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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云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160號、第2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27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翔云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翔云於民國111年3月9日14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妙玟,沿屏東縣鹽埔鄉新和巷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鹽埔鄉七份路與新和巷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蔡志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 ,行經上開巷口,雙方發生碰撞,致林妙玟受有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左側第2、3肋骨骨折併氣胸、左骨粉碎性骨折、左 脛腓骨截斷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左側薦椎骨骨折(左膝下 截肢)等傷害及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蔡志在所涉過失傷害 、重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案 經林妙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翔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妙玟、證人蔡志在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 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資料、現場及車輛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 2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考有機車駕 駛執照,有其駕籍資料可參,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可參,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經本院勘 驗蔡志在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當時蔡志在行駛於幹線道、被 告行駛於支線道,而被告行向係閃光紅燈,然被告於穿越交 岔路口時未減速亦未停等,雙方即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5頁),可見被告行經閃 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停等,亦未禮讓幹線車道先行,被 告自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因本案交 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重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 明書可佐,足認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而肇事之行為與告訴 人受有前開傷害及重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且最終左膝下截肢,顯然其左肢主要之行 走、活動機能,均已嚴重受損,難以回復,自已達一肢機能 毀敗之重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意旨於論罪欄 雖漏論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因告訴人所受傷 勢除左膝下截肢之重傷害外,其餘傷勢均未達重傷害程度, 業據起訴書記載明確,且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復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 此部分之法條如上。  ㈡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而該當數罪名 ,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過失致重 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確知何人肇事 而前往醫院處理時,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 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因好意搭載告訴人,且指定行經 肇事路段,最終導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亦有受傷,且一度 命危,請考量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 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本案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法定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並非重罪,且已適用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刑度 已有所減輕;又被告本案係因其未盡道路交通號誌之注意義 務使然,與其係因好意搭載告訴人並無關係,且告訴人因本 案交通事故永久喪失左膝以下之機能,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犯 屬輕微,且無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搭載告訴人行經閃光紅 燈路口,未減速並等停,反逕行穿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嚴重之傷害、重傷害,所為非是;惟念 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然此係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難謂被告全無和解、調解之誠 意,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與蔡志在於本案交通事故同為肇 事原因之過失情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財團法 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3年8月19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 1709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可參,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以及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非輕、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2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PTDM-114-交簡-164-20250227-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劉世傑未領有駕駛執照,詎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3時24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MAU-138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復華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屏40-1線鄉道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駛於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竟疏 未注意而闖越紅燈;適李苾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屏40-1線鄉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揭路口,與劉世傑發 生碰撞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斯時懷胎之李苾涵受 有子宮出血之傷害。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院 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世 傑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苾涵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4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蒐證照片、告訴人安安十全婦幼診所診斷證明書、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14年1 月14日(114)屏基醫婦字第1140100064號函暨檢附之告訴 人病歷、行車紀錄器擷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至19、21、 22、24至33頁,本院卷第27至43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當日因腹部刺痛至屏基醫療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治療,出院後翌日復因下腹痛 、出血至同院急診治療,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告訴人受有前 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有前引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該 醫院函覆暨病歷資料可考,審之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 於當日暨翌日赴急診救治,且依卷附訴訟資料,亦查無其他 足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成因存在,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 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  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第1項第1款即明。被告為機車駕駛人,自應注意遵 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 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8頁) 。據此客觀情況,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並 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以,倘被告於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之時,有注意並遵守燈光號誌,於紅燈前停等,即 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則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闖越 紅燈,顯未盡其注意義務,自有過失,而為造成本案交通事 故之肇事原因。