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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郭鐘隆 相 對 人 黃正園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本 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亦為本票所準用。又按本件 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 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 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者,所謂作成拒絕證書,旨在確認執票人是 否為適法之提示,及付款人對之已否為承兌或付款,以保護 償還義務人之利益,現行法允許償還義務人,拋棄其利益, 而為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藉以增進票據之流通,兼節省作 成拒絕證書之費用。是發票人既決定拋棄其上開利益而於票 面上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自應承擔嗣後可能發生執 票人有無依法提示之爭執的風險,票據法第95條但書規定由 其負擔舉證責任,即係本此意旨,就此事實之舉證責任為合 理分配。末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 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 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最高法院83 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 15-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15號、第3 3號、第35號裁定參照)。準此,就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形式審查許可與否,即為 已足,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當事人間所為 實體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無於本票裁定 之非訟程序中而為爭執之餘地。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本件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8年7月23日,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 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消滅時 效期間應自上述票載發票日即108年7月23日起算,於111年7 月23日屆滿,惟相對人遲至114年始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時效期間,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此依系爭本票之外觀,已甚為明確,抗告人主 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法院應予審酌。又執票人可隨時 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但仍應付款之提示,並於未獲付款後, 始得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惟 相對人迄今從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其所謂曾為付款提 示,並非事實。從而,相對人已違反票據前開規定,亦即行 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於法未合,且已罹於時效,不應 准許,自應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 擔任兌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 金額,則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 雖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本本票 免除成作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 定,及上開實務見解,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 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空言抗辯相對人就 系爭本票未為付款之提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至於抗告人另抗辯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縱令屬 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抗告法 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 詞辯論,抗告人提出上開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起算 點、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訴訟防禦 權之實施,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自應另行循訴訟程序謀求解 決。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 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31

PCDV-114-抗-6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林文傑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9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 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 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 ,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共同簽 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 臺幣80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 ,與相對人自不認識,況相對人自始未踐行向抗告人提出系 爭本票請求付款,其所為請求已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為此 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 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爭執相對 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見解,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 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為系爭本票 之提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另抗 告人稱其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 執,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 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 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 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 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 發票人戴世鑫,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3-31

TPDV-114-抗-116-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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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54號 原 告 劉仕文 被 告 兆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京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 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1108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9頁),雙方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9至1 1頁),嗣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並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票據號碼UA0000000號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料,原告於113年8月19日提示付款 ,因提示期限經過後經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爰依系爭支 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 理由單及系爭契約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19頁),核屬 相符,而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 負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責任。又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惟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是被告既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28

TPEV-114-北簡-454-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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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51號 原 告 葉明卿 被 告 徐慶安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 下合稱系爭支票),然原告屆期提示均無法兌現,雖一再催 討,亦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8,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全然不認識原告,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被告不知原告係從何處、因何原因而取得系爭支 票;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為民國111年,原告遲至113年9月2 3日始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均 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之1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自不 得再持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附表示所之系爭支票,係分別由被告簽發,經原告分別於1 12年9月22日、112年10月24日為付款之提示時,遭以「存款 不足」、「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等情, 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司促字 第13203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0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息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 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後段、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3 0條、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又支票之執票人,應於 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 (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 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 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 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2款、第132條復有明文。  ㈢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其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11年9 月25日、111年10月25日,原告固於112年9月22日、112年10 月24日始為付款提示,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對於為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被告,並未喪失追索權。而票據上之權利,對 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並未排斥民法第128條前 段「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12年 9月22日、112年10月24日為付款提示之請求,未於其提示請 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消滅時效即視為不 中斷。原告嗣於113年9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支票核發 支付命令,此距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111年9月25日、111年1 0月25日,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1年時效, 則被告於系爭支票時效完成後,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 語,依前開說明,於法自屬有據,應可憑採。至原告主張其 係於112年9月22日、112年10月24日提出兌現,系爭支票時 效尚未消滅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則於法有違,不足採 信。此外,本件復未據原告就系爭支票時效,於被告主張時 效抗辯後,究有何其他中斷事由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 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云云, 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458,000元,及自如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編號 支票發票日 金  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發票人 支票號碼 1 111年9月25日 1,253,000元 112年9月22日 徐慶安 A00000000 2 111年10月25日 1,655,000元 112年10月24日 徐慶安 A00000000 3 111年10月25日 1,550,000元 112年10月24日 徐慶安 A00000000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629元 合    計       47,629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28

