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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 被 告 黃少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6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4、132、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34、163、171、235、3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38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1502、11840、19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除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起訴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45號 )逕改為簡式審判程序外,餘均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毅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 甲編號2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黃少洋犯附表乙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案件】張正毅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 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至112年1月15日18 時17分間之某時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帳號、密 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 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張正 毅之上開帳戶帳號、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於111年年底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 IG)上,以帳號暱稱「00000000000」張貼虛偽之投資廣告 貼文,嗣陳姿陵瀏覽到訊息,與對方聯絡並將之加為通訊軟體 Telegram好友,即以Telegram帳號暱稱「金姐」向陳姿陵訛稱 :可以至不詳平台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陳姿玲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5日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 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事後,陳姿陵始知受騙而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張正毅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起、黃少洋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 ,加入由李翼丞、阮穎豪、陳義傑、楊智翔、柯明祥、少年 林○翔〔暱稱「七星中淡」,另由警方分別函送本院、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張○愷、張○馹〔 張○愷(暱稱「k」)、張○馹由警方另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羅○洪〔由警方 另案移由臺中地院審理)、Telegram暱稱「55688」、「京英 」、「淼」、「順心」(即綽號「蘇偉」)、「新之助」及 其他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於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後轉交,或轉帳、 取款、把風等工作。張正毅、黃少洋即與詐欺集團內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3月22日10時許起,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 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廖如玉,對廖如玉佯稱「其涉及刑 案遭通緝,必須繳交保證金解決案件」云云,致使廖如玉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25日10時許,自其申辦之彰化市農會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萬元、於112年3月25日11時20分許 ,自其申辦之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萬元、於112年3 月25日13時30分許,自其申辦之彰化南郭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領5萬元,之後廖如玉於112年3月25日14時10分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豪上豪電子遊藝場」前,將上 開其提領共計30萬元現金交付予張正毅,張正毅取得該30萬元 現金後,旋即轉交予在附近等候之少年林○翔,少年林○翔則交付5 千元報酬予張正毅,之後林○翔再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 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詐欺集團成員於張正毅收受款項後,復利用通 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予 廖如玉,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及 廖如玉。  ㈡【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3月15日12時2分許,假冒警察身分撥打電話予陳素敏, 對陳素敏佯稱「其先前曾經匯款10萬元至施若帆名下之台新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20萬元至朱美桂名 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上開匯款 涉及不法,必須交付帳戶金融卡供調查」云云,致使陳素敏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11時8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正路1 08巷「佳音英語補習班」附近巷口,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花壇郵局帳戶金融卡(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及提款密碼交付予張正毅,張 正毅則將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紙交付予陳素敏,足生損 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及陳素敏。嗣張正毅取得上開陳素敏交 付之金融卡後,即於112年3月16日11時31分許,至彰化縣○○鄉 ○○○000號「花壇國小」正門前,與少年林○翔會合,會合後由 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陳雨彤(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正毅、少年林○ 翔,至臺中市太平區之「7-11超商精中門市店」,途中由張 正毅將上開金融卡2張交付予少年林○翔,並由張正毅聯絡黃少洋 前往「7-11超商精中門市店」會合,會合後由黃少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張正毅之父張健庭),搭 載張正毅、少年林○翔,至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地點,由少年林○翔 將上開金融卡2張交付予黃少洋,再由黃少洋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輸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誤為有權提款者,而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黃少洋再 將其提領款項及上開金融卡交付予少年林○翔,林○翔再前往臺中 市西屯區某處,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2月28日8時30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4日上 午」,見後述),陸續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 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張源樑,對張源樑佯稱「其涉及刑案 ,必須繳交保證金解決案件」云云,致使張源樑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14日11時50分許,自其申辦之苗栗縣○○鄉○○○○○○號 00000000000000號)提領38萬元後,即於同日12時30分許, 在苗栗縣○○鄉○○村○○00號之9之「西湖體育館」前停車場,將上 開提領之38萬元現金交付予張正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林○翔前往),張正毅取得該38萬元現金後, 並交付1張偽造之某地檢署或法院公文(未扣案)予張源樑 。嗣張正毅旋即轉交予在車上等候之少年林○翔,少年林○翔則交 付5千元報酬予張正毅,張正毅並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少年林○ 翔返回臺中市○○區○○○00號前,之後林○翔再將上開詐欺款項 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㈣【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 在不詳時、地,冒名製作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 書電子檔,並由暱稱「55688」指示少年張○愷、張○馹前往 統一超商雅神店門市彩色列印,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 3月21日9時許,分別假冒臺電人員、警察、檢察官等身分, 對陳阿雪佯稱因其身分遭冒用及涉及刑案,須提供財產以供 調查云云,陳阿雪因此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2時15分許, 在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三和公園(龍善二街193巷側;起訴書 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見後述),交付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存摺、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 及金飾1批(金項鍊2條、金戒指8只、金手環1對)給自稱為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少年張○愷,再由少年張○愷將上開偽 造之公文交予陳阿雪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 及陳阿雪。張○愷取得陳阿雪交付之物品後,即將該贓物放 置於臺中市○○區○○○街000巷○○○○○○○○○○○○號3誤載為「龍善 一街187巷內」,見後述),另由張○馹前往拿取,張○愷與 張○馹則另於統一超商百達店會合後,再一起前往全家超商 廣福店,張○愷即於112年3月21日13時7分許起,在全家超商 廣福店持陳阿雪名下之大雅農會提款卡陸續提領共10萬元, 張○馹則在旁把風,嗣張○愷、張○馹返回張○愷家後,另於同 日15時40分許,張○愷、張○馹再從張○愷住處搭乘Uber至統 一超商精中門市後,另由黃少洋駕車搭載張○馹、張正毅前 往瑞祥銀樓,並於同日16時37分許在瑞祥銀樓變賣上開金飾 給不知情之銀樓人員,變賣得款21萬3000元。嗣於同日17時 41分,張○馹在臺中市○○區○○○00號對面,搭上阮穎豪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福斯自小客車後,在車內將張○愷交付保 管之10萬元及變賣黃金贓款21萬3000元扣除個人報酬後將餘 款約30萬4000元元交予阮穎豪,張○愷因此獲得報酬4000元、 張○馹因此獲得報酬6000元、張正毅因此獲得報酬3000元( 張正毅復將其中1000元交予黃少洋以補貼其駕車之油資)。 張○愷、張○馹又另前往全家超商新惠店,並於翌日(22日) 0時7分許,由張○愷再持陳阿雪名下之大雅區農會提款卡提 領10萬元,嗣於同日0時24分許,由張○愷在臺中市西屯區美 滿東一巷附近,坐上李翼丞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並在車上交付10萬元給李翼丞,張○愷因此獲有報酬1000元 (事後由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匯款至張○愷母親之郵局帳 戶)。  ㈤【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月8日8時50分許,假冒自稱為「林正義」及「盧俊宏大隊長 」之警察及「黃立維主任檢察官」向黎梅英詐稱:因涉嫌販賣 帳戶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需提出現金至法院公證處繳納 等語,致黎梅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 3時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0號1樓外之人行道上,交付88 萬5,000元予受暱稱「新之助」指示前往收款之蕭誌強。蕭 誌強復於同年月10日13時許,同在上址,交付88萬5,000元予 張正毅,張正毅再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該集團上游成員。  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成員 於112年3月8日9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國泰世華古亭分行林先 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林正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查隊長盧俊宏」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立維 」等金融機構、檢警人員,向方雅英詐稱:其因涉犯刑案須 提交資金公證云云,致方雅英陷於錯誤,聽從上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轉帳數筆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 內,並前銀行將定期存款解約、提領現金,先後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等候,期間張正毅、陳義傑、柯明祥及少年張○ 愷則依暱稱「順心」在Telegram上之指示,以附表二所示之 分工方式,由少年張○愷假冒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到 場,向方雅英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另由張正毅、陳義 傑、柯明祥或其他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擔任駕駛或監視者 ,詐欺集團成員每次收款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予方雅英,足生損害於 公務機關之公信及方雅英,嗣少年張○愷向方雅英收取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後,即再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性質及去向。嗣方雅英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㈦【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6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 12年3月27日12時20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6時36分許」, 詳後述),陸續假冒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 給顏淑梅,向其訛稱:有一位叫顏美華之人拿取其身分證件 及健保卡要申請戶籍謄本,是否有委任顏美華申請云云,顏 淑梅表示沒有委任後,再向顏淑梅訛稱:會幫其報警處理云 云,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假冒張惠君警員撥打電話給 顏淑梅,向顏淑梅訛稱:其涉嫌販毒、洗錢案件,要幫其與 負責之檢察官調查,會再與其聯繫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假冒「邱雲昌」檢察官撥打電話給顏淑梅,向顏淑梅 訛稱:其係同案犯嫌,要幫其分案處理,因偵查不公開,不可 以告訴任何人,且銀行帳戶內之餘額48萬元必須繳交出去當 保證金云云,並將顏淑梅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LINE 撥打電話給顏淑梅,指示顏淑梅將銀行帳戶內之48萬元提領出 來,再約定於同日16時30分前往臺中市○○區○○○000巷00號交 付上開48萬元款項,致使顏淑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0段000號西屯郵局自 其帳戶內提領48萬元款項並等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 張正毅再依「55688」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以ibon列印1張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內容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 證款、法院公證官張文凱、收款執行官王明德之「請求暫緩 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紙, 該紙下聯附偽造之「臺灣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偽造公文 書1紙後,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張正毅 之父張健庭)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362巷城市車旅停車場福科 站等候指示向顏淑梅收取款項。迄同日16時36分許,顏淑梅 即前往臺中市○○區○○○000巷00號後,張正毅即走向顏淑梅並 假冒收款之法院公務員,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顏淑梅 而行使之,顏淑梅即將48萬元款項交付予張正毅,張正毅取 得款項後,旋即依指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上址附近路口交 付予少年林○翔(暱稱「七星中淡」),少年林○翔再依少年羅○洪 指示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1輛白色自小客車,並將款項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顏淑梅並提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含牛皮紙袋)予警方查 扣。     理 由 一、起訴書誤載更正部分:  ㈠犯罪事實㈢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係於112年2月28日8時30分起 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源梁,此據張源梁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72號卷第63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第 72號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4日上午」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㈣告訴人陳阿雪交付其存摺、金飾之地點為臺中市 大雅區三和公園(龍善二街193巷側);又張○愷取得陳阿雪 交付之物品後係將物品放置於臺中市○○區○○○街000巷內圍牆 邊,業據告訴人陳阿雪、少年張○馹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 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為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第8頁、第89 頁、第181頁至第187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34、163、171、235號起訴書誤載之處,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㈥張○愷告訴人方雅英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如附表二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502、11840、19802號起訴書附表將收 取時間之年份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㈢犯罪事實㈦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係於112年3月27日12時20分 起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顏淑梅,此據顏淑梅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卷第57頁),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第300號起訴書誤載為「1 12年3月27日16時36分許」應予更正。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姿陵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陵提供之上開IG帳號首頁擷圖、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等資料。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8376號函覆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掛失紀錄資料2紙、網銀語音密碼交易紀錄查詢資料1紙、交易明細1份。 2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⑴證人即少年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廖如玉、陳素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廖如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⑹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彰化南郭郵局存摺影本、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彰化市農會存摺影本、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花旗銀行存摺影本。 ⑺告訴人陳素敏匯款10萬元至施若帆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⑻告訴人陳素敏匯款20萬元至朱美桂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⑼告訴人陳素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 ⑽被告張正毅交付予告訴人陳素敏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⑾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⒀被告黃少洋提款影像照片。 ⒁告訴人陳素敏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⒂告訴人陳素敏申辦之花壇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3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⑴證人即共犯少年林○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源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⑷告訴人張源樑申辦之苗栗縣西湖鄉農會存摺影本。 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牌辨識紀錄。 4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⑴證人即本案共同李翼丞、阮穎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共犯少年張○愷、張○馹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陳阿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證人黃順金、楊登州、洪翊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    ⑹證人楊登州所提供其與被告黃少洋LINE對話紀錄、變賣金飾手寫紀錄。 ⑺少年張○愷與其母親LINE對話紀錄、張○愷母親郵局存摺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證人洪翊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⑻路口監視器、超商監視器、少年張○愷提款監視器、瑞祥銀樓監視器、被告阮穎豪住處大樓監視器等影像照片。 ⑼統一超商雅神門市○○○000○0○00○00○00○○○○○○○○○○○○○○○區○○○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⑽本案共同被告阮穎豪住處住戶登記資料、UBER及計程車之車資擷圖、UBER及計程車司機訪談紀錄、公務電話紀錄、叫車紀錄。 ⑾被告李翼丞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 ⑿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⒀被告黃少洋及本案共同被告阮穎豪、少年張○愷、張○馹等人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黃少洋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⒁被告張正毅於另案遭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 ⒂少年張○愷、張○馹雙方IG對話紀錄、IG群組「24」對話紀錄、少年張○愷與證人洪翊宗IG對話紀錄。 5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⑴本案共同被告蕭誌強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黎梅英於警詢之證述。 ⑶新北市○○區○○○000巷00號1樓外之人行道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03/08/2023)。 ⑷新北市○○區○○○000巷0號內及復興路、板橋火車站、臺中高鐵站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03/10/2023)20張。 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各1份。 6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⑴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本案共同被告楊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⑶本案共同被告柯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⑷證人即少年張○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⑸證人即告訴人方雅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⑹告訴人方雅英之手機來電顯示明細截圖7張、LINE聯絡人(偵查隊長盧俊宏)暨對話紀錄截圖3張。 ⑺偽造公文書照片8張、告訴人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帳戶(戶名方雅英)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1份。 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正毅所持用)行動上網歷程。 ⑼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⑽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與Telegram暱稱「順心」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 ⑾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與本案共同被告楊智翔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 7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⑴關係人即同案少年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顏淑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紙。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9日刑紋字第1120058400號鑑定書1份。 ⑸臺中市○○區○○○0000巷00號附近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共10張。 ⑹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⑺告訴人顏淑梅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帳號暱稱「邱雲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 ⑻臺中市○○區○○○000巷00號附近之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 8 【被告之供述】 ⑴被告張正毅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⑵被告黃少洋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 本案犯罪事實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犯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張正毅及黃少 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並未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從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本案犯行之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⒈犯罪事實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則可能因屬幫 助犯而依刑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且受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幫助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則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倘適 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除因屬幫助犯而可能依刑法第30條第3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外,無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且因 新法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則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犯罪事實㈠至㈦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減輕其 刑之事由,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而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則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 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 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 ,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 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 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正毅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示各被害人,被告 黃少洋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犯罪事實㈡、㈣所示各被害 人,其中犯罪事實㈢為被告張正毅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首 次犯行、犯罪事實㈣則為被告黃少洋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 首次犯行,僅就犯罪事實㈢、㈣分別為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均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   ㈢論罪:  ⒈核被告張正毅所為:  ①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②就犯罪事實㈠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③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④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⑤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⑥就犯罪事實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⑦上開所犯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所犯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使偽造公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㈣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從而被告張正毅與少年林○翔及詐欺集團內其他 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㈢之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與少年林○翔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 之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與阮穎豪、少年張○愷、張○馹、 暱稱「55688」、「京英」、「淼」、「順心」及詐欺集團 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㈣之犯行;被告張正毅與 蕭誌強、暱稱「新之助」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犯罪事實㈤之犯行;被告張正毅與陳義傑、楊智翔、柯明祥 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㈥之犯行;被 告張正毅與「蘇偉」、少年林○翔及暱稱「55688」、少年羅○洪 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㈦之犯行,均 係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犯罪行為,縱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仍應認上開人等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處斷。從而被 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㈠ 至㈦則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㈣亦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張正毅所為本案共8次犯行;被告黃少洋就本案所為2次 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所為係提供帳戶,對他人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行為提供助力,僅屬幫助 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惟查被告張正毅雖於審判中自白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事,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附此敘明。  ⒉少年林○翔、張○愷、張○馹、羅○洪於案發時雖均未滿18歲,但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張正毅、黃少洋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 林○翔、張○愷、張○馹、羅○洪等人之實際年齡,故不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之規定。  ㈥爰審酌本案造成各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張 正毅、黃少洋於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駕駛、收水等角色, 色,並非詐欺集團內之核心主導者,以及被告張正毅、黃少 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除被害人黎梅英外 ,均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和解情形及賠償情形如附表四所示),復衡以被告張正 毅自述大學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 子女,與父母同住,所住房屋是父母的,從事服務業之工作 ,每月收入為3萬元上下,除了生活開銷之外,錢都給父母 親管理;被告黃少洋自述高中畢業,有電子丙級證照,目前 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所住房屋是父母的,從事 服務業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上下,除了生活開銷之外,錢 都交給父母管理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張正毅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就被告黃少洋 量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並各就被告張正毅所受宣告如附表 甲編號2至8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次罪刑及被告黃少洋 所受宣告如附表乙所示各次罪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犯後均積極與各被 害人進行和解(和解情形及賠償情形如附表四所示),被告 2人並均已清償與各被害人約定之和解金額,被告張正毅就 犯罪事實㈤之被害人黎梅英部分,雖未能達成和解,然其亦 已積極連絡被害人黎梅英,就和解以彌補所造成損害一事已 付出相當之努力,有卷附之簡訊、通聯紀錄為憑(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235頁),可認被告2人確有悔意,並 已盡力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信被告2人經此偵查及審判 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 告2人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或本案其他 共犯,交付予本案各被害人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該 些偽造之公文書各有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於附表甲、乙 所示各項犯罪事實之所犯罪名及處罰欄下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物品之沒收:  ⒈扣案之OPPO AX7 Pr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記憶卡1張),為被告 張正毅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張正毅供承明確定,並有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截圖可為 佐證(見士林地院112年度偵字第11502號卷第1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 ,為被告黃少洋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㈣所用之物,有 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截圖為證(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35號卷第4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供稱並無獲有報酬,此外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張正毅有因犯罪事實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㈠至㈦;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㈣ 各獲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他 字第920號卷第124頁檢112年度他字第1012號卷第154頁、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卷第274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32385號卷第10頁背面、第53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1502號卷第15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 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392頁至 第396頁),該些款項為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本案之犯罪所 得,其中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㈤部分之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 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黎梅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各與附表四所 示其他各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所賠償之金額已 高於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獲之犯罪所得甚多,倘再就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而交 付之金錢、財物或遭提領之金錢,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 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各被害人所交付 之款項、財物、遭提領之金錢,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僅取得 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他款項均已經層層轉交予本案 詐騙集團之上游,並非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2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被告 張正毅就犯罪事實並未獲有犯罪所得,此外被告2人亦已與 被害人黎梅英外之其他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㈤詐騙被害人黎梅英所獲之犯罪 所得,亦經本院宣告沒收,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張文傑、陳文一、吳宗光、錢義達、蔡雯 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一:犯罪事實㈡中被告黃少洋提款情形(本院112訴字748號 案件)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之帳戶金融 卡 