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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志堅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57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志堅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二款之違法為公眾提供破解 防盜拷措施零件及技術服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改機晶片組參片、Switch遊戲機背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和解契約、本院114年3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及被告汪 志堅於本院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之未經合法授 權不得為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零件及技術服務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96條之1第2款之違法為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 零件及技術服務罪處斷。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112年11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 陸續於網路賣場向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零件及技術服務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行 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之零件及技術服 務,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助長公眾使用盜版遊戲軟體之 歪風,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此有告訴代理 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各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1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侵害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 ,固有不當,惟始終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且業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扣案之改機晶片組3片、Switch遊戲機背蓋2個,均為被告所 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向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零件及技術服務,因此獲有 新臺幣11萬9,983元,此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112年9月2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此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金額(詳卷)超過上開犯罪所得,此部分倘再予以沒收 ,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2萬元以上25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80條之1規定者。 二、違反第80條之2第2項規定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75號   被   告 汪志堅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志堅知悉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日商任天堂公司)所製 造販賣之SWITCH遊戲主機,內建有檢查、確認遊戲卡匣是否 為日商任天堂公司製造或授權製造之軟體(即正版遊戲軟體) 功能,如非正版即無法執行,此為著作權人日商任天堂公司 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日 商任天堂公司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 規避之,亦不得就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 材、零件、技術或資訊,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 眾提供服務。汪志堅竟仍基於為公眾提供破解規避防盜拷措 施之零件、技術、資訊及服務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5日 起,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號「happytvgame」設立「黑 皮維修站」商店(下稱本案網路商店),販賣經改裝之SWITCH 遊戲主機,或提供改裝SWITCH遊戲主機之零件、技術、資訊 及服務,並收取全機加改裝(SWITCH遊戲主機加改裝)每臺新 臺幣(下同)1萬5560元、改裝(零件、安裝、軟體)每臺1500 元(一般機型)至2500元(OLED機型)、軟體(安裝執行改機晶 片之軟體)每臺500元之費用。其改裝過程、方式如下:汪志 堅經不詳管道購買「樹莓派」等改機晶片(下稱改機晶片)後 ,輸入臺灣地區,將遊戲機快閃記憶模組繞接到改機晶片模 組,再自該改機晶片模組以軟排線連接到SWITCH遊戲主機之 主控處理器,由改機晶片模組結合儲存在插置於遊戲機內記 憶卡所儲存之改機破解執行檔,改變遊戲機作業程序,使SWI TCH遊戲主機不再執行檢查遊戲軟體是否盜版之程序,進而執行 盜版遊戲軟體。汪志堅遂以此破解日商任天堂公司所採取或 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而為公眾提供破解、 破壞或規避SWITCH遊戲主機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技術、資訊 及服務。嗣日商任天堂公司代理人於112年9月6日,至本案 網路商店購得經改造之SWITCH遊戲主機1臺,報警處理,經 警於112年11月29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汪志堅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處搜索,扣得改 機晶片組3片、SWITCH遊戲機背蓋2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權 偵查大隊偵二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汪志堅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徐宏昇之指訴及鑑定意見書 被告向公眾提供上開SWITCH遊戲主機改機之零件、技術、資訊及服務,以破解、破壞或規避告訴人防盜拷措施,並收取價金之事實。 3 本案網路商店網頁擷圖、告訴代理人向被告購得之SWITCH主機及內含改機晶片之外觀照片 告訴代理人向被告購得之SWITCH主機,係經被告以上開方式破解、破壞或規避告訴人防盜拷措施,被告並收取價金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之外觀照片、扣案之SWITCH主機開機後之執行畫面 警於上開時地,扣得上開已經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物品之事實。 5 本案網路商店網頁截圖 被告提供上開SWITCH遊戲主機改機服務,並以本案網路商店網頁招攬、廣告之事實。 6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及所附之客戶資料、本案網路商店交易明細 被告提供上開SWITCH遊戲主機改機服務,並以本案網路商店網頁招攬、廣告,而收取共11萬9983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不得為公眾提 供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技術、資訊或服務 之規定,應以同法第96條之1論處。被告本件犯行,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扣案之改機晶片3片、 SWITCH遊戲機背蓋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件犯行 所得之11萬9983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3-12

PCDM-114-智簡-9-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妤瑄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賴侑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聲 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妤瑄以自己名義(即限以張妤瑄本人名義擔任具保人)提出新 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同年 5月1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妤瑄(下稱被告)現於任職 公司(公司名稱詳卷)擔任營運長,因受邀前往日本參加美 容博覽會,請本院准予暫時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命令,使被 告得短暫離境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 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有共犯未到案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予以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命被告具保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分別 裁定自112年11月1日、113年7月1日、114年3月1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先予敘明。 三、按限制出境(海)處分,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 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 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 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次 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茲被告以上揭情詞為由,聲請解除其於前開特定期間內之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業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參展單位線 上訪客註冊完成資料、電子機票收據等件為憑,尚屬有據。 本院斟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本案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 (被告部分已於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同年5月29日宣示 判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證述之情形等一切情狀,為確 保其將來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並參酌其本次出境目的及 所需時間等情狀,准被告以自己名義(即限以被告本人名義 擔任具保人)再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14年4月 26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若被告遵 期於同年5月1日前返臺,經檢具護照或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院 陳報並審核無誤者,即發還上揭保證金50萬元,逾期未入境 返臺即予沒入5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PCDM-114-聲-862-20250312-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游寶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 03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1.本案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87號為同一辦公室連續姊妹詐欺案件(帳戶被上層盜 用)。2.110年度金訴字第87號案件目前因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士林111年度金訴字第384號上訴,發現新證據(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1號民事判決),目前經臺灣高 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通過再審。