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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 原 告 A01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02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 煜律師 江曉俊律師 被 告 A04 A05 A06 A07 A08 A09 A1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 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 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 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遺 產分割、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㈠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 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考 其立法意旨,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 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惟在「管轄競合 」之處理時,仍有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規定之準用,得由 受理在先之管轄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 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A01、A02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 ,請求被告A04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占有被繼承人甲○○出售 新竹市○○街00巷00弄00號0樓房地所得分配款新臺幣(下同 )3,673,730元予全體繼承人,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係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定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 求及分割遺產事件,雖因繼承人A04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 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本院固有一 般管轄權,惟查,被繼承人甲○○逝世時之住所地位在新竹縣 ○○鎮,其遺產清單內1,009,141元存款之開戶銀行為址設新 竹市東區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繼 承人遭占有之分配款係出售新竹市○○街00巷00弄00號0樓房 地所得,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足見新竹市為被繼 承人主要遺產所在地,且與被繼承人過世前之關連性甚為密 切,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顯非有利於訴訟 程序進行之法院,而應由被繼承人生活關係密切之生前住所 地且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當 。揆諸首揭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 但書之規定,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3-05

PCDV-113-家繼訴-47-2025030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即相對人A02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因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9月13日因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長期照顧服 務評估結果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馮德 誠醫師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之結果,其鑑定結果認:相對 人之身體狀況為閉眼臥床、不會說話、包尿布,精神狀態無 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腦出血中風、日常生活狀況均需他 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 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該院114年2月 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關係人甲○○、兄弟姊妹即聲 請人A01、關係人乙○○、丙○○,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願分 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其他 親屬同意等情,有前揭同意書、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二親 等)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 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份 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家屬同 意,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 子,亦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 對人家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27

PCDV-114-監宣-108-2025022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即相對人A02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因腦溢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10月9日因腦溢血,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 有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監護 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鑑定人亞東紀念 醫院鄭懿之醫師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 對人之臨床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回顧過去生活史與病史 ,相對人直至去年10月發生腦中風前,整體社會功能與同儕 相仿,未有讓家人擔心之處。去年10月相對人發生腦中風, 經積極治療後,整體身心功能仍呈現顯著減損,目前相對人 不時使用氧氣罩輸送氧氣協助呼吸始能持續維持足夠之血氣 量,且未有口語表達,運動功能明顯缺損,所有日常自我照 顧功能完全仰賴他人照料,依本次鑑定之觀察,相對人意識 靜呆,對外界刺激均未有回應,無法以口語或肢體做出有意 識之溝通表達方式,即使一般生活事務亦無法進行判斷及處 理。故依鑑定會談與各項資料綜合推斷,目前相對人因腦中 風引致之器質性腦症候群,造成認知功能明顯缺損,致其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然因相對人年僅40多歲,且 本次腦中風發生至今僅3個多月,相較老年期腦中風之個案 ,其病況之復原有較大之潛力,因此倘若未來相對人之認知 功能更為進步,仍可再行聲請變更為輔助宣告,甚至撤銷監 護宣告,但依目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推定其已達監護宣告 之程度等情,此有該院114年1月22日亞精神字第1140122015 號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父母即關係人乙○○、A03、其女即 關係人丙○○、其兄弟姊妹即聲請人、關係人甲○○,而聲請人 及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且為相對人家屬同意等情,有前揭同意書、親等關 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 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份屬至親,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母親A03、女兒 丙○○、姊甲○○同意,而聲請人另爲其父乙○○聲請為監護宣告 ,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54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屬實,可認乙○○顯難適任其監護人或為 同意之意思表示,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 ○○為相對人之姊,亦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並經相對人之母親、女兒、弟弟同意,爰併依上揭規 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27

PCDV-113-監宣-1549-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A02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2均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 人,因A02於日治時期經徵召至南洋從軍作戰,即未再歸返 ,經聲請人查詢後,確認A02已經戰歿無誤,因無明確死亡 時間之證明,無法辦理甲○遺產繼承登記,故聲請宣告A02死 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所設死亡宣告制度,乃係 因失蹤人失蹤後,其法律關係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種狀 態長期繼續,對於利害關係人及社會秩序均有相當之影響, 乃於一定時間經過後可由法院宣告該失蹤人死亡,終結此種 不確定狀態,故此制度對於失蹤人始應適用。又所謂失蹤乃 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若確定已經死亡者,自無所謂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法院亦 無予以宣告死亡之餘地。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紅十字會113年12月10日 號函附臺籍原日本兵建檔資料畫面,可知依據日本國所提供 之「舊日本軍在籍台灣出生死沒者名簿」,可查得A02弔慰 金申請紀錄,且依建檔之戰歿者資料,核與A02之年籍資料 相符,是A02因於日治時期經徵召至南洋從軍作戰,已經戰 歿等情,堪以認定,故A02既已死亡,揆諸前開說明,自無 死亡宣告程序之適用,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27

