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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亨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亨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亨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亨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本 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執聲字第809號卷第2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提訊受刑人到庭,告知檢察官聲請內容並使其 陳述意見後,爰依前引各規定,併參酌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 所載之論罪理由、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 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受刑人林亨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8日回溯5日內某時 112年3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9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895號 112年度易字第46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日 112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895號 112年度易字第465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3年1月2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52號(編號1至3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47號(編號1至3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 3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6日回溯5日內某時 112年11月11日至12日間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0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415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0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415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11月1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11號(編號1至3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37號

2024-12-25

KLDM-113-聲-1228-2024122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95號 原 告 林協翰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蔡沅諭律師 簡宇晨律師 被 告 林美莉 訴訟代理人 吳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林亨利(下逕稱其名)唯一繼承人 ,林亨利於民國89年間與訴外人陳雪芳離婚後,伊為其唯一 兒子。被告為林亨利之胞妹,竟於111年4月林亨利住院期間 ,私自取走林亨利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 印鑑及印鑑證明,並以新臺幣(下同)9,723,036元售予訴 外人袁道弘,且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乘林亨利因酒 精依賴而精神狀況不佳之際,於同年6、7月間,持林亨利中 國信託銀行印鑑章及偽造林亨利用印之匯款申請書(下稱系 爭印鑑及申請書),分次將林亨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中100萬、100萬、100萬及2 00萬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以上合計500萬元(下稱系爭500萬 元)。嗣林亨利於111年10月8日死亡,被告未經伊同意,竟 擅自持系爭印鑑及申請書,提領林亨利帳戶內原告繼承之遺 產計400萬元,匯入其個人帳戶,上開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 告受有計400萬元(下稱系爭400萬元)之損害。原告於辦理 林亨利遺產繼承時,始發現上情,已對被告提出侵占罪及偽 造私文書罪告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900萬元(計算式 :500+400=900)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 法第1147、1148、179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9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亨利與陳雪芳離婚後,陳雪芳攜原告定居中國 ,與林亨利間幾乎不相往來。林亨利108年起開始生病,被 告每日自中和往返新莊照顧之。因林亨利患病行動不便,即 委請被告就其生活醫療所需金錢及存款財產管理代為提領與 辦理。林亨利為方便被告提領存款與辦理匯款,於110年向 中國信託銀行民安分行出具書面授權書,授權被告處理系爭 帳戶之金融事宜。111年4月間,林亨利為籌措生活費及醫療 費,出售系爭房屋做為經濟來源。直至林亨利過世前,原告 均未回臺視探,林亨利即表示不願將財產遺留予原告。另為 感謝被告長期照顧,將全部財產贈之,並將其銀行存摺印鑑 交由被告運用,雙方贈與契約即成立生效,原告主張不當得 利云云,洵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林亨利生前未及提領之 400萬仍屬其遺產,惟林亨利既已贈與被告,林亨利之繼承 人即原告,即應負有履行該贈與契約之義務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反擔保, 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 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 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 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 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次按稱贈與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 約,民法第406條亦定有明文。又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 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 同,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 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 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  ㈡原告為林亨利之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157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25頁 ),林亨利生前患有:急性收縮性(充血性)心臟衰竭、高 血壓性心臟病辦有心臟衰竭、肋膜積水,他處未歸類者,氣 喘併急性發作、吸入食物或嘔吐所致之肺炎,慢性組塞性肺 病、心房早期去極化、酒精依賴等疾病。亦有原告提出之台 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29頁),顯 見林亨利生前身體健康不佳,確有需就醫診治之需要。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處分系爭房地後,於林亨利生前將所得款 項中500萬元匯至被告帳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以系爭帳戶內500萬元, 分別於111年6月9日、111年6月13日、111年6月23日、111年 7月21日匯至被告帳戶內,係林亨利生前贈與被告系爭500萬 元等語,經查:  ⒈系爭房地與林亨利生前之111年4月5日出售予訴外人袁道弘並 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板司調卷第39至55頁),堪 信為真。