綜上,被告對本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403號案件亦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 、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 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 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 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 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寶生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於民國111年11月8 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99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聲請人不服 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第1002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上開詐欺案件之有罪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 19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為之,並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 等法院聲請,始為合法,聲請人誤以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 03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 定,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後段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之 必要,亦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PCDM-114-聲再-5-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翔 指定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廖 翊翔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犯行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部分所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未主張其下橋行駛文化路時,在華江橋上即已見到警 方執行攔檢勤務之詞,足認被告當下並不知橋下文化路上有 員警執行攔檢勤務。且被告縱然知道當時警方執行攔檢勤務 ,被告亦可能抱持僥倖心理,自認為不會倒霉到遭警隨機臨 檢,而且當時已是深夜1時20分許,天色昏暗,警方要查到 放在隱暗處之扣案物,應該不容易,故仍僥倖下橋行駛文化 路。從而,被告可躲避攔查卻未躲避之舉,尚難作為論斷被 告並未持有扣案手槍、子彈之據。  ㈡再者,證人張鈞皓於偵訊時證稱:證人鄒芷玲有跟證人張鈞 皓說是被告要借車,後來也都把車借給被告使用,而證人張 鈞皓並未將扣案手槍、子彈放在車內中央扶手位置,且被告 於111年3月9日為警扣得本案手槍、子彈時,證人張鈞皓已 自111年1月13日起即受羈押,直至111年3月12日才停止羈押 ,釋放出所等情;證人鄒芷玲於警詢時證稱:111年2月22日 用車時,雖看到有兩面車牌,但並未看到車內有扣案手槍、 子彈,且被告於111年2月23日向證人鄒芷玲借車後,證人鄒 芷玲一直收到違規停車之通知,證人鄒芷玲要求還車後,被 告卻一直藉口拖延未還車等情。是依證人張鈞皓、鄒芷玲之 證述可知,本案小客車自111年2月23日即借予被告使用,而 案發當時證人鄒芷玲並未要求被告移車。  ㈢此外,證人即案發當時執行攔檢勤務之員警劉奇豪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當時雖配合警方之作為,任由員警查看車內 狀況,被告表情雖平靜,但被告之手部卻出現異常動作。即 對於扣案物所在之中央扶手處,在手剎車下方之蓋子,因出 現怪異情形,被告於證人劉奇豪查看時,證人劉奇豪感覺「 廖翊翔的手有點稍微『要壓的感覺』,『壓中央扶手』、「廖翊 翔好像有要迴避那一塊的這種感覺」,此應該是被告下意識 之動作,卻無意中讓證人劉奇豪看到等情。  ㈣原審僅以被告辯稱扣案手槍、子彈不是他的,及被告開車可 避開卻不避開攔檢,而認被告未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犯行 ,尚嫌速斷。本案由各證據相互勾稽,足徵被告確實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扣案手槍、子彈之犯行無訛,原審卻逕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疏漏,難認原判決合法妥適等語 。 三、本院查:  ㈠上訴意旨雖稱依證人張鈞皓於偵訊時證述、證人鄒芷玲於警 詢時證述可知,案發當時證人鄒芷玲並未要求被告移車,且 本案小客車自本案小客車自111年2月23日即借予被告使用等 語。然查,證人鄒芷玲於警詢中證稱:本案小客車掛名在我 媽媽名下,都是我在繳納車貸,車也是由我使用;我最後一 次使用該車之時間為111年2月22日,當時我就在駕駛座下看 到2面車牌,我在翌(23)日出借本案小客車給被告,我不 曾要被告幫我移車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證人張鈞皓於 偵訊時證稱:本案小客車之前都是我在使用,鄒芷玲跟我說 被告借用本案小客車,她跟被告不算認識,她是因為被告是 我朋友,才把車借給被告,本案小客車之中央扶手處可以拆 卸,但我平常都不會動它,只有一次在裝燈條時有拆卸過, 之後就又裝回去等語(見偵字卷第135頁、第136頁),由此可 知,本案小客車並非自始即被告使用,證人鄒芷玲、張鈞皓 均曾使用本案小客車,而證人張鈞皓知悉本案小客車中央扶 手可以拆卸,且證人張鈞皓亦曾將本案小客車中央扶手為拆 卸後為裝回等情,在此情況下,證人鄒芷玲、張鈞皓均屬利 害關係人,實難排除上開證人將本案刑責全數推由被告承擔 之可能,則其等證詞是否可信,非無存疑。此外,證人張鈞 皓亦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小客車是我於111年1月9日所購買 ,我於111年1月13日就被羈押,而我於111年1月遭羈押前, 警方也有搜索我中和圓通路居所、本案小客車、板橋居所等 語(見偵字卷第136頁),而公訴人論告時亦引用此部分證詞 內容(見本院卷第205頁),用以證明本案小客車先前於111年 1月間已遭警方搜索,並無查獲本案槍彈或其他違禁物,故 本案所查獲之槍彈應為被告所有等情,惟警方於111年1月12 日針對證人張鈞皓進行搜索時,搜索之處所及標的未見本案 小客車已為搜索,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157至161頁、第164至167頁),由此可知, 證人張鈞皓前開所證其於111年1月13日被羈押前,其所使用 之本案小客車曾經警方進行搜索之內容,尚無從認定。準此 ,上訴意旨所稱本案小客車自本案小客車自111年2月23日即 借予被告使用,且本案小客車曾於111年1月12日為警進行搜 索,並未查獲不法事證之前提事實,尚無法認定屬實,況該 時日至本案槍彈被查獲尚間隔相當時日,難以排除本案槍、 彈係由非被告之其他人所持有,或於被告搭車前即已放置在 車上之可能性。是前開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被告於證人劉奇豪查看時,證人劉奇豪 感覺「廖翊翔的手有點稍微『要壓的感覺』,『壓中央扶手』、 「廖翊翔好像有要迴避那一塊的這種感覺」,此應該是被告 下意識之動作,卻無意中讓證人劉奇豪看到等情。惟查,證 人劉奇豪上開證詞內容,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顯流 於主觀之臆測,尚不能憑此,即率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  ㈢上訴意旨又稱被告並未主張其下橋行駛文化路時,在華江橋 上即已見到警方執行攔檢勤務之詞,足認被告當下並不知橋 下文化路上有員警執行攔檢勤務。且被告縱然知道當時警方 執行攔檢勤務,被告亦可能抱持僥倖心理,自認為不會倒霉 到遭警隨機臨檢,而且當時已是深夜1時20分許,天色昏暗 ,警方要查到放在隱暗處之扣案物,應該不容易,故仍僥倖 下橋行駛文化路等語。然查,被告於111年3月9日凌晨1時20 分許,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華江 橋下橋處,為警隨機攔查,並經其同意進行搜索,而查獲本 案槍、彈後,被告於111年3月9日偵訊時即供稱:這些東西( 按即本案槍彈)我不知道是誰的,被警方搜到我才知道車上 有這些東西,我知道我自己有毒品前科,假設經過臨檢站, 一定會遭到警方搜索車輛,而我下華江橋的時候,我就有看 到文化路那一端設有臨檢點,所以我如果知道車上有這些東 西,我一定會改走長江路那邊下橋,不可能冒險通過文化路 ,還同意警方搜索車輛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顯見被告於 本案偵查之初,即向檢察官表明其在華江橋上已見到警方在 執行攔檢勤務,其確實不知悉本案小客車內有藏放扣案槍彈 ,才會駕車通過臨檢站,並同意警方進行搜索車內之辯解, 則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並未主張其下橋行駛文化路時,在華 江橋上即已見到警方執行攔檢勤務之詞,足認被告當下並不 知橋下文化路上有員警執行攔檢勤務等情,核與卷內事證不 符,無從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此外,檢察官另主張被告 縱然知道當時警方執行攔檢勤務,被告亦可能抱持僥倖心理 ,自認為不會倒霉到遭警隨機臨檢,而且當時已是深夜1時2 0分許,天色昏暗,警方要查到放在隱暗處之扣案物,應該 不容易,故仍僥倖下橋行駛文化路等語,恐係臆測之詞,難 認有憑。是前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不可採。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00○00號 指定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翊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翊翔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受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9日間,於不詳地點,透過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人取得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1支( 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32顆、 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下稱本案槍枝、子彈)而持有之。嗣於1 11年3月9日凌晨1時2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華江 橋下橋處,經警隨機攔查,警員見被告非本案小客車之車主 後,經其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於被告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內查 獲本案槍枝、子彈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鈞皓、鄒 芷玲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3月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03 0900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槍枝性能檢 測報告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27458號鑑定 書、證人張鈞皓111年1月12日遭搜索時之扣押目錄清單為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為警在其所駕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上查獲上開非制式手槍1 枝、制式子彈32顆、非制式子彈1顆(下稱本案手槍、子彈 )等物,然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本案手槍、子彈不是 我的,我當時受鄒芷玲之託移動本案小客車,如果本案槍枝 、子彈是我的,因我並非現行犯,我可以拒絕警方搜索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除辯護同上外,另辯護略以:被告除可拒絕 員警搜索外,被告當天行經攔查處前本可右轉規避攔查,然 被告並未右轉規避攔查;再起訴意旨雖提出張鈞皓另案之搜 索扣押筆錄為證,然該搜索扣押筆錄無從證明張鈞皓或鄒芷 玲(實際車主)未將本案手槍、子彈放在本案小客車內;又 被告係第1次接觸本案小客車,其無從發現該車手煞車拉桿 下方經改造並藏放本案手槍、子彈,請求為被告無罪判決等 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經警於本案小客車經改造之中 央扶手下方查獲本案手槍、子彈等物,本案手槍、子彈經鑑 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INTERDYNAMIC廠KG-9型手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32顆子彈研判 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1顆子彈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 .