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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敬宇 選任辯護人 洪紹倫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 0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敬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第2 頁第11至12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補 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3 頁第21 至22行「因而查悉上情」補充為「因而查悉上情(陳澤安、 洪煜翔所涉詐欺等罪,另經本院審結)」。 ㈡、證據欄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玲、同案被告陳澤安、洪煜 翔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記載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玲、 同案被告陳澤安、洪煜翔於警詢時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於被告簡敬宇涉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之適用,均不具證據能力)」。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  二、論罪與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下同】1 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 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 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 ,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 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 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 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 「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 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 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行詐 術,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投資款(真鈔1 萬元 及餌鈔149 萬元),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被告依 「東風」指示購買文件夾等工具交予陳澤安製作剪裁現金收 款收據及工作證,並至約定地點監看陳澤安取款,待告訴人 受騙面交款項予陳澤安,再由陳澤安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 上手,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依 前開說明,陳澤安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 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應認已著 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項, 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依前開說明, 仍應構成洗錢未遂。  ⒉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購買文件夾等工具交予陳澤安製作剪裁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並至約定地點監看陳澤安取款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⑵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⑶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⑷第 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鑫淼投資」之印文,及 「詹志凱」之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 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 分犯罪事實,應屬起訴效力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 名,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會,爰均一併審理、判決。    ⒊被告與「東風」、陳澤安、洪煜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5 罪 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 簡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7 月5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 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 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僅將其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此旨)。查被 告就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不諱(偵卷第333 、393 頁、本院訴卷第258 、268 頁),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⒈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負責提 供製作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之工具並至約定地點監看陳澤 安取款等行為,使陳澤安以行使偽造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 之手法取信告訴人,實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對告訴人財產法 益形成風險,幸未造成實害,此外,亦危害社會互信及交易 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⒉始終坦認全部犯行,並審酌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有前述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 ;⒊其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卷第5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 項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訴卷第58頁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 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其宣告沒 收或追徵。又本案並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之其餘扣案物(現金 20萬2750元、K 盤1 組、愷他命1 包),尚乏證據證明與本 案相關,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陳燕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玫瑰金色蘋果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如偵卷14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22號   被   告 陳澤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敬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紹穎律師         洪紹倫律師   被   告 洪煜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澤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 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簡敬宇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洪煜 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 訴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3月9 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 等猶不知悔改,分別於113年10月2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東風」(下稱「東風」)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 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澤安負責 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之取款車手,簡敬宇負責擔任監督並 回報車手面交收取詐騙款項過程之監控手,洪煜翔則負責開 車搭載監控手至面交現場等工作,「東風」允諾支付陳澤安 領取款項之1%為報酬,允諾支付簡敬宇每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報酬。陳澤安、簡敬宇、洪煜翔各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 東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張春茹」、「鑫淼投資睿涵」(下稱「張春茹 」、「鑫淼投資睿涵」)等帳號,於113年10月1日聯繫前於 113年8月1日至同年9月23日已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之林雅玲( 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著手向林雅玲佯稱:須收取融資 之投資款項190萬元云云,並約定於113年10月2日13時10分 許交付款項,然因林雅玲已發覺其前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係遭 詐騙後,即報警配合偵辦而未陷於錯誤,並攜帶誘捕投資款 (含1萬元真鈔及149萬元餌鈔),於上開約定時間在約定之 林雅玲住處等候。嗣陳澤安即聽從「東風」之指示,先於上 開約定時間前,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將「東 風」傳送給其,上有偽造「鑫淼投資」印文1枚之現金收款 收據,及以陳澤安提供之個人照片所製作,上載「姓名:詹 志凱、職務:外勤專員、部門:外勤部」等不實名義、職稱 之偽造工作證1張列印出後,復以「詹志凱」名義,在上開 現金收款收據上填載林雅玲之繳款資訊,並於收款單位代理 人欄偽造「詹志凱」署名1枚,而偽造表示「鑫淼投資」、 「詹志凱」已收受林雅玲繳納款項證明之私文書;簡敬宇則 依「東風」之指示,搭乘其所承租而由洪煜翔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於上開約定時間前,至上開約 定地點附近賣場購買製作、剪裁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 工作證所用之文件夾、剪刀、尺等工具後,於同日13時2分 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附近之臺中市南區樹義路與福田二街 交岔路口和陳澤安碰面,並將上開工具交付給陳澤安,用以 製作、剪裁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旋再與洪煜 翔驅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附近之樹仁公園停車場監看陳澤安 取款。陳澤安於製作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完畢 後,乃於同日13時50分許,經由「東風」、「鑫淼投資睿涵 」等人之居間聯繫,在上開約定地點附近之樹仁公園涼亭與 林雅玲見面,並出示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鑫淼投資」、「詹志凱」及林雅玲權 益。嗣林雅玲交付上開誘捕投資款與陳澤安收受之際,一旁 埋伏之員警即上前表明身分並將陳澤安逮捕,而詐欺取財未 遂,並扣得陳澤安持用之手機1支(蘋果廠牌、白色、IMEI 碼:0000000000000000)、上開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及上 開誘捕投資款(已發還)等物;復循線上前盤查在上開停車 場等待之簡敬宇、洪煜翔,經簡敬宇同意後對上開車輛進行 搜索,扣得其持用之手機1支(蘋果廠牌、玫瑰金色、IMEI 碼:000000000000000),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澤安、簡敬宇、洪煜翔等人均坦 承不諱,核與其等相互間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告 訴人林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陳澤安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簡敬宇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簡敬宇部分)、現場蒐證照片、扣案 物品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手機內 鑫淼投資APP頁面擷圖、告訴人與「鑫淼投資睿涵」間LINE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陳澤安扣案手機內與「東風」間TELEGR 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洪煜翔手機內與被告簡敬宇間TELEGR 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洪煜翔與「東風」間TELEGRAM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等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嫌。