1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35分6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000號 「全聯超商」 之國泰世華銀 行自動櫃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金融卡(帳號000 000000000) 2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7分4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3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7分45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4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8分52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5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9分42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總計:22萬4100元 附表二:犯罪事實㈥取款情形(本院113年度訴字758號案件) 編號 時間 取款車手 取款地點 收取款項 其他參與犯行之人及分工 1 112年3月8日14時許 張○愷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福興聖誕公園) 78萬8000元 被告張正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駕駛 2 112年3月9日12時37分許 張○愷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致遠公園) 88萬8000元 不詳之欺集團成員擔任駕駛、監視者 3 112年3月9日16時30分許 張○愷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福興聖誕公園) 48萬8000元 陳義傑、柯明祥擔任監視者(把風車手)                總計:216萬4000元 附表三:偽造之印文、署押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㈠ 偽造之112年3月25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偽造之「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彰檢112年度他字第920號卷第71頁 2 犯罪事實㈡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彰檢112年度他字第1012號卷第193頁 3 犯罪事實㈢ 偽造之某地檢署或法院公文 偽造之文件未扣案,亦未有照片或影本 4 犯罪事實㈣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臺中地院112年度他字第2874號卷第59頁 5 犯罪事實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顏文清」、「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 文件影本見士林地院112年度他字第1856號卷第130頁至第132頁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8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8枚 6 犯罪事實㈦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紙,該紙下聯附偽造之「臺灣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卷第89頁 附表四: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被告 被告所獲犯罪所得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 給付情形 1 犯罪事實 陳姿陵 張正毅 沒有獲犯罪所得 已達成和解(本院113金訴543號卷p47) 約定賠償1萬元,和解時給付5000元,另於113年10月9日給付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3金訴543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2 犯罪事實㈠ 廖如玉 張正毅 5000元 均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卷第61頁至第62頁) 約定賠償7萬5000元,於調解當日已付15000元,另於112年11月15日、12月14日、113年1月14日、2月16日各付1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411頁至第412頁) 3 犯罪事實㈡ 陳素敏 張正毅 4000元 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59頁) 張正毅部分:約定賠償56000元,調解當日已付6000元,112年11月15日、12月14日各付2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頁至第138頁) 黃少洋 4000元 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63頁) 黃少洋部分:約定賠償5萬6000元,已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4 犯罪事實㈢ 張源梁 張正毅 5000元 已達成和解(苗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95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 約定賠償8萬元,和解當日已付1萬元,另於113年1月14日、2月16日、3月16日、4月11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3日各給付1萬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413頁至第419頁) 5 犯罪事實㈣ 陳阿雪 張正毅 2000元 張正毅、黃少洋均已調解成立(見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張正毅部分:約定賠償5萬元,112年9月12日、10月15日各賠償25000元,已清償完畢(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163頁) 黃少洋 1000元 黃少洋部分:約定賠償5萬元,已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6 犯罪事實㈤ 黎梅英 張正毅 3000元 未達成和解 (此格空白) 7 犯罪事實㈥ 方雅英 張正毅 5000元 已達成和解(士林地院112金訴892號卷第541頁至第542頁) 約定賠償12萬元,和解時簽立面額12萬元支票交付方雅英,已清償完畢(士林地院112金訴892號卷第543頁) 8 犯罪事實㈦ 顏淑梅 張正毅 5000元 張正毅已調解成立(見台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 約定賠償8萬元,調解當日已付5萬元,另於113年4月11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3日、8月15日、9月12日、10月14日、11月14日各付3000元、12月11日給付6000元,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421頁至第428頁、第402頁) 附表甲:被告張正毅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 張正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㈠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3 犯罪事實㈡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4 犯罪事實㈢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㈣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6 犯罪事實㈤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㈥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之OPPO AX7 Pr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記憶卡1張)均沒收。 8 犯罪事實㈦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附表乙:黃少洋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㈡ 黃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2 犯罪事實㈣ 黃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CHDM-113-訴-502-2024122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9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署印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許志謙於民國108年5月中旬,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AAA」、「鄭家和」、「仔仔」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集團),負責尋覓得依指示取物取款之車手人 選,倘介紹一名車手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632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許志謙 即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志謙於同年5 月24日透過臉書尋得友人陳冠良(所犯詐欺等犯行,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判決確定)加入 本案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後,再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同年5月2 7日10時許,假冒警察人員及檢察官,以電話向林艷如佯稱 其涉嫌洗錢案件,需告以名下全部帳戶之餘額,並至統一超 商操作ibon列印法院通知書,再據通知書所載交付48萬元與 指派之「張專員」云云,以此方式對林艷如施行詐術,使林 艷如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至基隆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收受本案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通 知書,再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同區東光路28之2號1樓之住 處門口,將裝有現金48萬元之紙袋交付與自稱「張專員」之 陳冠良。陳冠良於領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本案集團內不詳成 員之指示前往南樹林火車站,將扣取自身所得報酬後之詐得 款項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林艷如察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艷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案被告許志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艷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8年度偵字第464 6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45頁至第146 頁)及證人陳冠良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見108年度偵字第4 646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81頁至第89頁、第123頁至第12 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林艷如提供偽造之公文 書「法院公證清查帳戶」、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刑事判 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4646號卷第41頁、第47頁至第5 9頁、第151頁至第155頁、113年度偵字第6992號卷第11頁至 第30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是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 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⒉該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規定】)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則規定:「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因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經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現行法最高刑 度為有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較有 利被告。  ⒉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 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自白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中間法或裁判時法之自白 減刑規定,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之 減刑規定尚需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方符法定減刑之要件 ,故以行為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就本案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且已賠償告訴人超過其犯罪所 得之金額(詳後述),認符合行為時、現行法自白減輕之要 件,是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16條第2項 規定,最高法定刑為6年11月,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4年11月。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二、罪數關係: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及陳冠良、「AAA」、「鄭家和」、「仔仔」等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 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而被告與陳冠良、「AAA」、「鄭家和」、「仔仔」等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陳冠良、「AAA」、「鄭家和」、「仔仔」等詐欺集團 成員所為,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嗣再將現金轉層層上繳 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 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 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 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 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 情形,惟因僅有一個詐欺取財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與陳冠良、「AAA」、「鄭家和」、「仔仔」等詐欺集團 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乙節,固已該當刑法 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 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 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 」有違。 三、刑之減輕: ㈠、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 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如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規定,並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者,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請 給付。因此,行為人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 經全部或一部履行調(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 害人之部分,自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係使詐 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之目的,如行為人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 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3、9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且 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陳報狀(見108年度偵字第4646號卷第151 頁及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履行賠償之金額 為2萬元,顯高於其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 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 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 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 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 序中均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業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 ,刑度甚重,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不法利得, 金額非鉅,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林艷如2萬元完畢,有本院基 隆簡易庭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回報單等件在卷可佐 (見108年度偵字第4646號卷第151頁至第157頁),而本件 被告於108年間的相類前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徒 刑並諭知緩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82 號上訴駁回確定,有上揭判決(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9頁) 附卷可參,倘本案判決有期徒刑7月以上,被告緩刑將被撤 銷並入監服刑,顯失前案給與被告自新機會之目的,而有情 堪憫恕之處,故本院認本案處以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所 得、情狀相較,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年,有相 當智識能力及獲得資訊之暢通管道,而詐欺集團多層分工騙 取他人金錢,已廣為媒體報導,一般人均能清楚認知人頭帳 戶、車手為犯法行為,被告未能以其智識及勞動力賺取生活 所需,參與詐騙集團,助長詐欺橫行歪風,其犯罪動機、目 的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於偵查中積極賠償告訴人,再兼衡其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告訴人之受害 金額及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暨其犯罪類型、輕重罪體 系之平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半工半讀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五、被告固主張因本案與類似前案均為108年間參與同一犯罪集 團所為,屬同一案件,請求給予緩刑諭知(見本院卷第77頁 及第80頁)等語,然因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6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今年6月2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上訴駁回 ,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 案緩刑尚未期滿,是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 之規定,其請求礙難准許。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再按被告偽造、變造之書類,既已 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 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偽造公 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署印1枚(見偵卷第41頁) ,乃偽造之印文,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經向告訴人交付及行使 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依 法不得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 付賠償完畢,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且被告並 非核心犯罪首腦,亦無證據證明其保有任何洗錢財物,倘再 對其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KLDM-113-金訴-669-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 被 告 黃少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6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4、132、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34、163、171、235、3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38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1502、11840、19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除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起訴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45號 )逕改為簡式審判程序外,餘均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毅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 甲編號2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黃少洋犯附表乙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案件】張正毅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 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至112年1月15日18 時17分間之某時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帳號、密 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 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張正 毅之上開帳戶帳號、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於111年年底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 IG)上,以帳號暱稱「00000000000」張貼虛偽之投資廣告 貼文,嗣陳姿陵瀏覽到訊息,與對方聯絡並將之加為通訊軟體 Telegram好友,即以Telegram帳號暱稱「金姐」向陳姿陵訛稱 :可以至不詳平台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陳姿玲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5日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 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事後,陳姿陵始知受騙而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張正毅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起、黃少洋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 ,加入由李翼丞、阮穎豪、陳義傑、楊智翔、柯明祥、少年 林○翔〔暱稱「七星中淡」,另由警方分別函送本院、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張○愷、張○馹〔 張○愷(暱稱「k」)、張○馹由警方另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羅○洪〔由警方 另案移由臺中地院審理)、Telegram暱稱「55688」、「京英 」、「淼」、「順心」(即綽號「蘇偉」)、「新之助」及 其他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於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後轉交,或轉帳、 取款、把風等工作。張正毅、黃少洋即與詐欺集團內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3月22日10時許起,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 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廖如玉,對廖如玉佯稱「其涉及刑 案遭通緝,必須繳交保證金解決案件」云云,致使廖如玉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25日10時許,自其申辦之彰化市農會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萬元、於112年3月25日11時20分許 ,自其申辦之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萬元、於112年3 月25日13時30分許,自其申辦之彰化南郭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領5萬元,之後廖如玉於112年3月25日14時10分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豪上豪電子遊藝場」前,將上 開其提領共計30萬元現金交付予張正毅,張正毅取得該30萬元 現金後,旋即轉交予在附近等候之少年林○翔,少年林○翔則交付5 千元報酬予張正毅,之後林○翔再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 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詐欺集團成員於張正毅收受款項後,復利用通 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予 廖如玉,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及 廖如玉。  ㈡【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3月15日12時2分許,假冒警察身分撥打電話予陳素敏, 對陳素敏佯稱「其先前曾經匯款10萬元至施若帆名下之台新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20萬元至朱美桂名 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上開匯款 涉及不法,必須交付帳戶金融卡供調查」云云,致使陳素敏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11時8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正路1 08巷「佳音英語補習班」附近巷口,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花壇郵局帳戶金融卡(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及提款密碼交付予張正毅,張 正毅則將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紙交付予陳素敏,足生損 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及陳素敏。嗣張正毅取得上開陳素敏交 付之金融卡後,即於112年3月16日11時31分許,至彰化縣○○鄉 ○○○000號「花壇國小」正門前,與少年林○翔會合,會合後由 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陳雨彤(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正毅、少年林○ 翔,至臺中市太平區之「7-11超商精中門市店」,途中由張 正毅將上開金融卡2張交付予少年林○翔,並由張正毅聯絡黃少洋 前往「7-11超商精中門市店」會合,會合後由黃少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張正毅之父張健庭),搭 載張正毅、少年林○翔,至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地點,由少年林○翔 將上開金融卡2張交付予黃少洋,再由黃少洋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輸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誤為有權提款者,而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黃少洋再 將其提領款項及上開金融卡交付予少年林○翔,林○翔再前往臺中 市西屯區某處,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2月28日8時30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4日上 午」,見後述),陸續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 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張源樑,對張源樑佯稱「其涉及刑案 ,必須繳交保證金解決案件」云云,致使張源樑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14日11時50分許,自其申辦之苗栗縣○○鄉○○○○○○號 00000000000000號)提領38萬元後,即於同日12時30分許, 在苗栗縣○○鄉○○村○○00號之9之「西湖體育館」前停車場,將上 開提領之38萬元現金交付予張正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林○翔前往),張正毅取得該38萬元現金後, 並交付1張偽造之某地檢署或法院公文(未扣案)予張源樑 。嗣張正毅旋即轉交予在車上等候之少年林○翔,少年林○翔則交 付5千元報酬予張正毅,張正毅並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少年林○ 翔返回臺中市○○區○○○00號前,之後林○翔再將上開詐欺款項 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㈣【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 在不詳時、地,冒名製作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 書電子檔,並由暱稱「55688」指示少年張○愷、張○馹前往 統一超商雅神店門市彩色列印,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 3月21日9時許,分別假冒臺電人員、警察、檢察官等身分, 對陳阿雪佯稱因其身分遭冒用及涉及刑案,須提供財產以供 調查云云,陳阿雪因此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2時15分許, 在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三和公園(龍善二街193巷側;起訴書 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見後述),交付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存摺、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 及金飾1批(金項鍊2條、金戒指8只、金手環1對)給自稱為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少年張○愷,再由少年張○愷將上開偽 造之公文交予陳阿雪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 及陳阿雪。張○愷取得陳阿雪交付之物品後,即將該贓物放 置於臺中市○○區○○○街000巷○○○○○○○○○○○○號3誤載為「龍善 一街187巷內」,見後述),另由張○馹前往拿取,張○愷與 張○馹則另於統一超商百達店會合後,再一起前往全家超商 廣福店,張○愷即於112年3月21日13時7分許起,在全家超商 廣福店持陳阿雪名下之大雅農會提款卡陸續提領共10萬元, 張○馹則在旁把風,嗣張○愷、張○馹返回張○愷家後,另於同 日15時40分許,張○愷、張○馹再從張○愷住處搭乘Uber至統 一超商精中門市後,另由黃少洋駕車搭載張○馹、張正毅前 往瑞祥銀樓,並於同日16時37分許在瑞祥銀樓變賣上開金飾 給不知情之銀樓人員,變賣得款21萬3000元。嗣於同日17時 41分,張○馹在臺中市○○區○○○00號對面,搭上阮穎豪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福斯自小客車後,在車內將張○愷交付保 管之10萬元及變賣黃金贓款21萬3000元扣除個人報酬後將餘 款約30萬4000元元交予阮穎豪,張○愷因此獲得報酬4000元、 張○馹因此獲得報酬6000元、張正毅因此獲得報酬3000元( 張正毅復將其中1000元交予黃少洋以補貼其駕車之油資)。 張○愷、張○馹又另前往全家超商新惠店,並於翌日(22日) 0時7分許,由張○愷再持陳阿雪名下之大雅區農會提款卡提 領10萬元,嗣於同日0時24分許,由張○愷在臺中市西屯區美 滿東一巷附近,坐上李翼丞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並在車上交付10萬元給李翼丞,張○愷因此獲有報酬1000元 (事後由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匯款至張○愷母親之郵局帳 戶)。  ㈤【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月8日8時50分許,假冒自稱為「林正義」及「盧俊宏大隊長 」之警察及「黃立維主任檢察官」向黎梅英詐稱:因涉嫌販賣 帳戶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需提出現金至法院公證處繳納 等語,致黎梅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 3時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0號1樓外之人行道上,交付88 萬5,000元予受暱稱「新之助」指示前往收款之蕭誌強。蕭 誌強復於同年月10日13時許,同在上址,交付88萬5,000元予 張正毅,張正毅再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該集團上游成員。  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成員 於112年3月8日9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國泰世華古亭分行林先 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林正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查隊長盧俊宏」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立維 」等金融機構、檢警人員,向方雅英詐稱:其因涉犯刑案須 提交資金公證云云,致方雅英陷於錯誤,聽從上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轉帳數筆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 內,並前銀行將定期存款解約、提領現金,先後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等候,期間張正毅、陳義傑、柯明祥及少年張○ 愷則依暱稱「順心」在Telegram上之指示,以附表二所示之 分工方式,由少年張○愷假冒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到 場,向方雅英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另由張正毅、陳義 傑、柯明祥或其他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擔任駕駛或監視者 ,詐欺集團成員每次收款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予方雅英,足生損害於 公務機關之公信及方雅英,嗣少年張○愷向方雅英收取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後,即再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性質及去向。嗣方雅英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㈦【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6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 12年3月27日12時20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6時36分許」, 詳後述),陸續假冒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 給顏淑梅,向其訛稱:有一位叫顏美華之人拿取其身分證件 及健保卡要申請戶籍謄本,是否有委任顏美華申請云云,顏 淑梅表示沒有委任後,再向顏淑梅訛稱:會幫其報警處理云 云,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假冒張惠君警員撥打電話給 顏淑梅,向顏淑梅訛稱:其涉嫌販毒、洗錢案件,要幫其與 負責之檢察官調查,會再與其聯繫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假冒「邱雲昌」檢察官撥打電話給顏淑梅,向顏淑梅 訛稱:其係同案犯嫌,要幫其分案處理,因偵查不公開,不可 以告訴任何人,且銀行帳戶內之餘額48萬元必須繳交出去當 保證金云云,並將顏淑梅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LINE 撥打電話給顏淑梅,指示顏淑梅將銀行帳戶內之48萬元提領出 來,再約定於同日16時30分前往臺中市○○區○○○000巷00號交 付上開48萬元款項,致使顏淑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0段000號西屯郵局自 其帳戶內提領48萬元款項並等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 張正毅再依「55688」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以ibon列印1張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內容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 證款、法院公證官張文凱、收款執行官王明德之「請求暫緩 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紙, 該紙下聯附偽造之「臺灣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偽造公文 書1紙後,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張正毅 之父張健庭)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362巷城市車旅停車場福科 站等候指示向顏淑梅收取款項。迄同日16時36分許,顏淑梅 即前往臺中市○○區○○○000巷00號後,張正毅即走向顏淑梅並 假冒收款之法院公務員,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顏淑梅 而行使之,顏淑梅即將48萬元款項交付予張正毅,張正毅取 得款項後,旋即依指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上址附近路口交 付予少年林○翔(暱稱「七星中淡」),少年林○翔再依少年羅○洪 指示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1輛白色自小客車,並將款項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顏淑梅並提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含牛皮紙袋)予警方查 扣。     理 由 一、起訴書誤載更正部分:  ㈠犯罪事實㈢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係於112年2月28日8時30分起 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源梁,此據張源梁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72號卷第63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第 72號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4日上午」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㈣告訴人陳阿雪交付其存摺、金飾之地點為臺中市 大雅區三和公園(龍善二街193巷側);又張○愷取得陳阿雪 交付之物品後係將物品放置於臺中市○○區○○○街000巷內圍牆 邊,業據告訴人陳阿雪、少年張○馹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 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為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第8頁、第89 頁、第181頁至第187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34、163、171、235號起訴書誤載之處,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㈥張○愷告訴人方雅英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如附表二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502、11840、19802號起訴書附表將收 取時間之年份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㈢犯罪事實㈦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係於112年3月27日12時20分 起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顏淑梅,此據顏淑梅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卷第57頁),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第300號起訴書誤載為「1 12年3月27日16時36分許」應予更正。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姿陵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陵提供之上開IG帳號首頁擷圖、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等資料。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8376號函覆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掛失紀錄資料2紙、網銀語音密碼交易紀錄查詢資料1紙、交易明細1份。 