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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990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為第一審簡易判 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12號)確定後,檢察官聲請再審,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裁定開始再審,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 (113年度偵字第190號),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再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郭育誠明知其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6月1 3日2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下稱頭份市)友人家中飲用啤 酒2瓶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 ,仍於翌(14)日凌晨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搭載劉明祥,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鎮○○街00號居所。 嗣於該日凌晨1時35分許,郭育誠騎乘本案機車沿頭份市日 新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頭份市中山路及日新街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林春明(由本 院另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頭份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頭份 市中山路及日新街口時,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嗣員警獲 報到場處理,於該日凌晨3時許,對郭育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劉明祥則受有 外傷性第五節頸椎粉碎性骨折併脊髓損傷肢體癱瘓、左側肩 胛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呼吸衰竭等傷害,且 劉明祥於112年8月25日出院時下肢仍屬全癱無法行動,上肢 肌力2分,也無法自行活動及自理生活,已達身體及健康有 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郭育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 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劉明祥之 母廖淑鈴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育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育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113年度交再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7 5、95、12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春明誠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113年度偵字第190號卷【下稱偵卷】第77至 83頁),並有被告郭育誠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郭育誠及同案被 告林春明汽車駕駛人資料、童綜合醫院112年7月11日、8月2 5日診斷證明書、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113年2月 21日童醫字第113000028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 案)各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及現場照片37張、被害 人劉明祥照片2張附卷可稽(偵卷第75、113至119、137至17 3、213、223至231、249至253、269至275頁)。足認被告郭 育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育誠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 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將第1項第3款由「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尿液 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列第4款「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次修正與被告郭育誠所為本案 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1項第1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郭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 而致人重傷罪。被告郭育誠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 ,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頭份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129頁 ),則被告郭育誠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100年11月30日新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 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 人於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 車肇事致人於重傷,即無上開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規定加重其刑或得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 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 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 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 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 加重其刑,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 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等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 重評價過度處罰,是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後,如 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34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郭育誠知悉酒後不得駕車行駛,仍執意為之,肇致本案車禍 ,並導致被害人劉明祥因而重傷之結果,其雖兼具無照及酒 醉駕車兩種情事,然其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 之罪,即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育誠明知未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照,亦明知酒醉不能騎車,以及酒醉駕車之危險 性甚高,潛在肇事率高於未飲酒之常人,竟仍無照、酒醉駕 車搭載被害人劉明祥上路而發生本案事故,致被害人劉明祥 受有前揭重傷害等傷勢,且被告郭育誠就本案事故為肇事主 因,暨被告郭育誠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並衡酌 被告郭育誠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劉明祥成立和解之 犯後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103、104頁) ,暨被告郭育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 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珈維移送併 辦,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MLDM-113-交再-1-2025021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紀鵬 選任辯護人 徐滄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范紀鵬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范紀鵬(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檢察官及被告 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82頁、第83頁、第106頁、第107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韓進鴻受有骨盆骨折 併腹腔内出血、出血性休克、胰臟損傷、多處外傷等傷害, 經送醫後仍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身 心遭受極大之痛苦,足見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甚為嚴重。 