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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讓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11 2年度花簡字第2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做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讓安於 本院第二審(下稱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部 分上訴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簡上 卷第52頁),故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 明。  ㈡本案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因此關於 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法令 適用部分,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惟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僅因告訴人吳次郎對女性友人施 暴,因而出手制止,並非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被告 也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但告訴人要被告賠償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被告認為不合理,並非被告不願賠償告訴人, 請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工作勤奮、薪資 微薄,勉強支撐一家之計,並有2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請 鈞院重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簡上卷第 15頁)。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量刑   經查,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素行、行為之動機、理由、犯後態 度、犯罪之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其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原審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無悖,亦無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 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經本院再次安排雙方調解,然因告訴人 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在 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67頁),是原審判決所據之量刑因子 並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是以,被告請 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緩刑說明       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 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 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 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 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 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次按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目的,係國家 司法機關特意以有利被告再社會化及考量犯罪特別預防的目 的所為之寬刑處置。緩刑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認為為鼓勵被告從此守法改過自 新,並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認暫無執行拘禁人身自由之 必要時,始為之寬刑決定。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稱 稱:被告願意接受附條件的緩刑,請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 語。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符合 緩刑之要件,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雙方因 賠償金額額度認知有所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 ,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尚未有提出修復損害之可行計 畫或具體行動得以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或由法院認定是否已 積極修復而有有悔悟實據,本院依上開綜合考量,在告訴人 之損害未獲得修補或未取得告訴人之宥恕下,自難認應給予 被告緩刑之寬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而認本件仍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讓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續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讓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讓安於民國111年5月16日23時45分許(聲請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23時25分許,應予更正),偕同金秀花、呂佩雯前往位 於花蓮縣○○鄉○里路000號之「這家檳榔攤」,與乙○○、陳錦 鳳就雙方親友感情糾紛談判,並發生互毆(金秀花、呂佩雯 、陳錦鳳互毆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張讓安於談 判過程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 乙○○之臉部,致乙○○受有鼻樑挫傷之傷害。嗣經乙○○訴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乙○○訴 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讓安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7至9頁、調偵續字卷第17至18頁),核與告訴人 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錦鳳於警詢、偵查中之 陳述(見警卷第41至45頁、第65至69頁,偵字卷第52至53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 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83頁、第89至99頁、第103至105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傷害、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⒉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 因細故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 為誠值非難;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達和解意願,然尚未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2024-12-19

HLDM-113-簡上-16-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06號 上 訴 人 劉哲瑋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7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哲瑋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之對於 被害人A女(民國93年6月生,人別資料詳卷)強制性交之犯 行明確,而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宣告刑之判決, 並諭知所處之刑,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 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9年1月8日公布增訂第271條之4,明文 規定移付調解或轉介修復之程序,其立法說明並明白揭示: 「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旨在藉由有建設性之 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的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 人的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的需要,並修復 因衝突而破裂的社會關係。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55A 條之規範內容,明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斟酌被告、被 害人或其家屬進行調解之意願與達成調解之可能性、適當性 ,認為適當者,得使用既有之調解制度而將案件移付調解, 或被告及被害人均聲請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時,法院於聽取 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得將案件轉介 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等旨。從而,法院對於承辦 案件是否轉介修復程序,須考量各該相關人員之意願,且縱 經轉介修復甚或完成修復,其結果亦僅供法院審理之參考。 非謂未經法院轉介修復,其量刑程序即一概違法。而依原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參之二之說明,本件上訴人雖與被害人之法 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惟被害人於原審業陳明 「不想原諒被告」(見原判決第5頁),原審綜合被害人等 意願、修復可能性或結果各情,未予轉介修復,即難謂為違 法。上訴意旨僅憑己見,對於法院是否轉介修復之裁量職權 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審未闡明修復式司法意旨,俾上訴 人與被害人或其家屬自主決定是否聲請轉介修復,而失彌補 、修復被害人受創心靈之機會,致影響量刑輕重或諭知緩刑 與否,不無未踐行修復式司法之正當法律程序,而調查未盡 、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 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處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非僅憑事後和解或賠償與否, 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已說明其量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 5頁),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或理由欠 備之違法。況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其判斷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關於「犯罪行為人屬性」之量刑 事由,原審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使當事人、被害人有陳述之 機會,並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46頁以下)。 是原判決根據調查結果,審酌相關事由,綜合為整體判斷而 為量刑,縱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衡酌之全部細節,或未贅為 其他無益之調查與說明,結論並無不同。又原判決宣告之刑 ,既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本無從併為緩刑之諭 知,其未贅為審認,亦無不合。再者,具體個案之犯行情節 或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各異,本無從援引其他案件量刑輕 重或諭知緩刑與否之情形,指摘本件量刑為違法。