2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⑴證人即少年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廖如玉、陳素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廖如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⑹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彰化南郭郵局存摺影本、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彰化市農會存摺影本、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花旗銀行存摺影本。 ⑺告訴人陳素敏匯款10萬元至施若帆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⑻告訴人陳素敏匯款20萬元至朱美桂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⑼告訴人陳素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 ⑽被告張正毅交付予告訴人陳素敏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⑾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⒀被告黃少洋提款影像照片。 ⒁告訴人陳素敏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⒂告訴人陳素敏申辦之花壇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3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⑴證人即共犯少年林○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源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⑷告訴人張源樑申辦之苗栗縣西湖鄉農會存摺影本。 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牌辨識紀錄。 4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⑴證人即本案共同李翼丞、阮穎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共犯少年張○愷、張○馹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陳阿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證人黃順金、楊登州、洪翊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    ⑹證人楊登州所提供其與被告黃少洋LINE對話紀錄、變賣金飾手寫紀錄。 ⑺少年張○愷與其母親LINE對話紀錄、張○愷母親郵局存摺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證人洪翊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⑻路口監視器、超商監視器、少年張○愷提款監視器、瑞祥銀樓監視器、被告阮穎豪住處大樓監視器等影像照片。 ⑼統一超商雅神門市○○○000○0○00○00○00○○○○○○○○○○○○○○○區○○○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⑽本案共同被告阮穎豪住處住戶登記資料、UBER及計程車之車資擷圖、UBER及計程車司機訪談紀錄、公務電話紀錄、叫車紀錄。 ⑾被告李翼丞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 ⑿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⒀被告黃少洋及本案共同被告阮穎豪、少年張○愷、張○馹等人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黃少洋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⒁被告張正毅於另案遭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 ⒂少年張○愷、張○馹雙方IG對話紀錄、IG群組「24」對話紀錄、少年張○愷與證人洪翊宗IG對話紀錄。 5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⑴本案共同被告蕭誌強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黎梅英於警詢之證述。 ⑶新北市○○區○○○000巷00號1樓外之人行道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03/08/2023)。 ⑷新北市○○區○○○000巷0號內及復興路、板橋火車站、臺中高鐵站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03/10/2023)20張。 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各1份。 6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⑴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本案共同被告楊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⑶本案共同被告柯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⑷證人即少年張○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⑸證人即告訴人方雅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⑹告訴人方雅英之手機來電顯示明細截圖7張、LINE聯絡人(偵查隊長盧俊宏)暨對話紀錄截圖3張。 ⑺偽造公文書照片8張、告訴人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帳戶(戶名方雅英)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1份。 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正毅所持用)行動上網歷程。 ⑼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⑽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與Telegram暱稱「順心」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 ⑾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與本案共同被告楊智翔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 7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⑴關係人即同案少年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顏淑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紙。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9日刑紋字第1120058400號鑑定書1份。 ⑸臺中市○○區○○○0000巷00號附近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共10張。 ⑹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⑺告訴人顏淑梅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帳號暱稱「邱雲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 ⑻臺中市○○區○○○000巷00號附近之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 8 【被告之供述】 ⑴被告張正毅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⑵被告黃少洋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 本案犯罪事實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犯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張正毅及黃少 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並未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從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本案犯行之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⒈犯罪事實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則可能因屬幫 助犯而依刑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且受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幫助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則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倘適 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除因屬幫助犯而可能依刑法第30條第3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外,無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且因 新法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則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犯罪事實㈠至㈦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減輕其 刑之事由,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而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則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 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 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 ,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 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 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正毅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示各被害人,被告 黃少洋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犯罪事實㈡、㈣所示各被害 人,其中犯罪事實㈢為被告張正毅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首 次犯行、犯罪事實㈣則為被告黃少洋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 首次犯行,僅就犯罪事實㈢、㈣分別為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均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   ㈢論罪:  ⒈核被告張正毅所為:  ①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②就犯罪事實㈠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③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④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⑤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⑥就犯罪事實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⑦上開所犯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所犯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使偽造公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㈣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從而被告張正毅與少年林○翔及詐欺集團內其他 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㈢之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與少年林○翔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 之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與阮穎豪、少年張○愷、張○馹、 暱稱「55688」、「京英」、「淼」、「順心」及詐欺集團 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㈣之犯行;被告張正毅與 蕭誌強、暱稱「新之助」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犯罪事實㈤之犯行;被告張正毅與陳義傑、楊智翔、柯明祥 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㈥之犯行;被 告張正毅與「蘇偉」、少年林○翔及暱稱「55688」、少年羅○洪 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㈦之犯行,均 係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犯罪行為,縱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仍應認上開人等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處斷。從而被 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㈠ 至㈦則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㈣亦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張正毅所為本案共8次犯行;被告黃少洋就本案所為2次 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所為係提供帳戶,對他人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行為提供助力,僅屬幫助 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惟查被告張正毅雖於審判中自白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事,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附此敘明。  ⒉少年林○翔、張○愷、張○馹、羅○洪於案發時雖均未滿18歲,但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張正毅、黃少洋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 林○翔、張○愷、張○馹、羅○洪等人之實際年齡,故不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之規定。  ㈥爰審酌本案造成各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張 正毅、黃少洋於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駕駛、收水等角色, 色,並非詐欺集團內之核心主導者,以及被告張正毅、黃少 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除被害人黎梅英外 ,均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和解情形及賠償情形如附表四所示),復衡以被告張正 毅自述大學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 子女,與父母同住,所住房屋是父母的,從事服務業之工作 ,每月收入為3萬元上下,除了生活開銷之外,錢都給父母 親管理;被告黃少洋自述高中畢業,有電子丙級證照,目前 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所住房屋是父母的,從事 服務業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上下,除了生活開銷之外,錢 都交給父母管理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張正毅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就被告黃少洋 量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並各就被告張正毅所受宣告如附表 甲編號2至8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次罪刑及被告黃少洋 所受宣告如附表乙所示各次罪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犯後均積極與各被 害人進行和解(和解情形及賠償情形如附表四所示),被告 2人並均已清償與各被害人約定之和解金額,被告張正毅就 犯罪事實㈤之被害人黎梅英部分,雖未能達成和解,然其亦 已積極連絡被害人黎梅英,就和解以彌補所造成損害一事已 付出相當之努力,有卷附之簡訊、通聯紀錄為憑(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235頁),可認被告2人確有悔意,並 已盡力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信被告2人經此偵查及審判 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 告2人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或本案其他 共犯,交付予本案各被害人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該 些偽造之公文書各有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於附表甲、乙 所示各項犯罪事實之所犯罪名及處罰欄下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物品之沒收:  ⒈扣案之OPPO AX7 Pr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記憶卡1張),為被告 張正毅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張正毅供承明確定,並有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截圖可為 佐證(見士林地院112年度偵字第11502號卷第1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 ,為被告黃少洋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㈣所用之物,有 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截圖為證(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35號卷第4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供稱並無獲有報酬,此外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張正毅有因犯罪事實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㈠至㈦;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㈣ 各獲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他 字第920號卷第124頁檢112年度他字第1012號卷第154頁、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卷第274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32385號卷第10頁背面、第53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1502號卷第15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 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392頁至 第396頁),該些款項為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本案之犯罪所 得,其中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㈤部分之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 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黎梅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各與附表四所 示其他各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所賠償之金額已 高於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獲之犯罪所得甚多,倘再就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而交 付之金錢、財物或遭提領之金錢,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 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各被害人所交付 之款項、財物、遭提領之金錢,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僅取得 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他款項均已經層層轉交予本案 詐騙集團之上游,並非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2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被告 張正毅就犯罪事實並未獲有犯罪所得,此外被告2人亦已與 被害人黎梅英外之其他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㈤詐騙被害人黎梅英所獲之犯罪 所得,亦經本院宣告沒收,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張文傑、陳文一、吳宗光、錢義達、蔡雯 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一:犯罪事實㈡中被告黃少洋提款情形(本院112訴字748號 案件)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之帳戶金融 卡 1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35分6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000號 「全聯超商」 之國泰世華銀 行自動櫃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金融卡(帳號000 000000000) 2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7分4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3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7分45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4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8分52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5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9分42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總計:22萬4100元 附表二:犯罪事實㈥取款情形(本院113年度訴字758號案件) 編號 時間 取款車手 取款地點 收取款項 其他參與犯行之人及分工 1 112年3月8日14時許 張○愷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福興聖誕公園) 78萬8000元 被告張正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駕駛 2 112年3月9日12時37分許 張○愷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致遠公園) 88萬8000元 不詳之欺集團成員擔任駕駛、監視者 3 112年3月9日16時30分許 張○愷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福興聖誕公園) 48萬8000元 陳義傑、柯明祥擔任監視者(把風車手)                總計:216萬4000元 附表三:偽造之印文、署押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㈠ 偽造之112年3月25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偽造之「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彰檢112年度他字第920號卷第71頁 2 犯罪事實㈡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彰檢112年度他字第1012號卷第193頁 3 犯罪事實㈢ 偽造之某地檢署或法院公文 偽造之文件未扣案,亦未有照片或影本 4 犯罪事實㈣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臺中地院112年度他字第2874號卷第59頁 5 犯罪事實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顏文清」、「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 文件影本見士林地院112年度他字第1856號卷第130頁至第132頁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8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8枚 6 犯罪事實㈦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紙,該紙下聯附偽造之「臺灣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卷第89頁 附表四: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被告 被告所獲犯罪所得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 給付情形 1 犯罪事實 陳姿陵 張正毅 沒有獲犯罪所得 已達成和解(本院113金訴543號卷p47) 約定賠償1萬元,和解時給付5000元,另於113年10月9日給付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3金訴543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2 犯罪事實㈠ 廖如玉 張正毅 5000元 均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卷第61頁至第62頁) 約定賠償7萬5000元,於調解當日已付15000元,另於112年11月15日、12月14日、113年1月14日、2月16日各付1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411頁至第412頁) 3 犯罪事實㈡ 陳素敏 張正毅 4000元 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59頁) 張正毅部分:約定賠償56000元,調解當日已付6000元,112年11月15日、12月14日各付2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頁至第138頁) 黃少洋 4000元 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63頁) 黃少洋部分:約定賠償5萬6000元,已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4 犯罪事實㈢ 張源梁 張正毅 5000元 已達成和解(苗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95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 約定賠償8萬元,和解當日已付1萬元,另於113年1月14日、2月16日、3月16日、4月11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3日各給付1萬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413頁至第419頁) 5 犯罪事實㈣ 陳阿雪 張正毅 2000元 張正毅、黃少洋均已調解成立(見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張正毅部分:約定賠償5萬元,112年9月12日、10月15日各賠償25000元,已清償完畢(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163頁) 黃少洋 1000元 黃少洋部分:約定賠償5萬元,已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6 犯罪事實㈤ 黎梅英 張正毅 3000元 未達成和解 (此格空白) 7 犯罪事實㈥ 方雅英 張正毅 5000元 已達成和解(士林地院112金訴892號卷第541頁至第542頁) 約定賠償12萬元,和解時簽立面額12萬元支票交付方雅英,已清償完畢(士林地院112金訴892號卷第543頁) 8 犯罪事實㈦ 顏淑梅 張正毅 5000元 張正毅已調解成立(見台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 約定賠償8萬元,調解當日已付5萬元,另於113年4月11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3日、8月15日、9月12日、10月14日、11月14日各付3000元、12月11日給付6000元,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421頁至第428頁、第402頁) 附表甲:被告張正毅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 張正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㈠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3 犯罪事實㈡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4 犯罪事實㈢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㈣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6 犯罪事實㈤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㈥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之OPPO AX7 Pr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記憶卡1張)均沒收。 8 犯罪事實㈦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附表乙:黃少洋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㈡ 黃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2 犯罪事實㈣ 黃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CHDM-113-訴-262-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哲 楊邵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120、445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 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嘉哲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 63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楊邵銓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 63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張嘉哲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楊邵銓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張嘉哲、楊邵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張嘉哲、楊邵銓之 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 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 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 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 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 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張嘉哲、楊邵銓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嘉哲、楊邵 銓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一第113 至114、119、401、413、466頁,本院卷二第19、25、78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張嘉哲、楊邵銓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張嘉哲、楊邵銓行 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 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張嘉哲、楊 邵銓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被告張嘉哲、楊邵銓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張嘉哲、楊邵 銓就此部分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法律說明: 1、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張嘉哲、楊邵銓外,尚有同案被 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路易十三」、「葡萄王」、 「首座」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 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足徵 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 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張嘉哲、楊邵銓負責 上卡、退卡、測試門號人頭卡、儲值及依指示更換門號人頭 卡,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張嘉哲 、楊邵銓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2、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張嘉哲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楊邵銓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於113年8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3日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 查,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張嘉哲、楊邵銓均無其他因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 之案件,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 被告張嘉哲、楊邵銓本案分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加 重詐欺犯行,屬其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等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罪名: 1、核被告張嘉哲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被告楊邵銓如附表一編 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張嘉哲如附表一編號3至63所為,被告楊邵銓如附表 一編號2至6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張嘉哲、楊邵銓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鄭兆宏、「路 易十三」、「葡萄王」、「首座」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1、查被告張嘉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楊邵銓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等行為分別具有局部 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張嘉哲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3所示犯行,被告楊邵銓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63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被告張嘉哲、楊邵銓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 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張嘉哲、楊邵銓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張嘉哲、楊邵銓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 明。 ㈦、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張嘉哲、楊邵銓參與詐欺集團,除提供門號予詐 欺集團使用外,尚負責架設DMT設備、上卡、退卡、測試門 號人頭卡、儲值及依指示更換門號人頭卡,供詐欺集團得以 使用難以追蹤之門號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使不法之徒得藉 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 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 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張嘉哲、楊邵銓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 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尚未開始履行調解條件),此有調解 筆錄附卷可考(詳附表一所示),犯後態度非惡,及被告張 嘉哲、楊邵銓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 位;復斟酌被告張嘉哲、楊邵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損失、被告張嘉哲、楊邵銓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78頁,本院卷一第 4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酌以被告張嘉哲、楊邵銓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分別係自113年3月、113年1月至同年6月間為之 ,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 ,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張嘉哲、楊 邵銓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張嘉哲、楊邵銓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 情綜合判斷,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 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 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 與犯罪組織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 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 從對被告張嘉哲、楊邵銓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張嘉哲犯本案詐欺 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72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楊邵銓犯本案詐欺 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460頁) ,核屬供被告張嘉哲、楊邵銓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張嘉哲因本案獲得8萬元之報酬一節,經被告張嘉哲供 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14頁),被告楊邵銓因本案獲得10萬 元之報酬一節,經被告楊邵銓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119頁 ),此分別為被告張嘉哲、楊邵銓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 賠付告訴人、被害人,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應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被告張嘉哲、楊邵銓均供稱 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72頁,本院卷一第460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                   113年度偵字第44526號   被   告 鄭兆宏    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   被   告 張嘉哲    選任辯護人 陳柏舟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楊邵銓          施均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何鈞豪    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         王姿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兆宏(綽號「馬克」、TELEGRAM暱稱「八兩斤」、「櫻木 花道」、「天蓬大元帥」)自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起,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路易十三」、「葡萄王 」、「首座」等人,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由鄭兆宏擔任「卡商」,提供附表之門號SIM卡與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張嘉哲(綽號「喜德」、TELEGRAM暱稱「 30678」、「無」、「牛逼」)即將申辦附表編號25、28、3 1之門號,楊邵銓(TELEGRAM暱稱「低能兒」、「小白」) 則將申辦附表編號19、26、34、35之門號,交由鄭兆宏以每 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後鄭兆宏於112年12月間某日,依「路易十三」指 示,至新北市○○區○○○街○○○○號」、新北市中和區某處、新 北市淡水區某處、基隆市某處,取得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 Digital Mobile Trunk即DMT節費器,俗稱「貓池」,下稱D MT設備)共5台,於112年12月11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 樓之2,於113年1月27日、113年2月26日至新北市○○區○○街0 00號,取得DMT設備共9台後,於113年2月底某日,將部分DM T設備交由張嘉哲、楊邵銓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架設在 附表一所示地址,並由張嘉哲、楊邵銓負責上卡、退卡、測 試門號人頭卡、儲值及依指示更換門號人頭卡。鄭兆宏則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7居所,負責登入DMT設備之 後台管理介面(ETMS系統,即整合VOS軟交換系統,並可同 時查看DMT設備運作情形之程式)管理電信訊號轉接事宜。