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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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劉世傑未領有駕駛執照,詎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3時24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MAU-138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復華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屏40-1線鄉道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駛於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竟疏 未注意而闖越紅燈;適李苾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屏40-1線鄉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揭路口,與劉世傑發 生碰撞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斯時懷胎之李苾涵受 有子宮出血之傷害。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院 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世 傑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苾涵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4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蒐證照片、告訴人安安十全婦幼診所診斷證明書、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14年1 月14日(114)屏基醫婦字第1140100064號函暨檢附之告訴 人病歷、行車紀錄器擷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至19、21、 22、24至33頁,本院卷第27至43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當日因腹部刺痛至屏基醫療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治療,出院後翌日復因下腹痛 、出血至同院急診治療,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告訴人受有前 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有前引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該 醫院函覆暨病歷資料可考,審之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 於當日暨翌日赴急診救治,且依卷附訴訟資料,亦查無其他 足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成因存在,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 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  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第1項第1款即明。被告為機車駕駛人,自應注意遵 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 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8頁) 。據此客觀情況,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並 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以,倘被告於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之時,有注意並遵守燈光號誌,於紅燈前停等,即 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則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闖越 紅燈,顯未盡其注意義務,自有過失,而為造成本案交通事 故之肇事原因。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送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同 認此旨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9月27日高 監鑑字第1133024915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 卷可查(見偵卷第19至21頁),亦足供參。  ㈣綜上,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乃造 成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又 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已如前述,環環相扣,堪認被告前 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 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 (見本院卷第5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且違反起訴書犯罪事實所 載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已影響用路人之人 身安全,且屬嚴重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行為,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交通事故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予承辦員警之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 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6 頁)。可見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即 向到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循犯罪事實欄所載注 意義務,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復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於本案交 通事故後安胎4個月,無法工作,目前已經順利生產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所為使告訴人需耗費額外時間 、金錢就醫診治,對日常生活產生重大影響,應予非難。復 衡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被告之過失行為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再酌 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和解之犯罪 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並參以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與檢察 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2025-02-27

PTDM-113-交易-437-2025022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3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邱俊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邱俊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被告之駕籍資料」為證據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37頁),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且為具社會生活 經驗之成年人,衡情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無不知 之理。復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 (見警卷第28、40至41頁),案發地點為未劃設分向線之道 路,被告由南往北直行,與沿上開巷子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 告訴人羅婕語為對向車輛。而依案發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於未劃設分向線(路寬2.8公 尺)之道路靠右行駛,即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結果。準此,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再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未劃設分向線(路寬2.8公尺)之道路,未靠右行駛,為 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 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 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13年1月 12日高監鑑字第1120277298號函暨所附屏澎區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9頁),與本院前揭 認定被告過失情節相符,益徵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而告 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 告訴人寶建醫療財團法人寶建醫院112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駕車雖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事,此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 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與有過失之 情節輕重,僅係酌定被告刑度及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 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成立,併予敘明。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自首之要件,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 )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 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之事實,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 首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 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 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雖 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憑。