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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9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黃玠勲即劼洋頂級汽車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605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60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0 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簽立借據與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 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借款到期或視為到 期時,利率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現為2.89%)加年 息3%計息,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14萬 6056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 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31

STEV-113-店簡-1291-202412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50號 原 告 邱彥文 被 告 洪詩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7日起至113年7月14日止, 向原告陸續借款,期間雖曾返還部分款項,惟仍欠新臺幣( 下同)249,179元,經原告催討,被告之乾爹承諾清償期限 為113年8月22日,詎屆期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179元, 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陸續向其借款,迄今尚欠249,719元 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銀行現金轉帳資料、 信用卡及代繳帳單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辨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 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 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49,719元, 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113年8月22日為清償期限,惟其並未 舉證被告本人確有此清償期限之承諾,原告復未提出其曾就 249,719元借款債務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 借款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 年10 月1日)起之一個月為催告被告還款之期限,並自 113年1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49,179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至被告 所提答辯狀,乃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未經提示原告辯 論,本院自不得審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31

SJEV-113-重簡-2350-202412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36號 原 告 趙小龍 訴訟代理人 劉威辰 被 告 羅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並約定清償日為同年6月12日,原告已 交付款項予被告,詎被告屆期未清償,屢經催討,皆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等事實,業經提出借款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為 證,被告雖以異議狀抗辯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31

SJEV-113-重簡-2336-202412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7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瀅珊 被 告 常永義肢輔具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被 告 陳佳函律師(即王秉睿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佳函律師即王秉睿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秉睿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常永義肢輔具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貳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佳函律師即王秉睿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 人王秉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常永義肢輔具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常永義肢輔具有限公司(下稱常永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常永公司邀同被告王秉睿於民國109年6 月11日項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6月15日至114年6月15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至110年3月27日依央行擔保 放款融通利率1.5%減1.4%加0.9%浮動計息;自110年3月28日 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11%浮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 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且依約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 料被告未依約繳款,迄積欠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嗣王秉睿已於11 2年7月26日死亡,陳佳函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借據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表、臺灣土地銀行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帳戶查 詢單、客戶往來明細、家事公告查詢表、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並為被告陳佳函律師即王秉睿之遺產管理人所不爭執。而 被告常永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被告負連帶責任,應予以更正)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31

SJEV-113-重簡-2572-202412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59號 原 告 蔡旻叡 被 告 盧信豪(原名蕭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表示不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 萬元(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4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向伊借款現金3萬元,雖雙 方未約定借款返還日期,惟伊多次以通訊軟體催告被告還款 ,被告卻遲未還款,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思 表示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 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可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 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 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 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參照)。再按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而起訴狀 繕本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 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 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 第2011號判例參照)。查,兩造間就3萬元款項存有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兩造就上開借款並未 約定清償期,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因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已於民 國113年8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見本院卷 第21頁),於113年8月22日發生催告之效力,且自上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迄今又已逾1個月,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自應有返還原告借款之責。是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借款3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31

SJEV-113-重小-2459-202412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6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吳瑞中 被 告 黃元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伍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壹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核准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利息按年息18.25%計付 ,如遲延履行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並改依年息20%計付延滯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5萬0145元,及其中1萬5,879元 自113年10月26日起算之利息未付,迭催不理,又大眾銀行 於106年1月17日與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伊為存續 銀行,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自由伊行使負擔等情。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5萬0,145元,及其中 1萬5,879元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 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大眾銀行現金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 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足堪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欠之本金5 萬0,145元及上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5萬0,145元,及其中1萬5,879元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31