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在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鑫淼投資」印文,被告陳澤 安並於該收據偽簽「詹志凱」署名,其等偽造印文及署押行 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被告3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3人上 開所犯,於其等相互間,及與「東風」、「張春茹」、「鑫 淼投資睿涵」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3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 形,有其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陳澤安、簡敬宇於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後,僅分別5月餘及1年餘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認 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被告洪煜翔前案與本案均係相同罪 質之詐欺犯罪,亦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其等本案犯罪 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 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均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3人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扣案之被告陳澤安、簡敬宇用以聯繫「東風」之手機 各1支及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等物,係其等持以作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 現金收款收據既已沒收,請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重 複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現金1萬元及餌鈔149萬元業已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又本案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3人因上開行為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CDM-113-訴-1703-20250325-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4 0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上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14、17 行「盈透證券」均補充為「盈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第18 行「收取4000元報酬」更正為「收取2000元報酬」;證據部 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9至41頁)」、「 被告吳峻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本院金 訴卷第35、4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後,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詳如下述),自有同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 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 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本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 年8 月2 日 施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 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未達1 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依刑法第35條第1 、2 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查與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故無論依新舊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⑶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3 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即現儲憑證收據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L」(「K」)、「Aee」、「佐助」、「宏楠」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如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就上開洗錢犯行 坦承不諱,原應就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最輕本刑既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本院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⒈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 重刑罰,被告有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 社會所生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⒉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林婉青以5 萬元達成調解(條件為自114 年3 月 起每月30日前給付1 萬元,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 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⒊其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 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⒋本案遭詐人數為1 人、被告收取之 詐欺款項為20萬元等節,並審酌其於偵、審中自白一般洗錢 之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⒌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43頁)及其素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本案實際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 本院金訴卷第35頁),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其自動繳回扣案 (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遭詐款項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該已轉交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他財產上 之不法利益,如對上揭洗錢標的即遭詐款項宣告沒收,實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 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之 事實,自無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本案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1 張既已交予告訴人收 執而為行使,則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 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64號   被   告 吳峻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峻鋒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加入暱稱「L」(「K」)、「Ae e」、「佐助」、「宏楠」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吳峻鋒與「L」(「K」)、「Ae e」、「佐助」、「宏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 NE暱稱為「盈透證券官方」、「張詩語(股票)」等帳號, 於113年3月6日透過網路聯繫林婉青,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 婉青,致林婉青陷於錯誤,與「盈透證券官方」相約於113 年3月9日10時3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全利 門市,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吳峻鋒則經「 Aee」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上有偽造之盈透證券印文1枚),再於上揭時、地 到場,佯稱為盈透證券人員欲向林婉青收取投資款項,林婉 青因而交付20萬元予吳峻鋒,吳峻鋒則將前揭偽造之現儲憑 證收據交予林婉青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婉青、盈透證 券。吳峻鋒取得20萬元後,再依「Aee」指示,至指定地點 將款項交予「宏楠」,並收取4,000元報酬,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吳峻鋒另案為警查獲,並扣 得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婉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峻鋒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林婉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被告 另案扣案手機數位採證資料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各1份、告訴人提供手寫清單1份、現儲憑證收據1紙、告訴 人與「盈透證券官方」、「張詩語」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1.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 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婉 青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 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 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3條、第 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 與「L」(「K」)、「Aee」、「佐助」、「宏楠」及其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本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因該犯罪之所得並未扣案,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3-18