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9,723,036元,於111年5月3 1日匯入系爭帳戶,並分別於111年6月9日、111年6月13日、 111年6月23日、111年7月21日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亦有原 告提出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板 司調卷第57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林亨利於111年3月3日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被告辦理匯款事宜, 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再依台北慈濟 醫院113年2月29日函覆本院謂:林亨利住院期間後期意識清 楚,可溝通,照理說有可與任何人正常溝通能力。門診回診 時間同樣也可溝通及接受醫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佐 以證人林蓮均證稱:林亨利生前是自己一個人住。生活跟吃 飯都是自己處理。在林亨利死亡前,有跟林亨利往來,一個 月會有二、三次去看他。林亨利在111年10月8日過世,死亡 之前因為生病,至少半年多沒有喝酒了。住院以前也沒有一 直在喝酒,是有喝酒,但也沒有一直喝。但加護病房回來以 後,就完全沒有再喝酒了,林亨利從加護病房治療完後,在 4月7日出院,出院的時候,身體還好,精神狀況很好,所以 醫院不給住了,但醫生說要照時間回門診。林亨利頭腦很好 ,精神很清楚就是知道他自己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 46頁),顯見林亨利出具同意被告為系爭帳戶匯款行為時, 並無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 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利用林亨利酒精依賴,精神狀況不佳 擅自無權處分系爭房地並將價款匯入自己帳戶云云,自不足 採。  ⒊證人林蓮均證稱:林亨利生病之後去世前的三年,就沒辦法自己處理,林亨利習慣住在自己家,所以被告每天都從中和去新莊照顧林亨利。林亨利就住在系爭房地。伊知道林亨利有要賣房子,因為沒有錢。林亨利跟伊等說被告照顧伊,又沒有結婚,是最小的妹妹,所以所有的錢全部都要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第147頁)。及證人林弘軒證稱:林亨利生前跟伊有往來,林亨利出院後,原來住的房子賣掉。就搬來和伊、被告一起居住。林亨利有在伊家裡跟伊說他以後的錢全部要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則被告辯稱111年6月9日、111年6月13日、111年6月23日、111年7月21日匯至被告帳戶,係林亨利贈與被告,係林亨利之授權等語,尚堪採信。  ⒋基上,被告受有400萬元款項之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 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本件被告於林亨利死亡後提領林亨利系爭帳戶內系爭400萬元 之行為,依證人林蓮均、林弘軒前述證述內容,及證人林弘 軒證稱:「說他以後的錢全部要給被告林美莉」、「林亨利 把印章、身分證全部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 頁),探求林亨利之真意,就系爭400萬元應係以其死亡為 生效要件,約定俟其死亡時發生贈與之效力,而非生前贈與 。是林亨利與被告間就系爭400萬元存款所成立者,係以林 亨利死亡而發生效力之死因贈與契約,故系爭400萬元存款 於林亨利死亡時即歸屬於被告所有,而非林亨利之遺產,被 告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以及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00萬元返還原告,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萬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金錢給付部 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20

PCDV-112-重訴-695-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94號 原 告 陳鳳珠 被 告 方○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行感化教育) 兼 法定代理人 王玉茹 方漢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方○吉、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被 告方○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起、被告丙○○、乙○○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㈠被告即少年方○吉(民國00年 0月生)與訴外人甲○○(業經撤回起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金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具狀追加方○吉 之法定代理人丙○○、乙○○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 方○吉、丙○○、乙○○(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 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金卷第67、89頁)。經核上開追加係本於乙○○、 丙○○為方○吉之法定代理人,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丙○○、乙○○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方○吉知悉擔任詐欺集團旗下成員俗稱「車手」一職,係協助 從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金融帳戶資料,或領取被害 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於得手後轉交予接應人 員,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非法工作,竟為圖從每次領取或轉交 之贓款中獲得一定成數作為報酬,自112年8月間某曰起,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BBS」、「亨 利布魯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以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者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與該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意 思聯絡,由方○吉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並透過層層上 繳贓款方式,藉此輾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不詳時 間起,在網際網路投放股票投資廣告,原告於112年6月20日 瀏覽到前開廣告,進而依對方所提供之聯繫方式,加入通訊 軟體LineID「xjy771988」為好友,對方向原告強力推銷股 票投資等相關資訊,並推薦原告加入「資豐e點通」(https ://www.tsnjom.com/#/pages/home/home、https://app.osk afjg.com),謊稱註冊加入後依指示代為操作投資下注穩賺 不賠等話術,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 對方所指定之人頭帳戶,或面交多筆款項予詐欺集團佯裝之 投資專員。其中一筆面交過程,係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 告佯稱112年9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將派遣專員前往領取 投資款項100萬元,原告遂於同年月18日日下午1時30分許攜 帶現款,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統一超商新積穗門市等候, 方○吉遂依集團指示前往上述地點,佯裝成財務專員「陳明 榮」,向原告收取該筆現金後離去。  ㈡方○吉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 家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少護字第527、528、529號宣示筆錄 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等罪名之刑罰法律而裁定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下稱另案),可見方○吉因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 揭損害,原告自得請求方○吉賠償100萬元;又方○吉於行為 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方○吉之父母即乙○○、丙○○為其法 定代理人,依照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方○吉連帶負 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以:  ㈠方○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 聲明。  ㈡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共同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00萬元,經方○吉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見金卷第 90頁),依上開說明,就方○吉部分自應本於認諾為其敗訴 之判決。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並有另案宣示筆錄在卷可佐(見金卷第17至21頁),復為 方○吉所不爭執(見金卷第90頁),足見方○吉上開行為已使 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方○吉主觀 上既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 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共同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 其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行為當時情狀當具有識 別能力,則其父母乙○○、丙○○為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條文 意旨,自應就方○吉上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連帶賠償。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方○吉給付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見金卷第83頁)、丙 ○○、乙○○均自113年10月19日起(見金卷第73、75頁)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方○吉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丙○○、乙○○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12

PCDV-113-金-394-20241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林映廷 被 告 陳清圳 陳錫殿 陳立典 唐時春 陳泓銘 陳旺誠 陳德旺 陳旺泉 陳國卿 陳旺盛 陳文政 兼 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新彥 被 告 邁可保羅亨利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邁可保羅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志龍 被 告 陳偉賢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 被 告 涂奇蘭 林正祺 石怡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石吉村 被 告 鄭瀚鳴 鄭芬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瀚澤 被 告 鄭純玲 鄭芬敏 鄭芬珍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鄭芬淑 被 告 陳文達 陳清澤 陳貞曄 陳麗文 陳迎佳 陳俊肴 林佑宸 陳文乾 林秀珠 林陳阿柑 陳阿麥 陳緒 杜陳麗玉 林正澤 林正嵐 林正鈞 林美珍 林秋松 林陳素丹 林顯銘 林宗健 林宗毅 林崇斌 林雅萍 林智巨 林智祥 林秋明 謝聰源 謝雪華 謝芳蘭 謝惠嬌 謝佩紜 李錦欉 孫維達 孫光廷 孫翠蘭 孫雅蘭 孫睿蘭 孫翊禎 吳煥章 吳漢長 吳秀霞 吳秀香 蔣永年 蔣工卉 蔣泊稼 蔣璿震 陳林阿色 陳志鉛 陳寶丹 陳勇成 陳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當事人欄、附表一、附表二關於「楊阿香」 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12

ILDV-112-訴-209-20241212-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056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施亨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壹仟玖佰壹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PCDV-113-司促-35056-20241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15號 原 告 盧彩昭 訴訟代理人 黃一立 被 告 錢樂禮 訴訟代理人 陳曉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同為坐落台中市西屯區元亨利貞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   而管理委員會及物業管理公司因社區事務管理共同成立網際 網路line群組,成員僅十餘人(下稱系爭群組),被告因社區 原告對於社區事務意見發表內容不滿,遂在系爭群組中以「 抹黑集團」、「老鼠屎」、「妳的孫子都在鄙視妳」、「腦 殘」、「白目」、「社區敗類」、「抹黑集團在挖社區所有 住戶管理費」、「社區人渣」、「社區小人」等語在群組發 表,雖被告立即收回部分發表之詞語,但是已有其他群組人 員讀取並告知原告,原告不堪其辱,對被告起公然侮辱及誹 謗罪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250號),然鈞院刑事庭援引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理由而認定被告無罪在案。  ㈡被告上開謾罵汙辱原告之言論,固為言論自由意見之表達, 惟上開不實言論,被告不但均有證據證明原告言論不實,且 足以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聲譽、信用及地位造成 嚴重負面貶抑,上開言語亦帶有辱罵、嘲諷、令人難堪、不 悅,而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不堪,亦須承受社區其他住 戶誤解及異樣眼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情。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起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在社區所做的一些行為,例如:散發黑函、對社區花藝 佈置散播不實言論詆毀被告配偶之設計、原告就社區財委帳 務不時有包庇之嫌等,已破壞社區安寧和諧,被告均經查證 後依客觀事證所為言論,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發表上 文字後,又立即回收該訊息文字。  ㈡被告並無發表如「敗類」、「人渣」等(即112年度偵字第122 50號起訴書附表第25段文字,見本院附民卷第51頁至第52頁 )原告所指辱罵人格之文字,且亦無發表涉及任何人身攻擊 如三字經、「幹」等粗鄙不雅損及人格之言語。反之,被告 所發表上開訊息,均依客觀事實所為正當言論,此部分亦經 鈞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被 告無罪在案。並屢提出「真實惡意」、「善意言論」、「可 受公評之事」等言論自由原則支持其答辯理由。並請鈞院應 針對原告人格權與原告言論自由權作出利益衡量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群租發表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業據其提 出A、B、C、D等四段文字訊息影本4份、臺中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12250號起訴書、管理委員聲明書、社區花藝擺設費 用統計表等件附卷可稽;亦據被告提出管委會聲明、群組訊 息翻拍照片、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社區花銷費用傳票、發票、收據、管委會出席簽到表等件 在卷可佐。且原告主張被告曾在群組發表B段文字指摘原告 「社區敗類」、「抹黑集團」、「社區人渣」、「爛透了」 等語非被告所發表之訊息,業經系爭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 卷㈠第19頁)。而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刑法(誹謗罪)與民法(侵權行為)所規範者均為人格權 保護與言論自由,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就刑法誹謗罪 所創設之合理查證基準(真實相當性),對民法侵權行為亦 應同為適用,始能維護法秩序之無矛盾性。又合理查證因攸 關侵害名譽權「違法性之阻卻」,在民事侵權行為上,自應 由行為人(加害人)負舉證責任,且行為人是否已盡其舉證 責任,為顧及言論自由,不能一概作嚴格之認定,並須就個 案事實之不同分別斟酌以定之。