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送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同 認此旨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9月27日高 監鑑字第1133024915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 卷可查(見偵卷第19至21頁),亦足供參。  ㈣綜上,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乃造 成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又 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已如前述,環環相扣,堪認被告前 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 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 (見本院卷第5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且違反起訴書犯罪事實所 載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已影響用路人之人 身安全,且屬嚴重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行為,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交通事故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予承辦員警之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 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6 頁)。可見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即 向到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循犯罪事實欄所載注 意義務,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復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於本案交 通事故後安胎4個月,無法工作,目前已經順利生產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所為使告訴人需耗費額外時間 、金錢就醫診治,對日常生活產生重大影響,應予非難。復 衡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被告之過失行為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再酌 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和解之犯罪 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並參以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與檢察 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2025-02-27

PTDM-113-交易-437-20250227-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240號 原 告 鄭順發 陳麗琴 被 告 林振龍 訴訟代理人 楊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1年度交訴字第16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 度交附民字第228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順發新臺幣(下同)39,252元、原告陳麗 琴56,312元,及均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39,252元、56,312 元為原告鄭順發、陳麗琴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鄭順發、陳麗琴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順發130,000元、原告 陳麗琴6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擔保宣告 假執行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順發88,440元、原告 陳麗琴491,0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103頁),則依上開之規定,原告等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屬合法。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振龍 於110年5月18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及3S-57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里 港鄉台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3線418公里處,本應 注意行車前應依規定裝設燈光,並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依其 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甲車後方車燈未亮,貿 然駕駛上路,適有原告鄭順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 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妻子即原告陳麗琴及乘客麥玉章, 同向在後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與甲車發生碰撞,原告鄭順 發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勢,原告陳麗琴因而受有右側橈骨 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 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等情,有卷存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 卷第9-18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被 告對此亦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故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鄭順發、陳麗琴所受傷害及乙車損 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鄭順發、陳麗琴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鄭順發、陳麗琴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鄭順發部分:   ①乙車修理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又被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 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 再行主張,且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 狀(例如甲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 理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本件乙 車為原告鄭順發所有,因乙車損壞,需支出維修費用252, 800元(零件費用152,450元、工資費用55,450元、烤漆費 用44,900元)乙節,有卷存行車執照、估價單可證(見本 院卷第73、87-93、107-113頁),應可信為實在。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1/4,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乙車自出廠日2016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5 月18日,已使用5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0,49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152,450÷(4+1)≒30,4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52,450-30,490) ×1/4×(5+2/12)≒121,96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52,450-121,960=30,490】,加計不予折舊之 工資費用55,450元、烤漆費用44,900元,乙車損害額為13 0,840元(計算式:30,490元+55,450元+44,900元=130,84 0元)。   ②營業損失:原告鄭順發主張伊駕駛乙車為業,因乙車損壞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20日,1個月,無法營業,以 1日1,500元,計有營業損失42,000元云云,惟此項營業損 失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鄭順發即有提出證據證明 伊所述為真實之舉證責任,雖原告鄭順發固提出車輛牌照 號碼變更登記、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執照及勞保投保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5、117、217頁),惟車輛牌照號 碼變更登記、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執照固能證明原告 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但勞保投保資料僅能證明原告勞保 之投保薪資額度而已,亦難以此推論原告鄭順發駕駛乙車 每日之營業金額為何?此外原告鄭順發亦未能證明乙車修 車期間需長達1個月,故原告鄭順發主張因乙車損壞自110 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20日,1個月,無法營業,以1日1, 500元,共有營業損失42,000元乙事,即無可採,故原告 鄭順發請求營業損失42,000元,於法無理由。   ③綜上,原告鄭順發原得請求之金額為130,840元。  ㈡原告陳麗琴部分:   ①醫療費用:原告陳麗琴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04,0 4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寶健醫療社團法人寶健醫院(下稱 寶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 稱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8 3頁、第185-215頁),惟依卷存寶健醫院回函略謂「病人 陳麗琴於112年5月5日住院治療之傷害,無法判斷是否為1 10年5月18日之交通事故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 ),故寶健醫院醫療費收據自112年5月5日起骨科就診收 據,應予以剔除(本院卷第145-175、181頁);又寶健醫 院醫109年5月21日醫療費收據就診科別為風濕免疫科(見 本院卷第129頁),係發生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自與本件 交通事故無關,應予剔除;另寶健醫院自111年11月17日 起至112年1月31日止之醫療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31-143 頁),雖就診科別為骨科,然就診期間已距離本件事故發 生日之110年5月18日,最少也長達1年5個月以上,且原告 陳麗璜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應予以剔除。