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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2992號、第3491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0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啓倫因欲規避超速違規 交通罰單,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 年初以不詳方式取得「BMV-7967」號偽造牌照2面(下稱本 件偽造車牌),後於113年5月31日20時38分許,將偽造車牌 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並行駛上路而行 使該偽造之牌照,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追查另案時調 閱監視器影像發覺洪啓倫曾駕駛懸掛本件偽造車牌之車輛, 並於113年6月14日通知洪啓倫到案說明,經其主動提出此2 面偽造車牌由警扣押,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將偽造之車 牌「BMV-7967」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上 路,以及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之犯罪地點均未記 載明確之地點(此觀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之記載自明),是本院為求慎重,乃依職權傳喚被告到庭 ,經其於112年12月30日到庭供稱:「(問:撿到車牌時, 人在何處?)屏東。」、「(問:查獲當時在何處開這部車 ?)左營,我有一個朋友拷貝我這車牌,製作一組假的車牌 ,我這件跟該案不相關,但是查獲我也有使用這號碼的車牌 ,發現有兩個一樣的車牌,警方調監控發現我有在國道行駛 並下左營交流道。」、「(問:有無曾經掛該車牌開車?) 就是那一次,我只在國道行駛使用,下交流道我就換掉,當 時在何處我忘記了,我是從中部往南回來,開到左營交流道 下來後我就換掉了,這車牌我掛牌及換回原本的車牌時都沒 有事情,我下民族交流道就換回原本的車牌,有時候我開快 車怕被吊牌,所以才這樣換車牌,是事後我朋友犯案,警察 調監控才發現的,我掛牌有開到高雄市自由路附近。」等語 ,足見被告拾獲該偽造之車牌「BMV-7967」2面之地在屏東 ;將該偽造車牌「BMV-7967」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駛之行經路線,乃自中部地區之國道某路段南下至 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交流道,並下該交流道行駛高雄市自由 路附近(按:該處雖係位於高雄市,惟屬左營區,並非本院 轄區),即將該等偽造車牌卸下,已難認犯罪地係屬本院轄 區。且本件於113年12月16日繫屬本院時(此觀之卷附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3日雄檢信陶113偵22992字第113 910506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自明,本院簡字卷第3頁), 被告之戶籍址為「屏東縣○○市○○路○段0號」(此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並非本 院轄區。  ㈡又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獄或看守所 執行或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15 至17頁),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時,被告之所在 地亦不在本院轄區內。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未曾稱其居所地係位於本院 轄區,且觀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當事人欄,亦未見 檢察官有何關於被告居所地位於本院轄區內之記載(見本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足見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時,亦未認被告之居所地未於本院轄區無訛。至本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經警通知主 動向警提出偽造之車牌「BMV-7967」號2面,惟該等向警提 出之偽造之車牌「BMV-7967」號2面之所為,核屬被告交付 公權力扣案之事實上行為,尚非向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 使行為,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犯罪 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是檢察官就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法。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因被告住居 所地、拾獲偽造之車牌「BMV-7967」號2面之地均在屏東, 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1-07

KSDM-114-審易-76-20250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汶欣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汶松 訴訟代理人 陳秉献 被 告 李展權 李佳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李展權應協同原告將「牌照號碼RAP-2030、汽車廠牌:B MW、形式:523i SEDAN、排氣量:2497立方公分、車身號碼 WBAFP310X0C501477、出廠日期2010年4月」自用小客車向監 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李展權。 ㈡、被告李展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06 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李佳玲應協同原告將「牌照號碼RAP-2025、汽車廠牌: 本田、形式:CR-V 1.5 VTi-S、排氣量:1498立方公分、引 擎號碼L15BK0000000、出廠日期2021年1月」自用小客車向 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李佳玲。 ㈣、被告李佳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32 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800元為被告李展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展權以新臺幣161,37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㈥、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500元為被告李展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展權以新臺幣73,00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5,410元為被告李佳玲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佳玲以新臺幣556,21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㈧、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200元為被告李佳玲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李佳玲以新臺幣2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展權負擔三成,餘由被告李佳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李展權、李佳玲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52,9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RA P-2025、RAP-2030之營業車牌二面、GAP機器二部。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於112年11月20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李展權應協同原告將「牌照號碼RAP-2030、 汽車廠牌:BMW、形式:523i SEDAN、排氣量:2497立方公 分、車身號碼WBAFP310X0C501477、出廠日期2010年4月」自 用小客車項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李展權。㈡、 被告李展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李佳玲應協同原告將「牌照號碼RAP-2025、汽車廠牌: 本田、形式:CR-V1.5VTi-S、排氣量:1498立方公分、車身 號碼L15BK0000000、出廠日期2021年1月」自用小客車項監 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李佳玲。㈣、被告李佳玲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44,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11年5月20日及111年8月10日分別與被告李佳玲 及李展權簽訂汽車運輸業合作經營契約書。依本契約第一 條合作方式:「茲因甲乙雙方為共享汽車服務,共同合作 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目的,由乙方(即被告二人)自備所有 之車輛壹台,登記於甲方(即原告)名下,使用甲方提供 之營業牌照(包含:行照乙枚、號牌兩面,下稱系爭營業 車牌)。本契約之甲、乙方當事人係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 ;除按本契約條款發生權利、義務關係外,雙方無權互為 代理人或發生雇用關係。任何一方不得以他方名義向第三 人為法律行為而主張權利、負擔義務。」,提供營業車牌 號碼000-0000、RAP-2030之營業車牌及GPS機器二部予被 告,原告並口頭告知被告GPS機器需綁約3年。原告於112 年3月9日與被告李展權完成車輛點交、口頭通知車輛轉移 出公司,並於112年3月22日通知被告李展權應於3日工作 天(即112年3月27日)前轉移出公司,如未按時轉移,所 生之相關費用由被告負擔,又於112年3月27日最後期限當 日,為最後一次通知。嗣原告於112年3月30日執行取回營 業車牌,並於同日12時21分及13時11分於通訊軟體上通知 被告李展權,其返還營業車牌、執行車輛繳銷與轉移前, 原告不同意拆除合作車輛上GPS。然被告李展權竟拒絕返 還營業車牌,原告並於同日15時6分接獲中興保全通知營 業車牌000-0000及RAP-2030於112年4月6日13時51分車輛 上之GPS遭斷電拔除。  ㈡、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 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 第455條定有明文。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得依民法 第767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 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 以外之物權,準用之。」之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例參照)。故原告就其所 有RAP-2025、RAP-2030之營業車牌及與中興保全租借取得 所有權之2部GPS機器,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得依民法第45 5條及767條向被告請求返還。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 2年3月9日20時54分與被告點交車輛並解除契約,惟被告 並未返回原告依契約提供之系爭營業車牌,且自點交迄今 ,期間相關之費用,如ETC(過路費)、停車費、罰單、 稅金、GPS年費、保養費等費用,因登記於其未返還之營 業車牌,如附表一、二所示相關費用單據仍寄予原告,由 原告繳納,總計損失117,138 元,從而,依上開規定,被 告應賠償原告損失費用117,138 元。  ㈣、據上,兩造間合作經營契約書依民法第549條規定既已終止 ,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9條、 第767條及兩造經營契約書請求被告2人協同原告將其等各 自所有之車輛,前往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被告2人所 有,並請求被告李展權、李佳玲分別返還73,006元、44,1 32元予原告。  ㈤、被告辯稱僅需負擔至112年3月27日之牌照稅,惟系爭營業 牌照係被告2人於112年9月5日委由訴外人潘彥成將上開車 牌送回給原告,故原告在被告返還車牌前,一直無法將該 車牌註銷而產生牌照稅,被告2人至112年9月5日自應各自 負擔該2車之牌照稅。又汽車保養費用部分兩造於合作契 約已約明,該車輛保養費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且該車輛既 為被告李展權所有,自應由其負責維護及保養該車輛,並 支付該等費用,兩造於合作期間均係由原告替被告李展權 將車輛送至保養廠保養,並由被告李展權支付該等費用, 被告李展權辯稱該保養費用與其無涉,顯屬無稽。而GPS 之年費及遺失費部分,兩造於簽署合作契約時,原告已告 知需與中興保全合作簽屬申裝GPS契約,並已告知該GPS合 約綁約3年,如提早終止合作關係須由被告2人自行負擔該 等費用,被告亦就上情表示同意。至被告2人陳稱該GPS遺 失與其無關,被告2人委由李展權向原告表示:「…東西我 已放在屏東市○○路00000號門口請自行處理」,可知被告2 人並未將該2台GPS機器交付予原告,而係自行放在第三人 處所,而原告日後派員去當地時發現該GPS機器已遭他人 取走,且因遭被告2人拔除而沒電,無法追蹤該GPS機器位 置取回GPS,足證被告並未依約交還該2台GPS機器,致原 告賠償中興保全公司該等機器遺失費用,自應由被告2人 就GPS機器費用負擔賠償之責等語。  ㈥、並聲明:   ⒈被告李展權應協同原告將「牌照號碼RAP-2030、汽車廠牌 :BMW、形式:523i SEDAN、排氣量:2497立方公分、車 身號碼WBAFP310X0C501477、出廠日期2010年4月」自用小 客車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李展權。   ⒉被告李展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⒊被告李佳玲應協同原告將「牌照號碼RAP-2025、汽車廠牌 :本田、形式:CR-V 1.5 VTi-S、排氣量:1498立方公分 、引擎號碼L15BK0000000、出廠日期2021年1月」自用小 客車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李佳玲。   ⒋被告李佳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系爭營業牌照之車輛皆由被告李展權所出資購入,且 與原告簽立合作契約亦係由被告李展權出面協商,被告李 佳玲因係被告李展權之胞妹,故僅係配合被告李展權擔任 RAP-2025合作契約之出名人,是實際上與被告李佳玲無關 。又兩造終止合作契約後,系爭2輛車均交由李展權保管 ,系爭2車輛亦由被告李展權使用,故後續產生之停車費 、罰單亦應由被告李展權負責,而非由被告李佳玲負責。 據上,原告聲明第三項之部分系爭牌照RAP-2025之車輛應 移轉過戶予李展權始為妥適。  ㈡、原告主張系爭牌照RAP-2030車輛所生之ETC費用1,416元、 停車費用2,805元、罰單21,600元;系爭牌照RAP-2025車 輛所生之ETC費用818元、停車費用95元、罰單24,300元等 ,並無意見。惟系爭營業牌照車輛有關112年上期牌照稅5 ,049元、1560元部分,112年度上期使用牌照計費期間為1 12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故如兩造為112年3月27日 終止合作,則被告至多應僅付擔3個月之使用牌照稅,是 系爭營業牌照車輛有關112年上期牌照稅,被告應僅負擔1 /2之費用即2,525、780元。除上述之外,其餘之稅金,被 告無意見。  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2車輛所安裝之GPS年費及遺失費,亦 與被告無關。GPS之年費係由原告自行與中興保全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洽談並簽約,與被告無關,未使用完剩餘之年 費自然由原告自行承擔。且系爭2台GPS裝置已由原告取回 ,被告並無持有、保管或使用系爭2台GPS裝置,本件有何 不當得利或損害可言。再者,原告所述系爭2台GPS裝置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縱使GPS有損壞或遺失 ,有權利行使損害賠償者應為中興保全公司。又原告112 年2月21日終止合作前自行將RAP-2030汽車送旭益汽車保 養廠保養,此部分與被告無關,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說明有 何損害或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簽訂汽車運輸業合作經營契約書,契約內容為:「茲 因甲乙雙方為共享汽車服務,共同合作經營汽車運輸業之 目的,由乙方(即被告二人)自備所有之車輛壹台,登記 於甲方(即原告)名下,使用甲方提供之營業牌照(包含 :行照乙枚、號牌兩面,下稱系爭營業車牌)。本契約之 甲、乙方當事人係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除按本契約條款 發生權利、義務關係外,雙方無權互為代理人或發生雇用 關係。任何一方不得以他方名義向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而主 張權利、負擔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契約影本 (見潮檢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查。被告李佳玲雖稱:僅是 出名人,實際上與本案均與被告李佳玲無關云云。然上開 契約既係由被告李佳玲親自出面簽名並與原告締約(見潮 卷第21頁被告李佳玲簽名明顯與同卷第17頁李展權簽名不 同,應可認係被告李佳玲親簽),自原告立場觀之,自係 與被告2人分別訂立契約,而後續車輛交付等接洽事宜, 都由被告李展權出面時,此應為被告李佳玲將本契約有關 事務均委託被告李展權全權處理之故。倘若被告李佳玲並 未委託被告李展權,則在被告李佳玲簽約後,汽車卻遭被 告李展權取走,而其本人卻未取得汽車時,即應與原告反 映或提出意見,但被告李佳玲於本件起訴前從未對被告李 展權之代理表示過任何異議,可見被告李佳玲與原告間確 實有前開契約,並委託被告李展權全權處理無訛,被告李 佳玲空言否認與本件無關,實屬無據。至被告2人間究竟 為何等約定及法律關係,則為被告2人間之糾紛,與原告 並無關係,  ㈡、被告李佳玲全數委託被告李展權處理如前述,而從原告與 被告李展權之對話紀錄中(見潮卷第23頁)可知,兩造已於 112年3月9日終止契約,倘若無此事實,被告李展權不會 於112年3月9日與原告將車輛進行點交。原告於同年3月22 日之訊息,僅係對於契約終止後雙方互附回復原狀義務等 相關事務之處理,並無從因此延後終止之日期,是被告稱 :兩造契約終止日為112年3月27日云云,並不合理。至被 告李展權雖於對話中提及要對原告求償,然此與契約終止 與否並無衝突,是兩造契約終止日仍為112年3月9日。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 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 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 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 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 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解除權之行使, 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 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9條、第2 60條及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ETC費用合計1,416元、 停車費合計2,805、交通罰單合計21,600元及如附表二編 號1至18所示TC費用合計818元、停車費合計95元、交通罰 單合計24,300元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6頁),是 原告分別向被告2人請求上開金額,均為有理由。   ⒉兩造既已終止契約,依上開法律定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依 契約該等汽車既均為被告自備所有之汽車,且該等汽車均 已於點交後在被告佔有中,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 項請求分別將各該汽車回復登記於各被告名下,自應予准 許。   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0至33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19至22所示 之牌照稅、燃料稅,與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保養費部分 ,對於保養費金額,從對話紀錄中無從看出被告李展權對 此部分有何爭執,從整體對話脈絡觀之,被告李展權對此 部分若有意見,絕不可能無所表示,再觀之原告與被告李 展權先前對話可知(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先前之保養 費也一直是由被告方負擔,是本院因認被告李展權於原告 傳送保養費清單後已同意該等內容之花費;再據證人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稅負應由靠行車主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 79頁),是因該等汽車而生之燃料稅、牌照稅本即應由被 告2人負擔,被告雖主張:契約已終止,終止後所生稅負 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契約終止後雙方有回復原狀義務業 如前述,而原告既已於112年3月間通知被告將該等車輛為 移轉登記,被告均置之不理,是終止後之稅負係因可歸責 於被告因素而產生,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此部 分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加以,以現行自帶車靠行之實 務,本就是由自帶的車主負擔稅負及保養費,故原告向被 告請求於契約終止前所代墊之稅負及保養費,以及依損債 賠償向被告請求契約終止後所生之稅負,均為有據。   ⒋如附表一編號34至35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23至24所示之GPS 年費及機器遺失費用,依兩造合作模式觀之,此應為原告 為控管車輛而裝置於車上之物品,故應屬原告所有。被告 李展權雖稱:通知限期原告取回,逾期成為被告私產,被 告可隨意處置或放置於原告公司門口云云(見本院卷第163 頁),然被告李展權並未告知取貨地點致使原告無從拿取 ,縱使原告可行查詢GPS定位,但被告李展權給予之拿取 期限為兩小時,在未告知地點必須自行查詢之情形下,實 非合理之期限,加以縱使原告未取回,被告李展權亦無何 權利將該等物品轉變所有權為其所有,同時被告李展權亦 未證明其有將該等物品放回原告公司門口,則被告2人於 契約終止後,本於回復原狀義務,被告2人本應將該等GPS 歸還原告,卻遲未歸還,此致使原告無從使用該等物品而 造成原告有年費損失,且無法將物品返還出租公司而有機 器遺失費用之損失(6300元共2台),而其中年費部分,綁 約三年,換算每月均為350元(見本院卷第65頁記載),本 院認應自被告李展權通知原告取回後起算原告無法使用之 年費,但原告請求金額小於本院之計算方式,故僅以原告 請求之8,400元及6,300元計算之。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金錢給付部分,並無履行之確定期限,惟經其起訴而送 達訴狀於被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即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被告自收受訴狀之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於訴訟中追加金額,故應分別以追加訴狀送達日翌 日起算(112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129頁,及112年11月 30日,見本院卷第135頁),原告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 訴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一: 被告李展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明細(RAP-2030) 編號 費用種類 單據編號 (項目) 金額 (新台幣) 卷證頁數 1 ETC費用 Z0000000000 69元 第83頁 2 Z0000000000 458元 第83頁 3 Z0000000000 114元 第83頁 4 Z0000000000 63元 第83頁 5 Z0000000000 712元 第83頁 6 停車費 Z000000000000000 80元 第85頁 7 Z000000000000000 80元 第85頁 8 Z000000000000000 70元 第85頁 9 Z000000000000000 70元 第85頁 10 XZ00000000000000 1,320元 第85頁 11 XZ00000000000000 510元 第85頁 12 XZ00000000000000 645元 第85頁 13 XZ00000000000000 30元 第85頁 14 交通罰單 829P14782 1,300元 第87頁 15 BZG445729 900元 第87頁 16 VP0000000 900元 第87頁 17 TA0000000 1,900元 第87頁 18 VP0000000 1,900元 第87頁 19 VP0000000 900元 第87頁 20 VP0000000 1,900元 第87頁 21 ZEU281167 300元 第87頁 22 VP0000000 2,000元 第87頁 23 ZET717365 300元 第87頁 24 BBH588730 900元 第89頁 25 ZEU276961 300元 第89頁 26 VP0000000 3,500元 第89頁 27 ZEU279315 300元 第89頁 28 ZEU274106 300元 第89頁 29 BCH084601 4,000元 第89頁 30 稅金 112年上期牌照稅 5,049元 第91頁 31 112年下期牌照稅 1,856元 第93頁 32 112年夏季燃料稅 3,600元 第95頁 33 112年秋季燃料稅 2,680元 第97頁 34 GPS費用 年費 8,400元 第99頁 35 機器遺失費用 6,300元 第99頁 36 保養費用 旭益汽車保養家 19,300元 第101頁 總   計 73,006元 附表二: 被告李佳玲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明細(RAP-2025) 編號 費用種類 單據編號 (項目) 金額 (新台幣) 卷證頁數 1 ETC費用 Z0000000000 70元 第103頁 2 23K00000000 107元 第103頁 3 Z0000000000 173元 第103頁 4 Z0000000000 203元 第103頁 5 Z0000000000 100元 第103頁 6 Z0000000000 86元 第105頁 7 Z0000000000 79元 第105頁 8 停車費 T1NCBEOU912 30元 第107頁 9 2Z00000000000000 65元 第107頁 10 交通罰單 VP0000000 900元 第109頁 11 829P10435 1,300元 第109頁 12 VP0000000 1,800元 第109頁 13 VP0000000 1,900元 第109頁 14 ZEU283399 300元 第109頁 15 ZEU273782 300元 第109頁 16 1BXH79518 300元 第109頁 17 VP3197F26 10,000元 第111頁 18 VP3294C36 7,500元 第111頁 19 稅金 112年上期牌照稅 1,560元 第113頁 20 112年下期牌照稅 573元 第115頁 21 112年夏季燃料稅 2,400元 第117頁 22 112年秋季燃料稅 1,786元 第119頁 23 GPS費用 年費 6,300元 第121頁 24 機器遺失費用 6,300元 第121頁 總   計 44,132元