1 13年4月間,鄭兆宏依「路易十三」指示添加卡池設備(SIM POOL),以此中轉電信訊號,再透過網路連線至既有DMT設 備發射電信訊號藉此降低機房與人員同時被緝獲風險,鄭兆 宏因而指示張嘉哲、楊邵銓將卡池設備裝設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6樓3室(下稱卡池機房),施均諺(TELEGRAM暱稱 「粉色珍珠陰蒂」、「麻辣蔡桃貴」)、何鈞豪(TELEGRAM 暱稱「浣熊暴走」)則分別於113年4月29日、113年5月16日 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卡池機房依指示儲值或抽換SIM 卡。渠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合作之共犯詐 欺集團成員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輸至ETMS系統 ,連結本案DMT設備轉為一般電信訊號,透由公眾交換電話 網路傳輸予附表所示之人,而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總 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610萬5,082元,另由其他詐欺集 團負責洗錢事宜。鄭兆宏因此獲利泰達幣(USDT)24萬4,80 1枚(以113年8月19日匯率為32計算為新臺幣【下同】783萬 3,63元)。 二、案經王秋儀、趙昱嵐、黃文政、黃桂霖、林政郡、戴德全、 邱聖雄、劉瀚文、羅濟森、吳信翰、康芷榕、黃玉青、梁芸 蓁、洪子瑋、林昇皇、林金生、羅正達、謝燕鳳、高承維、 朱雪慈、林玉春、洪翊菲、莊豐昌、張翠英、張鳳蘋、王玲 芳、鍾進芳、李順芳、鄭昱微、周玉蓮、溫怡瑾、吳鴻瀛、 林子檸、孫曉玲、鄭健和、曹美豔、黃子千、廖美智、江青 燕、李文銘、朱晉德、林志紘、謝昌宏、簡莉彤、陳志峯、 許慈敏、狄運亨、卓進星、謝婉甄、陳登科、呂秀勳、馬婭 義、葉敏香、賴佩姍、吳倫文、陳哲炯、張至咊、涂成和、 陳致穎、林志勳、馮寶央、王瑜禪、吳姿穎、鄭玉娌、洪尉 喬、李佳容、楊安琪、顏美玲、鍾成駿、陳皇甫、蕭勝瑋、 洪金全、林韋廷、呂玉蓮、范運爵、劉錦翰、黃同喜、陳俊 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兆宏於警調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被告鄭兆宏坦承: 1.自112年7、8月間開始做「卡商」之工作,「路易十三」是購買人頭卡的客戶,112年11月「路易十三」需要有人在臺灣協助架設及維護(換卡片),自112年11月起從事「線路」的工作,「公司」會架設機房給境外的詐騙集團使用「BriaMobile」 撥打詐騙電話,詐騙電話會先透過網路傳輸到架設的機房,轉為電信訊號後撥打給臺灣民眾,由被告鄭兆宏保持網路及電信訊號暢通 2.於112年12月間某日,至新北市○○區○○○街○○○○號」、新北市中和區某處、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基隆市某處,取得DMT設備5台 3.於112年12月11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於113年1月27日、113年2月26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取得DMT設備共9台 4.於113年2月底,將DMT設備交由張嘉哲、楊邵銓架設在機房,並負責管理DMT設備,確保DMT設備網路連線正常 5.被告鄭兆宏自「後台」協助「公司」檢查各個機房的DMT設備及卡池有沒有開啟及正常運作,另外被告鄭兆宏、張嘉哲及楊邵銓會依照「路易十三」的指示去超商購買預付卡的儲值代碼,使用「後台」,找到需要儲值的SIM卡,透過後台發送儲值簡訊,將該卡槽上的SIM卡儲值 6.被告張嘉哲及楊邵銓大約以每張2,500元的價格賣給被告鄭兆宏,被告鄭兆宏交給被告張嘉哲及楊邵銓拿進機房使用,並以每張3,500元的價格報銷,「路易十三」會以泰達幣的方式支付給被告鄭兆宏 7.從113年4月開始,「路易十三」說之後會轉型,並進口2台卡池到臺灣,會改成卡池包裝電信訊號,以網路訊號的方式發送給DMT設備,再由DMT設備發送訊號,被告張嘉哲就將承租的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改為擺放卡池,卡池是直接寄到新北市○○區○○街000號機房,由被告楊邵銓幫忙領貨,由被告施均諺、何鈞豪管理卡池 8.「路易十三」會將被告鄭兆宏每週5萬元的報酬、SIM卡成本、房租成本、路由器成本及其他任何開銷,以泰達幣方式支付到被告鄭兆宏TU7SRuQqk1C71hABQ4GZ5TCxNwjHdeAC3T的錢包地址 9.被告張嘉哲日薪2,500元、楊邵銓日薪1,000元、施均諺及何鈞豪每週薪水1萬元,都是「路易十三」轉泰達幣予被告鄭兆宏,被告鄭兆宏再交由被告張嘉哲發放之事實。 2 被告張嘉哲於警調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被告張嘉哲坦承113年2月起,受被告鄭兆宏以每日薪水1,500元至2,000元之代價僱用,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B室擺放DMT設備,並至三重空軍一號取SIM卡包裹,及提供預付卡門號、購買預付卡的儲值卡,機房共有4處,113年3月初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B室,113年4月起,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3室,113年5月起至5月底,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503室,由被告張嘉哲、楊邵銓、施均諺負責管理,附表編號1、2之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鄭兆宏提供,至今領到約8、9萬元之薪水之事實。 3 被告楊邵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被告楊邵銓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3至4個月,自113年1月起協助購買門號儲值卡,113年3月起,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顧貓池,讓機子正常運作,如果機子有狀況要立即向被告張嘉哲回報,機房有6處,分別在新北市○○區○○街○○○區○○○路000號4樓B室、三重區後竹圍街、三重區明德街、三重區仁愛街、新莊區後港一路,,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B室於113年3月由被告張嘉哲負責,113年4月後改由被告楊邵銓負責,其他機房由被告張嘉哲負責;「路易十三」於113年4月指示被告張嘉哲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擺放卡池,被告楊邵銓於113年5月某日領取卡池設備之事實。 4 被告施均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被告施均諺坦承受「葡萄王」僱用,於113年5月12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3室,被告何鈞豪隔了2、3天才到,被告施均諺、何鈞豪均在該處從事顧機台、插拔機台SIM卡及拍照上傳之工作,週薪2萬7,173元之事實。 5 被告何鈞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被告何鈞豪坦承113年5月16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3室,與被告施均諺依照「3隻雞頭」群組指示,插拔機台SIM卡,及拍照上傳之事實。 6 證人戴瑋均、楊書維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被告鄭兆宏於112年12月11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於113年1月27日、113年2月26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取得DMT設備共9台之事實。 7 證人戴殷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鄭兆宏於113年2月1日至1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頂樓,擺放DMT設備之事實。 8 告訴人王秋儀、趙昱嵐、黃文政、黃桂霖、林政郡、戴德全、邱聖雄、劉瀚文、羅濟森、吳信翰、康芷榕、黃玉青、梁芸蓁、洪子瑋、林昇皇、林金生、羅正達、謝燕鳳、高承維、朱雪慈、林玉春、洪翊菲、莊豐昌、張翠英、張鳳蘋、王玲芳、鍾進芳、李順芳、鄭昱微、周玉蓮、溫怡瑾、吳鴻瀛、林子檸、孫曉玲、鄭健和、曹美豔、黃子千、廖美智、江青燕、李文銘、朱晉德、林志紘、謝昌宏、簡莉彤、陳志峯、許慈敏、狄運亨、卓進星、謝婉甄、陳登科、呂秀勳、馬婭義、葉敏香、賴佩姍、吳倫文、陳哲炯、張至咊、涂成和、陳致穎、林志勳、馮寶央、王瑜禪、吳姿穎、鄭玉娌、洪尉喬、李佳容、楊安琪、顏美玲、鍾成駿、陳皇甫、蕭勝瑋、洪金全、林韋廷、呂玉蓮、范運爵、劉錦翰、黃同喜、陳俊華及被害人陳力勤、周玉蓮、劉姿伶、許文豪於警詢中之指訴(述)(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四全卷) 證明附表二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接到附表所示門號之詐騙電話,因而匯款或提供帳戶之事實。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一第161-169頁) 證明警方於113年6月11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7,扣得被告鄭兆宏所有手機8支、SIM卡2包、筆記本1本、預付卡申請書6本、VOS系統匯出資料光碟1片、筆記型電腦1台、現金8萬7,000元之事實。 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二第95-99頁) 證明警方於113年6月11日14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扣得被告張嘉哲之手機4支、SIM卡39張、現金6,000元、附表一編號2、4、6等機房鑰匙共3組之事實。 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一第379-383頁) 證明警方於113年6月11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B室,扣得被告楊邵銓之手機4支、DMT設備2台、電話卡1張之事實。 12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二第231-241頁) 證明調查局於113年6月11日14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扣得預付卡申請書4本、儲值明細1本、使用過SIM卡1袋、未使用過SIM卡46張、未使用過之預付卡5份、置放於DMT設備插槽上之SIM卡123張、路由器2台、DMT設備2台、DMT設備紙箱1盒、SIM卡孔對照表3個、被告施均諺手機1支、被告何鈞豪手機1支之事實。 13 扣案物照片(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一第31、47-53、75-77頁;卷五第135-138頁;113年度偵字第44526號卷二第113-117、129-131、245-249、287-289頁) 扣案之DMT設備、卡池等物。 14 被告鄭兆宏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一第33-45、73頁;卷五第57-77頁;113年度偵字第44526號卷二第251-255頁) 證明被告鄭兆宏、張嘉哲、楊邵銓、施均諺、何鈞豪均在「5隻雞頭」群組,及被告鄭兆宏於113年6月3日傳送「老闆你們是什麼項目的」之訊息予話務機房成員「猛虎」,「猛虎」回以「檢警、前面醫院」之事實。 15 被告張嘉哲扣案手機畫面(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五第51-55頁) 證明被告張嘉哲向被告鄭兆宏領取薪資之事實。 16 被告楊邵銓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一第309-311頁) 證明被告楊邵銓向被告鄭兆宏要求薪資之事實。 17 被告施均諺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4526號卷二第291、295頁) 證明被告施均諺向被告鄭兆宏表示被告張嘉哲取得機房鑰匙,及被告施均諺在「3隻雞頭」、「5隻雞頭」群組內之事實。 18 被告何鈞豪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二第259-347;113年度偵字第44526號卷二第293、297-305頁) 證明被告何鈞豪依被告鄭兆宏指示上下卡、測試人頭卡之事實。 19 1.「5隻雞頭」群組對話畫面(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二第103-113、129-139、155-165頁;113年度偵字第44526號卷二第261-283頁) 2.「八兩斤」之對話畫面(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二第114-128、140-154、166-180頁) 證明被告鄭兆宏、張嘉哲、楊邵銓、施均諺、何鈞豪均在「5隻雞頭」群組,及被告鄭兆宏指示被告張嘉哲、楊邵銓、施均諺、何鈞豪在機房上下卡、測試人頭卡之事實。 20 監視器畫面(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一第55-64、131-145、183-199、237-251、313-367頁;卷二第29-83、243-257頁;卷五第127-133;113年度偵字第44526號卷一第73-79頁) 證明被告鄭兆宏、張嘉哲、楊邵銓於113年4月27日晚間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7被告鄭兆宏居所;被告張嘉哲於113年2月1日、2月16日、3月7日、3月29日、4月15日、4月24日前往超商儲值人頭卡或購買儲值卡;被告楊邵銓於113年2月1日、5月7日至超商購買門號儲值卡及領取包裹之事實。 21 監視器畫面(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三第341-346頁) 證明於被告鄭兆宏於112年12月11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於113年1月27日、113年2月26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取得DMT設備共9台之事實。 22 各機房租賃契約影本、各被告之基地台位置出現在各機房之時間(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三第463-475頁;卷五第157-169頁) 佐證各機房運作期間。 2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佐王培益出具之偵查報告書、0000-000000門號、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全管字第0976函及所附代碼繳費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113年月20日法大字第113035011號書函及所附儲值紀錄(113年度偵字第44526號卷一第37-69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18之起案門號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市○○區○○路00號;張嘉哲、戴殷銓曾於113年2月16日、3月7日就起案門號0000-000000儲值;起案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曾詐欺同一被害人,且基地台位置均曾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事實。 24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監視器畫面(113年度偵字第44526號卷二第95-112、187-191、211-243頁) 證明於被告鄭兆宏於112年12月11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於113年1月27日、113年2月26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取得DMT設備共9台之事實。 25 被告鄭兆宏之TU7SRuQqk1C71hABQ4GZ5TCxNwjHdeAC3T的錢包地址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44526號卷二第209頁) 證明被告鄭兆宏獲利泰達幣(USDT)24萬4,801枚之事實。 26 扣案被告鄭兆宏筆電內紀錄機房、代號、後台管理系統網域密碼之檔案列印、話務機房詐騙話術「健保一線稿」檔案列印資料(113年度偵字第44526號卷二第257-259頁) 證明被告鄭兆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7居所,負責登入DMT設備之後台管理介面(ETMS)管理電信訊號轉接事宜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 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經比較新舊法,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後段之法定刑較高,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論處。 三、核被告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鄭兆宏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張嘉哲、楊邵 銓、施均諺及何鈞豪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等5人與「路易十三」、「葡萄 王」、「首座」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鄭兆宏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張嘉哲、楊邵銓、施均 諺及何鈞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鄭兆宏上開81次,被告張嘉哲上開61次(附表二編號20 -81)、被告楊邵銓上開62次(附表二編號19-81)、被告施 均諺上開42次(附表二編號39-81)、被告何鈞豪上開19次 (附表二編號62-81)加重詐欺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鄭兆宏在本件犯罪行為中,屬於核心 角色,請從重量刑,以資懲戒。扣案被告鄭兆宏所有手機8 支、SIM卡2包、筆記本1本、預付卡申請書6本、VOS系統匯 出資料光碟1片、筆記型電腦1台;張嘉哲之手機4支、SIM卡 39張;被告楊邵銓之手機4支、DMT設備2台、電話卡1張;使 用過SIM卡1袋、未使用過SIM卡46張、未使用過之預付卡5份 、置放於DMT設備插槽上之SIM卡123張、路由器2台、DMT設 備2台、DMT設備紙箱1盒、SIM卡孔對照表3個、被告施均諺 手機1支、被告何鈞豪手機1支等物,係被告相互間及與詐騙 集團成員聯繫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等5 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承租期間 承租人 地址 1 不詳 不詳 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 2 不詳 不詳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之1 3 113年2月1日至18日 不詳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頂樓 4 113年4月間某日起 楊邵銓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 113.04.10至 113.04.09 張嘉哲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B室 6 113.04.20至 114.04.19 張嘉哲 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3室 7 113.05.11至 114.04.10 張嘉哲 新北市○○區○○路00號5樓503室 8 113.05.26至 114.05.25 張嘉哲 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72室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來源 詐騙時間 詐騙門號 詐騙方式 匯款(面交、交付)時間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1 王秋儀 (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王秋儀(Z000000000、085/08/14)於112年11月21日15時00分許在公司(桃園市○○區○○路00號)收到有人假冒長庚大學人員向報案人訂購商品,並提供其身分證字號表明身分與申明書,並要報案人自行去跟廠商聯繫,報案人該廠商聯繫下單並催單,而廠商要我先匯款才有辦法製作,報案人便依其指示匯款部分款項,報案人在網路上發現有人遭類似狀況詐騙,而且連冒用的身分證字號都相同,報案人打電話去學校查詢該名訂單人員,校方表示沒有這個人才驚覺遭詐騙。 112年11月22日 000- 000000000000帳戶 10萬元 2 趙昱嵐 (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於從事窗簾工程,接到一通0000000000來電至公司,該人自稱是中央大學的總務老師陳怡曲,稱要向渠採購窗簾並索取LINE ID詳談,報案人依指示LINE ID給對方後,便有LINE暱稱「Helen」使用LINE文字及語音向渠稱有窗簾的工程標案發包,但需要連同採購垃圾桶案併為一個標案,總金額為新台幣520萬(窗簾300萬、垃圾桶220萬),垃圾桶限期112年11月30日前交貨,112年12月01日即交付尾款,窗簾部分則是三個月完工,LINE暱稱「Helen」遂提供垃圾桶廠商的Line ID:wsa0000000、暱稱「洪慶樺」供渠加入好友。報案人依照指示加入後對方Line暱稱實際為「李勝凱(鋼鐵合板)」,並向該廠商訂購100組垃圾桶,廠商稱如報案人急需取貨,則需先付訂金新台幣387300元作為材料費,Line暱稱為「李勝凱(鋼鐵合板)」也於Line對話內容以立下承諾稱會如期交貨,故報案人隨即匯款至對方提供的帳戶,匯款完成後並告知自稱是中央大學的總務老師陳怡曲會如期出貨,對方又稱要預繳新台幣18萬元的押金條為作為採購流程使用,我就發現是詐騙向警方報案,共計損失新台幣387300元。 112年11月23日 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 18萬7,300元 20萬元 3 黃文政 (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於【112年11月23日】,接到自稱長庚科技大學總務的電話0000000000,稱要訂購鐵桶並提供廠商電話,廠商接洽人李勝凱,雙方利用【電話00000000000】相互聯繫交易細節。報案人於【11月29日12時30分】匯款【425700元】給對方後,經詢問勝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無李勝凱這個人,驚覺遭詐騙而報案。 112年11月29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42萬5,700元 4 黃桂霖 (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民眾為家具業者,接到假冒高師大名義的電話,後續雙方加LINE好友聯繫,過程中對方已要跟民眾訂貨及指定廠商....等理由,要求民眾先行匯款到指定帳號墊款後續會退回,民眾不疑有他轉帳匯款後,驚覺遭騙報案處理。 112年11月30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8萬7,300元 5 林政郡 (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於【112年11月29日】接獲假冒國立屏東大學總務處人員【0000000000】來電,謊稱學校欲裝潢,之後另外急需追加訂購不鏽鋼垃圾桶,並提供材料廠商供被害人訂貨,且提供材料廠商之帳戶(000-000000000000)匯款,被害人不疑有他,匯款新台幣379600元後,報案人直到今(01日)欲至屏東大學施工時,發現遭到詐騙,至派出所報案。 112年11月30日 000-000000000000帳戶 37萬9,600元 6 戴德全 (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接獲自稱育達科大事務組組長,犯嫌聲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家具,並向被害人介紹進貨商後被害人向進貨商購買貨物並支付訂金新台幣425300元,經被害人致電育達科大詢問後並無組長訂購家具一事,被害人驚覺遭詐騙後至所報案,共遭詐騙新台幣425300元。 112年12月08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42萬5,300元 7 邱聖雄 (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2年12月08日15時16分接獲詐騙電話(0000-000000)自稱是苗栗育達科技大學採購方小姐,告知被害人欲採購學校宿舍冷氣與加買不鏽鋼垃圾桶100個,但被害人告知無販賣垃圾桶,詐騙集團告知能介紹學校合作廠商,希望被害人能夠統一採購上述商品,並提出垃圾桶部分可以獲得新台幣30萬元價差利潤;被害人不疑有他加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垃圾桶廠商LineID:ff900730(暱稱胡聖國),並事先訂購100組垃圾桶,不久該廠商表示商品為急件要預付訂金新台幣387400元,被害人不疑有他的於112年12月11日14時36分、14時37分至合作金庫苗栗分行(苗栗縣○○市○○路000號)分別匯入新台幣237000元、150000元至對方指定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林琇瓊)、(00000000000000戶名:林益增);後來自稱育達科大採購方小姐預計今日(12日)簽訂買賣契約,不料被害人發現對方已經將Line對話陸續收回並失蹤,驚覺詐騙故至所報案。 112年12月11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3萬7,400元 15萬元 8 劉瀚文 (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於【112年12月13日】接獲電話自稱交通大學校長秘書陳娟惠,表示他學校要更換水龍頭,並希望協助採購不鏽鋼垃圾桶100組(共新臺幣387300元),包含在水龍頭的工程款中,後續提供垃圾桶廠商(LINE ID:was0000000暱稱:李勝凱),與其洽談,陳娟惠表示垃圾桶要在112年12月22號要完成擺放,而廠商必須要八個工作天才能完工,因此必須在112年12月14日前下單才來的及,接著提供被害人三個帳戶分別轉帳,共新臺幣387300元,被害人覺得不對勁,上網查詢垃圾桶廠商(勝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發現其臉書有受害者被騙的貼文,才驚覺詐騙,故至所報案。 112年12月14日 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8萬7,300元 15萬元 15萬元 9 羅濟森 (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14時許接到佯稱苗栗仁德醫專行政人員張小姐(0000-000000),稱需要向我公司採購冷氣、垃圾桶,後與對方互相加LINE ID不詳(暱稱Anna),接洽後對方提供我垃圾桶廠商的LINE ID:wsa0000000暱稱李勝凱,我再加入對方LINE與之聯繫,對方表示訂單於112年12月20日直接簽約且於12/27交件,我不疑有他於是在12月19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匯款新台幣431300元,於112年12月20日(今日)到了簽約時間對方遲遲未答覆我,也未接電話,我驚覺受騙,故至本所報案。 112年12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431300 10 吳信翰 (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經報案人稱,接獲1通電話0000-000000,自稱為後龍仁德醫專校內人員,向其謊稱要訂購1批垃圾桶數量為100個。對方為要求傳送商品資訊,故報案人要求對方加其LINE,以利傳送相關商品資訊及聯絡,而後對方又傳送曾經合作之廠商給報案人,請報案人加廠商之LINE,以便聯繫,但廠商稱如需訂購,需先付訂金後才會開始趕工,報案人不疑有他,便前後匯款4筆金額,共新台幣120000元,之後對方和報案人約定於(20)日上午11時於仁德醫專行政大樓總務處簽約,但時間到了,對方卻未到場,以電話聯絡亦未接通,聯繫廠商亦未接通,後來驚覺遭詐騙,故至所報案。 112年12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20000 11 康芷榕 (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在公司時,公司人員跟我說有一名自稱是元知大學總務人員要向公司購買冷氣並留下電話號碼,我於112年12月21日15時43分打給自稱是元智大學總務人員劉雅婷的電話,對方稱元智大學冷氣及垃圾桶要更新淘汰,要向我下訂單購買冷氣,順便要我先幫忙購買垃圾桶並給我元智大學合作的公司,故我就打電話給該公司商量訂購的事宜,因該公司稱要先付款才會出貨,故報案人至銀行匯款新台幣387400元,並約於今(23)日11時見面,對方未見面且電話及LINE已關機,才警覺遭到詐騙。 112年12月22日 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 15萬元 23萬7,400元 12 黃玉青 (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我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4時01分在公司(平鎮區延平路三段123號)內接到假冒中央大學電話表示需要做園藝工程,那我就給我先生的電話號碼,請他跟對方聯繫,那我先生之後也加了對方LINE名稱:Smadar,並跟對方開始接洽。Smadar就告訴我先生說因為做園藝工程要採購100組垃圾桶,那也要介紹垃圾筒的廠商給我們,請我們向他訂購,之後假冒廠商LINE名稱:楊智翔之人加入我的LINE,我們談好價格,我就付新台幣10萬給LINE名稱:楊智翔之人。那直到今天我才打電話去給中央大學求證有無做園藝工程一事,中央大學告知我沒有這件事情,我才驚覺受騙至所報案。 112年12月27日 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萬元 13 梁芸蓁(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表示父親為豐翔油漆工程行負責人,於【112年12月27日】11時許接獲【0000000000】來電,自稱玄奘大學總務,佯稱學校急需油漆工程施作為由,請父親幫忙訂購白鐵垃圾桶100組30萬元,屆時會併入合約一起支付,並指定廠商要求加LINE【ID:ff900730】聯繫該公司訂購的事宜,因該公司稱要先付款才會出貨,故請報案人今日至台新銀行竹北分行臨櫃匯款新台幣30萬元,匯款後發現遭詐騙撥打165專線報案。被害人匯款【300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末四碼5768】,圈存通報單回復攔阻金額【20069元】,本案總攔阻金額【20069元】,惟攔阻金額不確定為本案被害人所有。 112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0萬元 14 洪子瑋 (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洪子瑋】暨宜泰國際冷暖設備有限公司負責人,於【12月26日16時26分】接到電話顯示號碼【0000000000】,對方自稱是師範大學林口校區的林怡君專員,因學校要換新空調,故與報案人聯絡,並在電話中跟報案人要LINE ID之後對方就用LINE暱稱【Smadar】的帳號加入報案人的LINE,並在LINE中確認好要在12月28日,後來改12月29日到現場場勘確認數量及型號,但12月28日又與報案人聯絡稱學校同時要換垃圾桶,要一併發包,便提供垃圾桶廠商楊智翔的LINE ID【andy520666】,請報案人與其聯絡,報案人聯絡對方後確認垃圾桶尺寸、型號及交付日期均沒問題後,對方要求匯款三成訂金共新台幣55萬元,分成兩筆匯款45萬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及10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事後報案人接獲雲林縣西螺分局偵查隊電話00-0000000通知稱該中華郵政帳號有異常提領,提醒報案人疑似遭詐騙應盡速報案。 112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 45萬元 10萬5,000元 15 林昇皇(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稱接獲自稱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林口校區林怡君的電話,並想跟報案人接洽採購事宜,後續犯嫌(ID不明)加報案人的LINE聯絡,後來採購計畫談成後,報案人就請太太匯款到對方提供的帳號,犯嫌還跟報案人約學校見面,報案人就到學校要跟林怡君見面,結果到學校才發現林怡君的身分被冒用跟人簽約,林怡君也正在派出所做筆錄,報案人就也趕快到派出所報案。 113年1月2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5萬元 16 林金生(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稱接獲自稱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林口校區林怡君的電話,並想跟報案人接洽採購事宜,後續犯嫌(ID不明)加報案人的LINE聯絡,後來採購計畫談成後,報案人就利用網銀轉帳到對方提供的帳號,犯嫌還跟報案人約學校見面,報案人就到學校要跟林怡君見面,結果到學校才發現林怡君的身分被詐騙冒用跟民眾簽約,目前發現遭到對方詐騙,進線165專線幫忙協助轉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報案。 113年1月4、5日 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 20萬元 20萬元 17 羅正達(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稱一開始先接獲假冒為師大林口校區林怡君之犯嫌電話稱有工程要施作,後續介紹一外包廠商給報案人,並稱需預支工程款、保證金、押金及代墊款項等等,報案人不疑有他匯款後於簽約當日聯繫不上對方,方知遭詐騙,故至派出所報案提出告訴。 113年1月4、5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7萬7,600元 48萬3,750元 18 謝燕鳳 (提告) 起案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當事人於01月04日接獲自稱仁德醫專總務張瓊云來電洽談鋁門窗工程,原預定01月06日簽約改期至01月08日簽約,過程中請當事人先代墊垃圾桶工程款訂金,當事人於01月05日匯款435200元至指定帳戶,而於01月08日聯繫簽約時對方電話無法聯繫,始警覺遭受詐騙。 113年1月5日 000-00000000000000 43萬5,200元 19 高承維 (提告) 楊邵銓名下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平時有在研究投資,而購買【蘇松泙】所撰寫的書籍【平民股神教你不蝕本投資術】來研究,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加了作者LINE好友,作者推薦報案人加LINE暱稱【陳鈺婷】特助與 LINE群組【同舟共濟188】,加入後對方就提供【新社投顧】網站網址【https://app.fopsd.com/】要報案人申請會員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依照對方指示陸續面交六次(新台幣100萬、新台幣100萬、新台幣150萬、新台幣300萬、新台幣400萬、新台幣500萬),總共當面交付00000000元,惟發現多張股票皆未在於證券系統,驚覺受騙,故至派出所報案,損失金額共新台幣00000000元。 另有新台幣50萬待補資料,共計損失新台幣1600萬元。 113年1月24日至同年3月7日 面交 1,600萬元 20 朱雪慈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3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楊建隆」、「張耀文」好友,遭渠等誆騙提供合作金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該帳戶遭警示後始覺受騙。 113年3月1日 透過LINE提供網銀 1個金融帳戶 21 林玉春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3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日進斗金」,遭詐欺集團誆騙透過「英卓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陪,被害人遂依詐欺集團指示約定面交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共6次,經家人提醒始覺受騙。 113年3月6日至同年5月20日 面交 1,060萬元 22 陳力勤 (不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3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陽振興」、「張耀文」好友,稱要協助美化其帳戶,要求被害人提供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2組約定帳戶,該帳戶遭警示後始覺受騙。 113年3月10日 透過LINE提供網銀 1個金融帳戶 23 洪翊菲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3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陽振興」、「張耀文」好友,稱要協助美化其帳戶,要求被害人提供合作金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2組約定帳戶,因無法與詐欺集團取連始覺受騙。 113年3月12日 透過LINE提供網銀 1個金融帳戶 24 莊豐昌 (提告) 張嘉哲、楊邵銓2人購買門號儲值卡對應的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於113/03/18接獲自稱台中戶政事務所主任來電確認是否我託他人申請戶籍謄本,報案人否認,故該主任建議報案人要報案便將電話傳接給165勤務中心王志誠警官,後續訊問報案人狀況後,又假裝通報8號分機查詢報案紀錄,涉嫌人稱已被通報限制出境,並稱被害人涉嫌詐欺洗錢及毒品有關案件,後續涉嫌人稱除通報外還會將我逮捕羈押凍結帳戶,王志成稱已將該案件通報給張介欽主任偵辦,涉嫌人稱因案件複雜,故叫被害人拜託張介欽主任用分案處理及資金調查,後續涉嫌人稱須全力配合調查要提供擔保金,叫報案人不要去台中報到,會派專人至住處收取保證金,故我就去提領並於113/03/18 15時55分許及113/03/19 12時52分交予車手678000元及987000元共計0000000元。 113年3月18、19日 面交 166萬5,000元 25 張翠英 (提告) 張嘉哲名下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接獲詐騙電話,對方自稱「健保局」人員,指稱報案人涉嫌詐領健保補助費。之後又接獲自稱「新北市政府刑偵三隊」警員「石嘉和」、小隊長「李吉田」,要求被害人與台北市地檢署檢察官方宗聖聯絡說明。之後對方要求報案人將帳戶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以控管資金。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將提款卡寄出。直至接獲銀行通報帳戶異常後,發現遭對方封鎖,這才發現遭詐騙。 113年3月22日 寄送 6個金融帳戶(帳戶內遭盜領13萬1,405元) 26 張鳳蘋 (提告) 楊邵銓名下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張鳳蘋接獲假檢警詐騙電話,經操作指示至郵局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提供詐騙集團渠郵局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詐騙集團以網路約定轉帳方式,前後匯款9筆至2個中國信託人頭帳戶,金額達678萬9000元。後4月16日詐騙集團再次要求匯款新台幣140萬,被害人張鳳蘋驚覺有異拒絕後,至本隊報案。 113年3月27日至4月15日 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帳戶 221萬4,000元 457萬5,000元 27 王玲芳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3月間接獲自稱健保局專員「陳美華」來電,稱被害人盜領補助款,案件由「板橋分局偵查隊偵三隊」偵辦,並移至「臺北地檢署」,要求被害人提供玉山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灣銀行之提款卡與密碼之指定地點;後續自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方宗堯」以電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渠先前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經家人警示始覺受騙。 113年4月3日 000-000000000000帳戶 3個金融帳戶(帳戶內遭盜領25萬9,481元) 284萬元 28 鍾進芳 (提告) 張嘉哲名下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稱其接獲聲稱檢察官電話,指稱其身分遭冒用,需要繳擔保金,被害人當時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嘉義市○區○○路00號對面網球場旁面交新台幣92萬,事後發才發覺遭騙,至所報案。 113年4月2日 面交 92萬元 29 李順芳 (提告) 張嘉哲、楊邵銓2人購買門號儲值卡對應的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04月02日12時34分接到一通電話(0000000000),對方自稱高雄市戶政事務所登記科杜婉玲,稱有人拿著被害人的身分證及委託書要申請戶籍謄本,被害人表示此事並無發生,對方稱該人已逃袍,被害人請對方報警處理。被害人於同(02)日12時51分接到另一支電話(0000000000),自稱高雄市警察局偵查員吳志強,要被害人把LINE ID給渠方便聯繫,加LINE後,被害人跟對方用LINE通話做假視訊筆錄,對方稱被害人所申辦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及擄人勒贖及洗錢案,並傳給被害人高雄地檢署假傳票公文,謊稱被害人沒有出庭,又傳了一張高雄地院的凍結管收命令,要被害人將所有資金交由金管會清查,將假檢察官的LINE帳號(名稱:林漢強)傳給被害人,被害人與假檢察官在LINE通話約定面交,對方表示會派台北地檢署的替代役來跟被害人收受現金、銀行卡及黃金。期間對方持續指示被害人操作其銀行帳戶將錢轉入,以供對方使用我的金融卡提領。 113年4月9日 面交 7個帳戶、0000000(現金20萬3,000元、24黃金項目及帳戶內的款項遭盜領) 30 鄭昱微 (提告) 張嘉哲名下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於4月9日11時38分接獲假警察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兩支門號,稱被害人有洗錢嫌疑,需提供金融卡、銀行存簿及現金30萬元,以協助偵辦洗錢案,被害人依歹徒指示將金融卡、銀行存簿及現金30萬元等物品放於機車後車廂交予歹徒後,驚覺受騙,故至所報案。 113年4月9日 面交 5個金融帳戶(盜領35萬元)、30萬元 31 周玉蓮 (不提告) 張嘉哲名下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周玉蓮稱於113年4月初接獲0000000000來電,對方自稱為士林戶政事務所,並稱周民堂姊「周秀珠」至該處處理戶籍謄本事宜,周民向對方表示不認識該人後,對方即稱要幫周民報警處理。隨後周民接獲0000000000來電,對方自稱為「莊偉傑」警官,對方稱周民涉及收回扣洗錢行為,須配合調查。對方以line加周民為好友後,又有另兩名名稱為「郭銘禮」、「張清雲」之用戶自稱為檢察官加為好友。對方於113年04月10日請周民提領新台幣25萬元,會有警察人員至指定地點收取,以利對方查詢周民戶內金錢是否合法,周民深信不疑,於當日16時許將新台幣25萬元放置於對方指定地點並離去。後對方又持續與周民聯繫,周民北上至士林欲查證時驚覺被騙,故至所報案。 113年4月10日 面交 25萬元 32 溫怡瑾 (提告) 張嘉哲、楊邵銓2人購買門號儲值卡對應的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於113年04月17日08時33分許,接獲自稱【左營戶籍登記課課長張國信】(號碼顯示0000000000)來電,稱有位叫【溫偉明】的人拿著報案人的身分證正本去左營戶政辦理戶籍謄本申請,但報案人表示並非本人委託也不認識他,對方稱報案人需向派出所報案,直接幫報案人轉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員吳志強】,吳志強稱疫情期間開放用線上視訊報案,故在電話中告訴報案人LINE讓報案人加入,經對方自稱查詢110部門後稱報案人涉及A36重大擄人勒贖及洗錢案,且法院通知報案人未到案,對方後續便直接幫報案人轉接【專案組組長楊軍】,對方向報案人說明擄人案後稱後續會再跟報案人聯絡。楊軍用吳志強的LINE來電,辦報案人刑案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主任檢察官林漢強】並張貼他個人訊息給報案人加入,要報案人先用紙寫上個資、提供華南銀行金融卡、名下黃金等資訊,要報案人將64項黃金依品項用夾鏈袋分開包裝,並將該紙張與華南金融卡一起放置後一同拿至報案人家樓下後打給他,報案人將上述物品交給一位穿著便服的女警,該女警給報案人一張收據後便馬上離開。報案人於113年04時22日11時30分,接到楊軍來電稱報案人名下永豐銀行內財產也要公證,要渠將永豐銀行內新台幣200000元匯款至先前交付之自己華南銀行帳戶中,報案人匯款後,楊軍再次來電說找到洩漏渠個資的一位華南銀行行員陳竑諺,稱盡快可以還報案人清白,案經報案人發現遭詐欺,故於今(26)日至派出所報案。 113年4月19日 面交 544萬6,000元(現金44萬6,000元及64黃金品項) 33 吳鴻瀛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通訊軟體LINE加入「Kanc」好友,「Kanc」後介紹其經營紅酒賣賣生意之表姐「林宜芳」,被害人遂向「林宜芳」購買紅酒,並於113年5月間當面交付現金3次,直至應到貨日均未收到紅酒,被害人始覺受騙。 113年5月13、15、20日 面交 116萬6,400元 34 林子檸 (提告) 楊邵銓名下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民眾進線稱收到假冒【台灣大哥大】的釣魚簡訊,簡訊告知民眾【點數即將逾期】,要民眾點閱聯結【https://taiwanmobke.top/tw】兌換獎品,民眾誤以為真,輸入渠【國泰世華】信用卡,後續發現遭盜刷新台幣【30000】元,驚覺受騙,進線165報案。 113年4月22日 信用卡刷卡 3萬元 35 孫曉玲 (提告) 楊邵銓名下門號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孫曉鈴收到來自【自稱台灣大哥大】的簡訊,內容為【(台灣大哥大)用戶您好,積分年中計畫提醒您的3022輾積分將在一天後過期,請盡快兌換,https://taiwanmobke.top/tw】,手機作業系統【安卓】,來電號碼【0000000000】,報案人點擊該網址後,在該網頁兌換商品進入結帳頁面,輸入信用卡資料後就遭到盜刷,共損失新臺幣30000元。 113年4月22日 信用卡刷卡 3萬元 36 鄭健和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4月間接獲自稱健保局人員來電,稱其盜領健保局的錢,將協助向警方報案,後依假冒之警察指示加入警察及檢察官LINE好友,並寄出金融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被害人帳戶資金遭全數領初始覺受騙。 