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認殺傷力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至9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偵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2至26頁)、扣押物品清單(偵 卷第63頁、第6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3月9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030900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卷第31頁)、現場暨扣案 物照片(偵卷第36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 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27458號鑑定書(偵卷第76至77頁)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辯稱:鄒芷玲於本案查獲前2個月,託我將她停 在臺北市萬華區河堤之本案小客車移至他處以免遭拖吊,所 以我當天要將本案小客車開至他處停放;2個月前我曾借用 過該車等語(偵卷第13頁、第99頁),雖與證人鄒芷玲於警詢 中證稱:本案小客車掛名在我媽媽名下,都是我在繳納車貸 ,車也是由我使用;我最後一次使用該車之時間為111年2月 22日,當時我就在駕駛座下看到2面車牌,我在翌(23)日 出借本案小客車給被告,我不曾要被告幫我移車等語(偵卷 第17至19頁);及證人張鈞皓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小客車之 前都是我在使用,鄒芷玲跟我說被告借用本案小客車,她跟 被告不算認識,她是因為被告是我朋友,才把車借給被告等 語未盡一致(見偵卷第135頁)。然鄒芷玲、張鈞皓均曾使用 本案小客車而屬利害關係人,其等證詞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且稽之鄒芷玲、張鈞皓上開證述,可知本案小客車並非自 始即被告使用,是該車中央扶手處係何人改造,又本案槍枝 、子彈係何人放置於查獲處,均非無疑。  ㈢起訴書雖提出張鈞皓於111年1月12日為警搜索之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57至161頁、第164至167頁), 用以證明張鈞皓另案為警搜索時未查獲本案手槍、子彈,然 稽之前揭搜索扣押筆錄,可知該日執行搜索標的並未包含本 案小客車,是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無從佐 證本案手槍、子彈係被告持有。  ㈣本案手槍、子彈經送鑑驗,於該槍滑套、扳機及握把、彈匣 及雙頭彈匣採證,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被告之DNA- STR型別比對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11月 1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97042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 驗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12至113頁)。是本案手槍、子彈既無 從檢出被告之生物跡證或指紋,則本案手槍、子彈究是否為 被告持有,實非無疑。  ㈤證人劉奇豪(本案查獲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執 勤地點在臺北市往板橋方向的華江橋下,駕駛人下橋後可右 轉長江路,也可直行文化路,當天攔下被告後發現被告不是 車主,我們有問他為何開這台車,被告說幫朋友到堤防把車 開走,被告很配合我們,他說什麼地方都可以讓我們檢查, 另我知道今天要開庭,所以我重複看了卷宗跟密錄器,被告 當時有說「因為我是一個奉公守法的好公民,如果你們警方 要看什麼,我都願意配合」等語(本院卷第89至90頁)。另證 人黃富明(本案查獲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華江 橋下執行攔檢業務,被告行駛在華江橋上,他能看到我們攔 檢的情形,他可以選擇右轉長江路而避免執行,當天是隨機 攔查,當時有先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盤查,被告說願意,我 對被告當時的表情各方面沒有特別印象等語(本院卷第81至8 4頁)。觀諸劉奇豪、黃富明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華江橋上 即可見員警於橋下文化路上執行攔檢勤務,倘本案手槍、子 彈確係被告持有,其為避免本案手槍、子彈遭警查獲,盡可 下橋後逕右轉長江路,以躲避警員攔查,然被告未有此舉。 再本案手槍、子彈若係被告置於本案小客車內,衡情,被告 應不會同意讓員警檢查車內。又員警盤查被告時,並未發現 被告有流露緊張或異樣神情。復徵之其於查獲現場、警詢所 稱代友人移車乙情互核一致等情,難認被告所辯,全然不足 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雖非全然可採,然本院審酌檢察 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子彈犯行,即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上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本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 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起訴意旨所指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2025-03-05

TPHM-113-上訴-4770-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辰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丁○○為向乙○○追討積欠其友人之債務,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8時 許,與乙○○相約在新北市○○區○○○道000號之金時代自助洗車場見 面,丁○○遂搭乘由不知情之王政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嗣於同日19時許,丁○○向到場之乙○○催討債務未果,其知悉持 刀朝人體之重要部位頭部、後背部攻擊,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 果,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在上址旁農地,撿起地上之水 果刀1支,朝乙○○之頭部揮2刀、左側肩膀刺1刀、右側背部刺1刀 ,致乙○○受有右側背部穿刺傷2X1公分。合併肺部撕裂傷及創傷 性氣血胸、頭皮撕裂傷3X1公分、頭皮撕裂傷2X0.5公分、左肩撕 裂傷2X0.5公分之傷害,乙○○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逃離現場,於同日20時2分許駕車至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 08巷5弄,下車徒步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機車行前, 向該機車行人員求救,經該機車行店員報警,送醫急救經緊急處 置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證明有 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又該名證人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後接受檢察官、 被告丁○○及辯護人交互詰問,是其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 ,已經合法完足調查,得作為證據使用。辯護人主張前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且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 云云,即無足採。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弟丙○○於警詢之證述,辯護人主張屬傳聞證 據、無證據能力,且檢察官未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相約見面,其討 債未果後持水果刀朝告訴人刺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主觀上沒有殺人的 意思,當時告訴人先推我,他欠我錢還先動手,我一時氣憤 想教訓他,沒有置他於死的意思,我跟他之前是朋友認識2 、3年。我只有往他頭部揮拳頭,他倒地後我才拿刀刺他身 上,我沒有持刀往他頭上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因女兒剛出生需諸多開銷,思及告訴人積欠債務未還才 約其見面,僅攜帶球棒到場並未攜帶刀械,豈料告訴人拒不 償還,被告一時氣憤毆打告訴人遭回擊、推倒,倒地時發現 身邊有一刀刃拾起,基於教訓告訴人之意思朝告訴人背部揮 刺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下手部位並非要害,且期盼告訴人 清償欠款以扶養女兒,無殺害告訴人意思,所為僅屬普通傷 害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26日18時許,與告訴人相約在上址金時代自 助洗車場見面,被告遂搭乘由王政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於同日19時許,被告在上址旁農地,撿起地 上之水果刀1支,朝告訴人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告訴 人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於同 日20時2分許駕車至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08巷5弄,下車徒 步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機車行前,向該機車行求 救,經該機車行店員報警,送醫急救經緊急處置而未死亡之 事實,為被告所供認,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審理中證 述、證人王政哲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 汽車車主郭釋賢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搭載被告離去案發現 場之計程車司機柳維斯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另有被告案 發當日至上址洗車場、告訴人行經道路、機車行及送醫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求救及所駕車輛照片、被告與告訴人 間通話及對話紀錄、被告臉書帳號資料以及台灣基督長老教 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13 年2月22日函、113年1月27日、同年2月8、15日診斷證明書 、被告與警方至案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就警方與被告 返還案發現場之密錄器畫面(檔名icam0251)所作勘驗筆錄及 截圖各1份可佐,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是以,行為人對於殺人之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死亡不違反其本意者,即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 之認識,所異者僅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 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 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 別,應以行為人實行加害行為時,有無殺意為斷,而行為人 究竟有無殺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 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 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經查:  1.被告本案持以行兇之工具為水果刀1支,係於案發現場地上 拾取、已丟棄,經警方與被告至案發現場查看雖未尋獲,然 該把水果刀之刀刃長約15公分,此經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中 供述在卷(偵卷第20、113頁,本院卷第102、103、207頁), 且有員警113年9月16日職務報告可查(本院卷第125頁)。衡 以該刀既可刺穿告訴人後背造成肺部撕裂傷、氣血胸,應為 相當尖銳且質地堅硬之材質。  2.又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約 在蘆洲金時代洗車場,到了之後我下車,講沒幾句他叫我去 車上看有無打火機,第三次他確認我車上沒人。被告詢問我 有沒有出賣他後,突然拿刀攻擊我頭部兩刀、背部一刀、左 肩一刀,之後我往洗車場外的車上跑,駕車到蘆洲機車行求 助,機車行員工幫忙叫救護車去馬偕醫院醫治,被告是用刀 子砍等語(本院卷第259-261頁,偵卷第137、138頁);於審 理中則證稱:113年1月26日下午17、18時許被告主動連繫我 在自助洗車場見面,被告一直叫我去車上找打火機跟吸管, 我原本以為被告要吃K所以我去車上找,叫我回去第三次時 ,我跟被告說車上就沒有。被告跟我說沒幾句話就說我背叛 他、出賣他,轉過來直接從我頭頂先插1刀下去,我還沒反 應到、摸到耳朵有血。我沒有看到被告從哪裡拿刀子出來, 被告持刀刺我時我和被告是面對面,被告朝我頭部攻擊後我 轉身開始跑、追逐跟擋。被告刺我第二刀時我有稍微擋一下 ,被告還是刺到我肩膀,我往後跑,被告就往我背部刺,跑 的過程有沒有被刺到我不知道,被告追我約5分鐘,我是繞 著我的車跑,最後我趁被告不注意時跑上車並將車門反鎖然 後開走。被告行兇過程有叫我下車,說我出賣他。現場有馬 路路燈可以照進來、沒有到很暗,我和被告可以互相看到臉 和身體部位,被告持刀攻擊我,前兩刀是頭,之後1刀肩膀 ,1刀是後背等語(本院卷第193-196、199、200、203、206 頁)。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13年1月26日急診就醫時,其 所受傷勢為右側背部穿刺傷2X1公分,合併肺部撕裂傷及創 傷性氣血胸、頭皮撕裂傷兩處各3X1公分及2X0.5公分,左肩 撕裂傷2X0.5公分,因肺部撕裂傷及氣血胸需密切觀察故收 至加護病房住院,於113年1月27日經觀察已無危急情況且意 識清楚轉入普通病房,於113年1月30日方出院,於113年2月 8、15日回胸腔科門診追蹤等情,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所 證遭被告攻擊之部位、方式大致相符,有上開馬偕醫院113 年2月22日函、113年1月27日、同年2月8、15日診斷證明書 各1份為證(偵卷第141-147頁)。