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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267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120號),本 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韋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韋萱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洪國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 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㈢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均坦認其洗錢犯行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給我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的報酬等語(詳本院審金訴字卷第76頁),惟至 本案宣判時,被告仍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 刑規定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 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 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 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斷。再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一起訴書附 表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平助、孫子茵、 洪國恭,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 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其所 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 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裁量不加重其 最低本刑。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就告訴人洪國恭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名下郵 局帳戶部分,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20號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情,因前開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 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 人等所受之損失,告訴人等本案所受損失非輕等情;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郵局帳戶內所涉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所涉洗錢之金 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給我1萬2,000元的報酬等 語(詳本院審金訴字卷第76頁),是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1萬2,000元,考量該1萬2,000元並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 訴人等,亦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上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67號   被   告 李韋萱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萱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李韋萱依其社 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密 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25日不詳時間,將渠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申請之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密碼,透 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大佑」 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大佑)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李韋萱並因此獲 得新臺幣1萬2,000元之報酬。嗣「大佑」取得李韋萱所提供 本案帳戶重要基本資訊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詐欺、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經陳平助、 孫子茵2人分別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平助、孫子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韋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其有將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大佑」之事實。 2.證明其從中獲得1萬2,000 元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平助、孫子茵2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3 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李韋萱與大佑之LINE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大佑」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共3 筆,共計1萬2,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本案被告取得之1萬2, 000元報酬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方式 卷證出處 1 陳平助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資老師及投資網址與陳平助聯繫,佯稱獲利出金需先存入20%獲利金額等語,致告訴人陳平助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18分許 90萬2,000元 跨行匯入 113年度偵字第27267號頁:29、111 2 孫子茵 詐騙集團成員向孫子茵佯稱可加入基金網站會員,操作基金可每日領息等語,使孫子茵陷入錯誤而匯款投資。 113年3月29日上午11點47分許 29萬6,200元 入戶匯款 113年度偵字第27267號頁:29、176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20號   被   告 李韋萱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 貴院(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一、李韋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 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 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令他人將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 月25日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密碼,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大佑 」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大佑)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李韋萱並因此 獲得新臺幣1萬2,000元之報酬。嗣「大佑」取得李韋萱所提 供本案帳戶重要基本資訊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洪國恭施以假投 資詐術,致洪國恭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嗣經 洪國恭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洪國恭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韋萱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國恭於警詢中的指訴。  ㈢假投資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  ㈣員林市農會匯款申請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726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129號案件(亭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 付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郵局帳戶相同,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 戶,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 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洪國恭 112年12月20日8時許起、假投資詐騙 113年3月27日12時10分許、25萬元

2025-03-03

TYDM-113-審金簡-640-202503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子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子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以詐術非法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子儀與身分不詳暱稱「阿宏」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 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擔任「收 簿手」工作,即負責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物品,便於詐欺集團 利用所收取之金融帳戶資料遂行後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詐 欺集團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求職廣 告,甲○○因有求職需求而與之聯繫,並加入LINE暱稱「路易 老師(專案領導)」、「嘉瑜」為好友,「路易老師(專案 領導)」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嗣甲○○欲領取投 資獲利,「路易老師(專案領導)」即以需繳交手續費為由 ,要求再匯款或交付金融帳戶,甲○○為取回其所投資之款項 ,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7月20日下午4時16分許,依「 路易老師(專案領導)」之指示前至臺南市○○區○○路00號「 ○○○汽車旅館」208號房。又楊子儀則依「阿宏」之指示,於 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汽車 旅館」208號房與甲○○碰面,向甲○○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物品,楊 子儀取得上開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資料後,即駕 車搭載甲○○外出,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某刺青店外,將 上開3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不詳車牌號碼 之白色自小客車之人,以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使用。嗣甲○○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楊子 儀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 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6-88頁),而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前揭與暱稱「阿宏」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 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時(本院卷第 84-85、8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原審時(警卷第11-21、25-26頁、原審1卷第353-361頁)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卷第277頁)、 告訴人與投資詐騙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45-1 99頁)、告訴人與暱稱「客服人員」、「嘉瑜」LINE對話紀 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201-204頁)、STEP UP詐騙投注網站 之網站截圖及入金證明1份(警卷第205-208頁)、告訴人與 暱稱「路易老師(專業領導)」之對話紀錄(含截圖及文字 )1份(警卷第209-272頁)、告訴人之7-11便利商店繳款證 明1份(警卷第143頁)、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 卷第135-1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0 )1份(警卷第95頁)、告訴人之○○○汽車旅館之門鎖、搭乘 高鐵至臺南之車票證明照片截圖各1張(警卷第273頁)附卷 可稽。依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 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 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 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 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 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 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 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 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 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 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 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阿宏」詐欺集團之各階 段犯行,但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參與角色各有不同,被告所 參與犯行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即為收簿手,負責取得金融帳戶資料),而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 目的,被告自應就其自身以及同集團其他成員所參與之詐欺 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縱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 詐騙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就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 人之詐欺行為,共同負責,自不待言。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以詐術非法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等情形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 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 、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 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 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修正後移列至第21條, 及僅就文字部分配合第6條規定修正,並未變更構成要件或 法定刑範圍,尚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揆諸 前開說明,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罪。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嫌。惟查:㈠被告於警詢、原審時陳稱:本件是 「阿宏」在飛機通訊軟體上要我去載告訴人,我不認識「路 易老師(專案領導)」等語(警卷第186頁、原審1卷第387 頁),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知悉「路易老師(專案領導 )」、「嘉瑜」之人,或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 預見。㈡於111年6月23日前某時,以假投資之話術詐騙告訴 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下稱「前階段行為」)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參與, 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故不得僅以告訴人確因遭LINE暱稱「路易老師(專案領導) 」、「嘉瑜」之詐騙,即認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㈢被告雖於112年7月20日晚上8時許,在某刺青店外 ,將上開3帳戶資料交予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白色自小客車 之人,然該人亦有可能是「阿宏」。㈣況且,「阿宏」、「 路易老師(專案領導)」、「嘉瑜」僅為通訊軟體Telegram 、LINE之暱稱,而上開社群網站、通訊軟體均非採實名制, 不同暱稱並不代表為不同人,自無法作為佐證詐欺集團人數 之依據。承上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 認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認定其係構 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 本院告以相關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行使並無妨礙,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起訴書所載之起訴法條雖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5款之條文,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以詐術非法 收集告訴人上開3帳戶資料之犯罪事實,故認此部分業經起 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五、罪數與共犯:    ㈠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斷。  ㈡被告與「阿宏」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易老師(專案領導)」 、「嘉瑜」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3日前某時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求職廣告,適告訴人 甲○○有求職需求而與之聯繫,並加入LINE暱稱「路易老師( 專案領導)」、「嘉瑜」為好友,再由LINE暱稱「路易老師 (專案領導)」佯稱可投資獲利,要求告訴人甲○○依其指示 匯款,致告訴人甲○○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於111年6月23日前某時 ,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係LINE暱稱「路易老師(專案 領導)」之人。復次,被告否認其有參與以假投資之話術詐 騙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且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即 為「路易老師(專案領導)」,或其確有參與「前階段行為 」以假投資詐騙告訴人。又被告雖有於112年7月20日,向告 訴人收取上開3帳戶資料,已如前述,惟該收取帳戶資料之 行為,距離「前階段行為」即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相隔 有1年之久。從而,本件不能僅憑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向告 訴人收取上開3帳戶,即遽予推論被告亦有參與1年前(即如 附表所示)以假投資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此部分自無從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就「前階段行為」以假投資之話術詐騙告訴人如 附表所示款項部分之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 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之犯行間,有實 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罪,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合。  ㈡就「前階段行為」即如附表所示投資詐欺部分,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亦如前述。原審未予細究, 而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已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尚有違誤。  ㈢被告於本院時已坦承犯罪,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於被 告之量刑因子,自有未洽。  ㈣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其事後以本件非加 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聽從「阿宏」指示前往收取他人交付之金融帳戶 資料,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法紀觀念偏差,漠視他人 財產權,擾亂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終能於本院時坦承犯行,並斟酌被 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暨被告自陳○○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商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6萬元,未婚 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規定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陸、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1年6月23日15時28分許 1,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6月29日12時15分許 3萬元 林慧美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慧美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3 111年6月29日15時10分許 2,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6月29日15時18分許 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1年6月30日18時14分許 4萬元 呂家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家瑋涉嫌詐欺等罪嫌,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 6 111年7月1日14時14分許 3萬元 呂家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7 111年7月6日13時54分許 3萬元 曾崧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曾崧瑋涉嫌詐欺等罪嫌,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 8 111年7月15日 2萬25元 1萬7,025元 至統一超商繳款 總計 20萬50元