而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堪認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重大,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迄今 未有彌補或賠償以盡力獲取原諒,紛爭處理態度消極,開庭時對 告訴人韓翔宇、韓翔安之言語多有不當,犯後態度惡劣,原 審對被告之量刑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將原判 決撤銷,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  ㈡被告部分: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且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請求從輕量刑,並為 緩刑諭知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 主動向在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5頁),且被告嗣並接 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韓翔宇、韓翔安及被害人家屬韓 欣妤、韓欣芸、韓吳紫汝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和解 ,而被告亦於114年1月9日給付全數和解金予告訴人及被害 人家屬,告訴人韓翔宇於113年11月18日本院訊問程序時表 示如被告遵期給付同意原諒被告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告 訴人韓翔安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量刑沒有意見,對於給 被告緩刑也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本 院審理筆錄、匯款申請書、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頁 、第65至66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第 123頁),堪認被告終能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損失,犯 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且獲得告訴人韓翔宇表示原 諒,頗能彰顯修復式司法之價值,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 量刑即難以維持。  ⒉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 事因素,堪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重大,且犯罪所生之 危害及損害甚為嚴重,復衡酌被告迄今未有彌補或賠償以盡力 獲取原諒,紛爭處理態度消極,開庭時對告訴人韓翔宇、韓翔 安之言語多有不當,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實屬過 輕等情。然被告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韓翔宇、韓翔安及被 害人家屬韓欣妤、韓欣芸、韓吳紫汝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 償完畢,而告訴人韓翔宇亦表示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自新 機會,告訴人韓翔安則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已 如前述,此為本院程序中新發生之事證,且上開事項為檢察 官上訴時未及考量之處,故本件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是經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前開上訴主張,尚難採取。  ⒊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至於檢察 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不可採,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諭知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 意前方路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貿然右偏路邊 ,而自後方撞擊行人即被害人,導致被害人經送醫救治仍不 治死亡,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 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生危害非小,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時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已賠償完畢,且告 訴人韓翔宇亦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自新機會,告訴人韓翔 安則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被告過失之情節、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名成年子 女、其中1名成年女兒有重大傷病要其扶養、目前與配偶及 重大傷病之女兒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目前無業、靠勞退 金度日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部分: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 易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衡酌被告本案 過失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固值非難,然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全數和 解金予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且告訴人韓翔宇亦原諒被告, 同意給被告自新機會,告訴人韓翔安則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 刑沒有意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 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已反省己過,則本院衡 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紀鵬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村○○○街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6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范紀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范紀鵬於民國112 年9 月14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北埔鄉中山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   行駛,於同日15時4 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 號處   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   有行人韓進鴻橫越新竹縣北埔鄉中山路,從中山路西南向車   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走後左轉步入東北向路邊行走,范紀   鵬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從東北向車道往右偏駛,自後方追   撞同向前方行人韓進鴻,致韓進鴻倒地,受有骨盆骨折併腹   腔内出血、出血性休克、胰臟損傷、多處外傷等傷害。范紀   鵬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人,自首接受   裁判。而韓進鴻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於同年月15日6 時10分許不治死亡   。 二、案經韓進鴻之子韓翔宇及韓翔安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范紀鵬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范紀鵬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訴字第24號卷   第80至82、91至94頁),並經告訴人韓翔宇及韓翔安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指訴綦詳,且為證人賴光選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相字第582 號卷第14至16、47、48、63、64頁),復有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電話報驗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份、救護紀錄   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6 幀、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幀、證號查詢駕   駛人資料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宏光汽車保養所車   輛維修單1 份、裕新汽車竹東廠維修明細表1 份、交通部公   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委託裕新汽車代檢廠車輛檢驗紀錄表1 份   、原廠驗車照片8 幀、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汽車檢驗記錄   表1 份及員警徐毓倫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等附卷足稽(相   字第582 號卷第1、5、17、19至34、38、39、65至72、85、   86頁)。而被害人韓進鴻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骨折併腹腔   内出血、出血性休克、胰臟損傷及多處外傷等傷害,經送往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   而於同年9 月15日6 時1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   按(見相字第582 號卷第18頁),且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   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檢驗   報告書1 份及相驗照片31幀等附卷可憑(見相字第582 號卷   第46、49、52至62、73至82頁)。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領有普通小型車執照,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自應知悉及   注意前開法規之規定。