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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琇珍 選任辯護人 陳映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9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琇珍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潘琇珍為高職畢業智識正常成年人,具有商品檢驗員工作經驗, 明知任何人都可自行辦理銀行帳戶,有使用帳戶需求者,不需向 他人借用帳戶及委請他人提領款項,亦知社會上存有詐欺犯罪者 ,會以各式方法讓受詐者把錢交出去。潘琇珍依其智識及工作經 驗,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借用銀行帳戶並要求潘琇 珍提領轉交款項,實係人頭帳戶提供者兼車手行為,竟基於縱與 不詳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7月4日前某不 詳時間,將潘琇珍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帳號,提供不詳之人接收款項,嗣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即於111年5月起假冒美國人「李晨」從事網路交友並向許文 玉佯稱:李晨為聯合國軍醫,需依指示匯款及購買加密貨幣至指 定帳戶,才能放假相見等語,致許文玉陷入錯誤,於111年7月4 日14時5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31,897元至郵局帳戶後,再由潘 琇珍於111年7月4日16時55分自郵局帳戶臨櫃提款現金131,000元 ,續以不詳方式轉交給不詳之人,使許文玉受詐款項之去向遭隱 匿,從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潘琇珍、辯護人爭執告訴人許文玉於警詢證述與告訴人 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之證據能力,主張:告訴人 警詢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另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 郵件係TXT文字檔,非原始對話紀錄,亦無證據能力等語( 原金訴46卷一54、236頁)。惟:  ⒈本院不會使用告訴人警詢證述,不贅述告訴人警詢之證述有 無證據能力。   ⒉另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備份後,會以TXT文字檔的形式存 在為周知之事,且觀諸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 (原金訴46卷二5-173頁),完整呈現告訴人與「李晨」於1 11年5月24日起至111年7月5日間之對話過程,且與電子郵件 (「李晨」稱是聯合國信箱)往來內容相符,參以告訴人豈 有可能偽造、變造一份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還真的依照該 等紀錄匯出自己的金錢,使自己蒙受損失?故告訴人所提LI 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自具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 不可採。  ㈡除上開爭執外,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於審理時提示、 調查,且被告及辯護人未再爭執證據能力,自具證據能力。  ㈢檢察官未爭執任何證據的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郵 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任何人,我也不記得我有將郵局 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或使用郵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等語(原 金訴46卷○000-000頁、偵9483卷61-62頁)。    ㈠經查:  ⒈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5月起假冒美國人「李晨」從事網路 交友,並對告訴人佯稱:李晨為聯合國軍醫,需依指示臨櫃 匯款及購買加密貨幣至指定帳戶,才能放假相見等語,致告 訴人陷入錯誤,於111年7月4日14時52分匯款131,897元至郵 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原金訴46卷○0 00-000頁),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9483卷11-13頁)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9483卷33頁)、告訴人與「李晨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聯合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 原金訴46卷二5-173頁)可證,此情自堪認定。  ⒉又觀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9483卷11-13頁),告訴人於111年7月4日14時52分匯入131,897元後,其中之131,000元即於111年7月4日16時55分遭現金提款,而被告既未將郵局帳戶相關資料交付給他人,則該131,000元,除被告外無人能自郵局臨櫃提走現金,自堪認該131,000元係被告所提款。再觀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9483卷11-13頁),郵局帳戶於111年7月5日16時27分復有不詳貨款20萬元匯入(貨款顯非被告作業員之工作性質所需款項,原金訴46卷一188頁),並於111年7月5日19時11分起陸續遭人以ATM提領方式提走,且依詐欺犯罪者使用人頭帳戶之經驗法則,一定是上一筆詐欺款項成功由詐欺犯罪者取得支配後,始會再令下一位被害人匯入相同帳戶。故依此二情,自足認被告於111年7月4日16時55分臨櫃提走郵局帳戶內131,000元後,定有成功交付給不詳之人,否則郵局帳戶不會再繼續用以接收款項,且被告係依不詳之人指示,始會提領131,000元。  ⒊則被告客觀上有提供郵局帳戶、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不詳之人 之行為,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已預見不詳之人為詐 欺犯罪者,正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否具縱與不詳之 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主觀心 態存在?   ㈡次查:   被告為69年出生高職畢業之成年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中 信帳戶是我111年12月1日的前2年申辦的,用途是存款使用 等語(偵10644卷12頁);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有申辦一 個郵局帳戶等語(偵9483卷61頁);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 111年7月之前是從事商品檢驗員的工作,我在本案被偵查之 前,有聽過詐欺集團會騙人把錢交出去,只是騙的手法不知 道等語(原金訴78卷30頁、原金訴46卷○000-000頁)。可知 ,被告至少有自行申辦過兩個帳戶,知悉任何人都可以申辦 銀行帳戶,不需要向他人借用銀行帳戶使用,亦不需迂迴將 錢匯入他人帳戶再請他人提領轉交,且知一旦將錢從帳戶領 出並轉交他人,就無法再找到那些錢。又被告具有相當工作 經驗,自知正當經營商業之人不會、不可能、不必要使用他 人銀行帳戶收取營業所得。另被告既知有詐欺集團存在且會 騙人把錢交出去,自然也知道一定要有人去拿騙到的錢,參 以銀行帳戶常與詐欺犯罪相關,為我國政府、金融機關、新 聞媒體宣導超過20年以上,被告對於銀行帳戶可能被用作「 人頭帳戶」及存有提領詐欺贓款之「提領車手」等社會生活 經驗不能推諉不知。   ㈢又查:  ⒈被告本案中始終無法供述其提領告訴人受詐款項之緣由,足 見被告與指示其提供郵局帳戶及前往臨櫃提領現金交付之不 詳之人,顯無任何信賴關係,根本是陌生人,否則被告豈有 完全忘記該不詳之人為何人及曾經指示何事。參以被告既有 銀行帳戶可自行辦理,無論是自然人或經營商業之人,都無 須借用他人銀行帳戶收取款項再委由他人提領轉交,社會上 存有詐欺犯罪者會使用銀行帳戶做為人頭帳戶及需有提款車 手提領詐欺款項等智識及生活經驗,被告自已預見該不詳之 人指示被告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再提領轉交,實為人頭帳戶 提供者及提款車手之行為。   ⒉被告既有上開預見,然為謀得不詳利益,忽略國民可能會因 被告行為受有財產損害,聽從不詳之人指示,任意提領郵局 帳戶內金錢及將金錢轉交,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與不詳之人 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心態存 在。  ⒊故被告客觀上有提供郵局帳戶供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用,並有前往提領款項轉交之車手行為,主觀上亦已預 見及此,並具縱與不詳之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也不 違背被告本意之主觀心態,被告自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被告以上詞推稱都忘記了等語,自屬卸責之詞不可採 。     ㈣對辯護人辯護不採之理由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不知道詐欺犯罪者如何取得郵局帳戶資 訊,究竟是被告本人如何交付提供,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 ,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犯罪等語(原金訴46卷一240頁) 。惟依檢察官舉證及法院調查結果,已足認定被告本人有配 合提領郵局帳戶款項及交付款項之犯罪事實,倘被告有其他 有利於己之抗辯,自應舉證,以動搖法院心證,故辯護人稱 檢察官未舉證,卷內事證不足等語,為不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且被告所辯皆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該項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⑵若對洗錢行為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該項減刑要件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  ⑴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並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將對洗錢行為自白減刑規定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將減刑要件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⒊因被告未曾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依本案狀況,若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被告就洗錢罪部分無法減刑,且至少需量處 6月以上有期徒刑,故綜合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被告與不詳之人於本案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洗錢罪處斷。 四、量刑   審酌被告忽略重大違背社會經驗之處而與詐欺犯罪者共同犯 罪,使國人財產受詐欺犯罪侵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 審酌本案財產損害為13萬餘元,被告未和解及賠償,被告於 警偵審之外顯表現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 業、工、家境貧困、婚姻家庭育兒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內已不存在本案洗錢的財物,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本案已收得報酬,故本案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TYDM-113-原金訴-46-20250328-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埔小字第18號 原 告 蕭淑美 被 告 蕭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 並將該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工作內容,顯係在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並可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竟基於此 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磊」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間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暱稱「王磊」之詐欺 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4日前某時起,先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albert_chong8」結識原告, 復透過LINE暱稱以「快遞客服」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 從國外寄貨,請幫忙給付關稅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113年4月4日19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4,000元至 系爭帳戶,隨即由被告於113年4月6日11時1分許、11時2分 許,分別提領3萬元,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追查款 項去向之難度,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上開行為致 原告受有上開64,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我也是被害者,都沒有拿到錢,並獲不起訴處分 ,我沒有任何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亦沒有任何故意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末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又侵權行為之過失認定,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 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 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 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 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 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 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 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 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幫 助詐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侵害其財產權,依上說明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若被告有任一侵權行為成立要 件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將上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情,固據 其提出匯款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南 投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7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 院卷第23至25頁)為佐。 