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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雲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5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卓雲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 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喜餅一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卓雲貴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7時52分許,駕駛微型電動二 輪車自花蓮縣○○鄉○○○街000巷口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他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由南向車道斜向穿越切入北向車道,適有吳○宇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村○○○街由南往 北行始至該處,見卓雲貴騎乘之上開電動二輪車突自其左側 切入車道而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宇當場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踝、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卓雲貴肇事後,知悉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 故致吳○宇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之措施,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在現場採取救護或為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提供真實姓名或留下聯絡方式,或停留 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自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現場。 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卓雲貴於113年1月12日14時6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 經花蓮縣○○鄉○○村○○路000號前人行道停車格(花蓮縣○○鄉 青年住宅A棟人行道停車格),見高○雲所有之紅色包裝喜餅 1盒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 趁無人在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喜餅1盒,得手後放置在其所騎乘之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並駛離現場。嗣經高○雲訴警處理,經警調閱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 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卓雲貴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卓雲貴前揭事實一所載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他車之 間隔,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致 被害人吳○宇受有上開傷害而逃逸;及於使事實二所載前揭 時間、地點竊盜喜餅1盒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刑字第 1120020386號卷第5至11頁,偵緝字第358號卷第11至15頁, 本院卷第172頁、第248至249頁、第261頁),核與被害人吳 ○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刑字第1120020386號卷第17至19 頁)、告訴人高○雲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刑字第113 0000951號卷第5至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 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7月15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05 0889函及函附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事故 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刑字第1120020386號卷第25至49頁、第 59頁、63至65頁、第73頁,警刑字第1130000951號卷第17至 33頁,本院卷第75至78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復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應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毀損、傷害、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難認良 好;⒉自承因飲用酒類後駕車,肇事後即離開現場(見警刑 字第1120020386號卷第7頁)及因飢餓偷竊喜餅(見偵緝字 第359號卷第45頁)之犯罪動機、目的;⒊知悉被害人可能因 交通事故受傷,竟未在場停留救護或報警處理,漠視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並恣意於公共場所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⒋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與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被 害人和解,然因告訴人、被害人認為損失較小,無意求償, 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⒍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需扶養人口、貧寒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 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 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宣告罰金刑部 分諭知如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喜餅1盒,並未扣案,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已食用完畢(見本院 卷第262頁),又尚未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自無過苛調節 條款適用,為免被告實際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HLDM-113-交訴-13-20241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86號 原 告 林偉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9ZKO8A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4時47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00 0號人行道(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 道停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以113年10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9ZKO8A6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重新審 查,已自行將裁罰金額更正為600元,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 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政府單位連劃個停車位都塗塗改改,停車格線一半有顏色、 一半沒顏色,被告採用舉發機關提供的錯誤資訊即該路段為 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但經原告採證發現該區段不但人行 道劃出近百機車停車格位,但因白線、黑線塗抹多次造成標 示不清,讓原告無法辨識,且連停車位前方之馬路旁亦劃設 有機車停車格位,被告未能站在市民立場設身處地檢討交通 行政單位之疏失,更令人失望的是被告對於原告此申訴理由 視而未見,政務執行與監審單位再不加以檢討,不但將淪為 