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天、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 份附卷可稽   (見相字第582 號卷第19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當時   天候為晴天,路況佳,交通順暢,視線良好,沒障礙物,當   時前面為紅燈,標誌、標線清楚等情甚詳(見相字第582 號   卷第11頁),再參諸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   片以觀,益徵案發當時確屬天候晴天,道路狀況良好,行車   視線清晰等情;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   ,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右偏路邊撞擊行人,   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 年12月   18日竹監鑑字第1120331682號函1 份及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   相字第582 號卷第90至92頁),足見被害人韓進鴻因本件車   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   揭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范紀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   ,主動向在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見交訴字第24號卷第75頁),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前方路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貿然右偏路邊,而自後   方撞擊行人即被害人韓進鴻,導致被害人韓進鴻受有前述傷   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情形嚴重,   且無可回復、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過失程度、犯   後坦承不諱,陳述僅能賠償新臺幣100 萬元,與告訴人韓翔   宇及韓翔安之意見無法合致而未達成和解,迄今並未賠償任   何款項,本院開庭時對告訴人等言語態度多有不當等犯後態   度,又辯護人陳稱:案發當時被害人韓進鴻有違規穿越馬路 之情形,是以被告之非難程度並無這麼嚴重,請從輕量刑等 情(見交訴字第24號卷第94頁),觀諸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害 人韓進鴻固有橫越新竹縣北埔鄉中山路之情形,然案發當時 被告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之行人即被 害人韓進鴻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害人韓進鴻遭撞擊斯時 已係橫越完中山路後在路邊行走之狀態,而遭被告駕車自後 方追撞而倒地,彰彰明甚,是以被害人韓進鴻穿越中山路部 分雖有違規定,然與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此亦為前述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載明(見相字第582 號卷第91頁背面),從而辯護人所辯此情尚無可採信;再   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妻子及1 名女兒   之家人、無業、領有勞保月退休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2

TPHM-113-交上訴-186-20250212-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21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鄭榮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鄭榮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自首減輕:被告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下公館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偵卷第20頁),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起訴書所載之 過失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鄭吉成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勢,損害非輕,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不諱 ,並自首本案犯行,惟嗣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較輕,告訴人往左偏行,未注意左後方 來車,為肇事主因,及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6號   被   告 鄭榮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榮琮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1段由五峰往竹東 方向行駛,駛至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 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同向前方謝吉成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亦行經上開地點,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與並行間隔即 往左偏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謝吉成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顱內出血、左前額撕裂傷、胸部及肢體多處挫傷、頭部外傷 後硬腦膜下出血、頭部蜂窩組織炎等傷害。鄭榮琮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吉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0 被告鄭榮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0 告訴人謝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經過及事實。 0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4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0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 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2025-02-06

SCDM-114-竹交簡-46-20250206-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秀紅 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3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 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秀紅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莊秀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竹苗區0000000案)」。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 行,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鄭予菲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 失傷害罪。  ㈡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乃出於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 定禮讓行人先行,此一違規情節迭經新聞媒體播送宣傳,且 政府亦一再提高相應行政罰則,被告卻置若罔聞,顯見其駕 駛行為有特別可議之處。據此,本院認為本案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於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此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竟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過失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 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考量其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 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本案交通事故過失之態樣與 情節、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其他損害,及被告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55號   被   告 莊秀紅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秀紅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富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與東大路3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沿東大路3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鄭予菲先行,即貿 然右轉通過行人穿越道,鄭予菲見狀於行人穿越道上向左偏 移行走,仍閃避不及而遭莊秀紅撞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第 5、6節骨折脫位、左側遠端橈骨、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鄭予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秀紅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 予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1片暨 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行 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發 覺前,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人,有新竹市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05

