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民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秀美 住臺南市中西區國華街2段99號
送達代收人 陳景煒
之7
相 對 人 黃筠堤 住臺南市北區大興街76巷10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經本院11
2年度民商訴字第14號、113年度民商上字第9號判決確定,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7,335元、26,00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43,337元【計
算式:17,335元+26,002元=43,337元】,皆由聲請人所預納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43,33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IPCV-114-司民聲-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