民眾笑柄,更是民主法治敗壞之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地點之路段為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路段,且 豎立騎樓、人行道禁停標誌,再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機車 停放處標線塗除,清晰可辨識,系爭機車仍停放在人行道, 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舉發機關112 年12月28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23058563號函暨採證照片、 設立禁停標誌照片(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113年7月16 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33055465號函(本院卷第81頁)、臺 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臺北市「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實 施路段、時間表(本院卷第93-94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3 7頁、第89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在人行道停 車」之違規行為。觀諸前述之臺北市「機車退出騎樓、人行 道」實施路段、時間表及採證照片、設立禁停標誌照片可知 ,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地點上,該處為人行道且禁止 停車,地面上雖留有部分黑線,但仍可清楚辨識該處未以白 線劃設機車停車格位,自無原告所稱白線、黑線塗抹多次造 成標示不清致其無法辨識之情事,且設置有人行道禁止停車 之告示牌,足見系爭地點為禁止停車之處所,原告所為已違 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依道交條例第90條之 3第1項規定:「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 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 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 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準此,公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情形下,在人行道等處 設置機車停車處所。至原告雖主張其前往現場查看發現該路 段設有近百機車停車格位,惟此乃公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依照道交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所劃設之合法機車停車位 ,自得供民眾停放機車,惟原告所停放系爭機車之處所,如 前所述,非屬依法劃設之機車停車格位,而為禁止停車處所 ,原告自難以此據為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論據。故原 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2.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024-12-19

TPTA-113-交-2886-2024121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15號 原 告 林天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6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7月4日14時22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人行道(下稱系爭違規地點) ,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普仁派出所員警於11 2年7月6日製單逕行舉發(第57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 第73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63頁),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違規當日系爭車輛老舊熄火,引擎無法發動,因 道路車輛頻繁,為恐發生意外造成追撞,故將系爭車輛推往 旁邊人行道上,等待車廠維修(附維修單據),並非故意違停 人行道上,奈何警方仍然以故障車輛未放置故障標誌為由, 不同意撤銷罰單,原告為不影響交通(適逢下班時間尖峰時 刻),才將車輛推移至人行道上,等待救援,加上車上的三 角標誌斷裂,故無法於系爭車輛後方放置警示標誌,訴請撤 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依當時告發舉證照片系爭車輛違規停 車於人行道顯然可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ll條、第l 12條停車之規定,當時原告未在現場,客觀上該車輛屬於停 車狀態而非臨時停車狀態,違規事實明確,應依道交條例第 56條1項1款舉發,原告未在現場,故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逕 行舉發,本案行政處分依法有據且事實明確,應無異議。  ⒉按本件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放系爭人行道之處所,為 鋪設有石磚之地面,事屬明確。且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 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 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 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已足認系爭地面係經劃設供行 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確係屬人行道無誤。  ⒊原告主張因車輛故障而暫停於該處一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 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 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原 告若因車輛故障而無法將車輛移動,則應依規定豎立車輛故 障標誌,惟依照前開採證照片,並無見原告於違規地點放置 相關車輛故障標誌,是以原告將車輛停放於該處,違規屬實 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本件採證照片2紙(第58、59頁),違規地點係 於路面邊線外側路肩鄰接之紅磚地面,該處所顯為供行人行 走之人行道,而系爭車輛停放於該人行道之事實,業經舉發 員警採證如前,且員警到場採證時,未有車輛駕駛人在場乙 節,復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可參(第62頁),系爭車輛顯非屬 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應認屬停車狀態,是系爭車輛於人 行道停車之事實,堪以認定。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又同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是人行道 係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自不得於該處所停車,從而,被告 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而作成原 處分予以裁罰,於法有據。  ㈡至原告主張當日車輛引擎無法發動,始推移車輛至人行道上 ,等待車廠維修,車上三角標誌斷裂,無法於車後放置警示 標誌等節,雖未於訴訟中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然於起訴前之 申訴程序提出「車鑫汽車維修廠」單據乙紙為證(第70頁), 查系爭車輛如係因等待維修人員到場而停放於違規地點,依 常情車輛駕駛人應會在停車現場等候,何以等待過程中員警 到場時未見車輛駕駛人在場等候?再者,審諸該維修廠單據 ,其上日期雖載為違規當日日期,然客戶欄為「張先生」, 尚非原告,且單據之記載形式及內容,無從辨明其性質究為 車輛維修估價單或業經維修後收訖維修款項之收據,再觀其 上所蓋維修廠橢圓形章,並未表明該廠之稅籍資料或為免用 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是否確實受託提供維修勞務服務而開立 上開單據,亦非無疑,綜上,該維修廠單據無從證明原告主 張為實。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汽車發 生故障不能行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該條項所定方 式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直到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如有 違反上開義務,尚得依道交條例第59條規定處罰,則車輛故 障標誌顯為行車前必須整備之工具之一,而原告於上開時地 既無於車後放置警示車輛故障之標誌,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 詞,即認系爭車輛當時故障不得已停放人行道乙節為真,且 員警到場時,復無車輛駕駛人在場,依其客觀具體事實,難 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5款之適用。從而,原告前開所述,均不足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 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2024-12-18

