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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護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八日核發之一一三年度家護字第二五三 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欄第一、二項應增列: 相對人不得對特定家庭成員○○○、○○○、○○○、○○○、○○○、○○○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特定家庭成員○○○、○○○、○○○、○○○、○○○、○○○為騷 擾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538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下稱系爭保護令)於民國114年1月8日核發後,相對人 竟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1月30日前往聲請人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號租屋處,手持自製之爆裂物並作勢點 燃,復以言語向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林順排、標心樺恫稱: 要同歸於盡等語,致其等聽聞後心生畏懼,考量相對人已以 威脅傷害聲請人家屬之方式恐嚇聲請人,自有增加保護特定 家庭成員○○○、○○○、○○○、○○○、○○○、○○○之必要,爰聲請變 更系爭保護令如主文欄所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 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 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 1月8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5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2年,有系爭保護令影本1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7頁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有違反 保護令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4年度偵字第4320號起訴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1至63 頁),堪信其所指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核發 後,猶未遵守系爭保護令之內容,而逕為上開家庭暴力,顯 見其漠視系爭保護令之效力,再考量其實施手段甚為激烈, 益徵其已無法有效自我克制,則該不法侵害行為仍有繼續發 生之可能性,是為避免聲請人及特定家庭成員繼續遭受相對 人實施家庭暴力,認原核發之系爭保護令內容尚有不足,故 本件實有命相對人不得對○○○、○○○、○○○、○○○、○○○、○○○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行為暨為騷擾行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於系爭保護令第 1、2項增列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3-27

KSYV-114-家護聲-17-202503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榆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及 其2人子女2名實施身體或精神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 乙○○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且應遠離乙○○位於桃園市 ○○區○○街000巷0號6樓住所5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復甲○○經警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當面告知其本案保護令主文內容並告誡其不得違 反。詎其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4月28日晚上10時44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3樓1室居處前,持續敲門並 要求乙○○出來,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接觸之行為,而違 反上開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本案保護令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本院核發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 害人保護之作用,竟為前述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足徵其法治 觀念淡薄,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 ,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7

TYDM-114-審簡-321-20250327-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 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為騷擾之行為 。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處(地址:高雄市○○區○○街○○號)至少壹 佰公尺。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 導(內容:法律規範、情緒管理、溝通技巧)十二次,每次至少 二小時;並應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十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電話報到(電話號碼詳如附錄),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2人育有 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與聲請人及○○○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不滿聲 請人對其提分手,竟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有下列家庭暴力 行為:㈠民國114年1月11日至聲請人與其家庭成員○○○、○○○ 、○○○同住之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 無故以鎖頭鎖住聲請人之車輛,並朝系爭住處丟擲東西;㈡ 同月12日11時許至系爭住處,拆除聲請人兒子之機車車殼; ㈢同月26日11時許對聲請人咆哮並揚言要放火燒聲請人家;㈣ 同月29日到系爭住處丟雞蛋,並持甩棍作勢恫嚇,更破壞聲 請人車輛之前擋風玻璃;㈤同年2月6日及同月7日仍持續打電 話騷擾聲請人。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避免聲請人及其 家庭成員○○○、○○○、○○○繼續受到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2、4、10、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114年1月11日係因伊受傷保險公司理賠金都遭 聲請人拿走,伊才要去系爭住處向聲請人拿錢,但聲請人都 避不見面,伊沒有傷害聲請人,不同意本件聲請等語資為抗 辯。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 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 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 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而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 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 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 對方肢體上之傷害;所稱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 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㈠言詞攻 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 、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 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理或情緒虐待: 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 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 生活等(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第1、2 款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曾有同居關係,2人育有1未成年子女○○○,為 兩造到庭所不爭執(家護卷第18、20至22頁),渠等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一節, 堪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㈠㈡㈢㈣㈤之事實,固據相對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相 對人於114年1月11日至系爭住處,以鎖頭鎖住聲請人之車輛 ,並朝系爭住處丟東西等情,有系爭住處監視器錄影光碟附 卷可考(司暫家護卷第11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住 處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誤(家護卷第19至21頁),相對人到庭 後對此亦未予爭執(家護卷第21至22頁),故上開㈠部分之 事實已堪認為真,而相對人無故鎖住聲請人之車輛,並朝系 爭住處丟東西之行為,衡情已足妨害聲請人及其同住系爭住 處之家庭成員○○○、○○○、○○○之居家安寧,並致令其等之精 神受有重大之壓力及痛苦,自屬精神上不法侵害無訛。另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有㈡㈢㈣㈤之事實,業據提出通話紀錄擷圖、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監視器畫面等件為證(司暫家 護卷第31至73頁),此部分事實自亦堪認為真。本院審酌相 對人為聯繫理賠金返還事宜,故而頻繁聯繫、往找聲請人, 其動機雖屬正當合理,然亦應以和平、理性之方法溝通或尋 求其他合法管道救濟,相對人捨此不為,卻逕以鎖聲請人之 車輛、朝系爭住處丟東西,動輒對聲請人咆哮、言語恫嚇、 騷擾,甚至破壞聲請人車輛之方式為之,其所為當已構成家 庭暴力行為,尚不得以金錢糾紛為由作為其可對聲請人及其 家庭成員○○○、○○○、○○○施暴之正當理由。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遇有任何 問題亦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 相待,惟相對人不以合法管道訴求權利,卻選擇施以上開家 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復觀諸其等仍有債務糾 紛,目前尚未獲妥適解決,有繼續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而具 有行為繼續性,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彼 此間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 、○○○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渠 等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 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 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 ○○○、○○○、○○○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 如主文所示第1至3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併參酌家庭暴力 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家護卷第37至43頁)之建議,為協助相 對人學習壓力情緒調適、溝通技巧及改善其家暴行為之認知 ,爰併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期能降低其危險性及再犯性 。再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爰酌定本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求周延保護聲請人及其家庭成 員○○○、○○○、○○○,併予敘明。  五、至聲請人固另聲請禁止相對人與其家庭成員○○○、○○○、○○○ 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遠離系爭住處之距離逾100公尺 、暨應遠離○○○之學校、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及其經常出入場 所、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及○○○之戶籍、學籍、所得來源 相關資訊等語,然審酌相對人實施家暴之場所並非在○○○之 學校、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及其經常出入場所,併考量聲請人 未就核發上開各項內容之保護令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提出足以 釋明之證據,兼衡本件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 之受暴情節及程度後,認本院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 應足以保護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免受相對人 繼續侵害或騷擾,是認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均暫無必要, 附此陳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 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處遇計畫安排之報到電話(00-0000000,分機 :5915~5921)。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7