2025-01-06

PTDV-112-訴-484-20250106-2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鍾依達 代 理 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鍾清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040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鍾依 達告訴被告鍾清美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 1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304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12月13日 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77號駁回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 分),該處分書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處 所,並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2年12月26日, 由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 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 書1份,及刑事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文日期戳章及 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 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 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 之控訴原則。 三、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4、5月間,借用 被告名義,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資料登記及請領牌照,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告訴狀誤載為AUX-7090號自 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交車後使用迄今,並由聲請人自 行繳納汽車貸款、稅金及罰款,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聲 請人自110年5月1日起,屢次請求被告配合將該車過戶變更 車籍登記為聲請人,遭被告藉故刁難,並以內容為「請於11 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20日以前辦理車牌過戶,如未辦理 將申報遺失」之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被告甚至以聲請人拒 不過戶註銷之不實事實蒙蔽交通不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 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監理站),片面註銷汽車牌照,致聲 請人無法駕駛該車上路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 2條第1項背信、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曾於111年7月18日駕駛本案汽車至臺中,希望與被告 碰面過戶,但被告藉故不願前往過戶,有臺中市路邊停車繳 費收據可證,是迄今未能順利過戶。  ㈡又被告刻意於111年8月2日、同年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聲請 人辦理過戶,依中華民國交通部通路總局之車輛管理作業問 答集,可知監理機關實務上可依原車主單方面檢具催告過戶 信函之方式辦理汽車牌照註銷登記,且僅為形式審查,不負 實質審查責任。被告明知其就本案汽車受託為出名登記人, 聲請人為實質所有權人,汽車之管理使用收益權利及負擔稅 捐之義務均為聲請人享任之,被告自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基於誠信原則,本不得未經委託人即聲請人之同意,而註 銷牌照登記,否則即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  ㈢被告明知無再行出賣本案汽車予聲請人之事實,且若有心要 配合過戶,自可選擇以寄證件或共同至監理所辦理車籍資料 過戶手續,其竟先刁難聲請人過戶之請求,再逕自辦理拒不 過戶註銷牌照登記,惡意損害聲請人對本案汽車之管理使用 ,取巧以「拒不過戶註銷車牌」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段 損害於他人,自已違法無疑。被告向臺中監理站謊報「出售 後買主拒不辦理過戶登記註銷牌照登記」之事實,得以將本 案汽車之牌照註銷,顯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  ㈣被告受聲請人所託,辦理本案汽車籍登記及請領牌照手續, 堪認具有消極信託之法律關係,其意圖損害聲請人利益,將 車牌以「出售後買主拒不辦理過戶登記註銷牌照登記」之方 式註銷車牌,使聲請人無法繼續駕駛汽車,致生損害於聲請 人對本案汽車之使用利益,該當背信罪責。  ㈤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辦理牌照註銷之行為係為自己處理事 務,顯悖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 、99年度上易字第2810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 、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聲請意旨誤載為第4649號)等判 決意旨關於借名登記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財產處分行為亦 有適用背信罪之規定。又原檢察官未傳訊聲請人或其代理人 開庭,提示關於臺中監理站關於拒不過戶註銷牌照之函文意 見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未於不起訴處分書或再議駁 回處分書完整揭露上開函文內容,原檢察官立場偏頗,未公 正客觀等語。 五、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本案既係聲請人不便以自己名義購買汽車,而向其小姑即被 告借名,辦理本案汽車之購入登記,被告顯未取得本案汽車 之實質使用利益,卻需擔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課予汽車 所有人之義務及處罰。被告因此於111年8月2日、111年9月2 日二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儘速辦理本案汽車之過戶 事宜,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 函用紙2份在卷可稽。證人鍾清香(被告之姐)亦證稱:是 聲請人一直不來過戶,且被告有發2次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 過戶,後續被告才詢問監理所如何處理此情事,才依法辦理 拒不過戶等語綦詳。是被告為避免擔負汽車所有人之義務, 辦理本案過戶事宜,有其需求及緣由,其並無拒不配合過戶 之必要。且被告辦理本案汽車異動時,係以自己名義申辦, 未以聲請人名義處理聲請人對外關係之財產上事務,自不生 背信罪問題。聲請人待被告寄發111年8月2日之存證信函後 ,始於同年月11日回覆被告,函中宣稱其自110年5月1日起 即要求辦理本案汽車之過戶事宜乙節,純屬片面之詞,難遽 憑採。  ⒉又關於被告於112年2月14日申辦車輛異動一事,臺中監理站 係依「交通不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車輛管理窗口作業 手冊」之「拒不過戶註銷」規定(被告業檢具登報催告)辦 理,有該站112年9月12日中監中站字第1120252345號函在卷 可憑。聲請人援引89年3月7日已廢止之「臺北市監理處汽機 車牌照管理作業實施要點」資為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依據,難認有據。是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 意旨所指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㈡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聲請再議檢附所謂聲請人與被告之對話簡訊,顯示:「   2021年5月1日  (聲請人):阿姑 妳的證件什麼時候可以借我我轎車要過戶   2021年7月4日  (聲請人):車子要過戶妳證件什麼時候要寄回來?   2021年7月18日  (被告):阿媽身分證健保卡被你扣住,我哪敢寄身分證給   你,我9月前回台灣,車子到時候辦過戶這樣做有意思嗎?  (聲請人):我多久就傳訊息了 妳有回答嗎?  (被告):我要阿媽身分證在前的        是你的就是你的,不是也就不是」等情,   堪認被告表示:「阿媽身分證健保卡被你扣住,我哪敢寄身 分證給你,我9月前回台灣,車子到時候辦過戶」等語,亦 無不辦理本案汽車過戶情事。縱聲請人曾請求被告辦理過戶 ,被告亦曾寄發存證信函給聲請人要求聲請人儘速辦理本案 汽車之過戶事宜,然最終仍未能將本案汽車過戶至聲請人名 下,其緣由未必肇因於被告或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主觀是否 有背信之不法意圖,尚非無疑。  ⒉聲請再議檢附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之車輛管理作業問答 集,係就「汽機車轉讓後,買受人未辦理過戶登記,原車主 (出賣人)如何辦理不過戶註銷?」問題之回答,惟卷附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函復原署檢附之「 拒不過戶註銷」之事由,尚非僅限於買賣,被告既已寄發存 證信函限期要求聲請人辦理本案汽車過戶事宜而未得,並依 規定檢具登報催告資料向監理站辦理,被告係依其認知辦理 拒不過戶註銷,尚難認其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所掌文書之主觀犯意。  ⒊綜合上情,聲請人再議意旨,均不能明確證明被告犯罪,尚 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聲請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 不當,委無可採。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該等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 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背信 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本人之利益之主觀犯意,客觀上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查聲請人雖稱:曾駕駛本案汽車至臺中,希望與被告碰面過 戶等語,惟被告則辯稱:未等到聲請人,且聲請人係要求被 告提供身分證,而不願協同被告辦理過戶等語,參以聲請人 之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並敘及「聲請人因覺被告執意刁難, 而未理會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過戶之時程」,即知兩人各執 己見。再觀以被告寄予聲請人之萬巒郵局000026號存證信函 ,可見被告提及代繳本案汽車ETC過路費一情,又依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本案汽車有產生停車費、違規、ETC費用,聲請 人未繳清,係由被告繳納等語,及具狀答辯稱其有代墊本案 汽車之相關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4115元,而聲請人之刑 事自訴補充理由狀亦提及「被告應尋求法律途徑主張代墊本 案汽車之交通罰單及稅金等共計1萬4115元」,足見聲請人 亦不否認被告有為其代墊上開費用,則被告辯稱係為保障自 身權益,使本案汽車之義務歸於實際所有人即聲請人,而在 本案汽車遲未能過戶至聲請人名下之情形下,依規定辦理拒 不過戶註銷,尚非毫無所據,實難認被告係基於損害本人即 聲請人利益之主觀犯意為之,亦難遽謂其所為失於誠信,自 無從以背信罪相繩。  ⒉次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 成立要件。查被告與聲請人間就本案汽車遲未過戶之原因, 各執一詞,存有爭議,業如前述。故被告依規定寄發存證信 函限期要求聲請人辦理本案汽車過戶事宜未獲聲請人回應後 ,被告因此認為聲請人此舉乃拒不配合辦理過戶登記,而檢 具登報催告資料向監理站辦理本案汽車之「拒不過戶註銷」 登記,尚難認被告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或公務員 登載「拒不過戶註銷」有何不實可言,而不能以該罪相繩。  ⒊再者,於偵查階段,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乃屬承辦檢察官之 職責,如該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 認有何不當;又檢察官得視個案具體情事,擇定各項偵查作 為及方式,以供採取事證釐清事實,此屬偵辦案件之裁量權 ;且偵查尚未終結前,偵查不公開,檢察官是否傳訊被告對 於臺中區監理站函文表示意見,乃檢察官之裁量權,且檢察 官亦無於原不起訴處分完整詳載上開函文全文之義務,從而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稱檢察官此部分有立場偏頗、未公 正客觀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所指前 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又本件依卷內 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前開背信、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加以 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2-聲自-117-202412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9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乙○○之委託維修車輛,竟為圖私利,侵 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車牌2面,用以抵償其積欠趙維揚(被訴 贓物罪部分另由本院通緝中)之債務,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侵占財物種類及價值,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汽車修理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 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並兼衡其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認於緩刑期間 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本案車牌交付趙維揚取得免除5,000元債務之利益, 為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已由拖吊保 管場員工利承霖領回,利承霖於偵查中表示已與車主調解成 立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 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4645號 偵查卷第23頁、第121頁),足認被告並未保有此部分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93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0巷0號             居嘉義縣○○鄉○○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維揚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赤木企業社(下 稱本案車行)負責人,並從事汽車保養業務經營,且對趙維 揚仍有積欠債務而未償還。丙○○前於民國109年間,受乙○○ 委託維修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且明知其就私自拆卸使用本案車輛正反車牌2 面乙事,未獲乙○○之同意或授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趙維揚則可預見本案車輛之車牌2面 (下稱本案車牌)恐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明知其就使用本 案車牌乙事,未獲本案車牌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故 買贓物之犯意,丙○○因週轉不靈而無力償還積欠趙維揚債務 ,遂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於   111年7月25日7時許,前往趙維揚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14樓之住處前,將本案車輛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交 付趙維揚,助其規避駕車違規所生之交通罰單債務,以抵償 丙○○積欠趙維揚之債務新臺幣(下同)5,000元,丙○○即以 此方式將本案車牌侵占入己,趙維揚並以此方式買受贓物; 趙維揚於取得本案車牌後,隨即將之懸掛於自己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趙維揚於111年7月31 日0時40分許,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車身與懸掛車牌不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丙○○為本案車行負責人,並從事汽車保養業務經營之事實。 2、被告丙○○前受「黃小寶」委託維修本案車輛,嗣將本案車牌交付被告趙維揚使用之事實。 0 被告趙維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丙○○為本案車行負責人,並從事汽車保養業務經營,且對被告趙維揚仍有積欠債務而未償還之事實。 2、被告丙○○因週轉不靈而無力償還積欠被告趙維揚債務,遂委託不詳友人,於111年7月25日7時許,前往被告趙維揚上址住處前,將本案車牌交付被告趙維揚,助其規避駕車違規所生之交通罰單債務,以抵償自己積欠被告趙維揚之債務5,000元,被告趙維揚遂將之懸掛於自己駕駛車輛使用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利承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車輛原停放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誼通拖吊場內,嗣於111年4月27日5時許遭人竊取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丙○○前於109年間,受告訴人委託維修本案車輛,且就私自拆卸使用本案車輛正反車牌2面乙事,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之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份、查獲現場照片3張 被告趙維揚於111年7月31日0時40分許,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車身與懸掛車牌不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趙維揚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至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所獲之犯罪所得,請各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2024-12-27

PCDM-113-審簡-1774-20241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2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14條第3項之 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15條及第16條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罹 患血管性失智症,致認知功能嚴重障礙,已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 8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丙○○為監護人等情,有上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119頁至 第121頁),則兩造固無從協議離婚,然依首揭規定,應由 監護人丙○○代原告為訴訟行為,故本件起訴程式於法並無不 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監護人違反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 定代理人即監護人丙○○固起訴請求離婚,惟其主張被告未盡 照顧原告之責,且被告係駕駛原告名下車輛而有違規行為, 交通罰單係向原告執行,則就原告照護、經濟上利益之維護 ,尚難認有所違反,是被告辯稱提起離婚之訴違反原告之利 益,並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後經常酗酒且酒駕、超速、未繳ET C費用,所駕駛車輛登記為原告名下或原告之子丁○○名下, 致原告及原告子女均須代繳被告之罰單、欠費及酒駕易科罰 金費用;嗣原告於112年5月23日手術後呈植物人臥床至今, 被告幾乎未負擔原告之醫療、長照機構及看護費用,甚且11 3年2月10日於酒醉狀態前往長照機構探視原告,向長照機構 人員抱怨照顧品質不佳,造成長照機構人員之困擾,此後亦 未再探視原告,顯未承擔作為配偶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有限之經濟能力下,仍有盡力在行為及金 錢上照顧原告,被告有給付長照機構費用,亦有探視原告, 且原告之子女均不在花蓮,被告在花蓮可就近照顧原告,被 告有繼續照顧原告之事實與意願,並無原告所述之離婚事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3頁):  ㈠兩造於95年6月14日結婚,同年月20日申登。  ㈡原告於113年1月1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81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為監護人。  ㈢原告之照護費用大多由原告之子女支出。  ㈣原告之女兒劉蕎蓁於113年3月4日報案原告名下之車輛仍有扣 款紀錄,故提報車輛遺失。  ㈤原告之子丁○○於113年1月29日繳納108年至111年之ETC欠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 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 ,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本件自有上 述條文之適用。  ㈡查原告之照護費用大多由原告之子女支出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告雖抗辯其有支付照護費用,並以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181號之訪視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1頁) ,惟訪視日期為112年10月,被告又未能提出其後有支付原 告照護費用之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持續支付費用;又原 告之子女代為繳納交通罰單、ETC欠費乙節,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參以原告為植物人並受監護宣告,而被告亦未否認其 為交通違規之實際行為人,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原告名下 或原告之子丁○○名下之車輛違規,致原告及原告子女均須代 繳被告之罰單、欠費等費用乙節,堪信為真,是被告既未能 舉證其有支付照護原告之費用,誘使原告受有交通罰鍰、通 行欠費,自難認被告於經濟上有持續照料原告。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曾酒後前往長照機構探視乙節,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對話紀錄內 容提及:因為繼父(即被告)臨時來,所以有特別開放讓他 進來訪視,下次還是要麻煩預約探視,不好意思,下次如果 繼父有喝酒,我們會禁止探訪,需保護其他長者與員工安全 ,酒氣非常重,有提到要救媽媽(即原告),已告知目前已 有安寧緩和團隊處理,醫生每週會評估傷口1次,仍執意要 讓媽媽回整形外科,有告知要由家屬自行討論再回覆,因酒 醉無法溝通,但音量與肢體動作有影響到我們工作人員,所 以下次喝酒後,會禁止探訪等語,足認被告雖有探視原告之 舉,惟實際上反而造成長照機構人員之困擾,且被告亦未證 明其後續仍有正常探視行為或其他有利於原告照護之行為,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照料原告乙節為真。  ㈣末查,原告為植物人,已無從表達其意思與情感,而被告又 未能承擔照顧原告之責,且有加重原告經濟負擔之行為,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 ,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2-25

HLDV-113-婚-72-20241225-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曾清柔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5時26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4 6.1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規行為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而以112年10月31日國道警交字第ZDA36 25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並移 送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就上開舉發向被上訴 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違規情事回復後,被 上訴人認定本件違規屬實,而函復上訴人,上訴人復於113 年2月17日陳明不服,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7日以嘉監企字 第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依限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歸責駕 駛人,俟被上訴人完成歸責駕駛人作業後即開立裁決書寄送 駕駛人,惟陳○○及上訴人皆未向被上訴人提出歸責申請,上 訴人即於113年4月26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 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嗣於113年5月23日以嘉監裁字第0000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 )」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陳○○新 臺幣(下同)3千元罰鍰。經原審以上訴人並非原處分之受處 分人,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交字第566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說明上訴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受損,因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原審遂以 113年度交字第5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  ㈠駕駛人是上訴人,不是系爭車輛之車主陳○○,一般交通罰單 因不知駕駛人才要車主負責,既已知駕駛人,罰單就應針對 駕駛人;且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具訴 訟適格。  ㈡上訴人確有繫安全帶,惟因肩膀不舒服,遂從腰部繫過去, 惟與從肩上繫安全帶保護身體安全性相同,故不應處罰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車輛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屬實,車主陳○○逾 期未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 ,應視為實施違規之駕駛人,被上訴人得對其開立裁決書處 罰之。  ㈡上訴人並非受處分人,亦未於訴狀中說明因原處分受有如何 之權利或法律上損害,即非利害關係第三人,提起本件訴訟 應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係以: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之車 主,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上訴人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 ,即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 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是上訴人提起本 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具 訴訟適格。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文件遭原審法官邱美英隱 匿,致原審法官顏珮珊認定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意旨,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以主張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 始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亦即原告就該具體特定訴訟,必 須具有「訴訟權能」,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因而得受本案 判決者,始具有原告適格。又除處分相對人以外,須為該處 分之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撤銷訴訟。至所謂利害關係乃指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參照)「係指法律上 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 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11號判決參照)。至於 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保護規範理論(司法 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 準,經探求為行政處分依據之相關聯法規之規範目的,倘有 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始可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處 分受有損害而具有訴訟權能,得為適格之原告。否則,即無 訴訟權能,不具當事人適格。 ㈡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 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 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 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 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之意旨,可知須「受處分人」不 服交通裁決,始得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而處罰條例第85條 第1項對受處罰人限期辦理歸責之規定,性質上並非訓示規 定,受舉發之汽車所有人雖非實際之駕駛行為人,倘逾期未 於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仍依各該違反 條款規定處罰。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 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 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 執。倘不如此解釋,而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 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 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者本意(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陳○○,於本院理由一所示之時間 及地點,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經警逕行舉發,並由被上訴人以陳○○為受處分人作成原處分 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無違證據法 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既非受處分人,提起本件 交通裁決訴訟,核與處罰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即有未合。又 上訴人雖為陳○○之配偶(原審卷第81頁),並主張依行政訴訟 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具訴訟適格云云,惟按行政訴訟當 事人固得委託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然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而於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雖非律師,經審判長許可後,得 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第3項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並非以原處分相對人即陳○○之訴訟代理人身 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故其主張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具訴訟適格云云,顯不足採。是以,原判決認 上訴人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且經原審以系爭裁定限期命 上訴人補正說明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受損,上訴人卻逾 期未補正,原審遂以上訴人未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有侵害,並無訴訟實施權,提起本件訴訟,核有當事人 不適格,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說明其認定 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2-17

KSBA-113-交上-162-202412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32號 原 告 葉柏毅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陳榮彬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8日雲 監裁字第72-I8RA302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行經彰化縣二水鄉水森路員集路(下稱系 爭路段)時,因有「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 依規定停讓」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及攔停,並填掣掌電字第I8RA3022 4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9月1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 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8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 7目等規定,於112年11月8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I8RA30224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2年12月8日前繳 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 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員警攔查後,先以借看行駕照方式取得原 告駕照,後告知原告於水森路底閃紅燈處未停車再開,原告 當下即提出異議,說明有於前方紅燈處停等紅燈後再開,不 為員警所採信,未給予原告異議紀錄表,亦未告知法條與罰 則,逕要求原告簽名,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虞。本件係因 員警所站攔查點位置旁有雜樹林遮擋,未能看到原告確實有 停等紅燈,即不得臆測原告未停等後再開,又該攔查點距離 源泉派出所僅110公尺,未見員警架設攝影器材,而在路旁 恣意攔查經過民眾,所提證據資料為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 並非員警現場以相機拍攝,侵害民眾隱私,違反個資法之虞   。另水森路上臨員集路一段短短不到50公尺即設有三座閃紅 燈號誌,T字路口處畫有大範圍網狀線,造成民眾停車與否 均會被罰,令民眾無所適從;加以民眾經過鐵軌有快速通過 之習慣,員警利用民眾對遇經鐵軌恐慌通過而攔查開單有失 公允。末查監視器畫面可見原告後方有一機車騎士緊跟,如 原告違規被攔查製單,為何縱放後方機車騎士等語。並當庭 陳稱員警行政行為有違法,因為從水森路到員集路底是黃色 網狀線,網狀線有鐵軌,民眾過鐵軌都會加速通過的習慣不 會逗留,民眾看橫向沒有來車,有減速但沒有完全停下來, 且該路口前方20公尺處T字路底有源泉派出所,員警攔查點 就離派出所不到100公尺,違規地點就在派出所對面,如員 警認為有行車疑慮,應該到路口指揮,而不是攔查開單。況 且員警的攔查點也看不到員集路的燈號,依照行政程序法如 有同樣達到目的應該選擇對人民損害最少的方式,派出所完 全可以請員警出來支援疏通,而不是設攔查點。另巡邏員警 不得開立交通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員警於執勤現場親眼目睹系爭違規車輛於二 水鄉水森路右轉員集路口處,遇閃光紅燈未依規定停讓再開   ,隨即攔停掣單舉發原告違規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以資佐 證。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已自行將相關連結 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次按 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以 「目睹」方式依法舉發違規,自屬有據。且汽機車駕駛人違 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 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 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 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影像為唯一證明方法。是原 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45條第1項第18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八、行經設有停 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 定停讓。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第45條第1項第18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第45條 第1項。   ⑶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 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 經攔停之舉發。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211條第1項第2款: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申訴書、GOOGLE現場圖、舉發機關112年10月4日田警 分五字第1120020332號函、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 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採證照片、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 、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被告於113年5月31日 嘉監雲四字第1130130089號函所檢附之系爭路段時相號誌照 片及影像檔(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45-49、53-58、61-68、115-117頁),洵堪認定為真。