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辰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丁○○為向乙○○追討積欠其友人之債務,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8時
許,與乙○○相約在新北市○○區○○○道000號之金時代自助洗車場見
面,丁○○遂搭乘由不知情之王政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嗣於同日19時許,丁○○向到場之乙○○催討債務未果,其知悉持
刀朝人體之重要部位頭部、後背部攻擊,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
果,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在上址旁農地,撿起地上之水
果刀1支,朝乙○○之頭部揮2刀、左側肩膀刺1刀、右側背部刺1刀
,致乙○○受有右側背部穿刺傷2X1公分。合併肺部撕裂傷及創傷
性氣血胸、頭皮撕裂傷3X1公分、頭皮撕裂傷2X0.5公分、左肩撕
裂傷2X0.5公分之傷害,乙○○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逃離現場,於同日20時2分許駕車至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
08巷5弄,下車徒步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機車行前,
向該機車行人員求救,經該機車行店員報警,送醫急救經緊急處
置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證明有
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又該名證人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後接受檢察官、
被告丁○○及辯護人交互詰問,是其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
,已經合法完足調查,得作為證據使用。辯護人主張前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且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
云云,即無足採。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弟丙○○於警詢之證述,辯護人主張屬傳聞證
據、無證據能力,且檢察官未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相約見面,其討
債未果後持水果刀朝告訴人刺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主觀上沒有殺人的
意思,當時告訴人先推我,他欠我錢還先動手,我一時氣憤
想教訓他,沒有置他於死的意思,我跟他之前是朋友認識2
、3年。我只有往他頭部揮拳頭,他倒地後我才拿刀刺他身
上,我沒有持刀往他頭上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因女兒剛出生需諸多開銷,思及告訴人積欠債務未還才
約其見面,僅攜帶球棒到場並未攜帶刀械,豈料告訴人拒不
償還,被告一時氣憤毆打告訴人遭回擊、推倒,倒地時發現
身邊有一刀刃拾起,基於教訓告訴人之意思朝告訴人背部揮
刺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下手部位並非要害,且期盼告訴人
清償欠款以扶養女兒,無殺害告訴人意思,所為僅屬普通傷
害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26日18時許,與告訴人相約在上址金時代自
助洗車場見面,被告遂搭乘由王政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於同日19時許,被告在上址旁農地,撿起地
上之水果刀1支,朝告訴人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告訴
人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於同
日20時2分許駕車至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08巷5弄,下車徒
步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機車行前,向該機車行求
救,經該機車行店員報警,送醫急救經緊急處置而未死亡之
事實,為被告所供認,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審理中證
述、證人王政哲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
汽車車主郭釋賢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搭載被告離去案發現
場之計程車司機柳維斯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另有被告案
發當日至上址洗車場、告訴人行經道路、機車行及送醫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求救及所駕車輛照片、被告與告訴人
間通話及對話紀錄、被告臉書帳號資料以及台灣基督長老教
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13
年2月22日函、113年1月27日、同年2月8、15日診斷證明書
、被告與警方至案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就警方與被告
返還案發現場之密錄器畫面(檔名icam0251)所作勘驗筆錄及