然本件被告於偵查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13年6月27日依法發 布通緝,於同日為警緝獲,且其於檢察官傳喚、員警拘提及 地檢署發布通緝時,均未有在監、在押而無法自行到案之情 形等情,此有傳票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在 監在所查詢作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 各1份附卷足稽(見偵卷第57、69、71、75頁,偵緝卷第51 頁),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未依規定於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靠右行駛而貿然前行,造 成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及右側膝挫傷等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並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亦與有 過失)、尚無刑事犯罪紀錄、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 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太陽能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 同住,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9頁 )及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 、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2號   被   告 邱俊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屏東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軒於民國112年5月3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市○○街000○0號對面巷子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市○○街000○0號附近時,本 應注意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靠右行駛,即貿然前行,適有羅婕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上開巷子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 ,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羅婕語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手腕及右側膝挫傷等傷害。邱俊軒於肇事後停留 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 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羅婕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羅婕語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寶建醫療 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 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月12日高監鑑 字第1120277298號函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 ,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請審酌依法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2025-02-25

PTDM-114-交簡-126-20250225-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綸 林惠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有綸、林惠明因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告訴人林 惠明、陳有綸告訴後(見警卷第24、28頁),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陳有綸、林惠明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兼被告林惠明、陳有綸於本案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分別具狀 聲請撤回其等告訴,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 筆錄1紙、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51、63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03號   被   告 陳有綸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惠明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綸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路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行經公園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跨 越分向限制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林惠明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與陳有綸之上揭車輛同向、在其前方,欲左轉仁愛路時 ,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後方來車及與他 車併行之間格,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林惠 明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脛骨附著處撕裂之傷害; 陳有綸因而受有左手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惠明、陳有綸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有綸、林惠明等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情,被告 陳有綸辯稱:我認為是被告林惠明故意製造假車禍,當時( 號誌轉為綠燈時)我是第一個騎出去,然後我就被他撞了, 我怎麼可能撞到他?是他騎車故意來撞我機車的右邊,你要 看他的機車頭朝向哪裡,朝我這裡就是故意來撞我的;當時 是因為我沒地方停等紅燈,只好超越雙黃線云云;被告林惠 明辯稱:停等紅燈時,我是停在第一位,那邊沒有待轉區, 停車當時我已經先打方向燈了,轉綠燈後,我停在中間讓直 行車先行,等到都沒車時我才向左轉,被告陳有綸就從我後 面撞過來,撞到我的左小腿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有承辦 交通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復興醫療社團法人復興醫院及屏基醫療財 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林 惠明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等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予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袁 慶 旻

2025-02-24

PTDM-113-交易-449-2025022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明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明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巫明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右轉 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頗為嚴重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未否認犯罪,另雖有 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而無法成 立調解等情;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次要過失(參112年度偵字第17961號卷內第 33頁之鑑定意見書),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08號   被   告 巫明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明峰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生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作右轉彎前,應暫停禮讓 直行車先行,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作右轉彎欲進入新生巷內;適有盧美惠(菲律賓籍,年 籍資料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 ,盧美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左第三腳趾開放性 骨折與遠端趾股截肢、左第二腳趾撕裂傷合併指甲損傷等傷 害。 二、案經盧美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明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 照片16張、告訴人112年8月22日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見卷附光碟1片 )在卷可稽。又經本署檢察官勘驗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檔案名稱:IMG_4336.MOV)之結果,可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 間(下同)15:59:19許,被告所駕駛之A車行駛在外快車道 ,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則行駛在A車右後方之機車慢車道,預 備超越A車,A車之車頭則向其右方偏移,然並未明顯見A車 有減速或停止,嗣15:59:20許,A車完全停止,B車則因監視 器鏡頭角度而遭A車阻擋等情,堪認被告駕駛A車欲作右轉彎 前,並未先暫停禮讓直行之B車先行,此亦與交通部公路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 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相符,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 有直行車未禮讓轉彎車之過失。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5-02-21

PTDM-113-交簡-1026-20250221-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刪除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關於「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洪振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發生事故後雖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然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是被告對於未被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2號   被   告 洪振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傑於民國113年7月9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租賃小貨車,沿澎湖縣馬公市縣道204線由西南往東 北向行駛,行經縣道000○○○00號道岔口時,本應注意行駛雙 向二車道及劃分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岔路口時,作左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市區柏油道路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事而直行,適王○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澎13號道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雙向二車道及劃分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直 行時,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 未注意而貿然行駛,致與洪振傑之上開租賃小貨車發生碰撞 ,造成王○俊受有右膝鈍挫傷及撕裂傷、右手鈍挫傷、撕裂 傷及擦挫傷、右上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俊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振傑就上揭事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王○俊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等之診斷證明書 1份及警方拍攝之案發現場環境照片21張、路口監視器畫面5 張、行車紀錄員影像截圖6張、澎湖縣馬公分局110報案紀錄 單、當事人登記聯單、澎湖縣○○○○○○○○○道路○○○○○○○○○○○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本署113 