復經 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1.員集路往東IPIR_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2023/09/12 11:00:00 — 11:02:58   11:00:15可見兩人向南走到對向車道。   11:00:34可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   11:00:42系爭車輛停於路肩兩人處…影片結束。(圖1—圖   3) 二、檔案名稱:3.水森路往南IP全景_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2023/09/12 11:00:00 — 11:02:28   畫面角度無法看到鏡頭左側車道應遵行之燈號情形,但靠近 鏡頭左側車道可見路口有一白色停等線。   11:00:16可見系爭車輛接近白色停等線。   11:00:18可見系爭車輛穿越白色停等線,並未減速…影片 結束。(圖4—圖5) 三、檔案名稱:4.IP全景_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2023/09/12 11:00:00 — 11:02:56   11:00:16可見員集路方向燈號為閃黃燈,系爭車輛入彎。 11:00:18可見系爭車輛轉彎全程未減速…影片結束。(圖6— 圖7)   此有勘驗筆錄、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4、97-1 03頁)。又舉發員警當時適執行巡邏高發事故路口大執法勤 務,在二水鄉員集路與水森路口執行取締違規車輛勤務,未 見原告有停車再開之駕駛行為,進而攔停舉發,有彰化縣警 察局田中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 意見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查詢 意見表及系爭路段時相號誌照片(本院卷第117頁)可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水森路右轉員集路前,設有閃光紅燈號 誌,表示即將進入交岔路口範圍,應即暫停、觀察幹線道車 輛是否已駛離路口適當距離或有無來車後,始可繼續往前行 駛,然系爭車輛並未停車再開,逕自右轉行駛於員集路,經 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原告上開違規情形,依法攔停並掣開 舉發通知單。則原告上開所為核屬「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行為無誤。  ㈢又原告主張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 字第1號判決認為巡邏員警不能開交通罰單云云。惟按司法 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書謂:「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 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 、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 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 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其僅維持 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 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遵法治國家 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 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 利之意旨」。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第1項)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 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2.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 別之特徵。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 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合理懷 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 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 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車輛、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乃於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眼看見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 違規行為而予以攔停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4日田警 分五字第1120020332號函、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 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55頁),且與 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內容相符。是員警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 第1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 ,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前開易生危 害之違規行為予以攔停,進而為本件舉發,核其稽查取締過 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難認有無故攔查或原告所稱不合 法情事存在。原告前開主張顯係對於上開解釋、判決容有誤 解,不足採信。   ㈣原告雖對於舉發員警攔停舉發之地點有所爭執,然按關於員 警就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 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 、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執勤的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 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闖紅燈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 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 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 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 ,而有所不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憑採。  ㈤原告固主張當下即提出異議,說明有於前方紅燈處停等紅燈 後再開,不為員警所採信,未給予原告異議紀錄表,亦未告 知法條與罰則,逕要求原告簽名,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虞 等語。惟按「(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 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第2項)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 ;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 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第3項)義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 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9條定有明文。又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規定,於攔 停舉發之情形,「駕駛人或行為人對交通稽查之方法、程序 或其他侵害當事人利益情事,提出異議時,依下列規定給予 表單:(1)對於交通違規稽查有異議者,應於通知單記明其 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2)對於非屬交通違規稽查行使職權 部分,受盤查人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並經其請求時, 應填具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交予當事人。」,是倘 行為人對於交通違規稽查有異議,應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 節及處理意見,而非填具異議紀錄(此應係考量交通違規事 件嗣得於依法陳述意見、提起訴訟之程序一併審酌行為人異 議內容)。是原告如認員警未依上開規定於舉發通知單上記 載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亦未開立異議書,其仍得循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29條第3項規定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舉發 警員如認其執行並無違相關程序規定,自仍得繼續為本件舉 發,並未影響原告提出救濟之權益,故原告所為主張核與本 件裁決書適法性無直接關聯,核無足採。  ㈥至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以路口監視器畫面為證據已侵犯隱 私權,並非員警在現場以相機拍攝,原舉發機關有侵犯人民 隱私權、個資法之虞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1條規定已揭示 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 保交通安全。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 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 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此可參照個人資料保 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 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 內。」、第16條但書第2款、第4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 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維護國家安全 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即明,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00號判決)。經查,本件舉發機關警員 為執行交通勤務之法定職權,目睹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因 過程中原告有質疑取締,乃就個案依職權調閱路口監視器畫 面作為佐證,並非採大規模、無差別性地採取利用以舉發違 規,尚不生濫用個人資料而侵害隱私權之問題;況員警就該 等資料所為之蒐集、使用,符合前開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2 、4款之增進公共利益及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規定意 旨。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不得以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佐證其違 規行為,顯不足採。  ㈦另原告主張水森路上臨員集路一段短短不到50公尺即設有三 座閃紅燈號誌,T字路口處畫有大範圍網狀線,造成民眾停 車與否均會被罰,令民眾無所適從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 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 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 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 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 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此一涉及 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 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 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 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 力。就系爭路段T字路口劃設黃色網狀線之標線、設置交通 號誌位置,主管機關之「劃設、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 」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指示標線於對外劃設完成、設置交 通號誌位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 劃設之指示線、交通號誌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 否則,將使行車秩序紊亂,危及道路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 益,嚴重者甚至有產生交通安全危害之虞。是以,在未經取 消黃色網狀線劃設、交通號誌設置前,民眾自應予以遵守, 若對標線劃設、交通號誌設置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自應依 法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塗除)處分或循序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救濟,尚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不予 遵守,故原告上開主張劃設黃色網狀線、設置交通號誌位置 之規劃不當等語,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㈧末原告另稱依採證照片可見其後方有一機車騎士緊跟在後, 若原告違規被攔查製單,何以縱放後方騎士云云,惟按憲法 上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 作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 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 之不法平等。故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得比附援引其他交通 違規之例,而要求行政機關得不予舉發、裁罰。是以,縱使 原告主張從採證照片可知舉發當時亦有其他違規車輛,然原 告亦殊難執此為系爭車輛違規之免罰事由,原告所稱,亦無 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 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13