KSYV-114-家護-534-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有 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仍不思悔改,復向年邁 母親吵鬧索討金錢,漠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足認 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應予相當之責難;兼衡告訴 人所受損害,被告已徵得告訴人之原諒(見卷附聲請撤回告 訴狀,本院卷第5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被告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15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以112 年度家護字第23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諭令甲○○不得對乙○○及特定家庭成員吳明釧實施身體、精神 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乙○○及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之行 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而本案保護令於112年4月3日1 2時23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對甲○○依法 執行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有效期限之告知在案;嗣臺南地院復因 乙○○之聲請,於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4號裁定 (下稱本案裁定)將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限延長至115年3月23 日,並經警於113年2月7日10時50分許對甲○○執行本案裁定 內容及有效期間之告知在案,甲○○因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 及有效期間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0月27 日5時許,在○○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不顧乙○○仍在睡 眠之際,進入乙○○房間吵鬧討要金錢供其花用,以此方式對 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處理 ,經警以現行犯逮捕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裁 定影本、本案保護令影本、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 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 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毋庸再論以 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之本案犯行,係在 告訴人休息熟睡之際,以吵鬧方式向告訴人強索金錢,已影 響告訴人之生活,顯非僅造成告訴人不安不快之騷擾,反而 已致告訴人生理及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而構成家庭暴力甚明。核 被告所為,係違反臺南地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核發之本案保護令,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2025-03-27