113年4月27日 寄送 2個金融帳戶(遭提領44萬7,007元 37 曹美艷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4月間接獲自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方宗聖」來電,誆稱其銀行帳戶涉入刑事案件,須將帳戶存摺寄出,直至未於約定時間收回帳戶始覺受騙。 113年4月25日 寄送 3個金融帳戶 38 黃子千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4月間接獲自稱輔仁大學「田建菁」來電,誆稱有工程欲委託被害人公司,要求先墊付材料費及押金,被害人至輔仁大學現場準備簽約,未見對方出現始知受騙。 113年4月25、26日 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0萬元 18萬7,200元 18萬3,750元 39 廖美智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4月間接獲自稱國立政治大學總務長「陳玉芬」來電,稱因採購案時間急迫,誆騙被害人協助向廠商代訂垃圾桶,被害人支付定金予廠商宸安企業社「楊智翔」後去電政治大學求證始知受騙。 113年4月29日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0萬元 25萬5,000元 40 江青燕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4月間接獲自稱臺中西屯郵局「黃主任」來電,誆稱有人拿其證件申請補助,將協助向警方報案,並加入「林警官」、「陳彥章」檢察官通訊軟體LINE好友,「陳彥章」表示分案調查須繳交保證金,被害人遂依指示臨櫃匯款,被害人自行上網查證後始覺受騙。 113年4月30日 000-0000000000000帳戶 52萬6,500元 41 李文銘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報害人於113年4月間接獲詐欺集團來電表示有學校工程要發包,因時間急迫需先支付訂金,被害人匯款後前往學校始知受騙。 113年4月30日 000-000000000000帳戶 10萬元 42 朱晉德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5月間接獲自稱健保局人員來電,稱其在亞東醫院申請健保給付及購買藥物,將協助向警方報案,後依假冒之警察指示加入警察及檢察官LINE好友,並寄出金融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被害人帳戶資金遭全數領初始覺受騙。 113年5月9、13日 寄送 4張提款卡 43 劉姿伶 (不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4月間接獲自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洪文章」偵查佐來電並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好友,誆稱有人使用其健保卡申請重大傷病補助款,全案由臺北地檢署指揮偵辦,後假冒之「方宗聖」檢察官佯稱欲協助其暫緩執行,要求被害人將金融卡寄出,被害人遂將其與配偶之金融卡共6張寄送至指定地點,被害人撥打電話至105查號台查證始覺受騙。 113年5月2日 寄送 15萬7,000元 44 林志紘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5間接獲自稱國立林口師範大學總務來電,稱要做裝潢,請被害人向指定垃圾桶廠商代訂垃圾桶,被害人匯款後前往學校始知受騙。 113年5月3、6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帳戶 43萬9,600元 18萬3,780元 45 謝昌宏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5月間接獲自稱網路賣場「丸龜製套」客服電話,誆稱其帳號遭駭客到買商品,須依假冒之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完成後被害人驚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5月3日 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 14萬6,959元 2萬8,055元 46 簡莉彤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5月間接獲自稱網路賣場「原味時代」客服電話,誆稱其訂單遭重複下單,須依假冒之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完成後被害人驚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5月3日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4萬9,987元 4萬9,989元 47 陳志峯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5月間接獲自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察來電表示其健保卡有異,需提供存款帳號,後又有自稱該員警隊長之人要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林坤堯」好友,「林坤堯」表示被害人涉及中壢的光華投資案,現由檢察官「方宗聖」偵辦,建議被害人加入檢察官LINE「方宗聖」好友,爭取清白,「方宗聖」要求被害人以網路銀行匯款,事情處理完就會退還全部款項,被害人因遲遲等不到退款始覺受騙。 113年5月8日至5月23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 157萬9,480元 50萬2,330元 351萬5,400元 14萬8,000元 180萬元 48 許慈敏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5月間接獲自稱外燴廠商「內門阿隆師」電話,稱因公司官網遭駭客入侵,造成被害人產生10筆消費紀錄,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始能解開個資權限並消除消費紀錄,被害人匯款後撥打對方電話皆無回應,進線165專線始知受騙。 113年5月6日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9萬9,976元 9萬5,140元 9萬9,976元 1萬9,123元 2萬441元 2萬441元 2萬426號 2萬426號 2萬426號 2萬426號 1萬1,941元 2萬426元 2萬426元 2萬426元 1萬1,941元 49 狄運亨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接獲自稱臺北中正戶政事務所表示有人持其身分證欲辦理戶籍謄本,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165勤務中心」、「檢察長 張介欽」好友,該詐欺集團稱因被害人傳喚未到,需支付保證金,被害人遂與詐欺集團面交現金,經妻子告知始覺受騙。 113年5月7日 面交 60萬 50 卓進星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5月間接獲自稱「洪文章」之警員來電,稱其盜領勞保補償金,隨後假冒之「林坤堯」隊長、「方宗聖」檢察官佯稱刑事案件須代管財產,指示被害人將金融卡寄出,直至被害人與渠等之LINE對話遭退出始覺受騙。 113年5月7日 寄送 2個金融帳戶 62萬6,919元 51 謝婉甄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5月間接獲「買多多」客服來電表示其112年之訂單因電腦出錯遭重複下單,將會使用前次信用卡扣款,「買多多」客服表示會聯絡刷卡銀行取消刷卡;後自稱「兆豐銀行」客服指示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APP,完成後才發現該些步驟係將項轉入指定帳戶,始覺受騙。 113年5月7日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4萬9,987元 52 陳登科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5月間接獲不明電話表示其未到地檢署開庭,請被害人聯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並去便利商店拿地檢署傳票,詐欺集團並表示需要支付保證金,因此要求被害人寄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被害人發現帳戶款項遭提出始覺受騙。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13日 寄送 2個金融帳戶   (盜領369萬405元) 53 呂秀勳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5月間接獲自稱健保局人員來電,稱其申請新健保卡及醫療給付6萬8,750元,卻多日無法與被害人取得聯繫,故將此案移送檢警單位強制執行;被害人後續接獲警員「洪文章」來電表示此案件現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三隊」隊長「陳建宏」接手,「陳建宏」又表示案件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方宗聖」偵辦,「方宗聖」表示因要監管資金,需依照其指示匯款至金管中心公證,金流沒問題就會返還,被害人因遲遲等不到退款始覺受騙。 113年5月8日至5月27日 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899萬3,860元 172萬6,400元 182萬8,000元 140萬元 84萬元 54 馬婭義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5月間接獲自稱警察及中華電信人員來電,誆稱其因個資外洩遭盜辦帳戶,並因詐欺款項流入而遭凍結,須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公正帳戶,經家屬提醒始知受騙。 113年5月17、21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7萬5,000元 10萬元 18萬元 55 葉敏香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4間接獲自稱中華電信人員稱其未繳電話費,疑為遭不明人士冒辦,將轉接警察單位協助報案,假冒之警察告知被害人涉犯起前、販毒案件,以通訊軟體LINE「165勤務中心、所長張介清」要求被害人提供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帳戶,帳戶資金遭轉出始覺受騙。 113年5月8、9、15日 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帳戶 98萬7,500元 51萬8,000元 65萬元 56 賴佩姍 (提告) 貓池後台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曾經於【全國加油站】消費,於113年5月9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詐騙集團以話術【因系統錯誤造成扣款】,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才能解除,被害人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遭詐騙新臺幣【59978】元  。 113年5月9日 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4萬9,989元 9,989元 57 吳倫文 (提告) 貓池後台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113年05月10日16時26分接獲行動電話0000000000來電,對方自稱全國加油站客服人員,並說因全國加油站遭駭客入侵以致公司內會員遭不明人士盜刷,他說會有銀行人員會致電給被害人幫被害人取消,隨後同(10)日16時37分我接獲電話號碼0000000000來電,對方自稱台新客服人員,他請被害人打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登入,並請被害人點入轉帳功能,轉出帳號及金額欄輸入他說是類似驗證碼等數字,隨後請被害人按出轉出,被害人便持續匯款轉出三筆,轉出後他說要確認有無收到款項,收到後他說會請工程確認進展到哪個進度,之後他又要被害人繼續匯款,被害人覺得奇怪,詢問朋友後才知道遭詐,故至所報案。 113年5月10日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萬6,015元 5萬6,989元 58 陳哲烱 (提告) 貓池後台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於【113年05月10日】接獲假冒【全國加油站民權站】人員【電話號碼0000000000】來電,稱先前加油時交易帳號有錯誤,有幫報案人多刷一筆新台幣兩萬多之交易,隨後就有自稱【聯邦銀行】人員【電話號碼0000000000】,我就依照自稱聯邦銀行人員之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及ATM轉帳】,後續驚覺受騙。 113年5月10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萬7,123元 2萬9,987元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2萬479元 2萬479元 2萬479元 3萬元 2萬479元 2萬479元 2萬479元 2萬479元 2萬479元 2萬479元 1萬2,767元 1萬869元 59 張至咊 (提告) 貓池後台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接到自稱明志科技大學總務主任電話[0000000000]後主動加報案人LINE聯繫,誆稱有系統櫃跟垃圾桶換置採購案要發包給被害人,並再給報案人一假廠商LINE[ID:andy520666],報案人聯繫後該假廠商稱要出貨須匯訂金費用90萬元,被害人認為保險起見先匯30萬元訂金,一時未察,就臨櫃匯款過去,事後發現受騙向165專線報案,受騙金額30萬元新台幣。 113年5月15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0萬元 60 涂成和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4月間接獲健保署來電表示其母牽涉到健保案件,被害人遂輾轉聯絡上自稱臺北警察局偵查二科「陳長官」及「方宗聖」檢察官,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依照渠等指示匯款,後因聯繫不上始覺受騙。 113年5月15、16、20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帳戶   寄送 52萬6,500元 40萬30元 5個金融帳戶(提領202萬530元) 61 陳致穎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曾經於【中華電信】購物,於05月15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訂單錯誤】詐騙,要求【依指示前往網路匯款】才能解除,民眾依指示遭詐騙新臺幣【67109】元。 113年5月15日 000-000000000000帳戶 6萬7,109元 62 林志勳 (提告) 貓池後台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曾經於【丸龜製套】網路賣場購物「購買商品為【保險套】、【花費900元】、【113年購買】、【商品購買地點-官網購物】」,並以【信用卡付費】方式完成消費,卻於05月16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訂單錯誤、分期付款】詐騙,要求【依指示前往ATM、網路匯款】方式才能解除,民眾依指示遭詐騙新臺幣【213069】元。被害人匯款【29985元】至【台新銀行,3852】,圈存通報單回復攔阻金額【21437元】,本案總攔阻金額【21437元】,惟攔阻金額不確定為本案被害人所有。 113年5月16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4萬9,987元 9萬9,974元 3萬3,123元 2萬9,985元 63 馮寶央 (提告) 扣押物、貓池後台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於【113年05月17日】接獲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0000000000】來電,謊稱有人拿其證件資料【申辦身分證補發】,對方協助將向警察單位報案,隨後接獲假冒警察來電【0000000000】佯稱涉刑事案件須代管財產,報案人依照歹徒指示【將提領的20萬元、名下銀行簿子3本、提款卡2張、一張簽了3次報案人名字的便條紙打包好放機車坐墊置物箱,機車停對方指定位置,對方稱會派人來取】,後驚覺受騙至所報案。 113年5月17日 面交 3個金融帳戶 20萬元 64 王瑜禪 (提告) 貓池後台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在113年05月20日16時09分接獲一通電話(0000000000),對方自稱是中油公司,稱報案人在113年04月01日在中油加油站竹科店有使用中油PAY消費,對方稱中油PAY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報案人的消費被盜刷,多了十筆交易,所以先向報案人告知,之後會他們會通知銀行處理,過不久就有第二通電話(0000000000)打給報案人,自稱是中信銀行專員,有收到中油告知遭盜刷的事情,如果要取消這些交易,需要向報案人本人認證,認證的方式就是要匯款,對方在通話中邊口述提供銀行帳戶給報案人,報案人在通話中就邊匯款,分別以網銀匯款、ATM無摺存款、ATM繳費及匯款,後於113年05月20日19時42分對方掛斷電話後,報案人就認為自己遭詐騙,共損失新台幣元543950整,故至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 113年5月20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帳戶 4萬4,015元 7萬3,005元 2萬430元 2萬430元 2萬430元 4萬860元 2萬430元 2萬430元 2萬6,989元 9萬9,970元 7萬6,986元 7萬9,975元 65 吳姿頴 (提告) 貓池後台 000-00-00 0000000000 我曾經113年2月購買於內門阿隆師官網網路賣場購買年菜卻於今(05月20日)16時10分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佯稱為內門阿隆師年菜業者,佯稱因母親節檔期訂單量較大造成官網遭人駭入以致於我的華南銀行信用卡遭刷多筆交易,並表示後續將會發函給發卡銀行告知此事。後續就接到自稱華南銀行專員致電協助解決,向我確認是否有接到內門阿隆師年菜業者之來電並確認發生情形,之後說要身分驗證叫我使用網銀進入台幣轉帳頁面輸入嫌疑人所提供之驗證碼後按下確認鍵,後來又叫我用土地銀行的網銀做認證,重複前述一樣的程序,又跟我說那些交易會進行帳務重整後並於隔天餘額會回到的帳戶,還叫我不要跟家人說,說怕家人會擔心,之後我先生回家才覺得奇怪叫我撥打165確認,我才知道被詐騙,總共匯款10筆共計遭詐騙新臺幣329585元。 113年5月20日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4萬138元 3萬5,138元 1萬6,045 7萬5,040元 2萬4,958元 2萬9,987元 5萬0,138元 5萬8,141元 66 許文豪 (不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4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Marlene」、「林宜芳」及「藤原健」好友,受其慫恿加入酒類買賣生意,並於自家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後因未依約收到紅酒始覺受騙。 113年5月21日 面交 29萬1,600元 67 鄭玉娌 (提告) 貓池後台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在住家接獲詐騙電話(0000-000000)。對方稱是辦事員說有人偽造身分然後幫被害人報案,之後另一通電話(0000-000000)稱是士林分局,然後電話中幫被害人做筆錄,做完筆錄後另一隻電話(0000-000000)稱是檢察官要被害人先去領錢30萬,然後拿一張紙寫自己名字跟存摺全部放機車置物箱裡面。被害人一共損失30萬元。 113年5月22日 面交 30萬元 68 洪尉喬 (提告) 貓池後台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於【113年5月22日】接獲假冒【全國加油站】人員【電話號碼:0000000000】來電,謊稱有人拿其信用卡資料【盜刷】,對方協助將電話轉接聯邦銀行,隨後自稱聯邦銀行【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來電表示能將報案人將其款項回沖,報案人依照歹徒指示【網路轉帳及ATM轉帳】,共計財損約新台幣200000元,驚覺受騙遂進線報案。 113年5月22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9萬2,976元 2萬432元 2萬432元 2萬432元 2萬432元 2萬432元 4萬865元 4萬865元 2萬432元 2萬432元 2萬432元 2萬432元 2萬432元 2萬432元 2萬432元 2萬432元 2萬432元 1萬2,670元 2萬432元 2萬432元 2萬432元 2萬432元 2萬7,123元 2萬732元 69 李佳容 (提告) 貓池後台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老公潘孟鉉於【113年5月21日】接獲假冒【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人員【0000000000】來電,謊稱說有張貼教師行政大樓隔熱紙之需求,我老公潘孟鉉作為統包廠商,以同一筆行政支出為由,由我老公去接洽廠商,廠商表示說若要在29日完成以上製作及更換,需支付訂金訂購材料,報案人李佳容依照歹徒指示【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回撥廠商LINE無果,訊息開始收回,察覺應該被詐騙。 113年5月22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萬元 70 楊安琪 (提告) 貓池後台 000-00-00 0000000000 民眾曾經於【電商名稱:買多多】網路賣場購物(購買物品為【水餃】、【花費2.3000元】、【112年12月購買】,並以【網路信用卡付費】方式完成消費,卻於【22】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系統出錯】詐騙,假借永豐銀行要求【依指示利用網路匯款輸入密碼】方式才能解除,民眾依指示而遭詐騙,遭損失新台幣159933元。 113年5月22日 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9萬9,971元 4萬9,930元 71 顏美玲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5月間接獲自稱臺中市中華郵政職員表示其帳戶遭不明人士提領,將會協助報案,後接獲自稱臺中事證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警察表示其涉嫌洗錢,須將提款卡交予渠保管,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林坤堯(公務)」、「陳彥章-公務」好友,被害人遂依指示將提款卡以賣貨便寄出,帳戶內款項遭提領始覺受騙。 113年5月23日 寄送 3張提款卡(遭盜領37萬6,808元) 72 鍾成駿 (提告) 貓池後台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113年02月於【丸龜製套】網路賣場購買保險套商品,於113年05月23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帳單錯誤造成帳戶重複扣款,稱之後會有銀行客服來電,要求ATM、網路匯款方式才能解除,民眾便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遭詐騙新臺幣347157元,惟犯嫌稱稍後會將款項退回,報案人發現沒有,驚覺受騙  。 113年5月24日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9萬9,976元 4萬9,987元 4萬9,989元 2萬9,987元 9萬233元 2萬6,985元 73 陳皇甫 (提告) 貓池後台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接獲冒名全國加油站來電(0000000000)告知該公司雲端系統發生錯誤,個人資料有外洩情況,告知報案人(全國加油站聨名卡)有1筆消費,並己通報相關銀行終止消費,後續於113年05月24日16時15分接獲冒名聨邦銀行信用卡客服人員來電(0000000000)如若取消該筆交易,需作本人身份認證,並提供一組000-000000000000帳號作網路銀行(中華郵政)測試,報案人不疑有他,並依對方提示操作網轉測試2次(第1筆:113年05月24日16時54分由本身000-00000000000000轉至000-000000000000,新台幣49987元)(第2筆:113年05月24日17時00分由本身000-00000000000000轉至000-000000000000,新台幣24123元),後績發現有異,主動致電發卡銀行才發現遭詐騙得逞,報警處理。共損失新台幣74110元。 113年5月24日 000-000000000000帳戶 7萬4,110元 74 蕭勝瑋 (提告) 貓池後台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自稱全國加油站桃園高鐵站店,稱被害人之會員資料在轉換過程系統當機,導致多儲值了10140元至被害人之會員帳號內,需被害人匯款新臺幣23123元至對方提供之金融帳戶內進而得以解除,被害人不疑有他進行匯款故受騙而至所報案。 113年5月24日 000-000000000000帳戶 2萬3,123元 75 洪金全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民眾進線陳述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假冒醫院通知,稱有人持民眾證件臨櫃申請領取貴重藥品等,遭服務人員識破後逃跑,誆稱幫民眾向警察機關報警,接著假冒警察機關或檢察官的人打電話來,除詢問個資外,誆稱眾因涉刑案等理由要求民眾查詢存款等。民眾誤信而受騙,當事人聽從電話指示寄交提款卡,進線165諮詢始知遭受詐騙,轉介派出所受理報案。 113年5月31日 寄送 3張金融卡(遭提領20萬元) 76 林韋廷 (提告) 貓池後台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於113年5月24日11時57分接獲假冒台北戶政事務所人員0000000000來電,謊稱有人拿其證件資料【申辦戶籍謄本】,對方協助將電話轉接警察單位報案,隨後假冒警察隨即於113年5月24日12時10分許以0000000000佯稱涉刑事案件須代管財產,我依照歹徒指示將國泰世華金融卡、存摺000000000000放置於我住家臺中市○○區○○里○○路○○號門外機車上,歹徒並告知我要將鐵捲門放下不得與他人交談,我遂依其指示照做後才驚覺受騙。 113年5月24日 放置固定處所 1張金融卡(遭盜領30萬元) 77 呂玉蓮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詐欺集團佯裝為被害人親友稱急需用錢,被害人不疑有他,臨櫃匯款30萬元予詐欺集團,事後聯繫親友,親友稱並未要求匯款借錢,被害人始覺受騙。 113年5月28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0萬元 78 范運爵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詐欺集團佯裝為被害人親友稱急需用錢,被害人不疑有他,臨櫃匯款30萬元予詐欺集團,事後聯繫親友,親友稱並未要求匯款借錢,被害人始覺受騙。 113年5月28日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0萬元 79 劉錦翰 (提告) 貓池後台 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05月27日14時接到聲稱中華科技大學要向報案人採購冷氣的電話,至今05月30日對方用LINE與報案人聯繫採購冷氣及垃圾桶,後介紹商家給報案人採購垃圾桶,商家誆騙報案人先行匯款,報案人不疑於今05月30日匯款2筆共360000元至上述帳戶,覺得異常來電165查詢,驚覺受騙。本案詐騙手法於113年05月31日15時23分致電165承辦人詢問確認為假冒機構(公務員)詐財無誤,登記備查。 113年5月30日 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 20萬元 16萬元 80 黃同喜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報案人於【113年5月29日】接獲假冒【健保局】人員【0000000000】來電,謊稱其盜領保險金6萬多元,對方協助將電話轉接警察單位報案,隨後假冒警察佯稱涉刑事案件須代管財產,報案人依照歹徒指示【寄出金融卡等】,直至今日報案人知兒子的知此事後發現為常見詐騙手法,報案人方驚覺受騙。 113年5月31日及6月7日 寄送 2個金融帳戶(盜領120萬540元) 81 陳俊華 (提告) 扣押物 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於113年6月間接獲自稱臺中水南郵局、臺中市政府警察、「陳建宏」檢察官來電誆稱有人拿其證件申請社會補助金,將協助報案,後依假冒之警察指示寄出金融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被害人帳戶資金遭全數領初始覺受騙。 113年6月4日 寄送 2個金融帳戶(盜領29萬2,000元)

2024-12-23

PCDM-113-訴-734-20241223-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龍翔霖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耀德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 己○○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百萬元,乙○○、己○○、甲○○、藍毓程及 「林冠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扣案乙○○所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 SIM卡1張)沒收。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上午某時,經藍毓程(另由檢警偵辦中 )詢問是否有意參與對詐欺集團車手奪取財物之「黑吃黑」計畫 ,乙○○允諾並邀約友人己○○及甲○○共同參與,旋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林冠佑」成年男子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告知不詳 詐欺集團將於同日下午,指派取款車手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訊息,乙○○、己○○ 、甲○○、藍毓程及「林冠佑」即謀議以假冒警察「黑吃黑」方式 強取車手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 夥三人以上強盜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林冠佑」於T elegram中彙報車手之動向,待車手取得被害人交付之100萬元詐 欺款項後,乙○○、己○○即下手強取款項,甲○○則負責駕駛車輛接 應乙○○及己○○,謀議分工既定,甲○○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駕 駛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乙○○及己○○自新北市○○區○○路00號光明國小地下停車場前 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埋伏等候,適車手丙○○於同日下午4 時18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宇皓」指示,至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長慎醫院停車場,向丁○○收取詐騙款項100 萬元,再步行往桃園市中壢區龍興路方向欲交付該款項,乙○○經 「林冠佑」告知丙○○之特徵及穿著後,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 見丙○○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乙○○即命甲○○將本案車 輛迴轉停駛於丙○○前方,乙○○及己○○旋自本案車輛下車,乙○○假 冒警察穿著防彈背心且手持具手槍外觀之槍枝1枝(未扣案,無 證據證明為金屬材質而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亦無證據證明有殺 傷力)指向丙○○,並向丙○○大聲喝斥「不要動、不要動」,乙○○ 及己○○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丙○○不敢妄動而至使不能抗拒, 任由己○○將丙○○手持裝有現金100萬元之紙袋強行取走,得手後 旋由甲○○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乙○○及己○○駛離現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丙○○之證述:  ㈠告訴人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警詢證述係被告乙○○、己○○、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3人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 據能力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 詢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偵訊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   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偵 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 資證明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 可信之情況,告訴人復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該偵訊具結證述得 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乙○○3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下述乙○○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 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乙○○、己○○及甲○○之供述及辯護人主張:   訊據乙○○、己○○固坦承乙○○經「藍毓程」告知車手丙○○將取 款100萬元一事,而起意「黑吃黑」,乙○○再邀集己○○及甲○ ○共同前往龍興路埋伏等候,見丙○○經過龍興路時,乙○○命 甲○○駕車迴轉並在丙○○前方,乙○○與己○○共同下車,乙○○穿 著防彈背心並持某物指向丙○○,喝令丙○○不要動,己○○將丙 ○○手上紙袋取走,再由甲○○駕車搭載乙○○與己○○離去現場事 實。甲○○固坦承有駕車搭載乙○○及己○○前往本案龍興路等候 ,見丙○○走近即依乙○○指示迴轉並停駛在丙○○前方讓乙○○及 己○○下車,再駕車搭載乙○○及己○○離去等事實,然均否認犯 行:  ㈠乙○○辯稱:我當時要假扮警察讓他看到會怕,我沒有拿空氣 槍下去,我是拿灰黑色眼鏡盒,當時丙○○是呆在那邊,尚未 到達無法抗拒程度,且袋子內是裝磚頭而不是錢等語。辯護 人主張:從客觀事證無法去證明這裏面裝的是100萬,再來 乙○○是要做行搶的,時間很短暫,到底是否猝不及防,或已 經足夠壓制丙○○,我們認為要往對乙○○做有利的解釋,即是 一個單純的搶奪。另請參考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181號刑事 判決,此案被告也是假冒警察,也有短暫的持槍,在這樣的 過程中被害人交付錢的時候,時長也不到一分鐘,最後法院 的評價為搶奪。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2360號判決,針對該 案被告的行為到底是明知道被害人無法抗拒的程度去做論述 等語。  ㈡己○○辯稱:我拿到的那包東西裡面是磚頭,我們也沒有拿空 氣槍,只是單純要去黑吃黑車手款項等語。辯護人主張:有 無搶到100萬元只有丙○○單方指述,別無其他物證,雖乙○○ 曾承認有搶到100萬元,然乙○○一開始警詢時是否認的,故 不足作為不利的證據。本案發生的時間是下午4點多,當時 天都還很亮,而且監視器畫面顯示,現場都還有人、有店家 、有行人,其實人來人往的地方,被告等人也都一致的證述 他們在路上其實沒有去商討如何拿到這100 萬現金,就是到 了之後,乙○○突然下車,己○○也跟著下車,甲○○就留在車上 ,今天是因為丙○○就自己把100萬元的紙袋抱在胸口,如果 今天丙○○是收在背包裡,這三位被告在車裡看到這樣的情況 ,他們是否還會下車行動,因為他們要思考萬一丙○○極力的 反抗,他們有無辦法壓制丙○○,他們完全沒有討論這件事, 而且乙○○是穿防彈背心,而且拿了一個假裝是武器的東西, 可以看得出來乙○○就是要讓丙○○措手不及,趕快拿完就跑, 被告等人完全沒有想要用任何強制力,他們如果要確保能搶 到、拿到這100萬的話,他們應該要挑一個人少的地方,直 接把丙○○拉到車上,帶到人煙稀少的山上,拿到錢再把丙○○ 丟在路邊才對,但是他們都沒有這樣做,他們其實是選了一 個非常不保險的方式,在光天化日大馬路下,穿防彈背心, 而且還要賭剛好看到丙○○身上拿著100萬元的紙袋,所以被 告等人當時的想法應該不會是強盜的犯罪計畫,而是一個賭 賭看的搶奪,又剛好有搶到東西等語。  ㈢甲○○辯稱:乙○○只有跟我說要去中壢找人拿錢,乙○○有說要 穿防彈衣扮警察嚇人,車上沒有空氣槍,且從丙○○拿到的紙 袋內裝磚頭等語。辯護人主張:甲○○自始僅有駕駛車輛行為 ,並沒有參與其共同被告下車後拿取錢財的部分,甲○○也無 法去控制下車時其他共同被告是否有拿取究竟是否為槍械的 物品,依照我們之前勘驗的光碟過程可知,本件的案發時間 大約僅有短短的3至4秒,在這3至4秒鐘,其餘的共同被告是 沒有直接碰觸到丙○○的,也就是說到底是否可以這樣的情況 就足以認定丙○○在案發當下的身體或精神上有達不能抗拒之 情形,我們認為是有空間的,方才丙○○自己也證述說,他是 被嚇到,但後來丙○○又說是時間太短暫,所以到底是太短暫 還是被嚇到,其實丙○○自己應該也搞不太清楚,因為方才辯 護人在問丙○○非常多問題時,丙○○其實是只回答他想回答的 ,並無確切回答辯護人的問題,顯然我們認為說到底事實上 是如何的情況,丙○○所說的顯然是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丙○○被搶之後,雖然丙○○不斷強調說上手有告訴他不要報 警,可是我們剛剛很明顯看到,上手其實是很謹慎的,上手 如果要讓丙○○做什麼,一定會用很明顯的文字寫在上面,包 括要收好、要怎麼講,不要報警是一件很重要的事情,上手 卻沒有寫在LINE對話上,只有語音跟丙○○說不要報警,我們 認為是否有其他事實存在,也是非常有疑慮的,我們認為丙 ○○在案發之後,沒有向其他人求救,反而是調頭折返,這與 一般遭到別人搶到東西會向人求救的情況完全不符,甚至是 到了7至8 個小時候,才去自首、報警,我們認為這些情況 都與常情有違,均可顯示出現場到底是否有100萬元被搶, 這是有疑慮的,基於罪疑惟輕,應該對被告做有利的認定等 語。 二、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犯罪事實中關於乙○○經藍毓程邀約、經「林冠佑」告知而知 悉丙○○將向被害人丁○○收取詐欺款項100萬元;乙○○邀同己○ ○及甲○○,由甲○○駕車搭載乙○○及己○○共同前往龍興路埋伏 等候丙○○;丙○○確有向丁○○收取遭詐欺所交付款項100萬元 ;乙○○見丙○○步行經過即命甲○○駕車迴轉停在丙○○前方,乙 ○○與己○○共同下車而由乙○○假冒警察穿著防彈背心且手持不 詳物品指向丙○○並喝令不要動,旋由己○○將丙○○手上紙袋拿 走,再由甲○○駕車搭載乙○○及己○○離去現場等事實,業據乙 ○○、己○○及甲○○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丙○○偵訊證述、被 害人丁○○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GOOGLE地圖、三重停車場 、長慎醫院及龍興路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丙○○與「人力派遣-蔡宇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丙○○遭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故本案爭點為:丙○○遭己○○所取走之紙袋內是否裝 有現金100萬元?丙○○遭己○○取走手上紙袋時,是否已達於 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甲○○與乙○○及己○○間就本案強盜等行 為,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㈡關於丙○○遭己○○等人所取走之紙袋內,是否裝有現金100萬元 ?  ⒈丁○○遭不詳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詐騙,而於113年5月27日16 時18分,在長慎醫院停車場將以紙袋包裝之現金100萬元交 予佯為育國投資專員丙○○之經過,業據丁○○警詢時證述明確 (偵卷143-152頁),並有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及工作證 截圖(偵卷385-386頁)在卷可稽。  ⒉①丙○○偵訊具結證稱:113年5月24日我在網路上認識暱稱「蔡宇皓」的人,蔡宇皓加入我的Line,他問我要不要賺錢,他說是幫他找人收錢就可以抽2000元作為我的報酬,之後他就傳工作證、收據的檔案給我叫我自己印出來,我當時有察覺工作證、收據都是投資公司的名義,我也覺得很奇怪,但我沒有問蔡宇皓。我從113年5月24日就開始陸續跟不同的被害人面交了4次,每次金額都是100萬元,總共向不同的被害人拿了400萬元。113年5月27日4時18分,我也是依照蔡宇皓的指示去向被害人丁○○收100萬元,我有給她看我的工作證,並交付她偽造的收據,依照蔡宇皓的指示,我原本要走去中壢區某條路的特定車輛,將100萬元放在車子底下,但我在走去找那台車的路上就被搶了,當時有一台白色的Toyota車從我後面開過來,然後停在我左側就有兩名男子下車,該兩名男子的穿著警用防彈衣,我當時以為他們是警察,其中一人手上有拿槍,並用槍比著我,他們二人都跟我說「不要動!不要動!(台語)」,然後手拿槍的人就搶走了我手上拿的100萬元現金,然後他們他們就分別上車子的副駕座跟後座,之後車子就開走了,他們總共有三個人,其中一個沒有下車,應該是負責開車的人等語(偵卷335-336頁)。②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依上游指示於113年5月27日下午4時18分左右,在長慎醫院停車場向丁○○收取現金100 萬元,且我在收款時現場有清點確認100萬元數額,因為袋子打開來就是一本為10萬,且有銀行印章,剛好10本,我收完100萬元後要把錢拿去停車場放,當時蔡宇皓會報告我說該往哪邊走,可能車就會停在那邊,但我往那邊走時就被搶了,我過馬路才走3-5分鐘就被搶了,當時就一台車插在前面,有三個人下車,第一個人拿著槍、穿防彈衣、戴安全帽,總共有三個人,一個人顧車,兩個人下來搶我手上的包包叫我不要動,之後就搶我的錢袋,說不要動,我就站在那邊傻眼了,我認為是警察還什麼的吧,因為穿戴成警察的樣子,戴著黑頭帽,只露出眼睛,而且穿著防彈衣,他拿槍指著我,我就嚇到了,他說不要動,我就抱著錢,他就拿槍來押我了啊,我以為要押我上車,但是搶我的錢,我沒有嘗試抵抗避免錢被搶走,因為他拿著槍,我就傻眼了,等一下他開槍打我,我不就更衰。搶走之後我就恍神了,我就慌在那邊,後來我就想著怎麼辦怎麼辦,他搶走了,結果蔡宇皓就說沒關係你不要急,你先冷靜一下,我就一直很慌張。我拿到錢的過程中沒有遇到其他人跟我收款,我也沒有在中途進去便利商店等其他地方,我手上的紙袋被搶的時候,紙袋裡面裝的是錢,我沒有看提示照片上的磚頭。我當天沒把收到的錢放入背包,是因為蔡宇皓急著要,所以我就直接拿在手上。我回到家之後就去照顧我母親,但我很害怕,我又一直抖,後來覺得說我一定要報警才對,我才在當天晚上9點去中路派出所自首,但是中路派出所要我去普仁派出所自首,因為我覺得錢被搶了應該要報警才對,為什麼叫我不要報警,而且我覺得做錯事情就是要認錯。我在前幾次配合蔡宇皓去收款及交款的過程中,蔡宇皓沒有要求我做收款及交款以外之事。我與蔡宇皓對話紀錄右邊有個「空趟給你1000元」是說我沒有成功把錢交回去,但有發生事情了,蔡宇皓叫我不要報警,後來我在想這是算空趟,蔡宇皓說空趟就是這個意思,如果成功的話蔡宇皓會給我2000元,空趟只給我1000元等語(院卷二81-86、89-91、96-97、99頁)。③關於丙○○向遭詐騙之丁○○收取現金100萬元後,依上手指示步行前往交款,行經龍興路時突遭人駕車攔阻,並遭人穿著警用背心及持槍喝令不准動,再遭人強取丙○○甫收取之100萬元現金等核心情節,丙○○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內容具體詳實、前後一致,如非其親歷其境,實無從憑空證述此等細節,又丙○○與乙○○等3人素不相識、毫無恩怨,且均經具結後證述以擔保上開證述之可信性,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指乙○○等3人之動機,加以丁○○遭不詳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詐騙,而於113年5月27日16時18分,在長慎醫院停車場將以紙袋包裝之現金100萬元交予佯為育國投資專員丙○○,業經認定如前,亦與丙○○上開證述取款情節相符,故丙○○上開證述其向丁○○收取100萬元現金後,步行前往交款途中遭乙○○等人取走等節,已有相當可信性。  ⒊細繹丙○○與所配合詐欺集團上手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之 LINE對話截圖內容,丙○○於當日向丁○○取款前,均有持續與 上手通話聯繫、並隨時回報位置、依上手指示列印及填寫偽 造收據,使上手得隨時知悉取款情況及位置,且丙○○於取款 前、後確有持續不間斷與上手視訊通話14分12秒(見偵2714 7卷205頁反面),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卷167-20 8頁),均與同日稍早丙○○向其他被害人取款前,與該詐欺 集團上手聯繫準備情形(見偵卷189-205頁)大致相同,足 見丙○○向丁○○取款未有任何異常之處。此外,待丙○○於向丁 ○○取款後、遭乙○○等人奪取款項後,集團上手僅對丙○○提及 先回家、注意安全、不要緊張等語(見偵卷206頁),與丙○ ○上開證述取款後情節大致相符,可見丙○○取款款項遭奪取 後之反應也未見有何異常。又集團上手與丙○○於結算本案當 日報酬係以成功收款2單共4000元、空趟1趟1000元計算(見 偵卷206頁反面),也與該對話紀錄顯示當日丙○○成功在臺 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某處、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某處向其他 兩位被害人取款並交付上手(見偵卷189-191頁)、未能將 向丁○○收取款項交予上手之情相符,並與丙○○上開審理時證 述空趟係指沒有成功把錢交回去等語相符,足見丙○○當日結 算取、交款報酬與實際情形相合,並無異常之情。另外,丙 ○○確有在長慎醫院停車場向丁○○取款後,步行前往龍興路, 步行過程中未見其有何明顯停留之情,有其步行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GOOGLE地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43 5-442頁,本院卷二43-45、100頁),也與丙○○上開證述其 取款後依指示步行至龍興路準備交款等節相符。故丙○○前開 證述關於其向丁○○收取100萬元現金後,於依集團上手指示 步行前往龍興路交款,路途中遭乙○○等人取走該100萬元現 金等節,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⒋乙○○初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們有搶到100萬,但藍毓程及 林冠佑要我們說如果被抓到就說沒有拿到等語(偵卷356頁 )。