TCDM-114-金訴-100-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朝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 18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朝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文 達」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第2 行關於「竹交簡」之記載更正為「竹東交簡」。  ⒉第12行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記載應予刪除。  ⒊第18至20行關於「配戴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坤公 司)之工作證,假冒長坤公司取款人員『陳文達』」之記載應 予刪除。  ⒋第20至21行關於「現金收款收據」之記載補充為「現金收款 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坤公 司)」印文、「陳文達」署名各1 枚)」。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5至46頁)、面交照片與國民 影像檔比對(偵卷第107 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 單(偵卷第77、105 頁)」。  ⒉補充「被告傅朝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本 院金訴卷第112 、120 頁)」。 ㈢、所犯法條欄關於「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欄關於「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二、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至20行關於「配戴長坤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坤公司)之工作證,假冒長坤公司取款 人員『陳文達』」、所犯法條欄關於「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欄關於「中華民 國刑法第212 條」之記載之說明:告訴人李美雲於警詢時並 未指訴被告於本案曾配戴或出示偽造之長坤公司工作證,且 核告訴人本案面交款項時拍攝之被告照片,亦未見其配戴任 何工作證,是上揭記載顯係誤載(亦經蒞庭檢察官確認係誤 載,並更正刪除所犯法條欄關於「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記載),自應予刪除。     三、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後,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固均坦承犯行,惟並未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如下述),自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 規定之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 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 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本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 年8 月2 日 施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 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未達1 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依刑法第35條第1 、2 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 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一 般洗錢罪,而未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無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則有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 月以上7 年以 下),並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 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 月 以上5 年以下),因被告未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 同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自不予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 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本案洗錢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⑶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3 罪)。  ㈢、被告與陳冠羽、吳沂昌、「老闆」及「林沄貞」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竹 東交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1 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無 證據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 法收矯治之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 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但其未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 ㈥、爰審酌被告:⒈正值壯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 拿取遭詐款項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 ,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 非難;⒉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本院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⒊ 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 後主導犯罪之人;⒋本案遭詐人數為1 人、被告收取之詐欺 款項為20萬元等節;⒌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121 頁)及其前 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於本案獲取1500元,已花用完 畢,目前無法繳回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12 頁),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遭詐款項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該已轉交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他財產上 之不法利益,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 如對上揭洗錢標的即遭詐款項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現行 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 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之事實,自無庸 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本案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現金收款收據1 張既已交予告訴人收 執而為行使,則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 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文達」署名各 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陳燕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7號   被   告 傅朝琴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朝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竹交簡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 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0日 前某時,加入成員包含陳冠羽(另行發布通緝)、吳沂昌( 另案偵辦中)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依上手「老闆」之指示,假冒投資公司之收款人員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款項,「老闆」承諾傅朝琴每趟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報酬。傅朝琴、陳冠羽、吳沂昌、「老闆 」與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林沄貞」於112年6月2 9日15時1分許,向李美雲佯稱可經由博泓投資網站(網址: https://m.kady1p.top/app999/)投資獲利等語,致李美雲 陷於錯誤,向客服人員聯絡表示欲儲值投資。112年9月20日 8時許,傅朝琴依「老闆」之指示,前往統一超商曾厝門市 (臺中市○○區○○街00號),配戴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坤公司)之工作證,假冒長坤公司取款人員「陳文達」 ,持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製作之「現金收款收據」,向李美 雲索取20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美雲、「陳文達」、 長坤公司。傅朝琴取得上開贓款後,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某地 ,將贓款轉交予「老闆」,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李美雲無法出金,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傅朝琴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李美雲收取贓 款,並轉交他人,然辯稱:老闆叫我收工程款20萬元等語, 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李美雲於警詢中證述詳盡,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通訊 軟體LINE對話照片、面交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所辯核與事 實不符,其犯嫌應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陳冠羽、吳沂昌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 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後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偽造之長坤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載有「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陳文達」之署名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之。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8

TCDM-113-金訴-2657-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5 0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祐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編號 1 至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犯罪事實第10行「由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補充為「 楊謙禾於113 年6 月30日某時許,在臉書瀏覽詐欺集團刊登 之投資廣告,點擊廣告連結加入LINE好友(惟無證據證明黃 子祐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後,由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 員」。  ⒉犯罪事實第15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補充為「帳 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⒊犯罪事實第16至17行「由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補充 為「張嘉玲於113 年6 月30日23時許,在臉書瀏覽詐欺集團 刊登之投資廣告,點擊廣告連結加入LINE好友(惟無證據證 明黃子祐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後,由上開詐欺集團某不 詳成員」。 ㈡、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記載更正 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1 證據名稱「被告黃子祐於警 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補充更正為「被告黃子祐於警詢、偵 查中之自白(偵卷第39至41、151 頁);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黃子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二、更正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之說明: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起訴法條欄應更正如前述。 