2025-02-27

TNHM-113-金上訴-2095-2025022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8號 原 告 陳志賢 被 告 張舜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9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9,931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期15 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20時許,在新北巿板橋 區將其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王華瀚」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起,向原告施 以假投資詐騙之話術,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 年1月15日10時42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及於不明 時間匯款243萬元至不明帳戶內。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0號判處被告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 上開匯款293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被告應給付原告2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及原告因受 騙而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有前開刑事判決、調 查筆錄、對話紀錄、匯款申請單可參(本院卷第11-21、3 1-41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0號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 本件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共同詐欺取財之 故意,分擔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被告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 告全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0 萬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前開提供帳戶之犯行另受有243萬元損 失部分,惟原告並非將前述243萬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帳 戶或將款項交付被告收執,是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乃提供 本案帳戶,其主觀無從預見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其 他人頭帳戶,或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款項亦同為犯罪 所得,且該等款項會進入詐騙集團成員之控制,並非原告 本件侵權行為所致而無因果關係,應無從使被告就其餘24 3萬元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自承車手與被告為不 同人,且目前尚無其他事證針對其餘243萬元被告有與詐 騙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攤,故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賠償 ,並非有據,難以准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11月2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 11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 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 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然原告就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之部分( 即請求243萬元損害賠償部分)所支出訴訟費用,審酌原告 上開請求經本院駁回,如上所述,是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7

