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通事故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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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簡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吳許美緣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11 3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本院高雄 簡易庭112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59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許美緣(下稱聲請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判 決(下稱前審)處有期徒刑4月。然而:  ㈠依告訴人李陳秋早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均記載 聲請人騎乘機車在告訴人右方欲超車往左偏時,撞到告訴人 ,然而聲請人始終騎在告訴人左側,告訴人亦是向左側倒地 ,如遭聲請人由左向右撞擊,告訴人理應向右側倒地。前審 未予審酌上開證據,竟認定聲請人在告訴人左方超車時撞到 告訴人,自有違誤。  ㈡此外,聲請人案發後與民權派出所王柏閔警員一起看的監視 器影像,以慢速撥放可看出沒有碰撞,法官勘驗時播放之影 像跟我在派出所看的監視器影像不同。又交通事故鑑定會係 以檢方起訴之錯誤事實為基礎,鑑定結果自難參考,聲請人 於前審聲請傳喚王柏閔警員、調取監視器影像及囑託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前審均未予 調查,亦有違誤。  ㈢是以,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捨棄不採用,已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 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已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 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 據如經審酌,將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且應為被告有利之 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法院已加以調查,並本 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者,或被捨棄之證據,法院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 理由者,均非「漏未審酌」(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 )。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確定。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 3年11月15日聲請再審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 核閱屬實,是本案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 聲請人確有於111年11月14日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由東向西方 向行駛,適同向道路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女李○妡行駛在聲請人前方。聲請人為超 越於前方之告訴人而加速行駛,惟行經興中一路62之4號前 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亦未保持適當間距即自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嗣見前方另有機車,遂再貿然 向右切入至告訴人前方原行路線,致其機車右側車身與告訴 人之機車左側車身及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 並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肘部擦挫傷、臉部擦傷、雙側足 部挫傷、左手擦傷及左大腿及左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等傷害 而依法論罪科刑。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請人上開過失傷害行 為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暨聲請人所辯各節等 ,逐一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詳細說明,此經本院調閱本案全 卷資料查核明確。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 基礎,且對聲請人之辯解亦說明不採理由後詳予指駁,核屬 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 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 不當情事。  ㈢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然聲請意旨所指告訴人之警詢筆 錄及交通事故鑑定會所為鑑定結果等證據,已據前審判決本 於職權而與其他相關證據綜合歸納、分析判斷後於理由欄中 審酌在案(見前審判決第2頁第17至29行、第3頁第27至31行 、第4頁第1至3行),聲請人此部分係對於前審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前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 爭辯,自非屬適法之再審理由。此外,觀諸告訴人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記載「我從家裡出發,在我孫女去搭捷運,我騎 乘重機車沿苓雅區興中一路東往西向直行,行經肇事路段, 我前方的機車突然向左切...」等內容,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時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前審判決既已審酌告訴人之警詢 證述,縱令未另外參酌告訴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 難謂屬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㈣另聲請人聲請傳喚王柏閔警員、調取監視器影像及囑託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等節,俱經 前審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見前審判決第5頁第21至31 行),依前揭說明,亦非屬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  ㈤從而,聲請人所稱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均已於前審審理過 程中提出聲請,而前審判決亦已逐一敘明捨棄不予調查的理 由者,依首揭說明,該等證據均無漏未審酌的情形。另聲請 人所指告訴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雖未經前審判決予以審 酌,然自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前審判決結果,自與刑事 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以,本案再審 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業已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以釐清聲請意旨及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後,經核聲請人 上開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 再審要件不符,業如前述,認無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5-01-20

KSDM-113-聲簡再-30-20250120-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揚 選任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 被 告 陳品瑜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子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陳品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陳品瑜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龍潭路由東往西 方向騎行,行至雲林縣斗六市龍潭路與龍潭南路口往左迴車 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迴車;適其對向有趙 子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 市龍潭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於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 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 此,貿然以時速約55至57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陳品瑜人 車倒地滑行後,撞擊陳秋庸(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 品瑜受有右小指斷指、右大腿皮下血腫、右下肢挫傷、右手 挫傷、腦震盪、頭部外傷後遺症、前向性失憶症、認知障礙 、恐慌症、輕度左側尺神經病變等傷害;趙子揚則受有右側 橈尺骨遠端骨折、右拇指肌腱斷裂、左橈骨遠端骨折、陰莖 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品瑜、趙子揚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品瑜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品瑜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子揚、證人陳秋庸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偵卷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偵卷第69至7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49至60頁 )、監視器及行車影像截圖(偵卷第61至64頁)、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692號函 暨附件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嘉雲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47至152頁)、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6日嘉監鑑字第1133000 092號函暨附件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59至164頁)在卷可佐 ,復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在案,足證被告陳品瑜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 品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趙子揚部分:      訊據被告趙子揚固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來不及反應云云。經查 :  ⒈被告趙子揚於於上開時、地,駕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龍潭路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係以時速約55至57公里超 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其對向之告訴人陳品瑜則駕車 沿雲林縣斗六市龍潭路由東往西方向騎行,行至上開路口往 左迴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品瑜受有前開傷害等事 實,業據被告趙子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瑜、證人陳秋庸於警詢或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9頁)及前開證據 資料在卷可參,則此等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趙子揚於案發時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表可考(偵卷第105頁),其對上開注意義 務自應知之甚詳。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趙子揚依案發時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車行駛時,竟疏未注意及 此,以時速約55至57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趙子揚駕 駛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而觀諸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 見書,亦認被告趙子揚駕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同於本院前開認定 ,告訴人陳品瑜復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足認被告 趙子揚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品瑜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⒊被告趙子揚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認其反應時間遠遠不及 一般的反應時間1點6秒,是否符合刑法上過失犯,在客觀上 沒有預見並且有效的預防結果之發生等語(本院卷第92、19 4頁)。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 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 ,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 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趙子 揚於本案既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速度限制之目的係為確 保所有用路人之安全,而行為人之速度越快,視角越狹窄, 反應時間也就越短,若有違反上開規定,自不能主張信賴原 則免責。  ⒋被告趙子揚斯時係以時速約55至57公里駕車行駛,而該路段 時速限制為不得超過30公里,可見其駕車時速已超過20公里 進入上開路口,係消耗自己發現危險狀況並即時做出避讓之 反應時間,以致於發現危險時,距離告訴人陳品瑜甚近,未 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來不及閃避。 若被告趙子揚能遵照速限行駛,則交通事故發生前,其距離 肇事地點即會有相當距離,應能預見告訴人陳品瑜即將左迴 車,可有相當時間、空間做出閃避,即不會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縱告訴人陳品瑜有過失且應負擔主要之肇事責任,對被 告趙子揚應負過失責任之判斷,亦不生影響。      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趙子揚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⒍至被告趙子揚及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送逢甲大學鑑定等語( 本院卷第95至96、193頁)。惟本院審酌本案已有前開事證 ,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更先後送請交通事故鑑定 、覆議,事證已明,被告趙子揚犯行洵堪認定,是本院認上 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子揚、陳品瑜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 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77至79頁),爰均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趙子揚雖對本案過失傷害犯 行有所辯解,惟此尚屬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憑此即認被 告無意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1542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駕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 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酌以被告陳品瑜犯後坦承 犯行,被告趙子揚犯後未見悔意,其等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 或調解(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考量被告2人並無其他前案 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2頁)及本案過失責任比例 (被告陳品瑜駕車行經未劃設分向設施路段,往左迴車欲駛 出路外,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趙子揚駕 車行經未劃設分向設施路段,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其等所受傷勢、當事人與告訴人2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 94至1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ULDM-113-交易-536-20250120-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31號 原 告 陳子瑜 被 告 陳忠隆 王智民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煥瑄 被 告 李松季 林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忠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陳 忠隆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忠隆如以新臺幣21,5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僅以陳忠隆為被告,且聲明第一項原為:賠 償孩童授(註:應為「受」)教權損失費及生活品質損失與 修車勞務與撰寫文書求償損失費用9/9-9/14共計新臺幣(下 同)1萬元,及至清償日期利息以百分之5計算;嗣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追加林哲瑋為被告、於113年11月7日追加李松季 、王智民、黃煥瑄為被告;聲明第一項亦迭經變更,最末於 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9,504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3頁),核 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提下 ,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李松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忠隆於113年9月8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之一般車道起駛,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同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因被告陳忠隆駕駛車輛起步時 未注意安全,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因被告陳忠隆之過失行為受有以下損失: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1,500元。  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費用1萬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1 3年9月9日至113年9月13日,共計5日,並以每日2,000元計 算。  ⒊113年10月29日至鈞院豐原簡易庭調解之勞務奔波費200元及 來回車馬費480元,共計680元。  ⒋113年12月19日至鈞院豐原簡易庭開庭支出之出庭車馬費480 元、1小時勞務費200元、文件繕打費200元、郵寄掛號費260 元、影印費184元,共計1,324元。  ⒌精神慰撫金:6,000元。  ⒍以上共計2萬9,504元。  ㈡另被告林哲瑋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之警員,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未確實將被告陳忠隆系爭事故未打方向燈記載於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另於建置資料時,刻意在電腦 系統將原告之舊名字與新名字間使用斜線符號,讓原告無法 於線上申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致原告權益受損;又 被告陳忠隆所駕駛之車輛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泰安保險公司)所承保,被告李松季為泰安保險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被告王智民、黃煥瑄為泰安保險公司之理賠專員 ,惟被告王智民、黃煥瑄堅持不理賠原告系爭車輛修繕及代 步費用之損失,損害原告之權利,此部分應讓被告李松季知 悉此情。從而,被告林哲瑋、李松季、王智民、黃煥瑄自應 與被告陳忠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萬9,504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忠隆、王智民、黃煥瑄部分:同意賠償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惟原告其餘請求之費用均無法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哲瑋部分: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即依法定程序至現 場處理,並於當日將影像及系爭事故資料製作完成,上傳於 交通大隊事故組,因原告同時有提供新名字及舊名字,故被 告為保障原告權利,於建置資料時將原告之新名字及舊名字 皆輸入,並以斜線作區別,原告僅要書寫身份證字號及系爭 事故時間即可申請系爭事故資料,被告並無任何違法之情形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李松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 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 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 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 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忠隆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起步 時未注意安全,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宏益輪胎行車輛委修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 第63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 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3頁),核閱屬實;復 為被告陳忠隆、王智民、黃煥瑄、林哲瑋所不爭執,而被告 李松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至被告王智民、黃煥瑄、林哲瑋、李松季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王智民、黃煥瑄、李松季分別為泰安保險 公司保險理賠專員及保險公司法定代理人,因其等之人堅持 不為理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車損及代步費用損失,而認被 告王智民、黃煥瑄、李松季侵害原告權利。