查原審以關係侵害他人名譽 「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 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 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 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等因素,定其合理查證 義務之高低,進而依據上開事證,綜合研判,並本於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 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 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 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 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 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 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 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 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 之本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同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足徵近年來在實務上對於 言論自由之允許與限制,雖然經過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 法庭作出相關判決,確立了某些言論自由之原則與界限,正 如最高法院承憲法法院判決意旨,對於言論自由限制亦作了 適當修正,正如上述「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 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 ,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等 語,銓譯了「紅線」之寬鬆性及退讓性。  ㈢被告在群組發表了上開言論,經群組他人傳給原告知悉,亦 凸顯網路言論之「不可回復性」,一旦按鍵輸入,即使立即 回收,在網路上亦留下不可全然抹滅之紀錄。而在原告對被 告所發表言論提起告訴時,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刑事庭援 引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同院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 ,復審酌被告辯護人所提之證據,依被告所提證據與發表上 開言論互為比較結果,認其對於原告指摘事項均為「意見陳 述」、「意見表達」,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輕率捏造虛 偽事實欲誹謗原告,不構成加重誹謗罪(見本院卷㈠第26頁) 。而「抹黑集團」、「首腦」、「幫忙當打手」、「為虎作 倀」等詞彙言論,指涉對象係對群組全體人員為之,非僅針 對原告一人,難認對於原告社會名譽損害明顯重大,故不構 成公然侮辱罪(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 卷㈠第37頁至第38頁)。上開判決理由固非無見,本院仍回 到個案應作是否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作為被告是否構成民事侵害名譽權之重要依據。誠如上述 ,被告在刑事案件針對其所提言論均整理出完善之證據資料 ,以作為其對於社區事務「意見陳述、表達」之基礎,藉以 與「真實惡意」、「善意表達」等規範事實相符合,卸免罹 於刑章之責;惟本院基於下述法律上理由,認被告所為「粗 鄙性」言論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擔 損害賠償之責,分述如下:   ⒈被告答辯:「抹黑集團」、「首腦」、「幫忙當打手」、「 為虎作倀」等詞彙言論,指涉對象係對群組全體人員為之, 非僅針對原告一人,且為刑事法庭接受(見本院卷㈠第32頁) 。但是原告亦為群組中之一員,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並未將 原告除外,而係針對全體群組人員為之,則被告縱能證明其 所指述事實為真,但是對於上開詞彙,亦已超出一般國民無 論就名譽感情或名譽人格能接受之範圍。   ⒉而比上述更粗鄙言論如「抹黑、笨、老鼠屎、可憐、傻、砲 灰、白目、狗屁倒灶、倒盡胃口、作亂、社區的敗類、白痴 、管委會之恥、智商問題、自己私德的問題、最差的委員、 最傻、做些令人鄙視的事、簡直像二十年前大陸人丟臉的表 現、對社區也是災難的開始、最後死的就是妳、作亂、打手 、笑話、嘍囉、通風報信」等,刑事判決理由係在於:既然 被告是對於社區公眾事務之意見發表,則不能將上述粗鄙不 堪言詞從「可受公評之事」陳述中抽離,而單獨直觀字面之 意,亦不能以原告聽聞上開詞語感覺不悅,即應論以公然侮 辱之罪等情。如上開判決之解釋,在刑事案件中認定被告是 否有罪誠屬綜觀認定,惟在民事侵權行為之侵害名譽權中, 無論將上開粗鄙詞語抽離與否,如使被害人有其社會地位遭 受貶抑或貶抑之虞(有危險),在無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下, 實為構成要件該當。是本院認被告對於原告名譽權有侵害,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本院在本件被告指述之言論中,更注重的言論反而是上開起 訴書附表中第28段言論內容:「…已經當人祖父母級的住戶 還在做些令人鄙視的事,有一天當孫子、孫女們知道自己的 長輩作出這樣白目的事,情何以堪…我相信有些人想進駐社 區來挖空所有社區住戶的錢財,6樓(指原告)、17樓的住戶 就是這樣的想法!…當然我指的委員就是其中的一位…」等語( 見附民卷第52頁)。則被告所指之人已昭然若揭,被告再辯 稱係指全部群組之人,本院亦不採信。又古人云:「禍不及 家人」,被告僅憑其臆測之詞,即指稱其所指之人(指原告) 「做了令人鄙視之事」、「有一天其孫子、孫女知道長輩做 出白目之事」、「情何以堪」等語,不但有失厚道,且原告 家人或孫輩又何辜之有?上開言論實已成為憑空想像之言論 ,與侵害人格法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要件相符,應構成侵 權行為。又對於辱罵或嘲諷,不僅有以「幹」字為字頭或語 助詞之言語方構成侮辱或辱罵,比「幹」字更加貶抑他人人 格之字所在多有,雖被告未講任何一個「幹」字,本院認上 開言語仍構成侵權行為。  ㈣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碩士畢業,任職老師已 退休,名下有土地、房屋且有投資;被告為執業27年之醫師 ,名下有房屋、土地且有投資,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依職權調取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兩造均為知識菁英國 民,社會賢達人員,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本院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比一般人更加之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 其中被告應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10

TCEV-113-中簡-2415-202412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9035、39037、40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罰 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份更正如附表二所示外,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林明城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 1至4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之犯行, 係於密接之時空範圍內,基於單一犯意,於時空密接範圍內 接續竊取該等物品,社會評價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實質 上一罪之接續犯。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編號3之部份,亦同。  ㈢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竊盜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之。   ㈣累犯未裁量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3年2月27日至同 年5月24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形式上固合於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惟本院審酌本件形式上構成 累犯之前案,乃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該罪與本案所 犯之4罪(均竊盜罪),具有行為態樣不同、罪質不同、侵害 法益相異情況,是裁量後,認為尚不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規定就該等竊盜罪加重其刑,另當於量刑審酌之前科素 行中一併審酌。