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26號
原 告 羅元謙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
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下合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如
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及第48條第4款,於113年
4月2日開立如附表所示字號裁決書,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
訴訟。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自113年6月30日起修正施
行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被告於本件繫屬中,
將附表所示字號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處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
數部分(見本院卷第67、71頁),而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處罰主文(下合稱原處分),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
告。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民眾檢舉案件,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多車道左
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自第3車道變換至第4車道時,全
程未使用方向燈;又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行駛進入路口後,
向左橫跨數個車道逕行左轉,該車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被告裁處並無違誤。爰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
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⑵第48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
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
入內側車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
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2條第1項第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
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
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統一裁罰基準分別為罰鍰1,200、6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2月29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46829號函、舉發機關113年3月8
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37351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
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之勘
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75、100至1
01、103至107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01、103至107頁),勘驗內容略以
:
⒈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A00000000.mp4)
畫面時間顯示為17:14:17-22,畫面係由某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向前拍攝,可見一直向4線車道,有一車號為「000-00
」之營業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行駛於第3車道。畫面時
間17:14:18-21,可見系爭車輛自第3車道切換至第4 車道
(外側車道),過程中並未使用方向燈(截圖如照片1至照
片4)。
⒉監視器影像畫面(檔名:A00000000.mp4)
畫面向前拍攝,可見一直向4線車道(下稱A道路,即建國北
路)及與之交岔之橫向道路(下稱B道路,即南京東路),
系爭車輛行駛於A道路之外側車道。畫面時間12:41:47,
可見系爭車輛行駛進入交岔路口,畫面時間12:41:51-59
,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持續向左轉彎,跨越數車道,進入B
道路(截圖如照片5至照片10)。
㈣原告於本院開庭時未到庭陳述,經本院將上開勘驗筆錄暨截
圖照片送達原告,惟迄今未表示意見。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
,原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自第3車道切
換至外側車道時,並未開啟右側方向燈,足認原告於前揭時
、地確實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又
原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至南京東路欲
左轉彎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本應
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然
其卻行駛於外側車道左轉,原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
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
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日期及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併參舉發通知單之記載) 違規事實 舉發違反法條 處罰主文(金額:新臺幣) 1 113年2月19日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39頁) 113年4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1、67頁) 113年1月31日17時14分 和平東路2段52號 駕駛人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 2 113年2月16日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43頁) 113年4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3、71頁) 113年2月9日12時42分 南京東路與建國北路口(北向南) 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處罰條例第48條 罰鍰600元
TPTA-113-交-1226-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