上訴意旨 就原判決前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已 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盡力彌補對方所受損害,日後必記 取教訓、痛改前非,綜合其犯罪整體情狀,並非重大難赦, 原判決對於被害人於原審何以表示「不想原諒被告」,未詳 查其原因,又未審酌實務上其他類似案例經酌減後諭知緩刑 之情形,考量本案有無相同之量刑事由、能否諭知緩刑,即 遽予判決,致量刑過重,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 ,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506-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 上 訴 人 李坤龍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5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43、19199、231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關於上訴人李坤龍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相競合犯〈行為時〉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對於起訴所涉想像競合犯之 加重詐欺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 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詳述其憑以 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與第一審相同,而本件僅由被告上訴, 然原審竟諭知重於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1年9月之2年徒刑; 況原審既認上訴人就洗錢犯行業於原審自白,並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卻仍諭知較第一審為重之 刑期,除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外,復 未審酌上訴人有和解誠意,且提出分期清償方案之良好犯後 態度,致其量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原審未考量上訴人就和解所做努力,忽略上訴人盡力彌補以 達「修復式司法」之體現,未能以此做為上訴人緩刑宣告之 判斷因子,而未予緩刑宣告,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徒以上訴人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依銀行法第1 25條之4第2項前段所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為由,認無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尤嫌過重之情,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 其刑,顯係忽略銀行法該條規定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態樣不 同,應而分別以觀,致其判決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三、惟查: ㈠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 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倘 第二審以第一審適用之法條錯誤而予以改判時,再依其實體 法上所賦予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量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縱量刑 結果較第一審為重,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可言, 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經查,原 判決於理由伍已敘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否認本案洗錢部分之 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該犯行,此部分犯後態度已有 變更,且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上訴人本件洗錢犯行與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 二者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第一審論 以數罪併罰即有未合之旨。則依原判決之認定,除第一審判 決適用法條不當外,上訴人所犯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犯行,既已將第一審另認為數罪之洗錢部分事實納入,而 從一重處斷,論以上開之非法匯兌罪,該罪所含括之犯罪事 實其範圍自大於第一審認定之情節,是原判決於論處上訴人 犯非法匯兌罪刑時,處以較第一審所諭知1年9月有期徒刑為 重之有期徒刑2年,於法要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 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自難認合 於第三審上訴之適法要件。  ㈡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且個案之裁量判斷,除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 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及緩刑之宣告與否,俱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如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 決已說明上訴人為獲取匯率差額利益,遂同意受暱稱「华强 通讯」之人委託辦理本案地下匯兌,其所為在客觀上並無顯 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且其從事次數非僅1次,已難認 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另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前段規定,對上訴人予以減輕其刑後,已無猶嫌過重之情況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復具體審酌關於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並詳敘其量刑所審酌上訴人無視政府匯兌管制之禁 令,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危害我國金 融政策之推行及匯款交易秩序,且知悉不詳人士交付之現金 可能為犯罪取得之財物,仍執意收受、製造金流斷點,破壞 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且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期間、洗錢之次數、金額 及犯罪所得,犯後始終坦承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 惟於偵查、第一審否認洗錢犯行,至原審已坦承洗錢犯行等 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等旨,核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量刑過重或明顯失衡,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不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情形 。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修復式正義」或「修復式司法」 制度,係基於保障被害人權利而設,本與被告訴訟權之行使 無涉,且此是否進行修復式之相關程序,係規定「得」將案 件移付調解。則法院是否將案件移付調解,本得斟酌被告、 被害人或其家屬進行調解之意願與達成調解之可能性、適當 性,而為必要之裁量斟酌予以決定之,並非一經被告聲請, 法院即有義務將案件移付調解或進行轉介修復,且案件縱經 調解成立或轉介修復完成,尚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亦無拘 束法院量刑之效力。卷查,原審已安排上訴人與告訴人曾華 惠進行調解,然告訴人堅詞表達除非全額賠償否則不願意到 場調解之情,有卷附原審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 03頁),且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訊以上訴人「案發後是否 有和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上訴人回答「目前 沒有,之後若有賠償損失會再陳報」、另於科刑辯論時稱「 ...若被告能於宣判前跟被害人達成和解,請併為附負擔之 緩刑宣告」(見原審卷第197、198、201頁)。惟稽之卷內 資料,上訴人迄未陳報相關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資料。是原 審斟酌各情,未再重複安排上訴人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而為 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以上訴人所犯本案洗錢、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情節非輕,若予宣告緩刑,將不足使其 體認其行為造成之危害,因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乃不予宣告緩刑,經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又共 同正犯之量刑或處遇,因分擔犯罪之情節互異,其衡酌因子 各有不同,亦不能以個別共犯之處遇差異,即遽指為判決有 何量處不當。上訴意旨另以第一審對於共同正犯呂孟翰宣告 附負擔之緩刑,而原審卻未一併宣告上訴人附負擔之緩刑, 指摘原判決輕重比例失衡,而有濫用刑罰權之違法等語,係 對原審是否為緩刑宣告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已詳為說明之量刑 事項,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行 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 復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 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然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論處,是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 之比較適用,然已敘明將自白洗錢部分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 以審酌,故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 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之量刑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3953-20241205-1

監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假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17號 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淑婷 現於臺中市○○區○○路0○0號(現於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鄒啟勳 李政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法矯 署復字第11201088110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6年至97年間犯強盜、販賣毒品、偽造文書、竊 盜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5年確定,現於被告臺中女子監獄 ○○○○○○○○○)執行。臺中女子監獄於112年8月份提報復審人 假釋案,經被告以原告「有施用毒品及侵占前科,本次犯多 件強盜、偽文、竊盜及販賣毒品罪,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造 成被害人身心受有傷害及財產損失,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所生損害非微,且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未 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為主要理由,於112年10月26日以法 矯署教字第1120173739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案經被告復審審議小組認所 提復審無理由,爰以113年2月23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8811 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在案,原告因而提起本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111年11月14日具狀向地檢署具狀聲請和解管道,地檢署 回函修復式正義只受於偵查中之案件,執行中之案件應依監 獄行刑法向監方申請由教誨師協助辦理,於111年12月份教 誨師有請專人前來諮詢,說原告所犯之強盜案件礙於個資法 及年代久遠並無和解管道,原告想和解卻苦無管道,又犯罪 當時並無修復式司法,今假釋呈報達第6級,以此理由駁回 ,依法無據。  ㈡於95至96年間因施用毒品戕害身心致影響判斷力,故連續犯 數罪,今遠離毒品近15年,無再犯風險偏高之可能,現國家 政策鼓勵毒品犯更生,復審決定與國家政策相違背;販毒所 得2萬7千元全數繳清,復審理由未提及;又原告之父已於11 3年初撒手人寰,再見已是回家奔喪,為人生一大憾事,故 請求給予適當的更生機會,助返家照顧年邁母親等語,撤銷 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按刑法第7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第1 項、第137條、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及按法務部 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假釋審核應考量受刑人之犯行情節 ,犯後態度(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 大面向,謹先敘明。  ㈡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384號刑事裁定所列 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原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犯罪紀 錄,並依法務部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考量原告犯6件強 盜、9件販賣毒品、15件偽造文書、2件竊盜等罪,犯行致8 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其犯行情節非輕;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且於執行期 間曾與其他受刑人徒手互毆成傷,而有1次違規紀錄,其犯 後態度及在監行狀不佳;有施用毒品及侵占等罪前科,復犯 本案數罪,其再犯風險偏高,均應列入假釋審查之重要參據 。  ㈢查原告訴稱具狀地檢署聲請和解管道,地檢回函修復式正義 執行中之案件應向監方申請,教誨師說礙於個資法及年代久 遠並無和解管道,原告想和解卻苦無管道,原處分以無和解 或賠償相關紀錄駁回,依法無據;遠離毒品近15年,無再犯 風險偏高之可能之部分,按原處分係依法併同考量原告之犯 行情節、犯後態度及前揭法定假釋審查相關事項,據以綜合 判斷其悛悔程度,於法有據。又訴稱販毒所得全數繳清,父 撒手人寰,母身體逐漸不堪負荷仍堅守崗位,待原告接手正 當工作等情,均經執行監獄及原告將相關資料提供監獄假審 會及法務部委任被告辦理審查,並無漏未審酌之情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 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 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⒉監獄行刑法  ⑴第115條第1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 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⑵第116條:「(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 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 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依前 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 」  ⑶第118條第1項:「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115條第1項陳報假釋 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 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 能補正者,得予退回。」  ⑷第137條:「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 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 署辦理。」  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9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監獄應將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並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  ⑶第3條第1項:「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 事項:一、犯行情節:(一)犯罪動機。(二)犯罪方法及 手段。(三)犯罪所生損害。二、在監行狀:(一)平日考 核紀錄。(二)輔導紀錄。(三)獎懲紀錄。三、犯罪紀錄 :(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二)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 處分紀錄。(三)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四、教化矯治處遇 成效:(一)累進處遇各項成績。(二)個別處遇計畫執行 情形。(三)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 形。五、更生計畫:(一)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 畫。(二)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三)出監後有無固定住 居所或安置處所。六、其他有關事項:(一)接見通信對象 、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二)同案假釋情形。(三)對犯 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四)對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形。(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 陳述意見。(六)受刑人之陳述意見。(七)其他有關受刑 人執行事項。」  ⑷第4條第1項:「前條第1項第6款第5目及第6目所定陳述意見 ,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為之,並得委任律師或輔佐人行之。 」  ⑸第9條第1項:「假釋審查會委員對假釋案件,應參酌第3條及 第4條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受刑人悛悔情形,並作成決議。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 由書、臺中女子監獄受刑人不予許可假釋決定書收受及宣導 紀錄、原處分、臺中女子監獄112年第5次假釋審查會議紀錄 節本、臺中女子監獄受刑人陳述意見表、受刑人報請假釋報 告表、受刑人假釋審核評估量表、受刑人身分簿、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20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384號刑事裁定、臺中地檢受刑人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受刑人成績記分 總表、賞譽表及復審決定等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至164頁 、第193頁至194頁),堪信為真。  ㈢被告就原告所提之假釋案,考量原告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及 再犯風險等,而以原處分不予假釋,並無違誤:  ⒈參酌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理由明揭:「依司法院釋字第69 1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 質,爰於本條明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 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循行政訴訟途徑予以救濟。又受刑 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爰以 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並於第2項規範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 或無效訴訟之情形。另為避免案件過度集中特定法院,爰規 定以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 管轄法院,並依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俾符及時救 濟之意旨。」足見立法者認定許可假釋與否之決定乃行政機 關之職權決定,受刑人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原則上 係以撤銷訴訟救濟,合先述明。  ⒉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達一定期間而有 悛悔實據者,法務部得許其假釋出獄,依其文義,法務部係 「得」許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出獄,此屬裁量權行 使之範疇。又其所定「悛悔實據」之要件性質上屬於不確定 法律概念。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假釋審查應參酌 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 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在監執行之悛悔 情形,即為將此不確定法律概念在個案中具體認定之參考事 項。而假釋審查就受刑人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能力、危險性等評估,必須經過相當期間之觀察及考 核,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及經驗性之判斷,監獄行刑法乃 明文規定將假釋審查委由不同專業之成員及相關單位之代表 組成假審會以合議方式加以審查決議。基於其判斷之不可替 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自應承認被告依假審會決議所為 決定享有判斷餘地,除非其決定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 不正確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 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得予 撤銷,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  ⒊經查,原告本次報請假釋案,係由臺中女子監獄於000年0月0 日下午2時召開112年度第10次假審會議予以審查,該次會議 有審查委員7人出席,經表決以6票同意、1票反對,決議同 意原告假釋(原處分卷第5頁),惟經報送被告是否許可假 釋,被告以原告:「有施用毒品及侵占前科,本次犯多件強 盜、偽文、竊盜及販賣毒品罪,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 害人身心受有傷害及財產損失,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所生損害非微,且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未彌補 犯罪所生之損害。」不予許可原告假釋,觀此不予原告許可 之主要理由,係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非輕;未彌補犯罪所生 損害,並據以作為不予許可原告假釋理由。核被告上述考量 所據之事實,由臺中女子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以觀( 原處分卷第11頁至12頁),已具體審查假釋資料,同時就犯 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 計畫及其他相關計畫「綜合」考量後,始判斷其悛悔程度, 並非以某依單一條件駁回原告申請,且既經綜合考量,即無 違反公認之一般價值判斷標準,從而被告上述不予原告許可 假釋理由,有事實為憑,且於法亦屬有據,應非出於恣意, 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情形。  ⒋原告雖主張礙於個資法及年代久遠並無和解管道,原告想和 解卻苦無管道,且本件強盜案係因被害人無調解意願,以致 無法達作和解、本件原告有積極參與監獄課程及比賽得獎紀 錄以及有繳清犯罪所得等語,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 簡易庭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員簡司調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為據(本院卷第123頁至125頁),然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 定,被告「得」許受刑人假釋出獄,而非一律「應」許假釋 出獄,此屬被告裁量權行使之範疇,已如上述,既係被告行 使法律賦予之權責,容有裁量判斷權限,由臺中女子監獄受 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以觀被告已具體審查假釋資料,同時就 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 生計畫及其他相關計畫「綜合」考量後,始判斷其悛悔程度 ,並非以某依單一條件駁回原告申請,且既經綜合考量,即 無違反公認之一般價值判斷標準,亦如前述,而上開臺中女 子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於「犯罪情節」欄記載「損害 程度:被害人8人強盜現金4萬8,500元(未為和解賠償); 偽造文書盜刷12萬3136元未和解賠償;販賣所得2萬7,000元 (已繳納完畢附公文);致使被害人身心受創財物受損,助 長毒品患難自身危害於社會安全。」、「在監行狀」欄記載 「獎懲紀錄:獎23次,懲1次;平日考核紀錄:112年5月因 戒菸加1分,獎狀*15(戒菸、五倍卷、作業、108戒菸獎狀 遺失)、加分*8(戒煙);懲罰*1(與人拉扯)」、「其他 有關事項」欄之「對犯罪行為之賠償或修復情形;中高分院 99年上訴536P17強盜案,被害人均表示無法原諒該員等人, 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彰院98訴343P5強盜案,其中 一被害人財物均領回;販毒所得2萬7000元繳清(附公文) ,餘未和解賠償。自述與強盜被害人和解之意願,惟事隔多 年已無被害人聯繫方式無法達成。」,尚無漏未審酌之情事 ,所訴事項僅係假釋審核之參考事項,並非據此即應當然許 可假釋。是原處分經核並無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裁量瑕 疵,或有重要資訊漏未斟酌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 認。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2-04