NTEV-114-投簡-18-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詩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1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11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繆詩瑤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針對是否有與告訴人吳金洪 實際交易泰達幣等情,前後所述不一。又依被告所述,告 訴人縱有自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FB可樂娜總 代理幣商」實際收受泰達幣,亦係由高欣傳所操作、販售 ,被告無需付出任何勞務或實際從事工作,即可獲取報酬 ,顯與一般任意提供帳戶及負責提款交付之取款車手無異 。被告辯稱其受雇於高欣傳、高欣群,學習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等詞,顯無可採。 (二)被告除提供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外 ,同時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高欣傳、高欣 群。而被告另因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經層轉匯入被 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將款項提領或轉出交予高欣群、高 欣傳,涉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另案起訴及判 刑,益徵被告係因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而獲取薪資。又被 告於行為時已成年,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依其智識能力與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作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 節當有所悉,復自承高欣傳係因擔心發生帳戶被警示不能 使用,始使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等情,則其當可預見交付 帳戶予高欣傳可能涉及不法犯罪,而有帳戶遭警示之疑慮 ,卻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款 項,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三)本案告訴人係依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張建華」之指示, 向指定之幣商即「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購得泰達幣,再 依「張建華」之指示,將泰達幣轉入至投資網站「雅典娜 」,過程全盤受「張建華」之指示為之,並非由告訴人自 行至我國虛擬貨幣投資人較常使用之幣安、幣托等公開交易 所進行購幣。又高欣傳、高欣群亦因所經營之「FB可樂娜 總代理幣商」經另案查獲係與詐欺集團合作進行洗錢之特 定幣商,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認高欣傳、高欣群與被告 均為詐欺集團之共犯。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容有未洽,請 求撤銷改判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間,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高欣群 、高欣傳收受匯款,並將匯入款項提領交予高欣傳,以獲 取報酬;而告訴人遭「張建華」佯稱參與虛擬貨幣投資可 獲高額利潤等詞,因而陷於錯誤,依「張建華」提供之LI NE帳號,向高欣傳經營之「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購買虛 擬貨幣,並依「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指示,於111年6月 29日至7月7日間,將起訴書即原判決附表所示購買虛擬貨 幣之價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由被告於匯款當日先 後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出交予高欣傳;嗣告訴人依「張建 華」指示,將購入之虛擬貨幣投入投資網站「雅典娜」後 ,因無法領回獲利,始悉受騙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偵36422卷第252頁至第254頁,本院卷第164頁),並據 證人高欣傳於原審審理時(見訴字卷第321頁至第324頁、 第326頁)、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36422卷第 309頁至第311頁,訴字卷第314頁至第317頁)證述明確, 復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截圖 、匯款明細(見偵36422卷第37頁至第75頁、第78頁)、 台新銀行111年9月2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6642號函檢 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422 卷第79頁至第87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另因於111年8月27日前某時,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予 高欣傳使用,俟經匯入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後,由 被告依高欣傳之指示,於同年8月27日至9月12日間,將該 等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經另案判處罪刑等情,此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95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24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 5、84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70頁、第183頁 至第193頁、第233頁至第234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惟查:   1.被告辯稱其於111年6月間,提供本案台新銀行等帳戶予高 欣傳、高欣群使用,當時高欣傳、高欣群向其表示係將帳 戶供作虛擬貨幣交易使用,嗣其提供之帳戶係於同年7、8 月間,始因涉及詐欺案件而遭警示凍結等情(見審訴卷第 58頁)。證人高欣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向被告表示 因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需使用他人帳戶,並願給付報酬, 被告即提供帳戶予其使用,並依其指示將匯入該等帳戶之 款項領出交予其等情(見訴字卷第322頁至第323頁、第32 6頁至第327頁),所述尚屬相符。足見被告辯稱其一開始 依高欣傳、高欣群之指示,提供帳戶及依指示將匯入款項 提領、轉出時,以為係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詞,並非全 然無據。至於被告於原審時,經訊問知否高欣傳等人使用 其帳戶收受匯款之原因,答稱「我不清楚,有可能是老闆 (即高欣傳、高欣群)擔心像發生這種事,帳戶被警示就 不能用了,所以用我的帳戶」等語(見訴字卷第39頁); 然被告所述上開內容,僅係其因本案遭起訴後,猜測高欣 傳等人先前向其借用帳戶之理由,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知悉其依指示提供帳戶及提款交付之行為,可 能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而有共同犯罪之犯意 。   2.本案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至7月7日將款項匯入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後,被告係於各筆款項匯入當日,先後將該等款 項提領或轉出交予高欣傳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名下帳 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情形為:⑴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因本案告 訴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民治派出所於111年7月15日通報為警示帳戶;⑵被告名下 帳戶因民眾報案遭假交友、投資詐財,經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於111年8月12日申請解除警示 ;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因方家怡於111年8月23日提供帳戶 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並將該被告帳戶設為約定帳戶,涉 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通報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⑷被告名下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因民眾黃馨儀遭假投資詐騙所匯款項經層轉匯入被告帳 戶,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於111年12月15日通報金融 機構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7月11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45237號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113年7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19415號函、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83、13555號不起訴 處分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12月11日嘉民警偵 字第1130044187號函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 36422卷第25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 99頁至第201頁、上訴1991卷第253頁至第257頁)。可見 被告名下帳戶因涉其他被害人之詐欺等案件而遭警示之時 間,均係在本案告訴人報案之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29日至7月7日提領本案告訴人所 匯款項前,已因帳戶遭警示或其他事由,知悉其提供予高 欣傳等人使用之帳戶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 ,自難逕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主觀犯意。   3.