截圖各1份可佐,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是以,行為人對於殺人之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死亡不違反其本意者,即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
之認識,所異者僅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
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
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
別,應以行為人實行加害行為時,有無殺意為斷,而行為人
究竟有無殺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
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
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經查:
1.被告本案持以行兇之工具為水果刀1支,係於案發現場地上
拾取、已丟棄,經警方與被告至案發現場查看雖未尋獲,然
該把水果刀之刀刃長約15公分,此經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中
供述在卷(偵卷第20、113頁,本院卷第102、103、207頁),
且有員警113年9月16日職務報告可查(本院卷第125頁)。衡
以該刀既可刺穿告訴人後背造成肺部撕裂傷、氣血胸,應為
相當尖銳且質地堅硬之材質。
2.又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約
在蘆洲金時代洗車場,到了之後我下車,講沒幾句他叫我去
車上看有無打火機,第三次他確認我車上沒人。被告詢問我
有沒有出賣他後,突然拿刀攻擊我頭部兩刀、背部一刀、左
肩一刀,之後我往洗車場外的車上跑,駕車到蘆洲機車行求
助,機車行員工幫忙叫救護車去馬偕醫院醫治,被告是用刀
子砍等語(本院卷第259-261頁,偵卷第137、138頁);於審
理中則證稱:113年1月26日下午17、18時許被告主動連繫我
在自助洗車場見面,被告一直叫我去車上找打火機跟吸管,
我原本以為被告要吃K所以我去車上找,叫我回去第三次時
,我跟被告說車上就沒有。被告跟我說沒幾句話就說我背叛
他、出賣他,轉過來直接從我頭頂先插1刀下去,我還沒反
應到、摸到耳朵有血。我沒有看到被告從哪裡拿刀子出來,
被告持刀刺我時我和被告是面對面,被告朝我頭部攻擊後我
轉身開始跑、追逐跟擋。被告刺我第二刀時我有稍微擋一下
,被告還是刺到我肩膀,我往後跑,被告就往我背部刺,跑
的過程有沒有被刺到我不知道,被告追我約5分鐘,我是繞
著我的車跑,最後我趁被告不注意時跑上車並將車門反鎖然
後開走。被告行兇過程有叫我下車,說我出賣他。現場有馬
路路燈可以照進來、沒有到很暗,我和被告可以互相看到臉
和身體部位,被告持刀攻擊我,前兩刀是頭,之後1刀肩膀
,1刀是後背等語(本院卷第193-196、199、200、203、206
頁)。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13年1月26日急診就醫時,其
所受傷勢為右側背部穿刺傷2X1公分,合併肺部撕裂傷及創
傷性氣血胸、頭皮撕裂傷兩處各3X1公分及2X0.5公分,左肩
撕裂傷2X0.5公分,因肺部撕裂傷及氣血胸需密切觀察故收
至加護病房住院,於113年1月27日經觀察已無危急情況且意
識清楚轉入普通病房,於113年1月30日方出院,於113年2月
8、15日回胸腔科門診追蹤等情,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所
證遭被告攻擊之部位、方式大致相符,有上開馬偕醫院113
年2月22日函、113年1月27日、同年2月8、15日診斷證明書
各1份為證(偵卷第141-147頁)。準此,被告下手時機應係於
確認無他人陪同告訴人到場後,趁告訴人剛從所駕車輛返回
、猝及難防之際,持尖銳、質地堅硬之長形水果刀,揮砍告
訴人頭部2次,而告訴人已轉身逃跑、加以阻擋,被告仍在
後追逐,以水果刀揮砍告訴人肩膀1次、刺進告訴人右側後
背部1次,且被告下手力道非輕,方可於告訴人奔跑下,仍
將該刀刺入告訴人之右側背部,造成肺部撕裂傷及氣血胸之
傷勢。再衡諸被告下手部位包括告訴人之頭部、後背部等處
,而持此尖銳刀刃朝人體之頭部、後背部等處近距離用力揮
砍、刺擊,可能傷及該等部位之內部器官或動脈等,引發嚴
重傷害或大量出血、呼吸困難之結果,進而導致生命危險,
此係眾所周知之常識,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
得共同認知者。被告行為時已成年,具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本院卷第291頁),已為智慮成熟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
知之理,其竟仍持該水果刀朝告訴人之頭部揮砍2次、後背
部刺擊1次等要害部位用力攻擊,且行兇過程告訴人已逃跑
、阻擋抵抗,被告仍追趕告訴人、要求其下車,被告主觀上
顯有縱使告訴人遭其揮砍、刺擊導致大量失血、呼吸困難致
死,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3.另查被告因告訴人積欠其友人債務,該友人表示被告如向告
訴人討債成功會分四成金額給被告,故被告於案發前曾攜帶
斧頭到告訴人住家討債未果,經告訴人之弟丙○○報警處理;
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17、18時許,以臉書聯繫告訴人到上
址洗車場,其目的亦係向被告討債,故佯以自己有愷他命邀
約告訴人出來,見面後被告再次向告訴人討債,然告訴人僅
願意購買愷他命不願意還款,被告再次討債未果後,持水果
刀往告訴人後背等處攻擊,並詢問告訴人到底要不要還錢等
情,經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供述在卷(偵卷第18、19、113