是則,原告陳麗琴僅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限於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65,859元(本院卷第 185-215頁)。   ②交通費用:原告陳麗琴主張自家中到屏東醫院就診3趟,每 趟33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頁),則 原告陳麗琴得請求交通費用為990元(330元ㄨ3趟=990元) 。   ③看護費用:原告陳麗琴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0年5月2 3日起至110年7月21日止,60日需專人看護,一日1,200元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頁),計72,000 元(60日ㄨ1,200元=72,000元)。至於原告陳麗琴另主張 自112年2月10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30日專人看護,一 日1,200元,計36,000元云云,依上開寶健醫院之回函, 該次所受之傷害,無法判斷是否為110年5月18日之交通事 故所造成,則原告陳麗琴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於法尚 屬無據。故原告陳麗琴得請求看護費用為72,000元。   ④無法工作損失:原告陳麗琴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0年 5月19日起至110年8月18日止,3個月,每月薪資45,800元 ,而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37,400元;另自112年2月5日起至 112年5月4日止,3個月,亦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37,400 元 云云,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119-127、185、219、221頁),惟其中原告陳麗琴主張 自112年2月5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3個月受有無法工作 損失部分,依上開寶健醫院之回函,該次所受之傷害,無 法判斷是否為110年5月18日之交通事故所造成,則原告陳 麗琴請求此部分之無法工作失,於法尚屬無據;至於自11 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8月18日止,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期 間,被告並不爭執,僅爭執每月薪資以基本工資24,000元 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本件原告陳麗琴所提出 上開勞保投保資料,僅能證明原告勞保之投保薪資額度而 已,尚無從以此認定原告陳麗琴每月實際薪資金額,然被 告既不爭執以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則原告陳麗琴得請 求之無法工作損失為72,000元(24,000元ㄨ3個月=72,000 元)。   ⑤原告陳麗琴請求手機維修費用9,000元,換手機37,000元, 合計46,000元云云,被告僅對手機維修費用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82頁),除此之外原告陳陳麗琴並未提出相關證 據證明之,故原告陳麗琴,僅得請求手機維修費用9,000 元。   ⑥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 本件原告陳麗琴為國中畢業,被告為高職畢業,兩造均未 擔任學校校長或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 鄉鎮市調解委員乙事,業據原告陳麗琴及被告陳明在卷, 並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283頁),又原告陳麗琴與 被告110年度財產資料,卷存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附於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陳麗琴及被告 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過失程度與原告陳麗 琴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麗琴可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為200,000元。   ⑦綜上,原告陳麗琴原得請求金額為419,849元(65,859元+9 90元+72,000元+72,000元+9,000元+200,000元=419,849元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鄭順發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停煞距離之過 失,此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謂:「一、鄭順發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二 、林振龍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夜間行駛未亮(故障)後車燈, 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刑案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1 0年度調字第849號卷第25-27頁),亦與本院持相同之看法 。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可能性 及當時車輛行駛等一切情形,認原告鄭順發、被告之肇事責 任各為7/10、3/10,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 ,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鄭順發39,252元(130,840元ㄨ3/10=3 9,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麗琴(419,849元ㄨ3/1 0=125,9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 麗琴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69,643元乙事,有卷 存帳戶明細可據(見本院卷第81頁),則依上開規定,自應 就原告陳麗琴可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 ,即原告陳麗琴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56,312元(125,95 5元-69,643元=56,312元)。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鄭順發、陳麗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順發39,252元、原告陳麗琴56,31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 11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有附民卷存第11頁簽收章可參)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26

PTEV-113-屏簡-240-2025022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3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7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德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進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銷下違反交通法規注意義務,致告訴 人蔡帛佴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如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致被告 所受刑罰逾其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 虞,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45頁),佐以被 告均有按期到庭,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盡注意義務令告訴人受有本案傷 害,並非可取。又被告坦承犯行,然當庭陳明尚未賠償告訴 人(本院卷第67頁),應據以對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 節為適度評價。兼衡本案過失情節,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36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 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被   告 林進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德之機車駕照於民國106年7月17日因酒駕而吊銷,仍於 113年7月15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鵬灣大道自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鵬灣大道自行車道1.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不得占用自行車專 用道,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在自行車專用道騎乘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蔡帛佴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方向行駛 在前方,遭林進德騎乘之機車從後方撞擊,致蔡帛佴人車倒 地,受有下巴及四肢多處擦傷、左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帛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帛佴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證相符,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交通事 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等在卷可佐。