TCTA-113-監簡-17-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玠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40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2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玠語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表所示之條件向廖偉玲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玠語(下稱 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款 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無須就此部分宣告 沒收;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同無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情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明確表示僅對原判決之刑 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不予爭執( 本院卷第44-45、80-81頁),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至原判 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已確定 ,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 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本院就科刑部分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其中將修正前第1 4條之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而 新舊法對於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原判決有關罪 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 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合先敘明。  ⒉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被告業已於本院自白洗錢犯 行,故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就所犯幫助洗錢罪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規定除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 生效施行,亦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又因被告業已於本 院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容 有未洽;⑵又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 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 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 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 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 ice)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 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廖偉玲(原判決誤 載為廖偉伶,由本院逕予更正)達成調解,並以本判決附表 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 3年9月23日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24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5-86頁),迄今被告亦有按期支付,有轉帳 資訊附卷可憑,上情業與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否認犯行、 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有所不同,量刑 基礎已有變更,原審亦未及審酌此情,同有未合。故被告以 上情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無可維持,且亦有上開瑕疵可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申設之金融帳戶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 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復造成 告訴人陳志昌、廖偉玲分別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所為 實屬不該;然衡諸被告業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廖偉玲調解成立,並以本判決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迄今被告亦有按期支付,有轉帳資訊附卷可憑,已見彌縫 之舉,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及自承之二專進修部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但與配偶分居、擔任保全人員、須扶養共同居 住之未成年子女及高齡80歲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 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 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而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且由於刑罰之 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 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 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 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 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 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 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此外,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符合刑法第75條、第75條 之1規定之法定條件時,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尚可,其所為本案幫助洗錢犯 行,所為固然非是,然究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另參 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廖偉玲成立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如附表 所示款項,有卷附上揭調解筆錄可參。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 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 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 為督促被告履行上揭調解條件,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廖偉玲間 成立調解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被告於緩刑期內 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 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至告訴人陳志昌部分仍得依法透過 民事訴訟訴請應得之完足賠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被告上 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07年11月7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 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 附表:被告之緩刑附記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9月23日所 成立之調解條件) 給付內容 給付金額及方式 陳玠語應給付廖偉玲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 陳玠語應自民國113年10月份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各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以匯款方式,按時匯入廖偉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2024-11-28

TPHM-113-上訴-4587-20241128-1

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榮華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6日11 3年度原簡字第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67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之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原 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而被 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即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 之棍棒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甚至搬離原居住 處,損害非輕,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以每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法定最低標準以易科罰金, 實無收警惕之效,未能使罰當其罪,難認適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因鄰居間生活作息不同,而 衍生出安寧上之糾紛,然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逕以持棍及 言語恫嚇告訴人,而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並衡酌被告坦承犯罪,然因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 未能與告訴人談成和解,認被告已有悔意,暨被告自稱之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情狀、手段、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敘明不予緩刑之理由。本院 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 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 處之刑應屬適當,亦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 並無違誤,是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更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 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又告訴人是否確 實已搬離原居住處,卷內尚無證據證明之;且縱告訴人已確 實搬離原居住處,也未必係因被告行為所致,可能係有其他 原因。是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榮華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26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榮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榮華與江○峰為鄰居,渠等因生活作息不同所生之干擾而生嫌隙,呂榮華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9時許,因江○峰電視開太大聲而影響其休息,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棍在江○峰位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前,向江○峰叫囂並恫稱:「出來面對」、「你電視開太大聲我忍你很久」等語,以此加害江○峰生命、身體之方式,致江○峰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案經江○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榮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採證照 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緩刑之說明   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 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 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 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 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 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次按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目的,係國家 司法機關特意以有利被告再社會化及考量犯罪特別預防的目 的所為之寬刑處置。緩刑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認為為鼓勵被告從此守法改過自 新,並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認暫無執行拘禁人身自由之 必要時,始為之寬刑決定。