準此,被告下手時機應係於 確認無他人陪同告訴人到場後,趁告訴人剛從所駕車輛返回 、猝及難防之際,持尖銳、質地堅硬之長形水果刀,揮砍告 訴人頭部2次,而告訴人已轉身逃跑、加以阻擋,被告仍在 後追逐,以水果刀揮砍告訴人肩膀1次、刺進告訴人右側後 背部1次,且被告下手力道非輕,方可於告訴人奔跑下,仍 將該刀刺入告訴人之右側背部,造成肺部撕裂傷及氣血胸之 傷勢。再衡諸被告下手部位包括告訴人之頭部、後背部等處 ,而持此尖銳刀刃朝人體之頭部、後背部等處近距離用力揮 砍、刺擊,可能傷及該等部位之內部器官或動脈等,引發嚴 重傷害或大量出血、呼吸困難之結果,進而導致生命危險, 此係眾所周知之常識,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 得共同認知者。被告行為時已成年,具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本院卷第291頁),已為智慮成熟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 知之理,其竟仍持該水果刀朝告訴人之頭部揮砍2次、後背 部刺擊1次等要害部位用力攻擊,且行兇過程告訴人已逃跑 、阻擋抵抗,被告仍追趕告訴人、要求其下車,被告主觀上 顯有縱使告訴人遭其揮砍、刺擊導致大量失血、呼吸困難致 死,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3.另查被告因告訴人積欠其友人債務,該友人表示被告如向告 訴人討債成功會分四成金額給被告,故被告於案發前曾攜帶 斧頭到告訴人住家討債未果,經告訴人之弟丙○○報警處理; 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17、18時許,以臉書聯繫告訴人到上 址洗車場,其目的亦係向被告討債,故佯以自己有愷他命邀 約告訴人出來,見面後被告再次向告訴人討債,然告訴人僅 願意購買愷他命不願意還款,被告再次討債未果後,持水果 刀往告訴人後背等處攻擊,並詢問告訴人到底要不要還錢等 情,經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供述在卷(偵卷第18、19、113 頁,本院卷第207頁);又被告於案發當日有攜帶球棒1支到 場,此經本院就員警帶同被告返還案發現場之密錄器畫面( 檔名icam0251)當庭勘驗作成勘驗筆錄及截圖各1份可稽(本 院卷第282、295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證稱 :我和被告是朋友,於案發前認識3到4個月左右。本案發生 前被告有去我家亂,看我有沒有在家,是朋友叫被告來我家 ,還拿斧頭敲我家門。我那時候有借小額有欠別人錢,我是 聽我弟、爸媽轉述被告來我家的事,我有看到大門有凹進去 的痕跡等語(本院卷第193、197、198頁);證人丙○○於審理 中證稱:告訴人是我哥哥,113年1月26日前被告有去我們家 喊告訴人名字,我們出去看,被告說告訴人欠他錢、要找告 訴人要錢,我們說告訴人不在家,被告在外面走來走去,我 們有報警,報警前有看到被告手上拿一支小斧頭等語(本院 卷第208、209頁);以及案發當日下午下午17、18時許被告 與告訴人以臉書語音通話3次後,被告曾稱「你到底要不要 分」,有其等間臉書對話紀錄可查(偵卷第70、71頁),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亦證稱當日到場後被告叫其去車上 拿打火機和吸管用來吸K乙情(本院卷第205頁),足見被告 所供其於案發前及案發當日欲向告訴人催討告訴人積欠其友 人債務之緣由及經過屬實。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雖證 稱是被告向其借款4,000元、被告於案發當日主動聯繫表示 要還錢,案發當日被告並未向其討債而其不願還款之事云云 (本院卷第195、197頁),並提出其與被告間對話紀錄,然 審酌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中,告訴人雖有稱「我現在去跟你 拿錢」、「要還錢沒?」,但該對話為案發當日前之對話, 且倘案發當日被告係主動要還錢給告訴人,應無預先攜帶球 棒到場之必要,況被告縱有積欠告訴人4,000元之情形,亦 不影響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友人債務、被告於案發前及案發 當時曾為此向告訴人討債之認定。  4.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於案發前已曾攜帶斧頭到告訴人住家催 討被告積欠其友人之債務,於案發當日被告邀約告訴人到上 址洗車場,其目的亦係向被告討債,且有攜帶球棒到場,但 見告訴人願意花錢購買愷他命卻不願還款,於再次討債未果 下方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被告對告訴人應非僅因一時發生 嫌隙糾紛,而係已有相當積怨,其屢屢討債未果心生不滿下 應具殺人之動機;參酌被告所持行兇工具為尖銳、質地堅硬 、長達15公分之水果刀,其持刀行兇係趁四下無人、告訴人 猝不及防之際為之,且告訴人已逃跑、阻擋,被告仍追逐將 水果刀刺進告訴人右後背部深及肺部,造成肺部撕裂傷及氣 血胸,其下手部位包括頭部2刀、後背部1刀乃人體要害所在 ,被告復於告訴人欲逃跑時在後追趕、要求其下車,在在可 徵被告已預見所為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之可能,其主觀上係 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堪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徒以 前詞辯稱係告訴人先推被告、被告未持刀往告訴人頭刺、僅 為教訓告訴人且希望告訴人還款而無殺人之意思云云,均非 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二)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因告訴人未生死亡結果而未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討債未果心生不滿,竟持刀朝告訴 人頭部、後背部要害刺擊,幸告訴人勉力逃離現場,經送醫 急救悻免於難,被告所為已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且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本案已依未遂犯規 定減輕其刑,難認有何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向告訴人討債未果,心生不滿,竟持水果刀 利刃攻擊告訴人頭部、背部要害及肩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因告訴人勉力逃離並由他人協助就醫幸免於難,然被 告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非輕,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 未能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顯示被告前有竊盜、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非佳(本院 卷第301-317頁),及被告自述五專肄業、未婚需扶養1名未 成年女兒、現在監服刑,前曾從事冷氣相關工作(本院卷第2 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持以犯本案之水果刀1支,據被告所供為其於案發現場 拾取、已丟棄,經警方與被告至現場查看仍無法尋獲,難認 為被告所有或有處分權限,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蔡佳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PCDM-113-訴-294-20250304-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2378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全正律師 史洱梵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5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2378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代號AD000-A112378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與代號A D000-A112378號(民國00年0月○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 )為父女,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 員關係。A父明知甲 於110年8月31日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凌晨 某時,在A父及甲 當時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居所(地址詳卷 )之和室,違反甲 意願,徒手伸進甲 衣服內觸摸甲 胸部,而 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亦為同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因其當時 未滿16歲本毋庸具結,惟檢察官已告以仍應據實陳述(他第 17頁);證人即甲 網友代號0000000號(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網友)、證人即甲 高中輔導主任代號AD000-A112378C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師)、證人即甲 高中學姐代號AD000-A 112378D((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證人即甲 高中導師黃 ○綾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無證據證明有受 外力干擾及影響,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又證人即告訴人甲 業經傳喚到庭具結後接受檢察官 、被告A父及辯護人交互詰問,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曾表示同意證人A網友、A師、B女、黃○綾於偵查中之證述有 證據能力,且未聲請傳喚證人A網友、A師、B女、黃○綾而放 棄對質詰問權(本院卷第39、40、278頁),是前開證人等於 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合法完足調查,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 就上開時地,其如何遭被告猥褻、如何反 抗、有無向其母反應等節於警詢時證述較完整明確(詳如下 述),然其於審理中多證稱不記得,但又證稱警詢時沒有說 謊等語(本院卷第147、151、162頁)。審酌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當時被告、甲 之母 代號AD000-A112378B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未到庭, 較無受親情壓力或受其他不當影響,且其嗣於審判中接受交 互詰問,亦未曾表示員警於警詢中有何違法或不當詢問情形 ,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證人即告 訴人甲 於警詢證述與審判中證述不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主張前開證人等於警偵訊之證述為傳聞證據、未經 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不得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9、229 、230頁),即無足採。 (三)至辯護人雖主張新北市政府保護案件法庭報告書、個案諮商 服務摘要中A母與社工之訪談、甲 輔導相關資料均為傳聞證 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1頁),然此部分本院並未援引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 ,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 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 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 「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 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 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 (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 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 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 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 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 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 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 屬傳聞證據。是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 用,有不同之屬性。