檢察官指稱高欣傳、高欣群因以「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 參與詐欺集團對其他被害人實施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業經另案起訴;且高欣傳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向他人 蒐集帳戶使用,所提出與不同對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卻顯示虛擬貨幣係流入同一電子錢包,足見高欣傳、高欣 群與「張建華」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完成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故聲請調查高欣傳使用之電子錢包註冊及 交易資料,以證明本案告訴人向高欣傳經營之「FB可樂娜 總代理幣商」購入虛擬貨幣後,依「張建華」之指示,在 投資網站「雅典娜」進行投資之虛擬貨幣有回流至高欣傳 使用之電子錢包等情(見本院卷第165頁、第227頁至第22 8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 695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3、12512、13659、13695、16 563、20746、26594、33482號、113年度偵字第7410號起 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139頁、第169頁至第181 頁)。惟本案告訴人依「張建華」指示,向「FB可樂娜總 代理幣商」購入虛擬貨幣後,投入投資網站「雅典娜」之 虛擬貨幣,是否有回流至高欣傳等人掌控使用之電子錢包 ,要屬高欣傳等人有無參與「張建華」對告訴人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應否就本案犯行負擔共犯罪責之範疇, 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否所提領之款項涉及不法犯罪之 認定,分屬二事,即無調查高欣傳使用電子錢包註冊及交 易資料之必要。 (三)檢察官雖指稱被告就如何參與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等 節,前後所述不一。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亦 即對於被告就本案行為應否負擔共犯罪責一節,猶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業經原判決論述明確,並據本院補充說明如 上,自無從僅以被告前後供述內容有些許差異,或被告因 於本案行為「後」,在知悉其提供予高欣傳等人使用之帳 戶可能涉及犯罪,仍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出交予高 欣傳等人之行為,經另案判處罪刑,逕認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確知高欣傳等人係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法使用,而有參與該等犯行之主觀犯意。故檢 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詩瑤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繆詩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繆詩瑤自民國111年6月間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欣群」、「高欣傳」、「張建華」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後,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之代 價,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嗣先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張建華」於111年6月3日,以陌生加友之方 式,使用IG帳號與告訴人吳金洪取得聯繫,再以平常噓寒問 暖、建立人際關係、密集提供投資虛擬貨幣一本萬利之圖表 新聞資訊等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據「張建華」所提 供之網頁連結,下載外觀似APP 「MetaTrader 5」之不詳詐 欺軟體(使用者稱MT 5、幣安,下稱偽幣安),並依據「張 建華」之指示,加入該詐欺集團預先設立,佯為販售虛擬貨 幣之「普賢商城」等LINE群組,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起, 依據該等詐欺LINE群組人員指示匯款購入「虛擬貨幣」後, 並以偽幣安檢視,見偽幣安顯示有「虛擬貨幣」餘額,且偽 幣安顯示之價格持續上漲,告訴人更誤信財富持續增加,再 經「張建華」之操作指示,小額出售獲利1次後,益趨之若 鶩,一再追加購買「張建華」與詐欺LINE群組販售之「虛擬 貨幣」。後於111年6月29日,告訴人依據「張建華」與前揭 詐欺之群組之資訊,再加入「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LINE群 ,該詐欺集團不詳人員即傳遞被告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檔予 告訴人,並以被告名義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偽稱可販賣虛擬 貨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總金額共計79萬5, 200元,復由被告親自臨櫃提領現金,再交付自稱「高欣群 」、「高欣傳」之人。嗣告訴人查覺偽幣安無法出售所顯示 之虛擬貨幣,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 ,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 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 與「張建華」、「加零-江恭俊」、「普賢商城」、「FB可 樂娜總代理幣商」之LINE群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供「FB可 樂娜總代理幣商」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檔案,及被告之台 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大額通貨查詢結果、所得 財稅資訊及勞保資訊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係其工作上之群 組,經該群組與告訴人聯繫並交易虛擬貨幣,告訴人將購買 價金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後由其領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認識 「張建華」,我老闆即高欣群、證人高欣傳為幣商,其等使 用「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交易虛擬貨幣,告訴人主動聯繫 「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要買幣,高欣群或證人高欣傳確認 告訴人付款後,便交付虛擬貨幣予告訴人,沒有詐騙告訴人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 僅有告訴人之單方指訴,又被告與證人高欣傳前為友人,其 信賴證人高欣傳及所提供之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證人高欣傳 為合法幣商,所從事之工作並無不法,而受雇於證人高欣傳 ,提供帳戶供證人高欣傳收取出售虛幣所得並依指示提領, 同時從旁學習,被告主觀上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且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暱稱「張建華」等詐騙集團成員 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等節,故被告並不 構成加重詐欺、洗錢罪等語等情。經查: (一)「張建華」於111年6月3日,使用IG帳號與告訴人取得聯繫 ,告訴人依據「張建華」所提供之網頁連結及指示,加入號 稱販售虛擬貨幣之「普賢商城」等LINE群組,告訴人於同月 17日起,依據該等LINE群組人員指示匯款購入「虛擬貨幣」 後,並以幣安軟體檢視,見幣安軟體顯示有「虛擬貨幣」餘 額,且幣安軟體顯示之價格持續上漲,告訴人認為財富持續 增加,再經「張建華」之操作指示,小額出售獲利1次後, 益趨之若鶩,一再追加購買LINE群組販售之「虛擬貨幣」。 後於同月29日,告訴人依據「張建華」與前揭群組之資訊, 再加入「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LINE群組,不詳之人即提供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向告訴人稱可販賣虛擬貨幣,致告訴人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台新銀行 帳戶,總金額共計79萬5,200元,復由被告親自臨櫃提領現 金,再交付自稱「高欣群」、「高欣傳」之人等事實,業據 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訴卷第41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 至13、309至311頁、本院訴卷第31至35、313至320頁),並 有上揭告訴人及被告提供告訴人與「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 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檔案、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大額通貨查詢結果、所得財稅資訊及勞保資訊查詢 結果在卷(見偵卷第37至73、81至87、147至150、155至157 、257至295、)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客觀上,被告確受僱於「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經營者高欣 群、證人高欣傳,而該等經營者確有實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依告訴人指示交付泰達幣至其於APP名稱「幣安」設立之 電子錢包內: 1、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張建華」於LINE向我吹 噓投資虛擬貨幣可一本萬利,要我下載「幣安」,我有下載 「幣安」、申請帳號密碼,並向「張建華」提供之「FB可樂 娜總代理幣商」、「普賢商號」、「加零江恭俊」等幣商買 幣,至如偵卷第62頁左上角與其對話內容所示「MetaTrader 」、第63頁左下角部分所示「Athenaplace finance ltd」 即「雅典娜」,亦均為「張建華」另提供之軟體、投資網站 ,前者我想不起來做什麼,後者註冊後有一個錢包,我用來 把「幣安」內之虛擬貨幣存入該投資網站之錢包後,於該投 資網站進行交易、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309至311頁 、本院訴卷第313至320頁)。 