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必搭配上指 向線方有所謂專用車道之情。然本件系爭車輛即已行駛在不 得變換車道之一側,則其既然不得變換車道,行向即必須依 照指向線前進,原告所主張者,為於得變換車道之一側車道 行駛,則該車輛當仍可變換車道而不受其原先行向之車道地 面指向線規制,無所謂專用道之問題,並不得擴張解釋為於 不得變換車道側行駛之車輛亦無遵守地面指向線之問題,原 告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0

TPTA-113-交-2462-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97號 原 告 陳姿蓉 上列原告因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裁定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 訟、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且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 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 第10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雖檢附被告民國107年1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 2-AFU8168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 9、27頁),然其訴狀上記載「確認訴訟」、「撤銷狀」、 「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見本院 卷第11、21、23頁),未陳明本件訴訟類型(撤銷訴訟或確 認訴訟),亦未於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 之判決,例如:撤銷何行政處分、確認何行政處分無效(或 違法)、確認何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以訴狀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30

TPTA-113-交-1497-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20號 原 告 陳宜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V35311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 0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5311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 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16日上午8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 新莊區思源路193號(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騎樓之違規行為,遂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531136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7日(後更新為同年5月24日)前 ,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 於113年10月28日,認原告確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爰 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因從自家車庫駛出至慢車道,行經系爭路段之車行斜坡道, 該車行斜坡道為合法申請,非屬人行道,依照規定行駛於此 並未影響行人通行。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本件檢舉影像內容,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 前人行道上,違規屬實。又查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7月29 日新北莊工字第1132292333號函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 3年8月1日新北養一字第1134724428號函,確認系爭路段設 有車行斜坡道,於105年經同意申請並設置在案,且該斜坡 道屬人行道範圍,故機車如需行經,仍須以牽行方式為之, 不得行駛於人行道上。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 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 道。 2、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 人行道。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機車行駛之車道,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 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 單、原告交通違規陳述、舉發機關函、檢舉影像截圖3張、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63、65、67 至68、75至78、83、91頁),自可信為真實。 ㈢、對於系爭車輛確係行駛於系爭路段處之車行斜坡道,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此事實足以認定。而系爭車行斜坡雖可供車輛通行,但該 車行斜坡道仍屬於人行道之範圍,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 片、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函、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函文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5、79、81頁)。則該處依據處罰條例之 規定,仍不得行駛車輛,而系爭車輛仍於該處行駛,該處亦 不會因設置車行斜坡而成可以通行汽機車之人行道,是系爭 車輛之行為要屬處罰條例之違章無疑。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行駛時,確有行駛人行道之 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裁處罰鍰600 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0

TPTA-113-交-1420-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7號 原 告 黃偉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黃偉哲(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上午10時3分 許,行經臺北市鄭州路(西往東、近承德路),因「在多車道 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0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 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 違誤,被告即於113年4月10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多 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 第48條第4款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 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 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 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31日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 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係行駛之車輛於中間車道停等紅燈時便已使用方向燈告 知變道,並於綠燈後在機車停等區及人行道間禮讓後車後完 成變道至內側車道之行為,再行左轉,非由中線車道通過承 德路後直接進行左轉之違規駕駛,且中間之車道線非禁止變 換車道之雙白實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經查採證影片及採證照片,可知原告於多車道左轉彎 ,不 先駛入內側車道(左轉彎車道),而行駛右轉彎車道逕行左轉 ,核其行為屬「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内側車道」之違 規行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 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係依道交 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 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適用。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依舉發照片(本院卷第63頁)可知,該路段為兩線車道路段 ,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後駛入停止線前方之機車 待轉區後,始在機車待轉區左轉,其左轉彎位置交岔路口 之距離顯然不足30公尺。至原告主張已使用方向燈及禮讓 後車云云,然此並不影響其之「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 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於上開時、地有上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 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 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30

TPTA-113-交-1077-20241230-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文通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於簡易訴訟程序。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 ,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 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 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具狀對被告蔡文通訴請賠償。惟蔡 文通已於起訴前113年4月26日死亡,有蔡文通之個人基本資 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則原告起訴時蔡文通已因死亡而 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規定,本件 起訴要件顯有欠缺,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2-30

TYEV-113-桃保險簡-245-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45號 原 告 蔡鎮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郭上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0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C9RC300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 113年4月3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9RC3007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 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8日21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 區新台五路2段與保新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有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遂當場攔停原告,並以掌電字第C9RC3007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於113年4月30日,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有紅燈越線,但未闖過去,當下應開罰紅燈越線而非闖 紅燈,當天致電110,警察亦稱應開罰越線。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舉發員警行駛自新台五路2段往基隆方 向,於保新街口左轉,見系爭車輛新台五路2段往臺北方向 ,於紅燈號誌時欲闖越系爭路口,撞見警用巡邏車方煞車停 下,惟其車身已超越停止線,足以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核其 行為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下 稱交通部109年函)闖紅燈之定義。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 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3、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4、交通部109年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 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下稱109年 會議結論):「一、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 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 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 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 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 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 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 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 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 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 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處 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 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 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 )所涵蓋之路面。...。」,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 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 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 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函、舉發職務報告、交通違規現場圖、原處分及送 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7至61、63頁),該事 實足可認定。 ㈢、本件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楊竣凱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舉發當時 我任職於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職稱時員警,我是擔服20時 至22時之巡邏勤務。我於新台五路二段與保新街口。我看到 系爭車輛時,其行向為紅燈。我與他交叉行向,當時紅燈變 綠燈已經左轉至橋下的時候,我看到系爭車輛超過停止線, 當時他的行向已經是紅燈了,當時橋下是綠燈,我其實可以 不用停等,只是當時看到他的車子出來超過停止線立即煞車 。他的車子前後輪都超過停止線,包含車尾都已經超過(見 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且就證人所繪製之交通違規現場圖 觀之(見本院卷第90頁),證人當時之位置與系爭車輛剛好在 交叉路口上,可以明確判讀系爭車輛是否有過停止線之行為 。而由證人之證述可知,當時系爭車輛行向紅燈之時,全車 含車尾均已通過停止線,依據前開109年會議結論一(二) ,系爭車輛已全車通過停止線,當屬闖越紅燈之無疑,是以 ,本件舉發事實並無違誤,原告就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自難 採憑。 ㈣、又本件屬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經原告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 ,關於原處分記違規點數之部分,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 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 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60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2,3 00元=2,6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0

TPTA-113-交-1445-2024123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彩虹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承豐 訴訟代理人 蘇修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承豐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萬3,18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4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30

TYEV-113-桃簡-961-2024123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