三、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行為,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4177、8300號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 無證據證明被告蕭秋香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㈠被告辯稱其係於111年間某日,因缺錢向認識3至4年的朋友 暱稱「王磊」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將本件 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對方,作為匯入借款之用;嗣因 暱稱「王磊」之人以借用帳戶匯工程款為由,將客戶之工 程款匯入本件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將錢提領而出,購買 虛擬貨幣比特幣後,再轉予對方等語,有被告提供之與暱 稱「王磊」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包括LINE記事本中之匯 款單據截圖)等附卷可佐,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 信。   ㈡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前案紀錄。   ㈢被告知悉本件帳戶遭警示後,隨即以LINE訊息傳送被害人 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聯 絡電話紙條予暱稱「王磊」之人,似為向暱稱「王磊」之 人確認帳戶遭警示、報案之原因等情,亦有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憑。   ㈣綜上,難認被告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承前,本院審酌此與實務上為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理由, 無必要卻交付提款卡、密碼等情形,仍有出入,被告主觀上 係基於信賴他人、欲向他人借款、他人向其稱欲匯入工程款 ,而提供其金融帳戶,且信任對方係將借款、工程款匯入系 爭帳戶之說法,並配合代為提領工程款,以購買虛擬貨幣比 特幣之方式,歸還不屬於自己款項,並非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自與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1日修 正前為第15條之2第1項)規範情形仍有未合,應堪認被告並 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是僅憑卷內證據及上開偵查卷證資 料,尚難認定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王磊」時,主觀上對 於參與實施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即可預見,故無法 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不法性。 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舉證 ,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 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28

NTEV-114-埔小-18-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閔濬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64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閔濬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閔濬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9時許,在統一便利超商西港 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 年籍身分不詳,LINE暱稱「彭金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兆豐帳戶內。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游秉妍、張宏業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邱閔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秉妍、張宏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游秉妍提 出之對話內容及截圖各1份;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之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被害人張宏業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各1 份;⑶被告兆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戶提款卡,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 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為了網路上認識的1名女 子,應允借用帳戶將給予1萬美金的空話,猶隨意將交付帳 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行為實有不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在本院成立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114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449號調解筆錄),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職在工地做粗工,月收入約3萬2千元,未婚,無子女, 家中需撫養父母,現與父母、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經此教訓,必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因此本院認前開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 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 告交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 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 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 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游秉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透過小紅書app向被害人佯稱買家暱稱「馨」,欲購買商品,傳送一個LINE自稱「7-11賣便貨」、「合作金庫客服」向被害人稱需以金流服務驗證開通等云云,游秉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13日16時40分 113年8月13日16時42分 4萬9989元 4,127元 2 張宏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透過臉書「POP Mark Molly臺灣買賣交流社團」張貼商品(唐老鴨400%已拆公仔1隻)買賣,被害人向其稱欲購買該商品,並加對方LINE暱稱「JAY KAI」,要求先匯款等云云,張宏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13日17時20分 5,400元

2025-03-28

TNDM-114-金訴-405-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 08號、113年度偵字第1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月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月娥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江筱雅」之人聯繫 後,雖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 且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 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江筱雅」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月娥於112年1 0月30日前某時,先將其胞姐陳林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及養子曹豫勇(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江筱雅 」等人使用,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為下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卉」,自112年11月27日 起與力淑貞聯繫,佯稱,貸款已核准下來,要辦理對保及律 師公證,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力淑貞因此陷於錯誤,於11 2年11月28日下午3時5分許、3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29985元 、8050元至元大帳戶。  ㈡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靜」,自112年11月21 日起與高奕棥聯繫,佯稱,貸款已核准下來,要辦理對保、 強制執行手續,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高奕棥因此陷於錯誤 ,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22分許、11月23日上午11時49 分許,匯款8000元及15000元至元大帳戶。  ㈢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紅」、「劉菁」及「李 經理」,自112年10月17日起,陸續與黃慧萍聯繫,佯稱, 之前填寫問卷調查抽中港幣52萬8千元大獎,需繳納中獎金 額30%傭金及手續費,請依指示操作辦理公司會員資格方能 領取獎金云云,致黃慧萍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 上午9時30分許,匯款67739元至合庫帳戶。 二、待力淑貞、高奕棥及黃慧萍為上開匯款行為後,林月娥旋依 「江筱雅」指示,將款項再轉匯至「江筱雅」指示之帳戶; 林月娥遂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向力淑貞、高奕棥及黃慧萍詐 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力淑貞、高奕棥及黃慧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江筱雅」聯繫後,將胞姐陳林錦及 養子曹豫勇申設之元大帳戶、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 江筱雅」,告訴人力淑貞、高奕棥及黃慧萍等人受詐騙集團 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匯款至元大、合庫帳戶後,匯款至「江 筱雅」指示之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其是要辦貸款,「江筱雅」自 稱是元大金控,要求其把匯入其帳戶的錢匯回去是要繳律師 費及會計師費用及向國稅局繳費,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云 云。 二、經查,被告透過LINE與「江筱雅」等人聯繫後,將其胞姐陳 林錦及養子曹豫勇申設之元大帳戶、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提 供予「江筱雅」,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如事實欄所載之 話術,致力淑貞、高奕棥及黃慧萍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再 依「江筱雅」指示進行款項轉匯至「江筱雅」指定之帳戶等 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而證人即告訴人力淑貞、高奕棥及 黃慧萍於警詢供述相符;此外,並有系爭元大帳戶、合庫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力淑貞、高奕棥及黃慧萍等 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匯款資料在卷可稽。 故被告曾提供元大帳戶、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供「江筱雅」 等人使用,並曾於「江筱雅」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被害 人,使其等轉帳至上開帳戶後,自該等帳戶內匯款「江筱雅 」指定之帳戶,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所得等客觀 事實,首堪認定。 三、次查,    ㈠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 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 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 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旁人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 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 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 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 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依「江筱雅」要求提供帳號資料,及依「江筱雅」指 示為轉匯行為時,已係年滿7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 情自無不知之理,其對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獲取款項以遂 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手段,應有充分之認知。