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寶貴司法資源,應得享 最大幅度之減刑優惠,再參以被告40年來無犯罪紀錄,足證 其素行良好,而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極為輕微,請從 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符合緩刑之要件,然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雙方因賠償金額額度認知有所差距 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且尚未有提出修復損害之可行計畫或具體行動得以獲得告訴 人之宥恕,或由法院認定是否已積極修復而有有悔悟實據, 本院依上開綜合考量,在告訴人之損害未獲得修補或未取得 告訴人之宥恕下,自難認應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因而認本件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因鄰居間生 活作息不同,而衍生出安寧上之糾紛,然被告竟不思理性溝 通處理,逕以持棍及言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 ,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 有意願與告訴人談和解或調解,然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新 臺幣20萬元,被告認已逾越其負擔,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而 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應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動機之情狀 ,並依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持之以犯罪之棍棒(被告自稱係掃把上之棍子)(見 偵卷第37頁)未扣案,雖該棍棒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尚無 證據證明該棍棒為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HLDM-113-原簡上-18-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純揚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緝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917號、104年度偵字第2 2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含追徵)之部分,均撤 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如附表三「本院量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偽造信 用卡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7「偽造署名及數量」欄所示之署 押均沒收;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純揚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3頁),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 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 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現已與中國信託銀 行、富邦銀行等銀行達成和解,並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請審 酌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前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03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 104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而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 書及原審審理具體指明(原審訴緝卷二第120頁),並主張 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名、罪 質類型相同,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有一再犯相同犯 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以上判斷,有 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其所犯各罪,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 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本案之詐欺及偽造信用卡集 團所吸收之各地加油站員工,其中包含未成年人,惟觀諸被 告於本案之分工,係持偽造之信用卡前往商店盜刷,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知悉前揭加油站員工於案發時之年紀,故無從認 定被告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得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犯行,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㈣依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其 於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說明如下 :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 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自陳因為本案犯行而取得 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於偵 訊時雖未明確坦承犯行,但已如實供出犯罪經過,並無何隱 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偵18917卷一第62至63頁、第99 至101頁),檢察官同係依據被告所述情節認定犯罪事實, 當可認被告已坦承主要事實,是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並繳交其犯罪所得,有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 院收據1紙可憑(本院卷200頁),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⒈新增訂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已有關於 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有自白,並已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審 未及審酌,尚有未洽。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 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 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 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 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 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 ativeJustice)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 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7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依和解內容履行,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 行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3、169頁),另於本 院亦有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合。⒊再新制定公布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規定有所增訂,被告已依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繳交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 用,且就此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未洽。據上,被告以其已 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為由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就被告所 處之刑部分應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靠自 己的努力,獲取合法財富,竟貪圖私利,加入上開詐欺及偽 造信用卡集團,所為助長詐欺及偽造信用卡集團侵犯人民財 產之風氣,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金融機構及特約 商店受有損失,所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年僅20歲,思慮未周而犯本案,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被告與部分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約賠付,足見其犯後能面對 己過,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房屋修繕 工作,月入約3到4萬元,家中有父母及妹妹、未婚,須負擔 家計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5頁),並已繳交犯罪所 得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附表三「本院量處之刑」欄所 示之刑。  ㈢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所侵害財產法益固非屬 於同一人,然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相似,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3年2月。   ㈣沒收之說明   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為被告及共同被告持以行使為 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偽造之信用卡,是該等信用卡雖 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又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署名及數量」欄所示信用卡背面簽 名欄及簽帳單上均係由被告及共同被告偽造之署押,分別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簽帳單文書業經被 告及共同被告分別持以向各該店員行使,已非被告及及共同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時自陳其為本案犯行取得5,000元之報酬( 原審訴緝卷三第1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繳交該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就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5,000元予以宣告沒收。    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吳漢威所有;附表 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則為上開詐欺及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 小龍」、「佳緯」等人所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共同 被告湯皓斐所有;編號7至9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湯景允所有 ,惟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乙情,業經共同被告吳漢威、湯皓斐 、湯景允分別供述明確(偵22871號卷一第13至14頁,原審 原訴卷二第176頁、卷三第24至28頁、第406頁、卷四第43頁 ),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 或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並供為本案各該犯行所用,又該等扣 案物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 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直接引用原判決之附表一之 相關欄位內容): 編號 起訴書附表四之編號 發卡銀行及卡號 盜刷者 盜刷時間 、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 盜刷事實 偽造署名及數量 證據清單 取得之財物 1 8 陳明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林戰、侯昀浩、林純揚 104年5月11日15時14分許 59,329 元 林戰、侯昀浩、林純揚先於左列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林觀彥」之署名後,再一同於左列盜刷時間,至左列盜刷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林戰、侯昀浩、林純揚,其等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林觀彥」之署名1枚,表示係本人簽帳,並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該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誤認其等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不詳物品予其等,足以生損害於陳明智、家樂福鼎山店、國泰世華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林觀彥」署名及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林觀彥」署名各1枚 ⒈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中專林俊宏之證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7至18、106、129頁,偵字第22871號卷二第157至159頁) ⒉信用卡簽帳單(見他字第3136號卷二第42頁、第80頁,偵字第22871號卷一第91頁、第129頁) ⒊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29頁、第148至149頁、第176頁,偵字第22871號卷二第162頁,卷三第19頁) ⒋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98頁) ⒌盜刷明細紀錄(見偵字第18917號卷一第106頁) ⒍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59至62頁)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鼎山店 不詳物品 2 1 徐泳珍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 104年5月11日15時16分許 59,000元 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先於左列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林侑緯」之署名後,再一同於左列盜刷時間,至左列盜刷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其等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林侑緯」之署名1枚,表示係本人簽帳,並向台北富邦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該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誤認其等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不詳物品予其等,足以生損害於徐泳珍、家樂福鼎山店、台北富邦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林侑緯」署名及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林侑緯」署名各1枚 ⒈證人即台北富邦銀行專員張鈞翔之證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9至21頁、第126至128頁,偵字第22871號卷二第134至136頁) ⒉信用卡簽帳單(見他字第3136號卷二第40頁、第80頁背面,偵字第22871號卷一第91頁背面、第127頁) ⒊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98頁) ⒋冒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50頁,偵字第22871號卷二第138頁,卷三第12、37頁) ⒌盜刷明細紀錄(見偵字第18917號卷一第106頁背面) ⒍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59至62頁)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鼎山店 不詳財物 3 7 林麗紅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林戰、侯昀浩、林純揚 104年5月11日15時28分許 22,100元 林戰、侯昀浩、林純揚先於左列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林官彥」之署名後,再一同於左列盜刷時間,至左列盜刷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林戰、侯昀浩、林純揚,其等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林官彥」之署名1枚,表示係本人簽帳,並向玉山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該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誤認其等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不詳物品予其等,足以生損害於林麗紅、家樂福鼎山店、玉山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林官彥」署名及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林官彥」署名各1枚 ⒈證人即玉山銀行專員張剛維之證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3至14頁、第131至132頁,偵字第22871號卷二第168至171頁) ⒉信用卡簽帳單(見他字第3136號卷二第42頁、第80頁,偵字第22871號一第91頁、第129頁,卷三第57頁) ⒊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33、160頁,偵字第22871號卷二第173頁,卷三第23頁) ⒋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98頁) ⒌盜刷明細紀錄(見偵字第18917號卷一第106頁) ⒍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59至62頁)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鼎山店 不詳物品 4 2 朱傅順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 ①104年5月11日17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樂量販民族店 51,800元 (交易失敗 )    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先於左列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林觀彥」之署名後,再一同於左列盜刷時間、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某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其等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林觀彥」之署名1枚,嗣因故未能完成交易,致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涂浩鈞及所屬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未遂。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林觀彥」署名1枚及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林觀彥」署名2枚 ⒈證人即聯邦銀行副理陳泰濬之證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26、103頁,偵字第22871號卷二第151頁) ⒉信用卡簽帳單(見他字第3136號卷二第40頁、第80頁背面、第81頁背面,偵字第22871號卷一第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第127頁) ⒊交易資訊(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36、158頁,偵字第22871號卷二第152頁,卷三第18頁) ⒋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98頁) ⒌盜刷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917號卷一第106頁背面) 10 ②104年5月11日17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樂量販民族店 51,800元 (交易失敗 ,起訴書誤 載為既遂) 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於左列盜刷時間、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某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其等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林觀彥」之署名1枚,嗣因故未能完成交易,致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涂浩鈞及所屬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未遂。   5 19 賴宜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侯昀浩、林純揚 ①104年5月14日14時3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之燦坤3C頭份店 29,500元 侯昀浩、林純揚先於左列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不詳署名後,再一同於左列盜刷時間,至左列盜刷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某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侯昀浩、林純揚,其等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不詳署名1枚,表示係本人簽帳,並向中國信託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該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誤認其等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不詳物品予其等,足以生損害於賴宜柔、燦坤3C頭份店、中國信託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不詳署名1枚及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不詳署名2枚 ⒈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襄理洪明瑞之證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30頁) ⒉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98頁) ⒊盜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59頁,偵字第22871號卷三第33頁,偵字第18917號卷一第106頁背面) 不詳財物 20 ②104年5月14日14時3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之燦坤3C頭份店 29,500元 侯昀浩、林純揚於左列盜刷時間,至左列盜刷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某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侯昀浩、林純揚,其等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不詳署名1枚,表示係本人簽帳,並向中國信託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該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誤認其等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不詳物品予其等,足以生損害於賴宜柔、燦坤3C頭份店、中國信託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不詳財物 6 12 張梅姬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侯昀浩、湯景允、林純揚、林戰(後1人不在起訴書起訴範圍內,且所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30號判決確定) 104年5月14日15時38分許 51,999元 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先於左列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林俊廷」之署名後,再一同於左列盜刷時間,至左列盜刷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IPHONE664G、IPHONE6PLUS手機各1支及透明手機殼1個,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其等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林俊廷」之署名1枚,表示係本人簽帳,並向玉山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該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誤認其等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物品予其等,足以生損害於張梅姬、大潤發、玉山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林俊廷」署名及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林俊廷」署名各1枚 ⒈證人即玉山銀行專員張剛維之證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13至114頁) ⒉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98頁)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74頁,偵字第22871號卷二第177頁,卷三第26頁) ⒊盜刷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917號卷一第106頁背面) 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3136號卷三第17至19頁) 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字第18917號卷二第170至171頁背面) 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大潤發 IPHONE 6 64G、IPHONE6 PLUS手機各1支及透明手機殼1個 7 17 黃超群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林戰、林純揚 ①104年5月14日15時4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大潤發 59,000元(交易失敗) 林戰、林純揚先於左列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不詳署名後,再一同於左列盜刷時間、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某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因故未能取得授權,致林戰、林純揚、涂浩鈞及所屬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未遂。