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 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 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查就甲 與A網友於11 2年5月31日IG對話紀錄、甲 112年6月22日傳予A師之電子郵 件、甲 112年6月22日臉書發文與留言截圖,本判決僅用以 認定甲 於案發後之112年5、6月間曾向網友、輔導主任及在 臉書發文指述被告等客觀事實,並非以該等證據資料之甲 陳述內容為證據,自非屬傳聞證據,且無證據證明此為公務 員違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 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前開IG對話紀錄、電子郵件、臉書發 文及留言截圖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229、 230頁),亦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 為父女、曾與甲 同住在上址居所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犯行,辯稱 :我沒有摸過甲 ,因為我之前太溺愛她,112年5月我不再 接送她,叫她自己坐計程車,且不讓她刷卡、看到她罵妹妹 不准吃麥當勞後有斥責她,她才指訴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1.110年7、8月甲 不是睡在和室,而是和A母、 妹妹睡在主臥室,被告另外睡一間,被告並無趁甲 獨居而 猥褻之機會。甲 國二時已有自己手機、流量亦無限制,無 須使用被告手機,甲 稱被告以提供手機使用阻止其向A母揭 露本案之詞存有瑕疵,其稱因使用手機忘記將遭被告猥褻之 事告知A母也與常情不符。而A母亦無聽聞甲 反應遭被告猥 褻,因而責備被告之事。甲 偵查中證述有諸多瑕疵且未經 具結,復與其審理中證述前後矛盾,且由甲 所提陳報狀可 知其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誇大情況、現極度渴望被告能安全無 虞,則其偵查中所證情節容有合理懷疑、與事實有所出入, 甲 應非僅怕再次遭安置或考量被告才於審理中多次證稱忘 記等語。2.於112年5、6月間,被告因甲 管教妹妹過於嚴厲 、不願一同出門用餐等曾斥責甲 ,且不再接送甲 上下學、 要求甲 將被告信用卡從甲 手機解除綁定等,甲 因被告管 教心生不滿下,才為不實指述。3.甲 至今仍對被告關心慰 問、祝賀父親節、贈送禮物卡片等,倘被告確有對甲 猥褻 ,甲 縱不為激烈反抗至少應有疏遠、隔閡,甲 仍有上開舉 措應與常情不符。4.證人A網友、A師、B女之證述,僅轉述 甲 之陳述內容,屬累積證據,不足為補強證據。5.倘認被 告有甲 所指客觀行為,被告亦係利用甲 熟睡不知抗拒之際 予以猥褻,甲 醒來後仍繼續裝睡,被告並無使用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壓抑其性自主決定權,所為應僅論以刑法第225 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或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等語。經查: (一)A父與甲 (00年0月○日生)為父女,A父明知甲 於110年8月31 日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當時其等二人居所位在新 北市板橋區民族路(地址詳卷)之事實,為被告所供認,且 有甲 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可參。又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 時證稱:國中二年級時約凌晨時,詳細時間不記得,爸爸會 趁我睡覺的時候進入我睡覺的和室,進來摸我胸部,過程中 我有撥開他的手或踢他,維持2個多禮拜。有一天我有跟媽 媽說,媽媽問他時,他只是敷衍帶過,之後我就跟媽媽同睡 一間房(主臥),爸爸是睡客臥。我當時有用手撥開及踢他, 隔日有跟媽媽說,爸爸當下假裝不動,由於我反抗次數變多 ,他才離開我房間。今日才來報案,是因為我之前沒有證據 且告訴媽媽時,媽媽的態度讓我感覺是我的問題,是近期新 聞有報性騷擾事件,我在朋友圈發文說遇到類似案件,透過 學校輔導老師聯絡社工,才到派出所報案等語(他字第6712 號卷【下稱他卷】第5、6、8頁)。於偵查中復證稱:國二升 國三暑假,詳細時間忘記了,在之前民族路居所(我小三住 到國三會考前,才搬到漢生東路)持續2週時間,爸爸趁我睡 覺時進到我的房間,當時房間配置是媽媽跟妹妹睡主臥、爸 爸睡客臥、我睡和室,爸爸進來房間內手伸進我衣服內摸我 胸部。最後一天這次,我有跟媽媽說,媽媽很生氣去質問爸 爸,媽媽說「你真的有對你女兒做這樣的事情嗎、你知道她 是你女兒嗎」,被告當時一直嘆氣,還有回應說知道不能這 樣對女兒。因此媽媽後來就改讓我跟她及妹妹睡同一間房間 。我是因為最近metoo案件,我在網路發文,透過學校輔導 住任通報,我沒有透過媽媽是因為媽媽有跟我說過不會跟爸 爸離婚等語(他卷第17、18頁);並有其手繪居所平面圖1份 可參(偵字第75211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可見甲 就其 國二升國三暑假即110年7、8月中之2週期間末日凌晨,在當 時板橋民族路居所和室內,遭被告徒手觸摸胸部。而其案發 後曾向A母反應而更換房間此等基本事實,先後證述一致尚 無明顯歧異。又因證人即告訴人甲 對於國二升國三暑假即1 10年7、8月中之2週期間末日為何日已不復記憶,考量甲 為 00年0月○日生,於110年8月31日即年滿14歲,故作有利被告 之認定,認定前開2週期間末日為110年8月31日。 (二)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之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 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 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 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 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 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 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 ,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 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 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 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 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證人A母於審理中證稱:我們104年買民族路房子搬進去,11 0年11月搬到漢生東路。剛進去的時候甲 是睡和室,有一次 甲 有點生氣跟我說「媽媽,爸爸碰我胸部啦」,我自己心 裡想會不會是他們在互動過程中不小心還是怎樣,所以從那 天開始我就調整位置讓甲 跟我睡主臥房直到搬走。甲 跟我 反應此事之後,我有跟被告講甲 有這樣跟我反應,因為甲 長大了,可能互動要注意一下,拿捏好分寸,我沒有印象被 告如何回應。甲 除了反應被告碰她胸部之外,沒有其他詳 細描述。甲 講完之後就走掉了,像是小孩子在鬧脾氣、生 氣就走開了,之後甲 也沒有提了。我也來不及回應甲 。甲 只有講過這一次。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後社工有找我訪談, 我也是跟社工這樣講等語(本院卷第169、174-178頁),足見 甲 於110年8月31日案發後仍居住在板橋民族路居所期間, 即已生氣的向A母反應遭被告摸胸部,此與一般遭遇性侵害 之受害者,常見出現負面情緒、先向至親反應之情相符,且 A母確有詢問被告、調整甲 睡覺房間,將甲 從和室換至主 臥室與自己及A妹同睡,避免讓甲 獨自睡在和室,當可佐證 證人即告訴人甲 所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摸胸強制猥褻之經 過、案發後曾向A母反應故更換房間等情屬實。至證人A母對 於甲 向其反應被告摸胸、調整甲 房間之具體時間,雖於審 理中證稱大概是甲 國小5、6年級等語(本院卷第176頁),然 考量本案審理距離案發時間已有3年多之久,證人因記憶不 清對細節性事項所述有異,應不影響對於基本事實之認定, 且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偵訊均證稱國二升國三暑假當時房 間配置是A母及A妹睡主臥、被告睡客臥、其睡和室,被告會 進其房間摸其胸部,其曾向A母反應因而從和室更換到主臥 房與A母、A妹同睡等情明確,應以證人即告訴人甲 所證其 向A母反應、更換房間之時間較為可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 無趁甲 獨居和室為猥褻行為之機會、A母未曾聽聞甲 反應 遭猥褻云云,應非可採。      2.另甲 雖於案發後不久即向A母反應遭被告摸胸乙事,然其當 時並未立即報案、提告或再對外提及本案,觀諸甲 與A網友 於112年5月31日IG對話紀錄顯示,甲 係於112年5月31日方 向A網友表示「我從以前常常被我爸在睡覺的時候摸胸部 胸 部或臀部之前跟我媽講過一次他就被警告了 我那一段時間 都跟我媽睡他不敢來摸我…我不知道找誰講」,A網友則稱「 學校班導師或是輔導老師之類」(不公開偵卷第51、54頁); 甲 112年6月22日臉書發文與留言截圖則顯示,甲 於112年6 月22日在臉書發文稱「算是一種metoo嗎…我只是不想讓以後 的自己因為太多開心事情就忘記這件事 看完了錫蘭最新的 影片想講關於為什麼被性騷擾的人有些都不會反抗甚至是看 起來笑笑的沒事一樣…我被性騷擾的時候都是晚上睡著的時 候 都會下意識地推開或踢開 但是成年男子的力量難道會比 一個國中女生還弱嗎?要是他們不認為這些行為是表示拒絕 我原本還會跟我媽反應但之後就慢慢算了」,下方留言稱「 我覺得可以跟輔導老師提看看…輔導老師應該可以幫到你(連 絡社福之類的),至少跟他聊一聊心情也會比較舒暢,需要 的話可以找同學或我可以陪你去」(不公開偵卷第47、57頁) 。而甲 嗣後即依高中學姐B女等人建議,於112年6月22日寄 電子郵件予輔導主任A師提及本案,經A師與甲 約談後方通 報本案,此經證人A師、B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35、3 6頁),且有甲 112年6月22日傳予A師之電子郵件可佐(不公 開偵卷第65頁)。據此足認甲 應係於112年5、6月因社會性 騷擾案件頻傳,引發所謂「metoo」運動即多人出面指控遭 性騷擾、性侵害等有感而發,方於案發約2年多後才向A網友 、在臉書提及本案,經他人建議又向學校輔導主任A師提及 本案而遭通報,甲 原應無積極提告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之意,當無大費周章於警偵訊時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又查證 人A師於偵查中證稱:112年端午節連假結束後我與甲 約談 。甲 說她沒有觀察到姊姊跟妹妹有這樣的情形,甲 當時語 氣及神情很困惑,我有詢問過甲 怎麼看待其他手足沒有經 歷一樣的事,甲 聽到後就大哭並且全身發抖,說為什麼只 有我,我也有說不要,這是她當天情緒波動最大的時候等語 (偵卷第36頁),倘非甲 親身經歷被告對其為事實欄所示強 制摸胸猥褻行為,衡情應無前述哭泣、發抖等壓力情緒反應 ,由此亦徵證人即告訴人甲 前開指證非虛。 (三)至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審理中對於在上址居所其是睡在和室 或主臥室、何時開始住在主臥室、被告有無及如何摸其、其 被摸時之反應、有無反抗或表達不願意、事後有無向A母反 應等節,雖多證稱不記得、沒印象,且證稱被告摸其當時其 應該是在熟睡、非清醒狀態等語(本院卷第147-151、156-15 8頁);於審理中復證稱或以陳述狀表示112年6月27日前其與 被告吵架、信用卡被停、被告嘲笑其身材且說以後不載其上 學,其因高一段考在即煩躁找輔導主任宣洩,因一時情緒影 響其與社工、警察之敘述,於檢察官偵訊時因遭安置左右記 憶、將所受委屈強加在被告,期望能回歸過往生活等(本院 卷第153、154頁,本院不公開卷第27頁)。被告另曾提出甲 於112年間與其及A母之LINE對話紀錄、信用卡帳單等(本院 卷第71-114頁),以證明其與甲 於112年5、6月間因管教問 題發生衝突,甲 方為不實指述。然按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因事後受干擾 而迴護他人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 院本得依卷存事證綜合斟酌、判斷,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 人甲 於警偵訊所證內容,顯然已清楚證稱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示對其摸胸部之猥褻行為,且其亦有撥開被告、踢被告之 舉,被告係因其反抗次數變多才離開等情。且甲 於案發不 久之110年間仍居住在板橋民族路居所時,即已向A母反應遭 被告摸胸部而更換房間乙情,業如前所認定,是證人即告訴 人甲 於審理中所證與上開事證顯然不符,應非可採,甲 與 被告於112年5、6月間縱有因管教問題發生衝突,亦無從憑 此認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偵訊之證述為不實。另考量性 侵害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均受有嚴重創傷,以 致於面對被告時,常因懼怕、壓力或羞恥感而無法完整陳述 事實經過,倘被害人與被告又存有一定之親屬關係,尤足令 被害人陷於親情抉擇兩難之困境,本案甲 與被告為父女關 係,而A母為被告大陸籍配偶、在被告之會計事務所工作(本 院卷第179頁),甲 曾向A母反應遭被告猥褻之事,然A母表 示不會與被告離婚、僅調整甲 房間與自己同睡,此經證人 即告訴人甲 證述如前;而證人A母於審理中復證稱因為其覺 得很正常、沒有什麼事情,所以偵查中才拒絕作證等語(本 院卷第173頁),A母顯然對於本案亦係消極以對,則甲 有高 度可能係受親情羈絆或謀家庭和諧、慮及被告為家庭經濟主 要來源或欲維持原本生活等,方於審理中作出迴護被告之詞 ,自無從僅以甲 於審理中有如前證述及提出陳述狀,即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並因此認甲 於警偵訊所證與審理中所證 前後不一、存有瑕疵而不可採。   (四)辯護人另辯護稱甲 國二時已有自己手機、流量無限制,無 須使用被告手機,甲 稱被告以提供手機使用阻止甲 向A母 揭露本案存有瑕疵、其稱因使用手機忘記將遭被告猥褻之事 告知A母也與常情不符;甲 至今仍有對被告關心慰問、祝賀 父親節、贈送禮物卡片云云,並以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向 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被告與 甲 間之LINE對話紀錄、相關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5-70、115 -125頁)。