TPEV-113-北簡-11351-20250328-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岡山富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墨芬 相 對 人 蔡美蕙 梁重禮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美蕙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蔡美蕙負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蔡美蕙簽發、相對人梁重 禮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附表編 號1、2所示本票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附表編號3至5所 示本票經以存證信函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張,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 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按 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 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 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 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 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 ,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對相對人蔡美蕙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聲請,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相對人梁重禮部分部份,相對人梁重禮僅於附表所示本票 上背書,並非發票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逕對梁重 禮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㈢本件聲請時,未說明系爭本票5紙是否於到期日後向相對人蔡 美蕙為付款之提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命聲請 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說明,經聲請人具狀陳報票 據號碼464051、464052號本票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承兌, 票據號碼464053、464054、464055視同不能兌現,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 說明票據號碼464053、464054、464055之本票3紙是否於到 期日後有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若有,請具狀陳報本票到 期經屆期提示之票號、未提示之票號,分別為何。聲請人具 狀說明票據號碼464053、464054、464055於114年2月11日寄 出存證信函進行提示,然所謂付款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 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聲請人以存證信函 作為票據號碼464053、464054、464055催告提示相對人為付 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尚 難認聲請人已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附表所示編號3 至5本票既未釋明合法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 欠缺,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 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備註 001 113年3月5日 200,000元 113年3月15日 464051 准予 002 113年3月5日 400,000元 113年4月15日 464052 准予 003 113年3月5日 400,000元 113年5月15日 464053 駁回 004 113年3月5日 500,000元 113年6月15日 464054 駁回 005 113年3月5日 500,000元 113年7月15日 464055 駁回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CTDV-113-司票-1335-20250328-7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明道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吳聰能 訴訟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陳月秀 訴訟代理人 賴松柏 林凱倫律師 吳美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林博文,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聰能,有教育 部民國113年9月19日臺教高㈢字第1130090461號函可佐(本 院卷第125至127頁),並經吳聰能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119至124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皇儐與訴外人即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下稱 明道大學)前副校長何權璋為舊識,因何權璋前向陳皇儐表 示明道大學可能因財務狀況而有停招之虞,如能提供捐款, 將來可為陳皇儐爭取明道大學董事席位,增加陳皇儐與明道 大學之建教合作機會等詞,陳皇儐因而向被告借用由被告簽 發、陳皇彬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 付原告。詎原告屆期於114年2月24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 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被告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 理等語,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及 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配偶賴松柏、陳皇儐共同於高 雄市路竹區合作經營大型農場栽種蓮霧等農作物,陳皇儐為 彰化人,因獲悉址設彰化之明道大學面臨財務困難,有意協 助解決,期使故鄉之學校得以存續,將來或有可能與明道大 學建教合作或爭取董事席位,故陳皇儐因而向被告借用系爭 支票,擬以捐款25,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方式挹注 明道大學資金。然而,陳皇儐嗣後自新聞獲悉明道大學確定 停招之訊息,即使原告兌現系爭支票亦已無從解決明道大學 之問題,因而決定撤銷贈與系爭款項,然經要求何權璋返還 系爭支票未果,陳皇儐已於原告取得系爭款項前之113年4月 26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撤銷贈與系爭款項 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應無理由。  ㈡再者,陳皇儐係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陳皇儐對被告並無票 款請求權,原告自陳皇儐取得系爭支票未支付任何對價,依 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陳皇儐 之權利,故原告對被告亦無票款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2年4月22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予陳皇儐,陳皇儐於系 爭支票背書後交付予原告(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⒉原告於112年4月24日執系爭支票兌現遭退票,退票理由為「 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本院卷第133頁)。  ⒊陳皇儐於113年4月2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向原告為 撤銷贈與系爭款項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本院卷 第35至36頁),系爭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本 院卷第154-1頁)。  ⒋原告於112年6月15日經教育部命令停止全部招生,並於112學 年度結束(113年7月31日)時停辦(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  ⒌陳皇儐分別於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12日出具被證2、被證 3說明書(本院卷第113、115頁)。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主張陳皇儐已撤銷贈與系爭 款項,有無理由?  ⒉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原告未支付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陳皇儐之權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4月22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予陳皇儐,陳皇儐於系 爭支票背書後交付予原告: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支票之發票人應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 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無記名支票,得僅 以交付轉讓之。