PCDV-114-亡-6-20250227-2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付子女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付子女事件,現由本 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 出程序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 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 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 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 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 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交付子女事件案卷,核對卷內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確認無訛,且依該交 付子女案件聲請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尚非顯無理由 ,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27

PCDV-114-家救-48-2025022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即相對人A02出生後因唐氏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 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出生後因唐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附卷可憑 ,復經鑑定人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 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認知能力有限,無法理解複雜社 會情境,缺乏問題解決能力,亦無數字運算、金錢換算和對 事物價值之判斷能力,建議相對人在進行交易和簽署重要文 件之時,應在家人或監護人的陪同監督之下,協助其作出決 定。相對人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他人協助,缺乏計算能力 ,無管理處分財產之經濟活動之能力,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 差,無法駕駛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 配合醫囑均需他人協助。認目前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足,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完 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且相對人之重度智能不足 ,為發展性疾病,無回復之可能性等情,此有該院114年2月 14日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父母即關係人乙○○、丙○○○、其姊 即聲請人,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相對人之親屬同意等情, 有前揭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二親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姊,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 經相對人之父母同意,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 人甲○○為相對人之外甥女,亦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父母、姊姊同意,爰併依上揭 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27

PCDV-114-監宣-59-2025022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A2 設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00樓之0,此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等情 ,為聲請人家事聲請狀所明載,足認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之 住居所均非本院管轄區域,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相對人實際居所地 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26

PCDV-114-監宣-244-20250226-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璋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8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璋明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捌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璋明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並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妻子都已是六十幾歲的老人,之前 因生意做失敗,所以駕駛大貨車維生,並且沒有自己的房子 ,經濟狀況不佳僅能租屋,請求從輕量刑,並且不要吊扣大 貨車駕駛執照,以免沒有辦法工作,而無收入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 照)。原審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 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 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 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 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 無視於此,率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 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是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堪信已 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確屬租屋族,亦有卷 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2-1頁以下), 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2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之宣 告外,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 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以啟自新。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至於被告上訴請求不要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云云,因此係屬 於行政機關權限,本院並無權力准駁此部分請求,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璋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1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璋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率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逾 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91號   被   告 林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璋明自民國113年6月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 市土城區永豐路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日(9日)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於新北市○○區○○路0段0 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1時22分許,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2025-02-26

PCDM-113-交簡上-72-20250226-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婚字第675號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鈞院111年度婚字第675號離婚等 (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曾於民國112年3月1日到 庭,經承辦法官當庭詢問本件聲請人是否要離婚,聲請人曾 回答不要離婚,但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問被告答辯卻 為「?」之問號,為了解真相,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辦法 ,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依該條文立法理由揭示,如核對更正筆錄訴訟所需,或認 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固屬之,惟仍 須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為必要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 ,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 ,應敘明其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婚字第675號離婚等(含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之被告,其曾於112年3月1日4時50分經 傳到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言詞辯論筆錄附 卷可稽,堪認屬實。然而聲請人雖主張其有向法官表明不要 離婚,言詞辯論筆錄卻記載法官問被告答辯為「?」之問號 ,故為了解真相需調閱當日法庭錄音云云,但依照聲請人所 提出的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聲請人所指稱僅記載被告答辯為 「?」問號部分筆錄之內容,實際上是承審法官詢問聲請人 即該案被告有何答辯之問句,因此方有「被告答辯?」之記 載,之後被告訴訟代理人也已經明確回答「如答辯狀所載。 」等語為聲請人答辯,並未害及聲請人利益,可見聲請人主 張有了解真相、維護法律上權益之必要等情,實際上是因為 聲請人對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內容有所誤解或誤讀所導致, 不足以認定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況且法庭程 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 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故聲請人之 聲請,並無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26

PCDV-114-家聲-15-20250226-1

家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和解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追加被 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2日本院113年度家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 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77條之16第2項 前段、第77條之15第3項各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1項亦規 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A01與被上訴人A02間請求確認和解債權不存在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13年度家簡字 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A03 為被告,並於114年1月21日確認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被上訴人A02、追加被告A03於112年4月、6月至9月對上 訴人之扶養費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A02應返還上訴人第一 項執行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57,500元,此有民事上訴變 更追加狀、民事訴之變更追加(二)狀、本院114年1月21日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就上開上訴部分,本件上訴訴訟標 的金額為80,5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上訴 人業於113年8月23日繳納1,500元;就上開追加被告A03之確 認扶養費債權不存在之請求,已超過原請求訴訟標的,依前 揭法律規定,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依上訴人所提111 年度家上字第99號離婚等事件和解筆錄第五項所載(見原審 卷第37頁),上開確認112年4月、6月至9月之扶養費金額各 為11,500元、合計為57,500元(計算式:11,500元×5月=57, 500元);就上開追加返還執行款項之請求,因為原審確認 請求之訴訟標的範圍,無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另徵收 裁判費,是追加超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7,5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 15第3項、第436條之1第3項等規定,應徵收追加部分裁判費 1,00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原本係照正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24

PCDV-113-家簡上-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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