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駕駛人不得占用自行車專用道,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 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騎車上路, 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 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本 署復將全部卷證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林進德無照 (吊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自行車專用道之左側車道, 行經肇事地點,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二、蔡帛佴騎乘腳踏自行車 ,行駛自行車專用道之左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作直行, 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2月6日 高監鑑字第1133068395號函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 明。復稽之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有前開診斷書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 則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 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 ,是其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駕駛執照經吊銷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犯 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 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 分隊萬丹交通小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 62條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2025-02-26

PTDM-114-交簡-12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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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忠 選任辯護人 潘國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8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錫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楊金凱、朱 素芳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楊金凱、朱素芳並已具狀撤回本 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9號   被   告 李錫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錫忠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宜臻,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2段237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屏東縣九如鄉九里路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得不當逆向駛 入來車道右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有楊金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朱素芳,沿屏東縣九如鄉九里路由東南往西 北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遂煞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楊金凱受有頸椎第四至五節、第六至七節椎間盤突出( 破出)併狹窄壓迫神經、頸椎挫傷併急性肌膜炎之傷害;朱 素芳受有頸椎第五至第六節左側椎間盤破出、頸部及身體多 處肌肉扭挫傷、第7-9肋骨骨折、左側肩關節挫傷併韌帶損 傷之傷害。李錫忠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 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金凱、朱素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錫忠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金凱、朱素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駛及 車籍資料、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鑑定意見書(000000 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0000000案)、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復依卷 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經 警方到場處理,被告仍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與告訴 人於前揭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2-26

PTDM-114-交易-77-20250226-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麗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麗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鄭麗梅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5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屏東縣東港鎮沿海路由東向西方 向行駛,行經沿海路與大東路口時,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交岔路 口,須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減速作停等號誌紅燈,且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於該路口顯示紅燈號誌時 減速以作停等,適同向前方之卓朝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在該路口停等號誌紅燈,遭鄭麗梅自右 後方騎乘乙車碰撞甲車右後視鏡(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卓朝 宗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鄭麗梅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8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 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違規未減速停等紅燈,於上開時、地騎 乘乙車與告訴人卓朝宗所騎乘甲車右後視鏡發生碰撞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並未傷害到告訴 人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乙車與告訴人甲車右後視鏡發 生碰撞,致有本案交通事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 偵卷第27、29頁)、甲、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 31、3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㈢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勢,該傷害結果 與告訴人前揭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理由如下:  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 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 果,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析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判斷,乃審查行為及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是否足以發生該項結果,因之,必 也要以該行為所內蘊之危險,本即足以發生該項結果(即實 行行為於經驗法則上,是否具有犯罪構成要件結果之實現高 度蓋然性,如無,則屬廣義相當性之欠缺),且行為所內蘊 之危險與周遭客觀環境其他致果因子相互作用,並未因非常 態因素之異常介入情事,而截斷其作用力致未實現該行為所 蘊含之危險,或未有行為自身危險未能透過前述作用機制產 生該結果等事態發生(實行行為於因果進程中,是否與周遭 環境之致果因子得以相互結合,於經驗法則上,並進而形構 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如無,則屬狹義相當性之欠缺),始 足認定行為與結果發生間,具有相當性。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我當時騎乘甲車在停 等紅燈,遭右後方乙車擦撞,乙車欲闖紅燈,導致我有受傷 ,我事後事後約1、20分覺得右手腕不適,我於隔天下午去 看醫生,因為當天我還有其他工作要做等語(見警卷第16至 17頁、偵卷第56頁),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因右腕挫傷,於113年4月1日來急診 治療等語(見偵卷第23頁),互核相符,足認告訴人確於本 案交通事故後受有前揭傷勢。  ⒊佐以前開勘驗筆錄所載:乙車左後照鏡與甲車右後照鏡發生 碰撞,甲車因上開碰撞,右後照鏡向後偏,同時伴有擦撞聲 ,畫面中可見告訴人右手腕抬起又放下等情(見勘驗結果編 號6,本院卷第57頁),而上開碰撞時被告右手原先是握在 油門把手處,且係在兩車撞擊側等節,有本院勘驗擷圖可憑 ,是依告訴人上開舉止,顯係一般人遭遇碰撞或攻擊等危險 情狀時從危險源加以閃躲之自然反應,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 勢,極有可能係因甲、乙兩車接近過程、碰撞過程中而因接 觸碰撞及碰撞所形成之衝擊力所致,故依照可靠之自然律、 物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可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將 導致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之發生,且查無其他告訴人有何自 身異常介入之情事,或有本案交通事故後有何第三人異常介 入之情事,繼而肇致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應認被告上開 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訛。被告辯稱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自屬無據,應 非可採。  ㈣本案交通事故時,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可 知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 於上開時、地騎乘乙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在遵行車道 内行駛,減速作停等號誌紅燈,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引(見偵卷第71至73頁),復為 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應有過失。