然查:  1.證人A妹於審理中雖證稱甲 於108年間即有自己的手機、是 無限上網等語,然其亦證稱甲 玩太久、還有快考試的時候 ,要複習完才能玩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85、186頁),可見於 110年8月間甲 雖有自己之手機,但被告對甲 手機使用情形 應非全無管制,尚難認證人即告訴人甲 稱早上起來被告會 給其玩手機等情不實而有瑕疵。  2.又考量被害人猝然面對遭受性侵之過程,當下情緒或反應本 可能隨個人生活經驗、個性、應變能力、時空環境、與加害 人是否具有特定關係、雙方地位暨實力差距等諸多因素,因 而出現激烈反應、抗拒、逃離、情緒崩潰、取悅或沈默隱忍 等不一而足,並無所謂「典型被害人」形象可言。被害人是 否一旦遭到性侵害,即會立刻揭發,或是會選擇隱忍,繼續 與加害者保持互動、和平相處,或繼續留在被加害之場域亦 視被害人之個性、生活經驗、周圍親友之支持程度等因素而 定。本案甲 案發當時年僅14歲、智識思慮均未成熟,其反 應及處理本難與一般成年人比較,甲 縱有稱早上起來被告 給其玩手機、其會忘記跟A母說等情,亦難認有違常情。況 且甲 與被告為父女關係,仍有受親情羈絆或謀家庭和諧、 慮及被告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或欲維持原本生活等可能,已 如前述,其於案發後仍與被告保持相當互動、和平相處,尚 難認有違常情,並推認甲 即未遭被告為猥褻行為。是辯護 人此部分辯護,亦非可採。   (五)按刑法第221條(第224條)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手段,   所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其中「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 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 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上揭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已 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猶然進 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被告上開所為縱未對甲 施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 但甲 於案發時僅14歲,衡情豈會同意或有意願與身為父親 之被告發生猥褻行為,況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已證稱 被告趁其睡覺的時候進入和室摸其胸部,過程中其有撥開被 告的手或踢他,因其反抗次數變多,被告才離開房間等情明 確,被告所為自應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辯 護人辯護稱被告應僅論以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或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云云,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甲 為強制猥褻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甲 具父女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且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明知甲 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故意對甲 犯強制猥褻 罪,是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 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的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 應以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對於甲 犯強制猥褻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甲 為14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身為甲 之父親,明知甲 年紀僅14歲,竟為滿足其 個人一己性慾,違反甲 之意願,對甲 為摸胸之強制猥褻犯 行,對甲 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造成嚴重負面影響;再 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甲 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187頁、本 院不公開卷第2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有違反公 司法前科(本院卷第285-287頁)、被告自述其為專科畢業、 已婚、扶養2名子女、從事記帳及稅務申報工作(本院卷第27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除有徒手伸進甲 衣服內觸摸甲 胸部外,亦有將頭伸進甲 衣服內舔乳頭、隔 著甲 內褲摳摸下體。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偵訊時固證稱被告當時亦有將 頭伸進其衣服內舔乳頭、隔著其內褲摳摸下體之舉(偵卷第7 、8頁,他卷第17頁)。然查證人A母於審理中證稱:有一次 甲 有點生氣跟我說「媽媽,爸爸碰我胸部啦」,我自己心 裡想會不會是他們在互動過程中不小心還是怎樣,甲 除了 反應被告碰她胸部之外,沒有其他詳細描述。甲 只有講過 這一次。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後社工有找我訪談,我也是跟社 工這樣講等語(本院卷第174-178頁);而依新北市政府保護 案件法庭報告書所載,A母於社工訪談時亦僅陳稱甲 曾反應 「睡覺時遭被告摸胸部」(本院卷第254頁),則甲 於案發後 是否曾向A母反應遭被告舔乳頭、摳摸下體之情,尚無證據 證明之。又衡以甲 提告稱被告對其猥褻之行為乃長期且多 次,其警偵訊距離案發時又已近2年之久,其能否確切記憶 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本次,除有觸摸胸部外,確有舔乳頭 、摳摸下體,似非無疑,且舔乳頭、摳摸下體當屬故意無誤 、情節極為嚴重,倘甲 確有向A母反應,衡情A母應不至仍 有被告所為係不小心等之想法。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 證被告於為事實欄所示時地,另有甲 所指舔乳頭、摳摸下 體之情事,自無從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 於110年8月始年滿14歲、於112 年8月始年滿16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對未滿14 歲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7年7月25日至同年7月28日間 ,即A父及甲 同至日本沖繩旅遊期間某日不詳時點,違反甲 意願,以徒手掀開甲 衣褲並伸手進入內褲內觸摸甲 臀部 、胸部及肚子,而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二)除事 實欄所示外,另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 年7月至同年8月30日以前不詳時點,在A父及甲 當時位在新 北市板橋區共同居所(地址詳卷)之和室,違反甲 意願, 以徒手伸進衣服內觸摸甲 胸部、頭伸進衣服內舔舐甲 乳頭 之方式,每天1次持續13日,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共13次得 逞。因認被告就(一)部分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第2 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之人強制猥褻罪嫌,就(二) 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 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 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 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 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 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 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甲 之指述、證人A網友、A師、B女、黃○綾於偵查中 之證述、A女與A網友之IG對話紀錄、甲 傳予A師之電子郵件 、甲 112年6月22日臉書發文與其下留言截圖、甲 高中1、2 年級學期成績通知單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於107年7月25至28日間與甲 同至日本沖繩旅 遊、於110年7月至同年8月30日以前與甲 之共同居所如上址 ,然堅詞否認有何對未滿十四歲之人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摸甲 身體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在沖繩旅遊時,甲 係與被告、A母、 A妹住同一客房且於同一大床就寢,且被告與甲 間相隔A母 與A妹,並非比鄰而睡,無從藉機猥褻甲 ,且A母亦未聽聞 甲 反應此事,甲 旅遊過程心情愉悅並無異常。2.其餘辯護 同前開甲、貳、一所示等語。 伍、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 警詢時固證稱:國小五六年級全家去沖繩 玩,爸爸趁我睡覺時摸我屁股及胸部,且手有一直往下摸的 感覺,隔天我有跟媽媽講,媽媽找爸爸質問、理論但他否認 ;國中二年級時,爸爸會趁我睡覺時來我睡覺的和室,約凌 晨時進來摸我胸部、舔我乳頭,過程中我皆有撥開他的手或 踢他,維持二個多禮拜,最嚴重是有一天他隔著內褲摳我下 體,我才有跟媽媽說,媽媽問爸爸,他只是敷衍帶過,之後 我就與母親同睡一房主臥,爸爸是睡客臥等語(偵卷第7、8 、12頁);於偵查中復證稱:國小五六年級暑假,全家去日 本沖繩,我、爸爸、媽媽和妹妹睡一張四人床,從左到右是 媽媽、我、爸爸、妹妹,被告趁我睡覺時掀開衣服伸進內褲 摸我屁股臀部位置,後來有伸進我衣服摸胸部還有往下摸肚 子,當時我半夢半醒,一直透過轉身方式要閃躲他,隔天中 午在沖繩我有跟媽媽說,媽媽有去質問爸爸,爸爸否認,回 台灣後就沒有特別處理;國二升國三暑假詳細時間忘記了, 在之前民族路居所(我小三住到國三會考前,才搬進漢生東 路)持續約2周時間,爸爸會趁我睡覺時進入我的房間,當時 房間配置是媽媽跟妹妹一間睡主臥、爸爸睡客臥、我睡和室 ,爸爸進來房間內會伸手摸我胸部,頭伸到我衣服內舔我乳 頭(2週時間每天都有,我會記得是2週是因為當時剛好有YOU TUBE直播,我每天都會起來看)。最後一天被告有隔著內褲 摳我下體1次,這次我有跟媽媽說,媽媽很生氣去質問爸爸 ,媽媽說「你真的有對你女兒做這樣的事情嗎、你知道她是 你女兒嗎」,被告當時一直嘆氣,還有回應說知道不能這樣 對女兒。因此媽媽後來就改讓我跟她及妹妹睡同一間房間等 語(他卷第15頁)。 二、查就甲 指述被告於至日本沖繩旅遊期間某日,觸摸其臀部 、胸部及肚子部分,依證人A母於審理中證稱:沖繩旅遊時 我們都住同一間飯店同一間房間,甲 在沖繩旅遊期間沒有 跟我反應過某天熟睡遭被告觸碰,我們整個行程都還蠻開心 的,這次沖繩旅遊晚上我沒有發現異常,甲 也很正常看不 出異狀等語(本院卷第167、168頁),且依被告所提107年7月 26、28日甲 在沖繩旅遊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示,甲 拍照時確 實多仍面帶笑容,未見有何明顯異狀(本院卷第59-63頁)。 則被告是否有於107年7月25至28日間至日本沖繩旅遊時,對 甲 為公訴意旨所認猥褻行為,即非無疑。就甲 指述被告於 其國二升國三暑假即110年7、8月間持續2週期間在板橋居所 和室,觸摸其胸部、舔其乳頭、最後1日尚有摳其下體部分 ,關於被告於上開期間最後1日是否有對甲 為猥褻行為,業 經本院認定如有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而依證人即告訴 人甲 於警偵訊時均證稱其第一次告訴A母是關於國小去沖繩 玩時遭被告猥褻乙事、第二次是國中二年級遭被告摳下體乙 事(偵卷第17頁,他卷第18頁),參以證人A母於審理中證稱 :在民族路時甲 有住過和室,也有和我及妹妹睡在主臥室 。剛進去的時候甲 是睡和室,有一次甲 有點生氣跟我說「 媽媽,爸爸碰我胸部啦」,我自己心裡想會不會是他們在互 動過程中不小心還是怎樣,所以從那天開始我就調整位置讓 甲 跟我睡主臥房直到搬走。甲 只有講過這一次等語(本院 卷第174、177頁),可見甲 應未曾向A母反應過被告於上開 期間前13日亦有對其為猥褻之情形,且以證人A母於審理中 所證內容,甲 當時僅反應被告碰觸其胸部,並未反應被告 碰觸胸部幾次、幾日或被告還有舔乳頭之舉,自無從佐證被 告於上開期間前13日亦有對甲 為公訴意旨所認猥褻行為。 三、至甲 於112年5、6月間雖曾向A網友、A師、B女等人提及曾 遭被告摸胸部、舔乳頭等情,固經證人A網友、A師、B女於 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26、27、35-37頁),且有甲 與A網 友之112年5月31日IG對話紀錄、甲 112年6月22日傳予A師之 電子郵件、甲 112年6月22日臉書發文與留言截圖可佐(不公 開偵卷第47-58、65頁),然A網友、A師、B女轉述其等聽聞 自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為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 積證據,甲 前開IG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臉書發文亦 為被害人本身之陳述,自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另證人A師 於偵查中雖證稱其詢問過甲 怎麼看待其他手足沒有經歷一 樣的事,甲 聽到後就大哭並且全身發抖,說為什麼只有我 ,我也有說不要等語(偵卷第36頁),然本院已憑此認定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示於上開期間最後1日之猥褻行為,尚無從憑 此遽認被告於107年7月25至28日間至日本沖繩旅遊時、於甲 國二升國三暑假即110年7、8月持續2週期間之前13日亦有 對甲 為公訴意旨所認猥褻行為。