SJEV-113-重小-3065-202412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91號 原 告 廖婉夙 許英宗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永壽 被 告 林春泉 李美雲 林欣怡 林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婉夙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英宗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永壽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從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遷出返 還房地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7月16日起至113年7月1 5日遷讓房屋日止共計48個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9萬3419元。嗣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3年7月15日 遷讓房屋之日止計48個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共計49萬3419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欣怡、林宏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原 告許英宗、許永壽則為同段1030地號土地(與1029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然系爭土地上坐落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1 05年度上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約定向被告與訴外人林宏昌 、林陳愛枝、林衍志、林忠賢、林雪花、林忠瑩、林靜英、 林靜慧、林可荑、林衍村、林王盈湘、林溫梅桂、吳林美秀 所購買,並僅同意渠等無償使用至107年1月26日止。詎被告 屆期迄今均未返還,被告使用系爭房地每年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45.02平 方公尺(計算式:1029地號土地面積31.51平方公尺+1030地 號土地面積13.51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於109年度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2萬7400元,按年息10%計算租金,被告應自10 9年7月16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3年7月15日止,共計48 個月,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49萬3419元 (計算式:①1029地號土地面積31.51平方公尺×2萬7400元×10 %÷12×48+②1030地號土地面積13.51平方公尺×2萬7400元×10% ÷12×48)。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3419元。 二、被告林春泉則以:當時有講好要等都更談好,伊再搬走,伊 認為要取租金不合理,且系爭房屋係伊父親傳承下來的,伊 認為伊有優先承購權,但是原告不同意賣。被告李美雲則以 :當時有說要買土地。但原告都不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林欣怡、林宏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就使用系爭房地須對原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2.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移 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足見被告就系爭房地之無 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業於107年1月26日屆期而消滅。然被告 迄今仍不否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屬於無正當權源而 成立無權占有,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被告因此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3.被告林春泉、李美雲固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本有權決定是否出賣處分渠等應有部分,被告並無提 出任何法律或契約關係得強制原告出賣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被告仍屬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被告林春 泉、李美雲此部分所辯,無從解免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㈡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1.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 以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 額。  2.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89巷,係位於新北市三 重區大同南路傳統市場巷內,距傳統市場約40公尺,系爭房 屋面臨之大同南路89巷道寬約2.4公尺,兩旁均為2至4樓老 舊建物等情,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認定 在案,有該案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 土地所在生活機能尚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為適當。再參以原 告主張均以109年度每平方公尺2萬7400元計算,合於系爭土 地歷年公告地價表。是原告廖婉夙、許英宗及許永壽各得請 求之不當得利數額,依渠等各自不同應有部分比例經核算為 1萬7526元、1萬5070元及10萬4052元(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計算式)。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房地已無使用之正當權源而成立無權 占有,須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一(1029地號土地)          原告廖婉夙 占用時間 (A) 申報地價 (B) 面積 (C) 應有部分比例 (D) 年息 (E)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B×C×D×E×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000.7.16-113.7.15 (共48月) 2萬7400元 31.51㎡ 29/400 7% 1萬7526元 總計 1萬7526元 原告許永壽 占用時間 (A) 申報地價 (B) 面積 (C) 應有部分比例(D) 年息 (E)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①(B×C×D×E×137/365) ②【(B×C×D×E×3)+(B×C×D×E×227/366)】 000.7.16-109.11.30 (共137日) 2萬7400元 31.51㎡ 74/240 7% ①6994元 000.12.1-113.7.15 (共3年227日) 2萬7400元 31.51㎡ 86/240 7% ②7萬8401元 總計 8萬5395元 原告許英宗 占用時間 (A) 申報地價 (B) 面積 (C) 應有部分比例(D) 年息 (E)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①【(B×C×D×E×3)+(B×C×D×E×289/366)】 ②(B×C×D×E×75/365) 000.7.16-113.4.30 (共3年289日) 2萬7400元 31.51㎡ 19/600 7% ①7252元 000.5.1-113.7.15 (共75日) 2萬7400元 31.51㎡ 49/600 7% ②1014元 總計     8266元 附表二(1030地號土地) 原告許永壽 占用時間 (A) 申報地價 (B) 面積 (C) 應有部分比例(D) 年息 (E)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B×C×D×E×4) 000.7.16-113.7.15 (共48月) 2萬7400元 13.51㎡ 9/50 7% 1萬8657元 總計 1萬8657元 原告許英宗 占用時間 (A) 申報地價 (B) 面積 (C) 應有部分比例(D) 年息 (E)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①【(B×C×D×E×3)+(B×C×D×E×289/366)】 ②(B×C×D×E×75/365) 000.7.16-113.4.30 (共3年289日) 2萬7400元 13.51㎡ 2/32 7% ①6138元 000.5.1-113.7.15 (共75日) 2萬7400元 13.51㎡ 1/8 7% ②666元 總計     6804元 附表三 原 告 1029地號土地 1030地號土地   總計 廖婉夙 1萬7526元 0元 1萬7526元 許永壽 8萬5395元 1萬8657元 10萬4052元 許英宗 8266元 6804元 1萬5070元