三、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後,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並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自有同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 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 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本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 年8 月2 日 施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 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未達1 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依刑法第35條第1 、2 、3 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 ,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 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偵卷第151 頁、本院金訴卷第38、 45頁),且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扣案(詳下所述),故 無論依新舊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 又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如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 「1 月至6 年11月」;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期 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3 月至4 年11月」。從而,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⑵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2 罪)。起訴 書記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載,亦經 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各該告訴人之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 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 工負責領取裝有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包裹,再依「美金」指 示先後提領遭詐贓款,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堪認其與「美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 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均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就上開洗錢坦承 不諱,原應就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最輕本刑既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本院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報酬,即擔任本案角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⒉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併審酌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態度尚可,但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中表示不需要安排調解,本院金訴卷第45至46頁);⒋其犯罪動機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刑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本案共獲得400 元,為其 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扣案(有本院收 據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 ,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 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 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 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本案遭詐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已轉交之款項有何 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依前說明, 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告訴人楊謙禾) 黃子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告訴人張嘉玲) 黃子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16號   被   告 黃子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祐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即飛機)暱稱「美金」及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主持、操縱及指揮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組織部份,業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黃子祐負責 擔任將所提領之贓款轉交集團上手,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與去向之車手工作,借此賺取不法報酬。黃子祐與 「美金」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一)由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加富薪生活」、「CEX.Pro」等名義與楊謙 禾聯繫,並佯稱:可操作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使楊謙禾不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7日16時52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投資款至對方指定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設人裴文進、由警 另案偵辦、下稱一銀帳戶)內。(二)復由上開詐欺集團某不 詳成員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共富生涯規劃」之名義與張 嘉玲聯繫,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張 嘉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3年7月7日17時8分 許,匯款2萬元投資款至上開一銀帳戶內。黃子祐隨即依其 上手成員「美金」之指示,先至物流公司空軍一號領取裝有 上開一銀帳戶提款卡即密碼等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依「美 金」指示先後於113年7月7日17時15分及16分許,在址設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三中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 、1萬6000元,黃子祐於該等贓款中扣除自身提領金額1%之 報酬即400元後,再將贓款置於「美金」指定之地點,藉由 此種層轉之方式,以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 無法追蹤。嗣因楊謙禾、張嘉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謙禾、張嘉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祐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其依上手成員「美金」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前往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放置於上手成員「美金」指定之地點,藉此賺取報酬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楊謙禾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謙禾遭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後,遂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一銀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嘉玲遭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後,遂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一銀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4 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提款之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2人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2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訛詐後,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及本案被告犯行及查獲經過等事實。 5 被告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604號、113年度偵字第11605號、113年度偵字第11606號、113年度偵字第11607號、113年度偵字第11608號、113年度偵字第11609號、113年度偵字第11610號、113年度偵字第11611號、113年度偵字第11612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另案亦因擔任車手而遭起訴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 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 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 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 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 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 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 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 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 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 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 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 ,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 ,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 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 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 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 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 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 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層層 轉匯或提領後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 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 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 。 (二)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 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 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 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 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 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 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 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 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 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雖僅與「美金」有所聯繫,然仍係藉由「美金」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 實務見解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合先敘明。 (三)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1)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 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刑度,觀本案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 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2名被害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 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 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 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 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五)是核被告黃子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美金」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加重詐欺罪及一般非鉅額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分別提領告訴人2人所 匯入款項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 案被告如有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CDM-114-金訴-118-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晨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字第524 號、114 年度執聲字第257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晨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晨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 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種類、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 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8日 113年2月8日2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73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623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60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11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623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6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12月2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0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24號

2025-03-14

TCDM-114-聲-386-2025031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順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 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被告有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但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 療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無故未按時到場,漠視 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 危害,所為實屬不該;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⒋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貧寒、已婚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之3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侵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12月29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因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臺中市政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由臺中市 政府於112年10月4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288929號函通知其 應於113年1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一心心理諮商所(臺 中市○區○○街00號)至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3個月(每月2次,每次2小時),復於113年1月26日以府授 衛心字第1130025057號函通知其應於113年2月4日上午8時30 分許,至上開一心心理諮商所接受上開課程,惟甲○○均無故 未到;經臺中市政府於113年2月19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3003 7190號函通知,應於113年3月8日前以書面陳述回復,然甲○ ○提供之請假證明即診斷證明書及預約回診單,均與安排處 遇時間無直接關聯,且未依約於下次報到時補陳請假證明; 嗣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應甲○○要求函請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協助 安排上課地點,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故於113年5月8日以新縣 衛毒防字第1135006353號函復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甲○○之課程 時間、地點,並由臺中市政府於113年5月10日以府授衛心字 第1130126446號函,通知甲○○應於113年5月21日晚間7時許 ,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重症大樓1樓第二會議室(新竹 縣○○鎮○○路0段00號)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然甲○○ 仍無故未到;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遂於113年6月18日以中市衛 心字第1130082730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限 定甲○○於113年8月6日晚間7時許,至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 竹分院重症大樓1樓第二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 遇,且於同年7月29日以中市衛心催字第1130082730號通知 催繳上開1萬元罰鍰,惟甲○○屆期仍未前往報到或繳納上開 罰鍰,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 臺中市政府112年10月4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288929號函暨送 達證書、臺中市政府113年1月26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025057 號函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113年2月19日府授衛心字第11 30037190號函暨送達證書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與被告之聯繫紀錄、指定門號之發訊結果清單 狀態、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預 約回診單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3年5月8日新縣衛 毒防字第1135006353號函、臺中市政府113年5月10日府授衛 心字第1130126446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18日中 市衛心字第1130082730號函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行政處分書 、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29日中市衛心催字 第1130082730號行政罰鍰催繳通知暨送達證書、性侵害犯罪 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 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 正簡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且本案係因前案 強制猥褻案件執行完畢而須接受上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兩者具有關連,而被告未按時接受上開課程,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附錄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13

TCDM-114-中簡-470-2025031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陳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 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含有酒精 成分之保力達後,隨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行 車過程不穩經警攔查,第2 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查獲, 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MG/L),數值非 低,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 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 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 警攔檢查獲,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 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79號   被   告 陳文欽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欽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5月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   市○里區○○路000號之宮廟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    同日下午5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 ○里區   ○○路000號前時,因行車過程不穩有酒駕之虞而 為警攔    查,發現其全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於同   日下午5時47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0.50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   公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13