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當時確實有從丙○○拿到錢,會說 是拿到磚頭是因為藍毓程、林冠佑有跟我說被抓到要說是磚 頭,我也有向甲○○及己○○說過被抓到要說是磚頭等語(偵卷 307-311頁),已明確坦承自丙○○所奪取之物為現金100萬元 ,並供稱如遭查獲則應辯稱沒拿到現金等為事後辯解策略, 且乙○○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尚有律師在場辯護,則乙○○自當已 明白本案涉犯之罪刑及相關法律規定,對於本案罪名及法律 效果應有確切之瞭解,是其上開部分自白應無任何違反其意 願及真意所為,更可見丙○○遭乙○○等人取走100萬元現金一 情,應屬實情。  ⒌雖乙○○、己○○及甲○○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自丙○○所奪取之紙袋 內僅有磚頭,沒有100萬元現金等語。然本院前已說明丙○○ 偵訊及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如何與事實相符而具可信性。此 外,丙○○甫任車手僅有5月24日及5月27日共2日,業據丙○○ 審理時證述明確(院卷二97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佐,足見其擔任車手之經驗非久,而車手於取款後將現 金替換為磚頭以設置陷阱誘捕黑吃黑之人,此計畫複雜且具 相當風險,極度仰賴設置陷阱者之默契與應變能力,殊難想 像甫任車手不久之丙○○能與詐欺集團相互配合完成此計畫, 加以丙○○以於審理時證述:我在配合集團上手收款及取款過 程中,上手沒有要求我做收、交款以外的事等語(院卷二97 頁),丙○○也已明確否認有從事收、交款以外之置換磚頭一 事。又丙○○於同日晚間即主動至警局自首其擔任車手取款且 款項遭奪取一事,並交付取款所用之工作證及收據為警所扣 押,業據其於審理時證述明確(院卷二90-91、95頁),並 有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偵卷379- 383頁),倘丙○○有將取得之100萬元現金置換成磚頭,雖遭 呂弘毅等人奪取,因無任何財產損害,衡情丙○○並無主動前 往警局自首其從事違法詐欺車手且收取款項遭奪取之動機, 否則將自陷其於詐欺及誣告犯罪之雙輸局面,更可見丙○○遭 奪取之物為現金100萬元,確屬實情。乙○○等3人及辯護人前 開辯解及主張,與事實不符,尚難憑取。     ⒍本案依據上開客觀證據,已足認定丙○○遭呂弘毅等人奪取之 物為現金100萬元,故己○○之辯護人聲請將乙○○等3人及丙○○ 均送測謊鑑定、乙○○之辯護人聲請勘驗乙○○扣案IPHONE XS 手機內有無磚頭照片等節,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丙○○遭己○○等人取走現金100萬元時,是否已達於至使不能抗 拒之程度?  ⒈①丙○○偵訊具結證稱:當時有一台白色的Toyota車從我後面開 過來,然後停在我左側就有兩名男子下車,該兩名男子穿著 警用防彈衣,我當時以為他們是警察,其中一人手上有拿槍 ,並用槍比著我,他們二人都跟我說「不要動、不要動」, 然後手拿槍的人就搶走了我手上拿的100萬元現金,然後他 們他們就分別上車子的副駕座跟後座,之後車子就開走了, 他們總共有三個人,其中一個沒有下車,應該是負責開車的 人等語(偵卷335-336頁)。②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過馬路才 走3-5分鐘就被搶了,當時就一台車插在前面,有三個人下 車,第一個人拿著槍、穿防彈衣、戴安全帽,總共有三個人 ,一個人顧車,兩個人下來搶我手上的包包叫我不要動,之 後就搶我的錢袋,說不要動,我就站在那邊傻眼了,我認為 是警察還什麼的吧,因為穿戴成警察的樣子,戴著黑頭帽, 只露出眼睛,而且穿著防彈衣,他拿槍指著我,我就嚇到了 ,他說不要動,我就抱著錢,他就拿槍來押我了啊,我以為 要押我上車,但是搶我的錢,我沒有嘗試抵抗避免錢被搶走 ,因為他拿著槍,我就傻眼了,等一下他開槍打我,我不就 更衰等語(院卷二83-85、98頁)。  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略以:  ①15:59:44甲車往上方緩慢行駛停駛在道路右側紅色邊線右 方,16:26:24畫面上方處道路左側可見一台黑色自小客車 停在道路左側(下稱乙車),16:26:40 畫面上方可見身 穿藍色上衣深綠色長褲之男子(下稱A男) 沿道路左側由上往 下走來,畫面上方可見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跟黑色長褲戴口罩 之男子步行由畫面上方往下方走在道路的右側(下稱B男) ,A男則在B男的右側,且雙手拿紅色物品抱於胸前,16:26 :57甲車見A男走近後,即向畫面左方迴轉沿道路由上往下 行駛於A男後方,並於16:27:16消失於畫面中,16:27:2 1乙車由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沿道路的左側行駛,並於16:2 7:26消失於畫面下方處,16:27:47畫面左方可見A男沿著 道路左側由下往上行走,且低頭看向手上所拿物品並轉頭往 後望去,且疑似在對著手上所拿物品講話,16:28:18 A男 跨越道路往道路右側走去,16:28:41A男消失在畫面中。  ②16:27:15身穿藍色上衣之男子(下稱A男)疑似左手持手機 沿道路右側由下往上行走(圖一)。      16:27:18一台白色轎車(下稱甲車) 沿道路右側由下往上 急駛並停A男前方,畫面中傳來三聲男子大聲不明話語,甲 車右側前座及右後座車門打開(圖二) 。      16:27:18兩名男子分別於甲車右前座及右後座下車(下稱B 男及C男),C男身著深色背心且右手持不明物品指向A男(圖 三)。      B男及C男共同跑向A男,C男雙手碰觸A男上半身,B男取走A 男抱於前胸之紅色物品,旋即轉身往甲車方向(圖四、圖五) ,此時可見C男身穿疑似黑色防彈背心,且仍以右手指向及 碰觸A男上半身。         16:27:22B男及C 男坐進甲車(圖六)。      6:27:25甲車沿道路右側由下往上方向駛離現場(圖七)。      畫面中可見黑色自小客車沿道路右側由畫面右下往畫面左上 方行駛在甲車的後方,16:27:32 A男手持手機在講話並看 向駛離的甲車,並往畫面右側走去直到16:27:37從畫面消 失,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院卷○000-000、640- 653、680-693頁)。  ⒊關於丙○○取款後依上手指示步行至龍興路準備交款,步行途 中突遭人駕車在前攔阻,且有人穿著防彈背心及持槍喝令不 准動,再任人強取丙○○甫收取之100萬元現金等節,丙○○偵 訊及審理時證述內容具體詳實、前後一致,如非其親歷其境 ,實無從憑空證述此等細節,又丙○○與乙○○等3人素不相識 、前無恩怨,且均經具結以擔保上開證述之可信性,自無甘 冒偽證罪風險而誣指乙○○等3人之動機。此外,自上開現場 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可見乙○○等3人先在本案龍興路附近 埋伏等候,見丙○○步行前來,乙○○等人即駕車迴轉停在丙○○ 前方,乙○○與己○○共同下車,乙○○穿著防彈背心且右手持某 物品指向丙○○並大聲喝令,旋由己○○將丙○○手上紙袋拿走, 再由甲○○駕車搭載乙○○及己○○離去現場等事實,亦與丙○○上 開證述內容相符,丙○○上開偵訊及審理證述內容,堪可採信 ,故丙○○於步行前往交付贓款途中,突遭乙○○等人駕車在前 阻擋,乙○○及己○○下車,乙○○穿著警用背心並持槍指向丙○○ ,且喝令不准動,己○○即取走丙○○手持之100萬元現金等節 ,已可認定。  ⒋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施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 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 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 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而言。至強暴、脅迫手段,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 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行為為斷。 另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 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 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 ,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查丙○○於向丁○○收取現 金100萬元,依上手指示步行前往交付款項途中,突遭乙○○ 等人駕車在前阻擋,乙○○穿著防彈背心下車,並持槍指向丙 ○○且喝令不准動,斯時丙○○係在交付詐欺贓款過程,情緒緊 張、深怕為人所發現之心不言可喻,突有一車疾速停在前方 ,車上來人之一竟穿著防彈背心、持槍指向其並喝令不准動 ,另一人則在旁伺機而動,客觀來看,一般人見不詳來人突 然穿著防彈背心現身,並持槍喝令不准動,對方並挾有人數 優勢,莫不擔憂自身生命、身體安危而不敢輕舉妄動,何況 ,彼時丙○○正從事違法之交付詐欺贓款行為,其情緒緊張、 深怕為人所知,任何風吹草動皆足使其放大身心感受,其突 見上開場景必會憂慮生命、身體等安危,且丙○○於審理時證 述:對方穿著防彈衣,他拿槍指著我,我就嚇到了,他說不 要動,我就抱著錢,他就拿槍來押我了啊,我以為要押我上 車,但是搶我的錢,我沒有嘗試抵抗避免錢被搶走,因為他 拿著槍,我就傻眼了,等一下他開槍打我,我不就更衰等語 ,其已證述確遭乙○○等人持槍喝令舉動所驚嚇而不敢妄動、 抵抗之情,復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觀之,丙○○遭乙○○ 等人持槍喝令起至手持現金遭奪走止,確未有任何反抗、掙 扎舉動,亦與其前開證述內容相符,故丙○○因乙○○等人所為 上開舉動,而達於至使不能抗拒程度,始任由己○○奪取其手 持現金100萬元,應可認定。  ⒌雖乙○○等3人及辯護人均辯解本案係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取走 財物,僅成立搶奪罪;乙○○另辯稱其係持灰黑色眼鏡盒而非 槍枝指向丙○○等語。然而:  ①本院已說明乙○○等人突然穿著防彈背心現身,並持槍喝令不 准動,復挾人數優勢下,從客觀及丙○○之面向觀之,已使丙 ○○因擔心自身安危而不敢妄動,而達於至使不能抗拒程度。 雖乙○○等人下車奪取丙○○手持現金之時間短暫,然其等3人 如僅有搶奪之意,大可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奪取現金,而非 選擇先駕車停在丙○○面前以阻止丙○○前進,再下車穿著防彈 背心、持槍喝令丙○○不准動,顯係以此正面對決之方式壓制 丙○○之意思及行動自由,進而奪取丙○○之財物。  ②雖乙○○辯稱係手持灰黑色眼鏡盒指向丙○○等語,然丙○○已於 上開偵訊及審理時均以一致證稱係遭人「持槍」喝令不准動 ,並因此受驚嚇而不敢妄動、抵抗之情。此外,眼鏡盒與槍 枝外型差距甚大,一般人一見即可辨明兩者之區別,乙○○既 意在假扮警察奪取財物,更已花費相當成本取得並穿著防彈 背心下車,為完美扮演警察角色,衡情當會選擇與警察角色 相稱而外型與槍枝相似之物,方能達成瞬間震撼丙○○而使之 不敢妄動之目的,否則,以乙○○與丙○○兩人距離相近之程度 ,倘乙○○持外型與槍枝相差甚大之眼鏡盒指向丙○○,將有被 丙○○當場識破之高度風險而功虧一簣,乙○○上開辯解,為卸 責之詞,無從採信。  ③至辯護人審判中所主張之其他法院判決,案例事實與本案不 盡相同,無從比附援引而為對乙○○等3人有利之認定。乙○○ 等3人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及主張,均無理由。    ㈣甲○○與乙○○及己○○間就本案強盜等行為,有無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    ⒉①乙○○偵查時證述:應該是算搶劫,113年5月27日早上飛機軟 體暱稱土地公,本名藍毓程的人用飛機軟體打電話給我,他 問我要不要去做黑吃黑的事,我就問他安不安全,他說安全 ,藍毓程就把我加進飛機軟體群組,裡面還有另一個暱稱淑 芬,本名叫林冠佑之人,都是由林冠佑跟我講地點跟時間, 我們是由林冠佑得知丙○○身上會攜帶詐騙贓款以及出沒之地 點,我問甲○○及己○○要不要一起去的,我說有賺錢、安全的 事,但我是在路上才跟他們說是要去黑吃黑,所以在到丙○○ 處之前就已經知道要黑吃黑。我們有搶到100萬元,但藍毓 程跟林冠佑要我們說如果被抓到就說沒有拿到等語(偵卷25 6頁)。②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本案是我跟己○○、甲○○一起 前往找被害人拿錢,我們當時前往目的地時先在飛機裡面聯 絡就知道要黑吃黑,我在要下車前穿防彈背心,防彈背心放 在車上後座,當時甲○○有詢問為何要穿防彈背心,我跟他說 這樣看起來像警察,我去之前藍毓程跟林冠佑有跟我說如果 被抓到要說是磚頭,我到現場前也有跟甲○○及己○○說如果被 抓到要說是磚頭等語(偵卷307-311頁)。  ⒊己○○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當時前往快到目的地時乙○○說 要找被害人,要看到被害人時乙○○才說要搶詐騙集團的贓款 ,乙○○好像是快下車時,他才穿防彈背心等語(偵27147卷2 95頁)。偵訊具結證稱:乙○○坐在副駕駛後面的位子,後來 車子開到中壢,乙○○突然說是要去搶人家詐欺的錢,也就是 黑吃黑等語(偵卷361頁)。  ⒋甲○○偵訊自承:開到高速公路之後乙○○才說要去搶錢,當時 己○○應該在睡覺,開到犯案地龍興路那等到16時30分時,乙 ○○就說應該就是那個人,就要我趕快去攔下他,但我怕撞到 他,我就離遠一點,乙○○跟己○○就下車,我沒有下車,他們 就去搶東西,3至5秒就上車說趕快走,乙○○在車上穿防彈背 心,他好像說不想給對方傷害,要假扮警察去搶,我是到目 的地才大概知道,乙○○說對方是詐騙集團的員工,我們要搶 的應該是詐騙別人的錢(偵卷264-265頁)。在高速公路上 的時候乙○○就說要去找人,到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的 便利商店等候的時候乙○○有說他要去搶他被詐騙的錢。我們 在便利商店等了一兩個小時,我當時有睡著,乙○○突然把我 叫起來指著對面的人說好像是那個人,之後乙○○叫我把車子 迴轉,我就停在告訴人前方,讓乙○○、己○○下車,乙○○好像 是下車前穿防彈背心的等語(偵卷396-397頁)。  ⒌關於乙○○、己○○及甲○○3人於前往中壢龍興路途中,乙○○已在 車上對己○○及王耀霖告知將到場奪取詐欺車手之詐欺款項, 即本案黑吃黑計畫等節,乙○○及己○○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核與甲○○上開偵訊自承:開到高速公路之後乙○○才說要去 搶錢;我是到目的地才大概知道,乙○○說對方是詐騙集團的 員工,我們要搶的應該是詐騙別人的錢;在高速公路上的時 候乙○○就說要去找人,到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的便利 商店等候的時候乙○○有說他要去搶他被詐騙的錢等語大致相 符。此外,乙○○等3人所駕駛、乘坐之本案車輛車室空間不 大,其等3人又從三重駕車前往中壢龍興路現場埋伏等候, 路途及在車內等候時間均非短,衡情甲○○當能在狹小、密閉 之本案車室內清楚視得乙○○穿著防彈背心準備下車奪取車手 款項一情,加以乙○○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證述:當時甲○○有詢 問為何要穿防彈背心,我跟他說這樣看起來像警察等語,核 與甲○○偵訊自承:乙○○在車上穿防彈背心,他好像說不想給 對方傷害,要假扮警察去搶等語相符,可見甲○○及乙○○確有 在車內討論乙○○穿著防彈背心之目的。又甲○○見丙○○步行前 來時,旋即駕車迴轉停在丙○○前方,使乙○○與己○○下車對丙 ○○奪取財物,再由甲○○駕車搭載乙○○及己○○離去現場等事實 ,為本院認定之不爭執事實,可見甲○○與乙○○及己○○自事前 等候、事中奪財、事後離去等各節,均配合妥適且極具默契 ,衡以現場奪取車手財物乙事非比尋常,更須面臨現場監視 車手之詐欺集團「照水」人員之防備與可能之反擊,具高度 危險性,如非事前彼此有相互之信任關係,並謀議及約妥分 工,勢必於下手時將漏洞百出、甚而遭受反擊而危及自身安 危,當無從於上開各行為階段均如此配合妥適,故甲○○於駕 車搭載乙○○及王耀霖前往中壢龍興路路途中,已知悉乙○○本 案將以穿著防彈背心假扮警察方式,奪取詐欺車手款項之計 畫,應堪認定。甲○○於知悉乙○○上開奪財計畫後,猶分擔駕 車接應乙○○及己○○之任務,足見甲○○就乙○○及己○○以假扮警 察強取丙○○所持現金款項乙事,於事前謀議、事中實行及事 後離去各節,均有積極參與,顯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以 彼此行為互相利用補充之意,依前開說明,其應與乙○○及己 ○○間就本案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強盜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甲○○及辯護人徒以上詞辯解,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乙○○、己○○及甲○○之上揭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乙○○、己○○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 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情形 ,均應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論處、刑 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二、起訴書論罪法條漏論乙○○等3人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有載明假冒員警「黑吃黑 」等語,且乙○○等3人對此亦有所辯解,復與本院上開論罪 之加重強盜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無礙乙○○等3人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雖公訴意旨認乙○○等3人另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然按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起子、鉗子及扳手均係鐵器頂 端尖銳,質地堅硬,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 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 器。查乙○○手持具手槍外觀之槍枝1枝,然該槍枝並未扣案 ,無證據具有殺傷力,且材質不明,雖有一定長度及硬度, 然究與金屬等有別,客觀上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難認為兇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條件款 項變更,無庸變更法條。   四、乙○○、己○○、甲○○、藍毓程、「林冠佑」間就前開加重強盜 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乙○○、己○○、甲○○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 強盜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己○○、甲○○為圖取得 高額之詐欺贓款,與共犯藍毓程、「林冠佑」共同謀議以本 案假扮警察之黑吃黑方式,強盜車手丙○○甫取得之詐欺贓款 現金100萬元,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乙○○為聯繫共犯藍毓 程及「林冠佑」、主要實行強盜等犯行之人,己○○為受乙○○ 邀集下手強奪財物之人,甲○○為受乙○○邀集駕車接應之人等 分工參與情節,所受非難程度應有區別,復參酌其等3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強盜財物金額達100萬元等情, 及乙○○、己○○、甲○○審理時均否認本案強盜等犯行,迄今均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乙 ○○等3人各自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品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丙○○及丁○○均向本院表 示無意見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 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 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乙○○、己○○、甲○○、「林冠佑」及藍毓程等5人共同強盜得 款現金100萬元,為其等5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發還予丁○○,雖乙○○等3人均否認有強盜得款現金100萬元 ,然考量乙○○係主要策畫及實行強盜等犯行之人,己○○為受 乙○○邀集下手強奪財物之人,甲○○為受乙○○邀集駕車攔阻及 接應之人、「林冠佑」為告知車手丙○○行蹤之人、藍毓程則 為邀約乙○○參與黑吃黑計畫之人,上開5人對本案強盜犯行 均有相當貢獻程度,而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5 人就本案犯罪所得現金100萬元有明確內部分配數額,故認 上開5人對本案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 未扣案犯罪所得100萬元,乙○○、己○○、甲○○、「林冠佑」 及藍毓程,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雖乙○○等人強盜所得現金100萬元係以紅色紙袋1只所包裝, 而該紙袋業經查獲扣案,然乙○○等人強盜標的為現金100萬 元,包裝之紙袋對乙○○等人不具重要性,且紙袋價值低微, 經查獲後亦有破損情形(見查獲現場照片),沒收該紙袋對 於犯罪預防並無助益,認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扣案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為乙○○所有用 以使用Telegram聯絡「林冠佑」供本案加重強盜等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警詢時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乙○○持之用以為本案加重強盜等犯行之無殺傷力且非兇器之 槍枝1枝、防彈背心1件,並未扣案,無證據現仍存在,且均 非違禁物,加以財產價值不高、取得不難,對於犯罪預防之 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 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本案有關或為違禁物,毋庸宣告沒 收。 四、雖警方於113年5月31日自己○○所扣案現金80萬元,非其本案 強盜犯罪所得,亦與本案無關,而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然依卷內資料已可認此為其另案所犯詐欺案件之犯罪所得, 自應由檢警另案扣押之,不宜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YDM-113-訴-692-2024121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怡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85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林怡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壹份沒收。   事 實 一、林怡倩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前某日,經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彼得潘」(臉書軟體暱稱「羅雅涵」, 以下逕稱「彼得潘」)之成年女子招攬,加入由「彼得潘」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並由林怡倩視詐欺集 團之指揮情形,負責交付偽造之文書訛騙被害人或擔任取款 車手之工作(林怡倩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90號判決確定)。嗣林怡倩即與「 彼得潘」、「A男」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於11 1年7月22日起至同年月27日9時許陸續致電林美娟,假冒「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張志忠警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主任 林邦樑」等公務員,佯稱林美娟涉嫌犯罪,若要判無罪,可 為資金公證,其方式係配合至樓下信箱內拿取牛皮紙袋,取 出袋內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在買方欄位簽名、蓋指印,並依 契約內記載之金融帳戶帳號,匯款予賣方「沈宜昌」云云; 而詐欺集團復推派「A男」指示林怡倩,於111年7月27日上 午,前往便利商店收受傳真並列印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繕打 ,以林美娟、「沈宜昌」為買賣雙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林怡倩並依指示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方簽章欄位 、甲方欄位等處,偽簽「沈宜昌」之簽名2枚並按捺指印4枚 ,而偽造屬私文書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投遞至 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地址詳卷)林美娟住處之信箱而行使 之,致林美娟因聽信前開電話說詞及閱覽該「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而陷於錯誤,接續於①111年7月27日11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9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戶名「沈宜昌」之帳戶(下稱「沈宜昌」帳戶);②1 11年7月27日11時4分許,在上址第一商業銀行,臨櫃匯款11 0萬元至「沈宜昌」帳戶;③111年7月28日10時24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板橋國慶郵局,臨櫃匯款250萬元至「沈 宜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提領殆盡,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並足以生損害於「沈宜昌」。嗣因林美娟察覺受騙,於11 1年7月28日持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報警,經警員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送鑑定後,檢驗出其上指紋與林怡倩相符,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美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判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林 怡倩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又依被告 之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審判中所述(見本院卷第142頁), 顯係就原判決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有罪部分,其餘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 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承曾與共同正犯「彼得潘」聯繫,並曾受共同 正犯A男之指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偽簽「沈宜昌」之簽名 及按捺指印,並將上開契約投遞至告訴人林美娟之住處信箱 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節(分見112年度偵字第5199號 卷〈下稱偵卷〉第5頁暨其反面、第42頁暨其反面;本院卷第1 42頁、第146頁),惟矢口否認有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在臉書找工作,這項工作是幫忙遞送一些文件, 我也是被騙的,我不知道文件是假的,對方要我快點蓋,說 客戶在等,所以我就簽名、蓋指印了,我不知道對方在從事 詐欺、洗錢犯行云云(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855號卷〈下 稱原審卷〉第46至47頁)。經查:  ㈠某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於111年7月22日起至同年月27日9時 許陸續致電告訴人,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張志忠警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主任林邦樑」等公務員,佯稱告訴人 涉嫌犯罪,若要判無罪,可為資金公證,其方式係配合至樓 下信箱內拿取牛皮紙袋,取出袋內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在買 方欄位簽名、蓋指印,並依契約內記載之金融帳戶帳號,匯 款予賣方「沈宜昌」,又「A男」指示被告於111年7月27日 上午,前往便利商店收受傳真並列印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繕 打,以林美娟、「沈宜昌」為買賣雙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被告並依指示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方簽章欄位 、甲方欄位等處,偽簽「沈宜昌」之簽名2枚並按捺指印4枚 ,而偽造屬私文書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投遞至 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地址詳卷)告訴人住處之信箱而行使 之,致告訴人接續於①111年7月27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臨櫃匯款90萬元至「 沈宜昌」帳戶;②111年7月27日11時4分許,在上址第一商業 銀行,臨櫃匯款110萬元至「沈宜昌」帳戶;③111年7月28日 10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國慶郵局,臨櫃 匯款250萬元至「沈宜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帳提領殆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6至9、41至43頁)、證人即員 警余弘毅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3頁)大致相符,並有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1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 第1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頁)、第一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4 至15頁)、YiChen臉書頁面資料(偵卷第18頁)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5日刑紋字第1118004943號鑑定書 (偵卷第23至26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偽造「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可資佐證(偵卷證物袋內),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而為本案犯行等節:  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11年7月27日早上對方傳扣案之偽造「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我,並指示我列印出來,且在上開契 約簽署「沈宜昌」之簽名,並按捺指印,且催促我將上開契 約投到告訴人之信箱內等語(見偵卷第42頁暨其反面);參 以扣案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採集之指紋,核與 被告所留存之指紋相符等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9月5日刑紋字第111800494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 卷第23至26頁反面),且扣案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上記載「沈宜昌」帳戶之帳號資料,並有買方(即告訴人) 應匯入該帳戶之記載等節,此有扣案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1份可資佐證(偵卷證物袋內);觀諸上情,足見被 告明知其於具一定法律效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捺印 ,係冒用他人名義之行為,且其又將該虛偽文書投遞至告訴 人住處信箱內,則被告自當知悉其所為,顯係傳遞不實資訊 以訛騙他人,目的係用以誘使告訴人匯款至「沈宜昌」帳戶 。  ⒉復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聽從指示投遞信件,當場都 有他們公司的人在監視,我做這項工作時,都是由對方指示 我到某個地方等他們發薪水,在我最後被楊梅警方查獲前, 我約賺取3萬元,大約做了3、4天等語(見偵卷第5頁暨其反 面);其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我1天的底薪1,000元,如果 把工作完成會有獎金,包括本案及另案,我應該是2天拿了1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由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於本 案擔任之工作並無任何技術門檻,時間及勞力成本極低,被 告卻可因此坐收每日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同時該集團成 員尚需加派員工監視被告所為工作,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 年滿23歲,自稱大學在學中,當非毫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 ,再參以被告於其所犯另案詐欺案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690號案件)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問: 收一次錢就拿1萬元,不覺得太好賺了嗎?)會」、「(問 :對方從頭到尾沒有跟你說他是誰、哪一家公司、職稱、沒 有公司地址,不覺得奇怪嗎?)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78 頁),顯見被告早已發現上開工作內容有相當可疑之處,則 其主觀上當能認知上開舉動均係他人為隱藏身分,而以高額 報酬為代價推由被告出面協助訛詐告訴人等節,被告竟仍為 圖輕鬆賺取高額報酬,而受他人指示製造並遞送上開偽造買 賣契約書,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匯款至該契約書所載賣方「 沈宜昌」帳戶,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洗錢之犯意一節, 至臻明確。況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另案被害人謝火明詐取60萬元, 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 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節,於 另案為有罪之陳述,經另案法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 9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分見偵卷第 53至56頁;本院卷第29至32頁)。  ㈢被告雖以:依據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可知,我本身 也是受詐騙集團成員所欺騙,我也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是如 何與告訴人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惟查,觀諸被告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可知(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 其中內容雖係詐騙集團成員告知被告關於工作內容係遞送文 件等節,並告知被告酬勞之計算方式,然該詐騙集團成員於 訊息內容中亦僅係告知被告遞送「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 審卷第31頁),未向被告表明需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署 他人姓名一事,然被告於本案接收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扣案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署「沈宜昌」簽名時,非但未 質疑此並非原本所約定之工作內容,卻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偽造他人署押,此顯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主觀上早已 知悉其所為係傳遞不實資訊以訛騙他人,是本院自無從以上 開對話紀錄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負責偽造不實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並遞送予告訴人等工作,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之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一節,應已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 罪組織,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參與 該詐欺犯罪集團期間,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 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被告與「彼得潘」、A男及假冒 警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共 同以上開假冒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涉入並 參與實施者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高 額)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增訂特殊(複合型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件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符合上開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新法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查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 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不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之減輕其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 刑7年;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亦不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 上限亦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5年,亦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 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 )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祇須客 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 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 查上揭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張志忠警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主任林邦樑」名義之方 式撥打電話訛詐告訴人,足致告訴人產生誤信,揆諸前開說 明,其等所為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 ,自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 罪。  ㈣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受詐欺而多 次匯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各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 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93號判決要 旨參照)。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既已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主文卻記載「林 怡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有主文與事實及理由 不一致之情形,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審未及比較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亦未及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而未諭知沒收扣案之偽造「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沒收部分詳如下述),均有未恰 。被告上訴稱其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所欺騙而為本案犯行,並 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3 、124頁)。惟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業如前述 ;又被告雖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迄至本院辯論終 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抑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從而,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但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既有前述違誤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 六、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配合 詐欺集團,以遞送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不僅造成告訴 人之損失,更因詐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並考量告訴 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 付損失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生 危害、實際獲取之利得(詳如後述)、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147頁), 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 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 裁判時之規定。  ㈡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為供本件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之;又因上開扣案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既 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沈宜昌」簽名2枚及指 印4枚,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實際獲利之金額,參酌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包括板橋這件,我應該是2天拿了1萬元 ,有一部分是新竹那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690號判決之案件),剩下的就是板橋的這件等語(見 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即以上開被告之供述為估算基礎,並 考量被告所犯兩案之犯罪手法相似,而以均分之方式,認被 告因本件加重詐欺之犯罪行為,實際獲利應為5,000元,此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沈宜昌」帳戶內之款項,雖屬洗錢之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該款項業經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 配之財產上利益,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HM-113-上訴-1703-20241218-1