況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其與所接洽之「江筱雅」素不相識,除可透過「 LINE」聯繫外,並無對方之其他聯絡方式,無從確定對方之 真實身分,亦未曾確認是否有渠等自述之「元大金控」,復 無法確認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等語,顯見被告對「江筱 雅」之確切來歷均一無所悉,本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 竟仍逕依不詳身分之「江筱雅」指示提供帳號資料,並將帳 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匯出,更屬詐騙集團為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輾轉傳遞詐欺所得款項之典型 手法,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 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等情,均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猶 依「江筱雅」之指示為前述提供帳號資料及轉匯之動作,與 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足徵 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且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      ㈡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等帳 戶內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 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 ,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而關於事實欄所示之犯 行中,除被告、「江筱雅」等人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或電 話向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顯可知該 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江 筱雅」之指示參與匯款行為,主觀上亦有參與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無疑。 四、被告雖辯稱:其是要辦貸款,「江筱雅」要求其把匯入其帳 戶的錢匯回給公司,藉此給付律師、會計師及國稅局費用, 其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云云。惟依社會常情,申辦貸款應 憑申請人之財務狀況、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帳戶 資料供他人利用或進出款項,乃屬常識,一般人亦均知製作 不實之資金流動證明以取信銀行同屬詐偽之舉動,更無貸款 人需要支付律師、會計師費用之理!再者,被告早於112年7 月間即因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予不詳姓名之人 ,而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06號判決判處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40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書可憑,被告亦自陳是因前案也是 為辦理貸款,自己帳戶遭警示無法匯款,但也沒有借到錢, 這次改向姐姐及養子借用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而 前案早在112年8月間即已經警查獲,益見被告為本案犯行前 ,早知提供帳戶資料與不詳姓名之人及代為提領款項,不僅 無法貸得款項、更涉及刑責!從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予「江筱雅」,並進而依「江筱雅」指示匯款時,當已清楚 認知其所為與合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型態均大相逕庭,其竟 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配合「江筱雅」之指示匯款, 縱使因此將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係為配合申辦貸款,不 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 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 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 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刑法 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 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 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 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 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二、本件「江筱雅」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 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為轉帳行為,自屬詐欺之舉。被告除曾提供上開帳戶 之帳號資料供「江筱雅」等人使用外,並受「江筱雅」之指 示轉匯款項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被告顯已進而直接參與取 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被告為上開 詐騙集團轉匯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 ,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如事實欄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如事實欄 所示之犯行時,縱僅曾提供帳戶之帳號資料、轉匯款項,然 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 隱匿詐欺所得,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江筱雅」及所屬詐 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 ,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 犯行均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事實欄所示 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各次共同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之行為,則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係與「江筱雅」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不同 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其上開各次犯行之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六、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慎行事,亦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明知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詳姓名之詐 騙集團成員並代為轉匯不明來源款項,有涉及刑事責任之可 能,仍再提供胞姐及養子名下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詐騙集團組 織利用,復進而擔任轉匯款項車手,而與「江筱雅」等人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各 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屬不 該,被告犯後復均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 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 ,暨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可佐 、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參本院卷6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 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 間內為匯款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 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 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始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於本案中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 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3-28

TNDM-114-金訴-649-202503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蘋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917號、第18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蘋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慧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 況下,有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 自己之金融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 實無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及轉匯之必要,可預見自己 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 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 與「Hao」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8月31日23時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將其所 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Hao」,嗣由不詳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張慧蘋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術與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一「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張 慧蘋再依「Hao」之指示,於附表一「轉匯時間、金額」欄 所示時間將所示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之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 二、案經蔡嘉峰、翁惠君、易忠義、陳虹蓁、陳姿穎、陳杰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AW000-B112212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張慧蘋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3至5 4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Hao」,並依「H ao」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其指 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跟「Hao」是網戀關係,他跟我 說他需要本案帳戶幫他還公司錢,所以我才依「Hao」的指 示將他匯進來的錢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他指定的電子錢包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31日23時5分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 供予「Hao」,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術與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一「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被告並依「Hao」之指示,於附表一「轉匯時間、金額」欄 所示時間,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 Hao」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 出之與「Hao」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690卷二第279至289 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Hao」間應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聯絡:  ⒈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沒有見過「Hao」本人,「 Hao」跟我說他在富邦金控上班,在新加玻出差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121、123頁),可知被告與「Hao」從未見過面,也 未能實際確認「Hao」之真實姓名、年籍,及「Hao」是否確 實在富邦金控任職,是難認被告與「Hao」之間有何信賴關 係存在。  ⒉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來 自不同金融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 卷18690卷二第113至127頁),被告應可查悉「Hao」所稱請 被告協助轉換成虛擬貨幣之款項來源均有不同。復參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Hao」是跟我說他因為挪用公款 之事被公司發現,金融帳戶與護照都被公司扣留,所以需要 跟我借帳戶來還公司挪用之公款,但我不知道為何不直接匯 到富邦金控,而需要透過買虛擬貨幣之方式還款給公司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122至123頁),一位聲稱在富邦金控工作之 人要返還公司款項,卻要透過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並輾轉換成 虛擬貨幣之方式返還,而非直接將借得之款項返還予公司, 「Hao」之說詞,顯然重大違背商業交易及社會生活經驗, 被告應更可察覺「Hao」要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金錢絕非 合法的金錢,否則「Hao」為何不自行請友人將款項交付予 公司,反要以被告本案帳戶收取,再迂迴請被告換成虛擬貨 幣存入指定錢包。