年12月12日之公務電話紀錄等物在卷可按,被告洪振傑上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洪振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 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肇事 ,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告訴人王○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 次因,業如上述,請予以被告適當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MKEM-114-馬交簡-4-2025022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宥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 第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宥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宥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25日 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甲車),沿屏東縣○○鄉○道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於內 側車道),行經該路段北向411公里5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 有跨行車道行駛之行為,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陳俊男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乙車)搭載陳有長 ,亦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甲車前方(行駛於外側車道), 詎詹宥均疏未注意及此而跨行至外側車道,詹宥均所駕駛之 甲車遂不慎追撞乙車,乙車因而失控撞向上開路段外側護欄 ,致陳俊男受有頭部損傷併暈眩、頸部挫傷疑頸椎中心脊髓 症候群、雙側性膝部挫傷及雙側性足部挫傷等傷害,陳有長 則因此受有左踝挫傷、左手臂擦傷、右膝傷口及右踝挫外傷 等傷害。案經陳俊男、陳有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宥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男、陳有長 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4頁、第35至39頁 ),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達 福骨外科診所診斷書、小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竹田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行車紀錄影像勘查報告暨行 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 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 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5頁、第15至18頁、第27至31 頁、第46頁、第49至53頁、偵卷第19頁、第29至31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起訴意旨固未認定被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時跨行車道行駛 」之過失,而係認被告有「在後變換車道作直行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惟:   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跨行車道行駛行 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供稱:當時陽光刺眼,我欲拿取太陽眼鏡未注意 車輛已經往右偏行至外側車道方向,我本來沒有要變換車 道等語(見警卷第7、33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足見 被告當時並無變換車道之意欲或舉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又被告原本行駛於內側車道,甲車逐漸偏移至外側車道 一節,有上開勘查報告暨行車紀錄器截圖可佐(見警卷第 3至4頁),可見甲車已偏離其原本駕駛之內側車道,而依 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 而追撞行駛於外側車道之乙車,足見被告對於本案事故尚 有行駛高速公路時跨行車道行駛之過失,爰補充認定如上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依刑 法第55條規定,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過失傷害罪 處斷。  ㈢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接受 裁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 4年1月20日國道警五刑字第114000110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堪認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偏離車道,因而追撞乙車,致告 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行為顯不足取,以及被告坦承 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其 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事故之過 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PTDM-114-交簡-144-2025022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00號 原 告 陳光陽 被 告 陳清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清喜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屏東縣滿 州鄉屏200線18公里處往滿州方向時,因貿然跨越分向限制 線,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而不慎撞擊行駛於對向車道,由原 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左前車頭,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業已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12,784元 (含零件費用315,165元、鈑金工資60,425元及噴漆費用37, 194元)及拖車費用10,000元,修車費扣除已領保險金200,0 00元後,合計支出222,784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所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784元 。 二、被告則以:上開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原告超速駕駛系爭 車輛,亦有過失。又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且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多項項目不合理、不明確及重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節,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亦定有明文 。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之全部責任:  ⒈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至前揭路口時,跨越駛入對向車道之 情,為被告所自陳在卷,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79頁),又被 告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系爭事故當下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線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亦有被告駕駛執 照影本及現場照片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09-138頁),是被 告領有合法駕照,自應熟悉前諸規定,現場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駛越至對向車道,肇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甚明, 故原告依首揭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就事故亦有超速之過失等語,惟被告車輛跨 越分向限制線至兩造發生碰撞僅有短短2秒餘,有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內容可考 (本院卷第198頁),足認縱原告無超速行駛,仍無法避免 系爭事故發生,則原告超速之情,至多為違反行政規則,難 認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可言,此部分之認定亦與前開鑑定會 鑑定意見相符(本院卷第197-199頁),而被告亦無就其抗 辯事由提出相關證據,是其所辯,洵無足採。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之金額: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12,784元及拖車 費用1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新南智捷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及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達順汽車拖吊公司收據、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23-40頁),並與本院函詢前開維修車廠系爭車輛 維修細項金額之結果相符(本院卷第213-217頁),堪可採 信,應得請求。被告雖辯稱維修項目多項項目不合理、不明 確及重複,應該有灌水等語,惟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請台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依系爭車輛之撞擊情形,原告 所提之維修項目是否均屬必要維修項目,得其鑑定結果略以 :「依據貴庭及原告所提供之車損照片評核結果如下:零件 費用321,415元、鈑金工資67,705元、烤漆工資44,490元, 合計433,610元」等語(本院卷第171、185-194頁),可見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所需之金額以433,610元之範 圍內為必要,原告維修僅花費412,784元,自無不當之處, 被告亦無提出何證據以支撐其論點,被告空言所辯,礙無足 取。  ⒉惟因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小客車, 於107年6月間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存卷可稽(本 院卷第10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3日,明顯已 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示之耐用年數5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 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 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31,517元(計算式:315,1 65元1/10≒31,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得請求之維修 費用應為129,136元(計算式:零件費用31,517元+鈑金工資 60,425元+噴漆費用37,194元=129,136元)。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29,136元 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承保限額車對車碰撞損 失保險,因系爭事故自訴外人國泰世紀產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受領保險金200,000元等節,為原告所 自承,且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保險內容、保 險費收據、電子投保單投保摘要、原告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等 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49頁),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於原告所受損害即129,136元之範圍,其請求權已 移轉予國泰產險公司,原告系爭車輛維修之損害已受填補, 自無得再為請求。則本件原告僅得請求拖吊費用10,000元,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20