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各該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被 告犯後就其犯罪均仍願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前科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390 35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衡酌其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所處各該罰金刑,考量其侵害法益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 體評價後,就所諭知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鑰匙,係扣案之犯罪工具即機車鑰匙1 支(見偵40049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59頁),乃被告所有 ,並用以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4之 犯罪工具,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40049卷第90頁),顯見 被告濫用其財產權,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美廉社) 林明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林明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3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林明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4 郭韋呈 林明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劉韋呈領回 郭韋呈領回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4「竊得財物/價值」欄第4至5行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美廉社) 台灣18天生啤酒6瓶,價值264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竹炭真露酒1瓶、梅子蜂蜜梅酒1瓶、靜音溫濕度計掛鐘1個、顯示木紋掛鐘1個,價值1376元;麒麟冰結調酒1瓶、靜音溫濕度計掛鐘1個、曲面木紋日曆掛鐘1個、亨利爵士琴酒1瓶,價值1446元;可口可樂2瓶、原萃日式綠茶2瓶、可口可樂zero汽水2瓶、保力達蠻牛2瓶,價值248元。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3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醉戀角瓶威士忌風味梅酒,價值279元;麒麟一潘搾生啤酒1瓶、韓版旅行袋1個、購物袋1個,價值743元。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4 郭韋呈 鑰匙1支(被告林明城所有,113院保2284,見本院卷第59頁)。 扣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 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35號                   113年度偵字第39037號                   113年度偵字第40049號 被   告 林明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 竟未思警惕,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 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 物,得手後,即供己食用、變賣或代步之用。嗣為附表所示 之人發現,調閱監視錄影,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林明城 用以竊取附表編號4機車之鑰匙1把。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郭韋 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如附表之證據欄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附 表編號2、3之竊盜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對同一對象為之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乃屬同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均為 接續犯,均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之前科犯 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 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 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號 (113年度) 時間 (年.月.日.時) 地點    (臺中市) 被害人 (提告★) 竊得財物/ 價值 證據 1   偵字第39035號 113.2.27.2324 西屯區至善路232號 美廉社台中至善店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18天生啤酒6瓶 價值264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代理人鄭婉蓉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曾裕哲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2 偵字第39037號 113.4.28.0000 000.4.28.0000 000.4.28.1319 西屯區福星路562號寶雅逢甲福星店 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 ★ 竹炭真露酒1瓶、梅子蜂蜜梅酒1瓶、靜音溫濕度計掛鐘1個、顯示木紋掛鐘1個,價值1326元; 麒麟冰結調酒1瓶、靜音溫濕度計掛鐘1個、曲面木紋日曆掛鐘1個、亨利爵士琴酒1瓶,價值1446元; 可口可樂2瓶、原萃日式綠茶2瓶、可口可樂zero汽水2瓶、保力達蠻牛2瓶,價值248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葉政輝之職務報告1份 4.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5.遭竊物品價目  資料1份  3 113.4.29.0000 000.4.29.2221 醉戀角瓶威士忌風味梅酒,價值279元; 麒麟一潘搾生啤酒1瓶、韓版旅行袋1個、購物袋1個,價值743元  4 偵字第40049號 113.5.24.1359 西屯區西屯路2段268之8巷8號地下室停車場 郭韋呈   ★ KA2-25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劉韋呈領回)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郭韋呈於警詢之指述 3.巡佐楊建德之 職務報告1份 4.KA2-250號機車之車籍資料1份 5.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6.查獲照片1份。 7.告訴人郭韋呈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9.扣案之鑰匙1把。

2024-12-05

TCDM-113-中簡-2295-2024120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8號 原 告 蕭百均 被 告 陳珮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412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 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之必要,並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工具,以取得詐欺犯 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妨礙檢 警查緝,竟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前某時,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與本案中信帳戶合稱為本案2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亦即用戶代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亨利」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 他人使用本案2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 亨利」於取得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先分別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 網路銀行,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載),再與其他成員 陸續自110年4月間起至110年8月23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鵬」名義,傳送不實之香港大樂透投資訊息予原告, 致原告誤信為真,而於110年8月23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70,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再由其他成 員將上開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嗣原告發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 悉上情。