SCDM-114-竹交簡-35-20250205-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91號 原 告 張翔智 被 告 陳秀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志強 被 告 鄭明君 羅士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846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明君如以新臺幣28萬84 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寶山鄉,屬本院管轄範圍,而原告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請求,雖被告等之住居 所於苗栗縣,惟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不 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以陳秀熙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追加被告鄭 明君、羅士綸,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陳秀熙應與追加被告 鄭明君、羅士綸連帶給付原告66萬870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三、被告羅士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秀熙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上午7時2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 經新竹縣○○鄉○道○號北向104公里900公尺處中線車道,因變 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未注意車安全距離,而追撞原告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緊接 著被告鄭明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 )又撞擊同向剛肇事之A車,至A車再往前推撞B車,造成B車 往前推撞同向前方訴外人劉宗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導致C車往前推撞同向前方訴外人陳 登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接著 被告羅士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 於同向內側車道駛至撞擊前方剛肇事之被告鄭明君所駕駛之 E車,至E車又再往前推撞A車,造成A車再往前推撞B車,導 致B車又再往前推撞C車,致C車左偏擦撞內側護欄。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B車 修理費用61萬元、拖吊費用87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 計66萬87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87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明君辯稱:是A車已先碰撞到原告B車,並非是我追撞A 車後再碰撞,行車記錄器顯示只有一次撞擊。我行車有保持 安全距離,足夠A車切換至前方,而非未保持安全距離;我 已經有理賠前車,原告是第三台車,原告的損害應與我無關 ;依據現場圖、現場照片,E車和前車還有一段距離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秀熙辯稱:針對B車後面修理費用,我願意負擔百分之 85,本件事故第一段部分是A車先撞到B車,但撞擊力道不大 ,當下並未造成原告B車推撞前車,事故第二段才是A車被後 方撞擊後再推撞原告B車,並致B車再撞C車,前方車損部分 應由另二位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羅士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於前揭時、地分別駕駛A車、E車、F車,並與 B車、C車、D車發生事故,B車並因本件事故而受損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 約三聯單、行車執照、事故及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5-5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 察大隊113年7月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0399號函檢送本 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93頁),而被告羅 士綸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 以供本院斟酌,其餘到院之被告對此亦均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洵堪認定。而被告等雖不爭執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 事實,惟被告鄭明君否認就B車車損之發生有過失,被告陳 秀熙則否認就B車前方車損部分有過失,並均以上詞置辯。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A、B、C、D、E、F車駕駛於警詢時陳述如下:   ⑴A車駕駛即被告陳秀熙稱:當時車流多,我行駛於內側車道 ,我見前車B車煞停,我亦跟著煞停,我停止後便被後方E 車撞到後車尾,隨後我被往前推,致A車頭碰撞B車車尾肇 事。事故後下車查看無人受傷;(警問:經警方會同你查 看C車後行車影像,疑似為你前車頭先碰到B車車尾,隨後 E車才追撞你車尾,你有無意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 9頁)。   ⑵B車駕駛即原告稱:前方車流減速,前車C車就煞停,我也 煞停,然後我車尾就被追撞,並被推撞前車,前車往左偏 ,當時我不知道前車有無再碰撞他車;我下車查看,後車 是A車撞到我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⑶C車駕駛即訴外人劉宗泯稱:當時車多,車速約時速70至80 公里,視線正常。我行駛在內側車道,我看見前車稍微減 速,我就著減速,隨後前車D車緊急煞停,我亦跟著煞停 。停下約1-2秒後,感覺C車車尾被後車B車撞到,以致C車 往前推撞D車車尾,隨後我又感覺C車被往前頂起,致C車 向左旋轉,車頭與內側護欄發生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73 頁)。   ⑷D車駕駛即訴外人陳登彬稱:我行駛在內側車道,前方開始 塞車,前面車輛也煞停,我減速踩剎車,停止約2至3秒, 我又起步往前,後方C車撞上D車車尾而肇事等語(見本院 卷第75頁)。   ⑸E車駕駛即被告鄭明君稱:中線A車切換到內側車道E車前方 數秒後A車急煞,我沒看到A車是否有發生碰撞,我馬上踩 剎車,但仍來不及而追撞A車車尾。約2秒後E車車尾被追 撞,我下車查看,追撞E車車尾的是F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 7頁)。   ⑹F車駕駛即被告羅士綸稱:當時路況車多,車速約時速80至 90公里,視線正常。我行駛在內側車道,我看見前車E車 突然急煞且煞停,我見狀後亦立即煞車,當時距離約1至2 輛車,但F車車頭仍撞擊E車車尾。當時我只見前車煞停, 不知道前面的情形。我下車查看後,才發現E車前方尚有 多部車亦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影像如下:(見本院卷第138-139頁勘驗 筆錄)。   ⑴E車行車紀錄器:    E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右前方A車向左變換車道至E車前方 ,隨後A車顯示煞車燈,E車自後方撞擊A車,之後有第二 聲撞擊聲,同時E車劇烈晃動。撞擊過程可見前方C車因撞 擊打橫而碰撞路肩。   ⑵C車行車紀錄器:    ①前鏡頭:C車行駛在內側車道,見前方車輛後煞車減速, 減速後被後方碰撞而追撞前車,並向左偏而撞擊路肩, 之後車輛停止。    ②後鏡頭:C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後方依序為B車、A車、E 車,C車隨後減速,B車自後方接近C車,隨後A車撞擊B 車,E車則撞擊A車,B車復往前撞擊C車。   ⑶B車行車紀錄器:    ①前鏡頭:B車在C車後方行駛,C車顯示煞車燈並減速,B 車持續接近C車,減速至幾乎停在C車後方後,隨即出現 撞擊聲,B車隨即往前撞擊C車。    ②後鏡頭:A車變換車道至B車後方,隨即A車快速接近並撞 擊B車。   ⒊依上開陳述及勘驗結果,可見B車在C車後方減速,本不致 與C車發生碰撞,卻遭A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碰撞B 車;E車及F車則均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分別撞 擊A車、E車,該等撞擊均導致B車車尾遭碰撞而受損,並 致B車向前推撞C車,且依C車遭撞後左偏撞擊路肩之情狀 ,可見推撞力道極大,是A、E、F車上開撞擊,確均與B車 前、後方車損有關,足見被告陳秀熙駕駛之A車行經肇事 地點時,因變換車道而有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被告鄭 明君、羅士綸分別駕駛E車、F車,均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造成B車受損,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至於原告駕駛B車,則難認有何過失。據此,被告陳秀 熙、鄭明君及羅士綸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B車之車頭及 車尾受損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陳 秀熙、鄭明君上開辯詞,均無足取。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對於本件事 故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則原告主張其等應 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亦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損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 、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B車因本 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60萬86768元(含零件51萬 5070元、工資4萬8123元、烤漆4萬5483元)等情,業經原 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本 件車禍事故態樣及B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B車 所必要。