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量刑審酌理由: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騎乘乙車而有前揭注意義務違反情節 ,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及違背義務之程度,均非顯然輕微, 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 參考: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已乏對被告量 刑有利之參考依據。⒉被告本案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 ,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得資為 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⒊被告於本案並無任何損害填補 之舉止,此部分尚無為有利於被告之評價。⒋被告具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子女均成年、需照顧配偶、目前無業,在家 照顧配偶、經濟來源仰賴小兒子、每月領取老人年金新臺幣 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綜合卷內一切情 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PTDM-113-交易-411-2025022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3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邱俊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邱俊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被告之駕籍資料」為證據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37頁),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且為具社會生活 經驗之成年人,衡情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無不知 之理。復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 (見警卷第28、40至41頁),案發地點為未劃設分向線之道 路,被告由南往北直行,與沿上開巷子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 告訴人羅婕語為對向車輛。而依案發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於未劃設分向線(路寬2.8公 尺)之道路靠右行駛,即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結果。準此,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再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未劃設分向線(路寬2.8公尺)之道路,未靠右行駛,為 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 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 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13年1月 12日高監鑑字第1120277298號函暨所附屏澎區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9頁),與本院前揭 認定被告過失情節相符,益徵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而告 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 告訴人寶建醫療財團法人寶建醫院112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駕車雖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事,此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 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與有過失之 情節輕重,僅係酌定被告刑度及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 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成立,併予敘明。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自首之要件,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 )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 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之事實,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 首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 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 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雖 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憑。然本件被告於偵查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13年6月27日依法發 布通緝,於同日為警緝獲,且其於檢察官傳喚、員警拘提及 地檢署發布通緝時,均未有在監、在押而無法自行到案之情 形等情,此有傳票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在 監在所查詢作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 各1份附卷足稽(見偵卷第57、69、71、75頁,偵緝卷第51 頁),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未依規定於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靠右行駛而貿然前行,造 成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及右側膝挫傷等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並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亦與有 過失)、尚無刑事犯罪紀錄、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 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太陽能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 同住,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9頁 )及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 、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2號   被   告 邱俊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屏東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軒於民國112年5月3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市○○街000○0號對面巷子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市○○街000○0號附近時,本 應注意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靠右行駛,即貿然前行,適有羅婕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上開巷子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 ,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羅婕語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手腕及右側膝挫傷等傷害。邱俊軒於肇事後停留 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 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羅婕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羅婕語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寶建醫療 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 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月12日高監鑑 字第1120277298號函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 ,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請審酌依法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2025-02-25

PTDM-114-交簡-126-20250225-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刪除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關於「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洪振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發生事故後雖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然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是被告對於未被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2號   被   告 洪振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傑於民國113年7月9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租賃小貨車,沿澎湖縣馬公市縣道204線由西南往東 北向行駛,行經縣道000○○○00號道岔口時,本應注意行駛雙 向二車道及劃分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岔路口時,作左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市區柏油道路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事而直行,適王○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澎13號道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雙向二車道及劃分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直 行時,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 未注意而貿然行駛,致與洪振傑之上開租賃小貨車發生碰撞 ,造成王○俊受有右膝鈍挫傷及撕裂傷、右手鈍挫傷、撕裂 傷及擦挫傷、右上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俊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振傑就上揭事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王○俊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等之診斷證明書 1份及警方拍攝之案發現場環境照片21張、路口監視器畫面5 張、行車紀錄員影像截圖6張、澎湖縣馬公分局110報案紀錄 單、當事人登記聯單、澎湖縣○○○○○○○○○道路○○○○○○○○○○○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本署113 年12月12日之公務電話紀錄等物在卷可按,被告洪振傑上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洪振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 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肇事 ,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告訴人王○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 次因,業如上述,請予以被告適當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MKEM-114-馬交簡-4-202502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8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曾昱皓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KY-182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昱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取得偽造汽車車牌後,懸掛於本案車輛而 予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間之某日購得偽造 車牌,至為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 時間,持續使用而行使偽造該車號AKY-1821號車牌2面,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3C產品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至1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撫養母親(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 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 養尊重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款項,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KY-1821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 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見 本院訴字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9號   被   告 曾昱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鎮○○街00號             居○○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皓明知何曉裕即其母所有、平時為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為WDD0000000N130451,下 稱本案車輛)之車牌(下車本案原始車牌)已於民國112年6 月17日遭吊扣,而曾昱皓為能出售上開車輛,雖可預見非監 理機關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係屬偽造,竟基於縱 使該車牌為偽造,懸掛於該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 同)48,000元之對價,在不詳之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網路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 本案偽造車牌)2面後,將其懸掛於本案車輛使用,以此方 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曾昱皓於113年2月5日將本案車輛出售與新世海汽車有 限公司,該公司員工劉禮圻於113年3月20日10時許,前往址 設台東市○○○路000號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 站,辦理註銷車牌,承辦人員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昱皓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明知其母所有,平時為其使用之本案車輛原始車牌已於112年6月17日遭吊扣,而被告為能出售上開車輛,於112年12月間某日,以48,000元之對價,在不詳之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購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後,將其懸掛於本案車輛使用,嗣因被告於113年2月5日將本案車輛出售與新世海汽車有限公司,該公司員工證人劉禮圻於113年3月20日10時許,至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辦理註銷車牌之事實。 2 證人陳詩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原始車牌已於112年6月17日遭吊扣,惟證人劉禮圻於113年3月20日10時許,至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辦理註銷車牌之事實。 3 證人洪毓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113年2月5日被告前往新世海汽車有限公司出售本案車輛,證人洪毓信隨即確認相關資料,當時證人即發現本案偽造車牌較一般車牌薄之事實。 4 證人劉禮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113年2月5日被告前往新世海汽車有限公司出售本案車輛,該公司員工證人劉禮圻於113年3月20日10時許,至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辦理註銷車牌之事實。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本案車輛照片2張、原始車牌及偽造車牌照片5張 證明本案車輛原始車牌已遭吊扣,而被告卻將本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使用之事實。 6 車輛買賣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照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5日將本案車輛出售與新世海汽車有限公司之事實。 7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事實。 8 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群(總)字第M041801號函暨鑑定報告1份 證明扣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偽造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曾昱皓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 稱:本案車輛原始車牌已於112年6月28日註銷,我約在112 年11、12月透過網路找代辦處理,花費45,000元至48,000元 ,對方跟我說已經從監理站處理完車籍問題,我以為他給我 的是原始車牌,我沒有留存與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我不了 解對方是否為合法公司,只是為了省去很多麻煩,所以讓他 幫我處理等語。惟查: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對於核發車牌之主管機關係交通部公路局監理機關且辦理手 續並非繁瑣乙節,自應有所預見,其猶執意為上開行為,足 見其等主觀上認為不明網路賣家給付之車牌縱屬偽造,亦與 本意無違,而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應係臨訟卸責,並非可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曾昱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 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TDM-114-簡-21-20250220-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號   被   告 黃○○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於民國113年1月9日10時2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市○○里0號之17東側道路由南往 北行駛,行至上址東側、北側道路岔路口時左轉時,本應注 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適有吳○○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上址北側道路由東往西直行至上開岔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亦貿然穿越該岔路口,雙方不慎 發生碰撞,人車均倒地,致黃○○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吳○○則 受有第一腰椎體壓迫性骨折、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三、案經黃○○、吳○○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告 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暨監視器結圖27張附卷可 稽,是被告黃○○犯嫌應堪認定。被告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 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無過失云云。經 查:該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限速為每小時30公里,被告吳○○於 警詢時自陳:騎乘時速為40公里等語,顯然已超速,且被告 吳○○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前方及減速慢行,貿然穿越 該岔路口等情,有監視器影像可佐,被告吳○○空言置辯實無 可採,是被告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另被告黃○○、吳○○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 承肇事並接受調查,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MKEM-114-馬交簡-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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