惟按保險法規範 之保險制度,係屬商業保險之性質,其係藉由眾多要保人繳 納一定保險費之團體力量,分散及消化其成員因某種特定危 險發生可能遭受之損失,而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保險主管 機關核定其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銷售予要保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車 禍事故發生時所為之保險理賠,依保險金融業所受主管機關 規範與監督,原則上須先由保險公司針對申請理賠者所請求 理賠之項目依照保險契約及相關管制規定進行審慎評估後, 認定屬於保險契約理賠範圍者始予賠付,本件原告與泰安保 險公司針對系爭事故原告可得申請理賠之範圍存有爭議,此 亦有本院113年10月29日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67頁),是泰安保險公司之所以遲未理賠,實係因原 告與泰安保險公司之間對於理賠之內容及金額仍未能達成共 識,故在無法調解成立之情形下進而以訴訟程序謀求解決, 則被告王智民、黃煥瑄、李松季基於保險契約及相關保險法 規定所為保險理賠程序之審核,進而否准原告請求理賠之部 分項目,尚難以此拒絕理賠事由逕認被告王智民、黃煥瑄、 李松季有何惡意拒絕理賠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存在,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⒉另被告林哲瑋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哲瑋身為當時處理系 爭事故之員警,未能確實填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刻 意在電腦系統上之原告名字添加特殊符號以致原告無法線上 申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因而認被告林哲瑋構成民法 上侵權行為;惟查,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員警到場協助處理 並製作相關事故資料之事實,業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並有警方提供其所製作之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及交通事故錄影光碟等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 第29頁至第43頁),堪認被告林哲瑋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 確實有至現場處理系爭事故,並依照員警之交通事故處理流 程完成製作相關資料。復觀諸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 其上所記載之核發單位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承辦人為「楊松鶴」(見本院卷第31頁),此與被告林 哲瑋所稱:「初判表主次肇因皆由本大隊事故組專責人員負 責分辨並填記,非現場事故端處理員警判別」等語相符,有 被告林哲瑋提出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 頁),足認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釐清,係後續交由交通警察 大隊專責小組人員負責進行分析,且此分析結果僅係警方依 據現有之交通事故資料所為初步判斷,當事人若對於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有所爭執,其仍可向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申請交通事故鑑定,惟尚不能以員警所為初步肇 事責任判斷有誤,而逕自認定員警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是原告在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林哲瑋有何故意違背職 務行為導致後續交通警察大隊做出錯誤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本院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林哲瑋負有民法上之侵權行 為責任。再針對原告主張被告林哲瑋刻意以斜線符號建置原 告姓名使原告無法申請交通事故資料,亦經被告林哲瑋於本 院審理時向本院解釋明確(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且原告亦不否認其有新舊名字存在之事實,從而,被告林哲 瑋為求資料齊全完備,於系爭事故當事人資料之建檔,將原 告新舊名字同時存入資料庫中,並以斜線符號加以區隔,尚 無何故意阻礙原告使用線上申請系統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 此部分行為構成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尚難採憑。  ㈣職是之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僅有被告陳忠 隆,其餘被告部分,本院認並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茲 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陳忠隆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1萬1,500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宏益輪胎行車輛委修單1份為佐(見本院卷 第63頁),且為被告陳忠隆表示同意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見本院卷第186頁),則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構成訴訟上之 認諾,本院自得不待調查而逕以此認諾為被告陳忠隆此部分 敗訴之判決。  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致原告需 另行支出代步費用,有原告所提出宏益輪胎行車輛委修單、 代步車租用1日之行情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 、第63頁),觀諸系爭車輛委修單上所顯示系爭車輛進廠及 出廠時間分別為113年9月9日與113年9月13日,堪認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計5日,則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5日期 間需另外租用代步車使用,並以1日租車費用2,000元為基準 ,請求被告陳忠隆給付代步費用1萬元(計算式:2,000×5=1 萬)應屬可採,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准許。  ⒊113年10月29日至本院調解之勞務奔波費、來回車馬費、113 年12月19日至本院開庭之出庭車馬費、1小時勞務費、文件 繕打費、郵寄掛號費、影印費:   按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 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係由法院依 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勞務費、交通費 、文件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 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實乃 原告為解決糾紛,提起訴訟,此係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 之選擇,而民事事件出庭應訊等乃原告為維護其訴訟上權利 之行為,因此衍生之時間、費用等支出等,難認與被告陳忠 隆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忠隆賠償上開損失,核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依前開規定,得請求賠償慰撫金者, 當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遭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 為限。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遭被告陳忠隆毀損系爭車輛,核 屬原告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前開人格法益 亦遭受侵害,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忠隆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 元,於法不合,並非有據。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萬1,500元( 計算式:1萬1,500+1萬=2萬1,50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陳忠隆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由原告起訴並迭經原告擴增請求之 金額後,統一以113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程序之翌日即113年 12月20日起算,被告陳忠隆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忠隆給 付2萬1,500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忠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5頁),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陳忠隆負擔73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5-01-10

FYEV-113-豐小-113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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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17號 原 告 張文睿 被 告 黃毅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15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其中新臺幣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15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具狀追加為26 9,398元(見本院卷第89頁),其請求金額雖已超過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規定之100,000元,惟被告就此追加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5頁),且本件原告僅是基於同一 車禍追加部分車損費用及鑑定費用,以小額程序進行尚屬適 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6月4日2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 2段與薏仁坑路口處,因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致A車與對向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發生碰撞。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266,398元(含零件202,256元、工資64,142元),原告 並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肇事責任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維修費用之損害,惟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事故鑑定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因轉彎車未禮讓直 行車致與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3年7月1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 系爭鑑定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43頁、第61頁至 84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事發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 第106頁、第109頁至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6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乃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B車修復費用:得請求84,368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66,398元(含零件2 02,256元、工資64,142元),有B車車損照片、凱銳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中和廠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至67頁 、第93頁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 ),故堪以認定。  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87年2月出 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於113年6月4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26年3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0,226元(計算式:202, 256×0.1≒20,2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64142 元,共計84,368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84,368元為必要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2.交通事故鑑定費用:得請求3,000元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所 支出之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乙節,業據提出113年6月1 4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01頁),核此鑑定費用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 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明被告之過失所為,則 該費用即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屬有據。  3.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87,368元(計算式 :84,368元+3,000元=87,368元)。    ㈣B車駕駛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經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1,158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 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  2.經本院勘驗事發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顯示B車行駛於安 康路2段時,已可見其左前方對向車道之A車,惟原告仍持續 直行,而與A車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事發路口監視 器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9頁至111頁), 可見原告駕駛B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有此過失(見本院卷第10 6頁),並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43 頁),故堪認定。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以及原告與被告 之過失態樣,認本件事故應由被告、原告各負擔70%、30%之 過失責任,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最終為61,158元(計算式:87,368元×70%≒61,15 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6

STEV-113-店小-1117-20250106-1

國審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向詠強 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 審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 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 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第二審法院 ,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 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 院之判決,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0條亦有明文,明示第 二審法院應尊重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結果。從而,第二審 法院應立足於事後審查的立場,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有 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或因違反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致生事實認定違誤,或量刑逾越合理公平之幅度而 顯然不當等情事。是以,第二審若未調查新證據,亦未重新 認定事實,而係本於事後審制之精神,就原判決所適用之法 令有無違誤進行審查時,當無記載事實欄之必要。而本件經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6年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未調查新 證據,亦未重新認定事實,僅就原審判決適用之法令有無違 誤進行審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自毋庸記載事實。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犯罪手段與惡性並非重大,案發後亦對被害人施以急救 ,原審誤認被告超速而從重量刑,與事證不符而違反證據法 則,且犯罪事實評價顯然錯誤: (一)被告在飲酒後曾特地休息6小時確保精神清醒才駕車回家 ,肇事後未逃逸反而立即下車查看,並對被害人施行心肺 復甦術,且員警對被告所做測試觀察紀錄表,顯示被告除 酒精濃度超標外,其餘直線、平衡動作及同心圓測試全數 通過,被告當下意識非常清醒,犯罪手段及主觀惡性均非 重大。原判決於量刑上以「超速」為從重量刑事由,然被 告僅供稱車速約為每小時40公里,低於案發地點之每小時 50公里之速限,且依系爭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之意 見,亦認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超速,原審判決認被告超速 行駛,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違反證據法則,原審誤認被告 超速而從重量刑,對於犯罪事實評價顯有錯誤,應依國民 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款規定撤銷原判決。 (二)被告在原審與辯護人討論後,因原審辯護人建議被告承認 超速,被告認為這樣不會進入國民法官程序,所以坦承超 速,且原審檢察官也說承認超速就好,但原審受命法官沒 有很清楚說如果承認超速就不進入國民法官審判程序,被 告感覺原審檢察官在跟被告與一審辯護人交換條件,所以 順著檢察官提出的事實來承認。實際上被告沒有超速,卷 內也無證據證明被告超速,被告爭執關於超速之犯罪事實 記載,並聲請傳喚證人即交通事故目擊者盧瑩婕,證明被 告並未超速以及事發後被告有對被害人急救,可證被告違 反義務程度、主觀惡性等量刑事實。 二、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輕微,原審漏未審酌即為重罪判決, 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存在: (一)依本案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案發時下雨、路面濕滑 ,現場無減速號誌,被告無充裕時間發現被害人行蹤,甚 至對突發狀況作出反應;從承辦員警案發後拍攝之勘查照 片,可知即便在晴朗白天,現場行人在路樹遮蔽下依然無 法看清楚位置,即便有行人站在分隔島上,被告根本無法 發現而迴避事故發生;復由交通事故鑑定書之記載,被告 是在綠燈號誌下駕駛車輛行經事故地點,被害人是在禁行 標誌下擅闖道路才造成事故,並非被告不禮讓行人才釀此 憾事。本案發生為夜間、天色昏暗,又因大雨視線不良, 加上被害人為外籍人士、不熟悉我國交通規則,在紅燈號 誌下擅闖馬路,被告在沒有反應時間及煞車時間下發生事 故,違反注意義務輕微,原審漏未考量此量刑事實即判處 被告6年8月重刑,顯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 第4款科刑事項認定之違誤。 (二)聲請鑑定關於量刑事項之期待可能性:依照刑事案件量刑 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3條,法院審酌行為人違反義務之 程度,宜考量注意義務之內容、行為人遵守該義務之期待 可能性,及違反該義務之情節。被告雖不爭執成立刑法第 185條之3第3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 死罪,但事發當時之期待可能性甚低,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輕微,此量刑事實將嚴重影響被告可歸責性,依法應送請 專業機構判斷,否則對被告顯失公平,故聲請將本件囑託 送逢甲大學、成功大學或警察大學鑑定。 三、原審駁回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違反公平審判原則: (一)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中認定被告聲請當庭撥放「非案發當 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即本院上證25行車影片光碟)顯 無調查必要而予駁回,惟該影像雖非犯罪當時之影片,但 與事發路段相同,且影片拍攝同為夜晚且下雨,該路段又 受植栽遮蔽而視線不良,可證明被告確實難以發現臨時闖 紅燈而過之被害人,用以證明刑法第57條第8款被告違反 義務之程度,確有調查必要性。況檢察官所提出之現場勘 查照片係警方在111年11月7日所拍攝,已非事發時間所拍 ,且拍照時間為晴朗的白天,無法還原案發時現場雨勢、 燈光、視線清晰程度,原審准許檢察官提出上開照片作為 證據,卻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明顯違反公平 審判原則,構成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3款規定之 撤銷原判決事由。 (二)聲請勘驗被告於第一審曾聲請調查之影像(即本院上證25 光碟),該錄影畫面係被告案發後所攝錄,可證明案發路 段之現場狀況,足證被告即便未飲酒,於被害人違規闖紅 燈下,被告沒有時間做出反應進而防止事故發生,違反義 務程度輕微。原審法官以上開畫面為事後拍攝而不許被告 提出,卻允許檢察官提出事後拍攝之現場勘查照片,有顯 失公平情形,影響國民法官之判斷,致原審對被告量處重 刑,依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於第二審程 序再為調查。 四、原審量刑時將被告無照駕駛、超速、曾有酒駕前科列為從重 量刑理由,違背禁止雙重評價原則,顯有適用法令之違誤:   原判決固未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6條第1項作為法定刑之分則加重規定,惟在審酌刑法第57 條量刑事由時,卻以被告在本案有「無照駕駛」及「超速」 情形予以從重量刑,實有對被告同一行為重複評價疑慮。另 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法定刑係立法者考量刑法第47條累 犯加重規定後所設,且法院於量刑過程中就構成累犯者自不 應再考量累犯之事實,原審判決肯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3項之罪已包含被告先前不能安全駕駛罪累犯之評價, 自不得執此作為被告惡性重大之依據,並於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予以審酌,惟原審判決於量刑說明中卻以被告迄今共有3 次酒駕紀錄而從重量刑,顯與禁止雙重評價原則相悖。基此 ,自得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 定作為上訴二審事由。 五、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大幅逸脫「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在相同 條件(罪名:酒駕致人於死;加重減輕事由:刑法第62條自 首減刑;犯罪情節:酒精濃度0.5至0.74毫克/每公升、造成 他人死亡、行為人沒有駕駛執照)下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 年6月至2年6月,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11月,若再增加有 利被告量刑因子後,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年8月至2年,平 均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11月,明顯低於原審所判被告之有期 徒刑6年8月,差距高達3倍多,原審未說明其裁量理由,顯 已違背平等原則、罪刑相等原則等法律內部界線,更背離國 民法官法立法意旨,自屬裁量濫用而構成撤銷事由,被告得 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4款作為上訴理由。 六、被告在肇事後立即自首,積極配合警方調查,被害人並無配 偶及子女需扶養,甚至對本案肇事存在與有過失,被告卻以 新臺幣800萬元鉅額(不含強制險)與被害家屬和解,獲得 家屬諒解並同意給予緩刑,足見犯後態度良好,自應依法從 輕量刑,原審判決重判被告有違比例原則。況被告先前2次 酒駕所飲用酒類與本案不同,被告本次為了防止酒駕,甚至 先至按摩店休息,卻因平時不喝紅酒,才會誤認自己酒測值 不會超標,進而發生本案憾事,被告有酒駕前科之犯罪事實 與本案存在顯著差異,原審卻以此作為從重量刑事由,顯然 裁量不當。而刑罰目的除在給予被告懲罰外,同時有教育、 矯正功能,本案被告既然知悉自己犯錯,事發至今都以大眾 交通運輸工具代步,不敢再駕車上路,又為了彌補己過持續 致力於公益活動,被告在此事故後既然有所警惕,已達矯正 功能,請考量被告尚有高齡85歲老母需要照顧陪伴,有國小 6年級的小孩需要扶養,給予從輕量刑。 參、原審之事實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其他不 當或違法情事: 一、原判決已說明依被告自白,檢察官所提出、被告及辯護人均 不爭執之法律及事實綜合證據說明書【包括:受理報案紀錄 表、110報案紀錄單、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與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被告車損照片、地檢署檢驗報 告書、死者腿部骨折情形照片等】,以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 程序播放之事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認定被告知悉 酒精成分將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車操控能力均 顯著降低,致常人不能安全駕駛,且酒後駕車行為極可能發 生交通事故,造成車內乘客或其他用路人死亡,卻仍飲酒後 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以超過該路段50公里時速限制之速度行 駛至事故地點前之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時應 暫停讓行人先通過,並遵守該路段道路時速限制、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因酒後駕車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 能力均降低,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超速駕車通過該處行 人穿越道,結果撞擊到正闖紅燈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 人,致其因第5頸椎骨折、左側血氣胸約500毫升併兩側肋骨 骨折而神經出血休克死亡等情,因認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 條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 。經本院審核後,認原審判決此部分所為之犯罪事實論斷與 卷內事證相符,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並未超速,然而: (一)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飲酒後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已行近行人穿越道、以超過案發路段50公里時速限 制之速度駕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因而撞擊被害人致其死亡 乙節,係檢察官與被告、原審辯護人協商後之不爭執事項 (原審卷一第82頁),且原審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時, 詢問「對於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法條,有無意 見?」,被告答稱「我承認起訴事實及罪名」、原審辯護 人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法條均無意見,都認罪」 (原審卷一第208頁),其後原審辯護人於第一審開審陳 述時起稱「被告對起訴事實全部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0 6頁),且對於原審審判長確認不爭執事項(包含起訴之 犯罪事實)亦無反對意見(原審卷二第108頁),而被告 在原審歷次審理期日均未爭執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 審辯護人更於審理期日多次重申「被告全部認罪」、「被 告不爭執並承認有超速」、「被告確實有超速」、「被告 超速情況並不非常嚴重」、「被告對事故的發生有過失」 、「事故發生被告有責任」、「被告不爭執所有犯罪事實 」(原審卷二第102、108、139-142、286-287頁),且第 一審進行不爭執事項之調查證據程序時,原審檢察官以綜 合證據說明書出證,就上開不爭執事項提出證據具體說明 (原審卷二第110頁),由此可見原審就此不爭執事項業 已經過合法調查。 (二)被告提起上訴後爭執其未超速,並主張於原審係順應檢察 官而承認犯罪(本院卷第335-336、367、371頁),然被 告供稱認罪前有與原審辯護人討論、開庭時辯護人有在場 ,檢察官亦有開示證據,因此聽從律師建議而承認超速( 本院卷第367頁),可徵被告知悉卷證資料及利害關係, 係在深思熟慮下始為自白供述,難認自白有何遭受不正訊 問或違反己意之情形。況被告超速之事實既於原審列為不 爭執事項,且經合法調查,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法 就二審程序係採事後審及限制續審制之精神,檢察官、被 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就此事項均未曾再行爭執,原審國 民法官法庭並以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為本案判斷,本院認 仍應維持原審所認定之不爭執事項,以體現國民參與審判 制度的立法宗旨與價值,被告上訴後否認超速、辯護人主 張原審對於犯罪事實之評價錯誤,洵非可採。 三、關於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一)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第二審證據調查之審查原則    按「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一 、有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或第6款之情形。二、非因 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所稱「新證據」應係指未於第一審法院調查之證 據,且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 調查,此亦經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6條第1項說明在案 。另按該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辯護 人聲請調查證據,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性時,宜考 量調查該證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是否足認有第 305條第1項、第306條、第307條情形之一,而應予撤銷之 高度可能」、「前項證據曾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調查之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性時,並宜考量國民參與 審判制度之宗旨,及第一審法院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理由 ,妥適為之」,是於國民法官審理之第一審案件,第二審 法院究否應調查當事人所聲請之「新證據」有嚴格之限制 規定,即應限於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種情 形。至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聲請調查之證據,則 須審酌是否有「事實認定錯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 適用法令違誤」、「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 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等情事而有撤銷之 高度可能者;如曾於一審聲請之證據而經法院駁回調查之 聲請者,則應再考量「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及第一 審法院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理由」綜合判斷之(國民法官 法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2項規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聲請詰問證人盧瑩婕以證明並無超速(本院卷第34 5、371頁),惟此係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前,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未聲請調查之證據,且為原審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據,屬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新證據」,需符 合同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且有必要時始得調查。考量被告行 經肇事路段有超速之事實,業經原審確認為不爭執事項, 且原審檢察官以綜合證據說明書出證,提出監視器畫面、 行車路線圖、現場照片與被告車損照片為據(原審卷二第 110-112頁),具體說明現場設有速限標誌50公里,以及 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後,現場分隔島散落被害人物品、被 告車輛引擎蓋隆起,且被告於碰撞時踩煞車,汽車從碰撞 地點持續滑行72.6公尺才完全靜止等情形,顯示當時撞擊 力道之猛烈、被告確有超速情形,此部分事實業已經過合 法調查,被告及辯護人倘認有未盡之處應得即時聲請調查 ,然其等直至第二審始為聲請,即難認有何「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之情形。至辯護人雖主張蒞庭檢察官同意上 開證據調查(本院卷第351頁),然蒞庭檢察官稱:被告 在一審即認罪並捨棄調查證據,上訴後否認超速並重新調 查證據,違反禁反言原則且拖延程序,並無調查必要,檢 察官不同意詰問證人盧瑩婕等語(本院卷第368-369、372 頁),足認檢察官並未同意調查此項證據,辯護人主張本 件有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當事人、辯護人均同 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之情形,容有誤會。末此部分並 無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其餘所列情形,辯護人聲 請詰問證人盧瑩婕以證明被告並未超速,礙難准予(至辯 護人聲請調查此證人以證明量刑事項部分,詳後述)。 四、末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提及:案發 時即便被告未酒駕也無法防免事故,被告所為與死亡結果無 因果關係,更沒有阻止車禍發生之期待可能性(本院卷第75 -80頁),然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後,其 等均表示:不爭執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僅主張當時期待 可能性很低、就量刑部分爭執等語(本院卷第374頁),可 見被告坦認其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對刑法第185 條之3第3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之成 立不予爭執,併此說明(至辯護人另聲請調查涉及量刑事項 之期待可能性,詳後述)。 肆、原審之量刑並無裁量違法或失當 一、按國民參與審判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 認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 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 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蓋國民法官參與科刑評議, 旨在使國民法官多元之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豐富 量刑因子之思考,使量刑更加精緻化,並反應國民正當法律 感情,是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 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第二審法院 對第一審判決量刑之審查,除攸關刑罰效果之法律解釋暨適 用有所違誤之量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 為第一審所疏漏、誤認或未及審酌等例外情形之量刑不當外 ,始得予以撤銷,否則不宜由職業法官所組成之第二審,以 自身之量刑替代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判決之量刑 ,俾充分尊重國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判決說明被告雖有無照駕駛情形,然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 第3項前段之罪論處,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構成累犯,惟其所犯罪名含 有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者惡性之評價,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符合自首 要件,相當程度減省需要耗費確認肇事者之偵查資源,依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坦承犯行並盡力賠償死者家 屬,仍無法認為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 之餘地。原審盤點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詳述酒後駕車 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事項,被告於本案為第三次酒後駕車被查 獲,還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可見惡性重大,而被告併有無 照駕駛、超速情形,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應作為從重量 刑事由;被害人違規闖紅燈就車禍發生為肇事次因,以及被 告在案發後與死者家屬磋商達成新臺幣800萬元和解並即時 匯款履行、努力彌補過錯,上述部分可作為對被告從輕量刑 事由;復考量被告之酒測值、飲酒後到駕車上路經過之時間 ,以及被告在原審均坦承全數犯行的態度、被告之學經歷、 社會生活經驗、日常的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8 月,並認為對被告之犯罪行為課予上述自由刑已足,不併科 罰金。經核原審上開裁量及論斷,與卷內證據相符,其量刑 已詳為斟酌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為整 體評價,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任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 用情形,無違法或不當可指,核屬妥適。 三、關於被告就科刑事項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一)被告雖提出上證25光碟資料,欲證明在相同天氣與時段行 經肇事地點時視線非常不良,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輕微, 並主張此部分早經被告在原審提出聲請,但經原審以上開 影像是事發後所拍攝而裁定駁回,惟原審卻允許檢察官提 出事後拍攝的現場勘查照片供國民法官審酌,顯然有違公 平原則,剝奪國民法官公正判斷之機會,依國民法官法第 64條第1項第6款、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2項 規定,聲請勘驗上開影像作為本案量刑之判斷(本院卷第 353、371-373頁)。經查:  1、被告曾於原審提出上證25之行車影片光碟【即原審證據編 號1,內容為被告事後拍攝事發路段夜晚雨天之行車影片 】並聲請勘驗,欲證明被告難以即時發現被害人(原審卷 一第263、271頁),而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業經原審合 議庭評議後以「非案發當時之行車影片,可否還原當時駕 駛人駕車之雨勢、燈光明暗狀況、視線清晰程度均有不明 ,與本案欠缺關聯性」為由,認而無調查必要予以駁回在 案,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原審卷一第274頁)。由 此可知,上證25影片係被告在第一審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 調查,經原審法院以無調查必要性裁定駁回聲請者,因被 告及其辯護人已盡促進訴訟義務,且該項證據亦非至第二 審始行出現,非屬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所稱之新證據 ,依前開說明,關於該項調查證據必要性之判斷,本院應 本於同法第91條立法意旨,考量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 及第一審裁定駁回之理由而為妥適審查(至被告及辯護人 主張該影片為「新證據」而依同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聲請 調查《本院卷第373頁》,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2、本院基於如下理由,認原審裁定駁回被告聲請勘驗行車影 片之理由並無違誤,且被告於本院聲請調查該項證據核無 調查必要: (1)上證25影片為被告在事故發生後逾1年行經肇事路段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44頁), 被告雖主張該影片與案發當時同為雨天、晚間,足以還原 事故發生時之駕車情況,然該影片之拍攝時間既與事故發 生時間有1年以上之間隔,究竟能否還原肇事當下之行車 情形,並非無疑,原審考量該影片非案發當時之行車影片 ,認與本案欠缺關聯性而無調查必要,駁回此部分調查證 據之聲請,原裁定既已具體說明不予調查之依據與理由, 本院基於事後審查之角度,綜合全卷事證檢視結果,依國 民法官法第4條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認原 審此部分裁量結果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2)辯護人雖質疑原審允許檢察官提出事後拍攝之現場勘查照 片供國民法官審酌,卻禁止被告提出案發後之行車影片, 顯然有違公平審判原則(本院卷第28、344頁)。惟觀諸 原審檢察官所提出之照片資料,其中「檢甲證5」照片拍 攝時間為事故當天,待證事實為「本案交通事故事發地點 外觀、車輛外觀等」(原審檢方提出卷一第247頁,原審 卷一第296頁),而「檢甲證6」照片拍攝時間為事故後第 6天(即111年11月7日),待證事項為「本案交通事故事 發地點白天時外觀、本案車輛外觀之事實」(原審檢方提 出卷一第249頁,原審卷一第296頁),可見檢察官所提出 之上述照片為事故當天或一周內所拍攝,與車禍發生時間 接近,且「檢甲證5」用以證明事發地點外觀、「檢甲證6 」用來證明肇事地點之白天情況,檢察官以該等接近案發 時間之照片證明事故地點狀況,並經原審踐行調查及辯論 程序後予以判決,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提出之上證 25影片既為案發後逾1年所攝錄,顯然無從還原案發時之 駕車情況,原審未予調查並無違反公平原則,亦無應調查 未予調查之違誤可言,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 理。 (3)被告雖於本院中聲請勘驗上證25行車影片,然此既經原審 以上述理由駁回聲請,並經本院審核原審裁定駁回調查證 據聲請之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復考量國民法官法之制定 ,係為彰顯國民主權理念,透過國民直接參與司法權的運 作,強化司法民意基礎,並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 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與信賴,而國民參 與審判可納入國民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反映國民 感情,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此乃國民法官法第 1條所定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立法宗旨與價值所在,從而 ,本院不宜寬泛認為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聲請之證據均有調 查之必要性,否則將落入以不同證據之心證取代第一審經 國民參與審判所為事實認定之疑慮。