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不詳署名1枚 ⒈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襄理洪明瑞之證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30頁) ⒉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98頁) ⒊盜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59頁,偵字第22871號卷三第33頁,偵字第18917號卷一第106頁背面) 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3136號卷三第17至19頁) 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字第18917號卷二第170至171頁背面) 18 ②104年5月14日15時4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大潤發 59,000元(交易失敗,起訴書誤載為既遂) 林戰、林純揚於左列盜刷時間、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某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因故未能取得授權,致林戰、林純揚、涂浩鈞及所屬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未遂。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腦設備 1台(含主機、鍵盤、滑鼠) 偵18917號卷一第93頁背面 2 白卡(偽造卡片) 4張 3 白卡空紙盒   1個 4 隨身碟 2個 5 螢幕 1台 6 HTC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號) 1支 偵18917號卷一第100頁 7 衣服 1件 偵18917號卷一第107頁 8 教戰手冊 2張 9 小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號) 1支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量處之刑 1 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 林純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林純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林純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林純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林純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林純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林純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1-27

TPHM-113-上訴-4382-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 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 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論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犯後迄今仍未向告訴人道歉, 亦未積極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顯見被告毫無悔意,且被告之 行為已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生危害非屬輕微。又基於修復 式正義之理念在於當事者的權利、尊嚴均應得到滿足,個人 、團體與社區已損壞的關係亦得到應有的修復,應認告訴人 於本案之權利尚未受到填補,而未能復歸於社會關係。是原 審量刑顯然過輕,未符罪刑相當原則,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㈡被告未向告訴人道歉或給付賠償,亦未經告訴人原諒, 且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並有再犯之虞,不應宣告緩 刑等語。 三、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7頁),於原審審理時 自陳高中肄業、生有2女1男、目前因為與告訴人間之訴訟, 常需請假上法院,故無法正常工作而待業中(原審卷第115頁 );兼衡被告犯罪目的(原審卷第114頁)、告訴代理人於原審 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116頁)、犯罪手段、未與告訴人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依告訴人對於被告之女即 未滿14歲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犯強制猥褻罪 ,經法院判處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6月之判決書所載,告訴人對A女性犯罪時,A女年僅13 歲,A女更於案發後選擇隱忍,直至1年後始告知被告,於10 年後始在臉書抒發情緒,更於臉書承受許多壓力。是身為A 女之生母即被告,知悉自己女兒遭繼父即告訴人性犯罪,心 中自然氣憤難平、萬般不捨,復見A女於臉書承受許多壓力 ,其於一時失慮下始犯本案,又整體犯罪情節尚非十分嚴重 ,因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達到刑罰之特別預 防目的,是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經核原判決量刑及緩刑之諭知尚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固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所量處被 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檢察官雖以前詞提 起上訴,惟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之事由,業經原 審於量刑時列為量刑因子,並無漏未審酌之情。至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不應予被告緩刑宣告之部分,考量被告無前科紀 錄,業敘明如上,素行堪稱良好,本案屬初犯,且係因上述 緣由,一時失慮始犯本案,又整體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 是原審依其素行及犯罪之動機、情狀等各情,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已有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 緩刑2年,亦難認有何不當,自不得因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 原諒,逕謂有再犯之虞而不適宜宣告緩刑。是檢察官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0

TNHM-113-上訴-1596-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40號 抗 告 人 蔡淯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893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 執聲字第5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淯丞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 請就該5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核屬為正當,而裁定 抗告人應執行9年。 抗告意旨略稱: ㈠抗告人就編號3所示之罪,並非主謀,依參與程度亦非造成被害 人重傷之主因,且已因和解賠付新臺幣35萬元,依修復式正義 及公理,應予更定其刑,此有他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更一字第33號判決可參。 ㈡編號1、2均為毒品案件,犯罪所得均已繳畢,可見抗告人悛悔 之心,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刑期僅9年4月,而最長期係3年9月, 該編號1、2共同裁定大約在5年,加上編號3,應該6年6月,原 裁定竟定9年,實有過重,請給抗告人自新機會,並考量累進 處遇而重新、從輕定刑等語。 惟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 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 至3所示5罪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又其中編號2 部分曾經定應執行4年2月,連同編號1、3部分合計為9年4月; 原裁定於該5罪各刑中之最長期(3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16年5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9年,並無逾越法律規定 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 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 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至依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及相關規定,應如何計算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 假釋條件,屬刑罰執行問題,為監獄行刑之矯正業務範疇,核 非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之範疇。 上開抗告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 不當,僅係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 權行使,任意指摘,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並無應 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 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9

TPSM-113-台抗-2140-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廷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63號、第21410號 、第21571號、第21572號、第21603號、第22096號、第22577號 、第22818號、第23424號、第23462號、第25537號、第257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威廷所犯如附表編號1-5「原審主文(罪名及刑度 )」欄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威廷各處如附表編號1-5「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廷(下稱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 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7、9、12、13(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5)所示之犯行 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俱 屬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5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另說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款收水工作,領取 報酬每日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本件參與日期為3日, 所得報酬共約15,000元,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考 量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2(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康 倍福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失68,000元,賠償金額已超過 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已達成刑法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之修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犯罪所得,對被告顯 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前開犯罪所得。