2、另證人高欣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前經營「FB可樂娜總代 理幣商」,在「幣安」刊登廣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被告 於111年6月起至9或10月期間,受僱於我及高欣群,負責領 錢、將工作資料歸檔等文書作業,她也有提供台新銀行等帳 戶予我,並從中學習如何做虛擬貨幣,如偵卷第257至259頁 是我和告訴人之對話內容,我有提供和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檔 案予被告,我於「幣安」有2帳戶,帳號各為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當時應該是用帳號0000000000號之電子錢 包交付告訴人本案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21至331頁 ),其並以手機登入「幣安」該2帳號後經本院拍攝該等畫 面後附卷(見本院訴卷第353至355頁)。 3、復經本院向經營「幣安」之塞席爾商百能斯股份有限公司確 認告訴人於該軟體是否開戶,依該公司函復文件可知:告訴 人於111年6月11日註冊帳號為用戶000000000000號、交易錢 包0000000000號之帳戶,該帳戶並於同月29日、30日、同年 7月6日、7日,與用戶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而各取得6,250 枚、6,100枚、6,250枚、6,289枚泰達幣等情,有該公司回 復本院之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47、151 至213頁)可查。觀諸上情,核與上述告訴人證述其有註冊 「幣安」,以該軟體向「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購買泰達幣 ,及證人高欣傳證述之告訴人經「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與 其聯繫購買泰達幣後,其與告訴人達成交易,並以「幣安」 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付泰達幣予告訴人指定之幣安電 子錢包等節,互核一致;且與告訴人及被告提出告訴人和「 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為各次交易時 之對話內容、告訴人匯款時點,及「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 完成交易後,回傳告訴人之幣安畫面擷圖內容等節互為勾稽 後亦為相符(見偵卷第117、119、123、271、277、283頁) 。 4、基前可知,告訴人將購買泰達幣款項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後,由證人高欣傳以其和高欣群所經營之「FB可樂娜總代理 幣商」有實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證人高欣傳並依告訴人指 示交付泰達幣至告訴人於「幣安」開立之電子錢包,而經該 軟體完成虛擬貨幣之交付。從而,公訴意旨稱:本案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係以「MetaTrader 5」之不詳詐欺軟體,佯以幣 安軟體,訛騙告訴人交付本案款項等,容有誤會。又被告自 111年6月間起以每月3萬餘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 銀行帳戶資料予「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經營者高欣群、證 人高欣傳用於收取所經營之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並負責提領 後交回之工作等節,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41至 43頁),亦與證人高欣傳上開證述情節一致,亦可認被告提 供台新銀行帳戶而後提領款項,乃係因受僱於「FB可樂娜總 代理幣商」之經營者高欣群、證人高欣傳而為。 5、從而,客觀上被告受僱於「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經營者高 欣群、證人高欣傳,而該等經營者確有實際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而依告訴人指示交付泰達幣至其於APP名稱「幣安」設 立之電子錢包內等事實。 (三)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與「張建華」等詐欺集團成員 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1、依上,告訴人依照「張建華」提供之資訊向「FB可樂娜總代 理幣商」購買泰達幣,「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已依告訴人 之指示將等值泰達幣匯入告訴人指定、其於「幣安」註冊後 持有之電子錢包而完成交易,已難逕認告訴人係被「FB可樂 娜總代理幣商」詐騙而交付款項;又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告 訴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受僱於「FB可樂娜總代理 幣商」經營者而為,既「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客觀上已完 成本案虛擬貨幣之交易,被告上開行為自也無法逕認是參與 詐騙之舉。且遍觀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所稱從事幣商之 友人即高欣群、證人高欣傳與實際涉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LINE暱稱為「張建華」等成年人間有何聯繫之事證,或是「 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出售予告訴人之泰達幣有回流至被告 、高欣群或證人高欣傳之可疑跡象,難認「FB可樂娜總代理 幣商」或被告有何與「張建華」等人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實難排除係詐欺集團一方面詐欺告訴人 ,另一方面委由不知情之「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及被告買 賣虛擬貨幣,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式」輾轉取得詐欺所得 之可能。 2、再觀諸「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 「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於交易過程中,已提醒告訴人不要 誤信親朋好友、網路交友投資或高獲利報酬投資,嗣於告訴 人仍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後,即要告訴人手持身分證、視訊 通話,驗證告訴人之真實身分,並向告訴人確認購買泰達幣 之原因係為了保值,另告以告訴人轉帳帳戶必須是告訴人本 人之帳戶,待確認告訴人匯款、轉出泰達幣至告訴人指定之 錢包後,要告訴人擷圖並提供於「幣安」成功取得泰達幣之 交易畫面等情,可知「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再三向告訴人 確認相關規範,及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匯出款項帳戶, 為告訴人持有、掌控等情。甚且,依上開對話所示內容,「 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尚主動提供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真實 戶名;復於完成交易後,傳送「0000000000」電話號碼予告 訴人作為聯絡之用(見偵卷第257至295頁),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高欣傳時,即提供該電話號碼予本院聯 繫證人高欣傳之用,證人高欣傳經本院聯繫後並到庭,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報到單、審理期日筆錄附卷(見本院訴卷 第53、309至342頁)可查,堪認「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所 提供之電話號碼,係得以聯繫證人高欣傳之真實聯絡方式。 3、基前,「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於提醒告訴人詐欺風險,待 告訴人表明要購買泰達幣及購買係為保值後,確認告訴人真 實身分,始完成虛擬貨幣之交易,是「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 」或係信任透過上開認證客戶身分方式,將使其避免收受詐 欺等不法金流,大可放心使用自身申設之銀行帳戶。又自「 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於提供告訴人匯款帳號時,尚主動提 供真實戶名即被告之姓名予告訴人;嗣於交易完成時,再傳 送確能聯繫上證人高欣傳之電話號碼,此皆與一般常見詐欺 集團為避免遭到查緝,因而通常不以真實姓名與被害人聯絡 ,且於遂行取財之犯行後即失聯之情形大相徑庭;復審以告 訴人將購買虛幣款項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後,「FB可樂娜 總代理幣商」亦確實有將等值泰達幣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幣安 電子錢包,則被告辯稱:證人高欣傳等係幣商,以「FB可樂 娜總代理幣商」經營虛擬貨幣交易,其等皆為單純販賣虛擬 貨幣之人,我提供帳戶予證人高欣傳等並依其等指示提出買 方匯入之價金,並無詐欺取財或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用於犯 罪工具之洗錢犯意等語,並非全然不可信。 4、又依前揭告訴人所述及其與「張建華」、「普賢商號」、「 加零江恭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7至73頁、本 院訴卷第316頁),「張建華」於詐騙告訴人之期間,尚指 示其向「普賢商號」、「加零江恭俊」購入泰達幣,「FB可 樂娜總代理幣商」非「張建華」唯一指示予告訴人之幣源。 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印象中「張建華」要我跟該等 幣商說購買泰達幣要保值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18頁), 參以「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詢問告訴人購幣用途時,告訴 人即係回以「保值」(見偵卷第265頁),可知「張建華」 尚指示告訴人與「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之應對內容。基前 ,倘「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或被告與「張建華」同屬詐欺 集團之一員,「張建華」何不以「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為 單一幣源,又何須指示告訴人與「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之 應對內容?益證實無從逕以告訴人係依「張建華」指示,自 「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處購入虛擬貨幣,並將款項匯入被 告台新銀行帳戶後為被告領出,即逕予推定被告有與「張建 華」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一起參與本案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 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均111年) 金額(元) 1 6月29日20時47分 100,000 2 6月29日20時49分 100,000 3 6月30日12時26分 100,000 4 6月30日12時29分 95,200 5 7月6日13時1分 100,000 6 7月6日13時3分 100,000 7 7月7日12時52分 100,000 8 7月7日12時53分 100,000 總計 795,200