TPTA-113-交-1715-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16號 原 告 于曉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樹人 訴訟代理人 郭上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6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A04ZM49A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號前,因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而 於112年11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交通分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本院卷第57頁,以下同卷) ,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69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26日北市監 基裁字第25-A04ZM49A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第13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嗣因修法經被告撤銷,第73頁)。原告不服,於 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當日執行物流交付業務,臨時停靠路邊,且相對 不影響交通及行人的地方,停車時間未超過3分鐘,並遇到 現場員警,說明會馬上駛離即騎行離去,依道交條例規定, 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才可合法舉發,請求撤銷原處分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員警逕行舉 發在人行道停車,違規事實明確,且當日為舉發員警到現場 ,發現機車違停卻無人在場,始逕行舉發,並無原告起訴主 張之情事。另因道交條例修正施行以新法規定較為有利,故 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又本案並無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 款之情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本件採證照片2紙(第93、95頁),違規地點設 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標誌,汽機車駕駛人當可明確知 悉人行道禁止停車,而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停車之處所顯為 人行道之事實,復經舉發員警以採證照片拍攝明確,堪以認 定。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 道不得臨時停車,又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是人行道係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自不得於該處所停車,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在騎樓以外 之人行道停車」之事實,而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自無違誤 。  ㈡至原告起訴主張如前,卻未為任何舉證,且經本院合法通知 而無故未到庭,再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明而否認原告前開主 張,並說明當日舉發員警到場係發現系爭車輛違停且無人始 逕行舉發等語(第99、101頁),是本件並無經現場員警應允 不予舉發之情事。再者,原告所稱交付物流業務、臨時停靠 未超過3分鐘、不影響交通及行人等節,除未舉證以實其說 之外,且查本件違規時間已屬夜間時段,如屬臨停而未熄火 、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當不至於未開啟車燈、無駕駛人 在場,然觀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已全然未開啟車燈,且 系爭車輛處於無駕駛人之狀態,顯無立即行駛之可能,復經 舉發機關查復說明員警到場發現系爭車輛屬違停狀態,尚非 屬道交條例第55條所定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情形,自亦難認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可能。從而,原告所執,尚無足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ㄧ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 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2024-12-16

TPTA-113-交-816-2024121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20號 原 告 陳姿余 住○○市○區○○路00○0號6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中 市裁字第68-GGH00448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802-GXV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2時20分許,停放於臺中 市西區三民路與民權路口之人行道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機車有「在騎樓以外 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填製第GGH004484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因原告未歸責係他人駕 駛,被告續於113年3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004484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元(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 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 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三、原告主張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答辯詳 如附件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3年2月16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30 007906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取締違規照片與現場照片)、 舉發機關113年3月27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30016360號函、 舉發單綜合查詢、現場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機車車籍 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更正後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3-66 、71-83、87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 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只有違反「 禁26」標誌之處分者,始得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 罰,且本件禁制性質告示牌未依規定豎立,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3、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 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 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 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⑵第56條第1項 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停車。」