本案依被告與「Hao」不具信賴關係,「H ao」借用本案帳戶及請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存入指定錢包之理由,顯然重大違背商業交易及社會生 活經驗,被告能察覺「Hao」有隱藏自己名義收取金錢之意 。  ⒊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知道金融帳戶不可以隨便 借給他人使用,我也知道詐騙集團會透過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來詐騙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2、124頁),且被告案發時為 49歲之成年人,為大專畢業並有工作經驗(見本院金訴卷第1 24頁),應知悉銀行帳戶辦理容易,任何人無需借用他人帳 戶收取金錢及透過他人帳戶換取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之必 要,金錢一旦從帳戶內轉匯就難以尋得,正當之人不會使用 他人帳戶收取金錢,銀行帳戶常與詐欺犯罪相關、社會上存 有轉匯詐欺贓款之車手等社會生活經驗,被告自已預見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且「Hao」為從事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人。而被告既有上開預見,然就「Hao」所述不合 理之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並沒有去確認「Hao」提 供的電子錢包地址是否確實為「Hao」公司的,關於錢的來 源我就認知是跟他朋友借的,當時因為我跟「Hao」是以老 公、老婆互稱,所以我把本案帳戶交給「Hao」時,沒有想 那麼多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可見被告並未進一步詢 問、確認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Hao」指定電子錢 包來源等之合法性。被告為謀得可能之愛情之利益,忽略國 民可能會因被告行為受有財產損害,聽從「Hao」指示,任 意將金錢轉換成虛擬貨幣轉出隱匿,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與 「Hao」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 之心態存在。被告所辯其完全沒有懷疑等語,應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身也因誤信「Hao」 依其指示投資而虧損141萬元,可知被告對「Hao」至為信任 ,所以當「Hao」告知其因挪用空款需還款,被告一心只想 幫助「Hao」,被告應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等 語。然被告既已因依「Hao」之指示為投資而受有虧損,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在「Hao」跟我借用帳戶前,我自 己投資的部份就已經無法提領,我投資的部分平台還說要繳 納保證金,「Hao」後來也沒有給我解決方式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123至124頁),足見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前,被告已 因「Hao」建議之投資方式遭遇瓶頸,況再參以被告與「Hao 」之對話紀錄,當被告告知「Hao」要繳納保證金時,「Hao 」回覆其會挪用公款給被告等情,有被告與「Hao」之對話 紀錄在卷可參(見偵18690卷二第186頁),「Hao」提出之解 決方式係要透過挪用公款方式幫被告解決,衡情應知悉此種 解決方式極度不合理,上開情狀均足使被告察覺「Hao」之 說詞顯不可信,本案被告縱然有意發展感情,但並非不能判 斷反於經驗之指示,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無從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⒌勾稽上開事證,被告客觀上有提供本案帳戶供「Hao」作為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並有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 包之車手行為,主觀上亦已預見及此,並具縱與「Hao」共 同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也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主觀心態 ,被告與「Hao」間應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 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未坦承犯行,綜合比較上開法定刑度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相關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係 與「Hao」共同犯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存有第 三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故依罪疑惟唯輕法理,只能認定被 告構成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告知被 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供渠等辯論(見本院金訴卷 第125頁),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論罪如上。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4、6至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 ,雖使其分別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及本案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各於密接時、 地,多次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之舉動間,均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Hao」間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忽略重 大違背社會經驗之處而與詐欺犯罪者共同犯罪,使國人財產 受詐欺犯罪侵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之態度,且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罪所生 危害尚未填補,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24頁)、前科素行,及告訴 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 罪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被告犯行間隔期間相近 、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 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就上開 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而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其所負責轉匯 之款項,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轉匯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卷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就其所轉匯之金額為實際最終 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是本案被告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 經查獲,現更未實際支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科500 萬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蔡嘉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假冒為「李夢潔」,以LINE向蔡嘉峰佯稱:ZENEX虛擬貨幣交易軟體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蔡嘉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 10時3分許 7萬元 112年9月19日12時2分許,轉匯7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嘉峰於警詢之證述(偵18690卷一第69至70頁) ②告訴人蔡嘉峰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偵18690卷一第73、79至97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18690卷一第51、59頁) 2 翁惠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假冒為「張旭霖」,以LINE向翁惠君佯稱:ZENEX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翁惠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6日 10時49分許 6萬8,000元 112年9月26日12時4分許,轉匯6萬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惠君於警詢之證述(偵18690卷一第105至111頁) ②告訴人翁惠君提供之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犯嫌個人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站截圖(偵18690卷一第123至129、135至139、143至145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18690卷一第51、61頁) 3 易忠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前之某日,假冒為「陳雲香」,以LINE向易忠義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易忠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5時10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3日18時20分許,轉匯1萬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易忠義於警詢之證述(偵18690卷一第159至161頁) ②告訴人易忠義提供之其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對話紀錄截圖(偵18690卷一第167至169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桃檢113偵18690卷一第51、63頁) 4 陳虹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6時許,假冒為「Janie」,以LINE向陳虹蓁佯稱:「StarExchange」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虹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5日 14時26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5日14時37分許,轉匯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虹蓁於警詢之證述(偵18690卷一第177至179頁) ②告訴人陳虹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平台網站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偵18690卷一第189至203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18690卷一第51、63、67頁) 112年10月18日 14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8日19時40分許,轉匯5萬元 5 陳姿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假冒為「張逸軒」,以LINE向陳姿穎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姿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21時5分許 3萬4,000元 112年10月6日23時13分許,轉匯4萬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姿穎於警詢之證述(偵18690卷一第211至229頁) ②告訴人陳姿穎提供之買賣契約書、USTD買賣合約(偵18690卷一第249至253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18690卷一第51、63頁;偵18690卷二第125頁) 6 陳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假冒為「Diana」,以LINE向陳杰佯稱:「ZENEX」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 10時9分許 (起訴書誤載112年10月3日) 15萬元 112年10月11日16時6分許,轉匯15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杰於警詢之證述(偵18690卷一第259至269頁) ②告訴人陳杰提供之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擷圖、犯嫌資料與借據(偵18690卷一第283至297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18690卷一第51、63、65頁;偵18690卷二第126至128頁) 112年10月13日 12時41分許 (起訴書誤載112年10月3日) 30萬元 ⑴112年10月13日13時35分許,轉匯28萬元 ⑵112年10月13日15時16分許,轉匯5萬元 112年10月17日16時10分許 200萬元 ⑴112年10月17日16時30分許,轉匯100萬元 ⑵112年10月17日21時35分許,轉匯5萬元 ⑶112年10月18日0時5分許,轉匯98萬元 7 AW000-B112212(另案涉有妨害性隱私案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假冒為「陳俊傑」,以LINE向AW000-B112212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AW000-B11221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 17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1日21時39分許,轉匯3萬3,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AW000-B112212於警詢之證述(偵4722卷第77至83頁) ②告訴人AW00-B112212提供之犯嫌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偵4722卷第91至99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4722卷第25頁) 112年10月11日 17時18分許 1萬元 附表二: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蔡嘉峰遭詐欺部分 張慧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翁惠君遭詐欺部分 張慧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易忠義遭詐欺部分 張慧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虹蓁遭詐欺部分 張慧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姿穎遭詐欺部分 張慧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杰遭詐欺部分 張慧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AW000-B112212遭詐欺部分 張慧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8