此外,證人黃○綾於偵查中 之證述(偵卷第47、48頁)、甲 高中1、2年級學期成績通知 單(不公開偵卷第44-46頁),均係關於甲 高中1、2年級就學 表現正常之證據,縱可佐徵甲 無說謊、誣陷之動機或素行 ,亦無從作為甲 指證之補強證據。 陸、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雖於警偵訊時指證被告於107年 7月25至28日間至日本沖繩旅遊時、於其國二升國三暑假即1 10年7、8月間持續2週期間之前13日,亦有對其為猥褻之行 為,然依公訴人所事證,尚難認有充分補強證據,以擔保證 人即告訴人甲 證詞之憑信性,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達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 明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14次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PCDM-113-侵訴-157-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D000-A11345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映羽律師 被 告 甲OO 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114年度侵訴 字第7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即代號AD000-A113455之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45737號提起公訴,認涉犯刑事訴訟法第224條 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 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為本件案件之被害人, 屬同條項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 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 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73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 侵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24條第 1項之強制猥褻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 罪,且聲請人為本件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 。又本院將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案件情節、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權益等情事,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 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4

PCDM-114-聲-692-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089號」之記載, 應更正為「110年度毒偵字第7089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起關於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之記載更正為「於113年2月22或2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之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 食器點火燒烤而吸食煙霧方式」。  ㈢證據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6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61號)」,另補充「被 告於本院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其於警詢 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 罪後坦認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   被   告 陳奕龍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4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708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 24日18時15分許、為警方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經徵得其同 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知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奕龍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 集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 0000U0061號)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2-27

PCDM-114-簡-621-20250227-1

智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昶明 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9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昶明被訴背信罪部分無罪;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昶明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至108年10 月1日係告訴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動 力系統部門負責驅動器硬體職員,負責動力系統硬體設計開 發。於任職期間係受僱於告訴人公司,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 務之人,簽有機密資訊及發明讓與契約(Confidential Inf ormation and Invention Assignment Agreement)與僱傭 契約(Employment greement),該契約明確與員工定義「 機密資訊」係指任何公司專有之資訊、技術資料、營業秘密 或專門技術,包括但不限於研究計畫、產品計畫、產品資訊 、服務資訊、供應商、客戶名單及客戶、價格及成本、現在 及未來市場、軟體、發明、實驗室手冊、流程、配方、技術 、設計、圖面、硬體規格資訊、行銷計畫、許可、財務、預 算或其他公司揭露與本人之資訊,無論是公司直接或間接以 書面、口頭、圖示,或本人於在職期間所觀察或創造之零件 或設備,亦無論是否於工作時間所為。並約定除法律所要求 揭露者外,員工不得在任何時間(無論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 )為員工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目的保留或使用,或揭露、 洩漏、交流、分享、傳輸或提供管道與任何第三人有關睿能 公司、子公司或關係企業於過去、現在、未來之商業活動、 營運之機密資訊,或任何第三方以機密基礎向睿能公司揭露 或提供之同類機密資訊。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檔案涵蓋電動 機車之動力總成(含磁路、定子、轉子等設計)、傳動系統 (含齒輪、鏈條、皮帶等設計)、驅動器(含電路、韌體程 式等設計)等電動機車研發、製造、成本管理之主要秘密資 料,及告訴人公司現研發中可結合所有電動機車平台系統之 (SOLOMON專案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檔案文件具有相當之 經濟價值,秘密內容業經告訴人公司為相當努力之管制保存 ,顯非一般從事該等領域人員所得知悉,竟意圖為自己及湛 積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離職前就附表所示 之營業秘密自睿能公司之G Suite企業雲端系統資料庫,下 載至個人硬碟而持有附表所示營業秘密,不為刪除、銷毀該 營業秘密,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廖恩毅、李開台於調詢中 證述、許良伊、黃瑞聖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離職作業流程 圖、僱傭契約、離職聲明書、睿能公司釋明事項表、告訴人 公司提出之「Google小組雲端硬碟」訓練簡報、公司資訊規 範訓練簡報、誠信經營行為準則、自帶裝置管理規範、歷年 購買G-Suite Business之報價單、統一發票照片、「solomo n專案」之研發時程相關電子郵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不否認附表所示檔案為睿能公司營業秘密,然堅決否認有何 背信犯行,辯稱:我在任職睿能公司時有申請開通USB裝置 ,我在測試波形時需要儲存儀器上的檔案,所以將附表所示 檔案存在自己的隨身碟,離職時睿能公司讓我自己刪除公司 相關檔案,我以一般刪除方式刪掉該檔案,我不知道該如何 刪除才能永久銷毀該檔案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離職後確有將附表所示檔案刪除,此由該檔案係位於被告 遭扣押之8G隨身碟中「已刪除文書檔案」可證,難認被告有 何背信之行為及犯意等語。  ㈢被告前為告訴人公司動力系統部門負責驅動器硬體職員,負 責動力系統硬體設計開發,附表所示檔案為被告於108年7月 11日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所下載,該檔案係針對告訴人公司 電動機車產品動力優化所繪製之系統路線方塊圖設計檔案, 屬於告訴人公司產品進行新一代整體提升之「所羅門(solo mon)專案」檔案,尚未見於市面,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 人所知者,該檔案涵蓋相關系統及元件配置設計,倘任意對 外揭露,極可能使競爭對手使用於同類產品之優化,而減少 開發時間及成本,具有實際經濟價值,又告訴人公司使用G- Suite 企業版線上作業系統,員工登入需輸入密碼,並設有 不同層級之雲端硬碟管控員工製作、儲存及分享、閱覽之權 限,員工倘欲使用隨身碟下載檔案,需填寫裝置權限申請單 ,向告訴人公司申請開通該權限,告訴人公司就附表所示檔 案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節,分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 工廖恩毅、李開台於調詢中、許良伊、黃瑞聖於調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有僱傭契約、離職聲明書、睿能公司釋明事 項表、告訴人公司提出之「Google小組雲端硬碟」訓練簡報 、公司資訊規範練簡報、誠信經營行為準則、自帶裝置管理 規範、歷年購買G-Suite Business之報價單、統一發票照片 、「solomon專案」之研發時程相關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足 認附表所示檔案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且為 被告所不否認,固堪採認。  ㈣告訴人公司員工可申請使用隨身碟下載公司資料,而附表所 示檔案被告有權限閱覽等節,分據證人廖恩毅於調詢中、證 人許良伊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足認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 間本得使用其隨身碟下載附表所示檔案。鑑識單位雖自被告 於偵查中提出之8G隨身碟中查得附表所示檔案,固有法務部 調查局新北市調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 識實驗室鑑定報告及附表檔案之列印紙本各1份附卷可憑, 然就扣案隨身碟,鑑識單位係採取關鍵字搜尋,並使用鑑定 軟體依據MJIB-CFL-SOP-M05行動裝置資料擷取與刪除資料回 復,此有上揭鑑定報告可憑。而附表所示檔案係位於8G隨身 碟中「已刪除文書檔案」中,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 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五第495-496頁、第499-517頁),顯 示附表所示檔案為被告刪除後,經鑑識單位使用鑑定軟體而 復原之資料,則被告既有刪除該資料,自難認被告有故意未 刪除附表檔案之違背任務行為,且被告並非電腦專業人士, 則其不知採取永久刪除銷毀方式,致鑑識單位仍能將該已刪 除檔案復原,應屬被告之過失行為,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 有應刪除營業秘密而未刪除之違背其任務行為及故意,致生 損害於告訴人公司。  ㈤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固足認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 期間有下載附表所示營業秘密檔案,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違背其任 務之犯行及故意,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背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背信之犯行尚無從 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起訴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本院卷六第65頁)意旨另認被告上 開所為,亦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之持有營 業秘密不為刪除、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涉犯 上開罪嫌,惟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第1項、著作權法第10 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公司與被告 成立調解,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本院卷六第325頁)存卷可參,依前揭規定, 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涵慧、彭毓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逸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類別名稱 檔案或文件名稱 扣押處所及持有者 扣押物編號及名稱 重製檔案時間 備註 動力總成+傳動系統+驅動器 001696 王昶明 王昶明8G隨身碟 108年7月11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2025-02-27