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⑴第111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 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 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⑴第11條 第1款:「標誌之顏色使用規定如下:一、紅色:表示禁制 或警告,用於禁制或一般警告標誌之邊線、斜線或底色及禁 制性質告示牌之底色。」⑵第16條:「(第1項)標誌以豎立 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 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第2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標誌之牌面應與行車方向成九○度角為原則。但得視實際情 況酌量調整其水平或俯仰角度。」⑶第18條第1項:「豎立式 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 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五十公分至二公尺為 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⑷第137條:「(第1項) 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 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 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得設置。(第2項)本標誌為方形, 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二、禁制性質告示牌 用 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道路上遵行、禁止、限 制之特殊規定,為紅底白字白邊。……。」 (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8條第1項雖對豎立標誌之位置、高度 等有所規範,然其目的在使用路人得以清楚觀見其內容以資 遵守,故其豎立位置,仍得視現場情形,審酌在不影響交通 動線之前提下彈性調整,此由上開條文載有「特殊情況得…… 」、「但得視實際情況酌量調整……」、「必要時得酌予變更 」等足證。查系爭機車停放之地點屬於市區道路旁人行道, 且該人行道寬度逾3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機關1 13年3月27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30016360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1頁),堪信為真實。又該人行道上設有機車停 車格,並於人行道出入兩端明顯處均設有紅底白字白邊、載 有「機車請停機車格違者取締拖吊」之長方形警示標誌(下 稱系爭標誌),其牌面及字體大小適中,並設於人行道入口 明顯處,且約為駕駛人平視高度之位置,內容清晰可辨,足 供用路人清楚辨識及遵循,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5頁),依設置規則第11條第1款、第137條第2項第2 款,系爭標誌為禁制性質告示牌,且觀其豎立位置位在人行 道入口明顯處,使進入人行道之用路人得以清楚看見,則行 經該路段之道路使用人,自應遵守告示內容之規範,倘在人 行道上非機車停車格停放車輛,已違反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既不爭執其有停 放系爭機車於該處所之行為,而其主張系爭標誌豎立方式有 違設置規則之規定復非可採,則其確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 道停車」之違規行為。 (三)原告另主張本件人行道上並無「禁26」標誌,即不得對其處 罰等語,惟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及停車,為道安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不以在人行 道豎立設置規則第79條圖示之「禁26」標誌為必要。原告係 領有合格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對於前揭道安規則之規定 有知悉之義務,其主張無豎立「禁26」標誌於人行道,不得 對其處罰云云,係對法令之誤解,無從作為本件有利於己之 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 發,並無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本於舉發事實,依道交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處理細則之規定予以裁處如原處 分所示,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1-28

TCTA-113-交-220-202411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丞宥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丞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丞宥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 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先後發表、轉貼本案不實之貼文、告訴人之照片在Faceb ook臉書「台中人大小事」社團及告訴人所經營之「LIKE17 五權店」Google評論網頁之數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上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僅因與告訴人所經營 之「LIKE17五權店」店員在該店人行道停車發生糾紛乙事, 心生不滿,即在告訴人所經營之「LIKE17五權店」Google評 論網頁上發表不實之貼文、告訴人之照片,復在公開之「台 中人大小事」社團頁面轉貼上開貼文、照片,法治觀念極其 淡薄,並對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隱私及名譽造成相當損害,甚 而導致告訴人遭取消加盟店家之資格,所為殊非可取;⒉考 量被告曾有妨害名譽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素行非佳,⒊於 偵查之初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嗣後於偵查終結前始坦承 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收之損失或徵 得告訴人之諒解,態度實難認為良好;⒋犯罪之目的、手段 ,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 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 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449號   被   告 鍾丞宥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丞宥前於民國112年11月4日,與謝月琴所經營之「LIKE17 五權店」之店員因在該店人行道停車之事發生糾紛,明知當 日該店店員並未與其發生肢體衝突,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及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誹謗之犯意,於11 2年11月5日某時,以暱稱為「鍾丞宥」之帳號,在「LIKE17 五權店」Google評論網頁、FACEBOOK「台中大小事」社團, 留下1星評論,並發表「只是臨時停一下飲料店門就被店員 叫人來打我現在在醫院了,大家去的時候小心喔不要被飲料 店的員工叫人來時被打(在教育大學附近)」等不實評論, 且張貼「LIKE17五權店」外觀之照片及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 謝月琴面特特徵之個人照片,附隨於上開貼文發布,並將該 貼文及照片設定為公開,讓不特定人均得以透過瀏覽鍾丞宥 之FACEBOOK頁面及Google評論網頁得悉,而散布足以毀損謝 月琴及「LIKE17五權店」名譽、信用之文字,並逾越個人資 料利用之必要範圍,侵害謝月琴之隱私,足生損害於謝月琴 。 二、案經謝月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丞宥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謝月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於其個人FACEBOOK帳戶張貼之貼文及照片翻拍畫面、於Google評論網頁張貼之貼文及照片翻拍畫面各1份 被告誹謗及揭露他人個人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2024-11-21