審酌上證25之行車影 片係被告在案發後逾1年所攝錄,和本件車禍事故時間相 隔已久,縱使調查該項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案發後逾1年 事故路段之狀況,不僅無法還原事故現場之行車狀況,更 無從反推被告案發當時之違反義務程度,爰無調查必要, 被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二)辯護人雖聲請詰問證人盧瑩婕以證明事故後有對被害人急 救(本院卷第371頁),惟查,①此係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前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未聲請調查之證據,且為原審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屬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新證據」 ,需符合同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且有必要時始得調查,而檢 察官已表明不同意(本院卷第369、372頁),復查無國民 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例外情形;②證人盧瑩婕於警詢中 證稱「我沒有親眼見到車禍發生情形,當時我駕車發現前 方車輛停止不前進,隨後該車駕駛下車向我表示有人突然 走出來以及他撞到人,我便詢問他有無報警與叫救護車, 對方皆無回應,我就自己打電話叫救護車與報警」等語, 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有對被害人進行急救行為;③被告 於肇事後有無對被害人急救,僅為與被告犯罪後態度有關 之眾多因素之一,原判決既審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予以減 輕其刑,復說明其案發後與死者家屬和解並履行賠償、積 極彌補己過,可見已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至被告是否對 被害人急救並非量刑事項之重大因子,原審縱未認定被告 有對被害人為急救行為,亦非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 狀而漏未審酌,尚不得以此認為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誤 ,是以,此部分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三)辯護人另聲請將本件送指定機構鑑定與量刑事項有關之期 待可能性,欲證明以案發時現場狀況,被告遵守義務之期 待可能性甚低,可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本院卷第35 1、371、374頁)。然而,①被告確有違反注意義務而酒後 駕車撞擊被害人致死,業經原審詳述其依據與理由,並經 本院說明如前,此經國民法官法庭以之為前提事實為量刑 判斷,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本院於審查時應予 以高度尊重;②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情形以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之記載,可見案發當時之天候(雨天)、光線 (夜間有照明)、道路視距良好(原審檢方提出卷一第13 7、163頁),並無辯護人所指視線非常不良以致無反應時 間、難以防免事故發生之情形;③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考量 被害人闖紅燈為肇事次因,可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 ,原審既詳細檢視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其他 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為原審所疏漏、誤認或未及 審酌之情,自應尊重國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 法律感情。從而,原審縱未認定被告有期待可能性甚低之 情況並據以量刑,仍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部分調查證據 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關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原審量刑違反雙重評價原則部分: (一)按刑罰法規立法時即已斟酌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 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予不同之刑罰效果,此外,法定加 重或減輕事由亦變更其刑罰內容。是以形成罪責之法定構 成要件要素,在判斷犯罪是否成立時,既因構成不同罪名 而異其刑罰內容,或已適用加重或減輕其刑規定而變易其 刑罰效果,則在刑罰裁量時,自不得再執為量刑審酌之事 項,以免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此即「禁止重複評價之 原則」。至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應審酌第3款「犯罪之手 段」、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之情狀,係考量 行為人實施特定犯罪過程中,所採用手段不同、犯罪造成 危害或損害輕重有別,所反應之罪責內涵亦有區別,與將 特定構成要件要素作為量刑事由,並非同旨,自無違反重 複評價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屬被告品格證據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本屬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參考因素 ,乃行為人「刑罰感受性」之罪犯人格表徵,自得作為刑 罰裁量事實之依據;至前案科刑執行紀錄,同時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固係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 ,是否就再犯之罪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的處斷刑範圍,二 者尚有不同立法考量。如依累犯規定就加重處罰之後罪為 科刑審酌時,為避免重複評價,於科刑時自應禁止僅單純 就該科刑執行紀錄再為審酌;未依累犯規定而為加重其刑 ,於科刑審酌時,列入科刑執行紀錄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 一,無違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量刑理由載敘被告「酒後駕車不僅是無駕駛執 照駕駛,還有超速情況,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 」、「已經是第三次酒後駕車被查獲,還因而造成被害人 死亡」,乃係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及超速之犯罪手段、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以及致人於死之犯罪結果,依 刑法第57條第3款、第9款規定之情狀,為量刑之適切審酌 ,並非逕以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不能安全駕駛」、 「致人於死」再為評價。又行為人之犯罪前科、犯罪紀錄 等資料,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量刑事由之一環,其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倘未經法院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犯罪前科紀錄,因仍係犯罪行為人 「品行」或「素行」之一部分,自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科刑審酌事項,而為量刑參考。原審就被告有2次酒 駕之前科紀錄素行,並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第 5頁第9行),僅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並未為重複之量 刑評價,自無違反重複評價原則之違法可指。 五、辯護人另主張原審量刑大幅逸脫「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之 平均刑度(1年11月),違反違背平等原則、罪刑相等原則 等法律內部界線(本院卷第93、383-384頁)。惟司法院所 建置之量刑系統,係為統計分析法院對於同類型個案之量刑 情形,供作法官審理個案之參考,況不同具體個案之犯行情 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本屬各異,他案縱有部分量刑 因子可與本案相互比較,其情節究與本案有別,自無從比附 援引。至辯護人所舉諸多另案判決之刑度(本院卷第103-14 2頁),固均低於本件原審之量刑,然該等案件均未適用國 民法官法,上述案件既未經國民法官法庭進行審判,所量處 之刑度即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更不得執為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或違法之論據。原審適用國民法官法,將國民法官多元之 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而於國民法官法庭充分討論 後作成科刑決定,並於判決敘明對各該量刑因子所為客觀而 適切之評價理由,要無辯護人所指量刑未說明裁量理由之事 ,且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或濫用可言,從而,被告此 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事實認定、裁量不當、 適用法令及量刑均有違誤,並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國審交上訴-3-20241231-1

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江支勇 被上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春暉 訴訟代理人 方信翰檢察事務官 複代理人 李典育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於民國108年3月17日17時2分許發生車禍 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向訴外人王炳仁提起過失傷害之告 訴,經被上訴人以109年度調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系爭處分書)。交通事故鑑定及肇事責任歸屬判定要素, 本應包含「警繪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及「警詢筆錄 」三者,被上訴人連警卷蒐集證據辯證覆核都做不好,無 證人、無路口監視器、無行車記錄器影像等客觀事證,係如 何於證據不全下做出不起訴判斷?又依據警詢筆錄及現場圖 ,伊為「前一時相車」、「右方車」,有優先道路使用權, 王炳仁須禮讓伊先行。然王炳仁侵犯伊優先路權,應禮讓而 未禮讓伊先行,為何會獲不起訴判定?系爭事故造成王炳仁 汽車共5處刮傷,與伊自行車前輪左彎90度,伊受傷部位皆 為左半部,被上訴人係如何確認系爭事故發生之雙方行車方 向而鑑別肇事責任,進而做出不起訴處分?系爭事故發生後 ,兆豐產險人員來電表示,車主願以新臺幣(下同)48萬元 ( 不含強制險84,178元)談和解;後因被上訴人處分不起 訴,兆豐產險於109年4月17日在橋頭調解會時表示保險部分 僅能理賠15萬元(含強制險84,178元),且伊須賠償王炳仁 汽車修理費31,433元,兩者差額445,611元(計算式:564,1 78-118,567=445,611),為伊所受損失。加計伊為系爭事故 支出書狀費、交通費、工時費、郵資、規費、手續費等計21 4,498元及精神慰撫金218,306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共878, 415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8,41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處分書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於109年4月6日 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69號處分書(下稱系爭再議處分書) 認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予以駁回。是上訴人至遲於 收受系爭再議處分書時,即應知悉系爭處分書無明顯違法或 不妥之事,惟上訴人迄至112年2月10日始向被上訴人聲請國 家賠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所屬檢 察官為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依法 僅於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國家賠償責任。 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或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檢 察官,有因犯職務上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另上 訴人所張損害數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尚難認其主張賠償數 額減少與系爭處分書之作成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8,41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以系爭事故對王炳仁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一案,經被上 訴人做成系爭處分書,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由高雄高分 檢於109年4月6日系爭再議處分書認上訴人再議無理由,駁 回再議而告確定。  ㈡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 人拒絕賠償後,於112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 五、爭點:  ㈠上訴人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損害878,415元?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已罹於同法第8條第1項 所定之時效期間?  ㈢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六、本院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損害878,415元之爭點,兩造仍互有攻防,然經核 各該攻防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 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對於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 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 賠償其損害時,須該公務員就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不能僅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請求該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上訴人以系爭事故對王炳仁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一案,經 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做成系爭處分書,上訴人不服,聲請再 議,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9年4月6日系爭再議處分書認 上訴人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而告確定,逕依同法第2條第2 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拒絕賠償,再提起本 件國家賠償訴訟,並未舉證證明承辦該案件之檢察官就所偵 查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殊與同法第13條規定 要件不合。故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878,415元云云,自屬無由。是以, 本院就兩造關於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 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矧以,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於109年2月10日所為處分不起訴 之系爭處分書,並於同年3月2日送達(調偵卷頁23之送達證 書),上訴人不服,旋於同年3月12日具狀聲請再議(調偵 卷頁25至32),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同年4月6日認為再議無 理由,以系爭再議處分書駁回之,並於同年4月9日送達(調 偵卷頁99之送達證書影本),足徵上訴人至遲應於109年4月 9日即知。且據上訴人所述,兆豐產險於109年4月17日在橋 頭調解會時表示保險部分僅能理賠15萬元(含強制險84,178 元),且伊須賠償王炳仁汽車修理費31,433元,兩者差額44 5,611元云云(審訴卷頁15)。而上訴人卻於112年2月10日 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後,於112 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為被上訴人拒絕給付,顯已逾國 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期間。至上訴人主張:伊於 111年3月25日才看到108年3月24日病房筆錄,系爭處分書偵 查程序漏未完備,伊起訴未罹於時效云云。然上訴人所指病 房筆錄,係伊於108年3月24日19時34分許在海總605病房受 詢問,由處理系爭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所 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審訴卷頁59至61),殊非上 訴人知有損害時點之證明。且觀諸該談話紀錄表內容,不若 上訴人於偵查中提供意見之檔案文件、照片及繪圖詳細(偵 卷頁27至161),並有上訴人提出108年11月3日刑事告訴狀 在卷可稽(偵卷頁163至271)。益徵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於 偵辦系爭事故未有如上訴人所指漏未完備之情事。是故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起訴未罹於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應再增列「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爭點,並請 求囑託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重新鑑定分析調查乙 節,然上訴人既已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且其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 訴人拒絕賠償後,再提起本件訴訟,為被上訴人拒絕給付, 均已逾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期間,已如前述,則如何認 定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洵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878,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聲 請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4-12-31

KSHV-113-上國易-2-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74號 原 告 黃明山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底 一層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禎陽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許育誠律師 被 告 李文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壹仟捌佰參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壹 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 萬3,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3 萬8,649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卷第185頁、 第187頁);嗣再於113年12月5日期日,減縮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8萬8,649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卷第203頁)。均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 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貨櫃車司機,以載運貨櫃出入基隆港為主要工作,被 告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於基隆港經 營船舶貨物裝卸為業,被告李文琦為被告聯興公司僱用之司 機,駕駛解櫃車在基隆港區內往來運送貨櫃。被告李文琦於 112年3月2日9時20分許駕駛編號32號解櫃車(下稱A車)行經 基隆港內東11碼頭,本應注意車機進入櫃場區應行駛車機通 道,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貿然行駛,適原告當時站在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貨櫃車(下稱B車)後作業不及閃避,遭被告李文琦駕駛A 車之板架左後前輪、後排輪撞擊,原告因此被捲入車輪(下 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左下肢壓砸傷併皮膚軟組織缺損、左 手壓砸傷併第三、第四指近端指節骨折及第二、第五指槌狀 指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李文琦肇致之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茲就請求之 各損害項目及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3月2日至同年4月25日送 往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7萬4,728元;又於 同年12月13日至同年12月16日再次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系 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020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共18萬1 ,748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平均月薪為3萬8,433元, 依交通部109年公告,大型車職業駕駛人可持照至68歲,即 原告如未發生系爭事故可工作至68歲,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 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年紀則為65歲又8個月,尚可工作 2年又4個月,因此原告不能工作損失為107萬6,124元(計算 式:3萬8,433元×28月=107萬6,124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在接受左下肢截肢等手術後需專人照護,且 原告左手尺神經受損,已無法正常抓握,在穿脫義肢及日常 生活上皆無法自理,原告出院後分別於112年8月、112年12 月及113年8月經醫師評估,認原告在穿脫及使用義肢之情形 下仍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故原告終身需專人照護生活。  ⑴自112年3月3日入院後至同年4月24日出院前,原告由訴外人 陳羿縈進行全日看護,支出18萬5,500元。  ⑵自112年4月25日出院至同年8月10日,原告由訴外人陳羿縈進 行全日看護,支出37萬8,000元  ⑶自112年8月11日至113年4月30日,原告由訴外人黃愛蘭進行 全日看護,支出49萬3,000元。  ⑷自113年5月1日後,原告聘用外勞照護,每年基本薪資24萬元 、加班費3萬4,684元,僱主每年負擔健保費1萬5,948元(1, 329元×12月)及就業安定費2萬4,000元,合計31萬4,632元 ,原告平均每月須支出2萬6,219元(計算式:31萬4,632元÷ 12月=2萬6,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內政部統計基隆 市居民於65歲時尚有餘命19.14年即19年1個月又21天,扣除 112年4月25日至113年4月30日即1年又6天,至原告餘命結束 尚有18年1個月又15天(計算式:19年1個月又21天-1年又6 天=18年1個月又15天)需雇用外勞看護,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後,看護費用為406萬5,805元。  ⑸上述⑴至⑷所列看護費用共計512萬2,305元(計算式:18萬5,5 00元+37萬8,000元+49萬3,000元+406萬5,805元=512萬2,305 元)。  ⒋義肢費用:原告因左腳幾近全部切除,故需裝置髖離斷義肢 ,義肢實際價格為36萬元,政府補助6萬8,000元,原告支出 29萬2,000元。另依「身心障礙者輔具補助辦法第4條附表」 ,髖離斷義肢每7年可補助7萬元,可知義肢之使用年限為7 年,至原告餘命結束時尚應更換2隻,故原告未來尚須支付5 8萬元(計算式:(36萬-7萬)×2=58萬),因此就裝置義肢 費用原告請求87萬2,000元(計算式:29萬2,000元+58萬元= 87萬2,000元)。  ⒌電動代步車;因原告屬上位截肢,使用義肢難以外出長途行 走,故外出時須以電動代步車輔助,此為生活上的需要支出 ,電動代步車費用計5萬1,110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在系爭事故送醫急救因大量失血一度病危 ,好不容易從鬼門關前搶救回來,但已永久失去左下肢而無 法如正常人般行走,並須終身忍受穿著義肢的痛苦,喪失左 睪丸,且左手經輾壓後尺神經受損,難再從事其他工作,身 心均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⒎以上⒈至⒍請求金額加總,共計1,030萬3,287元(計算式:18 萬1,748元+107萬6,124元+512萬2,305元+87萬2,000元+5萬1 ,110元+300萬元=1,030萬3,287元)。  ㈢基於上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30萬3,287元,扣除交通 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8萬6,000元及被告聯興公司已給付之40 2萬8,638元,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508萬8,649元(計算式 :1,030萬3,287元-118萬6,000元-402萬8,638元=508萬8,64 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8萬8,649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文琦部分:   我沒有過失責任。原告出現在A車最後輪,怎麼會是我撞到 他,如果是我撞到他,應該是A車之車頭撞到他。原告是在 抄櫃號的時候勾到A車板架跌倒,才讓A車最後輪壓過去。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聯興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李文琦具有過失之證據,主要為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惟警方開立之初判表,基本登載交通事故 發生時之時地及雙方基本資料,由分局承辦業務者依照簡易 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做車禍肇事責任或違規行為之判別 ,但警察機關並非司法機關,故初判表並不具法律上之效力 ,應由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作鑑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不能作為唯一評斷被告李文琦具有過失之證據。  ⒉卷內資料均沒有送專業鑑定機構釐清本事件發生之責任,及 被告李文琦就該事件之發生是否有過失為專業認定,無法僅 從卷內資料認定被告李文琦就本事件之發生有過失。另鈞院 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7號案件固有行勘驗程序,並製作勘驗 筆錄,惟被告聯興公司所聘請之訴訟代理人並未參與該案, 故該勘驗結果不可作為本案之證據。  ⒊有關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需 看護之內容,然原告已配備義肢,則其是否有全日看護之需 求,有待釐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李文琦受雇於被告聯興公司,其於112年3月2日 駕駛A車於基隆市港區內東11碼頭欲左轉至東10碼頭時,左 後輪撞擊斯時站立於B車後方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大沙灣中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協議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憑(見卷第17頁至 第45頁),且有本院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1 3年9月12日基港警行字第1130011516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 器及相關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等)在卷可稽(見卷第91頁至 第162頁),且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7號卷宗確 認無誤【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13 年9月12日基港警行字第1130007468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 器及相關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等)、本院當庭勘驗警卷檢附 全數影像光碟之勘驗結果筆錄、被告聯興公司營業登記資料 、被告均自承被告李文琦受雇於被告聯興公司之陳述】,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李文琦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駕駛之相關規定 ,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致 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 爭點為:有關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被告李文琦 有無過失?被告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為何?現判斷如下。  ㈠有關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被告李文琦有過失, 故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道路:指公路、街 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交通事故係 發生在基隆港東10號、11號碼頭間,係有管制且非屬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即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 ,而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 然基隆港區碼頭雖非屬道路範圍,且其內並未設置有任何交 通標誌、標線,但其內有眾多特定之貨櫃車出入,貨櫃車司 機均屬專業駕駛人,在未設置任何交通標誌、標線之貨櫃場 內,更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意外,此為駕駛人放諸四海皆準之基 本態度與準則,不因駕駛車輛係行駛於道路範圍與否而有所 差別,因此,縱然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在非屬道路之範圍, 本於「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得類推適用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被告李文琦於警詢時自承其駕駛A車於東11碼頭左轉彎 至東10碼頭時,已看見原告正位於B車後方抄寫貨櫃之封條 號碼等語(見卷第104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090號卷第13頁背面),復觀諸本院113年度基保險簡字 第7號卷宗,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事故警卷檢 附全部影像光碟,依勘驗之結果可知,原告站在B車後方, 而被告李文琦駕駛A車向左轉彎時,因其所駕駛A車之轉彎角 度之緣故,造成B車與被告李文琦所駕駛A車之間距過小,導 致原告所站立之空間不足,而捲入被告李文琦所駕駛之A車 等情(見本院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7號卷第111頁)。再者 ,遍觀前開全部卷證,可知本件事故發生之當時,並查無何 不能注意之情事。是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李文琦駕駛A 車由東11碼頭左轉彎至東10碼頭時,本應謹慎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李文 琦卻疏未注意及此,致其左轉彎之間距過狹,而於車身轉彎 行經B車車尾時,A車勾到站立於B車車尾之原告,致原告身 體捲入A車左後輪內,遭到輾壓而受有系爭傷害,從而,被 告李文琦就系爭事故主觀上具過失乙情甚明,且與原告所受 之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李文琦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李文琦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受僱於被告聯興公司乙情,業如前述,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聯興公司就系爭事故與被告李文琦負連帶責任,亦屬 有憑。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據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警 方所開立,尚非司法機關所為,故初判表並不具法律上之效 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不能作為唯一評斷被告李 文琦具有過失之證據云云,然前揭警卷有檢附系爭事故全部 影像光碟,且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誤,並有被告李文琦於警詢 時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可稽, 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李文琦就系爭事故具過失乙情為可採,業 如前述,況且,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既為港區內而非道路,卷 內亦無被告所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是被告上 開抗辯,顯不可採。被告雖又辯稱:本院113年度基保險簡 字第7號固有行勘驗程序,並製作勘驗筆錄,惟被告聯興公 司於本件所請之訴訟代理人並未參與該案,故該案勘驗結果 不可作為本件之證據云云,惟本院於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7 號言詞辯論中當庭行勘驗程序時,被告兩人均有參與,且當 庭亦均予被告兩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嗣本院於本件言詞辯論 中再度提示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7號卷宗,且再度予被告兩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按:本院甚至於前次期日業已提醒兩造 ,本件有調取本院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7號等卷宗,兩造得 聲請閱卷),故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憑採。被告雖另聲請 將本件送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以證明被告李文琦無過 失責任云云,然原告主張被告李文琦就系爭事故具過失乙情 ,有前揭警卷所檢附系爭事故之全部影像光碟可稽,並經本 院勘驗確認屬實,且有被告李文琦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故被告此部分之聲 請,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應併予駁回。  ㈡原告就系爭傷害得向被告請求323萬1,836元之損害賠償: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文琦因前開過失不 法行為肇生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依 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 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⑴醫療費用18萬1,748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18萬1,748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新泰綜合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基 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見卷第33頁至40頁、第43頁至45頁)。就此,核原告所受 傷害係左下肢壓砸傷併皮膚軟組織缺損、左手壓砸傷併第三 、第四指近端指節骨折及第二、第五指槌狀指,而原告至上 開醫院就診、住院,並為術後回診之醫療行為,確與系爭傷 害傷況相符,係屬必要,則原告就此支出之醫療費用18萬1, 748元,應予准許。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100萬2,579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已失能,無法從事 原本貨櫃車司機工作乙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再 者,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薪為3萬8,433元 乙情,亦據提出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運費證明為據(見卷 第47頁)。又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而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之年齡雖已逾65歲,然交通部於109年間業已公告汽車運 輸業所屬大型車職業駕駛人持有駕駛執照之年齡上限延至68 歲(網址:https://www.thb.gov.tw/cp.aspx?n=182\), 故原告主張如未發生系爭事故,其可工作至68歲,故其受有 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68歲止之不能工作損失乙情,應為可 採。準此,以每月3萬8,433元為計算金額,並以112年3月2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14年6月17日原告滿68歲止為計算期 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原告於此段期間所受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10 0萬2,579元【計算方式為:38,433×25.00000000+(38,433×0 .5)×(26.00000000-00.00000000)=1,002,578.00000000。其 中2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5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0=0.5)。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於100萬2 ,579元之範圍內,自屬可採,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  ⑶看護費用402萬0,202元: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於進行左下肢壓砸傷膝上高位截肢術而出 院後,業已失能,需專人照護,且原告出院後分別於112年8 月、112年12月及113年8月經醫師評估,均認縱原告有使用 義肢,然仍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乙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等件附卷可查(見卷第35頁至第39頁)。又審酌原告左手亦 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手壓砸傷併第三、第四指近端指節骨折 及第二、第五指槌狀指等損害,併神經損傷,且併有攣縮, 活動受限等情(見卷第35頁至第39頁)。可知,原告之手部 及腳部均受有重傷,其腳部亦甚至完全截肢,且不能僅使用 一般義肢,而有使用髖離斷義肢之必要(詳後述),姑不論 原告能否順利適應義肢、髖離斷義肢之使用,其顯不能自主 裝卸義肢,亦即對其有相當之困難,故穿脫義肢須於他人協 助下始得為之,且裝設義肢之目的既在於輔助原告站立及短 程行走,則原告就其何時穿戴義肢,當須視當下之狀況而定 ,且其亦有自主決定之權利,況診斷證明書載明縱於使用義 肢情況下,原告仍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等語,足認原告確有 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至被告雖答辯因為原告有配義肢,故 僅需半日看護云云,然此不僅不符上開客觀事證,且嚴重限 制原告之日常生活及穿脫義肢之時間,對原告顯非公允,故 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②依原告所提聘用移工薪資明細表,加總移工基本薪資、加班 費、僱主負擔健保費、就業安定費等,每年金額合計為31萬 4,632元,故原告平均每月須支出2萬6,219元(見卷第55頁 至第56頁)。又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而於112年4月25 日出院時(按:原告於住院期間,因有專業醫護人員照護, 故難認有何受看護之必要,詳後述)之年齡為65歲,依112 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其餘命為17.85年。準此,以每月2萬 6,219元為計算金額,並以餘命為17.85年為計算期間,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原告所受看護費用損害之金額為402萬0,202元【計算方 式為:26,219×153.00000000+(26,219×0.2)×(153.0000000- 000.00000000)=4,020,202.000000000。其中153.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2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3.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2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85×12=214.2[去整數得0.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損 害於402萬0,202元之範圍內,自屬可採,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駁回。   ③至原告雖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支出看護費用共計1 05萬6,500元,此部分應另外計算乙節,然其於住院期間有 專業醫護人員之照護,則有何再委請看護之必要性,且此段 期間之看護費用何以高達百萬餘元,原告均未能釋明,故其 主張之計算方式,難認可採。另被告雖聲請函詢醫院有關原 告於裝設義肢後是否仍有聘請看護之必要乙節,然原告之手 部及腳部均受有重傷,其腳部亦甚至完全截肢,且不能僅使 用一般義肢,而有使用髖離斷義肢之必要,又不論原告能否 順利適應義肢、髖離斷義肢之使用,其顯不能自主裝卸義肢 ,亦即對其有相當之困難,故穿脫義肢須於他人協助下始得 為之,且裝設義肢之目的既在於輔助原告站立及短程行走, 則原告就其何時穿戴義肢,當須視當下之狀況而定,且其亦 有自主決定之權利,況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縱於使用義肢 之情況下,原告仍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等語,可知,原告確 有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聲 請,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應併予駁回。  ⑷義肢費用69萬0,835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歷經多次手術後 左腳幾近全部切除,故有裝置義肢、髖離斷義肢之必要,經 扣除政府補助後,原告實際尚支出29萬2,000元,此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並有義肢、髖離斷義肢之收據等 件附卷可查(見卷第61頁至第63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②再者,上開義肢之使用年限為7年,此有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 補助辦法第4條附表規定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 在卷可參(見卷第65頁至第69頁)。又原告之平均餘命為17 .85年,業如前述。可知,原告未來至少應有更換2次義肢之 必要。又原告主張未來更換之每肢義肢費用為29萬元乙情, 經互核原告上開業已支出之義肢費用29萬2,000元,應為可 採。準此,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之表格及附 註公式,經扣除中間利息後,7年後之義肢費用為22萬3,077 元(計算式:290,000×769,230.77/1,000,000=223,076.923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14年後之義肢費用為17萬5, 758元(計算式:290,000×606,060.61/1,000,000=175,757. 57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合計39萬8,835元(計算 式:223,077+175,758=398,835)。    ③準此,原告請求之義肢費用於69萬0,835元之範圍內(計算式 :29萬2,000元+39萬8,835元=69萬0,835元),自屬可採,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⑸電動代步車5萬1,110元:   原告受系爭傷害,進行左下肢壓砸傷膝上高位截肢術後,已 終身無法復原,業如前述。再者,原告縱得以義肢代步,然 就距離較遠之移動,僅依義肢緩慢步行,顯有重大困難,故 原告主張其有使用電動代步車之必要乙情,合乎常情,應為 可採。其次,原告主張其購置電動代步車費用為5萬1,110元 乙情,業據其提出電動代步車價格資料為證(見卷第71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46年生,事發時為 貨櫃車司機,因被告李文琦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侵權 行為,造成原告受系爭傷害,且原告因左下肢截肢,而終身 無工作能力,成為身障人士,其生理及心理之痛非一般人所 能理解,亦會跟隨終生,身心確實受有相當大之痛苦,並參 照系爭事故之發生暨被告過失之程度、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 ,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所得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50萬元範圍內,核 屬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⑺職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844萬6,474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8萬1,748元+不能工作損失100萬2,579元+ 看護費用402萬0,202元+義肢費用69萬0,835元+電動代步車5 萬1,110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844萬6,474元)。  ⒉經扣除原告業已受領之給付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 23萬1,836元:   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業領取被告聯興公司已給付之402萬8 ,638元、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8萬6,000元乙情,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卷第203頁),則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323萬1,836元(計算式:8,44萬6,474元-402萬8,638元 -118萬6,000元=323萬1,83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3萬1,836元,及自民事擴張 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見卷第19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聯興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併依被告聯興公司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31