KSTA-112-交-1532-20241213-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返還車輛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600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三、五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 甲○○」為被告,然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 陳明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 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資料 ,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 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二項記載「被告 需支付停車費及交通罰單。」等語,顯未符合上述要件,請 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 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元」,請勿僅描述事實,否則仍非合法聲明)。 三、原告究係請求返還車輛或返還價金,請求之原因事實未明, 應補正本件原因事實。 四、應陳報之事項: ㈠陳報車牌號碼「ATW-156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 交易價額。 ㈡兩造就系爭車輛借貸契約之證明。說明借貸之時間、地點及 具體約定內容,並提出系爭車輛現為被告占有,及分別敘明 被告占有期間及其證據。 ㈢提出停車費、交通罰款等,均已由原告繳納之證據(如收據) 。 ㈣原告申請車貸之貸款數額及貸款之證明文件(如:契約或申請 書)。 五、請依前開補正後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六、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補正被告之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現在住居所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 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06

OLEV-113-員補-600-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8號 原 告 張映婕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被 告 徐睿飛(原名:徐培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10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重簡卷第11頁),嗣先擴張為107,058元(見本院卷 第39頁),又減縮為97,013元(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擴 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MW汽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人。因系爭車輛尚有剩餘貸款需繳納,兩造遂於 民國112年3月19日簽立「汽車保管使用契約」及「汽車買賣 合約書」,上開兩文件分別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將 車牌000-0000轉交乙方(即被告)保管及使用,車輛於112 年3月15日起,使用期間車牌000-0000所產生的任何費用都 將於乙方全權負責。因目前汽車貸款還在甲方名下,乙方承 諾他日如有能力清償貸款,會把貸款結清,並請甲方協助將 車牌000-0000轉移過戶至乙方名下。」、「四、乙方(即被 告)於112年3月15日16時00分接管該車,其後行民、刑事責 任概由乙方負責。」。 (二)嗣原告發現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目前吊扣中,故兩造簽立之 「汽車保管使用契約」乃約定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使用之 使用借貸契約,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款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 效,被告即不具備使用系爭車輛之合法占有權源,並依民法 第470條第2項規定,終止兩造就系爭車輛間之使用借貸契約 ,被告即應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 (三)被告現為系爭車輛之占有人,且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衍生鉅 額罰單、過路費、稅等共計97,103元應由被告負擔者均未繳 納,致身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原告受有97,103元之財產損害 ,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不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財 產上損害97,103元,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利益以每月4,000元為計。 (四)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1.「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  2.「被告應給付原告97,10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所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3者為選擇 合併)。  3.「被告應自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車輛之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4,000元。」:民法第179條。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第1項聲明,我不同意,因為系爭車輛是原告賣給我, 不是借我,買賣價金是由我去按期去繳納分期的車貸。車貸 沒有繳完無法辦理過戶。汽車保管使用契約第2段,兩造約 定的意思是指過戶時間是等我把車貸還完結清時。 (二)依汽車保管使用契約所載的第1段,這段使用期間產生的費 用都會由我全權負責,所以我願意繳納本來就約定由我繳納 的車貸、我用車產生的罰單及車輛的相關稅務費用共97,103 元(即第2項聲明請求)。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車輛之法律關係為何?  1.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第367條「買受人對 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按解 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61第1項本文規定「動產物 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按汽車為動產, 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 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 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4771號、71年度台上第3923號 、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相對於不動產 之所有權係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動產則係以占有為其公示外 觀,即動態之所有權移轉係以交付使之取得占有為生效要件 ,靜態即以占有為表彰所有權人之公示外觀,是監理機關就 車籍資料之車主登記及過戶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與車 輛於私法上實際所有權人之歸屬與判斷,要屬二事。  2.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乃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並提出「汽車保管使用契約」、「汽車買賣合約書」(下合 稱系爭兩份文件,分稱其名)為憑(見重簡卷第21、23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應乃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 2-123頁)。經查:  ⑴觀諸「汽車買賣合約書」前言記載「立合約人:賣方簽署原 告姓名並按捺指印(簡稱甲方),買方簽署被告姓名並按捺 指印(簡稱乙方),經雙方同意共立買賣合約如下:」,第 1條約定「甲方所擁有系爭車輛願讓售予乙方……」,第3條約 定「乙方付清餘款後,甲方應立即將該車之全部證件交予乙 方辦理過戶同時交車……」,第4條約定「乙方於112年3月15 日16時00分接管該車,其後行民、刑事責任概由乙方負責。 」(見重簡卷第23頁),可見其標題即已載明此契約目的乃 「買賣」,前言並表明兩造係成立「買賣合約」,第1條約 定原告將系爭車輛「讓售」予被告,是上開「汽車買賣合約 書」之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乃成立買賣契約,無須 別事探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至於上開第4 條係載明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占有之時間,核屬原告 履行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之出賣人義務,並據此約明區別交付 後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相關權利義務,另「汽車買賣合約書 」第3條僅係約定待被告付清餘款後方始辦理過戶,然揆諸 前揭說明,過戶僅乃行政管理事項,此與動產所有權之移轉 應以交付占有為斷,要屬二事,故無從據此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車輛僅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⑵又依「汽車保管使用契約」所載「甲方(即原告)同意將系 爭車輛轉交乙方(即被告)保管及使用,車輛於112年3月15 日起,使用期間系爭車輛所產生的任何費用都將於乙方全權 負責。」、「因目前汽車貸款還在甲方名下,乙方承諾他日 如有能力清償貸款,會把貸款結清,並請甲方協助將系爭車 輛移過戶至乙方名下。」、「備註:該使用車輛若車主即被 告無法按時交付車貸及其他事項,由訴外人張仕晟全權負責 。」(見重簡卷第21頁),可見雙方乃約定由被告負責繳清 車貸後,方始辦理過戶,且若被告無法按時繳納車貸,尚有 訴外人張仕晟全權負責,故於兩造以系爭兩份文件成立之法 律關係中,被告係負有繳納剩餘車貸之義務,核與民法第46 4條「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 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規定使用借貸應以無 償使用之要件不符,則若被告違約未按時繳納,僅屬買賣契 約之交付價金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而已,可見被告辯稱:當初 就是要買這台車,我才會簽系爭兩份文件,如果原告沒有要 賣,那我何必幫他繳納車貸,兩造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 就是由我負責繳納剩餘之車貸,我還有包1萬元紅包給見證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確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至於所謂「保管及使用,車輛於112年3月15日起,使用期 間系爭車輛所產生的任何費用都將於乙方(即被告)全權負 責。」,僅係因目前車貸尚未繳清,於行政監理機關無法辦 理過戶,始為上開約定以釐清交付後尚無法過戶前之責任歸 屬,不能僅以其文字記載為「保管及使用、使用期間」即逕 謂兩造間乃使用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係。  ⑶又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 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 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 事件之性質定之。」,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必要之點僅被告 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兩造已以系爭兩份文件約定由被告分 期繳納車貸方式為之,原告則負有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 ,由系爭兩份文件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就上開必要之點意 思表示合致,已成立買賣契約甚明。至於被告是否考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核屬非必要之點,依原告自陳:經原告發現被 告未繳納交通罰單並加以質之,更發現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 目前業經吊扣中,而此一情形未經被告於簽立系爭兩份文件 時自行承認,亦未經見證人林麗卿告知,否則原告豈可能同 意出借系爭車輛等語(見重簡卷第13頁),可見原告簽署系 爭兩份文件同意將系爭車輛出售並交付予被告使用時,並未 詢問被告是否有合格駕照,是就此非必要之點,核屬未經兩 造表示意思,依法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故不影響兩造間就系 爭車輛買賣契約之成立,是在系爭兩份文件成立之買賣契約 仍有效之前提下,被告仍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權源, 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返還車輛並給付返還前之不當得利。  ⑷綜上,由系爭兩份文件之約定內容可知,原告出售系爭車輛 予被告而負有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被告則負有分期繳 納車貸以為價金給付之義務,兩造就上開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意思表示合致,已成立買賣契約甚明,原告主張乃使用借貸 契約,自非可採。  4.關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無效乙節:  ⑴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 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按民法第 71條規定係在平衡國家行政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故於探 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禁止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 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並權衡該法規範 目的所保護之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所涉及交易安全、信賴保護 之法益以為斷,法條縱有強制或禁止之文義,並非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裁判意旨參照)。按國 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 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 規,其規範內容雖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 一定行為,然經權衡該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相衝突法益、 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如 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其行為之 私法上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 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 ,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 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裁判 意旨參照)。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同條第6項規定「汽車所有人 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 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 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 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 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 在此限。」,可知上開規定固乃禁止無照駕駛,並對提供車 輛給無駕駛執照之人駕車之汽車所有權人處以罰鍰並吊扣牌 照等行政裁罰,然揆諸前揭說明,核其規範目的在於對違反 者課以制裁以禁止其行為,而非否定該行為以外相關私法契 約之法律上效果為目的,應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如 有違反,並未該當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使其法律行為無效。  ⑷系爭車輛目前之分期車貸尚未繳完,車主仍登記為原告而尚 未辦理過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行照可 佐(見重簡卷第119頁),且被告自陳:我從與原告簽訂系 爭兩份文件到現在,不曾考取過汽車駕照等語(見本院卷第 125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見限閱卷) ,則被告係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將受禁止 駕駛之行政處分,而原告仍登記為車主,於道交條例之行政 判斷上,仍屬該條例第21條第6項之「汽車所有人」,原告 即可能受到第21條第6項規定之行政裁罰,然兩造間就系爭 車輛之買賣契約,並未以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為雙方給付義 務之內容,並非民法第71條規定之「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 禁止之規定」應予無效之情形,而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對兩 造間之買賣契約而言亦非效力規定,有如前述,故原告主張 兩造間之契約違反上開道交條例之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 7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於法無據。  5.綜上,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成立且有效,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 ,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000元 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二)關於第2項聲明,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 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 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給付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 願意給付者,即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 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73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 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衍 生鉅額罰單、過路費、稅等共計97,103元約定應由被告負擔 者均未繳納,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規定(前3者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賠償97,103元等語, 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業就原告第2項聲明之 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23頁),則依前 揭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97,10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於言詞辯論程序當庭送達,筆 錄見本院卷第1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9

PCDV-113-訴-1088-2024112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翌任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23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翌任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4頁),檢察官則未提 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合 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均坦承犯罪,雖現在監執行中,但 希望能由家人與告訴人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聯 公司)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 量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 值青年,其利用拾得告訴人楊建昱身分證件及信用卡之機會 ,除為本案冒名租車偽造本票外,復持告訴人楊建昱信用卡 予以盜刷而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144號判處罪 刑,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憑,實認被告係為 偶發單一之犯罪,難認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提起 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顯屬無據。 (二)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用車之需求 ,未經告訴人楊建昱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告訴人楊建昱 之身分及名義,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汽車租 賃契約書、本票,並持以租用前揭自用小客車,所為非但影 響票據流通之安全秩序,並使告訴人楊建昱承擔遭追償債務 之風險,亦危及告訴人永聯公司之追償權益,足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缺乏對他人權益之尊重,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1紙、造成之損害、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楊建昱或 告訴人永聯公司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年2月,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 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 訴理由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再參酌被告所犯偽造有 價證券之法定最低本刑,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顯 已酌情從輕量定刑度,況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仍未與告訴 人永聯公司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永聯公司之代表人吳長壽 表示其原受有修車費、租金及交通罰單之損失共約新臺幣( 下同)11萬元,其後持原判決至交通裁決所銷單,始無須負 擔約6萬元之交通罰單(見本院卷第152頁),顯非係被告自 願承受罰單,亦難執此認被告係彌補損害之意思,是辯護人 以被告係自行負擔罰單云云,難認可採;復被告雖於原審法 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144號另案中與告訴人楊建昱達成調解 ,然並未依約給付,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未與告訴人楊建昱、永聯公司達成和解,或有賠 償其等所失之情事,原審所審酌之量刑因子並無實質變動, 難認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就原審已經審酌 之量刑事項重複爭執,核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HM-113-上訴-485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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