TCDM-114-中交簡-271-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軍偵 字第4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妨害 自由」應更正為「強制」;第27行「循線查悉上情」補充為 「循線查悉上情(戊○○、己○○、丁○○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本案衝突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告訴人乙○○住處 旁之空地,且時間為22時許,於該處聚集3 人以上而發生衝 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又告訴人遭本案現場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球棒毆打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軍偵卷第58、114 頁),而球棒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 聚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 其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 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 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662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犯行下 手實施強暴之被告、戊○○,與在場助勢之丁○○、己○○,因參 與犯罪程度不同,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將其等不同內涵行 為所為之妨害秩序犯行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戊○○、「阿傑 」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就強制犯行 ,與戊○○、丁○○、己○○、「阿傑」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已表明為聚集3 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強制行為,行為部分重合,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應認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強制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當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刑法第150 條第2 項所列各款為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 」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 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係與「阿傑」等人一同參與 ,惟其並未如「阿傑」持球棒為之(被告係拉告訴人)並造 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雖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然並未波及告訴人以外之其他民眾之人身 、財物而實際上造成損害,應認被告實施手段尚知節制,並 無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所為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危 害程度並無顯著擴大、提升現象,參以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 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 、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稽(本院訴卷第67至69、71至72頁) ,尚見悔意,本院綜核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 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偕戊○○、己○○、丁○○前往告訴人住處教訓告訴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且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實害,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則均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 萬2000元(調解時當場給付完畢),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訴卷第67至69、71至72頁);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共同犯案之分工角色與涉案情節、其刑事前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⒋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209 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訴卷第2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如附件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 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及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 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 院訴卷第7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 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此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庚○○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406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戊○○、丁○○、己○○係朋友關係,丙○○與乙○○則係國中 同學,緣乙○○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3時許,前往高美濕地附 近,將丙○○及其友人之機車安全帽6頂丟入水溝後,旋即離 開,嗣經丙○○得悉此事後,因而心生不滿,起意教訓乙○○; 丙○○即於112年6月28日22時許,以不詳方式聯繫友人戊○○、 丁○○、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人及其 他年籍不詳之人,謀議前往乙○○住處教訓乙○○,渠等即共同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攜帶兇器施強暴、妨害自由、傷 害及毀損犯意聯絡,由丙○○、戊○○、己○○、丁○○分別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 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陸續前往乙○○位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旁之空地,綽號「阿傑」 之人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則騎乘不詳車號機車前往上址後, 渠等均明知該地點為供他人出入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 三人以上而發生鬥毆、衝突,勢將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 及秩序,竟於發現乙○○自外回來之際,由丙○○徒手拉住乙○○ 之脖子,將乙○○壓在地上,以此方式妨害乙○○返回住處,另 由綽號「阿傑」之人及年籍不詳之人持球棒或以徒手方式毆 打乙○○,復由戊○○徒手毆打乙○○之手部及臉部,致乙○○受有 頭皮血腫、胸壁、腹壁、背部、右肘、右小腿、右足第一趾 及左足第五趾擦挫傷等傷害;丁○○、己○○則在場助勢,復由 綽號「阿傑」之人及年籍不詳之人,手持棍棒敲打乙○○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燈、板金,致該普通重 型機車板金凹陷、後照鏡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嗣警方接獲報案,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強制等犯行,辯稱:我拿完錢出去的時候,機車才壞掉,我根本沒有動手,警方調影片裡面根本就沒有我云云。 ㈡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傷害等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打告訴人,我是為了把告訴人跟阿傑拉開,要拉開他們一定會推到人,不應該因此說我打乙○○云云。 ㈢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等犯行,辯稱:我只是跟著大家一起走而已,我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只聽到裡面有人在大叫云云。 ㈣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等犯行,辯稱:我有看到有人拿辣椒水、棒球棍進行攻擊,但我只有在旁邊沒有動手,而且我有去制止阿傑敲機車,但阿傑不聽等語。 ㈤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㈥ 證人卓秋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確有於112年6月28日22時許,遭不詳之人徒手掐住脖子之事實。 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112年8月24日報告、路口監視器截圖4張、告訴人機車遭毀損照片7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報表1份 全部犯罪事實。 ㈧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等人及不詳之人毆打,而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㈨ 警方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1片 1.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等人及不詳之人毆打之事實。 2.告訴人之前開機車確有遭人持棍棒毀損之事實。 二、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 犯,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彼此間並無成立 共同正犯之餘地,惟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 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 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 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 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本案被告均符合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 「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 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 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 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 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 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 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 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 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 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 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 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 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 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 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 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 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 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 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 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 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 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 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 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 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 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 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之事發現場雖 係在告訴人住處旁巷道空地,惟該處仍屬不特定多數人出入 之公共場所,若於該處實施強暴行為,勢必引起該處附近鄰 居或用路人不安及恐慌,則被告等人於上開地點,手持可為 兇器之棍棒等物下手施強暴或在場助勢,此等行徑,參酌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等人確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 在,而應依照渠等參與犯罪程度,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 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報告意旨誤為第302條第1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嫌;核被告丁○○、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報告意旨誤為第302條第1項)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丙○○、戊○○、丁○○、己○○4人,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人及其他不詳年籍之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照渠等參與犯罪 程度,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等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4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1