又B車輛係於109年11月出廠,有B車輛之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2年2月13日)已有2年3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 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B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額 後應為18萬61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需計算折 舊之工資、烤漆費用,B車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7萬9768 元(計算式:工資4萬8123元+烤漆4萬5483元+折舊後之零 件18萬6162元)。   ⒉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B車受損,須將B車拖吊至車廠 維修,支出拖吊費用8700元,有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 契約三聯單為據(見本院卷第32頁),此部分支出核與本件 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亦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惟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者,當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遭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 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B車受損, 核屬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原告復表示 並無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萬8 468元(車輛維修費用27萬9768元+拖吊費用87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8萬84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鄭明君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B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000000×0.369=190061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0)×0.369=119928 第一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0.369×3/12=18919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5-01-24

CPEV-113-竹東簡-291-20250124-1

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3月15日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3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 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10、57、88 頁),被告李蕙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本案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博文受有 頸椎第五節、第六節、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右側 肢體挫傷等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非輕,又被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過輕,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請撤銷原 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路口狀況,即貿 然進入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並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前案素行、本案過失程度,兼衡其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 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所量 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尚屬相當。是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判 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8萬元完畢,告訴 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陳述甚明,並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現 金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8、63至64、73、77 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3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58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李蕙珊」均更正為「李蕙」。  ⒉補充「李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 前,主動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 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交易卷 第25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 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路口狀況,即貿然進入 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黃博文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慮被告並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前案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36號   被   告 李蕙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蕙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下同)莊敬七街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莊敬七街與勝利十一路口(下稱案發路 口),遇「停車再開」標誌,本應注意停車再開標誌,用以 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而 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路 口狀況,即貿然進入案發路口。適有黃博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十一路口由東往西方向駛入 案發路口,致上開2車發生碰撞,黃博文因而受有頸椎第五 節、第六節、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右側肢體挫傷 等傷害。嗣黃博文於112年4月13日警詢時,提出告訴,始悉 上情。 二、案經黃博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蕙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地,駕車遇「停車再開」標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交通事故之事實。 0 告訴人黃博文於警詢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在案發路口,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有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蕙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2025-01-23

SCDM-113-交簡上-19-2025012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涂婕妤即涂惠瑗 被 告 何朋軒 訴訟代理人 施崴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 第48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12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就不能工作損失24,500元予以減縮,即原告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3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23時4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仁愛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福德街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其 行相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應停車再開,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即貿然前行通過,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縣新埔鎮福德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 該路口,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頭因此撞擊原告車輛之右 側前車門、車頭右側,並至原告受有左肩、胸部、右小腿鈍 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用850元、車輛修復費用2 36,350元,又原告遭受車禍傷害,造成精神上極大痛苦,故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車輛修復費用之 零件應予折舊,原告應負三成之肇事責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次按,特 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 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 路口未停車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致與行經設有閃光黃 燈號誌路口未減速之原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右側前車門、車頭毀損,原告受有左肩、胸部、右小腿 鈍挫傷等傷害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3430號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存卷可參(見附 民卷第9、11頁、本院卷第33-39頁)。