CCEV-113-潮簡-700-2025022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芸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徐正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5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1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訴 字第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湘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湘芸於民國112年3月16日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建國路485號前之機慢車道,其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蔣淑惠由東往 西逆向步行於上開路段之機慢車道,遂遭陳湘芸所駕機車撞 擊,致蔣淑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送醫後仍於同日17 時1分許死亡。陳湘芸於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 至醫院處理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上情,自首而接 受裁判。案經蔣淑惠之夫徐正端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湘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車籍、駕籍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 、監視器影像擷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9月29 日勘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相 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有機車駕照,有其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對於上開規 定仍不得諉為不知。又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 被害人係逆向步行於被告行向之機慢車道數秒後,始遭被告 撞擊,而當時附近均有路燈照明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及 前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見相卷第71 頁至第73頁、第7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 承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可見被告 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相卷第115頁)。 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進而死亡 ,亦有前述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足認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 務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 人犯罪並前往醫院處理時,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 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7頁 ),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 152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有照明處行車, 仍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而死亡,並 使其家屬受有失去親人之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成立調解且全數賠 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7頁),堪認被告有誠意填補被害人 家屬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 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全 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家屬、公訴檢 察官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2頁、第213 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郁如、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9

PTDM-114-交簡-124-20250219-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秀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14號,中 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調偵字第11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秀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秀英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里港鄉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該路段外側快車道,迨行經同路3之5號前,欲右轉彎進入右側路邊賣場停車場,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中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自後視鏡見到吳典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慢車道駛近,仍未注意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至同路段慢車道,適吳典燁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維持原車速行駛,見前揭車輛變換車道,旋緊急煞停致失去重心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7頸椎骨折、頸部擦挫傷、左側腹部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前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李秀英停留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自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典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李秀英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 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沿前開路段行 駛至該路段3之5號前欲右轉彎而變換車道,惟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駕駛前揭車輛變換車道,於尚未變 道前我看後視鏡,見對方騎乘機車自100公尺以外快速撞向 我前揭車輛,且我前揭車輛後側亦未有任何痕跡餘留,沒有 震動或刮傷,何來肇事。本人視對方自殘行為,要求索賠等 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3月20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里港鄉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該 路段外側快車道,迨行經同路3之5號前欲右轉彎進入右側路 邊賣場停車場,雖自後視鏡見到告訴人吳典燁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慢車道駛近,仍貿然變換 車道至同路段慢車道。另告訴人於前開地點人車倒地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要轉入路旁賣竹子的商 店停車場,我往後照鏡看,遠遠看到告訴人騎很快,後來再 看時就看到告訴人摔倒在地等語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5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1 8、29至40頁)。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未撞到其車輛,其無肇 事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吳典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 對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已經沒有記憶,我只記得我下班 從公司騎車要去找朋友吃飯,之後我醒來時,我就已經在醫 院。此期間內發生何事,我完全記不起來。後來在警察局看 行車紀錄器影像才知道我騎乘前揭機車沿屏東縣里港鄉中山 南路由北往南行駛時撞到被告前揭車輛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56至58頁),嗣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告訴人當庭播放告訴 人所指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檔名:00000000-000000_ 000001F.TS、00000000-000000_000002F.TS)實施勘驗,顯 示:於影片時間112年3月20日17時58分58、59秒之間,被害 人騎乘機車行駛在機車道(即慢車道),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外側快車道,往右切入機車道,機車緊急煞 車後摔車,摔車後往前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於影片顯示時間17時59分15秒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駕駛下車查看,被害人倒臥路上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1份、勘驗光碟影像擷取畫面9紙存卷可考(見本院簡上 卷第59、60、79至95頁),經訊問被告亦自承其為當時駕駛 前揭車輛之駕駛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是被告駕 駛前揭車輛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之際,騎乘前揭 機車在慢車道行駛之告訴人見狀旋緊急煞停,因而失去重心 致人車倒地等情,甚為明確。據此,告訴人係因被告變換車 道占據告訴人前方道路之故,始會為緊急煞停之駕駛行為, 衡諸機車係兩輪動力交通工具,稍有劇烈之操駕動作,極易 失控摔車,則告訴人因緊急煞車遂失去重心致人車倒地,合 於事理,故而本案交通事故之生成,確係因被告前揭駕駛行 為引起,被告空言辯稱其沒有肇事等語,即非有理。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即明。經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被告及告訴 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2、26頁),是其等對於前 揭規範自應知悉並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其次,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當時現場客觀情況係天候晴、暮光、道路路面鋪 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中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 。據此客觀情況,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並 無任何足令被告或告訴人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當時車流少、路面平坦且乾燥、天候晴、視線良等 語(見警卷第19頁),可見被告對於前揭交通事故現場之客 觀狀況要無因誤認致其有不能注意之情形。