頁,本院卷第207頁);又被告於案發當日有攜帶球棒1支到
場,此經本院就員警帶同被告返還案發現場之密錄器畫面(
檔名icam0251)當庭勘驗作成勘驗筆錄及截圖各1份可稽(本
院卷第282、295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證稱
:我和被告是朋友,於案發前認識3到4個月左右。本案發生
前被告有去我家亂,看我有沒有在家,是朋友叫被告來我家
,還拿斧頭敲我家門。我那時候有借小額有欠別人錢,我是
聽我弟、爸媽轉述被告來我家的事,我有看到大門有凹進去
的痕跡等語(本院卷第193、197、198頁);證人丙○○於審理
中證稱:告訴人是我哥哥,113年1月26日前被告有去我們家
喊告訴人名字,我們出去看,被告說告訴人欠他錢、要找告
訴人要錢,我們說告訴人不在家,被告在外面走來走去,我
們有報警,報警前有看到被告手上拿一支小斧頭等語(本院
卷第208、209頁);以及案發當日下午下午17、18時許被告
與告訴人以臉書語音通話3次後,被告曾稱「你到底要不要
分」,有其等間臉書對話紀錄可查(偵卷第70、71頁),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亦證稱當日到場後被告叫其去車上
拿打火機和吸管用來吸K乙情(本院卷第205頁),足見被告
所供其於案發前及案發當日欲向告訴人催討告訴人積欠其友
人債務之緣由及經過屬實。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雖證
稱是被告向其借款4,000元、被告於案發當日主動聯繫表示
要還錢,案發當日被告並未向其討債而其不願還款之事云云
(本院卷第195、197頁),並提出其與被告間對話紀錄,然
審酌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中,告訴人雖有稱「我現在去跟你
拿錢」、「要還錢沒?」,但該對話為案發當日前之對話,
且倘案發當日被告係主動要還錢給告訴人,應無預先攜帶球
棒到場之必要,況被告縱有積欠告訴人4,000元之情形,亦
不影響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友人債務、被告於案發前及案發
當時曾為此向告訴人討債之認定。
4.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於案發前已曾攜帶斧頭到告訴人住家催
討被告積欠其友人之債務,於案發當日被告邀約告訴人到上
址洗車場,其目的亦係向被告討債,且有攜帶球棒到場,但
見告訴人願意花錢購買愷他命卻不願還款,於再次討債未果
下方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被告對告訴人應非僅因一時發生
嫌隙糾紛,而係已有相當積怨,其屢屢討債未果心生不滿下
應具殺人之動機;參酌被告所持行兇工具為尖銳、質地堅硬
、長達15公分之水果刀,其持刀行兇係趁四下無人、告訴人
猝不及防之際為之,且告訴人已逃跑、阻擋,被告仍追逐將
水果刀刺進告訴人右後背部深及肺部,造成肺部撕裂傷及氣
血胸,其下手部位包括頭部2刀、後背部1刀乃人體要害所在
,被告復於告訴人欲逃跑時在後追趕、要求其下車,在在可
徵被告已預見所為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之可能,其主觀上係
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堪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徒以
前詞辯稱係告訴人先推被告、被告未持刀往告訴人頭刺、僅
為教訓告訴人且希望告訴人還款而無殺人之意思云云,均非
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二)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因告訴人未生死亡結果而未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討債未果心生不滿,竟持刀朝告訴
人頭部、後背部要害刺擊,幸告訴人勉力逃離現場,經送醫
急救悻免於難,被告所為已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且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本案已依未遂犯規
定減輕其刑,難認有何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向告訴人討債未果,心生不滿,竟持水果刀
利刃攻擊告訴人頭部、背部要害及肩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因告訴人勉力逃離並由他人協助就醫幸免於難,然被
告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非輕,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
未能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顯示被告前有竊盜、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非佳(本院
卷第301-317頁),及被告自述五專肄業、未婚需扶養1名未
成年女兒、現在監服刑,前曾從事冷氣相關工作(本院卷第2
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持以犯本案之水果刀1支,據被告所供為其於案發現場
拾取、已丟棄,經警方與被告至現場查看仍無法尋獲,難認
為被告所有或有處分權限,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蔡佳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PCDM-113-訴-294-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