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暱稱「亨利」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之意思,與渠等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 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170,000元之損害 。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略以:伊是購買虛擬貨幣才綁定帳戶,並非幫助詐欺才 提供帳戶,伊沒有幫助洗錢,同意引用前案刑事卷證資料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幫助前述暱稱「亨利」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 有170,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049-280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為 憑(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412號卷第7-11頁),且被告上開 所為觸犯幫助洗錢等罪名,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9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務,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號改判 為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務,以 1,000元折算1日等情,復有前開刑事判決、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28049-280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48、108 -10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 01號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無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 告辯解理由核與常理不符,業經詳載於前開刑事判決理由第 6-10頁(本院卷第20-2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能 充分舉證足以推翻原審及二審之刑事判決認定結果,自難信 其空泛抗辯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欺之款項170, 000元,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1年9月8日合法 寄存送達被告(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412號卷第13頁,依 法於111年9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 ,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7萬元,及自11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04

TCEV-113-中簡-358-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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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7號 原 告 吳政翰 被 告 陳珮芬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42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 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工具,以取得 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 妨礙檢警查緝,竟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前 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亦即用戶代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亨利」之成年人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嗣「亨利」取得系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於110年8月19日晚上9時1分許,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之網路銀行申請設定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於110年8月1 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兒」、「沈婉丽」傳送不實之賭 博網站投資訊息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 操作,於110年8月23日下午1時2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 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旋遭轉帳至約定轉帳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失,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經由網路交友平臺「探探」認識網友「亨利」 ,他說他有透過1個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我該網 站網址,說可以一起賺錢,我一開始擔心這是詐騙,但因為 「亨利」說在該網址買賣虛擬貨幣需要綁定真實資料,做實 名認證,我才會相信他,並依他教我的方式去操作;我是綁 定系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買賣虛擬貨幣的交 易帳戶,並沒有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亨利」或其他人,我 只是正常在網路上操作買賣虛擬貨幣。而現今詐欺集團使用 之詐騙手法多樣,被告因亦遭詐騙為投資虛擬貨幣而由Bitw ell網站中綁定被告申設之帳戶,是被告主觀上實係認知系 爭帳戶為綁定虛擬貨幣投資之合法使用,則被告對於系爭帳 戶將否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聯絡工具,尚難謂有預見,是 本件實難僅憑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款項係匯入系爭帳戶 內即遽認被告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遂行詐欺之行為 或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另原告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並非基於向被告給付之意思而為 匯款,與被告間無給付關係存在,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 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逕向被告請求 ,況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旋即轉出,更難認被告實 際上受有任何利益。