2024-12-31

SJEV-113-重簡-2091-20241231-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17號 原 告 胡凱翔 被 告 賴聖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陸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12月25日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37,060元,及其中106,2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從事代理購入生鮮食品為業,而原告平 日在市場擺攤做生意而有食材所需,雙方於112年間透過友 人介紹而認識,原告開始向被告叫貨,惟後續原告發現被告 無論是貨源或銷售之客戶均不穏定,常有積欠貨物之情形; 2人結識後除了生鮮食品販賣外,被告也會時不時與原告話 家常,讓兩造關係逐漸從單純生意往來進階為朋友,而於11 2年1月間,被告突然開口請求原告協助週轉新臺幣(下同) 5,000元,原告念在2人友情加上還有部分貨物請求被告協助 ,不願破壞情誼而同意借款,原告並以台新銀行之帳戶轉帳 至被告設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 0000000000)。惟被告並未於約定之112年1月19日還款,而 2人因後續能有貨物往來,被告也不時向原告週轉借款,原 告時而現金以交付借款、時而匯款交付,而被告自頭1次借 款便陸陸續續向原告借款直至累積欠款85,000元,後被告償 還2萬元,仍積欠原告65,000元,此外也有相關貨物先由原 告給付貨款並且於被告處寄賣後,被告遲遲未給付原告貨物 出售之款項。貨款金額仍積欠30,780元,另被告尚有欠貨物 品項之紀錄金額計41,280元,即分別為排翅9組(計算式:8 50元×9組=7,650元)、鮮度之鬼1盒3,080元、干貝10盒(計 算式:1,900元×10盒=19,000元)、鮑魚33件(計算式:350 元×33件=11,550元)。以上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共137,06 0元(計算式:65,000元+30,780元+41,280元=137,060元) 。詎被告於112年10月中句間開始拒絕回覆原告訊息,惟兩 造間確認債務金額與品項時,被告均坦承不諱,迭經原告催 討,被告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帳戶往來 明細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委託寄賣、買賣等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31

SJEV-113-重簡-2417-20241231-1

家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如附件離婚協議書第7條第4項所載之汽 車貸款保證人名義更換免除相關權利事宜。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按數家事訴訟事件,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第1、2項聲明為:㈠被告應 與原告共同分擔以原告名義向中租公司所辦理30萬元之貸款 債務。㈡被告應與原告共同清償向第三人丙○○借貸10萬元之 借款債務。嗣於113年12月25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23日協議離婚,於附件離婚協 議書第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2至4項約定:「2.雙方婚姻期間 以女方名義向中租公司所辦理30萬元之貸款,雙方約定共同 負擔。3.雙方婚姻期間向女方母親丙○○借貸之10萬元債務, 雙方約定共同負擔清償。4.雙方婚姻期間以女方為男方所有 車號000-0000向裕隆公司所辦理之汽車貸款,雙方約定男方 應於兩造離婚後二個月內辦理女方保證人名義更換免除事」 等語,上開第2、3項係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應平均分擔之金 額,再由原告自行還款予債權人。詎被告迄未履行上開協議 ,爰依附件離婚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訴請被告履行協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附件協議書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37至41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於兩願離婚時,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 ,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 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均 應受其拘束。查本件兩造離婚時,既於系爭協議書內約定上 開債務應由被告清償半數,被告並應協同原告辦理汽車貸款 保證人名義免除相關手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協議 內容履行之。是原告依上開協議書第7條第2至4項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20萬元[計算式:(30萬元+10萬元)÷2=20萬元] ,及自家事變更訴訟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 被告於113年3月28日當庭簽收,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協同原告辦理如附件 協議書第7條特別約定事項4.所載更換免除汽車貸款之保證 人名義相關事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 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2-31