TCDM-113-中簡-2782-20241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53號 原 告 洪銘憲 住○○市○區○○路000號O樓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4月19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4時54分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二街,有在騎樓以外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警在112年11月17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113年4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二街臺南地方法院東側 門處沒有如其他地點有設立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標示,被告也 沒證明該處經公告屬人行道。又本款不屬於民眾檢舉範圍, 如果是警察,被告應證明舉發警員在上班時間拍照或是交通 勤務警察或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人行道指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規 劃目的供行人行走即屬之。系爭車輛停放在鋪設人行地磚之 地面道路自為人行道。警察不同勤務指派目的在於內部人力 分配,現行人力資源無法全部區分為專司刑事或交通人員, 執行勤務當下同時須兼行,警察權限中本有處理交通事務之 權限,交通勤務警察不以該時段安排之勤務為僵化認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 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 道;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此見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及規定 甚明。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橋樑、隧道、 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 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3.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 到案期限日內者機車罰鍰600元。  5.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 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 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二)自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鋪設人行地磚之處所(卷第6 5頁),顯屬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依前引道交條例第 3條第3款屬於人行道無訛。人行道為法律明示禁止臨時停車 與停車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縱於人 行道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係為加重提醒、督促 駕駛人注意,不得謂無禁止停車標誌即得於人行道上停車。 原告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人行道為禁止臨時停車與 停車處所,其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人行道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具有主觀可責性。 (三)依上開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可知警察就其主管業務中發現交 通違規事件,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否則若遇有交通事故 之際,以其非交通勤務警察或非在執行交通違規事件勤務為 由搪塞,即與警察之使命、職守有違,是執行巡邏之員警, 具有舉發交通違規之權限至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年度 交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警察縱非執行交通違 規勤務,但凡在其業務中知悉交通違規事項,均不得以非受 安排之勤務為由視而不見,仍應依職權舉發或處理。舉發警 員該時職司勤區查察勤務,有勤務分配表可參(卷第85頁)。 舉發警員亦陳述係其執行勤區查察勤務時,見有違規情事拍 照後回所製單舉發,有陳述單可佐(卷第91頁),足徵確是舉 發警員在執行勤務期間察覺系爭車輛違規停車而舉發,依處 理細則及上引裁判意旨,原處分之舉發要無不當。  (四)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 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1-19

KSTA-113-交-553-202411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80號 原 告 起明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金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蕭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5日北 監宜裁字第48-4383028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5日20時19分、112年11月5日17時36 分及112年11月10日23時39分許,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在人行道停車」 、「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下稱前案違規行為),原告 因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未辦理歸責他人,且原告無汽車駕駛 執照,故前案違規行為業經被告裁處罰鍰並分別記汽車違規 紀錄各1次,原告並依限到案且已繳納罰鍰。惟原告嗣於113 年5月15日主動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就 系爭車輛有「汽車依第63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記違規紀 錄於1年內每達3次者」之違規行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 爰依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5月 15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8-4383028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個月。原告不服,於收受裁決書 後,於113年5月16日提出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並另於113年5 月20日向被告提起申訴,被告則以113年5月29日北監企字第 1130105719號函,通知原告更正前案違規行為中,有關「汽 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違規 事實之第43-QQ1541566號裁決書處罰主文後段「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1次」之內容(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更 正「並記汽車違規點數l點」為「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參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3-125頁),並檢附該更正後裁決 書通知原告。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本件裁罰之法條不應吊扣牌照,行政權的行使應以適合的處 分,達到所需規範,而不應傷害到公民的生存權及財產權, 故本件裁罰之法條有違憲之疑慮。因汽車違規是事實,但並 未達到吊扣牌照2個月之程度,因而造成公司的運作損失。 有違法該罰就罰,原告無異議,但並未達到吊扣牌車輛牌照 之必要,吊扣汽車牌照等於斷絕公司營運臂膀,造成巨大損 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查系爭車輛分別於112年8月5日、112年11月5日及112年11月1 0日被逕行舉發第QQ1541566號(超速20公里以內)、第A04Z07 3A6號(在人行道停車)及第CZ3320127號(行駛人行道)等3筆 交通違規,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第1款規定,應各記駕駛人違規點數1點,次查系爭車輛登記 車主為非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前述3筆違規亦未 於各事件應到案日前辦理歸責他人,被告爰依據處罰條例第 63之2條第2項援引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改記系爭車輛違規 紀錄1次,故3筆違規合計違規紀錄3次,又因系爭車輛違規 紀錄已於1年內已達3次,故被告再依據處罰條例第63之2條 第4項規定開立原處分吊扣該車牌照2個月,相關程序並無違 誤。  ㈡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 保障。」、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 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但原告 違規使用道路致他人路權受損,即是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 ,自當不受憲法之保障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 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處罰條例第63之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第1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 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 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 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 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吊扣該汽車牌 照。三、駕駛人之行為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吊銷該汽車 牌照。(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 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 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 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 人。(第4項)汽車依第1項、第2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一年 內每達三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2個月。  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㈣、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 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㈣第40條…。㈦第45 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  ㈡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車輛違規紀錄查詢、系爭車 輛前案違規行為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89-112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113-114頁)、申訴書(本院卷第115頁)、被告113年5月29 日北監企字第1130105719號函(見本院卷第123-124頁)等 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依處罰條例第63之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逕行舉發案件 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之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 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者,應記 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前案違規行 為,受裁罰人均為原告,原告為法人,均未指定主要駕駛人 及辦理前案違規行為之歸責,又該前案違規行為依處理細則 第2條第5項第1款規定,均各需記駕駛人違規點數1點,是依 前揭規定,上開前案違規行為應各記系爭車輛違規紀錄1次 為是,故系爭車輛總計有3次違規記錄,又因該3次違規紀錄 均於同年發生,故系爭車輛之違規紀錄已於一年內記滿3次 ,當屬無疑。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3之2條第4項規定「 汽車依第1項、第2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一年內每達三次者」 ,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並無違誤。  ㈣原告另主張本件違規並未達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必要,吊扣 系爭車輛牌照造成其財產權損害而有違憲之虞等語,惟前案 違規行為裁罰之內容,係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45條 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等規 定,就原告之前案違規行為各記違規紀錄1點;又因系爭車 輛之違規記錄於一年內記滿3次,被告即應依處罰條例第63 之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是被告 上開裁罰並無裁量權,被告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作成 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羈束處分,被告尚無從依原告所稱有影響 營業收入而損害財產權之情事,進而裁量減輕或免除裁罰之 權限。至原處分裁罰所依據之處罰條例第63之2條第4項等規 定,或有對人民對汽車使用權造成限制,惟原處分係吊扣系 爭車輛牌照2個月,並未完全剝奪原告於吊扣期間完成後使 用系爭車輛之可能,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課以車輛所有 人加強管理其車輛之合法安全使用,應已經考量人民工作、 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核與原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 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尚難謂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 ,且上開規定均為維護交通安全,保障用路人之生命權、身 體不受傷害之權利與財產權,屬於重大之公共利益,目的自 為合憲,又上開規定之處罰手段均有助於各該規定立法目的 之達成,且與目的之達成間均具有實質關聯,難謂有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當不可作為其免罰之依據, 原處分雖有限制人民憲法上之財產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 全之重要公益,亦難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 從而,原告主張,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有依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一年內達3次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 條例第63之2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 照2個月,尚無違誤,原告以前開理由主張原處分違法,當 非可採,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07