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其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亦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10年8月4日補發系爭帳戶存摺時辦理網路銀行及開通 約定轉帳功能,並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用,嗣原告於 110年8月23日下午1時32分許確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 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旋遭轉帳至系爭帳戶之約定 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節,此有網路轉 帳記錄擷圖、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 對話記錄翻攝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3145號函暨檢附 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轉帳約定明細查詢、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20077223號檢附之系爭世華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設定 資料查詢結果等影件附於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之刑事卷 宗內(見偵22085卷一第11頁至16頁、第26頁、第44頁;偵6 091卷第255頁至27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01號卷二第175頁至179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㈢被告雖於警詢時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網址為https://www .bitwellex.com/的「Bitwell」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因為需 要實名認證,我才玩;這個網站上的交易我都是綁定本案2 銀行帳戶,不過我只有玩3天,從110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5 日,然後我的銀行帳戶就被警示了;我會先購買投資網站上 面賣家所售出的虛擬貨幣,然後我再自己掛上我想要賣出的 金額,自然就會有人來跟我買,買低賣高,只要USDT1顆是 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同)28元以下的我都會 買進來,再以1顆28元掛賣。系爭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內於110年8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包含如原告及其餘告 訴人(被害人)匯入的款項,都是我在虛擬貨幣投資網站「 Bitwell」上掛賣的收入;匯出的款項,則是我買進虚擬貨 幣所匯出,我只需要在網站上設定要賣出及買進的價格,網 站會幫我和其他買家或賣家媒合成交,帳戶的錢就會自動匯 入或匯出;我目前(製作警詢筆錄當時為110年10月15日) 查看我的虛擬貨幣買賣都有正常交易,所以我不知道為什麼 會被警示,而且現在因為帳戶被警示,我也不能操作,帳戶 內還有4萬5000顆USDT尚未賣出,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見偵7 253卷第13頁至15頁;偵6091卷第23頁至25頁;偵14969卷第 59頁至65頁;偵48648卷第25頁至30頁;偵7251卷第15頁至1 7頁;偵12016卷第19頁至21頁;偵12030卷第21頁至25頁; 偵12052卷第19頁至24頁)。惟依被告前揭所述,其既係透 過「Bitwell」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買賣虛擬貨幣,則其購買 虛擬貨幣之款項自應匯入該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之公司或平臺 專戶,而非匯入預先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內。是被告辯稱只 需在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網站上設定要賣出及買進之價格,經 網站媒合成交後,即會從買家綁定之銀行帳戶自動匯出相對 應之款項至賣家綁定之銀行帳戶云云,與常情有違,尚難採 信。  ㈣另檢察事務官就被告投資虛擬貨幣時有無投入資金及有無相 關證明等節詢問被告時,被告於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前階段 時先供稱:有投入資金,但是我沒有辦法證明,因為這是我 朋友還我的錢,但我沒有我朋友的名字云云,旋改稱:我實 際上沒有投入資金,是我朋友幫我投的,我朋友還錢是直接 轉虛擬貨幣給我,但我沒有辦法證明云云(見偵6091卷第14 9頁至151頁),所述已有前後不一,已難輕信。復觀系爭銀 行帳戶,再比對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頁面截圖,皆 係先有款項存入(即先賣出虛擬貨幣),再有款項匯出(即 再買入虛擬貨幣),此實與一般虛擬貨幣先買入再賣出之交 易情形不符。準此,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頁面截圖是否為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顯屬有疑。  ㈤參諸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其所買入價格均為2 7.9元,並非被告所稱有27.5或27.8之數(見偵48648卷第28 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卷二第235頁至273頁), 且賣出之價格亦均為28元(見111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卷二 第277頁至431頁),其買入及賣出之價格竟均毫無波動,又 交易紀錄中每一筆所買入及賣出之虛擬貨幣數量均顯示為「 0」,則被告在刑事案件所提出之前揭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 圖是否確實存在真實交易,即有可疑。況且,真實買賣虛擬 貨幣之金額,經由每日匯率不同並扣除手續費後多有零頭, 甚少有剛好整數之情形,然原告所匯入及嗣後遭匯出之金額 ,均乃被告所稱賣出或買入之單價(28元、27.9元)無法除 盡之數。是以,被告於刑事案件提出之「Bitwell」虛擬貨 幣投資網站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截圖既存有前揭諸多疑 點,則該等交易紀錄擷圖是否係事後根據系爭帳戶之交易明 細中原告所匯入及遭匯出至其他帳戶之金額而虛偽製作,即 有可疑,本院亦無從僅以被告在刑事案件一審提出前揭交易 紀錄擷圖,即認該等交易紀錄截圖確屬真實交易資料。  ㈥況被告於刑事案件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無法提出買入 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且對於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諸 多疑點無法有合理之說明,竟改稱:我在網路交友平臺「探 探」認識的網友「亨利」,他說他是上海人,他給我「BitW ell」虛擬貨幣交易網站的,跟我說我可以一起賺錢,我一 開始很擔心這是詐騙,但因他說須要綁定我的真實資料,做 實名認證,我才會相信他,所以我就依他教我的方式去操作 ;註冊當時,中國信託帳戶或系爭帳戶裡面有存放1,000元 的資金,註冊後「亨利」送我20顆或200顆的「試玩幣」讓 我試著操作,先學會怎麼操作,再決定要不要投資金進去, 但我還沒了解泰達幣跟新臺幣如何兌換、價值為何,我的帳 戶就不能使用了云云(見111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卷一第136 頁;卷二第231頁至233頁)。然被告與「亨利」於交友軟體 認識後,素未謀面,且不知其人之真實性名、年籍資料,亦 表示無法提出其與「亨利」之對話紀錄(見111年度金訴字 第1001號卷二第236頁),則其對於「亨利」之信任基礎何 在?其所稱悉依「亨利」所教方式操作等語是否可採?均非 無疑。況若果真如被告所辯,其仍在試玩階段,僅其原有之 1,000元資金及「亨利」所給予之200顆泰達幣(以28元單價 計算約價值5,600元)外,尚未投入任何資金,卻如何恰能 提出與原告所匯入及遭匯出之金額相符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又為何於警詢時迭次供稱原告匯入之款項為其賣出虛擬貨 幣所得,並提出相關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為憑?被告所為, 更顯可疑。  ㈦綜上,被告歷次所辯,不僅前後歧異,且與相關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而其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更與一般虛擬貨 幣交易情形有違,並非可採,難認被告係投資虛擬貨幣,業 如前述,且被告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於110年8 月19日或20日連結「BitWell」虛擬貨幣交易網站的網址辦 理實名登錄時,沒有提供本案2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且其在該交易網站上買入虛擬貨幣時,亦不需要輸入網 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等語(見111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卷二 第237頁至238頁),此亦足以排除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遭盜用之可能。