2025-02-25

TPHM-113-上訴-5957-20250225-1

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字第14號 原 告 劉惠珠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育文(原名林哲鋐)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 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 曾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 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 黎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 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 智群連帶負擔百分之64;由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 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曾元連帶負擔百分之7;餘由被 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黎 佩玲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為吳宏章、洪楷楙、林 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如以 新臺幣3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吳宏章、洪楷楙、林 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 群、曾元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吳宏章、洪楷楙、林 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黎佩玲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 智群、黎佩玲如以新臺幣1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 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 、林子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下 逕稱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 、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林子綺、張達 緯、滕俊諺、鄭品辰、吳碩瑍即吳囿穎(以下逕稱吳碩瑍並 與吳宏章等18人合稱被告、分稱姓名)參與吳宏章發起並指 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 團),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暱稱為林靜誼之不 詳姓名人員向原告進行假投資詐騙,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 其指示將新臺幣(下同)580萬元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 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如附表一 所示透過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提領等方式將原 告匯款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58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免供擔 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張達緯則以: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依本件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 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款項,迄未進入與伊有關之聯邦商 業銀行帳戶,亦非由與伊有關連之聯邦商業銀行分行提領, 且伊係於112年4月6日始與吳宏章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會面 ,原告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匯款時間與伊之行為間無 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免予 假執行。  ㈡滕俊諺則以:原告非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書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書)記載與伊有關之犯罪事實之被害人 。原告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發生時間為112年4月6日 以前,與伊並無關連。且原告匯出款項縱經層層轉匯,亦未 匯入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與伊並無關連,原告請求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願供擔保免予 假執行。  ㈢鄭品辰則以:原告被害與伊無關,伊雖於112年3月間被詐騙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惟伊之帳戶於112年4月10日始被詐欺集 團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所匯款項與伊無關,伊非共同侵 權行為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免予 假執行。  ㈣吳碩瑍則以:伊被盜用之帳戶為勤澤公司帳戶,對於原告遭 詐騙乙節伊不知情,伊亦未參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㈤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黃智 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林 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 原告主張其受有580萬元損害,為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起訴之事實即系爭刑案判決書所載被告犯罪事 實(見本院卷一第662頁),則依系爭刑案判決書記載,吳 宏章於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件詐欺集團,而原告為系 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七編號3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有系爭刑 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至535頁),是以依系 爭刑案判決書記載參與共同侵害原告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為 附表七編號35之有關犯罪行為人。  ⒉依系爭刑案判決書記載:邱彥傑為卡咘數位投資有限公司負 責人(見本院卷一第325頁)、曾元為曾元企業社之負責人 (見本院卷一第326頁)、黎佩玲為皇后投資商行負責人( 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其等均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 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並可預見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 再轉交予他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掩 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均可預見將所申設之公司行號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 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以其成立 之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設於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資料交予 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且曾元係將曾元企業社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資料交予洪楷楙以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嗣本件詐欺集 團所屬不詳姓名之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 洗錢犯意,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旋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  ⒊又依系爭刑案判決記載:洪楷楙於111年5月間加入本件詐欺 集團,黃智群、邱彥傑於112年1月至2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林哲鋐則提升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基於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黎佩玲則於112年2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本件詐欺集團,吳宏章即與林哲鋐、吳李仁、洪楷楙、邱 彥傑、黃智群、黎佩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育文協助吳 宏章以TELEGRAM暱稱「白先生」、「白4.0」、「白老爺」 與老總詐欺集團聯繫而指揮該詐欺集團將如系爭刑案判決書 附表七(含本件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款項即系爭刑案判決書 附表七編號35)所示款項轉匯各帳戶之安排;吳李仁藉洪楷 楙以不詳方式使黎佩玲申辦或承接所示虛設公司行號擔任負 責人,且由黃智群負責管理使用卡咘數位投資有限公司、皇 后投資商行帳戶,由吳李仁安排洪楷楙、邱彥傑或本件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帶同黎佩玲前往銀行領款,並將款項交予本 件詐欺集團,且由黃智群負責層轉及提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並以前開方式掩飾或隱匿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匯款去向之事 實,業經系爭刑案判決審理調查認定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 書為證,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相符,吳宏章 、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黎佩玲、曾 元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 黃智群、黎佩玲、曾元有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正。  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曾元將設於華南銀行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黎佩玲將其為負責人之皇后投資銀行設於臺灣銀行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與系爭詐欺集團幫助本件詐欺集團用 以隱匿原告匯入之款項去向,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惟曾元僅幫助本件詐欺集團就詐騙原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 部分,黎佩玲僅幫助本件詐欺集團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 ,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證,此外,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曾元 、黎佩玲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請求曾元與吳 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連帶給付 原告50萬元本息;黎佩玲與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 傑、吳李仁、黃智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 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⒌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為本件 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犯罪行為人,雖分擔實施行為,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其等於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 、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連帶給付原告370萬元 (即附表一編號1、2)本息(遲延利息詳論於後);吳宏章 、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與曾元連帶給 付原告50萬元本息(遲延利息詳論於後);吳宏章、洪楷楙 、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與黎佩玲連帶給付原告 160萬元本息(遲延利息詳論於後),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  ⒍依系爭刑案判決記載:張達緯於112年4月間為址設臺北市○○ 區○○街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通化分行(下稱聯邦銀行通化分 行)經理,滕俊諺於112年4月間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1樓之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理財專員,張達緯 與滕俊諺固均明知身為銀行從業人員,應恪遵「金融機構防 制洗錢辦法」、「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防杜人頭帳戶範本」、「銀行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 問」、「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態樣」、「疑似洗錢或資恐交 易態樣簡稱對照表」等防制洗錢等法令規範,對於有「同一 帳戶一定期間內現金存、提大額款項」、「開戶後立即有大 額款項匯入又迅速移轉」、「客戶每筆存、提金額相當且相 距不久並達大額款項」等情形者,即為疑似洗錢之高風險客 戶,應依「非警示機制通報帳戶(自轉戶)處理程序」,將 帳戶予以設控為自轉戶。卻於112年4月6日17時30分許,應 邱彥傑之邀請,而與吳宏章、吳李仁、邱彥傑等人於新北市 ○○區○○街00號之AGUSTO奧古斯托餐廳餐敘,明知銀行負責人 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 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亦知悉利用虛設行號設立人頭帳 戶、以現金鉅額買賣虛擬貨幣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如因此提高每日提款額 度、解除風控、不予審查保證提領等違反法令之行為,將供 本件詐欺集團取得不法款項,為本件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 重要環節,基於收受不正利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張達緯、滕 俊諺與吳宏章、邱彥傑等人約定報酬以協助該詐欺集團得以 違反防制洗錢等法令規範及方便得順利於聯邦銀行各分行提 領大額贓款,然由張達緯指示不知情之行員薛宇承、張怡君 協助提款並規避高風險帳戶通報流程而未予通報,而使本件 詐欺集團得順利提領者為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七編號78、132 、146所示被害人款項。又滕俊諺固告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至何分行提領款項,並利用同事間信任及情誼,以電話通知 或陪同領款之方式,指定車手至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向不知 情之行員張晴媛、顏承誌、翁子傑提領款項,或至聯邦商業 銀行臺北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余淑銘提領款項,惟其犯罪 行為係使本件詐欺集團得順利提領如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七 編號17、26、83、118、131、133、134、135、136、139、1 40、145、149、151、157、158、159、160、161、162、165 、167、172、182、183、189、190、191所示被害人款項之 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張達緯、滕俊諺就附表一所示原告被侵害部分有何與吳宏 章等人有行為分擔之事實,則張達緯、滕俊諺辯稱未參與原 告受詐騙匯款部分,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尚堪採信。故原告 請求張達緯、滕俊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 據,為無理由。   ⒎依系爭刑案判決理由欄記載張謹安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提領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七編號26、27、68、78、82、90至93、104、106至112、117、118、130至133、139、147所示款項。惟未有參與共同侵害原告之行為,另古年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提領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七編號17、26、131至133、136、145、146、157、172、182、183、189至191所示款項。鄭品辰則負責提款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七編號145之款項。至於吳家佑雖為吳宏章之子,於112年4月10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該詐欺集團,惟其參與提領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七編號83、118、133、151、165、167所示被害人匯入及層轉之款項,並未參與共同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又原告係以系爭刑案起訴書、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本件訴訟之事實理由,則系爭刑案判決書亦未記載張謹安、吳家佑、古年文、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江詠綺、吳碩瑍有參與原告部分,其等均未因有參與詐騙原告被侵害之事實而經系爭刑案認定有犯罪行為,則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等有協助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原告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自無從僅以目前原告所提事證,逕認張謹安、吳家佑、古年文、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江詠綺、吳碩瑍有何其侵害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原告主張張謹安、吳家佑、古年文、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江詠綺、吳碩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 告請求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 與黎佩玲、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宏章、洪楷楙 、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連帶給付原告370萬元 ,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 李仁、黃智群、曾元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 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黎 佩玲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 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諭知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見本院卷第379至380頁) 編號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之時間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之款項金額(新臺幣:元)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前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前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前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四層帳戶 1 112年3月6日 2,000,000元 榮譽工程行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章忠工程行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卡咘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訴外人黃俊凱) 000-00000000000000(訴外人謝筑安) 2 112年3月13日 1,700,000元 章忠工程行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娟紫企業社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卡咘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 (昆昕貿易) 000-000000000000 (訴外人黃俊凱) 3 112年3月24日 500,000元 被告曾元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欣誠食品有限公司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雄傑公司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 (昆昕貿易) 4 112年4月12日 1,600,000元 興榮行號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允和工程行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卡咘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皇后投資商行設於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被告黎佩玲提領新臺幣2,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訴外人朱子傑) 總計 5,8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 遲延利息 起算日 卷證頁碼 1 吳宏章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2日 附民卷第101頁 2 邱彥傑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2日 附民卷第113頁 3 洪楷楙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2日 附民卷第105頁 4 黃智群 113年1月25日 (寄存加十日) 113年1月26日 附民卷第117頁 5 林育文即林哲鋐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2日 附民卷第103頁 6 吳李仁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2日 附民卷第129頁 7 曾元 113年1月12日 113年1月13日 附民卷第133頁 8 黎佩玲 113年1月27日 (寄存加十日) 113年1月28日 附民卷第121頁