TCDM-113-訴-266-20250311-2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文 義務辯護人 詹家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1 4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 頁第9 至11行關於「范 達投資收據(上有『范達投資』、『范勵翔』及『李安程』之印文 )、服務證(經手人署名『李安程』)」應更正為「范達投資 收據(上有『范達投資』、『范勵翔』及『李安程』之印文、經手 人署名『李安程』)、服務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凱文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 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 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鐘屘於 警詢時之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 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 項規定之排 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⑷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廖華強」、「阿毅」、「麥當勞」 、「陳小刀」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 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角色係依「阿毅」指示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依其等 犯罪計畫,原係由被告取款後交付上手以掩飾、隱匿贓款而 實現洗錢犯罪,然被告向告訴人取款,甫取得贓款之際即為 警當場查獲,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被告亦未產生 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而 僅止於預備階段,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本案已著手於 洗錢犯行之實行,惟洗錢罪並未處罰預備犯,自無從成立一 般洗錢未遂罪名,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廖華強」、「阿毅」、「麥 當勞」、「陳小刀」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偵卷第139 頁、本院卷第2 4、52、62頁),且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扣案(「阿毅 」交付被告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 萬元,業於被告遭逮捕時 併遭扣押,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此係犯罪所得〔偵卷第41頁〕 ,可認被告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扣案),就被告上開犯 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 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有報到單在卷可查)、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⑷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事由,有如前述;⑸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2至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考量被告尚有另案在偵查、審理中,不能排除日後有受有罪 判決之可能,而不能確定有宣告緩刑之實益(刑法第75條、 第75條之1 規定參照),故認本案不宜對被告為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4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及署名,已因 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為本案以誘 捕偵查所用之物,業由告訴人取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供稱取得「阿毅」交付之 報酬2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4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如 附表編號6 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應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餌鈔 1000張 含1000元鈔票2 張,餘為玩具鈔票,均已發還告訴人。 2 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1 支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范達投資收據 3 張 4 范達投資服務證 1 張 5 印章(其上刻有「李安程」) 1 個 6 1000元鈔票 20張 本案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47號   被   告 陳凱文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號5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安程」)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15時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廖華強」、「阿毅」(Telegram 暱稱「派克雞排」)及Telegram暱稱「麥當勞」、「陳小刀 」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陳凱文擔任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 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 嗣陳凱文與「廖華強」、「阿毅」、「麥當勞」、「陳小刀 」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廣告(無證據證 明陳凱文知悉或已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 實行詐欺),俟鐘屘點擊該廣告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三竹股市」、「張捷瑜」、「范達投資客服- 李經理」之名義聯繫鐘屘,要求鐘屘加入Line群組「運籌帷 幄Q12」,並佯稱得透過投資網站「FDTZ」操作股票獲利, 致鐘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12月9日10時45分許在 臺中市神岡區大富路(地址詳卷,下稱交款地點)之鐘屘住 所前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化名「陳嘉豪」之詐欺集 團車手(另由警方偵辦,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見仍有利可圖,乃要求鐘屘繼續交付款項,惟鐘屘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先與「范達 投資客服-李經理」約定於113年12月13日11時許在交款地點 面交100萬元現金。繼之,陳凱文接受「阿毅」指示,先行 至台灣高鐵左營站內取走「阿毅」事先放置在車站廁所內之 范達投資收據(上有「范達投資」、「范勵翔」及「李安程 」之印文)、服務證(經手人署名「李安程」)、及刻有「 李安程」之印章,隨後至臺灣鐵路豐原車站,收受「阿毅」 交付之2萬元現金,再搭計程車至交款地點與鐘屘見面,並 依「麥當勞」指示向鐘屘出示上開偽造之服務證、並交付范 達投資收據而行使,以取信於鐘屘,足以生損害於鐘屘、「 范達投資」、「范勵翔」及「李安程」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 確性。俟陳凱文收受鐘屘交付之100萬元餌款(其中有現金2 000元,餘為玩具鈔票,且均已發還鐘屘)後,旋即為埋伏 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並自陳凱文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鐘屘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三竹股市」、 「張婕瑜」、「范達投資客服-李經理」之Line對話訊息截 圖、范達投資收據(經手人署名「陳嘉豪」)翻拍照片、范 達投資中籤通知書、交款地點巷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扣 案物照片、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錄影影像截 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 「李安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廖華強」、「阿毅」、「麥當勞」、「陳小刀」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沒收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至4之偽造印章及收據、服務證上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包含於上開聲請宣告沒收範圍內,爰 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聲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沒收制度之 目的既係為剝奪不法利得,於計算時即無庸扣除犯罪成本。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現金2萬元,經被告自承係其從「阿毅 」處取得,用以作為擔任車手之交通費、伙食費,該2萬元 雖屬被告之犯罪成本,然依前揭說明,仍應將此部分款項計 入犯罪所得,是此部分請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參佐該條修正立法理由 ,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 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而為前開增訂及修正。依刑法第 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 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 如附表編號1之餌鈔(含現金2000元),固屬洗錢之財物, 惟既已發還告訴人,而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縱不沒收亦不因此減損前揭立法目的,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檢 察 官 汪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 、第212條、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餌鈔 1000張 含2張1000元鈔票,餘為玩具鈔票,均已發還告訴人。 2 手機(含SIM卡) 1支 型號: IPHONE(黑色) SIM卡: 0000000000000000 3 范達投資收據 3張 4 范達投資服務證 1張 5 印章 1個 刻印姓名:李安程 6 1000元鈔票 20張

2025-03-11

TCDM-114-原金訴-15-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QUANG(中文名:范文光) 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4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QUANG(范文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PHAM VAN QUANG(中文名:范文光,下稱范文光)能預見若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 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 年11月25日至113 年1 月13日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 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 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 月13日14時許, 透過臉書直播平台、Messenger 私訊向王麗珊佯稱付款即可參與 抽福袋等語,致王麗珊陷於錯誤,於同年1 月13日21時22分許、 同日22時7 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67 元、1742元至上 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嗣王麗珊察覺有異,報警查 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范文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36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 ,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也沒 有提供提款卡,我的提款卡確實是不見;提款卡遺失前,我 都放在口袋;我都用提款卡去提領薪資,有時一個月提領一 次,有時兩個月提領一次,有時會把錢集中起來匯回越南; 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且越南的出生年月日與臺灣寫的方 式不一樣,我怕記不住,所以才寫起來等語。經查:  ⒈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0頁),並有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19、27頁)。