TCDV-113-家簡-4-202412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77號 原 告 羅友璟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被 告 黃心葦 林育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李欣芸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72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並於同年7月25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月17日提出書 狀,對系爭分配表次序4、5、7所列分配金額提出異議,復 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同年8月2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 明,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心葦對被告林育鈴就本 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881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該債權請求權存否 即不明確,將影響原告就系爭分配表得分配之金額,致其私 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黃心葦於111年8月24日持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林育鈴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號2樓之4,下合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於112年6月2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 年7月25日實行分配,原告為併案執行債權人。惟被告間就 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360萬元債權實際上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及違約金50萬元債權亦不存在(下稱系爭債權)。且林育 鈴前向原告提起恐嚇取財之告訴,委任羅庭章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黃心葦時任羅庭章律師事務所內部人員,前開刑事告 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即通謀虛偽捏造系爭債權,並 由黃心葦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又黃心葦未交付彰化商業銀行 面額280萬元支票(下稱彰銀支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面 額80萬元支票(下稱國泰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予林育鈴, 是被告間之借貸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 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4、5、7所列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黃心葦對林育鈴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 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黃心葦分配次序4、5、7 所示之執行費、執行必要費用、債權原本、及利息與受分配 之金額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黃心葦部分:被告間確實有借貸關係,被告於111年6月9日簽 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黃心葦借款360萬 元予林育鈴(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同年月8日起至1 12年6月7日,每月利息2萬元,如逾清償期限,逾期後違約 金為50萬元,伊在本院公證處交付系爭支票予林育鈴,並經 林育鈴簽收。因林育鈴為清償其配偶之債務及網購創業,於 同年初向伊借款,但伊沒有那麼多錢,遂轉向訴外人蘇秋善 借280萬元,嗣蘇秋善要求還款,黃心葦先還款予蘇秋善, 變成林育鈴積欠伊280萬元(下稱系爭280萬元)。另因林育 鈴無法負擔訴訟費用,於同年6月初向伊借款80萬元(下稱 系爭80萬元),然國泰支票需進行代收之手續,林育鈴因擔 任其配偶之保證人,不能存入其戶頭,伊方取消禁背,改為 先後給付現金80萬元予林育鈴。嗣林育鈴未依約還款,伊方 提起系爭執行事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育鈴部分:被告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因伊在111年初向蘇秋 善借貸280萬元以清償伊配偶之債務,為償還蘇秋善前開借 款,伊遂向黃心葦借款280萬元,伊簽收彰銀支票後,直接 請黃心葦臨櫃存入蘇秋善帳戶。另伊在同年6月向黃心葦借 貸80萬元以給付訴訟費用,伊確實有收到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㈠黃心葦於111年8月24日持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被告林育鈴所有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74號、111年度 司票字第278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2年度司票字第1859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1152號給 付票款事件參與分配,併案至系爭執行事件。  ㈢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6月2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7 月25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4列載:「執行費,優先 ,債權人黃心葦,債權原本3萬2800元,分配金額3萬2800元 ,不足額0」;次序5列載:「執行必要費用,優先,債權人 黃心葦,債權原本5230元,分配金額5230元,不足額0」; 次序7列載:「清償債務,普通,債權人黃心葦,債權原本4 10萬元,利息15萬7822元,共計425萬7822元,分配金額336 萬8343元,不足額88萬9479元」。  ㈣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對系爭分配表次序4、5、7所列分配金額 ,具狀聲明異議,且於同年月2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12年8月2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間就系爭借款,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 ,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 出之借據若經載明所借款額,業經親收無誤者,應解為貸與 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192號判決參照)。又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 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 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於111年6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黃心葦借款360 萬元予林育鈴,借款期間自同年月8日起至112年6月7日,每 月利息2萬元,如逾清償期限,逾期後違約金為50萬元,黃 心葦並交付系爭支票予林育鈴,並經公證等情,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林育鈴簽收系爭支票之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95至99頁)。觀諸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約定: 「甲方(即黃心葦)於雙方簽立本契約同時,交付乙方(即 林育鈴)1.彰化銀行潭子分行面額新臺幣280萬元支票1張 2 .國泰世華健行分行面額80萬元銀行支票1張合計新臺幣360 萬元(如附件一,即林育鈴簽收系爭支票之證明),由乙方 親收無誤」,黃心葦、林育鈴並分別在甲方、乙方欄簽名及 蓋章等情,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間就系爭借款確有借貸合 意,且林育鈴已收受系爭支票等節。  ⒊又黃心葦稱系爭280萬元係於111年初由黃心葦向蘇秋善借款2 80萬元予林育鈴,嗣黃心葦將彰銀支票提示存入蘇秋善戶頭 ,故變成林育鈴積欠其系爭2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 頁)。核與林育鈴稱其為償還於111年初向蘇秋善之280萬元 借款,故向黃心葦借款,基於方便起見,始由林育鈴簽收彰 銀支票後,直接請黃心葦臨櫃入到蘇秋善帳戶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96頁),及證人蘇秋善於本院證稱:「(問:你記 得有無在111年借款280萬元予黃心葦?具體內容為何(約定 利息、清償期、交付方式)?)好像有,因為黃心葦做生意 ,朋友很多,我信任黃心葦會還錢,所以我就答應她。忘記 有無約定利息、清償期。我不記得交付方式」、「(問:被 告黃心葦就上開借款有無清償?)有,好像是開票還我,開 票的內容我不記得。忘記黃心葦多久之後才還我這筆錢」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潭子 分行113年3月13日彰潭字第1130018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51頁)。由此可知系爭280萬元係 於111年初由黃心葦向蘇秋善借款後給付予林育鈴,並以彰 銀支票清償對蘇秋善之債務,堪認黃心葦確有交付系爭280 萬元予林育鈴。再者,消費借貸之要物性,固要求借用人必 須取得借款本金契約始得成立,但未限制借款本金必均出自 貸與人。是系爭280萬元資金來源固來自於蘇秋善,縱蘇秋 善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有效成立。系 爭契約既已由被告間意思合致而成立,且林育鈴確實有收受 系爭280萬元,自應對黃心葦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主張蘇秋 善不認識林育鈴,未曾借款給林育鈴,被告間無280萬元借 款等語,即不可採。  ⒋另黃心葦稱系爭80萬元為林育鈴於111年6月初向其借款80萬 元,其開立國泰支票予林育鈴,嗣其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並 陸續以現金給付共80萬元予林育鈴等語,業據提出50萬元、 111年6月24日5萬元、同年6月29日15萬元、同年7月25日5萬 元、同年7月29日5萬元之收據影本5張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 19、121、133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3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30160號函暨所附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5頁)。原告固否認上開收 據之形式上真正,然經黃心葦庭呈50萬元、111年6月24日5 萬元、同年6月29日15萬元、同年7月29日5萬元之收據原本4 張,並經本院核閱原本與上開收據影本相符(見本院卷二第 128頁),原告徒言否認並無可採。綜上事證,堪認其已盡 到交付系爭借款之舉證責任。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間實際上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復未積極提出反證加以證明,尚嫌乏據, 自非可採。  ㈡被告就系爭債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 為,因此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 一方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參 照)。  ⒉原告固主張林育鈴前向原告提起恐嚇取財之告訴,委任羅庭 章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黃心葦時任羅庭章律師事務所內部人 員,前開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即通謀虛偽系 爭債權等語。惟尚難因黃心葦斯時為林育鈴於另案訴訟代理 人之員工即遽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況 原告迄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證明被告就系爭債權有何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上開主張,即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確認黃心葦對林育鈴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 不存在,及系爭分配表,其中黃心葦分配次序4、5、7所示 之執行費、執行必要費用、債權原本、利息及受分配之金額 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31

TCDV-112-訴-237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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