支票未載受款人者,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支票 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支票。同 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 段及第25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前揭 規定僅適用於記名式票據,無記名式票據,自始未指定受款 人,不生支票背書不連續問題。  ⒉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位填寫被告,背書人欄位填寫陳 皇儐,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及領款人欄位則有蓋印相同之原告 印文,此觀系爭支票之文義即明(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而被告於112年4月22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予陳皇儐,陳皇儐於 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予原告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系爭支票原應為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票據,原告於取款時 始記載自己為受款人,將系爭支票變更為記名支票,故系爭 支票應不生背書不連續問題,先予敘明。  ㈡陳皇儐與原告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贈與,陳皇儐已撤 銷贈與: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 為贈與上訴人金錢而簽發系爭支票,惟兩造未約定以支票代 替原來金錢之給付,使債之關係消滅,被上訴人係為清償原 金錢債務而負擔新債務即票據債務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則依上開規定,在系爭支票獲付款前,被上訴人原負之金 錢債務並未消滅,殊難謂贈與物即金錢已移轉予上訴人。原 審認被上訴人撤銷其贈與,合於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適 用法規並無錯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 參照,相同見解,亦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 判決意旨)。  ⒉被告辯稱陳皇儐與原告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贈與乙節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陳皇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①何權璋來我新店莒光路的養雞 農場找我,說明道大學有困境,師生薪水5、6,000萬無法 支付,可能要被停招,時間大概是在系爭支票的幾天前。 明道大學是個農業大學,我本身是彰化人,明道大學是我 故鄉的學校,我書念得比較少,是我一生的遺憾,何權璋 問我有沒有辦法幫學校這個忙,我說我願意幫,何權璋問 我能夠湊多少幫忙,我說1、2,000萬應該可以湊的上,但 時間太緊迫,何權璋說當時的下禮拜教育局要去明道大學 審核是否停招,我說我盡量湊湊看何權璋就回去了。隔1 、2天何權璋打電話問我錢有沒有辦法,我說時間太緊迫 我一下子籌不出來,何權璋才問我有沒有票,我說我沒有 使用票,何權璋說如果沒有現金能否想辦法用一張票拿去 給教育局看,我就打給我農場合夥的股東賴松柏說明道大 學的困境,賴松柏說他老婆即被告有,就來養雞場跟我會 合,並帶著系爭支票給我,我開車載賴松柏去臺中的一家 醫院,因為何權璋在那邊看病,並將系爭支票交給何權璋 ,這天是在發票日前1、2天。②我交付系爭支票給何權璋 後隔1、2天,我們有在電話聯絡,我問何權璋有沒有辦法 解決教育局的事情,何權璋說學校如果沒有被停招,因為 我務農,有機會可以建教合作、介紹學校讓我去當董事, 我說這些事情以後再說,現在學校不要被停招的事比較重 要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78頁)。上開證詞核與陳皇儐出 具之說明書內容均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13、115頁),堪 信屬實。   ⑵依陳皇儐上開證詞,陳皇儐於系爭支票背書並交付予原告 之目的,係依何權璋之請託,贈與系爭款項予原告以解決 明道大學可能遭教育部停招之燃眉之急,至於將來明道大 學是否與陳皇儐有產學合作機會、或陳皇儐是否有機會擔 任明道大學董事,均僅為陳皇儐與何權璋在洽談由陳皇儐 資助明道大學資金過程,何權璋對陳皇儐所提及之內容, 何權璋並未保證陳皇儐贈與系爭款項後,明道大學就將與 陳皇儐建立產學合作關係或推薦陳皇儐擔任董事,況且, 私立學校法人之董事改選,須經董事會決議,且係由董事 總額加推3分之1以上適當人員為下屆董事候選人,此為私 立學校法第17條第2項、第32條第1款所明定,可見私立學 校法人之董事應經法定程序選任,並非校長、副校長或任 一董事所能單獨決策,而陳皇儐同意交付系爭支票予何權 璋,主要目的亦為協助明道大學度過財務困難及停招危機 ,至於明道大學未來是否與陳皇儐建立產學合作關係或推 薦陳皇儐擔任董事,均屬陳皇儐交付系爭支票時尚無從確 定之事項,自難認陳皇儐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有以此為對 價之意思。準此,陳皇儐與原告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 應為贈與。  ⒊陳皇儐於113年4月2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向原告為 撤銷贈與系爭款項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系爭存 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業已認定如前,況兩造並 未約定以系爭支票代替系爭款項之給付,則陳皇儐於系爭支 票獲付款前已向原告為撤銷贈與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贈與 關係應已合法撤銷。  ㈢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主張陳皇儐已撤銷贈與系爭 款項,雖有理由,然不得對抗原告: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 惡意者外,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亦即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須非直接前 後手,該債務人始可為執票人惡意取得之抗辯。至若票據債 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依同條 本文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此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 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債務人與執票 人間為直接前後手者,票據債務人方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如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非為 直接前後手者,票據債務人即不得以他人與執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⒉陳皇儐撤銷贈與系爭款項雖有理由,然此係陳皇儐與原告間 之抗辯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原告間並非系爭支票之 直接前後手,則被告不得以陳皇儐與原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 原告,故被告上開辯詞,應無理由。  ㈣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原告未支付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陳皇儐之權利,應有理由:  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 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 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 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支票為陳皇儐向被告借用,系爭款項應由被告負擔乙節 ,已為陳皇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8頁), 此為原告所未爭執,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陳皇儐與被告間 就系爭支票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原告並未提出陳皇儐與被 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據以實其說,系爭款項最終既 然應由陳皇儐支出,則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予陳皇儐,應僅 為借用支票供陳皇儐使用,陳皇儐對被告應無票據上權利得 據為主張。承此,陳皇儐因贈與系爭款項而交付系爭支票予 原告,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未支出對價,依前揭說明,自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陳皇儐之權利,故被告以此對抗原告, 應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系爭款項,應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 ,000元,及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週年利率 1 陳月秀 明道學校財團法人 新光金控新光商業銀行大安簡易型分行 UC0000000 25,000,000元 112年4月22日 112年4月24日 6%