另被告擔任本案收水犯行,已將詐得款項交 予其他詐欺集團共犯,就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部分無其個人 仍得支配處分者,即無從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原審 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期日明確表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不予爭執(本院卷第84、 162-163頁),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故本院審理範 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事實、 證據及所犯罪名之認定,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月26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另洗錢防制法則先後 於112年6月1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雖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然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物金額,均未逾50 0萬元;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 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而新舊法對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原 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 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合先敘明。    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論斷被告是否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而被告就如附表編 號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可參)。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 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 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惟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 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是否涉犯同條例第3條之犯罪事實未曾 詢問被告,且檢察官於偵訊時亦未曾告知被告涉犯此罪名, 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應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 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見原審金訴卷一第137- 138頁;原審金訴卷三第355頁;本院卷第88、162-163頁) ,然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雖見員警詢問其所屬詐騙集團操 作內容及其擔任收水之細節,惟未曾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加 以問詢(見偵字第21571號卷第33-39頁;偵字第25537號卷 第13-21頁),嗣檢察官於偵訊中,亦僅就被告所為詐欺、 洗錢犯行為訊問,未曾告知被告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 令被告就此部分為答辯(偵字第21363號卷第209-213頁), 即遽予於起訴書論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對被 告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致使被告 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 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非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 、第96條規定之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之程序規定,剝 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因有此特 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基此,本件被告於原審 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仍應得以依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 部分亦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各 該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而原判 決亦已依此於量刑時審酌(雖原審判決就上揭檢察官於起訴 前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對被告進行偵訊,等同未曾告知此 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 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而有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規定之訊問被告應 先告知犯罪嫌疑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 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 刑寬典適用等節未予論述,雖有微疵,然此部分由本院逕予 補充說明即可)。  ㈢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其立法目 的,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 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 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 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而本件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 詐欺犯罪,被告迭自偵查、原審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此 等部分犯行,且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5,0 00元,業如前述,且除其於原審業與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康 倍福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68,000元外,於本院審理期間亦 先後與附表編號1、3、5之被害人張銘芯及告訴人陳慶達、 陳瑋杰達成和解,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又與附表編號2之 告訴人李政霖成立和解,並各支付1萬元、5萬元、3萬元、1 萬元之和解金完竣,顯已視同繳回犯罪所得、罪贓發還等情 。是本件應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之情。  ㈣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被告迭自偵查、原審迄至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此等部分犯行,故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此同屬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法院僅需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㈤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 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 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 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為 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係擔任收水人員 ,輕取他人財產,致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無法追查贓款流 向,求償不易,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 堪可憫恕之處,而被告所稱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積極 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僅須就 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 無從據此即認犯罪情狀實堪憫恕,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 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5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暨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更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 未及新、舊法比較,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尚有未洽。⒉又刑 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 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 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 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 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原審僅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康倍福達成和解,上訴 後於本案審理期間業已分別與附表編號1、3、5之被害人張 銘芯及告訴人陳慶達、陳瑋杰達成和解,復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又與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李政霖成立和解,並各支付1萬 元、5萬元、3萬元、1萬元之和解金完竣等節,此有卷附本 院和解筆錄1份及和解書3份(本院卷第155、173、179、187 頁)在卷可佐,此情業與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僅與告訴人 康倍福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有所不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亦未及審酌此情。故被告上訴主張已與附表編號1、2、 3、5之被害人張銘芯及告訴人李政霖、陳慶達、陳瑋杰達成 和解並均已支付款項,希望從輕量刑等語,則有理由,故原 判決關於各罪量刑部分無可維持,且亦有上開未洽之處,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鋌而走險,參與本 案詐欺犯罪集團收水工作,將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贓 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 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5人 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始終自白犯行,迄今亦已與附表編號1-5之被 害人張銘芯及告訴人李政霖、陳慶達、康倍福、陳瑋杰達成 和解或調解並均已支付款項,此有卷附調解筆錄、本院和解 筆錄及和解書共4份(原審金訴卷二第341-343頁;本院卷第 155、173、179、187頁)在卷可佐,已見竭力彌縫之犯後態 度,復酌以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 利因子,兼衡被告素行(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各被 害人被害金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 程度,且雖獲有犯罪所得,惟因賠償之和解金已逾犯罪所得 而視同已繳回,暨衡以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工地工作、未婚、無需扶養親屬等家庭背景、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表編號1-5「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復斟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5所示5罪,侵害法益雖不相同, 然犯罪時間接近,手法尚無二致,依其情節,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 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與 刑罰之內外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附表編號 1-5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有期徒刑8月) ,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原審主文(罪名及刑度)欄所處之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 張銘芯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 李政霖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 陳慶達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 康倍福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告訴人 陳瑋杰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2024-11-13

TPHM-113-上訴-437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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