TYDM-113-金訴-1412-2025032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 上 訴 人 潘志軒 原審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1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4、12667號),由 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潘志軒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引用其附件(即第一審判決)所示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 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0至13頁);所為論斷 ,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審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3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係依憑證人田美月之供述,但前開供述 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是原判 決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 四、惟證據之適格,係指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之證據,不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相關聯之證據與 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得以確信犯罪事實者,即屬適格之證據。本件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提供自己、不知情之子田O杰,以及有犯意聯 絡之友人田美月(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之金融帳戶給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詐欺贓款轉匯至前開帳戶後分別領 取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具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係綜合①上訴人與莊詠豪(按:即收 取本件人頭帳戶者,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中提及車手提領、收購金融帳戶分潤等與詐欺犯行相關之 對話紀錄;②田美月證稱:上訴人要借用帳戶使用時有藉口 其要將帳戶提供給大老闆逃漏稅使用,以及上訴人平日出手 「蠻大手筆」等詞;③上訴人提供之帳戶有大筆詐欺贓款流 入並隨即頻繁且分批提領(見原判決附件之附表)等證據調 查之結果及證據取捨,非單憑田美月之供述而為有罪之認定 。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重執其於原審所持辯解,依憑 己見,任意割裂證據而以單一之供述證據不得證明其犯罪等 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任為指摘,非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五、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072-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文豪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16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文豪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戴文豪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 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 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 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 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下稱甲男)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戴文豪知悉係3人 以上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由戴文豪 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 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甲男後,作為被害人匯入 遭詐騙款項之用。嗣甲男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詐欺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陳 裕烜、王武麟、胡龍才施行詐術,使其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國泰銀行帳 戶,再由戴文豪依甲男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轉匯時 間,將前開款項之轉匯金額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武麟、胡龍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戴文豪(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甲男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 :我僅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予甲男,其不曾提供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亦未依他人 指示轉匯款項,該帳戶應該是遭盜用,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 自112年10月4日以後的交易,除同年月13日16時5分36秒許 ,以網銀轉帳新臺幣(下同)1500元,購買充電組之交易, 是我做的,其他的交易都不知情,不是我做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其所申設使用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帳號 予甲男;甲男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 別詐欺陳裕烜、王武麟、胡龍才等3人,致使其等人誤信為 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詳細 遭詐騙時間、方式、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各詳如附表一編號 1-3所示);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16時5分許,以本案國泰 銀行帳戶轉帳15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用以購買充電組等情 ,為被告所坦認,並經證人陳裕烜、王武麟、胡龍才於警詢 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甚詳,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申設持用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確實已 供甲男使用作為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陳裕烜等3人之匯 款帳戶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始終陳稱:僅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予甲男,不曾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初該 帳戶網路銀行有顯示其他人之匯款通知,其以為是他人匯錯 錢,所以才沒有去報案云云(偵卷第52-53頁;原審卷第76 頁)。惟查,被告曾於112年10月6日13時31分許、同日13時 37分許、同日14時57分許,先後轉帳2000元、1000元、1000 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並備註「自轉帳號」等文字,上開 款項係被告自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本案國泰 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55頁),且 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卷第65頁),故被告於本院辯稱: 自112年10月4日以後的交易,除同年月13日16時5分36秒許 ,以網銀轉帳1500元購買充電組之交易,是我做的,其他的 交易都不知情云云,顯屬不實;再參以被告於112年10月13 日16時5分許,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轉帳1500元至其他金融 帳戶,用以購買充電組等情,足認被告對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申設網路銀行確有使用之情形;另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網路銀 行之轉帳交易,需先進國泰銀行CUBE APP,點選轉帳,再依 序輸入身分證字號、用戶代號、網銀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並有國泰銀行網路銀行資料足憑(本院卷第55、80 頁),再佐以被告供稱不曾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 知他人,他人自不能能同時取得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用戶代 號、網銀密碼等資料。故被告事後既已發覺有不知名款項持 續進出,竟無任何掛失止付動作,已與常情相悖。又衡諸一 般社會常情,常人乍聞所持用之金融帳戶內突有數筆款項匯 入,亦將憂懼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 受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為免無端涉入其他不 法犯罪,理應報警處理或循其他合法管道向相關銀行等金融 機構進行通報作業,被告乃為成年人,就此殊無不知之理, 焉會始終不予理會,是被告所為實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本 案國泰銀行帳戶係遭盜用云云,確屬有疑。準此,觀諸被告 仍實際使用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交易,佐以被 告供稱不曾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他人,他人自 不能能同時取得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用戶代號、網銀密碼等 資料,被告事後既已發覺有不知名款項持續進出,竟無任何 掛失止付動作,顯見被告仍保有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帳戶及 網路銀行實際掌控權,是被告辯稱帳戶遭他人盜用云云,顯 與事證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甲男以被告申設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供作詐得款項流通出 入之帳戶,苟非經被告同意後提供使用,則甲男既存有可能 為被告自行提領、花用或辦理掛失,恐致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被告 反可輕易辦理變更網路銀行密碼,將該等款項盡納為已有, 甲男絕無將涉及詐欺取財成否之關鍵,置於難以確實掌握之 境地;參以甲男逕予使用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亦有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相關交易情形可供佐證,益徵甲男當 時係確信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可供正常使用;更甚之,被告驟 見其申設使用之金融帳戶有多筆不明款項陸續匯入竟全然未 加聞問,業如前述,非但可證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實在,適見 被告確實依甲男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所匯入 之款項轉匯而出甚明。    ㈣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 帳戶,甚而再提領、轉交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又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僅需依金融機構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 件,即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相當便利、無何困難 ,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若陌生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刻意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將 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況詐欺 者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者 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或由「車手 」逕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 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 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轉匯、提領款項,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 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等語(本院卷第83頁),足見 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 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原 審陳稱:其知悉金融帳戶不可以交給他人使用,因為政府有 持續宣導等語(原審卷第76頁),更足以證明被告知悉不可 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被告既不知悉甲男真實身分,顯 見被告對其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既無從確保毫無信 賴基礎之對方獲取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 ,猶應允甲男所言,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他人收款或提供個 人帳戶資料,已徵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 用之心態。