KLDV-113-基簡-974-2024123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41號 原 告 許耀文 訴訟代理人 楊佳穎 被 告 王孝壹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1,093元,並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1,09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金門縣金湖鎮環島西路4段 往夏興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 ,物品應捆紮牢固,且應關閉後車廂,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將後車廂之帆布架關閉上鎖 ,並將載運貨物捆紮牢固,致行經該路段編號第11290號路 燈桿前時,原放置在A車後車廂內之塑膠水桶掉落路面,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 一車道、同一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該塑膠水桶捲入B車前輪 ,致原告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水腦症、右肩胛骨骨折、右額、上嘴唇、雙膝、 手臂多處挫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一度生命垂危。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及相關輔具費用新臺幣(下同)593,404元:   111年4月29日至同年7月26日於金門醫院之醫療及相關輔具 費用270,650元、同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23日於臺北市振興 醫院之醫療及相關輔具費用207,726元、同年8月23日至同年 9月23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之醫療及相關輔具費 用115,030元,共計支出593,404元之醫療及相關輔具費用( 原告原先此部分請求金額為593,406元,於113年10月18日當 庭更正為請求593,404元)。  ⒉原告配偶因照顧原告而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款項:   原告配偶於111年4月29日至同年9月23日間,乃原告住院期 間,共計照顧原告122天;另於111年9月23日至112年5月8日 間,原告出院後,原告配偶共計照顧原告128天,上開天數 按金門地區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元計算之,分別相當於看 護費用之款項為268,400元、281,600元,共計550,000元。  ⒊居家看護費用68,200元:   原告自111年9月23日出院後,聘請李琼玲居家看護至家中照 護31天之看護費用68,200元(按金門地區看護費用為每日2, 200元計算)。  ⒋居家復健費用2,640元:原告於111年10月15日至112年1月8日 間,進行居家復健共計11次,每次1小時,費用為2,640元。  ⒌居家長照費用15,413元。  ⒍工作薪資損失500,000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於金門縣之安仁診所,工作薪資 每月25,000元,自111年5月至112年底,總計1年8月期間均 無法受有薪資收入,薪資損失共計500,000元。而原告於112 年9月15日經金門醫院神經科3位不同醫師鑑定後,重新換發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期5年,重新鑑定日期為117年8 月;以上資料足證原告因車禍造成傷害之嚴重程度及目前身 心障礙、生活不能自理、目前無工作能力。  ⒎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的財產總額遠多於被告,由此可見原本原告及其家庭的 生活狀況應屬良好,因此本件車禍事件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 更是巨大,原告飽受的精神痛苦更是劇烈。是原告請求500, 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已是最基本的賠償,且被告自認其財產 總額為9,437,132元,支付原告請求之賠償金綽綽有餘,更 不會因為賠償金而使被告陷於生活窘困,影響其基本生活條 件。  ㈢是以,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共計2,229,657元(計算式:59 3,404+550,000+68,200+2,640+15,413+500,000+500,000=2, 229,657,原告起訴書誤載為2,229,659,應予更正)之損害 ,而本件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應負擔之 肇事比例為4分之3,再扣除原告受領強制險理賠200,000元 後,原告僅請求其中之1,472,244元(計算式:2,229,657元 ×3/4-200,000=1,472,243,原告起訴書計算為1,472,244, 應予更正)。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472,24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先於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稱:對醫療費用(共593,404元),若原告能提出單據部分我都不爭執,看護費用268,400元我也沒意見,工作損失500,000元整的部分也沒有意見,只要有憑有據都沒有意見,請復健師的費用2,640元沒有意見,請長照費用15,143元沒有意見、原告的妻子照顧的看護費用281,600元整沒有意見,慰撫金500,000元整太高等語。後於112年10月改稱如下:  ㈠本件事故依公路總局之覆議結果,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 肇事次因,公路總局覆議會議意見書應較金門縣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書之證明具證明力,被告對系爭事故應僅負百 分之20之肇事比例,而非原告所主張之4分之3。  ㈡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高齡77歲,且據聞其4年多前已有發生 車禍之經驗,顯然因原告身體老化造成自身感官機能條件減 弱,包括反應時間的延長、整體動作速度變慢、知覺動作表 現衰退、認知方面有關注意力及辦識力的改變以及視覺方面 的改變等影響安全駕駛能力,且對於路況及交通之即時反應 能力已不若一般正常行車用路之人,然原告仍不顧健康狀況 逕自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上,本應自負安全責任。  ㈢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費用中之471,170元部分, 被告就其單據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惟其餘部分則與本件 無因果關係,而不應認列為損害賠償金額。  ㈣就原告主張之看護及居家復健長照護理費用部分,就其中聘 請李琼玲看護之費用68,200元及其他原告已出具單據之居家 長照護理服務費用11,613元部分所佐證單據之形式上真正不 爭執,其餘部分無證據佐證,被告予以否認。而就看護費用 中,原告主張由原告配偶自111年9月23日起至112年5月8日 照顧原告128天,但其中111年9月23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之 期間已有聘請李琼玲看護,重疊之照顧天數應予扣除;原證 7關於110年10月15日固有居家護理服務費用240元部分,為 重複請求,亦應扣除;又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112年2月9 日於金門縣金湖衛生所之診斷證明記載有「其他高血脂症」 、「攝護腺增大伴有下泌尿道症狀」之病例,顯與本件無因 果關係,難認原告主張此期間之看護費用為本件損害賠償之 範圍;且原告配偶並無專業看護證照,不應以專業看護之收 費標準計價。  ㈤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高齡77歲,早已超過正常退休法定年齡 ,且以原告之健康情形殊難想像仍得繼續工作直至112年底 ,況原告亦未舉證其假設能工作直至112年底之合理證明; 又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前於安仁診所工作,然該診所為原告之 弟許瀚文開設,而原告非醫療專業,依其提出之扣繳憑單所 計算之各年度月薪資差距頗大,衡與常情不符,堪認原告與 許瀚文因誼屬至親,不無臨訟杜撰受僱事實之可能,或因許 瀚文念及兄弟情誼,原告雖無實質工作能力且無實際工作之 事實,卻藉由開設診所之便,以薪資之名,實為贈與原告為 生活所需;綜上,實難認定有此工作損失。縱認原告受有工 作薪資損失,仍應以距事故發生最近之110年度薪資總額換 算原告每月之薪資為21,666元,而非原告主張之25,000元。  ㈥就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實務見解,慰撫金核給標 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 、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兩造責任 被告應為百分之20,原告為百分之80,再參考本院調取之兩 造稅務資料,原告財產總額14,969,937元、被告財產總額9, 437,132元,原告資力明顯優於被告,被告經濟能力有限,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與兒子、媳婦、小孫女、配偶 同住,另有1名女兒於中國北京工作之家庭經濟情況、有腰 椎痠痛、靜脈曲張、高血壓、曾有小中風之身體狀況,故原 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倘本院最終認原 告之請求有理由,請減免被告慰撫金之金額,以避免被告為 擔負高額賠償陷於生活窘困而影響其基本生活條件。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一日(見本院卷1第21至24頁)。  ㈡上開刑事案件經被告上訴後,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卷,下 稱上易卷,第137至141頁)。  ㈢原告已經請領汽機車強制險200,000元。(見本院卷1第100頁 )。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1年10月26日函文暨金門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 定意見:「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塑膠水桶), 車廂門未關閉,致水桶掉落形成路障,導致許車撞擊水桶自 摔,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112年 度交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至17頁)。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8月10日函文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 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塑膠水桶)時車廂門未關閉, 致水桶掉落於車道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見上 易卷第69至7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發生系爭事故,因而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嗣檢察官上訴後,業經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揭2份刑事卷宗確 認無訛並影印全卷宗在卷(見本院卷1第21至24頁、上易卷 第137至141頁),而被告於上開刑事程序中自始為自白(見 112年度交易字第1號卷,下稱交易卷,第39頁、上易卷第63 頁),於本件審理中復未爭執其過失傷害之事實,是堪認上 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不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既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之請 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之醫療費用、原告配偶因照顧原告而得請求相當於看護 費用(包含住院中、出院後)、原告工作損失、復健費用、 長照費用等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係指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而言, 此與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定視同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 為自認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視同自認,係指對他造 主張之事實,消極的不表示意見之不爭執而言,倘已於準備 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明確表 示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或「無意見」者,其性質當 屬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或「表示無意見」 之事項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法院得適用同條第3項規 定,許其撤銷外,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 力,法院自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1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既已於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就醫療費用593,404 元、原告配偶因照顧原告而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550,000 元(計算式:268,400元【111年4月29日至同年9月23日間住 院中,其中122天,每日2,200元】+281,600元【111年9月23 日至112年5月8日間出院後,其中128天,每日2,200元】、 原告工作損失500,000元、復健師費用2,640元、長照費用15 ,143元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該次程序中多次表示只要 原告有提出單據都「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1第100頁)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足徵被告已分別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金額表示沒有意見,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應認被告 係就原告之特定請求為積極之自認,而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而非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定之視同自 認。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相關輔具費用593,404元、原 告配偶因照顧原告而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款項550,000 元(計算式:268,400+281,600=550,000)、居家復健費用2 ,640元、居家長照費用15,413元、工作薪資損失500,000元 等部分,共計1,661,457元(計算式:593,404+550,000+2,6 40+15,413+500,000=1,661,457),因被告自認,故無庸舉 證,應認原告此等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⒉被告雖於112年10月6日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復爭 執,然因被告舉證不足,未生撤銷自認之效果,且聲請勞動 能力減損鑑定之部分已生失權效果:  ⑴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 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 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甚 詳。  ⑵本件被告就原告請求賠償醫療及相關輔具費用593,404元、原 告配偶因照顧原告而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款項550,000 元、居家復健費用2,640元、居家長照費用15,413元、工作 薪資損失500,000元等部分等均積極自認,如前所述。是以 ,除被告能證明前開經其表示沒有意見之各項請求與事實不 符或經原告之同意,本院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部分。被告雖於112年8月18 日言詞辯論程序後,於112年10月6日就原告各項請求多有抗 辯並提出聲請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然其事後亦就聲請勞動 能力減損鑑定部分撤回聲請調查,故本院自無相關證據得以 認定,且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先前之自認與事實 不符,足認其舉證責任不足,未生撤銷自認之效果,另原告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同意被告得撤銷自認,揆諸上 開規定,本院自應受被告於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 之拘束。  ⑶此外,被告曾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向臺灣大學 附設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並向本院表示:鑑定費 用及本件相關費用我願意先支出等語(見本院卷1第153頁) ,後於該日言詞辯論庭後再陳報請求變更鑑定單位為台北榮 民總醫院,聲請變更理由為:因原告有熟人在台大醫院上班 等語(見本院卷1第194至195頁),嗣經本院112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表示:我回去查了一下,中間有誤會, 我以為臺大醫院是金門的台大中心診所,後來我才知道是要 送臺北市之臺大附設醫院,所以我不爭執送去臺大附設醫院 ,後立即再改稱我要更改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因為我覺得臺 北榮民總醫院在臺灣最好,我信任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公信力 ,費用是我出,我應該可以做決定要送哪一家等語(見本院 卷1第227至228頁),後因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因原告自始 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為避嫌,故不同意至臺北榮民總醫 院等語(見本院卷1第153、228頁),被告遂再表示:我聲 請更改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鑑定費用及本案 相關費用(協助原告訴訟代理人交通費及住宿費等必要費用 ),我願意先行支付等語(見本院卷1第229頁),並經本院 當庭諭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失權效,促請被告應如期繳納 鑑定費用及相關費用,不得拖延訴訟,被告亦當庭表示瞭解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1第229頁),然被告仍於113年1 月25日聲請撤回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此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撤 回聲請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392頁)。本院審酌上情後 ,認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既然已積極自認,即應勇於面對自 認之效果,縱使有聲請證據調查,欲用以撤銷自認之訴訟行 為,本應適時提出,且提出聲請調查經法院准許後,被告亦 應本於誠實信用之方式履行繳納費用之義務,況且被告本身 已承諾願繳納鑑定費用及本案相關費用,足見被告事後撤回 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訴訟行為,係基於拖延訴訟、逃避責任 之意圖,是以,被告此部分如再聲請,亦有逾時始提出攻擊 或防禦方法,且礙訴訟終結之情形,自生失權效之情形,本 院自得駁回其再次聲請,附此敘明。  ⒊原告請求居家看護之部分:  ⑴原告請求111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24日,共31日,李琼玲看 護之費用68,200元,並提出看護費收據(見附民卷第69至72 頁)為佐證,惟查,原告已請求111年9月23日起至112年5月 8日間,原告配偶於出院後因照顧原告而得請求相當於看護 費用之款項281,600元,且此部分亦經被告自認,如前所述 ,則原告另行請求居家看護之期間為111年9月23日至10月24 日,已有重疊之情形,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說明有2人 輪流照護之事實存在。  ⑵又原告固提出金門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然其證明書上僅記載 :原告因上述病因,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24小時氧氣照護等 情,有金門醫院111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 民卷第79頁),惟查,上開所謂「24小時氧氣照護」,於臨 床上,係指病患應透過居家氧療之方式維持適當之氧氣流量 ,可透過氧氣製造機、濃縮機、鼻導管、面罩等方式維持病 患一定之供氧量,而非病患於24小時內,均需有人員輪流照 護之情形,故本院難憑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 在上開31日中,有需2人輪流照護之客觀事實存在,是以,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係重複請求,屬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 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末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76歲,任職於安仁家醫科內科 診所,月薪20,000元至25,000元不等,此有安仁家醫科內科 診所113年8月21日安仁字第113000004號函文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2第49頁);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為62歲,與太太共同 賣飯糰為業,兩人每月收入總額約70,000元至80,000元不等 ,此亦經被告於113年9月23日答辯狀4中陳述綦詳(見本院 卷2第85至91頁)。  ⑶本院另審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水腦症、右肩胛骨骨折、右額、上嘴唇、雙膝、手 臂多處挫裂傷等傷勢,事發迄今已逾2年,原告仍於113年4 月23日經金門縣衛生局評估長照等級為6級、需要旁人照護 ,顯見其傷勢非輕,此有金門縣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 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588至589頁);原告並於112 年9月15日經鑑定後核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該證明所 載之重新鑑定日期為5年後之117年8月31日,由此可推知原 告之傷勢短期內難有變化,此亦有原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422頁),堪認原告 之身體、健康所受侵害應屬重大,且日後可能有難以回復之 情況存在。