再稽諸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我從後視鏡看到告訴人很快的騎近,我 看到他仍舊照樣開我的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足 見被告雖已自後視鏡看見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駛近,猶自顧 自地維持原駕駛行為,仍自前揭路段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至 慢車道,倘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有盡其注意義務, 依前揭規定讓屬於直行車之告訴人前揭機車先行,且保持雙 方間之安全距離,即可避免於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與告訴 人產生路權衝突,是被告貿然變換車道,顯未盡其注意義務 。是以,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守前揭交通法規 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至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疏未注意其 前方車輛已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仍未減速或採取 任何安全措施,迨見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變換車道始緊急煞停 致失去重心人車倒地,其騎乘前揭機車之行為,同有過失甚 明。惟告訴人縱有上揭過失行為,但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之併 存,同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仍應負過失責任。另本案交通 事故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認「李秀英駕駛自用小貨 車,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在前行駛 外側快車道,作變換車道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 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吳典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 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在後行駛慢車道 ,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 可憑(見偵卷第8、9頁),亦足供參。  ㈢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旋經到場救護人員送往衛生福利 部屏東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其受有第7頸椎骨折 、頸部擦挫傷、左側腹部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情,有衛生 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見警卷第9頁),審 之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旋經救護人員送醫救治,且依 卷附訴訟資料,亦查無其他足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成因 存在,復參之證人吳典燁於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診斷證明書 上所載之傷勢均是因為本案交通事故才受的傷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58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導因於本 案交通事故。  ㈣綜上,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乃造 成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又 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已如前述,環環相扣,堪認被告前 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時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自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為憑(見警卷第13頁),而依前揭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等語,可知到場承辦員警於被告自承為肇事人前,尚不知何人為本案犯罪嫌疑人,是被告於該員警到場處理時即向該員警自承為肇事人,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酌其能勇於面對,使告訴人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依卷存訴訟資料,僅能認定告訴人係因見被告前揭車輛 變換車道旋緊急煞停致失去重心而人車倒地,原審就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告訴人當場與前揭車輛發生擦撞部分,未 予更正,逕予引用,尚有未洽。其次,原審就告訴人亦有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節, 漏未認定說明,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 不當,雖無理由,詳如前述,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⑴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義務 違反程度非微,且依本案交通事故肇事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 度,被告係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 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較大之責任;⑵被告所為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且依告訴人證述:其就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 可見本案交通事故更致告訴人受到莫大之驚嚇,被告本案犯 罪所生損害甚鉅;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顯示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尚佳;⑷據被告 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本 院簡上卷第70頁),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尚可,惟生活狀況 非佳;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本件會有過失傷害的 問題,是否了解?)答:了解。」就其是否坦承過失傷害犯 行,未置可否,嗣於本院審理時執詞辯解,始終不認為自身 駕駛行為有違反前揭交通法規情形,犯後態度難認良好;⑹ 被告原於偵查中尚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調解,然未能調解成 立,嗣於上訴時,其反指摘告訴人為自殘行為要求告訴人賠 償,並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無資力賠償告訴人等語,被告迄未 賠償告訴人分文,亦未能求得告訴人諒解,缺乏任何足認有 彌補告訴人損害、痛苦及不安之情事,更未見被告有何修復 因本案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之作為,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量刑認定;⑺參酌告訴人就量刑表示其無意見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71頁),暨斟酌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 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與原審判決相較,原審量刑時雖漏未考量告訴人為本案交通 事故之肇事次因,惟被告上訴飾卸辯詞,亦不願賠償告訴人 分文,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在此等情形下,本院認以量處與 原審相同之刑度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PTDM-113-交簡上-82-2025021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碧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碧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碧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新增「交通 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13年1月30日高監鑑字第113002 4243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按(見113年度調偵字第79號卷第17頁),足徵被 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左轉彎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造成行駛在對向車道之告訴人蔡尚豫 閃避不及撞上被告車輛,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幹節段移 位第II型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上端骨折、左側肱骨外科頸 四部份閉鎖性骨折、右橈骨骨折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其始終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雙方意 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足見被告並非全彌補自身犯行之悔意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被告為本 案肇事唯一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之情節(卷附交通部 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亦同此見解),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9號   被   告 郭碧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碧蕙於民國112年3月7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東港鎮 船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船頭路與沿海路之交岔路口 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蔡尚豫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船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上揭路口,當場與本案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致人、車 倒地,蔡尚豫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幹節段移位第II型開放性骨 折、左側腓骨上端骨折、左側肱骨外科頸四部份閉鎖性骨折 、右橈骨骨折等傷害。嗣郭碧蕙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道路 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蔡尚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郭碧蕙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尚豫 於警詢時之證述、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畫面 各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 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 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 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5-02-14

PTDM-113-交簡-111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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