另上開車禍之肇事 責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一、何朋軒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二、涂惠瑗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 情,亦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79頁), 兩造對此均無爭執。從而,本院綜觀前述事故之發生經過 與雙方過失情節,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 ,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之 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原告與被告分別應負擔30% 、70%之過失責任。被告駕駛行為既具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健康,並造成原告所駕車輛毀損,業經認定如上,被告 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 療費用85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茲就原告其餘 請求應否准許,認定如下:       ⒈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36,350元(含工資4 6,000元、零件190,350元),並提出車輛維修單為憑(見 附民卷第13、15頁),惟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 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系爭車輛出廠算至本件車禍 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額之10分之9,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 件費用為19,035元,再加上前開工資46,000元因無折舊之 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65,035元(計算式:19,035+46,00 0=65,035)。   ⒉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受有左肩、胸部、右小腿 鈍挫傷等傷害,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 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 審酌兩造於本院陳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 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兼衡量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肇事情節、所受傷勢等一切實際情 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 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 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 ,原告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 失,依雙方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 3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53,120元【(850元+65,03 5元+10,000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53,120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 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 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1-22

CPEV-113-竹北簡-14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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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7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昆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昆傑於民國112年12月4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芎林鄉竹22線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三民路口前欲右轉進入三民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 時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且超車時應注意與前車左側之超車間 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超越同向右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邱明賢後欲右轉,致2車碰撞,邱明賢人車倒地,受有 左鎖骨骨折之傷害。陳昆傑於前揭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前 往處理時,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並接受調查而自首,始悉上 情 二、案經邱明賢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62頁、 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明賢於警詢之證述(他卷 第2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他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他卷第24至2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他卷第26、2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他卷第34至40頁) 、告訴人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4頁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超車時,前行車 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 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明文規定。且慢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 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下 列規定行駛:二、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同規則 第125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明確。經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騎乘機車由未劃分向邊線路段駛近劃有「慢」字之無號 誌路口欲右轉彎,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雨、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靠右行駛,反從前車左側超 車,又未注意與前車左側之超車間隔,即貿然超車欲右轉 ,因而不慎與同向右側騎駛NJT-9036號普通重型郵務機車 、左彎續行竹22線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1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據此,本件車 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 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於起訴書雖以被告本件過失係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然被告本件之過失情形 業如前述,是起訴書容有誤載,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 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 單、本院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1頁、第42頁 ,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 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騎駛重型 機車,右轉時未注意靠右行駛,反從前車之告訴人機車左 側超車,又未注意與告訴人機車左側之超車間隔,即貿然 右轉,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30至40萬元,其有攜帶25萬元現金到庭, 剩餘希望能分期等語,並經點數無誤(見本院卷第63頁) ,堪認其有和解誠意,惜因告訴人並未到庭,且附帶民事 訴訟求償176萬8640元,雙方差距過大致未能商談和解事 宜,故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一節尚不能完全歸責於 被告,再參酌被告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為本件全部肇事因素之本案過失程度、告訴 人受傷狀況,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迄今與家人同住,現受雇科技廠擔任作業員工作,經濟狀 況收支打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頁),酌予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SCDM-113-交易-629-2025011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機車後載外送箱執行外送業務,沿新竹縣新豐鄉新 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豐鄉新興路1號前,適有甲○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機車,與乙○○同行向,行 駛在其左前方。