TNDM-114-簡-706-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慧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75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8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為乙○○○之女,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 3年度家護字第10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應於113年 11月9日17時許前遷出被害人之住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 00號)、相對人遷出後應遠離被害人之住所至少100公尺,前 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 所警員,於113年10月2日下午2時56分許,送達予丙○○並告 知保護令內容,丙○○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 護令犯意,於113年11月10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乙○○○住所,因與乙○○○意見不合,發生口角衝突,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 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乙○○○為其母親,於案發當時仍同住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 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什麼保護令,伊沒有暴力傾向,為什 麼不能回自己的家,伊身體也不舒服,現在已經自己在外面 租屋等語。惟查:告訴人乙○○○為被告之母親,且113年11月 10日被告仍與告訴人同住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等節,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參偵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35頁),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而告訴人前曾向本院對被告聲請保護令,經本院 裁定:「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二、禁 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三、相對人應於民國113 年11月9日17時前遷出被害人之住所(地址:臺中市○區○○路 000號)。四、相對人遷出後應遠離被害人之住所(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五、相對人應於民國1 14年10月28日前完成24週(共48小時)之認知輔導教育(內 容含:情緒管理、法治教育)。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 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六、相對人另應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15時30分,到本院第二辦公大樓六樓, 接受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先期安排之認知課程(內 容:權利義務告知、處遇計畫課程內容)。七、本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貳年。八、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節,有 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013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佐(參偵卷 第39至43頁);又員警於113年10月2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 00號執行上開保護令,將上開保護令交予被告,經被告收取 然被告拒絕簽名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存卷可參(參偵卷第55頁),顯見被告於113 年10月2日即已收受上開保護令,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存在, 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不知道有保護令云云,應非可採。又據 上開保護令主文之記載,被告應於113年11月9日下午5時前 遷出臺中市○區○○路000號,且被告遷出後應遠離臺中市○區○ ○路000號至少100公尺,然被告於113年11月10日仍未遷出上 開處所,亦未遠離上開處所至少100公尺,被告既已收受並 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仍拒 不遷出,被告主觀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至被告辯 稱現已搬離上址,亦不影響被告前開違反保護令犯行之成立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係相同事實, 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法院保護令之內容 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之作用 ,不思循理性方式溝通,而未遷出告訴人乙○○○之處所,亦 未遠離至少100公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 被告一次機會等語(參本院卷第3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所生損害、被告現已遷出上開處所,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富鈞移送併辦,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6

TCDM-114-易-98-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麗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37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 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此觀前開條文修正理由即明。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 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 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 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 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 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 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 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 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其上訴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丙○○(下稱被告)並未上訴, 故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且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內。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本案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且被告行為導致告訴人心理上產生相當的壓力,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精神損害未獲賠償。原審僅量處有期 徒刑2月,量刑似嫌過輕,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犯行,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本應互相 尊重,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彼此間問題,而以上開寄送信 件、傳送簡訊之方式騷擾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理不安與精神 壓力,且無視本院所核發之本案保護令,接連對告訴人為騷 擾行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告 訴人所生之危害、於原審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係 合法行使其刑罰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被告之犯後態 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事由,業經原審加以審酌如上, 是以本院審究前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之科刑 ,尚屬允當,尚難認有過輕或違反罪刑相當之情,是檢察官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 ,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上易-161-20250326-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2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 ,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壹佰公尺:㈠聲請人住所(地址:高 雄市○○區○○路○○○號);㈡○○○就讀之學校(地址:高雄市○○區○○ 路○○○號「高雄市美濃區美濃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㈢聲請人 工作場所(地址:高雄市○○區○○街○○○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本院前所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2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本 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6