2025-02-24

PCDV-113-原金-14-20250224-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子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5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13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子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2 年11月2日9時53分」,應更正為「112年11月2日9時57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12年10月31日9時8分」, 應更正為「112年10月31日9時29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 款時間欄「112年10月31日9時52分」,應更正為「112年10 月31日9時57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112年11 月1日10時17分」,應更正為「112年11月1日11時01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112年11月2日9時50分」,應 更正為「112年11月2日9時54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方 式及金額欄「由被害人配偶黃馨儀」,應更正為「由被害人 配偶王馨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子瑄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更 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是無論 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⒋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酌作 文字修正、變更條號至同法第22條,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 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 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 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臺銀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侵害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 犯,又被告以提供臺銀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本件被告既 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書認被告期約對價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㈣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27、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次)、3年4月、3年6月、5月(2次),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且經檢察官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於起訴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內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犯行雖非幫助一般洗錢罪,然其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臺銀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被告前科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4138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以每日薪水2,50 0元計算,給了我7,5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4138卷第87頁) ,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7,500元不法利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告訴人等匯入被告臺銀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27393卷第33頁),故本 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 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堅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4號   被   告 鍾子瑄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             1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子瑄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3年4月、3年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 視為執行完畢。詎鍾子瑄竟仍不知警惕,明知個人在金融機 構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亦係個人身 分、財產之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幫助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前之某時點,以每 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代價,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即以假投資詐騙錢淂元、王貴弘、謝國成、杜照美、黃 祈焱(下稱錢淂元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鍾子瑄上開臺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錢淂元 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錢淂元、王貴弘、謝國成、杜照美、黃祈焱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鍾子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所有上開臺銀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惟辯稱:伊當時在社群網站Fa cebook找工作,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供出貨,當時約定提供1 個帳戶之日薪為2500元,對方於112年10月30日及112年11月 1日共收到7500元報酬,伊再依指示持提款卡將7500元轉帳 到伊郵局帳戶,伊當時有問對方是不是詐騙,對方說不是云 云。經查:  ㈠上開臺銀帳戶係被告申請設立,且由被告將臺銀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臺銀帳戶開戶資料供 參;另告訴人錢淂元、王貴弘、謝國成、杜照美、黃祈焱遭 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臺 銀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錢淂元、王貴弘、謝國成、杜照美 、黃祈焱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渠等報案紀錄、被告臺銀 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申設之臺銀帳戶,確係 由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供參,惟依截 圖僅見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並未提及工作內容,被告亦 自承工作內容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且被告自陳案發前,在飲 料店工作之時薪176元,而本案之工作內容,僅係提供帳戶 資料,需付出之時間、勞力,甚微於被告當時工作,對方竟 允諾被告每日可獲取2500元之報酬,並有被告與「潘美春」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考,被告應已看出對方所稱之工 作,報酬顯然過度豐厚,有違常情,並無合理基礎信賴該工 作係合法,竟仍然提供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人 ,堪認被告預見並容任該等帳戶資料遭他人用於前述社會上 常見之人頭帳戶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可能實現,而無違其 本意,其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另就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第15條之2改 列為第22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 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 正,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 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當不 涉及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律 ,先予敘明。  ㈡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並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 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沒收:   被告犯罪所得7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錢淂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日9時53分 臨櫃匯款42萬元 2 王貴弘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112年10月31日9時8分 臨櫃匯款25萬7230元 3 謝國成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群組獲利云云。 112年10月31日9時52分 臨櫃匯款25萬元 4 杜照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日 10時17分 臨櫃匯款181萬8893元  5 黃祈焱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2日9時50分 由被害人配偶黃馨儀臨櫃匯款26萬9527元

2025-02-24

TCDM-114-金簡-109-202502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 2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收款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行「甲○○、丙○○、乙○○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前之某日,加 入暱稱『詹瀧瀾』、『辣椒』、『小當』、『陳芸樺』等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補充為「丙○○、甲○○、乙 ○○(後2人另行審結,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 有關後2人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前 之某日,加入通訊軟體What's App暱稱『詹瀧瀾』、『辣椒』、 『小當』、『陳芸樺』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  ⒉末3行「再轉交上手」補充更正為「丙○○則列印偽造之順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於該收據 上蓋印『陳正洋』印文1枚後,於附表所載時地,向戊○○出示 上開工作證並交付該收據而行使之。待丙○○收取上開詐得款 項後,即依『辣椒』指示將該款項如數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 指定之電子錢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 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 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丙○○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 。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 ,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有修正後該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固未 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 院當庭告知,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   被告丙○○與「詹瀧瀾」、「辣椒」、「小當」、「陳芸樺」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丙○○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有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被告洗錢部分 犯行,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不思循合法正當途 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 項之工作,並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 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戊○○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併為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兼衡被告丙○○之犯罪前 科、分工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商、無 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雖未扣案,仍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 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至於被告丙 ○○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 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 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 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否認 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 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被告丙○○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丙○○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移轉 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就 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 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丙○○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備註 載有新臺幣50萬元之收款收據1張 見偵字卷第106頁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25號   被   告 甲○○ (略)         丙○○ (略)         乙○○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乙○○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前之某日,加入暱稱 「詹瀧瀾」、「辣椒」、「小當」、「陳芸樺」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並層 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渠等謀議既 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下載APP投 資獲利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依指示前來取款之甲○○、丙○○、乙 ○○3人,再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款項去向。嗣經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該等款項層轉上手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該等款項層轉上手之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該等款項層轉上手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戊○○遭假投資詐騙而與被告3人相約面交之事實。 5 告訴人戊○○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並由被告3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並簽發收據等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畫面、收款收據截圖各3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並由被告3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並簽發收據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除條號移至第19條第1項外,條文內容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 洗錢之財物或利益未滿1億元時,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2人與暱稱「詹瀧瀾」、「辣椒」、「小當」、「陳 芸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丁 ○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金額(新臺幣) 1 戊○○ 112年10月底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芸樺」向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甲○○ 112年11月3日17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90萬元 丙○○ 112年11月9日15時14分許 50萬元 乙○○ 112年11月22日14時許 100萬元