乙○○欲超越甲○○,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貿然跨二車道行駛即 在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間車道線上超越,不慎擦撞車號000- 0000號機車右方後照鏡,致甲○○受擦撞後,車身不穩而倒地 ,致甲○○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乙○○遂於擦撞後離開 現場(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甲○○報警後循 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的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檢察官勘驗筆錄、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 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有上開犯行,然否認辯稱: 我不認罪,我看不出來我有碰到他,我感覺是要訛我錢云云 ,惟查: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 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除準備停車或 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領有普通駕駛執照,理應自知之甚詳;又本件經送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下稱車鑑會)鑑定,其佐證資料5:「依卷附翻拍監視器影像 畫面顯示乙○○跨二車道行駛,於監視器18:56:27後載外送 箱有晃動,乙○○未注意與同向左側直行之甲○○車之併行間隔 甚明。依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 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指示行駛。另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綜合上述,並由現有跡證研判第 一段:乙○○駕車後載外送箱,因跨二車道行駛,未注意與左 側直行車之併行間隔,與同向左側直行之甲○○車發生碰撞, 導致事故發生,確屬不當。而甲○○駕車,屬直行之車輛,有 優先路權,被同向右側之乙○○後載外送箱碰撞,致失控倒地 ,無法防範。」及鑑定意見認:「乙○○駕駛普通中型機車後 載外送箱,跨二車道行駛,未注意與左側直行車之併行間隔 ,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6至59頁),與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在被 告變換車道騎駛經過告訴人之MDE-2682號機車旁後即見告訴 人之車身搖晃不穩,然同時並未有其他車輛經過告訴人之車 輛旁,大致相符,況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間車道線上,由 外而內跨越二車道變換車道行駛,其行駛時應保持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然被告違反上開應 注意義務,致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受有傷害,二者具有因果 關係,被告之過失甚明。再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並 無仇恨怨隙,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供述在卷,衡情告訴人實無 虛構犯罪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 ,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行車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左側直行車之並行間隔保持安全距離 以及跨二車道行駛為肇事主因,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 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以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曾從事科技業、食品業、目前從事外送業、已婚、家 中有2個未成年子女,目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 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3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 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 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SCDM-113-交易-413-2025011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被 告 林緹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2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竹縣竹北 市,有卷附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稽,是被告之住居所 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本院對於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51,327元,及同前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17時06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經國橋下橋處附近 ,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撞損訴外人徐月娥所有之ASK-1997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 修復後,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08,272元 (含工資45,000元、零件63,272元)予被保險人,而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上開必要修復費用 扣除零件折舊後為51,327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其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但系爭事故發生當下, 系爭車輛僅有右前方之烤漆、板金受損,其餘部分並未受損 ,例如四輪定位、水箱架等,亦即上開修復項目與本件車禍 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行車執 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結帳工單、車損照片、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且核與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文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是本件事故確係因被告之駕 駛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73年度台上字第15 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 ,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又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廠修復,其必要修 復費用為108,272元(含工資45,000元、零件63,272元), 並提出結帳工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參諸警方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 ,系爭車輛之受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復觀諸系爭車輛車損 照片及警方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之 刮痕自右後輪上方葉子板往前延伸至前保險桿右側,包含右 前輪胎、鋼圈、右後視鏡及前保險桿多處均有磨損,且觀諸 兩車碰撞位置及高度,兩車相碰撞時,系爭車輛引擎蓋及引 擎室內部亦有可能因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遭被告機車碰撞、推 擠而受損,而被告就其所辯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 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取,堪認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所列維 修項目及金額,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而屬修復系 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又系爭車輛係105年8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本件 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6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折舊,再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之零 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6,327元, 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合計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理費 用為51,327元(計算式:折舊後之零件6,327元+工資45,000 元=51,327元)。  ㈢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 ,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51,327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51,327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1-16

CPEV-113-竹北簡-56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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