KSYV-114-家護-214-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87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母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 為,而經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聲請民事 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先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家護 字第6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乙○ ○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內容:學 習情緒管理及壓力因應技巧、減少酒精危害)24次,每1次 至少2小時;戒癮治療(內容:酒藥癮戒治)12個月,每個 月至少1次;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上開保護令核發後 ,乙○○仍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再向本院聲請變 更保護令,同本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5號 裁定,變更增加乙○○應遠離甲○○○住處(地址:臺南市○○區○ ○里000○0號)及工作地(臺南市○○區○○里000號)至少100公 尺,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分別於112年10月1 7日、113年2月2日執行上揭保護令後,乙○○均已獲悉該保護 令之內容及變更。詎被告於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6 月27日18時20分許,竟基於違反系爭保護令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臺南市○○區○○里000號,因 而違反上揭民事保護令之規定,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下稱告訴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下稱被告)就上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 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45-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中之指 述及證人即職務代號SW110003之黃姓社工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310號追加起 訴書(偵卷第67-7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年6 月23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39866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 第73-74頁)、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9-11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學甲分局112年10月17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執行保護 令權益通知單(警卷第13-1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112年10月17日執行保護令權益通知單(警卷第15-1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1年8月2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及執行保護令權益通知單(警卷第17-20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學甲分局111年8月24日執行保護令權益通知單(警卷第1 9-20頁)、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卷 第21-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年2月2日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及執行保護令權益通知單(警卷第23-25頁)、 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警卷第27-28頁)、113 年6月27日家庭暴力通報表(警卷第35-36頁)、員警職務報告 (偵卷第59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確知悉上開民事通常 保護令之內容,前已有多次違反保護令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 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復無視法院保護令 之效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本次犯行復與先前犯行不盡相同,未實際騷擾告訴人, 兼衡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及暨自陳其智識程度、職業 、月收入、婚姻及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 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877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10鄰鯤鯓228-             26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甲○○○為母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 為,而經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 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南地院先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以111 年度家護字第6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 行為;乙○○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 內容:學習情緒管理及壓力因應技巧、減少酒精危害)24次 ,每1次至少2小時;戒癮治療(內容:酒藥癮戒治)12個月 ,每個月至少1次;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上開保護令 核發後,乙○○仍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再向同臺 南地院院聲請變更保護令,同法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3年 度家護聲字第5號裁定,變更增加乙○○應遠離甲○○○住處(地 址:臺南市○○區○○里000○0號)及工作地(臺南市○○區○○里0 00號)至少100公尺,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 分別於112年10月17日、113年2月2日執行上揭保護令後,乙 ○○均已獲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及變更。詎被告於上揭保護令有 效期間內之113年6月27日18時20分許,竟基於違反系爭保護 令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臺南市○○ 區○○里000號,因而違反上揭保護令之規定,嗣經甲○○○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本案犯行,並辯稱:上揭時間我忘記有沒有騎車經過上揭地點,我不記得我去過那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職務代號SW110003黃姓社工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113年度營偵字第2310號追加起訴書、臺南市警察局學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3日19時50分許,至臺南市○○區○○里000號騷擾告訴人,且遭員警當場逮捕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罪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被告於上揭時間經過上揭地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職務代號SW110003黃姓社工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此 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復被告前於113年6月23日19時50分 許已因至上揭地點騷擾告訴人遭員警當場逮捕,竟於短短4 日內再次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經過上揭地點, 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之,其辯稱顯 不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6

TNDM-114-易-139-202503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伯淮(原名黃民磊)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 第526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至 11行「拿走甲○○之包包、趁其不注意取走甲○○之手機、持棍 棒砸毀A 車之車窗」應補充更正為「拿走甲○○之包包、趁其 不注意取走甲○○之手機(配偶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持棍 棒砸毀A 車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知悉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竟 猶漠視上開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 用,對告訴人實施如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騷擾 行為,欠缺自我約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行為態樣、侵害程度暨其素行、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 事責任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至被告持以砸毀車窗遂行上開犯行所用之棍棒,未據扣案, 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 應沒收之物,且該物本屬日常生活中甚易取得之物,宣告沒 收以預防再犯之需求不高,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公訴 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或依第63條之1 第1 項 準用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50號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 案件(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588號案件提起公訴,尚未 分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 月1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 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竟於本 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1 1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 所有,下稱A車),前往桃園市大溪區(地址詳卷)甲○○之 工作地點外叫囂,與甲○○發生爭吵及拉扯,並一度拿走甲○○ 之包包、趁其不注意取走甲○○之手機、持棍棒砸毀A車之車 窗,以上開方式對甲○○為騷擾之行為,因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並有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客觀行為等語,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光碟、A車車籍資料 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對告訴人涉犯 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588號 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而本案被告 所為與前案起訴事實,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同 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6

TYDM-114-審簡-319-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崑巖 男 民國73年10月2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E123791223號           住臺南市將軍區平沙13之4號           居高雄市苓雅區英義街275號6樓之2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8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崑巖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歐崑巖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固坦承曾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與被害人 陳○珍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辯稱:如果有壓制的話,應該會受傷云云。惟查,被告於 上揭時、地,出手壓制被害人,因而違反保護令等情,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歐○村之證述相 符,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害人、證人各為被 告父母,被害人復已因被告為家暴行為而聲請保護令自保, 若被告並未為本案犯行,其等當無設詞誣陷親生子女入罪之 動機,足認上開被害人指述、證人證述之情節應屬真實,被 告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 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 容,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一時情緒失控,率以附件所 載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39號   被   告 歐崑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崑巖與陳○珍為母子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歐崑巖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 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陳○珍為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保護 令有限期限為2年。歐崑巖於113年7月23日13時許,在高雄 市○○區○○街000號0樓之0住處,因細故與陳○珍發生糾紛,歐 崑巖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使用身體壓制陳○珍,以此 方式違反保護令。嗣經陳○珍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歐崑巖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珍之證述, (三)證人歐○村之證述, (四)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五)現場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5-03-25

KSDM-114-簡-33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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