原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耀宗 選任辯護人 黃子浩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耀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胡耀宗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之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而容任該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 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 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威仁」、「李建邦」帳號 ,假冒警察、松山分局偵查隊長聯繫李美葵,佯稱帳戶涉及 洗錢,須付款至指定監管帳戶列為法院公證資金云云,致李 美葵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4日11時33分許,將46萬7,000元 匯入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揭匯款項提領一空,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美葵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耀宗於本案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葵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證人李美葵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 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郵局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 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 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 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⒊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惟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本案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就自白減刑之規定無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被告均無從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用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幫助犯。另本案之詐欺正犯雖有以前述方式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被告 主觀上已有認識前開集團係以上揭手法犯罪,依「罪疑唯輕 」原則應認其僅有容任他人藉此實施普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尚難遽以幫助犯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為想像 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 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而獲有8,000元報酬,致告訴人蒙受46萬餘元之損 害,及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 告訴人共計36萬元,並已依約給付15,000元,其餘款項分期 給付,暨告訴人表示願由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惠賜緩刑等 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對犯罪所生損害有所填補;兼考量被 告前無因詐欺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其刑之宣告 師其效力,則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部分分 期款項,前已敘及,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由本院斟酌情節予 其緩刑之機會等語,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對於所致損害確有 積極修復之舉。被告既知悔悟且積極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危害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 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斟酌 兩造間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 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 擔,乃為適當,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曾獲有8,000元之報酬等情,經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該8,0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15,000元,業如前 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㈣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 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 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 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 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 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 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緩刑條件 給付內容 胡耀宗願給付李美葵新臺幣(下同)36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詳卷),給付期日如次: ㈠其中1萬5千元,當場給付完畢並經李美葵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34萬5千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3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5千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CTDM-113-原金簡-14-202412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怡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94號、112年度偵字第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怡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怡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 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 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 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 預見倘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 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 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犯),於民國一百 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十一時五十三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傳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或其他不詳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賴桂枝、 魏瑤英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開立之中信帳戶及郵局 帳戶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通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 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予前來收款之詐騙集團成員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第一項亦已明定。據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魏怡婷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與「劉家宏 貸款顧問」、「羅經理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告訴人陳賴桂枝、顏瑤英於警 詢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匯款紀錄、警製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作為主要論據。至被告雖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確於一百 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十一時五十三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 所開立之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號傳予真實姓名不詳於通 訊軟體LINE自稱「羅經理」之人,亦依「羅經理」之指示, 先後於附表所列時間自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提領 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羅經理」指定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持: 其擬貸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但因其所受雇之公司無勞 健保、薪轉證明,經詢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 、永豐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均稱若無薪轉證明便無法貸款, 始在網路聯繫代辦公司協助辦理貸款。又其當時從事網路微 商經營保健食品買賣,對方表示可以此作為收入證明,即由 代辦公司匯款至其所開立之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購買保健食 品,但實際並無交易,故其需將匯入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 款項領出交還代辦公司,且其收取之匯款確註明「保健品貨 款」,才不疑有他等語置辯,並提出註明「保健品貨款」之 匯款紀錄為憑。經查:  ㈠告訴人陳賴桂枝、顏瑤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 載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開立之中信帳戶 及郵局帳戶後,被告即於附表所列時間,提領附表所載之款 項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情,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 在卷可稽,且被告就此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確定故意需行 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 使不確定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 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始得成立。若非故意,僅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為過失,是縱雖預見構成犯罪之事 實能發生,然於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亦應以過 失論。再者,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於內心,除非自承,本 需經由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性質上係屬連續間接 推理作用之結果,尤應謹慎確實,需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始能採為斷罪依據。又現今詐騙集團事件固然層出不窮 並為民眾廣為週知,惟詐騙集團除訛騙金錢外,詐取金融帳 戶之情形亦不鮮見。換言之,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提領 款項之原因,或有明知並收取代價者,或係受騙同時心存僥 倖者,亦有毫無警覺、防備者,要難一概而論,並非必得推 論提供金融帳戶者,皆係出於預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取財 物及洗錢之故意而為,即無法排除於特殊情況下,出於妄想 、誤會或純然欠缺對犯罪事實之認識及意欲之情形,是倘行 為人提供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甚或協助提領、交付 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有詐欺取財或洗 錢等犯罪之認識,抑或其實際上對於犯罪行為之發生,並無 容任之意時,即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行為人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後,再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之客觀事實,遽斷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認識與意欲。  ㈢被告魏怡婷所辯上情,經核胥與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註明「保健品貨款」之匯款紀錄所載內容相符。蓋 依被告先與「劉家宏 貸款顧問」聯繫申辦貸款十萬元之細 節後,「劉家宏 貸款顧問」回覆本息攤還之年限、利率、 月繳金額,被告再依指示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照片並 告知其及其夫、其妹之行動電話號碼等情,可見被告係將其 個人資料與其夫、其妹之行動電話號碼完全提供、告知,實 已反應其主觀之認識,乃正常之貸款流程而未有任何可能涉 及不法之疑慮。又「劉家宏 貸款顧問」告知被告因無薪轉 ,但台新銀行需要收入證明,故需製作收入證明而將「羅經 理」加入其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後,被告即依「羅經理 」之指示簽妥並傳送合約、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 「羅經理」,再依「羅經理」之指示,提領告訴人陳賴桂枝 匯入中信帳戶內七十一萬元中之六十六萬五千元並傳送領款 紀錄予「羅經理」,「羅經理」則先後回覆「已收到,魏怡 婷小姐交付歸還公司現金66萬5000元」、「已收到,魏怡婷 小姐交付歸還公司現金4萬5000元」、「已收到,魏怡婷小 姐交付歸還公司現金15萬元」等情,佐以卷附註明「保健品 貨款」之匯款紀錄,足徵被告主觀上確係相信其依「羅經理 」指示進行之事項,係「羅經理」為其製作帳戶交易紀錄無 誤。末依被告於察覺郵局帳戶遭止付,亦即聯繫「羅經理」 詢問,「羅經理」推辭搪塞後,被告即無法聯繫「羅經理」 等情,益見被告要非與「羅經理」或「劉家宏 貸款顧問」 基於共同詐騙告訴人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可知,被告魏怡婷自始均係基於正當申辦貸款之動機及 目的與「劉家宏 貸款顧問」、「羅經理」聯繫並依指示進 行,主觀上實難認其業已認知其依指示進行之事項,涉及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預見可能性。公訴意旨所列卷存證據之證明 程度尚難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確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 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ガ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賴桂枝 111年12月8日9時27分許 假冒警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科長,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手機門號遭冒用,涉及擄人勒贖案件等語 111年12月8日9時27分許 71萬元 中信帳戶 66萬5千元 4萬5千元 2 顏瑤英 111年12月6日17時許 假冒左揭告訴人之表弟,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急需借款周轉等語 111年12月8日13時54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12月8日14時38分許 6萬元 111年12月8日14時38分許 6萬元 111年12月8日14時39分許 3萬元

2024-12-04

ILDM-113-訴-643-20241204-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19、1 4364、16057、1708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117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冠宇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共3罪(即其附 表三編號9至11所示)均撤銷。 陳冠宇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冒用公務 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冒用公 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貳 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冠宇(微信暱稱「浪跡天下」)於民國109年11月間,基 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指揮以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潘沛騰(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連宸 霆(原名連俊閎,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與何宗霖(參與 犯罪組織及「原判決事實二㈠、㈡」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廖尉翔(參與犯罪組織及「原判決事實二㈠、㈡」部 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徐祥庭(參與犯罪組織及「原 判決事實二㈠」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戴毓韋(參 與犯罪組織及「原判決事實二㈠、㈡」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少年柯〇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 陳〇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上2少年所涉詐欺 等非行均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則自109年11 月6日起,參與陳冠宇所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由陳 冠宇負責指揮何宗霖發薪水、收水、轉交提款卡及指揮車手 ,潘沛騰及連宸霆負責介紹車手,廖尉翔及陳〇〇擔任收水, 徐祥庭、戴毓韋擔任車手,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冠宇、潘沛騰、連宸霆與何宗霖、廖尉翔、徐祥庭、戴毓 韋、陳〇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原判決贅載柯〇〇,爰予 更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某成員於109年11月6日上午某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 打電話給蔡淑琤,謊稱其積欠話費云云,再轉接假冒「165 反詐騙專線人員」之人佯稱:因涉犯販毒、槍械案件,須配 合檢警調查云云,復由假冒承辦案件之「張警官」佯以須提 供現金及帳戶以清查資金云云,致蔡淑琤陷於錯誤,於同日 13時30分許,攜帶20萬元及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蔡淑琤台銀帳戶)之提款卡,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處等候,而徐祥庭則先依陳冠宇指示,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某便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蓋 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據清單(下稱分案調查證據清單 B)」,再於上揭時地與蔡淑琤見面後,即向其收取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上開提款卡,並交予分案調查證據清單B 而行使之。嗣徐祥庭與戴毓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上開提 款卡操作附表一所示地點之提款機提領款項後,交予附表一 「款項收受者」欄所示之人,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㈡陳冠宇與何宗霖、廖尉翔、戴毓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原判決贅載潘沛騰、陳〇〇及柯〇〇,爰予更正)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  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9日10時許,假冒「健保局 職員」撥打電話給吳懷川,佯稱:健保卡遭到盜刷,且遭冒 辦富邦銀行帳戶,須提供擔保金,否則公司資金會被凍結云 云,致吳懷川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0分許,攜帶45萬元, 在臺北市○○區○○路00號等候,而戴毓韋則先依陳冠宇指示, 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北投捷運站附近統一便利商店,以列印方 式偽造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文1枚之「請求暫緩執 行凍結令申請書(收款及出票日期為109年11月9日,含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下稱請求暫緩執行凍 結令申請書A)」,再於上揭時地與吳懷川見面後,即向其 收取45萬元,並交予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A行使之。 嗣戴毓韋於同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將45萬元交 予廖尉翔,廖尉翔再依陳冠宇指示將之丟包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內,其後何宗霖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寶評書局,發薪水予戴毓韋、廖尉翔。  ⒉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13時許,假冒「健保局 人員」向吳懷川詐稱須再交付擔保金云云,吳懷川因發覺前 次係遭詐騙,乃假意配合於同日13時48分,在臺北市○○區○○ 路00號等候,而戴毓韋則先依陳冠宇指示,前往臺北市北投 區北投捷運站附近統一便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其上蓋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文1枚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 請書(收款及出票日期:109年11月11日,含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下稱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 書B)」公文書,再於上揭時、地與吳懷川見面。惟未及交 付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B,即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 未遂。  ㈢陳冠宇、何宗霖、廖尉翔、徐祥庭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原判決贅載潘沛騰、陳〇〇及柯〇〇,爰予更正)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16日8、9時間某 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打電話給鄭如嵐,謊稱:有人假 冒其名義就診云云,再轉接假冒警察人員「劉刑警」、「鄭 明輝」之人佯稱:因健保卡遭人冒用,並涉及人頭帳戶案件 ,須配合調查云云,復由假冒承辦案件之「張介欽檢察官」 佯以要求凍結名下銀行資金、公證財產云云,致鄭如嵐陷於 錯誤,於同日13時30分至2時間之某時許,攜帶附表二所示 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存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等候,而徐祥庭則於上揭 時地與鄭如嵐見面後,即假冒「地檢署專員」以取信鄭如嵐 ,並收取鄭如嵐交付之上開提款卡及存摺。其後,徐祥庭於 附表二(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三,爰予更正)所示時間,持上 開提款卡在附表二(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三,爰予更正)所示 地點操作提款機,自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提款款項後,旋即前往新北市錦和公園旁巷子處,將上開 提款卡、存摺及領得款項交予廖尉翔,嗣何宗霖原欲依陳冠 宇指示發放報酬,惟因徐祥庭已自提領贓款中取得報酬而作 罷。 二、案經蔡淑琤、吳懷川、鄭如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移送,蔡淑琤、吳懷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 、鄭如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宇(下稱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 法院審理後,認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至12之罪,並 予論罪科刑,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嗣本院前審(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就被告被訴「發起 」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見本院前審判決書第20 至21、25頁),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 上訴(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乃告確定);嗣經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指揮 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共3罪(即其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 )撤銷發回更審,其他部分(附表三編號12)則經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指揮犯罪 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共3罪(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 部分,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琤、吳懷川、鄭如嵐於警詢之 證述,與同案被告潘沛騰、郭俊源、粘安慶、連宸霆、何宗 霖、徐祥庭、廖尉翔(下均逕稱姓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罪名則不受此限 制)。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前審卷二 第177至19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陳冠宇之辯護人雖否認潘沛騰、連宸霆、徐祥庭、何 宗霖,陳〇〇、柯〇〇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 81至185頁、本院卷第168頁〉,惟因本院於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時,均未引用該等證據方法,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 之理由)。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指揮 詐騙集團或申辦香港門號、使用黑莓機、比特卡,微信暱稱 「浪跡天下」不是我,我不知道「佛爺」、「TT」、「阿翰 (阿祥)」、「陳」、「W」、「H」、「小廖」、「小高」 是誰及群組對話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連 宸霆、徐祥庭等人固於偵查中為被告不利之指述,但均僅空 泛指稱被告即為暱稱「浪跡天下」之人,未有實際證據,且 因被告與潘沛騰有金錢上糾紛,潘沛騰和少年陳〇〇將機車抵 押給被告後卻擅自取回,並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雙方因此 結怨,可見潘沛騰有誣指被告為詐欺集團上手之動機,參以 少年柯〇〇亦明確指稱潘沛騰在另案有誣指柯〇〇之情形,及潘 沛騰有與「1688富」共組詐欺集團之事實,可見其詐欺來源 多端,不排除潘沛騰將其與他人共犯之詐欺行為,算在被告 身上。⑵連宸霆、徐祥庭等人於偵查、審理中所為指述前後 不一,且多稱未曾看過「浪跡天下」本人、是聽他人轉述等 語,本屬傳聞證據,且連宸霆在審理時證稱係經由潘沛騰介 紹加入、沒看過「浪跡天下」本人、是聽潘沛騰及何宗霖說 「浪跡天下」就是被告,但沒有確認等語,況連宸霆等人一 開始均未稱被告即為「浪跡天下」,是在110年3月之後方陸 續改口,惟徐祥庭於審理中表示沒見過「浪跡天下」本人, 雖曾以語音方式與「浪跡天下」聯絡,但無從確認被告就是 「浪跡天下」,並自承出監後有與連宸霆、廖尉翔、戴毓韋 討論是否要說出「浪跡天下」是被告,可見其等於案發後確 有相互聯繫、討論謀議之情形,甚至檢察官再度向徐祥庭確 認「浪跡天下」為被告乙節是否為真時,徐祥庭表示我是不 知道是不是事實,只是知道從很多人的嘴裡知道「浪跡天下 」就是被告等語,可見徐祥庭、何宗霖等人其實不知「浪跡 天下」是被告,僅係聽他人轉述即於偵查中為對被告不利之 指述,此共犯間不利指述之憑信性均屬有疑。⑶本案固有告 訴人蔡淑琤、吳懷川、鄭如嵐遭詐欺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被 告與詐欺有關,且本案並無任何監視器畫面有攝得被告與同 案被告或其他共犯有提領、轉交款項行為,更無任何被告與 同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間的通聯電話紀錄,僅有同案、其他 共犯之自白,依照共犯自白補強法則,共犯間自白縱使經過 具結,其本質仍然屬於自白,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 證據,必須先有補強證據後始得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縱 使數名被告間於偵查乃至於審理階段,所陳述上屬一致,但 仍屬累積性的單一性證據,並不足以互為補強,公訴人亦未 提出其餘證據以證明陳冠宇有為本案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 ,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如事實一所示蔡淑琤、吳懷川、鄭如嵐分別受騙交付財物經 過及嗣後收取財物、提款、交款等客觀事實,除被告即為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揭犯行之「浪跡天下」部分(詳 如後段說明)外,有下列事證可資參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96頁),堪信真實:  ㈠事實一㈠:  ⒈蔡淑琤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14364號卷一第231至233頁 ,僅作為認定指揮犯罪組織以外其他犯行之證據方法)。  ⒉潘沛騰、連宸霆、何宗霖及陳〇〇於偵訊及原審時之具結證述 (潘沛騰部分見他字第1178號卷二第88頁,結文見同卷第94 頁,原審卷三第331至334頁、第341至350頁,結文見同卷第 373頁;連宸霆部分見偵字第5519號卷第69至75頁,結文見 同卷第79頁,原審卷三第239至249頁,結文見同卷第283頁 ;何宗霖部分見他字第1178號卷二第146至149頁,結文見同 卷第150頁,原審卷三第265頁,結文見同卷第281頁;陳〇〇 部分見他字第1178號卷一第97頁,結文見同卷第100頁,原 審卷三第352至353頁、第358頁,結文見同卷第371頁)、徐 祥庭於原審時之具結證述(見原審卷三第269頁至273頁,結 文見同卷第285頁)。  ⒊蔡淑琤台銀帳戶存摺及分案調查證物清單B(見偵字第14364 號卷一第235頁、第240頁)、車手提領蔡淑琤台銀帳戶內款 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09年11月6日路線圖及基地台位置 圖(見他字第1178號卷一第81至90頁)、蔡淑琤台銀帳戶自 109年11月1至10日之客戶登摺資料資詢單(見偵字第21042 號卷第27頁)。  ㈡事實一㈡:  ⒈吳懷川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14364號卷一第213至219頁 ,僅作為認定指揮犯罪組織以外其他犯行之證據方法)。  ⒉何宗霖於偵訊及原審時之具結證述(見他字第1178號卷二第1 46至149頁,結文見同卷第150頁,原審卷三第265頁,結文 見同卷第281頁)、戴毓韋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9524 號卷第144至147頁,結文見同卷第149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偵辦0000000、000000 0民眾吳懷川遭詐欺面交案監視器擷取影像(含臺北市○○區○ ○街0號前及寶評書局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0327號卷 第103至115頁)、吳懷川提供其與暱稱「王文豪」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A、B(偵字第 19524號卷第53至57頁)、戴毓韋列印及購買信封袋之電子 發票存根聯及提款之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10 42號卷第109至111頁)。  ㈢事實一㈢:  ⒈鄭如嵐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14364號卷一第253至279頁 ,僅作為認定指揮犯罪組織以外其他犯行之證據方法)。  ⒉何宗霖、徐祥庭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何宗霖部分見他字第1 178號卷二第146至149頁,結文見同卷第150頁;徐祥庭部分 見少連偵字第35號第177至183頁,結文見同卷第185頁)。  ⒊車手於109年11月16日在汐止國泰醫院、彰化銀行汐科分行、 土地銀行復興分行操作ATM領取鄭如嵐帳戶款項之ATM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見少連偵字第35號卷第21至31頁)、鄭如嵐之 華南商業銀行、 臺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元大商業銀行 、永豐商業銀行、汐止區農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相關 交易明細資料(同前卷第89至157頁)。 二、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揭犯行,理由如下:  ㈠何宗霖依其親身經歷,指證被告  ⒈證人何宗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略以:我跟被告是國中玩在一 起,中間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之後被告突然問我要不要賺 錢,並說工作內容就是盯他指定的車手來放錢,再發薪水。 我加入後,就是負責發放之前與我一起被判決的那3位共犯 的薪水;109年11月6日我有跟被告「一起去」汽車旅館,途 中他就跟我講工作內容,並說盯錢的位置和發薪水就有2,00 0元;被告的帳號叫「浪跡天下」,因為他是「在我面前」 加微信的,所以我確定「浪跡天下」是被告本人,車手放錢 的地點和發放薪水的地點,都是被告「打電話」跟我說並要 我去看等語(見他字第1178號卷二第146至147頁,結文見同 卷第150頁)、於原審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從國中就認識 ,109年11月6日我載被告到中和愛摩兒或探索汽車旅館當天 ,被告在途中有問我要不要去幫他發薪水,我說好,我是「 在被告面前」以手機互掃QRCOD方式加微信帳號,所以知道 「浪跡天下」就是被告。我發薪水的錢都是被告「打電話」 跟我說錢放在哪裡,叫我去拿,我一共發了2次薪水,並與 廖尉翔、徐祥庭及戴毓韋有所接觸,發薪水的錢就直接從袋 子裡面拿,被告會跟我說那個地方的袋子裡面會有錢,請我 從裡面抽2,000元起來自己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2至257 頁、第260至266頁,結文見同卷第281頁),可知其係因被 告邀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與被告就事實一所涉犯行有「 直接」接觸(亦即並非單純透過通訊軟體留言聯繫),另因 被告係當面與其加微信,故可確認被告即「浪跡天下」。  ⒉證人何宗霖上揭於偵訊及原審所證,均已具結擔保屬實(結 文所在卷頁已如前述),佐以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稱:何 宗霖是我國中隔壁學校的同學,我們去球場打球,朋友會叫 來叫去,所以知道他叫何宗霖,彼此有一面之緣,我跟他之 間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偵字第14364號卷二第287頁), 於原審時亦稱:何宗霖是隔壁學校的同學,因為學校很近, 朋友介紹,所以認識,平常也有往來,去年是1、2個月聯絡 1次,偶而打個電話,我跟何宗霖沒有任何糾紛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96至97頁),可知兩人原即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 仇恨或糾紛,衡諸常理,何宗霖應無甘冒偽證嚴厲罪責追訴 處罰之風險,故意虛構不實事項以陷害被告之理,而具相當 之可信性。  ㈡潘沛騰亦係依其親身經歷,指證陳冠宇即「浪跡天下」  ⒈證人潘沛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本來就是朋友,平 常會一起出門,109年10月底,他跟我提到他在弄詐欺,問 我有沒有人可以介紹給他們,我就先找連宸霆,連宸霆再找 徐祥庭,由我介紹給被告,被告會給我每次提領錢的3%;10 9年11月6日在汽車旅館那次,我一共拿到16,000元,其中7, 000元交給連宸霆,連宸霆給徐祥庭多少錢我不知道;「浪 跡天下」或「天下」是被告,我是「TT」,連宸霆是「佛爺 」,徐祥庭是「阿翰」,我這條線是被告指揮;另109年11 月6日當天,陳〇〇有到汽車旅館把錢交給我後,我算清楚, 再把錢交給被告等語(見他字第1178號卷二第88至91頁,結 文見同卷第94頁),於原審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平常會一 起出去,109年11月6日前我是用微信跟被告聯繫,他的微信 ID有很多個,其中1個是「浪跡天下」;109年11月6日當時 我住在中和探索汽車旅館,當天來的人包括何宗霖、被告、 陳〇〇及連宸霆,被告是給何宗霖載來後,在房內停留約半小 時,他是來拿「收水的錢」,就是陳〇〇交給我,我再交給被 告;另因徐祥庭是連宸霆找來的,所以他也有來,我有拿錢 給連宸霆,當時被告及何宗霖都還在,但連宸霆有無拿錢給 徐祥庭,我不清楚;我之前在警詢時說一開始是被告說要設 立群組,他說這樣人員比較好掌控等語,是實在的,所謂「 這樣人員比較好掌控」是指要去什麼地方跟被害人拿錢,錢 拿到後要交到哪裡、要給誰,比較方便聯繫,後來是由連宸 霆是在中和探索汽車旅館設立的;另我之前在警詢時說因為 被告是「在我面前」加入微信,所以我知道「浪跡天下」就 是被告等語,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3至334頁、第 337至338頁、第342至346頁、第348至349頁,結文見同卷第 373頁),可知其亦係因被告邀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與 被告就事實一所涉犯行有「直接」接觸(亦即並非單純透過 通訊軟體留言聯繫),另因被告係當面與其加微信,故可確 認「浪跡天下」就是被告。  ⒉證人潘沛騰上揭於偵訊及原審時所證,均已具結擔保屬實( 結文所在卷頁已如前述),且其所稱:109年11月6日當時我 住在中和探索汽車旅館,當天來的人包括何宗霖、被告、陳 〇〇、連宸霆、徐祥庭,被告是給何宗霖載來的,陳〇〇到場後 有把錢交給我,我算清楚後,再把錢交給被告等語,除與證 人何宗霖稱其有於109年11月6日載被告到中和探索汽車旅館 等語相符外,亦與證人陳〇〇於偵訊及原審時具結證稱:當時 是潘沛騰要我用微信聯絡被告,被告叫我於109年11月6日到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跟1個人拿1個袋子,然後拿到中和探索旅 館給潘沛騰,之後被告有當場向潘沛騰拿袋子及裡面的東西 ;我之前本來就會跟潘沛騰及被告約出去,所以知道「浪跡 天下」就是被告等語(見他字第1178號卷一第97至99頁,結 文見同卷第100頁;原審卷三第352至353頁、第357至358頁 ,結文見同卷第371頁)、證人連宸霆於原審時具結證稱:1 09年11月6日我有到中和探索汽車旅館,在場者還有潘沛騰 、被告、何宗霖、徐祥庭,被告跟何宗霖是一起來的,陳〇〇 也有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0至241頁、第248頁,結文見 同卷第283頁)、證人徐祥庭於原審時具結證稱:109年11月 6日我有到中和探索汽車旅館,我當天是先做完詐騙行程, 後來連宸霆用微信或臉書跟我說可以去領薪水,我才過去, 到場後我有看到潘沛騰、連宸霆,依稀有看到被告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269至270頁,結文見同卷第285頁)互核一致。  ㈢除證人何宗霖、潘沛騰均一致指證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上揭犯行外,復有證人連宸霆於偵查及原審時具結證 稱:我於109年11月6日在中和探索汽車旅館成立一個群組, 並把潘沛騰及徐祥庭加進來,之後潘沛騰再把被告、陳〇〇加 進來;我在汽車旅館時,一開始不知道誰是「浪跡天下」, 所以好奇問潘沛騰,他直接告訴我「浪跡天下」就是被告, 成立群組的目的,是要讓他們好聯繫,目前應該只是有個聯 絡方式,關於車手的操作過程等語(見偵字第5519號卷第71 頁,結文見同卷第79頁;原審卷三第240至241頁、第248頁 ,結文見同卷第283頁),核與微信群組名稱「群組(5人)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4364卷一第68至69、321至 325頁)顯示名稱為「5人」之微信群組係由連宸霆(暱稱「 佛爺」)於109年11月6日10時18分所設立,並邀請潘沛騰( 暱稱「TT」)加入,潘沛騰加入後旋即邀請「浪跡天下」加 入,並表示:「等一下那個人」、「他在安裝微信」,再標 註「浪跡天下」且表示:「@浪跡天下 是你老板今天一切請 遵照指示」、「一步一口令」、「不可以有自己想法公司怎 說就怎做」、「@浪跡天下 聯絡你叫妳到哪幹」等語,「浪 跡天下」亦回應「嗯嗯」、「行充耳機穿著乾淨整潔」,徐 祥庭(暱稱「阿翰」)則回覆稱:「收」等設立經過及對話 內容大致相符,佐以109年11月6日到場者中,潘沛騰及連宸 霆係應被告邀約介紹車手及設立群組,何宗霖係應被告邀約 負責盯車手及發薪水,陳〇〇到場係為上繳犯罪所得,徐祥庭 到場係為領取報酬,亦即其等到場原因均與本案詐欺集團遂 行事實一本文及㈠所示犯行攸關,被告如若與此無關,焉能 到場,此與證人何宗霖、潘沛騰指證被告即為「浪跡天下」 亦相吻合。  ㈣依據前開事證,可知被告有以微信暱稱「浪跡天下」「指揮 」何宗霖等其他共犯遂行事實一所示犯行,且除何宗霖負責 盯車手及發薪水外,其他例如潘沛騰、連宸霆負責介紹車手 ,廖尉翔及陳〇〇擔任收水,徐祥庭、戴毓韋擔任車手,彼此 間分工細密,並以微信群組作為聯繫工具,顯屬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被告既負責居中「指揮」,當已 符合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  ㈤被告既有以微信暱稱「浪跡天下」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上揭方式遂行對蔡淑琤、吳懷川及鄭如嵐詐取財物及嗣後提 款、交款等客觀犯行,其主觀上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及指揮犯罪組織 之犯意,應堪認定。綜上,堪認被告應即「浪跡天下」並有 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無訛。 三、被告否認其為「浪跡天下」,並辯稱略以:㈠何宗霖、潘沛 騰等人縱均指稱陳冠宇為「浪跡天下」,然其等均為共犯, 彼此不能互為補強,且依5人微信群組對話相關資料,亦無 法佐證陳冠宇為「浪跡天下」;㈡何宗霖固稱係陳冠宇發薪 水予伊,卻又稱伊從未與陳冠宇見面,顯與常理有違;㈢潘 沛騰曾向陳冠宇借款3萬元未還,並將機車抵押給陳冠宇, 其後卻對陳冠宇提出侵占告訴,雙方因此結怨,顯有誣指陳 冠宇為詐欺集團上手之動機,柯〇〇亦指稱潘沛騰在另案有誣 指柯〇〇之情形,不排除潘沛騰係將其與他人共犯之詐欺行為 ,算在陳冠宇身上。