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 月13日14時許,透過臉書直播平台、Messenger 私訊向告訴人王麗珊(下稱告訴人)佯稱付款即可參與抽福袋等語,致告人陷於錯誤,於同年1 月13日21時22分許、同日22時7 分許,分別匯款767 元、1742元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卷第39至4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4至50頁)、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52至60頁)等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供作詐欺告訴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於113 年1 月13 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  ⑴查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 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 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 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 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 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 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 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 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 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 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 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 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 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⑵被告曾於112 年11月26日離臺,於113 年3 月28日入臺,有 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卷第21、 69頁)在卷可查。觀諸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 自112 年8 月10日、112 年9 月10日、112 年10月10日、11 2 年11月10日,皆有薪資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且被告 均於款項匯入後短時間內即將匯入款項近乎全數提領為現金 (其於離臺前一日即112 年11月25日晚間先後提領2 萬、1 萬3000元,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悉數提領完畢)。又本案兆豐 銀行帳戶自112 年11月26日至113 年1 月10日間,除有40元 之利息存入外,均無任何款項匯入、匯出之紀錄,有本案兆 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偵卷第29至37頁), 可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自112 年11月26日即為被告所不使用 ,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離境前,這個帳戶都是我在使用, 不記得最後一次使用這個帳戶的詳細日期,但有去萊爾富領 錢等語(偵卷第76頁),均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行為人多交付非經常使用或已未再使用,且帳戶內幾無餘額 之提款卡與他人,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 型態相符合。此外,細觀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1月25日至113 年1 月13日間之某 時取得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後,顯然自113 年1 月10日起即得 以自由地密集匯進、提領出多筆款項(包含本案詐欺贓款) ,可見詐欺集團成員並不擔心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已長時間未 使用,而帳戶所有人可能早已將帳戶掛失、止付,或帳戶所 有人已離境並將帳戶銷戶而無法使用之問題,且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為跨行提款之過程均未受 阻,跨行提款之時間亦均相當及時,若非被告有意將本案兆 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使本案詐欺集團確信被告不會立刻報警或在未開始進行詐得 款項跨行提款前即掛失止付其帳戶,避免徒勞無功,實無可 能放心將詐得款項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後旋即進行提領, 並於本案告訴人報案之前,順利及時使用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空言辯稱本 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即難採信屬實 。  ⑶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前,平常都將提款卡放在口袋內;口袋內只裝提款卡等語(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39頁),依前述被告自112 年8 月至112 年11月間均於薪資款匯入後短時間內即將匯入之薪資款近乎全數提領為現金而屬短期、密集使用提款卡之習慣觀之,如被告口袋內之提款卡確係遺失,被告應極容易立即發覺,尚不至於「在越南要辦理再次來臺的文件時(偵卷第77頁)」始發現提款卡脫離其持有之情事。且被告之手機內之113 年3 月18日line對話於偵查中經檢視,內容顯示:被告用line跟仲介黃小姐說「請幫我把提款卡鎖起來,因為提款卡遺失很久了,我忘了,沒跟你說,請幫我通知銀行,幫我把提款卡鎖起來」,仲介回說「怎麼遺失那麼久,我現在才說」,被告跟仲介說「我現在在檢查文件,沒有看到,現在才跟你說」,有偵詢筆錄在卷可按(偵卷第77頁),互核顯見被告係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脫離其持有後之相當期間,始委託仲介掛失。是被告辯解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更難憑採。  ⑷被告雖又辨稱:越南的出生年月日與臺灣寫的方式不一樣, 怕記不住,所以才寫起來等語。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既為被告個人之生日,則上開密碼即非毫無規則、難以 記憶之組合,理論上應無特別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之理。即使 如被告所述越南對出生年月日之排列方式,與我國表意習慣 有異,祇需在紙條上註明「越南之生日記載方式」以提醒自 己即可,應無必要直接標記在紙條上,況被告既係有通常智 識能力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倘將密碼逕行寫在提款卡上,一 旦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 忘記而欲記載密碼,亦應另行記載,並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與 提款卡分別放置,不得將密碼寫在紙條,再貼於提款卡上, 而冒提款卡遺失時反遭他人盜領之風險。是本案被告辯稱其 將密碼寫在紙條,貼在提款卡上,因而使他人得以盜用本案 兆豐銀行帳戶等語,顯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而無可採信。  ⑸綜參上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係經被告同意後始取得本案 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堪認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資 料應係被告於112 年11月25日至113 年1 月13日間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無訛。故被告辯稱本案 兆豐銀行帳戶係遺失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均無足採信 。  ⒊被告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近35歲之成年人,具越南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於113 年3 月28日再入境我國,在工廠生產鐵製產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0頁),並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足見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並於我國具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佐以前述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餘額在被告112 年11月26日離臺前,已幾無餘額之情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係提供幾無餘額之金融帳戶給他人,無再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納入自己可支配範疇之意,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我國媒體廣為報導,我國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被告就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特別交出已無使用、幾無存款之帳戶與他人,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本案兆豐銀行之金融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事證及常情有違,均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而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 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將洗錢之定 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 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 6 月14日同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 年 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是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 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 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 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 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被告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僅係予以詐欺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再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量刑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⑴任意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 僅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 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 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⒉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調解(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用安排調解,本院卷 第41頁)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⒉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頁)、無刑事前案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至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既入境我國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 境內為本案幫助洗錢及詐欺之行為,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危 害,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 僅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 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亦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 以提款卡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1

TCDM-113-金訴-457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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