TPTA-113-交-1480-202411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76號 原 告 鍾政順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林佳豪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雲 監裁字第72-K4SA1044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HP6-18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 市民生路斗六火車站前,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 違規事實,經民眾檢具事證檢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上開違規事實屬實,填製掌電 字第K4SA104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向被告申辦轉歸責於實際駕 駛人,被告續於113年7月17日,以雲監裁字第72-K4SA1044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 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 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 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聲明及主張:道交條例部分規定已於112年4月14日三讀 通過,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其中有10項輕微交通違規修 正為不開放民眾檢舉,包括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人 行道停車之違規態樣;而本案係於113年3月9日經民眾檢舉 後舉發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與原告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相關規 定有違,顯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聲明及答辯: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地點屬人行道無誤,原 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停放於該地點,確實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本案為民眾檢舉之案件,依照原告行 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6款規定,原告之違規行為 確係民眾當時得檢舉項目,由民眾檢具事證向舉發機關檢舉 ,並經舉發機關確認違規情節無誤後舉發,於法並無違誤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4月25日雲警六交 字第1130011014號函暨取締違規照片、修正前原處分與送達 證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9日雲警六交字第1130022046號函 、修正後原處分等件(見本院卷第47、53-55、59-61、65-6 7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民眾檢具事證向舉發機關檢舉原 告之違規行為,是否因嗣後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修正而影響 其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3、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 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 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 駛。」⑵第7條之1第1項第16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六、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⑶第56條第1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一、……人行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原告對其將系爭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之行為不爭執,而依取締 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所示,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 鋪設人行道磚之路面無訛,且斯時系爭機車為熄火狀態、駕 駛人並未在場,亦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已該當道交條例 第3條第11款之停車,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合先 敘明。 (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所揭示 之從新從輕原則,係涉及實體上違反行政法義務及其處罰構 成要件之法規變更。而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訂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性質上係關於民眾 檢舉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舉發之程序法規,故該規定 雖將民眾得檢舉項目減縮,然並非在使該條列舉以外之違規 項目成為非屬道交條例所定違規行為,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 所定比較適用問題。本件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 第16款係民眾得檢舉案件,且檢舉成立後業經被告為原處分 ,該處理完畢之程序,自不因事後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修正 而影響其程序之合法性。準此,原告主張按「112年4月14日 」三讀通過,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 定,原告之違規行為屬民眾不得檢舉之行為態樣,故被告不 得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並施以裁 罰等語,應係對法律適用之誤認,非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1-07

TCTA-113-交-676-20241107-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54號 再 審原 告 黄昱翔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 0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7日上午5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號前,因行駛人行道及安全帽帶未扣,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發現上訴人 散發酒味,遂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上訴人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0.15mg/L,並查明其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因認上 訴人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5 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 違規行為,於當日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再審被告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北市交裁所)審認再審原告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1-0.25mg/L   (未含)]」之違規事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作成111年8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H3T271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1年8月15日裁決書),裁 處再審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 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 1年9月14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 、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1年9月15日起吊扣駕 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1年9月29日前繳送。㈡111年9月29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9月30日起吊銷駕駛執照   ,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 9月30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部分下稱易處處 分)」。