是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審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能力、名下財產狀況、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 ,認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500,000元,尚屬適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計為2,161,457元(計 算式:1,661,457+500,000=2,161,457)。  ㈢本件過失相抵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載 運貨物必須穩妥,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 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末 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 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⒉經查,依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影片,採證結果如下:   ⑴影片時間:2分50秒,被告駕駛之車輛(即A車)出現於畫 面左下角斑馬線上,可辨識A車車號為0000-00號。   ⑵影片時間:2分56秒,A車裝載之水桶自A車掉落,並落在慢 車道與快車道交界處,掉落時後方有1名機車騎士。   ⑶影片時間:2分58秒至3分01秒,行駛於A車後方之機車騎士 自慢車道向快車道繞行閃避掉落之水桶。   ⑷影片時間:3分01秒,原告騎乘之機車(即B車)出現於畫 面左下角之斑馬線上,可辨識B車車號為000-000號,B車 行經路口後,繼續行駛於慢車道。   ⑸影片時間:3分12秒,1名機車騎士自畫面右側出現,行駛 於原告後方,此名機車騎士為勘驗影片二「行車紀錄器影 像」之拍攝者。   ⑹影片時間:3分16秒,原告倒地,B車滑行至順向快車道與 對向快車道交界處。   ⑺影片時間:3分29秒,行駛於原告後方之機車騎士停止於原 告倒地位置。   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見本院卷2第120、125至138頁)在 卷可稽。依前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可徵系爭事故之起因 ,肇始於被告載運貨物未關閉車廂門,致塑膠水桶掉落於車 道上所導致,且該塑膠水桶係於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播放時間 約2分56秒許掉落靜止於慢車道上,原告則於播放時間約3分 16秒許,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塑膠水桶掉落靜止處,前後相 距約20秒之時間,可見斯時原告並未目睹掉落之經過。又該 塑膠水桶體積非大,顏色為白色,與事故發生地點之地上標 線顏色相同,並非清晰可見。據上難認原告之反應時間及行 車距離已臻充分,是依雙方上開肇事情節、程度,應認為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重於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 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又被告於112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程序中,聲請送澎湖科技大學學術鑑定,而該校鑑定結 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6月14日 澎科大行物字第1130006429號函暨其附件鑑定意見書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1第682至711頁),亦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金門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2年 度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內,所認定之肇事責 任相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0月26日北市監金鑑會字第1110174604 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2年度交 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3至17、上 易卷第137至141頁)。本院交叉比對上開鑑定結果後,認被 告之肇事責任比例為百分之75、原告之肇事責任比例為百分 之25(見本院卷1第706頁),應屬妥適。至於國立澎湖科技 大學之上開鑑定意見雖載明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為百分之80 至85、原告之肇事責任比例為百分之15至20,惟其鑑定內容 忽略當下為白天、天氣晴且道路上無任何遮蔽物,縱使水桶 之顏色與標線均為白色,導致非清晰可見,然原告仍有機會 注意到前方地板有掉落物之可能性,爰認為原告之肇事責任 應至少為百分之25,較屬妥當。  ⒊另被告雖抗辯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結果,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為肇事主因,並提出該局 112年8月10日路覆字第1120081985號函暨附件覆議意見書( 見上易卷,第69至74頁)。然本院細觀上開覆議結果肇事分 析欄所載,尚未充分考量原告是否目睹塑膠水桶掉落之過程 ,及依當時客觀狀況,該塑膠水桶是白色,與地上標線顏色 一致,則原告是否清晰可見該水桶?是否有充分反應時間及 距離?關於原告違反注意車前狀況情節輕重等因素,是否有 加以斟酌?有無過於擴張原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 顯見覆議結果就事實認定及法規適用均未臻明確,因此,本 院認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尚非可採。  ⒋另被告辯稱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屆高齡,且近年已有發生車 禍之經驗,顯見其身體老化已造成自身感官機能條件之減弱 ,原告仍不顧健康狀況逕自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上,本應自 負安全責任等語(見本院卷1第124至128頁),惟查經本院 函詢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有關原告最近 1次駕照換發之時點,經函覆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仍未逾其前 次換發駕照之有效期限,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金門監理站113年6月20日北市監單金二字第1133027818號函 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11至14頁),顯見原告騎乘 機車上路並無違法之情狀,被告此部分之答辯要無可採之處 。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161,457元(計算式 :1,661,457+500,000=2,161,457),如前所述,然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自負25%之過失責任,故其就上開損害金 額僅得請求被告應負之75%過失責任,亦即其僅得請求1,621 ,093元(計算式:2,161,457×75%=1,621,09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㈣強制險理賠部分:  ⒈按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 ,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保險制度,旨在 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 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 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 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 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原告已自陳請領強制險理賠200,000元(見本院卷1第100 頁),故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1,621,093元部分,應再扣 除其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200,000元,從而,原告最終得請 求之金額應為1,421,093元(1,621,093-200,000=1,421,093 )。  ⒊另被告雖爭執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金額即1,472,243元,尚未 扣除強制險已理賠之200,000元,惟查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 狀中即已敘明其請求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其中原告已明載 將強制險已理賠之200,000元扣除後,始請求1,472,243元等 語,有該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0頁)。是 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並無理由。  ⒋至被告再辯稱原告尚領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理賠應予扣除等語,惟查該部分之保險為原告自行投保 之醫療給付及失能給付,此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674至676頁),依 前開說明,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受 領該保險給付而喪失。  ㈤綜上,本件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1,421,093元。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2年3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09頁),是被告自112年3月27日起負 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21,093元,及自112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一併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另被 告聲請送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部分,屬被告聲請並預 納之訴訟必要費用,本院認為原告之請求大部分均有理由, 自得由本院諭知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爰諭知均由被告負 擔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2-25

KMEV-112-城簡-41-2024122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黃豔秋 黃家宏 留婉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品叡律師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上訴人 黃見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2月22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逾新臺幣1,561,118元,及 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 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丁○○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00號旁之無名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九鄉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高 九鄉道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該路段路面標繪「停」字,須遵守指 示停車再開,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停車或減速、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九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股 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併右膝下創傷性截肢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急診,接受右膝上截肢手術後,裝設義肢 ,終身需以柺杖或輪椅行走。丁○○至少應負80%以上之過失 比例,其當時法定代理人父母即上訴人丙○○、乙○○亦應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⒈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交通費共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包含醫療費46,870元,及乘坐計 程車往返義大醫院,支出交通費14,525元;⒉裝設義肢支出4 00,000元,且至少需每10年更換1次,57歲裝設後,至平均 餘命84歲前,仍需更換2次,預估共需支出義肢費用1,200,0 00元;⒊住院期間聘請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141,000元,出院 後支出看護費177,428元及其他支出,共439,200元;⒋家中 增設無障礙改善設備支出395,985元;⒌被上訴人原透過慧安 企業社,從事家庭看護等看護工作,每月收入縱使扣除給付 該社佣金後,至少仍有36,000元,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 為57歲,至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年齡65歲,工作能力損失2, 512,084元;⒍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以上金額扣除強制 險理賠金1,270,000元後,尚得請求5,477,269元【計算式: 200,000元+1,200,000元+439,200元+395,985元+2,512,084 元+2,000,000元=6,747,269元;6,747,269元-1,270,000元= 5,477,269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77,2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交通事故鑑定結果 亦認為被上訴人未依標線慢字減速慢行,不及採取適當安全 因應措施,為肇事次因,屬與有過失,應減輕丁○○之責任。 又乙○○代丁○○繳納被上訴人108年11月14日起至109年1月6日 止之照顧服務費112,200元及紅包6,000元,均應予扣除。另 對義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為45%,無意見,惟 被上訴人已領取1,270,000元強制險理賠部分應扣除。丁○○ 於107年8月13日即取得普通小行車駕駛執照,作為就學上課 使用,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迄至系爭事故發生 時,累積已有1年3個月之駕駛經驗,其身體、精神亦無不能 駕駛情狀,丙○○、乙○○對其監督已盡心盡力,如仍須連帶負 責,顯屬過苛,應適用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免責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丁○○駕駛小客車疏未注意而碰撞被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得請 求丁○○賠償4,086,385元【計算式:醫療費46,870元+交通費 14,525元+義肢費796,667元+看護費117,783元+無障礙設備 費395,985元+勞動能力損失1,514,555元+精神慰撫金1,200, 000元=4,086,385元】,惟丁○○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70% ,且被上訴人已受領汽車強制保險理賠1,270,000元,被上 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90,470元【計算式:4,086,385 元×70%-1,270,000元=1,590,470元】,而丁○○為本件侵權行 為時,丙○○、乙○○為丁○○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答辯及陳述外,另補陳: 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46,870元、交通費14,525元 、看護費117,783元部分,共計179,178元,上訴人不爭執。 就裝設義肢部分,被上訴人非職業運動員等特殊職業,無使 用電子式義肢或微電子式義肢之必要,被上訴人使用足以承 載其體重並供其日常生活使用即為已足,即應以60,000元計 算之。縱被上訴人尚需更換義肢2次,然依身心障礙者輔具 費用補助辦法,經社會局補助60,000元後,應不得再向上訴 人請求。就家中增設無障礙改善設備部分,被上訴人雖受有 系爭傷害,然其未證明家中增設無障礙改善設備是否與系爭 傷害之需求相符,且被上訴人於裝設義肢後,即無必要增設 無障礙改善設備。又該改善設備工程中如附表所示項目合計 195,950元,顯與無障礙改善設備無關,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就工作能力損失部分,依原審證人林修美之證述及被上訴 人未申報所得稅等情事,可知被上訴人之收入並非每月能穩 定收入36,000元,自應以系爭事故之108年度最低薪資23,10 0元計算,較為合理。又義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 損,未衡酌被上訴人有裝設義肢之事實,且原審判決就下肢 障礙所對照、換算之百分比有所誤認。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審判決認定實屬過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過失 比例應為丁○○60%、被上訴人40%。丁○○於事故發生時,已為 19歲之人,並合法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丙○○、乙○○無 監督懈怠之情事,原審判決未予詳查,逕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認丙○○、乙○○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嫌擅斷。 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未表明「一部請求」,而上訴人基於賠償 系爭事故所生之所有損害,曾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77,609 元、高壓氧器費用20,230元,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內 扣除。縱被上訴人為一部請求,然上訴人乃全額給付,未計 算過失相抵之比例,超過上訴人應負擔之部分,則應扣抵之 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 過179,178元及利息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就裝設義肢部 分,上訴人於原審既不爭執被上訴人裝設義肢支出400,000 元,且被上訴人裝設之義肢係經由具有專業義肢矯具公司所 評估後認為較適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請求裝設義肢費用 ,並非屬不合常理之消費。就家中增設無障礙改善設備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被上訴人增設無障礙改善設備支出 395,985元,自不能於二審再為爭執,且被上訴人已因系爭 事故致膝上截肢,當有日常不便之處,為此在家中增設無障 礙改善設備,亦無不合理之處。就工作能力損失部分,原審 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1%,並無違誤。對 於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過失比例應為丁○○70%、 被上訴人30%,被上訴人無意見。又丙○○、乙○○為丁○○之法 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等亦未提出已盡監督 義務責任等事證。至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77,609元、高壓氧 器費用20,230元,並非被上訴人原審請求之範圍,故無扣減 之必要。(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附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丁○○(00年0月00日出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尚未成 年時,於108年11月11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00號旁路段與高九鄉道之交 岔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上訴 人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  ㈡被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㈢丁○○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662號判決認定犯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 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認丁○○、被上訴人分別為肇事主因、次因。  ㈤被上訴人前往義大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46,870元及交通費1 4,525元,經原判決判上訴人應給付之,上訴人就此部分均 未提起上訴。  ㈥被上訴人安裝膝上義肢,於109年4月7日、109年8月25日共支 出400,000元。被上訴人已換1次義肢,預期仍需更換2次義 肢。  ㈦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至108年12月12日、108年12月13日 至109年1月6日、109年1月7日至109年1月19日,在義大醫院 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141,000元。  ㈧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請人在住處施作無障礙改善設施, 支出395,985元。  ㈨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受領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 付之強制險理賠金1,270,000元,應自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 中扣除。  ㈩被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獨居,108年間無勞保紀錄,依財 稅紀錄,當年度受領給付總額為郵局利息所得2,408元。  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讀大學,與父母丙○○、乙○○同住, 依財稅紀錄,108年度受領給付總額4,200元。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住院及出院後之看護費用(包含佑 新居家照顧有限公司之照顧費用)共117,783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安裝義肢費以若干元為正當? 是否得請求將來更換義肢之費用?  ㈢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支出無障礙改善設施費用? 若可,金額以若干元為正當?  ㈣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工作能力損失金額以若干元為正當?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適當?  ㈥上訴人曾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77,609元、高壓氧器費用20, 230元,該費用上訴人得否主張扣抵?  ㈦丙○○、乙○○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若路面標 繪「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3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 或免除,非僅視為債務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債權人之損害 賠償債權全部或一部因而消滅,故債務人為此抗辯時,法院 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 ,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參照)。查丁○○駕駛小客車 所行駛之高雄市○○區○○00號旁無名路路面標繪「停」字,係 屬支線,本應停車再開,確認已無來車後,始能轉彎通過岔 路路口,亦即須禮讓沿高九鄉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被上訴 人,然丁○○未從路口之反射鏡確認確實無來車,即貿然左轉 ,致生本件事故發生,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 意情事,且丁○○之違規行為係肇事主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110年11月19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1072534200號函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4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25 6700號函所附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考(簡卷一第140 頁至第146頁、第155頁、第177頁至第179頁),堪以採信。 又丁○○之小客車於發生事故後,煞停位置不僅非在路口,甚 至已距離路口網狀線之邊緣14公尺(簡卷一第141頁),而 被上訴人除有未依標線慢字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外,並無證據可認有何超速違規,是丁○○於員警到場處理 時,陳稱有注意反光鏡確認無來車云云(簡卷一第146頁) ,尚難憑採。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兩造駕駛車種 、轉彎與直行、支線與幹道等各情節,認被上訴人、丁○○過 失比例各為30%、70%,應屬適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丁○○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40%、60%,要屬無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 利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 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 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即明 。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加害人賠償損害,並非提起將來給 付之訴,不待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得起訴(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裁定參照)。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 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日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則應先認 定被害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金額,按其日後可請求加害人給 付之時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按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 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 ,始為允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4 號判決參照) 。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丁○○應負賠償責任 ,業如前述,茲就被上訴人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之醫療費46,870元、交通費14,525元 、看護費117,783元,均未據兩造提起上訴,是此部分之金 額,已告確定,業如前述。  ⒉安裝義肢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有系爭傷害,致其肢體殘障 而需裝置義肢者,自得請求丁○○賠償裝設義肢費用之損害, 倘被上訴人將來有按期換裝義肢之需求,亦為其維持傷害後 身體及健康之必須支出,而得請求。又被上訴人裝設義肢支 出400,000元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 ),復有華安義肢矯具有限公司(下稱華安公司)開立金額 為350,000元、50,000元之收據可考(簡卷一第57頁),應 予准許。而義肢使用年限為10年,產品價位60,000元至500, 000元以上款式均有,社會局每5年補助60,000元乙情,有華 安公司111年11月9日陳報狀可考(簡卷二第19頁),核與身 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4條附表編號197所示一般戶均 可接受全額補助「※膝上義肢補助」60,000元之規定相符( 簡卷二第107頁),堪以採信,又以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 之年齡,其日後預期尚須更換2次義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自可預期被上訴人於10年後、2 0年後,各需支出340,000元裝設義肢(已扣除社會局補助60 ,000元),經以法定年息5%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尚得先 行請求396,667元【計算式:340,000元×0.00000000(霍夫 曼第10年係數7.00000000-霍夫曼第9年係數7.00000000)=2 26,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40,000元×0.5(霍夫 曼第20年係數13.00000000-霍夫曼第19年係數13.00000000 )=170,000元);226,667元+170,000元=396,667元】。是 以,被上訴人就已更換1次義肢、預期更換2次義肢部分,共 得請求796,667元【計算式:400,000元+396,667元=796,667 元】,堪以認定。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裝設之義肢應以60,000元計算之,即 為已足,且經社會局補助60,000元後,被上訴人已無需再給 付裝設義肢之費用云云。惟義肢產品使用年限10年,依裝配 者需求及年齡、體重量身訂製功能性義肢,使用過程會因人 為使用損壞及變胖變瘦造成承筒不合身或零件損壞可做細部 維修,若是產品年限已到,需更換全新義肢,依被上訴人本 身身體重量,一般性義肢功能恐無法負荷,選擇高載重型義 肢,較能符合自身需求,而華安公司在本地深耕經營販售義 肢矯具已20年等情,有華安公司回函可憑(簡卷二第19頁; 簡上卷第239頁),足認被上訴人裝設義肢之費用,已經具 有豐富裝設義肢經驗之華安公司充分評估後提供合適之義肢 ,且考量被上訴人身體重量高於一般人,要難認以最低價之 60,000元義肢即能符合被上訴人之需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要無可採。  ⒊無障礙改善設施費用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附表所示費用,與無障礙改善設施無關,且被 上訴人應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有增設無障礙改善設施之需求 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包含截肢,且有裝設義肢 肢需求,如前所述,衡情自無法如一般健康之人能正常行走 、自由移動,甚至對於生活自理亦會造成諸多不便,而有增 設無障礙改善設施之必要,應無疑義。復依被上訴人發包增 設無障礙改善設施之甲○○○○之電話紀錄稱:因被上訴人住處 後方原本是倉庫,沒有合適的衛浴設備及空間提供盥洗,故 需新增空間讓被上訴人可以如廁盥洗,包含整個地板、天花 板都是為了要增設無障礙廁所才有的項目內容,且原本的地 板坑坑疤疤、不平,尚需為地板整平、貼磁磚、天花板埋設 電線、架設燈管、做熱水器的管線。附表編號10之「騎樓吊 扇(含拉電)」工程,係因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後,未與 兒子同住,需要煮東西的時候只能在騎樓擺快速爐煮,但是 夏天很熱,所以在我們完成工程以前,才會在騎樓裝設吊扇 讓被上訴人吹,後續我們有幫被上訴人新增廚房流理台,讓 被上訴人可以直接坐輪椅去房屋後方煮飯等語(簡上卷第32 7頁),並有甲○○○○承攬前開工程費用共為395,985元之估價 單可佐(簡卷一第62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有增 設無障礙改善設施之必要,其中附表編號10之「騎樓吊扇( 含拉電)」工程,亦係被上訴人於工程施作完成前,因一樓 廚房尚未建置完畢,需臨時於騎樓煮飯所需要之必要設施, 自應認該部分之費用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上訴人請求丁○○賠償增設無障礙改善設施費用395,985元, 應予准許。  ⒋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及損失金額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透過慧安企業社擔任看護, 以每日2,400元計之,被上訴人主張每月扣除佣金後之收入 為36,000元等情,有慧安企業社之收據數份可參(簡卷一第 63頁、第92頁至第96頁);佐以慧安企業社負責人即證人林 修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提出之單據都是正本,上載看護 費之金額均由家屬交給擔任照顧員之被上訴人,企業社向照 顧員抽1成,並依法每3個月繳一次稅,因為照顧員是臨時工 ,有做兩三天,也有像被上訴人做5年以上的,被上訴人是 做長班,所以被上訴人收取之金額,扣掉佣金,每月會超過 36,000元,照顧員都是加入公會投保等語(簡卷二第112頁 至第116頁),是被上訴人之所得雖未申報所得稅,然依證 人前述證詞,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5年,均有穩定從事看護 職務,且每月收入達36,000元,堪以認定。且以被上訴人每 月收入36,000元計算,全年收入僅432,000元,經扣除109年 度之每人免稅額88,000元、標準扣除額120,000元、薪資特 別扣除額200,000元後,綜合所得淨額僅24,000元,適用5% 稅率僅1,200元,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申報所得稅即率然認 定其並無穩定之工作與收入,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為56歲,尚屬具有正常肢體及勞動能力之年紀,是被上訴人 辯稱其每月為36,000元,堪可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難認有據。  ⑵其次,原告係接受膝上截肢並裝設膝上義肢等情,已如前述 ,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11年11 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2068號函文之附表16-16,應屬「k nee disarticulation Above knee」之範疇(簡卷二第23頁 ),然義大醫院於111年7月7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152號函 所附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簡卷一第196頁至第1 98頁),卻依同表(即附表16-16)評估被上訴人之下肢障 礙應為「Below knee」之82%,是系爭鑑定報告對於被上訴 人上揭障礙等級之評估,應有誤認之情事。衡以被上訴人係 接受膝上截肢,行走時尚需柺杖助行,則以同表之膝上截肢 94%評估下肢障礙,要屬適當。復依該障礙等級比對表16-10 ,換算被上訴人之全人損傷百分比為38%(簡卷二第24頁) ,再依勞工保險師能評估手冊1-6表格B,下肢之未來收入能 力排名第五,對照表格A調整因素,乘以1.271429後為48%, 並依以被上訴人身為照顧員職業調整為45%(簡卷二第25頁 至第26頁),末參酌被上訴人之年齡調整為51%(簡卷二第2 7頁),此項比例亦與實務上類似案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05年度訴字第24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 上字第191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88號 判決認定之減損比例)之判決認定減損比例之結果53%、48% 、58%接近(簡卷一第88頁至第90頁),是被上訴人因系爭 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51%,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每 年喪失220,320元之月收入(36,000元×51%×12個月=220,320 元),則自被上訴人主張56歲至65歲之8年期間,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1,514,555元【計算式:220,320元×霍夫曼累計係數6 .00000000=1,514,555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丁○○賠償之 勞動能力損失即為1,514,555元,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原 審對於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損失之比例有所誤認云云,難認有 據。  ⑶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裝設義肢後,應會影響勞動能力減 損之判斷云云,惟目前臨床評估上,截肢肢體是否有裝設義 肢並不是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之考量因素,不大可能因受鑑定 者有無裝設義肢而在勞動力減損肢比例上產生差異等情,有 義大醫院112年7月24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320號函、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5 332號函可稽(簡上卷第129頁、第157頁至第159頁),可認 被上訴人是否裝設義肢,並不影響本院上述勞動能力損失比 力之判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影響原本生活,不僅 需承受身體疼痛,更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如不 爭執事項㈩、所示之學歷、生活型態、收入,及被上訴人接 受右膝上截肢手術,需多次前往醫院就診,且嚴重喪失工作 能力,須以柺杖助行或輪椅代步等情節,兼衡丁○○坦承侵權 行為,另經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 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00元為適當,是上訴人主張該精神 慰撫金過高云云,要無可採。  ⒍醫療費用77,609元、高壓氧費用20,230元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77,609元、高壓 氧費用20,23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簡上卷第310頁、 第333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原審時並未請求該等費用 ,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云云。然查,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過 失比例為丁○○70%、被上訴人30%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丁○○對於前述費用應分擔之比例應僅為70%,故就上訴人 超額支付之29,352元部分【計算式:(77,609元+20,230元 )x30%=29,3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可於本件被 上訴人之請求中扣除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應扣除29,352元,要屬有理。  ⒎據此,被上訴人總共可請求之費用應為1,561,118元【計算式 :(醫療費46,870元+交通費14,525元+看護費117,783元+義 肢費796,667元+無障礙改善設施費用395,985元+勞動能力損 失1,514,555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x70%-29,352元- 強制險1,270,000元=1,561,1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㈢丙○○、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110年1月13日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次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法定代理人 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 ,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又法定 代理人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 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 之義務,始能免責。所謂監督,不僅指平常之管教,亦指具 體加害行為之防範,而限制行為能力人考領機車駕駛執照, 僅係取得合法駕駛機車之資格,尚難以限制行為能力人已考 領駕駛執照,即得認其法定代理人即已盡完全監督之責(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判決參照)。查丁○○係0 0年0月00日出生,雖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其於108 年11月11日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尚未滿20歲,仍屬未成年人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丙○○、乙○○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丙○○、乙○○雖主張丁○○已考領有合格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且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有1年3個月之駕駛 經驗,堪認丙○○、乙○○已盡監督義務云云,惟丁○○考領有駕 駛執照,僅係主管機關對其駕駛能力、技術、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法規之熟稔度予以認可,然其實際上路時,是否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而為安全駕駛,並注意駕駛時不因故意過失侵 害他人權益等,仍屬法定代理人之監督範疇,自應為必要之 監督及管教,以避免損害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尚不得因丁○○ 已考領駕駛執照而免除其等之監督責任,況丁○○自考領駕駛 執照起至系爭事故發生為止,僅1年3個月,駕駛經驗非長, 亦非經常以駕駛為業之人,自難認其法定代理人之對其之監 督可予以鬆懈,揆諸前開說明,丙○○、乙○○對於民法第187 條第2項之免責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等之主張, 自難遽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561,118元,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上訴人主張扣抵之 29,352元部分,未為扣抵,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 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該部分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 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 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新增水管管線配管 27,000元 2 新增儲熱式熱水器/5.5電線配線 19,300元 3 新增浴室輕鋼架天花板 7,500元 4 新增廚房流理台 26,500元 5 後門更換(原本是鐵門) 17,500元 6 室內燈具安裝 4,800元 7 電線抽換工程 70,500元 8 鋁門窗更換W105 H79 9,350元 9 牆壁挖孔+通風扇 3,500元 10 騎樓吊扇(含拉電) 5,500元 11 新增日光燈 4,500元 合計 195,950元

2024-12-19

CTDV-112-簡上-74-20241219-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余興國 被上訴人 一定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宇 被上訴人 林憲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516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影響本人上下班出勤使用車輛毀損天數,導致無法工作,影 響每日工薪收入。  ㈡多次調解,被告態度強硬,非當初發生碰撞酒駕時,在警方 面前所述有心和解,願負責任,告訴人出勤用車,損毀折價 損失。  ㈢第一次庭訊、第二次庭訊當庭,法官訊問告訴人(本人)語氣 引導新臺幣(下同)7,000元和解,若沒合解,將連交通費也 沒有,有失交通損害酒駕肇事導致告訴人(本人)公平比例原 則。  ㈣車輛聲請鑑定費用,因告訴人無多餘資金可做聲請鑑定,可 請調常年交通部交通事故鑑定標準賠償折舊比例原則,而非 有失公平,要求告訴人再拿錢且高達數萬元不等而為。告訴 人就是從事業務工作收入不穩定,沒多餘能力負擔車輛聲請 鑑定高額費用,才請法院調解申請交通事故酒駕肇事賠償一 案。       ㈤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事件上訴,於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 項 之規定自明。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小額事 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人雖執前詞說明其確因被上訴人酒後駕車碰撞車輛致生 毀損一事,而受有無法使用車輛而須另外支付交通費用之損 失,及因車輛受損而受有價值貶損之損害,但其無資力支出 鑑定費用加以鑑定貶損價值等語,故提起上訴云云。然上訴 人上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 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 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 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況上訴人係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 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 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未具上訴 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亦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06

TYDV-113-小上-145-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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