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八日核發之一一三年度家護字第二五三
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欄第一、二項應增列:
相對人不得對特定家庭成員○○○、○○○、○○○、○○○、○○○、○○○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特定家庭成員○○○、○○○、○○○、○○○、○○○、○○○為騷
擾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538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下稱系爭保護令)於民國114年1月8日核發後,相對人
竟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1月30日前往聲請人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號租屋處,手持自製之爆裂物並作勢點
燃,復以言語向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林順排、標心樺恫稱:
要同歸於盡等語,致其等聽聞後心生畏懼,考量相對人已以
威脅傷害聲請人家屬之方式恐嚇聲請人,自有增加保護特定
家庭成員○○○、○○○、○○○、○○○、○○○、○○○之必要,爰聲請變
更系爭保護令如主文欄所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
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
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
1月8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5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2年,有系爭保護令影本1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7頁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有違反
保護令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4年度偵字第4320號起訴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1至63
頁),堪信其所指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核發
後,猶未遵守系爭保護令之內容,而逕為上開家庭暴力,顯
見其漠視系爭保護令之效力,再考量其實施手段甚為激烈,
益徵其已無法有效自我克制,則該不法侵害行為仍有繼續發
生之可能性,是為避免聲請人及特定家庭成員繼續遭受相對
人實施家庭暴力,認原核發之系爭保護令內容尚有不足,故
本件實有命相對人不得對○○○、○○○、○○○、○○○、○○○、○○○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行為暨為騷擾行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於系爭保護令第
1、2項增列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KSYV-114-家護聲-17-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