是如非被告自己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 之帳號及密碼予「亨利」之不詳人士使用,「亨利」如何能 知悉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又衡情詐欺行為人必 先確信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得以確保 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始不至於在犯罪過程中途失敗; 而此等確信,於所用帳戶是非經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同意之 情況下,實無可能確保,惟有帳戶經自願提供使用,才能合 理解釋。  ㈧又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一般人 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 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 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恐嚇取財、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 所報導,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 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 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轉出 或提領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出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產犯罪所 得之工具,而遂行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查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為年逾37歲之成年人,並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具二專肄業之學歷,曾從事餐廳店長 、管理顧問公司文字客服人員等工作經歷逾10年(參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號卷卷一第135、137 頁;卷二第239頁),再參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有無 聽過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有,因為我之前有把自己 的帳戶寄給別人。(是否知道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洗錢 ?)我只知道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等語(見偵6091卷 第150頁),及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刑事案件準備 程序供稱:「我知道自己銀行存摺、提款卡不可以交付給陌 生人,我也沒有提供給任何人」等語(見111年度金訴字第1 001號卷第135頁),是被告知曉上情,竟仍將系爭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自稱「亨利」之不詳人士使用,則 其對於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行為,應能有所 預見,且主觀上亦出於即便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且被告所涉犯 上開違反係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 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 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  ㈨從而,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㈩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 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 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被告則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 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本件被 告既共同對原告故意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 錯誤而匯款20萬元予前開詐欺集團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 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 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依法自 屬有據。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29 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02

TCEV-113-中簡-357-20241202-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杏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杏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杏坡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七賢一路302號亨利王大廈旁之住戶,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2時32分許,進入上址亨利王大廈之 庭園(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復於同日2時43分許,以 不詳方法,折損該庭園內樹木之樹枝、枝葉,致令該樹木喪 失庭園造景及觀賞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即亨利王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王士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 損壞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述、證人即亨利王大廈保全人員陳世澤、林聖綸之證 述、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庭園現場照片、檢察 事務官之勘驗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0 月15日2時32分許,進入上址亨利王大廈之庭園,然堅決否 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破壞樹枝,樹木有2層樓高 ,伊根本就爬不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80頁)。經 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2時32分許進入亨利王大廈之庭園, 且同日2時43分許庭園之樹枝遭折損等情,有前開起訴書 所載事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 信為真。 (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 事務官之勘驗報告,雖可於2段影像分別見被告於112年10 月15日2時32分許進入亨利王大廈之庭園,且同日2時43分 許庭園之樹枝遭折損(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但樹枝 遭折損之影像檔並未拍攝到樹枝如何折損或係遭人折損、 何人折損,且影像畫面分別僅20秒及13秒,中間時隔約11 分鐘並無影像檔,實無法僅從此2影像檔,確認被告係何 時離去,又有無其他第3人進入庭園,且檢察官僅提出單 一入口之影像檔,亦無法排除有第3人從其他入口進入庭 園之可能性,是本案即難僅憑被告於案發11分鐘前曾進入 庭園,而無法確認其何時離開,以及有無其他第3人進入 庭園之情形下,即遽認本案樹枝係遭被告所折損。另依公 訴人所提出之其他佐證,亦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案發11分鐘 前進入庭園,且樹枝折損之事實,而無法作為被告確有本 案犯行之具體佐證。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庭園樹枝折 損,而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 係被告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 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4-11-19

KSDM-113-審易-122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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