2025-02-21

PCDM-113-審金訴-4040-20250221-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311號、113年度偵字第37522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47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韋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2 年1月8日前之某時點」,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前 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韋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詳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何韋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 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已實質 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與 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相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低度刑雖得科處有期徒刑2月,然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下限修正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應認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 後之中間時法則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及中間時法之 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 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嗣 於113年7月31日再為修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除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得, 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 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適用,不得 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洗錢犯行,與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俢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要件相合,又 被告並無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餘減輕刑罰規定之適 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 詐欺成員,主觀上固有幫助他人掩飾及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使其得著手利用本案帳戶洗 錢。惟被告於詐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後,即另行起意將該等款 項據為己有。故該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整體金錢流向來源及 去向,因被告之侵占行為使犯罪所得之流動止於被告手中而 明確。是該不詳詐欺成員雖利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著手洗錢 ,然因被告侵占贓款致洗錢不遂,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被 告亦僅成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一般洗錢犯行已達 既遂程度,容有誤會,又此部分僅有行為態樣之區分,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侵占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就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 於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認符合 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是被告就其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事實同時有上開減輕 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909號移送併 辦如附件二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一般 洗錢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供做他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因貪圖投資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爾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詐 欺成員,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 財物,併得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復另行起 意侵占詐欺贓款,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許芷瑄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可佐,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九、沒收部分   被告私自提領之16萬9,929元,核屬為其所犯侵占罪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全部宣告沒收及追 徵。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內容付款賠償與告 訴人許芷瑄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 許芷瑄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 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又卷內附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因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獲得犯罪所得,故於其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罪項下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本案既經本院 認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不詳詐欺成員詐欺之犯罪 所得於洗錢行為得逞前即為被告所侵占,故無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可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嘉生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311號                   113年度偵字第37522號   被   告 何韋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6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5樓之D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韋廷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 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 團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月8日前之某時點,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詐騙許芷瑄 ,致許芷瑄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8日11時48分,網路轉帳 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何韋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詎何韋廷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陸續有 許芷瑄遭詐騙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匯入,旋遭轉帳至其他帳 戶,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登入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並輸入錯誤密碼5次,使詐欺集團成 員因網路銀行遭鎖碼無法登入,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而持有,再於112年1月31日14時許,臨櫃提領該帳戶內剩 餘款項16萬9929元後,侵占入己。嗣許芷瑄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芷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暨本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何韋廷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之前因 急需用錢而上網申辦貸款,對方稱為確認順利轉帳,要求伊 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伊以為告訴 人許芷瑄匯入之款項,係伊貸款款項,但伊嗣發現帳戶內款 項遭提領,伊即登入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並輸入錯誤密碼5次 ,再於112年1月31日14時許,臨櫃提領該帳戶內剩餘款項16 萬9929元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許芷瑄遭詐騙而於112年1月18日11時48分,網路轉帳6 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且被告於112年1月31日14時許,臨櫃提領該帳戶內剩餘款項 16萬9929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被 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紀錄 等附卷供參,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無證據可證明告 訴人之匯款係其向他人之借款,是被告所辯尚乏積極證據可 佐。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不知對方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 足見被告對其並無可信任基礎,綜上,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 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一事,實難諉為不知,被告主 觀上應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按侵占罪之客體,乃自己所持有之他人之物,縱行為人所 侵占者係屬贓物(所謂黑吃黑),亦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 查被告一開始將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由詐欺集 團使用,該帳戶已非被告持有,然被告嗣登入上開帳戶網路 銀行並輸入錯誤密碼5次,使詐欺集團成員因網路銀行遭鎖 碼無法登入後,該帳戶即又復回歸被告管領、使用,被告本 於對該帳戶合法管領之權限,將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持有,係處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下 ,然被告竟仍提領該帳戶剩餘款項後花用,足見被告主觀上 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嫌及侵占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幫助洗錢犯行 ,請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雖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 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47909號   被   告 何韋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6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何韋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 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 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8日前 之某時點,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即 時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何韋廷上開銀行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路,於112年1月9 日前某時,以Instagram暱稱「王彥祖」向黃翠瓊佯稱:可 幫MOMO購物入駐VIP廠商儲值購物消費回饋,可從中賺取佣 金云云,致黃翠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月18日12時 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何韋廷上開銀行帳戶 內,旋遭轉至其他帳戶內,以此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前 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黃翠瓊察覺有異始知 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翠瓊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黃翠瓊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  ㈢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11號、113年度偵字第3752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 金簡字第136號(梁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與前案之犯行,均為同一被告於同一時間交付 同一帳戶行為,致不同被害人遭騙,核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2025-02-14

TCDM-113-中金簡-136-2025021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閔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曾威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1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爰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家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家閔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 情事,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 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某時 許,將其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放置 在臺中火車站之置物櫃,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提 款卡之密碼、置物櫃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李明」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容任 該詐欺犯罪者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犯 罪。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 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犯意,先後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 本案帳戶既遂,其中除陳宣妤(附表編號7部分)所匯款項 經圈存外,其餘款項均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據以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家閔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司家惠、呂陵宜、蔡秋香、林冠亨、林旭彥、 蕭玥宜、陳宣妤、劉融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  ㈤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 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詳後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 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洗錢 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另就 附表編號7部分所為,因告訴人陳宣妤遭詐騙新臺幣4萬9,98 5元部分,因該等款項業經銀行圈存,使不詳詐騙犯罪者未 能成功移轉款項,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該不詳 詐騙犯罪者就此部分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故被告就 此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被告 如附表編號7所為部分,認係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揆諸 前揭說明尚有未洽。然此部分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給予 已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權,且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之既遂 、未遂之分,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犯行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找尋兼職工作,恣意 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 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 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司家惠、林旭彥、呂陵宜達成調 解並完成賠償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苗金簡卷第73頁至第78頁、第81頁),而告訴 人陳宣妤所匯款項現時亦遭圈存而未移轉,告訴人陳宣妤日 後仍可循法定管道領回,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均稍有減輕; 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 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3個,及其 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 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 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 明。  ㈥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與告訴人司家惠、林旭彥、 呂陵宜間達成調解並完成賠償,業如前述,經此次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因 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 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罪,及為彌補 其行為造成之國家社會資源浪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 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至被 告提供之帳戶後,已遭詐欺犯罪者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並考 量被告僅提供本案3個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 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 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 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 追徵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 ,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此外,本案3個帳戶固均經被告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惟本案遭 查獲後,該等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均無沒收之實 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1 司家惠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中獎之客服人員詐欺告訴人司家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113年1月13日下午6時51分許 2萬1,030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2 呂陵宜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致使告訴人呂陵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113年1月13日下午6時19分許 9萬9,122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3 蔡秋香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蔡秋香親屬借錢,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3日晚間7時19分許 3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4 林冠亨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告訴人林冠亨,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113年1月13日晚間7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113年1月13日晚間7時17分許 5萬元 5 林旭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致使告訴人林旭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113年1月13日晚間8時49分許 3萬4,567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蕭玥宜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致使告訴人蕭玥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113年1月13日晚間10時20分許 1萬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陳宣妤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致使告訴人陳宣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113年1月14日凌晨00時21分許 4萬9,985元(後經圈存) 本案郵局帳戶 8 劉融諺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中獎之客服人員詐欺告訴人劉融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113年1月13日晚間7時37分許 4萬9,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5-02-14

MLDM-113-苗金簡-319-2025021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翔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龍翔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9行 「暱稱不詳之人」補充更正為「暱稱『豆3.0』之人」;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龍翔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 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 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 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未繳回犯罪所得),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份予 告訴人黃小玲,該資金保管單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 表示「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 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 本案被告交付資金保管單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惟 屬裁判上一罪,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王財碩」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 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 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 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 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豆3.0」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 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接續犯。  ㈦、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 作為量刑審酌事由,惟被告自承因目前另案在押尚無能力繳 回,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而 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共140萬元並轉 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等語,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臨時 工,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至於如附表所示該資金保管單,因已交付予告訴人 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收款1日報酬 3,000至5,000元等語,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每日報酬應為 3,000元,本案共獲得2日之報酬即6,000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 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 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11日繫屬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940號判處罪刑,於113年9月24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 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欄 一 113年1月8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財碩」印文1枚及「王財碩」署押(簽名)2枚 二 113年1月18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財碩」印文及署押(簽名)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00號   被   告 龍翔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翔霖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 ,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 竟於民國113年1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工作,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慶龍」、「張佳怡」及所 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後,再由龍翔霖依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指示,化名「王財 碩」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往附表所示面交地點,持Tele gram暱稱不詳之人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向被害人收 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放置在Telegram暱稱不詳之 人指定之處所供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黃小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龍翔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化名「王財碩」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再置放在指定地點,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小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係遭假投資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對話紀錄、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等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被告係113年1月8、18日之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5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2張 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Telegra m暱稱不詳之人、line暱稱「孫慶龍」、「張佳怡」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附表所示偽造文件上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行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偽造文件名稱(公司) 1 黃小玲(提告) 向被害人誆稱加入「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平台後,可大幅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予詐欺集團派遣來之車手 113年1月8日19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0號松山機場2樓美食街 70萬元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2 同上 同上 113年1月18日9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0萬元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2025-02-14

TPDM-113-審訴-309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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