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虛妄,並無可採。  ㈤依上開各情觀之,被告與甲男既無信賴關係,又知悉甲男刻 意不使用甲男本人名義之帳戶,而利用他人帳戶代收、轉匯 不明款項,可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甲男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 ,始會刻意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帳,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 犯罪查緝上之斷點,參以被告不知甲男之真實身分,檢警自 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是以,被告主觀 上應已預見其依甲男指示收款及轉帳,係為遂行詐欺犯行分 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 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 ,聽從甲男指示,從事前揭提供帳戶、代為收受、轉匯詐欺 贓款之不法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前述行為時,主 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一致見解。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 認犯行,均不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 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 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依舊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關乎刑罰之執行,須 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問題),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 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 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與甲男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依甲男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各次轉匯時間接續 轉帳之行為,其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五、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 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又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均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各罪,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原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雖然有其依 據,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洗錢之財物,原審未 及審酌,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其所定之刑即有未當; 另原審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洗錢標的1萬419 7元均有違誤(詳如沒收部分所述)。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 認犯罪,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他人 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而與甲男共犯本案,已嚴重損及社 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真實身分 ,所為要無可取;並斟酌被害人陳裕烜、王武麟、胡龍才等 3人因此受騙,而各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財產上損失 ,受害金額共計7500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尚屬輕微,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已繳回洗錢之財物 7500元,犯後態度微有改善,並考量其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角 色,無證據足認其係實施詐騙之人,參與之程度非深,尚非 核心人物,兼衡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於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工作 、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子女在前妻處、無庸扶養雙親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各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 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陳裕烜等3人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 戶之洗錢財物,已經被告繳回,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 得通知、收據足憑(本院卷第87-88頁),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截至112年12月21日之餘額1萬4197 元,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7-35頁);雖被告陳 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餘款都不是我的錢,當初網路銀行有 出現小額匯款的紀錄,我以為是別人匯錯款項等語(原審卷 第76頁),固不足採信,已詳述於前。然上開餘額1萬4197 元,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而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依上開說明 ,自難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10月13日16時5分許,以本案國泰銀 行帳戶轉帳15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用以消費充電組等語(原 審卷第55頁),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陳裕烜匯款至本案國 泰銀行帳戶前,該帳戶仍有餘額1萬3487元,有交易明細表 足憑(偵卷第66頁),雖上開餘額來源不明,但非屬另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詳如前述,故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餘額既足以支付其購買 充電組1500元之支出,自難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予宣告沒 收。  ㈢又被告於本案轉帳時,固應有使用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某不 詳工具,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工具現仍存在,且可供連 接網際網路之物甚多,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1-3: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轉匯帳戶 主文 1 陳裕烜 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兒」於112年10月12日聯繫陳裕烜並詐稱:依指示加入8號公館網站會員可交友云云,致陳裕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21時9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12年10月12日23時11分許,轉帳2,392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10月13日15時52分許,轉帳696元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2年10月13日16時5分許,轉帳1,500元至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戴文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洗錢標的參仟元,沒收。 2 王武麟 (提出告訴) 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員艾琳」於112年10月中旬聯繫王武麟並詐稱:依指示匯款可交友云云,致王武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3日14時8分,匯款500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戴文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洗錢標的壹仟元,沒收。 112年10月15日14時53分,匯款500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3 胡龍才 (提出告訴) 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員艾琳」於112年10月15日聯繫胡龍才並詐稱:依指示匯款可交友云云,致胡龍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5日17時35分,匯款500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5日17時48分許,轉帳696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戴文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洗錢標的參仟伍佰元,沒收。 112年10月15日18時33分,匯款3,000元至戴文豪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5日20時39分許,轉帳696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壹、供述證據  被告  ⒈戴文豪   ⑴112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65-268頁)   ⑵113年2月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卷第39-47頁)   ⑶113年2月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卷第49-55頁)   ⑷113年4月23日偵詢筆錄(偵卷第251-253頁)   ⑸113年6月4日偵詢筆錄(偵卷第291-294頁)   ⑹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53-58頁) 被告以外之人  ⒈陳裕烜(被害人)   ⑴112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1-73頁)  ⒉王武麟   ⑴112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1-123頁)    ⒊胡龍才   ⑴112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85-187頁)     貳、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20441號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1頁,第29-31頁)  ⒉警員113年3月18日職務報告(第19-20頁)  ⒊165反詐騙系統平台畫面(第21-27頁)  ⒋附表(第35-37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書面告誡(第56頁) ⒍戴文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第61頁)、交易明細(第63-67頁) ⒎被害人陳裕烜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5-7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3-84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9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1頁)   ⑸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聯合數據操作群(2)」、「婉兒~」、「指導員-艾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keep筆記」截圖(第93頁,第95-98頁,第100-113頁)   ⑹匯款3,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14頁) ⒏帳戶個資檢視(第125頁) ⒐告訴人王武麟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7-128頁,第135-136頁同)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29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1頁)   ⑷刑案紀錄表(第133-134頁)   ⑸告訴人王武麟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7-139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1-144頁)   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指導員-艾琳」、「黃宥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63-181頁) ⒑告訴人胡龍才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9-19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91-192頁,第213-215頁同)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97頁,第217頁同)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99頁)   ⑸刑案紀錄表(第201-202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3頁,第209-211頁同)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照片(詐騙APP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婉兒~」、「指導員-艾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19-230頁)   ⑻匯款3,000元、5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231頁,第233頁) ⒒戴文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金融卡照片(第255頁,第257頁) 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5月2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24494號函(第261頁)暨檢附被告戴文豪報案卷宗   ⑴警員113年5月17日職務報告(第263頁)   ⑵戴文豪112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65-268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70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1-272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73-275頁)   ⑹購買點數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第276頁)   ⑺與暱稱「琳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77-279頁)   ⑻匯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280頁)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81頁)   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83-285頁) 原審卷:113年度金訴字第3165號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2552號函(第23頁)暨函送戴文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附表(第25頁)、客戶資料查詢(第26頁)、G04-03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第27-35頁)、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第36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第37頁)、 約定帳號查詢列表(第38頁)

2025-03-27

TCHM-114-金上訴-280-2025032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8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乙○○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 續中。被告於婚後佯稱做生意需要,而向伊借用帳戶,伊出 於信任將自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手 機均交付被告。然因被告長時間在家使用手機,從不出門談 生意,伊經友人提醒疑心被告從事詐騙,雖儘速將上開帳戶 辦理止付並變更密碼,仍為時已晚受到被告牽連而涉訟,被 告自身也因涉犯詐欺犯罪而遭通緝。又伊自112年10月間懷 疑被告從事詐騙後,即與被告分居迄今全無聯繫、互動,已 無婚姻之實,應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 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 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 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 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 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 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 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 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婚姻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 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 ,在將來並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夫妻自應誠摯相 愛,互信互諒,彼此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經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 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 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 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 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 ,夫妻間已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 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堪認 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此時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刑事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之移民署雲 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臺南地檢檢察 官113年度營偵字第361、481、205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 監簡列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5、53、71至77頁 及限制閱覽卷宗)。經核上開資料,查悉被告涉犯多起詐欺 案件,而其於113年8月30日出境後迄未有入境紀錄,嗣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南地檢分別於113 年12月4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4日發布通緝,有法院通 緝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另觀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內容亦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原告婚後因誤信被告說詞而受到刑事案件牽連,致 其無辜遭受訟累,被告自身也因涉犯刑事犯罪而遭通緝,現 更已離境不知去向,堪認兩造間已全無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 愛基礎,彼此形同陌路,更遑論有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 滿家庭之意願,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 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衡 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原告婚後因遭被告詐騙致其無辜遭受 訟累,被告自身也因案遭通緝,且業已離境不知去向而未能 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本文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27

KSYV-113-婚-481-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仙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7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宛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宛仙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取財犯罪,成為 收受及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10月8日前某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交付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11年10月7日,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 詐騙徐元良,致徐元良信以為真,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分別:⑴於111年10月7日14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0元;⑵於111年10月10日15時44許,匯款5萬元;⑶於111 年10月11日9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基誠企業社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基誠企業社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該帳戶所有人所涉詐欺罪嫌,另案偵辦)。而詐欺 集團成員於確認徐元良款項入帳後,即自基誠企業社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⑴於111年10月8日18時7分許,轉帳200萬元;⑵於 111年10月10日18時22分許,轉帳6萬6,000元;⑶於111年10 月11日10時23分許,轉帳4萬9,000元至林宛仙之本案帳戶, 旋即又遭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 二、案經徐元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宛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與 他人,而前開帳號後續經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徐元良遭 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錢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後續又經轉出之情 ,然否認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 同事介紹投資,而後證人鄭淑萍與伊接洽,證人鄭淑萍跟伊 說提供帳戶就可以為虛擬貨幣之投資,提供帳戶給他人玩虛 擬貨幣,就可以有紅利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其辯護人 為其辯稱:本案係證人鄭淑萍以虛擬貨幣投資為由請被告提 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被告係基於投資虛擬貨幣之意思而提 供,無論證人鄭淑萍係自己亦被詐欺集團欺騙,還是其本身 即是詐欺集團之一員,其說法都足以讓被告以為本案帳戶不 會拿去做不法使用,因此本案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 之主觀犯意(見本院卷第53、99頁)。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前開帳號後 續經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徐元良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錢 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後續又經轉出之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元良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本案帳 戶之帳號基本資料表及往來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影像及銀行 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土地銀行、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 本、告訴人之土地銀行、元大銀行及渣打銀行往來交易明細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 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 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 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 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28號、第831號、第1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網路交友、應徵工作、求職 、收取佣金、購買遊戲點數、投資虛擬貨幣等事由,詐欺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轉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 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帳戶後,施行詐術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手 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 話詐騙、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 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有償、無 償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並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美容 、美髮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其竟仍將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之行為,將對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人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資以助力乙節,主觀上有所預見,而其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⒊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 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 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 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 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 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轉匯,並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縱已得悉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上開犯 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 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⒋又證人鄭淑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並非伊向被告收取, 是被告直接交付給其他人,伊是跟被告說這個工作一週可以 獲得5,000元,對方公司也是跟伊說只要提供帳戶去幫他們 領款並交付款項,不用進公司也可以一週獲得5,000元,伊 或被告交出帳戶以後,都不會是自己去操作金流,被告也知 道交出本案帳戶後,就是要給他人用而自己無法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可知證人鄭淑萍係以需使用被告之 帳戶作為投資使用之帳戶之說詞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然 實難想像一般正當投資之人有使用帳戶之需求時,會提供對 價要求第三人提供私人帳戶,因此種方法將無端承受該第三 人擅自將帳戶解除或將提款卡掛失而無法收取投資款項之風 險,難認被告會因此相信證人鄭淑萍之說詞並同意提供本案 帳戶而毫不起疑。