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監 理所)審認再審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作成111年9月6日彰監四字第64-A00H3T272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與111年8月15日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裁處再審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再審原告不服原處 分,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北市交裁所重新審查後更正111年8 月15日裁決書內容,刪除其中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再 審原告。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11年度交字 第56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北院111交569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 2年度交上字第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本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 另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㈡「至上訴人(本院按:即再審原告, 下同)主張其將機車於人行道停車格騎下一般道路……   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5 頁),係誤解伊於上訴狀之語意,伊意係因當初舉發機關員 警是以伊於單行道逆向行駛,而裁量無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以勸導代替舉發;嗣後知悉伊非於單行道逆向 行駛,而係自停車格行駛至一般道路時行駛於人行道後,卻 未重新裁量是否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l項第12款規定應以 勸導代替舉發。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與第 6款裁罰基準不同,表示其危害嚴重程度不同,舉發機關未 確實依實際狀況裁量,顯屬不作為,裁量怠惰。但北院未確 切調查此部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等規定。本院未能確實依職權調查北院111交569判決之違 法事項,判決不備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提起再審之訴。  ㈡北院未調查、勘驗舉發機關是否有符合處理細則第19-2條規 定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等規定,顯為裁量怠惰;此與原確定判決所稱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等語,顯有矛盾 。又原確定判決稱「又本院為法律審……,係於上訴後始為上 開主張,乃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的攻擊防 禦方法,自非本院所得審酌。」等語,然北院111交569判決 表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顯有矛盾,又該影像經再審被告提出於北院,判決卻未 斟酌,再審原告隨於上訴中提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2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北市交裁所表示本件援用在北院之答辯狀及相關證物、開庭 筆錄及判決,無其他資料補充等語;臺中監理所則略以:內 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訂定 之目的在導正員警執法觀念,提升員警執法品質,增進警民 互動,讓民眾感受既威信又溫馨,俾利交通執法工作推展, 是縱然舉發員警未依前揭規定執法,亦僅允宜由舉發機關或 其上級機關依循行政監督之方式,促請舉發員警注意遵守, 但並不影響舉發違規事項之認定和證明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又本案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 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伊對於 再審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再審原告所為上 述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 由,並無可採: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 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 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 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原判決(按指:北院111交569 判決)業論明:上訴人(按指:再審原告,下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0.15mg/L,雖符合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2款規所定『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0.02mg/L』,惟上訴人 另有行駛在人行道及安全帽帶未扣等違規行為,難認其未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其 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之處,又被上訴人(按 指:再審被告,下同)審酌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並不符合 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且未有何特殊情 狀宜免除對其裁罰,基於執法公平性之考量裁罰上訴人,尚 無何裁量瑕疵,行政法院即應予尊重等語,……。是上訴人前 開主張,礙難憑採。」等語。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本 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其係自 停車格行駛至一般道路時行駛於人行道,舉發機關卻未重新 裁量是否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l項第12款規定應以勸導代 替舉發,顯屬裁量怠惰等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構成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云云,核屬顯無理由。  ⒊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第4-5頁之理由欄五、㈡「至上   訴人(本院按:即再審原告,下同)主張其將機車於人行道 停車格騎下一般道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等   語,係誤解其在上訴狀之語意云云,惟觀諸再審原告於前審 上訴程序所提出之上訴狀明白記載:「原舉發機關進行裁量 時依主觀且非事實認定,員警討論上訴人逆向行駛即舉發上 訴人,但上訴人僅因貪圖便利,將機車於人行道上停車格騎 下於一般道路過程中行駛於人行道非逆向,顯有裁量瑕疵。 」等語(見本院112交上30事件卷第23頁再審原告之行政訴 訟上訴狀),尚難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誤解再審原告之意, 再審原告之主張,自無可取。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事 由,洵無可取: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認定當事人之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 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2號、109年度再字第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北院111交569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再審 原告在北院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 斷,再審原告之上訴論旨指摘該判決違背法令等情事,均難 認有理由,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於主文諭知「上訴 駁回」,足徵原確定判決所據理由與主文間,並無理由之認 定與主文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之情事。是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事由云 云,亦屬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0-30

TPBA-112-交上再-5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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