㈣連宸霆、徐祥庭等人於偵審指述前後 不一,多稱未曾看過「浪跡天下」本人、是聽他人轉述等語 ,另其等一開始均未稱陳冠宇即「浪跡天下」,是在110年3 月之後,方陸續改口,佐以徐祥庭於原審時稱其出監後有與 連宸霆、廖尉翔、戴毓韋討論是否要說出「浪跡天下」是陳 冠宇等語,可見其等於案發後確有聯繫、謀議,其等所為不 利之陳冠宇之指述,均屬有疑云云,然查: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供述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 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亦非必 能直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倘其得以佐證共犯所述不利 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 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號判決參照)。  ㈡本院認定被告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揭犯行,業已 詳述理由如上,其中除證人何宗霖、潘沛騰均一致指證被告 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揭犯行、前引證人陳〇〇證述其 依被告指示於109年11月6日拿取某袋後拿到中和探索旅館之 過程、證人徐祥庭於原審證稱其於109年11月6日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微信群組,當日並有前往中和探索旅館領取報酬等情 (見原審卷三第269至273頁)、前引證人連宸霆證稱其於10 9年11月6日在中和探索汽車旅館成立本案詐欺群組經過外, 並有卷附微信群組「群組(5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偵14364卷一第68至69、321至325頁)顯示該群組係由連宸 霆(暱稱「佛爺」)於109年11月6日10時18分所設立,並邀 請潘沛騰(暱稱「TT」)加入,潘沛騰加入後旋即邀請「浪 跡天下」加入,並表示:「等一下那個人」、「他在安裝微 信」,再標註「浪跡天下」且表示:「@浪跡天下 是你老板 今天一切請遵照指示」、「一步一口令」、「不可以有自己 想法公司怎說就怎做」、「@浪跡天下 聯絡你叫妳到哪幹」 、徐祥庭(暱稱「阿翰」)則回覆稱:「收」等設立經過及 對話內容、卷附蔡淑琤台銀帳戶存摺及分案調查證物清單B (見偵字第14364號卷一第235頁、第240頁)、提領蔡淑琤 台銀帳戶內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09年11月6日路線圖 及基地台位置圖(詳見他字第1178號卷一第81至90頁、其中 第81頁基地台位置圖足佐連宸霆於109年11月6日在中和探索 旅館、第82至89頁基地台位置圖足佐徐祥庭及陳〇〇當日依指 示犯如事實欄一㈠犯行再前往中和探索旅館)、蔡淑琤台銀 帳戶客戶登摺資料資詢單(見偵字第21042號卷第27頁)等 可資佐證,而被告供承其與潘沛騰是國中同校同學,平常有 往來,109年間大概兩、三天就會見1次,單純聊天,雙方是 鄰居、其認識連宸霆,為國中同學、何宗霖是其國中隔壁學 校的同學,我們去球場打球,朋友會叫來叫去,所以知道他 叫何宗霖,平常有往來,1、2個月聯絡1次,偶而打個電話 ,其跟何宗霖間沒有任何糾紛等語(見偵字第14364卷一第2 5至26頁、偵字第14364號卷二第287頁、原審卷一第96至97 頁),足證被告於本案時認識潘沛騰、連宸霆、何宗霖等人 ,再酌以109年11月6日到場者中,潘沛騰及連宸霆係應被告 邀約介紹車手及設立群組,何宗霖係應被告邀約負責盯車手 及發薪水,陳〇〇到場係為上繳犯罪所得,徐祥庭到場係為領 取報酬,亦即其等到場原因均與本案詐欺集團遂行事實一本 文及㈠所示犯行攸關,被告如若與此無關,焉能到場,此與 證人何宗霖、潘沛騰指證被告即為「浪跡天下」亦相吻合, 綜上,本案非僅以共犯自白互為補強。被告上開㈠所辯,尚 無可採。  ㈢證人何宗霖固於原審時稱:「(報酬是何人給你?)一樣從 袋子裡面直接拿,被告跟我說拿多少。」「(被告跟你說那 個地方的袋子裡面會有錢,請你從裡面可以抽2,000元起來 自己用,其他的是請你發薪水給別人的錢,是否如此?)是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2至262頁),然此僅涉何宗霖嗣後 依被告指示拿錢發薪(含自己薪水)之過程,縱未於此過程 中與被告見面,仍與其有於109年11月6日應被告邀約負責盯 車手及發薪水,並當面加被告微信及載被告前往中和探索汽 車旅館等事實間,要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是被告上開㈡ 所辯,仍無可採。  ㈣證人潘沛騰雖於原審時稱:我曾以機車擔保借貸的小額貸款 ,後來因為沒有還款,就被錢莊的人拉走,我就求助被告跟 我家人借錢,當下被告有幫我還錢,之後就把車子給被告, 意思是先押在被告那邊,後來是我家人叫我去對被告提告侵 占,我做完筆錄就沒有過問,後來我就因另案被收押了等語 (見原審訴卷三第338至340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其與被 告間有因上開機車衍生訴訟糾紛,尚難以此遽謂其證稱因當 面與被告加微信而知悉被告即「浪跡天下」,及109年11月6 日在中和探索汽車旅館轉交陳〇〇所交付之金錢等語,均非屬 實。至證人柯〇〇雖於原審時稱:「潘沛騰指認是我,因為他 們把摩托車騙人家,人家給了錢,他又把摩托車騎走,因為 潘沛騰我有跟他買一台摩托車,他跟警方筆錄上寫那台摩托 車賣給我,是我拿去賣給人家又把車子騎走,跟人家收錢」 等語,然亦稱:「(現在可否確定事情為何事?)現在還沒 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6頁),足見該事件實情究係如 何,仍屬未明,自難以此遽認證人潘沛騰所證均非屬實。是 被告上開㈢所辯,亦難遽採。  ㈤證人徐祥庭雖於原審時稱:我於110年2月多羈押禁見出來後 ,有跟戴毓韋、何宗霖、廖尉翔討論既然都被抓了,就把事 情說出來,也就是把陳冠宇供出來,我們是在我110年3月10 日偵查庭之「後」才討論好,所以在該次偵訊時,才會說不 知道「浪跡天下」是誰,也沒有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6 至279頁),然其縱有於上開時間與戴毓韋、何宗霖、廖尉 翔「討論」要不要把事情說出來,也就是把被告供出來,並 不當然表示其等討論的結論並非事實,何況本院認定被告確 有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如前述,自無從執此遽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另因連宸霆、徐祥庭於原審時已稱其等係因潘沛騰 、何宗霖告知始知被告即「浪跡天下」(連宸霆部分見原審 卷三第248至249頁,徐祥庭部分見同卷第270至271頁),故 本院並未引用此部分聽聞他人轉述之證言作為證據。從而, 被告上開㈣所辯,委無可難。  ㈥又警方於110年8月3日查扣被告IPHONE廠牌手機1支(見原審卷 二第413、419頁,及偵14364號卷一第105至109頁),該查扣 在案之被告手機內,雖未經發現該手機所用微信帳戶有留存 本案詐欺集團微信群組或相關微信對話資料(見本院卷第14 3頁筆錄及本院卷第145至154頁擷圖),然上開手機係於110 年8月3日扣案,與本案案發時間已相隔甚久,且衡情本可隨 意變更申設所用微信帳號,上節並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檢察官聲請將該手機送刑事警察局還原鑑定云云,然被 告本案犯行事證已明,而上開手機扣案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 相隔甚久,均業如前述,此部分核無調查必要。至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628號刑事裁定理由所 記載之「證人陳冠宇於110年8月3日為警查獲扣得手機1支, 其微信5人詐欺群組暱稱分別為『浪跡天下』、『佛爺』、『TT』 、『阿翰(又名阿祥)』、『陳』等情,有手機截圖5紙可稽」 等語,與本院前揭認定所憑事證相同,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 宗查閱後,亦未發現其他未經檢察官於本案提出之證據資料 (見卷附之該案影卷),自應依本院前開說明論斷本案犯罪 事實,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 科。 肆、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 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 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 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 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 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 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 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 ,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又詐 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 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規定較被告為有利。  ⑵據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 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此為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本文及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 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   三、被告如事實一㈡部分,先後2次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 且侵害同一法益,核屬接續犯,僅論以1個冒用公務員名義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      四、被告就事實一㈠與何宗霖、廖尉翔、徐祥庭、戴毓韋、陳〇〇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一㈡與何宗霖、廖尉翔、戴毓 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一㈢與何宗霖、廖尉翔、徐 祥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 同正犯。     五、被告就前述一至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指揮犯罪 組織罪(1罪)及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罪)處斷。 六、被告就指揮犯罪組織罪、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2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共3罪( 即其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審未及衡酌上開部分,尚有未 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未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扣案現金1,786,400元及點鈔機1台(此部分詳後 述)云云,及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均非 可採,然檢察官上訴認應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沒收洗錢之財 物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衡酌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以合 法方式賺取錢財,擔任指揮詐欺集團之重要角色,為如事實 欄一所示各該犯行,不僅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 響社會治安 應予相當非難,兼衡其行為之目的、手段、各 次參與之分工情節、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失、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8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固有可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情,然本案數罪既均尚未確定,且被告另有犯 行已判決確定待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員警於110年8月3日7時40分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13樓之5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時,扣得現金1,786,400元及 點鈔機1台,固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4364號卷一第97至99頁、第105至110 頁),然查:  ⒈按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同法)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除行為人有以集團性或常習性 方式實行洗錢行為外,尚須作為沒收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屬行為人所得支配」,且「有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亦即非本案違法行為)所得」,三者缺一不可。  ⒉被告雖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然於同日第1次警詢時僅稱 :「(警方扣押你哪些物品?雙方核對扣押物品目錄清單後 是否有親自確認簽名並拿到扣押物品證明書?)警方扣押… 現金新台幣178萬6400元…我有親自在現場跟警方核對過,也 有拿到收據」等語(見偵字第14364號卷一第12頁),而非 自白其為該等現金之所有人或持有人,第2次警詢時即稱: 查扣當時蔡雅芳就有聲明扣案現金是她的,租屋處也是她的 ,所以查扣部分應該由蔡雅芳簽名等語(見偵字第14364號 卷一第37頁),於偵訊時更明確稱:扣案現金是我同居人( 按指蔡雅芳)所有云云(見偵字第14364號卷二第259頁), 而蔡雅芳於偵訊及原審時亦數度以該等現金為其成立「沐宇 芳有限公司(下稱沐宇芳公司)」及購備原料所需,由股東 朱文財於110年7月間交付之資金為由,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現 金(見偵字第14364號卷二第331至333頁,外放之111年度聲 字第151號卷第5至11頁、111年度聲字第1004號卷第3至5頁 ),則該等現金是否確為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已非無疑。  ⒊上揭搜索地點為「蔡雅芳」於109年3月15日所承租,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66至175頁),與 上揭事實一所載犯罪時間相隔半年以上,且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即一再稱:搜索時我只是因為跟林致鴻等人吵架,想要 靜一靜,所以到蔡雅芳家借住,我也不知道她那邊是臺中市 ○○○區○○○○○○○00000號卷一第37頁,偵字第14364號卷二第25 9頁),核與蔡雅芳上揭聲請書記載:搜索當下,員警在我 衣櫥內發現扣案現金,我當場就表明是我所有,陳冠宇當時 只是「暫時借住」而已等旨(見偵字第14364號卷二第331頁 )相符,且依該址內部擺設情形照片(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6 2至164頁),僅能證明兩人當下有同居一處之事實,至於同 居多久,尚屬無法判斷,自難完全排除被告僅係短暫借住之 可能性,縱認兩人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仍難遽認在該處查 扣之物品,均為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至於扣案現金雖係以 綁鈔帶、橡皮筋捆成一疊一疊,再以第一銀行紙袋包裝(見 本院前審卷三第159頁),然姑不論上開綑綁、包裝方式是 否為詐欺集團犯罪所獨有之特徵,在無證據(例如採集指紋 或其他生物跡證等)足以證明該紙袋及袋內現金與被告有關 之情形下,仍難僅憑上開照片遽認該等現金為被告所得支配 。   ⒋公訴意旨雖提出沐宇芳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股東 同意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2年3月3日函、112年 6月19日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前審卷三第41至157頁),以 及陳冠宇及蔡雅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與所得資料、搜索地 點之大樓外觀及內部擺設照片、及住戶資料表及房屋租賃契 約書(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至40頁、第161至175頁),主張 蔡雅芳上開聲請書主張取得該筆資金之時序有疑,且其與被 告於案發前並無固定收入,卻能承租月租金高達32,000元之 房屋,有違常理。然此與扣案現金是否為被告所得支配之財 物間,要屬二事,尚難遽為反面推論。  ⒌綜上,依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扣案現金係 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縱令被告被訴事實一犯行涉犯洗錢罪 ,仍難遽予諭知沒收。  ⒍扣案點鈔機部分,除其上貼有「沐宇芳」之貼紙(見本院前 審卷三第321至323頁)外,依據現存證據,亦不足以認定為 被告所有或支配之財物,或與事實一所示犯行有何關連,自 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 收。  ⒎從而,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沒收扣案現金及點鈔機云 云,尚難遽採。  ㈡又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公文書1張(即分案調查證物清單B)已交予告訴人蔡淑琤 ,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之機關公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而扣案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 令申請書」(收款日期分別為109年11月9日、109年11月11 日)之公文書2張,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 1880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判決在卷可憑, 即不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章」之機關公印文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並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告訴 人蔡淑琤受騙而分別交付20萬元及遭提領60萬元(如附表一 所示),共計80萬元,告訴人吳懷川受騙而交付之45萬元, 告訴人鄭如嵐受騙而經提領之57萬2,000元,共計182萬2,00 0元,均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並未扣案,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 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人 提領款項(新臺幣) 款項收受者 1 109年11月6日17時許 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徐祥庭 10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 陳〇〇,陳〇〇再交予潘沛騰,潘沛騰扣除自身及交予連宸霆之款項後,餘款交予陳冠宇 2 109年11月7日0時59分許 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戴毓韋(徐祥庭在旁) 10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 徐祥庭,徐祥庭再交予何宗霖 3 109年11月8日1時許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 徐祥庭 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15萬元 戴毓韋,戴毓韋再交予何宗霖 4 109年11月9日1時許 臺灣銀行華江分行 戴毓韋 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15萬元 徐祥庭,徐祥庭再交由廖尉翔轉交何宗霖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款項(新臺幣) 1 109年11月16日15時31分至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汐止國泰醫院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共6次,合計12萬元 2 109年11月16日15時53分至4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銀遠雄購物廣場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共6次,合計12萬元 3 109年11月16日16時20分至3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銀遠雄購物廣場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共6次,合計12萬元 4 109年11月16日17時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汐止分局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5 109年11月16日17時11分至1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汐止分行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3,000元,合計13,000元 6 109年11月16日17時37分至3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汐止分行 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共10萬元 7 109年11月16日18時1分至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汐科分行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5,000、1,000元,合計26,000元 8 109年11月16日18時1分至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汐科分行 汐止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附表三: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即分案調查證物清單B)一張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枚。 偵14364卷一第240頁 2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收款日期為109年11月9日,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即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A)」公文書一張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章」公印文一枚。 偵19524卷第55頁 3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收款日期為109年11月11日,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即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B)」公文書一張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章」公印文一枚。 偵19524卷第57頁

2024-12-03

TPHM-113-上更一-39-202412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琦勳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858 、55859、61460、63172、6913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3、4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琦勳幫助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翔雲(原名:吳佳航)、陳伯羿、曾仕豪、張源德、柯 承宏、許瑞發、楊皓崴、柏竣傑(以上八人所涉詐欺等罪嫌 部分,另行審理)、少年陳○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黃冠諭」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2月間起,向陳俐臻佯 稱:使用公司APP軟體儲值,可協助進行股票投資買賣云云 ,致陳俐臻信以為真,多次交付現金進行儲值投資,嗣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對陳俐臻佯稱:其獲利可於112年5月5日 結清,惟需先支付公司新臺幣(下同)775萬7,670元之報酬 ,始能取回所有獲利,並會派人員向其收取款項云云,致陳 俐臻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8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太順門市(下稱本案面交門市), 交付以麻布袋裝盛之775萬7,670元現金予陳○昇。陳○昇取得 前述款項後,本應回水予擔任收水之柯承宏,然因柏竣傑( 暱稱「茉莉」;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另行審理)於112年5月 7日得知陳○昇翌日收款之金額高達7百餘萬元,即向陳○昇提 議一起黑吃黑,並約定事成之後陳○昇可分得50萬元之報酬 ,陳○昇應允配合後,柏竣傑即邀請張晉瑋(暱稱「芯」; 另行審理)加入,共同策劃以假刑警帶走陳○昇之方式進行 黑吃黑(下稱「假刑警黑吃黑」),且成立通訊軟體LINE工 作群組(下稱「假刑警黑吃黑」群組)供聯繫,柏竣傑並邀 請劉上豪(另行審理),再由劉上豪邀請王奕翔(另行審理 )加入,柏竣傑雖亦邀請鄭琦勳(暱稱「林廠長」)加入, 然因風險過高而為鄭琦勳所拒,柏竣傑乃請鄭琦勳詢問是否 有其他急需用錢之人願加入。鄭琦勳明知柏竣傑、張晉瑋上 開「假刑警黑吃黑」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張晉瑋等收受 贓物之犯意,引介周煒翰加入上開計畫,負責與劉上豪、王 奕翔一同至現場假扮刑警帶走陳○昇,鄭琦勳並將周煒翰拉 入「假刑警黑吃黑」群組內。張晉瑋、周煒翰、劉上豪與王 奕翔即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由周煒翰於112年5月 8日12時32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段31巷口,搭乘 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劉榮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 客車,先前往臺北市光華商場購買密錄器,再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搭載劉上豪、王奕翔前往新北市○○區○○街00 號下車後,一同步行至本案面交門市附近,於112年5月8日1 6時20分許,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見陳○昇在本案面交門 市向陳俐臻收取以麻布袋裝盛之775萬7,670元現金,並離開 本案面交門市往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國凱街口方向行走時 ,緊跟在後,於112年5月8日16時32分許,陳○昇行經新北市 樹林區太平路與國凱街口時,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即上 前,由劉上豪勾著陳○昇肩膀,向陳○昇表示其為警察,要求 陳○昇抱頭蹲下,陳○昇依指示抱頭蹲下,並將裝盛現金之上 開麻布袋置放在地上後,王奕翔即對陳○昇宣讀被告三項權 利告知,劉上豪則將上開麻布袋拿起並置放在其腳邊進行查 看,而共同收受贓物得手(惟上開贓款旋再遭另一組黑吃黑 人馬李宗翰、鄭鼎璿、方郁森等人搶奪得手)。 二、案經陳俐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鄭琦勳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琦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 我跟他們不是一起的,當天我沒有到現場,事前也沒有跟他 們一起討論,案發當天我有幫周煒翰付車資,那是因為周煒 翰跟我借錢,說他下車時身上沒錢,司機不讓他下車,我才 轉帳給司機,並不是我主動要幫他付;柏竣傑本來是找我說 有工作,沒有說工作內容,但因為我有工作所以沒有去,我 就介紹周煒翰給柏竣傑跟張晉瑋,當下我並不清楚工作的內 容,柏竣傑只有說請人去取錢,沒有說是取什麼錢,是事情 爆發後警察找我時我才知道;我有在「假刑警黑吃黑」群組 裡,但因為我當時在工作開貨車,所以沒有時間看訊息云云 。 二、經查:  ㈠告訴人陳俐臻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可協助進行投資詐騙 而多次交付現金進行儲值投資,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對其 佯稱:其獲利可於112年5月5日結清,惟需先支付公司775萬 7,670元之報酬,始能取回所有獲利,並會派人員向其收取 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陳俐臻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8日16 時20分許,在本案面交門市,交付以麻布袋裝盛之775萬7,6 70元現金予陳○昇;而陳○昇取得前述款項後,本應回水予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成員,然因柏竣傑於112年5月7日向 陳○昇提議一起黑吃黑,並約定事成之後陳○昇可分得50萬元 之報酬,陳○昇應允配合後,柏竣傑即邀請張晉瑋加入共同 策劃「假刑警黑吃黑」,且成立「假刑警黑吃黑」群組供聯 繫,復邀集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加入,由劉上豪、王奕 翔、周煒翰負責當日一同至現場假扮刑警帶走陳○昇,嗣周 煒翰於112年5月8日12時32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 段31巷口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劉榮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小客車,先前往臺北市光華商場購買密錄器,再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搭載劉上豪、王奕翔前往新北 市○○區○○街00號下車後,一同步行至本案面交門市附近,於 112年5月8日16時20分許,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見陳○昇 在本案面交門市向陳俐臻收取以麻布袋裝盛之775萬7,670元 現金,並離開本案面交門市往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國凱街 口方向行走時,緊跟在後,於112年5月8日16時32分許,陳○ 昇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國凱街口時,劉上豪、王奕翔 、周煒翰即上前,由劉上豪勾著陳○昇肩膀,向陳○昇表示其 為警察,要求陳○昇抱頭蹲下,陳○昇照做,並將裝盛現金之 上開麻布袋置放在地上後,王奕翔即對陳○昇宣讀被告三項 權利告知,劉上豪則將上開麻布袋拿起並置放在其腳邊進行 查看等事實,為被告鄭琦勳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俐臻、柏 竣傑、陳○昇、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劉榮富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12年 度偵字第55858號卷第29至55頁)、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與 太平路150巷口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55 859號卷二第435至4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周煒翰】(見112年度偵字 第55859號卷二第143至147頁)、周煒翰扣案手機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5859號卷二第175至176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鄭琦勳】(見112年度偵字第55859號卷二第273至2 77頁)、扣案鄭琦勳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2 年度偵字第55859號卷二第321至3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柏竣傑】(見 112年度偵字第63172號卷第17至21頁)、柏竣傑扣案iPhone 11手機之基本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擷圖( 見112年度偵字第63172號卷第55至60頁)、柏竣傑扣案iPho ne 13手機之基本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 偵字第63172號卷第61至71頁)、柏竣傑與張晉瑋之Instagr am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63172號卷第73至77頁) 、柏竣傑與陳伯羿、張晉瑋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 見112年度偵字第63172號卷第125至126頁)、陳俐蓁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63135號卷三第44至69 頁)、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93號卷第129頁)、陳○昇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 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卷第130至 131頁)、劉榮富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 偵字第55859號卷一第59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鄭琦勳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⑴被告鄭琦勳對有引介周煒翰加入假刑警黑吃黑計畫,並將 周煒翰加入假刑警黑吃黑群組,其本身亦在該群組中,及 於112年5月8日18時5分許,匯款6,200元予證人劉榮富, 為周煒翰支付該日假刑警黑吃黑之包車費用等事實,始終 自承不諱,且被告鄭琦勳前於警詢中供稱:我在「假刑警 黑吃黑」群組裡有看到他們在討論,我無意回了兩三句, 就這樣而已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5859號卷二第292頁 ),於112年8月8日偵查中供稱:因為周煒翰不認識「芯 」、「茉莉」,是我把周煒翰介紹給「芯」認識,是我先 進群組,我再把周煒翰拉進來;「芯」把我加進群組,問 我有個收錢的工作薪資不錯,問我要不要做,我問他有無 風險,他說有,我就說我不要,然後「芯」就問我有無急 需用錢的朋友,我就拉周煒翰進來;群組是「芯」、「茉 莉」討論叫周煒翰去收錢的事情,他們討論時我有在LINE 的群組裡,我沒參與在其中,沒刻意去看對話紀錄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55859號卷二第347頁),於112年9月5日 偵查中復供稱:我在112年5月8日18時匯款6,200元給周煒 翰的原因是因為周煒翰坐白牌車去跟車手收錢,當時周煒 翰、劉上豪、王奕翔一起去跟車手收錢,因為他們在LINE 群組中有講,所以我知道,我講的他們是指張晉瑋、暱稱 為「芯」,柏竣傑、暱稱「茉莉」,周煒翰、暱稱「煒」 ,車手,我也在裡面,我是「林廠長」,劉上豪、王奕翔 有沒有在裡面我沒有印象了;這個群組裡面講到他們要去 跟車手收錢,還有說到假扮刑警、黑吃黑的事;是張晉瑋 成立這個群組,主要在講的是張晉瑋,「茉莉」也有說, 張晉瑋和「茉莉」都有講流程,主要講的是張晉瑋,找我 們做這些事的是張晉瑋;因為張晉瑋在這個LINE群組中跟 我和「茉莉」說他朋友那邊要去收水錢,他想要把這個錢 吃下來,就找上我跟「茉莉」,「茉莉」說要幫忙張晉瑋 找人,因為「茉莉」本人不要去,群組沒有講到分錢;張 晉瑋或「茉莉」有先用飛機講一下他們現在可能要做的事 ,可是我就說我不要做,他說你看有沒有缺錢急用錢的朋 友,所以我就找周煒翰,因為周煒翰欠我錢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63172號卷第227、229、233頁),是被告鄭琦 勳前於警詢、偵查中曾多次供述在柏竣傑、張晉瑋向其提 出邀約時,即有告知假扮刑警黑吃黑之犯罪計畫一事,且 被告鄭琦勳於「假刑警黑吃黑」群組中亦有看見柏竣傑、 張晉瑋講述犯罪之流程,被告鄭琦勳係明知張晉瑋等之犯 罪計畫,仍為柏竣傑、張晉瑋引介周煒翰加入該次犯罪計 畫。   ⑵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煒翰於警詢時供稱:鄭琦勳在8日凌晨 用臉書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朋友那邊跟車手配合好了, 去現場假扮警察,把車手押上車,把贓款拿到手後再通知 他們,他們會給第二個點過去集合,如成功拿到錢後會分 我50萬元,然後要我再找兩個人一起執行,接著他使用帳 號「林廠長」加我的LINE,然後把我加入一個群組,群組 內有一個「芯」之男子在群組內講解行動流程,鄭琦勳要 我加「芯」私人的LINE,「芯」就私密我要我去購買假冒 警察使用的裝備密錄器1個、手銬3個、防彈背心3件、瓦 斯槍1把,但我只買到密錄器1個,因為我找不到人跟我一 起執行,「芯」就給了我板橋區三民路1段43號這個地址 ,要我跟司機去這邊接人後過去樹林超商現場;鄭琦勳在 5月8日凌晨2點有把我加到一個LINE群組,群組內分別有 茉莉、林廠長(鄭琦勳)、芯、車手、煒煒(我自己), 後來行動那天下午另外兩個才加入群組;「芯」、「茉莉 」兩個事前都有在群組內告訴我們行動所有流程,「芯」 、「茉莉」兩個事前在群組內告訴我們要扮演好警察將車 手帶離開;白牌車是「茉莉」叫的,車資6,200元我是跟 鄭琦勳講;鄭琦勳在詐欺集團中算仲介,他介紹我進去, 以及幫我付車資,在群組內也有一起討論如何假冒警察將 車手及贓款帶走;我在詐欺集團擔任假冒警察將車手帶走 的角色,「芯」跟鄭琦勳都有告訴我事成會分我50萬元等 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5859號卷二第155至159頁);是鄭 琦勳拉我進黑吃黑群組,進組前鄭琦勳是跟我說他朋友那 邊有一條工作可以做,而且他已經跟對方講好配合的方式 ,但是是要我假扮警察去跟對方收錢,並跟我說晚點會拉 個群組邀我進去,進群組後,看群組的談話內容我才知道 是要假扮警察黑吃黑車手騙來的贓款等語(見112年度偵 字第63172號卷第209頁),於112年8月8日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鄭琦勳跟我說最近有一個快錢的工作,問 我要不要做,因為我本身有欠債,想要趕快償還債務,所 以答應他做這個工作,鄭琦勳就給我一個LINE,我一加進 去,對方顯示「林廠長」,我認為「林廠長」就是鄭琦勳 ,「林廠長」後來就把我加入討論本次假扮刑警黑吃黑的 群組中,我加入群組後,裡面有「芯」、「林廠長」、「 茉莉」、我、還有車手,「芯」就跟我們說哪一天要去哪 裡、購買什麼東西,「茉莉」則是在群組中行動提醒,就 是提醒大家什麼時候該做什麼事,「林廠長」在群組沒講 什麼話,車手就是一直回應說好,假扮刑警黑吃黑的部分 「芯」也有說,「芯」就說等車手拿錢走出來,我就手持 錄影機,叫車手蹲下,告知車手三項權利義務,然後把錢 拿走,並且把車手帶上我們的車載走等語(見112年度偵 字第55859號卷二第248頁),於112年9月5日偵查中復具 結證稱:因為我自己有欠債,也有欠鄭琦勳錢,鄭琦勳知 道我有負債,鄭琦勳是用臉書密我跟我講這個工作,他說 他朋友那邊有一個工作,他有大概形容是假扮警察去跟車 手拿錢,我當時沒有拒絕,但想要去瞭解,他就要我先加 他的LINE,之後他就把我拉進一個LINE群組,該群組就在 討論黑吃黑的事情;這個群組「芯」在發言,內容是所有 行動的流程跟要準備的東西,「茉莉」有發言但沒有講很 多,主要是提醒大家要注意的事情,「林廠長」只有前面 有講,我不太清楚他講了什麼,車手跟我就是聽「芯」在 發言;本案鄭琦勳私底下有用臉書聯絡我,「芯」則是用 LINE私底下聯絡我,「茉莉」沒有私底下聯絡我,「芯」 私底下聯絡我有再跟我講一次流程,出發前他有交代我要 先去買什麼東西,之後交代我去板橋下一個地點接劉上豪 他們,再跟我說要去樹林的7-11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 3172號卷第213至217頁),是證人周煒翰迭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證稱被告鄭琦勳在引介其加入時,即有告知證人周煒 翰其工作內容為假扮刑警跟車手拿錢,且柏竣傑、張晉瑋 於「假刑警黑吃黑」群組中均有講述犯罪計畫之流程及注 意事項。   ⑶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柏竣傑於偵查中證稱:陳○昇要去面交的 前一週,我原本有阻止陳○昇去上班,可是到面交的前一 天陳伯羿又跟我說陳○昇要上班,問我要不要擔責任,我 就說不要,因為中人李立凱說不要,所以我也不要,張晉 瑋又私下問我要不要把錢拼走,我就說這樣會害到陳伯羿 ,張晉瑋就回我說不會,因為他們有一套方式不會害到陳 伯羿,還說之前也有實施過,就叫我挺他,張晉瑋就叫我 打電話給陳○昇問他願不願意、敢不敢黑吃黑,陳○昇就說 可以,陳○昇還問我薪水,我就跟陳○昇說最少應該有50萬 ,陳○昇就答應了,後來我就又拉了一個飛機群組,裡面 有張晉瑋、陳○昇和我三個人,我就跟陳○昇說黑吃黑這件 事情我不知道詳情,你該做什麼事情就做,張晉瑋就跟陳 ○昇聯絡,也跟我說還需要兩三個人,我就介紹鄭琦勳跟 劉上豪,把他們的聯絡方式給張晉瑋,我當初的動機是因 為鄭琦勳、劉上豪、陳○昇有缺錢,所以我就介紹他們, 我跟他們說有賺錢再分我,我沒有一定要分多少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第63172號卷第266頁),其嗣後於本院訊問 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亦均大致雷同(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 46頁、本院卷二第120頁),是依證人柏竣傑之證述,柏 竣傑於112年5月7日知悉陳○昇將於翌日面交收取贓款,同 案被告張晉瑋即提議假扮刑警黑吃黑以取得該筆贓款,並 由柏竣傑詢問陳○昇是否願意配合,經陳○昇應允後,柏竣 傑即將陳○昇之聯絡方式提供予張晉瑋,其後因張晉瑋表 示尚需其他人手,柏竣傑因而介紹被告鄭琦勳及劉上豪予 張晉瑋。   ⑷從而,依證人柏竣傑、周煒翰所述,證人柏竣傑係因張晉 瑋所提「假刑警黑吃黑」計畫需人手而介紹被告鄭琦勳予 張晉瑋,被告鄭琦勳並再引介證人周煒翰加入,且其引介 證人周煒翰加入時即已告知周煒翰工作內容為假扮刑警向 車手拿取贓款,此與被告鄭琦勳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情節相符,足見被告鄭琦勳上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應 較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為可信。因之,綜合證人周煒翰 、柏竣傑之證述內容,及被告鄭琦勳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內容可知,在柏竣傑、張晉瑋向被告鄭琦勳提出加入 犯罪計畫邀約時,即有告知被告鄭琦勳犯罪計畫為假扮刑 警黑吃黑,被告鄭琦勳明知上情,仍引介周煒翰加入該犯 罪計畫,負責至現場假扮刑警向車手即陳○昇拿取贓款。  ㈢按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 故意」。是被告鄭琦勳明知柏竣傑、張晉瑋計畫以假扮刑警 黑吃黑之方式,收受陳○昇向詐欺被害人收取之詐欺贓款, 仍引介願假扮刑警向車手收款之周煒翰予柏竣傑、張晉瑋, 並將之加入該假刑警黑吃黑群組以討論相關事宜,嗣周煒翰 即與劉上豪、王奕翔一同至現場假扮刑警向陳○昇收取贓款 ,則被告鄭琦勳所為,主觀上具有幫助張晉瑋等人收受贓物 之幫助故意,客觀上亦係對張晉瑋等人上開收受贓物犯行施 以助力,自屬收受贓物行為之幫助犯。  ㈣至被告鄭琦勳本身雖亦有加入「假刑警黑吃黑」群組,且有 於事後轉帳支付包車車資之行為,然證人周煒翰已證述被告 鄭琦勳在群組裡沒有說什麼,相關計畫流程、注意事項亦係 由柏竣傑、張晉瑋指示,是被告鄭琦勳辯稱其在柏竣傑邀約 加入「假刑警黑吃黑」時,即告知不願意加入一節,應非無 據,而可採信,是尚難認被告鄭琦勳於主觀上有何與張晉瑋 等共同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且其引介周煒翰加入該「假刑 警黑吃黑」計畫或支付車資,所為亦非屬收受贓物之構成要 件行為,自難遽論以收受贓物之共同正犯,附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鄭琦勳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鄭琦勳基於幫助張晉瑋等人收受贓物之犯意,引介 周煒翰加入張晉瑋等人「假刑警黑吃黑」計畫,負責出面假 扮刑警向車手陳○昇收受贓款,其並無與張晉瑋等共同收受 該贓款之犯意聯絡,其行為亦非屬收受贓物之構成要件行為 等節,已如前述,是核被告鄭琦勳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49條第1項之幫助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漏未斟 酌上情,認被告鄭琦勳係收受贓物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併予敍明。  ㈡被告鄭琦勳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收受贓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琦勳明知張晉瑋等人 欲以「假刑警黑吃黑」之方式收受贓物,仍引介周煒翰加入 ,負責出面假扮刑警向陳○昇收取贓款,所為非是,復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之程度,暨被告之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卡車司機、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1-13

PCDM-112-金訴-1875-202411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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