又被告僅將其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每週即可獲取5,000元之暴利,與一般正常賺取金錢之方 式相悖,凡此俱見證人鄭淑萍所稱工作之內容,顯與一般正 常工作有違,被告對於其因此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是否確實供 合法資金進出使用乙事,當無不起疑心之理。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知道本案帳戶交出去之後,自己 會無法使用,變成他人在使用,伊想說本案帳戶是新開的, 裡面沒有存款,才去做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可見被告確實知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後,會有其無法掌 控之金流流動,足認被告雖無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引發他 人犯罪之確信,然其主觀上之心態當係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帳戶內款項如遭提領,資金流動軌 跡即遭遮斷,亦容任其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本案中於全部偵審階 段均未自白,經比較之結果,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 律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4.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 為「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 定,自整體以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5年以下」,觀諸兩者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 ,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素行尚可。其 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 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如告訴人受有金 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 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 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 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高職畢業,未婚,從事美容、美髮工作,要扶 養爺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 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 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 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 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3-金訴-1914-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家豪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家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友人陳志鎮(所涉詐欺罪嫌,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111年 9月25日下午5時9分前某時,以網際網路使用應用程式蝦皮 購物帳號,刊登有意販售CARTIER品牌手錶之不實訊息,對公 眾散布販售廣告,致陳俞宏上網瀏覽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與梁家豪聯繫並約定買賣標的及價金,先後於111年9月25日 下午5時9分、同年9月26日上午9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千元、7千元至梁家豪所指示之前揭銀行帳戶。嗣梁家豪 未出貨且以各種理由不退款給陳俞宏,陳俞宏始悉受騙,報 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俞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梁家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 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向友人陳志鎮 借用帳戶,刊登販售CARTIER品牌手錶,告訴人也有與其聯 繫並匯款1萬2千元,之後因伊把錶送修,告訴人又說不買, 因伊當司機,沒有時間處理退費的事情,告訴人就去警局提 告了,後來伊在原審有還告訴人錢,伊認為只是交易糾紛, 並無詐欺云云。經查: 一、查被告向證人陳志鎮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 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9月25日下午5時9分前某時,使 用蝦皮帳號刊登有意販售CARTIER品牌手錶之訊息,為告訴 人陳俞宏瀏覽訊息與其聯繫並約定買賣標的及價金,分別於 111年9月25日下午5時9分、同年9月26日上午9時19分許匯款 5千元、7千元至其所指示之前揭銀行帳戶,嗣未出貨且無退 款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俞宏於 警詢時與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32875號卷第3頁至 第4頁、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17頁),核與證人陳志鎮於偵 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字第32875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 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偵字第32875號 卷第16頁至第18頁)。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及當中出示「保養 單」經過,亦有告訴人提出庭呈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偵 字第32875號卷第14頁、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40頁)。此情 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構成詐欺犯行乙節,經查:  ㈠證人陳俞宏於警詢時與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蝦皮看到被告 刊登販賣CARTIER手錶訊息,我先在蝦皮詢問他。我問說蝦 皮會抽手續,是否不透過蝦皮可以比較賣便宜?被告說好才 私底下加LINE。後續都是用LINE。開始被告是半夜先打給我 ,問我說可不可以先匯多少錢?我說OK。他說要把手錶送修 原廠清潔整理,請我先付款才能幫忙處理。我在111年9月25 日下午5時9分許,匯款第1筆5千元。應該是有約定他錶整理 好之後出貨。錶修好可能要一兩天時間。後面他說已經出貨 了,我說請你把單子給我之後我再匯款,他就在我上班時間 一直打給我,後來我就把錢都匯給他。我在111年9月26日9 時上午9時19分許匯款7千元給他。他遲遲無法出貨。一直都 無法提供單據,我覺得很奇怪,我才驚覺被詐騙。他當初有 說明是二手貨,所以應該是現貨,他也說他拿去換電池或是 機芯要做什麼整理這樣,所以表示他手上就是有那隻錶才對 。一開始我最先察覺奇怪是他的蝦皮,我要再回去看蝦皮的 對話,他的賣場已經被別人檢舉有詐欺的嫌疑,他的賣場被 凍結還是怎樣。我那時候已經點不進他的賣場,看不到蝦皮 整個的對話紀錄了。只剩下LINE裡面內容。到後面我發現奇 怪的是他給的文件都沒有送修的日期,也沒有鐘錶行的店名 。他有講說是寶島鐘錶,可是從頭到尾那兩個單據都看不到 有寶島鐘錶行的抬頭、發票、日期。我跟他說不買了,請他 把錢退還,他一直說好但一再推遲。從頭到尾都一直在拖。 2年後才退給我等語。(見偵字第32875號卷第3頁至第4頁、 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17頁)堪認本件係被告主動在網路上刊 登欲販售手錶之圖片,並聲稱確實有錶,讓告訴人先行匯款 ,復又稱要將錶送修,故遲未寄送手錶。但經告訴人催促後 ,一度稱有出貨,但仍未寄送。後再經告訴人催促還款,亦 遲未還款等情。  ㈡被告雖辯稱係將手錶送修故遲未出貨,並提出「保養單」為 證,惟經揆之被告提出之「保養單」內容片段不全,亦無維 修公司行號亦無日期,既非原廠亦非所謂寶島鐘錶,此有「 保養單」等對話紀錄截圖及告訴人提供對話內容之保養單在 卷可考(見偵32875號卷第14頁、原審卷第133頁),而被告 出售之手錶為上萬元之名錶,若係有規模之鐘錶行難認會交 付不記載手錶廠牌、型號,又無估價、取貨日期等記載之保 養單,此已與常情不合。又關於保養地點被告於偵查中係稱 去萬華廣州街附近保養云云。(見偵45232號第13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程序改稱:在西門町獅子林的錶行云云。(見 本院卷第93頁),若被告確曾前往送修手錶地點,顯需與店 主交談,並在店內停留一段時間,若再取回手錶,則最少前 往2次,自無可能將廣州街或獅子林完全不相同之地點誤記 ,是此部份難認被告所辯確曾將手錶送修乙節可採。  ㈢又被告雖辯稱:係擔任司機所以沒有時間處理還款事宜云云 。然查告訴人先於111年9月25日下午5時9分58秒匯款5千元 ,約2分鐘後,即於同日下午5時12分2秒遭人以提款機提領5 千元;後於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19分14秒匯款7千元,旋於 40秒後,即19分54秒亦遭人以提款機提領7千元等情,有上 揭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2875號卷第1 7頁背面)。參以證人陳志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是獄 友,他跟我說他被媽媽趕出來,沒有帶銀行卡,公司秘書要 轉帳給他沒有卡。5千、7千元都他提領等語(偵字第32875 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顯見被告有時間等待告訴人匯款至 帳戶,且利用提款機即時處理提款事宜,而被告明知自己未 出貨且告訴人已多次要求還款,且被告如要匯款還與告訴人 ,並無需花費較領款更多時間,竟長時間置之不理,顯無依 約履行之意願,堪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遲於 2年後即原審審理時始將款項返還,此部份已難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無事證足佐,且與常理不合,難以憑採。 本件犯罪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 刑均未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係使用蝦皮帳號刊登廣告佯稱 販售知名品牌手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非僅單純 之私訊行騙。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而起訴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且 本院已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第8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志鎮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 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被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造成告訴人不便及損害,固屬違 法,然衡本案詐得金額非鉅,被害人僅有1人,嗣悉數償還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綜合上情,斟酌當事人及告 訴人陳述之意見,依被告犯罪之情狀,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一己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之 便利性為詐騙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失,應予非難。惟衡酌告 訴人損失為1萬2千元,尚非鉅額,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返 還告訴人,稍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並參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 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專科」、職業「 司機」、月入約4至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為1千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以:被告詐得之1萬2千元 ,為犯罪所得,惟業經償還告訴人,可認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 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 無可採,理由業如前貳、二所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 口否認犯行,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4-上訴-14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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