PCDM-110-智訴-6-20250227-3

智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湛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松慶 選任辯護人 鄭新翰律師 賈鈞棠律師 孫小萍律師 被 告 林松慶 選任辯護人 賴以祥律師 曾益盛律師 被 告 李盈宏 選任辯護人 蔡宜峻律師 被 告 戎鴻銘 石穎哲 上列二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維峻律師 孫小萍律師 被 告 郭育昌 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律師 被 告 鄭宗泰 王孝武 游傳順 前列三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以蓓律師 詹閎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9224號),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慶共同犯意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貳年。 李盈宏、戎鴻銘、石穎哲、郭育昌、鄭宗泰、王孝武、游傳順共 同犯背信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湛積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在境外使用而 侵害營業秘密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松慶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三第15行「涂志傑(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記載 ,應更正為「凃志傑(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犯罪事實 欄四最末行「致生損害於湛積公司」,應更正為「致生損害 於睿能公司」。  ㈡犯罪事實欄關於王昶明及附表一編號2之記載,均刪除。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Software Engineering Program Purc hase Request Status」及編號2、18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㈣增加「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湛積股份 有限公司)」、「告訴人公司發布資料保護作業程序與控制 作業之電子郵件、個人電腦配發管理辦法」、「和解協議書 9份」、「被告湛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湛積公司)代表人 林松慶、被告林松慶、李盈宏、戎鴻銘、石穎哲、郭育昌、 鄭宗泰、王孝武、游傳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松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營業 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 。被告湛積公司因其代表人林松慶執行業務而犯營業秘密法 第13條之2之意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依同法第13 條之4規定,應科以該條之罰金。  ㈡被告李盈宏、戎鴻銘、石穎哲、郭育昌、鄭宗泰、王孝武、 游傳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㈢被告林松慶與凃志傑就上開二犯行,另與鄭宗泰、李盈宏、 戎鴻銘、石穎哲、郭育昌、王孝武、游傳順就背信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松慶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重之意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 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營業秘密法 第13條之2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 刑責非輕,被告林松慶固意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告訴人公司 營業秘密,固有不當,然尚查無證據證明業於境外利用該營 業秘密生產產品而獲有利益,且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 取得諒解,並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確有悔悟之意,因認如量 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性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就被告林松慶所犯意 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林松慶、李盈宏、戎鴻銘、郭育昌、石穎哲、鄭 宗泰、王孝武、游傳順前於告訴人公司任職,理應忠誠執行 職務,竟侵害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祕密而違背其等任務,被告 林松慶為被告湛積公司代表人,並意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告 訴人公司營業秘密,然被告林松慶等人均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林松慶、李盈宏、戎鴻銘、郭育 昌、石穎哲、鄭宗泰、王孝武、游傳順犯罪之動機、手段、 涉案程度、對告訴人公司之危害、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為免過度揭露被告等人之個資, 詳本院卷六第349-350頁)及於本院中均坦承犯行,已體認 其等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盈宏、戎鴻銘、郭育昌、石穎哲、鄭 宗泰、王孝武、游傳順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湛積公司任由其代表人林松慶侵害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顯 然欠缺尊重營業秘密權之觀念,然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 等節,對被告湛積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四、緩刑之宣告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 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 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 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 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又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 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 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 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 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 ,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 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 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 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 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 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 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 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而經宣告緩刑 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 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最高法 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對法人亦得宣告 緩刑,先予敘明。   ㈡被告林松慶、李盈宏、戎鴻銘、郭育昌、石穎哲、鄭宗泰、 王孝武、游傳順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8份在卷可稽,其等因 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被告湛積公司代表人林松慶與 被告李盈宏等8人均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且均與告訴人公 司達成調解,取得諒解,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有上揭和解協 議書可憑,堪信被告等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等 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卷六第65頁)另認被告林 松慶、李盈宏、戎鴻銘、石穎哲、鄭宗泰另犯營業秘密法第 13條之1第1項第2、3款之持有營業秘密不為刪除及未經授權 範圍而重製、使用及洩漏營業秘密、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 商秘密、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另被告郭育昌、王孝武、游傳順上 開所為,另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之持有營業 秘密不為刪除、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著作權法第9 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被告湛積公司因其代表人、受雇人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 1之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應科以同法之罰金。惟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 開罪嫌,惟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第1項、刑法第319條、 著作權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公司與被告等達成和解,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公司 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六第325頁)存卷可參,依 前揭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 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涵慧、彭毓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 之罪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 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2025-02-27

PCDM-110-智訴-6-202502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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