2025-03-28

STEV-113-店簡-1165-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創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陞昇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曾儀庭即曾淑儀 抗 告 人 謝馨毅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22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謝馨毅未曾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相對人未曾將系本票提示予抗告人請求付款 ,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爰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 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 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而經提示後,尚有新臺幣(下同)1,855,52 5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 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 制執行之裁定,於法無違。抗告人固抗辯系爭本票未為提示 乙節,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 ,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拒絕證書或 其他已為提示之證據,原裁定自屬適法。至於抗告人謝馨毅 究否未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是否曾提示系爭本票,則屬實 體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提民事訴訟解決之,並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111年5月17日 4,168,858元 113年10月1日 113年10月1日 備註: 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付,付款地臺中市○○路0段000號24樓

2025-03-28

TCDV-114-抗-72-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78號 債 權 人 李政修 債 務 人 涂凱晶 王同興 一、債務人涂凱晶、王同興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 ①壹佰萬元②伍拾萬元③肆拾伍萬元④陸拾萬元⑤伍拾伍萬元⑥伍 拾萬元,及自民國①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②一百一十四 年三月十四日③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④一百一十四年三 月十二日⑤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⑥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涂凱晶應向債權人清償①壹佰萬元②壹佰萬元③捌拾萬 元④壹佰壹拾伍萬元⑤壹佰萬元⑥壹佰萬元,及自民國①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②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③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一日④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⑤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 二日⑥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五、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主張係 執有發票人涂凱晶簽發、經王同興背書轉讓予債權人之支票 12紙而有票據債權並請求給付利息部分,經查,債權人執有 其中票號AN0000000、AL0000000、AL0000000、AN0000000、 AN0000000、AL0000000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市區內 ,債權人即執票人未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提示,依票據 法第130條、第132條規定,已對背書人即債務人王同興喪失 追索權,而不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債權人逾本支付命 令第一、二項准許範圍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8

TNDV-114-司促-5678-2025032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遠程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期元 相 對 人 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慧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12日所為114 年度司票字第769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12月5 日所簽 發、票據號碼103955號、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5,439,08 9 元、到期日為113 年12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其於到期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未經合法提示 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然不備,自不得聲請本 票裁定,且系爭本票上所載金額亦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 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   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   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 判要旨足資參照)。次按是否提示本票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 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票 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 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 參照)。因此,本票執票人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 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由主張者負舉證之責,而非由執票 人舉證其已為付款之提示,且此應屬實體問題。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屆期後經向抗告人   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 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   ;裁定後原本業已發還相對人,見原審卷第35頁)。而本件 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本票形式上法定要件是否具備為已 足,是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均已具備 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且票載到期 日亦已屆至,又系爭本票票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2 項規定,相對人 本即可不作成拒絕證書逕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系爭本票票款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 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票載金額與事實不符云云,然以上均涉 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誠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   ,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又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本即毋庸提出其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而係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抗告 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抗告人主張自無從採認   。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5-03-28

KSDV-114-抗-39-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林秀專 相 對 人 呂芳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4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而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 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 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 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 月29日所簽發,內載憑票支付金額新臺幣210萬元、到期日 未記載,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經伊於114年1月23日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自114年1月24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許強 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因房屋仲介公司傳遞錯誤資訊,並以詐 欺方式使伊簽立系爭本票,實則兩造並未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之內容不實,且相對人並未依法為付 款提示,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 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 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 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爭執系爭本票係其遭詐欺所簽發,兩造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等節,惟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之爭 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㈢抗告人另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已載明 「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法院卷第15頁),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 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系爭本 票之提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相對人未 為付款提示之抗辯亦無足取。  ㈣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5-03-28

TPDV-114-抗-13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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